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经营主体地位与法人资格之联系
经营主体地位与法人资格之联系 主体一词是法学领域的常用词。所谓法律主体,指的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法律主体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一方面,法律主体由法律规范确定;另一方面,法律规范对法律主体的确定不是任意的,而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也就是说,法律规范不是确定主体资格的最终根源[1].而本文所要探讨的就是一个还没有受到普遍关注和完全正式确立的法律主体――经营主体及其与法人制度的联系。
一、经营主体地位的确立
1、经营主体的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价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虽然笔者只在上述两部法律中找到了经营者含义的明确规定,但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法治水平的不断进步,“经营主体”或“经营者”之类的词汇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经济法律法规当中。比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虽未有明确指出经营者的外延及内涵,但就其通篇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可以推断出,该法所指的经营者,实际上就是消费者的相对人,是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主体。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也可以看出经营主体作为经济法主体的一种,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是社会生产和再生产的参与者。而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中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在这些法律的视野中,只要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就是经营者,并且法人是经营者的一种。
由此可以总结出:经营主体是指为实现营利,以自己的名义,依法直接从事生产经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组织或个人。
2、经营主体的特征
(1)经营主体是主体,并且是经济法主体。尽管理论界对于经营者是否是法律主体存在分歧,但法律文件中予以采用毕竟说明了立法机关对该类主体称谓的肯定态度。[2]同其他法律主体一样,经营主体首先满足的是主体性。它要么是不可分割的个体(个人),要么是紧密而稳定的团体。而它与其他法律主体的不同之处在于其成立的标准、关注的重点不一样。比如,民法上讲的法人,注重的是其作为一个主体的平等和有限责任,而当法人作为经营主体时,看的是它是否具备经济法上的资格与职能。由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这种资格与职能在不同的主体、不同的场合是可以具体化的。例如,民法将商业银行定位为企业法人,只是注意到了商业银行与企业之间的民事借贷关系,忽略了商业银行利用贷款、利率等手段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职能,而经济法看重的正是这种职能。
(2)经营主体须以营利为目的。经营主体可以是个体经营者,也可以是合伙、企业法人和公司;经营者可以是财产所有者、使用者、收益者,也可以是投资者、生产制造商、销售商、中介组织等等。[3]它可以有许多身份,但只有它进入经济法调整的领域、进行经济法律活动、以追求利润为目的地参与社会生产和再生产,它才是经营主体。也就是说,营利性是经营主体的根本特性。
(3)经营主体应当有一定的独立性。所谓“一定的独立性”,首先指的是其在经济上拥有自主经营和发展所必需的各种权利,其次还包含着该主体与其他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平等地位。“一定的独立性”并不
是绝对的独立性,并不是要求经营主体完全不受任何其他主体的制约。只要一个主体能够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和财产权,可以进入市场开展生产经营与公平竞争活动,它就具备了经营主体所必需的独立性。
3、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主体地位
(1)商业银行是经营主体。有学者将商业银行等定义为“企业性社会中间层”类的经济法主体,认为它不同于一般企业,其经营的商品是货币以及与货币相关的服务,具有中介性、公共性以及独立于政府系统之外的民间性。[4] 但商业银行的目标仍然是通过从事中介服务来追求利润,《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也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这说明商业银行其本身的就是市场中从事经营活动的一个主体,只是它在追求利润的过程中所使用的方式和发挥的作用要有别于其他的经营主体,但这并不能够成为排除其经营主体身份的理由。只能说商业银行是比较特殊的经营主体。
(2)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也是经营主体。首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作为一个有自己的代表人或管理人、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的稳定的集合体,当然的收到经济法的调整,它是经济法主体。其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同其总行一样,也是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法主体。再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备一定的独立性。各分支机构都依法有着与其经营规模、业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储备,可以管理自己的人事、财务、物资,在在总行授权范围内自主地、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此外,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还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进一步解释:“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由此可以看出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独特而又相对独立的经营主体地位。
二、法人资格确立
1、法人的涵义
法人本身是一个组织,是法律赋予这种组织以“人”的资格,使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一种法律上的“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这一规定不仅揭示了法人是社会组织的人格化,确认了法人的主体地位,而且也说明了社会组织与法人并非对等的概念,换言之,在我国,只有那些被法律赋予了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法人。
2、法人的特征
