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污染防治任务、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等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协议,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范的标准和规范,组织水务、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确定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 对饮用水水源按照不同水源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土地、林业、卫生、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划定方案前,应当公开征求所在地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者供水变化等情况,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范围的方案。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范围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和完备的供水系统。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三)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当排放总量可能造成水质超标时,应当暂停排放,并削减排污负荷。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养殖场、高尔夫球场、制胶、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三)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
(四)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五)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造坟墓;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点、道路、桥梁、码头和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
(三)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垂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
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品种和密度等,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输水管网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管理,采取防渗透、防腐蚀等措施,防止饮用水传输过程中造成的二次或多次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对供水人口多、面积较大的饮用水水源,应当通过监测系统实时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江河流域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出界断面水质符合本省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下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并向省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协调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并加强对上游地区河流水质的监督检查;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处理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同时通报下游地区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执法权的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五千元罚款。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一万元罚款。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放养畜禽、洗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处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处罚由水务、土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处罚由民政部门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处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范文二: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污染防治任务、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等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协议,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范的标准和规范,组织水务、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确定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 对饮用水水源按照不同水源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土地、林业、卫生、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划定方案前,应当公开征求所在地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者供水变化等情况,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范围的方案。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范围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和完备的供水系统。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三)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当排放总量可能造成水质超标时,应当暂停排放,并削减排污负荷。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养殖场、高尔夫球场、制胶、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三)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
(四)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五)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造坟墓;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点、道路、桥梁、码头和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
(三)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垂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品种和密度等,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输水管网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管理,采取防渗透、防腐蚀等措施,防止饮用水传输过程中造成的二次或多次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对供水人口多、面积较大的饮用水水源,应当通过监测系统实时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江河流域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出界断面水质符合本省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下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协调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并加强对上游地区河流水质的监督检查;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处理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同时通报下游地区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执法权的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 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五千元罚款。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一万元罚款。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放养畜禽、洗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处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
(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处罚由水务、土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处罚由民政部门决定;第四十一条第
(七)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第四十二条第
(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处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八条
第六章 附则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范文三: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
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
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
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
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
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
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
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
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的要求。
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
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
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
饮用
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
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
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设置油库;
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 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三、准保护区内
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
