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总第106期)
论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84)
摘要:违约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尽管我国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拒绝给予赔偿,但司法实务已经承认。由产妇到医院生产、旅游、观看演出、婚庆典礼、拍摄结婚照、洗印照片、骨灰盒保管等合同的属性决定,应当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关键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6951(2008)01—0048—04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各国立法例不一致,见解不一,大多数的立场是对此持慎重的态度,因为这类损害十分主观,又无市场价值,此外也有非财产之法益(如人格权、名誉等)被过度“商业化”而漫无边际,以致无法予以规范控制的危险HJ。我国法学界对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可否请求赔偿,原来的通说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如下:(1)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之一,在于是否能够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只有侵权法才能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而合同法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则上是不提供补救的,除非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精神损害赔偿。(2)实行精神损害赔偿也不一定符合合同的性质和特点。因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交易,需要遵循等价交换原则。一方违约后向另一方支付巨额的违约金,另一方获得极大的利益,且没有为此支付代价,并不符合等价交换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可预见规则。在违约责任中,对精神损害提供补救违反了该项规则。由于违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因人而异,非违约方因违约产生的痛苦、不安、忧虑等精神损害会有多大,是违约方在缔约时不可预见到的,亦非应当预见到的;加上精神损害难以用金钱计算,在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过大时,会给缔约人增加过重的风险,于是,对缔约顾虑重重,甚至害怕从事交易,从而会严重妨害交易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不应当由违约方对该项精神损害负责赔偿。(4)在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下,如果行为
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侵权的途径而不是违约的办法来解决,没有必要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精神损害的最大特点是难以用金钱计算和准确确定,迄今为止,精神损害赔偿仍然缺乏明确的标准,只能由法官考虑各种参考系数而确定数额,就是说,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各地法院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方面大相径庭,甚至同一地方的法院判决也不一样,由于目前法官的素质不是太高,不宜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而给法官过大的权力。2J。
笔者基本上不赞同上述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否定说(以下简称为否定说)。对其第一点理由,作如下反驳:如果否定说的上述断语是对某些立法例的规定所作的描述,完全可以理解;如果是站在立法论的立场发表意见,则不尽妥当。因为固有的法律并非应有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可能会有变化。例如,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古典合同法上难觅其踪迹,可是在美国若干个州的合同法上于20世纪却成了事实旧J,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3]7号)也予以了承认(第八条、第九条)。违约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存在着现代合同法应否承认的问题。换言之,精神损害赔偿,是交由侵权行为法解决,还是允许合同法适当管辖,属于立法政策问题。承认与否,不宜取决于合同法的过去,而应当考察如今的社会、经济和伦理有无关于合同法设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本质要求,此其一。即使是
+收稿日期:2007—09—28
作者简介:崔建远(1956一),男,河北滦南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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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的合同法,也有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例证。在英美法系,因违反婚约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因违约侵害人身而造成的精神痛苦,因被逐出客车或者被拒绝入住旅馆等违约行为受到了屈辱和忧虑,运送乘客者、旅馆主人、假日旅游的经营者、丧礼的承办者违反合同,致相对人以精神痛苦,或者其违约是放纵的、鲁莽的,致相对人以精神损害,可以裁判精神损害赔偿MJ。在Sullivanv.0’Connor案中,针对一位外科医生给患者做的鼻子整容手术致使她的鼻子更丑,不得已做的第二次手术带给她了疼痛和痛苦的事实,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判予患者因疼痛、痛苦以及精神苦恼而发生的损害MJ。有的法院考虑合同的性质,在违约行为特别可能导致严重的精神痛苦时,作出准予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著名的例子是一系列的“棺材”案件。有的法院则考虑违约的性质,并且在违约行为具有可非难性时(可能因此而构成侵权行为),或者导致了身体伤害时,就精神痛苦判予赔偿∞』。在法国,民法长期不愿意承认对精神损害准以金钱赔偿,有些学者至今仍然坚持在违约诉讼中仅仅赔偿财产损失。但是现在,法国民法已经允许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金钱赔偿,并且其适用范围比英美的普通法允许的还要广泛。例如,在普通法上,承运人违约酿成事故,乘客因此受到身体伤害时,可以基于合同或者侵权而请求承运人负责赔偿。法国法现在已经超出这个范围,允许就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而提起违约之诉。例如,屠夫违约,伤害了消费者的宗教情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再如,雇员违反饲养马匹的合同义务,致使该马死亡,应当向马的主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J。作为一般原则,德国民法不允许对违约造成的非财产损害予以金钱赔偿,但特别规定剥夺女士的自由,使其人格或者健康受到伤害,可以就非财产损害裁判金钱赔偿(《德国民法典》第847条)。还有,在婚约当事人的女方已经允许男方与其同居,但男方过错地违反婚约的情况下,才允许对女方的非财产损失予以金钱赔偿(《德国民法典》第1300条)。但这两条规定后来已被删除。鉴于《德国民法典》的限制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态度,德国法院依据《基本法》关于一般人格权(general
rightofperson.
