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罗技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
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
摘要: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但司法三段论研究却对逻辑三段论多有曲解,甚至将两者简单等同。本文对这一不当认识及其产生根源进行分析,指出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在推理模式、评价标准等方面都有根本不同。
关键词:逻辑三段论;司法三段论;有效性;正当性
在逻辑学领域,三段论概念最早由亚里士多德提出。在今天仍然是传统逻辑和现代逻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学领域,司法三段论是西方近代法治理想所凝结的法律推理模式。是大陆法系司法判决推理的主要形式。逻辑三段论(为区别司法三段论,本文把逻辑学中的三段论称为“逻辑三段论”。下同)与司法三段论可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正确地理解和把握二者的关系,对于合理地分析司法三段论,客观地认识逻辑学在法律实践和法律研究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已有认识的不足
在逻辑科学中,三段论概念具有确定的含义和所指,由包含一个共同项的两个直言命题出发得到一个新的直言命题的演绎推理。即直言三段论是最基本和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如:
所有的人都是有死的。 (大前提)
苏格拉底是人。 (小前提)
所以,苏格拉底是有死的。 (结论)
形如(A→B) ∧(B→C) →(A→C)的推理,即假言连锁推理。因为B的媒介作用类似于直言三段论中的中项,因此也称假言三段论。此外,连锁三段论、关系三段论、模态三段论等也都是三段论的表现形式。诸多三段论类型中,惟有直言三段论常被简称为三段论。其他类型的三段论不能作此省略。在法律领域,对“三段论”这一名词人们也并不陌生。长期以来它都被看作是大陆法系司法判决推理的主要形式,称为司法三段论。通常被描述为:
法律规则(大前提)
案件事实(小前提)
裁决 (结论)
从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的结构来看,二者无疑都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部分组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后者所涉及的推理模式就等同于前者。正是在这一问题上,部分法学者的描述较为混乱。例如:有学者指出,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指导下,法官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得出判决的逻辑推论过程。遵循如下推理模式:
T→R
S=T
S→R
有学者认为,该推理是形式逻辑的一个公式,叫形式逻辑的三段论。“一个严格的逻辑三段论公式第一段:T→R。叫大前提,第二段:S=T,叫小前提。第三段:S→R。是得出的推论。逻辑公式:大前提、小前提和推论,然后就举例:大前提是:‘人都要死’:小前提是:‘张三是人’;于是得出推论:‘张三也
要死’。这就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而我们的法官。裁判案件,刚好也用这个公式。”
从逻辑学的角度看,这段论述显然混淆了两种不同类型的推理:直言三段论和假言三段论。作者在举例中给出的“人都要死,张三是人,则张三也要死”。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属于直言三段论。由包含共同项“人”的两个直言命题出发得到一个新的直言命题的推理。其形式为MAP∧SAM→SAP;而前面对司法三段论推理形式的刻画,(T→R) ∧(S=T) →(S→R)。却不是直言三段论而只能类似地看作一个假言三段论。主要表现在:组成该推理的前提和结论是假言命题而非直言命题;推理的依据是蕴涵词的逻辑性质;推理规则与直言三段论完全不同。
还有学者指出,“以Subsumtion为核心的法律适用过程,得以逻辑三段论表现之,即:①法律规范(T)为大前提。特定的案例事实(S)为小前提。③以一 定法律效果的发生为其结论(R)。”1此种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可简单表示为:
T→R
S=T
S→R
或:T=M1+M2+M3→R
S=MI+M2+M3
S→R
不难看出,如上对司法三段论所涉及的推理形式的刻画。总体上看也都类似于假言三段论。而这就不免使人心生疑虑——一方面给出的是类似于假言三段论的推理模式,另一方面又强调(司法三段论的)法律适用过程是通过“逻辑三段论”来表现的。这种前后不一的表述,反映了作者对逻辑三段论概念理解上的模糊性。因为人们完全有理由追问,倘若这里的“逻辑三段论”被理解为直言或其他不同类型的三段论。这种适用何以体现?
类似的观点和表述还有不少,此处不一一列举。总而言之,对逻辑三段论概念、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关系问题认识不清的现象,在法律领域并不少见。事实上,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裁决为结论的司法三段论并不完全等同于逻辑三段论。正是由于对逻辑三段论概念认识的不清晰,使得一些学者把司法三段论等同为逻辑三段论,对司法判决推理模式做出了不恰当的认定。
二、原因分析
对逻辑三段论、司法三段论以及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关系认识不清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以下两个原因值得关注:
第一,三段论概念在逻辑史上使用的混乱。
三段论概念最早由亚里士多德提出,而学界对亚里士多德三段论的推理概念在翻译上有偏差。追本溯源,在于亚里士多德本人对“三段论”概念的定义和讲述。涅尔在《逻辑学的发展》中指出,亚里士多德本人对三段论概念“定义的范围相当广泛。几乎包括了任何一种由两个或更多一些前提推出一个结论的论证。在《论辩篇》中,它就已经以这种包罗一切的意义加以使用了。”但是当详细地讲述三段论时,亚里士多德又在狭窄的意义上使用“三段论”,把它看作“结论是从两个前提推出的。这两个前提把结论的词项和 称之为中词第三词项联系起1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f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1。
来。”1
就亚里士多德本人对三段论概念的使用而言,无论宽泛还是狭窄似乎都无可厚非——因为在他的逻辑学研究中,推理的类型还很不丰富,基本就是指三段论(直言三段论)。现代逻辑学中许多重要的推理类型,如假言、选言等复合命题推理都是在亚里士多德以后才发展起来的。但不可否认的是,从现代逻辑学中三段论及推理概念的界定看,亚里士多德对三段论所下的宽泛定义无疑是不妥当的。它涵盖了其他许多不同于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或许正是由于这种不妥当,造成了逻辑史上对三段论概念使用的不规范——选言推理被称为选言三段论、假言推理 被称为假言三段论,似乎只要由两个前提和一个结论组成的推理都可以称为“三段论”。而且直到今天这种理解仍然不难看到。
亚里士多德对三段论概念的广义和狭义使用,以及逻辑史上对三段论概念使用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法学者们的认识。法学者们在谈到司法三段论时,常常要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寻找其间的渊源关系。同样,法学者们在研究司法三段论的推理模式时,不可避免地要以逻辑史上对三段论概念的使用为参照。这其中存在的问题为法学者们正确地认识逻辑三段论、分析逻辑三段论和司法三段论的关系设置了一定障碍。由此,法学者们在相关问题上产生模糊的认识自然是难以避免。
第二,研究主体对相关问题的不关注。
