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侵犯财产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侵犯财产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根据我国刑法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八种侵犯财产罪按照下列标准定罪量刑:
一、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 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盗窃罪,数额较大为1000元以上;数额巨大为1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6万元以上。
二、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诈骗罪,数额较大为3000元以上;数额巨大为5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20万元以上。
三、抢夺罪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抢夺罪,数额较大为1000元以上;数额巨大为1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6万元以上。
四、聚众哄抢罪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聚众哄抢罪,数额较大为2000元以上;数额巨大为2万元以上。
五、侵占罪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此条处罚。
侵占罪,数额较大为1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10万元以上。
六、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为2000元以上;数额巨大为2万元以上。
七、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为5000元以上;数额巨大为5万元以上。
八、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 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抢劫罪,数额巨大为1万元以上。
侵犯财产的数额是认定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附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
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
(京高法发〔1998〕第188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市人民检察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分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人民检察院,清河检察院,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市公安局各分(县)局、业务处、铁路公安局: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8〕3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通知如下:
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以人民币计算)认定标准:
1、盗窃罪,数额较大为一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六万元以上。
2、诈骗罪,数额较大为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二十万元以上。
3、抢夺罪,数额较大为一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为六万元以上。
4、聚众哄抢罪,数额较大为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二万元以上。
5、侵占罪,数额较大为一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十万元以上。
6、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为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二万元以上。
7、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为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
8、抢劫罪,数额巨大为一万元以上。
二、侵犯财产的数额是认定侵犯财产犯罪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的标准。除根据侵犯财产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定罪量刑。
三、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四、本《通知》实施前,本市作出的有关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不再适用。本《通知》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作出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范文二:严格把握妨害公务罪定罪标准...
严格把握妨害公务罪定罪标准
2014年10月19日08:20
正义网-检察日报
刘睿
近年来,妨害公务罪表现出发案率高、易发群体性事件等特点。记者对北京某基层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办理的妨害公务罪案件进行了统计。自2010年至2012年间,共受理妨害公务罪案件66件115人,其中2010年19件39人,2011年15件35人,2012年32件41人。记者分析发现此类案件呈现出如下特点:一是侵害对象以警察为主;二是暴力程度较轻,且危害后果较小;三是共同犯罪较多,且常常伴随其他犯罪;四是执法行为存在瑕疵,往往成为妨害公务罪发生的诱因或者犯罪嫌疑人辩解的理由;五是主观恶性不大,多为临时起意犯罪,累犯少;六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刑罚轻缓化的特点。针对上述特点,笔者认为应当从严把握该罪名的定罪标准。
成立妨害公务罪应以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为前提。职务行为的合法要件包括四个方面:主体适格、权限正当、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其证明标准应当采用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但鉴于刑罚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更加重大,因此,在刑事领域证明职务行为合法性的标准不应该低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也即必须达到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具体而言,职务行为合法性需满足如下条件。
其一,职务行为的主体与权限合法性缺一不可。首先,依法行使职权的主体只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和法定授权组织委托的其他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其次,执行职务行为的人员身份合法,即代表职权主体执行职务的公务人员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具备法定职务,双方形成职务委托关系,能够对外行使权力。如果能够证明与职权主体之间存在职务委托关系,则无论是行政编制人员、事业编制人员,还是合同聘任制人员,其执行职务行为的身份都是合法的。但不同于正式编制人员基于组织人事关系而自然与职权主体之间形成职务委托关系,合同聘任制人员需要特别证明其与职权主体间因从事特定职务而形成了职务委托关系,无特别委托的事务性辅助人员不能认定为具有从事特定职务行为的合法身份。第三,执行职务的行为必须在职权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不得超越法律对职权规定的事项、地域、时限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不得滥用职权。
