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众筹的法律风险控制
众筹的法律风险控制
在2012年10月和2013年1月,美微传媒两度在淘宝网众筹[注释],公开向不特定对象出售股份。不久,公司创始人被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督局约谈。2013年5月,证监会对此进行通报,称其涉嫌擅自发行股票。2013年5月,由110个股东集结成的杭州第一家众筹模式的咖啡馆—“聚咖啡”开业。然而,开业近一年来,据该咖啡馆职业管理团队负责人宋小姐透露,无论是她接手的这个月,还是之前,咖啡馆的月盈亏都未实现平衡。这也让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思考众筹模式涉及的风险,例如股东众多的筹资模式会否产生更多利益纠纷?一旦发生纠纷股东的利益如何保障?如何改变“人多主意多”的决策难题?这种向不特定人群吸纳资金的模式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由于《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限制在50人以下,在诸如“聚咖啡”这样的众筹模式中,股东被代持股后,利益如何得到保障?这种毫无凭证的股东关系通常应以签订协议的方式来保证,否则一旦经营亏损,其中的责任如何承担将很难处理。
一、众筹的功能和两大类型
在互联网金融各种发展模式中,众筹是重要部分。众筹通常指项目发起人在互联网平台(众筹网站)发布其创业项目信息,吸引网友为该项目筹集资金的融资方式。众筹模式起源于2009年美国的网站Kickstarter。Kickstarter是个中立和中介性质的平台,只要达到平台对项目创新性的要求,任何人皆可在该平台上发布项目融资信息。众网友在项目平台设定的时间内,投入的资金达到项目发起人设立的金额下限,项目即融资成功。Kickstarter收取融资总额的5%为手续费。在项目完成后,项目发起人通常以书、电影票或面见等形式向投资人给予回馈。这种运作模式被中国的一些众筹网站沿用。
2011年,中国首个众筹网点名时间在北京上线后,截至作者编写此书时,国内已经有近十家众筹类网站,其功能与特征各有千秋。一是成为各种创新产品的预售及宣传平台,以点名时间为代表;二是成为影视、音乐拍摄与录制或著作出版等人文艺术类项目的实现平台,以专注于微电影众筹平台的淘梦网为代表;三是成为一些公益项目的募资平台,以追梦网居多;四是成为促成一些创业项目的天使投资,以天使汇为代表。众筹模式的核心是吸引网友募资,要实现募资,条件是提供合适的回报形式。按照其对投资者的回报方式,众筹主要分为捐赠、实物、股权、债权四种模式。在中国,目前主要存在实物和股权两种回报形式。其中,点名时间、追梦网、众筹网、淘梦网主要以实物为回报形式,与美国的Kickstarter性质近似,大家投、天使汇等主要以股份(股权)为回报方式,与美国的Wefunder等性质类似。
以天使汇为代表。众筹模式的核心是吸引网友募资,要实现募资,条件是提供合适的回报形式。按照其对投资者的回报方式,众筹主要分为捐赠、实物、股权、债权四种模式。在中国,目前主要存在实物和股权两种回报形式。其中,点名时间、追梦网、
众筹网、淘梦网主要以实物为回报形式,与美国的Kickstarter性质近似,大家投、天使汇等主要以股份(股权)为回报方式,与美国的Wefunder等性质类似。
包括众筹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具有“金融换媒”的特性,即绕过传统的金融机构(如银行、证券等)直接融资。在当前国内中小微企业普遍存在融资难、融资贵的情况下,众筹模式有望成为解决企业融资难题的重要途径。纵观世界大势,包括众筹在内的互联网金融掀起了新一轮产业创新浪潮,然而,中国的众筹模式尚处于法律灰色地带,面临重大法律风险。这使得众筹模式在中国遇到重大发展瓶颈。为此,下面根据回报形式的划分,分别论述中国众筹业的法律风险,并试提出控制风险与众筹合法化的思路。
二、实物回报类众筹的法律风险
实物回报类众筹的法律风险主要涉嫌非法集资。为规避法律风险、吸引投资,各众筹网站均在其主要网页不约而同对自身性质作相关说明。比如,点明时间声明其行为并非非法集资,理由是跟传统的投资和融资不一样,因为出资人在这里无法获得股权、利润分享的回报,大家是在购买项目成品,不是投资项目。淘梦网认为众筹没有非法集资的风险,因为淘梦网要求项目发起人不能够以股权、债权或者资金作为对支持者的回报,而且不管是项目发起人还是作为平台方都不能向支持者许诺任何资金上的收益。回报必须是以实物(如产品、出版物),或者媒体内容(如提供视频或者音乐的流媒体播放或者下载)。支持者对一个项目的支持属于购买(预购)行为,而不是投资行为,淘梦网是一个预付费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追梦网也指出其运营模式没有非法集资的风险,理由亦为支持者对一个项目的支持属于购买行为,而不是投资行为。追梦网要求项目不能够以股权或是资金作为对支持者的回报。项目发起人更不能向支持者许诺任何资金上的收益。项目的回报需是以实物(如产品、出版物),或者媒体内容(如提供视频或者音乐的流媒体播放或者下载)等方式。与美国同行不同,中国众筹网站将网友对发起人的项目注资视为购买(以预付费的方式),而非投资。但是,这种声明有偷换概念、文字游戏之嫌,并不能完全抹去其非法集资的嫌疑。中国的众筹同样具有投资(对出资人而言)和融资(对项目发起人而言)本质。众筹概念源自于英文“crowdfunding”,本意为集体出资,而非集体购买。包括众筹的鼻祖
