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内部管理,维护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保障我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资产安全和稳健经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系统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指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本系统各项基本制度、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和劳动纪律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包括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和一般员工。
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本系统各级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稽察办主任(监事长)、副主任、主任助理,各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副主任、监事长、分社主任等。
主管人员,是指联社、信用社内设机构负责人及副职人员(含储蓄所负责人)。
第四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信用社任何员工有违规行为的,在适用本办法上一律平等;
(二)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要与违规事实和责任轻重相适应;
(三)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系统所有员工(含临时工)。
已与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按照有关移送和处理的规定,移送其现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退休人员,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应当根据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六条 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系统的员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以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方式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一般不适用本办法有关纪律处分的规定。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七条 对违规责任人员的处理方式:
(一)经济处罚,包括罚款、扣发岗位考核性工资。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通报批评、停职停薪、离岗清收、限期调离、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等。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
第八条 对于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以单独适用罚款处理。但对于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不得以罚款替代。
单独适用罚款的处罚,具体按照《XX市农村信用社稽核处罚处理办法》执行。罚款所得款项,由处罚部门交本级财务会计部门列专户管理。
第九条 因违规行为导致发生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同时应给予扣发岗位考核性工资的经济处罚;受到记大过以上纪律处分的,一律解聘专业技术职务。
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发一个季度岗位考核性工资;受到记过、记大过处分的,扣发两个季度的岗位考核性工资;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扣发3至4个季度的岗位考核性工资,并且其工资标准按人事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
第十一条 一人实施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行为,应当合并
处理,按照所实施违规行为中应当给予的最高处分。对应给予撤职处分,但责任人没有职务的,给予降级处分。
第十二条 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
有期徒刑(包括缓刑期较长)以上刑事处分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其他较轻刑罚,如本人一贯工作表现良好,犯罪后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过表现,在群众中未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期为半年,降级、撤职的处分期为一年,留用察看的处分期为一年至两年。
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内,取消评先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等级工资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由原处理单位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报市联社审查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员工纪律处分解除后,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原专业技术职务的恢复。解除留用察看处分后,应当按照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工资档次。
第十五条 各级联社从防范和警示的目的出发,可以对所辖机构的违规责任人员作出通报批评的处理。
通报批评可以单独作出,也可以依据本办法与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合并作出。
第十六条 因违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信贷或其他资产风险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离岗清收处理。离岗清收的最长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离岗清收期间,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放生活费。
离岗清收期满,根据清收期间的表现以及清收的实际效果,按照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员工有违规行为,不够开除条件又不适宜继续在本系统工作的,除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以外,可以给予限期调离处理。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员工,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
处理决定作出后,三个月之内(含三个月)照发基本工资和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从第四个月开始,发放75%的基本工资,第七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本系统规定的标准发给生活费。一年期满仍不能调离的,予以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决策或指使、授意、强迫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高级管理人员、主管人员没有前款所列行为,但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领导不力、管理不严或失察责任的,按照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罚档次减轻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重或加重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一)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或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经营风险或者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七)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指使、教唆、强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十)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违规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第三章规定的具体违规行为处罚档次基础上从轻、减轻处理:
(一)初次违规且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坦白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本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五)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因违规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几种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经办人员和单位、部门的各级领导及有关人员,谁直接违规,谁就是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指令经办人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部门负责人为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向上级反映情况或违规不抵制的,经办人员为共同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营业单位等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经办人员或提供情况的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应由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而未履行职责的,偏听下级提供情况而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决策人为责任人。
(四)集体研究,违规违纪、弄虚作假,参加研究决策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五)凡信用社管理中发生违规行为责任不清的,经办人员及其直接上级的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第三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违反资金计划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三条 年末擅自超存贷比例或者超限额发放贷款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金不能按时入账的;
(二)违反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调拨资金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进行同业拆借、债券融资业务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授权,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等融资业务的;
(二)违规从辖区外拆入或者向辖区外拆出资金的;
(三)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账外发放贷款的;
(二)擅自提高法定利率或变相提高法定利率吸收存款的;
(三)挪用信贷资金买卖股票的;
(四)违反规定,利用信用社资金为券商、企业或个人垫交证券交割清算资金的。
第二节 违反信贷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贷款咨询组织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审贷部门分离的;
(三)未按规定执行信贷业务报批、备案的。
第二十八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在“双摸底”过程中,不深入基层调查,凭空捏造填制摸底表,凭此发放资信证的;
(二)帮助客户编造虚假材料套取信用社贷款的;
(三)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故意隐瞒,误导贷款审查的。
第二十九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对信贷业务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或调查严重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核实抵押物、质物、质押权利及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担保条件的。
第三十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隐瞒审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二)不坚持独立审查原则,按照他人授意进行审查的。
第三十一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经调查程序进行审查的;
(二)审查通过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信贷投向的信贷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贷与不贷以及贷款金额、期限、用途、方式和限制性条款等建议的;
(二)对不同意的报批项目未按规定反馈审查意见的;
(三)未对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
(四)审查通过调查责任人、管户责任人及第一责任人不明确的信贷业务的。
第三十三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向关系人审批发放信用贷款或以优于其他借款人的条件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
(二)审批发放需经贷审会审议而未审议的信贷业务的;
