范文一:机动车商业保险
产品名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7版)发行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类别:财产险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备 注: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运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二) 精神损害赔偿;
(三)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 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七)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范文二: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
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风挡玻璃或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投保方式
投保人与保险人可协商选择按进口或国产玻璃投保。保险人根据协商选择的投保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安装、维修机动车过程中造成的玻璃单独破碎。
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划痕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为 2000元、 5000元、 10000元或 20000元,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每次赔偿实行 15%的免赔率。
(三)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保险人按投保人选择的免赔额给予相应的保险费优惠。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在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 后,扣减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额。
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 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
二、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但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
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
四、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而增加的;
五、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而增加的;
六、因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而增加的;
七、发生机动车盗抢保险规定的全车损失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 证书》、机动车来历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证明)或免税证明而增加的;
八、可附加本条款但未选择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
九、不可附加本条款的险种规定的。
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
投保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 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
(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二) 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三) 轮胎爆裂的损失 ;
(四) 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每次赔偿实行 20%的免赔率。
自燃损失险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一) 因被保险机动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 的损失;
(二) 发生保险事故时,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 合理的施救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二) 所载货物自身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 全部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 每次赔偿实行 20%的免赔率。
新增加设备损失保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 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根据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确定。新增加设备的实际价值是指新增加设备的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 的金额。
新增加设备的折旧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每次赔偿的免赔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第四条 其他事项
本保险所指新增加设备, 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 被保险人加装的设备及设施。 投保时, 应当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而造成发动机的直接损毁,保险 人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
(二)被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
(三)发生上述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对被保险机动车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 用。
第二条 赔偿处理
(一 ) 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计算赔偿,但不超过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金额;
(二 )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 20%的免赔率。
机动车停驶损失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停驶,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 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情况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停驶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及时将被保险机动车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
(二) 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重新返修。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约定的赔偿天数确定; 约定的日赔偿金额最高为 300元, 约定的 赔偿天数最长为 60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全车损失,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计算赔偿;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之 日起至修复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实际天数超过双方约定修理天数的,以双方约定的修理天数为准。 在保险期间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附加换件特约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使用年限在 3年以内、 9座以下的客车,可附加本 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坏而需要修复时,对受损零部件维修费用达到该 部件更换费用 20%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予修理的配件给予更换。
第二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受损零部件按最小可分解件进行更换,被更换的零部件归保险人所有。
车身的漆面损伤不做换件处理。
随车行李物品损失保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辆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车上所载行李物品的直接损毁, 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内, 对实际损失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 , 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下列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水晶制品、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 贵财物;
2、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枪支弹药以及无法鉴定价值 的物品;
3、电话、电视、音像设备及制品、电脑及软件;
4、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物品、易燃、易爆以及其它危险物品;
5、动物、植物;
6、用于商业和贸易目的的货物或样品。
(二)行李物品丢失、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丢失、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的损坏,保险人不负责 赔偿。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提供证明损失物品价值的相关凭据和残骸以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 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保险期间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的保险金额,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三)每次赔偿的免赔率以本条款所对应的主险条款规定为准。
新车特约条款 A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特约条款适用于已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或者投保非营业用汽车 损失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核定座位在 9座以下的客车,且机动车损失保险应满足以下条件:
1、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2、保险期间届满之日在被保险机动车初次登记之日起 37个月之内。
(二)下列机动车,不适用本特约条款:
1、贷款所购的机动车;
2、设置抵押权的机动车;
3、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的机动车。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其家庭成员;
2、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
3、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和雇员。
(二)贷款所购机动车、设置抵押权的机动车、以及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的机动车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 责赔偿。
第三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机动车在一次保险事故中,发生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且核定修理费用达到协定金额,保险人选 择以下方式负责赔偿:
1、置换新车。以相同品牌、型号的车辆替换受损被保险机动车的方式予以赔偿。置换新车的购置价以保险 金额为限。如国内市场上无相同品牌、型号车辆,则以相近型号或相同规格、配置的车辆予以赔偿。
2、支付赔款。在保险金额内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支付赔款。
