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劳动监察实用案例分析
关于案例一处置情况的分析报告
某市某家具公司2010年11月,由于公司效益下滑,加班时间减少,导致职工整体收入有所下降。由于该公司是由基本工资加超额奖金加加班费构成,而加班费占工人工资收入的比例较高,2011年11月19日,公司缝纫部压线组36名职工以工作台量大,人员减少等等为由向公司提出增加奖金和人员的要求,由于该公司未及时答复,于11月22日该组停工。经2天的协商,公司基本满足了该组职工提出的增加奖金的要求,该组开始复工。与此同时,缝纫部辅助组31名职工也要求增加奖金,但未得到满足,即停工,导致11月26日全厂200多名工人停工,提出了增加奖金的要求,根据案例一应急处置的情况和后续处理的情况,现分析如下:
一、事件发生的起因及根源:
我们认为:该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因一线职工工资偏低,在工作量增加、人员减少的情况下,超额奖金没有增加。事件事态扩大的根本原因是该企业没有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对工资集体协商及民主管理认识不足,没有长效管理的工资正常增长机制,规章制度不完善(工资分配和工资增长方面),该企业在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组准备进驻企业时,又不积极配合,导致职工误解,引起职工的不满,导致事件开放。同时该企业对全厂职工的工资分配缺乏全面、公平合理的处
理意见,也是造成劳资矛盾升级的原因。
二、 事件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一是没有工会,缺乏劳资双方沟通的渠道;二是局部问题的解决,没有在全厂全面解决问题,没有进行集体协商,答复职工的合理诉求;三是由于该企业对发生的劳资纠纷重视程度不够,对政府部门的指导没有落实,使该劳资纠纷发展为或升级为群体性事件。
三、 人社部门的应急管理职责及措施
人社部门的应急管理的职责:一是应及时调查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及时向上级报告,加强跟踪监察;二是要求企业加强与职工的沟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谈判,达成一致意见;三是教育职工依法维权,引导职工理性维权;四是指导企业建立完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把工资分配和工资集体协商在规章制度中明确。
具体措施:一是建议政府组成工作组,由开发区管委会为事件处理主体,人社部门负责劳动关系方面的业务指导,工会指导企业建立工会,实施民主管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引导工人理性维权。二是工作组督促企业与职工进行工资协商,达成一致;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拿出工资分配方案。三是加强对该企业的监管。
四、事件的善后处理和社会影响
该事件的善后工作应是加强企业的监管,对处理措施督促企
业落实到位。
该事件是由利益诉求,演变为群体事件,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关于案例一处置情况的分析报告
某市某家具公司2010年11月,由于公司效益下滑,加班时间减少,导致职工整体收入有所下降。由于该公司是由基本工资加超额奖金加加班费构成,而加班费占工人工资收入的比例较高,2011年11月19日,公司缝纫部压线组36名职工以工作台量大,人员减少等等为由向公司提出增加奖金和人员的要求,由于该公司未及时答复,于11月22日该组停工。经2天的协商,公司基本满足了该组职工提出的增加奖金的要求,该组开始复工。与此同时,缝纫部辅助组31名职工也要求增加奖金,但未得到满足,即停工,导致11月26日全厂200多名工人停工,提出了增加奖金的要求,根据案例一应急处置的情况和后续处理的情况,现分析如下:
一、事件发生的起因及根源:
我们认为:该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因一线职工工资偏低,在工作量增加、人员减少的情况下,超额奖金没有增加。事件事态扩大的根本原因是该企业没有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对工资集体协商及民主管理认识不足,没有长效管理的工资正常增长机制,规章制度不完善(工资分配和工资增长方面),该企业在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组准备进驻企业时,又不积极配合,导致职工误解,引起职工的不满,导致事件开放。同时该企业对全厂职工的工资分配缺乏全面、公平合理的处理意见,也是造成劳资矛盾升级的原因。
四、 事件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一是没有工会,缺乏劳资双方沟通的渠道;二是局部问题的解决,没有在全厂全面解决问题,没有进行集体协商,答复职工的合理诉求;三是由于该企业对发生的劳资纠纷重视程度不够,对政府部门的指导没有落实,使该劳资纠纷发展为或升级为群体性事件。
五、 人社部门的应急管理职责及措施
人社部门的应急管理的职责:一是应及时调查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及时向上级报告,加强跟踪监察;二是要求企业加强与职工的沟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谈判,达成一致意见;三是教育职工依法维权,引导职工理性维权;四是指导企业建立完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把工资分配和工资集体协商在规章制度中明确。
具体措施:一是建议政府组成工作组,由开发区管委会为事件处理主体,人社部门负责劳动关系方面的业务指导,工会指导企业建立工会,实施民主管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引导工人理性维权。二是工作组督促企业与职工进行工资协商,达成一致;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拿出工资分配方案。三是加强对该企业的监管。
四、事件的善后处理和社会影响
该事件的善后工作应是加强企业的监管,对处理措施督促企业落实到位。
该事件是由利益诉求,演变为群体事件,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关于案例一处置情况的分析报告
某市某家具公司2010年11月,由于公司效益下滑,加
班时间减少,导致职工整体收入有所下降。由于该公司是由基本工资加超额奖金加加班费构成,而加班费占工人工资收入的比例较高,2011年11月19日,公司缝纫部压线组36名职工以工作台量大,人员减少等等为由向公司提出增加奖金和人员的要求,由于该公司未及时答复,于11月22日该组停工。经2天的协商,公司基本满足了该组职工提出的增加奖金的要求,该组开始复工。与此同时,缝纫部辅助组31名职工也要求增加奖金,但未得到满足,即停工,导致11月26日全厂200多名工人停工,提出了增加奖金的要求,根据案例一应急处置的情况和后续处理的情况,现分析如下:
一、事件发生的起因及根源:
我们认为:该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因一线职工工资偏低,在工作量增加、人员减少的情况下,超额奖金没有增加。事件事态扩大的根本原因是该企业没有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对工资集体协商及民主管理认识不足,没有长效管理的工资正常增长机制,规章制度不完善(工资分配和工资增长方面),该企业在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组准备进驻企业时,又不积极配合,导致职工误解,引起职工的不满,导致事件开放。同时该企业对全厂职工的工资分配缺乏全面、公平合理的处理意见,也是造成劳资矛盾升级的原因。
六、 事件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一是没有工会,缺乏劳资双方沟通的渠道;二是局部问题的解决,没有在全厂全面解决问题,没有进行集体协商,答复职工的合理诉求;三是由于该企业对发生的劳资纠纷重视程度不够,对政府部门的指导没有落实,使该劳资纠纷发展为或升级为群体性事件。
七、 人社部门的应急管理职责及措施
人社部门的应急管理的职责:一是应及时调查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及时向上级报告,加强跟踪监察;二是要求企业加强与职工的沟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谈判,达成一致意见;三是教育职工依法维权,引导职工理性维权;四是指导企业建立完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把工资分配和工资集体协商在规章制度中明确。
具体措施:一是建议政府组成工作组,由开发区管委会为事件处理主体,人社部门负责劳动关系方面的业务指导,工会指导企业建立工会,实施民主管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引导工人理性维权。二是工作组督促企业与职工进行工资协商,达成一致;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拿出工资分配方案。三是加强对该企业的监管。
四、事件的善后处理和社会影响
该事件的善后工作应是加强企业的监管,对处理措施督促企业落实到位。
该事件是由利益诉求,演变为群体事件,对社会稳定和
经济发展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关于案例一处置情况的分析报告
某市某家具公司2010年11月,由于公司效益下滑,加班时间减少,导致职工整体收入有所下降。由于该公司是由
基本工资加超额奖金加加班费构成,而加班费占工人工资收入的比例较高,2011年11月19日,公司缝纫部压线组36名职工以工作台量大,人员减少等等为由向公司提出增加奖金和人员的要求,由于该公司未及时答复,于11月22日该组停工。经2天的协商,公司基本满足了该组职工提出的增加奖金的要求,该组开始复工。与此同时,缝纫部辅助组31名职工也要求增加奖金,但未得到满足,即停工,导致11月26日全厂200多名工人停工,提出了增加奖金的要求,根据案例一应急处置的情况和后续处理的情况,现分析如下:
一、事件发生的起因及根源:
我们认为:该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因一线职工工资偏低,在工作量增加、人员减少的情况下,超额奖金没有增加。事件事态扩大的根本原因是该企业没有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对工资集体协商及民主管理认识不足,没有长效管理的工资正常增长机制,规章制度不完善(工资分配和工资增长方面),该企业在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组准备进驻企业时,又不积极配合,导致职工误解,引起职工的不满,导致事件开放。同时该企业对全厂职工的工资分配缺乏全面、公平合理的处理意见,也是造成劳资矛盾升级的原因。
八、 事件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一是没有工会,缺乏劳资双方沟通的渠道;二是局部问
题的解决,没有在全厂全面解决问题,没有进行集体协商,答复职工的合理诉求;三是由于该企业对发生的劳资纠纷重视程度不够,对政府部门的指导没有落实,使该劳资纠纷发展为或升级为群体性事件。
九、 人社部门的应急管理职责及措施