(1)法人是民法主体,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这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最大的区别。法人是社会组织,但不是任何组织都能取得法人资格,只有具备法定的条件,并得到国家认可或批准的社会组织,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2)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作为独立主体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条件,也是法人独立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
(3)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它拥有独立财产的必然反映和结果。正因为法人有独立的财产,所以它理所当然地要独立负担由自己活动所产生的债务的财产责任,并且是以法人自己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4)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这一特征是法人有自己独立财产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法人的人格独立于其成员人格的明证。[5]
3、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人资格
(1)商业银行是法人。《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业务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商业银行是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又明确地对注册资本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这说明商业银行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
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是法人,属于非法人团体。所谓非法人团体,指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组织体。非法人团体,与法人一样,须是由多数人组成的组织体,须有自己的目的,须以团体的名义为法律行为,须有属于自己的财产或经费[6],但其各方面与法人又都存在差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就是非常典型的非法人团体,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都与作为法人的总行有着一定的差距。《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也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1、经营主体与法人之比较
经营主体是经济法主体,法人是民法主体,尽管他们是两种不同法律部门的主体制度,但以上表为例,他们在“商业银行”这一栏产生了交集。这个交集实际上就是经营主体与法人在企业法人问题上的交集。企业是具有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它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成立。企业是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的结合,具有独立性、营利性。它既是经济法主体又是民事主体。企业进行民事活动,参与到民事法律关系中来,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是民事主体;而进行市场经济活动,接受调节和管理或在调节和管理中发挥作用,便是经济法主体。犹如一个生活中的人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身份,同一个法律主体在进入不同法律领域、接受不同法律调整的时候所拥有的不同主体资格并不会相互矛盾。
尽管企业法人成就了经营主体与法人之间如此大的联系,但他们毕竟还是成长于两片极为不同法律土壤,他们所建立的法律基础、法律精神和外延截然不同。(1)建立的法律基础和法律精神。民法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是通过确立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来保障私权和自由,规定国家不得随意进入的空间。民法所保障的主体自由是一种没有国家强权干涉的自由。而经济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价值取向,是通过对强者加以限制和对弱者加以扶持、通过对单个分散的个体生产经营加以协调等方式来弥补市场缺陷,实现个体的真正自由。[7]因此,民法的法人制度是建立在对平等个体、自由意志的保护之上的,而经济法的经营主体制度则着眼于对市场环境、竞争秩序、社会的整体利益的保护。也就是说,法人制度更注重保护经济主体在平等资源前提下的“私”的利益,而经营主体制度更强调把经济主体放到整个社会中去考虑大众的“公”的利益。(2)外延。①经营主体包括两种类型:法人型经营主体和非法人型经营主体。所以经营主体未必是法人,比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②法人包括: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所以法人未必是经营主体,比如事业单位法人。
2、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之关系
(1)作为非法人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它是总行的派出机构,在行政上两者是一种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不仅表现在总行与分支机构在名称、组织上的联系,更表现在当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的时候,最终承担责任的是它所隶属的总行(虽然总行无需在诉讼中出现)。举例而言,中国工商银行在北京的分支机构不可能叫“北京市建设银行”,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履行不能的债务也不可能由中国工商银行来承担。
(2)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与总行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分支机构不能擅自行使职权,必须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虽然分支机构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但此财产和经费仅仅是它可以独立支配的,并没有和总行的财产截然分开,也不是由分支机构享有所有权。
四、结论
在传统的法律体系中,私法自治是民法最经典的精神和基本立场,但基于这一理念难以将国家权力渗透到经济生活之中,对于纠正市场缺陷基本上处于一种无能为力的状态,而行政法则基于其控制国家权力的基本理论与立场,也难以对市场缺陷的纠正发挥更大的作用,经济法便应运而生。经济法更强调主体是社会中的“人”,鼓励、支持与整体利益一致的个人利益,这种既非完全“私”又非完全“公”的理念决定了经济法主体制度的独特性与不可替代性。本文以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为例进行探讨的经营主体与法人之区别正是经济法主体制度独特性的体现。
参考书目:
《经济法教程》 徐孟洲 著,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经营法学》 王宝树 崔勤之袁建国 著,法律出版社。
