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承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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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承诺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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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的法律效力
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
承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
任何有效的承诺,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要约和承诺是一种相对人的行为。因此,承诺必须由被要约人作出。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即使知道要约的内容并对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为是承诺。被要约人,通常指的是受要约人本人,但也包括其授权的代理人。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其承诺都具有同等效力。
(2)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时间内作出。所谓有效时间,是指要约定有答复期限的,规定的期限内即为有效时间; 要约并无答复期限的,通常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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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合理的时间(如信件、电报往来及受要约人考虑问题所需要的时间) ,即为有效时间。
(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即承诺必须是无条件地接受要约的所有条件。据此,凡是第三者对要约人所作的“承诺”; 凡是超过规定时间的承诺,(有的也叫“迟到的承诺”); 凡是内容与要约不相一致的承诺,都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或反要约,必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关于承诺有效要件,大陆法系各国要求较严,非具备以上三要件者则不能有效。而英美国的法律对此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态度。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商人之间的要约,除要约中已明确规定承诺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或所附加的条款对要约作了重大修改外,被要约人在承诺中附加某些条款,承诺仍可有效。
承诺可以书面方式进行,也可以口头方式进行。通常,它须与要约方式相应,即要约以什么方式进行,其承诺也应以什么方式进行。对于口头要约的承诺,除要约有期限外,沉默不能作为承诺的方式,承诺的效力表现为要约人收到受要约人的承诺时,合同即为成立。口头承诺,要约人了解时即发生效力。非口头承诺生效的时间应以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为准。一般认为,承诺和要约一样准许在送到对方之前或同时撤回。但迟到的撤回承诺的通知,不发生撤回承诺的效力。
承诺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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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势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未知道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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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承诺的法律效力http://s.yingle.com/y/ht/41953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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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承诺的法律效力
承诺的法律效力
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
“收盘”。 承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
任何有效的承诺,都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要约和承诺是一种相对人的行为。因此,承诺必须由被要约人作出。被要约人以外的任何第三者即使知道要约的内容并对此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为是承诺。被要约人,通常指的是受要约人本人,但也包括其授权的代理人。无论是前者还是后者,其承诺都具有同等效力。
(2)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时间内作出。所谓有效时间,是指要约定有答复期限的,规定的期限内即为有效时间;要约并无答复期限的,通常认为合理的时间(如信件、电报往来及受要约人考虑问题所需要的时间),即为有效时间。
(3)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即承诺必须是无条件地接受要约的所有条件。据此,凡是第三者对要约人所作的“承诺”;凡是超过规定时间的承诺,(有的也叫“迟到的承诺”);凡是内容与要约不相一致的承诺,都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或反要约,必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关于承诺有效要件,大陆法系各国要求较严,非具备以上三要件者则不能有效。而英美国的法律对此采取了比较灵活的态度。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商人之间的要约,除要约中已明确规定承诺时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或所附加的条款对要约作了重大修改外,被要约人在承诺中附加某些条款,承诺仍可有效。
承诺可以书面方式进行,也可以口头方式进行。通常,它须与要约方式相应,即要约以什么方式进行,其承诺也应以什么方式进行。对于口头要约的承诺,除要约有期限外,沉默不能作为承诺的方式,承诺的效力表现为要约人收到受要约人的承诺时,合同即为成立。口头承诺,要约人了解时即发生效力。非口头承诺生效的时间应以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为准。一般认为,承诺和要约一样准许在送到对方之前或同时撤回。但迟到的撤回承诺的通知,不发生撤回承诺的效力。
承诺生效:
《合同法》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势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知道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
