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单向阀工作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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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向阀
工作理
原
是指依靠介本身质流动自动开、而闭瓣,用来防止介质阀倒流阀的门,又逆称阀、止单向阀逆流阀、和、压背。阀单向阀于属一种自阀门,其主要动用是作止介防倒流质、防止及驱泵动动机电转,反及容器以质的介泄放。向单阀可用于还给中的其压力能可升至超系统压的辅过助统系供补提的管路上。单给向主要可阀为分启旋式单阀向(依重心转)与升旋降式单向阀沿轴线(动)。移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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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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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单向阀工作原理
单向阀工作原理
-得汛胡鑫独家讲解意大利OR,本文详述了,的产品说明,单向阀的技术参数,单向阀的结构,单向阀的简介,单向阀的结构,单向阀的选用,单向阀的常见故障及处理方法,引起阀瓣打碎的原因是,单向阀的安装
单向阀工作原理
是指依靠介质本身流动而自动开、闭阀瓣,用来防止介质倒流的阀门,又称逆止阀、单向阀、逆流阀、和背压阀。单向阀属于一种自动阀门,其主要作用是防止介质倒流、防止泵及驱动电动机反转,以及容器介质的泄放。单向阀还可用于给其中的压力可能升至超过系统压的辅助系统提供补给的管路上。单向阀主要可分为旋启式单向阀(依重心旋转)与升降式单向阀(沿轴线移动)。
的作用是只允许介质向一个方向流动,而且阻止反方向流动。通常这种阀门是自动工作的,在一个方向流动的流体压力作用下,阀瓣打开;流体反方向流动时,由流体压力和阀瓣的自重合阀瓣作用于阀座,从而切断流动。
2150的产品说明:
2150广泛应用于工厂、加热系统、压缩空气、供水等装置中,阻止回流或排放,2150单向阀可水平或垂直安装,能有效降低压损,是中国80%以上的空调厂、太阳能公司和建筑给排水公司指定使用产品。
2150的技术参数:
最大工作压力:16bar
最高工作温度:80℃ 接口尺寸:1/4″-4″
2150的结构:
阀体:黄铜 弹簧:不锈钢
挡板:HOSTAFORM 垫圈:丁腈橡胶
单向阀的简介:
启闭件靠介质流动和力量自行开启或关闭,以防止介质倒流的阀门叫单向阀。单向阀属于自动阀类,主要用于介质单向流动的管道上,只允许介质向一个方向流动,以防止发生事故。
单向阀的结构:
单向阀(One-way valve):按结构划分,可分为升降式单向阀、旋启式单向阀和蝶式单向阀三种。升降式单向阀可分为立式和卧式两种。旋启式单向阀分为单瓣式、双瓣式和多瓣式三种。蝶式单向阀为直通式、以上几种单向阀在连接形式上可分为螺纹连接、法兰连接和焊接三种。
单向阀的选用:
1.一般适用于清净介质,不宜用于含有固体颗粒和粘度较大的介质。
2.对于DN50mm以下的低压,宜选用蝶式、立式升降单向阀和隔膜式单向阀;对于大于DN200mm、小于1200mm的中低压单向阀,宜选用无磨损球形上回阀;对于大于DN50mm、小于2000mm的低压,宜选用蝶式和隔膜式。
3.隔膜式适用于易产生水击的管路上,隔膜可以很好地消除介质逆流时产生的水击,但受温度和压力限制,一般使用在低压常温管道上。
4.对于要求关闭时水击冲击比较小或无水击的管路,宜选用缓闭旋启式单向阀和缓闭蝶式单向阀。
单向阀的常见故障及处理方法:
1. 阀瓣打碎
2. 介质倒流
引起阀瓣打碎的原因是: 单向阀前后介质压力处于接近平衡而又互相“拉锯”的状态,阀瓣经常与阀座拍打,某些脆性材料(如铸铁、黄铜等)做成的阀瓣就被打碎。 预防的办法是采用阀瓣为韧性材料的单向阀。
介质倒流的原因是:
1.密封面破坏;
2.夹入杂质。修复密封面和清洗杂质,就能防止倒流。
单向阀的安装:
1.在管线中不要使承受重量,大型的应独立支撑,使之不受管系产生的压力的影响。
2.安装时注意介质流动的方向应与阀体所票箭头方向一致。
3.升降式垂直瓣应安装在垂直管道上。
4.升降式水平瓣应安装在水平管道上。
2150的产品说明:
2150广泛应用于工厂、加热系统、压缩空气、供水等装置中,阻止回流或排放,2150单向阀可水平或垂直安装,能有效降低压损,是中国80%以上的空调厂、太阳能公司和建筑给排水公司指定使用产品。
2150的技术参数:
最大工作压力:16bar
最高工作温度:80℃ 接口尺寸:1/4″-4″ 2150的结构:
阀体:黄铜 弹簧:不锈钢
挡板:HOSTAFORM 垫圈:丁腈橡胶
范文三:单向阀的工作原理
单向阀的工作原理
2006年1月10日 11:7 来源:慧聪网泵阀行业频道 网友评论 1 条 进入论坛
如图l所示,单向阀是气流只能一个方向流动而不能反向流动的方向控制阀。其工作原理与液压单向阀一样。压缩空气从尸口进入,克服弹簧力和摩擦力使单向阀阀口开启,压缩空气从P
流至A;当P口无压缩空气时,在弹簧力和A口(腔)余气力作用下;阀口处于关闭状 态,使从A至P气流不通。单向阀应用于不允许气流反向流动的场合,如空压机向气罐充气 时,在空压机与气罐之间设置一单向阀,当空压机停止工作时,可防止气罐中的压缩空气回流 到空压机。单向阀还常与节流阀、顺序阀等组合成单向节流阀、单向顺序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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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单向阀的工作原理
浅析我国物权登记的双轨制