人社部门的应急管理的职责:一是应及时调查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及时向上级报告,加强跟踪监察;二是要求企业加强与职工的沟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谈判,达成一致意见;三是教育职工依法维权,引导职工理性维权;四是指导企业建立完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把工资分配和工资集体协商在规章制度中明确。
具体措施:一是建议政府组成工作组,由开发区管委会为事件处理主体,人社部门负责劳动关系方面的业务指导,工会指导企业建立工会,实施民主管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引导工人理性维权。二是工作组督促企业与职工进行工资协商,达成一致;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拿出工资分配方案。三是加强对该企业的监管。
四、事件的善后处理和社会影响
该事件的善后工作应是加强企业的监管,对处理措施督促企业落实到位。
该事件是由利益诉求,演变为群体事件,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关于案例一处置情况的分析报告
某市某家具公司2010年11月,由于公司效益下滑,加班时间减少,导致职工整体收入有所下降。由于该公司是由基本工资加超额奖金加加班费构成,而加班费占工人工资收
入的比例较高,2011年11月19日,公司缝纫部压线组36名职工以工作台量大,人员减少等等为由向公司提出增加奖金和人员的要求,由于该公司未及时答复,于11月22日该组停工。经2天的协商,公司基本满足了该组职工提出的增加奖金的要求,该组开始复工。与此同时,缝纫部辅助组31名职工也要求增加奖金,但未得到满足,即停工,导致11月26日全厂200多名工人停工,提出了增加奖金的要求,根据案例一应急处置的情况和后续处理的情况,现分析如下:
一、事件发生的起因及根源:
我们认为:该事件发生的起因是因一线职工工资偏低,在工作量增加、人员减少的情况下,超额奖金没有增加。事件事态扩大的根本原因是该企业没有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对工资集体协商及民主管理认识不足,没有长效管理的工资正常增长机制,规章制度不完善(工资分配和工资增长方面),该企业在政府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组准备进驻企业时,又不积极配合,导致职工误解,引起职工的不满,导致事件开放。同时该企业对全厂职工的工资分配缺乏全面、公平合理的处理意见,也是造成劳资矛盾升级的原因。
十、 事件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一是没有工会,缺乏劳资双方沟通的渠道;二是局部问题的解决,没有在全厂全面解决问题,没有进行集体协商,
答复职工的合理诉求;三是由于该企业对发生的劳资纠纷重视程度不够,对政府部门的指导没有落实,使该劳资纠纷发展为或升级为群体性事件。
十一、 人社部门的应急管理职责及措施
人社部门的应急管理的职责:一是应及时调查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及时向上级报告,加强跟踪监察;二是要求企业加强与职工的沟通,进行工资集体协商和谈判,达成一致意见;三是教育职工依法维权,引导职工理性维权;四是指导企业建立完善企业内部规章制度,把工资分配和工资集体协商在规章制度中明确。
具体措施:一是建议政府组成工作组,由开发区管委会为事件处理主体,人社部门负责劳动关系方面的业务指导,工会指导企业建立工会,实施民主管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引导工人理性维权。二是工作组督促企业与职工进行工资协商,达成一致;督促企业建立完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拿出工资分配方案。三是加强对该企业的监管。
四、事件的善后处理和社会影响
该事件的善后工作应是加强企业的监管,对处理措施督促企业落实到位。
该事件是由利益诉求,演变为群体事件,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带来了不良的影响。
范文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程序
劳动保障执法监察程序
1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说明身份。
2告知用人单位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并巡视劳动场所,制作调查笔录。
3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并经过审查由劳动监察机构确认有违法事实的,应当登记立案。登记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批准。
4登记立案后,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5承办人员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向劳动监察机构提出处理意见,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6对违法案件做出处罚决定之前,要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根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7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并制作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
8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单位。
9劳动监察处罚决定送达后,用人单位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对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范文三:劳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
劳动监察行政执法责任
为提高劳动监察行政执法水平,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使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得以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特制定本单位岗位行政执法责任制。
1、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主要执法依据为:《劳动法》、《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最低工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会法》、《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等。
2、本执法责任制适用于劳动监察大队的所有执法项目。
3、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为:
队长:丁少军
组员:王栋 乔利蒙 张格槐 马永刚
4、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合法、公正、廉洁、高效。
5、劳动监察大队的执法项目为:
(一)行政处罚:对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非法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检查;
(二)行政检查:举报投诉调查、日常巡查、专项检查、书面审查;
(三)行政强制:依法取缔非法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和非法劳务派遣企业;
(四)行政处理:对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五)行政公示:对劳动保障诚信示范单位和存在违法行为的单位向社会公示。
6、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7、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8、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9、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监察大队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规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规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内并由本局管辖。
10、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
11、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规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
(二)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人(或其
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12、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13、主办监察员对违反劳动保障法规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写出案情摘要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大队负责人审批;情况复杂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14、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规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由主办监察员决定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15、对违反劳动保障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应当移送法制监察科组织听证。
16、劳动监察大队负责人、局分管负责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规的
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17、劳动监察大队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属于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的行为,应当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18、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监察大队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9、劳动监察大队应制定相应的执法程序,并按规定进行执法。
20、劳动监察大队应制定执法制度、办案程序及办案时限,并予以公布,提高办案透明度。
