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1906年海上保险法
1906年海上保险法
历史简介
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 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是 Mackenizi e Dalzell Chalmers 爵士在 1894年完成起草的,它先于当年提交给贵族院讨论,然 后由 Herschell 勋爵指定给一个律师、船东、保险人和理算师组成的委员会讨论,最 后 1900年被提交上议院及大法官 Halsbuty 勋爵组成的一个委员会讨论。 1900年它 在上议院获得通过,但在众议院受阻,直至 1906年由同时兼任上议院议长的 Loreb urn 大法官提议并最终获得通过。 1906年 12月 31日,该法获得英国女皇御准。 制法缘由
制定该法的目的是为了调整海上保险合同,承认其法律特征,赋予其法律效力, 解释其法律含义并给予其法律上的其他支持。该法的规定相当完整,包括海上保险合 同的定义、形成、形式要件、基本法律特征、默示内容、合同条款的法律界限及适当 解释等。该法将 1779年劳氏 S.G 格式保单列为 “ 附件一 ” ,其第 30条规定,保险单得 采用本附件一之格式,该条款虽非强制性规定,但事实上已被广泛采用而成为英国海 上保险市场上的标准保险单。
影响
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是一部对很多国家的海上保险立法都有重要影响的 法律,被世界各国视为海上保险法的范本。目前世界上有船舶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的 国家中几乎有 2/3的保单内容, 采用英国保险条款, 或者是既采用英国保险法的规定, 又采用保险单条款。还有一些过去属于英联邦的国家把《 1906年海上保险法》作为 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法规, 甚至把该英国立法不加以任何改变地或以类似方式列入本 国法规中,如印度、澳大利亚、肯尼亚等国。有的国家虽然没有正式把英国立法列入 本国立法中,但是其地方的司法惯例也是以英国立法作依据。例如美国法院处理这类 问题时常以《 1906年海上保险法》作为美国海商法的依据。有的国家如泰国、匈牙 利、挪威和瑞典的出口货物保险单上常有适用英国立法的规定。
海上保险的定义
1.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根据这种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 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与航海有关的海上损失承担责任。
海陆混合风险
2. (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文条款或者根据贸易惯例,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保 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内陆运输风险中所遭受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 者类似航海的冒险, 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可以运用的都可适用; 但除本条规定 者外, 本法的任何规定, 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 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航海与海上危险的定义
3. (1)除本法的规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得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2)特别是以下各项属于航海;
(a ) 受海上危险影响的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在本法中,这些财产被称作
(b ) 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任何运费、旅客票款、佣金、 利润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收入或获得, 或者任何预付款项、 贷款或垫付费用的担保;
(c ) 由于海上危险, 保险财产所有人或对它有利益的或者负有责任的人, 对第 三都引起的任何责任。
海上危险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发生的或与海上航行有磁的危险, 即海上灾害、 火灾、 战争危险、 海盗、 劫掠者、 盗贼、 捕获、 扣押、 拘禁和王子与人民的羁押、 抛弃、 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和任何诸如此类的或所附保险单规定的危险。
赌博合同无效
4. (1)用作赌博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2)海上保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被认为是赌博合同:
(a )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 而且在缔约后仍无获得此种 保险利益的可能;
(b ) 保险单是按
但是,如无救助的可能,保险单可以按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的条件签订。
保险利益的定义
5. (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2)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 具有法律上或衡平的关系, 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 他即能从中获益; 如保 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利益何时应具有
6. (1)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关系,但保险标的发生 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利害关系。
如果保险标的是按
(2)被保险人如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无利益,在知晓损失发生后,不能 由于采取了任何行为或选择而获得利益。
可撤销的利益或偶然利益
7. (1)可撤销的利益是保险利益,偶然利益亦然。
(2)特别是,如货物买方已将该批货物保险,他就对该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尽管由于卖方交货延误或其他原因, 致使被保险人可能选择拒收货物, 或将货物 视作卖方风险。
部分利益
8. 任何性质的部分利益都是保险利益。 再保险
9. (1)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有保险利益,并可将有关风 险再保险。
(2)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此再保险没有权利或利益。
抵押贷款
10. 以船货为抵押物的贷款,贷款言对其贷款有保险利益。
船长和船员的工资
11. 船长和船员对其工资有保险利益
预付运费
12. 预先支付运费的人对在损失后不能收回的预付运费有保险利益。
保险费
13. 被保险人对其得支付的保险费用上具有保险利益。
利益额
14. (1) 如果将保险标的进行抵押, 则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 而抵押权人仅对抵押贷款合同下其所付的或要付有关金额有保险利益。
(2)抵押权人、收货人或对保险标的有利益的其他人,除为了自己的利益外, 得代表和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进行保险。
(3)尽管第三者可能已同意或应负责赔偿其损失,保险财产的所有人对其财产 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
利益转让
15. 被保险人如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放弃保险标的的利益,他并未因此将其根据 保险合同享有的权利转让于受让人, 除非与受让人之间订有明文的或默示的转让 保险权益的协议。
但是,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因实施法律而发生的利益转让。
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的确定
16. 除保险单的明文规定或定值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必须按下列规定确 定:
(1) 在船舶保险中, 规定保险价值是风险开始时的船舶价值, 包括船舶的装备、 全体船员的食物与其他物料、 预付给船员的工资以及为使船舶适合航行于保险单 载明的航程或航海所可能产生的其他垫付费用加上全部保险费用。
对蒸汽机船舶, 船舶的保险价值还应包括机器、 锅炉、 被保险人拥有的燃料煤和 机舱物料,而如果船舶用于特别贸易,则还需包括适合该贸易的通常装备。
(2) 在运费保险中, 无论运费是否预付, 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处于风险中的 总运费加上保险费用。
(3) 在货物或商品保险中, 保险价值是该保险财产的成本价格, 加上海运费和 与海运有关的费用,及全部海运过程中的保险费用。
(4) 在其他保险中, 保险价值是保险单生效时被保险人处于风险中的金额加上 保险费用。
告知和陈述
保险是最大诚信
17. 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 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的告知
18. (1)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 的一切重要情况。 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情况。 如果 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
(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被 认为是重要情况。
(3)如保险人未问及,对下列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a ) 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
(b ) 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应该知晓众所周知的事情, 以及他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
(c ) 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
(d ) 由于明文或默示的保证条款,被保险金无需告知的事项。
(4)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别情况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
(5)
19. 如由代理人为被保险人投保,除按前款规定无需告知的事项外,对下列事 项,代理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
(a ) 他所知道的每一重要情况, 投保代理人视为知晓其在通常业务中应知晓或 被保险人已通知他的情况;
(b ) 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的每一重要情况,除非被保险人获知该项情况甚晚, 无法及时通知代理人。
磋商合同的陈述
20. (1)合同磋商期间以及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保险人的每一 重要陈述,必须真实。如不真实,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陈述,被 认为是重要陈述。
(3)陈述可以是事实,也可是一种期望或信念。
(4)事实陈述是真实的,如果它实质上是准确的,换言之,如其陈述的情况与 真实情况之间有差异,谨慎的保险人不会认为是重要的。
(5)期望或信念的陈述是真实的,如果被保险人是依诚信作出的。
(6)陈述在合同签订前可以撤销或更正。
(7)在每一案件中,任何特别陈述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
合同何时视为成立
21. 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单后,无论当时是否出具保险单,海上保险合 同即被认为已经成立; 为表明保险人何时接受投保申请, 得参考承保条或暂保单 或其他签订合同时惯有的备忘录。 保险单
海上保险合同必须包括在保险单内
22.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海上保险合同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除非包含在符合 本法的海上保险单内。保险单可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时时或以后签发。
保险单必须载明的事项
23. 海上保险单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 被保险金或代被保人投保的人的姓名;(其它几项已被废除)
保险人签字
24. (1)海上保险单必须由保险人或其代表签字,倘若是公司出具保险单,则 加盖公司印章即可;但不能把本条规定解释为公司的每一个份额必须加盖印章。
(2)如果保险单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认占保险份额的保险人或他们的代表出具 的,除另有相反明文规定外,每一个承保签署对于被保险人为独立的合同。 航 次保险单和定期保险单
25. (1) 如果保险合同订明负责保险标的
指定标的物
26. (1)保险标的需合理明确地在海上保险单中指定。
(2)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的性质和大小,无需在保险单中注明。
(3)如果保险单中笼统地指定保险标的物,应解释为适用于被保险人企图要保 险的利益。
(4)引用本条规定时,还需注意到规范指定保险标的物的习惯做法。
定值保险单
27. (1)保险单可以是定值保险单,也可以是不定值保险单。
(2)定值保险单指载明保险标的的约定价值的保险单。
(3)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没有欺骗行为的前提下,不论损失是全损还是部分 损失, 保险单约定的价值就是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确定对标的物要保险的最 后的保险价值。
(4)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保险单约定的价值不能作为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 的最后价值。 不定值保险单
28. 不定值保险单指未载明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单,以保险金额为限,按前 述规定把保险价值留待以后来确定。
浮动保险单
29. (1)浮动保险单是指保险单对保险仅作笼统的规定,将船舶的名称和其他 事项在以后申报中确定。
(2)这种后来进行的申报,可用批单形式在保险单批注,也可按其他惯例方式 进行。
(3)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申报应按装运的前后依次进行。如果是货物,申报 必须包括保险单规定条件之内的全部货物运输。 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 必须诚 实说明, 但善意的漏报或误报, 即使在发生损失或货抵达之后, 也可以进行更正。
(4)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如果在收到损失通知或抵达后没有申报价值,对该 申报的标的物,保险单应视为不定值保险单。
保险单述语的解释
30. (1)保险单可按本法所附第一附表的式样签订。
(2)根据本法规定,除非保险单内容另有其他要求,本法所附第一附表内的术 语及措词,应按赋予该表规定的词意和范围解释。
保险费待定
31. (1)如果保险成立时,保险费有待双方磋商决定而没有商定,则被保险人 必须支付合理的保险费。
(2)如果保险成立时的条件,在指明的事故发生时待收一项附加保险费,而在 事故发生时加费仍未商定,则被保险人必须支付合理的附加保险费。 双重保险
双重保险
32. (1)当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就同一冒险和利益或其中的一部分订立了两张 或两张以上的保险单, 且保险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时, 被保险人即被视 为因双重保险而超额保险。
(2)如果被保险人因双重保险而超额保险:
(a ) 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 被保险人可根据自己认为合适的顺序, 依次向其保 险人索赔,但他所得金额不得超过本法允许的赔偿额;
(b ) 如果被保险人凭以索赔的保险单是一张定值保险单, 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他 保险单项下他已收取的任何数额从约定保险价值中扣除, 无需考虑保险标的的实 际价值;
(c ) 如果被保险人凭以索赔的保险单是一张不定值保单, 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他 保单项下他已收取的数额从全部保险价值中扣除;
(d ) 如果被保险人得到的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 则此种超出金额即被 视作由被保险人代各保险人托管,由保险人按他们之间的分摊权利摊回。
保证等
保证的性质
33. (1)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凭此承担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 的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者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的存在。
(2)保证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
(3) 按照上述定义, 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 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 如果被保险人不如此遵守它, 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 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 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妨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 何时可免 除履行保证
34. (1)当情况发生变化,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情况,或执行保证被后来颁布 的法律视为违法的情况下,保证可以免除履行。
(2) 如果一项保证已被破坏, 则被保险人不能以在发生损失前违反已得到弥补, 保证已得到遵守的理由为自己辩护。
(3)保证的违反可以被保险人放弃。
明示保证
35. (1)明示保证可以以任何文字形式来说明保证意图。
(2) 明示保证必须包含在或写进保险单, 或包括在并入保险单的某些文件之中。
(3)除非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相抵触,明示保证不排除默示保证。
中立保证
36. (1)如果保险财产,不论是船舶还是货物,明确宣布保证中立,就存在一 个默示的条件, 即在风险开始时, 该项财产应为中立性质, 而且在被保险人能控 制的范围内,这种中立性质在整个风险中应始终保持不变。
(2)当船舶明文保证中立时,还存在一个默示的条件,即在被保险人能控制的 范围内, 该船舶应适当备齐各种证件; 换言之, 该船舶必须携带表明其中立性质 的必要文件, 并不得伪造或隐匿证件或使用假的文件。 对因违反这个条件所产生 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予负责。 无默示船籍保证
37. 对船舶的国籍不存在默示保证,亦不存在默示保证在保险期间船籍没有变 更。
完好安全保证
38. 如果被保险人保证保险标的在指定的日期内保持
船舶适航保证
39. (1)航程保险单中含有默示保证,即船舶在开航前必须具有经受承保的特 定航程的适航能力。
(2)如果在保险单生效时船舶停泊在港内也有一个默示保证,即船舶在风险开 始时应合理装备,足以经得住港内的通常风险。
(3)如果保险单承保的航程分不同阶段完成,在各个阶段中,船舶需要不同种 类的装备或装备的进一步准备, 就有一个默示保证:在每一阶段开始地, 船舶应 具有为完成各该阶段所必需的有关装备或准备的适航性。
(4)船舶在各方面合理装备,能经得住承保航程的通常海上危险,即被认为是 适航。
(5) 在船舶定期保险单中, 不存在船舶在航程的任何阶段必须透航的默示保证, 但如果被保险人有私谋, 将在不适航状态下的船舶派出海, 由于这种不适航引起 的损失,保险人就不负责任。
无默示保证货物适航性
40. (1) 在货物或其他动产的保险单中, 不存在该货物或动产适航的默示保证。
(2)在货物或其他动产的航次保险单中,存在这样的默示保证:船舶开航时, 不仅船舶本身适航,还合理适宜于载运货物或其他动产到达保险单载明的目的 港。
合法保证
41. 有一个默示保证,即所保航程是合法的,而且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的范围 内,该航程应以合法的方式完成。
航程
风险开始的默示条件
42. (1)如果航次保险单承保的保险标的,写明
(2)如能表明延迟是由于保险人在签订合同前已知道的情况引起的,或者表明 保险人已放弃这个默示条件,上述默示条件可以被否定。
改变启航港
43. 如保险单中指明了启航地,但船舶不从该地而从其他地点启航时,风险并 不开始。
驶往不同的目的港
44. 如果保险单中指明了目的港,但船舶不驶向该目的港,而驶往其他目的港 时,风险并不开始。
改变航程
45. (1) 如果在风险开始后, 船舶自愿改变保险单指明的港而驶向其他目的港, 即构成改变航程。
(2)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如存在改变航程,保险人自航程改变之日起即免除 责任,换言之,从改变的决定明确之日起免除责任,至于发生损失时,船舶可能 事实上尚未偏离保险单中指明的航线,则无关紧要。 绕航
46. (1)如果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船舶驶离了保险单中载明的航线,保险 人自绕航之时起即免除责任, 至于在任何损失发生前船舶可能已回到原航线, 则 无关紧要。
(2)下列情节属船舶驶离保险单载明的航线:
(a ) 如果保险单明确指定航程的路线,而船舶驶离了该航线;
(b ) 如果保险单未明确指定航程的路线, 则从船舶驶离了通常和习惯上的航线;
(3)绕航的企图无关紧要,必须有绕航的事实存在,保险人方可免除合同项下 的责任。
数个卸货港
47. (1) 如果保险单载明几个卸货港, 船舶可以驶往全部或其中任何一个港口, 但如果没有相反的习惯或充足的理由, 船舶必须按照保险单指明的次序, 顺驶经 各个港口或其中几个港口。如船舶违反上述次序,即构成绕航。
(2)如果保险单仅指定某个区域内的卸货港口,而未载明卸货港名,在没有相 反的习惯或充足的理由情况下, 船舶必须按照地理上的远近顺序驶抵各个港口或 其中几个港口。如船舶违反上述次序,即构成绕航。
航程迟延
48. 在航次保险单的情况下,承保航程在整个过程中必须合理迅速地完成如果 不能如此完成又无合法的理由,保险人自迟延成为不合理之时起免除责任。
许可绕航或迟延
49. (1)船舶在完成保险单载明的航程中,下述绕航或迟延是许可的:
(a ) 保险单中的特别规定允许的;
(b ) 船长和他的雇员不能控制的情况造成的;
(c ) 为遵循明示或默示保证所合理必要的;
(d ) 为船舶或保险标的安全所合理必要的;
(e ) 为了救助人命或为救护有人命危险的遇难船舶;
(f ) 为船上任何人员合理地及时得到内、外科治疗所合理必要的;
(g ) 如果
(2)一旦允许绕航或迟延的理由终止,船舶必须合理快速地回复其原航线并完 成其航程。 保险单的转让
何时和怎样转让保险单
50. (1)除非保险单中明文规定禁止转让,海上保险单可以在损失发生前或发 生转让。
(2)海上保险单转让后,其利益随着保险单一同转移。保险单的受让人有权以 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而被告也有权同样援用该合同引起的抗辩, 一如诉讼是由 订立保险单的人或其代表提起的一样。
(3)海上保险单可以在保险单上背书或用其他习惯方式转让。
无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转让保险单
51. 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没有或失掉利益,并在此之前或当时没有明示 或默示而转让保险单,则以后转让保险单是无效的。
但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在发生损失之后的保险单转让。
保险费
何时缴付保险费
52. 除另有协议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有缴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为被 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出具保险单的义务, 这是两项对流条件, 在被保险人支付或清 偿保险费前,保险人无签发保险单的义务。
经纪人安排的保险单
53. (1)除另有协议外,由经纪人代被保险人投保时,经纪人直接承担向保险 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关于赔款或退费,保险人应当直接将款项付给被保险人。
(2)除另有协议外,经纪人就其缴纳的保险费和他代办投保的费用,对被保险 人享有留臵保险单的权利; 经纪人如果同作为雇主雇用他的人打交道, 而在保险 帐目中该人有应当支付他的余额时, 他也有留臵保险单的权利, 除非这种债务产 生时,他有理由相信此种人只是一个代理人。
收据对保险单的作用
54. 如果一张由经纪人代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单,证实已收到了保险费,在没 有欺诈情况下, 这种证实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最终证明, 但在被保险人和 经纪人之间不是最终证明。
损失及委付
负责和不负责的损失
55. (1)根据本法各项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造成的 损失负责赔偿; 但是, 按照以上限制, 保险人对不是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不负责 任。
(2)特别是, -
(a )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恶意的错误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但是, 除非保 险单另有规定, 对由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 即使没有船长和船员的错误行为或过 失这些损失就不会发生,保险人也须负责;