学生:田俊伟 指导老师:杨贵明 【内容提要】 物权登记采取哪种模式历来是物权法领域理论研究的焦点~作为公示的一种重要方式~登记规则在物权法尤其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有着相当重要的分量。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终确立了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的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其两种模式共存的问题在本质上是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共存的问题。而登记对抗模式与我国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不相协调。未来立法终将并且必须贯彻登记生效模式以与现有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相协调。
【关键词】 物权变动, 登记生效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 物债二分
法律中所称的不动产,即在老百姓眼中视为巨额资产、身家性命,必须得到保护。而物权法正是他们需求保护的武器。现实中一房二卖等钻法律空子的行为必须得到严厉打击以及防范。因此我国物权法必须要规范协调,不得含糊不清,做到真正的公示公信,一切都以老百姓的利益为重,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制定物权法的初衷。作为公示的一种重要方式尤其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有着相当重要的分量。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终止、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物权的立法过程中最终还是是采用了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基本原则的物权变动模式。
登记生效主义的含义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外在表现即为登记, 按照登记的效力不同, 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模式又可以分为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登记生效主义又被称为实质登记主义, 其含义是, 依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 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这一要件外, 还必须将该变动的行为予以登记, 并自登记时起不动产物权变动方可生效, 是一种“合意+登记”的模式。
值得注意的是, 在登记生效主义下, 登记是债权合同的生效要件还是仅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德国法上秉持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相分离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债权合同即告成立, 与是否进行了登记无关; 物权行为和登记相结合从而发生物权变动, 很明确的, 登记仅仅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是在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 物权变动作为债权合同履行的结果而不独立存在, 很难确定登记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曾在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管二所与哈铁办事处房屋买卖争议的批复中指出:“双方当事人签定房屋买卖协议后, 提出解除买卖协议, 未办理产权移转手续, 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 一方反悔是可以的”, 很明显最高院将登记的办理作为买卖协议的生效要件, 而对未登记的产权移转行为的效力进行了否认。这其实是有待商榷的。若将登记作为债权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要件, 则如果未经登记, 即使不动产已经移转占有, 出卖人也随时以合同无效为由收回不动产的所有权, 这使得买受人处于极端不利的地位, 严重影响了正常交
易安全。所以, 这种做法实际上混淆了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和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 或者说混淆了合同的登记和物权变动的登记。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是权利登记,即对不动产权归属的确认, 而不是对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登记。这里的登记不过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法定方式和内容, 对合同
?生效没有影响力, 而仅仅是合同引起的权利变动的公开和对变动后权利归属的确认。因此, 我们认定登记仅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与合同有效无效无直接关系。物权法第15条也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 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 不影响合同效力。”然而, 承认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 是否就意味着承认物权行为呢? 也不尽然,物权行为是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的要式行为。我国通说将登记视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不把登记作为物权变动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 债权的合意和登记构成一个法律行为, 共同形成了物权的移转。