ality)的规定,判决了若干非财产损害赔偿。8J。在奥地利,民法典规定,在人身伤害场合,对于受害人所遭受的苦恼和痛苦准予财产赔偿(第1325条)。这适用于纯粹的合同之诉。女士容颜受到毁伤,尤其如此(第1326条)一。。在瑞士,侵害对方身体、生命及其他人格关系,造成非财产损害时,应准予金钱赔偿。根据《瑞士债务法》第99条第3款的规定,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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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适用于合同之诉¨0|。一些国际性的立法文件业已明确承认了违约责任上对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欧洲合同法原则》(第9:501条)。这表明,以往的合同法也并非完全否定违约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此其二。
对其第二点理由,笔者提出如下看法:(1)何为交易,需要界定。如果否定说所说的交易指的是财产流转,那么合同不都是交易。产妇到医院生产的合同、旅游合同、观看演出的合同、婚庆典礼合同、拍摄结婚照合同、洗印照片等不宜定位为交易。(2)即使是作为交易的合同,也应当区分交易的常态和矫正状态。对于常态的交易,基本上遵循着等价交换原则,但也有例外,如赠与、无偿委托、无偿保管等合同。(3)至于交易的矫正状态,即违约救济,则未必是等价交换了。惩罚性违约金、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支付,超出了合同正常履行带给守约方的利益;一般法定赔偿,则时常少于合同正常履行所获得的利益。可见,一律以等价交换来说明和确定交易的矫正形态的情形,存在着不足,说服力不够。既然交易的矫正状态可以不遵循等价交换原则,为什么在对待违约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特别以等价交换原则作为衡量尺度呢?换句话说,以违约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等价交换原则为由,反对合同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说服力不强。
对其第三点理由,笔者也持有不同的见解:(1)违约方在缔约时可否以及应否预见到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与法律是否规定了并进而广为宣传违约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有关。如果法律针对若干种合同设置了违约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广泛地进行宣传,至少在理论上就推定每位民事主体都了解该项法律制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应当也能够预见到违约给相对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如果法律否定违约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很难考虑违约是否造成精神损害的问题。其实,否定说自己业已承认了,在骨灰盒保管合同等情况下,违约方能够预见到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精神损害[11|。(2)诸如旅游、观看演出、婚庆典礼、拍摄结婚照、洗印照片、观看演出等合同,其内容主要是游客、观众等当事人的精神享受(愉悦),旅行社、演出的组织者、电影放映院等都是专司其职的主体,精通业务,经验丰富,对其无故违约,导致游客不能依约观光或者看不到精彩的节目、电影,完全应当也能够预见到游客或者观众的精神损害。(3)产妇到医院生产的合同、骨灰盒保管合同等,虽然不宜界定为以精神享受为内容,但亦非以财产流转为目的。它们牵涉到产妇及其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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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是显而易见的,医院、公墓管理单位违约,会给产妇及其近亲属、死者的近亲属带来精神创伤,能够也应当预见到。(4)在通常的违约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对违约方的预见对象都不苛刻地要求,只要求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损害的原因和种类即可,无需预见到损害的范围,那么,在违约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领域,同样对待,就完全能够解决违约方的预见问题。(5)对违约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合同法有限制地承认与拒绝承认是两回事。反驳广泛地承认违约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所用的理由,不同于反驳有条件地承认它所用的理由。否定说提出的反对理由,若用在批驳广泛承认违约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方面,有其道理;但用在反驳有限制地承认它的观点方面——仅仅在若干类型的合同中、在某种合同中仅仅在特定情形下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就欠缺说服力。因为诸如旅游、观看演出等合同场合,旅行社、电影院等主体不难预见到它们违约会给游客、观众等造成精神损害。笔者作者也反对广泛地承认违约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违约是否给守约方造成了精神损害,确实存在着不同,有的守约方非常豁达,即使债务人严重违约,也没有精神损害。再者,即使存在精神损害,损害程度也是因人而异,不易确定。还有,对于精神损害,折合成多少慰抚金,也是自由心证,具有不确定性。最后,法律应当在人的行为自由与守约方保护两者间划出合理的界限,不可因规定过分的精神损害赔偿,违反鼓励交易原则的要求,障碍交易的正常展开。但是,所有这些,都构不成在若干种合同如在旅游等合同中也不得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只要法律设置严格的条件即可消除或者减弱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负面影响。
对其第四点理由,笔者回应如下:(1)《合同法》中虽然没有明确使用非财产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的用语,但有的条文规定已为此留有解释的余地(参见第一百一十二条)。另外,第一百二十二条肯定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这些规定并没有排斥对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在违约方的行为同时符合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构成时,守约方可以选择有利于己的请求权基础,是妥当的利益衡量的体现,值得赞同。否定说只允许守约方基于侵权行为法请求违约给自己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局部)不承认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表现。这种观点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范目的及功能,需要讨论。当然,笔者并不简单地以这种主张不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为由予以反驳,因为适当地限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也是必要和应当的。笔者在此强调的是,限制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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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竞合必须具备充分的理由。例如,若在赠与合同场合一律承认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会使《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落空,所以,在赠与人未保证赠与物无瑕疵、无故意不告知赠与物有瑕疵的事实的情况下,必须适用该条款处理赠与物有瑕疵的问题,受赠人不得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等规定,追究赠与人的侵权责任。与此有别,在旅游、观看演出、骨灰盒保管、产妇在医院生产等合同场合,并不具备禁止竞合的充分理由。因为在这些合同中,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存在着差别,守约方有时选择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较之基于侵权责任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更为有利。例如,在旅游等合同规定有免除游客等当事人的责任的条款场合,游客等当事人援用合同法解决纠纷,免责条款容易被确定为有效;而依据侵权行为法处理,免责条款容易被确认为无效。再如,在旅游、观看演出、骨灰盒保管等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况下,旅行社、电影院等当事人违约,可能是支付违约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并用。若为并用,一律基于违约而诉求,显然,最为简便和经济。假如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为侵权之诉,请求违约金作为违约之诉,无意复杂且会成本增加。还如,在观看演出或者放映电影等合同场合,当事人特别告知剧团、电影院,演出或者放映目的,既是为了使全体职工精神享受,更是为了招待未来的客户。观看演出或者电影,是客户同意签订投资合同的先决条件。在这些情况下,剧团、电影院违约,极可能是通常的财产赔偿和谨慎损害赔偿并罚。若为并罚,一律基于违约而诉求,同样最为简便和经济。假如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为侵权之诉,请求通常的财产赔偿为违约之诉,依然复杂且增加成本。(2)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具备侵害的对象。在旅游、骨灰盒保管、产妇在医院生产、演出等合同场合,侵害了什么权利?不易确定,只好求助于一般人格权。这虽然可以,但存在着裁判者向一般条款逃逸的可能。合同法若设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严格限定得以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以及具体的构成要件,有助于防止裁判者向一般条款逃逸。(3)侵权责任的构成,多为行为人违反不作为义务,违反作为义务的情形较少,且基本上发生在特别结合关系场合。违约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发生于特别结合关系情况下的。按照事物的发展进程考察,旅行社等当事人违约,直接侵害的是游客等当事人的合同债权,游客等当事人受到的精神损害为其债权被侵害的折射,并非违约行为的直接结果。在这些情况下,基于侵权行为法而主张,一是我国现行法尚未一般地承认债