(三)审批发放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信贷业务的;
(四)越权或以化整为零等方式变相越权审批信贷业务的;
(五)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审批信贷业务的;
(六)审批发放冒名、顶名贷款的;
(七)审批发放明显不符合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 审批办理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票据承兑、贴现业务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五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违规审批发放异地贷款的;
(二)违反规定,向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或企业发放贷款的;
(三)未经特别授权,超过核定的客户最高授信额度审批发放贷款的。
第三十六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审批发放没有明确调查、审查、管户责任人的信贷业务的;
(二)审批信贷业务未明确签署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贷审会审议的事项及结果的。
第三十七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信贷指标弄虚作假,支农措施不落实,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未按规定对贷款形态及时进行认定、调整、登记的;
(三)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信贷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的;
(四)未按规定检查和确认抵(质)押物的价值和保管情况的;
(五)对贷款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予以指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六)未按规定对固定资产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贷款使用情况、项目工程进展情况进行检查的;
(七)发现信贷档案资料损毁、遗失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追查、修补的;
(八)向贷户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资信证》年检的。
第三十八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对已发现的风险预警信号(如产权变动、抵[质]押物价值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逃废债务、诉讼案件等)未及时报告或未按照上级指示及时处理,造成贷款损失的;
(二)未按审批内容办理信贷业务,对审批时所附的相关限制性条件不落实的;
(三)发放贷款用于收回借款人所欠利息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借新还旧业务的;
(五)不良贷款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贷款质量的;
(六)违反规定核销贷款呆账和利息坏账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贷款展期的;
(八)向贷户收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私自销毁、隐匿、篡改信贷资料、数据或凭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导致贷款担保无效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借款、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三节 违反风险资产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收回贷款本金或利息不做相应的账务处理的;
(二)实施以资抵债后,未及时注销贷款本息、未转登记待处理抵债资产台账的。
第四十一条 在不良贷款清收、处置过程中,因失职造成信用社债权不能落实或导致贷款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销相关垫款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或未足额冲减的;
(二)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并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定期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对抵债资产
接收、管理、处置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
(四)因未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造成抵债资产损失的;
(五)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前,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接收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的;
(六)抵债资产接收后,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有关过户手续的;
(七)未经批准将抵债资产自用或无偿出借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审批或超越权限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三)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资产的;
(四)擅自放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部分追索权的;
(五)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失职、弄虚作假或询私舞弊的;
(六)在不良贷款管理、处置中,因失职造成超过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或未在规定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的。
第四十四条 在处置和监督管理经济实体及权益性投资工作中,未按规定要求落实债权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十五条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落实信用社债权,制止企业逃废信用社债务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原贷款资料、有关核销资料未专户登记、入档和保管的;
(二)对已批准核销的贷款或其他损失,未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或未定期实施检查的;
(三)为掩盖责任,对应核销的其他损失,不申报核销、长期挂账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采取化整为零分次申报或其他虚假手段,申报呆账贷款或其他损失核销的;
(二)违反呆账贷款和其他损失核销申报、审查、审批程序规定的;
(三)核销工作中超越权限审批业务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核销工作中泄漏核销信息或内外勾结损害信用社利益的;
(二)核销后收回呆账贷款,不入帐的。
第四节 违反储蓄存款业务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现金交接没有按券种登记的;
(二)业务人员进行交接班时未作交接登记,或违反规定调剂现金、储蓄重要空白凭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的;
(四)违反“实名制”规定办理储蓄账户开立手续,或开户审查不严的;
(五)办理储蓄账户当日存入款项的取现和转帐业务时,未按规定进行操作的;
(六)储蓄账户的大额现金管理,未按规定操作的;
(七)业务专用章未按规定移交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违规使用储蓄重要空白凭证等账证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储蓄存款的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挂失、提前支取、续存等手续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泄露储户存款秘密的;
(二)明知是单位资金,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三)对司法机关已经冻结的资金擅自解冻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挪用备付金的;
(二)没有据实开立存款证明书的;
(三)虚开存单(折)的;
(四)贪污利息、挪用储户存款的。
第五节 违反会计出纳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二)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三)无特殊原因库存现金超限额的;
(四)不坚持双人临柜、钱账分管(柜员制除外),当日核对账款,账表凭证换人复核,双人管库的;
(五)不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按日轧账、总分核对(使用计算机账务处理除外)和各种往来账定期核对的;
(六)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相符的;
(七)白条顶库、假币抵库、票据抵库的;
(八)会计出纳人员离岗离职,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九)临时离岗,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不入箱、不加锁或擅自交他人代管的,或者午休及营业终了,未将款箱、印章、密押、重要空白凭证入库(柜)的;
(十)不按规定办理挂失手续的;
(十一)对违规的财务会计行为不予抵制和纠正,也不向单位负责人及时反映的,或者在抵制无效时,未按会计法规定及时报告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二)因严重失职或保管不当致使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编制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虚报存款、弄虚作假篡改报表数字或用贷款转储,通过内部往来科目进行空收空付储蓄存款等违规操作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
(二)挪用库款、有价单证的;
(三)经营收人未列入会计账册的;
(四)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
第六节 违反联行结算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客户开立本币账户或开销户手续不齐全、印鉴卡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以及预留印鉴变更不按规定办理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查询、查复,或者查询、查复中互相推倭,差错处理不及时的;
(三)不执行印、押、证分管分用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发生印、押、证丢失的;
(二)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受理无理拒付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即处理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印鉴、密押等控制文件,造成泄密或遗失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办理票据付款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盗用往来资金的;
(二)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的。
第七节 违反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违反规定保管、运送、领用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三)重要空白凭证使用未做到逐份销号、登记的;
(四)作废重要空白凭证未按规定处理的;
(五)营业终了未按规定对重要空白凭证入库保管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信用站除外),造成资金损失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监督失控,被犯罪分子利用的。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处理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有价单证保管违反证账分管和证印分管制度的;
(二)有价单证未指定专人保管,未视同现金管理的;
(三)有价单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一)擅自印制、伪造或变造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二)擅自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三)盗窃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第八节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及集中采购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对固定资产不按规定核对、验收、登记的;
(二)固定资产处置不按规定报批、备案的;
(三)未能妥善保管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配置车辆或配置的车辆超标准、超编制的;
(五)未经审批擅自出售、报废车辆的;
(六)车辆报废不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或
其他不良后果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固定资产购建中,投资额超过批准额的;
(二)对建筑、安装、维修工程和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的物品,应进行招标而不招标,或采取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未经招标领导小组同意,擅自发布中标结果的;
(四)违反工程招标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降低安全标准和工程质量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或者购置建设项目的;