就司法三段论与逻辑三段论的关系问题,一些法学者可能并不关注,甚至认为没有讨论的必要。因为法学者关心的是“法律、事实和裁决要有演绎关系,并不在意它们是不是具体的三段论格式。”2这当然也属于造成曲解的重要因素之
一。通过对如下表述的分析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这一点:“本文所称‘司法三段论’特指把逻辑学关于推理的知识,即三段论,运用到法律适用领域中产生的法律推理形式。”这里,“逻辑学关于推理的知识,即三段论”的表述显然不妥,而这样的问题只要稍加注意应该是能够避免的。对于法学者而言,其关注的重点与逻辑学者不同,这无可指责。但是。由于忽略和不关注导致概念混淆以及对相关问题的说明和描述的混乱却不能不令人担忧。
三、司法三段论与逻辑三段论的差异
司法三段论与逻辑三段论虽然在组成结构上有类似之处,但在所包含的推理模式、评价标准等方面均有所区别。
1.推理模式不同
(1)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模式
在逻辑学领域,三段论最基本的含义是指直言三段论。由包含一个共同项的两个直言命题出发得到一个新的直言命题的演绎推理。如,MAP∧SAM→SAP。当然,由于中项位置的不同,以及大小前提质和量的差异,直言三段论还可以表现为不同的推理模式;形如(A→B) ∧(B→C) →(A→C)的推理,即假言三段论。也是三段论推理的一个表现形式。此外.还有连锁三段论、关系三段论、模态三段论等表现形式,这里不赘述。
(2)司法三段论所涵盖的推理模式
司法三段论虽然名曰“三段论”,但事实上,由法律条文、案件事实得出判决结论的司法实践过程,所应用的推理模式却是多种多样的,远非逻辑三段论所能1
2 杨百顺.西方逻辑史『M1.四川人民出版社,1984:78: 张成敏.文化.法治.法律推理fJl.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1997:3
涵盖。主要表现在:
①由于案件事实情况和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同。司法三段论常常要应用不同类型的推理,表现出多种多样的推理模式,包括简单命题推理(如直言三段论推理)、复合命题推理(如假言推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等值推理、二难推理)以及规范推理等等。
②即便是针对同一案件,也仍然可能需要应用多种不同的推理模式。才能得出恰当的结论。
仅举一例说明。被告人李某1995年11月12日在列车上携带钢珠手枪两支、钢珠子弹500发,准备到外地去卖,但被乘警当场查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二审法院最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李某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审法院的判决涉及到三种推理模式:
A.假言推理
行为人非法运输并携带枪支进站上车的,应以非法运输枪支罪定罪处罚。 本案行为人非法运输并携带枪支进站上车。
所以,本案应以非法运输枪支罪定罪处罚。
其形式为:((p→q) ∧p)→q
B.假言推理和选言推理的综合运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非法制造非军用枪支一支或买卖、运输两支以上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被告人非法运输两支非军用手枪。
所以,应处本案被告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形式为:((p∨q∨r) →s)∧r→s
这一推理,实际上还包括了一个选言推理:r→(pVqV r)。
C.必要条件假言推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运输非军用枪支子弹1000发以上的,才构成运输弹药罪。
本案行为人没有运输非军用枪支子弹1000发以上。
所以,本案行为人不构成运输弹药罪。
其形式为:(? p→? q) ∧? p→? q1。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二审法院正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通过如上三种类型推理的应用,论证了自身的观点。表明一审法院和检察院对本案认定的不当,并最终做出了恰当合理的判决。而二审法院所运用的这三种类型的推理,都属于复合命题推理.其推理模式与隶属于简单命题推理的逻辑三段论迥然不同。
2.评价标准不同
对于逻辑三段论而言,“有效性”是其最终的诉求和评价标准。在逻辑学中,王洪.法律逻辑学案例教程『C1.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38—41. f111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1.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81. 1
推理的有效性依赖于推理形式的有效性。就一个推理形式而言,无论对其中的变项作任意的代人,都不会出现前提真而结论假的情况,那么该推理形式有效,相应的推理也有效。从逻辑学对有效性概念的描述可以看出,有效性着重刻画的是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关系,其目的在于确保前提为真时结论一定为真。所以,有的学者把“有效性”称为“保真性”——保证前提真时结论真。而至于前提本身是否为真的问题,则需要由具体科学或常识经验来判断,逻辑学本身并不关心。逻辑三段论作为推理的一种重要类型,当然只把有效性问题作为研究的重点和核心内容,作为自身追求的目标,而对前提是否真实的问题不加关注。
与逻辑三段论不同,司法三段论则始终把“正当性”作为自身的评价标准和追求目标。应该说,“正当性”是一个非常复杂、难以准确定义的概念。拉伦茨把它定义为“在一定的容忍范围内,对于内容尚未完全确定的结论,一般地愿于接受的情况。”从法律推理结论的正当性来看,人们在实践中常常把它弱化为“合
1理性”标准,注重“推理结果的可信服性、可接受性、一贯性。”显然,要达
到这样的目标,使判决结论合乎情理,就必须在司法三段论推理模式的运用过程中,关注三个问题:
(1)陈述案件事实的命题之真假;
(2)有关法律条文的选择、解释等是否恰当;
(3)推理是否有效。
其中,(1)和(2)分别构成司法三段论推理的小前提和大前提,它们的真假与合理性,直接影响和决定着该推理能否最终实现实质正义的目标。(3)以严谨的逻辑诉求体现着形式正义的要求,它同样是使司法三段论实现“正当性”目标的必要条件:不具有“有效性”的司法三段论,就不可能实现其“正当性”的追求和目标。但是,应该看到,“有效性”只能在前提确定无误的条件下保障结论的正确无误,如果前提本身有瑕疵,即便推理有效也无法保证结论的正当性。换句话说,一个司法三段论即使在逻辑上有效,也未必是正当的。要实现正当性的目标,司法三段论在关注(3)的同时,必须关注(1)和(2)。而正是在这一点上,司法三段论与逻辑三段论推理有着根本的不同。因为逻辑学把推理前提的真假、合理性问题,完全排除在自身的视野之外,它不关心也不研究这样的问题。由此,司法三段论的审判模式更应该被看作“论证”而不是“推理”。近年来兴起的法律论证理论从一个侧面反映和证明了这一点。
四、结语
本文的讨论主要局限于司法判决推理,即在大小前提——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得出裁判结论的过程所使用的推理模式。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法律规范本身可能会笼统含混或存在漏洞,案件事实也可能扑朔迷离,难以确定。这其中又可能涉及和应用多种推理方式。比如衡平推理、价值推理或回溯推理、类比推理等。对这些内容本文没有涉及。
应当指出的是.不仅法学者对逻辑三段论产生过曲解,逻辑学者对于司法三段论问题也产生过不正确的认识。比如夸大逻辑的作用,过分强调对推理模式的分析等。法律与逻辑毕竟是两个不同的领域,要想正确、合理地认识和解决其中的一些交叉问题,并不是一件易事。
参考文献: 1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M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51,155.