(b ) 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 承保船舶和货物的保险人对迟延造成的损失不予负 责,即使该迟延是承保风险造成;
(c ) 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对通常磨损、渗漏和破裂,保险标的固有缺陷或特 性, 或者鼠害或虫害造成的任何损失, 或者不是海上风险造成的机器损坏, 保险 人不负赔偿责任。 部分损失和全损
56. (1)损失可能是全损或部分损失。非本法下文规定为全损的损失,为部分 损失。
(2)全损可能是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3)除非保险单条款规定了不同的意图,全损险除承保实际全损外,不承保推 定全损。
(4)如果被保险人提出全损诉讼请求,而证据证明仅为部分损失,除保险单另 有规定外,他可以索赔部分损失。
(5)如果货物抵达目的地时仍维持其品种,只是由于标志之涂擦或其他原因而 无法识别,损失是部分损失而非全损。
实际全损
57. (1)如果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或受损后不成其为原保险的一种东西,或保 险标的的丧失被保险人已无法挽回,则构成实际全损。
(2)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不必发送委付通知。
船舶失踪
58. 如果航海中的船舶失踪,并且在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杳无音讯,则可视 为实际全损。
转运的作用
59. 如果由于承保危险使航程在中途港或地点中断,除了运输合同中的特殊规 定外, 在船长有权将货物或其他动产卸下和重装或将其转船继续运往目的地的情 况下,保险人的责任应连续,尽管发生了卸岸或转运。
推定全损定义
60. (1)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如果保险标的被合理放弃,由于其全部损 失看起来不可避免, 或由于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会超过其本身价值, 就存 在推定全损。
(2)尤其是在以下情况下存在推定全损:
(a ) 由于承保危险使被保险人丧失对其船、货的占有,而且(a )被保险人不 可能收回船舶和货物,或者(b )收回船、货的费用将超过其收回后的价值;
(b ) 在船舶受损情况下, 由于承保危险使船舶如此受损, 以致于修理船损的费 用会超过修理后船舶的价值。
估计修理费用时, 其他各方支付共同海损分摊的修理费用不应被扣除, 但要将以 后的救助费用和船舶经修缮船方应负的共同第损分摊额计算在内;
(c ) 在货物受损的情况下, 如果修理受损货物和续运货物到目的地的费用, 会 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的价值。
推定全损的作用
61. 如果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视为部分损失,也可以把保险标的 委付给保险人,把损失作为实际全损。
委付通知
62.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必 须发送委付通知。如果被保险人未发送委付通知,损失只能被视为部分损失。
(2)委付通知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或部分书面、部分口头形式,被保险 人可用任何措词,表示他愿意将保险标的的权益无条件委付给保险人。
(3)委付通知必须在得到损失的可靠消息后,例题而谨慎地发送,但如消息存 在可疑之处,被保险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对此进行查询。
(4)适当发出委付通知后,被保险人的权利并不因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而受以 损害。
(5)保险人可以用明文或行动默示表示接受委付,但在收到委付通
知后,只保持沉默并不意味着他已接受委付。
(6)委付通知书一经接受,委付便不能收回。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即表明最 后承认对损失负责和通知有效。
(7)如果被保险人在得到损失消息时,向保险人发送委付通知,保险人已无获 得委付利益的可能,则委付通知就无必要发送。
(8)保险人可以放弃接受委付通知的权利。
(9)如保险人将其风险再保险,保险人不必发送发送委付通知。
委付的作用
63. (1)如果委付成立,保险人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剩余利益 以及与其有关的所有财产利益。
(2)从委付船舶时起,船舶保险人有权得到正在赚取和在引起损失的事故发生 后船舶收取的任何运费, 但需减去在引起损失发生的事故后为获得该运费所支付 的费用; 如果船舶装载的是船所有人的货物, 保险人有权收取在引起损失发生的 事故后运输货物的合理报酬。
部分损失
(包括救助费用、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单独海损
64. (1)单独海损损失是指承保危险造成的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是共同海损 损失以外的损失。
(2)除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外,由被保险人或代表被保险人,为保险标的的安 全或保存保险标的所产生的费用,叫特别费用。
特别费用不包括在单独海损中。
救助费用
65. (1)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为防止承保危险造成损失而产生的救助费 用,可按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那样得到赔偿。
(2)救助费用是指独立于合同的救助人根据海商法有权获得的费用。救助费用 不包括为避免承保危险, 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他们雇用的任何人提供的救助性 质的服务所支出的费用。 但这种费用如果产生得正当合理, 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导 致费用产生的各种具体情况,将其作为特别费用或共同海损损失要求得到补偿。 共同海损损失
66. (1) 共同海损损失是由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或共同海损行为直接引起的后 果造成的损失,它包括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
(2)在危险发生时,为保护处于危险中的共同冒险中的财产,如果有意而合理 地作出或产生任何特殊牺牲或费用,就构成共同海损行为。
(3)如果发生共同海损损失,根据海商法规定的条件,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权从 其各有关利益方得到比例分摊,这种分摊称为共同海损分摊。
(4)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被保险人遭受的共同海损费用,可以按其承担 的损失比例, 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 而对于共同海损牺牲, 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 人处得到全部损失的赔偿,而无需已实施向负责分摊的其他各方进行分摊的权 利。
(5)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支付了或有责任支付有关保险标 的的共同海损分摊额,他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这笔分摊额的赔偿。
(6)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不是为避免承保危险或与此有关的共同 海损损失和共同海损分摊不负责任。
(7)如果船舶、运费和货物,或其中任何两种利益属于同一被保险人,保险人 对共同海损损失或分摊所负的责任,一如标的物不属同一被保险人一样。
赔偿限度
保险人对损失的责任范围
67. (1)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单项下能得到的损失赔偿叫赔偿限度。对不定值保 险单, 赔偿限度是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价值, 对定值保险单, 赔偿限度是保险单 中的约定保险价值。
(2)如果损失根据保险单可以得到赔偿,保险人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中的任何 一个保险人, 按其对保单的认占的数额同保险单约定的价值 (对定值保险单而言) 或同可保价值(对不定值保险单而言)的比例赔付赔偿限度。
全损
68. 除本法和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 -
(1) 对于定值保险单,赔偿限度是保险单确定的保险价值。
(2) 对于不定值保险单,赔偿限度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船舶的部分损失
69. 如果船舶发生不属于全损的损害,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赔偿限度如 下:
(1) 船舶修缮后, 被保险人有权得到减去通常扣减以外的合理的修缮费用, 但 每一意外事故引起的修理费用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2) 船舶如果仅进行部分修缮, 被保险人也有权得到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合理的 修理费用和未修理的损害引起的合理贬值, 但合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按上述方法 计算出的修理全部损害所需的费用。
(3) 船舶未经修理且在保险期间未按残损状态出售, 对未经修理的损害所产生 的合理贬值, 被保险人有以得到赔偿, 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按上述方法计算的修 理这种损害所需的合理费用。
运费的部分损失
70. 除保险单的明文规定外,如果发生运费的部分损失,赔偿限度是:对定值 保险单而言, 按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价值的比例; 对不定值保险单而言, 按保险 价值的比例, 该比例是指被保险人受到的运费损失同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处在风 险中的全部运费的比例。
货物和商品的部分损失
71. 如果发生货物和商品或其他动产的部分损失,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 赔偿限度如下:
(1) 如果在定值保险单项下有部分保险货物、 商品或其他动产发生全损, 赔偿 限度为保险金额中损失部分的保险价值占保险单的全部保险价值的比例部分, 保 险价值的确定如同不定值保险时一样。
(2) 如果在不定值保险单项下有部分保险货物、 商品工其他动产发生全损, 赔 偿限度为损失部分的保险价值,保险价值的确定如同全损时一样。
(3) 如果全部或部分保险货物或商品运到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时处于受损状态, 赔偿限度是:保险价值中占目的地完好货物毛值和受损货物价值的差额同完好货 物毛值的比例部分,对定值保险单,保险价值是保险单中约定的价值。
(4)
价值的分配
72. (1)如果不同种类的货物以一个保险价值保险时,该价值必须根据不同货 物本身的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分配, 如同不不定值保险单的情况一样。 一种货物 的任何部分保险价值是该货物全部保险价值中占该部分货物保险价值同全部保 险价值的比例部分。保险价值的确定都是根据本法的规定。
(2) 如果一个价值不得不分配, 但又不能确定货物的每个单独种类的原始成本, 质量或细节时, 可以根据不同种类、 质量或细节的货物的到港完好净值进行划分。
共同海损分摊和救助费用
73. (1)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摊付或有责任摊付任何 共同海损分摊, 其赔偿限度为:如果负责分摊的标的物按分摊价值保足的话, 就 按共同海损分摊全额赔付; 如果该标的物未分摊价值保足或只保了一部分, 保险 人应支付和赔偿额必须按不足额保险比例减少, 而且如果发生了应从分摊价值内 扣掉的单独海损损失, 而保险人对这种损失负有赔偿责任, 这个数额必须从保险 价值中扣除,以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分摊额。
(2)如果保险人要负责救助费用,其责任范围必须按类似的原则确定。
第三者责任
74. 如果被保险人已明文投保第三者责任,赔偿限度是:除保险单中有明文规 定外,被保险人根据该责任已支付或应支付给第三者的金额。
关于赔偿限度的一般规定
75. (1)标的物发生的损失,如果在本保险法前文中没有明文规定,计算赔偿 的方法应尽可能根据适用于相近的特定案件的那些规定来确定。
(2) 本保险法有关计算赔偿方法的规定, 对有关重复保险的规则没有任何影响, 并且不阻止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否定利益的存在,不阻止保险人表明在发生损失 时,保险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并不处在保险单项下所列的危险之中。 单独海损 不赔
76. (1)如果保险标的按不保单独海损投保,除非保险单所包含的合同是可分 割的, 否则被保险人遭受的部分损失, 将不能得到赔偿, 如果属共同海损牺牲的 损失。 但如是可分割的, 则被保险人可以对任何保险标的可分割部分的全损和到 赔偿。
(2)如果保险标的按不保单独海损投保,不论是全部还是在某个百分比之下, 保险人就仍应负责赔偿救助费用特别费用, 以及根据施救条款的规定, 为避免保 险标的发生损失而合理产生的其他费用。
(3)保险标的按不保在指明百分比之下的单独海损投保时,除保险单另有规定 外,共同海损损失不能加到单独海损损失中去来凑足所要求的指明百分比。 (4)为了确定是否已经达到指明百分比,唯一应考虑的因素是保险标的所遭受 的实际损失。特别费用和确定、证明损失的费用及与其有关的费用必须扣除。
连续损失
77. (1)除保险单和本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应对连续损失负责,即使这些损 失的总额会超过保险金额。
(2)如在同一保险单项下,部分损失未经修理或以其它方式回复,接着又发生 全损,被保险人只能得到对全损的赔偿。
但是,本款规定不应影响保险人在施救条款项下应负的责任。
施救条款
78. (1)如保险单中含有施救条款,此项约定应被看作是对保险合同的补充。 被保险人对为实施该条款所合理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可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赔偿, 尽管保险人已赔付一个全损或对该项标的按不保全或一定百分经的单独海损保 险。
(2)本法定义的共同海损的牺牲与分摊以及救助费用,不能在施救条款项下得 到赔偿。
(3)为避免或减少保险单未承保的任何损失所产生的费用,也不能在施救条款 项下得到赔偿。
(4)在一切情况下,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失,有采取合理措施 的义务。
保险人在赔偿后的权利
代位权利
79. (1)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之后,不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的 可以分割的部分的全损, 便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赔付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 任何利益, 并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 取得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 的方面的一切权利和救济。
(2)除前款另有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 存留部分的所有权; 但根据本法, 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 由于赔 付了损失, 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 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 赔偿为限度。
分摊的权利
80. (1)如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形式超额保险,各保险人相互之间有义务按 其合同负责的数额比例分摊损失。
(2)任何保险人如已赔付了超过其应摊比例的损失,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诉摊 回,并有权象已支付超过其债务比例的保证人那样,取得同样的救济。
不足额保险的影响
81. 如果被保险人所保的金额少于其可保价值,或在定值保险中少于保险单定 值,该未保险差额应视为被保险人自保。
退还保险费
退费的实施
82. 凡根据本法规定,已申明的保险费或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可以退还,
(a ) 如保险费已经缴付,可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追回;
(b ) 如尚未缴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可以自留。 协议规定的退费 83. 如保险单中有发生某一事件时退还保险费或一部分保险费的规定,当发生 这一事件时,保险费或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由保险人退还给被保险人。
保险落空退费
84. (1)如果缴付保险费所考虑的对价完全落空,而且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方 面不曾有过任何欺诈和非法行为,保险费便得退还被保险人。
(2)如果缴付保险费所考虑的对价是可以分割的,并有任一可分割部分完全落 空,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便得按同样条件退还被保险人。
(3)特别是:
(a ) 在被保险人没有欺诈和非法行为的情况下,如保险人宣布自风险开始起, 保险单无效或撤销保险单, 保险费应予退回; 但若危险是不可分割的, 而且保险 责任已开始,保险费不能退回。
(b ) 如果保险标的或其一部分从未处于危险之中, 保险费或保险费的一个比例 部分便得退回。 但是, 如果保险标的是按
(c ) 如在整个风险存在期间,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保险费可予退回,但这一 原则不适用于赌博保险单。
(d ) 如被保险人的可以撤销的利益于风险存在期间终止,则保险费不能退回。
(e ) 如被保险人在不定值保险单中超额保险,保险费得按比例退还一部分。
(f ) 除前款另有规定外, 如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 几笔保险费的一 个比例部分提予退还。
但是, 如果几和保险单在不同时间开始生效, 任何较先订立的保险单已经承担一 个时候的整个危险, 或保险单已就全部保额而言支付过赔款, 该保险单项下的保 险费则不能退还;如果重复保险是被保险人故意形成的,保险费也不能退还。
相互保险
相互保险情况下本法的修改
85. (1)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同意互相承保海上损失,称为相互保险。
(2)本法有关保险费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相互保险,而各方达成的担保或其它 类似安排可以替代保险费。
(3)本法的各项规定,在可由各方协议修改的范围内,在适用于相互保险时, 可由相互保险协会签发的保险单的条件或协会的规则和章程加以修改。
(4)除本条所提到的例外,本法的各项规定适用于相互保险。
补充条款
被保险人的认可
86. 如海上保险合同系由一人代表另一人以诚信所达成,即使在该被代表之人 知道损失之后,被代表人仍可以认可此合同。
由协议或习惯做法改变的默示义务
87. (1)法律默示如果会引起海上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或责任,均可由 明文协议或习惯做法所否定或改变, 如果这种习惯做法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的 话。
(2)本条之规定可以扩展到任何本法申明可由协议合法修改的权利、义务和责 任。
合理的时间等是事实问题
88. 本法所提及合理的时间、合理的保险费、合理尽责之处的所谓合理的问题 是一个事实问题。
承保条为证
89. 如存在贴足印花的保险单,在任何法律诉讼中,得参照以前的承保条或暂 保单。
术语解释
90. 在本法中,除上下文或所述问题另有要求外,
保留
91. (1)本法及依本法所实行的废止不影响 :
(a) 1891年印花法之规定及任何涉及国家税收的现行法规;
(b) 1862年公司法之规定及其修正或替代法规;
(c) 本法未明文废止的任何法律规定。
(2) 包括商法在内的普通法规则, 只要不与本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 应仍适用 于海上保险合同。
废止
92. 本法第二附表中提及的法律规定,按该表所定之范围以废止。
生效
93. 本法定于 1907年 1月 1日开始实行。
简称
94. 本法可称为 1906年海上保险法。
范文二: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1906年12月21日)
海 上 保 险
海上保险的定义
1.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根据这种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遭受的与航海有关的海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海陆混合风险
2.(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文条款或者根据贸易惯例,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保障被保险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内陆运输风险中所遭受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者类似航海的冒险,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可以运用的都可适用;但除本条规定者外,本法的任何规定,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航海与海上危险的定义
3.(1)出本法的规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得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2)特别是以下各项属于航海:
(a)受海上危险影响的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在本法中,这些财产被称作“保险财产”;
(b)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任何运费、旅客票款、佣金、利润或其他经济利益的收入或获得,或者任何预付款项、贷款或垫付费用的担保;
(c)由于海上危险,保险财产所有人或对它有利益的或者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者引起的任何责任。
“海上危险”是指因海上航行而发生的或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危险,即海上灾害、火灾、战争危险、海盗、劫掠者、盗贼、捕获、扣押、拘禁和王子与人民的羁押、抛弃、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的行为和任何诸如此类的或所附保险单规定的危险。
保 险 利 益
赌博合同无效
4.(1)用作赌博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2)海上保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被认为是赌博合同:
(a)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而且在缔约后仍无获得此种保险利益的可能;
(b)保险单是按“无论有无保险利益”,或“除保险单本身外,再无具有保险利益的证明”,或“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等条件,或按其他类似条件签订的。
但是,如无救助的可能,保险单可以按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的条件签订。 保险利益的定义
5.(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2)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人关系,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他即能从中获益;如保险财产灭失、受到损害,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利益何时应具有
6.(1)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利害关系。
如果保险标的是按“已灭失或未灭失”条件保险,被保险人即使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
后获得其利益,仍可获得赔偿,除非在缔结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损失发生,而保险人并不知道。
(2)被保险人如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无利益,在知晓损失发生后,不能由于采取了任何行为或选择而获得利益。
可撤销的利益或偶然利益
7.(1)可撤销的利益是保险利益,偶然利益亦然。
(2)特别是,如货物买方已将该批货物保险,他就对该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尽管由于卖方交货延误或其他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可能选择拒收货物、或将货物视作卖方风险。 部分利益
8. 任何性质的部分利益都是保险利益。
再保险
9.(1)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有保险利益,并可将有关风险再保险。
(2)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此再保险没有权利或利益。 抵押贷款
10. 以船货为抵押物的贷款,货款方对其贷款有保险利益。
船长和船员的工资
11.船长或船员对其工资有保险利益。
预付运费
12. 预先支付运费的人对在损失后不能收回的预付运费有保险利益。
保险费
13. 被保险人对其得支付的保险费用具有保险利益。
利益额
14.(1)如果将保险标的进行抵押,则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而抵押权人仅对抵押贷款合同下其所付的或要付有关金额有保险利益。
(2)抵押权人、收货人或对保险标的有利益的其他人,除为了自己的利益外,得代表和为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进行保险。
(3)尽管第三者可能已同意或应负责赔偿其损失,保险财产的所有人对其财产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