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
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
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
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
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
为一级保护区。
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
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
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
,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
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
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十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
禁止建设油库;
禁止建立墓地。
二、二级保护区内
(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
及其他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
要限期搬迁;
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
(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
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三、准保护区内
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
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
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
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
用化肥。
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
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
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
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
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
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
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
和奖励。其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
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范文四: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研究
工作研究
中国环境管理
2007年9月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研究
李红顺1,2
(1.吉林大学环境与资源学院,吉林长春130026;2.长春市环境保护宣传中心,吉林长春130061)
StudyonWaterResourceProtectionofCityDrinkingWater
LIHong-shun1,2
(1.JilinUniversity,SchoolofEnvironmentandResource,JilinProvince,Changchun
130026,China;
2.ChangchunCityEnvironmentalProtectionPublicCentralStation,JilinProvince,Changchun130061,China)
摘要:在对我国城市饮用水水源现状、污染物质来源评述基础上,讨论其保护对策,旨在引起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重视,加强环境科研单位对水源地非点源污染的研究。关键词: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研究
需水量76万m3,现日供水50万m3,缺口26万m3,不得不
1引言
城市是人类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教育的中心。
向世界银行贷款,引松花江水解决供水不足问题。我国还是城市化进程发展较快的国家,随着城市人口的剧增,特别是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城市供水资源短缺已经成为制约城市发展、影响人民正常生活的一个严峻的问题。
经济活动和人口高度密集,面临巨大的资源与环境压力。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饮用水是城市生存环境的基础和命脉。毋庸置疑,饮用水将成为本世纪我国最突出的城市问题。我们要从战略高度审视这一问题,立足全局谋划发展,树立城市科学发展观,实现饮用水资源可持续利用。
2.2地下水超采态势严峻
公共卫生、生活用水量由于地表水污染,而城市工业、
又日益增加,致使地下水的开采规模和强度不断增大。
2004年,21个省级行政区对地下水位降落漏斗(以下简称
漏斗)不完全调查,共统计漏斗76个(浅层漏斗和深层承压
漏斗各38个),漏斗总面积7.2万km2。2004年末与年初相比,浅层漏斗面积扩大的有23个,中心水位下降的有21个;深层漏斗面积扩大的有16个,中心水位下降的有27个。而2005年,全国地下水降落漏斗188个,漏斗面积扩大的有65个,尤其是沧州—德州—衡水地区,深层地下水降落漏斗面积继续扩大,深度加深,沧州第III承压含水层降落漏斗扩大了2089km2,最大水位埋深达101m。地下水房屋倒塌、路基超采导致地面沉降和地裂,造成地面塌陷、
被毁等。由于地下水超采导致地下水位下降,引起地表水入渗增强,污染物随之下移,污染地下水。
2饮用水供水现状
城市作为经济和生活中心,污水排放量大,加之我国城
市的污水处理水平普遍不高,城市水环境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流经城市的河段近90%受到污染,城市内湖水质较差。同时我国城市中有近2/3的城市供水不足,1/6的城市严重缺水。2004年全国总用水量5548亿m3,其中生活用水只占11.7%,与2003年比较,生活用水增加20亿m3来看,照这样下去,饮用供水根本满足不了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生活要求。水环境污染加剧了饮用水水源危机。由于水质污染,导致水传染病触目惊心,在全国187个城市中,水质稳定的有96个,地下水污染减轻的有39个,污染加重的有
2.3自来水浪费严重
我国北方城市因供水基础设施陈旧、老化,加之恶劣的
冷冻气候条件,管道设施漏水现象十分普遍。特别是在城市供水中,直接或间接用于饮用的部分只有5%~绝大10%。部分自来水用于工业、消防、建筑、市政及居民生活杂用上。而自来水厂不管用水要求的不同,一律采用饮用水标准来衡量出水水质,不仅增加了自来水加工处理的成本,而对没有必要达到饮用水标准的用户来说又是一种极大的浪费。在水源污染越来越严重的今天,饮用水处理的难度越来越大,成本将会越来越高。为了有效降低生活成本,提高生活饮用水的安全可靠性,分质供水已经势在必行。
52个。全国约有50余种疾病与饮用水水源污染直接相关,
恶性肿瘤、肝炎的发病率不断增高,弱智儿童数量呈上升趋势。再加上城市水体供水基础设施陈旧和管理不善,造成水资源的严重浪费。
2.1水资源严重短缺
我国人均水资源占有量仅为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4。
3
据统计,我国城市日缺水量达1600万m。经常闹水荒的城市,每日高峰供水保证率仅在65%~70%。沈阳市有60%的楼房三层以上缺水,调峰供水的用户达20万户,占全市供水人口的30%;鞍山市定时和调峰供水面积已占全市供水面积的85.7%;西安市平均日缺水量达40万m3。长春市日
3水源地污染物质的来源分析
水环境污染的污染源通常分为点源和非点源(面源)两
—26—
第3辑
工作研究
类,而水源地污染主要是非点源污染。长期以来,我国环境保护的重点主要放在企业排放污染物的末端治理上,对非点源污染尚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由于非点源污染具有受水文循环过程影响和支配的随机性、污染物来源排放点不固定和排放具有间歇性以及污染负荷的时间变化和空间变化幅度大等特点,致使对其监测、
控制和处理困难而复杂。3.1暴雨径流的地表淋溶和侵蚀
暴雨径流是坡面地表侵蚀过程的动力因素,也是土壤
颗粒和农用化学物质向外迁移的物质载体。当降雨强度超过土壤入渗能力时,就会产生坡面径流。影响坡面径流大小的主要因素是降雨、地形、土壤和植被覆盖等。我国是世界上水土流失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水土流失面积达356万
km2
,有1/3的土地受到水土流失的危害,每年流失的N、P、
K养分相当于4000多万t化肥。
3.2农用化学制品的流失
随着人口的不断增长,人们对土地产品在数量上的要求愈来愈高。在我国农业土地资源的开发已接近超强度的情况下,增加农用化学制品的施用量就成为提高土地产出水平的重要途径。农业以水为本,城市水源地上游通常是主要的农业耕作区。农药、化肥施用量的增加,势必提高土壤中人工化学物质的含量。特别是农业的粗放管理,更导致农业化学品利用率的降低,造成湖泊、
水库富营养化。3.3中小企业污染物质的非达标排放
改革开放以来,中小企业发展迅速。其工业产值占全
国工业总产值的比重逐渐增加。乡镇企业规模小(尤其在北方),技术水平低、
环保措施不到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企业少,加上乡镇企业设备简陋、资源浪费严重,造成污染物排放数量大、污染治理达标率低。由于乡镇企业(包括个体采矿点)污染类型复杂,从城市到农村、由点到面,增加环境治理难度,加大了非点源污染的负荷。
3.4人工合成化学物质的迁移循环
人类为了文明的需要,通过各种生产活动人工合成数
以千计的有毒、有害物质。这些有机化合物通过原材料处理、生产和加工及产品使用等多种扩散途径最终进入地表水环境。由于有机污染物种类多、毒性大、难降解等原因,国际上比较重视。我国于上世纪80年代曾对松花江水第
26个取样点进行监测,检出有机污染物152种,其中属于
美国环保局首要污染物的有32种,占21%;有致癌、致突变性的有14种,占9%,足以反映我国北方河流有机物污染的状况。目前,自来水中已发现有2000多种有机物,其中致癌、促癌物质约占2.7%,致突变物质约占2.5%。硝酸盐是自来水中最常检出的污染物之一,摄入过量的硝酸盐可导致婴儿的高铁血红蛋白症。硝酸盐和亚硝酸盐转化为亚硝胺,则对人体具有致癌、致突变和致畸的作用。
3.5城乡生活污水的排放
限于经济发展水平,我国小城镇和广大乡村都还缺乏
排水设施,大量的生活污水直接漫流排放后随地表径流进入水体,有机物污染十分严重。氮浓度高可能与畜、禽粪便污染有关,磷浓度高则主要是洗涤剂的使用所引起。洗涤废水的排放增加了磷的负荷,对湖泊富营养化进程将会起到重要作用。
4
保护对策
4.1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研究
长期以来,我国环境保护的重点放在点源的治理上,对水源地非点源污染的危害性认识不足,当前必须转变观念,加强水源地非点源污染研究,加强对地表饮用水源污染调查方法、污染负荷定量计算方面工作,研讨可行性较高、适用性较强的方法,建立适合我国特点的适应性强、精度高、理论性好的非点源污染负荷定量计算模型,提出具有我国特色的水源地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方法。要坚持科学治水,遵循自然规律,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要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基本方针,合理配置水资源,统筹流域、
区域和城乡的水利发展,统筹安排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要坚持节约保护水资源的原则,加强节水和水污染防治,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4.2健全法律法规管理体系
建立健全法规系统和强有力的执法监督。要进一步加
强水源保护的各项法规、条例建设,特别要加强不同地区的地方法规、条例的建设,使水源保护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在管理体系上,要克服分头管理、条块分割现象,处理好统一监督管理与协同监督管理的关系。在目前我国经济技术实力还难以全面控制水污染的情况下,更有必要对涉及人民生命健康的生活饮用水源采取严格措施加强管理。
4.3充分发挥高科技作用
要利用知识创新工程改革旧的农业耕作方式,建立生