1、杨百顺西方逻辑史 1984
2、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 2001
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 2003
4、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 2003
5、卡尔·拉伦茨;陈爱娥法学方法论 2003
6、王洪法律逻辑学案例教程 2001
7、侯利阳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之重构[期刊论文]-北京理工大学学报 2005(01)
8、张成敏文化。法治。法律推理 1997
9、威廉?涅尔;玛莎-涅尔逻辑学的发展 1995
10、王路逻辑的观念 2000
11、焦宝乾。陈金钊研究的困惑与执着——2009年度法律方法论学术报告[期刊论文]-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0(2)
范文二: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
第11卷第4期2009年8月
JOURNALOF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BEIJINGINSTITUTEOFTECHNOLOGY(SOCIALSCIENCESEDITION)Vol.11No.4Aug.2009
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
王建芳1,胡世全2
(1.中国政法大学
摘
哲学系,北京102249;2.四川新联实业集团,成都610041)
要: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但司法三段论研究却对逻辑三段论多有曲解,甚至将两者简
单等同。文章对这一不当认识及其产生根源进行分析,指出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在推理模式、评价标准等方面都有根本不同。
关键词:逻辑三段论;司法三段论;有效性;正当性中图分类号:B81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370(2009)04-0013-04
在逻辑学领域,三段论概念最早由亚里士多德提出,在今天仍然是传统逻辑和现代逻辑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学领域,司法三段论是西方近代法治理想所凝结的法律推理模式,是大陆法系司法判决推理的主要形式。逻辑三段论(为区别司法三段论,本文把逻辑学中的三段论称为“逻辑三段论”。下同)与司法三段论可谓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正确地理解和把握二者的关系,对于合理地分析司法三段论,客观地认识逻辑学在法律实践和法律研究中的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的结构来看,二者无疑都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三部分组成。但这并不意味着,后者所涉及的推理模式就等同于前者。正是在这一问题上,部分法学者的描述较为混乱。例如,有学者指出,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指导下,法官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得出判决的逻辑推论过程,遵循如下推理模式:
一、已有认识的不足
在逻辑科学中,三段论概念具有确定的含义和所指。由包含一个共同项的两个直言命题出发得到一个新的直言命题的演绎推理,即直言三段论是最基本和最典型的表现形式。如:
所有的人都是要死的,(大前提)
苏格拉底是人,(小前提)所以,他也是要死的。(结论)
形如(A→B)∧(B→C)→(A→C)的推理,即假言连锁推理,因为B的媒介作用类似于直言三段论中的中项,因此也称假言三段论。此外,连锁三段论、关系三段论、模态三段论等也都是三段论的表现形式。诸多三段论类型中,惟有直言三段论常被简称为三段论,其他类型的三段论不能作此省略。
在法律领域,对“三段论”这一名词人们也并不陌生,长期以来它都被看作是大陆法系司法判决推理的主要形式,称为司法三段论。通常被描述为:
法律规则(大前提)
案件事实(小前提)裁
决(结论)
T→RS=TS→R
该推理属于何种类型?答曰:“它是形式逻辑的一个公式,叫形式逻辑的三段论。一个严格的逻辑三段论公式第一段:T→R,叫大前提,第二段:S=T,叫小前提,第三段:S→R,是得出的推论。……大学上形式逻辑课的时候,老师第一堂课就讲这个逻辑公式:大前提、小前提和推论,然后就举例:大前提是:‘人都要死’;小前提是:‘张三是人’;于是得出推论:‘张三也要死’。这就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而我们的法官,裁判案件,刚好也用这个公式。”[1]
从逻辑学的角度看,这段论述显然混淆了两种不同类型的推理:直言三段论和假言三段论。作者在举例中给出的“人都要死,张三是人,则张三也要死”,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属于直言三段论:由包含共同项“人”的两个直言命题出发得到一个新的直言命题的推理,其形式为MAP∧SAM→SAP;而前面对司法三段论推理形式的刻画,(T→R)∧(S=T)→(S→R),却不是直言三段论而只能类似地看作一个假言三段论,主要表现在:组成该推理的前提和结论是假言命题而非直言命题;推理的依据是蕴涵词的逻辑性质;推理规则与直言三段论完全不同。
收稿日期:2009-02-27
作者简介:王建芳(1971—),女,山西运城人,副教授,哲学博士。Email:nankaiwjf@sina.com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还有学者指出,“以Subsumtion为核心的法律适用过程,得以逻辑三段论表现之,即:①法律规范(T)为大前提。②特定的案例事实(S)为小前提。③以一定法律效果的发生为其结论(R)。”[2]此种法律适用的逻辑结构,可简单表示为:
的意思差不多,……但实际上这种差异也可以是不存在的,因为也有人把前一段的第一句话译为‘一个三段论是……’,也有人把第二段的第一句话译为‘一个推理是……’。……可以说,这两段话表述的思想是完全一样的,都是关于推理的论述。”[5]
学界对亚里士多德三段论和推理概念翻译上的偏差,追本溯源,在于亚里士多德本人对“三段论”概念的定义和讲述。涅尔在《逻辑学的发展》中指出,亚里士多德本人对三段论概念“定义的范围相当广泛,几乎包括了任何一种由两个或更多一些前提推出一个结论的论证。在《论辩篇》中,它就已经以这种包罗一切的意义加以使用了。”但是,当详细地讲述三段论时,亚里士多德又在狭窄的意义上使用“三段论”,把它看作“结论是从两个前提推出的,这两个前提把结论的词项和称之为中词的第三词项联系起来。”[6]
就亚里士多德本人对三段论概念的使用而言,无论宽泛还是狭窄似乎都无可厚非———因为在他的逻辑学研究中,推理的类型还很不丰富,基本就是指三段论(直言三段论)。现代逻辑学中许多重要的推理类型,如假言、选言等复合命题推理都是在亚里士多德以后才发展起来的。但不可否认的是,从现代逻辑学中三段论及推理概念的界定看,亚里士多德对三段论所下的宽泛定义无疑是不妥当的,它涵盖了其他许多不同于三段论的逻辑推理。或许正是由于这种不妥当,造成了逻辑史上对三段论概念使用的不规范———选言推理被称为选言三段论,假言推理被称为假言三段论,似乎只要由两个前提和一个结论组成的推理都可以称为“三段论”,而且直到今天这种理解仍然不难看到。
亚里士多德对三段论概念的广义和狭义使用,以及逻辑史上对三段论概念使用的混乱,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法学者们的认识。法学者们在谈到司法三段论时,常常要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寻找其间的渊源关系;同样,法学者们在研究司法三段论的推理模式时,不可避免地要以逻辑史上对三段论概念的使用为参照。这其中存在的问题为法学者们正确地认识逻辑三段论,分析逻辑三段论和司法三段论的关系设置了一定障碍。由此,法学者们在相关问题上产生模糊的认识自然是难以避免。
第二,研究主体对相关问题的不关注。
就司法三段论与逻辑三段论的关系问题,一些法学者可能并不关注,甚至认为没有讨论的必要,因为法学者关心的是“法律、事实和裁决要有演绎关系,并不在意它们是不是具体的三段论格式。”[7]这当然也属于造成曲解的重要因素之一。通过对如下表述的分析可以很清楚地看到这一点:“本文所称‘司法三段
T→R
S=TS→R
或:T=M1+M2+M3→RS=M1+M2+M3S→R
不难看出,如上对司法三段论所涉及的推理形式的刻画,总体上看也都类似于假言三段论。而这就不免使人心生疑虑———一方面给出的是类似于假言三段论的推理模式,另一方面又强调(司法三段论的)法律适用过程是通过“逻辑三段论”来表现的。这种前后不一的表述,反映了作者对(逻辑)三段论概念理解上的模糊性。因为人们完全有理由追问,倘若这里的“逻辑三段论”被理解为直言或其他不同类型的三段论,这种适用何以体现?