21、劳动监察大队全体监察员应主动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22、对违反规定的执法人员,当事人有权向有关机构投诉、举报。
23、发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依据本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承担过错责任。
24、按本局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对取得显著成绩的
执法科室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范文四:劳动监察执法工作总结
劳动监察执法工作总结
一是企业管理不规范,劳动保障管理难度大。
为发展县域经济,通过招商引资引进一批工矿企业,这些
企业中的中小企业,用工非常灵活,工人流动性大,管理不规范。用人单位劳动关系混乱,人员流动频繁,客观上增加了劳动保障管理的难度,现有劳动保障管理模式己不能适应新的形势发展需要,一些用人单位只注重经济效益,忽视职工权益的保护,有意躲避劳动保障管理。一些改制企业和新成立企业不能主动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劳动保障登记手续,加上少数用人单位思想上存在误区,以为自主用工就是自由用工,产生了用工的随意性,增加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管理工作的难度。
二是执法环境欠佳。执法环境欠佳,存在有主观和客观两
方面的原因。主观方面,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存在着职工、群众包括部分领导干部对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学习理解程度不够,职工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差。客观方面,我县是一个经济欠发达的山区贫困县,市场小,企业多是小型企业,发展受限、发展缓慢,企业都是各级政府和部门的重点保护对象,一定程度上存在地方保护主义。企业法人和领导只注重企业的效益和上缴的利税,忽视了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性,对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增加了一定难度。
三是工资与债务混杂,监察处理陷入困境
《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在实际的案
件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克扣或拖欠职工工资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有原因的,例如两名职工打架,一职工将另一职工打伤住进医院,由单位垫付医药费,在该职工拒付医药费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拒绝支付该职工的当月工资。而该职工在投诉时只强调单位拖欠工资,符合受理条件给予立案,在调查过程中,单位提供了派出所的处理意见及医药费单据,在扣除医药费的情况下,该名职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监察大队在职权范围内,只能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并且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为没有法律规定劳动监察大队有权裁决从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职工欠企业的医药费。这种单方面维护劳动者利益的做法势必引起企业的强烈不满。也许有人会说此类案件属于劳动争议,应移送到劳动仲裁院,但劳动仲裁院实行准司法程序,采用“不告不理”的原则,且这种案件占总案件的70%左右,如何能移的了?这种情况使监察程序陷入困境,既不符合撤案的条件,又无法继续处理。
四是劳动监察执法无强制执行权
有些用人单位一觉醒来,法定代表人突然逃逸了,消失的无影无踪,得此消息,职工和债权人纷纷赶来,企业里的产品、设备,能拿走的往往被抢光,场面非常混乱。在这种情况下,资不抵债是肯定的,职工首先想到的是劳动监察大队,最先赶到现场的执法机关往往也是劳动监察大队,但此时我们的执法措施却显得苍白无力,只能按程序一步一步往下走,先下达整改指令书,
等期满后下达处理告知,然后才能下达处理决定,等3个月起诉期满后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明知不会落实还必须履行程序,并且职工一般没有证据不能像债权人那样直接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被执行的财产优先清偿职工工资。突发事件使监察程序按正常步骤进行只会拖延时间,不利于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
五是历史遗留问题解决难度大
《劳动法》从1995年起开始施行,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才开始施行,进一步明确了各个险种的征缴范围,使保险费的征缴有章可循。在社会保险开始实行的头几年不被社会认可,很大一部分企业及职工都不愿投缴社会保险,近几年随着宣传力度的加大,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投缴社会保险被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逐渐有成批的职工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企业补缴社会保险费,时间长的追要到1995年,因为投缴社会保险是连续性行为,不受2年监察时效的限制,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应该受理,但是检查起来颇有难度,工资表、考勤表很少有企业能保存这么长时间,企业的管理人员都换了好几茬了,现在的管理人员不了解以前的职工,致使以前的劳动用工问题无法查清。更麻烦的是以前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人非常多,现在都来投诉,那么监察大队将应接不暇,以现有的人力、物力根本无法应对,有被职工复议或起诉行政不作为的可能。
六是建筑工地及交通基础建设工地工资纠纷处理的难点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大批农民工涌入城市建筑工地务工,他们既是现代城市文明的建设者,又是其个体家庭的重要谋生者。然而,在建筑施工领域中,由于异地承建、层层分包、用工管理不规范和劳动法制不健全等因素,一些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和克扣工资的现象时有发生,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
和其他行业相比,当前建筑工地劳动纠纷呈现出“案件频繁发生、涉及人数众多、案情错综复杂、处理工作困难”等几大特点,是违法拖欠克扣职工工资的一大“高危区”。其主要症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建筑单位异地承建。目前,许多建筑单位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在异地承建施工项目。为了最大程度地方便群众,真正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客观上给劳动监察机构的取证带来了诸多不便,加大了劳动监察的执法成本,由于经费、人员等因素制约,对此类建筑工地劳动纠纷的处理往往十分困难。
2、建筑项目层层分包。在建筑施工领域,工程项目层层分包的情况十分突出。由此产生了建筑单位、各承包人与民工之间错综的三角法律关系,即建筑单位与各承包人依照民事法律构成的承包关系、承包人与民工依照民事法律构成的劳务关系、建筑单位与民工依照劳动法律构成的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建筑单位、项目承包人往往会产生这样的法律误区:建筑单位将工程
项目分包给他人后,其与下一手承包人之间只须依照承包协议尽其义务,对民工的工资支付行为不须负责。民工工资由其直接雇用的小包头承担支付义务。在这种“链条式”的管理模式下,一旦某一环节出错(如项目承包人克扣工程款、小包头中饱私囊或携款潜逃等),民工工资支付必然产生“亏空”,从而导致民工工资拖欠克扣案件频频发生。
3、用工管理不规范。这是建筑工地劳动纠纷多发的主因。在建筑工地民工工资纠纷中,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建筑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如前所述,作为民工的合法用工主体,建筑单位对整个施工过程中的劳动用工、工资支付负责,必须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考勤制度、工资支付制度等各项劳动用工管理制度。然而,当前许多建筑单位对此并未引起足够重视,建筑工地劳动用工管理相当混乱,特别是在人员进出、工时考勤、工资发放等管理环节上,许多建筑单位完全交由小包头一手操作,无所作为,放任自由。招用民工由小包头说了算,不办理招工手续,不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由小包头一手办,工时单价不清楚,发放环节不监督。对于有的建筑单位来说,其施工工地上民工究竟有多少,工资究竟有多少,民工领到的工资有多少,根本就是一笔无法说清的“糊涂帐”。建筑单位对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不能有效进行落实、控制和监督,必然导致当前建筑工地拖欠克扣民工工资案件数量持续上升。
劳动用工管理上的漏洞,不仅使得工资纠纷数量居高不下,
也使得当前许多劳动纠纷案件处理趋于复杂化、困难化。由于建筑公司层层转包、用工管理不规范等原因,根本无法清楚了解最底层民工工资支付的真实情况,这就给一些不良分子有了可乘之机。个别小包头(包清工老板)为了达到一己私利,故意虚报多报民工工资,怂恿民工(多为其亲戚或老乡)以“正当投诉”为手段,向建筑工地项目部施压索要更多的“利润”。建筑公司不能依法提供工资支付清单、考勤表、劳动合同等材料,劳动监察部门缺少了以上主要证据,也无从判断民工工资的真实性,往往造成事实不清的“断头案”,无法进行有效地解决。
“拖欠民工工资金额到底有多少?”在目前劳动监察处理机制中,拖欠工资事实的认定成了一道不得其解的难题。究其根由,建筑单位自身用工管理不规范,对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不能清楚了解和掌握是其主因,但下文所提及的劳动监察取证制度不健全,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民工工资纠纷的有效处理和解决。
4、劳动法制不完善。近年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处理拖欠克扣职工工资投诉案件中,经常会遇到用人单位拒不提供或不能提供工资凭证的情形。较典型的就是建筑工地工资纠纷,建筑单位因其管理模式和用工管理问题,不能清楚掌握民工工资支付的真实情况,往往无法提供民工的考勤表、工资单等证据材料。在这种情形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与劳动仲裁、法院不同,在证据制度上无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若无足够证据支持,拖欠工资的事实往往难以认定,这就给案件实体
