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有何条件
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有何条件,
作者:佚名 来源:转载 发布时间:2006-6-20 13:20:48 发布人:yckj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问:我是一家建安工程公司的会计。在2003年初,我公司当时资金充足,便借给同行业的另一家建安公司300万元,并按年10%的利率收取30万元。在2003年收款时,我认为公司在银行的存款利息冲减“财务费用”不需纳营业税,我就冲减了财务费用30万元。
在2004年初,我公司接了几笔大业务,资金周转不灵,而我公司又无可供抵押的物品向银行申请贷款。为解决资金问题,我公司向本单位职工借款100万元,按10%的年利率在年末付给职工10万元利息,代扣代缴个税2万元,我凭个人借款合同入账;另外因职工借款严重不足,我们又向另一家建安公司借款2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年利息仍为10%,年利息为20万元,因对方是公司且不可能取得利息发票,我凭对方给我公司开的收据和借款合同入账。
2005年11月主管税务机关人员到我公司进行检查,他们对我公司2004年对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10万元和对企业支付的借款利息20万元,认定为无合法真实的票据,并对我公司在2004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行为认定为偷税行为。另外,他们还对我公司2003年收取的其他企业借款利息30万元未在营业税中申报也认定为偷税。检查人员的理由是,我公司取得的借款利息应和金融机构一样应按“营业税—金融业”纳税。
请问,税务检查人员的说法有道理吗,
答: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其他公司向你公司借款并向你公司支付利息,以及你公司向其他公司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根据《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0-11-12法[经]发[1990]27号)第四条第(二)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之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违反了现行金融法规,是不合法的。一方因此收取的利息应予收缴,而另一方则将遭受相当于前述利息数额的罚款。
另一方面,你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向个人借款的行为,则是合法的。根据《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第3号)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一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二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三是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四是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法(民)发[1991]21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以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你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企业职工的借款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另外,你公司的借款利率不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这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但是,根据现行总局相关文件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及由此收取的利息或者资金占用费,视同金融业的贷款行为,应予以征收营业税,而不论该等借贷行为是否与现行金融法规相符。因此,你公司向其他企业收取的借款利息应缴营业税,依据《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07号)第一条规定:“无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2003年税率为5%)财务处理: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借记其他业务支出,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税务检查人员要求你公司补缴贷款利息的营业税是有依据的。当然你公司应该到税务局代开发票给对方,作为对方入账的合法凭证。
最后,你公司向职工个人和其他单位的借款利息问题,要注意三方面的问题:
一是你公司在向其他企业支付利息时,应要求先收到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后付款。现在也可要求贷款方企业去税务局补开发票入账。
二是你公司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其利息可全额计入财务费用。但在2004年所得税汇算中,你公司借款利息应进行调整,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部分不得扣除。要注意在财务处理中,
借入款项时:,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
而不要用贷记短期借款,因为“短期借款”科目是核算企业向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借款的专用科目。另外要注意的一点是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的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的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与资本性支出占用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从上面可看出:你公司的借款用途如果发生变化,那么借款是进行办公楼等固定资产的修建,其借款利息应纳入在建办公楼的价值,办公楼交付使用后的利息费用才能计入本期费用进行扣除。
三是依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你公司可依据借款单位与你公司的关系和你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判断可税前扣除的利息金额。
民间借贷利息支付可在税前扣除的上限是多大,支付给个人的是否代扣个人所
得税
俱乐部会员提出如下问题:
专家:你好~
我公司为房地产建筑企业,最近向民间借贷了几笔款,请问利息支付的上限是多少可在税前扣除,在支付
利息时是否代扣个人所得税,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凡是不高于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计税时予以扣除;其
超过的部分,不准予扣除。国税发[1994]1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
2003-09-30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
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包括基
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因此,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向个人借款,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其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能在税
前扣除,要作纳税调整缴纳企业所得税。需按20%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计入财务费用。应由个人到地税
局申请代开发票。未达起征点的可以免税(营业税)开票。起征点一般为月收入2000到5000元。国税函[2004]1024号,财税[2002]208号,财税[2003]12号。
总局规定的起征点在2000-5000元,具体标准在此幅度内由各地自定,所以你们还得咨询一下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具体标准。但一般是从高执行。即:5000元/月
企业集团资金统借统贷涉税问题
俱乐部会员提出如下问题:
专家您好~
我是一家集团化公司,以集团核心企业名义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进行贷款,贷款下来后,集团根据下属各公司(独立核算,但同为集团所控制)资金需求情况,转贷给下属公司使用,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并将银行开据给核心企业的利息票据转给贷款使用公司入账。
根据财税字(2000)7号文件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拟下属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国税发(2002)13号文件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和国税函(2002)837号文件规定:“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
请问专家,我司的转贷业务符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可不可以享受免税政策,有哪些具体要求,请专家指点迷津。
尊敬的会员:
您提出的问题专家解答如下:
你司的转贷业务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可以享受免税政策,具体文件你都已掌握了,按文件规定操作就可以了。