利益转让
15. 被保险人如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放弃保险标的利益,他并未因此将其根据保险合同享有的权利转让于受让人,除非与受让人之间订有明文的或默示的转让保险权益的协议。
但是,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因实施法律而发生的利益转让。
保 险 价 值
保险价值的确定
16. 除保险单的明文规定或定值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必须按下列规定确定: (1)在船舶保险中,规定保险价值是风险开始时的船舶价值,包括船舶的装备、全体船员的食物与其他物料、预付给船员的工资以及为使船舶适合航行于保险单载明的航程或航海所可能产生的其他垫付费用加上全部保险费用。
对蒸汽机船舶,船舶的保险价值还应包括机器、锅炉、被保险人拥有的燃料煤和机舱物料,而如果船舶用于特别贸易,则还需包括适合该贸易的通常装备。
(2)在运费保险中,无论运费是否预付,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处于风险中的总运费加上保险费用。
(3)在货物或商品保险中,保险价值是该保险财产的成本价格,加上海运费和与海运有关
的费用,及全部海运过程中的保险费用。
(4)在其他保险中,保险价值是保险单生效时被保险人处于风险中的金额加上保险费用。
告 知 和 陈 述
保险是最大诚信
17. 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的告知
18.(1)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
(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
(3)如保险人未问及,对下列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a)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
(b)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保险人应该知晓众所周知的事情,以及他在通常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
(c)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
(d)由于明文或默示的保证条款,被保险人无需告知的事项。
(4)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别情况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
(5)“情况”一语包括送给被保险人的通知和其收到的消息。
投保代理人的告知
19. 如由代理人为被保险人投保,除按前款规定无需告知的事项外,对下列事项,代理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
(a)他所知道的每一重要情况,投保代理人视为知晓其在通常业务中应知晓或被保险人已通知他的情况;
(b)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的每一重要情况,除非被保险人获知该项情况甚晚,无法及时通知代理人。
磋商合同时的陈述
20.(1)合同磋商期间以及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保险人的每一重要陈述,必须真实。如不真实,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陈述,被认为是重要陈述。
(3)陈述可以是事实,也可是一种期望或信念。
(4)事实陈述是真实的,如果它实质上是准确的,换言之,如其陈述的情况与真实情况之间有差异,谨慎的保险人不会认为是重要的。
(5)期望或信念的陈述是真实的,如果被保险人是依诚信作出的
(6)陈述在合同签订前可以撤销或更正。
(7)在每一案件中,任何特别陈述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
合同何时视为成立
21. 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单后,无论当时是否出具保险单,海上保险合同即被认为已经成立;为表明保险人何时接受投保申请,得参考承保条或暂保单或其他签订合同时惯有的备忘录。
保 险 单
海上保险合同必须包括在保险单内
22.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海上保险合同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除非包含在符合本法的海上保险单内。保险单可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时或以后签发。
保险单必须载明的事项
23. 海上保险单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被保险人或代被保险人投保的人的姓名;
保险人签字
24.(1)海上保险单必须由保险人或其代表签字,倘若是公司出具保险单,则加盖公司印章即可;但不能把本条规定解释为公司的每一份额必须加盖印章。
(2)如果保险单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认占保险份额的保险人或他们的代表出具的,除另有相反明文规定外,每一个承保签署对于被保险人为独立的合同。
航次保险单和定期保险单
25.(1)如果保险合同订明负责保险标的“在和从”或“从”某一地点运送到另一地点或其他地点的风险责任,该保险单叫“航次保险单”,如保险合同仅负责保险标的在一段固定期间的风险责任,此保险单为“定期保险单”。同一张保险单可以包括航次保险和定期保险。 指定标的物
26.(1)保险标的需合理明确地在海上保险单中指定。
(2)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的性质和大小,无需在保险单中注明。
(3)如果保险单中笼统地指定保险标的物,应解释为适用于被保险人企图要保险的利益。
(4)引用本条规定时,还需注意到规范指定保险标的物的习惯做法。 定值保险单
27.(1)保险单可以是定值保险单,也可以是不定值保险单。
(2)定值保险单指载明保险标的的约定价值的保险单。
(3)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没有欺骗行为的前提下,不论损失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单约定的价值就是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确定对标的物要保险的最后的保险价值。
(4)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保险单约定的价值不能作为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的最后价值。
不定值保险单
28. 不定值保险单指未载明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单,以保险金额为限,按前述规定把保险价值留待以后来确定。
浮动保险单
29.(1)浮动保险单是指保险单对保险权作笼统的规定,将船舶的名称和其他事项在以后申报中确定。
(2)这种后来进行的申报,可用批单形式在保险单批注,也可按其他惯例方式进行。
(3)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申报应按装运的前后依次进行。如果是货物,申报必须包括保险单规定条件之内的全部货物运输。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必须诚实说明,但善意的漏报或误报,即使在发生损失或货抵达之后,也可以进行更正。
(4)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如果在收到损失通知或抵达后没有申报价值,对该申报的标的物,保险单应视为不定值保险单。
保险单术语的解释
30.(1)保险单可按本法所附第一附表的式样签订。
(2)根据本法规定,除非保险单内容另有其他要求,本法所附第一附表内的术语及措词,应按赋予该表现定的词意和范围解释。
31.(1)如果保险成立时,保险费有待双方磋商决定而没有商定,则被保险人必须支付合理的保险费。
(2)如果保险成立时的条件,在指明的事故发生时待收一项附加保险费,而在事故发生时加费仍未商定,则被保险人必须支付合理的附加保险费。
双 重 保 险
双重保险
32.(1)当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就同一冒险和利益或其中的一部分订立了两张或两张以上的保险单,且保险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时,被保险人即被视为因双重保险而超额保险。
(2)如果被保险人因双重保险而超额保险:
(a)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可根据自己认为合适的顺序,依次向其保险人索赔,但他所得金额不得超过本法允许的赔偿额;
(b)如果被保险人凭以索赔的保险单是一张定值的保险单,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他保险单项下他已收取的任何数额从约定保险价值中扣除,无需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c)如果被保险人凭以索赔的保险单是一张不定值保单,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他保单项下他已收取的数额从全部保险价值中扣除;
(d)如果被保险人得到的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则此种超出金额即被视作由被保险人代各保险人托管,由保险人按他们之间的分摊权利摊回。
保 证 等
保证的性质
33.(1)保证是指允许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凭此承担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的事情,或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者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的存在。
(2)保证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
(3)按照上述定义,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如果被保险人不如此遵守它,除保险单中另有明文规定外,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解除责任,但不妨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
何时可免除履行保证
34.(1)当情况发生变化,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情况,或执行保证被后来颁布的法律视为违法的情况下,保证可以免除履行。
(2)如果一项保证已被破坏,则被保险人不能以在发生损失前违反已得到弥补,保证已得到遵守的理由为自己辩护。
(3)保证的违反可以被保险人放弃。
明示保证
35.(1)明示保证可以以任何文字形式来说明保证意图。
(2)明示保证必须包含在或写进保险单,或包括在并入保险单的某些文件之中。
(3)除非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相抵触,明示保证不排除默示保证。
中立保证
36.(1)如果保险财产,不论是船舶还是货物,明确宣布保证中立,就存在一个默示的条件,即在风险开始时,该项财产应为中立性质,而且在被保险人能控制的范围内,这种中立性质在整个风险中应始终保持不变。
(2)当船舶明文保证中立时,还存在一个默示的条件,即在被保险人能控制的范围内,该船舶应适当备齐各种证件;换言之,该船舶必须携带表明其中立性质的必要文件,并不得伪造或隐匿证件或使用假的文件。对因违反这个条件所产生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予负责。 无默示船籍保证
37. 对船舶的国籍不存在默示保证,亦不存在默示保证在保险期间船籍没有变更。 完好安全保证
38. 如果被保险人保证保险标的在指定的日期内保持“良好”或“完好安全”状况,只要保险标的在该日期的任何时候处于安全状态就足够了。
船舶适航保证
39.(1)航程保险单中含有默示保证,即船舶在开航前必须具有经受承保的特定航程的适航能力。
(2)如果在保险单生效时船舶停泊在港内也有一个默示保证,即船舶在风险开始时应合理装备,足以经得住港内的通常风险。
(3)如果保险单承保的航程分不同阶段完成,在各个阶段中,船舶需要不同种类的装备或装备的进一步准备,就有一个默示保证;在每一阶段开始时,船舶应具有为完成各该阶段所必需的有关装备或准备的适航性。
(4)船舶在各方面合理装备,能经得住承保航程的通常海上危险,即被认为是适航。
(5)在船舶定期保险单中,不存在船舶在航程的任何阶段必须适航的默示保证,但如果被保险人有私谋,将在不适航状态下的船舶派出海,由于这种不适航引起的损失,保险人就不负责任。
无默示保证货物适航性
40.(1)在货物或其他动产的保险单中,不存在该货物或动产适航的默示保证。
(2)在货物或其他动产的航次保险单中,存在这样的默示保证:船舶开航时,不仅船舶本身适航,还合理适宜于载运货物或其他动产到达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港。 合法保证
41. 有一个默示保证,即所保航程是合法的,而且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的的范围内,该航程应以合法的方式完成。
航 程
风险开始的默示条件
42.(1)如果航次保险单承保的保险标的。写明“在和从”或“从”某特定地点开始,在签订合同时,该船无需在该指定地点,但有一个默示条件,即该航程应在合理期限内开始;如果不在该期限内开始,保险人可宣告合同无效。
(2)如能表明延迟是由于保险人在签订合同前已知道的情况引起的,或者表明保险人已放弃这个默示条件,上述默示条件可以被否定。
改变启航港
43. 如保险单中指明了启航地,但船舶不从该地而从其他地点启航时,风险并不开始。 驶往不同的目的港
44. 如果保险单中指明了目的港,但船舶不驶向该目的港,而驶往其他目的港时,风险并不开始。
改变航程
45.(1)如果在风险开始后,船舶自愿改变保险单指明的目的港而驶向其他目的港,即构成改变航程。
(2)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如存在改变航程,保险人自航程改变之日起即免除责任,换言之,从改变的决定明确之日起免除责任,至于发生损失时,船舶可能事实上尚未偏离保险单中指明的航线,则无关紧要。
绕航
46.(1)如果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船舶驶离了保险单载明的航线,保险人自船舶绕航之时起即免除责任,至于在任何损失发生前船舶可能已回到原航线,则无关紧要。
(2)下列情节属船舶驶离保险单载明的航线:
(a)如果保险单明确指定航程的路线,而船舶驶离了该航线;
(b)如果保险单未明确指定航程的路线,则从船舶驶离了通常和习惯上的航线;
(3)绕航的企图无关紧要,必须有绕航的事实存在,保险人方可免除合同项下的责任。 数个卸货港
47.(1)如果保险单载明几个卸货港,船舶可以驶往全部或其中任何一个港口,但如果没有相反的习惯或充足的理由,船舶必须按照保险单指明的次序,顺序驶经各个港口或其中几个港口。如船舶违反上述次序,即构成绕航。
(2)如果保险单仅指定某个区域内的卸货港口,而未载明卸货港名,在没有相反的习惯或充足的理由情况下,船舶必须按照地理上的远近顺序驶抵各个港口或其中几个港口。如船舶违反上述次序,即构成绕航。
航程迟延
48. 在航次保险单的情况下,承保航程在整个过程中必须合理迅速地完成如果不能如此完成又无合法的理由,保险人自迟延成为不合理之时起免除责任。
许可绕航或迟延
49.(1)船舶在完成保险单载明的航程中,下述绕航或迟延是许可的:
(a)保险单中的特别规定允许的;
(b)船长和其他的雇员不能控制的情况造成的;
(c)为遵循明示或默示保证所合理必要的;
(d)为船舶或保险标的的安全所合理必要的;
(e)为了救助人命或为救护有人命危险的遇难船舶;
(f)为船上任何人员合理地及时得到内、外科治疗所合理必要的;
(g)如果“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系承保的一种风险,由于船长或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造成的。
(2)一旦允许绕航或迟延的理由终止,船舶必须合理快速地回复其原航线并完成其航程。
保险单的转让
何时和怎样转让保险单
50.(1)除非保险单中明文规定禁止转让,海上保险单可以在损失发生前或发生后转让。
(2)海上保险单转让后,其利益随着保险单一同移转。保险单的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被告也有权同样援用该合同引起的抗辩,一如诉讼是由订立保险单的人或其代表提起的一样。
(3)海上保险单可以在保险单上背书或用其他习惯方式转让。
无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转让保险单
51. 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没有或失掉利益,并在此之前或当时没有明示或默示而转让保险单,则以后转让保险单是无效的。
但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在发生损失之后的保险单转让。
保 险 费
何时缴付保险费
52. 除另有协议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有缴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为呗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出具保险单的义务,这是两项对流条件,在被保险人支付或清偿保险费前,保险人无签发保险单的义务。
经纪人安排的保险单
53.(1)除另有协议外,由经纪人代被保险人投保时,经纪人直接承担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的义务;关于赔款或退费,保险人应当直接将款项付给被保险人。
(2)除另有协议外,经纪人就其缴纳的保险费和他代办投保的费用,对被保险人享有留置保险单的权利;经纪人如果同作为雇主雇佣他的人打交道,而在保险帐目中该人有应当支付他的余额时,他也有留置保险单的权利,除非这种债务产生时,他有理由相信此种人只是一个代理人。
收据对保险单的作用
54. 如果一张由经纪人代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单,证实已收到了保险费,在没有欺诈情况下,这种证实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最终证明,但在保险人和经纪人之间不是最终证明。
损失及委付
负责和不负责的损失
55.(1)根据本法各项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负责赔偿;但是,按照以上限制,保险人对不是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2)特别是,—
(a)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恶意的错误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但是,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对由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即使没有船长和船员的错误行为或过失这些损失就不会发生,保险人也须负责;
(b)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承保船舶和货物的保险人对迟延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即使该迟延是承保风险所造成的;
(c)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对通常磨损、渗漏和破裂,保险标的固有缺陷或特性,或者鼠害或虫害造成的任何损失,或者不是海上风险造成的机器损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部分损失和全损
56.(1)损失可能是全损或部分损失。非本法下文规定为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2)全损可能是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3)除非保险单条款规定了不同的意图,全损险除承保实际全损外,还承保推定全损。
(4)如果被保险人提出全损诉讼请求,而证据证明仅为部分损失,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他可以索赔部分损失。
(5)如果货物抵达目的地时仍维持其品种,只是由于标志之涂擦或其他原因而无法识别,损失是部分损失而非全损。
实际全损
57.(1)如果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或受损后不成其为原保险的一种东西,或保险标的的丧失被保险人已无法挽回,则构成实际全损。
(2)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不必发送委付通知。
船舶失踪
58. 如果航海中的船舶失踪,并且在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杳无音讯,则可视为实际全损。 转运的作用
59. 如果由于承保危险使航程在中途港或地点中断,除了运输合同中的特殊规定外,在船长有权将货物或其他动产卸下和重装或将其转船继续运往目的地的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应连续,尽管发生了卸岸或转运。
推定全损定义
60.(1)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如果保险标的被合理放弃,由于其全部损失看起来不可避免,或由于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会超过其本身价值,就存在推定全损。
(2)尤其是在以下情况下存在推定全损:
(i)由于承保危险使被保险人丧失对其船、货的占有,而且(a)被保险人不可能收回船
舶和货物,或者(b)收回船、货的费用将超过其收回后的价值;
(ii)在船舶受损情况下,由于承保危险使船舶如此受损,以致于修理船损的费用会超过修理后船舶的价值。
估计修理费用时,其他各方支付共同海损分摊的修理费用不应被扣除,但要将以后的救助费用和船舶如经修缮船方应负的共同海损分摊额计算在内;
(iii)在货物受损的情况下,如果修理受损货物和续运货物到目的地的费用,会超过货物到达目的地的价值。
推定全损的作用
61. 如果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视为部分损失,也可以把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把损失作为实际全损。
委付通知
62.(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必须发送委付通知。如果被保险人未发送委付通知,损失只能被视为部分损失。
(2)委付通知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或部分书面、部分口头形式,被保险人可用任何措词,表示他愿意将保险标的的权益无条件委付给保险人。
(3)委付通知必须在得到损失的可靠消息后,合理而谨慎地发送,但如消息存在可疑之处,被保险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对此进行查询。
(4)适当发出委付通知后,被保险人的权利并不因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而受到损害。
(5)保险人可以用明文或行动默示表示接受委付,但在收到委付通知后,只保持沉默并不意味着他已接受委付。
(6)委付通知书一经接受,委付便不能收回。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即表明最后承认对损失负责和通知有效。
(7)如果被保险人在得到损失消息时,向保险人发送委付通知,保险人已无获得委付利益的可能,则委付通知就无必要发送。
(8)保险人可以放弃接受委付通知的权利。
(9)如保险人将其风险再保险,保险人不必发送委付通知。
委付的作用
63.(1)如果委付成立,保险人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剩余利益以及与其有关的所有财产利益。
(2)从委付船舶时起,船舶保险人有权得到正在赚取和在引起损失的事故发生后船舶收取的任何运费,但需减去在引起损失发生的事故后为获得该运费所支付的费用;如果船舶装载的是船所有人的货物,保险人有权收取在引起损失发生的事故后运输货物的合理报酬。
部 分 损 失
(包括救助费用、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单独海损
64.(1)单独海损损失是指承保危险造成的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是共同海损损失以外的损失。
(2)除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外,由被保险人或代表被保险人,为保险标的的安全或保存保险标的所产生的费用,叫特别费用。
特别费用不包括在单独海损中。
救助费用
65.(1)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为防止承保危险造成损失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可以按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那样得到赔偿。
(2)救助费用是指独立于合同的救助人根据海商法有权获得的费用。救助费用不包括为避免承保危险,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他们雇用的任何人提供的救助性质的服务所支出的费用。但这种费用如果产生得正当合理,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导致费用产生的各种具体情况,将其作为特别费用或共同海损损失要求得到补偿。
共同海损损失
66.(1)共同海损损失是由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或共同海损行为直接引起的后果造成的损失,它包括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
(2)在危险发生时,为保护处于危险中的共同冒险中的财产,如果有意而合理地作出或产生任何特殊牺牲或费用,就构成共同海损行为。
(3)如果发生共同海损损失,根据海商法规定的条件,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权从其各有关利益方得到比例分摊,这种分摊称为共同海损分摊。
(4)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被保险人遭受的共同海损费用,可以按其承担的损失比例,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而对于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全部损失的赔偿,而无需已实施向负责分摊的其他各方进行分摊的权利。
(5)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支付了或有责任支付有关保险标的的共同海损分摊额,他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这笔分摊额的赔偿。
(6)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不是为避免承保危险或与此有关的共同海损损失和共同海损分摊不负责任。
(7)如果船舶、运费和货物,或其中任何两种利益属于同一被保险人,保险人对共同海损损失或分摊所负的责任,一如标的物不属同一被保险人一样。
赔偿限度
保险人对损失的责任范围