协定金额指保险金额和协定比例的乘积。协定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 50%、 60%和 70%的档次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其他
保险人以置换新车或者支付赔款的方式予以赔偿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 险的保险费。
新车特约条款 B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特约条款适用于已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或者投保非营业用汽车 损失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核定座位在 9座以下的客车,且机动车损失保险应满足以下条件:
1、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2、保险期间届满之日在被保险机动车初次登记之日起 37个月之内。
(二)下列机动车,不适用本特约条款:
1、贷款所购的机动车;
2、设置抵押权的机动车;
3、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的机动车。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其家庭成员;
2、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
3、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和雇员。
(二)贷款所购机动车、设置抵押权的机动车、以及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的机动车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 责赔偿。
第三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机动车在一次保险事故中,发生车身损失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处理规定计算的赔偿金额达到协 定金额,保险人选择以下方式负责赔偿:
1、置换新车。以相同品牌、型号的车辆替换受损被保险机动车的方式予以赔偿。置换新车的购置价以保险 金额为限。如国内市场上无相同品牌、型号车辆,则以相近型号或相同规格、配置的车辆予以赔偿。
2、支付赔款。在保险金额内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支付赔款。
协定金额指保险金额和协定比例的乘积。协定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 50%、 60%和 70%的档次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三)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其他
保险人以置换新车或者支付赔款的方式予以赔偿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 险的保险费。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 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 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三) 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
(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 偿。每次赔偿实行 20%的免赔率。
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条款
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 , 发生意外事故 , 致使第三者人员或本车上人员的残疾、烧伤、死亡 或怀孕妇女流产 , 受害方据此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 依照法院生效判决或者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保 险人书面同意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发生以下情形或损失之一者 , 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
(一 ) 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无过错;
(二 ) 被保险机动车未发生直接碰撞事故 , 仅因第三者人员或本车上人员的惊恐而引起的损害;
(三 ) 怀孕妇女的流产发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 30天以外的;
(四 ) 被保险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
(五 )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其中每次事故每 人责任限额不超过 5万元。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按人民法院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协商、调 解结果中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后,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每次事故赔偿实行 20%的免赔率。
教练车特约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专用教练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对于尚未取得合法机动车驾驶证, 但已通过合法教练机构正式学车手续的学员, 在固定练习场所或指定路线, 并有合格教练随车指导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时,发生对应投保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负责赔 偿。
附加油污污染责任保险条款
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由于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方机动车自身油料或所 载油料泄漏造成道路的污染损失及清理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负责 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道路以外的损失;
(二) 由于污染所导致的罚款及任何间接损失;
(三)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责任限额
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 5万元、 10万元、 20万元、 30万元、 50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 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判决、裁定、裁决或调解,或者经事故双方当事人协商 一致并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内给 予赔偿。
(二)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等出具的事故证明、事故现场 记录以及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三)每次事故赔偿实行 20%的免赔率。
附加机动车出境保险条款
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经双方同意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人已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扩展至 香港、澳门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
扩展区域从出境处起算,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按照 200公里、 500公里和 1000公里的半径范围来确定。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出境后,在非约定区域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其他
本附加险生效后,投保人不得退保。
异地出险住宿费特约条款
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合同签订地的地市级行政区域外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合 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因在事故发生地修理被保险机动车或处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 地市级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住宿费,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 500元、 800元和 1000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一)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的地市级行政区域以外的地点发生的住宿费,保险人不负责赔 偿。事故发生地为直辖市的,对被保险人或其受托人在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地点发生的住宿费,保险人不负责 赔偿。
(二)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提供本特约条款约定的住宿费发票或住宿时间证明的,保险人不负 责赔偿。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住宿费发票及住宿旅馆出具的住宿时间证明。
(二)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按每日住宿费之和计算赔偿。每日住宿费按以下方式确定:
每日住宿费按同一旅馆的住宿费发票总金额除以住宿天数计算,超过 200元的,按 200元计算。居住不同 旅馆的,每日住宿费按前述方式分别计算。
(三)保险期间内,赔款金额累计达到保险金额的,本特约条款保险责任终止。
法律费用特约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保险期间内,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给第 三者或车上人员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 人在本特约条款的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每次事故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按 1万元、 2万 元、 5万元的档次协商确定。
多次事故免赔率特约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特种车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方可特约 本条款。
投保人特约了本条款后,可按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享受相应的费率折扣。
特约了本条款后, 在一个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三次及以上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将从第三次事故 起,每发生一次保险事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规定的免赔率基础上再增加 5%的免赔率,即增加的免赔率 =(保 险事故次数— 2)×5%。
节假日行驶区域扩展特约条款
本特约条款仅适用于家庭自用汽车、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客车、企业非营业客车。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或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 且保险单载明的行驶区域为 “省内” 时方可特约本条款。 特约了本条款后,在以下节假日期间,保险机动车的行驶区域可自动扩展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 台除外),无需申请批改:
1、春节(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及其前后各二十天;
2、国际劳动节(5月 1日、 2日、 3日)及其前后各十天;
3、国庆节(10月 1日、 2日、 3日)及其前后各十天;
4、元旦(1月 1日)及其前后各十天。
除以上四款列明的时段之外,当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发生保险事故时,按照原投 保条款的约定处理。
特种车保险批单
01 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
1、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
2、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
本保险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附加保险费: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标准保险费的 10%计收。
