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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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8-30
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因此产生了不小的分歧。有的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人实际获得该等权利之日起计算;有的认为,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尽管我国《海事特别程序法》规定了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的来源、本质、产生的原因和基础,仍然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而已,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在我国的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致损失,并造成第三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况屡屡发生,这种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长期以来保险人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保险人不了解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二是由于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或者保险人拖延保险金的赔偿,而保险人又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全。针对这种现象,有人建议,我国保险人应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时效意识,实践中可参照英国的做法,在保险单中增加类似于英国货物保险单的"红线条款"或类似于英国船舶保险单的"周密保全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为保全请求权,可要求被保险人及时向第三者责任人提起索赔请求或损害赔偿诉讼(诉讼费可由保险人垫付),当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再由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使代位求偿权获得保护和实现。
还有一个需要保险人特别注意的是,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是否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呢,我们认为,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并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只有在理赔之后才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后保险人的追偿行为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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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
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因此产生了不小的分歧。有的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人实际获得该等权利之日起计算;有的认为,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尽管我国《海事特别程序法》规定了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其权利的来源、本质、产生的原因和基础,仍然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归于保险人而已,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在我国的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而致损失,并造成第三人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况屡屡发生,这种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长期以来保险人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保险人不了解法律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规定而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二是由于被保险人不及时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赔偿,或者保险人拖延保险金的赔偿,而保险人又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全。针对这种现象,有人建议,我国保险人应加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时效意识,实践中可参照英国的做法,在保险单中增加类似于英国货物保险单的"红线条款"或类似于英国船舶保险单的"周密保全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提醒被保险人注意保全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为保全请求权,可要求被保险人及时向第三者责任人提起索赔请求或损害赔偿诉讼(诉讼费可由保险人垫付),当保险人赔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再由保险人取代被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使代位求偿权获得保护和实现。
还有一个需要保险人特别注意的是,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商,是否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呢,我们认为,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并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只有在理赔之后才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后保险人的追偿行为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供稿:重庆法律咨询律师在线www.4000648864.com)。
范文三: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及其诉讼时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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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及其
诉讼时效研究
摘要
本文通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思考,试图深度挖掘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背后的理论依据和价值,探究达到保险人、被保险人和第三方之间的平衡状态的方法,保证诉讼时效制度的秩序、公平、效率等价值得到充分体现。通过以上研究并结合比较法上的分析,发现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对已有的争议进行梳理、解决,并在此基础上修正和完善,从而对我国保险实践和司法审判工作进行更好地指导。
本文在综合学术着作、学术期刊、各国立法资源及其他资源之后,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及其诉讼时效进行了细致的比较并总结出立法的某种规律和正确的方向,同时理性地提出以下观点(包括但不限于):我国海上保险代位[键入文字] [键入文字] [键入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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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当适用海事诉讼时效;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不应以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为起算点;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之后,保险人另案起诉将不会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我国立法对海事诉讼时效中断的补充规定以及中断后如何重新起算有一定的疏漏。
本文从两个方面对以上得出的结论进行了完整的阐述,一是对争议的回应,二是对完善立法的建议。通过对争议的回应,部分存在的问题将在现有的立法资源内消化解决;通过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法律制度中存在的矛盾和不足将得到一定的改善。
关键词: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完善建议
目 录
引言
第1章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概述
1.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与诉讼时效 [键入文字] [键入文字] [键入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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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
1.1.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与民法诉讼时效
1.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特殊性
第2章 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及其诉讼时效存在的规定与争议
2.1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2.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期间
2.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2.3.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
2.3.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起算的理论争议
2.4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第3章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比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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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
3.1.1英美法系
3.1.2大陆法系
3.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3.2.1英美法系
3.2.2大陆法系
3.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3.3.1英美法系
3.3.2大陆法系
3.4 小结
第4章 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和争议分析
4.1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
4.2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争议分析
4.2.1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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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4.2.3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中止中断
第5章 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立法完善建议
5.1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
5.2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
5.2.1对《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进行修正
5.2.2对追偿权时效起算点的修改
5.3我国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
5.3.1对中断事由和补充规定的完善
5.3.2时效中断后的重新起算
结 论
参考文献