Kickstarter(中国的点名时间等与之性质一样)在其官网上均声明付出资金的网友的行为是fund,意即“为……提供资金”,而非“购买”之意。实物回报类众筹引入中国后,其运营模式与美国同行并无本质差异。中国的众筹均向出资人承诺有回报,回报的额度与出资金额成正比,这种以实物作为回报并不必然影响其分红的性质。
非法集资是一种通俗说法,具体而言则涉及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其在《刑法》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较明确的界定。结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与201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结合实践、《刑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可知,除个别众筹网声称有网络备案或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外,其并未明确出示依法批准吸收资金的资格;众筹平台均通过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宣传融资项目;众筹平台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实物等方式给付回报;众筹平台均向不特定对象(即网友)吸收资金。综上所述,众筹在涉嫌违法方面基本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在具体涉及《刑法》的罪名方面众筹在涉嫌违法方面基本同时具备上述四个要件。在具体涉及《刑法》的罪名方面,众筹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更接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以存款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的行为。这其中就包括以投资、集资入股等名义吸收公众资金,但并不按正常投资的形式分配利润、股息,而以一定的利息进行支付的行为。其中,承诺回报是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构成要件。关于回报的方式,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认为既包括货币、实物,也包括股权等。
要吸引网友出资,众筹项目必须有回报(公益项目除外)。实物回报类众筹网虽回避股权、货币等法律明禁的形式,代之以产品,但本质上属于以实物回报形式。《刑法》未明确将承诺回报以及回报的形式作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对之扩张性补充。但该司法解释相当于禁止任何形式的回报,使一些众筹事实上处于违法状态。
关于罪与非罪的起刑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此标准,一些众筹网站不仅仅处于一般违法状态,而且许多项目由于筹集的资金或者人数达到了司法解释的下限,项目发起人与众筹平台面临刑事犯罪风险。
三、股权回报类众筹的法律风险