态农业体系。充分利用湿地等土地处理系统削减氮、磷入江、入湖量,用“绿色肥料”替代部分化肥,实施测土施肥,提高化肥的利用率。广泛施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选择性强、效益高的生物农药。植树种草,涵养水源;合理灌溉,防止水土流失。运用计算机模拟污染物迁移规律,建立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准确进行水质控制和预测。利用遥感信息、地理信息系统为水源保护区的划分、水源保护的适时决策提供优质服务。应用先进的生物遗传技术,构建具有特殊降解基因的菌株,去除水中有毒、
有害有机物。4.4加大水源保护的宣传力度
我们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进行宣
传,强化公众的资源、
环境、生态意识,提高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自觉性。让人民群众懂得保护水环境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和责任。
4.5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加强控制性骨干水源工程建设,增强调蓄能力。提高居
民饮用水的安全可靠性,放宽城市其它非饮用水的水质要求,降低成本,逐步实施分质供水。城市供水设施陈旧常常造成自来水的浪费。排水设施不足,又使大量的污水未经有效处理就直接排放,造成严重污染,必须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有效解决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问题。参考文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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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采购
长沙市环境保护局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采购 招标文件
政府采购编号:CSCG-HNJL-GK20110404
代理机构编号:HNJL-GK20110404
采 购 人:长沙市环境保护局
项 目 名 称: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采购
湖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二?一一年四月
1 湖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长沙市环境保护局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采购 招标文件
目 录
第一章 投标邀请 ........................................................................................................... 3
第二章 投标须知 ........................................................................................................... 5
一 说明......................................................................................................................................... 5
二 投标文件的编写 ..................................................................................................................... 6 三 投标文件的递交 ..................................................................................................................... 7 四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 ................................................................................................................. 7 五 开标和评标 ............................................................................................................................. 8
六 评标方法及标准 ................................................................................................................... 10 七 中标及合同签订 ................................................................................................................... 11 八 质疑与投诉 ........................................................................................................................... 12
九 法律责任 ............................................................................................................................... 13
十 其他....................................................................................................................................... 14
第三章 标的清单及说明 ...............................................................................................15
一 本次采购内容 ....................................................................................................................... 15 二 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规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 ....................................................... 15
三 项目清单及说明 ................................................................................................................... 19 四 项目建设要求及说明 ........................................................................................................... 20 五 其他要求及说明 ................................................................................................................... 21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范本) ...................................................................................22
第五章 投标文件编制 ..................................................................................................26
格式1 投标承诺书 ........................................................................................................................ 27 格式2 投标人基本情况说明 ........................................................................................................ 28 格式3 投标报价表 ........................................................................................................................ 29 格式4 规格响应表 ........................................................................................................................ 30 格式5 产品配置清单 .................................................................................................................... 30 格式6 项目建设方案及说明 ........................................................................................................ 31 格式7 质量保证承诺书 ................................................................................................................ 31 格式8 售后服务承诺书 ................................................................................................................ 31 格式9 同类型项目经营业绩 ........................................................................................................ 32 格式10 投标资格证明文件 ............................................................................................................ 33 格式11 投标人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 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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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投标邀请
受长沙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湖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国内采购,现邀合格的供应商参与投标。
一、项目名称: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采购
二、项目编号:政府采购编号:CSCG-HNJL-GK20110404
代理机构编号:HNJL-GK20110404
三、采购方式:公开招标
四、定标方式:综合评分法
五、投标资质:投标人应提交的资质证明文件及有关格式要求详见本文件“第五章投标文件编制”。
六、标书认购:
凡符合投标资格要求并有意参加投标者请于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23日登录湖南政府采购网(www.ccgp-hunan.gov.cn/changsha)、长沙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网(www.csggzy.gov.cn)下载招标文件。各投标人自行在以上网站下载或查阅招标文件和资料等,恕不另行通知,如有遗漏招标人概不负责。
七、投标规定:
1、投标截止:2011年5月24日9时止,超过截止时间的投标将被拒绝(?)。
2、开标时间:2011年5月24日9时。
3、开标地点:长沙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五一大道800号中隆大厦4楼)。
4、授权代表(可由法人代表担任)须准时到会,出示身份证原件并签名以示出席;否则,其投标将被拒绝(?)。
3 湖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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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投标保证金:
1、递送投标文件前,投标人须交付投标保证金捌仟元整(以银行到账单为准);