权为侵权行为的标的,二是行为与精神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过分远隔了?众所周知,侵权行为法一般反对就过分远隔的损害获得赔偿。单单在违约场合允许?存在着运用了双重标准的嫌疑。反之,游客等当事人基于违约责任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则不存在上述障碍,因为违约行为侵害了债权为合同法承认的客观事实,守约方就此损失可以请求违约方予以赔偿乃合同法的题中应有之意;主张违约损害赔偿并不遵循这样的轨迹:违约行为侵害了债权_÷债权受到了侵害斗产生了财产的、精神的损害_获得赔偿,而是掠过债权受到侵害这个事实,直接就违约行为造成的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害(所受损害、所失利益)加以考虑。
有鉴于此,审判实践已经开始了违约所致精神损害的赔偿。例如,“艾新民诉青山殡仪馆丢失寄存的骨灰损害赔偿纠纷案”①,“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②,“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③,“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④。如此,我们应勇敢地突破原有成见,在学说上承认对违约场合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并进而在理论上对其谋求正当化和系统化[】2J。
对于第五点理由,笔者的回答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无论是专由侵权行为法管辖精神损害赔偿,还是允许合同法有限制地规定,都是客观存在,难以避免。如果合同法设置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严格限定得以产生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以及具体的构成要件,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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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89—90页。
③“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
④“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2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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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摘要:将精神损失纳入《合同法》113条规定的违约导致的损失之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来规制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同时确立精神损害发生的确定性和损害的严重性的前提要求。 关键词:精神损害;违约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12-0248-01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成立条件 在我国,对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立法也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应具备以下要件: (一)精神损害的事实。合同债务人违反其合同义务,构成债务不履行。 (二)违约行为。精神损害的发生主要由实际违约引起。只有实施了违反合同的行为,当事人才会产生不良的心理感受。 (三)精神损害与违约行为有因果关系。精神损害系违约行为造成的,在同时存在合同财产利益损害的情况下,精神损害系同一违约行为造成的。换而言之,精神损害是因合同相对方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害与行为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归责的客观基础。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规则 (一)可预见性规则 并非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均不可预见,事实上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国家判予物质赔偿的诸多案例,均属于精神损害的发生是违约的确定的、可预见的结果的类型。我国的相关案例也是如此。因而学者们认为,在这些案件中需要确定的是,原告遭受的非金钱损失是否可合理预见为违约的可能结果。如果合同关系存在,且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精神损害,而精神损害为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的可能后果,则损失可获赔偿。确立违约方对其可预见的因违约导致的对方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一方面可为极富价值的精神利益提供保护,另一方面也可促使违约方将对方的精神损失内化为其违约成本,一定程度上阻止违约的发生,提高社会的整体效益。 可预见性规则为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提供了一个恰当的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在我国,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上是法律因果关系的规则,它表现的是一种价值判断,任务是判定违约方承担责任的程度。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是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重要规则,而且对精神损害的发生应要求更高的可能性,使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发生达到一定的确定性。规则中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时,预见的标准采用理性人标准。可预见性规则是限制债务人责任范围的最主要手段,具有最大的价值。 (二)最低限制规则 毫无限制的精神损害赔偿,的确不利于交易的进行,也无法避免理论界“否定说”提出的“各种真的假的、大的小的精神损害未经审查一拥而上,法院会出现‘诉讼爆炸’,当事人亦会不堪诉累”的情况发生,导致法学权威们要毅然决然地关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扇门”。在适用可预见性规则的前提下,精神损害还应具有严重性。轻微的精神损害即使可以预见,也可以忽略不计。即使损害本身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以确定性和严重性的双层要求来进行限制,可以有效地将轻微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外,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减少随意性,使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均是可以肯定的实在的损害。 (三)过失相抵规则 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过失相抵规则在合同法上仍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0条就规定了过失相抵:“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适用过失相抵,是因为考虑到受害人的过失也是其精神损害的来源之一,受害人应自负其责,就其过失部分应减少违约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 三、立法建议 司法实践中的精神损害赔侩范围不断扩大,但不难看出,上述规定均属于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则,对于违约行为是否适用,现行立法并未作出规定。在人格精神利益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漠视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而不为其提供司法救济,决非砌代法治国家所为。我国在“人权入宪”后,“人权不可侵犯”的宪法精神应该以立法上的进步予以贯彻,以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和世界民法发展的趋势,为公民的精神权益提供更趋全面和有力的法律保护。我们不能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艰巨任务全压到严格依法办案,忠实于法律条文的法官们身上,应充分认识到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理论研究和立法工作的重要性,勇于变革,不断创新,大胆借鉴国外尤其是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先进法学理论和立法经验,使我国的法律不过分滞后,以充分保护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此,笔者认为应可在我国现有的立法基础上,将精神损失纳入《合同法》113条规定的违约导致的损失之中,适用可预见性规则来规制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的赔偿,同时确立精神损害发生的确定性和损害的严重性的前提要求。这一方面符合我国对立法文件中的“损失”的解释传统,有先例可循;另一方面也可免去重新立法的成本,使法官判案有据,避免司法实践的不统一。