另一类众筹以投资人占有创业公司股权(或股份)为回报。天使汇称其推荐的创业项目及认证投资人都经过了严格筛选,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一站式金融和公司治理服务。创业者在这里找钱、找经验;投资人在这里找项目、找到事业同路人。天使汇的众投模式帮助企业快速度完成融资。天使汇实行了认证投资人制度,没有证券投资经验的个人投资者被禁止参与股权众筹。天使汇CEO称平台采取会员制,投资者均经过审核,不向公众募集,项目不得承诺固定回报,投资者人数也被严格限制。大家投则提倡“全民天使”,人人都可以做投资。创业项目在平台上发布,吸引到足够数量的小额投资人并凑满融资额度后,投资人按照各自出资比例成立有限公司的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发行条件、程序及审批制度作了严格的规定,要求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批准,并在第二百一十条中规定:“未经本法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金及其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亦有类似规定,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募股申请,并报送有关文件,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经审查,对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的募股申请,予以批准。目前,股权回报类众筹平台均未获得此类批准。
最后,根据中国《刑法》,与股权回报类众筹相关的罪名主要有如下几个,即“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除了可能涉嫌前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外,股权回报类众筹最接近“擅自发行股票(罪)”,根据中国《刑法》第179条对“擅自发行股票罪”的规定,犯本罪,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集资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情节严重,通常为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则项目发起人与网站平台构成犯罪。如果项目发起人或网站平台一开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涉案数额巨大,则构成集资诈骗罪。
四、其他法律风险
除上述主要法律风险外,众筹模式还存在其他一些风险,既涉及平台,也可能涉及众筹项目发起人。
众筹平台营运时,出资人的资金通常先注入平台所设账户。虽然有的网站宣称此属托管的第三方账户(比如大家投与兴业银行合作的投付宝),但此类账户多受众筹平台掌控,账户资金并未受到监管机构的监督。众筹平台本身并未获得批准从事吸收资金的资格,涉嫌设置资金池。一旦营运出现问题或平台实际控制人出现道德风险,而目
前并无避免平台控制人卷款跑路的有效措施,则平台控制人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罪。
虽然实物回报类众筹声称其性质实为预购加团购,但其与通常的预购或团购有重大区别。团购的标的大多已经制造成形,实物回报类众筹涉及的项目在发布时通常未生产成品,其最后是否能必然按预期生产并且及时交付给投资人,存在诸多变数。在当前信用比较缺失的背景下,实物回报类项目发起人若无法按期完成项目,或者即使完成项目也不兑现承诺,则众筹平台预先拨付的资金难以收回。如果视众筹为“预购”加“团购”,即支持者与项目发起人之间在法律上构成买卖关系,这在法律上会将产生其他问题。如果发起者使用部分或全部筹集的资金后,项目未能成功,这时从法律关系上看,是买卖合同的一方未能履行交付义务,从而需承担返还合同款项的法律责任,即发起人返还筹集到的资金。但是,从实际情况来看,此时发起者已经不具备部分返还或全部返还的能力,且在实践中,各众筹网站大都均未说明一旦项目未成功,项目发起人应该向支持者返还资金。另外,对于此种违约行为,由于项目发起人、众筹平台和投资者各处异地、诉讼成本高等因素,诸如点名时间等众筹平台只能将项目发起人列入黑名单、在网上给予公示等形式惩处,这种惩处力度比较有限,并且目前并未见到此类平台有类似公示。因此,以此观之,视支持者的行为具有“购买”性质,恐不合法理。另外,在此过程中,项目发起人如故意不兑现承诺,以及项目发起人非法或者不当使用筹集的资金,涉及金额达到一定数目时,则项目发起人涉嫌集资诈骗罪。另外,实物回报类众筹平台的项目从展示、融资成功到产品制造成形一般有数月时间,这段时期项目知识产权(创新、创意)因在平台公示而面临被他人侵犯的风险。同时,发起人的项目也可能涉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众筹平台上的项目虽事先需经过网站工作人员审核,但由于专业审核人员的欠缺或客观因素的制约,有时仍难以发现项目发起人造假、侵权。比如Kickstarter上的电影项目“同步”成功融资且所拍电影获奖后,才被发现该电影抄袭法国动画短片“重播”。如果众筹平台不能证明其已经做了尽职审核,则可能与项目发起人构成共同侵权。
