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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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日期:2009-08-08] 一、关于适用范围
1、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在国家行政编制内录用的工勤人员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条例》。
2、与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就业条件,并具有劳动能力。
家政服务人员、职业保险代理人、从事有收入劳动的在校学生、劳务人员等不属于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范围的,不适用《条例》。
二、关于劳动合同的订立
3、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劳动合同成立。
4、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事项。
5、劳动合同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的,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6、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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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7、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数额、承担责任和支付办法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者违反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因劳动者违约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实际损失,用人单位请求赔偿的,劳动者应按实际损失赔偿。
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8、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一定的期限内不得到有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任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约定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9、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对原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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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修改、补充、废止的行为。
10、用人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改变,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11、《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签订劳动合同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不一致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用人单位主体,原劳动合同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约定义务的,由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12、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暂停履行。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可以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手续,期间不应计算劳动者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
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对劳动合同中止履行期间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期限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在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不得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为不符合中止条件的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帐户暂停结算手续的,应按规定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对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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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规定是指劳动者主观上无过错,因客观原因导致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和可能的情形。
但是,符合《条例》规定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条件的,不属于上款规定的情形。
14、《条例》第二十七条第项规定中所称“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是指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法定劳动标准予以确认,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的相对应标准高于法定劳动标准的,
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中相对应的标准确认。
四、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15、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属于应当提前通知情形的,双方当事人对提前通知期限的处理方式达成一致的,劳动关系按当事人约定的时间终结。
16、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超过规定医疗期仍不能上班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按超过停工医疗期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7、用人单位对违纪职工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消灭的处理,都属于劳动者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18、用人单位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项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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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由清算组织或清算责任人与劳动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
19、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20、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是,符合《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项、第项规定或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21、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实施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后,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劳动者可以凭能够证明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22、《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作计算经济补偿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包括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个人应缴纳的各类税费。
股票、期权、红利等与投资相关并不列入工资总额的收益,不作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计发基数。
23、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劳动者平均月工资收入难以确认的,其经济补偿计发基数,由双方当事人参照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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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或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协商确定。
24、《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是指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但不满一年或超过一年以上时间,扣除整数年后所余时间满六个月但不满一年的情形。
五、其他
25、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劳动者服务期赔偿的,应当按照等分和相应递减的原则确定。双方当事人对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26、获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和台湾、香港、澳门人员的劳动权利义务,由用人单位的董事会或者管理机构确定后,在劳动合同中加以约定。
27、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修订、完善集体合同和各项与劳动合同制度相关的规章制度,做好贯彻实施《条例》的衔接工作。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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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履行
第五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汀立,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订立劳动合同7日前,将合同文本交劳动者但劳动者表示愿意当即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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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劳动纪律;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
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缉项。用人单位因可能对劳动者出资培训或者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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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劳动合同;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三条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
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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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9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未满20年,医疗期为18个月。
累计工作年限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末满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18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24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不限定医疗期。用人单位对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工作且满一定年限或者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劳动者,也可不限定医疗期。劳动者患有严重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程度严重,医疗期满仍不能恢复工作,需要继续停工医疗的,应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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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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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至四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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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八条、、
项情形的,经劳动者本人要求,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合同期,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内的;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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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劳动者,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补偿金,般不超过其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人的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末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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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人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用工人数按每人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击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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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本规定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约赔偿额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 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末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实际形成劳动关系的,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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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劳 动 合 同 书
用人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电 话
单位性质法定代表人
劳动者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家庭常住住址或通讯处
户口所在地 省 市 县 街道 居委会
居民身份证号码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制
说明: 1、本合同不得复写,只能用蓝、黑墨水填写;
2、本合同代签、冒签、涂改无效;
3、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守信的基础上,订立本劳动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类型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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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 种形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共 年 月。
无固定期限:自 年 月 日起。
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为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工作完成时即终止,其完成的标志事件
为 。
实行有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为 月,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 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甲方安排其在
工作地点从事 岗位工作。该岗位 接触粉尘或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
第三条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
定的质量标准。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四条 乙方实行工时制。
