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企业间借贷合法吗
我开有一家公司,从2002年起做珠宝生意,经营得一直很不错,其间盈利可观。但近几年,黄金价格波动较大,为了规避风险,我缩减了经营规模,2008年把多余的资金借给了另一家公司,约定一年还款,可是一年期满后,对方却以经营情况不好为由一拖再拖。现在,我想投资做别的生意,向对方催款时,他们说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违法的,如果通过诉讼向对方要钱,我自己可能也会被罚款。请问,事实真是这样的吗?企业之间互相借贷合法吗?
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张清伟解答:《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至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不允许企业之间拆借资金,企业之间的借贷是违法的。
企业间违法借贷 还本金没收利息
2008-11-27
案由:2006年10月20日,某贸易公司因经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一企业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006年11月26日,但后来贸易公司未能如期还款。2008年9月,该企业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贸易公司返还2万元借款及利息6000余元。法院审理后认为,该企业与贸易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应当收缴。法院最终判决,贸易公司偿还企业2万元,贸易公司应支付的6000余元利息予以收缴。
说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因此,贸易公司和企业的借贷关系是违法借贷,依法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应依法返还因合同所得的财产。因此,取得贷款的贸易公司应当返还未归还企业的1万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贸易公司向企业借贷,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贸易公司从2006年10月20日,至法院确定其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应支付的利息,企业不能取得,应由法院依法收缴国库。
(姜永明)
范文二:企业间如何合法借贷
企业间直接借贷为法律所禁止,但采取一些变通的方式操作,既可以解决资金短缺企业的燃眉之急,又可以提高资金盈余企业的收益。
一家粮油企业急需购买大豆,苦于周转资金困难,通过分管上级单位协调,从一家木业公司处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4万元。两个月后,粮油企业向木业公司还了利息2万元。粮油企业因在后来的经营活动中被骗,迟迟推脱还款,在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木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粮油企业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万元。
法庭上,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要求调解。然而,法律规定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且内容合法。本案中原告、被告均为企业,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贷款通则》中“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中明确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据报道,法院判决被告粮油总厂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向原告木业公司收缴其已得利息2万元,向被告收缴原告尚未得到的利息2万元。
这个案件凸显出企业间相互借贷中的种种疑问:中小企业是否可以进行企业间借贷?企业间借贷如何才能合法进行?企业间借贷中的一些税务问题应该如何处理?
委托贷款实现企业间借贷
有资金需求的中小企业要获得贷款往往并不容易,在资金紧缺的情况下,除向金融机构借款外,可能要采取其他融资渠道进行融资。一般情况下,需要通过自我积累或者向关系企业借款。与此同时,对于资金充裕的企业来说,大量的资金闲置在账户中,仅仅靠小小的银行存款利率来获取收益,显然是不明智的做法。如果将这笔资金拿去投资,又存在着不小的风险。因此,企业间借贷对于改善金融资产的失衡状况将大有裨益。
但是企业间直接借贷为法律所禁止,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因此,在不采取直接借贷方式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变通方式,有的情形下虽然也增加了融资成本,但可解决企业间直接借贷的合法性问题。