67.(1)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单项下能得到的损失赔偿叫赔偿限度。对不定值保险单,赔偿限度是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价值;对定值保险单,赔偿限度是保险单中的约定保险价值。
(2)如果损失根据保险单可以得到赔偿,保险人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中的任何一个保险人,按其对保单所认占的数额同保单约定的价值(对定值保单而言)或同可保价值(对不定值保单而言)的比例赔付赔偿限度。
全损
68. 除本法和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
(1)对于定值保险单,赔偿限度是保险单确定的保险价值。
(2)对于不定值保险单,赔偿限度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船舶的部分损失
69. 如果船舶发生不属于全损的损害,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赔偿限度如下:
(1)船舶修缮后,被保险人有权得到减去通常扣减以外的合理的修理费用,但每一意外事故引起的修理费用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2)船舶如果仅进行部分修缮,被保险人也有权得到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合理的修理费用和未修理的损害引起的合理贬值,但合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修理全部损害所需的费用。
(3)船舶未经修理且在保险期间未按残损状态出售,对未经修理的损害所产生的合理贬值,被保险人有权得到赔偿,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按上述方法计算的修理这种损害所需的合理费用。
运费的部分损失
70. 除保险单的明文规定外,如果发生运费的部分损失,赔偿限度是:对定值保险单而言,
按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价值的比例;对不定值保险单而言,按保险价值的比例,该比例是指被保险人受到的运费损失同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处在风险中的全部运费的比例。 货物和商品等的部分损失
71. 如果发生货物和商品或其他动产的部分损失,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赔偿限度如下:
(1)如果在定值保险单项下有部分保险货物、商品或其他动产发生全损,赔偿限度为保险金额中损失部分的保险价值占保险单的全部保险价值的比例部分,保险价值的确定如同不定值保险时一样。
(2)如果在不定值保险单项下有部分保险货物、商品或其他动产发生全损,赔偿限度为损失部分的保险价值,保险价值的确定如同全损时一样。
(3)如果全部或部分保险货物或商品运到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时处于受损状态,赔偿限度是:保险价值中占目的地完好货物毛值和受损货物价值的差额同完好货物毛值的比例部分,对定值保险单,保险价值是保险单中约定的价值。
(4)“毛值”是指货物的批发价格,如果没有这种价格,则是货物的估计价值,不论哪一种情况,毛值是指已预先付讫运费、卸货费和关税后的价值;但是,如果货物或商品按惯例在关仓出售,那么货物的关仓价格就是货物的毛值。“毛收入”是指出售货物的实际价格扣除出售人所付的一切费用后所得到的实际收入。
价值的分配
72.(1)如果不同种类的货物以一个保险价值保险时,该价值必须根据不同货物本身的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分配,如同不定值保险单的情况一样。一种货物的任何部分保险价值是该货物全部保险价值中占该部分货物保险价值同全部保险价值的比例部分。保险价值的确定都是根据本法的规定。
(2)如果一个价值不得不分配,但又不能确定货物的每个单独种类的原始成本、质量或细节时,可以根据不同种类、质量或细节的货物的到港完好净值进行划分。 共同海损分摊和救助费用
73.(1)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摊付或有责任摊付任何共同海损分摊,其赔偿限度为:如果负责分摊的标的物按分摊价值保足的话,就按共同海损分摊全额赔付;如果该标的物未按分摊价值保足或只保了一部分,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额必须按不足额保险比例减少,而且如果发生了应从分摊价值内扣掉的单独海损损失,而保险人对这种损失负有赔偿责任,这个数额必须从保险价值中扣除,以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分摊额。
(2)如果保险人要负责救助费用,其责任范围必须按类似的原则确定。 第三者责任
74. 如果被保险人已明文投保第三者责任,赔偿限度是: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被保险人根据该责任已支付或应支付给第三者的金额。
关于赔偿限度的一般规定
75.(1)标的物发生的损失,如果在本保险法前文中没有明文规定,计算赔偿的方法应尽可能根据适用于相近的特定案件的那些规定来确定。
(2)本保险法有关计算赔偿方法的规定,对有关重复保险的规则没有任何影响,并且不阻止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否定利益的存在,不阻止保险人表明在发生损失时,保险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并不处在保险单项下所列的危险之中。
单独海损不赔
76.(1)如果保险标的按不保单独海损投保,除非保险单所包含的合同是可分割的,否则被保险人遭受的部分损失,将不能得到赔偿,如果属共同海损牺牲的损失。但如是可分割的,则被保险人可以对任何保险标的可分割部分的全损得到赔偿。
(2)如果保险标的按不保单独海损投保,不论是全部还是在某个百分比之下,保险人就
仍应负责赔偿救助费用特别费用,以及根据施救条款的规定,为避免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而合理产生的其他费用。
(3)保险标的按不保在指明百分比以下的单独海损投保时,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共同海损损失不能加到单独海损损失中去来凑足所要求的指明百分比。
(4)为了确定是否已经达到指明百分比,唯一应考虑的因素是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特别费用和确定、证明损失的费用及与其有关的费用必须扣除。
连续损失
77.(1)除保险单和本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应对连续损失负责,即使这些损失的总额会超过保险金额。
(2)如在同一保险单项下,部分损失未经修理或以其他方式回复,接着又发生全损,被保险人只能得到对全损的赔偿。
但是,本款规定不应影响保险人在施救条款项下应负的责任。
施救条款
78.(1)如保险单中含有施救条款,此项约定应被看作是对保险合同的补充。被保险人对为实施该条款所合理产生的一切费用,均可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赔偿,尽管保险人已赔付一个全损或对该项标的按不保全部或一定百分比的单独海损保险。
(2)本法定义的共同海损的牺牲与分摊以及救助费用,不能在施救条款项下得到赔偿。
(3)为避免或减少保险单未承保的任何损失所产生的费用,也不能在施救条款项下得到赔偿。
(4)在一切情况下,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失,有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
保险人在赔偿后的权利
代位权利
79.(1)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之后,不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的可以分割的部分的全损,便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赔付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利益,并从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取得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权利和救济。
(2)除前款另有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留部分的所有权;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由于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 分摊的权利
80.(1)如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形成超额保险,各保险人相互之间有义务按其合同负责的数额比例分摊损失。
(2)任何保险人如已赔付了超过其应摊比例的损失,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诉摊回,并有权象已支付超过其债务比例的保证人那样,取得同样的救济。
不足额保险的影响
81. 如果被保险人所保的金额少于其可保价值,或在定值保险中少于保险单定值,该未保险差额应视为被保险人自保。
退还保险费
退费的实施
82. 凡根据本法规定,已申明的保险费或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可以退还,
(a)如保险费已经缴付,可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追回;
(b)如尚未缴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可以自留。
协议规定的退费
83. 如保险单中有发生某一事件时退还保险费或一部分保险费的规定,当发生这一事件时,保险费或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由保险人退还给被保险人。
保险落空退费
84.(1)如果缴付保险费所考虑的对价完全落空,而且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方面不曾有过任何欺诈和非法行为,保险费便得退还被保险人。
(2)如果缴付保险费所考虑的对价是可以分割的,并有任一可分割部分完全落空,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便得按同样条件退还被保险人。
(3)特别是:
(a)在被保险人没有欺诈和非法行为的情况下,如保险人宣布自风险开始时,保险单无效或撤销保险单,保险费应予退回;但若危险是不可分割的,而且保险责任已开始,保险费不能退回。
(b)如果保险标的或其一部分从未处于危险之中,保险费或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便得退回。但是,如果保险标的是按“无论已灭失或未灭失”条件保险,而且合同达成时该保险标的已经安全到达,保险费亦不能退还,除非保险人在合同达成时业已知道其安全到达。
(c)如在整个风险存在期间,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保险费可予退回,但这一原则不适用于赌博保险单。
(d)如被保险人的可以撤销的利益于风险存在期间终止,则保险费不能退回。
(e)如被保险人在不定值保险单中超额保险,保险费得按比例退还一部分。
(f)除前款另有规定外,如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几笔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得予退还。
但是,如果几张保险单在不同时间开始生效,任何较先订立的保险单已经承担一个时候的整个危险,或保险单已就全部保额而言支付过赔款,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费则不能退还;如果重复保险是被保险人故意形成的,保险费也不能退还。
相 互 保 险
相互保险情况下本法的修改
85.(1)两人或两人以上彼此同意互相承保海上损失,称为相互保险。
(2)本法有关保险费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相互保险,而各方达成的担保或其它类似安排可以替代保险费。
(3)本法的各项规定,在可由各方协议修改的范围内,在适用于相互保险时,可由相互保险协会签发的保险单的条件或协会的规则和章程加以修改。
(4)除本条所提到的例外,本法的各项规定适用于相互保险。
补 充 条 款
被保险人的认可
86. 如海上保险合同系由一人代表另一人以诚信所达成,即使在该被代表之人知道损失之后,被代表人仍可以认可此合同。
由协议或习惯做法改变的默示义务
87.(1)法律默示如果会引起海上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或责任,均可由明文协议或习惯做法所否定或改变,如果这种习惯做法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话。
(2)本条之规定可以扩展到任何本法申明可由协议合法修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合理的时间等是事实问题
88. 本法所提及合理的时间、合理的保险费、合理尽责之处的所谓合理的问题是一个事实问题。
承保条为证
89. 如存在贴足印花的保险单,在任何法律诉讼中,得参照以前的承保条或暂保单。 术语解释
90. 在本法中,除上下文或所述问题另有要求外,
“诉讼”包括反诉和抵销;
“运费”除包括第三方可以支付的运费,还包括船舶所有人使用其船舶运载自己的货物或动产而能得到的利润,但不包括旅客票款;
“动产”指除船舶之外一切可移动的有形财产,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及其它证件;
“保险单”指海上保险单。
保留
91.(1)本法及依本法所实行的废止不影响:
(a)1891年印花法之规定及任何涉及国家税收的现行法规;
(b)1862年公司法之规定及其修正或替代法规;
(c)本法未明文废止的任何法律规定。
(2)包括商法在内的普通法规则,只要不与本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应仍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废止
92. 本法第二附表中提及的法律规定,按该表所定之范围予以废止。 生效
93. 本法定于1907年1月1日开始实行。
简称
94. 本法可称为1906年海上保险法。
附表(略)
范文三: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英国 1906年海上保险法
海上保险
海上保险的定义
1.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合同, 根据这种合同,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被保险人 遭受的与航海有关的海上损失承担责任。
海陆混合风险
2. (1)海上保险合同,得用明文条款或者根据贸易惯例,将责任范围扩展到保障被保险 人在与海上航程有关的内河或内陆运输风险中所遭受的损失。
(2)如果用海上保险单格式的保险单,承保建造中的船舶,或者船舶下水,或者类似航海 的冒险, 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只要可以运用的都可适用; 但除本条规定者外, 本法的任何规定, 都不能改变或影响任何适用于本法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
航海与海上危险的定义
3. (1)除本法的规定外,每一合法的航海得为海上保险合同的标的。
(2)特别是以下各项属于航海;
(a ) 受海上危险影响的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在本法中,这些财产被称作
(b ) 由于保险财产暴露于海上危险之中而危及的任何运费、 旅客票款、佣金、利润或其他 经济利益的收入或获得,或者任何预付款项、贷款或垫付费用的担保;
(c ) 由于海上危险, 保险财产所有人或对它有利益的或者负有责任的人, 对第三都引起的 任何责任。
保险利益
赌博合同无效
4. (1)用作赌博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
(2)海上保险合同在下列情况下,被认为是赌博合同:
(a )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本法规定的保险利益, 而且在缔约后仍无获得此种保险利益的 可能;
(b ) 保险单是按
但是,如无救助的可能,保险单可以按保险人无救助利益的条件签订。
保险利益的定义
5. (1)除本法的规定外,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的每一个人具有保险利益。
(2)一个人与航海有利害关系,特别是当他与该航海或处在危险中的保险财产具有法律上 或衡平的关系, 如保险财产安全或按时抵达, 他即能从中获益; 如保险财产灭失、 受到损害, 或被滞留或引起有关责任,他的利益将受到损害。
利益何时应具有
6. (1)虽然投保时被保险人无需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关系,但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被 保险人必须对其具有利害关系。
如果保险标的是按
(2)被保险人如在损失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无利益,在知晓损失发生后,不能由于采取了 任何行为或选择而获得利益。
可撤销的利益或偶然利益
7. (1)可撤销的利益是保险利益,偶然利益亦然。
(2)特别是,如货物买方已将该批货物保险,他就对该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尽管由于卖 方交货延误或其他原因,致使被保险人可能选择拒收货物,或将货物视作卖方风险。
部分利益
8. 任何性质的部分利益都是保险利益。
再保险
9. (1)海上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对其承保的风险有保险利益,并可将有关风险再保险。 (2)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此再保险没有权利或利益。
抵押贷款
10. 以船货为抵押物的贷款,贷款言对其贷款有保险利益。
船长和船员的工资
11. 船长和船员对其工资有保险利益
预付运费
12. 预先支付运费的人对在损失后不能收回的预付运费有保险利益。
保险费
13. 被保险人对其得支付的保险费用上具有保险利益。
利益额
14. (1)如果将保险标的进行抵押,则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全部价值有保险利益,而抵押权 人仅对抵押贷款合同下其所付的或要付有关金额有保险利益。
(2)抵押权人、收货人或对保险标的有利益的其他人,除为了自己的利益外,得代表和为 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进行保险。
(3)尽管第三者可能已同意或应负责赔偿其损失,保险财产的所有人对其财产的全部价值 有保险利益。
利益转让
15. 被保险人如转让或以其他方式放弃保险标的的利益,他并未因此将其根据保险合同享
有的权利转让于受让人,除非与受让人之间订有明文的或默示的转让保险权益的协议。 但是,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因实施法律而发生的利益转让。
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的确定
16. 除保险单的明文规定或定值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必须按下列规定确定:
(1) 在船舶保险中,规定保险价值是风险开始时的船舶价值,包括船舶的装备、 全体船员 的食物与其他物料、 预付给船员的工资以及为使船舶适合航行于保险单载明的航程或航海所 可能产生的其他垫付费用加上全部保险费用。
对蒸汽机船舶,船舶的保险价值还应包括机器、锅炉、被保险人拥有的燃料煤和机舱物料, 而如果船舶用于特别贸易,则还需包括适合该贸易的通常装备。
(2) 在运费保险中, 无论运费是否预付, 保险价值是指被保险人处于风险中的总运费加上 保险费用。
(3) 在货物或商品保险中, 保险价值是该保险财产的成本价格, 加上海运费和与海运有关 的费用,及全部海运过程中的保险费用。
(4) 在其他保险中,保险价值是保险单生效时被保险人处于风险中的金额加上保险费用。
告知和陈述
保险是最大诚信
17. 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 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被保险人的告知
18. (1)除本条的规定外,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 情况。 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情况。 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 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
(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 情况。
(3)如保险人未问及,对下列情况,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a ) 减少风险的任何情况;
(b ) 保险人知道或被认为应该知道的情况; 保险人应该知晓众所周知的事情, 以及他在通 常业务中应该知晓的一般情况;
(c ) 保险人不要求被保险人告知的情况;
(d ) 由于明文或默示的保证条款,被保险金无需告知的事项。
(4)在每一案件中,未告知的任何特别情况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
(5)
投保代理人的告知
19. 如由代理人为被保险人投保,除按前款规定无需告知的事项外,对下列事项,代理人 必须向保险人告知:
(a ) 他所知道的每一重要情况, 投保代理人视为知晓其在通常业务中应知晓或被保险人已 通知他的情况;
(b ) 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的每一重要情况, 除非被保险人获知该项情况甚晚, 无法及时通 知代理人。
磋商合同的陈述
20. (1)合同磋商期间以及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保险人的每一重要陈述, 必须真实。如不真实,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
(2)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陈述,被认为是重要 陈述。
(3)陈述可以是事实,也可是一种期望或信念。
(4)事实陈述是真实的,如果它实质上是准确的,换言之,如其陈述的情况与真实情况之 间有差异,谨慎的保险人不会认为是重要的。
(5)期望或信念的陈述是真实的,如果被保险人是依诚信作出的。
(6)陈述在合同签订前可以撤销或更正。
(7)在每一案件中,任何特别陈述是否重要,是一个事实问题。
合同何时视为成立
21. 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单后,无论当时是否出具保险单,海上保险合同即被认为 已经成立; 为表明保险人何时接受投保申请, 得参考承保条或暂保单或其他签订合同时惯有 的备忘录。 保险单
海上保险合同必须包括在保险单内
22.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海上保险合同不能作为诉讼的证据,除非包含在符合本法的海上 保险单内。保险单可在海上保险合同成立时时或以后签发。
保险单必须载明的事项
23. 海上保险单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1) 被保险金或代被保人投保的人的姓名; (其它几项已被废除)
保险人签字
24. (1)海上保险单必须由保险人或其代表签字,倘若是公司出具保险单,则加盖公司印 章即可;但不能把本条规定解释为公司的每一个份额必须加盖印章。
(2)如果保险单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认占保险份额的保险人或他们的代表出具的,除另有 相反明文规定外,每一个承保签署对于被保险人为独立的合同。
航次保险单和定期保险单
25. (1)如果保险合同订明负责保险标的
指定标的物
26. (1)保险标的需合理明确地在海上保险单中指定。
(2)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的性质和大小,无需在保险单中注明。
(3)如果保险单中笼统地指定保险标的物,应解释为适用于被保险人企图要保险的利益。
(4)引用本条规定时,还需注意到规范指定保险标的物的习惯做法。
定值保险单
27. (1)保险单可以是定值保险单,也可以是不定值保险单。
(2)定值保险单指载明保险标的的约定价值的保险单。
(3)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在没有欺骗行为的前提下,不论损失是全损还是部分损失,保险 单约定的价值就是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确定对标的物要保险的最后的保险价值。
(4) 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 保险单约定的价值不能作为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的最后价值。 不定值保险单
28. 不定值保险单指未载明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单,以保险金额为限,按前述规定把保 险价值留待以后来确定。
浮动保险单
29. (1)浮动保险单是指保险单对保险仅作笼统的规定, 将船舶的名称和其他事项在以后 申报中确定。
(2)这种后来进行的申报,可用批单形式在保险单批注,也可按其他惯例方式进行。
(3)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申报应按装运的前后依次进行。如果是货物,申报必须包括保 险单规定条件之内的全部货物运输。 货物或其他财产的价值, 必须诚实说明, 但善意的漏报 或误报,即使在发生损失或货抵达之后,也可以进行更正。
(4)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如果在收到损失通知或抵达后没有申报价值,对该申报的标的 物,保险单应视为不定值保险单。
保险单述语的解释
30. (1)保险单可按本法所附第一附表的式样签订。
(2)根据本法规定,除非保险单内容另有其他要求,本法所附第一附表内的术语及措词, 应按赋予该表规定的词意和范围解释。
保险费待定
31. (1)如果保险成立时,保险费有待双方磋商决定而没有商定,则被保险人必须支付合 理的保险费。
(2)如果保险成立时的条件,在指明的事故发生时待收一项附加保险费,而在事故发生时 加费仍未商定,则被保险人必须支付合理的附加保险费。 双重保险
双重保险
32. (1)当被保险人或其代表, 就同一冒险和利益或其中的一部分订立了两张或两张以上 的保险单, 且保险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时, 被保险人即被视为因双重保险而超额保 险。
(2)如果被保险人因双重保险而超额保险:
(a ) 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可根据自己认为合适的顺序,依次向其保险人索赔, 但他所得金额不得超过本法允许的赔偿额;
(b ) 如果被保险人凭以索赔的保险单是一张定值保险单, 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他保险单项下 他已收取的任何数额从约定保险价值中扣除,无需考虑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c ) 如果被保险人凭以索赔的保险单是一张不定值保单, 被保险人必须将其他保单项下他 已收取的数额从全部保险价值中扣除;