(二)在固定资产购建中,乱用会计科目或资金来源不当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私自招标、开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暗箱操作的;
(四)开标前向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的;
(五)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或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
(六)购置的车辆以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义上户的。
第六十七条 在购建固定资产、物资采购、设备维修、保险与索赔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从中渔利或收受回扣占为己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九节 违反财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罚款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按规定核算各项收入、支出的;
(二)违规列支各项费用的。
范文二: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文件
邮银发?2010?964号
关于印发邮政金融从业人员违规行为
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区、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邮政金融从业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分支机构要认真组织好《邮政金融从业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学习、宣传工作,通过培训使全行员工熟悉其具体内容和相关要求,提高全行员工依法合规意识,进一步规范经营管理和业务操作行为。
二、各级分支机构对违规行为要严格执行处理标准,坚持原则。要加强对《邮政金融从业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1—
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有章不循,违章不纠”现象。
三、 请各一级分行将各级机构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意见、建议及时反馈总行。
联系人: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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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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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金融从业人员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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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第八节
第九节
第十节
第十一节
第十二节
第十三节
第十四节
第十五节
第十六节
第十七节 总则.......................................... 4 违规行为及处理 ................................ 5 基本规定 ..................................... 5 违反授权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 9 违反资金营运规章制度的行为 .................. 10 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 12 违反人事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 13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和集中采购规章制度的行为 ..... 16 违反业务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18 违反个人储蓄和汇兑业务的行为 ................ 20 违反公司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 23 违反会计稽核、实时监控规章制度的行为 ......... 25 违反重要单证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26 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 27 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 29 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 31 违反反洗钱规章制度的行为 .................... 32 违反信息管理制度的行为 ...................... 35 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行为 ..................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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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节 违反检查规章制度的行为 ...................... 39
第十九节 违反档案、印章、保密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 40
第三章
第一节 处理程序 ..................................... 42 经济处罚程序 ................................ 42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章
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程序 ...................... 复议程序 ....................................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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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称“邮储银行”)内部管理,惩治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确保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邮储银行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促进邮储银行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邮储银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方针政策、金融法律法规和邮储银行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邮储银行的全部从业人员。
对已解除劳动合同人员在其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违规行为,可
书面建议其现所在单位作出处理;对劳务派遣人员的违规行为,经济处罚可由我行通知劳务派遣公司进行处理,纪律处分应书面建议劳务派遣公司作出处理。
第四条 违规行为处理原则。
(一) 依法合规原则。对员工的处理要符合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禁止实施任何违背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的处理。
(二) 实事求是原则。对于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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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当与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四) 惩前毖后原则。对于违规人员的处理,应当实行处理与教育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对违规人员的处理包括纪律处分、经济处罚和其他处理。纪律处分、经济处罚和其他处理可以并处。
第六条 违规行为的处理可以根据违规情节的具体情况给予从重或从轻处理。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解除劳动合同(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人员不得重新录用。
第八条 违规人员是中共党员的,在依据本办法给予处理的同时,应根据《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二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基本规定
第九条 违规行为分为重大违规行为、较大违规行为和一般违规行为。
第十条 违规行为处理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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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纪律处分
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 经济处罚
扣减违规人员考核性工资。
(三) 其他处理
包括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解除劳动合同(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本办法只规定了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的违规行为,根据情况可
以同时给予其他处理。
第十一条 纪律处分的期间。
(一) 警告,6个月。
(二) 记过,12个月。
(三) 记大过,18个月。
(四) 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十二条 违规人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并取消其评选先进资格。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十三条 违规行为的处理标准。
(一) 重大违规行为: 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理,并扣减上一年度月绩效工资总额标准的20%(不含)至40%(含)。
(二) 较大违规行为: 给予警告或记过处理,并扣减上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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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月绩效工资总额标准的10%(不含)至20%(含)。
(三) 一般违规行为:扣减上一年度月绩效工资总额标准的1%(含)至10%(含)。
如违规人员的工作年限不足一年的,按上一年度相同岗位人员
月绩效工资总额标准的相应比例扣减。每月扣除后的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当月考核性工资不足以扣除的,可分摊到以后月份扣除。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期满后,经受处分人员提出申请,由原处理单位决定是否解除处分。员工纪律处分解除后,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定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解除处分不视为对原职务、原岗位职级、原工资等级的恢复。受处分人在纪律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处分的,实际处分时间不得少于规定的纪律处分限制期限的一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 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的。
(二) 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三) 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声誉损害的。
(四) 在二人(含)以上共同故意违规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 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违规行为调查和处理的。
(六) 隐瞒违规行为事实,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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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对检举人员、检查人员、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 多次违规,屡教不改的。
(九) 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理。
(一) 违规后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发生的。
(二) 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三) 主动赔偿因违规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
(四) 其他可以从轻处理的。
第十七条 从轻、从重处理,是指在本办法中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处理。
(一) 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并向上级报告的。
(二) 受到暴力胁迫时的失当行为。
(三)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毁损的。