02 特种车辆固定设备、仪器损坏扩展条款
经双方同意,鉴于被保险人已交付附加保险费,本保险合同扩展承保被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设备、仪器因超 负荷、超电压或感应电及其他电气原因造成的自身损失。
本保险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附加保险费: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标准保险费的 10%计收。
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
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本特约条款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辆,在修理前 应当按照主险条款的规定,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方式和费用。
投保人在投保时选择本特约条款,并增加支付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 人可自主选择具有被保险机动车辆专修资格的修理厂进行修理。
范文三:如何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
如何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
机动车辆保险为不定值保险,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其中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基本险包括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和车辆损失险(车损险);附加险包括全车盗抢险(盗抢险)、车上责任险、 无过失责任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设备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我们通常所说的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属于广义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是强制性险种,机动车必须购买才能够上路行驶、年检、上户,且在发生第三者损失需要理赔时,必须先赔付交强险再赔付其它险种。
方法:
原则一:优先购买足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汽车保险时应该将保险赔偿他人损失的能力放在第一位,否则事故发生后只会束手无策。虽然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的功能几乎重叠,都是在车主的车撞了人之后用来赔付对方的医疗或补偿费用的。但是,从目前来看,交强险的保障能力有限,难以应付重大的人伤事故,一般还是应该再购买第三者责任险。
原则二:购买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要参考所在地的赔偿标准。全国各个地方的赔偿标准是不一样的,据汽车保险赔偿的最高标准计算,如果死亡1人,深圳地区最高赔偿可达到150万元,湖北地区最高也可能超过60万元。建议车主
看看自己的老保险单,如果是保险金额不足的,建议至少投保20万以上,有条件的投保50万。 原则三:买足车上人员险后,再购买车损险。如果没有其他意外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车主,给自己购买10万的司机险作为医疗费用,对家人负责;如果乘客乘坐几率大,可以投保乘客险,5-10万/座,对家人和乘客负责。如果乘坐几率少,每座保1万比较经济。 原则四:购买车损险后再买其它险种,交通事故往往伴随汽车损坏,修车费不容小觑,对爱车的保障也很重要。车辆损失险是车辆保险中应用得最为广泛的险种,不管是日常不经意间的小刮小蹭,还是遭受事故导致汽车损坏严重,只要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都可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修理费用。但是,车辆损失险也有种种免责条款,所以车主在投保前还是应该仔细研读车辆损失险的各项条款,掌握车损险内容,以免陷入理赔误区。 原则五:购买三者险、司机乘客座位责任险、车损险的免赔险。多花一点钱,就让保险公司赔偿时不打折。所谓不计免赔险,其全称是“不计免赔特约责任险”。 不计免赔特约责任险分为基本险不计免赔和附加险不计免赔两种。基本险不计免赔对应的主险是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不计免赔对应的是如“划痕险”、“盗抢险”等等附加险种。
原则六:其它险种结合自身需求选择性购买。比如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相对前五项风险,对家庭幸福和财产的影响不及前五项风险严重,应该在保证前面五大原则满足的情况下再考虑原则六中的险种。
范文四: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
(中保协条款[2007]3号)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 2007年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不含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推定全损、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
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
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
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第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4、停驶期间,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5、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
6、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7、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八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条款第五条第5款未列名的其它自然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不明原因产生火灾;保险责任第五条第2款中未列名的其他使用性质的车辆的自燃;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特种车作业中车体失去重心;
(五)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第九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二)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三)自然磨损、朽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四)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玻璃(不含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水箱或发动机单独冰冻损坏,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
(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六)保险机动车上固定的机具、设备由于其内在机械或电器故障引起的自身损失;
(七)保险机动车吊升、举升的物体造成的损失;
(八)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十)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
第十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
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按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一次投保期间在一年以上者,保险人将按合同签订地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调整对应保险期间的费率。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
(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保险机动车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等有关费用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
第十五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第五条第5、6款所列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不实行免赔。
第十七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九条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条 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保险金额/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保险财产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
(四)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折旧率表
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对于自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日起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
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无赔款折扣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动车在上一年保险年度或连续保险年度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折扣。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三条 保险合同术语
1、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3、碰撞: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
4、倾覆:是指保险机动车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5、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6、爆炸:是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但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导致发动机本身发生爆炸或爆裂,以及轮胎爆炸导致轮胎本身损坏,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指的爆炸。
7、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
8、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起火、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的火灾。
9、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10、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时,在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11、单方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12、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13、减值损失:指由于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14、施救费用:是指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
15、新增设备:是指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16、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17、本条款第五条第5、6款涉及的名词定义以气象出版社1994年出版的《大气科学辞典》中的定义为准。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不含摩托车和拖拉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五条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未按本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应予以提交的事故证明的;
(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4、拖带其它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其它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拖带;