类似的观点和表述还有不少,此处不一一列举。总而言之,对逻辑三段论概念、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关系问题认识不清的现象,在法律领域并不少见。事实上,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裁决为结论的司法三段论并不完全等同于逻辑三段论。正是由于对逻辑三段论概念认识的不清晰,使得一些学者把司法三段论等同为逻辑三段论,对司法判决推理模式做出了不恰当的认定。
二、原因分析
对逻辑三段论、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关系认识不清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以下两个原因值得关注:
第一,三段论概念在逻辑史上使用的混乱。三段论概念最早由亚里士多德提出。亚里士多德在《论辩篇》和《前分析篇》中说:
συλλoγισμδζ是以某些陈述为基础的,通过已
做出的陈述,必然得出在这些陈述之外,作为这些陈述的结果的关于事物的断定。
συλλoγισμδζ是一种论说,在其中某些东西被
肯定了,另外一个东西就必然由于这些基本的东西而成立。
[3]
针对“συλλoγισμδζ”这同一个语词,学者们的理解却不尽相同:杨百顺先生认为亚里士多德的上述两句话“分别给推理和三段论下了定义,其内容是很相近的”;[4]而王路先生指出,“从直观上看这两段话
逻辑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
论’特指把逻辑学关于推理的知识,即三段论,运用到法律适用领域中产生的法律推理形式。”[8]这里,“逻辑学关于推理的知识,即三段论”的表述显然不妥,而这样的问题只要稍加注意应该是能够避免的。对于法学者而言,其关注的重点与逻辑学者不同,这无可指责。但是,由于忽略和不关注导致概念混淆以及对相关问题的说明和描述的混乱却不能不令人担忧。
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关于刑事罚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
行为人非法运输并携带枪支进站上车的,应以非法运输枪支罪定罪处罚,
本案行为人非法运输并携带枪支进站上车,所以,本案应以非法运输枪支罪定罪处罚。其形式为:(p→q)∧p→q。
三、司法三段论与逻辑三段论的差异
司法三段论与逻辑三段论虽然在组成结构上有类似之处,但在所包含的推理模式、评价标准等方面均有所区别。
B.假言推理和选言推理的综合运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非法制造非军用枪支一支或买卖、运输两支以上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案被告人非法运输两支非军用手枪,所以,应处本案被告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形式为:((p∨q∨r)→s)∧r→s。
这一推理,实际上还包括了一个选言推理:r→
1.推理模式不同
(1)逻辑三段论的推理模式
在逻辑学领域,三段论最基本的含义是指直言三段论,由包含一个共同项的两个直言命题出发得到一个新的直言命题的演绎推理。如,MAP∧SAM→
SAP。当然,由于中项位置的不同,以及大小前提质
和量的差异,直言三段论还可以表现为不同的推理模式;形如(A→B)∧(B→C)→(A→C)的推理,即假言三段论,也是三段论推理的一个表现形式。此外,还有连锁三段论、关系三段论、模态三段论等表现形式,这里不赘述。
(2)司法三段论所涵盖的推理模式
司法三段论虽然名曰“三段论”,但事实上,由法律条文、案件事实得出判决结论的司法实践过程,所应用的推理模式却是多种多样的,远非逻辑三段论所能涵盖。主要表现在:
①由于案件事实情况和相关法律条文规定的不同,司法三段论常常要应用不同类型的推理,表现出多种多样的推理模式,包括简单命题推理(如直言三段论推理)、复合命题推理(如假言推理、必要条件假言推理、等值推理、二难推理)以及规范推理等等。
p∨q∨r。
C.必要条件假言推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非军用枪支、弹药刑事案件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运输非军用枪支子弹1000发以上的,才构成运输弹药罪,
本案行为人没有运输非军用枪支子弹1000发以上,
所以,本案行为人不构成运输弹药罪。其形式为:(劭p→劭q)∧劭p→劭q[10]。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二审法院正是基于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通过如上三种类型推理的应用,论证了自身的观点,表明一审法院和检察院对本案认定的不当,并最终做出了恰当合理的判决。而二审法院所运用的这三种类型的推理,都属于复合命题推理,其推理模式与隶属于简单命题推理的逻辑三段论迥然不同。
②即便是针对同一案件,也仍然可能需要应用
多种不同的推理模式,才能得出恰当的结论。
仅举一例说明。被告人李某1995年11月12日在列车上携带钢珠手枪两支、钢珠子弹500发,准备到外地去卖,但被乘警当场查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子弹进站上车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以非法运输枪支、弹药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二审法院最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李某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9]。二审法院的判决涉及到三种推理模式:
2.评价标准不同
对于逻辑三段论而言,“有效性”是其最终的诉求和评价标准。在逻辑学中,推理的有效性依赖于推理形式的有效性。就一个推理形式而言,无论对其中的变项作任意的代入,都不会出现前提真而结论假的情况,那么该推理形式有效,相应的推理也有效。从逻辑学对有效性概念的描述可以看出,有效性着重刻画的是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关系,其目的在于确保前提为真时结论一定为真,所以,有的学者把“有效性”称为“保真性”———保证前提真时结论真。而至
A.假言推理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
于前提本身是否为真的问题,则需要由具体科学或常识经验来判断,逻辑学本身并不关心。逻辑三段论作为推理的一种重要类型,当然只把有效性问题作为研究的重点和核心内容,作为自身追求的目标,而对前提是否真实的问题不加关注。
与逻辑三段论不同,司法三段论则始终把“正当性”作为自身的评价标准和追求目标。应该说,“正当性”是一个非常复杂、难以准确定义的概念。拉伦茨把它定义为“在一定的容忍范围内,对于内容尚未完全确定的结论,一般地愿于接受的情况。”[11]从法律推理结论的正当性来看,人们在实践中常常把它弱化为“合理性”标准,注重“推理结果的可信服性、可接受性、一贯性。”[12]显然,要达到这样的目标,使判决结论合乎情理,就必须在司法三段论推理模式的运用过程中,关注三个问题:
(1)陈述案件事实的命题之真假;
(2)有关法律条文的选择、解释等是否恰当;(3)推理是否有效。
其中,(1)和(2)分别构成司法三段论推理的小前提和大前提,它们的真假与合理性,直接影响和决定着该推理能否最终实现实质正义的目标。(3)以严谨的逻辑诉求体现着形式正义的要求,它同样是使司法三段论实现“正当性”目标的必要条件:不具有“有效性”的司法三段论,就不可能实现其“正当性”的追求和目标。
但是,应该看到,“有效性”只能在前提确定无误
参考文献:
的条件下保障结论的正确无误,如果前提本身有瑕疵,即便推理有效也无法保证结论的正当性。换句话说,一个司法三段论即使在逻辑上有效,也未必是正当的。要实现正当性的目标,司法三段论在关注(3)的同时,必须关注(1)和(2)。而正是在这一点上,司法三段论与逻辑三段论推理有着根本的不同,因为逻辑学把推理前提的真假、合理性问题,完全排除在自身的视野之外,它不关心也不研究这样的问题。由此,司法三段论的审判模式更应该被看作“论证”而不是“推理”,近年来兴起的法律论证理论从一个侧面反映和证明了这一点。
四、结语
本文的讨论主要局限于司法判决推理,即在大小前提———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确定的情况下,得出裁判结论的过程所使用的推理模式。在实际的审判过程中,法律规范本身可能会笼统含混或存在漏洞,案件事实也可能扑朔迷离,难以确定,这其中又可能涉及和应用多种推理方式,比如衡平推理、价值推理或回溯推理、类比推理等,对这些内容本文没有涉及。
应当指出的是,不仅法学者对逻辑三段论产生过曲解,逻辑学者对于司法三段论问题也产生过不正确的认识,比如夸大逻辑的作用,过分强调对推理模式的分析等。法律与逻辑毕竟是两个不同的领域,要想正确、合理地认识和解决其中的一些交叉问题,并不是一件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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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yllogisminLogicandJudicialSyllogism