1、标准工时工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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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3、不定时工作制。
第五条 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的,甲方因生产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征得本企业工会和乙方的同意,并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在综合计算周期内,乙方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或甲方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依法支付乙方相应工资报酬;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甲方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乙方工作的,甲方应依法支付乙方相应工资报酬。
第六条 乙方在合同期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
四、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第七条 甲方应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乙方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建立健全生产工艺流程,制定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及其标准。
第八条 对乙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甲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
组织上岗前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合同期内应定期对乙方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九条 甲方有义务负责对乙方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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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业务技术、劳动安全卫生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
第十条 乙方有权拒绝甲方的违章指挥,对甲方及其管理人员漠视乙方安全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并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五、劳动报酬
第十一条 乙方试用期的工资为 元,月。
第十二条 乙方试用期满后,甲方应根据本单位的工资制度,确定乙方实行以下第 种工资形式:
1、计时工资。乙方的工资约定为 元/月。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的工资调整按照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如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
2、计件工资。甲方应制定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标准,乙方的劳动定额为 ,计件名称为 ,计件单价约定为 元/件。
3、其他工资形式。具体约定可在本合同第三十四条中明确。
第十三条 甲方每月 日前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甲方支付乙方的应发工资,不低于本单位集体合同约定标准,并不低于本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甲方按有关规定支付乙方加班加点工资的工资基数,按温劳社劳薪[2007]9号文件规定的标准约定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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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乙方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丧假等假期期间,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
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六条 甲方应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乙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具体为 ;乙方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甲方应按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待遇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乙方工伤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各项待遇,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生育保险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甲方为乙方提供以下福利待遇:
1、 、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议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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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并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劳动者应当完成工作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并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条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
有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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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相关的实际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劳动合同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合同文本,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体现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中、外文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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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福利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特别约定。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可以对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特别约定。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劳动合同可以对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的竞业限制作出特别约定。竞业限制范围仅限于不得到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或者不得从事与原用人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活动。竞业限制期限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最长不得超过三年。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劳动者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或者出现公知情形后,其约定自动失效。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用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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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二十二条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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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止履行: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劳动合同当事人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
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劳动合同约定其他中止情形的。 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应当订立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
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违反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从合同履行之日起,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违反法定标准部分予以修改。
第四章 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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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内的;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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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但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工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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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交涉,依法维护劳动者在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相关的规章制度、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拟订。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同时用中、外文书写的劳动合同文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劳动合同文本为准。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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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
劳动纪律;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
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得设试用期;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满一年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商业秘密进入公知状态后,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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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条款、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自行失效。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第十六条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范围仅限于劳动者在离开用人单位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的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最长不超过三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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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中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经办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第二十三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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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约定,由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劳动者应征入伍或者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法定义务的;
劳动者暂时无法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但仍有继续履行条件和可能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但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的,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规定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相应内容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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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集体合同或者法定劳动标准的,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确认。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定劳动标准承担义务,并依法对劳动合同中不符合法定劳动标准部分予以修改。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内的;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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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承担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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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用人单位的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助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用人单位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劳动者本人。
用?a href="http:///fanwen/shuoshuodaquan/"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说ノ灰谰荼咎豕娑ú眉跞嗽保 诹 鲈履诼加萌嗽钡模 Φ庇畔嚷加帽徊眉醯娜嗽薄?/p>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的;
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
劳动者退休、退职、死亡的。
劳动合同当事人实际已不履行劳动合同满三个月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
劳动者患职业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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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终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但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第三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时不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项、第项、第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下列情形消失:
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
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但劳动者具有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关系应当顺延至该情形消失。 第四十一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