间,视为到达时间。
范文四:承诺书的法律性质
承诺书的法律性质
承诺书的法律性质篇一:承诺书效力
承诺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效力认定
[案情]
1999年,被告某国外工程公司在尼泊尔承揽了“印德拉瓦迪三号”水电站工程,该公司
招聘了原告何某赴尼泊尔进行施工。2000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赴尼泊尔从事劳务
的责任书。原告在交付保证金10000元后,赴尼泊尔参加该项目施工,2001年底回国,共在
尼泊尔工作两年。根据被告自行制订的工资结算办法,双方经结算,原告应获取工资为16259
美元,被告在支付了其中的60%工资给原告后,以项目存在巨额亏损,且工程款未回笼、企
业十分困难为由,在2004年提出原告如同意10%的工资在工程款回笼后支付,可先支付30%
的工资。原告为领取30%的工资,以承诺书的形式签字同意10%的工资在工程款回笼后支付。
至此,被告仍欠原告10%的工资,计1625.9美元。原告为剩余工资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
诉至法院。
[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在承诺书中签字,属于单方承诺行为,
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的有效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也可以协商解决”之规定,是一种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法确认有效,应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意见认为,该承诺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
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规定,应属无效,依法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这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其适用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不能通过约定
予以排除或变更的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一般归于无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五
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我国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法律行为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就一律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在适用具体的强制性规定来认定
法律行为效力时并非尽然。在理论界,有的学者把强制性规范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认为法律行为违反
管理性规范,只是应受到相关管理上的处罚,不宜认定为无效;违反效力性规范时,法律行为才归于无效。还有学者认为:对于我国法律、法规中的大量的强制性规范,有的只是
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处罚,有的则明确规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仅受到处
罚,还将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有必要将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规范和取缔性规范。
区分的标准是: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
该规定属于效力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
或者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
认定该规范为效力性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
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
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则该规范就不属于效力性规范,而是取缔性规范。在司法实务中,目前区分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的方法,一般主要以结合法律、法规
规范的立法目的和强制性规范的设立目的作为适用原则。如果法律规范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行
政管理的需要,并无涉及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的意图,则应当把这类强制性规范作为管
理性规范对待,排除在认定法律行为效力依据的范围之外。结合本案来看,《劳动法》明确规
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此强制性规范的目的是防止用人单位利用
其优势地位,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其目的不单纯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
要,而是为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民事权利,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本案一
二审法院认定劳动者的单方承诺书的法律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判决支持了何某的诉讼请求。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建华 袁进平)p align=right 来源:中国法院网篇二:关于承诺函(保证书)的效力问题影响单方承诺保证函法律效力的要件不外以下两种:第一, 是否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角度而言,任何一个合
同的订 立,都要由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尽管单方承诺保证函系一方当事人单方面出具,
但是如果在承诺保证函中明确无误地表达了类似“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另
一方当事人也表示了接受,那么保证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已经具备。 第二, 第二,单方承诺保证函形式与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
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案例一中,当事人在承诺书中所作出的承诺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要求,因此被法
院认定担保合同已生效。而在案例二中,当事人承诺的是其“将在银行提出要求之日起的14
日,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因此,该承诺书尽管已具有明确的提供保证
