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界定
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均属于多发性案件,由于两罪在主客观方面存在着交叉重叠,导致对两罪进行明确的辨析存在一定的难度。加之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自身存在的复杂性及人们认识上的差异性,在对一些案件的定性上常常产生分歧,尤其是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定性容易产生混淆,两种行为的界定值得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就是指使身体丧失完整性或导致生理机能障碍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的行为。“寻衅”就是故意找事挑衅,“滋事”,即惹事,制造纠纷。应该说,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在轻伤范围内有部分的交叉和重合,即凡是因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而被认定为情节恶劣,进而被确定为寻衅滋事罪的行为,同时也符合故意伤害罪的部分要件。由于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这种竞合关系,司法实践中,对于造成轻伤程度以下伤害的行为的定性,还存在许多争议。
我们通过一起案件进行分析。2014年4月18日14时许,徐某某在四川省郫县德源镇滨河路路段因倾倒泥土之事与四川金怡园林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之后徐某某遂邀约多人持刀将该公司工作人员彭某某、林某、何某某砍伤,造成彭某某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林某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右环小指伸指肌腱及关节囊损伤,右小指近节骨骨皮质骨折,左侧髌韧带部分断裂、左侧髌骨骨折等,同时还将该公司的1辆蓝色比亚迪轿车车窗玻璃、叶子板、车顶砸坏。经鉴定,彭某某、林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蓝色比亚迪汽车受损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120元。
对于上述案件中徐某某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某属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徐某某主观上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徐某某邀约他人持刀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并致二人轻伤,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要确对徐某某行为准确定性,需要从两罪的区别入手。
二、在轻伤结果前提下区分两罪的几个标准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出于不同的位置,其中,故意伤害罪位于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而寻衅滋事罪位于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立法者赋予两罪不同的历史使命,应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这是刑事政策刑法化在立法中的具体体现。在造成轻伤结果的前提下,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存在着诸多相似之处,对两者的区别与认定造成一定的困难,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上来讲,这都是必须要解决的问题。应该说,在造成轻伤结果的前提下,对于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区别。
(一)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上加以区别
尽管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故意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致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故意,而寻衅滋事罪则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破坏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后果的故意。
(二)从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表现上加以区别
故意伤害罪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造成轻伤以上损害结果。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三)从侵犯客体上加以区别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四)从犯罪对象上加以区别
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一般为不特定的人。对于特定对象存在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是行为人以前认识的对象,另一种观点认为是与行为人发生纠纷的对象。一般来说,殴打不特定对象体现了行为的随意性,而随意性是寻衅滋事罪的一大特点。在司法实践当中,很多寻衅滋事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不分青红皂白地找茬,对不特定的人,随意编造理由,借题发挥,挑起事端。而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事前都有相当的接触,产生了一定的纠纷和恩怨,导致行为人再次挑起事端,报复被害人。但并不意味着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如果对特定对象随意实施殴打,情节恶劣的,同样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
(五)从犯罪动机上加以区别
司法实践中,犯罪动机往往作为区分两罪的重要根据。一般将出于耍威风、寻求刺激、以强凌弱、逞强好胜等动机殴打他人的行为归入寻衅滋事罪范畴,而出于报复的动机殴打他人的行为则归入故意伤害罪的范畴。当然,如果出于报复的动机殴打他人,但其行为又具有随意性,如甲与乙因某事产生争执,甲经常带人去找乙的麻烦,如每人踢乙几脚,每人扇乙几个耳光等等,则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
(六)从案发原因上加以区别
从“有因”和“无因”来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是司法实践中经常使用的方式。通常认为,殴打他人“事出有因”的,定故意伤害罪,殴打他人“事出无因”的,即无事生非的,定寻衅滋事罪。但何为“因”,目前并无统一的解释,有人认为不论原因是否合理,都属于事出有因,应按照故意伤害罪论处;有人认为应将原因限定为合理的原因,只有基于合理的原因殴打他人的,才可以理解为事出有因,定故意伤害罪,出于不合理原因殴打他人的,则应视为无事生非,即被害人此前的举动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如此强烈的反应,应定寻衅滋事罪。虽然将“因”解释为“一般人认为合理的理由”较为科学,但难以给出统一的标准,需根据个案具体判断,不易把握。