第十九条 遇违规行为同时触犯两条(含)以上处理规定的,应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因违规行为给邮储银行及邮政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按本办法进行相应处理外,还应承担全部或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规行为导致邮政金融资金案件的,按照《邮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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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金案件责任查究规定(试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交国家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违反授权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 继续经营已被监管机构责令停办或取消业务的。
(三) 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
(四) 未经授权擅自增加或撤销营业机构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越权操作的。
(二) 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
(三) 未按规定进行授权或转授权的。
(四) 未认真审查授权内容、范围、额度等办理授权的。
(五) 未按规定对授权进行调整或撤销的。
(六) 未经授权擅自变更机构名称、变更营业场所和临时停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授权审批手续不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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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妥善保管授权书的。
(三)检查发现越权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四)未按规定对授权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节 违反资金营运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未经授权对外提供银行涉密资料,包括交易意图、资金状况、交易盈亏及头寸情况等。
(二) 未及时上报业务重大争议及重大突发事件的。
(三) 未按规定对产品利率、期限、规模、交易对象、担保、客户主体和项目评审条件及标准等指导性标准开展业务的。
(四) 违反资金调拨审批流程违规启动资金调拨程序的。
(五) 编造或传播影响市场正常秩序、有损银行同业及客户利益的谣言的。
(六) 违反岗位设臵、业务流程、交易品种、期限、规模等规定开展代客资产交易业务的。
(七) 利用职权给自己、亲属或朋友提供非正常的金融服务,参与不良和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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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未按规定在指定地点使用指定设备交易的。
(二) 未按规定落实双人复核制度,未严格执行前、中、后台分岗分员原则,扰乱银行内部风险管理制度的。
(三) 未按银监会资金监管要求落实资金监管,撰写监管报告的。
(四) 未按规定记录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包括电子信息记录(含语音系统)和书面交易记录(含有效交易单据或交易合同)的。
(五) 未按规定对合同、客户及项目资料、支付凭证等重要资料进行档案管理或实行备案制度的。
(六) 未按规定对重点交易对手进行跟踪评级和动态监测的。
(七) 未按本行有关规定订立合同,或重大法律合同未经风险部门审查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按本行有关管理规定,及时上报业务进展、资金头寸安排的。
(二) 未执行业务操作流程的。
(三) 未定期进行业务统计,排查业务风险点的。
(四) 擅自接收客户宴请、礼品、礼券、现金、支票等馈赠的。 (五) 妨碍业务人员正常业务活动,业务交往中言行失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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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截留、挪用财务资金设臵“小金库”,在财务账外违规设立账户的。
(二) 违规将财务资金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放贷、以个人名义存储的或挪作他用的。
(三) 截留利润、转移业务收入、经营收入不入账、虚报盈亏的。
(四) 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凭证(资料)或财务会计报告的。
(五) 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乱挤乱摊成本、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二) 擅自审批财务支出的。
(三) 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支出擅自超比例使用的。
(四) 不通过财务部门直接向下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财务收支违规挂账的。
(二) 未按规定计提相关费用的。
(三) 提前或滞后结转业务收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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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未按规定进行对账的。
(五) 未及时记账的。
第五节 违反人事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未经党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干部任免的。
(二) 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个人、少数人改变集体做出的
任免决定的。
(三) 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 提拔干部未履行民主推荐程序,不经过组织考察的。
(五) 借工作调动、机构变动之机,随意提拔干部,或在转
任后干预原单位干部选拔任用的。
(六) 利用职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有关机构违规招聘、调配、晋升、培训员工的。
(七) 在招聘、考核、任免干部工作中,弄虚作假,故意隐
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
(八) 泄漏酝酿、讨论任免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 未经总行批准,擅自增设、撤并内设机构的。
(十) 未按相关规定或未经总行批准,多设各级行和内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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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职数的。
(十一) 不遵守岗位职级管理相关规定、要求,范围和影响较大的。
(十二) 擅自招录员工,从系统外调入人员,突破用工计划的。
(十三)突破上级行下达的人工成本计划的。
(十四)在人工成本项目中列支其他支出的。
(十五)擅自提高薪酬标准或增设薪酬项目的。
(十六)挪用、截留教育培训经费、社会保险基金和补充保险
基金的。
(十七)未按人事权限规定,任命(聘任)领导干部未报上级
行批复、备案或资格审查的。
(十八)领导干部违反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制度的。
(十九)拒不执行或抵制上级行派遣、调出员工决定的。
(二十)明知有黄、赌、毒等劣迹及不适宜从事邮政金融业务的人员,未及时调离或提出调离建议,或者违规使用有上述劣迹人员的。
(二十一)违反出入境管理和外事纪律的行为。
(二十二)利用职权压制批评、打击报复他人的。
(二十三)不履行岗位职责或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造成重大
不良后果或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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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其他违反人力资源相关制度和规定,造成重大不良
后果或风险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未按照内部控制和岗位制约的要求配备从业人员的。
(二) 拒不执行近亲属回避规定安排,或欺骗组织、隐瞒亲属关系的。
(三) 未按规定开展轮岗或强制休假工作的。被轮岗或强制离岗人员影响接岗人员的正常工作的。接岗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原岗人员在该岗工作期间的问题,未及时向主管领导如实报告或隐瞒、包庇、向相关人员通风报信或随意泄露的。
(四) 未按规定开展从业人员行为排查工作的。
(五) 用工计划内,未履行上级审核批准程序,造成事实用工的,或随意放宽招聘的年龄、学历、专业等条件,招聘员工的。
(六) 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岗位协议即使用员工的。
(七) 未组织参加岗前培训,即安排员工上岗工作的。
(八) 未按时足额发放职工薪酬福利的。
(九) 编造虚假劳动人事统计数据的。
(十) 伪造、涂改人事档案的。长期不归集应存档的人事资料,造成员工人事档案不全的。
(十一) 未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保险。
(十二) 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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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不遵守岗位职级管理相关规定、要求的。
(十四) 不履行岗位职责或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造成较大不良后果或风险的。
(十五) 其他违反人力资源相关制度和规定,造成较大不良后果或风险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进行轮岗、强制休假交接的。
(二) 未按规定编制轮岗或强制休假计划或提前泄露相关计划的。
(三) 违反请假制度或未经批准擅自调班的。
(四) 未按规定编制培训计划,未按规定组织人员培训的。
(五) 不履行岗位职责或不服从上级工作安排,造成一定不良后果或风险的。
(六) 其他违反人力资源相关制度和规定,造成一定不良后果或风险的。
第六节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和集中采购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违规购建固定资产,擅自突破配臵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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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超过总行批准的规模和投资计划,或未经总行授权批准,擅自超规模、超计划构建办公营业用房的。
(三) 未经批准私自招标、开标或在招标过程中暗箱操作的。
(四) 未执行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标准,擅自或超标进行网点或办公室装修,网点投入产出分析严重失实,装修后各项业务和财务指标与申请报告严重不符的。
(五) 购臵的车辆以私人或其他单位名义上户的。
(六) 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违反规定化整为零自行采购的。
(二) 对于列入全行集中统一采购范围的产品或服务,自行采购的。
(三) 公开招标投标项目存在依法应招标投标而未公开招标投标项目的。
(四) 采购方案或结果未按规定履行报批、审批程序的。
(五) 固定资产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内控措施不落实造成管理混乱,账实不符,“家底”不清的。
(六) 未按规定对工程建设项目形成的固定资产办理移交手续,对资产管理和核算造成较大影响的。
(七) 未按规定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竣工、审计等履行报批、报审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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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未经批准,报废处臵固定资产的。
(九) 开标前向利害关系人泄露标底的。
(十) 未经招标领导小组同意,擅自发布中标结果的。
(十一) 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或其功能损失、丧失(提前报废),金额较大的。
(十二) 违规处臵固定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登记固定资产卡片、核实数量、核对账目,造成账卡、账实不符,金额较大的。
(二) 未按规定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造成折旧核算不实,金额较大的。
(三) 未按规定手续办理固定资产调拨、转入、转出,以及盘盈、盘亏、报废的。
(四) 未按规定对租赁、占用邮政企业和其他第三方固定资产建立备查簿予以登记,造成资产管理混乱,信息严重不实的。
第七节 违反业务资金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未经批准自行运营邮政储蓄业务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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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将业务资金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放贷或以个人名义存储的。
(三) 未严格执行专款专用制度的。
(四) 违规转出业务资金的。
(五) 违规调节业务收入,虚列、少列业务收入的。
(六) 擅自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及信息的。
(七) 挪用现金、白条抵库的。
(八) 会计人员未积极进行头寸管理,造成人行备付金透支,影响人行清算的。
(九) 业务资金存入个人账户,用个人账户划转业务资金的。
(十) 违规开立账外账户、存取账外资金的。
(十一) 空缴空拨业务资金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违反资金调拨审批程序调拨资金的。
(二) 未落实支票印鉴分管、钱账分管的。
(三) 违反规定调剂备付金的。
(四) 故意多计提或少计提利息的。
(五) 备用金无故连续超限的。
(六) 虚开内部账户的。
(七) 未严格审核内部账户开户、销户、修改申请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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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收到缴款未执行双人开拆、下拨款未执行双人封袋的。