问题的处理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劳动者一方为索要工资心急如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却因取证不足无法处理,只能依法定程序对用人单位拒不答复的行为施以行政处罚。因此,在立法上,作为处理劳动纠纷的主力军——劳动监察机构的取证难这一法律问题应尽快予以扭转和解决,从而改变目前在拖欠工资劳动纠纷中因取证难而无法处理的被动局面。
今后,要从根本上解决建筑施工单位拖欠克扣工资这一顽痼,应从法律层面上进一步完善明确,在行政措施上进一步落实细化,抓源头管理,促规范经营,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范文五:劳动监察执法手册-正文
一、程序部分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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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一般程序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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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 423号)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已经 2004年 10月 26日国务院第 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年 12月 1日起施行。
总 理 **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 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 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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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 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 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 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 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 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 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 公开、 高效、 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 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 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 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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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 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 执行;
(二) 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 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 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 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 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 定的规定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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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 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 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 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 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 管辖发生争议的, 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 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 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 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 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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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 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 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 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 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 检查, 不得少于 2人, 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 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 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60个工作日内完成; 对 情况复杂的,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 30个工 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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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 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 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 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 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 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 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 2年 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 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 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 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 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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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 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 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 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000元以上 5000元以 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 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 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 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 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 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 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 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 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 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 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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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 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或者规章延长 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 1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的标 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 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 50%以上 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 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 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 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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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 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 缔。