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森林防火条例
《福建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森林防火
条例
话题:森林防火条例 财经法规 地方法规 地方其他经济法规 总结经验 火灾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由一名领导任指挥。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干部,乡(镇)配备必要人员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防火办公室是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办事机构。第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使职权。森林防火指挥部是检查、监督、组织、协调社会各方面力量做好预防、扑救森林火灾的指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
检查、监督《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2.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制定措施,组织群众预防森林火灾;3.组织森林防火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开展评比表彰活动;4.负责制定处理森林火灾事故预案,组织实施和指挥扑救森林火灾;5.制定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安排森林防火经费和检查督促使用效果,制止森林防火经费挪为它用;6.配合有关机关调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查清火灾原因和火灾损失,及时报告;7.掌握火情动态,认真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及时上报,建立档案;8.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活动,推广先进技术;9.加强森林防火队伍的自身建设,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提高素质;第五条 国营和集体林场、采育场、农牧茶果场、自然保护区、旅游风景区和林区工矿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部队及气象、铁路、交通、邮电、民航、卫生等部门都要建立相应的森林防火组织,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森林防火规定、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2.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发动群众制定森林防火乡规民约,并督促执行;3.严格野外用火管理,制止违章用火,公布火险等级;4.组织扑救森林火灾,组织建立森林扑火队伍,查清火因,协助处理火案;制定联防制度,参加和组织联防活动;5.制定本辖区处理森林火灾事故预案,并组织实施;6.开展检查评比活动,总结
交流经验,表彰好人好事。第六条 县、乡(镇)、村林场、采育场以及林区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以民兵为主体的扑火队伍,并注意加强训练,提高素质,有条件的地区、单位,还应组织专业扑火队或专业性质的季节扑火队。第七条 行政区交界的林区和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等,及乡、村之间,应建立森林防火联防组织,共同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还可以建立军警民联防制度。第八条 林场、采育场和林区的乡(镇)村,应配备专职护林员,其职责是:巡山护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通报火险等级督促乡规民约的执行,并及时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参加调查森林火灾事故,协助处理森林火灾案件。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每年十月至翌年三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当地气象部门应提供火险等级,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发布。各级气象部门要为森林防火做好气象服务工作,特别要做好高火险天气预报工作。对达到四级或四级以上高火险等级,要通过电台、电视、有线广播公开发布。若发生森林火灾,要全力做好扑火和抢险救灾的气象服务,向当地党政领导和森林防火指挥部门及时传递各类气象信息。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搞好森林火险区划,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第十一
条 严格控制野外用火,加强用火管理,实行用火审批制度。1.凡烧荒、烧灰积肥、烧牧场、炼山造林等生产性用火,必须经过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要有专人负责,事先要开好十米以上的防火路,准备扑火工具,并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2.严禁在山边林缘烧田畔草、烧山皮、烧蕨粉、烧山驱兽、烧蜂取食、玩火、火把照明、上坟烧纸、迷信用火。3.在林区烧木炭、烧石灰、烧砖瓦等需报森林防火部门批准,领取用火许可证,并要采取安全防火措施。4.野外烧饭、烘烤食品、烧火取暖等要选择避风、近水源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做到火灭人离。第十二条 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采取有效措施,严防漏火、喷火和机车闸瓦脱落引起火灾。通过林区的客车、汽车等机动车辆司乘人员要对旅客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教育,严防向车外丢弃火种,车站要经常进行森林防火宣传。在铁路沿线应根据森林防火需要,由当地政府负责开设铁路防火隔离带。铁路部门要经常巡逻,遇有火情,及时报告,并立即组织扑救。在林区的铁路单位,都要认真执行当地政府制定的森林防火规定,切实做好林区铁路的防火工作,确保林区的安全。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事先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
并采取防火措施,指定专人负责,确保安全。第十四条 在林区从事基建、开矿、林副业生产等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遵守森林防火的规定,接受管理。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按照森林防火“四网二化”(?望网、通讯网、预测预报网、隔离带网、扑火工具机械化、队伍专业化)的要求,制定本辖区的森林防火规划,逐步实施。1.设置火情?望台(哨)。2.成片造林、更新应当同时制定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同步实施;营造防火林带应列入造林规划设计,作为造林配套工程。3.建立森林防火通讯网,配置专用直拨电话、电传机或无线电、有线电通信设施,保证通信畅通。4.组建带有专业性质的扑火队伍,加强培训和配备各种扑火机具。第十六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建立森林消防专用车辆、电台、器材、设备和设施的使用管理制度,固定资产登记制度。森林消防专用车辆免交养路费。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经费要保证专款专用,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及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对森林防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都应当立即进行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林业部门接到报告,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逐级上报火灾情况。地(市)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