劳动者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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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收入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出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项、第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项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第项的规定解除
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有前款第项、第项、第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和本条例规定的解除条件相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相应的解除合同的补偿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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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工资收入按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第五章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六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的以小时作为工作时间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
劳动者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确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与每个用人单位约定的每日、每周或者每月工作时间,应当分别在法定工作时间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劳动者在多个用人单位的工作时数总和,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工作时数。
第四十七条 订立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提出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八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未约定用工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十九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劳动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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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五十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小计计算。
劳动报酬包括小时工资收入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等。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造成劳动者工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二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最低小时工资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非全日制工作的职业稳定、福利待遇等因素。
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中的规定,不适用于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但第八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由于劳动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劳动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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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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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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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订立和变更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履行
第五条(合同的订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汀立,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
第六条(合同的提前送交)
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订立劳动合同7日前,将合同文本
交劳动者 但劳动者表示愿意当即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六)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合同中的试用期约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为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 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合同中的特殊约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缉项。用人单位因可能对劳动者出资培训或者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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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和义务。
第十条(合同的约束力)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无效的合同)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三条(医疗期)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
(一)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
(二)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9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未满20年,医疗期为18个月。
(三)累计工作年限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末满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18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24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不限定医疗期。用人单位对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工作且满一定年限或者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劳动者,也可不限定医疗期。劳动者患有严重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程度严重,医疗期满仍不能恢复工作,需要继续停工医疗的,应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四条(医疗期的计算)
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和解除
第,五条(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六条(合同的续订)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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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九条(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条(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的提前退休、退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至四级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合同期的顺延)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八条(二)、(三)、(四)项情形的,经劳动者本人要求,用人单位应顺延其劳动合同期,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第二十四条(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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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工会的权利)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
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劳动者,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补偿金,般不超过其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协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条(裁员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人的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末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人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不订立合同的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用工人数按每人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订立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击任。
第三十五条(单位违约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招用不当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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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不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处罚)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本规定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违约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约赔偿额的确定原则)
违约赔偿额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对未订立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处理)
用人单位末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实际形成劳动关系的,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三条(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四章 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五章 原固定制职工下岗待聘管理
第六章 组织管理及争议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保障事业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包括聘用单位原有的全部职工及新进职工)。
本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中的工勤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事业单位中参照国家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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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条: 聘用单位聘用职工,应贯彻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禁止聘用单位非经国家规定和未履行审批手续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六条: 对聘用合同制的职工,建立《聘用手册》制度。《聘用手册》由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印刷,作为聘用合同制职工重新应聘和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凭证。
《聘用手册》由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机构办理。
第七条: 上海市人事局是实行本办法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签订聘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九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档。
第十条: 聘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工作纪律;
(六)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进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聘用单位新接受军转干部、大中专学校毕业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的工作为期限。
聘用合同的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当事人双方同意延聘用合同的,如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第十三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四条: 原合同制职工可按本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与下列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
(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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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职工。
第十六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一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受聘人员严重违反纪律或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受聘人员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受聘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得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者除外);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者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聘人员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络结,经有关部门确认不同程度丧失工作能力的,其聘用合同的终止或得解除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二)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但聘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终止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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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二十六条: 受聘人员失业期间,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四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二十七条: 经聘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九条: 同用合同麻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尘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变更合同达成协义,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条: 聘用单位被撤销的,聘用单位应在被撤销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常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 聘用单位原固定制职工转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作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基数为受聘人员解除事同的上一年月平均工资。