委托贷款就迎合了资金盈余企业这方面的需求。它有效地提高了企业内部资金的利用率,为了企业获取额外的收入提供了有效的手段。委托贷款是由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委托人提供资金,由金融机构(即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发放的贷款。这种贷款方式解决了企业间直接融通资金的难题。它是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产物,是一种变相的直接企业借贷。由于商业银行将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所以会增加交易成本。但通过此方式可以实现企业之间借贷的合法化。由于企业有权决定借款人和利率,所以对企业来说拥有较大的利润空间,在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选择方式。
采用委托贷款的模式把钱借出去,最重要的是控制资金的安全。常见控制风险的办法是借款人提供土地或房产抵押给委托人作为担保,还有就是提供有实力的担保单位。需要特别提醒注意的是,一要严格审查抵押物,比如土地使用权是不是国有土地、房产所有权是否还有共有人。二是,在办理他项权证时,要载明抵押权人。因为在实践中,许多不动产登记部门习惯给银行办理抵押,很少遇到企业作为抵押权人的情况。在惯性思维的作用下,经常发生把银行错当成了抵押权人。这时候,抵押登记就有问题了,一旦借款人无法还款,则贷款人要想主张通过处置抵押物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就存在极大的风险了。
其他企业间借贷手段
除了委托贷款之外,还有几种途径也可以顺利实现企业间借贷。
首先,按照《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信托贷款的贷款对象是由受托人确定的,信托贷款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企业间借贷关系,因为委托人在乎的是收益,而不是借款给谁。
其次,企业可以将资金存入银行,然后用存单为特定借款人作质押担保,实现为特定借款人融资的目的。同时,出资人可以收取有偿担保费,这是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规定的。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是出借人,拟出借资金方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担保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但这种借贷安排对银行和出资人有利,但不利于借款人,因为这会增加借款的借贷成本。
法律限制的几种情形外,企业和公民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所以可以个人为中介,将拟进行借贷的企业连接起来,从而实现企业之间资金融通的目的。出借方先将资金借给个人,该个人再将资金借给实际使用资金的企业(称实际借款方)。同时要求实际借款方为个人的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担保。如果个人不能还款时,则出借方追索个人借款人,并同时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维护了出借方的利益。
集团内部企业间借贷
除了独立企业之间的借贷外,随着企业集团的不断壮大,其下属成员公司数量众多,地域分布广泛,集团内部企业之间以及母子公司之间也可以通过集团现金池等产品来实现委托贷款。
所谓集团现金池业务,就是指属于同一家集团企业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单位的银行账户现金余额实际转移到一个真实的主账户中,主账户通常由集团总部控制,成员单位用款时需从主账户获取资金对外支付。
以公司总部的名义设立集团现金池账户,通过子公司向总部委托贷款的方式,每日定时将子公司资金上划现金池账户。日间,若子公司对外付款时账户余额不足,银行可以提供以其上在总部的资金头寸额度为限的透支支付。日终,以总部向子公司归还委托贷款的方式,系统自动将现金池账户资金划拨到成员企业账户用以补足透支金额。根据事先约定,在固定期间内结算委托贷款利息,并通过银行进行利息划拨。
现金池变外源融资变为了内源融资,减少了利息费用的支出。在现金池中,不同账户上的正负余额可以有效地相互抵消,账户资金盈余的子账户的资金自动地转移到资金不足的其他子账户,这样一来,企业的资金得到了充分的运用,在集团内部就能够满足融资需求,而无需外部融资,既简化的手续,也大大降低的融资费用。例如A,B,C同属一个集团公司,A日均盈余40万元,B日均盈余20万元,而C日均透支30万元。假设协定存款利率为1.44%,贷款利率为5.67%。很明显,集团通过设立现金池较之前能够获得较多的利息收益。
公司间直接借贷是《贷款通则》所明令禁止的。现金池的实际运营模式就是采用委托贷款的方式将资金在集团内部进行划拨。但是委托贷款模式也意味着额外的税务成本――利息营业税,且每次交易还必须缴纳印花税。子账户向母账户发放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和子账户向母账户获取委托贷款的利息支出是不能轧差结算的。委托贷款的利息收入必须按收入的5%缴纳营业税,由银行代为扣缴。同时,每笔委托贷款要按贷款金额的万分之0.5缴纳印花税。
另外,银行本身还会按委托贷款的金额的一定比例或委托贷款的笔数收取手续费,除委托贷款利息支出外,这些税费是现金池各成员企业在增加利息收入、降低整体资金营运成本特别是集团内资金借贷成本时必须承担的额外财务费用。因此在现金池业务中,企业虽然可以减少集团整体的存贷利差,但却增加了集团与银行往来的手续费,使企业获利大打折扣。因此企业必须尽力将手续费降到最低。
范文三:企业间借贷合法吗
企业间借贷合法吗?