责任的意思表示,但却同时表明将另行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即意味着该承诺书只是一份立约
的要约,而不是已生效的保证合同,据此法院认定该保证合同不成立。银行在接受客户为
落实保证责任而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保证担保合同的形式。根
据《担保法》第13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包括“保证人
与债权人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保证
人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等。第二,保证担保合
同的法定内容。根据《担保法》第15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 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
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
当事人单方出具的保证承诺函中除了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同时明确“本承诺函系依据《担保
法》司法解释第22条出具,具有担保合同法律效力”。 此外,安慰函是近年来商业银行授信业务资料中包含的经常性法律文件之一,其是指发
函人给债权人的一种书面陈述,表明发函人对债务人清偿债务承担道义上的义务,或督促债
务人清偿债务等。安慰函在国际经济法中也称“意愿书”,通常是指政府或母公司分别为政府
下属机构的借款或子公司的借款向贷款方出具的表示愿意帮助借款方还款的书面文件。有学
者指出,意愿书虽然在广义上为国际融资信用担保形式之一,
但其最显著的特征是其条款一
般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只有道义上的约束力,即使明确规定了它的法律效力,也由于其条
款弹性过大而不会产生实质性的权利义务。从我国法院判例实践来说,大部分法院的意见是
倾向于认定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也是目前
银行在审核安慰函的法律效力时的倾向意见和观点。 鉴于此,商业银行在接受单方保证承诺函时,应注意该承诺函措辞不能含糊不清,而应
明确表达担保的意思,同时该承诺函应载明担保合同所必须具备的内容要素。案例启示 日常信贷业务中,银行常常会遇到一些大客户以公司内部制度或董事 长不在国内为由,拒绝按照银行内部管理制度或流程办理业务,如不愿意和银行签订保
证合同而只愿单方出具保证担保函等等。对于这样的情况,一方面我们应尽可能要求客户按
照银行的常规做法操作。另一方面也需要站在客户立场思考问题,如确系客户合理要求,应
在做到满足客户需要的同时,避免风险。篇三:承诺书法律性质
承诺书法律性质
承诺书是 承诺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书面
形式。 依据《合同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
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
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承诺书有法律效力 公司与你签定的书面承诺书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
应当具有约束力。 可以依据该承诺书主张权利。 从分类来看,承诺制度可以分为民事承诺和行政承诺,区分两者最重要的标准是订立合
同的目的。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而民
事合同则不然,只要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就应合法有效。 一般来讲,签订保密承诺书是签订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的一个条件,或者是补充协议,
如,行政机关在录用、聘用、调用工作人员时,经常要求这些工作人员就某一事项向用人机
关作出书面承诺。如果把保密承诺书与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结合在一起的话,保密承诺书是
典型的内部行政合同,其主体、目的和内容等都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所以说,保密承诺
书是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文书。保密承诺书虽然与私法合
同一样,取决与双方当事人
的合意,但当事人无权就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保密承诺书的
内容也不能超出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此外,虽然保密承诺书原则上应当以保密法律、
法规规定的范围为基础,但由于保密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党和政府的政策也是我国保密行政
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重要渊源,保密行政主体依据政策所赋予的权限所缔结的保密承诺书也
合法有效,其他超出权限范围所缔结的承诺书则属于无效。篇四:让利承诺书的效力让利承诺书的法律效力 (201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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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分类:经典案例工程
建设
让利
承诺
书
案例:2006年3月1日,某建筑企业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奥林花园一期工程,随即依据
招投标文件与建设单位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将奥林花园一期工程交给
某建筑企业总承包施工,按照当地现行定额结算。2006年4月
1日,某建筑企业向建设单位
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对奥林花园工程予以让利,具体内容为:奥林花园一期5号楼、6
号楼按工程决算总额让利18,;4号楼、7号楼、8号楼及地下车库附属工程让利20,。2007
年8月15日,奥林花园一期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但双方因工程款纠纷诉至法院。 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该如何认定让利承诺书的效力, 最高人民
法院民一庭认为: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让利,该让利
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效力。 理由如下:
(一) 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 建设工程“黑白合同”又称“阴阳合同”,它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就同一建设
工程签订的两份或两份以上实质性内容相异的合同。通常把经过招投标并经备案的正式合同
称为“白合同”,把实际履行的协议或补充协议称为“黑合同”。《司法解释》第21条将“黑
合同”表述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能容易给人造成
一种误解,即另行订立的“黑
合同”必须是具备全部施工合同内容的比较完备的建设施工合同。而在实践中大部分“黑合