林业主管部门:1.省级行政界线附近的森林火灾;2.重大、特大森林火灾;3.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4.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5.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6.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7.国家级森林保护区和火场距国家级森林保护区五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8.需要省或中央支持扑救的森林火灾。县(市)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地(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林业主管部门。1.县、地、省级行政界线附近的森林火灾;2.重大特大森林火灾;3.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一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4.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5.八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6.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7.国家级,省、地级森林保护区和火场距国家级、省级、地级森林保护区五公里以内的森林火灾;8.需要中央、省、地(市)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第十九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山火未彻底扑灭之前不准撤离火场,明火扑灭后必须彻底消灭暗火,严防复燃。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老人、儿童和体弱多病人员参加。第二十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为运输扑火人员,救援物资和灾民等优先提供交通运输工具;邮电部门应当尽量运用现代化通
讯手段,保证前线指挥部与森林防火指挥部通信畅通无阻;民政部门应当妥善安置灾民;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加强治安管理;商业、供销、粮食、物资和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第二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国家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省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第二十二条 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补贴、旅差费。由其所在单位支付,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肇事个人支付。火灾肇事单位、肇事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分为:1.森林火警:受害森林面积不足一公顷或者其它林地起火的;2.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不足一百公顷的;3.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百公顷以上不足一千公顷的;4.特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第二十四条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必须每月向上级报一次火情统计报表;防火期内,除按规定上报外,每旬还须调度一次。第二十五条 发生森林火灾后,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公安、监察、林业等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
面积和林木损失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人身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调查,记入档案。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建立森林防火档案。参加火烧迹地勘察、测量、取证人员的补助费按照营林生产人员野外作业补助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1.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森林防火责任区内,保持无森林火灾一年以上或基本无森林火灾三年以上的县;保持无森林火灾十年以上的乡(镇);保持无森林火灾二十五年以上的林业村、乡(镇)办林场;保持十五年以上无森林火灾的国营林场、采育场、自然保护区;2.发生森林火灾能按照本地区制定的处理森林火灾事故预案积极组织扑救,损失小的,或者在扑救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的有功者或有显著成绩的;3.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和举报肇事者的;4.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5.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并做出贡献的;6.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第二十七条 各级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森林防火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报请有关部门分别给予批评、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1.工作失职导致森林火灾的发生、蔓延,造成损失者;2.拒不执行森林防火规定和上级有关指示、规定、通知,造成损失者;3.有灾不报,灾情报告不实或虚报
成绩骗取荣誉者;第二十八条 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或者警告;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未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1.在林区野外随意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2.野外生产用火未经批准,但未酿成森林火灾的;3.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林区从事基建、开矿、林副业生产等活动的;4.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5.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凡过火面积在二十五亩以下,处以五十至一百五十元罚款;二十六至四十六亩处以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元罚款;四十七至七十亩处以二百五十至三百五十元罚款;七十一至一百亩处以三百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违反用火的处罚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执行。执行人员必须统一标志,统一凭证。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二十八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处以拘留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颁布的《福建省森林防火
规定》同时废止。1989年12月21日
范文二: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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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20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外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指挥体系、队伍等能力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公安消防部队、武警部队等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行政首长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具体制定并实施森林防火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水利、民政、通信、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建立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费保障措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实际,修建航空护林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取水点,并做好相关的航空护林配套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工作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在森林防火区规划设立旅游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按规定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工具和扑火机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进行常规专业训练和实战演练: (一)森林防火重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少于25人; (二)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不少于50人; (三)面积1万亩以上5万亩以下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不少于50人; (四)面积5万亩以上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不少于100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群众应急扑救队伍,并建立森林防火应急志愿者队伍,协助做好火灾善后处置和森林防火宣传等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护林员,专门负责巡护森林、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并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生态公益林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每500亩配一名护林员的标准,建立护林员队伍。护林员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委任,并保证其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森林防火实际,划定森林防火区,并设立明显的边界标志。 第十三条 建立森林防火责任书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科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森林防火区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张贴、悬挂森林防火宣传标语。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制作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并开展森林火情卫星遥感监测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及时、无偿发布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高火险警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三级以上森林火险天气,森林防火区内应当设置黄、橙、红等醒目标志,并按照相应应急预案要求,对森林火险作出预警。 第十六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置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点),依法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实施森林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用火、用电等火灾隐患。 在森林防火区从事野营、登山、旅游等活动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第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 (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 (四)开山爆破等工程(www.congzong.com)用火;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区内擅自建设墓地。 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建设的墓地,应当统一规划,并建设相应的防火墙和防火隔离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和应急预案,组织建设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隔离带; (二)每1万亩林地建设一座森林火情观测瞭望台; (三)满足3公里半径作业圈要求的森林防火通道;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五)森林防火水库、水塘等蓄水输水设施; (六)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七)发电、照明等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公安等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或者卫星监测林火热点、航空观测火点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迟报。 第二十一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必要时,可以按规定申请调度灭火飞机、车辆和装备、设备等灭火及保障器材。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按照程序向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 (一)属省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者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交界地区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必要时,可以动员群众应急扑救队伍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协调公安消防部队、驻地解放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民兵组织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或者人员凭有关部门发放的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闸坝、隧道和索道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安排足够的人员看守,确保不发生余火复燃现象。 火场看守时
间一般不少于48小时。经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火灾发生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67号令公布的《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范文三:甘肃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甘肃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甘政发〔1990〕8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我省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 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的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林区和林缘地区的机关、部队、学校、厂矿、农场、牧场等单位和村 民委员会,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森林防火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全省有关森林防火工作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定全省森 林防火工作总体规划,部署扑救重、特大火灾;
(二)检查、监督各地和省属林业企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省人民政 府有关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法规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各地和 省属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工作;
(三)督促各地和省属林业企事业单位查处重大森林火灾案件,组织 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重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协调解决省、地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
(五)表彰奖励在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先进单位和 个人;
(六)进行森林火灾统计,建立火灾档案。
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林业厅。