(二) 银行存提款手续不合规的。
(三) 未按规定和银行、第三方等核对账户变动情况的。
(四) 缴拨款手续不符合规定的。
(五) 未按规定进行长短款处理的。
(六) 未按规定进行挂账的。
(七) 未按规定进行调账处理的。
(八) 未及时清理悬记帐款的。
(九) 未严格执行登记和交接制度的。
(十) 未执行反假币制度,收缴假币的。
(十一) 未按规定办理查询、查复的。
(十二) 未按规定核定备付金的。
(十三) 未按规定对辖属机构会计工作开展检查的。
(十四) 违规增加、删除、变更会计事项的。
第八节 违反个人储蓄和汇兑业务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
20 收存款的。
(二) 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三) 盗取、挪用储户资金、利息的。
(四) 违规收取或减免手续费的。
(五) 无故拒绝受理本网点已开办的相关业务的。
(六) 出具盖有本行公章或业务用章的空白存款凭证的。
(七) 未按规定验视相关业务凭证造成资金风险的。
(八) 开具超出存款账户余额的个人存款证明书的。
(九) 隐藏、窃取个人银行业务重要单证(含作废、回缴及已兑付凭证)的。
(十) 泄露客户帐户信息或交易信息的。
(十一) 盗取客户汇款资金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采用拆分交易的手法降低交易额度,规避授权的。
(二) 未严格执行“存款先收款后记账,取款先记账后付款”基本规定的。
(三) 违规代客户办理业务和代客户保管存单、折及身份证件的。
(四) 柜员擅自离岗的、在营业时间内酒后上岗的。
(五) 排班表排班人员与实际上班人员不相符的
(六) 在柜台内为本人办理业务的。
(七) 使用他人操作员号、密码及名章办理业务的。
(八) 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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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非营业时间违规办理业务的。
(十) 未按规定办理死亡人存款过户或者支付的。
(十一) 违反规定办理权属有争议的存款过户的。
(十二) 发现重大事项、异常情况未及时报告及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违反开户相关规定的。
(二) 办理清户时,未按规定收回、作废业务凭证的。
(三) 未按规定办理特殊业务的。
(四) 未执行存取款免填单相关规定的。
(五) 未按规定办理批量业务的。
(六) 未按规定办理汇款和兑付汇款的。
(七) 未按规定办理国内汇兑差错处理交易的。
(八) 违反大额交易和长期不动户的管理规定的。
(九) 未按规定建立、登记相关登记簿的。
(十) 未按规定进行交接的。
(十一) 临时离柜未将现金、章戳、重要空白单证、个人名章等妥善保管的。
(十二) 违反操作员密码变更规定的。
(十三) 已调离人员未及时删除工号的。
(十四) 未按规定进行日终盘核的。
(十五) 款箱、款袋未执行双人封装、双人开启及未在监控录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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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下进行的。
(十六) 违反规定调剂现金、重要单证的。
(十七) 无特殊原因库存现金连续严重超限的。
(十八) 在营业时间内,柜员在营业区域内打瞌睡、吸烟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其他事务的。
(十九) 未做到满时服务的。
第九节 违反公司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办理单位账户开户,允许客户违法违规开立账户的。
(二) 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办理空头汇款的。
(三) 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付款的。
(四) 发生印、押、证、机丢失的。
(五) 挪用单位客户账户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为客户办理对公转对私业务的。
(二) 未按规定办理账户现金支取业务的。
(三) 未按规定进行公司结算业务复核、授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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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的。
(五) 未按规定进行单位印鉴预留、建档、挂失、变更操作,导致单位账户资金出现损失的。
(六) 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票据,造成压票的。
(七) 未执行章、证、押(压)三分管原则的。
(八) 未按规定认真审核票据,收到假票据未发现或票据与交换清单不符的。
(九) 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客户账户信息、随意泄露客户账户资料的。
(十) 违规向客户出售各类空白支付结算凭证的。
(十一) 未按规定办理客户票据挂失、解挂,导致客户资金出现损失的。
(十二) 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及时打印和签发对账单,未及时对账的。
(二) 未按规定保管和使用密押和印鉴卡的。
(三) 未按规定办理单位结算账户销户和资金转出的。
(四) 未按规定办理同城票据交换转销入账或提入入账的。
(五) 未按规定办理票据的出票、付款的。
(六) 未按规定对退票进行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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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节 违反会计稽核、实时监控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发现重大差错、案件未及时上报,隐瞒不报,或袒护违规、作案人员的。
(二) 与前台人员私自相互替班代岗的。
(三) 会计稽核人员与前台人员串通,进行违规行为的。
(四) 泄露储户、存款单位信息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各类交易起督金额设臵不符合规定的。
(二) 未按规定的监督范围、内容、方法和要求对业务进行监督的。
(三) 会计稽核应发现而未发现问题的。
(四) 会计稽核未按规定缮发差错通知单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对发现的差错进行登记、核销的。
(二) 对审核的原始凭证漏盖、不盖、私盖他人章戳的。
(三) 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和交接的。
(四) 未按规定保管备份数据的。
(五) 会计稽核组长未按规定审核会计稽核打印的报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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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核销记录不完整或证据不充分的。
(七) 未按规定对预警指标进行核销的。
第十一节 违反重要单证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违反重要空白单证集中印制规定的。
(二) 擅自修改重要空白单证格式及内容的。
(三) 伪造、变造、涂改、虚开重要单证的。
(四) 套取重要空白单证的。
(五) 丢失重要空白单证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违反“双人管理、证印分管、账实分管”规定的。
(二) 违反重要单证抽验规定的。
(三) 违规调剂重要单证的。
(四) 在重要单证使用前提前加盖业务印章或经办人名章的。
(五) 丢失重要空白单证的。
(六) 柜员临时离岗或中午午休,未将重要单证妥善保管的。
(七) 有价单证未按规定放入金库或保险柜存放的。
(八) 未将个人网上银行客户使用的电子令牌及UKEY视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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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白单证管理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设立专用库房或保险柜存放重要空白单证的。
(二) 超剂量发放重要单证的。
(三) 违反请领、登记和交接规定的。
(四) 未按规定对重要单证进行盘核的。
(五) 违反重要单证作废和销毁规定的。
(六) 未按规定使用重要空白单证的。
(七) 未按规定对重要单证管理进行检查的。
第十二节 违反银行卡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与持卡人勾结伪造、变造客户资料,或唆使客户伪造、变造资料,帮助持卡人利用信用卡恶意套取现金的。
(二) 未按要求开通有关银行卡功能和提供服务的。
(三) 泄漏银行卡账户信息或遗失、毁损、灭失客户申请资料的。
(四) 与他人勾结或直接参与伪造银行卡的。
(五) 窃取、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或未经授权许可擅自向其他银行、金融机构、公司或个人提供邮储银行信用卡客户资料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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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或擅自与任何第三方交换客户资料。
(六)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七)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骗领信用卡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违规授予及变更信用卡持卡人的信用额度的。
(二) 违规保管、发放密码信封的。
(三) 未按规定对信用卡申请人、保证人进行亲见本人,亲核原件,亲见签名,团办户亲访单位的,并在申请表上做不实勾选的。
(四) 未执行ATM双人开机、双人装款、钥匙密码分管规定的。
(五) ATM钥匙未妥善保管的。
(六) 无正当理由日终现金未入库保管的。
(七) 未按规定对POS商户、商易通客户进行调查评估和审批的。
(八) 发现重大事项、异常情况未及时报告及处理的。
(九) 未对销售人员所提交的申请件材料进行“三性”检查(完整性、合规性、真实性),就打包寄送卡中心的。
(十) 将申请表交给他人或雇佣他人代为营销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上缴和处理吞没卡、作废卡的。
(二) 未按规定对ATM进行加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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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未按规定对ATM进行巡查的。
(四) 未按规定进行日终盘核的。
(五) 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和交接的。
(六) 未按规定对信用卡礼品进行管理和接收发放登记的。
(七) 未按政策要求,随意采取推荐申请或团签夹带非目标客户
的。
(八) 违规积压进件,进件累计积压超过3天或30件的。
(九) 销售人员向客户做不当、失实、虚假的宣传或承诺,包括
但不限于向申请人承诺核批的卡种、额度、费用等事宜,或对信用卡产品的功能、用途等做夸大或引人误解宣传的。
(十) 未按规定开展检查的。
第十三节 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继续经营已被监管机构责令停办或取消的外汇业务的。
(二) 违规为资本项下外汇收入办理结汇的。
(三) 隐瞒资产损失的。
(四) 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
(五) 上报结售汇情况报告表及数据弄虚作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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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造成收支申报数据出现严重
错误的。
(七) 未按照外汇管理部门关于外汇业务监管的规定办理外汇
业务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违反规定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的。
(二) 违反外汇局对外币账户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外汇资金收
付的。
(三) 违反有关规定为客户办理外汇买卖、结售汇交易的。
(四) 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提单、报关单或者其他单证明显造
假,未认真审核向其售汇的。
(五) 向客户售汇金额大于客户提供的有效凭证记载金额的。
(六) 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未及时向上级行和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违反客户信息录入相关规定的。
(二) 售汇后未在有效凭证上加注售汇日期、金额和加盖公章或
业务章的。
(三) 未按规定审核相关资料的。
(四) 未按规定将外汇业务审批情况向上级行报备、备案的。
(五) 未按规定填报各类外汇业务统计报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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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未按规定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的。
第十四节 违反中间业务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以个人名义开立中间业务交易帐户的。
(二) 没有据实开立财产证明书的。
(三) 泄露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的。
(四) 违反规定给委托单位提供垫款的。
(五) 办理中间业务时,截留、压延、挪用、占用资金的。
(六) 通过非法手段套取客户保费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和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的。
(二) 误导客户办理相关业务的。
(三) 违规向客户承诺收益率的。
(四) 无故拒绝客户委托申请的。
(五) 未按规定办理基金业务非交易过户的,包括法院扣划、抵
债、赠予、遗产继承等。
(六) 发现重大事项、异常情况未及时报告及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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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对未成功的交易,未按规定通知客户的。