范文三: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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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李若愚
来源:《法制与经济·上旬刊》2014年第12期
[编者按]本期推荐专家点评的文章是《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因侵权产生精神损害,受害方得请求赔偿,自无争议。但对于精神损害因违约而引发的,受害方是否可以请求赔偿,仍然存在争议。
文章提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因违反合同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请求赔偿,但是《合同法》第113条却颇值得进一步研究。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作者认为,我国法律似乎并未完全否定精神损害可由违约行为引起,即存在解释的空间。该文章抓住了理论研究的热点,本刊希望通过专家评点,引起更多读者对这一领域法律问题的关注。
[摘 要]对于违约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学理上仍然存在争议。文章首先考察了比较法上相关的立法和判例,然后从法理的角度论述了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最后尝试总结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领域的适用范围,并指出我国应当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发挥判例的补充作用,构建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又称非财产损害,通说认为,精神损害指受害者所感受到的精神的、肉体的痛苦,或者是指因精神上、情绪上安定的丧失所产生的损害。{1}因侵权产生精神损害,受害方得请求赔偿,自无争议。但对于精神损害因违约而引发的,受害方是否可以请求赔偿,仍然存在争议。因此,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适用于合同法领域,及何种情形可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对于我国民法理论的丰富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比较法上的考察
对于违约引发的精神损害,德国通说认为受害方不得请求赔偿。直到1956年,德国法院的一则判例才通过对财产损害这一概念的扩张解释,来保护因对方违约而受到非财产损害的当事人。该案案情为:一对夫妇利用假期旅行,但衣服却由于运送人粗心大意没有送至,结果因天气寒冷,该夫妇旅行乐趣大减。本案中,运送人违反合同的行为没有引起任何财产上的损失,但联邦法院认为:该项损失即为财产损失,享受如果商业化,即取得享受需为财产性给付,则妨害或剥夺该项享受即构成财产损害。{2}
范文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口周立星隋国成
一
,违约责任中应有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反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纳入 违约责任的通说有四种观点佐证,观点 如下所述:
(一)关于精神损害的"不可预见"问 题.在一项交易中,缔约方在订立合同 时,如果不能就其行为可能引发的后果
这项交易成功的可能性是 有预见的话,
令人怀疑的.《合同法》第l13条规定, 违约一方所负的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 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 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 损失".特别是在合同的履行主要是一 方向另一方提供欢乐,消遣,安宁等服 务时的违约行为将使另一方产生精神 损害,以"不可预见"为由否定这类合同
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合适的.
(二)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不一定符合 合同的性质和特点问题.因为合同本质 上是一种交易,需要遵守等价交换原 则,一方支付巨额的违约金,另一方获 得极大的利益,并不符合等价交换原 则.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所生之损
害,回复到应有状况(及损害未发生时 应有状况),损害赔偿目的的实现,似乎 不应因违约和侵权责任的不同而不同. (三)关于"人格商品化"问题.精神 损害赔偿是以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失和 慰抚心理失衡为目的,其依据是根植于 传统中的人文价值观念以及当前的社 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在一切价值或精神 活动多数以金钱衡量的今天,对精神损 害进行赔偿正体现了对自然人人格利 益的尊重而非贬低,对精神损害不予充 分有效的救济才是对人格的不尊重.精 神损害赔偿并非将人格作为商品,人格 不会出现商品化.
(四)关于在违约中适用精神损害赔
合同的具体 偿不利于鼓励交易的观点.
履行方式和纠纷解决方案都是合同当 事人事先考虑到的,他们对各自的权利 义务和责任关系已经作出了详尽的安 排,因而,对合同的违反也是当事人预 料到的一种后果.如果在违约中适用精 神损害赔偿,对于违约人来说,由于可 能要赔偿精神损害,因而不敢随便违 约,从而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履行;而对 于受害人来说,由于可以得到精神损害 赔偿,使得其利益更可能得到保障,从 而更愿意进行订约.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应
具备以下要件:
(一)损害事实:合同债务人违反其 合同义务,构成债务不履行.实际上指 的是由于精神利益的损失导致了精神 损害的出现.在实践中表现为可得利益 的损失和既有精神利益的损失,这一点 对债权人极为有利,也是债权人在责任 竞合时不主张侵权责任而主张违约责 任的主要原因.
(--)违反合同的行为:精神损害的 发生主要由实际违约引起.只有实施了 违反合同的行为,当事人才会产生不良 心理感受.债权人精神损害存在与否原 则上应采用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只要债 权人人格权受损害或合同的适当履行 对债权人具有某种特殊的精神上价值 而债务人的义务违反使其目的不能达 到,便可推定债权人受精神损害,但应 允许债务人就个别之情形提出反证. (三)原因事实与损害之间须有事实 因果关系.应区别合同责任成立上因果 关系(事实因果关系)与合同责任范围上 的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作为违约 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是事实因果 关系,它不包含法的价值判断,而是对 纯粹的事实过程的认识.检验违约行为 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因果关系,最 基本的方法是必要条件规则,法律因果 [作者简介]周立星,隋国成,沈阳师范大学.
目匿圃…一…………………o 关系的有无主要是用"可预见规则"来 加以衡量.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是 合同法的重要课题,与当事人的利益息 息相关的.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法官在 确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时应受下 列规则的约束,限制规则具体说明如下: (一)可预见性规则.根据《合同法> 第l13条的规定,可预见性规则实际上 是"法律因果关系"的规则,它表征的是 一
种价值判断,任务是要判定在何种程 度上使违约方负责.这一规则同样适用
它是违约判 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
处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有原则,预见的主 体为违约方,预见时间为合同订立时, 可否预见的标准采用理性人标准.它是 限制债务人责任范围的最主要的手段, 具有重大的价值.
(二)最低限制原则.毫无限制的精 神损害赔偿,动辄要求巨额的损害赔 偿,的确不利于交易的进行.英国法中 有"最低限制原则"其意思是指对一些 很小的损害可以不予考虑,在我国同样 适用,即损害必须达到一定的要求.这 一
原则将轻微的精神损害排除在外.有
利于确定受案范围.
(三)过失相抵规则.虽然违约责任 在归责上已改为严格责任,但是,根据 诚实信用原则,过失相抵规则在合同法 上仍可适用.我国《合同法》在120条规 定了过失相抵.过失相抵作用于违约责 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乃是考虑到受害 人的过失即为其精神损害之来源,受害 人应自负其责,就其过失部分成为违约 方精神损害赔偿的减额.?