登记对抗主义的含义
登记对抗主义是指所有权保留一经当事人合意即可成立,但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对抗主义一方面维持交易之便捷,一方面亦使当事人能斟酌情事,决定是否申请登记,以保障自己的权效力。世界大多数国家均采此制,如美国、意大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
但在登记对抗主义这种法律模式下,登记并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登记也并不产生公信力,仅产生对抗力。其缺点是因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缺乏表面的公示形式,易使善意第三人利益受损,容易形成在不动产之上的多种权利状态。登记对抗主义在理论上和司法实务中产生了一系列弊端:如被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赋予登记对抗力的本意是为了弥补意思主义缺乏外部表征、有碍交易安全的弊端,然而其结果由于对抗力造成依意思表示已合法成立的一系列物权变动关系被推翻,反而阻碍了财产流通速度,不利于交易安全等。这些弊端,在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是难以克服的。登记生效主义中,如果未登记即不生效;登记对抗主义中,未登记依然生效。下面以抵押权为例,举个例子简单说下:假设对于A物的抵押,法律采登记生效主义,如果甲和乙两个抵押权人都没有进行抵押登记,那么两个抵押就都不成立,如果日后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那么甲和乙都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受偿;如果法律采登记对抗主义,如果甲和乙两个抵押权人也都没有进行抵押登记,那么两个抵押都是成立的,在清偿时具体的分配情况则依具体法律而定,但对于标的物是一定可以进行变价优先受偿的。这里就可以看出两种规定在债权人受偿时的不同结果了。
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区别
第一, 登记产生的效力不同。登记是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物权变动的根据, 这是区分两种模式的根本所在。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登记的消极作用, 而登记对物权变动的决定效力是它的积极作用,而且这是登记生效主义最重要的作用。在登记生效主义下, 物权变动只有在经过登记之后才能成立, 登记是设权行为的一部分; 而在登记对抗主义下, 登记仅起公示作用, 登记行为并不是权利人取得权利的法律源泉, 登记机关向物权人颁发的权利证书如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并非设权证书而是证权证书。
?第二, 登记的强制性不同。在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 登记是一种强制性的规范, 实际上属于物权法定的一部分内容。如果没有办理登记, 将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这样就强制要求当事人
【注释】?高富平. 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规范问题——关于登记与交付效力的基本思考[J/OL] .
登记才能够发生物权设立、变更和消灭的后果。在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 当事人没有办理登记也可以产生物权,是否登记可以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登记并不是一种强制性的要求, 但是一种倡导性的
?要求。
第三, 登记的公信力不同。法律就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 才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之权利视为真实, 赋予其社会之公信力, 从而在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时, 其正当权利不会因为有错误的登记而被追夺。在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国家, 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 原因在于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无瑕疵几乎不过问, 因而经常会出现登记外观状态与实际权属不相一致的情形, 此种不动产登记缺乏公信力, 善意取得制度也无法获得其存在的基础。而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国家, 善意取得制度一般可适用于不动产, 这些国家的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 只要无异议登记, 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 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所得的利益自然应受法律保护。
第四, 物权变动的成立时间不同。在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例中, 只要当事人双方作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且各项意思表示一致, 不动产物权变动即告成立, 并以意思表示完成的时间为变动标准。这种立法方式虽然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却导致了物权变动的时间和公示的完成相脱离, 从而导致在协调物权变动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利益问题上及理论逻辑体系上产生了一系列问?题, 使得本应简单明晰的物权变动变得复杂。反观登记生效主义, 因该物权变动模式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则物权变动只有在登记完成后才能发生效力,使得物权变动的成立时间与登记时间完全一致, 不会导致理论逻辑上的混乱。