聘用单位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时,受聘人员的月工资低于聘用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按聘用单位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五章 原固定制职工下岗待聘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原固定制职工,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销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按照待遇随岗而定原则,下岗后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下岗待遇期间的待遇,按本市有关下岗待遇人员最低生活补贴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原固定制职工在聘用单位内部下岗待聘时间一般为半年至一年,在聘用单位内部下岗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应至少提供两次上岗机会。
第三十四条: 下岗待聘的原固定制职工若在聘用单位内部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的,聘用单位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并进行管理。发托管理期一般为半年至一年。发托管理期满,对仍未落实工作岗位的工员,原聘用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办理辞退手续。 www.5ucom.com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料库下载
第三十五条: 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连续工十年以上,因体弱多病等原因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原固定制职工,本人自愿,聘用单位批准,可实行在聘用单位内部提前退岗休养。提前退岗休养期间的待遇,参照本市有关退休人员待遇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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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组织管理及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由聘用单位负责管理;在失业期间,由政府人事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事局有权检查、监督聘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三十八条: 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裁决。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医疗期、病假期间待遇等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适应人事制度的改革,妥善处理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保障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辞职与单位发生的争议;
(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以外的其他争议。
第三条:市人事局受理全市范围内重大人事争议,以及认为应由其受理的人事争议。区、县人事局受理本行政区
域内除市人事局受理范围外的人事争议。
第四条:事业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应直接向市或区、县人事局(以下简称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处理。
第五条:单位与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经单位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遵守执行。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政府人事部门申请处理。
第六条:发生人事争议需要申请处理的,当事人应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自单位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事业单位因开除、除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需要申请处理的,当事人应自单位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政府人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政府人事部门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不予受理的,应作出说明,并在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加人事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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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政府人事部门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按协议履行,政府人事部门不再处理。当事人任何一方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政府人事部门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人事争议的处理,必须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权利,充分听取双方意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协助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政府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制作处理决定书,由政府人事部门参加人事争议处理的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政府人事部门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二条:受理人事争议,一般应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十三条:当事人干扰调解和处理,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处理人事争议的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中发生的人事争议。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上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试行新的《劳动手册》制度
今年3月,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了《关于本市实行〈劳动手册〉制度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1]12号),该办法自4月1日起实施。
通知规定,凡属该市城镇户口的劳动者统一实行《劳动手册》制度。《劳动手册》用于记录劳动者就业、流动、失业、培训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等情况,是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求职登记和应聘就职的证件。《劳动手册》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经区、县劳动局加盖钢印后,通过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发给。《劳动手册》在劳动者失业期间由本人保管,在劳动者从事全工时制工作期间由用人单位保管。
各类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上(含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应届毕(肄)业生,在学生毕业前,个月内,由学校携带学生名册到学校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区县职业介绍所(以下简称区县职业介绍所)办理《劳动手册》;城镇初高中毕(肄)业生还须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劳动手册》;企业中的原固定制职工暂不发《劳动手册》,待因各种原因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回地区后,按规定向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时发给或换发;企业中的原固定制职工在职期间被其它单位招收录用的,由录用单位凭原单位出具的退工通知单(原单位应注明原固定制职工),按《上海市单位招工、退工管理办法》,到区县职业介绍所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时发给。
该市用人单位录用本市城镇劳动者为全工时制职工的,可到就近的区县职业介绍所办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劳动手册》由区县职业介绍所受理招工登记备案时记载盖章。区县职业介绍所在受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时,应根据劳动合同起始日期,在《劳动手册》里作好记录,经校对盖章后,把《劳动手册》交还用人单位保管。
单位与全工时制职工因各种原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填写一式三联的退工通知单,并在被退人员《劳动手册》和《劳动力登记表》上做好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日期的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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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盖章。退工通知单(第三联)和《劳动手册》交被退人员本人。被退人员本人凭《劳动手册》、退工通知单和本人有关身份证件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规定
日前,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了《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三)》,对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作了更明确的规定。新规定颁发后,2000年2月18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二)》同时废止。
这个新规定的主要精神有以下几点:
1、未签订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的,约定的试用期视作劳动合同期限。
2、当事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有欠缺,但当事人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视作已经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到法律保护。
3、用人单位发生整体转制、兼并、收购等情况的,应由转制、兼并、收购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视作新的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当事人另有协议的从其协议。
4、用人单位将劳动者无工作任务作为《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规定情况的,对劳动者无工作任务的界定,应由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或集体合同予以明确。符合《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况的,用人单位可以和劳动者进行协商。如属变更合同内容后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以该变更内容作为协商要约。
5、经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未提前通知的,应当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实得工资,并应当依照《规定》第三十一条关于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6、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属于终身合同。订立或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终止条件,当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可以终止。正在履行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终止条件的,可以按约定的终止条件履行;未约定终止条件的,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进行约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可以将一方提前若干时间通知对方作为劳动合同约定终止的条件,提前通知的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在按此约定条款终止劳动合同时,应按《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如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提前通知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的时间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实得工资。
劳动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一般不得将法定的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若已作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时,该解除条件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7、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无收入或收入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按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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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不得违法设定试用期
《劳动法》、《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都明确“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相互选择而约定的一个考察期,一般对初次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才能适用。立法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样劳动者在试用期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由于目前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实际状况,使部分不法用人单位玩弄起了试用期的花招来损害劳动者的利益。主要表现在:
1、以试用为名,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只签订一份所谓试用期合同,许诺等试用合格后再正式签订劳动合同。
2、约定超长期限的试用期,不管劳动合同期限是多长,一律设定六个月的试用期,甚至出现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竟设定了六个月的试用期。
这些用人单位之所以要这样做,主要是为了达到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压低劳动者的报酬(所谓试用期工资)、低成本轮换使用劳动力的目的。而相当多的劳动者也不了解法律的规定,认为单位试用是应该的,或者明知道单位在违法操作,也不敢提出异议,生怕失去工作岗位,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侵害。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从根本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杜绝部分用人单位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近制订的《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0,10号)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重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的期限应按《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来约定。即: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到一年期间的,试用期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到三年期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2、强调订立劳动合同是约定试用期的前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单独签订的试用期合同,其所约定的试用期无效,这个期限应视作为劳动合同的期限。同样,违反《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八条规定,超出规定的那部分试用期,也视作为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能适用立法关于试用期的有关权利义务规定。
如果你与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遇到了类似的问题,那么请你对照一下,看看在试用期的约定上有没有问题。如果有,你可以与单位提出交涉,要求按立法规定予以纠正。如果要求得不到满足,那么你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范文三: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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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定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合同的原则)
订立的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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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履行
第五条 (合同的订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双方各执,份。
第六条 (合同的提前送交)