(七)从事发地点上加以区别
有时,司法实践中,殴打他人的地点是否为公共场所也是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一个标准。应该说,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通常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但只有随意殴打他人进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才属于寻衅滋事。此外,对于“公共场所”的具体范围,比如单位、宿舍等是否属于“公共场所”,目前标准也不统一。另外,社会公共秩序是指社会公共生活的秩序,即在社会公共生活规则下确立的稳定有序状态。公共场所秩序只是公共秩序中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并非全部。发生在封闭环境中的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如果严重破坏了人们共同生活规则,影响了人们相互之间的正常交往,应当认定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也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随意”是区分两罪的一个重要因素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随意”在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是一个重要的因素。而从刑法关于两者的罪状表述上看,故意伤害罪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寻衅滋事罪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随意”在此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说,“随意”是一般人的主观评价,犯罪动机、犯罪对象、案发原因等都是“随意”的参照因素。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随意”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对于上述案件,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首先,徐某某有明确的伤害故意。本案事出有因,不是无事生非。本案的起因为徐某某在郫县德源镇滨河路路段因倾倒泥土之事与四川金怡园林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因此,其主观上产生了要通过殴打的方式解决纠纷的故意,存在伤害报复的心理状态,即主观上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其次,徐某某的行为并不具备随意性。在犯罪预备阶段,徐某某邀约他人前去打击报复彭某某、林某、何某某,特别交代让其他参与者准备刀具,并非随意而为。在犯罪实行阶段,徐某某等人持刀围攻彭某某、林某、何某某,造成彭某某左尺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林某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右环小指伸指肌腱及关节囊损伤,右小指近节骨骨皮质骨折,左侧髌韧带部分断裂、左侧髌骨骨折等。经鉴定,彭某某、林某所受损伤均构成轻伤。徐某某实施了非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行为,且造成了一定的后果(二人轻伤),其行为目的很明确,不具有随意性。此外,本案的犯罪对象也很明确,就是与徐某某发生纠纷的四川金怡园林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彭某某、林某、何某某。最后,徐某某的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彭某某、林某的身体健康权,并未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因此,徐某某主观上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邀约他人持刀对被害人进行人身伤害,并致二人轻伤,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健康。徐某某并非为了追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不属于无故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承担刑事责任。
结 语
综上所述,在造成轻伤结果的前提下,区分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应综合主客观构成要件加以分析,既要把握住“随意”这个重要因素,也不能单以犯罪动机是出于耍威风还是报复,犯罪对象是否特定,案发“有因”或“无因”,犯罪地方点是否是公共场所等简单加以判断,要依靠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智慧和社会经验,结合案件整体情况,抽丝剥茧,正确定罪,科学量刑,及时惩罚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作者|杨蓉,单位为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成都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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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因小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要赔偿
?因小事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要赔偿
发布时间: 2003-09-03 15:30:55
近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对一起因为小鸡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进行宣判,依法缺席判决被告乔某赔偿原告任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941元。
原告任某与被告乔某系前后邻居。2003年2月26日吃过中午饭后,原告任某的小孩在大街上看到自家的小鸡,即喊任某,任某出来后骂骂咧咧的,途经被告门口,被告乔某听见后,认为原告是在骂自己,便随手拿一砖头搂住原告用砖砸原告的嘴,致原告上唇穿透,当场鲜血直流。经法医鉴定,原告任某伤情为轻微伤。事情发生后,辉县市公安局作出了治安处罚裁决,对被告乔某拘留15日,并执行完毕,但对原告赔偿问题未能解决。原告任某为此于2003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乔某赔偿其损失共3000余元。被告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无故欧打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遂依据民法和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做出了上述判决。
来源: 河南法院网
范文三:聚众连续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如何定罪
关键要把握好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的四个区别
苗福翠 刘磊 贾巧云