同”都是在中标之后签订的。“黑合同”一般都以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录、让利
承诺书的形式表现出来。实践中也出现了个别法院以这些协议、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备忘
录或让利承诺书不是建设施工合同为由,而不适用该条《司法解释》的情况。具体到本案涉
及的让利承诺书,我们认为,虽然承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的行为是单方民事行为,但发包人
对此予以接受认可,便形成了合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从而符合了合同成立的要件。正是
承包人发出承诺,发包人接受承诺的过程,使承诺书的内容变成了双方合意,形成完备的合
同形式。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因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而成为“黑合同”。因此,
不管黑合同的形式如何,只要双方形成合意,对“白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
限或违约责任任一方面进行了实质性变更,就构成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
法院不认可其效力,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
据。 本案中,2006年3月1日,建设单位与某建筑企业依据招投标文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是当事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是“自合同”,其后承包人单方出具的让利承诺书承诺让利20,,发包人予以接受,双
方形成合意从而构成对建设工程价款的实质变更,如果照此履行,明显与《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的实际内容相背离。《招标投标法》第46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
出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
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在确定中标人后,中标人向
招标人承诺让利,该让利承诺与招投标中标合同实质背离,则该承诺应为无效,不产生变更
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招投标活动基本原则决定了该让利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 《招标投标法》第l5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建筑法》第l6条规定:“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
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平等原
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建筑工程招投标的基本原
则是公开、公平与公正。就工程招投标而言,“公开”即将招投标事宜公之于众,以期望在社
会大众的知晓和监督下积极实施;“公正”则要求招标者对所有的投标者一视同仁、不能偏私,
建筑行政监管主体对招投标双方实施平等的监督,不能厚此薄彼,尤其不能偏护一方;“公平”
则指工程招投标各方在招投标活动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应彼此对等或均衡。显然,
如果允许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对中标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际上侵害了其他投标主体平
等参与竞争的权利,构成对招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的违反,法院不应认可其效力。篇五:承
诺书
承 诺 书
致:杨存保先生
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在此对杨存保先生承诺如下:
1. 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无任何权利瑕疵:
(1)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涉及任何法律诉讼,未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
扣押、冻结、划扣等任何司法强制措施。
(2)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未被政府采取征收、征用、处罚等任何行政强
制措施。
(3)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没有为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或其他第三方
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
(4)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无负担债务。
2. 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计 元(详见《抵押资产清单》为宁夏众
亿特煤炭运销公司向杨存保先生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在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有关
政府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
3. 如宁夏众亿特煤炭运销公司届期不能偿还借款(以《借款合同》为准),平罗县天泽
煤业有限公司承诺无条件配合和协助杨存保先生处分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所有资产,保
护杨存保先生的合法权益。
4. 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取得的一切可转让权利,包括但
不限于以下各种债权凭证:汇票、本票、支票、仓单、提单、债券以及其他须背书转让的权
利凭证,均应在取得该权利之日起即转让给杨存保先生,以抵
偿其所欠杨存保先生借款本金
及利 息。
5. 自《借款合同》签到之日起至所借款项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不得未经杨存保先生
书面同意将公司资产以出售、出租、调换、抵押等方式将产权或使用权转让给其他任何第三
方。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经杨存保先生书面同意转让的,其转让所得收入,必须优先偿
还杨存保先生出借款项本金、利息。
6. 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所借款项本金、利息还清之日止,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
公司依法及时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矿产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审批手续,并保证在整个合同
履行期间营业执照及矿产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的合法性、有效性。