第五, 登记是否为债权和物权的区分标准。根据登记生效主义, 只有在登记之后, 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不动产物权。就不动产的移转变动来说, 物权债权的区分标准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但是就登记对抗主义而言, 登记并不是取得物权的要件, 只不过会影响到物权的效力, 所以登记无法成为区分物权和债权的标准。这样一来, 就会导致物权和债权的标准不明晰。如果物权法实行严格的登记生效主义, 就必须对物权进行准确的定义, 并强调物权具有对世性, 以严格区别于债权; 如果采取物权对抗主义, 物权的概念只能强调其支配性, 而不能强调其对
??世性。
第六, 登记的审查标准不同。在登记对抗主义下, 登记机关仅就登记申请程序进行审查, 而不过问申请内容背后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登记生效主义则要求登记机关不仅就登记之申请在登记程序法上是否适合加以审查, 同时就其登记的申请是否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相一致, 且其实体法上的权利关系是否有效, 亦加以审查。如果登记人员因审查不周而“不正登记”时, 登记人员必须负损害赔偿之责。例如我国物权法第21条即规定了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两种模式共存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质疑
为什么会出现两种登记模式并存的现象,是什么原因使登记生效模式无法彻底贯彻呢,其原因可从学者之争论中知一二。下面选取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两个不动产物权就其采取登记对抗模式的合理性加以分析。
1,地役权。经过对相关资料的查找归纳,地役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理由主要有:地役权主要发生在两个权利人之间,一般不涉及第三人,在发生第三人侵害土地权利的情况下,主要是对土地使
【注释】?王利明. 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J] . 法学研究, 2005, (8) . ?王洪亮. 不动产物权登记立法研究[J] . 西北政法学院学报, 2002, (2) . ?王利明. 关于物权法草案中确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J] . 法学研究, 2005, (8) .
用权的侵害,不涉及地役权的侵害,即使不登记,也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属;且大量地役权发生在农村,发生在设立了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土地和农村私有房屋上,而我国农村尚未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农村里地役权80%-90,都是不登记的,为方便群众,减少成本,通过确认土地之上的各种物权实现土地的高效率利用。乍看上去似乎说得很有道理,然而地役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在法理上始终是行不通的。首先,一个不具有对抗效力的地役权,和因地役权合同所生的债权并无实质差别。在当事人之间就相互的不动产利用达成协议而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实际上是创设了以一方的不作为或者容忍义务为标的的债权债务关系。它本质上是一种债的关系,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其内容也是给付而非对他人之物的支配。这显然不同于作为用益物权的地役权。如果采登记对抗,就混淆了不作为之债与地役权的关系。其次,也不利于对地役权人予以保护。在地役权未登记而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情况下,地役权人无法对第三人主张物上请求权,此时地役权人处于与债权人同样之地位,并未因物权的设立而获得更高的保护,这显然不符合立法者创设地役权为用益物权的目的。至于说登记对抗模式有利于实现土地的高效利用,则是未充分理解物权法上区分原则的表现。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规则使登记成为地役权设立的要件并不会影响对象,当事人仍可依债权行使对供役地的利用,只是因为未完成公示而不能获得物权的保护。综上,在地役权设立问题上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是毫无道理的,甚至可谓之为《物权法》所有登记对抗规则中最不具有存在合理性的一项。
2,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农村土地上的用益物权,是极具中国特色的物权,其采登记对抗主义,普遍认为有以下几点考虑:第一,我国农村地区基本上仍属于典型的熟人社会,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样重大的物权变动,人们可以经由非制度的方式获取相应信息,从而减少了以登记作物权公示的必要;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社员权有密切联系,交易相对人亦可通过某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而在一定程度上了解其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农村地区尚无完善的土地登记制度,如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登记为设立要件,则制度缺乏物质基础,亦难以实施,且农民观念上亦很难接受;第四,如果以登记为设立要件,则势必使权利取得程序复杂化,加重农民负担。