第六条 天然森林面积较大的地、市、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林业、公安、交通、邮电、粮食、商业、民政、气象 、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 火工作。
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部,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 作。并根据扑火预案组建火情侦察、人力调配、通讯联络、交通运输、物 资供应、医疗救护、火案侦察、宣传鼓动等扑火应急组,由护林防火指挥 部有关成员或部门的负责人兼任组长。
未设护林防火指挥部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防火指挥 部的职责。
第七条 国营林业局、林场和林区的其他企事业单位以及乡政府、村 民委员会,也应当建立相应的护林防火组织和扑火队伍,划定责任区,在 当地县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 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重点林区的国营林业局(总场)要组建专业森林消防队。
第九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防火联 防组织,设立办公室。并由参加单位轮流主持工作,协调、检查、督促联
防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国营林场,经县政府批准,可在林区交通 要道建立森林防火检查站。森林防火检查站有权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 防火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护林防火办公室应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防火期内,要坚持昼夜值班;
(二)防火期内,每半月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一次工作情况;防火期 结束后要写出总结报告;
(三)发生森林火灾,要立即向上级报告;
(四)建立森林火灾档案。将每次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延 烧时间、森林资源受害和成灾情况、案件处理结果等,详细登记,并绘制 火灾位置图存档。
第十二条 每年十一月一日至翌年五月末为森林防火期;二月一日至 四月末为森林火险期;十一月为森林防火宣传月;元月为森林防火大检查 月。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禁止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 火的,除《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五条已有规定的外,还必须严格遵守以下 规定:
(一)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必须持有乡人民政府的证明 ,经批准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要有专人负责,选择避风、近水 等安全地点用火,用后将火彻底熄灭。
(二)林间和林缘耕地烧踏火、烧地埂、烧秸秆,要有专人管火,用 火地点距离山林远,中间无可燃物的,经村民小组同意即可用火;用火地 点距离山林近,中间有可燃物的,必须经村民委员会批准,领取生产用火 许可证。
(三)严格禁止火烧林区内的牧场;
(四)林区牧场放牧的人员,必须在固定的安全地点做饭、烤火,用 后将火熄灭,不能乱摔未熄灭的烟头和其他火种;
(五)经批准在林区狩猎时,严格禁止使用烧山方法或容易失火的武 器弹药狩猎;
(六)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时,必须事先报告县人民政府和国 营林业局、林场,要在做好防火戒备后再进行。事先未征得县人民政府和 国营林业局、林场同意的,当地政府和林场有权制止演习和爆破;
(七)在火险等级高的针叶林区进行生产作业时,要有专人带火,并 选择安全地点集体用火,严禁随地随意用火,其他人员一律不准个人带火 ;
(八)进入国营企事业单位森林经营区内活动的,必须持有县级林业 主管部门或县级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进入自然保护区 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入保护区的证明。
第十四条 各国营林业局、林场应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进行林区 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一)在林区制高点上设置火情嘹望台;
(二)结合开发林区和成片造林制定森林防火设施的建设规划,有计 划地修建防火道路等;
(三)配备防火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讯器材等;
(四)防火期内,在进入林区的主要道口设立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林 区的车辆和行人进行检查;
(五)在针叶林区火险大的地方,结合道路、河流、山脊开设防火线 ;选择抗火性强的阔叶树种,营造防火林带;
(六)在进林主要道口和群众生产活动较多的地方,设置护林防火宣 传标牌和专栏,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经发现的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 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国营林场报告。接到火 情报告的单位,必须迅速组织人力扑救,同时将火灾情况逐级上报省护林 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地级护林防火指挥部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对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 告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省、地行政界线附近的;
(二)过火面积,,公顷以上的;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和重伤的;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
(五)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省上和其他地区支援扑救的。
第十六条 扑救森林火灾,由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 和指挥。火势较大或延烧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成立临时前线扑火指挥 部。
第十七条 森林火灾延烧范围大,本地扑救力量和物资不足时,要立 即向上级和毗邻地区求援,接到火灾求援的任务部门和单位,都要立即组 织人力和物资支援扑救。
第十八条 在扑救森林火灾中,指挥部各组要分别做好兵力、器械、 食品、伤病员、火情等统计工作,为组织部署扑火战斗提供依据,以减少 森林资源的损失和人力、物力的浪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监督工作 。
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国营林业局、林场等单 位的森林防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监督消除火灾 隐患;审查各单位制定的有关森林防火的办法和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配备具有森林防火知识的监督员,对 辖区各单位和群众的防火设施实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对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条件,除《森林防火条例》第 三十一条已有规定的外,规定如下:
(一)连续五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工作一贯认真负责,坚守岗位,吃苦耐劳,密切联系群众,宣 传教育群众成绩显著的;
(三)坚持原则,遵纪守法,敢于同歪风邪气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森林防火条例》第 三十二条已有规定的外,规定如下:
(一)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
的罚款或者警告;违反规定用火失火烧毁森林或其他林木十亩以下,造成 损失在五百元以下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 百元的罚款。
(二)护林人员因工作失职,造成火灾导致森林损失者,除给予行政 处分外,可参照上款规定酌情处罚。
(三)国营林业局、林场职工,因工作不负责任或玩忽职守,造成森 林火灾者,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严处罚。