否则,其投标将被拒绝(?)。
2、交纳方式:银行转帐,银行电汇或银行汇票。从各投标单位基本帐户缴入到如下帐户(投标保证金托管专户),并再进帐单用途栏或备注栏中注明所投标的项目名称。
帐 户 名:长沙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投标保证金专户
开户银行:建行长沙潇湘支行
账 号:4300 1792 0610 5977 8899
3、缴纳时间:2011年5月4日-2011年5月23日16:00时前(含)以银行到帐回单为准。
4、未按以上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文件无效。
采购代理机构:湖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地 址:长沙市人民中路65号“华天之星”后栋
联 系 人:周启清 邮编:410011
电 话:0731-85168249 传真:0731-85168249
采购人:长沙市环境保护局
地 址:
联 系 人:彭国明 电话:0731-82622169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长沙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
地 址: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市政府第二办公楼四楼0477房间
联 系 人:余鹰 电话:0731-88666341
网 址:www.ccgp-hunan.gov.cn/changs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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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投标须知
一 说明
1( 适用范围
1.1 本文件仅适用于本投标邀请中所述的采购项目。
2( 定义
2.1 “采购人”系指实际购买使用本项目标的物的单位。
2.2 “采购代理机构”(简称代理机构)系指接受采购人委托代理本项目采购事宜
的招标公司。
2.3 “招标采购单位”系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
2.4 “投标人”系指向招标采购单位提交投标文件的供应商。 2.5 “中标人”系指被确定为承接本项目并负责其实施的投标人。 3( 投标人应具备的条件
3.1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款的规定。 3.2 投标产品(服务)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3.3 满足本文件规定的资质要求。
3.4 购买本文件并已办理登记手续。
3.5 符合财政部及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3.6 同一法定代表人的不同公司,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其投标无效(?)。 4. 联合体投标
4.1 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
5( 投标保证金
5.1 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成交人
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
5.2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一)开标后,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三)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签订合同的。
6( 投标有效期
6.1 从开标之日起,投标文件有效期为60天。投标有效期不足的,其投标无效(?)。 6.2 特殊情况下,在投标有效期满之前,招标采购单位可要求投标人同意延长有
效期,要求和答复均应以书面形式。投标人可拒绝上述要求而予以退还投标
保证金。对于接受要求的投标人,既不要求也不允许其修改投标文件,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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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在延长期内继续有效。
7( 本文件的澄清、修改
7.1 投标人收到本文件时,应进行检查;如认为采购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公告
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告知招标采购单位澄清或处理,并抄送同
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否则,由投标人自行承担所造成的不良后果。 7.2 根据投标人提出的问题,招标采购单位确定是否需统一召开标前踏勘及答疑
会;如统一召开,将通知所有登记购买了采购文件的投标人参加。 7.3 招标采购单位对本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澄
清或修改(包括踏勘及答疑会明确的事项)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
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登记购买本文件的供应商。该澄清或修改的内容为
本文件的组成部分。
7.4 招标采购单位可酌情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
前。变更时间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并书面通知所有已登记购买
本文件的供应商。
8( 投标费用
8.1 无论投标结果如何,投标人自行承担所有与投标有关的全部费用。
二 投标文件的编写
9( 一般要求
9.1 投标人应仔细阅读本文件的所有内容,按本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保
证所提供的全部资料真实有效。
9.2 投标文件应用中文编写。
9.3 投标文件的书面内容不得有加行、涂抹或改写。
9.4 投标文件应当采用书面方式;招标采购单位不接受电报、电话、传真投标。 9.5 以同一投标人名义,递送两套或以上的投标文件,其投标无效(?)。 10( 投标文件的组成
10.1 投标文件应包括的内容详见本文件“第五章投标文件编制”。 10.2 除本文件另有规定外,计量单位为我国法定计量单位。
11( 投标报价
11.1 投标人应按本文件提出的采购范围、内容及要求进行报价。 11.2 除本文件另有规定外,投标报价为含税价,是指完成本文件规定的项目并通
过验收后的价格。
11.3 除本文件另有规定外,投标人对每一标的只允许有一个方案或报价,对同一
标的提交有选择的方案或报价的,其投标无效(?)。
11.4 如有优惠折扣须在投标承诺书中注明,做到投标承诺书中的总价与投标报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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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中的总价一致。
三 投标文件的递交
12( 投标文件的送达
12.1 投标文件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招标采购单位。
13( 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或撤回
13.1 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可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 13.2 投标人补充、修改或撤回时,须向招标采购单位出示加盖公章、经法人代表
或授权代表(需出示有关证明)签字的函件。
13.3 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本文件的规定签署盖章,并密封。 13.4 补充、修改文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13.5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但可以在开标前出示
加盖公章、经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需出示有关证明)签字的函件通知放弃
投标。
四 评标委员会的组建
14( 评委会的组成及职责
14.1 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依规组成评标委员会。
14.2 评标事务由评委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本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答复;
(三)推荐中标候选人名单,或者直接确定中标人;
(四)向招标采购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 15( 评委会成员的义务
(一)遵纪守法,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审,对评审意见承担个人
责任;
(三)对评标过程和结果,以及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
(四)参与评标报告的起草;
(五)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工作;
(六)配合招标采购单位答复投标人提出的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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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开标和评标
16( 开标程序
16.1 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开标。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推迟,在开标前向监委和投标
人说明。
(1)投标人按规定签到。监委签到。
(2)代理机构介绍开标会议程,宣读开标会纪律。
16.2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外,继续按以下程序进行。
,当众查验投标文件的密封状况,经监委、投标人确认无误后,当众拆16.3 开标时
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优惠承诺,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
方案报价以及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16.4 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优惠承诺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报价等实
质性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
16.5 开标时,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承诺书内容不一致的,以投标报
价表为准。投标文件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
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单价金额小
数点有明显错位的,应以总价为准,并修改单价;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
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17( 评标程序
17.1 评委按回避制度等规定,统一签署《评委承诺书》。代理机构介绍评标会议程,
宣读评标会纪律。
17.2 评委会推选主任评委,采购人评委不得担任主任评委。主任评委按规定程序
主持评审工作。
17.3 评委会对投标文件进行初审。初审分为资格性和符合性审查。
(一)资格性审查,确定投标人是否具备投标资格。投标人无资格或无能力
履行合同,其投标无效(?)。
(二)符合性审查,确定投标人是否对本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作出响应,实质
性响应是指对本文件的规定,没有重大偏离或保留。非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人
将被拒绝。重大偏离或保留是指将会影响到本文件中标的清单及技术要求,
或限制了采购人权力和投标人义务的规定,而纠正这些偏离将影响到其他投
标人的公平竞争地位。
(三)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投标。
(1)超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投标的;
(2)投标文件所投标段中的应标范围小于本文件对应标段要求的采购范围