责任编辑:温寒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 学出版社,1996年
2.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 出版社,1999年
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台湾三 民书局,1996年
4.杨立新.《民商法理论争议问题——精 神损害赔偿》冲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o04年
范文五: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摘要: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传统的民法理论将其严格地限定在侵权责任中,而否认将其适用于违约责任中。但在一些特殊合同中的违约行为也会产生精神损害,这在我国现行法律救济体制下不能通过违约之诉进行赔偿。对此本文在分析论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可行性、合理性基础上,并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主张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其进行合理科学地构建,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全面有效地保护。
关键字:精神损害 违约责任 责任竞合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Key Words: mordal damage;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responsibility
coincides; compensation for moral damage in breach of contract
前言
契约的全部意义在于得到有效履行,而违约不仅使当事人的期待利益受损,也阻碍了社会的正常交易,因此造成的损害必然要进行赔偿,而损害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对违约引起的物质损害进行赔偿是毋庸臵疑的,而对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能否纳入违约责任进行赔偿是有争议的。传统民法理论中违约损害赔偿仅包括财产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中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笔者认为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损害赔偿中是合理可行的。本文拟就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再论述其现行法律规定,对我国现行解决途径及司法实践进行分析,最后在前述基础上对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构建。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论证
(一)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符合合同法中可预见性原则的。
契约作为人们经济往来的重要工具,必然要进行一些规定以降低交易成本,合理分配风险,而引入可预见性原则合理限制违约责任的范围便是重要手段之一。可预见性原则是指?当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契约而其中的一方违约时,对于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损害应该是被看做是公平合理的看作是自然的,也即依事物通常过程因违约而发生的,或者是可以被合理
的看作是当事人在订约时就已预见到的违约可能造成的后果?。一般而言,合同违约会成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损害是可以预见的,而精神损害可能不容易预见,但也并不是所有合同中都不能预见精神损害,在一些涉及人身安全及合同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提供精神上的利益,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订立合同就是为了获得精神上的享受或排除精神上的困扰,获得精神上的良好状态时,违约一方在订立合同时明显应该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违约行为是可以使另一方得不到应得的精神上的利益而受到精神方面的损害的。所以对于违约中的精神损害是可以预见的,应该正确认识到这一客观事实,在违约责任中引入精神损害赔偿。
(二)违约责任的主要性质是补偿性。
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也就是说具有补偿性。而违约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其主要性质也是补偿性。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是使受违约方达到合同得到适当履行的状态,也即回复到违约行为没有发生的状态,只有充分补偿才能达到此目的。其中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约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也就是说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所生之损害,回复到应有状况。因此对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符合损害赔偿目的,体现违约责任补偿性的。
(三)责任竞合制度具有一定缺陷。
责任竞合是指同一行为符合民法规定的数种责任要件情形,在这里笔者仅指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学说上包括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相互影响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等主张。对此我国立法及大部分学者主张请求权竞合说,《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以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得选择行使之,其中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如罹于时效)时,则勿得行使其他请求权?。我国对于违约引起合同利益外损害而诉诸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解决,只能择一请求权行使,是存在很大缺陷的。 ①①②③④⑤ 韩世远译:《欧洲合同法原则》,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64页。
② 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页。
③ 张广兴:《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0页,转引自赵林青:《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④ 同上。
⑤ 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6页。
首先,此责任竞合不能完全补偿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在一加害给付的案件中,当事人交付一台有瑕疵的电视机,价格为5000元,后电视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买受方人身伤害,花掉医疗费10000元。此时当事人若提起违约之诉,只能要求违约方赔偿5000元的合同利益损失,而不能就10000元及精神损害要求赔偿,若提起侵权之诉,不能就5000元要求赔偿。所以无论提起哪种诉讼当事人的实际损失都不能得到完全补偿。
其次,此责任竞合制度不能完全涵盖因违约发生精神损害的情况,留有救济的空白地带。责任竞合制度只有在违约方既对另一方的合同利益造成损害,又对其人身利益造成损害时才适用,而在有些和同纠纷中,一方的违约行为虽然造成了精神损害却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如此,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就得不到救济。
再次,当一方当事人违约行为适用责任竞合时,选择其一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因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选择会极大地影响到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因为两类责任在法律上存在着重大差异,依合同法提起合同之诉,还是依据侵权法提起侵权之诉,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事实上,当事人若想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提起侵权之诉,无疑一定意义上是排斥了当事人的选择自由。
最后,责任竞合现象是伴随着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各自独立而产生的,从历史上看,在古罗马法中,合同法与侵权法原属不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尚未分离,无论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均被视为不法行为而应该受到惩罚。随着过失概念在追究违约和侵权责任中逐渐发挥作用,并且为了减轻或加重特定债务人的责任,将不履行合同的过失细分为重大过失,抽象过失及具体过失。自此,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就有了明确的区分。可以看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是法律为适应社会发展而作地人为划分,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违约引起的精神损害越来越多的背景下,仅仅以精神损害是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的区分标准之一为由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实质上是一用静止的,纯逻辑推理的思维,强制性的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划定责任领域。
(四)精神损害具有客观性及可补偿性。
首先,精神损害具有客观存在性。民法上的损害?系指权利主体法益遭受侵害所生之损失?,精神损害就是权利受到侵害一方在精神上所生之损失,也就是侵权行为对受害人正常精神活动产生的不利影响。精神损害是一种事实判断,是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而非指权利①①②③ 王利明:《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民商法研究第四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18页。
② 汪世虎:《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第109页。
③ 王泽鉴:《慰问金》,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42页。
本身受到的侵害。现代科技的发展为我们认定精神损害提供了科学的手段和依据。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这种损害的产生来源于精神、心理的损害。而违约能引起当事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这正是精神、心理受损的表现。违约中产生的精神损害是具有客观性的,可以认定衡量的。
其次,对精神损害是可以补偿的。对于精神损害当然可以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进行救济,但是对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赔偿是另外的重要的救济途径,具有抚慰功能,精神损害金钱赔偿的实质是通过加害人向受害人的财产赔偿,制造对受害人的精神有力影响的积极事由,以抚慰受害人的精神,平复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实现双方的人格平等。正如有的学者认为:?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是消极的,因为它的赔偿总是指向过去,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积极的,因为它的赔偿永远指向未来。前者的目的在于消除损害,而后者的目的在于帮助受害人战胜痛苦和精神上的打击。?