WANGJian-fang1,HUShi-quan2
(1.ChinaUniversityPoliticalLaw,Beijing102249;2.XinlianLtd.ofSichuan,Chengdu610041)
Abstract:Syllogisminlogicisdifferentfromjudicialsyllogisminmanyaspects.Intheresearchoflaw,however,judicialsyllogismisoftenmisunderstoodassyllogism,andevenboththetwoaresimplyregardedasthesamething.Bystudyingsomecasesofsuchmisinterpretations,thispaperdiscussesthedifferencesbetweensyllogismandjudicialsyllogism,andpointsoutthatsyllogismdifferfromjudicialsyllogismbothinthepatternofreasoningandthecriterion.Keywords:syllogism;judicialsyllogism;validity;justif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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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司法三段论
摘 要 司法三段论,作为过去、现在、将来的一段时间内法官判决的思维技术,其存在价值是不可磨灭的,但是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法官判决的思维过程并不如逻辑形式那般简化,是经过法官一系列的价值判断最终通过逻辑形式展现出来的。因此,将定罪思维假想为司法三段论的简化模式是不理智的,法官的价值判断是不容忽视的。 关键词 司法三段论 逻辑形式 价值判断 价值考量 作者简介:张依可,吉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8-284-02 追踪溯源,司法三段论的定罪思维很早就在西方法律实践中有所运用,至今为止,司法三段论的推理模式早已深入人心。无论法官、律师等法律人,还是普通公众,都形成了一种既有的推理方法即演绎推理,也即“三段论”的推理模式。初次接触一个案件,眼光总会停留于事实部分,再联想到法律上已有的法律规则,便初步得出了一种法律判断。然而,法律结论的得出真如司法三段论推理形式的那般简化吗?定罪结论仅是找到大前提、小前提,将其联结就可以获得的吗?作者认为:司法三段论的存在与运用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但司法三段论只是一种假想的简化定罪模式,其背后蕴藏着多种因素的抉择,法官裁判过程中的价值判断是不容忽视的。三段论在保证个人思维与集体思维的一致性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现代司法理念下,自动售货机式法官已不是人们所需要的。因而,我们必须在合理运用司法三段论这一推理技术时,综合考量价值判断在法律裁判中的作用。 一、定罪结论证立与司法三段论 我们不难看到,在法院的判决书中总有一段话会频繁的出现,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几条,被告由于具有哪些行为,因而被判决有罪或无罪。这段结论即体现了三段论的形式结构。同时也因为这段话让普通公众对于判决的第一印象是有法有据,值得信服。从这一普遍现象我们看到,社会需要的是一种可以值得信服的推理方式,一种可以得到尊重的推理思维,公众的视线不是更多的放在推理过程上,而是结果上。定罪结论究竟应该怎样被得出,到底什么样的定罪结论是具有说服力的,通过什么证明定罪结论的过程是符合正义的,司法三段论的存在恰好为人们解答了一系列的困惑。司法中人们更多倾向于三段论推理是因为其是关于思维的规则。“法律论证要被人接受,就必须符合逻辑思考的规范。”而三段论的思维推理过程使结论更符合逻辑,更具合理性,更具有说服力。 三段论的形式化使人们感到定罪结论的作出是经过一定严密的逻辑顺序的,法官裁判的思维是受到既定的形式约束的,而非仅仅运用自身的思考方式来判断,这也是在近代法治理想影响下司法三段论应用的原因之一。在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激烈交锋的今天,司法三段论以其严谨的逻辑形式更多体现了形式正义,这也符合了当今社会程序正义的理念。同时,司法三段论也有效地规制了法官的妄断,使社会对于裁判有着更合理的评价。因此,司法三段论的存在至少从形式上告诉人们,法官的判决绝非个人认识的个人思维的体现,而是规则与事实的有机、逻辑的联结。定罪结论的得出也因司法三段论的存在至少从形式上看是符合正义要求的,符合法律精神的。 然而,司法三段论的形式逻辑却有着不可避免的缺陷性,机械化、僵化地运用司法三段论是有违法律意旨的,社会现象的复杂性必然昭示着机械遵循既定的模式是不足以得出真正的正义的,因此司法三段论不足以完全证立定罪结论。 二、司法三段论背后的价值考量 司法三段论作为司法实践中一种既有的、常用的推理定罪模式,其并不如表面上看起来的那般简单,仅仅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这样一种形式。法官在运用三段论推理得出裁判的过程中,综合考量了相应的因素、原则,从而得出了一定的价值判断,只是这种推理思维不是通过三段论所展现的。下面作者会通过两个案例来分析司法三段论与价值判断对定罪的影响。 第一个案例是由陕西省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一审的全国第一起“安乐死”案。被告王明成因不忍被害人其母夏素文再受肝硬化伴严重腹水的病痛折磨,一再要求被害人夏的主管医生被告人蒲连升为夏实施安乐死,后蒲同意,前后共注射175毫克的冬眠灵,后夏死去。这样一起“安乐死”案曾轰动全国,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无论在1992年当时,还是现在的刑法,都没有对“安乐死”进行明确的规定,也没有其他相应的规定,法官此时处于一种“找法不能”的境地,即按三段论来看缺乏了明确的规范作为大前提,若按“法无明文规定即无罪”又显决断,因而社会公众、公诉人以及法官等转移了视角,对被告人是否犯故意杀人罪进行了探讨与审理。首先,如仅仅是从严格的三段论角度来看,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11条规定,由于被告人王明成,蒲连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而为之,已然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明成在其母夏素文病危濒死的情况下,再三要求主管医生蒲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母无痛苦死去,虽属故意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蒲在王明成的再三请求下,亲自开处方并指使他人给垂危病人夏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其行为属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但其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死亡的直接原因(经法医鉴定得出结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判决宣告被告人蒲、王无罪。从法院的判决中,不难看出,法官对于被告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并无异议,但在推理的过程中,法官综合考量,运用价值判断,将情容于理,从法律原则中弥补规则的漏洞。作者认为以下几点可以证明法官裁判过程中将公正、情理等社会因素容于推理之中: 1.判决书中“病危濒死”、“无痛苦”、“垂危病人”等词体现法官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痛苦的不忍心,为被害人设身处地的考虑等情义心理考虑其中,从而排除被告人的主观恶意目的及社会危害性。 2.判决书中认为蒲的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死亡的直接原因。但作者认为以被害人当时的状况来看,即使少量冬眠灵也促进了死亡,而且冬眠灵并非是对被害人身体健康状况有益的药物。因而法官只是运用法律的相关原则来降低被告人蒲的行为危害性。综上来看,此案中法官并非严格按照三段论的形式逻辑来裁判,而是将规则灵活化,运用社会因素来弥补三段论逻辑上的局限性,同时,这样的推理过程只要能够令公众信服,就是具有合理性的。 