的;
(3)投标文件与事实不符的;
(4)经评委会一致认定为重大偏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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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符合本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标注?)的;
(6)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四)报同一品牌同一型号产品的多家投标人,作为1家有效投标人计算。
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外,可废标后重新组织采购;也可
按照财政部《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43规定,经政府采购管理部
门同意,所有评委(监委)签字认可,书面通知投标人当场改作竞争性谈判
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五)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项目作废标处理,除采购任务取消外,重新
组织采购。
(1)本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2)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3)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4)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非以上情形导致项目被废标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同意,所有评委(监委)
签字认可,可书面通知投标人当场改作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六)对资格性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人进行咨询与答复。
(1)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
错误的内容,评委会可以书面形式进行咨询。
(2)评委阅读采购文件、投标书,各自独立记录通过审查的各投标书情况,
分别提出需咨询的问题。主任评委汇总整理形成书面咨询问题,发给投标人。
(3)投标人对咨询事项作出书面答复,按规定时间报评委会。投标人的答复
不得超出投标书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书的实质性内容。
17.4 比较与评价。
(一)评委根据咨询答复情况,按规定的评标方法,各自独立对除集体评议
外的其他评审因素进行评比打分。
(二)评委再根据评委会一致意见,对除投标报价外的集体评议评审因素统
一打分。
(三)代理机构再通报投标报价得分,汇总计算各投标人总得分,并按总得
分高低确定排名顺序。
17.5 确定评审结果。
(一)评委会统一签署《评标结论书》,按排名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确定
中标人。中标候选人数量根据采购需要确定,并按顺序排列。
(二)评委会认为中标候选人投标价或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低于成本,
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可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书面文
件及相关证明材料解释说明;否则,可取消其候选资格,按排名顺序递补候
选人,以此类推。
9 湖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长沙市环境保护局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采购 招标文件 18. 评标过程的保密性
18.1 在评标过程中和评标结束后,谈判小组的研究情况和所有投标人的商业秘密
都属于保密内容。
18.2 有关投标文件的审查、澄清、评估和比较以及有关授予合同的意向等情况都不
得透露给任何投标人或与上述工作无关的人员。
六 评标方法及标准
19( 评标方法
19.1 综合评分法,是指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前提下,按照本招
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因素进行综合评审后,以评标总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作为
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的评标方法。
19.2 评标标准
序 评审因素 权重 评分标准
以经评委会一致认定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
1 投标报价 30 基准价,其价格得分计30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得分统一按公式计算:
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投标报价权重
2.1投标书没有产品配置清单的,计0分;没有规格响应表的,扣3分。技
术参数经评委会一致认定为重大负偏离的,视为无效投标。 26 2.2所投配置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计26分。配置不详,技术参数不清,缺
漏项的,每处扣2分,扣满为止。有负偏离,每项扣3分,扣满为止。 产品配置及 2 2.3配置先进合理,具有开放性和可扩充性;技术成熟,运行稳定,安全可技术参数 4 靠;管理方便简易;品牌知名度大的,计4分。产品选型及配置欠佳的,每
处扣1分,扣满为止。
2.4投标书对招标技术方案有优化,经评委会一致评定,酌情加分,加满55 分为止。
方案设计合理;人员配备及安排合理;建设进度计划及保证措施合理;安装
3 建设方案 6 调试程序合理、措施得当;质量保证措施合理,安全文明施工措施合理的,
计6分。有缺漏项,欠合理的,每处扣1分,扣满为止。
所投产品通过了ISO质量体系认证的,计1.5分;取得环保认证的,计1.54 产品质量 3 分。(提供相应的认证影印件,否则不计分。)
投标人在当地设有分支机构,有专人负责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的,质保期
5 服务承诺 8 满足招标要求,培训方案到位,服务响应时间短,计8分;缺项或不响应要
求的每处扣1分,扣满为止。投标书没有服务承诺的,计0分。
考察投标人在2008年-2011年有与所投标段同类型的经营业绩,要求提供相6 经营业绩 5 应的合同影印件,否则不计分。
10 湖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长沙市环境保护局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采购 招标文件
具有1个标识牌项目合同,且合同金额不小于50万元的,计1分。每多1
家,加1分,加满为止。
根据投标人2009或2010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由评委会对投标人的?销售收
入、?纳税额、?净利润、?资产负债率等4项分别排序,按单项分别计分。7 综合实力 4 每个单项排名第一的计1分,其他计0分。(提供2009或2010年度会计师
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影印件,否则不计分)
投标书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顺序编制,有目录、编页码,装订成册,书
8 投标书编制 5 面整洁无涂改,没有缺漏项,价格数量等计算准确的,计5分;不符合要求
的,每处扣1分,扣满为止。
投标书满足招标文件中所投标段的交货时间和付款方式要求的,计4分;否交货时间及 9 4 付款方式 则每处扣2分,扣满为止。
合计 100
说明:
1、分标段评分统分。评分依据评标标准,对照投标书进行。
2、上表中序号第1、2.1、2.4、4、6、7、9按评委会集体评议意见统一计分;其他评审因素由评委按以上规定自主独立计分。
七 中标及合同签订
20( 中标通知
20.1 评标结束,确定中标人后,招标采购单位将在“长沙政府采购网”(网址:
www.ccgp-hunan.gov.cn/changsha)上公告评标结果。
20.2 招标采购单位不向落标的投标人解释落标原因,不退还投标文件。 20.3 投标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按政府采购有关质疑、投诉规定办理。 21( 合同签订
21.1 签订合同前,采购人可对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含答复、补充文件)进行真实
性查验,凡有虚假的,其中标无效,并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违法违规处理。 21.2 采购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布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按范本格式制作并签订政
府采购合同。
合同由代理机构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登记编号、备案。
项目数量增减、合同条款变更、预算追加等按规定报批后,另行签订补充合
同。
21.3 本文件(含补充、修改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含答复、补充文件)均为
签订采购合同的依据。
21.4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
中标人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11 湖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长沙市环境保护局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采购 招标文件 21.5 中标人因不可抗力或自身原因不能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的,按照
财政部18号令第82条款,采购人可以按中标候选顺序确定新的中标人并签
订合同,以此类推,或重新进行采购。
21.6 采购人在授予合同时有权对本文件规定的货物和服务予以适当的增加或减
少,但不得改变单价或其他条款和条件。
21.7 合同履行中,追加采购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或服务的,按规定报批后,签
订补充合同。
21.8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
他人。除本文件另有规定外,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进行分包给他人。
八 质疑与投诉
22( 质疑
22.1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
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
购人提出质疑。
22.2 质疑书格式应按湘财购〔2007〕24号《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政府采购供应
商质疑处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列明理由、依据,法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字,
并加盖单位公章。未署名、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和非书面形式的质疑,招标采
购单位概不受理。
22.3 投标人提出质疑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参与了所质疑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
(二)在质疑有效期内提出质疑;
(三)质疑书格式和内容均符合本通知规定;
(四)质疑事项属于被质疑人组织的所质疑采购活动范围内的事项;
(五)证据真实,来源合法;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22.4 供应商无效质疑一年内累计超过两次(含两次)的,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
行为记录名单并在长沙市政府采购网上予以公示。
22.5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投标人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对质疑内容作出
书面答复,但涉及商业秘密内容的除外。
22.6 投标人须对质疑内容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23( 投诉