二、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分析
对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不仅具有上述的可行性依据,而且具有相应的法理性依据。
1、符合人权保护的法制原则。
人权是个广泛的概念,它包括了生存权、发展权等内容。保护人权可以说是法治发展的最终目的,人权保护在我国也越来越得到重视和发展。二零零四年宪法修正案将人权原则入宪,二零零九年又颁布了中国的人权行动计划,这都体现了这一发展趋势。随着物质生活的提高和满足,人的精神利益越来越得到重视,慢慢成为人们生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正当人的感情,感觉是所有的人生活上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他必须得到正当的保护,因此可以想象只限于财产上的损害是多么狭窄。?保护人的精神利益是贯彻保护人权这一原则的重要体现,成为一种趋势。在合同领域,人们也越来越多的期盼自己的精神利益在合同中得到法律相应的保护,为此应当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引入违约责任中,法律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①
②①②③ 申政武:《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的赔偿》,《中国社会科学》1990年第2期。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第三十三条中加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第3款; 2009年4月13日,经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国家人权行动计划(2009—2010年)》,这是中国第一次制定的以人权为主题的国家规划,行动计划明确了未来两年中国政府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工作目标和具体措施。
③ 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83页。
赔偿救济与否的客观依据应是精神损害赔偿事实的存在,而不应该是基于侵权还是违约的请求权为标准,毕竟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只是法律技术上的规定,而实践中心理所受的痛苦都是受害人真切的感受。
传统民法理论中将精神损害局限在侵权损害赔偿领域中进行救济,使得一些侵权行为以外的精神损害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这明显违背了人权保护原则。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权,我们应该在合同领域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引入违约责任,实现合同任的扩张,体现人权价值取向,努力促进我国人权保护与国际立法接轨的历史潮流。
2、 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扩大的现实需要。
任何法律制度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是人类活动有组织的体系,任何社会制度都针对一种基本需要,在一合作的事务上和永久团集着的一群人中,有它特具的一套规律和技术;任何社会制度都建筑在一套物质的基础上,包括环境的一部分及种种文化的设备?。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引入违约责任中,也有必要分析其现实基础。
现代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伴随着《德国民法典》而诞生的,在这一个世纪的岁月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借着世界各国加强人格权保护的?强劲东风?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发展和健全的过程。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发展历史看,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在不断扩大,②①其适用范围从对侵害个别人格权所生之精神损害的救济扩张至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从对人格权保护的方法看,传统民法以排除妨碍为主要方法,而现代民法则以金钱赔偿为保护人格权的主要方法。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的这些扩大都是适应现实需要而产生的。如今随着社会经济等各方面的进一步发展,涌现了大量以精神上的满足与享受为目的的合同,合同如果违约给当事人带来了精神利益上的损失,而这些损害即使能按侵权处理也得不到完全补偿。再者,许多还不能按侵权处理,这样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就无法得到充分救济。这些现实情况迫切要求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的范围,而且有的司法实践的案例中已经在违约责任中采纳了精神损害赔偿。现实生活已经提出了这种要求,?我们应该勇敢地突破原有成见,在学说上承认对违约场合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并进而在理论上谋求正当化和系统化?。
3、经济学角度来考察。
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获得合同履行后所要得到的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包括财产性的和非财产性的利益,合同得到正常履行后所应处的精神状态(非财产性状态)实际上是①
②③ 马林诺斯基语,转引自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9页。 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扩大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已成为近代法律发展的趋势。见《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③ 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
一种预期利益,法律保护这种利益的目的在于使缔约人处于如果合同得到正常履行后所应处的处境。当事人所支出的成本与获得的利益应是对应的。当然把这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违约责任中来,可能会加大违约成本,但它能提高交易的效率和安全,况且违约成本支付的风险对双方当事人是对等的,对对方权利与义务的设臵是公平的。
4、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法基础。
在合同法领域,合同义务与合同责任的不断扩张,使得合同法保护公民的精神权益势在必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义务的扩张已经是不争事实,?最近契约法上的显著动向是广泛承认给付义务以外的义务(即附随义务),这昭示着‘约定’作为契约义务的发生根据的地位已在动摇?,当事人的意志不再是合同义务的唯一源泉。合同关系的大部分内容可以来源于习惯、公平观念、和政府,而不被局限在合同所明示或暗示的内容之中。合同义务的扩张导致了非约定义务的存在(精神损害等)。合同义务是合同责任产生的基础。现代社会中,合同责任不再仅依据当事人的约定还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违约责任的范围在向侵权责任靠拢,在此情况下如果再固守传统的观念,拒绝违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就背离了合同法发展趋势,使当事人的正当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法律体系虽是表现法律上价值判断或利益衡量,立法机关或法院判决于必要时自得调整‘现行法律体系’结构,其能适应社会需要,贯彻公平正义原则?。建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有其合理性的。
三、 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依据
基于违约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外判例和学说中观点未尽一致,总体说来是持慎重态度,但决不是拒绝和否定的态度,从趋势上看,是逐步接纳和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中的存在。实际上,这与人类文明不断向前发展、主体权利意识不断提高、人的权利与尊严日益受到重视和法律文化不断深化的社会进步潮流是一致的,换句话说,精神损害赔偿在合同责任中有存在的余地,并最终确立自己的地位,是有自己的客观社会基础的,绝不是哪个人的率性而为。考察一下国外的立法和判例在相关问题上的情况,将有助于我们清晰地认识这一问题。 ①
②①②③④⑤ 参见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77页。 参见柴振国《契约法律制度的经济学考察》,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17页。 ③〔日〕内田贵《契约的产生》,载于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三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11—313页。
④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⑤ 参见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41页。
(一)大陆法国家的相关情况。
1、德国法。
德国早期判例及学说认为违约引发的非财产上损害不得请求赔偿,主要是基于德国民法典第253条的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的损害者,仅以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以金钱赔偿之?。晚近以来,联邦法院首先就海上旅行案件作出判决,案中的一对夫妇利用假期从事海上旅行,运送人因疏忽未将托运之衣服行李送达目的地,致因天气寒冷旅行不能尽兴。联邦法院认为花费1800马克之海上旅行其所可获得之享受如遭妨害或剥夺,并非表示非财产上、精神上价值之享受受到侵害,而是说有财产上损害之存在,此因享受如已商业化,易言之,如其取得须为相当财产上之给付者,则妨害或剥夺该享受即构成财产上之损害。①德国的判例、学说借助?商业化?论扩张解释财产损害,在客观上行了救济精神损害之实。不过德国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忽准忽驳殊少一致,这与其法律上缺乏弹性解释空间有很大关系。
2、法国法。
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的损害赔偿,除下述例外和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在法国合同法上,损害既可以是物的损害也可以是精神的损害。?判例上,对于侵权行为责任通常既承认物的损害又承认精神的损害;对于合同责任,当初对认可精神损害颇为消极;不过,后来判例次第发展为考虑精神损害?。②法院认为,第1149条没有规定侵权行为责任与合同责任之区分,而认为两者均包含在内,所以,合同责任场合存在非财产损害赔偿也并不与法相悖。?法国法上,损害赔偿所欲填补之损害,系指一切之损害,包括财产上之损害及非财产上之损害。类此之损害(指因违约而使受害人的享受利益降低——笔者注),以之为非财产上之损害而获得赔偿者,乃经常可见而少争议。?