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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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保险代位求偿作为保险业的一项国际惯例,得到了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承认,我国亦不例外。我国保险立法特别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已经逐步走向完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就对一直以来存有争议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进行了解释和说明,这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同时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方向。然而我国保险业发展历史短暂,保险法条文形成之初,多承袭日本和德国相关立法,而保险实务处理准则多受英国和美国影响,彼此夹缠的结果使得系统的理论体系很难形成,导致立法和司法实践远没有理解该项制度的精髓,实务中经常困惑丛生问题不断。就《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来说,我们可以发现其规定无法与理论基础相契合,造成了理论与实践的分裂。此外,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行政法规,使得法[键入文字] [键入文字] [键入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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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适用较为混乱甚至矛盾,造成了理论上的困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中止中断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较多问题,亟需探讨和解决。因此,本文将围绕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所适用的诉讼时效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以此为中心展开论述。
现阶段我国对于保险法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研究多集中在一般保险代位求偿权权诉讼时效的起算上,少数学者对海事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提出了较完善的建议。而国外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专门研究也不多见,其多停留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基础和原理之中。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完整阐述,为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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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j3j[法律资料]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诉讼时效的界定
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与诉讼时效的界定
原告:某保险公司(简称A公司)
被告:某运输公司(简称B公司)
被告:某海运公司(简称C公司)
1999年10月16日,A公司承包自鹿特丹运往上海的29卷装饰纸。投保人为香港某木业有限公司(简称D公司),收货人是江苏某装饰耐火板有限公司(简称E公司),保险条款为一切险加战争险。该批货物于1999年10月6日装船,B公司的代理人B公司的德国公司签发了以B公司作为承运人的已装船清洁提单,承运船舶为“HANJINSAVANNAH” 轮。该批货物于1999年11月6日到达上海港,1999年11月16日,E公司从码头提货,开箱后发现货物有水湿现象。1999年11月17日,中国某理货公司出具了发现货物水湿的报告,1999年11月23日,A公司在目的港的检验代理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某公估行对受损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认定货损原因系承运船舶在运输过程中淡水进入集装箱所致,认定货物实际损失为23521.96美元。A公司依保险条款向E公司进行了赔偿,E公司授权香港某染化有限公司(简称F公司)接受赔款。A公司按E公司的指示进行了付款,并从E公司处得到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所以,A公司据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
审判
法院认为,此案是一起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A公司与D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A公司依照保险条款向E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其权益转让书,取得了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B公司在此案中应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货损的价值应以A公司在上海的检验代理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的上海某公估行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标准;C公司不承担责任。A公司仅凭承运船舶名称猜测但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是实际承运人。
第42条第(一)项、第25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
条第一款、第25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B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金额23521.96美元;驳回对C公司的诉讼请求。B公司不服此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经审理,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涉及保险人如何取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益和诉讼时效问题。
《海商法》第252条就海上保险代位求偿问题作了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海事法规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可见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的,其适用具有强制性。代位求偿权既然是法定权利,其适用必然应符合法定的条件,才能为法律所认可。这些条件包括:被保险人因海上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以保险赔偿范围为限;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代位求偿权的取得
本案B公司承运涉案货物,其应为承运人。该案中的提单为B公司的格式提单,由B公司的德国公司代承运人签发,按航运业惯例通过该提单可以识别的唯一承运人为B公司。B公司在海上运输过程中未尽谨慎管货义务,对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应承担责任,E公司对B公司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A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向E公司进行赔偿。虽然A公司是将赔款交给了F公司,但其是根据E公司对F公司接受赔款的授权。根据我国民法关于债权转移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转移,债务人向新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视为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债务。因此本案中A公司完成了保险赔偿并取得了E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已转让书,其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享有了收货人对承运人的损害赔偿权。
诉讼时效的界定
《海商法》第257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代位求偿权的实质是法定债权让与,时效作为实体权利,也应 当包括在受让的权利之内,因此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其时效期间应当和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时效期间一致,即一年。《海商法》第264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由于运输合同诉讼时效与保险合同诉讼时效不一致,而且《海商法》也没有像规定承运人向第三人的追偿时效一样规定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时效,但一般
认为,既然是代位权,保险人对于责任方索赔的诉讼时效应当依被保险人对于责任方的诉讼时效决定。这很容易导致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往往已过了时效期间,这样就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得不到时效上的保证。尤其是被保险人和承运人为外国当事人的情况时,其追偿时效的矛盾就更突出。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与其它民事权利相比,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期间有其特殊性。从保险事故发生到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有两个索赔阶段,一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二是保险人代位向第三人索赔。保险人向第三人索赔的前提条件是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但有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是否应予赔偿而发生纠纷,如果经过一审、二审后,保险人败诉,则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可能已过诉讼时效,这就会剥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因此当被保险人首先向保险人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而保险合同诉讼一时难以解决时,应当加重被保险人在保险诉讼期间所负有的向责任第三人索赔的义务,以保护运输合同诉讼时效。否则,保险人可以援引《海商法》第253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因此被保险人必须在一年内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本案中A公司在一年内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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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
最高院对海上保险代位求偿诉讼时效的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最近举行的培训讲座中,就《保险法》解释二第16条能否适用于《海商法》调整的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表达了观点,认为:依照《海商法》及《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相关规定,结合海事司法实践,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日,应按照《海商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相关请求权之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确定。但如果海上保险代位求偿权涉及的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海商法调整的范围,不适用海商法,而应适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的,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诉讼时效则应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
1、海商法中关于海上保险的规定与保险法的规定,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保险法第184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2、海商法第252条规定,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相应转移给保险人。此项规定的法理基础为法定债权转移理论,保险人的代位请求权自应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同一限制。
3、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复函上海高院,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被保险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间相同,均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该复函确定的原则符合海商法的立法本意、契合海上保险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亦与海事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相吻合,作为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于海上保险纠纷案件的审理。
4、海上保险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为海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提供了充分的保护,对保险人而言,并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形。
亦即:1.海商事案件代位追偿时间起算点为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应当交付货物时起算一年内(海商法第257条)
2.非海商事案件保险代位追偿时间起算点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自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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