5、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6、停驶期间,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7、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
8、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9、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它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八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二)保险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翻斗突然升起,没有放下翻斗,自卸系统(含机件)失灵。
第九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四)本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的财产的损失;
(五)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
(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赔偿限额
本保险合同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协商确定。
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一次投保期间在一年以上的,保险人将按合同签订地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调整对应保险期间的费率。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在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者的机动车或其它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保险人均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
(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第三者财产损失修理发票或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
(四)涉及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还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转院、出院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伤者伤残鉴定书;伤、亡者被抚养人状况证明原件;残疾用具证明及票据;死者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尸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第十六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九条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一条 赔款计算
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二条 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对于自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日起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
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无赔款折扣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动车在上一年保险年度或连续保险年度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折扣。
其它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三条 保险合同术语
1、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2、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3、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4、减值损失:指由于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5、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第五条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车上人员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行为;
(二)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未按本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应予以提交的事故证明的;
(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它必备证书;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更换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4、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
5、停驶期间,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6、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运输期间;
7、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8、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它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八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二)保险机动车正常行驶时车门没有完全闭合或车门闭合过程中;
(三)车上人员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行为;
(四)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
第九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和费用。
第十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赔偿限额
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意一种方式投保,或选择同时投保:
(一) 按驾驶人座位投保;
(二) 按核定乘客座位数投保;
投保人可分别约定两种方式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协商确定。保险人根据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一次投保期间在一年以上的,保险人将按合同签订地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调整对应保险期间的费率。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本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在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保险人均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对每座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对乘客的赔偿人数以核定乘客座位数为限。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
(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
(四)涉及人身伤亡的,还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转院、出院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伤者伤残鉴定书;伤、亡者被抚养人状况证明原件;残疾用具证明及票据;死者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尸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第十六条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九条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条 赔款计算
(一)对每座的受害人,当 (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高于或等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对每座的受害人,当 (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 低于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每座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损失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一条 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它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对于自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日起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
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无赔款折扣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动车在上一年保险年度或连续保险年度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折扣。
其它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术语
1、 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2、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3、 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4、 核定乘客座位数:指保险机动车核定载客数,但不含驾驶人。
机动车全车盗抢损失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或履带式车辆。
第四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本保险的机动车必须拥有机动车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限于2001年10月1日以后办理入户登记的机动车)、正式号牌、行驶证,否则本保险合同无效。
第五条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时,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保险机动车(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六十天未查明下落;
2、保险机动车全车被抢劫、被抢夺过程中受到损坏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3、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1、除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正式号牌,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
2、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
3、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4、更换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车身、车架中任意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并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5、保险机动车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6、保险机动车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运输期间;
7、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8、保险机动车与驾驶人或该车承租人同时失踪。
第八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2、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未遂导致的任何损失;