案情:2015年4月某天晚上,宋甲酒后在某宾馆拦住正要回家的李某的女朋友,要求陪其喝酒,李某劝阻宋甲让其女朋友回家,但宋甲不听劝阻。李某的姐夫陈某知道后,来到宾馆,扇了宋甲一耳光,让李某的女朋友回家了。宋甲给其弟弟宋乙打电话,让他给其出气。宋乙经打听知道陈某与其他人在某小饭店吃饭,于是约了王某等6人(在逃)准备对陈某进行报复。宋乙等人到饭店时约凌晨一点,饭店内只有陈某、李某等人在一个包间吃饭。李某从包间出来问宋乙等人找谁、有什么事。宋乙与李某并不相识,宋乙猜测是李某,于是就用随身携带的钢管等工具对李某进行殴打,然后又找到陈某对其进行殴打。陈某从饭店跑出来后,宋乙等人手持钢管追逐殴打陈某,陈某胳膊、后背和面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分歧意见:对宋乙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宋乙伙同他人携带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宋乙故意伤害的对象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包括“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与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如何把握此罪与彼罪的区别,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综合考虑:
第一,行为对象是否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行为人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前有准备过程。如该案中,宋乙的行为针对的对象就是陈某,还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并纠集其他人一同前往,到现场后也只殴打陈某和李某。殴打李某是因为宋甲与陈某之间的矛盾由李某的女朋友引起,而对店里的其他人员并无伤害行为。但在寻衅滋事案件中,行为人所指向的对象刚开始是不明确的,在实施过程中才由一个泛化的人指向一个具体确定的人,在其他因素不变的情况下,侵害对象比较随意,具有不确定性。
第二,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实施行为的结果还是通过实施行为的过程来实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主体在主观上具有明确的侵害意图,希望或放任所实施行为使得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犯罪结果发生。而寻衅滋事行为的目的是通过实施侵害行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从而使其内心得到满足。该案中,宋乙伙同他人手持钢管多次殴打陈某,情节恶劣,但宋乙等人对陈某实施殴打的目的是为了帮宋甲出气,实施侵害行为前就有明确的侵害意图,其故意伤害的意图显而易见。
第三,侵害行为是否“事出有因”。实践中,通常将是否“事出有因”作为区别故意伤害行为和寻衅滋事中随意殴打行为的一个重要因素。两种行为的区别在于,受害一方的行为是否成为侵害一方实施侵害行为的直接原因。若受害一方的因素与侵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紧密关系,那么对此类案件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该案中,宋乙殴打陈某是基于陈某与其哥发生矛盾,宋乙为了替其哥出气才找陈某,宋乙的侵害行为与陈某同其哥的矛盾具有因果关系,是宋乙伙同他人殴打陈某的直接原因。
第四,侵害的法益是被害人人身权利还是社会秩序。故意伤害行为侵害的是被害人人身权利。而惩治寻衅滋事罪的目的是通过对无视社会秩序、任意行事行为的惩戒,来达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以及公众对社会秩序敬畏感的目的。侵害行为是否发生在公共场合,是否破坏了公众对安全稳定社会秩序的合理期待,是评定是否造成对社会秩序破坏的一个因素。该案发生的时间是午夜,地点是一个小饭店内,侵害的法益主要是被害人陈某、李某的人身权利,而非社会秩序。
综上所述,宋乙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范文四:酒后殴打其不认识的邻居致人轻伤是寻衅滋事罪
《酒后殴打其不认识的邻居致人轻伤是寻衅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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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8-18
一公交公司司机酒后跑到其一不认识的邻居住处敲门,在该邻居不开门的情况下翻阳台进入该邻居家中,用扳手将该邻居打成轻伤。该公交公司司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www.67law.com)罪还是寻衅滋事罪,2006年3月3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依法审结了这起特殊的犯罪案件,经过公开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x随意殴打被害人朱某,致使被害人朱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法院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8个月。
案情简介:
现年23岁的被告人王xx系郑州市公交公司司机,高中文化。2005年9月21日19时左右,居住于郑棉五厂一街22号楼19号的被告人王xx酒后因婚姻问题与其母亲吵架,心中生气,就跑到其邻居朱某住处敲门并用扳手砸门,在此租房居住的朱某打开木门,隔着防盗门看到该男子自己不认识,即把门关上,被告人王xx看见朱某没有给自己开门,随即持扳手翻阳台进入朱某家中,用扳手朝朱某头部、面部打击数下,致使朱某头部、面部多处创口。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头部、面部的损伤程度均已经构成轻伤。案发当晚,被告人王xx即被抓获归案。
审判: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xx随意殴打被害人朱某,致使被害人朱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因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王xx在因婚姻问题和母亲发生争吵后,为发泄心中的压力和不满而实施的,被告人在主观方面确实和其他为了寻求刺激、耍威风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有所区别,故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法院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8个月。
评析: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曾引起广泛争议,归纳起来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王xx在要求受害人开门未果的情况下,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其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被告人王xx在要求他人开门未果的情况下,持扳手翻阳台进入受害人家中,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打人无任何道理,其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并造成轻伤后果,情节恶劣,这完全符合《刑法》第293条第1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规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罪的构成