(二) 未按规定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的。
(三) 未按规定对批量开户客户身份证进行联网核查的。
(四) 未认真审核相关资料。
(五) 批量操作交易未全程双人的。
(六) 未按规定处理特殊业务的。
(七) 未按规定进行登记和交接的。
(八) 未按规定进行查询、查复的。
第十五节 违反反洗钱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参与洗钱活动的。
(二) 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
反洗钱工作的。
(三) 未按规定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
交易信息予以保密或非依法律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的。
(四) 拒绝、阻碍国家有关部门反洗钱检查、调查的。
(五) 拒绝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
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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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发现涉嫌犯罪行为,未及时向上级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
公安机关报告的。
(七) 未依法协助、配合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打击洗钱活动
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二) 未按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能够反映每笔交易的数据
信息、业务凭证、账簿等相关资料的。
(三) 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四) 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
名账户的。
(五) 未按规定对账户进行冻结和解冻结的。
(六) 未按规定为客户办理向境外汇出资金或接收境外汇入款
业务的。
(七) 利用电话、网络、自动柜员机以及其他方式为客户提供非
柜台方式的服务时,未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措施,识别客户身份的。
(八) 未按规定报送反洗钱统计报表、信息资料以及稽核审计报
告中与反洗钱工作有关的内容的。
(九) 未设立专门的反洗钱岗位,未明确专人负责大额交易和可
疑交易报告工作的。
(十) 未按规定将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内部管理制度和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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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规程等反洗钱内控制度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备的。
(十一) 未按规定对客户或账户划分风险等级,或未按规定将客户或账户风险划分标准报送中国人民银行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对大额且可疑交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和可疑交易报告的。
(二) 未按规定对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大额交易标准的交易,分别提交大额交易报告的。
(三) 未按规定在持续关注的基础上,适时调整客户或账户风险等级的。
(四) 未按规定根据客户或者账户的风险等级,定期审核客户基本信息,对风险等级较高客户或者账户实施更严格的审核的。
(五) 未按规定加强对高风险客户或者高风险账户持有人金融交易活动监测分析的。
(六) 未按规定终止为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已过有效期,且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更新并提出合理理由的客户办理业务的。
(七) 未按规定对需要重新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而未重新进行识别,或未按规定及时更新客户身份信息的。
(八) 未按规定对被代理人采取客户身份识别措施,或未登记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
(九) 未按照规定了解客户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有效识别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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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受益人的。
(十) 未按规定对下属分支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检查的。
第十六节 违反信息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利用计算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社会治安、制造或传播计算机病毒、传播淫秽色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损害邮储银行形象的电子邮件的。
(三) 使用处理涉密信息的计算机访问互联网的。
(四) 在生产经营用机上使用与业务无关的软件或者利用通讯手段非法侵入其他系统和网络的。
(五) 私自修改网络系统安全设臵的。
(六) 未经审批,私自在邮储银行网络系统内开设游戏网站、论坛、聊天室等与工作无关的网络服务的。
(七) 伪造、篡改计算机信息数据的。
(八) 擅自查阅、浏览、拷贝、打印、修改本人或客户账户信息和数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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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擅自将系统和网络的核心信息复制、外泄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计算机机房值班人员擅自离岗的。
(二) 计算机应用、维护及操作人员擅自对账务、信息进行处理,或擅自编制、使用、修改业务应用程序、调整系统参数和业务数据的。
(三) 重要业务系统未按规定进行数据备份的。
(四) 擅自修改、变更计算机软件,或者擅自植入恶意代码程序,造成系统瘫痪、影响业务正常进行的。
(五) 在生产网络上私自接入个人笔记本电脑、移动存储设备的。
(六) 未经他人允许,盗用他人用户号登录系统操作的。
(七) 擅自在生产运营的主机系统和备份系统中加入进程或埋入定时、自启、诱启进程的。
(八) 擅自更换生产运行代码版本的。
(九) 代码版本保管、使用、更新管理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进行临时签退的。
(二) 未按规定修改系统参数的。
(三) 未按规定登记日志的。
(四) 未按规定保管相关备份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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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未严格执行签到签退及开关机制度的。
(六) 未严格执行登记和交接制度的。
(七) 备份数据保管混乱的。
(八) 未妥善保管操作员密码的。
第十七节 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擅自挪动、拆除、损坏消防和安全防护设施、器材的。
(二) 在营业、办公场所放臵危险物品或擅自动用明火的。
(三) 在金库内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的。
(四) 遇有突发事件,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或处臵不当的。
(五) 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押运守护枪支的。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配备安防设施的。
(二) 未按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防范意识教育和防盗防抢预案演练。
(三) 允许手续不全或无关人员进入金库、武器保管库等重点部位的。
(四) 交接、双人盘库和开拆、封袋(箱)等重要环节未在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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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视范围内操作的。
(五) 未按时上岗或擅自离岗,形成一人守库或无人守库的。
(六) 监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监控录像内容不清晰的。
(七) 未按规定使用和维护监控、报警、消防等安防、消防设备的。”
(八) 未按规定保管监控录像资料的。
(九) 未在规定区域内携款箱等候押款车的。
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金库守护人员未按照规定对金库出库人员物品进行查验的。
(二) 营业场所未按规定关启安全门或者允许无关人员进入现金业务区、监控主机房、ATM加装钞间的。
(三) 金库营业场所监控、报警、消防等安防、消防设备运行故障未及时记录或未向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 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五) 营业期间营业柜台未保持封闭状态的。
(六) 将个人物品带入金库或现金业务区的。
(七) 钞车驾驶员、押钞员、取送款员未按规定穿戴防弹衣和头盔或未执行押钞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
(八) 未按规定对金库和安防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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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未按规定进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演练的。
第十八节 违反检查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纵容、授意、指使、强迫检查人员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
(二) 拒绝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拖延、隐瞒、谎报情况
的。
(三) 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不及时上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检查人员帮助被查对象徇私舞弊、隐瞒问题、弄虚作假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检查报告严重失实的。
(二) 检查发现的违规问题,未按规定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的。
(三) 未按规定对检查报告审批,或故意拖延时间,影响问题整
改的。
(四) 擅自调整、修改、删除检查报告中反映的问题的。
(五) 阻挠、刁难检查人员检查的。
(六) 未执行检查处理决定和整改意见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按规定程序开展检查工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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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违反保密规定,擅自透露有关检查内容的。
(三) 未按检查方案规定内容开展检查工作的。
(四) 未按规定审阅检查报告的。
第十九节 违反档案、印章、保密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重大违规行为。
(一) 玩忽职守,造成档案重大损失的。
(二) 出卖档案牟利的。
(三) 未经审批,擅自销毁重要档案的。
(四) 未按规定使用印章给本行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 未经批准私自刻制本行印章或复制本行电子印章的。
(六) 擅自制发本行各级行政公章、内设机构印章和各种业务印
章、电子印章的。
(七) 非法获取和持有国家秘密、泄露国家秘密的。
(八) 故意泄露本行商业秘密的。
(九) 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泄露国家秘密或本行商业秘
密的。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较大违规行为。
(一) 涂改、伪造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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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因管理不善造成档案、印章丢失或被盗的。
(三) 印章丢失或被盗后未按规定报告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的。
(四) 在空白业务合同、空白业务协议、空白会计凭证、账表上
预先加盖业务专用印章和业务用个人名章的。
(五) 违反规定制作、收发、传递、使用、携带、复制、摘抄、
保管和销毁涉及国家秘密和本行商业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六) 非法获取、持有或者过失泄露本行商业秘密的。
(七) 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未及时报告有关
机关、单位以致影响查处工作,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妨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确定为一般违规行为。
(一) 未按时归档,或归档文件材料不齐全的。
(二) 未执行档案查询、借阅、调阅、交接等相关登记手续的。
(三) 将应归档的文件、资料等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部门归档
的。
(四) 将借阅的档案损毁、丢失,或擅自转借、复制档案的。
(五) 未按规定使用本行印章的。
(六) 未严格执行印章刻制、发放、启用、交接、停用、补制、
销毁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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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未按规定保管印章的。
