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公司贷款管理办法
**********公司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公司贷款业务的管理和操作~完善内控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名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由********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贷款是指向符合公司贷款条件的自然人、法人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及其家庭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人民币贷款。
第三条 贷款业务管理主要包括贷款受理、贷款调查、贷款审查审批、贷款发放等环节。
第四条 贷款的发放、使用和管理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安全性、效益性和流动性的原则。
第五条 公司负责贷款营销、受理、调查、放款审核、收贷收息、贷后检查维护等。信贷经营部负责营销管理、客户经理管理、档案管理、产品开发、业务培训等。风险控制部负责贷款的审查审批、放款复核、五级分类、贷后管理的监督与预警、资产保全、信贷系统管理等。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六条 以服务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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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各类小额贷款业务。
(一)个人保证贷款:指向自然人或个体工商户发放的~由第三方个人提供担保的贷款~第三方保证限定为政府、油田公司、税务、公检法、国有银行、工商部门等单位工作的职工~视借款人收入情况及还款能力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期限不超过半年~视贷款额度分期还款或一次性还款。
(二)房产抵押贷款,可命名为聚速盈\融易贷\速融贷,:以借款人自有房产或第三方房产作为抵押向个人、个体工商户或企业发放的贷款~房产指商品房、商铺、办公用房、工业厂房等~房产、土地手续齐全~贷款额度不超过抵押房产价值的70%以内~最高不超过600万元~单笔贷款期限控制在一年以内。
(三)小额信用贷款:指向信誉良好的个人发放的临时性短期借款~借款人暂限定为政府公务员、油田公司、税务、公检法、国有银行、工商部门等单位的正式职工~期限一年以内~最高贷款额度50万元。经营初期~借款人暂限定为具有行政级别的副科级以上职工~后期视业务发展情况~逐步放宽信用贷款范围。
(四)产业链贷款:指向中小微型企业发放的、以应收账款质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公司经营初期限定借款人为公司股东的上游供应商~应收账款经公司股东确认~付款时直接将资金直接付至公司指定账户~贷款额度为股东确认的应收账款的80%以内~最高不超过6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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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后期逐步放宽供应链核心企业范围~选择区域内有一定经营实力、信誉良好的大中型企业的上游客户~受理其正常经营形成的无法律纠纷的应收账款。
(五)担保公司保证贷款:指向个体工商户、中小微型企业发放的、由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担保公司仅限于政策性担保公司,~贷款额度根据客户还款能力及担保公司担保额度综合确定~最高不超过600万元~期限控制在一年以内。
(六)企业保证贷款:指由第三方单位担保~向中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的贷款~依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规模、周期和风险状况等因素~设定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应与企业生产经营周期匹配~原则上期限不超过一年~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600万元~可分期还款或一次性还款。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为第三方担保。
第七条 贷款期限最高为一年。
第八条 贷款按担保方式不同~分为抵押贷款、质押贷款、保证贷款、信用贷款。
抵押贷款~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符合公司规定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符合公司规定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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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贷款~指按《中华人民共国和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由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承担连带责任发放的贷款。
信用贷款~指仅依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发放的贷款。
第三章 贷款要素规定
第九条 借款人应具有的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由当地常住户口或有限身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城镇居民、农牧民、小手工业者、微小企业法人等。
(二)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良好的资信状况~遵纪守法,、
(四)能够提供有效的担保,信用贷款除外,,
(五)借款人申请生产经营性贷款的~其经营须具备市场、效益、信用等基本条件,申请消费性贷款的~其消费用途须符合监管部门和公司有关规定,
(六)借款人、保证人的信用评级符合公司要求,
(七)借款人、保证人年龄符合公司的规定,
(八)公司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禁止向下列人员发放贷款:
(一)向公司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贷款申请资料,
(二)存在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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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一条 贷款额度
贷款额度应在国家和公司规定范围内~根据借款人的资信状况、风险状况、贷款用途和担保情况等综合确定。聚合小贷~贷款最高额度单户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即600万元。按照《****,地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公司可以向两家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融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二条 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应在监管部门及公司贷款品种规定范围内~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担保情况、贷款用途和资金周转周期等条件~由借贷双方共同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贷款展期
贷款预计到期不能及时归还的~借款人可以向公司申请展期~展期应当在贷款到期日前10个工作日提出~并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办理展期应坚持审慎管理、风险不扩大的原则~根据借款人还款能力的变化~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贷款展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且最长不超过1年。贷款展期只允许办理一次。
第十四条 借款人要求提前归还贷款的~经办人按规定程序办理~并于借款人签署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贷款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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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实行差别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公司贷款利率政策~根据贷款期限、贷款成本、风险和效益等因素综合~公司的贷款利率下限不低于法定贷款利率的0.9倍~上限不超过法定贷款利率的4倍。
第十六条 贷款用途
贷款可用于借款人正常合法的消费、经营等用途。禁止发放以下用途的贷款:
(一)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或项目,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违反国家规定以贷款作为注册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四)国家和公司明确规定的其他禁止用途。
第十七条 贷款的担保
贷款担保可采用抵押、质押、保证中一种或多种方式的组合。
发放担保贷款~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签订担保合同~办理相关手续。需要办理登记的~应依法办理登记,
办理信用贷款时~须对借款人进行严格审查、评估~确认其资信状况和还款能力符合公司要求。