7. 自《借款合同》和本承诺书签订之日起,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不得再另行与第三
方签订借款合同或作为借款合同担保人。
8. 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及全体股东对以上承诺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自愿承担包括
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后果。
9. 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杨存保先生住所地或居住地法院管辖。
10. 《平罗县天泽煤业有限公司资产清单》是本承诺书的组成部分。 此承诺书一经
作出立即生效,即成为《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
效力。
承诺书的法律性质篇二:法律承诺书
篇一: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书
第三部分经济、法律责任承诺书
承诺人在清楚了解本工程所有问题的前提下,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向云南邦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正公司”)郑重做出如下承诺:
一、承诺人保证遵守和执行邦正公司与发包人(甲方)之间签订或达成的关于 工程相关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工期、质量、管理和交接等各个方面)的合同、协议、会议纪要、补充文件等文件。
二、任何情况下(包括已办理工程结算),邦正公司仅负有根据发包人拨款,在扣除《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管理费、税费及其他款项后,将余额支付给承诺人的责任。承诺人并明确表示在发包人未支付结清所有款项给邦正公司的情况下,放弃对邦正公司的追索权利。
三、承诺人承诺在任何情况下,不自行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包括越过邦正公司向发包人收取款项、起诉发包人等;严格遵守邦正公司的资金管理规定,工程款收入全部集中邦正公司账户,承
诺人凭有效单据办理拨款手续。如邦正公司发现承诺人越过公司向发包人直接收取工程款的,承诺人愿意受罚,罚金按直接收取工程款的5%计算。
四、在本工程项目,由于承诺人的原因引起邦正公司经济、名誉损失的,邦正公司均有权直接从应支付给承诺人的款项中扣除相应的金额,以弥补损失。
五、由于承诺人原因未履行邦正公司与发包人的合同或“工程项目施工管理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及保修而引起的经济责任和造成邦正公司的损失,承诺人承诺负责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六、劳动力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依法组织进场与管理,并与有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劳务公司办理劳务作业分包合同。落实一线工人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及持相应执业资格证上岗。完善民工工资管理。登记工时表,编制任务单,计算工资表,整理装订资料。任何情况下,承诺人承诺不拖欠民工工资,并按时发放;不拖欠材料款。若因拖欠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而引起的所有责任均由承诺人承担,邦正公司亦有权向承诺人追究由此产生的经济及社会影响(或信誉损失)并可按第四点及合同的第十一点有关约定执行。
七、若邦正公司对发包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承诺人应全力支持,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相关费用,并承担诉讼后果。
承诺人:被承诺人:
(盖 章)
签订日期: 年月日篇二:承诺书法律性质
承诺书法律性质
承诺书是 承诺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 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
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承诺书有法律效力
公司与你签定的书面承诺书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具有约束力。 可以依据该承诺书主张权利。
从分类来看,承诺制度可以分为民事承诺和行政承诺,区分两者最重要的标准是订立合同的目的。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而民事合同则不然,只要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就应合法有效。
一般来讲,签订保密承诺书是签订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的一个条件,或者是补充协议,如,行政机关在录用、聘用、调用工作人员时,经常要求这些工作人员就某一事项向用人机关作
出书面承诺。如果把保密承诺书与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结合在一起的话,保密承诺书是典型的内部行政合同,其主体、目的和内容等都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所以说,保密承诺书是一种行政
法意义上的法律文书。保密承诺书虽然与私法合同一样,取决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当事人无权就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进行约定,保密承诺书的内容也不能超出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此外,虽然保密承诺书原则上应当以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为基础,但由于保密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党和政府的政策也是我国保密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重要渊源,保密行政主体依据政策所赋予的权限所缔结的保密承诺书也合法有效,其他超出权限范围所缔结的承诺书则属于无效。篇三:律师法律服务承诺书
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承诺书
为认真履行律师职责,响应区司法局号召,我郑重承诺:
一、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和省 司法厅、省律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区司法局、市律协制定的各项规定。服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内部的规章制度。
二、坚守“执业为民”的宗旨,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实现委托人满意、党和政府放心的目标。