第二个案例是于2010年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发生的保安队长虚构结婚收礼金案。被告人黄某为回家探亲,由于缺钱谎称结婚向同事、朋友收取“礼金”,后被公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判决黄某无罪。法院审理认为,黄某虚构自己回家结婚的事实和收取“红包”之间是平时和这些人“礼尚往来”所形成的人情关系,同时黄某虚构结婚事实只想提前要求同事返还人情,以解决探亲之难,属“礼尚往来”范畴,非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法官在此案中将社会中人们之间的习惯、社交行为考虑于推理过程中,并非机械化运用规则进行裁判。 从以上两个案例的简单分析中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官虽然在判决书中展现给公众的大多是以司法三段论的形式结构来推理出结论,但其却综合考量了多种因素,衡量了社会各方的利益,平衡诉讼活动中各方的利益,从而作出相应的裁判。因此,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仅仅依据逻辑推理是不能够得出符合法律意旨的审判结论的,而是要求法官作出价值判断。这也正是本文所要揭示的现象。 其实,正是由于上文所揭示的“司法三段论不足以完全证立定罪结论”这一认知,从19世纪末20世纪初开始,司法三段论定罪思维理解就遭到多方面批判。作者认为司法三段论不能弃,但值得改。随着社会现实的不断变化和客观情况的更新,三段论推理不能解决推理中的所有争端,只有进行复杂的现实生活的价值判断(当然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才不会使法律规则僵化、机械化,才能更好实现法律的社会价值和现实目标。 法官的最终决定揭示了法官对双方当事人中一方观点的偏好,为了使得该项工作得以展开,法官需要建构事实以支撑他偏好并选择的法律观点,这进一步证明了司法过程不可能仅仅只依赖于逻辑三段论”。霍姆斯同样对司法裁判的逻辑推理局限于司法三段论是不认同的,“在逻辑形式的背后,存在着对于相互竞争的立法理由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意义的判断,通常是一种无以言表且毫无意识的判断,这是实际存在的,然而却是整个诉讼程序的根源和命脉所在”。因而,司法三段论虽然有着严密的形式逻辑,但却无法真实揭示司法裁判的实际过程,明显遮蔽了普遍存在的价值问题。 三、价值考量的不可或缺性 在近代以来的法治思想即最大限度地限制司法审判中人的主观恣意,控制人自身的局限性等影响下,讨论司法三段论时竭力避免价值判断,然而严格地遵循司法三段论将会导致规则的僵化、机械化。法官就像一台机器,按照早已编好的程序,不作价值判断地输出结果,这在法律规则出现漏洞,以及没有与现实相适应的法律规则进行评价判断时,是一件相当糟糕的事情。仅仅为了适应瞬息万变的现实生活,定罪的推理过程也不简单的是司法三段论的形式适用。 以现在的司法环境以及社会背景来看,抛弃司法三段论是绝非理智的,它的形式逻辑性为社会提供一种值得信服的推理模式,是人们尊重裁判结论的依据,也是维护司法尊严的有力证据。但是,如果认为司法三段论就是法律为一切案件准备好答案,法官只需将它用形式逻辑复制到个案中即可,那就大错特错了。从理论来讲,由于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法律规范的冲突性,法律的滞后性等,法律不可能是完备的,司法三段论不可能是一个完整的论证过程;从现实来讲,通过上述的两个案例分析以及现实裁判中更多的类似案件,我们可以看到法官裁判其实是一个将社会的、历史的、人文的等多种因素,当事人、社会公众心理等多重利益进行价值判断,权衡的复杂的论证过程。因而,无论从理论还是现实角度,司法三段论都是一个人们假想简化的定罪模式,定罪结论的证立过程中价值考量是不可或缺的。 司法理性是司法权威的真正来源,有理有据才能足以使社会公众信服,法律的价值目标才会合理实现。司法三段论是裁判的工具,只是法的适用的形式,而非法的适用的全过程。三段论只能从形式上保证裁判的合理性与正确性,而裁判的实质合理性则需要法官在三段论的框架内,在良知与正义的指引下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来实现。 参考文献: [1]亚狄瑟著.唐欣伟译.法律的逻辑.台北商周出版社.2005年版. [2]霍姆斯著.明辉译.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张青波.告别司法三段论.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134372.html. [4]韩登池.司法三段论——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03412.html.
范文四:司法三段论推理评价
司法三段论推理评价
作者:苏深芳
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05期
摘 要:司法三段论的应用是法官推理过程的体现,但是单纯把司法三段论看作是形式逻辑学中三段论在法律适用中的直接适用是不准确的和没有根据的。实务中的司法三段论是融入了法律实质内容,并且其推导出的结论是具有有效性、合法性及权威性的,虽然当今的法学家对此有争议。本文以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关系为视角来探讨三段论推理及其评价。通过相关研究我们知道,三段论推理作为演绎推理的一种,作为一种思维方式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它是能实现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和客观性的,并且法律论证的逻辑有效性对于实际的论证活动依然是个比较重要的评价标准。
关键词:法律论证;司法三段论;逻辑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5-0075-02
方法是人类行为的某种行动以达到一定意图的说明和途径,它来自于人们自身的实践活动,久而久之便形成了人们认识事物所必须遵循的内在规律逻辑。三段论作为方法论之一,同样具有这样的普遍性特征。三段论分为三个部分,即两个前提和一个结论。理论上,在运用司法三段论时,法律人曾一度将其作为法律运用中的最普遍最有效的法律方法,但又对它进行了各种批判。但笔者认为对此我们应该以辩证的思维方式和事实为依据进行评价。在现代的方法论观念下,作为传统的法学三段论,以另一种形式在当今法律论证理论中得到延续和运用,并使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主要是内部证成)中继续发挥作用。①
一、经典的三段论法律推理模式
“三段论”(Syllogism)是亚里士多德最重要的发现之一。三段论,又叫直言间接推理或直言三段论,是由包含有共同的中项作为大小前提进行判断所得结论的演绎推理,它是由逻辑推理演化而形成的。从相关定义可以看出,亚里士多德对三段论的定义是比较笼统的,也并非人们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三段论。换句话说,亚里士多德所创造的三段论应是广义上的三段论,是陈述某些事物的论证(一种理性),它不同于假定的情况。长期以来,我国学界在论证到亚里士多德的“三个词项、两个前提”式的三段论定义时,最常用的经典的例子便是: 所有的人都会死,
苏格拉底是人,
因此,苏格拉底会死。
这便是后人所称的barbara(全称肯定),即逻辑学上的三段论公式。由此可以看出,三段论推理是根据两个前提所表明的中项M与大项P和小项S之间的关系,通过中项M的媒介作用,从而推导出明确的小项S与大项P之间关系的结论。从推理的过程看,三段论推理通过人工构造的形式语言与建立的演算系统,从前提到结论给人以“必然地得出”的印象。②但是如上文提到的,在法律领域,法律人对它一直有着各种各样的争议,甚至是误解。所以需要首先对此种误解予以解释,这便不得不对逻辑进行探讨。
二、逻辑在法律上的运用
从古希腊到近代,在关于科学研究方法的探索过程中揭示了科学研究方法的两个主要方面,即逻辑结构和经验观察。一般认为,逻辑是指客观事物的规律性,指某种特别的理论和观点,指思维的规律和规则,指研究思维形式和思维规律和思维方法的科学。每一门科学都是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和方法的,逻辑是一门以思维方式及其规律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方法科学。逻辑在法律上的运用即推理在法律上的运用,是法律人在法律运用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同时,逻辑方法作为一种方法论,也是法律人思维中惯用的方法之一。无论是在理论中还是实务上,裁判或是任何结论都是通过这一逻辑方法论证出来的。在司法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司法裁判的合法性是讲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规则运用逻辑方法适用在个案上,而这个证成过程就是一个典型的运用演绎逻辑(即三段论)的过程,当然这是从整体上看。这就是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定必须具体化才能适用在具体的案件上,并得出相应的有法律效果(结论)。“是故由三段论法所获得的结论中关于法律效果的部分,必须被作进一步的具体化。把其法律效果中之抽象部分相应之具体事实代进去,例如:将人、时、地这些具体的事实代入法律效果中与之相应的部位。”③这样司法三段论便成为了法官判案过程中的一个有利的逻辑证成方法,同时在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方面具有很强的工具性意义。
