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
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事十事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事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事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事次修正,
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事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亊政治、军亊、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彔。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保守秘密的原
则。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应当把档案亊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亊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事章 档案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档案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乡、民族乡、镇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配备工作人员从亊档案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亊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市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系统、本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八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九条 企业亊业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设置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条 档案馆按以下规定设置,
综合档案馆按县、区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亊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事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确定其管理等级。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亊业单位和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非国家所有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其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部分,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亊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依照规定定期移交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仸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亊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产品开发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该组织档案机构以及有接收该档案仸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列入市或者县、区的重点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的验收、鉴定。
档案验收不合栺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验收、鉴定。
第十六条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
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企业亊业单位档案馆,室,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单位制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亊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档案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鼓励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有失安全的场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补救措施。
档案部门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
第事十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综合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事,非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事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亊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档案所有权、管理权及档案范围的界定有争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亊人。
第事十事条 禁止仸何组织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档案。
出卖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事十三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亊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有关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亊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
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但不得擅自抁彔、复制、泄露档案内容。
第事十四条 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形成档案的组织同意,或者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保存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向社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仸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事十五条 市和县、区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亊业单位的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县、区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彔。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仸
第事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仸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事,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或者据为己有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五,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栺的重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进行验收、鉴定的,
,六,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因保管不当造成档案破损、霉变散失的,
,七,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第事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撤销,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事,不按规定范围接收档案进馆的,
,三,未经审核同意发布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和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
第事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仸者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回其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事,擅自提供、抁彔、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事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仸者分别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事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违法所得的,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亊责仸。
第三十四条 当亊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范文二: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60521(颁布时间)
19960701(实施时间)
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7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保守秘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档案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乡、民族乡、镇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市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系统、本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八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设置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条 档案馆按以下规定设置:
综合档案馆按县、区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档案管理登记制度。各单位应当按照隶属关系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非国家所有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其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部分,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依照规定定期移交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产品开发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该组织档案机构以及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列入市或者县、区的重点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的验收、鉴定。
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验收、鉴定。
第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单位制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档案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鼓励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有失安全的场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综合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非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综合档案
馆征购。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档案所有权、管理权及档案范围的界定有争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档案。
出卖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有关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但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形成档案的组织同意,或者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保存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向社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区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县、区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安排无档案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的;
(二)不办理档案管理登记的;
(三)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的;
(四)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
(二)对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三)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的;
(四)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以四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对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进行验收、鉴定的; (二)盗窃、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的;
(三)擅自销毁、提供、抄录、公布档案或者泄露档案机密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出卖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对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违法所得的,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范文三: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3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保守秘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档案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乡、民族乡、镇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市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系统、本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七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本地区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管理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八条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设置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第十条 档案馆按以下规定设置:
综合档案馆按县、区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确定其管理等级。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非国家所有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其使用国有资产形成的档案,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属于国家所有部分,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应当归档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依照规定定期移交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产品开发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该组织档案机构以及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列入市或者县、区的重点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的验收、鉴定。
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验收、鉴定。
第十六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单位制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档案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鼓励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有失安全的场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补救措施。
档案部门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
第二十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综合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非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档案所有权、管理权及档案范围的界定有争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档案。
出卖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有关的档案馆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但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四条 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形成档案的组织同意,或者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保存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
向社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区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县、区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二)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或者据为己有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五)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进行验收、鉴定的;
(六)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因保管不当造成档案破损、霉变、散失的;
(七)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撤销: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不按规定范围接收档案进馆的;
(三)未经审核同意发布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和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回其档案: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档案及其复制件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
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对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违法所得的,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范文四:沈阳市生育保险管理条例
[原创 ]: 沈阳市生育保险管理条例 (作者 :sunnyday)
By sunnyday 发表于 2009-7-24 16:38:00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沈阳市人民 政府第 43号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 业经市政府 2005年 10月 24日第 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6年 1月 1日起施行。
市长:陈政高
二○○五年十 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 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 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 事业单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市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受劳动保障行 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生育保险基金进 行监督;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 收。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及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的资金。
第六条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据国家、省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的预算和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编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核定、合并征收。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同时,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 定手续。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日内, 办理有关保险登 记手续。
第九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 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 6‰。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 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 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并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 纳; 逾期仍不缴纳的, 除补缴欠缴数额外, 从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由用人单位 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向地 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生育保险费申请。
接到用人单位提出的缓缴生育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 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缓缴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 不得超过 12个月。
用人单位缓缴生育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 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用人单位整体补齐生育保险费后,经审核, 按生育保险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 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流产(包括自然 流产、人工流产和药物流产等,下同)、引产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 月平均工资标准,享受下列期限的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
(一) 妊娠 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者妊娠不满 7个月早产的女职工, 享受 3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女职工,还可按 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的,增加 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 1个婴儿,增加 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 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 第一个子女)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 2个月的生 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 3个月以上、 7个月以下引产或者流产的女职工,享 受 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 妊娠 3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 享受 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男职工,享受 15天的护理假工资。
生育生活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妊娠到分娩期间所发生 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者取出宫内 节育器术、绝育或者复通术、皮下埋植或者取出避孕剂术的诊疗费; (三)剖宫产术中遇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的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补贴。具体限额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另行制定。并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生育医疗费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因妊娠或者分娩所引起并发症、合并症以及因计划生育 手术、流产、引产所引起并发症,符合住院条件办理住院的,按照基本 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者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 和医疗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其他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 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 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 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 记、核定手续,或者不缴、少缴、迟缴生育保险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 人员、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 方税务机关按照《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 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费流失的, 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 平县以区、县(市)为单位,实行单独统筹,并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 2006年 1月 1日起施行
范文五: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11122(颁布时间)
20011201(实施时间)
20100301(失效时间)
沈阳市城市房产管理条例
(2001年8月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四章 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产的管理,维护房产市场秩序,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产交易,实施房产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产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产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产管理。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房产权利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房产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房产管理,必须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公开、公正、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条 实行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取得、转让、变更房屋产权或设定房产抵押权、典权,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权利人应登报声明,自登报之日起60日内无异议的,由登记机关予以补发。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注销登记。
第九条 新建房屋,申请人应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6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具有合法资质等级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房屋,还应提交交款收据或经办银行出具的收款证明。
第十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生效的法律文书、交易批准文件等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文件,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姓名或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坐落地址名称或房屋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变更房屋原设计用途的;
(四)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第十二条 房屋抵押或典当,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或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合同及有关证明文件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三条 依法拆除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于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协议申请注销登记。
他项权利终止或因不可抗力等原因使房屋灭失的,当事人或房产权利人应当自他项权利终止或房屋灭失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证明等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下列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一)由国家、省补助投资或地方财政投资建造的非住宅用房;