23.1 质疑供应商对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采购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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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
处理决定。
23.2 处理投诉事项期间,财政部门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暂停签
订合同等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23.3 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
行虚假、恶意投诉。
23.4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规定;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
(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
(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23.5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
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一)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九 法律责任
24( 法律责任
24.1 按照财政部18号令第74条款规定,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政府采
购项目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投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投标人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24.2 按照财政部18号令第75条款规定,中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采购单
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
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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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二)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在投标文件中未说明,且未经采购人同意,将中标项目分包给他人的;
(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人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中标无效(?)。 中标
24.3 按照以上条款规定,经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的,按照财政部18号令第82条款规定,可按中标候选顺序重新确定,或重新进行采购。
十 其他
25( 中标人须向采购代理机构交纳代理服务费
(一)以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总金额作为收费的计算基数; (二)代理服务费按国家计委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
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费率)
中标金额(万元) 货物类 服务类 工程类 100以下 1.5, 1.5, 1.0, 100—500 1.1, 0.8, 0.7, 500—1000 0.8, 0.45, 0.55, 1000—5000 0.5, 0.25, 0.35, 5000—10000 0.25, 0.1, 0.2, 10000——100000 0.05, 0.05, 0.05, 1000000以上 0.01, 0.01, 0.01, 说明:
1、按本表费率计算的收费为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单独提供编制采购文件(有标底的含标底)服务的,可按规定标准的30,计收。 2、代理服务收费按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例如:某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中标金额为6000万元,计算招标代理服务费额如下:
100万元×1.0,,1万元
(500,100)万元×0.7,,2.8万元
(1000,500)万元×0.55,,2.75万元
(5000,1000)万元×0.35,,14万元
(6000,5000)万元×0.2,,2万元
合计收费,1,2.8,2.75,14,2,22.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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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标的清单及说明
一 本次采购内容
1( 本次采购要求开发建设长沙市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标示牌系统,包括材料
及配件辅材等购置及制作、产品运输保险保管、安装调试、通过验收、培训,
及系统5年免费保修维护等。
2( 本项目不允许采购进口产品。进口产品是指产自境外(包括港澳台)的产品。 二 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规范、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
(一)、保护区界标要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433-2008)标准执行。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样式
图1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正面和背面示意图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图形标(图2):基本色为蓝色,“两滴水”为绿色,“饮用水杯”为白色,文字为蓝色。
(2)尺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图形标的尺寸可根据实际情况按比例缩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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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图形标 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尺寸(标准尺寸1600×1200mm)
图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正面尺寸(单位: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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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背面尺寸(单位:mm) 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的尺寸为1200×900mm时,根据1600×1200mm的标准尺寸按比例缩放到1200*900的牌面上。
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颜色: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的颜色应采用绿底、白边,图案背景和文字为白色。
5、界标正面的上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图形标。中下方书写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名称,如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等。下方为“监督管理电话:12345678” 。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交通警示牌样式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交通警示牌正面、背面样式(图5)
图5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警示牌示意图(一般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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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交通警示牌尺寸(图6)
图6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警示牌尺寸(单位:mm) 3、左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图形标,右边书写“您已进入XX饮用水水源X级保护区全长XX公里”或“您已进入XX饮用水水源X级保护区从XX至XX”,提示过往车辆及行人谨慎驾驶或行为。在一般道路采用蓝色底色,在高速公路采用绿色底色。在道路警示牌的下方可配合使用道路交通标志中的禁令标志或其他安全标志。 4、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交通警示牌颜色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道路警示牌的颜色一般道路为蓝底、白边,图案背景和文字为白色;高速公路为绿底、白边,图案背景和文字为白色。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宣传牌
1、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宣传牌的颜色应采用白底、蓝边,图案文字为蓝色。 2、宣传牌正面的上方为”XX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中下方书写水源地保护宣传口号标语、,下方为“监督管理电话:12345678”。背面介绍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规定。内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如下: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18 湖南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长沙市环境保护局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采购 招标文件 二、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经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四)质量检验及质量评定。
1、标示牌底板为钢板,厚度不小于1.5mm,主框架40*40*2方管焊接,立柱为Ф76*3.5mm钢管,双立柱。铁件人工除锈,刷防锈漆2遍,外漏部分刷白色醇酸瓷漆2遍;标示牌下端距地面高2000mm,埋地深600mm,基础长*宽*深600*600*1200mm,沥青漆防腐2遍,C20混凝土现浇;标示牌与支撑框架采用可拆卸式连接(方便将来维护),标示牌底面、图标和字采用专用反光漆。
2、对有明确尺寸要求的要严格按要求制作。产品形位公差:翘曲度在2mm以内,平整度在1mm以内,邻边垂直度在2mm以内.表面光洁平整、无露底、无凹凸、无疙瘩、无剥落;焊接部分:无脱焊、虚焊、焊穿、夹渣、气孔、咬边现象;铆接和螺栓连接:无漏铆、脱铆现象,螺栓连接紧固无松动。
三 项目清单及说明
规格:长×宽标志分类 设置地 数量 备注 (mm)
猴子石桥东 1 1600×1200
桔子洲头 1 1600×1200
桔子洲尾 1 1600×1200 保
桔子洲大桥东 1 1600×1200 护
区 株树桥 1 1600×1200
界 黑石铺桥西 1 1600×1200
标 绕城高速 1 1600×1200
潇湘大道 1 1600×1200 保护区交通警湘江大道 1 1600×1200 示牌每个点2小 计 9 块:进入、驶离
各一块 猴子石桥东西两端 4 1500×600 道
桔子洲大桥东西两端 4 1500×600 路
潇湘大道南北两端 4 1500×600 警
湘江大道南北两端 4 1500×600 示
株树桥 4 1500×600 牌
备用 6 1500×600
小 计 26