其二,行为内容合法是职务行为合法的根本要素。具体而言,应当包含两点:一是行为目的合法。决定进行该项公务活动是出于正当目的,即为了国家和社会的需要,而不是出于个别机关或个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并且不能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是行为内容有法律明确规定,并且正确适用法律。以当前妨害公务类案件高发的警察执法行为为例,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14条的规定,110受理群众报警的范围有五项:刑事案件,治安案(事)件,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因此,对于接到“110”报警而处置警情的执法警察而言,只有针对上述情况实施的行为才是合法的职务行为,超出范围的则不具有法律上的明确授权。
其三,执行职务行为应符合法定程序。在行政法理论中,程序合法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有着重要的决定作用。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能否遵守法定程序,是被执行者直接判断职务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如果存在重大的程序瑕疵,被执行者完全可以对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并施以反抗。在实践中,判断程序合法性应审查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执行者是否按规定向被执行者表明自己的特定身份,以及执行职务的目的,以证明执行者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被执行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二是执行者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步骤和期限开展活动,有无违反法定形式和法定期限的情形,以证明被执行者是否有质疑执法行为合法性的合理理由。如果职务行为不具备合法要件,即执行职务者不能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则对此类行为进行反抗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成立妨害公务罪的行为需有严重危害后果。一是符合刑法总则的指引。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妨害公务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总的衡量标准是:既要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也要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本质要件,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符合成立妨害公务罪的具体表现形式与程度要求。在办案实践中,应当区别不同案情,坚持宽严相济,着眼办案效果,灵活采用处置方式。具体来讲,认定暴力、威胁的方法以及构罪的程度可以参考以下标准:使用暴力手段致公务人员轻微伤以上后果的;使用暴力手段虽未造成公务人员轻微伤以上后果,但手段恶劣或以侵犯人身、毁坏财产、破坏名誉、揭露隐私等言语相威胁,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引起群众围观、交通阻塞,造成现场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务人员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的专用车辆以及必要装备,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阻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的;使用机动车强行拖拽、冲撞公务人员的。
(原标题:严格把握妨害公务罪定罪标准)
范文三: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案例:
2015年3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甲伙同他人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三期正岙村官横路19号对面其经营的台球室内,摆放一台具有退币功能的“年年有余Ⅱ代”游戏机和两台编号分别为49、50的“格斗世嘉”捕鱼机供贾某、李某、韦某、杨某等人赌博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现场查获用于赌博的涉案赌资一元硬币95个和十元纸币一张。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且“格斗世嘉”捕鱼机二台,每台有两个把手,共四个把手。本案“格斗世嘉”捕鱼机的单个把手,均系可供独立操作的基本单元,据此可认定被告人胡某甲设置赌博机五台。 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现场查获三台游戏机,不应认定为五台。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五台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其就赌博机数量的辩解系认识错误,不影响对其坦白的认定,故可认定其坦白并依法从轻处罚。但其在经营场所容留三名未成年人参与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辩护人金剑就上述从轻处罚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支持,但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及被告人胡某甲有与赌博相关的行政处罚劣迹,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胡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在屋内设置五台赌博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才构成赌博罪,或者两台以上设在学校附近有未成年人进入,或者单独赌资在5000元以上不论赌博机数量,但从赌博机数量跟赌资上看,被告人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司法解释还有一条规定,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被告人再被行政处罚后,又再次设置了五台赌博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犯罪构成,是开设赌场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
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
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
范文四:滥用职权罪定罪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滥用职权罪定罪标准
滥用职权罪定罪标准
罪与非罪
根据本条规定,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的具体的职权范围;也不能以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开脱行为人的罪责,官僚主义不是法律用语,但官僚主义行为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为。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本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滥用职权罪定罪标准