3、因诈骗引起的任何损失;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4、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5、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期间
第十条 保险金额
在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按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折旧率表
第十一条 保险期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一次投保期间在一年以上的,保险人将按合同签订地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调整对应保险期间的费率。
赔偿处理
第十二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第2款、第3款列明的损失,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复印件(限于2001年10月1日以后办理入户登记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正副本、被保险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营运许可证复印件;
(二)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报案证明)、未破案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营业性或收费停车场所出具的失窃证明或停车费收据;
(三)全套原车钥匙、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四)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第2款、第3款列明的损失,还应提供保险机动车修理费用等有关费用单据。
第十四条 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实行2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 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每缺少一项,在第十四条约定的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0.5%的绝对免赔率;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保险人索赔时原车钥匙不全的,在第十四条约定的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3%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七条 投保时指定驾驶人,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的,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八条 赔款计算
(一)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的,按以下方法计算赔款:
赔款=保险金额×(1-绝对免赔率)
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时:
赔款=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
(二)保险机动车发生本条款第六条第2款、第3款列明的损失,保险人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一残值)×保险金额/实际价值×(1-绝对免赔率)
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第十九条 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保险人获得赔偿时,应签具权益转让书。
第二十条 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被找回的:
(一)保险人尚未支付赔款的,应将保险机动车归还被保险人;
(二)保险人已支付赔款的,应将保险机动车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若被保险人不同意收回原车,保险人在实际赔偿金额内取得保险机动车的权益,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对于自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日起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机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
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无赔款折扣
第三十条 保险机动车在上一年保险年度或连续保险年度内无赔款,续保时可享受无赔款折扣。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二条 保险合同术语
1、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2、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订时,在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3、附属设备:购买新车时,车辆使用说明书中列明的随车设备。
4、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机动车商业保险附加险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除附加险条款另有约定外,基本险中的责任免除、免赔规则、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附加险。
目 录
1、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2、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条款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不含天窗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实际损失金额内计算赔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玻璃或国产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1、安装过程中造成的玻璃破碎;
2、灯具、车镜玻璃的破碎;
3、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方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附加险的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无明显碰撞痕迹的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因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的任何损失;
(二)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
(三)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每一保险期间的保险金额分为四个档次:2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0元,投保人在投保时可自由选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本附加险实行15%的绝对免赔率。
(二)在一个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本附加险保险责任终止。
机动车商业保险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除特约条款另有约定外,基本险、附加险中的责任免除、免赔规则、双方义务同样适用于特约条款。
目 录
1、 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
2、 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
只有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基础上方可特约本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终止,本保险责任同时终止。
投保人在特约本条款时应与保险人协商选定一个免赔额,投保人依其所选定的免赔额享受相应的费率折扣。
特约了本条款的保险机动车因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按机动车损失保险计算的赔款金额低于选定的免赔额时,保险人不承担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责任;高于该免赔额时,保险人在扣除该免赔额后,对高于部分予以赔偿。
在适用本特约条款约定的免赔额前,应首先适用其他条款约定的免赔规定。
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投保了本公司任意一款基本险后均可特约本条款。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额;
2、本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而扣除的免赔金额;
3、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时发生保险事故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4、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并非保险合同载明的指定驾驶人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5、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6、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抢,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全套原车钥匙而增加的免赔金额;
7、未特约本条款的基本险、附加险及特约条款中约定的免赔金额。
摩托车、拖拉机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为基本险。投保了本保险后,可选择投保相应的附加险和特约条款。 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特约条款的法律效力为:特约条款高于附加险条款,附加险条款高于基本险条款。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为准;特约条款未尽事宜,以基本险条款或附加险条款为准。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摩托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以燃料或电瓶为动力的各种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
拖拉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轮式拖拉机(含轮式收割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第五条 保险机动车灭失或发生全部损失,本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
(一)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
4、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
5、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
(二)保险机动车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未按本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交应予以提交的事故证明的:
(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3、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
(四)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改变使用性质或所有权转移,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
3、拖带其它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期间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
4、停驶期间,被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期间;
5、在竞赛、测试、展览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被吊装、拖带、运输期间;
6、保险机动车被作为犯罪工具;
7、拖拉机在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4目未列名的其它自然灾害导致的保险机动车损失;
(二)地震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