总 计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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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环境保护局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采购 招标文件 四 项目建设要求及说明
1( 产品运输、保险及保管
1.1 中标人负责产品到施工地点的全部运输,包括装卸及现场搬运等。 .2 中标人负责产品在施工地点的保管,直至项目验收合格。 1
1.3 中标人负责其派出的施工人员的人身意外保险。
2. 安装调试
2.1 中标人须加强施工的组织管理,所有施工人员须遵守文明安全施工的有关规
章制度,持证上岗。
2.2 项目完成后,中标人应将项目有关的全部资料,包括产品资料、技术文档、
施工图纸等,移交采购人。
3. 测试验收
3.1 项目验收国家有强制性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验收费用由成交人承担,
验收报告作为申请付款的凭证之一。
3.2 验收过程中产生纠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检测,如为成交
人原因造成的,由成交人承担检测费用;否则,由采购人承担。 3.3 项目验收不合格,由成交人返工直至合格,有关返工、再行验收,以及给采
购人造成的损失等费用由成交人承担。连续两次项目验收不合格的,采购人
可终止合同,另行按规定选择其他供应商采购,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成交
人承担。
4. 质量保证
4.1 中标人提供的产品应是原装正品,符合国家质量检测标准,具有出厂合格证
或国家鉴定合格证。
4.2 整体项目质保期要求5年。主体框架和立柱保修期限1年,标示牌内容保修
期限5年,保修期内防腐及文字非人为破坏出现的掉色、脱落制作方负责修
复。超出厂家正常保修范围的,中标人需向厂家购买;未在投标报价表中单
列其费用的,视为免费提供。
4.3 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质保期内所有维护维修等要求免费上门服务。 4.4 若中标人所供产品不符合甲方要求或者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甲方有权要求
全部退货,并且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5. 售后服务及培训
5.1 设备的安装与调试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予以协助。安装调试期间所发现一切
安全和质量事故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5.2 乙方应负责按竞争性谈判文件及投标文件中培训计划对甲方的使用人员进行
培训,提供培训资料,确保采购人使用人员熟练使用和完整维护管理。 5.3 设备一旦投入使用,无论质保期内外,乙方应提供7×24小时免费热线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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咨询,接到故障报告后最晚4小时内响应,需要现场服务时,维修人员应在
12天内到达现场,并于24小时内排除障碍。质保期内未在规定的响应时间内
赶到现场维修时,甲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风险和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并从质量保证金中抵扣。在质保期内的现场服务,不再额外收取费用,质保
期外的现场服务收费标准及项目,甲方按乙方在投标文件中声明的标准向乙
方支付费用。
5.4 在保质、保修期内,同一设备、同一质量问题连续两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
或者质保期内出现3次故障的,乙方必须无条件的免费予以更换同品牌、同
型号新设备,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5.5 按生产厂家或国家有关的保修规定进行保修,并按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规定和
投标文件中承诺的售后服务和说明的保质、保修条件进行保修。 5.6 乙方不按规定提供保修服务,甲方有权没收其质量保证金。 五 其他要求及说明
1( 交货时间及地点
1.1 交货时间: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完成设计,15日内交货,30日内完成安
装。
1.2 交货地点:采购人指定地点。
2( 结算方法
2.1 付款人:长沙市环境保护局(国库集中支付)
2.2 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40%;货到安装完成后付满70%;验收
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 3( 项目清单中的品牌型号、技术参数均为参考,投标人可投同档次或以上的其
他品牌。
4( 项目清单中产品,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天内提交有效证明确保为原厂
产品,能按厂家规定在长沙地区享受厂家售后服务;否则,投标无效,取消
成交资格(?)。
5( 质保和售后要求超出厂家正常质保期限和要求的,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
10天内提交有效证明确保能履行承诺。否则,投标无效,取消中标资格(?)。 6( 本项目采用费用包干方式建设,投标人应根据项目要求和现场情况,详细列
明项目所需的材料及配件辅材等购置及制作、产品运输保险保管、安装调试、
通过验收、培训、质保期免费保修维护等所有人工、管理、财务等所有费用,
如一旦中标,在项目实施中出现任何遗漏,均由中标人免费提供,采购人不
再支付任何费用。
7( 投标人在投标前,须踏勘现场,有关费用自理,踏勘期间发生的意外自负。 8. 对于上述项目要求,投标人应在投标文件中进行回应,作出承诺及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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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范本) 甲方(采购人): 合同编号: 乙方(中标人): 签订地点:
乙方在 组织的 采购中,通过公平竞争,成功中标。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标通知书》订立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一、依据采购文件(含补充、修改文件)和乙方的投标文件(含澄清、补充文件),乙方向甲方提供下列全新的标的(物资/工程/服务)。 单位:元 序号 标的名称 型号规格 数量 单价 总价 备注
合计金额(大写): 小写
二、技术标准
1、乙方所提供的产品性能及质量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的应符合部颁标准或企业标准。
2、交付的产品应与招标文件规定的型号规格、质量要求以及投标文件的规格响应表、配置清单表、质量保证、售后服务一致。除另有规定外,计量单位应该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三、交货时间: 。
四、交货地点及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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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运输方式及费用: 。
六、产品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
1、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产品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并应保证其产品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质保期以招投标文件的规定为准。在合同履行时,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不能提出异议。
2、本合同不允许转让,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视为乙方违约,乙方承担本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
3、乙方的售后服务详见投标书中售后服务条款。
七、专利权:乙方应保证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的产品时免受第三方提出侵犯其专利权、商标权或工业设计权的起诉;任何第三方如果提出指控均由乙方负责,包括法律和经济责任。
八、包装要求
1、除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提供的产品均应按标准保护措施进行包装,以确保产品安全无损运抵指定现场。由于包装防护措施不妥而引起的损坏、丢失由乙方负责。包装物不回收。
2、每一包装箱内应附一份详细装箱单和质量证书、说明书。随机备品、配件和工具的种类数量按产品所附使用说明书及清单执行。
3、乙方对运输产品进行保险,费用由乙方支付。
九、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
1、甲方组织验收,乙方积极配合。大型或者复杂项目由专家组成验收小组出具验收报告,必要时由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验收具体事宜按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办理。
2、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有与合同规定不符的,应在 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不签发验收单。并同时将该书面异议报送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并且未按期限签发验收单的,视为甲方验收合格。
3、乙方在接到甲方书面异议后,应在10天内予以纠正,并对纠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否则视为违约。
4、乙方提供的进口产品,乙方应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结算方法及期限
1、验收合格后,乙方出具正规发票给甲方,凭甲方开具的《政府采购验收单》办理合同款项结算手续。
2、支付合同款项时,一律不向乙方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办理付款手续。开户行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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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环境保护局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采购 招标文件 帐号以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的为准,如果乙方要求变更,则乙方必须提供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签字的证明文件,报经甲方审查同意。除另有规定外,按人民币结算款项。
3、付款人及付款方式:
。
十一、违约责任
1、乙方不能按时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的,每延误一天应向甲方偿付不能按时交付部分款项2‰的违约金。
2、乙方所交标的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及时纠正的,按违约处理,应承担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货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损失。
3、甲方未按合同要求验收并未按时签发验收单的,应承担应付货款的银行利息。
十二、不可抗力: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权威部门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十三、本合同的其他组成文件:
1、采购文件(含补充、修改文件)
2、乙方的投标文件(含澄清、补充文件)
3、
十四、合同补充和修改:对合同条款作任何改动或偏离,增加补充条款,均须由甲、乙双方签订书面的补充合同。
十五、违约终止合同
1、在乙方收到甲方发出的违约通知后10天内,乙方仍未纠正其下述任何一种违约行为,甲方可向乙方发出终止合同通知,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乙方除承担本合同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外,一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