三、加强业务能力,努力提高自身素质,确立正确的执业理念,诚信执业,热情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代理辩护行为,避免利益冲突,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四、遵守行业纪律、职业道德,提高道德修养,以荣立身,不搞不正当竞争,不许诺包打官司,不作虚假承诺。保守国家秘密,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五、推进专业服务,做到一技多能,刻苦钻研业务,注重法学理论和律师实务的学习研讨,不断拓宽执业领域,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业务技能,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六、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依据案件审批、业务流程、监督惩戒机制、评价机制和协会组织机制办事,以规范自己的执业行为。
七、加强行业自律,强化内部监督,自觉接受当事人、社会各界的监督。讲政治、顾大局、守纪律、重操守,积极维护民主法治进步和社会稳定,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八、坚决杜绝乱收费、收费不服务、服务不到位、不勤勉尽责、损害当事人利益等行为,正确处理与执法、司法人员的关系,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九、关注社会发展,关注弱势群体,关注矛盾化解,服务中心,服务基层。积极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援助,主动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努力协调妥当处置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构建和谐峄城、幸福峄城。
以上承诺,严格遵守,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各界监督。如有违反,依法处理。 承诺人:律师 2013年3月9日
承诺书的法律性质篇三:法律有效的保证书
篇一:承诺书法律性质
承诺书法律性质
承诺书是 承诺人对要约人的要约完全同意的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 依据《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
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承诺书有法律效力
公司与你签定的书面承诺书应当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不违反法律,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具有约束力。 可以依据该承诺书主张权利。
从分类来看,承诺制度可以分为民事承诺和行政承诺,区分两者最重要的标准是订立合同的目的。行政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都无完全的自由处分权。而民事合同则不然,只要民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就应合法有效。
一般来讲,签订保密承诺书是签订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的一个条件,或者是补充协议,如,行政机关在录用、聘用、调用工作人员时,经常要求这些工作人员就某一事项向用人机关作出书面承诺。如果把保密承诺书与人事、劳动聘用合同结合在一起的话,保密承诺书是典型的内部行政合同,其主体、目的和内容等都具有行政性合同的性质,所以说,保密承诺书是一种行政法意义上的法律文书。保密承诺书虽然与私法合同一样,取决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但当事人无权就违反保密义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
责任进行约定,保密承诺书的内容也不能超出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此外,虽然保密承诺书原则上应当以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为基础,但由于保密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党和政府的政策也是我国保密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重要渊源,保密行政主体依据政策所赋予的权限所缔结的保密承诺书也合法有效,其他超出权限范围所缔结的承诺书则属于无效。篇二:爱的保证书是否有效
婚恋专家:如果爱是“保证书”下的屈服,
即使“承诺”也不会长久
作者:丁孙莹 来源:上海法治报
人们常常说:执子之手,与子偕老。当两个人因为爱走到一起,并缔结婚姻,是否需要一纸 “爱的保证书”让爱情和婚姻天长地久呢,
日前,记者从普陀区法院了解到,不少离婚诉讼案件中都涉及到了 “爱的保证书”。而所谓爱的保证书其实是婚恋双方的一种私下约定,形式包括 “爱的协议书”、 “爱的承诺书”等。内容包括,男方向女方保证 “如果婚后我出轨,将净身出户”;女方向男方承诺 “婚后我会尽心尽力照顾我的丈夫,不离不弃,否则无法获得房产。”等等。
男女双方希望通过 “保证书”来拴住感情,拴住财产。只是,和婚前财产公证相比,保证书并非纯粹意义上的财产证明,仅仅是一种以婚姻或爱情为附加条件的财产行为。 那么,爱的保证书
真的能保住婚姻,保住财产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由于此类 “保证书”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文书,且形式、内容上存在较多瑕疵,很难真的 “保证”什么。婚恋专家认为,真爱才是人类最珍贵的情感,真正的感情不需要 “保证”。如果爱是 “保证书”下的屈服,那么即使 “承诺”,也不会长久。
关注
妻子“承诺”:尽心尽力照顾丈夫丈夫“反悔”:她没有好好照顾我
“承诺在生活中尽心尽力地照顾陈竹天至他百年,在他百年之后,不与陈竹天的后代争 (财产)。
——摘自林美丽写给丈夫陈竹天的 “爱情承诺书”
陈竹天和小他16岁的林美丽是再婚夫妻,自1995年相识恋爱后,不久便同居在一起。 2005年,相恋10年的两人决定结婚,当时陈竹天已60多岁。结婚前,两人海誓山盟,林美丽甚至写下 “爱情承诺”,决心一辈子尽心尽力照顾自己的丈夫。婚后,两人未再生育子女,生
活平静。
然而, 5年后,丈夫因怀疑妻子有外遇,将她告上法院。陈竹天手持妻子当年写下的 “承诺书”,要求林美丽返还结婚时作为聘礼赠予她的一套房子,并起诉与她解除婚姻关系。根据陈竹天向法庭出示的 “承诺书”,记者发现, 2005年10月18日,即在陈竹天和林美丽登记结婚的前一天,林美丽为爱写下 “承诺
书”。她在承诺书中写道:“我林美丽于2005年10月18日与陈竹天自愿结成夫妻,陈竹天在宜川新村的一套工房作为聘礼赠予我林美丽。我林美丽保证在他有生之年不自行处理这套房子,在生活中尽心尽力地照顾陈竹天至他百年,在他百年以后,不与陈竹天的后代争 (财产)。以上是我对陈竹天的承诺,如果今后在生活中没有做到,我与陈竹天分手时将把房子以及陈竹天给我的一切还给他。以此为证,作为承诺。” 10月19日,也就是两人登记结婚的当天,陈竹天即将宜川新村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陈美丽一人名下。
庭审中,陈竹天称,林美丽自2006年下半年起就一直在外唱歌跳舞,回家也不做饭,并曾将一名异性朋友带回家中,还和异性朋友一起在外骑车游玩。为此,双方曾发生过多次争吵。陈竹天表示,去年1月,他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目前两人关系更加恶化,他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要求林美丽返还宜川新村的房屋。
陈竹天认为,他是为了和林美丽结婚,才将宜川新村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她的名下。他认为,林美丽婚前书面承诺全心全意照顾自己,但婚后她作为妻子却没有好好照顾自己,所以房屋应当返还。林美丽则辩称,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是陈竹天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常关系。 普陀区法院审理后认为,陈竹天和林美丽结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在陈竹天要求离婚,林美丽也没有异议,法院准许两人离婚。