(二)英美法国家的相关情况。
1、英国法。
在违约场合何种程度的赔偿可能被提供给非金钱损失,诸如精神损害,仍然是一个存有怀疑和不确定性的问题,?权威意见并不总是一贯的?,而是一个摇摆不定、曲折反复的波①
②③④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页。 〔日〕山口俊夫:《フラニス债权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6年版,第216页。转引自张晓军:《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兼评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载于《判解研究》2004年第3辑。
③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8页。
④ 转引自张晓军:《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兼评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
动过程。早些的判例,适用的是一项无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即反对提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稍晚一些的判例,适用的是一项相反的规则,即向违约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更近则有学者表明这样的观点:原则上在所有类型的合同中都应允许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而只受一般的限定学说、原理的制约。目前,英国判例法之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可作如下总结:(a)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可获得赔偿,但要受一般限制的约束。(b)虽然有违约存在,但精神损害并非由其引致,而是由可构成其他诉因(如诽谤)的被告的不当行为所致,赔偿应可获得。(c)虽然有违约存在,但精神损害并非由其所致,而是由不能构成任何诉因的被告的不当行为所致,原告不能为此获得回复赔偿。(d)原告获得的违约损害赔偿中,不能包含对违约方式导致的精神损害的加重性或惩戒性赔偿。
2、美国法。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3条规定,?除非违约同时造成了身体伤害,或者合同或违约系如此特殊以致严重的精神损害成为一种极易发生的结果,就精神损害主张赔偿应予排除。?在评论部分进一步解释道,?精神损失(loss due to emotional disturbance)通常不能请求损害赔偿,即使是可预见的,其亦通常难以举证及计量,但却有两种情形是例外:第一,精神损失伴随着身体之伤害,在此情形,通常依侵权行为的方式处理;第二,即违约之后,严重的精神损害是其特别可能的结果。一般例子如旅客与运送人间之契约;旅馆与客人间之契约;运送和正确处理尸体之契约;交付有关死亡讯息之契约。例如旅馆门房A,错误地拒绝客人B之投宿而违约,为迫使B就范,A使用粗鲁之言语,并骂B不道德,但未至暴力之程度,B对A请求违约之损害赔偿,则B之精神损害可以作为损失,而请求损害赔偿。?总而言之,美国判例法也并没有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按照侵权法获得救济,尽管对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限制较严。
(三)国际性立法文件的相关情况。
1994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完成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有关条文规定,?(1)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full compensation)。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non-pecuniary),例如包括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在本条的解释部分专门对非物质损害 和赔偿精神损失案》,载于《判解研究》2004年第3辑。
① 同上。
② 转引自张晓军:《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兼评程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不到位应退还部分服务费和赔偿精神损失案》,载于《判解研究》2004年第3辑。 ②①
的赔偿(Compensation of non-material harm)即指精神损害赔偿作出说明,?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非金钱性质的损害也可赔偿。这可能是悲痛和痛苦,失去生活的某些愉快,丧失美感等等,也指对名誉或荣誉的攻击造成的损害。在国际商业中,本规则可能会适用于受雇于一个公司和一个组织的艺术家、杰出的男女运动员、顾问等人员签订的合同。在这些情况下,损害的确定性这个要求以及损害赔偿权利的其他条件也必须得到满足。?而且在对本条解释中给出例证:?因为刚开始,较小有名声的年轻建筑师A签订了一份装饰市立艺术精品博物馆的合同。这项选任受到了来自很多方面的压力。市政当局随后决定把此任务交给一名更有经验的建筑师并且中止了与A的合同。A不仅可以就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得到赔偿,还可以就此事对其名誉造成的损害以及使其失去将会进一步扩大名声的机会得到赔偿。?从上述规定、解释以及例证中,我们可以一目了然地看到精神损害赔偿在违约责任中可以得到救济。
通过以上对国外相关国家的学说、判例的分析与比较,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比较清晰的结论:违约损害中的非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已经被许多国家以各种不同的方式予以承认并给予契约性救济。
四、 我国司法判例的相关态度
虽然我国民法学界对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持否定观念,但是面对越来越多的现实需要,审判实践已经开始了违约所致精神损害的赔偿。
1、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
1992年9月3日,原告肖青将一卷拍有其与刘伟华举行婚礼活动的彩色胶卷交给被告旭光才扩印服务部冲洗,并预交服务费18元。第二天,肖青依约取照片时,被告知照片可能被人误领,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而被告只同意返回预交的18元费用及胶卷费用。协议不成,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该案法官认为:丢失他人的结婚活动的纪念胶卷,不仅给消费者造成了财产损失,更重要的是造成了精神伤害,应当给予精神赔偿。 ①
① “肖青、刘华伟诉国营旭光彩色扩印服务部丢失交付冲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赔偿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辑)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
2、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
该案中,被告美容院与1992年1月间为原告做激光扫斑美容手术。手术后原告发现其面部出现褐色坑斑,即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今后治疗费,被退还治疗费100元。被告同意退给原告治疗费100元,不同意赔偿今后治疗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今后治疗费、退还原治疗费总计10000元。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作激光扫斑美容后,致使面部形成麻斑,是被告方美容手术技术不过关造成的,现在已经过半年之久。脸部麻斑尚未恢复,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3、冯林等出国旅游被扣案。
原告冯林与段茜倩2000年1月12日与自称是海峡旅行社市场部的工作人员张某签订了有偿出国旅游合同,后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张某又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招商国旅总公司所组织的马来西亚旅游团。招商国旅在接受原告参加其旅游团后,没有审核二人的手续和签订的书面合同,也未将原告列入其旅游团的名单,以致于原告二人在马来西亚德滨城刚下飞就因证件不符而被当地政府扣留,后被遣送回国。原告向北京朝阳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旅游费用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因疏忽导致原告人格权利受侵,造成精神上损害,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20000元,二审法院认为数额过高,减到5000元。这其实是一个比较典型的加害给付的案件,在这一案件中法院也给予精神损害以合同法上的救济。
五、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构建