借贷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贷款人不同,借款合同可以分为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和民间借款合同。目前我国立法只允许法定贷款人依法贷款。
1996年6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本通则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贷款通则》第2条规定:“本通则所称借款人,系指从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在我国只能成为借款人而不能成为贷款人。即我国立法禁止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其原因在于:有助于规范企业的经营范围;有助于维护国家金融秩序,金融是一国经济的命脉,国家必须对其加以控制。如果允许企业之间相互借贷,必然会造成金融秩序失控,给国民经济造成损失。
根据现行的我国法律,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是不能贷款的,如果发生贷款,法律后果自然是合同无效,本金返还,利息理论上国家是要没收追缴的。而企业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之间是允许形成借贷关系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利息的四倍。
企业之间相互借贷是一个长期存在的民间经济行为,然而对于这种行为的法律界定却说法很多。当一种经济行为“合理却不合法”的时候,立法机构也正是应当有所作为之时。
企业间借贷到底合法不合法?企业间借贷产生纠纷后该如何处理?有关部门的处理是否公平公正?企业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
可能会对企业间借贷松绑
日前有媒体报道称,目前,央行已就《贷款通则》的修改稿向各家银行发文征询,其中将删除第61条。“企业间借贷可能松绑。”事实上,对于企业间借贷是否违法的问题,在目前国家法制三个层次(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合同法》和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惟一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央行《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然而,对于广大的中小企业而言,融资难问题一直就比较突出,河北省企业调查队对中小企业开展专项调查的结果表明:企业融资十分困难的占被调查企业19.4%,比较困难的占50.9%,一般情况占27.8%,比较容易的占1.9%,十分容易的没有。企业普遍反映,由于中小企业在银行的信用低,还款能力差,银行规范贷款行为后,对中小企业贷款比较慎重。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中小企业需要更快的发展,但企业普遍缺乏启动和流动资金。于是,不少中小企业选择了企业间借贷。据估计,我国企业之间直接拆借或借贷的金额仅2000年就高达800亿元至1000亿元人民币。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企业界人士说:“企业间借贷虽然不合法但是合理。”过去我们一直强调对企业间借贷加强管理,主要是因为当时国有企业的负债率普遍很高,企业借贷出去的资金实际是银行贷款。而现在资本结构越来越多元化,企业尤其是那些民营企业负债率已经很低了,其资金主要为自有资金。如果再继续严格禁止企业间借贷,实际上不利于企业的健康发展。
一位推崇经济自由的经济学者表示,随着我国入世的进程,国家对银行业的垄断正逐步放松,禁止企业之间相互拆借资金的规定也迟早是要废除的。“可以考虑建立行业协会性质的资本流通管理与仲裁机构,以规范民间拆借或借贷行为。”银行界专业人士称,在许多国家,企业间借贷属于私法范畴,法律未禁止,即应为合法;但是,我国把它作为金融管制的一部分,由金融监管当局作出规定,并由金融监管当局予以取缔。而属于金融管制范畴的内容,必须要在法律上明确
合法或非法,否则就是非法。可以想像,一旦“第61条”被删除,企业间借贷就有可能陷入政策模糊的两难境地:既没有明确禁止,又没有明确放开。因为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删除“第61条”之后,企业间借贷还属不属于金融管制范畴呢?如果属于,意味着企业间借贷仍为非法;如果不属于,那么在《合同法》与《非法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都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企业间借贷将为合法。
一名资深注册会计师表示,禁止企业间借贷是一种无效的制度安排。
有报道称,此前,高法曾专门就此问题征求过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放开企业间借贷。高法的理由主要有三条:第一,企业间借贷普遍存在;第二,《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禁止;第三,既然民间借贷已经放开了,再继续禁止企业间借贷,对企业“不公平”。高法方面指出,在民间借贷中,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为有效。企业间借贷与民间借贷在法理上并无不同,企业作为合法的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法人,只要意思表示真实,就不应与民间借贷区别对待。
提及“删除第61条”的消息是否属实时,央行新闻处一位工作人员对记者称,对于正在进行之中尚没有最后定论的事情,就向外界透露是“不负责任”的。“这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复旦大学谢百三教授日前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我认为企业间借贷不可能放宽。”另外,某国有商业银行一位高层人士也对记者指出,放开企业间借贷,还是要慎重。
北京市审计局有关人士呼吁,企业之间违规拆借资金,尤其是国有企业在整个资金拆借过程中,国有资金的安全性很难得到保证,一旦出现问题,损失的将是国家利益,对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极为不利,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随着企业自主权的扩大,必须相应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加大企业间资金往来的监管力度。
对违法借贷的处罚不公正
北京市先知律师事务所一位律师分析说,“非金融机构企业间的借贷,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违反了信贷集中于国家银行,非金融机构企业不准互相借贷的规定,是违法借贷。对这种违法借贷引起纠纷的处理,相关法律规定仍不