最后,股权回报类项目发起人可能存在故意虚构项目方案和盈利前景,如果众筹平台未作尽职审核即发布项目信息,发起人与平台可能构成共犯。
五、核心法规与具体法条
《证券投资基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四部委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
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范文二:众筹的兴起与风险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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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的兴起与风险控制
作者:吴剑波
来源:《中国经贸》2016年第06期
【摘 要】随着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众筹作为一种直接、有效的融资方式越来越获得大众的接受。“e租宝”等平台的跑路,揭示了众筹的巨大风险,本文介绍了众筹这一新兴融资行为的特点及形式,以及美国对众筹监管的新的规定,为我们的监管和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众筹;风险;借鉴
国外学者 Michael Sullivan (2006) 在维基百科中将众筹定义为群体性的合作,人们通过互联网汇集资金,以支持由他人或组织发起的项目。广义的众筹指向不特定的人融资的行为。众筹不是一个新概念,人类已用了数百年,例如古代向亲朋好友借款建房,只是规模不大,用途有限。近年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在“互联网+”的支持下,众筹平台不断增加,项目筹资金额越来越大,迎来了爆发的春天。
一、众筹的迅速发展
众筹是一种天使投资,对创新的支持贡献巨大。据统计2013年全球众筹金额61亿美元、2014年全球众筹融资金额162亿美元,预计2015年全年众筹金额可达到344亿美元,呈现快速发展趋势,其中90%的众筹项目集中于欧美市场。在国内,2015年被称为中国股权众筹元年,2013年增加股权众筹平台5家,2014年增加46家,2015年增加75家,2015年上半年国内项目成功募集股权资金46.66亿元。根据互联网金融研究机构网贷之家近日发布的《2015年众筹行业年报》显示,截至2015年年底,全国正常运营的众筹平台共有283家,全年众筹行业共成功筹资114.24亿元,较2014年全年增长429.38%。
目前美国最大的众筹平台有:INDIEGOGO 、KICKSTARTER ;国内的较大的众筹平台有:腾讯、京东及淘宝的众筹平台。
对于众筹的前景,众筹专家、Crowdnetic 的执行董事DaraAlbright 曾断言,众筹是华尔街规则的颠覆者,众筹模式正在产生下一代财富创造者。
二、众筹的介绍
1.众筹的特点
现代意义的“众筹”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直接融资,体现了金融脱媒的趋势,完全消除了中间环节。(2)无门槛,只要有创意既可融资,只要大众认同你的产品或思想。(3)筹资对象的不确定性,在发布项目时并不知道谁会投资。(4)“金融+互联网”。借助信息技术搭
范文三:众筹消费 风险提示
众筹消费 风险提示
众筹消费,消费者小额投资,即可享受购买时的优惠活动,价格优惠、套餐优惠,提前预定产品,享受增值服务等。相对于众筹投资方,他们既获得了资金,也对本公司获得了宣传。
众筹虽然已经成为不少消费者的消费方式,“优惠幅度大”“可定制”“优先获得”等是消费者热衷众筹消费的几个主要原因。但是众筹项目并非商品交易,众筹消费也不是没有风险。所有的项目筹款即便成功了,但发放回报出现问题,虽然可申请退款退回支持金额(一次性支付,按项目组织者约定比例以首笔款+尾款方式付至项目组织者账户)中的尾款部分,而首笔款部分由于已被项目组织者使用,有可能无法退回,或需要与项目组织者自行协商。还有的消费者通过众筹获得的商品需要等待的时间较长,一个月或者两个月都很普遍。因此,消费者在选择众筹项目时也需擦亮眼睛。
虽然可能只是花了几十元的零花钱,预购新品,但也可能会出现与预期不符或者不能交货的风险。 如有的众筹项目筹款即便成功了,但发放回报出现问题,收不到众筹的产品。虽然可申请退款退回支持金额(一次性支付,按项目组织者约定比例以首笔款+尾款方式付至项目组织者账户)中的尾款部分,而首笔款部分由于已被项目组织者使用,首笔款则有可能无法退回,或需要与项目组织者自行协商。 还有的消费者通过互联网众筹获得的商品需要等待的时间较长1个月或者两个月都很普遍,因为与现成的商品不同,众筹成功后企业获得款项才开始生产,因此需要等待一段时间,心急的消费者可能会有抱