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 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 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 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 处 2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 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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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 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 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 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 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 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 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 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4年 12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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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劳动保障部令第 25号)
劳动保障部令第 25号, 2004年 12月 31日公布, 2005年 2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 规范劳动保障监察 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所属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企业 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 章(以下简称劳动保障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根据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的职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 公开、 高效、 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行 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 (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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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劳动场所的日常 巡视检查, 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 确定重点检查范围, 并按照现场检查的规定进行。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有关 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情况的书面材料应进行审查,并对审查中发现 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实施中存 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活动,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 门或组织共同进行。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公开 举报、投诉电话,依法查处举报和投诉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 的行为。
第三章 受理与立案
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有权 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 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 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 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 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对因同一事由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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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的集体投诉,投诉人可推荐代表投诉。
第十三条 投诉应当由投诉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 文书。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 察机构进行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四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 和联系方式,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投诉请求事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 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
(一)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
(三)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第十六条 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 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 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 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 法规规定,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 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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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 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第十七条 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按照《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 在接到投诉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 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 2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 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 投诉人。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应当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材料。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投诉,即对不属于劳动保 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 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 书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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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 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查 批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之日即为立案之日。
第四章 调查与检查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 2人。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指定其中 1名为主办劳动保障监察员。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 情况进行监察时,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进入用人单位时,应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标志,出 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并说明身份;
(二)就调查事项制作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调查 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调查人拒不签名、盖章的, 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承担下列 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