第十八条 贷款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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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住房作抵押的其他贷款业务~风险控制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要求借款人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以商业用房作抵押的其他贷款业务~均应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
要求办理保险的~保险第一受益人必须设定为聚合小贷公司~且保险期限不得短于贷款期限。在抵押期限内~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毁~借款人应及时通知公司~并提供其他担保~否则公司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十九条 贷款的公证
贷款发放前~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可要求借款人办理公证手续。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 贷款申请与受理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认真、详实地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庭基本情况资料,
(二)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庭收入、资产负债情况、财务状况证明,
(三)抵押物、质物清单和有处分权人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贷款用途证明,
(五)经营性贷款还需提供工商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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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缴纳税款凭证、相关报表等反映其生产经营状况和收益情况的资料,
(六)公司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根据客户提供的资料~在银行征信系统查询的客户信息等查询结果~对客户进行筛选~对符合公司准入条件的借款人开展贷款调查。
第二十一条 贷款调查
(一)贷款调查原则
贷款调查实行双人调查、共同负责的方式~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坚持分类处理、真实有效和累计额度的基本原则。
1.分类处理原则。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采取不同的贷款调查方式和程序。对特别贷款业务~可以简化调查内容和程序。
2.真实有效原则。调查过程中~应注重调查贷款申请资料来源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确保申请资料和有关数据的真实、完整、有效。借款人、担保人或抵,质,押物发生重大变化的~重新调查并出具意见。
3.累计额度原则。按照客户的累计额度来衡量客户的贷款风险。
累计额度包括客户现有未结清的贷款等信贷业务,含已批准但尚未使用的额度,、已申请和正在申请的其他信贷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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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
(二)受理贷款申请后~对借款人、担保人、抵,质,押物进行全面调查~重点调查借款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借款人、担保人基本情况~包括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庭的自然情况、信用状况、贷款记录等,
2.借款人、保证人的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借款人偿还能力和保证人的担保能力,
3.贷款的真实用途,
4.抵,质,押物权属状况和评估价值。
根据调查情况对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信用评级~按规定撰写调查报告~提出贷款的具体建议~上报审查审批。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审查审批
审查审批人接到申请后~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全面、系统、及时的审查~出具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和合法性审查意见。如认为必要~审查审批人可与借款人面谈或作现场核实。审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贷款资料、贷款调查报告是否完整、合规~签字、盖章是否齐备,
(二)贷款用途是否合规、合法,
(三)借款人和保证人资信状况、收入水平、还款能力是否符合公司要求~是否符合贷款准入条件~是否与贷款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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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度相匹配,
(四)贷款担保是否合规、合法、足值、有效、价值评估是否合理等,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审查审批人对贷款的风险性和效益性进行评价~并提出明确审批意见。
第二十三条 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经审批通过的贷款~客户经理双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
第二十四条 办理抵,质,押物登记、质押止付手续
对采用抵,质,押物担保方式的~按国家相关规定办妥抵,质,押物登记、质押止付手续~依法取得手续证明、权利凭证。
对需要办理保险、公证手续的~办妥保险、公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放
根据贷款审批意见~落实放款条件~办妥上述手续~并对贷款申请资料及放款进行审核。经风险控制部复核后~对符合放款条件的~向信贷经营部经办人员出具放款通知书。经办客户经理持放款通知书办理贷款发放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司制定并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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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管理办法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管理办法
为加强贷款管理,规范贷款行为,防范贷款风险,确定股东权益的实现,根据《担保法》、
《合同法》、《贷款通则》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政策和原则
第一条 本小额贷款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以发放小额贷款为主,重点支持辖区内农户、
菜农、个体工商户及中、微小企业的资金需求,解决其生产、生活中的资金困难。
第二条 本公司发放贷款要遵循“安全性、效益性、流动性”的原则,坚持“宽、小、快、
高”的原则,体现贷款面要宽,贷款额要小,周转速度要快,实现效益要高。 第三条 本公司发放的担保贷款,保证贷款保证人不少于二人;抵押贷款最高额不得超过抵
押物评估值的70%;质押贷款最高额不得超过质物面值的80%。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四条 本公司发放贷款的种类有:
1、短期贷款,即期限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贷款; 2、中期贷款,即期限在6个月以上,一年半以下的贷款; 3、担保贷款(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
保证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方式以第三人承诺在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时,按约
定承担保证责任而发放的贷款。
抵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抵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财产作为抵押物发放的贷款。
质押贷款,系指按《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方式以借款人或第三人的动产或权利作为质物发放
的贷款。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五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申请贷款必须填写《借款申请书》,详细填写本人的基本情况、
借款金额、用途、经营项目、还款方式及还款时间。办理担保手续时,提供担保人身份证明、
有效财产证明、抵押物清单,财产共有人身份证明,提供保证人同意保证的“担保合同书”。
以第三人财产抵押的,提供财产所有人的“授权书”。以本人或第三人质物质押的,提供质
物的有效证明。
第六条 贷款的受理与发放。本公司发放贷款实行“三查”制度,即贷前调查,贷时审查,
贷后检查。贷款管理部门在接到借款人贷款申请后,要认真审查,看是否达到第五条要求,
并进行实地调查,掌握借款人的详细资料,其主要内容是: 1、 借款人是否本辖区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企业法人; 2、 借款人的经营项目是否合法;
3、 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程度和偿债能力,重点防范道德风险; 4、 审查抵、质押物是否超出《担保法》规定的范围; 5、 对抵押物的权利、末期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6、 核实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及“保证担保合同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可信,能否提供完全由自