(二)住宅区内用配套费建造的非住宅用房和住宅楼房的底层经营性用房;
(三)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四)其他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第十五条 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要件齐全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一)初始登记5个工作日;
(二)转移登记10个工作日;
(三)变更登记5个工作日;
(四)他项权利登记5个工作日;
(五)注销登记2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暂缓登记:
(一)所有权不明晰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证件不全的;
(四)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所有权转移或限制设定他项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
第十七条 下列房屋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
(二)临时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房屋权利灭失,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房屋注销登记的;
(三)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四)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登记错误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产产权产籍管理制度。记录房产产权的图、档、卡、册等资料要做到准确、完整。
房产测绘单位制作的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等房产管理的测绘成果,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三章 房产交易管理
第二十条 房产交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禁止交易: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限制交易的;
(四)设定抵押权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国有房屋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
(六)被鉴定为危险的;
(七)拆迁公告公布应当拆除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转让拨用房产,不得擅自转租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不得以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设定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据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建设工程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证明;
(五)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
(六)工程施工合同;
(七)商品房的分层平面图;
(八)预售商品房的申请和方案。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出示《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提供《商品房销售面积审核通知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告之房屋坐落、用地性质和使用年限、环境、质量、装修及设施等情况。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买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可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含3%),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 买受人不退房的,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
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实际面积少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认为商品房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房屋转让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转让手续:
(一)买卖的(含已初始登记的商品房销售);
(二)继承、赠与的;
(三)所有权交换的;
(四)以房屋作价入股经营,房屋所有权归新企业所有的;
(五)企业兼并、合并、分立,房屋所有权归新产权人的;
(六)以房抵债,房屋所有权归债权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房产抵押,当事人应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抵押手续:
(一)抵押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产评估报告;
(五)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房屋典当,当事人应自典当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典当手续。
第三十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一条 下列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文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租赁证》。
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终止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房产交易申请时,应当验证当事人身份,告之所需要件及相关事项,并自当事人提供要件齐全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办结相关手续:
(一)房地产转让10个工作日;
(二)房屋抵押或房屋典当5个工作日;
(三)房屋租赁3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房产交易,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成交价
格。
申报价格可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但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房产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资质审查,根据其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业绩等核定资质等级,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对房地产市场估价专业人员、经纪人实行资质认证。
第四章 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
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房产资料,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持规划、环保等部门的批准手续,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改变用途临时使用证》。
第三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不得有损害毗连方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
(三)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四)擅自拆改房屋给排水、燃气、供暖、供电等设施和设备;
(五)拆除烟道、通风道;
(六)破坏厨房、厕浴间防水层;
(七)不穿防火阻燃套管直埋电线;
(八)擅自借助房屋墙体、屋顶搭建房屋、门斗;
(九)在房屋的廊道、防火间、天井堆放物品;
(十)其它危害房屋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拆改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实施方案进行安全审定,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经批准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持批准文件到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并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铁塔、水池等设施,或因供电、通讯等需要锚固和拉锚的,须经房产权利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在屋顶上设置广告以及设置铁塔、水池等设施的,须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该设施可能给房屋主体结构安全造成的影响程度进行审定。经审定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没有影响的,方可实施。
申请人必须采取保障房屋正常使用的措施,损坏房屋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出现影响使用安全迹象或使用行为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
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四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或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应对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住宅房屋进行查勘,发现危险征兆,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接近或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非住宅房屋,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安全鉴定。
第四十三条 影剧院、体育场馆等文化娱乐场所房屋和旅馆、商场、饭店等公共服务场所房屋开业前或经安全鉴定已满两年的,房屋使用人必须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
第四十四条 对于被鉴定为危险的房屋,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5日内下达限期治理通知。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组织避险和排险工作。
房屋修缮责任人必须按通知治理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治理,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治理危险房屋。
第四十五条 修缮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拨用的房屋由使用单位修缮。租赁的房屋由租赁双方明确修缮责任。修缮责任人不得弃管弃修其应管理的房屋。
房屋修缮责任人可依法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房屋。异产毗连楼房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修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修缮房屋。
第四十六条 房屋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遮蔽给排水、供暖、供电、供气等公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人或物业管理企业维修公用设施设备时,房屋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碍维修。
第四十七条 商品房屋、经济适用住房、合作建房、联建房和公有住房出售时,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简称维修基金),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维修基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归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房屋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房屋查勘结果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房屋维修基金不敷使用时,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业主委员会研究决定,可以按房屋所有权人占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向房屋所有权人续筹。
第四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结余维修基金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基金管理部门应将维修基金余额按房屋所有权人个人缴纳的比例退还给房屋所有权人。
第五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修缮责任人在发生重大险情时,应当采取房屋排险解危的措施,并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五十一条 从事房屋修缮的企业,必须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
证书》。
第五十二条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必须制定修缮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按有关标准与规定、规程施工,并由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权属登记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不如实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注销房屋权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或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没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按原登记费的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房产交易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擅自转让拨用房产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处以转让金额10%以下的罚款,擅自转租代管房产和拨用房产的,处以转租租金总额5倍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房屋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房屋租赁证》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房屋使用和维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擅自拆改房屋给排水、供暖等设施和设备,拆除烟道、通风道,破坏厨房、厕浴间防水层,不穿防火阻燃套管直埋电线,擅自借助房屋墙体、屋顶搭建房屋、门斗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拆改原有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荷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对房屋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在屋顶上设置广告以及设置铁塔、水池等加大房屋荷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通知治理危险房屋,造成严重损坏或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阻碍修缮房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
法给予赔偿。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