(二)保守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 本人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承办查处的案件事项有直接利害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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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本规定第二十 三条规定应当回避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要求其回 避。当事人申请劳动保障监察员回避,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五条 回避决定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 3个工作日内作 出。作出回避决定前,承办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 回避申请的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 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 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 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 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 的情况和资料;
(五)对事实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 规或规章的行为当场予以纠正;
(六)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 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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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检查措施。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检查时,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 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提 出证据登记保存申请,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将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登记清 单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当事人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由 劳动保障监察员注明情况;
(三)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 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措 施。
在证据登记保存期内,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 移证据;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员可以随时调取证据。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中涉及 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委托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受 委托方的协助调查应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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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 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60个工作日内完成; 情况复杂的, 经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30个工作日。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 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 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 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 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 序进行:
(一)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 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 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 2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 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 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 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 表。
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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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法律行为事实、 被处理单位的陈述、 处理依据、 建议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 行政处理决定前, 应当告知用人单位, 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法律、 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 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 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 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 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 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 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 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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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作出处罚 (处理) 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 (处 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 应在 15个工 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 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 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 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 7日内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 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资料 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 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 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 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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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 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 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 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 款。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 部有关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 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 监察。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5年 2月 1日起施行。 原 《劳动监 察规定》 (劳部发〔 1993〕 167号) 、 《劳动监察程序规定》 (劳部 发〔 1995〕 457号) 、 《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 (劳动部令第 5号, 1996年 12月 17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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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7次会议, 于 2002年 1月 18日通过,自 2002年 3月 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 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适 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和社会 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残联等组 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遵循合法、 公开、 公正的原则, 专职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日常检查、专 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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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制度。 第二章 管辖和监察职责