怨。众筹的支持者作更多的是以一种参与者的心态进行投资或者预购。考验自己的眼光和成就未来项目的荣耀更为吸引人,所以建议支持者们在可控风险范围成为一位支持者,支持的费用不妨从低价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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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股权众筹的风险
股权众筹以其创新性吸引到众多融资者和投资者的参与,但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股权众筹存在什么风险,该风险又有何特性?(山东省 顾斌) 专家: 2009年众筹在国外兴起,2011年众筹开始进入中国,2013年国内正式诞生第一例股权众筹案例,2014年国内出现第一个有担保的股权众筹项目。2014年5月份,明确了证监会对于众筹的监管,并出台监管意见稿。 股权众筹是指,公司出让一定比例的股份,面向普通投资者,投资者通过出资入股公司,获得未来收益。这种基于互联网渠道而进行融资的模式被称作股权众筹。 基本模式为:①融资方发布融资需求,包括融资金额和出让股权比例;②由具备一定条件的专业投资者率先认缴一定的金额,充当“领投人”角色;③其他投资者为“跟投人”,认缴各自的金额;④“领投人”与“跟投人”在规定期限内合计认缴金额达到或超过融资额后即停止认缴,并在认缴金额实际出资后成立有限合伙企业;⑤该有限合伙企业出资到目标公司并取得股东地位,众筹股权融资宣告完成。 关于股权众筹的风险,我们认为主要包括以下三大类: 一、投资活动的固有风险 1.公司持续亏损 由于目标公司大多处于初创期,其发展前景不明朗、盈利能力无保障,所以投资者是否有回报就存在着高度的不确定性。 2.公司大股东利用控股地位侵害小股东权益 这一类风险或许是大多数缺少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容易忽视的。公司有盈利并不一定就会分配利润,公司是否分配利润、分配多少是由公司股东会所决定的,而股东会的运行机制实行资本多数决,换言之大股东在股东会上往往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一般而言,股权众筹的投资者在公司中所占的股份比例都不高,创业团队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类似于公司发展、利润分配、收购合并等这类重大的议题几乎都由实际控制人决定,小股东如果与大股东意见相左,是很难实现自己的主张的。如果目标公司运营顺利实现盈利,而控制人没有分红意愿,小股东又如何能保证收益呢?当然,法律制度上有小股东退出的机制安排,但这是一种救济手段。 3.股东退出机制不畅 如果是上市公司,股东的退出机制比较顺畅,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其闭合性的特点,股东要退出公司甚为不易。 二、众筹融资的自有风险 1.公司估值不易确定 一家公司在初始成立时,各股东依出资比例享有公司相应的股权,股权比例清晰,一般不会存在争议。然而在公司成立后面向投资者进行融资,融资金额占公司股权多大比例,这并非是一个容易确定的问题。比如某公司发布融资需求100万元,出让股权比例10%,按此计算可知公司估值为1000万元。摆在投资者面前的问题是:如何确定公司估值。在公司估值的背后,实质上反映的是新增股东所占公司股权比例的问题,这是涉及股东权益的最根本所在。 进行融资新增股东时,必须要对公司资产做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评估以确定新增股东所占股权的比例。在目前所看到的众筹融资中,融资额几十、上百甚至几百万的案例比比皆是,然而所占股权比例往往不会很高。融资方如何确定公司估值?如何保证新增股东所占股权的合理性?在此种情况下,融资金额已经超出注册金额或公司资产但出让股权只占很小比例,这违背了公平原则,甚至可能会出现公司大股东“花别人钱、办自己事”的情况。 2.众筹平台如何管理融资款项 目前的众筹平台一般都把自己定义为中介平台,不参与实际的投融资活动。然而由于融资不确定性和时间差等原因,融资款总是汇集到平台并且沉淀下来,平台实际上发挥了管理人的作用去管理、划拨相应的款项,这都有赖于平台的业务水平、管理能力、风险控制等因素。平台风险不容忽视。 3.融资结束后没有监管 通过股权众筹进行融资的公司并非上市公司,故不能适用《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融资及监管的规定,另一方面作为融资中介的平台对融资公司进行后续监管也于法无据。