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王xx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分析理由如下:
所谓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无权剥夺他人身体健康权。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身的人体组织的完整和人体所有器官、肢体的完整和正常活动的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行为人为一般犯罪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行为人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1、行为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行为通常表现为暴力方法,但有时也表现为非暴力方法,既可以是对他人身体直接实施打击,也可以是间接使人伤害。该罪为结果犯,只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的既遂。以伤害造成的后果为标准,伤害分为轻伤、重伤、伤害致死,种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虐待被监管人、聚众“打砸抢”等致人伤残的,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实际上已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3、已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4、行为人故意伤害的是特定人的身体健康。三、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用的方法和手段会因此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四、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具体指人体各器官、肢体的完整和正常活动。
而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也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二、寻衅滋事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裘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裘、侮辱妇女罪。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四、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
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要区别是,一、二罪主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则是多样的。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犯罪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战,犯罪动机是耍威风、取乐等。犯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不可见的。二、客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主要表现在1、犯罪对象的不同。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随意”就是没有特定的对象,想打就打,不讲原因,没有理由,有时以看不惯为由也打,以此显示其横行和无法无天。故意伤害则不同,行为人要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一般有起因,有源头,以此满足其动机。2、犯罪场所也有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一般在公共场所进行,希望知道的人越多越好,以满足其虚荣心。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以伤害到被害人为目的,为了逃避打击,往往选择场所都比较秘密。3、其他方面,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一般自己动手,或不顾忌被害者知道是其所为,甚至希望被害人知道,以树其“霸主”形象。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不希望被害人知道是其所为,所以常常雇凶伤人,自己幕后指挥。后果上,寻衅滋事罪通常要“情节恶劣或严重”,在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中一般是“多人多”,不需要被害人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的结果。故意伤害罪起码要轻伤以上才构成。总之,脱胎于旧刑法“流氓罪”的寻衅滋事罪,仍脱不了“藐视社会法纪,破坏社会秩序,针对不特定的人寻衅滋事,从中寻求精神刺激”的胎记。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三、侵犯客体不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四、犯罪行为造成人体伤害限度不同。寻衅滋事罪仅限于造成人体轻伤的后果,故意伤害罪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则分轻伤、重伤和死亡3种。
看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关键是如何界定"随意殴打他人"中的"随意"之意"、如何界定“公共场所秩序”。
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随意"成为殴打他人构成犯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若行为人辩解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那么就应考察是否属实,对于那种为殴打他人而寻找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和"理由",这是不能成其为"原因"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辩解的"事出有因"只能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此时的"事出有因"就是不客观、不属实的。本案中,第一,从被告人王xx作案的动机来看,从其敲门、砸门,再到翻阳台进入被害人室内,继而持扳手殴打被害人,是一个连贯的过程,都是为了发泄其在生活当中所遇到的压力;第二,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王xx与本案被害人朱某相互之间并不认识,之前没有矛盾,其殴打朱某属于无故、无理殴打他人,属于在愤激情绪之下的一种随意性很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临时性"和"寻求刺激性",并不具有特定的针对性。