范文二: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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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标准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而按照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另外,按照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企业若能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企业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范文三:利息税前扣除政策简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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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
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税前扣除:符合国税函〔2009〕777号和财税〔2008〕121号等文件规定的自然人借款,可以税前扣除,个人应当向公司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另外如果自然人是股东,需要关注债资比的要求。
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
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税前扣除: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支付的利息,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以税前扣除,但是应当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同时需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另外需要提供符合规定的发票。
如果借贷双方是关联企业,需要关注债资比的要求。
特别提醒:企业与非金融企业借款合同不需要贴花。
投资未到位发生的利息支出
投资未到位发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投资未到位”是指按照投资协议等公司文件应认缴注册资本,未到位的投资。
统借统还利息
统借统还利息税前扣除:集团公司收取的统借统还利息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不需要开具发票,但是对于下属单位的税前扣除问题,总局没有明确的规定,目前只是针对房地产行业有相关的规定: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部分地方将该政策扩大了适用范围,从房地产开发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需要关注当地政策。
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到期一次还本付息税前扣除:当地另有政策规定以外,应该按照权责发生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即按照权责发生制分期计提在税前扣除。
(来源:xiaochenshuiwu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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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利息税前扣除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
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税种:企业所得税 发布时间: 2009-06-04 文件类型:规范性文件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状
态:全文有效 点击数:699
国税函[2009]312号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企业贷款中相当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部分的利息支出能否税前列支的请示》(大国税发〔2009〕6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
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
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二○○九年六月四日
范文五:借款利息税前扣除要合规
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一直是纳税人关注的重点和难点。值此汇算清缴之际,本文提请纳税人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利息支出的会计和税法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无论是从金融机构还是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无论利率高低,均应按实际发生数予以资本化或者计入损益。而在税务处理上,并非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都可以作为财务费用扣除,税法对借款利息支出在扣除范围和标准上有严格限制,企业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进行必要的调整。
利息支出要取得合法凭证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应以何种单证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156号)的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范围,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因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属于经营活动,应征收营业税。《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因此,企业在向其他企业或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应凭发票作为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在征管实务中,收取利息方无法开具发票的,一般要求收款方企业或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企业应以相关协议作为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明材料,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利息所属时间、利息金额等内容。
利息支出要区分具体用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借款利息支出要区分具体用途。一是企业的利息支出是否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如果不是,则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二是企业的利息支出是否需要资本化,如果属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本的成本,按相关规定进行计提折旧、摊销或扣除。如果属于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包括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关联企业的认定和纳税调整
如何认定关联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进行了原则规定,即“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由于向关联方借款支付利息属于关联方交易,税法规定,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在业务发生年度起10年内进行合理调整,补缴利息收入的相关税金并计算利息。同时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利息支出纳税调整方法
如果企业存在向非关联方借款,又向关联方借款,既存在股东出资不到位,又存在向关联方借款债资比例超限情况,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时,应分别计算。企业年度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支出=因向非关联方的借款利率超限不得扣除部分+股东出资未到位因素的不得扣除部分+向关联方借款债资比例额超限不得扣除部分。
综上所述,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所得税纳税调整,一要关注借款对象,是金融企业还是非金融企业或者个人;二要关注企业与贷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三要关注股东出资是否到位,关联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限制问题。同时,把握税前扣除要凭合法有效凭证,即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准确理解金融企业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掌握关联方的认定和特别纳税调整处理程序和方法,熟悉各种利息支出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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