(四)因林场内部原因引起火灾造成损失的,视其具体情节,对场长 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撤职处分;烧毁有林地三千亩以上的,不管任何原因 (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除外),对场长一律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五)发现森林火灾后,既不报告又不扑救,借故不服从指挥部的统 一指挥和调遣,擅离工作岗位者,除给予行政处分外,还要处以五十元至 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引起森林火灾造成严重损失,以及蓄意纵火或在扑火 中制造混乱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甘肃省护林防火暂行办 法》同时废止。
范文四: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例》实法;修正,条 【实布实位】 山西省政府
【实布日期】 19921216 【实施日期】 19921216 ,,,,年,,月,,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实布,,,7年,,月,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实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例实法,的条决
定》修正实布
【章名】 全文
第一 实实施实院实布的《森林防火例》;以下实《例》,~实合本省实实情~制条国条称条况
定本实法。
第二 本实法适用于本省境森林防火工作有实的实位和人。 条内与个
第三 各实人民政府实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实实实实制。 条
第四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实部~主管全省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实实是, 条
;一,实督实实家有实森林防火的法律、法实在本省的实施~实行家森林防火实指实部的命国国
令~
;二,制定本省森林防火实及有实的森林防火实范性文件~ 划
;三,实实实实有实部实和地实行重、特大森林火的救工作~ 区灾扑
;四,实实指实各地、各部实的森林防火工作~解森林防火中的重大实实~ 决 ;五,实实森林防火科究~推先实技实。 学研广
第五 各市;地,、实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实部的主要实实是, 条
;一,实督实实有实森林防火的法律、法实、实章在本地的实施~实行上实森林防火指实部的区
命令。
;二,制定本地森林防火实章制度~实展森林防火宣实、育和林林防火安全实实~实实指区教
实救森林火~ 扑灾
;三,培实森林防火、实火实实人实~ ;四,实实本地森林防实施的实实行情~督促有实实位实实、管理防火实施及实实~ 区划况
;五,掌握火情实实~制实火实案~实实演实~ 扑并
;六,配合有实机实实实森林火案件~ 灾
;七,实实森林火实实上实~建立火案。 灾灾档
第六 地、市、有林的实人民政府、森林实实;实实,局和实林实~在防火期实实建实实条区国内
的火实伍~实行培实和演实。 来并
实林和林实地的实位实建立群性的实火实伍~实行培实和演实。 区区众并
第七 毗实实森林防火指实部实在行政实交界的林~定实防实任~制定实防实任制~条区区划区
并实上一实森林防火指实部实案。 第八 实实人民政府可在林实立森林防火实实站。 条区
各森林实实;实实,局和实林实需实森林防火实实站的~实实地实实人民政府批准。 国当
所有批准实立的森林防火实实站~实由批准实位向省森林防火指实部实案。
森林防火实实站实实实实入要的实实、人实实行防火宣实和安全实实。 区
第九 每年的,月,日至,月,,日实全省的春季森林防火期~其中,月至,月实森林条
防火特实期~,,月,日至,,月,,日实冬季森林防火期。
实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的侯件和森林火实生实律~定本实的森林防火期~区气条灾确区并实省森林防火指实部实案。
在森林防火期~遇有持实高、干旱、大实等高火实天实~实实人民政府实实出火实警实内温气当~
必要实实布封山命令。
第十 森林防火期~实禁在林野外用火~禁止在实路、公路和田实的林林实堆放条内区网秸
草、实灰实肥。
第十一 森林防火期~需在林野外用火的~用火实位实向实实以上森林防火指实部提条内区
交用火申实~实批准后实取林用火实可实~遵守以下实定, 区并
;一,野外用火实有实人携实火实实实安全~其他人实一律不得携实火实~ 并
;二,生实性用火~实事先实好防火隔实~准实好火工具~在三实有实以下天用火~离扑气并通知毗实实位。用火后~实及实熄实余火~理火实~ 清
;三,生活性用火~实实实避实近水的地点~用火后实余火实底熄实。 当将
通实林的实实实路和林的用实实实实有相实的防火实施~定期实实和实修。 区区并
第十二 制定造林实实~实森林防火实施建实实入其中~造林同步实施。 条划将并与
第十三 大面实林~实建立森林火实实实实实站~实实森林火实天的实实实实。实实、播、实实等条区气广
新实媒介实及实实布森林火实天实实和高火实天警实。 气气
第十四 任何实位和人实实森林火~实立救~及实向地人民政府实告。 条个灾即扑并当
实实下列火~实立向省森林防火指实部实告, 灾即
;一,地、市交界实的森林火~ 灾
;二,,,,公实以上实片林中的森林火~ 灾
;三,威实居民和重要实施的森林火~ 区灾
;四,焚实面实超实,,公实的森林火~ 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二人以上重实的森林火~ 灾
;六,需支援救的森林火。 扑灾
第十五 救森林火~实在地人民政府实实下~由森林防火指实部实一实实和指实。实火实条扑灾当
实大或可能造成重大实失的森林火~实实前实火指实部。 灾扑
救森林火实~林实、象、实路、公路、民航、实实、公安、民政、商实、供实、粮食、扑灾气
石油、物实、实生等部实实主实同实森林防火指实部的指实和实度。 听从
第十六 森林火实生的原因、救的实程和造成的实失由地实实森林防火指实部实实有实条灾扑当
部实实实。
实生在实行政交界实的森林火~由起火点的实森林防火指实部实实有实部实实实。起火点不明灾确
的~由上一实森林防火指实部指定实实。实实实果向上实森林防火指实部提交实实实告~建立实实案并档。
第十七 实以上森林防火指实部~实按家有实实定~实行森林火实实~实上一实森林防火指条国灾
实部和同实实实部实。
各森林实实;实实,局、大型煤实、实路等有林实位的火实表~在实地森林防火指实部的同实灾当~实省森林防火指实部实案。
第十八 实实以上人民政府实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实突出的和人实实予表彰或实。 条个励
第十九 任何实位和人在森林防火期~未实取林用火实可实~在野外用火或公路、条个内区
实路和田实林实实灰实肥~但未造实失的~由实实以上林实行政主管部实实以,,元以上,,元以下实款。
第二十 实因工作失实~实条区内灾致本实实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的政府主管实实、林实行政主管部实的实实和有林实位的主要实实人~按照干部管理实限实予行政实分~成构罪的~依法追究刑事实任。
第二十一 实条条灾反《例》和本实法引起森林火的~追究肇事者及其实位实实人的实任~造成实失的~实实予实实。
无民事行实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实能力人实反《例》和本实法的~实条追究其实实人的实任。 第二十二 本实法由山西省林实实实实解实。 条
第二十三 本实法条自实布之日起施行。
【名】 实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例,实法》的定 称条决
【实注】 ,,,!年,,月,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实布 号
【章名】 全文
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实人民共和行政实实法》的有实实定~定《山西省实施,森林防国决将
火例,实法》第十九修改实,条条个内区“任何实位和人在森林防火期~未实取林用火实可实~在野外用火或公路、实路和田实林实实灰实肥~但未造成实失的~由实实以上林实行政主管部实实以,,元以上,,元以下实款。”
本定决自实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例,实法》根据本定作相实的修正~在《山西政实》上重新实条决
布。
范文五: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外的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将森林防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协调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指挥体系、队伍等能力建设,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预防扑救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有关部门、公安消防部队、武警部队等组成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行政首长或者分管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具体制定并实施森林防火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财政、交通运输、水利、民政、通信、气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森林防火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防火责任规定,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航空护林工作,建立航空护林协作机制,完善航空护林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费保障措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实际,修建航空护林飞机临时停机坪和取水点,并做好相关的航空护林配套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火险区划等级和工作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在森林防火区规划设立旅游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建立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按规定标准配备交通、通讯工具和扑火机具,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在森林防火期内集中食宿,进行常规专业训练和实战演练:
(一)森林防火重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少于25人;
(二)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不少于50人;
(三)面积1万亩以上5万亩以下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不少于50人;
(四)面积5万亩以上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不少于100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森林经营单位和林区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与森林防火任务相适应的群众应急扑救队伍,并建立森林防火应急志愿者队伍,协助做好火灾善后处置和森林防火宣传等工作。
第十一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护林员,专门负责巡护森林、报告火情、制止违规野外用火,并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生态公益林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每500亩配一名护林员的标准,建立护林员队伍。护林员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委任,并保证其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森林防火实际,划定森林防火区,并设立明显的边界标志。
第十三条 建立森林防火责任书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辖区内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科学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实行年度责任目标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利用现代通讯手段开展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和安全避险知识。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森林防火区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志,张贴、悬挂森林防火宣传标语。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制作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并开展森林火情卫星遥感监测工作。
新闻单位应当向社会及时、无偿发布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高火险警报和森林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三级以上森林火险天气,森林防火区内应当设置黄、橙、红等醒目标志,并按照相应应急预案要求,对森林火险作出预警。
第十六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进入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置临时性森林防火检查站(点),依法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实施森林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用火、用电等火灾隐患。
在森林防火区从事野营、登山、旅游等活动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第十七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除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
(二)燃放烟花爆竹、吸烟、野炊、祭祀用火;
(三)投放空中移动火源;
(四)开山爆破等工程用火;
(五)其他易引发森林火灾的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区内擅自建设墓地。 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建设的墓地,应当统一规划,并建设相应的防火墙和防火隔离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防火规划和应急预案,组织建设或者配置下列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一)森林防火隔离带;
(二)每1万亩林地建设一座森林火情观测瞭望台;
(三)满足3公里半径作业圈要求的森林防火通道;
(四)森林防火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系统;
(五)森林防火水库、水塘等蓄水输水设施;
(六)森林防火物资储备库、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
(七)发电、照明等其他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公安等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或者卫星监测林火热点、航空观测火点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不得瞒报、迟报。
第二十一条 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火灾的扑救。必要时,可以按规定申请调度灭火飞机、车辆和装备、设备等灭火及保障器材。
第二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按照程序向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
(一)属省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或者国有林场的;
(二)处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交界地区的;
(三)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
(五)起火2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省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支援扑救的。
第二十三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必要时,可以动员群众应急扑救队伍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协调公安消防部队、驻地解放军、武警部队、预备役部队和民兵组织参加森林火灾扑救。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第二十四条 用于森林防火的无线电台和林火监控传输设备,免缴频率、频道占用费。
执行扑救森林火灾任务的森林防火车辆或者人员凭有关部门发放的专用标志,免交高速公路、普通公路、闸坝、隧道和索道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安排足够的人员看守,确保不发生余火复燃现象。 火场看守时间一般不少于48小时。经检查验收合格,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六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火灾发生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在森林内和距离森林边缘500米范围内,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
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非法占用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167号令公布的《山东省森林防火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13年11月1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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