(1)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付货物的;
(2)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且未及时纠正的;
(3)乙方未能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何其它义务的。
2、甲方终止部分合同,甲方可以按适当的条件和方式采购类似的由于乙方未交付部分的产品;乙方应承担甲方购买类似货物的额外费用并继续履行合同中未终止的部分。
十六、破产终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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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乙方破产或无清偿能力时,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终止合同,在甲方知情而未收到乙方终止合同书面通知时,甲方亦可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
2、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原因造成自然终止合同时按破产终止合同办法终止合同。
十七、合同纠纷:如发生合同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请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双方约定 。
十八、未尽事宜: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甲、乙方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约定;补充约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十九、合同份数及生效:本合同一式伍份,甲方、乙方各一份,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二份,采购代理机构一份。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采购代理机构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单位地址: 单位地址:
签订时间: 开户银行:
账 号:
签订时间:
采购代理机构(盖章):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盖章): 本合同内容未超过政府采购申报审批表规
定。 备案经办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签订时间:
签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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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投标文件编制
说 明:
1( 投标文件的制作
1.1 应按本文件规定的格式、顺序制作,要求有目录、编页码,并装订成册。 1.2 在本文件格式样本或样本复印件上填写制作投标文件的,其投标无效(?)。 1.3 投标文件须由授权代表(可由法人代表本人担任)按规定签字盖章;否则,
其投标无效(?)。授权代表签字非本人手写签名的视为无效签字(?)。 2( 投标文件的份数
2.1 投标文件正本壹份、副本贰份。每一份投标文件注明“正本”或“副本”字
样。正本与副本有差异,以正本为准。
3( 投标文件的密封和标记
3.1 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用密封袋分别密封,在密封袋上注明政府采购编号、投
标人名称(全称)、投标项目及“正本”或“副本”等,并在密封袋两端粘贴
密封条,加盖骑缝章。
3.2 每一密封袋上注明“于 之前(投标邀请中规定的开标日期及时间)不
准启封”的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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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1 投标承诺书
致 (招标采购单位):
根据贵方投标邀请 (编号),签字代表 (姓名、职务)已被正式授权代表投标人 (投标人名称)提交下述文件。
(1)投标承诺书
(2)投标人基本情况说明
(3)投标报价表
(4)规格响应表
(5)产品配置清单
(6)项目建设方案及说明
(7)质量保证承诺书
(8)售后服务承诺书
(9)同类型项目经营业绩
(10)投标资格证明文件
(11)投标人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同时,签字代表宣布承诺如下:
(1)投标人已详细阅读本文件(含补充、修改文件),理解其实质性内容,同意承担其规定的全部义务和相关责任,并同意放弃对这方面有不明和误解的权利。
(2)投标人严格按照本文件的规定报价,如被确定为中标人后,全面履行合同。
(3)在投标报价表中提供的投标总价(含优惠折扣)为:
标段 :人民币(大写): 元整,(小写): 元。
(4)本投标有效期为60天;若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招标采购单位没收。
(5)如提供虚假资质证明材料,其投标保证金将被招标采购单位没收。
(6)投标人同意提供招标采购单位可能要求的与其投标有关的一切数据或资料。
投标人(行政公章):
授权代表(签字):
联系方式:电话: 手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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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2 投标人基本情况说明 要求尽可能简短精炼。
(一)名称及有关情况:
(1)名称:
(2)地址: 传真/电话: 邮编: (3)成立或注册日期:
(4)法人代表姓名:
(5)开户银行名称及地址:
(6)投标人在湖南地区的代表姓名和地址邮编、传真、电话 (二)投标人简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发展简史
)企业生产经营场所、拥有的生产经营设备,及现有技术人员等 (2
(3)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现状等
(4)企业获得的荣誉、受过的违规处罚情况等
(三)投标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情况
投 标 人(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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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3 投标报价表
投标人: (盖章)
序号 产品名称 品牌型号 数量 单价(元) 总价(元)
材料、配件、辅材及制一
作报价
二 安装调试费(注明费率) 投标总报价人民币(大写): (小写):
交货(建设)时间及地点: 。 结算方式: 。
授权代表(签字):
说明:1、要求分不同标段按格式制作,按“项目清单”的顺序填写。投标总报价须包括“标的清单及说明”所要求的全部内容,单价要求合理。投标报价表中费用缺漏项或没有填报单价的,其投标无效(?)。
2、本项目采用费用包干形式建设,投标人应根据项目要求和现场情况,详细列明项目所需的材料、配件、辅材及制作等,如在建设过程中有任何遗漏,均由中标人免费提供,采购人不再支付任何费用。
3、安装调试费是指项目所需的设备、材料、配件及辅材等运输、安装、调试、验收等人工、管理等所有费用,要求注明费率,按费率计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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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4 规格响应表
投标人: (盖章)
序号 投标文件响应 本文件要求 差异 原因说明 一 商务部分 1 二 技术部分 1
授权代表(签字): 说明:
1、投标人按格式详细说明有关商务部分、技术部分对本文件的响应情况。
2、如有偏离,附该产品的技术说明资料。
格式5 产品配置清单
投标人: (盖章)
序号 产品名称 品牌型号 生产厂家 产地 技术参数
授权代表(签字):
说明:请在本表中按“格式3投标报价表”的序号依次详细列明所有的设备、材料、配件及辅材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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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6 项目建设方案及说明
响应项目不同标段要求,提供建设方案:
1、方案设计说明;可以对原方案进行优化设计。
2、施工图纸说明:根据现场情况提供优化的施工图纸。
3、施工组织说明。
授权代表(签字):
格式7 质量保证承诺书
响应项目不同标段要求,提供承诺及说明:
1、标明厂家的质量保证。
2、提交投标人的质量保证承诺。
授权代表(签字):
格式8 售后服务承诺书
响应项目不同标段要求,提供承诺及说明:
1、质保期限及质保期内服务措施
2、质保期外服务措施
3、售后服务响应时间
4、配件供应价格清单
序号 配件名称 品牌型号 单价 生产厂家 产地
5、 培训服务承诺
6、其他服务承诺
7、售后服务联系表
序号 投标人 联系人 技术职称 联系电话
授权代表(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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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9 同类型项目经营业绩
1、按格式列明2008年-2011年同类型项目业绩情况。
表一
序号 项目单位 项目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授权代表(签字):
表二
项目单位 项目名称 合同内容 合同金额 签订日期 用户意见 备注
授权代表(签字): 2、提供合同影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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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10 投标资格证明文件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效投标(?):(1)有一项资格证明文件未提交的;(2)提供不符合要求或虚假资格证明文件的;(3)资格证明文件非影印件的(影印件是指原件扫描后的彩色打印件);(4)资格证明文件未加盖行政公章或投标专用章的;(5)资格证明文件过了有效期的;(6)资格证明文件未按有关规定年审合格的。
1、投标人一般要求:
(1)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注册资金:200万元或以上;
?经营范围:须包含标识牌制作。
(2)税务登记证影印件
(3)社保登记证影印件
(4)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和授权代表身份证影印件(授权代表由法人代表本人担任的,仅须提供法人代表身份证影印件)
法人授权委托书要求:?无投标人行政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非本人手写签名的视为无效签字)的视为无效授权。?授权范围应包括本文件涉及的全部内容而不得有缺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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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11 投标人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不同标段要求,提供相应资料,并在下表中列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响应项目
视为所提交的资料无效(?)。(1)提供不符合要求或虚假资料的;(2)非原件或影印件的;(3)未按有关规定年审或过了有效期的;(4)不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强制性规定的。
是否一同装序号 资料名称 内容描述 份数 备注 订 1 ISO质量体系认
证体系证书影印1 是
件
2 环保认证证书影 1 是 印件
2009或2010年度财3 1 是 务审计报告影印件
投标人(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说明:
1、本表格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要求一同装订。
2、上表中资料要求装订在投标文件中,一同密封递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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