(d ) 如果被保险人得到的金额超过本法所允许的赔偿额, 则此种超出金额即被视作由被保 险人代各保险人托管,由保险人按他们之间的分摊权利摊回。
保证等
保证的性质
33. (1)保证是指允诺性的保证,即被保险人凭此承担去做或不去做某种特定的事情,或 履行某项条件,或者肯定或者否定某些事实的特定状态的存在。
(2)保证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
(3)按照上述定义,保证是一种必须严格遵守的条件,无论它对风险是否重要。如果被保 险人不如此遵守它, 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 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 保险人解除责 任,但不妨碍在违反保证之前产生的任何责任。
何时可免除履行保证
34. (1)当情况发生变化,保证不再适用于合同情况,或执行保证被后来颁布的法律视为 违法的情况下,保证可以免除履行。
(2)如果一项保证已被破坏,则被保险人不能以在发生损失前违反已得到弥补,保证已得 到遵守的理由为自己辩护。
(3)保证的违反可以被保险人放弃。
明示保证
35. (1)明示保证可以以任何文字形式来说明保证意图。
(2)明示保证必须包含在或写进保险单,或包括在并入保险单的某些文件之中。
(3)除非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相抵触,明示保证不排除默示保证。
中立保证
36. (1)如果保险财产,不论是船舶还是货物,明确宣布保证中立,就存在一个默示的条 件,即在风险开始时,该项财产应为中立性质,而且在被保险人能控制的范围内, 这种中立 性质在整个风险中应始终保持不变。
(2)当船舶明文保证中立时,还存在一个默示的条件,即在被保险人能控制的范围内,该 船舶应适当备齐各种证件; 换言之, 该船舶必须携带表明其中立性质的必要文件, 并不得伪 造或隐匿证件或使用假的文件。 对因违反这个条件所产生的任何损失, 保险人不予负责。 无 默示船籍保证
37. 对船舶的国籍不存在默示保证,亦不存在默示保证在保险期间船籍没有变更。
完好安全保证
38. 如果被保险人保证保险标的在指定的日期内保持
船舶适航保证
39. (1)航程保险单中含有默示保证,即船舶在开航前必须具有经受承保的特定航程的适 航能力。
(2)如果在保险单生效时船舶停泊在港内也有一个默示保证,即船舶在风险开始时应合理 装备,足以经得住港内的通常风险。
(3)如果保险单承保的航程分不同阶段完成,在各个阶段中,船舶需要不同种类的装备或 装备的进一步准备, 就有一个默示保证:在每一阶段开始地, 船舶应具有为完成各该阶段所 必需的有关装备或准备的适航性。
(4)船舶在各方面合理装备,能经得住承保航程的通常海上危险,即被认为是适航。
(5)在船舶定期保险单中,不存在船舶在航程的任何阶段必须透航的默示保证,但如果被 保险人有私谋, 将在不适航状态下的船舶派出海, 由于这种不适航引起的损失, 保险人就不
负责任。
无默示保证货物适航性
40. (1)在货物或其他动产的保险单中,不存在该货物或动产适航的默示保证。
(2)在货物或其他动产的航次保险单中,存在这样的默示保证:船舶开航时,不仅船舶本 身适航,还合理适宜于载运货物或其他动产到达保险单载明的目的港。
合法保证
41. 有一个默示保证,即所保航程是合法的,而且在被保险人可以控制的范围内,该航程 应以合法的方式完成。
航程
风险开始的默示条件
42. (1)如果航次保险单承保的保险标的,写明
(2)如能表明延迟是由于保险人在签订合同前已知道的情况引起的,或者表明保险人已放 弃这个默示条件,上述默示条件可以被否定。
改变启航港
43. 如保险单中指明了启航地,但船舶不从该地而从其他地点启航时,风险并不开始。
驶往不同的目的港
44. 如果保险单中指明了目的港,但船舶不驶向该目的港,而驶往其他目的港时,风险并 不开始。
改变航程
45. (1)如果在风险开始后,船舶自愿改变保险单指明的港而驶向其他目的港,即构成改 变航程。
(2)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如存在改变航程,保险人自航程改变之日起即免除责任,换言 之, 从改变的决定明确之日起免除责任, 至于发生损失时, 船舶可能事实上尚未偏离保险单 中指明的航线,则无关紧要。 绕航
46. (1)如果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船舶驶离了保险单中载明的航线,保险人自绕航之 时起即免除责任,至于在任何损失发生前船舶可能已回到原航线,则无关紧要。
(2)下列情节属船舶驶离保险单载明的航线:
(a ) 如果保险单明确指定航程的路线,而船舶驶离了该航线;
(b ) 如果保险单未明确指定航程的路线,则从船舶驶离了通常和习惯上的航线;
(3)绕航的企图无关紧要,必须有绕航的事实存在,保险人方可免除合同项下的责任。
数个卸货港
47. (1)如果保险单载明几个卸货港,船舶可以驶往全部或其中任何一个港口,但如果没 有相反的习惯或充足的理由, 船舶必须按照保险单指明的次序, 顺驶经各个港口或其中几个 港口。如船舶违反上述次序,即构成绕航。
(2)如果保险单仅指定某个区域内的卸货港口,而未载明卸货港名,在没有相反的习惯或
充足的理由情况下, 船舶必须按照地理上的远近顺序驶抵各个港口或其中几个港口。 如船舶 违反上述次序,即构成绕航。
航程迟延
48. 在航次保险单的情况下,承保航程在整个过程中必须合理迅速地完成如果不能如此完 成又无合法的理由,保险人自迟延成为不合理之时起免除责任。
许可绕航或迟延
49. (1)船舶在完成保险单载明的航程中,下述绕航或迟延是许可的:
(a ) 保险单中的特别规定允许的;
(b ) 船长和他的雇员不能控制的情况造成的;
(c ) 为遵循明示或默示保证所合理必要的;
(d ) 为船舶或保险标的安全所合理必要的;
(e ) 为了救助人命或为救护有人命危险的遇难船舶;
(f ) 为船上任何人员合理地及时得到内、外科治疗所合理必要的;
(g ) 如果
(2)一旦允许绕航或迟延的理由终止,船舶必须合理快速地回复其原航线并完成其航程。
保险单的转让
何时和怎样转让保险单
50. (1)除非保险单中明文规定禁止转让,海上保险单可以在损失发生前或发生转让。 (2)海上保险单转让后,其利益随着保险单一同转移。保险单的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 进行诉讼, 而被告也有权同样援用该合同引起的抗辩, 一如诉讼是由订立保险单的人或其代 表提起的一样。
(3)海上保险单可以在保险单上背书或用其他习惯方式转让。
无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转让保险单
51. 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已经没有或失掉利益,并在此之前或当时没有明示或默示而转 让保险单,则以后转让保险单是无效的。
但本条规定并不影响在发生损失之后的保险单转让。
保险费
何时缴付保险费
52. 除另有协议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有缴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有为被保险人或其 代理人出具保险单的义务, 这是两项对流条件, 在被保险人支付或清偿保险费前, 保险人无 签发保险单的义务。
经纪人安排的保险单
53. (1)除另有协议外,由经纪人代被保险人投保时,经纪人直接承担向保险人支付保险 费的义务;关于赔款或退费,保险人应当直接将款项付给被保险人。
(2)除另有协议外,经纪人就其缴纳的保险费和他代办投保的费用,对被保险人享有留置 保险单的权利; 经纪人如果同作为雇主雇用他的人打交道, 而在保险帐目中该人有应当支付 他的余额时, 他也有留置保险单的权利, 除非这种债务产生时, 他有理由相信此种人只是一
个代理人。
收据对保险单的作用
54. 如果一张由经纪人代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单,证实已收到了保险费,在没有欺诈情况 下, 这种证实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最终证明, 但在被保险人和经纪人之间不是最终证 明。
损失及委付
负责和不负责的损失
55. (1)根据本法各项规定,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保险人对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负责赔 偿;但是,按照以上限制,保险人对不是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2)特别是, -
(a )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恶意的错误行为造成的损失不负责任; 但是, 除非保险单另有规 定, 对由承保危险造成的损失, 即使没有船长和船员的错误行为或过失这些损失就不会发生, 保险人也须负责;
(b ) 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 承保船舶和货物的保险人对迟延造成的损失不予负责, 即使该 迟延是承保风险造成;
(c ) 除非保险单另有规定,对通常磨损、渗漏和破裂,保险标的固有缺陷或特性,或者鼠 害或虫害造成的任何损失,或者不是海上风险造成的机器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部分损失和全损
56. (1)损失可能是全损或部分损失。非本法下文规定为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2)全损可能是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
(3)除非保险单条款规定了不同的意图,全损险除承保实际全损外,不承保推定全损。
(4)如果被保险人提出全损诉讼请求,而证据证明仅为部分损失,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 他可以索赔部分损失。
(5)如果货物抵达目的地时仍维持其品种,只是由于标志之涂擦或其他原因而无法识别, 损失是部分损失而非全损。
实际全损
57. (1)如果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或受损后不成其为原保险的一种东西,或保险标的的丧 失被保险人已无法挽回,则构成实际全损。
(2)在实际全损的情况下,不必发送委付通知。
船舶失踪
58. 如果航海中的船舶失踪, 并且在此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杳无音讯, 则可视为实际全损。
转运的作用
59. 如果由于承保危险使航程在中途港或地点中断,除了运输合同中的特殊规定外,在船 长有权将货物或其他动产卸下和重装或将其转船继续运往目的地的情况下, 保险人的责任应 连续,尽管发生了卸岸或转运。
推定全损定义
60. (1)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如果保险标的被合理放弃,由于其全部损失看起来不
可避免,或由于为避免实际全损所需的费用会超过其本身价值,就存在推定全损。
(2)尤其是在以下情况下存在推定全损:
(a ) 由于承保危险使被保险人丧失对其船、货的占有,而且(a )被保险人不可能收回船 舶和货物,或者(b )收回船、货的费用将超过其收回后的价值;
(b ) 在船舶受损情况下, 由于承保危险使船舶如此受损, 以致于修理船损的费用会超过修 理后船舶的价值。
估计修理费用时, 其他各方支付共同海损分摊的修理费用不应被扣除, 但要将以后的救助费 用和船舶经修缮船方应负的共同第损分摊额计算在内;
(c ) 在货物受损的情况下, 如果修理受损货物和续运货物到目的地的费用, 会超过货物到 达目的地的价值。
推定全损的作用
61. 如果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视为部分损失,也可以把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 人,把损失作为实际全损。
委付通知
62.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选择将保险标的委付给保险人,必须发送委付 通知。如果被保险人未发送委付通知,损失只能被视为部分损失。
(2)委付通知可以用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或部分书面、部分口头形式,被保险人可用任何 措词,表示他愿意将保险标的的权益无条件委付给保险人。
(3) 委付通知必须在得到损失的可靠消息后, 例题而谨慎地发送, 但如消息存在可疑之处, 被保险人有权在合理时间内对此进行查询。
(4)适当发出委付通知后,被保险人的权利并不因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而受以损害。
(5)保险人可以用明文或行动默示表示接受委付,但在收到委付通知后,只保持沉默并不 意味着他已接受委付。
(6)委付通知书一经接受,委付便不能收回。保险人接受委付通知,即表明最后承认对损 失负责和通知有效。
(7)如果被保险人在得到损失消息时,向保险人发送委付通知,保险人已无获得委付利益 的可能,则委付通知就无必要发送。
(8)保险人可以放弃接受委付通知的权利。
(9)如保险人将其风险再保险,保险人不必发送发送委付通知。
委付的作用
63. (1)如果委付成立, 保险人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剩余利益以及与其有 关的所有财产利益。
(2)从委付船舶时起,船舶保险人有权得到正在赚取和在引起损失的事故发生后船舶收取 的任何运费, 但需减去在引起损失发生的事故后为获得该运费所支付的费用; 如果船舶装载 的是船所有人的货物,保险人有权收取在引起损失发生的事故后运输货物的合理报酬。
部分损失
(包括救助费用、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
单独海损
64. (1)单独海损损失是指承保危险造成的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 是共同海损损失以外的 损失。
(2)除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外,由被保险人或代表被保险人,为保险标的的安全或保存保 险标的所产生的费用,叫特别费用。
特别费用不包括在单独海损中。
救助费用
65. (1)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为防止承保危险造成损失而产生的救助费用,可按承 保危险造成的损失那样得到赔偿。
(2)救助费用是指独立于合同的救助人根据海商法有权获得的费用。救助费用不包括为避 免承保危险,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他们雇用的任何人提供的救助性质的服务所支出的费 用。 但这种费用如果产生得正当合理, 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导致费用产生的各种具体情况, 将 其作为特别费用或共同海损损失要求得到补偿。
共同海损损失
66. (1) 共同海损损失是由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或共同海损行为直接引起的后果造成的损 失,它包括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
(2)在危险发生时,为保护处于危险中的共同冒险中的财产,如果有意而合理地作出或产 生任何特殊牺牲或费用,就构成共同海损行为。
(3)如果发生共同海损损失,根据海商法规定的条件,遭受损失的一方有权从其各有关利 益方得到比例分摊,这种分摊称为共同海损分摊。
(4) 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 被保险人遭受的共同海损费用, 可以按其承担的损失比例, 从保险人处得到赔偿, 而对于共同海损牺牲, 被保险人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全部损失的赔偿, 而无需已实施向负责分摊的其他各方进行分摊的权利。
(5)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如果被保险人支付了或有责任支付有关保险标的的共同海 损分摊额,他可以从保险人处得到这笔分摊额的赔偿。
(6)在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对不是为避免承保危险或与此有关的共同海损损失和 共同海损分摊不负责任。
(7)如果船舶、运费和货物,或其中任何两种利益属于同一被保险人,保险人对共同海损 损失或分摊所负的责任,一如标的物不属同一被保险人一样。
赔偿限度
保险人对损失的责任范围
67. (1)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单项下能得到的损失赔偿叫赔偿限度。对不定值保险单,赔偿 限度是保险标的的全部保险价值,对定值保险单,赔偿限度是保险单中的约定保险价值。 (2) 如果损失根据保险单可以得到赔偿, 保险人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中的任何一个保险人, 按其对保单的认占的数额同保险单约定的价值 (对定值保险单而言) 或同可保价值 (对不定 值保险单而言)的比例赔付赔偿限度。
全损
68. 除本法和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 -
(1) 对于定值保险单,赔偿限度是保险单确定的保险价值。
(2) 对于不定值保险单,赔偿限度是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船舶的部分损失
69. 如果船舶发生不属于全损的损害,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赔偿限度如下:
(1) 船舶修缮后, 被保险人有权得到减去通常扣减以外的合理的修缮费用, 但每一意外事 故引起的修理费用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2) 船舶如果仅进行部分修缮, 被保险人也有权得到按上述方法计算的合理的修理费用和 未修理的损害引起的合理贬值, 但合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按上述方法计算出的修理全部损害 所需的费用。
(3) 船舶未经修理且在保险期间未按残损状态出售, 对未经修理的损害所产生的合理贬值, 被保险人有以得到赔偿, 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按上述方法计算的修理这种损害所需的合理费 用。
运费的部分损失
70. 除保险单的明文规定外,如果发生运费的部分损失, 赔偿限度是:对定值保险单而言, 按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价值的比例; 对不定值保险单而言, 按保险价值的比例, 该比例是指 被保险人受到的运费损失同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处在风险中的全部运费的比例。
货物和商品的部分损失
71. 如果发生货物和商品或其他动产的部分损失,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赔偿限度如 下:
(1) 如果在定值保险单项下有部分保险货物、 商品或其他动产发生全损, 赔偿限度为保险 金额中损失部分的保险价值占保险单的全部保险价值的比例部分, 保险价值的确定如同不定 值保险时一样。
(2) 如果在不定值保险单项下有部分保险货物、 商品工其他动产发生全损, 赔偿限度为损 失部分的保险价值,保险价值的确定如同全损时一样。
(3) 如果全部或部分保险货物或商品运到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时处于受损状态, 赔偿限度是:保险价值中占目的地完好货物毛值和受损货物价值的差额同完好货物毛值的比例部分, 对定 值保险单,保险价值是保险单中约定的价值。
(4)
价值的分配
72. (1)如果不同种类的货物以一个保险价值保险时,该价值必须根据不同货物本身的保 险价值的比例进行分配, 如同不不定值保险单的情况一样。 一种货物的任何部分保险价值是 该货物全部保险价值中占该部分货物保险价值同全部保险价值的比例部分。 保险价值的确定 都是根据本法的规定。
(2)如果一个价值不得不分配,但又不能确定货物的每个单独种类的原始成本,质量或细 节时,可以根据不同种类、质量或细节的货物的到港完好净值进行划分。
共同海损分摊和救助费用
73. (1)除保险单另有明文规定外,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摊付或有责任摊付任何共同海损分 摊, 其赔偿限度为:如果负责分摊的标的物按分摊价值保足的话, 就按共同海损分摊全额赔 付; 如果该标的物未分摊价值保足或只保了一部分, 保险人应支付和赔偿额必须按不足额保 险比例减少, 而且如果发生了应从分摊价值内扣掉的单独海损损失, 而保险人对这种损失负 有赔偿责任,这个数额必须从保险价值中扣除,以确定保险人应承担的分摊额。
(2)如果保险人要负责救助费用,其责任范围必须按类似的原则确定。
第三者责任
74. 如果被保险人已明文投保第三者责任,赔偿限度是:除保险单中有明文规定外,被保 险人根据该责任已支付或应支付给第三者的金额。
关于赔偿限度的一般规定
75. (1)标的物发生的损失,如果在本保险法前文中没有明文规定,计算赔偿的方法应尽 可能根据适用于相近的特定案件的那些规定来确定。
(2)本保险法有关计算赔偿方法的规定,对有关重复保险的规则没有任何影响,并且不阻 止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否定利益的存在, 不阻止保险人表明在发生损失时, 保险标的的全部或 一部分并不处在保险单项下所列的危险之中。
单独海损不赔
76. (1)如果保险标的按不保单独海损投保,除非保险单所包含的合同是可分割的,否则 被保险人遭受的部分损失, 将不能得到赔偿, 如果属共同海损牺牲的损失。 但如是可分割的, 则被保险人可以对任何保险标的可分割部分的全损和到赔偿。
(2)如果保险标的按不保单独海损投保,不论是全部还是在某个百分比之下,保险人就仍 应负责赔偿救助费用特别费用, 以及根据施救条款的规定, 为避免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而合理 产生的其他费用。
(3)保险标的按不保在指明百分比之下的单独海损投保时,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共同海 损损失不能加到单独海损损失中去来凑足所要求的指明百分比。
(4) 为了确定是否已经达到指明百分比, 唯一应考虑的因素是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特别费用和确定、证明损失的费用及与其有关的费用必须扣除。
连续损失
77. (1)除保险单和本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应对连续损失负责,即使这些损失的总额会 超过保险金额。
(2)如在同一保险单项下,部分损失未经修理或以其它方式回复,接着又发生全损,被保 险人只能得到对全损的赔偿。
但是,本款规定不应影响保险人在施救条款项下应负的责任。
施救条款
78. (1)如保险单中含有施救条款,此项约定应被看作是对保险合同的补充。被保险人对 为实施该条款所合理产生的一切费用, 均可从保险人那里得到赔偿, 尽管保险人已赔付一个 全损或对该项标的按不保全或一定百分经的单独海损保险。
(2)本法定义的共同海损的牺牲与分摊以及救助费用,不能在施救条款项下得到赔偿。
(3)为避免或减少保险单未承保的任何损失所产生的费用,也不能在施救条款项下得到赔 偿。
(4)在一切情况下,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为避免或减少损失,有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
保险人在赔偿后的权利
代位权利
79. (1)保险人赔付保险标的全损之后,不论赔付的是整体全损,还是货物的可以分割的
部分的全损, 便有权接管被保险人在该已赔付保险标的上可能留下的任何利益, 并从造成保 险标的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取得被保险人在该保险标的方面的一切权利和救济。
(2)除前款另有规定外,保险人赔付部分损失的,并不取得该项保险标的或其存留部分的 所有权;但根据本法,保险人从造成损失的事故发生之时起, 由于赔付了损失,就取得被保 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和救济,但以被保险人取得的赔偿为限度。
分摊的权利
80. (1)如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形式超额保险, 各保险人相互之间有义务按其合同负责 的数额比例分摊损失。
(2)任何保险人如已赔付了超过其应摊比例的损失,有权向其他保险人追诉摊回,并有权 象已支付超过其债务比例的保证人那样,取得同样的救济。
不足额保险的影响
81. 如果被保险人所保的金额少于其可保价值,或在定值保险中少于保险单定值,该未保 险差额应视为被保险人自保。
退还保险费
退费的实施
82. 凡根据本法规定,已申明的保险费或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可以退还,
(a ) 如保险费已经缴付,可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追回;
(b ) 如尚未缴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可以自留。
协议规定的退费
83. 如保险单中有发生某一事件时退还保险费或一部分保险费的规定, 当发生这一事件时, 保险费或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由保险人退还给被保险人。
保险落空退费
84. (1)如果缴付保险费所考虑的对价完全落空, 而且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方面不曾有过 任何欺诈和非法行为,保险费便得退还被保险人。
(2)如果缴付保险费所考虑的对价是可以分割的,并有任一可分割部分完全落空,保险费 的一个比例部分,便得按同样条件退还被保险人。
(3)特别是:
(a ) 在被保险人没有欺诈和非法行为的情况下, 如保险人宣布自风险开始起, 保险单无效 或撤销保险单, 保险费应予退回;但若危险是不可分割的,而且保险责任已开始, 保险费不 能退回。
(b ) 如果保险标的或其一部分从未处于危险之中, 保险费或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便得退 回。但是,如果保险标的是按
(c ) 如在整个风险存在期间,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保险费可予退回,但这一原则不适用 于赌博保险单。
(d ) 如被保险人的可以撤销的利益于风险存在期间终止,则保险费不能退回。
(e ) 如被保险人在不定值保险单中超额保险,保险费得按比例退还一部分。
(f ) 除前款另有规定外,如被保险人因重复保险而超额保险,几笔保险费的一个比例部分 提予退还。
但是, 如果几和保险单在不同时间开始生效, 任何较先订立的保险单已经承担一个时候的整 个危险, 或保险单已就全部保额而言支付过赔款, 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费则不能退还; 如果 重复保险是被保险人故意形成的,保险费也不能退还。
相互保险
相互保险情况下本法的修改
85. (1)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同意互相承保海上损失,称为相互保险。
(2)本法有关保险费的各项规定不适用于相互保险,而各方达成的担保或其它类似安排可 以替代保险费。
(3)本法的各项规定,在可由各方协议修改的范围内,在适用于相互保险时,可由相互保 险协会签发的保险单的条件或协会的规则和章程加以修改。
(4)除本条所提到的例外,本法的各项规定适用于相互保险。
补充条款
被保险人的认可
86. 如海上保险合同系由一人代表另一人以诚信所达成,即使在该被代表之人知道损失之 后,被代表人仍可以认可此合同。
由协议或习惯做法改变的默示义务
87. (1)法律默示如果会引起海上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或责任,均可由明文协议或 习惯做法所否定或改变,如果这种习惯做法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的话。
(2)本条之规定可以扩展到任何本法申明可由协议合法修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合理的时间等是事实问题
88. 本法所提及合理的时间、合理的保险费、合理尽责之处的所谓合理的问题是一个事实 问题。
承保条为证
89. 如存在贴足印花的保险单,在任何法律诉讼中,得参照以前的承保条或暂保单。