如何界定“公共场所秩序”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典已明确把寻衅滋事罪纳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节,即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虽然目前理论界对如何理解公共秩序存在一定分歧,但公共秩序显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从立法的角度讲,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共有35个罪名,并不以犯罪地点发生在公共场所为构成要件,公共秩序应当是人们在长期的生存实践中,基于公共生活关系而逐渐形成的有条不紊的状况,是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既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也包括非公共场所的秩序。本案被害人朱某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享有正常生活的权利,享有其住宅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享有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但本案被告人王xx的行为均侵犯了被害人的上述权利,本案的犯罪客体正是公共秩序,故对王xx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来定罪处罚。因此,法院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范文五:酒后殴打其不认识的邻居致人轻伤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酒后殴打其不认识的邻居致人轻伤是寻衅滋事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关键是如何界定"随意殴打他人"中的"随意"之意"、如何界定“公共场所秩序”
作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马伟利 发布时间:2006-03-10 08:23:08
一公交公司司机酒后跑到其一不认识的邻居住处敲门,在该邻居不开门的情况下翻阳台进入该邻居家中,用扳手将该邻居打成轻伤。该公交公司司机的行为是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2006年3月3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依法审结了这起特殊的犯罪案件,经过公开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月随意殴打被害人朱某,致使被害人朱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法院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月有期徒刑8个月。
案情简介:
现年23岁的被告人王月系郑州市公交公司司机,高中文化。2005年9月21日19时左右,居住于郑棉五厂一街22号楼19号的被告人王月酒后因婚姻问题与其母亲吵架,心中生气,就跑到其邻居朱某住处敲门并用扳手砸门,在此租房居住的朱某打开木门,隔着防盗门看到该男子自己不认识,即把门关上,被告人王月看见朱某没有给自己开门,随即持扳手翻阳台进入朱某家中,用扳手朝朱某头部、面部打击数下,致使朱某头部、面部多处创口。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头部、面部的损伤程度均已经构成轻伤。案发当晚,被告人王月即被抓获归案。
审判: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月随意殴打被害人朱某,致使被害人朱某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因本案的发生,是被告人王月在因婚姻问题和母亲发生争吵后,为发泄心中的压力和不满而实施的,被告人在主观方面确实和其他为了寻求刺激、耍威风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有所区别,故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法院依法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月有期徒刑8个月。
评析: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曾引起广泛争议,归纳起来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月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月在要求受害人开门未果的情况下,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其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他人轻伤的后果,其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月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被告人王月在要求他人开门未果的情况下,持扳手翻阳台进入受害人家中,随意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其打人无任何道理,其主观上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并造成轻伤后果,情节恶劣,这完全符合《刑法》第293条第1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之规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王月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分析理由如下:
所谓故意伤害罪,是指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是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任何人、任何单位都无权剥夺他人身体健康权。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身的人体组织的完整和人体所有器官、肢体的完整和正常活动的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行为人为一般犯罪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二、行为人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是: 1、行为人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伤害行为通常表现为暴力方法,但有时也表现为非暴力方法,既可以是对他人身体直接实施打击,也可以是间接使人伤害。该罪为结果犯,只有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的既遂。以伤害造成的后果为标准,伤害分为轻伤、重伤、伤害致死,种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虐待被监管人、聚众“打砸抢”等致人伤残的,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2、行为人实际上已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后果;3、已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4、行为人故意伤害的是特定人的身体健康。三、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表现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用的方法和手段会因此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四、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身体健康、具体指人体各器官、肢体的完整和正常活动。