本条关于滥用职权罪的规定属于普通法条,此外,本法还规定了其他一些特殊的滥用职权的犯罪即特别法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触犯特别法条时,也可能同时触犯本条的普通法条。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认定犯罪,即认定为特别法条规定的犯罪,而不认定为本罪。例如,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
坏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但由于本法第407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犯罪,故对该行为适用本法第407条,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滥用职权罪定罪标准
此罪与彼罪
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受贿罪。这时,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因此,只要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对之应以受贿罪从重论处。如果收受的贿赂不大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则应依本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论处,从而轻纵犯罪。
行为人利用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从本质上讲亦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如果因其贪污行为又致使其他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贪污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宜择一重罪以后者等处罚。
滥用职权罪定罪标准
范文五:[案例分析]绑架罪定罪量刑标准
绑架罪定罪量刑标准
【概念】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
【绑架罪的量刑】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内刑初字第46号(2009年12月14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川刑复字第113号刑事裁定书(2010年3月16日)
【案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伟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伟因经营负债,产生绑架他人敲诈钱财的想法。2009年5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唐某(女,时年19岁)到罗伟位于威远县文化街的服装店购买衣服时,罗伟产生绑架唐某之念。罗伟趁唐某在试衣间里寸,将其服装店巻帘门拉下,持西瓜刀威胁唐,并反绑唐某双手,威胁唐说出其母亲的电话号码,用唐某的手机和自己的手机打电话给唐某的母亲夏群,称唐被其绑架了,要夏准备钱赎人。随后罗伟在试衣间内对唐实施猥亵后欲奸淫唐,因情绪紧张未逞。此后罗伟将唐装入编织袋捆在摩托车上带至威远县庆卫镇金龙村附近一松树林内,并再次打电话给唐的母亲夏群,要求拿5万元赎人,同时对唐实施了奸淫。罗伟随后打电话给夏群时,认为夏已报警,即生杀人灭ロ之念。罗伟用唐的外衣衣袖绕唐颈部并用カ勒致唐不动,后罗认为唐已死亡,便用西瓜刀挖土掩盖在唐某的身体上。后见唐未死,又用西瓜刀刺、割其腹部和颈部,拿走唐某手机和现金,逃离现场。唐某苏醒后从土堆中爬出到附近的村民家中求救。经法医鉴定,唐某腹部之伤属轻微伤,颈部之伤属轻伤。次日下午,罗伟逃到宜宾市被抓获归案。
【评析】
我国《刑法》第239条第2款规定的“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中的“杀害被绑架人”如何理解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界一直都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款的规定属于“结果加重”,“杀害被绑架人”就是将被绑架人杀死。其理由是,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杀害”就是“为了不正当的目的而杀死(人)”,而且,按照《刑法》规定,在绑架过程中,“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这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死刑是最重的刑罚,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只有绑架杀害被绑架人且死亡的结果出现,才与之相符合,否则,难以理解刑法之“处死刑”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该项规定属于“情节加重”,“杀害被绑架人”是指主观上有杀死被绑架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死被绑架人的行为,是否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不影响对“杀害被绑架人”这一事实的认定。其理由是,该款条文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并列,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主要是指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故意伤害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其罪责显然比故意杀死被绑架人要轻,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解释为“杀死被绑架人”,那么,该款就是将轻重不一的两种罪状同时规定为一种刑罚,显然违背了“举轻明重”的刑事立法原则。因此,“杀害被绑架人”应理解为是绑匪有撕票的主观故意和实施杀人的客观行为相结合即可,不一定要造成被绑架人死亡后果,这种解释,与前面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作并列规定,前者强调死亡后果,后者强调主观罪过,从而显示出刑法条文的逻辑严密,况且,在绑架过程中,故意杀死被绑架人未遂在罪责上不一定比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故意伤害致被绑架人死亡等轻,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在绑架过程中,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就应判处死刑,对故意杀死被绑架人未遂的适用死刑,并无不当。上述两种观点。一种属于文义解释,一种属于逻辑解释,均各有道理,造成司法实践中分歧也就在所难免。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罗伟为勒索钱财而持刀在其自己开的服装店里绑架前来购衣服的被害人唐某,将唐某捆绑后装入编织袋用摩托车载至野外,并打电话向唐某的母亲索取赎金,同时将唐某奸淫,后罗伟以为唐某的母亲已经报警,便产生杀人灭ロ恶念,先勒颈致唐某昏迷,罗伟以为唐某死亡,用西瓜刀挖土掩埋唐某,期间发现唐某仍有动弹,又用西瓜刀刺、割唐某的腹部和颈部,认为唐某死亡后拿走唐某的手机和现金逃离现场,唐某苏醒后从土堆里爬出向附近村民求救,唐某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该案的发生在当地影响很大,媒体也有所报道,引起了部分政协委员的关注,群众强烈要求严惩罪犯,判处罗伟死刑。一审法院和复核法院在讨论本案时,对如何理解“杀害被绑架人”均出现过分歧意见,法院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人民群众的情感反映,认为将“杀害被绑架人”解释为一种“情节加重”,更能体现立法本意和实现刑法目的,鉴于尚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后果,对罗伟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最终裁定核准被告人罗伟犯绑架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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