推理是一种思维形态,是由一个或几个具体命题推断出另一个命题。推理由称作前提和结论的命题构成,二者之间必须具有逻辑关系,即推理跟命题一样,也是具有具体内容,又有逻辑形式特征。典型格式是:所以s都是p,所以,有的p是s。博登海默曾经把法律中的推理分为形式推理和辩证推理。④博登海默的形式推理被定义为:演绎方法(通常被用来解决法律问题)、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即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推推理。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它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当作为推理前提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推断出法律适用的各种结论。这便是构建三段论前提的方式,即逻辑在司法中的运用。
作为研究思维形式及其规律的逻辑学,发展到今天又是有好多分支的。由于现代逻辑对推理的形式化特征的重视,而辩证逻辑无法提供形式化的具体特性,于是乎,现在逻辑学界并不把辩证逻辑作为逻辑学方法论的内容,只是把它当作广义的科学方法论中的一部分。
三、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中的运用
司法三段论不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简单应用,而是融入相关法律实质内容,在法律和事实间整合的应用。在法学中的运用就是对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进行建构时的一种循环。卡尔·恩吉施的比喻更恰当一些,认为是在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之间的“目光的流连往返”。而这个“流连往返”的过程是在用法律规范建构法律事实这一小前提的过程,同时在寻找法律规范这一大前提时也在考察法律事实这一小前提,它是一个动态的过程。社会关系是千变万化的,而法律规范是相对稳定的,用相对稳定的法律规范去调整变化发展的社会关系便体现了法律规范的滞后性,这也是法律规范与生俱来的必然特性。这也说明了法律三段论跟实际的法律思维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并不是从法律规范到案件事实的线性推理过程。具体来说,法律规范是对多样化的社会关系进行的抽象性和一般性的调整,所以在建构大前提的过程中,法律人便必须将法律规范一层层地根据具体的法律事实进行具体化。同样,在构建小前提的思维过程中,法律人同样需要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抽象化、一般化以符合法律规范。所以,如有些学者所言,法律规范在成为大前提的过程是演绎逻辑过程,案件事实成为小前提的过程是归纳逻辑过程,司法三段论大、小前提的构建是演绎和归纳共同作用而形成的。
涵摄在司法实践中的含义为“将具体的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下,并据此得出结论”,由此,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来回穿梭”,这也形成了当今法学界对法律适用的基本观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系不是单纯概念间的涵摄关系,两者之间的对应是以价值判断为中心的类比结果。如上所述,三段论,又叫直言间接推理或直言三段论,它融汇了各种逻辑推理中的精华且至今一直起作用的演绎推理。三段论要解决的真正问题就是预设前提,尤其是小前提的预设。在当今法学界,后现代法学强有力的发展趋势,必将会对形式三段论进行毁灭性的打击。不管是国内还是国外法学界,我们都可以从其相关研究看到这样类似的意识观点。
霍姆斯是社会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他把法律的生命定位于经验,可以说他在讲三段论时更注重的是法律的社会实效,而非法律逻辑本身的正确与否。这也从这一角度折射出了社会法学固有的基本特点。“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⑤也成为现今众所周知的法律谚语。但是,当今美国法学家布鲁尔对霍姆斯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后提出了批判性的意见,认为其所产生的深远影响是有害的,是一种误导。“由于霍姆斯不恰当地把?经验?放在?逻辑?的对立面,使得好几代的律师、法官和法学教授(不管是否沿着霍姆斯的道路)事实上没有把严格的逻辑形式研究放在法律课程中的适当位置。”⑥或许该看法对美国法学理论界和事务界产生的消极影响有所夸大,但却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霍姆斯的观点的确有其负面影响。要知道,法律适用的思维是一个从案件事实开始的“诠释循环”的过程,是目光在规范与案件之间往复“流转”的过程,是法律适用者与法律规则之间“视域融合”的过程,是法律适用者的法律意识与社会的“常识、常理、常情”对话交流的过程,是法律内的判断过程,是一个“六经注我,我注六经”的过程,是“带着前见又改变前见”的过程。
正如布鲁尔所指出的,在评价演绎逻辑在法律推理中起的作用的论证过程中,其实霍姆斯对兰德尔进行批判时把两种不同类型的逻辑推理在法律证成中突出了工具性价值。他主张:“法律的生命在于——逻辑中充满着经验,而经验又要受逻辑的检验。”这也是他所论证的观点。
四、结论
综上所述,司法实践和法律理论中所经常运用的三段论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三段论。所以要认识清楚这个问题,我们就得知道逻辑学鼻祖亚里士多德是如何论证他的三段论的。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的三段论是运用命题变形法进行推理,也就是把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放进大小前提中进行推理以得出法律判决和结论,所以,相对而言亚里士多德式的三段论是比较复杂的。它和当今普遍适用的司法三段论的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它不是一个“推论式”,而是一个“合取式”。具体适用到法学领域中来就是:从司法三段论的大小前提并不能推论出来法律判决或者其他结论,这是一个内外部证成所要解决的。要知道其早就包涵在司法三段论的前提之中了,它不需要证成,只要构建正确的三段论的格式并且其大小前提所包涵的内容是恰当的,便能推断出对的结论。也就是说,单纯把司法三段论看成是形式逻辑三段论在法律适用中的直接适用,是不准确的和没有根据的。司法文书结论的错误是发生在建构司法三段论大小前提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有内外部证成、运用法律解释等进行了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便是主观性的,这便会产生错误的可能性。三段论不能保证推理结论的可靠性、合理性和必然性,这便是荀子所说的“在人不在法”。司法三段论在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维护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具有重要的作用,同时增强了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和操作性。
注 释:
①②焦宝乾.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中的运用[J].求是学刊,2008(1).
③黄茂荣.法学方法论与现代民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④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
⑤霍姆斯.普通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
⑥马聪.霍姆斯现实主义法学思想研究[M].人民出版社,2009.