(一)我国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没有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但我们可以运用法律解释中的扩张解释找到相关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这两条中都有赔偿损失的规定,而法律并未将这里的损失限定为财产损失,我们可以将精神损失解释在内,这①①② “马立涛诉鞍山市铁东区服务公司梦真美容院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载《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辑)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89 - 90页。
② 刘琨:《旅游社未尽义务被判罚》,载《人民法院报》2001.9.9。
样通过对其扩张解释就找到了相关法律依据。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虽然本文主张建立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并不意味着要广泛承认合同责任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除了适用金钱赔偿的救济方式之外,还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金钱赔偿对精神损害的救济具有有限性与辅助性。事实上,法律并不对任何损害均给予充分的保护,而是根据立法政策,进行利益衡量以决定对哪些损害给予何种程度的保护。对违约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应严格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对一般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不予赔偿,否则将会造成讼争案件激增,大大加重债务人及法院的负担,并有?人格商业化?的危险。
本文主张在如下情形下可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对合同非违约方当事人具有某种特殊的精神利益,并且这种精神利益为社会大众所普遍承认并为违约方所知晓。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合同目的在于提供快乐、安宁、摆脱疲劳、摆脱困扰等服务,如旅游合同等。在这类合同中,对债权人而言合同的主要价值在于精神利益方面,根据?违约所发生之损害赔偿,赔偿责任是否存在及其大小如何,宜探讨契约之内容意旨而决定之?的学界通说,违约方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违约责任。二是合同标的本身对当事人一方有极其特殊的精神价值,这种精神价值不仅为社会所认可而且为另一方当事人知晓,如录制结婚录像,寄存骨灰等。在这类合同中当事人违约可能不会给非违约方带来多大财产损失,但是却往往会给非违约方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对此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也应该给予补偿。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1、有违约行为。
必须由侵害人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精神上的损害。这是成立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没有违约行为就不可能在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内讨论如何赔偿的问题。
2、遭受精神损害且精神损害达到足够严重的程度。
精神损害客观存在是进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对精神损害的判断应采用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同时,由于法律本身不计琐碎,所以此精神损害不仅应具有确定性,而且应具有严重性,微小的精神损害不在此项制度调整范围内。
3、精神损害为违约方可预见。 ①
②①②③ 参见叶知年:《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 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7页。
③ 拉丁谚语:deminnimis non curat lex 同时是罗马法上的一句著名格言“法律不管琐事”,参见胡建淼《外国宪法:案例及评述》(下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49页。
请求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违反也不应当违反可预见性规则。也就是说,在进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时,同样要注意这种精神上的损失是否是违约人在订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其违约将导致对方严重的精神损害时,其就应该赔偿自己违约导致的对方的损失。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预见时间为合同订立时,可预见的标准采取理性人标准,并考虑违约方的心智能力和专业知识,判断一个理性人处于违约方相同的位臵时,是否应预见到损害的发生。
(四)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限定。
由于违约责任中精神损害赔偿难以准确估算的特性,要求法官根据各种因素来确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因此给予法官审理案件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了使法官判案有一定的原则和标准,防止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任意性,更好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价值,我们必须要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必要的限制。
1、损益相抵规则。
它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赔偿原因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由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则。损益相抵的要件包括:损害赔偿之债的成立,受害人受有利益以及损害事实与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益相抵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同样可以适用。受害人原应支出因损害事故而免于支出的费用以及原本无法获得因损害事故之发生而获得的利益,法官在确定慰抚金数额时可酌情将其扣除。在此类案件中,损益相抵规则的作用不是很大,因为法官拥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
2、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权利人也有过失的,法院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金额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虽然违约责任在归责上已改为严格责任,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过失相抵规则在合同法上仍可适用。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行为助成了对方的违约,法官可依自由裁量权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进行控制。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遵循?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以货币等价物予以度量。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利用这种责任方式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的作用。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和赔礼①
②①②③ 参见赵林青:《违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03页。
③ 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1页。
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并用,对受害人要求的过高的赔偿额不应全部予以支持。过高的赔偿数额,势必刺激个体对自身精神感受的过分关注和保护,徒然增加诉讼案件的数量,同时也会增加非生产性的社会支出。
结语
对违约造成精神损害得否予以赔偿应持开放的观点,以发展的眼光看待问题。建立我国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其可行性与合理性。现实生活已经向我们提出了这种要求,我们就应该正视这种要求并妥善加以解决,而不应简单地对此类不合传统观念的要求一概予以否定。生活并非为了理论,理论却是为了生活。法律的生命正在于发展与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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