就宜川新村的房产问题,法院认为陈竹天在结婚当日将属于个人的婚前财产即一套房屋赠予妻子,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以该房屋应当属于林美丽的个人财产。根据林美丽向陈竹天出具的书面承诺显示,只有当林美丽不尽照顾丈夫的义务,以及林美丽自己提出与丈夫分手时,上述房屋才能归陈竹天所有。现在陈竹天没有证据证明妻子没有履行上述承诺,返还的条件并不构成,所以返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丈夫“保证”:1年内收入过60万妻子“不屑”:丈夫收入情况不实
“(我承诺要)成为1名年收入60万的私营业主,拥有3家以上的分公司。”
——摘自李奇木写给妻子的“爱情保证书”李奇木和妻子张沁在读大学的时候相识,两人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6年育有一个女儿,感情较好。但是2002年张沁工作变动后,两人的感情急转直下,出现裂痕。
据李奇木称,妻子张沁因为工作特别出色,职位节节升至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是之后,妻子便开始瞧不起自己,并且完全不念及她能够取得如今的成就主要是自己全心全意照顾家庭,使其全身心投入工作的结果;相反,妻子认为自己没有出息,双方地位有了悬殊差异,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矛盾逐渐加深。
其间,张沁曾多次以两人没有共同语言为由提出离婚,李奇木考虑到孩子尚小,一直委曲求全。记者在此案的证据中看到,李
奇木曾写下 “爱的保证书”,并表示3年内将以下三点作为自己的目标: “第一,成为一名年收入过60万元的私营业主。第二,公司年销售额将超过800万。第三,拥有3家以上的分公司。”李奇木承诺: “如果3年内达不到上述目标,李奇木与张沁的婚姻将自动解除,所有李奇木的账户可由张沁收回。”
然而,一张 “爱的保证书”并没有拯救两人的婚姻,此后,丈夫因不堪忍受妻子的冷言冷语,最终还是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在开庭的过程中,李奇木表示,自己年薪也可以达到30万元左右,平时主要白天上班,偶尔出差、加班,每月的工资约在5000元。另外,他名下还有一些存款以及公司股份等财产。李奇木强调,自2005年起,妻子就曾多次态度坚决地提出离婚,但妻子又不肯公开自己的财产,
让他感到非常不满。不久,夫妻两人开始分居, “我们的夫妻关系早就名存实亡,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这种关系对我来说一直是一种折磨。”
对于曾经写过的 “爱的保证书”,李奇木认为写保证书是为了平息纠纷,所以保证书不应该被认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相反,妻子张沁则表示:“如果当时他不写保证书,我们早就离婚了,保证书说明了我们两人的权利义务安排,保证的内容可供法院参考。”
张沁在法庭上称,自己年薪在39万元左右。对于李奇木提出的一些财产归属问题,张沁表示自己在香港汇丰银行、荷兰银行内
的存款均系替他人保管。
最终,在普陀区法院的调解下,李奇木与张沁调解离婚,双方所生的女儿与李奇木共同生活。两人也并没有按照 “保证书”所保证的内容实施离婚,即 “如果3年内达不到上述目标,所有李奇木的账户可由张沁收回。”经过和平协商,离婚后,张沁在半年内支付给李奇木500万元,但李奇木放弃原两人共有的一套房产。(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析案
“爱的保证书”能保住婚姻吗,
“爱的保证书”究竟是什么,一纸保证书,几句承诺就真的能够保住婚姻吗,
普陀区法院民一庭审判长朱世静给出了否定的回答: “当然不能~”
记者从法院了解到,目前类似 “爱的保证书”的形式有很多,如 “爱的协议书”、 “爱的承诺书”等。然而,此类 “保证书”并不能算作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文书,仅仅是婚恋双方私下的一种约定。
朱世静向记者解释,仅从保证书的内容上理解,保证书本身就不具备保障婚姻的效用,因为 “保证”的条款多为婚姻缔结后,夫妻双方原本就该履行的义务。她举例,在陈竹天和林美丽的案件中,妻子保证结婚后尽心尽力照顾丈夫。朱世静认为,夫妻之间相互扶助、互敬互爱本身就是应该的, “这样的保证可以被理
解为多此一举。”
其次,从保证书的约定形式上看,一些保证书、协议书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是一种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罗茜表示,有的人因为爱才写下承诺书,且承诺书仅约定了一方的义务却并未约定权利,根据 《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这样的保证书显失公平。所以,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承诺书予以撤销。
另外,即使 “爱的保证书”约定的内容、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要求,但由于这类保证书系非正规约定,言语表达不规范,存在较多瑕疵。例如 “没有好好照顾我”、“不再爱我了”等语句含糊不清,没有标准。朱世静向记者表示,如何才能算是“不爱”, “没有好好照顾”的标准是什么,法律上并没有评判的标准,当事人也无法有效举证。
朱世静强调,归根到底, “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爱或不爱有规定,婚姻是否应该存续的条件是看感情是否破裂,法律并没有对爱情是否存在给与考量的标准。”她认为,法律调整的是婚姻关系,绝非对爱情的感觉。
“爱的保证书”能拴住财产吗,
“爱的保证书”也可以被理解为是一种附加条件的财产行为,在保证不出感情问题的前提下,对财产的权属进行规定。华东政法大学民诉法专家牟逍遥教授分析,“爱的保证书”表面上看是为了婚姻,其实质是为了财产。 “以爱的名义,用保证书的形式来
拴住财产。”
那么, “爱的保证书”真的能拴住财产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牟逍遥告诉记者:“和婚前财产相比,爱的保证书所约定的条件较为复杂。”她表示,“爱的保证书”将感情问题和财产问题互为条件,导致两者关系不清。她解释,婚姻系身份关系,财产系权属关系,两者不能混为一谈。
在这里,“爱的保证书”容易和 “婚前财产公证”发生混淆。罗茜律师向记者解释,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到公证机关给予证明。主要明确夫妻双方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
和产权归属,是解决日后婚姻、财产纠纷的可靠的法律依据。相反, “爱的保证书”要求对男女双方的情感予以保证,双方约定的是金钱赔偿义务,并非财产权属关系。
除此之外,难以有效执行也是 “爱的保证书”无法拴住财产的重要原因。罗茜律师向记者举例,婚恋双方中,男方在婚前写下 “保证书”,保证自己如果出轨,就将房产证上只有男方一人名字的房产过户给女方。然而,即使男方最终确实出轨,他也可以拒绝过户该房产,因为该房产是男方的个人财产,男方对其拥有完全的处置权,他可以选择拒绝履行 “保证”,法院不能因为一纸保证书而强行执行“过户”。
据此,罗茜律师提出,导致“爱的保证书”无法执行的实质即
是保证书内并没有详细阐明 “违约责任”,即如果男方拒绝过户,其应该支付的赔偿金额等。