(三)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乱、污染、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导致的保险机动车损失;
(五)保险机动车停放期间自行翻倒导致的保险机动车损失;
(六)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导致的保险机动车损失。
第十条 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二)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三)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以及在此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未遂受到的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四)保险机动车自然磨损、朽蚀、故障、本身质量缺陷;
(五)保险机动车轮胎(包括钢圈)单独损坏,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损伤,水箱或发动机单独冰冻损坏,以及新增设备的损失;
(六)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七)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八)保险机动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下落不明期间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
(九)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十)本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及本车上财产的损失;
(十一)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
(十二)精神损坏抚慰金;
(十三)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的损失与费用。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在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以内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收割机的保险期间为一个月,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投保人一次投保期间在一年以上的,保险人将按合同签订地下一个保险年度开始时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调整对应保险期间的费率。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机动车及第三者财产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保险采取一次性赔偿方式,在每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协商确定后,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追加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发生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及金额,保险人均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
(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
(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保险机动车修理费用及施救费用等有关费用单据、第三者财产损失修理发票或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
(四)涉及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还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转院、出院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伤者伤残鉴定书;伤、亡者被抚养人状况证明原件;残疾用具证明及票据;死者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尸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
第十九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3%。
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
第六条第(一)款第4目所列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不实行免赔。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
(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
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或绝对免赔率)
(二)部分损失
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或绝对免赔率)
实际修复费用与赔偿金额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三)施救费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本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三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计算
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
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 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
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
第二十四条 出险时,若保险机动车还有其它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否由被保险人或其他人以其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赔偿处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除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外,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申请时,应当及时办理退保手续。
保险人拒绝或延迟办理时,投保人有权要求保险人退还自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之日起的未了责任期保险费;如保险机动车在延迟退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条 投保人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约定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对于自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之日起的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
由于未及时报案而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损失无法确定、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损失及扩大的损失部分有权拒绝赔偿。
发生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其它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双方有关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可通过协商进行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管辖。
第三十四条 保险合同术语
1、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是指获得被保险人允许的,出险时驾驶保险机动车的人员。
3、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4、碰撞:是指保险机动车及其符合装载规定的货物与车体以外的固态物体的意外直接撞击。
5、倾覆:是指保险机动车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翻倒,车体触地,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6、火灾:是指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7、爆炸:是指物体在瞬息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形成破坏力的现象。但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因其内部原因导致发动机本身发生爆炸或爆裂,以及轮胎爆炸导致轮胎本身损坏,不属于本保险合同所指的爆炸。
8、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保险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后下落,造成本车损失的情况。
9、自燃:是指保险机动车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发生故障或载运的货物自身起火、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等造成的火灾。
10、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11、单方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12、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
13、减值损失:指由于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14、施救费用:是指为保护、施救保险机动车而支出的直接的、必要的,并符合国家或当地政府有关规定或当地行业标准的费用。
15、新增设备:是指保险机动车出厂时原有设备以外的,另外加装的设备和设施。
16、改变使用性质:指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变更用途,使其实际使用性质与承保时告知的情况不一致。
17、本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4目涉及的名词定义以气象出版社1994年出版的《大气科学辞典》中的定义为准。
范文五: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费率表
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费率表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 2008 年)
营运货车
2 吨以下 2~5 吨 5~10 吨 10 吨以上 低速载货车
5万 1118 1800 2067 2832 951
10 万 1744 2807 3223 4417 1483
第 三 者 责 任 保 险 15 万 20 万 30 万 2052 2260 2661 3303 3637 4282 3792 4176 4916 5197 5722 6738 1745 1922 2262
50 万 3335 5368 6163 8448 2836
100 万 4357 7012 8050 11032 3704
车上人员责任险 驾驶人 乘客 0.77% 0.48% 0.77% 0.48% 0.77% 0.48% 0.77% 0.48% 0.77% 0.48%
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适用险种 费率 三 者 险 15% 车 损 险 15% 车上人员险 15% 划痕损失险 15% 盗 抢 险 20%
备注: 1、挂车根据实际的使用性质并按照对应吨位货车的 30%计算 2、如果责任限额为 100 万元以上,则保险费=A+0.9×N×(A-B),式中 A 指同档次限额为 100 万元时的保险费,B 指同档次限额为 50 万 元时的保险费;N=(限额-100 万)/50 万元,限额必须是 50 万元的整数 机 动 车 损 失 险 2~3 年 3~4 年 基础保费 费率 基础保费 费率 845 1.94% 837 1.93% 1045 2.04% 1034 2.02% 1245 2.14% 1233 2.12% 2105 2.48% 2084 2.455 718 1.65% 711 1.64% 盗抢险 基础保费 130 130 130 130 130 费率 0.5% 0.5% 0.5% 0.5% 0.5% 玻璃单独破碎险 国产玻璃 0.13% 0.13% 0.13% 0.13% 0.13% 进口玻璃 0.18% 0.18% 0.18% 0.18% 0.18%
营运货车
2 吨以下 2~5 吨 5~10 吨 10 吨以上 低速载货车
2 年以下 基础保费 费率 854 1.96% 1055 2.06% 1258 2.16% 2126 2.50% 726 1.67%
4 年以上 基础保费 费率 854 1.96% 1055 2.06% 1258 2.16% 2126 2.50% 726 1.67%
备注: 1、挂车根据实际的使用性质并按照对应吨位货车的 50%计算 2、对于特种车,防弹玻璃等特殊材质玻璃标准保费上浮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