(八) 违规将业务专用印章托人代管的。
(九) 违规在个人之间私自授受业务专用印章的。
(十) 非经办人员违规动用业务专用印章的。
(十一) 违规将业务用个人名章交他人使用的。
(十二) 印章被停止使用并封存后,违规重新启用的。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经济处罚程序
第七十七条 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有权对违规人员进行经济
处罚。一级支行(含)以下机构认为应当对违规人员进行经济处罚的,应报上级分行进行处理。
第七十八条 各级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
管理、检查工作中发现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的,依据本办法作出经济处罚的决定。
第七十九条 通过举报、投诉途径发现违规行为的,经查证属
实, 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的,由调查部门作出经济处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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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被外部监管、审计等机构和内部检查组检查发现违
规行为的,应当给予经济处罚的,由被查机构或其上级机构根据处理意见进行处理。
第八十一条 各级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
对下实施检查监督过程中,应当对违规人员进行经济处罚的,可以直接作出经济处罚决定,也可以责成违规人员所在单位对其进行经济处罚。被责成单位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报告责成部门。
第八十二条 相关部门对违规人员作出经济处罚决定后,由人
力资源部门执行。
第八十三条 对违规人员进行经济处罚必须建立登记制度。进
行经济处罚必须填写“违规行为经济处罚通知书”(见附件1),并告知申请复议的部门和时间。
第二节 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程序
第八十四条 二级分行(含)以上机构有权对违规人员给予纪律
处分和其他处理。一级支行(含)以下机构认为应当对违规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的,应报上级分行进行处理。
第八十五条 各级机构业务管理部门、审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
提出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建议时,应当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向监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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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或人力资源部门提交对违规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监察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
定;认为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后再行处理。
第八十六条 各级机构监察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依照本办法,
并按照员工管理权限对违规人员的违规事实进行认定,提出纪律处分建议,报请所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下达,并负责监督执行处理决定。有关处理决定作出后,应抄送提出处理建议的部门。
对违规人员进行纪律处分,应当按规定履行报批、备案手
续。
第八十七条 监察部门或人力资源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对违规
行为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时相关单位或相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在调查核实期间,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国或
者对其进行调动、提拔和奖励。
第八十八条 对违规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后,必须填写“违
规行为纪律处分通知书”(见附件2),书面送达被处分人员,并同时告知复议的期限和部门。
第八十九条 在违规事实调查期间,如果认为被调查人不宜继
续行使职务的,可以先行作出暂停其岗位工作、停职检查的决定。
第九十条 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事先将理由通知
工会,工会有不同意见时,用人单位应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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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复议程序
第九十一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处理的从业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30日内,填写“违规行为处理复议申请书”(见附件3), 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申请复查。
复查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组织相关部门复查,并做出
复查决定。复查时,原检查人员不得参加。
对复查决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做
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并填写“违规行为处理复议裁定书”(见附件4)。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九十二条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九十三条 各级机构应建立邮政金融违规行为处理档案,详细登记违规行为的处理情况,年末汇总上报。
第四节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各级机构负责人是指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一级支行的行领导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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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对于本办法未规定的违规行为,可以比照本办法同类或相似条款进行处理。
第九十六条 邮政企业金融从业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标准应比照本办法办理,其处理程序由各省邮政企业自定。
第九十七条 违反个人贷款业务制度的行为及处理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违规行为责任追究规定(试行)》进行处理。
第九十八条 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制定的邮政金融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百条 本办法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附件:1.违规行为经济处罚通知书
2.违规行为纪律处分通知书
3.违规行为处理复议申请书
4.违规行为处理复议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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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的执行,规范员工行为,特制本办法。
第二条 员工处理分两部分:通报批评和处罚,其中处罚分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经济处罚,包括扣减绩效收入、降低薪点、降低薪酬等级;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解除劳动合同。以上处理种类可合并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体员工。
第二节 违规处理
第四条 通报批评,是指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员工,公司给予的通报批评处理:
1.不遵守公司制度,但情节轻微的;
2.定期业绩考核评定为待改进或不合格;
3.因本人工作失职或监管不力,对公司造成影响,或受到客户口头投诉,但未造成明确损失的;
4.其他经总经理办公会认定符合通报批评的情形。
第五条 经济处罚是依据违规行为性质和造成损失大小进行的罚款或扣发工资处理,其中罚款归入公司爱心基金。
第六条 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解除劳动合同。
1. 警告,是指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员工,公司给予的行政处分:
(1) 不遵守公司制度且情节较为严重,但是首次违犯的;
(2) 一年内受到通报批评两次的;
(3)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或不按合理指示办事,影响公司工作正常运作,但情节较轻的;
(4)其他经总经理办公会认定符合警告的较轻的违规行为。
2. 记过,是指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员工,公司给予的行政处分:
(1) 一年内受到通报批评三次的;
(2) 因本人工作失职或监管不力,对公司造成影响或受到客户口头投诉,造成明确损失的;
(3) 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或不按合理指示办事,影响公司工作正常运作的;
(4) 其他经总经理办公会认定符合记过程度的情形。
3.记大过,是指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员工,公司给予的行政处分:
(1) 不遵守公司制度,情节较重或造成不利影响的;
(2) 因本人工作失职或监管不力,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造成明确损失较大的;
(3) 存在不廉洁行为但情节较轻;
(4) 其他经总经理办公会认定符合记大过程度的情形。
4.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员工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及奖金,如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单位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1) 存在严重不廉洁行为。
(2) 连续十二个月内旷工累计两次,或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
(3) 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任何合法合理之命令或工作安排(调动),故意不履行岗位职责或不完成单位交给的任务。
(4) 在任何时间,发现员工的重要实际情况与提供的信息不符,可以欺诈为原因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
(5)其他经总经理办公会认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6)法律法规及公司规定的其它情况。
第七条 处理决定应从认定员工违规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特殊情况不超过五个月。
第八条 员工受到行政处分的,应同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并自处分生效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受到任职限制:
1.受到警告处分的,六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
2.受到记过处分的,十二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
3.受到记大过处分的,十八个月内不得晋升职务、不得聘任管理职务;
第九条 因违规被辞退或给予开除处分的员工,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节 附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1.明知或应知其行为损害我公司利益的;
2.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3.多次违规,屡查屡犯的;
4.推卸责任、诬陷他人的;
5.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6.指使、胁迫、教唆他人违规的;
7.其他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幅度内按上限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幅度外,加重一档处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1.主动说明违规问题,配合调查的;
2.检举违法违规问题且经查证属实的;
3.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4.主动赔偿损失或退出非法所得的;
5.为追逃追赃提供线索的;
6.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及时予以纠正的;
7.自查发现问题,或组织查处问题有力,并且减轻损害后果显著的;
8.到岗时间较短且认真履职的;
9.其它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
本办法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幅度内按下限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幅度外,减轻一档处理。
本办法所称主动说明,是指员工在接受我公司调查前向公司主动说明问题,或在调查期间说明调查人员未掌握的问题。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处理:
1.初次违规,情节轻微且未造成损害的;
2.执行上级指示被动违规,事后及时上报的;
3.受到暴力胁迫时行为失当的;
4.因紧急避险,被迫采取非常规手段处置突发事件的;
5.业务创新发生不当行为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违规的;
7.其它可以免予处理的。
范文四: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学习心得