术语解释
90. 在本法中,除上下文或所述问题另有要求外,
保留
91. (1)本法及依本法所实行的废止不影响 :
(a) 1891年印花法之规定及任何涉及国家税收的现行法规;
(b) 1862年公司法之规定及其修正或替代法规;
(c) 本法未明文废止的任何法律规定。
(2) 包括商法在内的普通法规则, 只要不与本法的明文规定相抵触, 应仍适用于海上保险
合同。
废止
92. 本法第二附表中提及的法律规定,按该表所定之范围以废止。
生效
93. 本法定于 1907年 1月 1日开始实行。
简称
94. 本法可称为 1906年海上保险法
范文四: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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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07-01-01
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
(一) 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 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
(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www.72ls.com), 或日用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
第四条
(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押时,即发生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或将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第八条
一部分利益,无论其性质若何,均得保险。
第九条
(一)保险人对海上保险契约,享有利益得为再保险。
(二)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原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并无任何权利或利益。
第十条
以船舶抵押或积货抵押之贷款人,对于贷出之款,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一条
船长或船员,对各该金,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二条
关于预付运费,其预付人如因损害不能收回时,应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四条
(一)以标的物抵押时,出押人,对于价值之全部,享有保险利益。其受押人之保险利益,仅限于业已到期及将来到期之押款部分。
(二)受押人,受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自己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之利益,为之保险。
(三)从第三者对于标的物之消灭,认诺赔偿时,其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仍享有全部价值之保险利益。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于标的物让与或移转时,其保险契约之权利,除于受让人明白或当然同意移转外,并不因之转让。
本条之规定,对于依法应为移转之权利,并无影响。
保险价额
第十六条
除保险契约对于价值明有规定外,标的物之保险值额应依下列标准认定之:
(一)关于船舶保险,其保险价额,应以责任开始时之价值为标准。包括属具,给养品,船员,物料,船员薪资,垫款,及其他航程开始时之必须费用,与保险费;如船舶系轮船时,其价值,应包括机器,锅炉,窝煤,引擎,物料;于船舶经营特别商业时,并包括其特别设备。
(二)关于运费保险,无论运费系属预付者与否,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名下所应负担之运费总数,连同保险费。
(三)关于货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财物之成本,连同一切运送费用,及保险费。
(四)关于其他标的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在契约责任开始时,所应负之数额连同保险费。
告知及陈述
第十七条
海上保险契约之基础,系忠诚信实,倘一方不顾绝对的忠诚信实,他方得宣告是项契约失效。
第十八条
(一)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之规定,将其所知之重要有关情节,尽量告知保险人。该被保险人应认为明了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一切事务,如被保险人未为是项告知时,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之事项,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事项,均认为重要有关系情节。
(三) 未经保险人发问时,下列情节无须告知。
(甲)关于减少危险之情节者。
(乙)关于保险人应为明了之情节者,凡彰明公开之事项,及保险人由普通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事项,均系保险人应认为明了之情约。
(丙)关于保险对于某项事务之报告,有表示免除之情节者。
(丁)关于因明示或默示特别条款之规定,其情节无须赘为告知者。
(四)关于某项未经告知之情节,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情节,乃系事实问题,于每件事项发生时认定之。
(五)“情节”包括被保险人收受之消息,及报告。
第十九条
除依前条规定无须告知之情节外,如保险系保险人之代理人辩理者,该代理人对于下列情节应行告知。
(甲)该代理人所用明了之一切重要有关情节。凡代理人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事项及收受报告之事项,均应认为该代理人所应明了之情节并应告知。
(乙)被保险人所应告知之一切重要有关系情节,但于某项重要有关系情节,到达代理人时,业经迟误,不及转为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契约订立前,于接洽时,向保险人所为之一切重要有关系陈述,务须真实。否则,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系确定保险费之陈述,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陈述,均认为重要有关系陈述。
(三)所为之陈述,不外关于事实方面,或关于希望,相信方面。
(四)凡关于事实之陈述,与实际事实,大致相符者,即认为真实陈述,换言之,即陈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之差异,由谨慎保险人视之,认为无重要关系,即认为真实陈述。
(五)凡关于希望,相信之陈述,系由于诚恳发表者,即应认为真实陈述。
(六)所有陈述者,在契约订立前,均得撤回之,更正之。
(七)关于某项陈述,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陈述。乃系事实问题,于每件事项发生时,认定之。
第二十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经保险人接受后,即认为成立,该契约之是否业经填发,固非必须要件。但为证明要约之业经成立,所有允证单,临时保单,或其他简单契约之条件,均得引为参考,虽未经粘贴印花者,亦发生效力。
保险契约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约定条款未在本法所规定之海上保险契约内注明者,与不发生效力,保险契约得在契约成立时,或成立后积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保险人或要保人之姓名。
(二) 保险标的物,及其所保险之性质。
(三) 保险责任之起迄时间,均依属于航程者,或属于期间者确定。
(四) 保险金额。
(五) 保险人姓名。
第二十四条
(一)保险契约应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名,于保险人为股份有限公司者盖印公司图章时,亦为合格,但本条之规定不应释为,必须股份有限公司盖印公司图章。
(二)保险契约有二个以上保险人承保签署者,除在契约别有规定外,每一个承保签署对于被保险人为独立的契约。
第二十五条
(一)对于标的物之保险契约,如系由某地起至某地止者,是为航程保险契约;如系固定期间者,是为期间保险契约。同一个保险契约中,得合并规定航程或期间之责任。
(二)依照一九,一年财政法第十一条,期间保险契约,凡超过十二个月者,概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
(一)保险标的物应在海上保险契约标记明白,其标记应大致清楚无讹。
(二)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利害关系之性质,或程度,无须注明契约内。
(三)保险契约对于保险标的物,用普通名词标记者,应释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均在保险范围之内。
(四)于援用本条各项规定时,关于保险标的物,标记之习惯,应注意及之。
第二十七条
(一)保险契约分为保险价额确定,与不确定,两种。
(二)保险价额确定契约,即标的物之价额业经双方同意,并经载明于保险契约者。
(三)除本法另有规定或有欺骗情形外,保险契约所载明之价额,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应绝对的认为保险标的物之保险价额。嗣后如发生全部或一部分灭失时均以此为计算标准。
(四)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契约内所载明之价额,于计算假定完全灭失时,并不能认为绝对的保险价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即保险标的物之价额,并未载明契约者,于标的物价额须为确定时,除受保险金额之拘束外,得依本法前开规定确定之。
第二十九条
(一)流动保险契约所载明者,均系普通条款,其船舶名称,或其他特别标记,嗣后补充声明之。
(二)补充声明手续,得在契约上背书或以其他习惯上通用之方法为之。
(三)除保险契约别有规定外,是项补充声明次序,应依航驶或装货之次序为之。关于货物之补充声明,包括契约所载,应交之货物批数,所有货物或其他财物之价值,务须照实声明,但是项声明,由于非恶意原事发生遗漏,或错误时,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仍得更正之。
(四)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始为价额之声明者,是项保险契约,应以保险价额不确定论。
第三十条
(一)契约之格式,得依照本法第一附件方式定之。
(二)除本法或契约别有规定外,本法第一附件,所载明之名词、字义,依其应有之意义解释。
第三十一条
(一)保险之保险费,未经预为约定者,应为相当保险费。
(二)保险之保险费,经约定于某项情节发生,应为增加保费时,嗣某项情节业已发生,而增加之保费,尚未经约定者,应增加相当保险费。
复保险
第三十二条
(一)于被保险人为同一危险同一利益无论为全部分,或一部分,取得两个以上保险契约,而保险金额总数超过本法所准许之赔偿数额时,是为复保险。
(二)于保险为复保险时
(甲)除契约别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得依其自选之次序,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但所收受者,不得超过本法所准许赔偿数额。
(乙)如被保险人请求,所根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感他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亦应合并加入计算。
(丙)如被保险人请求,所根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不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其他保险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于计算保险价额时,应合并加入计算。
(丁)如被保险人所收受之赔款,超过本法所准许数额时,该被保险人对于是项超过数额,立于暂为管财人之地位,是项数额,应比例返还各保险人。
特约条款
第三十三条
(一)以下数条之特约条款,应释为允诺性质,换言之,对被保险人负责允许,某项特定事项发生或绝对的不发生时,或某项情节必定履行时或某项特定事实之是否存在时,是谓之允许性质。
(二)特约条款,分为明示的,或默示的。
(三)依照上面解释,特约条款对于承保之险,无论发生重要关系与否,均应准确履行。倘未为准确履行时,除契约别有规定外,保险人所负之义务自特约条款违背之日起,应为免除,但关于该日以前之义务,并不发生影响。
第三十四条
(一)如情势变更,契约之特约条款不能适用时,或法令变更,是项特约条款为不合法时,该特约条款,得免除履行。
(二)于保证条款违背后,被保险人不得提出在损害发生前,业经弥补或履行之抗辩。
第三十五条
(一)明示之特约条款,得以任何字句为之,凡能表示特约意思者,即为合格。
(二)明示之特约条款,必须在契约内,或契约所附属文件内书明。
(三)明示之特约条款并非排除默示特约条款之意,但与之完全不相容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一)于被保财产,无论为船舶,或货物,业经明白特约,为中立性质时,是项财物,
在责任开始时起,即应为中立性,在责任负担期间,被保险人应竭力保存其中立性。
(二)于船舶业经明白特约,为中立性时,被保险人应竭力保存其中立性质,并应保证该船舶之证明文件,均为合格,换言之,该船舶所携带文件,必须能证明其中立性质,并不得伪造,或隐匿情事,倘因违背上开情节,致发生损害时,保险人得宣告保险契约失效。
第三十七条
关于船舶国籍,或关于在保险责任期间船舶国籍之不变更,并不在默示特约条款范围之内。
第三十八条
于保险标的物业经特约,在其特定日期为完好,或平安状态时,如在该日任何时间,系完好或平安者,即应认为与特约条款符合。
第三十九条
(一)关于航程保险契约,船舶在航程开始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对于是项航程危险,有航海安全能力。
(二)如保险责任开始,系在船舶停泊某港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在所保之危险开始时,该船舶对于该港之普通危险,有相当之设备。
(三)于保险契约所注明之航程为数段,而在每段,船舶均需不同之准备,或设备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在每段之开始,船舶对于该段之准备设备,均有航海安全能力。
(四)如船舶之设备,大致能抵抗保险范围内危险时,该船舶即认为有航海安全能力。
(五)关于期间保险契约,并非默示特约,船舶在所有地位,均有航海安全能力,但经被保险人同意,于船舶驶入海中时,而无航海安全能力者,因此所发生之损害,保险人不负责任。
第四十条
(一)关于货物,或其他动产之保险契约,并非默示特约,是项货物,或动产,有航海安全能力。
(二)关于货物或其他动产之航程保险契约,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不仅运送之船舶享有航海安全能力,并应有运送是项物品之设备。
第四十一条
保险之冒险事项,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系合法者,被保险人应力在保险期间内,使之继
续合法。
航 程
第四十二条
(一)于标的物投保航程保险,经在契约内载明,由某地开始或在某地者,在订约时,该标的物并不必须已在该地,但双方应认为了解,在相当期间内,是项冒险必须开始,否则,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如是项迟延情节,业于订约前保验人明了者,或放弃权利主张者,上开了解,得认为不存在。
第四十三条
船舶驶去之地点,业在契约载明者,如未在该载明之地点驶去时,保险契约应不发生责任。
第四十四条
船舶之目的港,业在契约载明者,如未驶向该载明之目的港时,保险契约应不发生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一)于保险责任开始后,船舶自由更换契约所载明之目地时,是谓之更换航程。
(二)如航程更换,除契约另有规定外,由更换航程之决定业经表示履行时起,保险人之责任应为免除,并不因在灭失发生时,该船舶仍实际在契约所预定之航线内,而发生差异之结果。
第四十六条
(一)如船舶无合法理由,变更契约内所了解之航程时,由变更之时间起,保险人之责任应为免除,并不因在灭失发生前,业经恢复原定航线,而发生差异之结果。
(二)于有下列情形内明白规定之航线经离去者。
甲、契约内所明白规定之航线经离去者。
乙、如航线未经在契约明白规定时,该习惯上应驶之航线经离去者。
(三) 如变更航程仅系意念,并未实施,自不发生变更之结果,必须实际上有变更航程之表现,保险人始得免除契约之应负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一)于契约内载明数个卸载港时,船舶得开往所有载明之港地或其他港地之一,除因习惯或其他充分理由外,船舶应依契约载明之港地,次序,顺序开往各港地,否则即认为变更航程。
(二)于契约未经载明卸载港名称,而仅载明在某区域之各卸载港时,除因习惯或其他充分理由外,船舶应依区域内地段之序次,开往各卸载港,否则即认为变更航程。
第四十八条
关于航程保险契约所之冒险航程,应于相当期间履行,如无合法原因,未为履行时,由迟延达于显无理由时起,保险人之责任即为免除。
第四十九条
(一)因下列情形,致契约内所了解之航程变更或航程之开始迟延时,应认为有理由。
甲、经契约以特定条款所许可者。
乙、为船长及船东不可抗力之情节所致者。
丙、为履行明示或默示特约条款之条件大致所必须者。
丁、为保持船舶或保险标的物之安全,大致所必须者。
戊、为救助生命或救助其他遇难船舶,倘不往救助有生命遭遇牺牲可能性。
己、为医治船上任何人员,而意图获得医药品大致所必须者。
庚、为船长或船员故意行为,意图加害所致者,但以是项故意之行为,在保险范围内者为限。
(二)于变更航程有理由之原因消灭时,船舶应紧速恢复应驶之航程。
契约之转让
第五十条
(一)保险契约得为转让,但契约内有反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契约之转让,在灭失发生前,或发生后,均得为之。
(二)于海上保险契约之利益转让时,受让人得以自己名义起诉。被诉人凡在契约对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均得为之。
(三)海上保险契约,得以批注方式,或其他惯例方式,转让之。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于标的物之利益业已让与或丧失,并未在当时将保险契约之权利随之转让时,其嗣后之转让,不发生效力。
但本条之规定,对于损害发生后之转让,无拘束力。
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除另经双方同意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缴付保险费,与保险人之发给保险契约,为互换条件,在保险人未收到保险费时,并无发给保险契约之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一)除另经双方同意外,如保险契约之订立,系自经纪人所代订者,该经纪人对于保险人,应负直接缴付保险费之义务,该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应负直接损害赔偿及返还保险费之义务。
(二)除另经双方同意外,经纪人得因保险费及杂缴,对于保险契约享有留置权,如彼之对手方,为被保险人本人时,并得因其他保险债务,留置保险契约,但于债务发生时,对手方仅为代理人性质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条
如保险契约,系经纪人代为订立,并经在契约上注明,保险费业已收受者,是项注明,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应发生绝对的效力,不容再有异议,但于保险人与经纪人间并无是项绝对的效力。
灭失及委托
第五十五条
(一)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
(二)例如
甲、如灭损系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者,保险人不负责任,但除契约另有规定外,灭失系由承保之海难所致,虽船长船员如无不当过失行为,而不致发生损害时,保险人仍应负
责。
乙、 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船舶或货物之迟到,不负责任,虽是项迟到,系由承保之海难所致者,亦不发生差异。
丙、 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自然消损,普通走漏,破碎,或被保标的货之原质腐化,或鼠或虫所发生之损害,或非由海难为主因所发生之损害,均不负责。
第五十六条
(一) 失可分为全部损害,或局部损害,凡损害情节依下列规定并非全损者,应认为局部损害。
(二)全部损害,可分为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两种。
(三)除契约之规定另有意义外,全部损害之保险名词,应包括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
(四)于被保险人诉请全损赔偿,而证据仅许局部赔偿时,除契约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仅能获得局部损害之赔偿。
(五)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因标记或其他记号之涂销,不能认辩时,其损害,应认为局部损害,并非全损。
第五十七条
(一)于被保险标的物业经完全消毁,或因重大损害业已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永久不能再归复被保险人时,即谓之实际全损。
(二)关于实际全损情节,无须委付之通知。
第五十八条
于有关冒险船舶行迹,经过相当期间,仍无消息者,应推定为实际全损。
第五十九条
航程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而在沿途港地中断,依其情节船长应将货物或其他动产起陆,重装或转运时,对于起陆或转运,保险人仍应继续负责。
第六十条
(一)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如保险标的物认为有实际全损可能,因而委付者,或欲免除实际全损,所需费用,超过其价额者,即谓之推定全损。
(二)例如下列情节即推定全损:
甲、关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之海难所致,失去其船舶或货物占有权,而不易收复时,或可收复,而其收复之价额,超过标的物之价额时。
乙、关于船舶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而蒙受损害,是项损害之修缮价额,超过其保险价额时。
于计算修缮值额时,船舶因共同海损所应受之分摊,不得扣减之,但于船舶修缮妥善后,其所应负担之救助费用,应负担之。
丙、关于货物蒙受损害,其修缮值额,及继续运送费用,超过到达地应有之价值时。
第六十一条
关于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得认为为局部损害,亦得认为为实际全损,而将标的物委付于保险人。
第六十二条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被保险人拟将保险标的物委付于保险人时,应送递委付之通知,否则是项损害,仅应认为局部损害。
(二)委付之通知,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或以书面及言词共同为之,凡能表示委付被保标的物之意义者,即为合格,是项委付不得附有任何条件。
(三)委付之通知,应于收到损害之可靠消息后,相当期内,急速为之,如损害之消息,倘属可时,被保险人应有相当时间以便调查。
(四)于委付之通知送到后而遭保险人拒绝接受者,被保险人之权利,并不因之而蒙受影响。
(五)委付通知之接受,得由保险人明示接受之,或由保险人因行为默示接受之,但于收到委付之通知后,保险人仅为无声无臭之状态时,不得认为接受之表示。
(六)于委付之通知接受后,该项委付不得再为收回,该项接受,即绝对的承认损害之义务,并承认委付之通知无疵。
(七)于被保险人收到损害消息时,如保险人并无因委付之通知取得利益之可能者,是项委付之通知得为免除。
(八)保险人得抛弃委付通知之权利。
(九)保险人将标的物再保时,对于再保人无须送递委付之通知。
第六十三条
(一)委付经确定后,所有保险标的物之剩余部分,及其一切所有权利,均让与保险人所有。
(二)于船舶委付后,所有事变时及事变后,应获之运费,均归保险人所有,但在事变后,因获运费所发生之费用,应扣减之,如该船舶所运之货,系其所有人自有时,自事变时起,保险人应收相当报酬。
局部损害(救助费用共同海损及特别费用在内)
第六十四条
(一)凡保险标的物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蒙受局部的损害,而是项损害非同海损时,即谓之单独海损之损害。
(二)凡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为保险标的物之平安或存在,所支付之费用,而是项费用并非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时,即谓之特别费用。单独海损并不包括特别费用。
第六十五条
(一)除保险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凡因免除保险范围内损害所发生之救助费用,应认为承保项下之损害,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二)“救助费用”者,指称依海商惯例所应得之救助费用,并非契约项下之救助费用,该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其雇佣人,为免除承保损害所发生之施救费,不得谓之救助费用,是项施救费用,如系支付正当时,应依其性质分别列为特别费用或共同海损之损害。
第六十六条
(一)凡因共同海损行为直接所发生之损害,即谓之共同海损之损害,包括共同海损之费用,及共同海损之牺牲。
(二)于共同海损在海难时节,为避免财物之共同危险,所自愿的及合理的发生特别费用及牺牲时,即谓之共同海损行为。
(三)于共同海损之损害发生后,其蒙受之损害方得依海商法之规定,向各利害关系方请求比例分担,即谓之共同海损之分担。
(四)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关于共同海损之费用,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请求其名下所应分担部分,关于共同海损之牺牲,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谓求全部损害,无须先向其他利害关系方请求分担。
(五)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物,给付或应给付共同海损之分担时,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求偿。
(六)除另有明白规定外,对于非因避免承保之海难所发生之灭失,保险人不负共同海损之损害,或共同海损之分担责任。
(七)于船舶,运费、积货、三项或其中之二项,为同一被保险人所有时,保险人对于共同海损之损害,或共同海损之分担,所负之责任,正如上开标的物为不同所有者同。
赔偿之数额
第六十七条
(一)于被保险人得因保险契约,请求赔偿时,如契约系保险价额不确定者,其所请求数额,以保险价额为限,如契约系保险价额确定者,其所请求数额,以契约内所规定数额为限,该被保险人所应收受数额,即谓之赔偿数额。
(二)如发生损害,依约得为赔偿者,保险人或多数保险人应依据赔偿之数额,比例负担其保险金额所应负担部分,如保险价额系经约定者,应以约定之价额为计算标准,如保险价额未经约定者,应以保险价额为计算标准。
第六十八条
除本法或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保险标的物系全损时...