第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范围根据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 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级机关 和中央在川、省属的用人单位以及在省级以上部门登记注册的用 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市、州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 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和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疑难案件,也可将属于本 级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指定给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 辖。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 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 投诉;
(三)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 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 为;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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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权。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了解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查阅、记录、拍摄、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 问有关人员;
(三)依照有关规定下达监察文书。
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 有关秘密。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劳动和社会保 障监察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 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 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章 监察内容
第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 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管理制度情况;
(二)招用职工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五)遵守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情况;
(六)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劳动权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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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规定情况;
(八)遵守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九)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
(一)在媒体上公开发布招工信息时,不将招工简章送劳动 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持证上岗的规定,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 的劳动者从事相应工作的;
(三)招工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变相收取其他 名目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招用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五)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
(七)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八)不支付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工资的;
(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十)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十一)不参加社会保险或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 (十二)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为无合法证照的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就 业中介服务;
(二)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就业中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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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伪造、涂改、转让就业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 式允许他人以本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名义从事就业中介服务;
(四)提供虚假信息;
(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未经许可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七)为没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人员申报职 业资格证书;
(八)违规收费;
(九)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群众投诉、举报和在 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登记,进行调查,并区别不同情况按 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事实,需要作出行 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从登记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立案;
(二)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告知 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 仲裁或提起诉讼;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时,应遵守下 列规定:
(一) 应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 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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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知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
(三)现场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 用人单位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签名或盖 章,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 况。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 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根据查证的违法事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行 政处理或行政处罚意见;
(四)告知当事人已查证的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理由、 依据, 以及告知当事人可在一定期限内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新提出的事实、证 据进行复核;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 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行政处理决定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 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 7个工作日内依照民事诉 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责 令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 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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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组织听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 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 报送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违反劳动和社会保 障法律、 法规规定的案件, 应当从立案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结案; 情况复杂或交通不便的, 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至 6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权益人追索劳动报酬、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 等费用,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追查,也可按照有 关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或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 至(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可对单位处 3000元以上 3万元以 下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 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 款。