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
决定。其中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现行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此次为该法实施24年来的首
次大修。去年12月23日,该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六次会议审议,历经三次审议通过。修改后的行诉法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行诉法被称为“民告官”的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为受到
国家行政机关非法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和法人,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
此次修改主要针对实践中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三难”问题,从保障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管辖制度、诉讼参加人制度、证据制度、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的处理机制、完善判决形式等十个方面进行完善。
修改后的行诉法从明确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扩大受
案范围、强化受理程序约束等五方面保证行政诉讼的入口畅通,完善了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如修改后的行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的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该法修改后明确,政府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若书写起诉状有困难,可
口头起诉;异地管辖,减少干预审判;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留行政官员等。如修改后的行诉法规范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破解“告官不见官”的难题,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对于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向行政诉讼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其撤诉的行为,修
改后的行诉法规定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迫使原告撤诉的,将予追责。
此外,修改后的行诉法还进一步完善管辖制度,明确了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
定的适用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
决定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
政诉讼法》的决定,新的《行政诉讼法》将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的首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修改前后对照表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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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新行政诉讼法对照表
第九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下列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
范文三:新行政诉讼法对照表
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其中
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现行行政诉讼法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此次为该法实施24年来的首次大修。去
年12月23日,该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六次会议审议,历经三次审议通过。修改后的行诉法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行诉法被称为“民告官”的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为受到国家行政
机关非法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和法人,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
此次修改主要针对实践中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三难”问题,从保障当事人的
诉讼权利、完善管辖制度、诉讼参加人制度、证据制度、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的处理机制、完善判决形式等十个方面进行完善。
修改后的行诉法从明确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扩大受案范围、
强化受理程序约束等五方面保证行政诉讼的入口畅通,完善了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如修改后的行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的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该法修改后明确,政府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若书写起诉状有困难,可口头起诉;
异地管辖,减少干预审判;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留行政官员等。如修改后的行诉法规范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破解“告官不见官”的难题,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对于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向行政诉讼原告施加压力,迫使其撤诉的行为,修改后的行
诉法规定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迫使原告撤诉的,将予追责。
此外,修改后的行诉法还进一步完善管辖制度,明确了对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适用
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2014年11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
的决定,新的《行政诉讼法》将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是《行政诉讼法》实施24年来的首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修改前后对照表
旧版 新版(2015年5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
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
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起诉讼。
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
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
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
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
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决定不服的;
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
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
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
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
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
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
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
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
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
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
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
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决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他组织是原告。 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被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
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
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
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
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
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
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
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
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
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
理人。
二人代为诉讼。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
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
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
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法律规定保密。
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
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外。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据的规范性文件。 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
外。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和证人收集证据。 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
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
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
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
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
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
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调取证据。 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
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
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
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
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
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
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
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
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
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
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
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
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
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
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
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
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
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
内。
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
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
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辖。
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
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
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
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
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
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
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
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
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
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
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
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
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
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
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
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
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
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四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
议一次。”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
理。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
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判人员回避。 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
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
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
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
第四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
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
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
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
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止证人作证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
冻结的财产的;
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
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
打击报复的。
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
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
可以申请复议。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
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
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
调解。
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由人民法院裁定。
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
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
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
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
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
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
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
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
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
布的规章。
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
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
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
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
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
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
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
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
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
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
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
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
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
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
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
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
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
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
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
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
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
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
法院。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
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
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
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
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
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
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
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
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
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
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
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
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
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
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
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
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批准。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
形,分别处理:
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
错误的,依法改判;
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
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
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
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
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
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
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
行。
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
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
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
判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委员会讨论决定。
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
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
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
再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
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
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
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
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力的判决、裁定。 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
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书的,
者依法强制执行。 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
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
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
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院; 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
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将本法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范文四: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 1日表决通过关于修改行 政诉讼法的决定。其中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现行行政诉讼法于 1990年 10月 1日起实施, 此次为该法实施 24年 来的首次大修。去年 12月 23日,该法修正案草案首次提请十二届 全国人大常委第六次会议审议, 历经三次审议通过。 修改后的行诉法 将于 2015年 5月 1日起施行。
行诉法被称为“民告官”的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 为受到国家行政机关非法侵犯合法权益的公民和法人, 提供了法律救 济途径。
此次修改主要针对实践中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等“三难”问题, 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完善管辖制度、诉讼参加人制度、证据制 度、 完善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交叉的处理机制、 完善判决形式等十个 方面进行完善。
修改后的行诉法从明确法院和行政机关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利、 扩大受案范围、强化受理程序约束等五方面保证行政诉讼的入口畅
通,完善了对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如修改后的行诉法规定:人民法院 应当保障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 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 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 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 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 政机关的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该法修改后明确,政府不得干预、阻碍法院立案;若书写起诉状有困 难,可口头起诉;异地管辖,减少干预审判;不执行法院判决,可拘 留行政官员等。 如修改后的行诉法规范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 破解 “告 官不见官”的难题,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未 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 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对于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向行政诉讼原告施加压力, 迫使其撤诉的行 为,修改后的行诉法规定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迫使原告撤诉的, 将予追责。
此外, 修改后的行诉法还进一步完善管辖制度, 明确了对民事诉讼法 有关规定的适用等。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诉 讼 法 》
修 改 前 后 对 照 表
范文五: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新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新行政诉讼法如何拓宽公民诉讼权利
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该法实施24年以来第一次大范围的修改。
新行政诉讼法解读:扩大受案范围 公民能够讨说法的权利更多了
受案范围有限是原来“民告官”立案难的原因之一。修改后的法律扩大了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也就是说,过去有一些法院不管的案子,现在也管了。
比如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违法集资、摊派费用的,没有依法支付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还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的,都纳入到了行政诉讼的范围。
此外,修改后的法律规定了一个“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兜底条款,为公民权利预留了“口子”。
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后对照表
旧版
新版(2015年5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
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七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
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
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
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
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
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四条 被
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
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
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第四十四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
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
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
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第七十三
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
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
批准。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
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
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四)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
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将本法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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