(一)如价值经过约定者,其赔偿之数额为约定之数额。
(二)如价值未经约定者,其赔偿之数额,为保险标的物之保险价额。
第六十九条
于船舶蒙受一部分损害而非全损者,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其赔偿之数额,应顾下列规定:
(一)如船舶已经修缮者,其相当之修缮价额,应由被保险人享受,但应扣减习惯上所应扣减之数额,于每一次事变,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二)如船舶仅经一部分修缮时,依据上开计算之相当修缮价额,应由被保险人享受。其未经修缮部分,因之所发生之削损损害,上亦应由被保险人享受相当赔偿,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上开计算之全部修缮价额。
(三) 如船舶未经修缮,亦未经在是项损害状态脱售者,所有削损之损害,应由被保险人享受相当赔偿。但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依照上开计算之全相当修缮价额。
第七十条
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运费蒙受一部分损害时,其赔偿之数额应为运费之损失部分与运费全部比例计算之数额,如价值经约定者,即以约定之数额为标准,如价值未经约定者,即以保险价额为标准。
第七十一条
于货物物品或其他动产蒙受一部分损害者,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其赔偿数额应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 于货物、物品、或其他动产,系保险价额确定契约,如一部分蒙受全损时,其赔偿数额应为契约金额之比例部分,其计算方法与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以损害那部分之保险价额与全部保险价额之比例计算同。
(二) 于货物、物品,或其他动产,系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如一部分蒙受损害时,其赔偿数额应为损害之保险价额,其计算方法与全损之情节同。
(三) 于货物、物品、或其他动产在目的港交付时,其全部或一部分系在损害状态,应先推求在到达港,完好状态总价额与损害状态总价额差额与完好状态总值额之比例,保险人所应补者,即约定之保险价额依是项比计算之成分,如系未经约定之保险价额时,亦全部保险价额之是项比例成分。
(四) 总价额之定义,为成本,及预付之运费,卸载费,及围税;倘依习惯,货物得由关栈出售者,其关税得不包括在内。实得之总数额系指售出所得之实价,其所有出售费用,系由出售人支付者。
第七十二条
(一) 于数种不同财物之保险,其估价为一估价总数时,是项估价总数之分配,应依该数个不同财物之保险价额比例分配,其计算方法,与未经确定之保险价额契约之计算方法同。某项财物保险价额之一部分对于该项财物保险价额之总部分之比例,应为该部分之保险价额之对于该项财物全部分之保险价额其计算方法,均依本法之规定计算之。
(二) 如估价总数必须分配,而该数个不同货物之成本,性质,或其他情节,不能确定时,应依该数个不同货物之到达港完好状态之价额分配计算之。
第七十三条
(一) 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被保险人已经给付或应行给付共同海损之分担数额时,如该保险标的物之保险,系全部价值者,其补偿数额,为应行分担之全部数额。如该保险标的物之保险非系全部价值,或其价值之一部分者,保险人所应负之分担数额,应依其不足价值,比例照减;于保险人负责范围内发生单独海损之损害,因之减少分担价额时,是项单独损害数额,应先由保险价额扣除,以便计算保险人之分担部分。
(二) 于保险人应负担救助费时,其所负担部分,应依上开原则办理。
第七十四条
关于被保险人之保险已经明定,保证第三者之损害赔偿请求时,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其赔偿数额,为被保险人已经赔偿,或应行赔偿之数额。
第七十五条
(一) 于任何保险标的物蒙受损害,而未经本法前开各节明为规定时,其补偿数额之计算,应按照情形,依据前开各项规定之原则办理之。
(二) 本法之各项赔偿数额规定,对复保险规定并不发生影响。对于保险人反证保险利益或反证在损害发生时标的物未蒙危险等情,并不禁止。
第七十六条
(一) 于保险标的物经载明单独海损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者,如损害不属于共同海损时,被保险人不得请求标的物一部分之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系以标的物分为数部分单位者,不在此限,如保险系分数部分时,被保险人得请求该数部分之每一部分之全损害。
(二) 于保险标的物已载明单独海损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者,无论全部不在内或百分之几不在内,保险人对于因依照告诉及设法条件之规定,为避免损失所发生之救助费用,或其他费用仍负责任。
(三) 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于保险标的物经载明单独海损在百分之几以下不在保险范围之内者,不得将共同海损之损失加入计算,而凑成此项成分。
(四) 于确定上开百分之几成分是否到达时,应计算保险标的物之实际损害。
至特别费用,或其他证明损失费用均不在内。
第七十七条
(一)除契约或本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连续之数次损失,均负责任,虽连续之损失总额,超过保险全损者,亦应负责。
(二)在同一保险契约下,其局部的损害,尚未经修缮,而继以全损,被保险人所得请求数额,为全损之数额。
但本条之规定,对于告诉及设法条件之规定,并不发生影响。
第七十八条
(一)于保险契约载有告诉及设法条件时,其规定应认为契约之补充条件。被保险人得因履行该条件义务所发生之正当费用,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从保险人已付全损之代价,或该标的物已经特约条件定明单独海损之全部或百分之几以下不赔者,亦不阻碍是项费用之赔偿。
(二)本法所规定之共同海损损害或分担,或救助费用,均不得依附告诉及设法之条件,有所请求。
(三)凡为免除减少契约范围以外危险,所发生之费用,均不得依附告诉及设法之条件,有所请求。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在所有情形下,应尽力以合理之方法免除或减少损失。
保险人在给付赔款后之权利
第七十九条
(一) 于保险人给付全损赔款后,无论系保险标的物全部全损或部分者,所有该受偿保险标的物一切权利,即归保险人所有并得自事变发生之日起,代位取得被保险人所有关于保险标的物之权利。
(二) 除在并开各节另有规定外,保险人于给付局部的损害赔偿款后,并不因之取得该保险标的物或其所剩部分之所有权,但自发生之日起,于标的物之蒙受损害,已经赔偿者,在损害范围内,代位取得被保险人一切请求权利。
第八十条
(一)于被保险之保险为复保险时,保险人应互相依其契约所负担之义务,对于损害数额比例分担之。
(二)于保险人给付所赔偿之数额,超过其所应给付者,得对其他保险人请求返还,其请求权与保证人间之请求权同。
第八十一条
于被保险人之保险不足保险价额时,或保险价额系在契约内确定,而未经保存确定之保险价额时,其未保足部分,应归被保险人自保。
保险费返还
第八十二条
于依本法之规定,保险费或其比例部分,应为返还时。
(一)如保费已经给付者,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请求返还。
(二)如保费尚未给付者,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应为留存。
第八十三条
在保险契约经载明,如某种事项发生,保险费或其比例部分为返还者,于该某种事项发生,该保险费或其比例部分,即应返还于被保险人。
第八十四条
(一) 于给付保险费原因完全丧失,而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并无诈欺或不法行为者,保险费即应返还于被保险人。
(二) 如保险费之给付系比例性质,而该比例性质之给付保险费原因已完全丧失者,该已给付之保险费,亦应还返于被保险人。
(三)例如:
(甲)如保险契约根本无效,或在保险责任开始时,已经保险人宣告失效者,于被保险人并无诈欺或不法行为时,保险费应为返还,如承保危险,并非分为数部分性质者,于责任开始后,其保险费不得返还于被保险人。
(乙)如保险标的物或其一部分向无保险之危险时,其保险费之全部或部分分割部分,应分别返还之,但保险标的物系以危险之有无为保险,于订约时标的物已经安全到达者,保险费并不返还;惟于订约时,保险人已知其安全到达者不在此限。
(丙)于被保险人在全部保险期间,并无“保险利益”时,保险费应为返还,但本项之规定,于赌博契约不适用之。
(丁)如被保险人之保险利益有丧失可能者,于保险责任开始后,从在保险期间已经丧失者,保险费并不返还。
(戊)如被保险人在未经确定之保险价额契约内,为逾量之保险时,保险费应比例返还。
(已)除依前开各项规定外,于被保险人为逾量之后保险时,该各保险费应比例返还,但在保险契约订立时,有先后之分,其先订之契约,曾经开始承担全部保险义务时,或于保险金额已经全部赔偿时,保险费不得返还。
相互保险
第八十五条
(一) 两个以上之人同意,彼此互为海事损失保险者,谓之相互保险。
(二)本法关于保险费之各项规定,于相互保险者不适用之,但保证或其他相当办法,得代替保险费。
(三)关于本法各项之规定,其得被保险契约更变部分者,亦得被相互保障之章程规则变更之。
(四)除本条有例外之规定,本法之各项规定,得在互相保险适用之。
补 充
第八十六条
于保险契约之订立,系由另一人善意所代为者,其主体人之知晓虽在灭失发生后亦得追认之。
第八十七条
(一)于保险契约之权利义务须援用法理时,是项法理得因明定之条件,及双方应受拘束之习惯,变更之。
(二)凡本法各项得受契约变更者,即得受本条规定之变更。
第八十八条
凡本法所谓相当期间,相当保险费,或相当谨慎者,其认定系事实问题。
第八十九条
如契约经贴印花者,在诉讼程序中,其允许保单或临时保单均得列为证据。
第九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本法所谓之
“诉讼”包括反诉及抵销之抗辩。
“运费”包括船舶所有人因以船舶运送货物或其他动产所得之利益,虽嗣后须给付第三者时,亦包括在内,但旅客票值并不在运费范围内。
动产指有形体之动产,队船舶不计外,应包括金钱、有价证券、及其他文件。
契约指海上保险契约。
第九十一条
(一) 本法对于下列数种法令不发生影响:
(甲) 一八九一年印花税法;
(乙) 一八六二年公司法;
(丙) 未经本法载明废除之法;
(二)除本法明有反对之规定外,普通民法原则,应继续适用之。
第九十二条
本法第二附件之增删,应依修正后之格式办理。
第九十三条
范文五: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
文档来源:保险 所属分类: 国外法律 原文时间:2003-11-15 12:50
(一九,六年) 第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允诺,于被保险人蒙受海上损害,即海事 冒验所发生之损害时,应依约定之条款及数额负责赔偿之契约。 第二条
(一)海上保险契约得因明订条款,或商业习惯,扩展其范围,凡被保险人与 海程有关之内河或陆地危险均得受该契约之保障。
(二)船舶在建造中,在下水时或在其他类似海事冒险时,凡投保海上保险者, 本法在可能范围内均应适用,但除本条所规定者外,对于海上保险以外之保险法 律不发生影响。 第三条
(一)所有海事冒险,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订立海上保险契约。 (二)下列各款均属海事冒险情节。
甲、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有蒙受海上危险可能者,是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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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在本法即称为“受 保财产”。
乙、收益、运费、客票、佣金、利得、或其他金钱利益或垫款,借贷,或日用 开支等项,因“受保财产”蒙受海上危险可能发生影响者。 丙、“受保财产”之所有人,利书关系人或负责人,因海上危险对第三者发生 赔偿责任可能者。
海上危险指称因航海所发生之一切危险,例如海难、火烧、兵灾海盗、流氓、 窃盗、捕获、拘捕、禁止以及君王人民之扣押,投弃,船员故意行为,或其他保险 契约所注明之危险。 保险利益 第四条
(一)以赌博为目的而订立之海上保险契约,应为无效。 (二)凡海上保险契约,有下列情节者应认为赌博契约:
甲、被保险人无本法规定之保险利益者;或在订约时,无取得是项利益之希望 者。
乙、保险契约订有下列或其他类订条款者,例如“无论有无利害关系”,“除 本契约外无须再证明其他利害关系”,“保险人并无捞救利益”。 但因捞救无望而于契约内载有是项注明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
(一)凡与海事冒险发生利益关系之人,均得依本法之规定认为有保险利益。 (二)凡对于海事冒险或受保财产,立于法律上或利害上,关系地位之人,于 该受保财产安全时,或按期到达时,即蒙利益,于发生损失时,或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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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时,即发生 损害或赔偿,即称为利害关系人。 第六条
(一)在保险契约订立时,被保人对于标的物固无发生利益关系之必要,但在 标的物发生灭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享有保险利益。标的物之保险,系以“危险之有 无”为条件者,虽然灭失发生后,始取得利益时,仍得请求损害赔偿,但保险契约
订立时,被保险人明知已灭失,而保险人不知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如在灭失发生时并无保险利益者,无论其嗣后行为若何,均不 能取得保险利益。 第七条
(一)属于消灭性之利益得为保险,其属于本来之利益亦得为保险。
(二)例如货物承买人,虽因货物迟延交付,或其他原因,得拒收货物。或将 危险责任加诸原售主时,仍有保险利益,得为保险。 第八条
一部分利益,无论其性质若何,均得保险。 第九条
(一)保险人对海上保险契约,享有利益得为再保险。
(二)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原被保险人,对于再保险,并无任何权利或利 益。
第十条 以船舶抵押或积货抵押之贷款人,对于贷出之款,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一条 船长或船员,对各该金,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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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
第十二条 关于预付运费,其预付人如因损害不能收回时,应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费,享有保险利益。 第十四条
(一)以标的物抵押时,出押人,对于价值之全部,享有保险利益。其受押人 之保险利益,仅限于业已到期及将来到期之押款部分。
(二)受押人,受让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得为自己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之利益,为之保险。
(三)从第三者对于标的物之消灭,认诺赔偿时,其所有人对于标的物,仍享 有全部价值之保险利益。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于标的物让与或移转时,其保险契约之权利,除于受让 人明白或当然同意移转外,并不因之转让。
本条之规定,对于依法应为移转之权利,并无影响。 保险价额
第十六条 除保险契约对于价值明有规定外,标的物之保险值额应依下列标 准认定之:
(一)关于船舶保险,其保险价额,应以责任开始时之价值为标准。包括属具, 给养品,船员,物料,船员薪资,垫款,及其他航程开始时之必须费用,与保险 费;如船舶系轮船时,其价值,应包括机器,锅炉,窝煤,引擎,物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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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船舶经 营特别商业时,并包括其特别设备。
(二)关于运费保险,无论运费系属预付者与否,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名 下所应负担之运费总数,连同保险费。
(三)关于货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财物之成本,连同一切运送费用,及 保险费。
(四)关于其他标的物保险,其保险价额为被保险人在契约责任开始时,所应 负之数额连同保险费。 告知及陈述
第十七条 海上保险契约之基础,系忠诚信实,倘一方不顾绝对的忠诚信实, 他方得宣告是项契约失效。 第十八条
(一)在契约订立前,被保险人应依本条之规定,将其所知之重要有关情节, 尽量告知保险人。该被保险人应认为明了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了之一切事务,如 被保险人未为是项告知时,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于确定保险费之事项,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 事项,均认为重要有关系情节。
(三)未经保险人发问时,下列情节无须告知。 (甲)关于减少危险之情节者。
(乙)关于保险人应为明了之情节者,凡彰明公开之事项,及保险人由普通事 务中所应明了之事项,均系保险人应认为明了之情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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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关于保险对于某项事务之报告,有表示免除之情节者。
(丁)关于因明示或默示特别条款之规定,其情节无须赘为告知者。
(四)关于某项未经告知之情节,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情节,乃系事实问题, 于每件事项发生时认定之。 (五)“情节”包括被保险人收受之消息,及报告。
第十九条 除依前条规定无须告知之情节外,如保险系保险人之代理人辩理 者,该代理人对于下列情节应行告知。
(甲)该代理人所用明了之一切重要有关情节。凡代理人由通常事务中所应明 了之事项及收受报告之事项,均应认为该代理人所应明了之情节并应告知。 (乙)被保险人所应告知之一切重要有关系情节,但于某项重要有关系情节, 到达代理人时,业经迟误,不及转为告知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契约订立前,于接洽时,向保险人所为之一切 重要有关系陈述,务须真实。否则,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凡能影响谨慎保险人,关系确定保险费之陈述,或关于确定是否承保之 陈述,均认为重要有关系陈述。
(三)所为之陈述,不外关于事实方面,或关于希望,相信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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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凡关于事实之陈述,与实际事实,大致相符者,即认为真实陈述,换言 之,即陈述事实,与实际事实之差异,由谨慎保险人视之,认为无重要关系,即认 为真实陈述。
(五)凡关于希望,相信之陈述,系由于诚恳发表者,即应认为真实陈述。 (六)所有陈述者,在契约订立前,均得撤回之,更正之。
(七)关于某项陈述,是否为重要有关系之陈述。乃系事实问题,于每件事项 发生时,认定之。
第二十一条 海上保险契约,于被保险人要求保险,经保险人接受后,即认 为成立,该契约之是否业经填发,固非必须要件。但为证明要约之业经成立,所有 允证单,临时保单,或其他简单契约之条件,均得引为参考,虽未经粘贴印花者, 亦发生效力。 保险契约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律另有规定外,所有约定条款未在本法所规定之海上保 险契约内注明者,与不发生效力,保险契约得在契约成立时,或成立后积发。 第二十三条 保险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保险人或要保人之姓名。
(二)保险标的物,及其所保险之性质。
(三)保险责任之起迄时间,均依属于航程者,或属于期间者确定。
(四)保险金额。 (五)保险人姓名。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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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契约应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签名,于保险人为股份有限公司者盖印
公司图章时,亦为合格,但本条之规定不应释为,必须股份有限公司盖印公司图章。 (二)保险契约有二个以上保险人承保签署者,除在契约别有规定外,每一个 承保签署对于被保险人为独立的契约。 第二十五条
(一)对于标的物之保险契约,如系由某地起至某地止者,是为航程保险契约; 如系固定期间者,是为期间保险契约。同一个保险契约中,得合并规定航程或期 间之责任。
(二)依照一九,一年财政法第十一条,期间保险契约,凡超过十二个月者, 概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
(一)保险标的物应在海上保险契约标记明白,其标记应大致清楚无讹。 (二)被保险人对于标的物利害关系之性质,或程度,无须注明契约内。 (三)保险契约对于保险标的物,用普通名词标记者,应释为,被保险人之利 害关系,均在保险范围之内。
(四)于援用本条各项规定时,关于保险标的物,标记之习惯,应注意及之。 第二十七条
(一)保险契约分为保险价额确定,与不确定,两种。
(二)保险价额确定契约,即标的物之价额业经双方同意,并经载明于保险契 约者。