其中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审批机关还可依法吊销其办学、 职业介绍、 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八)项所列行为的,由物价行政管理 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 一条、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单位处 3000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 5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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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 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其他劳动和 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监察工作 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 的, 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实施处罚的罚没收入,按照有关规 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 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有经济标的的 行政处理决定的, 由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 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所称就业 中介服务机构,是指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 定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02年 3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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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 整理归档办法》的通知
川人社办发〔 2014〕 59号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四川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整理归档办法》印发你 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4年 3月 28日
四川省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整理归档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整理归档,根据《劳 动保障监察条例》 、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 《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和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档案按照一案一卷、一卷一号原 则整理归档,分年度、保管期限保管。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整理归档应在案件结案后 90日 内完成。整理由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主办人负责,归档由劳动保障 监察机构档案管理工作人员负责,质量审查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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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负责。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卷文件材料整理归档范围是:在劳 动保障监察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记 录案件办理情况,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法律文书、证据等文件材 料。内容相同的重份文件材料和与案件无关的文件材料不纳入整 理归档范围。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卷卷内文件材料按下列顺序排列: 1、卷面; 2、案卷目录; 3、案件处理结果类文书:行政处罚 (处理)决定书,责令改正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撤案通知 书,指定管辖通知书,移送管辖通知书等; 4、投诉(举报)登记 表; 5、立案审批表; 6、调查(询问)通知书; 7、证据材料:调 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记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 8、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审批表及处理决定书等; 9、回避申请书及 决定书; 10、案件延长处理期限报批表; 11、案件处理审批表; 12、行政处罚(理)告知书或告知笔录; 13、陈述申辩笔录; 14、 听证告知书; 15、重大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 16、强制执行申 请书; 17、送达回执; 18、结案审批表; 19、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备案报告表; 20、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21、备考表; 22、卷底。 前款未列举但与案件有关应纳入归档范围的其他文件材料, 按其在案件处理中生成的先后顺序予以排列。
第六条 案卷文件材料经过整理排列后,应使用阿拉伯数字 逐页编号,两面有内容的应两面编号,页号正面在右上角,背面 在左上角。卷面、案卷目录、备考表、卷底不编页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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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登记案卷目录,应填写序号、文件材料名称、起止 页码和备注。目录按照文件材料在案卷内的排列顺序依次填写, 一份文件材料编一个序号,起止页码用破折号连接。
备考表应填写立卷人、检查人和立卷时间,注明卷内文件材 料缺损、修改、补充、移出等情况。
第八条 案卷文件材料应符合档案管理的质量规范要求。装 订部位过窄或纸张过小但有字迹的文件材料应用纸加衬边。纸张 过大的材料要修剪折叠。加衬、修剪折叠以 A4办公纸为标准。 对破损或者褪色的文件材料,应进行修补或复制,复制件放在原 件之后。对字迹难以辨认的文件材料,应当附抄件。外文及少数 民族文件材料应当译成汉语附后。需要整理归档的信封要打开平 放,邮票不得起掉。文件材料上的金属物应全部剔除。
第九条 案卷采用缝纫机左侧轧边装订,缝纫机无法轧透的较 厚案卷采用左侧“三孔一线”装订, 装订线不能压住文件材料内容。 第十条 归档的光介质、磁介质等声像文件材料(光盘、 U 盘、录音带、录像带等) ,应在该介质的文件材料上注明案号、当 事人、录制人及录制时间、地点、主要事由等,按时间顺序登记 造册并随纸介质案卷归档。
归档的证物,能够随卷保存的应装订入卷归档,不便入卷保 存的,应另行整理包装,注明所属案件的案号、当事人及证物的 名称、数量、特征等,随同案卷归档。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卷保管期限由案件主办人提出初 步意见,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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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卷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定 期分为 5年、 10年、 30年。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处理) 决定案件案卷应保管 5年,重大行政处罚(处理)案件案卷应保 管 10年;特别重大行政处罚(处理)案件案卷应保管 30年或者 永久。
保管期限在 10年(含 10年)以上的劳动保障监察案卷,应 按档案管理规定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统一保管;保管期限在 10年以下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保管。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卷的查考利用和保管到期案卷的 鉴定、移交、销毁等按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档案管 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四川省劳动和社会 保障厅《关于印发 <劳动保障监察文书整理归档试行办法>的通 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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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体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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