(责任编辑 姜黎梅)
范文五:司法三段论推理评价
司法三段论推理评价
[摘 要]三段论分为三个部分,即两个前提和一个结论。司法三段论的应用是法官推理过程的体现,但是司法三段论并不等同于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在法学领域中的简单应用,而是融入法律实质内容,推导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裁判结论的方法论工具。文章是便从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关系的视角来探讨三段论推理评价。虽然当今的法学家对其提出了诸多批判,法律方法论亦由此从总体上实现了向法律论证理论的转换。但是,三段论推理本身的合理价值依然应当予以承认。在法律论证中,形式方法仍然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法律论证的逻辑有效性对于实际的论证活动依然是个比较重要的评价标准,足见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法律论证;三段论;涵摄 对于司法三段论,理论上,人们曾一度将其作为法律适用的最普遍的基石,但又曾把它批判得一文不值。在新的方法论观念下,传统的法学三段论以改头换面的形式在当今法律论证理论中继续存在,三段论推理继续在法律论证中发挥作用。? 一、经典的三段论法律推理模式 “三段论”是亚里士多德最重要的发现之一。在亚里士多德的著作中,有两处出现关于三段论的定义,一是在《论题篇》:“推理是一种论证,其中有些被设定为前提,另外的判断则必然地由它们发生。”一是在《前分析篇》:“三段论是一种论证,其中只要确定某些论断,某些异于它们的事物便可从如此确定的论断中推出。” 从这两处定义可看出,亚里士多德对三段论的定义是比较笼统的,也并非人们通常意义上所理解的三段论。即三段论是由两个含有一个共同项的性质判断作前提得出一个新的性质判断为结论的演绎推理。因此,亚里士多德所创造的三段论应是广义上的三段论,是陈述某些事物的论证,它不同于假定的情况,必须如此陈述。最典型的司法三段论是barbara(全称肯定)逻辑三段论公式在法律中的运用。长期以来,我国学界流行的也是这种“三个词项、两个前提”式的三段论。这可追溯到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至今流传甚广的经典的例子是: 所有的人都会死 苏格拉底是人 因此,苏格拉底会死 三段论的论证力量在于言说者和受众接受论证的前提都是理所当然的。?三段论推理是根据两个前提所表明的中项M与大项P和小项S之间的关系,通过中项M的媒介作用,从而推导出明确的小项S与大项P之间关系的结论。三段论推理通过人工构造的形式语言与建立的演算系统,从前提到结论给人以“必然地得出”的印象。?于是在法律领域,人们对它一直是充满着各种各样的误解。所以需要首先对此种误解予以解释,这便需要对逻辑进行探讨。 二、逻辑在法律上的运用 逻辑在法律上的运用即推理在法律上的运用,是人们思维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逻辑的方法也是最常用的方法之一。不管是理论还是实践,结论都必须借助逻辑的方法得出。但关于法律中所使用的逻辑,一直是争议颇多的领域。从法律适用过程的整体视度来看,司法裁判的合法性实现是通过将普遍性的法律规则符合逻辑地适用于当下的个案,而此过程就是一个典型的借助演绎逻辑的司法三段论应用,即作为大前提的抽象的法律效果必须经过具体化才能适用于具体法律事实的要求并导出相关的具有法律效果的结论。“是故由三段论法所获得的结论中关于法律效果的部分,必须被作进一步的具体化。把其法律效果中之抽象部分相应之具体事实代进去,例如:将人、时、地这些具体的事实代入法律效果中与之相应的部位”。?而司法三段论便为法官裁判案件的过程提供了一个相对清晰的逻辑论证,并对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和捍卫规则的权威性等问题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博登海默把法律中的推理分为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他所说的“分析推理”指的是“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方法、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即演绎推理、归纳推理和类推推理。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它指的是:当作为推理前提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博登海默同时认为不是在任何时候分析推理都起作用。在下面三种情况下分析推理不起作用,而应该诉诸辩证推理。这三类情形是: (1)法律未曾规定简洁的判决原则的新情形; (2)一个问题的解决可以适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互相抵触的前提但必须在它们
之间做出真正选择的情形; (3)尽管存在着可以调整所受理的案件的规则或先例,但是法律在行使其所被授予的权力时考虑到该规则或先例在此争议事实背景下尚缺乏充分根据而拒绝使用它的情形。 但现在逻辑学界的大多数人并不把辩证逻辑作为逻辑的一部分。因为现代逻辑强调的是逻辑的形式化特征,而辩证逻辑无法提供形式的真理性,通常只是把它作为广义的科学方法论中的方法。 三、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的运用 司法三段论不是形式逻辑三段论的简单应用,而是融入相关法律实质内容,在法律和事实间整合的应用。这在法学中的运用就是对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进行建构时的一种循环,卡尔?恩吉施的比喻更恰当一些,认为是在法律规范和法律事实之间的“目光的流连往返”。而这种“流连往返”就是相互建构,它们之间是动态的建构,法律规范建构法律事实,法律事实也在建构着法律规范。在“流连往返”过程中主要包括以下三个主要过程:一,确定具体的生活事实,即实际上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想象;二,对该案件确实发生的确认;三,将案件事实作如下的评价:其确实具备法律的构成要素,或者更精确地说,具有大前提第一个构成部分即法律的构成要件的构成要素。法律规范相对于社会生活事实来说是滞后的和不完善的,但这是法律规范的先天必然性。法律规范是抽象化的和一般化的,在与法律事实进行着相互建构时,它是由上往下一步步地具体化,而复杂和具体多样的社会生活事实却相对于法律规范采取的策略是由下往上一步步地抽象化和一般化。 事实与规范的“来回穿梭”并由此带来的涵摄观念的根本变化构成了现今法学家关于法律适用的基本特征主流观点。作为一种一般的逻辑形式,三段论推理是唯一在亚里士多德逻辑、传统逻辑和现代逻辑中都有的内容。但是在法律领域,长期以来,人们对它一直是充满着各种各样的误解,甚至是意见截然相反的误解。在后现代法学声势强劲的当今学界,形式三段论更是难逃被彻底解构和颠覆的毁灭性打击。 众所周知,霍姆斯的“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不仅在美国,而且在国内法学界都是个流传颇广的一种说法。霍姆斯批判了在他之前法学中的“逻辑形式的谬误”,亦即认为在法律发展中唯一发挥作用的力量是逻辑。不过,当今美国法学家布鲁尔基于对霍姆斯所使用的“逻辑”概念的五个不同意义的分析,认为霍姆斯所批评的对象并不是演绎推理本身。同时认为,霍姆斯的巨大影响实际上却是误导,甚至是有害的。“由于霍姆斯不恰当地把‘经验’放在‘逻辑’的对立面,使得好几代的律师、法官和法学教授(不管是否沿着霍姆斯的道路)事实上没有把严格的逻辑形式研究放在法律课程中的适当位置。”?结果美国的法律文化普遍地缺乏清晰的司法论证,没有能够达到更高的理性水平。当然,这种观点似也过分夸大了霍姆斯的理论对美国法律界与法学界的(消极)影响,不过其对霍姆斯的批判在较大程度上亦颇中要害。 关于演绎逻辑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霍姆斯在批判兰德尔的时候其实混淆了两种不同类型的逻辑推理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而布鲁尔所要捍卫的观点是,法律的生命在于:逻辑中充满着经验,而经验又要受逻辑的检验。 四、结论 司法三段论虽普遍地运用于司法实践和法律教学当中,但流行的司法三段论却并不一定就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三段论。对此,我们就得考察逻辑学鼻祖亚里士多德是怎样来论述他的三段论的。我们流行的司法三段论是一个推论式:从法律规范和社会事实推论出法律判决,但亚里士多德式的三段论却是相当复杂的,它与流行的司法三段论的最主要不同点就在于它不是一个推论式,而是一个合取式。运用到法学中来就是:法律判决不是从司法三段论的大小前提中推论出来的,而是早就蕴涵在司法三段论的前提之中了的,它不需要推论,只需要正确地建立起司法三段论的前提就行了。司法三段论与形式逻辑中的三段论相同之处在于都有形式要素和逻辑推导规则,不同之处在于司法三段论融入了法律的实质内容,引入了法律活动主体的价值判断。因此,把司法三段论看成是形式逻辑三段论在法律适用中的简单应用是不准确的。法律判决的错误并不是司法三段论的错误,而是在建构司法三段论的前提时出了错误,司法三段论本身是没有错的。三段论的演绎并不能拓宽我们的认识,只有对三段论的建构才能拓宽我们的认识,同时,恰当运用价值判断,不但不会导致法官的主观臆断,相反,将会
促进法律的正确适用。 [注释] ?焦宝乾.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探讨[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1). ?苏力.判决书的背后[J].法学研究,200l,(3). ?考夫曼?哈斯默尔.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M].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黄茂荣.法学方法论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美]斯科特?布鲁尔.从霍姆斯的道路通往逻辑形式的法理学[A].[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小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的遗产[c].张芝梅,陈绪刚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作者简介]李艺颖,国防科学技术大学计算机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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