(三)除本法另有规定或有欺骗情形外,保险契约所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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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价额,在保险人与 被保险人间应绝对的认为保险标的物之保险价额。嗣后如发生全部或一部分灭失时 均以此为计算标准。
(四)除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契约内所载明之价额,于计算假定完全灭失时, 并不能认为绝对的保险价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即保险标的物之价额,并未载明契约者,于标的物价额 须为确定时,除受保险金额之拘束外,得依本法前开规定确定之。 第二十九条
(一)流动保险契约所载明者,均系普通条款,其船舶名称,或其他特别标记, 嗣后补充声明之。
(二)补充声明手续,得在契约上背书或以其他习惯上通用之方法为之。 (三)除保险契约别有规定外,是项补充声明次序,应依航驶或装货之次序为 之。关于货物之补充声明,包括契约所载,应交之货物批数,所有货物或其他财物 之价值,务须照实声明,但是项声明,由于非恶意原事发生遗漏,或错误时,于到 达或发生损害后,仍得更正之。
(四)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于到达或发生损害后,始为价额之声明者,是项保 险契约,应以保险价额不确定论。 第三十条
(一)契约之格式,得依照本法第一附件方式定之。
(二)除本法或契约别有规定外,本法第一附件,所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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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名词、字义,依其
应有之意义解释。 第三十一条
(一)保险之保险费,未经预为约定者,应为相当保险费。
(二)保险之保险费,经约定于某项情节发生,应为增加保费时,嗣某项情节 业已发生,而增加之保费,尚未经约定者,应增加相当保险费。 复保险
第三十二条
(一)于被保险人为同一危险同一利益无论为全部分,或一部分,取得两个以 上保险契约,而保险金额总数超过本法所准许之赔偿数额时,是为复保险。 (二)于保险为复保险时
(甲)除契约别有规定外,被保险人得依其自选之次序,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但所收受者,不得超过本法所准许赔偿数额。
(乙)如被保险人请求,所根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感 他保险价额不确定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亦应合并加入计算。
(丙)如被保险人请求,所根据之契约,系保险价额不确定者,凡被保险人由 其他保险契约项下所收得之款,于计算保险价额时,应合并加入计算。
(丁)如被保险人所收受之赔款,超过本法所准许数额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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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被保险人对于是 项超过数额,立于暂为管财人之地位,是项数额,应比例返还各保险人。 特约条款 第三十三条
(一)以下数条之特约条款,应释为允诺性质,换言之,对被保险人负责允许, 某项特定事项发生或绝对的不发生时,或某项情节必定履行时或某项特定事实之 是否存在时,是谓之允许性质。
(二)特约条款,分为明示的,或默示的。
(三)依照上面解释,特约条款对于承保之险,无论发生重要关系与否,均应 准确履行。倘未为准确履行时,除契约别有规定外,保险人所负之义务自特约条款 违背之日起,应为免除,但关于该日以前之义务,并不发生影响。 第三十四条
(一)如情势变更,契约之特约条款不能适用时,或法令变更,是项特约条款 为不合法时,该特约条款,得免除履行。
(二)于保证条款违背后,被保险人不得提出在损害发生前,业经弥补或履行 之抗辩。 第三十五条
(一)明示之特约条款,得以任何字句为之,凡能表示特约意思者,即为合格。 (二)明示之特约条款,必须在契约内,或契约所附属文件内书明。
(三)明示之特约条款并非排除默示特约条款之意,但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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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完全不相容者,不 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
(一)于被保财产,无论为船舶,或货物,业经明白特约,为中立性质时,是 项财物,在责任开始时起,即应为中立性,在责任负担期间,被保险人应竭力保存 其中立性。
(二)于船舶业经明白特约,为中立性时,被保险人应竭力保存其中立性质, 并应保证该船舶之证明文件,均为合格,换言之,该船舶所携带文件,必须能证明 其中立性质,并不得伪造,或隐匿情事,倘因违背上开情节,致发生损害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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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得宣告保险契约失效。 第三十七条
关于船舶国籍,或关于在保险责任期间船舶国籍之不变更,并不在默示特约条 款范围之内。 第三十八条
于保险标的物业经特约,在其特定日期为完好,或平安状态时,如在该日任何 时间,系完好或平安者,即应认为与特约条款符合。 第三十九条
(一)关于航程保险契约,船舶在航程开始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对于是 项航程危险,有航海安全能力。
(二)如保险责任开始,系在船舶停泊某港时,应认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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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默示特约,在所保 之危险开始时,该船舶对于该港之普通危险,有相当之设备。
(三)于保险契约所注明之航程为数段,而在每段,船舶均需不同之准备,或 设备时,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在每段之开始,船舶对于该段之准备设备,均有航 海安全能力。
(四)如船舶之设备,大致能抵抗保险范围内危险时,该船舶即认为有航海安 全能力。
(五)关于期间保险契约,并非默示特约,船舶在所有地位,均有航海安全能 力,但经被保险人同意,于船舶驶入海中时,而无航海安全能力者,因此所发生之 损害,保险人不负责任。 第四十条
(一)关于货物,或其他动产之保险契约,并非默示特约,是项货物,或动产, 有航海安全能力。
(二)关于货物或其他动产之航程保险契约,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不仅运送 之船舶享有航海安全能力,并应有运送是项物品之设备。 第四十一条
保险之冒险事项,应认为业经默示特约系合法者,被保险人应力在保险期间内, 使之继续合法。 航程
第四十二条
(一)于标的物投保航程保险,经在契约内载明,由某地开始或在某地者,在 订约时,该标的物并不必须已在该地,但双方应认为了解,在相当期间内,是项冒 险必须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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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则,保险人得宣告契约失效。
(二)如是项迟延情节,业于订约前保验人明了者,或放弃权利主张者,上开 了解,得认为不存在。 第四十三条
船舶驶去之地点,业在契约载明者,如未在该载明之地点驶去时,保险契约应 不发生责任。 第四十四条
船舶之目的港,业在契约载明者,如未驶向该载明之目的港时,保险契约应不 发生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一)于保险责任开始后,船舶自由更换契约所载明之目地时,是谓之更换航 程。
(二)如航程更换,除契约另有规定外,由更换航程之决定业经表示履行时起, 保险人之责任应为免除,并不因在灭失发生时,该船舶仍实际在契约所预定之航 线内,而发生差异之结果。 第四十六条
(一)如船舶无合法理由,变更契约内所了解之航程时,由变更之时间起,保 险人之责任应为免除,并不因在灭失发生前,业经恢复原定航线,而发生差异之结 果。
(二)于有下列情形内明白规定之航线经离去者。 甲、契约内所明白规定之航线经离去者。
乙、如航线未经在契约明白规定时,该习惯上应驶之航线经离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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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如变更航程仅系意念,并未实施,自不发生变更之结果,必须实际上有 变更航程之表现,保险人始得免除契约之应负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一)于契约内载明数个卸载港时,船舶得开往所有载明之港地或其他港地之 一,除因习惯或其他充分理由外,船舶应依契约载明之港地,次序,顺序开往各港 地,否则即认为变更航程。
(二)于契约未经载明卸载港名称,而仅载明在某区域之各卸载港时,除因习 惯或其他充分理由外,船舶应依区域内地段之序次,开往各卸载港,否则即认为变 更航程。 第四十八条
关于航程保险契约所之冒险航程,应于相当期间履行,如无合法原因,未为履 行时,由迟延达于显无理由时起,保险人之责任即为免除。 第四十九条
(一)因下列情形,致契约内所了解之航程变更或航程之开始迟延时,应认为 有理由。
甲、经契约以特定条款所许可者。
乙、为船长及船东不可抗力之情节所致者。
丙、为履行明示或默示特约条款之条件大致所必须者。 丁、为保持船舶或保险标的物之安全,大致所必须者。
戊、为救助生命或救助其他遇难船舶,倘不往救助有生命遭遇牺牲可能性。 己、为医治船上任何人员,而意图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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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品大致所必须者。
庚、为船长或船员故意行为,意图加害所致者,但以是项故意之行为,在保险 范围内者为限。
(二)于变更航程有理由之原因消灭时,船舶应紧速恢复应驶之航程。 契约之转让 第五十条
(一)保险契约得为转让,但契约内有反对之规定者,不在此限。契约之转让, 在灭失发生前,或发生后,均得为之。
(二)于海上保险契约之利益转让时,受让人得以自己名义起诉。被诉人凡在 契约对要保人所得为之抗辩,均得为之。
(三)海上保险契约,得以批注方式,或其他惯例方式,转让之。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于标的物之利益业已让与或丧失,并未在当时将保险契约之权利随之 转让时,其嗣后之转让,不发生效力。
但本条之规定,对于损害发生后之转让,无拘束力。 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除另经双方同意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缴付保险费,与保险人之发给保险 契约,为互换条件,在保险人未收到保险费时,并无发给保险契约之义务。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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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另经双方同意外,如保险契约之订立,系自经纪人所代订者,该经纪 人对于保险人,应负直接缴付保险费之义务,该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应负直接损害 赔偿及返还保险费之义务。
(二)除另经双方同意外,经纪人得因保险费及杂缴,对于保险契约享有留置 权,如彼之对手方,为被保险人本人时,并得因其他保险债务,留置保险契约,但 于债务发生时,对手方仅为代理人性质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条
如保险契约,系经纪人代为订立,并经在契约上注明,保险费业已收受者,是 项注明,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应发生绝对的效力,不容再有异议,但于保险人 与经纪人间并无是项绝对的效力。 灭失及委托 第五十五条
(一)除本法或保险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 均负赔偿责任,对于非因承保之海难所致之损害,均不负赔偿责任。 (二)例如
甲、如灭损系因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致者,保险人不负责任,但除契约另有规 定外,灭失系由承保之海难所致,虽船长船员如无不当过失行为,而不致发生损害 时,保险人仍应负责。
乙、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船舶或货物之迟到,不负责任,虽是项迟 到,系由承保之海难所致者,亦不发生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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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除契约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于自然消损,普通走漏,破碎,或被保标的 货之原质腐化,或鼠或虫所发生之损害,或非由海难为主因所发生之损害,均不负 责。
第五十六条
(一)灭失可分为全部损害,或局部损害,凡损害情节依下列规定并非全损者, 应认为局部损害。
(二)全部损害,可分为实际全损,与推定全损,两种。
(三)除契约之规定另有意义外,全部损害之保险名词,应包括实际全损,与 推定全损。
(四)于被保险人诉请全损赔偿,而证据仅许局部赔偿时,除契约另有规定外, 被保险人仅能获得局部损害之赔偿。
(五)于货物到达目的港,因标记或其他记号之涂销,不能认辩时,其损害, 应认为局部损害,并非全损。 第五十七条
(一)于被保险标的物业经完全消毁,或因重大损害业已失去原有形体,效用, 或永久不能再归复被保险人时,即谓之实际全损。 (二)关于实际全损情节,无须委付之通知。 第五十八条
于有关冒险船舶行迹,经过相当期间,仍无消息者,应推定为实际全损。 第五十九条
航程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而在沿途港地中断,依其情节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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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应将货物或其他动 产起陆,重装或转运时,对于起陆或转运,保险人仍应继续负责。 第六十条
(一)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如保险标的物认为有实际全损可能,因而委付 者,或欲免除实际全损,所需费用,超过其价额者,即谓之推定全损。 (二)例如下列情节即推定全损:
甲、关于被保险人因承保之海难所致,失去其船舶或货物占有权,而不易收复 时,或可收复,而其收复之价额,超过标的物之价额时。
乙、关于船舶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而蒙受损害,是项损害之修缮价额,超过其 保险价额时。
于计算修缮值额时,船舶因共同海损所应受之分摊,不得扣减之,但于船舶修 缮妥善后,其所应负担之救助费用,应负担之。
丙、关于货物蒙受损害,其修缮值额,及继续运送费用,超过到达地应有之价 值时。
第六十一条
关于推定全损,被保险人得认为为局部损害,亦得认为为实际全损,而将标的 物委付于保险人。 第六十二条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如被保险人拟将保险标的物委付于保险人时,应送 递委付之通知,否则是项损害,仅应认为局部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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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付之通知,得以书面或言词为之,或以书面及言词共同为之,凡能表 示委付被保标的物之意义者,即为合格,是项委付不得附有任何条件。
(三)委付之通知,应于收到损害之可靠消息后,相当期内,急速为之,如损 害之消息,倘属可时,被保险人应有相当时间以便调查。
(四)于委付之通知送到后而遭保险人拒绝接受者,被保险人之权利,并不因 之而蒙受影响。
(五)委付通知之接受,得由保险人明示接受之,或由保险人因行为默示接受
之,但于收到委付之通知后,保险人仅为无声无臭之状态时,不得认为接受之表示。 (六)于委付之通知接受后,该项委付不得再为收回,该项接受,即绝对的承 认损害之义务,并承认委付之通知无疵。
(七)于被保险人收到损害消息时,如保险人并无因委付之通知取得利益之可 能者,是项委付之通知得为免除。 (八)保险人得抛弃委付通知之权利。
(九)保险人将标的物再保时,对于再保人无须送递委付之通知。 第六十三条
(一)委付经确定后,所有保险标的物之剩余部分,及其一切所有权利,均让 与保险人所有。
(二)于船舶委付后,所有事变时及事变后,应获之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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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归保险人所有, 但在事变后,因获运费所发生之费用,应扣减之,如该船舶所运之货,系其所有人 自有时,自事变时起,保险人应收相当报酬。 局部损害(救助费用共同海损及特别费用在内) 第六十四条
(一)凡保险标的物因承保之海难所致,蒙受局部的损害,而是项损害非同海 损时,即谓之单独海损之损害。
(二)凡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为保险标的物之平安或存在,所支付之费用,而 是项费用并非共同海损或救助费用时,即谓之特别费用。单独海损并不包括特别费 用。
第六十五条
(一)除保险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凡因免除保险范围内损害所发生之救助费 用,应认为承保项下之损害,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二)“救助费用”者,指称依海商惯例所应得之救助费用,并非契约项下之
救助费用,该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或其雇佣人,为免除承保损害所发生之施救费, 不得谓之救助费用,是项施救费用,如系支付正当时,应依其性质分别列为特别费 用或共同海损之损害。 第六十六条
(一)凡因共同海损行为直接所发生之损害,即谓之共同海损之损害,包括共 同海损之费用,及共同海损之牺牲。
(二)于共同海损在海难时节,为避免财物之共同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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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自愿的及合理的发 生特别费用及牺牲时,即谓之共同海损行为。
(三)于共同海损之损害发生后,其蒙受之损害方得依海商法之规定,向各利 害关系方请求比例分担,即谓之共同海损之分担。
(四)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关于共同海损之费用,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请
求其名下所应分担部分,关于共同海损之牺牲,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谓求全部损害, 无须先向其他利害关系方请求分担。
(五)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物,给付或应给付共同 海损之分担时,被保险人得向保险人求偿。
(六)除另有明白规定外,对于非因避免承保之海难所发生之灭失,保险人不 负共同海损之损害,或共同海损之分担责任。
(七)于船舶,运费、积货、三项或其中之二项,为同一被保险人所有时,保 险人对于共同海损之损害,或共同海损之分担,所负之责任,正如上开标的物为不 同所有者同。 赔偿之数额 第六十七条
(一)于被保险人得因保险契约,请求赔偿时,如契约系保险价额不确定者, 其所请求数额,以保险价额为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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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系保险价额确定者,其所请求数额,以契 约内所规定数额为限,该被保险人所应收受数额,即谓之赔偿数额。
(二)如发生损害,依约得为赔偿者,保险人或多数保险人应依据赔偿之数额, 比例负担其保险金额所应负担部分,如保险价额系经约定者,应以约定之价额为 计算标准,如保险价额未经约定者,应以保险价额为计算标准。 第六十八条
除本法或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于保险标的物系全损时, (一)如价值经过约定者,其赔偿之数额为约定之数额。
(二)如价值未经约定者,其赔偿之数额,为保险标的物之保险价额。 第六十九条
于船舶蒙受一部分损害而非全损者,除契约另有明白规定外,其赔偿之数额, 应顾下列规定:(一)如船舶已经修缮者,其相当之修缮价额,应由被保险人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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