当然,成为公司股东后的投资者可依《公司法》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监督,但是鉴于众筹面向公众融资的开放属性,此种监督力度相比而言实属偏弱,不足全面保护投资者。在相应法律出台以前,已经完成的众筹融资项目无不暴露在此风险之中。 三、操作模式的特定风险 1.持股方式 目前众筹最具特点的环节是,投资者并不直接成为公司股东,而是协议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对内将众多投资者集合在一起,对外以单一意思表示主体身份加入目标公司,目前几乎所有的股权众筹平台都采用了合伙企业的模式。 合伙企业具有明显的人合性,在股权众筹中,投资者订立合伙协议组成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不仅彼此间无信任基础,更因有限合伙人的地位而对外没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而必须由特定的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这样的合伙企业对内缺少信任基础、对外难以主张权利。当然,有人认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会忠实履行义务,保障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其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就是代表合伙人行使权利。这种主张乃是建立在全体合伙人意思高度一致前提下的理想状态,稍有商业经验的就知道全体合伙人和全体股东意思一致的局面几乎不可能出现。 2.领投“陷阱” 在融资需要发布后,融资方往往会寻找有投资经验的专业投资人士先行认购部份股权,然后由其成为领投人,待其他投资者认购满额后,领投人牵头成立有限合伙企业并成立普通合伙人,其他投资者为有限合伙人,领投人对外代表有限合伙执行事务。这样的操作思路与P2P借贷相类似,以领投人的信用为项目进行“信用增级”,以加强投资者信心,解决融资方资信不高的问题,推进融资顺利完成。在金融领域,信用增级是在融资中经常运用的手段,功能是降低风险和提高偿付能力。反观在众筹中领投人的地位作用,既没有降低项目的风险也没有提高偿付能力,实际上对项目的资信无实质性提高。在我国社会征信体系尚不完备的情况下,个人信用的功能非常有限,仍不足以支撑实体中的风险管理需求。 另一方面,领投人的角色也容易诱发道德风险。融资开始后,融资方与领投人事实上已经达成某种紧密的联系,领投人不但对融资是否能如期完成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在以后的公司管理中也代表众多投资者实际履行其在公司的股东权利,是否能忠实代表投资者利益而行使权利实则有赖于领投人的个人品质。如果融资方和领投人恶意串通,那投资者风险将会迅速放大。
范文五:“众筹买房”风险多
2016-03-22作者:陈锦洪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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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房价的不断攀升,加之政府限购、市场供需矛盾的不断扩大,“北上广深”等城市出现以投资为目的,由多人凑齐房款或首付款,以其中一人名义购房的“众筹买房”现象。虽然“众筹买房”的购房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个人支付房款的压力,降低投资风险,但因“众筹买房”大多存在于具有一定信赖基础关系的朋友、亲属之间,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因约定不明确或产权登记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情况而引发的各种纠纷,故在实际操作中需要谨慎防范。
何谓“众筹买房”
所谓众筹买房是指以投资或投机为目的,多人凑齐房款或首付款,共同签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以其中一名出资人名义购房,约定房价上涨到某个点时抛出,获利按出资比例或其他方式分成,以降低投资或规避政府限购、贷款政策。在实际操作中,名义购房人一般为支付能力有限但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者”,相较于实际出资者的货币出资方式,名义购房人通常以自己的购房资格或贷款资质作为出资方式。
“众筹买房”的背景