以此观之,在此问题上舍弃登记生效主义,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例外的设定为自合同生效时设立,理由似乎不可谓不充分。然而,且不论其与整个民法体系不和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重要的不动产用益物权,其物权变动却不遵从《物权法》明定的原则以登记为必要,不妥之处也难以自圆,其主张放弃登记生效模式的理由并非不可动摇。比如关于熟人社会降低了登记必要性的说法,联系民法中另一个以登记为必要的婚姻制度即可看出其漏洞。按此逻辑,在农村中婚姻法律关系的确定也并不需要登记了。然而实际上,登记的意义并不仅限于让周遭的人知晓某个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存在,还在于通过一个与公权力相联系的行为,赋予这段关系或权利更强的强制力保障以保证其对世性,同时也能起到一种警醒当事人意识到其所进行之交易的重要性的作用,故对于这类权利的获得,登记的环节是不应轻易省略的。此外,中国长期存在农村土地不登记以及农村登记制度不完善的现状,不应被视为贯彻登记生效制度所不可逾越的障碍。从立法时的资料及后来学者们关于我国登记对抗模式存在的各种理由的分析来看,这两个理由都被一再强调。但是借用德国鲍尔的话说,“单单引用历史记录这一点并不足以使得现代事物被正当化”。农村的这种现状也不能使得舍弃登记生效模式的做法正当化。我国之所以要制定《物权法》,是为在此基础上构建一个完整的物权法律体系,如果既有的登记规则与新体系的内在逻辑有所冲突,忍痛改之有何不可,如果仅因此就停步不前,中国法制又何以完善呢,况且,就近几年陆续发布的土地管理和登记管理的规定与文件来看,政府也正在致力于完善农村的登记机制,农村登记制度的完善并非遥不可及,因此更不应轻易在农村土地问题上舍弃登记生效模式。
通过对上述两个不动产物权的分析,登记对抗模式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是站不住脚的,但是要立法者舍弃基于各种所谓国情考虑之上的登记对抗模式而使登记生效模式取而代之,仅从这些表面的原因去解释其不合理性是不够的,必须要看到登记对抗模式与登记生效模式背后所反映的物权
变动模式,并结合物债二分的原理看它对物权体系的影响,才能发现问题的根本症结。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之,上文所称登记生效模式,即实质登记主义的体制是由《德国民法典》所建立,为《瑞士民法典》和现在仍在我国台湾地区生效的旧中国民法典等所采纳;而登记对抗主义,即形式登记主义的体制则是《法国民法典》创立的,后来为《日本民法典》等所继受。不难发现,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体例的国家——法国、日本,在物权变动模式上均采意思主义,即物权变动仅依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即可;而采取实质主义立法体例的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采取的是物权形式主义,虽然二者在是否存在物权行为的问题上有所差异,但它们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认为物权要发生变动,仅有当事人之合意是不够的。那么,登记对抗主义是不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所特有的呢,这种联系是一种偶然的巧合还是必然的选择。如果这种联系存在某种逻辑上的必然性,那么我国《物权法》采登记对抗和登记生效两种不同模式共存的形式,在逻辑上能否自恰就存有疑问了。
显然,在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登记规则必然对应登记生效模式,因为在这两种模式下,登记是作为一种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而非单纯的公示手段而存在的。但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仅债权合意生效即可引起物权之变动,登记是这个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但它只能决定变动后的物权是否具有普遍的对抗力。由于未经公示这种物权的变动不易为他人所知晓,显然不利于交易安全,故发展出登记对抗主义的登记规则,目的是产生使未公示的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让因当事人不作公示之不利后果归于自身,交易安全得以保全。如此推演,登记对抗主义是对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修正,或者说登记对抗主义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必然结果。
反观我国现行的《物权法》,如前文所述,大量的登记对抗规则与登记生效规则共存,用益物权与动产抵押尤甚。此外,我国所特有的宅基地使用权,除已经登记的以外,其物权变动也是依意思主义的。但由此足见我国《物权法》的物权变动模式并非一些学者所称的单一的物权形式主义或是债权形式主义,暂且抛开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讨论,至少也部分地承认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我国《物权法》现在处于两种以上物权变动模式同时存在的混合状态。至此,就我国而言,登记对抗模式与登记生效模式共存的问题在本质上就是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共存的问题。我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登记对抗模式与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并不相容,所以才不宜在五编制的物债二分民法体系下引入登记对抗的因素。
登记对抗模式与物债二分民法体系的内在矛盾