而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
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也要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寻衅滋事犯罪多发生在公共场所(也有一些发生在偏僻隐蔽的地方),常常给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造成损害,但是寻衅滋事罪一般侵犯的并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财产,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二、寻衅滋事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造成被殴打人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裘或者侮辱妇女的,则构成强制猥裘、侮辱妇女罪。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行为人只要有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就构成寻衅滋事罪。三、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四、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要区别是,一、二罪主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伤害的动机则是多样的。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后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犯罪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的挑战,犯罪动机是耍威风、取乐等。犯罪行为人的主
观目的是不可见的。二、客观方面不同。故意伤害罪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罪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主要表现在1、犯罪对象的不同。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随意”就是没有特定的对象,想打就打,不讲原因,没有理由,有时以看不惯为由也打,以此显示其横行和无法无天。故意伤害则不同,行为人要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一般有起因,有源头,以此满足其动机。2、犯罪场所也有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一般在公共场所进行,希望知道的人越多越好,以满足其虚荣心。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以伤害到被害人为目的,为了逃避打击,往往选择场所都比较秘密。3、其他方面,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一般自己动手,或不顾忌被害者知道是其所为,甚至希望被害人知道,以树其“霸主”形象。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不希望被害人知道是其所为,所以常常雇凶伤人,自己幕后指挥。 后果上,寻衅滋事罪通常要“情节恶劣或严重”,在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中一般是“多人多次”,不需要被害人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以上的结果。故意伤害罪起码要轻伤以上才构成。 总之,脱胎于旧刑法“流氓罪”的寻衅滋事罪,仍脱不了“藐视社会法纪,破坏社会秩序,针对不特定的人寻衅滋事,从中寻求精神刺激”的胎记。根据刑法第293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三、侵犯客体不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四、犯罪行为造成人体伤害限度不同。寻衅滋事罪仅限于造成人体轻伤的后果,故意伤害罪造成人体伤害的结果则分轻伤、重伤和死亡3种。
看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关键是如何界定"随意殴打他人"中的"随意"之意"、如何界定“公共场所秩序”。
刑法规定,"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因此,"随意"成为殴打他人构成犯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若行为人辩解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那么就应考察是否属实,对于那种为殴打他人而寻找违背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口"和"理由",这是不能成其为"原因"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辩解的"事出有因"只能是一种毫无道理的"原因",此时的"事出有因"就是不客观、不属实的。本案中,第一,
从被告人王月作案的动机来看,从其敲门、砸门,再到翻阳台进入被害人室内,继而持扳手殴打被害人,是一个连贯的过程,都是为了发泄其在生活当中所遇到的压力;第二,从客观方面来看,被告人王月与本案被害人朱某相互之间并不认识,之前没有矛盾,其殴打朱某属于无故、无理殴打他人,属于在愤激情绪之下的一种随意性很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随意性"、"临时性"和"寻求刺激性",并不具有特定的针对性。
如何界定“公共场所秩序”
寻衅滋事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公共秩序。我国刑法典已明确把寻衅滋事罪纳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一节,即扰乱公共秩序罪之中,虽然目前理论界对如何理解公共秩序存在一定分歧,但公共秩序显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公共场所的秩序,从立法的角度讲,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共有35个罪名,并不以犯罪地点发生在公共场所为构成要件,公共秩序应当是人们在长期的生存实践中,基于公共生活关系而逐渐形成的有条不紊的状况,是根据法律和社会公德确立的公共生活规则所维持的社会正常秩序,既包括公共场所的秩序,也包括非公共场所的秩序。本案被害人朱某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享有正常生活的权利,享有其住宅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享有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但本案被告人王月的行为均侵犯了被害人的上述权利,本案的犯罪客体正是公共秩序,故对王月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来定罪处罚。因此,法院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处罚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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