尽完善,在实践中也很难把握。”据介绍,非金融机构企业互相借贷,出借方已经取得全部利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第2项:“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以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及《贷款通则》第73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之规定,对出借方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同时对出借方处以所取得利息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借款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一些律师认为,非金融机构企业互相借贷,对出借方没有取得约定利息情况下的处理,既不能达到处罚的目的,又有失公正。
此外,非金融机构企业间无偿借贷,是企业间相互帮助进行融资的一种表现,但这种善意的帮助违反了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不准互相借贷的规定。对此违法借贷的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保护出借人本金,向借款人收缴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之规定,保护出借人本金,向借款人收缴相当于银行贷款的利息。此处理结果对借款方来说相当于向银行借款后的结果,而对出借方根本没有处罚,这根本发挥不了处罚作用,起不到处罚的目的,也有失公正。
有如下案例说明:
1998年1月1日,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50万元,一年期满,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连本带利60万元。1999年1月1日前,乙方偿还了甲方全
部本金50万元,但乙方未向甲方支付利息,后来,甲方多次向乙方索要,乙方拒付,引起纠纷,甲方诉至法院。
本案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布的《关于企业间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贷方收缴。”之规定,对乙方进行10万元人民币的收缴处罚,对甲方进行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罚款处罚。
律师分析说,从这个处理结果来看,甲方不但损失了约定利息,同时又受到了罚款处罚,而乙方只损失了约定利息,其后果与乙方如约履行合同不受处罚的结果是一样的。这根本起不到对乙方的处罚作用,同时,又有失法律公正,这显然是法律上的漏洞。
柯军霞律师
电话:18665815478
Q Q: 343872600
执业律所:上海市建伟(深圳)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港中旅大厦9F
范文四:企业间借贷合法性探讨
摘 要: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于企业间借贷,目前还没有明确有关合法性的法律依据。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中小企业贷款难、银行贷款规模不足以满足资本市场对资本的需求等诸多原因导致企业经营困难,而为了便捷快速融资,企业往往直接与其他企业发生借款业务。企业间借款在社会上已是公开存在的民间经济行为,借贷符合市场经济运行需要,究其效力问题,在学理上产生了很多争论,但是在法律事务中,一般认为是无效的。本文通过介绍企业间借贷现状、从法学角度探索企业间借贷合法性理由从而提出关于企业间借贷的合法化建议。
关键词:企业间借贷;合法性;合法化
一、 我国目前企业间借贷现象的存在现状
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其内容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
在目前的政策环境下企业间的借贷是不被允许的
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根据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及1990年11月12日《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判决企业间签定的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由使用借款方向发放借款方返还本金,对利息则一般不会支持。
关于为什么不允许企业间借贷,在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中这样解释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
二、我国企业间借贷合法性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大大小小民间企业如雨后春笋逐渐增多,在资本和数量上都占有相当的比例,企业为满足自身在资本市场正常运作急需融资。然而通过金融机构间接融资手续繁琐条件复杂,在当前的制度条件下,开放企业间借贷几乎是唯一解决融资困难行之有效的方法。
(一) 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理由
1、放宽企业间借贷,有利于我国目前金融资产的配置结构优化。近年来,我国金融资产规模越来越大,但规模迅速的扩大并没有带来金融资产结构上的大幅度调整,存贷款等传统投资方式在金融资产中仍然占有较大比重,这种资产结构不符合国际金融资产管理的理念。除过度集中的存贷款外,我国金融机构的其他金融工具运用也存在不合理的结构,这点突出表现在利率产品的偏重上。企业间贷款的放宽,将有利于金融资产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还能够降低企业的运作成本,符合市场经济规律,从而促进企业发展,带动经济增长。
2、有利于降低企业间接融资带来的成本及风险。由于企业间借贷现在仍处于非法状态,大量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采用委托贷款、信托贷款或者通过自然人为中介贷款等方式进行间接借贷。这样就使得融资过程中的成本大大增加,同时也增加了间接融资的风险。如果现阶段放宽企业间借贷的法律规定,那么企业面临的高成本和高风险将大大降低。
3、企业间借贷大量存在存在合理性依据。市场经济在开放的状态下,民营企业大量出现,资金来源越来越多样化,企业经营需要独立的自主经营权。而禁止企业间的借贷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企业间的自主经营权。
(二) 相关法律制度对企业间借贷合法性的默许
由于企业间借贷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支持企业间借贷的合理性成为目前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不可回避的事实,我国现阶段许多法律法规对着方面有所涉及。这些条文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企业间借贷是合法行为,但是已经默许了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少数判决默认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