在登记对抗模式下,一个物权在债权合意生效后登记完成前,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的最大特征是其绝对性:法律以一项可针对任何人而主张的效力来构造物权,并保护物权免受任何不法之侵害,任何人对物权均须负尊重义务。以此观之,上述所说的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物权”是否还可以称之为物权,又何以与债权相区别,有学者认为,究竟什么是物权的问题可以有很多种认识,物权的核心特点应该是支配而不是对抗,没有对抗力的物权是可以存在的。支配力与对抗力这两个效力可以绝对分开吗,如果没有了对抗力,所谓的支配力还可能会是完全的吗,常常有人误解,认为只要行使的权利是针对某个物,那这个权利就一定是物权,然而事实远非如此。并不是所有在物上建立的权利都必须冠之以“物权”之名义才完整、才有利于权利实现,而所谓没有对抗力的“物权”就是典型,其目的与价值在债权体系中完全可以实现,则这种无对抗力的所谓“物权”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
登记对抗模式之所以会产生诸多问题,究其根源在于创建这一模式的法国民法构建于“法学阶梯”的基础之上,尚未彻底完成物债之二分,这种模式的出现并非偶然且是可以自恰的;然而继受了德国物债二分体系的日本民法,在物权变动模式上却选择了法国体例,导致划分物权与债权的意
义难以体现出来,是典型的“反面教材”,值得我们在进行法律移植时反思。应该承认,只有登记生效模式才能彻底贯彻物债二分。登记对抗模式抹煞了物权与债权之区分,与物债二分的逻辑结构是不符的,我国既然已经继受德国的五编制体系和物债二分的思想,却仍然容许存在如此众多的登记对抗模式的规则及此背后反映的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这种做法当然是不合理的。
结语
通过对两种模式的研究、比较发现,登记对抗主义在法理上以及实践中存在不合理之处。登记对抗主义在根本上不区分物权与债权, 使物权和债权在本质上无法清晰起来,达不到公示应有效力, 从而使物权失去排他性效力。失去排他性效力的物权无法与债权区别开来, 从而削弱了物权的对世性意义, 破坏了物权制度赖以建立的基础。而登记生效主义有利于明晰产权归属,减少权利纷争,即使发生了产权争议,也饿可根据登记簿所记载的明确的权利归属裁判、定夺是值得老百姓信赖的,也是法治国家所需要的一个协调稳定的法律制度。所以说, 登记生效主义是中国物权立法最好的选择, 未来《物权法》的修订应走向与现有物债二分的民法体系相协调的贯彻登记生效模式的正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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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ual system of registration
of property rights
Student: Junwei Tian Instructor: Guimin Yang
【Abstract】 The property by which the mode of registration is always the focus of theoretical research, as an important way of publicity, registration rules in property law, especially in the real property has a very important component. October 1, 2007 entered into force, "Property Law" finally established as the principle to effect the registration, registration of antagonism with the exception of the property publication methods. The problem of the coexistence of two modes is essentially a property changes in the meaning and formalism coexistence issues. The registration of debt against the model and the dichotomy of material not compatible with civil law system. Future legislation will eventually effect the registration and must implement the model to the existing property debt dichotomy coordinated civil law system.
【Keywords】 Real Change Registration; Antagonism registration ;Effectiveness.;
Debt binary objects
范文五:单向阀的工作原理
点击次数:462 发布时间:2008年5月23日
如图l所示,控制阀。其工作原理与液压单向阀一样。压缩空气从尸口进入,克服弹簧力和摩擦力使单向阀阀口开启,压缩空气从P流至A;当P口无压缩空气时,在弹簧力和A口腔余气力作用下;阀口处于关闭状 态,使从A至P气流不通。单向阀应用于不允许气流反向流动的场合,如空压机向气罐充气 时,在空压机与气罐之间设置一单向阀,当空压机停止工作时,可防止气罐中的压缩空气回流 到空压机。单向阀
还常与节流阀、顺序阀等组合成单向节流阀、单向顺序阀使用。
编辑词条液控单向阀
液控单向阀是依靠控制流体压力,可以使单向阀反向流通的阀。
液控单向阀是方向控制阀中的一种。具体分类:
方向控制阀按其在液压系统中的功能分为单向阀和换向阀两大类。
单向阀在液压传动中有普通单向阀和液控单向阀。
液控单向阀:
这种阀在煤矿机械的液压支护设备中占有较重要的地位。液控单向阀与普通单向阀不同之处是多了一个控制油路K,当控制油路未接通压力油液时,液控单向阀就象普通单向阀一样工作,压力油只从进油口流向出油口,不能反向流动。当控制油路油控制压力输入时,活塞顶杆在压力油作用下向右移动,用顶杆顶开单向阀,使进出油口接通。若出油口大于进油口就能使油液反向流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