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订立劳动合同,日前,将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但劳动者表示愿意当即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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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同中的试用期约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合同范本《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http://www.unjs.com)。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个月不满,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年不满,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个月。
第九条 (合同中的特殊约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用人单位因可能对劳动者出资培训或者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约束力)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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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无效的合同)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三条 (医疗期)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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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累计工作年限未满,,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年,医疗期为,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年,医疗期为,个月;
(二)累计工作年限满,,年未满,,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年,医疗期为,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年未满,,年,医疗期为,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年未满,,年,医疗期为,,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年未满,,年,医疗期为,,个月。
(三)累计工作年限满,,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年,医疗期为,,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年未满,,年,医疗期为,,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年未满,,年,医疗期为,,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年,不限定医疗期。
用人单位对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工作且满一定年限或者在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劳动者,也可不限定医疗期。
劳动者患有严格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程度严重,医疗期满仍不能恢复工作,需要继续停工医疗的,应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期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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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为,个月的,按,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
计算;医疗期为,个月的,按,,个月内累计病休时
间计算;医疗期为,个月的,按,,个月内累计病休
时间计算;医疗期为,,个月的,按,,个月内累计
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个月的,按,,个月内
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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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定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履行
第五条 (合同的订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
第六条 (合同的提前送交)
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订立劳动合同7日前,将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但劳动者表示愿意当即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同中的试用期约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九条 (合同中的特殊约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用人单位因可能对劳动者出资培训或者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约束力)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无效的合同)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三条 (医疗期)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
(一)累计工作年限未满1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3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
(二)累计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6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9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未满20年,医疗期为18个月。
(三)累计工作年限满20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5年,医疗期为12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5年未满10年,医疗期为18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0年未满15年,医疗期为24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15年,不限定医疗期。
用人单位对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工作且满一定年限或者在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劳动者,也可不限定医疗期。
劳动者患有严重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程度严重,医疗期满仍不能恢复工作,需要继续停工医疗的,应当经劳动鉴定
委员会鉴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期的计算)
医疗期为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个月的,按,,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和解除
第十五条 (合同的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合同的续订)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合同的协商解除)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八条 (合同的过失性解除)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
第十九条 (合同的非过失性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条 (经济性裁员)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不得解除合同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的提前退休、退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为1至4级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原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合同期的顺延)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情形之一,同时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经劳动者本人要求,用人单位应当顺延其劳动合同期,直至上述情形消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的权利)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 (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
原执行固定用工制度的劳动者,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愿与其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补偿金一般不超过其本人12个月的工资收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八条 (协商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条 (裁员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1年的,按1年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 (非过失性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补偿金。
第三十二条 (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6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不订立合同的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用工人数按每人500元至1000元处以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订立无效合同的赔偿责任)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位违约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而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用不当的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不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处罚)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本规定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补偿金、医疗补助费,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劳动者违约的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约赔偿额的确定原则)
违约赔偿额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劳动争议)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四十一条 (对未订立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处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实际形成劳动关系的,在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参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
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范文五: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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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定义)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合同的原则)
订立的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和履行
第五条 (合同的订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双方各执,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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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合同的提前送交)
用人单位应当在正式订立劳动合同,日前,将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但劳动者表示愿意当即订立劳动合同的,可不受此限。
第七条 (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合同中的试用期约定)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个月的,不设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个月不满,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个月;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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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合同期限满,年不满,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年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个月。
第九条 (合同中的特殊约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用人单位因可能对劳动者出资培训或者分配住房等原因,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有关协议中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合同的约束力)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生效后,在有效期内,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需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无效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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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三条 (医疗期)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下列规定给予医疗期:
(一)累计工作年限未满,,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年,医疗期为,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年,医疗期为,个月;
(二)累计工作年限满,,年未满,,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年,医疗期为,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年未满,,年,医疗期为,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年未满,,年,医疗期为,,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年未满,,年,医疗期为,,个月。
(三)累计工作年限满,,年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未满,年,医疗期为,,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年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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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年,医疗期为,,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年未满,,年,医疗期为,,个月;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年,不限定医疗期。
用人单位对从事井下、高温、有毒有害、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工作且满一定年限或者在生产经营中表现卓著的劳动者,也可不限定医疗期。
劳动者患有严格疾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程度严重,医疗期满仍不能恢复工作,需要继续停工医疗的,应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
第十四条 (医疗期的计算)
医疗期为,个月的,按,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个月的,按,,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个月的,按,,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个月的,按,,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为,,个月的,按,,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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