1、 《公司法》第149条第三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按照通常理解,只要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董事或高管就可以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而此处的他人并没有详细限定范围,也未对出借资金的公司限定范围,因此按通常理解,企业间借贷是被允许的。
2、 《税法》规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据实扣除”,这里所讲的借款利率,指的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但是,从民法通则的角度讲,法律规定企业间的借贷利率不超过同期借款利率的30%是受保护的。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了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在税前扣除; 第三十六条规定: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 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些条款的规定也将企业间不违反利息标准的借贷行为默认为合法有效行为。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也有相似的规定。《条例》第38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该条第二款表示,对于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企业间的借款利息,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个条款隐含的意思在于,低于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是受到法规保护的,而超出部分不能得到法规的保护。虽然该《条例》并没有直接明确企业间借款的合法性,但是从税法的角度对于企业借贷行为间接地予以部分的肯定。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该解释中规定的垫资部分性质上实际属于企业借贷性质,也就是说该解释实际上已经默认企业以垫资方式借贷为合法行为。
三、 促进企业间借贷制度合法化的建议
(一) 完善国家关于企业借贷的立法
禁止企业间借贷是中国处在经济转型时期的需求。现阶段,我国可以逐步放开对企业间借贷的禁止性规定,分阶段逐步完善企业间借贷有关的法律规定。这样可以保证金融秩序的稳定和经济市场有序进行过渡。
对于企业间基于自由意志进行相互支援或者帮助,利用企业自由资金合法借给其他企业的情形,如果企业资金来源合法且是自有资金,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应该对这类合同给予保护。企业之间借用资金用于本企业的扩大再生产,或者生产经营管理,双方约定利率低于银行四倍利率,这类借款符合我国关于民间接待的规定,应当得到保护。企业之间基于生产经营、管理或者用于扩大再生产而借贷自有合法资金,但是约定利率产国银行四倍利率,这类借贷违反了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属于非法借贷,超出银行利率的部分将不被保护。企业利用银行套现、非法集资等方法变相吸收公众资金,此类企业借贷应为无效,应予以取缔。
(二)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企业内部控制是以专业管理制度为基础,以防范风险、有效监管为目的,通过全方位建立过程控制体系、描述关键控制点和以流程形式直观表达生产经营业务过程而形成的管理规范。如今,我国仍对企业间借贷持否定态度,原因之一是担心企业间借贷无规范的程序,对资金的利用和企业经营风险存在担忧。完善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规范企业借贷,防止资金利用和企业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之一。企业间相互借贷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企业借贷双方均应该持谨慎态度,以保证公司的利益,利利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进行规范,企业内控在规范企业行为发挥着重要作用。
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可以完善避免独断的经营决策的出现。公司在加强内部控制时,可以增加资金出借程序方面的规定,来控制资金借贷的安全。正如《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提供借款,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讨论形成一致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借款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讨论形成一致决议;受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此次借款事项的决议,此次借款事项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内部控制的完善不仅保护着贷款方的利益,也一定程度上起到为借款方防范风险的作用,由于企业间借款的利率一般高于银行利率,对借款方来说不仅要承担偿还本金的义务还要承担偿还大量数额利息的义务,借款方企业需要通过完善内部控制程序来保障借款程序,在借款前对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还款能力作出真实的评估,对于借款方企业来说,完善的内部控制可以保障企业不会因借款的高利率而使企业经营陷入财务危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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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保国.论企业间借贷之合法性[J].山西师大学报,2011(3):27
范文五:企业间的借贷合法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由此确认了企业间借贷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间的借贷无效的情况
《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企业间的借贷如何偿还?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文来自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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