己支配无贬值风险的资产作为抵押担保;
7、 审查保证人是否多头担保,保证的贷款总额是否超出其担保能力。
在审查以上内容的基础上,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及时向申请人说明不能借款的原因,如
审查合格,调查责任人应在调查意见栏内加注调查意见,及同意贷款的额度、期限、适
用利率,属于贷款管理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借款,应及时为申请人办理贷款手续,超出权
限范围以外的贷款应及时加注意见上报,需办理抵押物评估的,应提前通知借款人。
第七条 借款借据办理。不管是贷款管理部门审批发放的贷款,还是总经理、董事长审批
发放的贷款,都由贷款管理部门办理借据及相关手续,调查人、经办人、审批人
各自签名盖章,以明确责任。
第八条 借款人办理手续后,贷款支取时,经柜台人员审查后转入借款结算账户(借款人
开户行)。然后由借款人支取。
第九条 有价证券主要是定期存款单)质押贷款,属于借款人本人的存单,应出示存款银
行的证明,本人身份证,经办人审查后方可办理;属于第三人的存单,除提供以
上证件外,还需出示第三人的身份证,同时由存单本人出示同意制裁押的授权书,
其他有价证券抵押贷款时,必须仔细审查其预期价值,防止已贬值或有可能贬值
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经办人应妥善保管质押物,不可丢失、损毁。如有丢失、
损毁,经办人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贷款审查、审批制度及权限
第十条 严格执行审贷分离制度。贷款管理部门的信贷人员为贷款的调查人,负责
对借款人的调查、初审,然后报部门负责人按照审批权限,逐笔审批,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贷款审批权限。信贷管理人员贷款审查,批准权限为10万元;信贷管理部门负
责人审批权限为30万元;总经理审批权限为50万元,超出50万元以上报董事长或董事会
审批。
第十二条 贷款损失责任。实行经办人、审批人双责任制度。按照审批权限在自己责任内发
放的贷款不合规、不合法造成部分或全部损失的,负损失的全部责任,调查人、经办人员
80%的责任,审批人员20%的责任。超过审批权限发放的贷款,经办人、审批人除负责全部
损失外,还要按借款金额的1%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贷款手续齐全,合规合法,而遇天灾人祸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贷款损失,责任人不
承担损失责任,但要尽可能的挽回损失,降低风险。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十三条 加强贷款档案的管理。贷款的一切相关手续、贷款管理部门要责成专人保管。对
所有的借款申请书、担保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审查审批表、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借据、借
款人身份证明、财产共有人身份证明等要按户建档编号进行规范管理。
第十四条 贷款发放后,信贷人员要做好贷后检查工作,要掌握借款人经营状况、营业性质
是否变化,随时了解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对非本公司保管的抵押物有无变动、转移、损失及
诉讼时效问题;了解保证人的现状,防止丧失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能力,确保贷款安全
无风险。
第十五条 本公司发放的贷款一般不办理展期,要按期收回,如遇特殊情况确需展期的,应
经总经理批准,贷款的形态一定要真实、准确,不能掩盖贷款风险。
第十六条 本公司贷款利息的计收,实行借款时预收和按月结息两种方式进行,在与借款人
办理借款手续时进行约定,但最低是按月结息。未经审批,任何人不得自行决定减息、免息、
停息。
第十七条 未认真执行贷后管理规定,因工作人员失职,造成贷款丧失诉讼时效和保证人保
证期间的,要追究贷款管理人员和管理部门的责任,给予适当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本公司制定,并负责解释]修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本公司董事会批准之日起执行。
范文三:新疆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确保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促进我区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8〕89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从事小额贷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企业法人。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牵头负责全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金融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未经自治区金融办批准,任何其他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小额贷款”字样。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规定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投资人为中国公民或法人;
(三)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注册在县及县以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注册在地州政府(行署)所在地城市(包括克拉玛依市、石河子市、五家渠市)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4000万元;注册在乌鲁木齐市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注册在乌鲁木齐市的,须同时在县及县以下设立不少于1个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机构;
(四)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必要设施;
(八)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小额贷款公司的出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第九条境内自然人作为出资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不良信用记录和犯罪记录。
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十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其他社会组织作为出资人,应当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并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和相应的资金实力。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应当由发起人向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提交设立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初审,再经发起人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十三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机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是否在注册资本、股本结构、营业场所等方面符合开业条件和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设立工作报告(内容包括设立过程、设立工作落实情况和是否符合开业要求等);
(三)公司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和股份比例(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注册地址和法人代码,自然人股东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出资时间;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公司组织结构图;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材料;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县(市)人民政府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请书; (十
(十一)县(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十二)申请联系人的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
(十三)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基本专业知识和良好的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开业申请被批准后30日内凭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异地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小额贷款业务一年以上;
(二)公司资本净额不少于1亿元;
(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不良贷款率在5%以内;
(五)最近一年盈利;