近日在五大连池市信用社开展了《黑龙江省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学习活动~ 本人通过自学和集中学习~对《处理办法》所涉及的共六章、一百三十五条行为的详细介绍~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使我对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的意识得到加强~并时刻告诫自己严格遵守~达到了开展此次教育活动的预期目的。下面是我对这次《处理办法》学习的体会:
省联社确定在全省信用社系统开展《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学习活动后~我能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积极配合联社机关搞好本次学习教育活动~认真学习有关规定~并做好笔记。通过学习~使我认识到加强规章制度的执行~是我们农村信用社各项业务快速发展的保证~也是防止各类案件和违规问题发生的基本前提。加强《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学习~是贯彻执行上级联社各项规章制度的重要工作任务~也是我们每位员工的责任。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近年来~我国银行业在运行过程中~由于体制交替、机制的不健全~客观上给金融职务犯罪带来滋生和蔓延的土壤~导致金融业贪污、挪用、受贿、诈骗等职务犯罪和大案要案时有发生~严重危及金融和经济的安全。尤其在当前全省信用社案件防范面临严峻形势的情况下~由于我们平时疏于学习~对规章
制度学习不深~理解不够全面~只抱着兢兢业业干好工作~遵守纪律~规章制度和法律法规等与己关系不大的可学可不学~在这种思想支配下~久而久之~就会萌生一些自由散漫的思想~造成违规违纪的现象发生~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通过这次执行规章制度年活动的开展~使我深刻地认识到~不学习法律法规有关条文~不熟悉规章制度对各环节的具体要求~就不可能做到很好地遵守规章制度~并成为一名合格的员工。当前金融系统发生的许多案件除故意犯罪因素外~大多数都是因个别员工法律和规章制度意识不强~违规操作而造成的~不但给国家造成了损失~而且也毁了自己的人生和前程。例如~不认真学习银监会信贷新规,“一个办法三个制度”,和信用社“信贷规则”~信贷岗位的员工就不能熟练掌握信贷各环节上的操作规程~就有可能在调查、审查、贷后管理等工作各环节出现偏差~而带来信贷风险的发生。作为信贷岗位的工作人员~如果不学习各项规章制度和《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就不能很好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不熟悉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就有可能在实际工作中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掌握法律法规基本知识~学好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对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
当前~金融业电子化发展速度明显加快~同时个别犯罪分子利用我行管理制度上的不完善~进行金融科技犯罪。因
此~通过开展规章制度执行年活动的开展~联系全社实际~我认为当前关键要加强对基层一线操作人员的选用和教育~切实把那些政治思想上靠得住的员工放到计算机操作岗位上;要强化制约~严格计算机密码管理~在级别管理技术上~对不同的行业功能和不同的使用权限要严格控制~修改文件和数据要自动进行登录备查。要加强会计事后监督~监督金融会计凭证的真实性~账户、账表数据的有效准确性~检测软件的正确性。要禁止岗位职责混淆~业务运作不能交叉~不相容岗位的操作必须严格分离~柜员离岗必须严格执行签退制度~真正从源头上杜绝作案机会。
这次学习给了我很大的启发~我觉得银行业还是应该加强自身的管理力度~加强员工教育和行为管理~扎实做好监督工作~完善管理条例及施行方法~做到以客户为上帝~坚决杜绝职业犯罪~在日益开放的农村信用社大环境下才能立于不败之地。
我市信用社虽然没有发生大的经济案件和重大责任事故~但是一些违反规章制度的现象还不同程度存在~员工学习教育不够深入、制度执行不够到位、在各项业务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风险隐患。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很多案件的发生~都是因为在执行制度上不够严格~违反了操作规程~从而酿成了案件的发生。因此~系统地进行学习教育显得犹为重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强化自我保护意识~进一步
明确自己的岗位职责~在实际工作中要严格按照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岗位职责。
通过这次《处理办法》学习~对照各项规章制度、规定~查找本人在学习和工作中存在一些不足:一是严格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职责方面执行不够细致。二是不善于总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经验。三是对有些规章制度的理解不够透彻。
针对本人存在的一些问题~采取如下改进措施:一是加强有关业务的学习、特别是规章制度的学习~熟悉和掌握规章制度的要求~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和分析能力。二是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三是要加大对基层信用社会出人员的管理和同事之间的监督力度~将各项制度落实到业务活动中去。四是强化责任意识~要求自己爱岗敬业~认真严肃对待自己的职业~忠于自己的事业~勤奋工作~深思慎行~将责任心融化于血液~做一个合格的信合人。
二龙山信用社 徐伟东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范文五: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摘要
违规行为:指河南省各级农信社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河南省农信社相关制度,应受到处理的行为。
有关责任人: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事实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员工。
包括:直接责任人,管理责任人,领导责任人,其他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指实施违规行为的当事人和其他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起直接作用的人员。
管理责任人: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乡镇级以下基层农信社机构负责人,和负有业务条线管理责任的各级农信社内设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管理人员。
领导责任人:指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负有领导责任的县级以上农信社机构负责人,包括主要责任人,分管责任人,相关责任人。
其他责任人:对应制约、监督检查的工作不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知情不报,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负有监督制约责任的员工。
对违规人员的处理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二、程序规范、人人平等的原则;
三、量责适当、教惩结合的原则;
四、保障员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五、从法原则。
对违规人员的处理种类?
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减绩效收入,赔偿经济损失;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辞退。
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组织处理: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停职、免职。 受警告处分的,从处分决定下达次月起按当年绩效考核工资标准扣发一个月绩效工资。
受记过处分的,扣发2个月绩效工资;
受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的,扣发3个月绩效工资。
员工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记大过18个月,降级、撤职24个月。员工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称、工资级别,并取消其受处分当年及处分期间的评先评优资格。
开除处分适用于,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对违规行为及后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 故意违规且情节严重的;
二、 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三、 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四、 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负主要责任的;
五、 多次违规,屡查屡犯的;
六、 授意、教唆、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
七、 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伪造、编造、隐匿、篡改、毁
灭证据的
八、 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九、 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
陷害的;
十、 拒不承认错误,推卸责任,或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 违规行为发生后,能采取措施控制风险或消除影响
而未采取的;
十二、 违规行为造成人员伤亡、资金风险或损失、负面影
响等不良后果的;
十三、 其他具有从重,加重情节的。
本办法所称的从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同幅度以内按上限处理;加重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加档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 初次违规、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的;
二、 集体不当决策造成违规事件发生,尚未造成损失或社
会不良影响的;
三、 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交
待问题,配合调查的;
四、 主动报告,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减轻损害后
果的;
五、 主动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违法违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六、 主动赔偿经济损失或退出非法所得的;
七、 案发后为追赃提供有价值线索或有其他重大立功表
现的;
八、 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
制行为或事后及时向上级报告的;
九、 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及时整改纠正的;
十、 自查发现案件或重大违规问题,且组织查处有力,有
效减轻损害后果的;
十一、 任职时间较短(三个月以内),且到职后认真履职,
任期内发生涉案金额、笔数占比较小的;
十二、 其他具有从轻、减轻情节的。
本办法所称从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内按下限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规定的处理幅度以外,减档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处理:
一、 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毁损的;
二、 受到暴力胁迫时行为不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三、 业务创新发生不当行为且损害后果轻微的;
四、 有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进行
抵制并及时向上级报告的;
五、 负有监督或制约责任的人员,如因客观原因致使监督
或制约失效,在违规行为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及时向
上级报告,有效避免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的;
六、 已尽职尽责,因国家法律、法规、宏观产业政策发生
重大变化,或其他外部因素导致风险或损失,并已积
极采取措施的;
七、 其他符合尽职免责条件的。
本办法所称的后果或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或不良后果之一的:
一、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屡查屡犯,或经他人劝阻仍继续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严重失职,或明知其行为后果有损农信社利益的;
三、发生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造成资金风险、损失或财产毁损50万元以上的;
五、引发支付风险、群体性事件的;
六、违规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致使农信社声誉、社会形象受到严重损害的;
八、造成农信社办公、营业秩序混乱的;
九、导致农信社受到外部监督机构或政府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整改、暂停业务、停业整顿或处罚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情形的。
重大责任事故包括:1、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或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责任事故的;2、核心信息系统故障或瘫痪,影响业务三个小时以上的;3、枪支、弹药被盗、被抢或丢失的;4、重要印章、密押器、重要凭证、有价单证、电子银行客房证书等被盗用、丢失的;5、重要合同、抵质押物权利凭证、质物、保险单据等重要资料、物品丢失、毁损、被篡改的;6、其他严重影响或损害正常业务经营管理的事项。
员工因违规行为需给予开除处分或辞退处理的应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本级工会。工会认为处理不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作出决定的机构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