众筹买房成为当下购房的一种新趋势主要源于:一是房价上涨的因素,使得购房成为一种投资或投机方式;二是可在一定程度上规避房地产调控的户籍资格限制。大城市为了限制房价或人口流动对购房者的购房资格进行限定,而通过“众筹买房”方式可使多数实际出资者规避此限定。三是可规避房地产交易中产生的高额税费。因个人购买一套与多套住房所涉及的税率和交易费用不同,以“众筹买房”方式购房可降低房屋交易时的税费等成本。四是可规避银行对购房的首付比例与贷款政策的限制。即众筹买房者可利用符合贷款条件或符合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名义购房人的购房资质,规避首付比例与贷款政策的限制。
“众筹买房”的法律风险
一是房屋实际出资人(除名义购房人外)的风险。
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购房人之间仅存在合同关系,房产登记簿上仅反映名义购房人为房屋所有权人。而我国房屋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要件,这就造成了房屋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购房人之间的纠纷。为此,众筹买房交易中,房屋实际出资人(除名义购房人外)主要存在以下风险:若名义购房人未按照先前签订的众筹购房合同约定时间售房,而是私下将房产进行出售,并完成过户交易,实际出资人只能要求名义购房人承担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若名义购房人对外负有债务,经过司法执行程序后,所购房屋可能被查封或拍卖,导致实际出资人也仅能向名义购房人主张赔偿责任。若名义购房人死亡,由于继承人不知晓名义购房人与实际出资人的合同关系,房屋可能因继承关系而被名义购房人的继承人所继承,从而使得实际出资购房者与名义购房人的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众筹买房交易中,因买房出资人众多,在具体操作中亦会因抛售时间点和抛售价格的争议产生纠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外,在实际操作中,众筹买房的实际出资人一般为朋友或亲属关系,有的仅达成口头协议,一旦名义购房人反悔,实际出资人很难举证证明其对房屋的出资事实。若认定为借贷关系,会造成实际出资人的预期损失。
二是名义购房人的风险。
因在房产登记簿上或贷款合同中仅显示名义购房人的信息,为此,在“众筹买房”中名义购房人也会因实际出资人在抛售时间或抛售价格事宜上产生争议,给自己带了一些风险。如名义购房人代表“众筹买房”中的实际出资人以自己名义购房或进行按揭贷款时会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留下相应购房记录,在银行也有按揭贷款的征信记录,如果出资人没有按照众筹购房协议约定偿还贷款,有可能使名义购房人的个人资信受损。另外,若房产未达到抛售条件,导致房屋长时间未能抛售,在一定程度上占用了名义购房人的购房资格,阻碍了名义购房人的后续购房需求。若名义购房人按照众筹合同约定抛售房屋,并对外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续若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中与买受人产生纠纷,买受人追责的主体仅限于名义购房人,名义购房人需要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方享有向各实际出资人行使追偿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加大了自行追责的风险。
“众筹买房”的风险防范
鉴于我国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实行房屋登记制,故为降低“众筹买房”在实际操作中潜在风险,实际出资人之间需要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出资人之间、出资人与名义购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有关出资比例、出资款项交付方式、利益分配、抛售时间、名义购房人擅自处分或因名义购房人原因致使众筹房屋被查封、被执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房屋贷款无法及时偿还导致名义购房人资信受损的赔偿责任、房屋出售后产生的争议处理等约定,以免产生纠纷无据可循,最终影响“众筹购房”合同目的实现。当然,对为了规避现有限购政策或贷款政策而签订的众筹购房协议,在司法实践处理中应赋予各方以严格责任,保证现有房地产市场的有序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