(六)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对其单个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其中:有限责任公司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低于1000万元。小额贷款公司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第十九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和提交材料依照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报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三)变更注册资本(仅限增加注册资本);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住所(仅限同一县市行政区域内的迁址);
(六)变更组织形式;
(七)分立,合并;
(八)变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国家及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金融办备案。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解散的;
(三)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的;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的,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公司盈余资金;
(二)向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三)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微型企业发放信用或担保贷款;
(二)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二)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提供贷款;
(三)贷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写入贷款合同中。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社会集资活动。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并定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要求,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严禁洗钱行为。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相关审计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自治区工商局、新疆银监局和人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向中国银监会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县(市)人民政府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备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的;
(四)未按规定提足拨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七)违反国家及自治区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置。一经查实,由自治区金融办取消其经营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范文四:小额贷款公司薪酬管理办法
浙商小额贷款公司薪酬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与现代化企业制度相适应的收入分配制度,增强薪酬分配的 激励和约束作用,充分调动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促进各项业务健康、 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参照本地区金融部门和同行业的薪酬水平,确定公司员工的 薪酬、绩效、激励和福利待遇等内容。
第三条 员工的薪酬结合岗位、技术和管理等要素,与员工的贡献大小、管 理成效好坏、岗位责任、业务能力紧密结合,在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评价基础上, 分配向贡献大、管理成效高、岗位责任重、业务能力强的高管和员工倾斜,克服 平均主义。
第四条 员工薪酬实行基础工资和考核工资制,其中员工薪酬的 60%即 1800元为基础工资,与出勤挂钩。考核工资分分为绩效工资和效益工资。绩效工资与 公司的经营效益和风险管理和个人目标任务相结合,与能力、态度、职能履行、 业绩、本息收回等挂钩,最高额为员工薪酬的 40%即 1200元,按月计提,计算到 人; 效益工资由年终实现的经营效益目标为基础计提, 年终结算。 效益工资按 20%提留风险基金,按人专户存储。如当年出现风险,根据有关办法扣除风险基金, 当年不足以扣除的,扣除下年度风险基金,直至金额扣除为止。计提的风险基金 离职后,在确认没有风险的情况下,本人可申请一次性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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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员工薪酬的 60%(即月基础工资)作为缴纳社会医疗保险、养老金、 住房公积金、公伤和失业保险金的基数。在缴纳五金和缴纳个人所得税后按绩效 工资的分配比例计发员工工资。
第六条 为促进各项经营业务又快又好地发展,鼓励员工在稳健经营的基础 上为公司创造更大效益,特制订以下激励政策:
1、超过公司规定的基准利率(贷款收益率) ,超额部分利息收入按 奖励 (贷款收益率由董事会确定) 。 (5%)
2、担保业务手续费收入按 奖励。 (5%)
3、 各种委托、 代理、 咨询、 财务顾问等中间业务, 按实现收入的 奖励。 (20%)
4、绩效工资按基数目标净利润 计提,超额完成目标利润 以内部分 按
计提,超利超过 的部分按 计提。 (3%,50%,5%,50%,8%)
5、董事会给予的其他奖励。 6、分配办法由公司经理室确定。 第七条 福利
第八条 本办法由小额贷款公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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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0一二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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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
关于转发《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精神,现将《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对符合要求的相关企业,可以就申报方案进行充分准备,我区将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试点对象。为做好前期准备工作,近期我们将组织小企业和拟申请为主发起人试点对象的单位进行座谈,帮助试点对象根据企业有小额贷款要求做好前期的调研。具体事项如下:
一、会议地点:滨江区江南大道区会展中心3楼
二、会议时间:2008年8月8日(星期五)上午9点
三、会议内容: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座谈会
四、参加人员:拟申请为试点对象的单位(主发起人、相关参股股东)和有小额贷款需求的企业
请你单位相关负责人出席,并将参会人员名单于8月7日(星期四)上午11点前传真或EMAL 我局。
联系人:章建庆、朱 继
联系电话/传真:87702205 87702220 13588738466
EML :hzzjq@163.com
附件1:回执
附件2: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杭州高新区发改局(金融办)
二OO八年八月四日
附件1:
回 执
附件2:
浙江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缓解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精神,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浙江省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牵头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和推进工作,会同省工商局、浙江银监局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建立联席会议。
第五条 县级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确定试点对象,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在试点期间,县域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数量严格按照省政府的统一部署执行。
县级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工商、公安、银监、人行等职能部门跟踪资金流向,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能由县级工商部门承担。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至200名发起人;