罗茜律师指出,如果存在符合婚姻法第46条的情形,即 “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等情形时,无过错的一方即可要求有过错方予以赔偿,而无须双方是否写过爱的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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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愿意写保证书,却乐意接受对方的保证
“如果他通过写保证书来证明对我的爱,我为什么不接受呢,”对于 “你是否愿意写下爱的保证书”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多位适婚或已婚青年,他们大多表示,自己不愿意写保证书,但却非常乐意接受来自对方的保证。
网站编辑周小姐告诉记者,结婚前,她会要求男方写爱的保证书,在经过了几段较为波篇三:保证书
承诺书
为有效维护夫妻之间的婚姻关系,保障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男方
自愿做出本承诺:自本承诺书签订之日后,男方不得因家庭琐事、夫妻矛盾等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对女方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行为,若男方有上述行为的,男女双方的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个人所有,男方因其过错行为不得主张任何财产方面的权利和要求。
保证人(男方):
身份证号: 年月日 女方见证(签字):
年月日
范文五:论“假一罚十”承诺的法律性质
2006年第5期(总第56期)
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
No . 5 2006(Sum No . 56)
论“假一罚十”承诺的法律性质
孙永国1, 刘睿博2
(1. 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鸡西158100; 2. 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哈尔滨150080)
[摘 要]“假一罚十”承诺的法律性质如何, 这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较多争议的问题。商家
“假一罚十”的承诺与商家和顾客之间的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 但二者又有密切的联系。“假一罚十”是商家的单方允诺, 属于单方法律行为, 它以买卖合同为生效条件, 属于附条件的单方法律行为。 [关键词]假一罚十; 违约金; 侵权赔偿金; 单方允诺
[中图分类号]DF5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 05-0088-03
一、“假一罚十”承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曾经报道:北京一顾客在某商场购买了一条4800元的黑珍珠项链, 商场承诺“假一罚十”。经北京某权威部门检验, 这串项链是染色的, 顾客要求商场兑现其承诺, 商场却否认了其承诺的效力。《今日说法》邀请的两位专家发表了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该承诺没有法律效力。“假一罚十”是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 依《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 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损失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 其赔偿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赔偿只起到弥补作用, 另一方不能因违约而获利。另外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 消费者最多可以因商场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 要求增加一倍的赔偿。
观点二:该承诺有法律效力。“假一罚十”是侵权赔偿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只是规定了下限, 当事人
[1]
可以另行约定更高的金额。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 笔者均不敢苟同。第一种观点显然认为“假一罚十”是双方法律行为, 即合同行为, 是顾客与商家之间买卖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此种观点不能成立, 其理由在于:
第一, 如果将商家“假一罚十”的承诺视为一种合同行为, 那么, 在那些不知商家有此承诺而仍然购买商品的消费者与商家之间, 是否有以“假一罚十”为违约金条款的合同? 对此疑问, 第一种观点显然无法解释。
第二, 商家以“假一罚十”作为竞争手段, 将顾客吸引来购买其商品, 而一旦被发现售假, 却以上述理由作为借
口, 逃避承担“罚十”的责任, 成了不法商家的救命稻草。这对顾客有何公平可言? 对其他商家又有何公平可言? 打假售假, 市场信誉, 何日可期?
第三, 违约所致损害, 有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两种, 又可分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二类, 其数额究竟多少, 并不以“罚十”为限, 或多于“罚十”, 或少于“罚十”, 或等于“罚十”, 均有可能。因此, 以“罚十”高于损失为由而否定“罚十”的效力, 显然有失偏颇, 并不具有一般意义。第四, 商家承诺“假一罚十”, 无非意在使顾客信其绝不售假, 从而降低顾客应有的辨别力, 若使顾客陷入错误认识, 这时就应认定为欺诈。而欺诈将使合同无效或成为可撤销的合同。因此, 如果将“假一罚十”作为合同的一个条款, 该条款亦将因为整个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不生法律效力, 商家恰可凭此逃脱“罚十”的责任。如此处理, 其不公正已如前述, 尚需指出的是, 上述分析恰说明“假一罚十”条款即使无效, 也绝非因违约金过高所致, 而是另有原因。
第二种观点认为“假一罚十”是侵权赔偿金, 当事人可以约定高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金额, 其主张也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第一, 我国法律至今没有承认侵害债权制度, 因此, 依传统民法理论, 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均为绝对性权利。这种情况下, 如果将“假一罚十”视为侵权赔偿金, 不仅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难以找到, 而且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亦将无限扩大, 凡侵犯他人利益者皆为侵权行为, 其他债权岂有存在之必要?
第二, 侵权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一种, 一般情况下, 是对侵权人故意或过失的否定评价, 而且在侵权行为发生前, 侵权人和受害人并非总是特定, 即使特定, 也并非特定为侵权关系当事人。因此, 断无所谓侵权关系当事人事先约定损害赔偿金而再行侵权之道理, 此既不可能, 也有悖于善良风俗。第三, 侵权损害赔偿同样是对侵权行为
[收稿日期]2006-08-05
[作者简介]孙永国(1973-) , 男, 山东平度人, 律师; 刘睿博(1982-) , 男, 黑龙江哈尔滨人, 2003级法学专业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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