(三)小额贷款公司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2000万元);组织形式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8000万元(欠发达县域3000万元);试点期间,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上限不超过2亿元(欠发达县域1亿元);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申请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的业务为: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县域内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列入试点对象后,在县级政府相关部门指导下,拟订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小额公司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企业经营发展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长、经理简历;
(二)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三)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
(四)小额贷款公司基本情况。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等方面的情况。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并附经过工商年检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的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五)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章程草案(应将本管理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联席会议审核前提供);
(八)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九)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十)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应进行认真初审把关,并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申报方案,内容包括:
(一)县级人民政府小额贷款试点申请书;
(二)县级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承担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即第十条要求的材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方案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金融办(上市办或相关部门),由市金融办转报省金融办审核;经济强县(市)和参照执行的区,试点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上报省金融办审核,并在市金融办备案。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凭省金融办同意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审核文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此外,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还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第二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当地民营骨干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欠发达县域2000万元)以上且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三年连续赢利且三年净利润累计总额在1500万元(欠发达县域600万元)以上。在当地政府的组织指导下,主发起人为主协商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股东。除上述条件外,主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企业法人代表应无犯罪记录;
(三)企业应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两年度连续盈利;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十六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应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四)具备一定的经济金融知识。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持股比例不超过20%,其余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单个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真正服务小企业和“三农”的、合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设立1年后可增资扩股,增资扩股方案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原有股东之间股份转让,主发起人发生变化的、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省金融办审核。
第四章合规经营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得向内部或外部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时,应该认真审查是否符合上款规定,违反上款规定的,不得给予融资。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银行卡等结算渠道,减少现金交易。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
金应用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30%资金的单户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金的5%。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相关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省金融办有权要求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省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
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和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还应向省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提供融资情况、高管人员、股权变动质押等情况。第五章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条 省级有关部门要指导和督促各级政府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动态监测系统,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指导市、县(市、区)政府处置和防范风险。
市、县(市、区)政府要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建立管理制度,落实监管责任。工商部门做好准入把关、加强日常巡查和信用监管,强化年度检查,督促企业合规经营。建立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认定非法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非法集资的行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流向的动态监测,强化对贷款利率的监督检查,及时认定和查处高利贷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县级政府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县级政府负责查处,并由有关部门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五条 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浙江银监局和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等部门,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向银监部门推荐按有关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各地在试点期间擅自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推荐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金融、工商、银监、人行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能,有权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小额贷款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七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以委托指定的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取消试点资格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浙江银监局、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创新、合规经营、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