《市场经营主体的法律问题及对策》汤春来 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法理学》 孙国华 朱景文 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民法》 王利明 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民法总论》 梁慧星 著,法律出版社。
《论经济法主体》 李友根 著,自《当代法学》第103期。
《经济法主体与民事法律主体的区别》张剑秋 邬云霞 著,自《北方论丛》第180期。
《论民法与经济法主体假设的差异》阎小龙 著,自《中南工业大学学报》第8卷1期。
《社会中间层主体研究》 王全兴管斌 著,自中国民商法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释义》王胜明 著,法律出版社。
[注释]
[1] 孙国华 朱景文:《法理学》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64页。
[2] 李友根:《论经济法主体》 自《当代法学》2004年1月,第70页。
[3] 徐孟洲:《经济法教程》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4年,第23页。
[4] 王全兴 管斌:《社会中间层主体研究》 。
[5] 王利明:《民法》
[6] 梁慧星:《民法总论》
[7] 阎小龙:《论民法与经济法主体假设的差异》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76页。 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37页。 自《中南工业大学学报》2002年3月,第92页。
范文二:投资有限责任债、投资与有限责任
投资有限责任债、投资与有限责任
投资 有限 责任 关系
“债”是民法中的基本概念,其基础意义不仅在传统的民法中有所呈现,在我们称之为商法的领域内,也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本文对债和有限责任的关系、债和投资的关系作一个粗浅的探讨,希望对理解债的概念有所裨益。
理论界对债与责任的关系已有比较成熟的认识。民法理论通常认为,责任是一种特别债,是债的一般担保。作为原则,债务人的(自己)责任总是无限的,即债务人应当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限作为履行自己债务的一般担保;[1]而作为例外,存在着一种有限责任。比较流行的定义是:有限责任,是指债务人仅以特定财产为限,对其债务所承担的清偿责任。[2]我们这里要澄清的是,如果严格地区分债的关系和投资关系,根据自己责任原则,债务人承担的只能是无限责任,而不可能是有限责任;把股东的有限责任看作是“债务人”的有限责任是术语的误用。
依照通说,可以把民事主体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形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有限责任;第二种是乡村集体企业出资人的有限责任;第三种是国家对于国有企业的有限责任;第四种是继承法中继承人的有限责任。[3]其中,由于前三种有限责任产生的情形是类似的,而第(4)种可以被看作一
种独立的情形。我们结合民法理论和立法对被称为“有限责任”的几种情形作一个简要的分析。
(一)关于企业法人的出资者(股东)对企业的债务承担的有限责任。
民法理论一贯强调债权债务关系是和投资关系不同的,投资者也就不是债权人。所谓“投资行为”。简单的说,投资就是投入资本以求收益的意思。出资者的投资行为有两个后果:
(1)某一特定的股东投入的股份变成了与别人的投入的“同质商品”。比如你倒一杯水到一缸水中,你再也无法从这一缸水中找到你倒入的那一杯,即使你原来的那一杯水是墨水,原来缸中的是清水,你能得到的也只能是被稀释的墨水。股东的投入变成了公司资产负债表上的一个抽象的数字和份额,这些份额之间只有量的区别而没有质的区别,摆脱了对出资者身份[4]的依赖,因而是可以转让的。股份的可转让性大大地促进了资本进行便捷的流通。
(2)是法人的股份具有不可撤回的性质。这样,法人拥有独立财产(独立人格)才成为可能。股份的流通性为股份的不可撤回性提供了合理依据。投入法人的资本构成了其运营的前提。[5]
一般认为,独立财产是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的前提。具备独立的、和原出资人财产相分离的财产,就为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创造了前提条件,同样也为出资者的财产人格独立于企业法人的人格奠定基础[6].以上是在论证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合理性。但是我们必须分清楚,这里不存在所谓债务人的有限责任,而只有出资者的有限责任。
无论这个出资者(股东)是个人,集体、企业还是国家,他只存在对企业的出资责任。出资者并不是法人的债务人,他对法人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7].出资者以股东的身份以自己的出资为限承担投资失败的“风险”[8]——当然,广义上我们也说这是在承担“责任”,这是结果责任意义上的责任,不需要“股东”的过错作为构成要件。
(二)关于“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债务所承担的有限责任”
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交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这被视为继承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一种情形。
实际上,法律的此条规定是肯定了继承人和被继承人属于不同的人格,仍然坚守了自己责任的原则,即,继承人没有义务清偿被继承人所欠下的债务。因为他对别人的债务根本就没有责任可言。
从以上情形可以看出,这两种所谓的债务人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债务人”。股东不是其所设立企业的债权人的债务人,继承人也不是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的债务人,所以,他们根本就不会因此承担债务,更不会由此产生所谓的有限的责任或者无限责任。
(三)担保中存在的以自己的特定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形
某个人以自己的特定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还体现在物的担保制度中。在这里,要区分是以债务人自己的特定财产为自己的债务提
供担保,还是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其中,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提供物的担保的,并不免除自己以自己的所有财产承担债务的责任,物的担保只是以合意的方式加重了自己的责任而已,并没有限制债务人的责任,并没有排除以自己的所有财产为自己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可能,因而并不违反“自己责任以无限责任为原则”的原理。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际上是为别人而承担的义务,该“有限责任”并非因自己的债务而承担的责任(当然,这也是根据自己责任原则,经由约定而产生的有限责任)。
除此之外,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和法律理论,还有以下几种类似承担有限责任的场合:(1)附负担的赠与的受赠人仅以受赠的物的价值为限,负履行负担的责任;(2)不当得利的善意受领人的返还义务范围,以现存的利益为限;(3)在买回契约的情形,买受人之改良及有益费用的偿还,亦以现存之增价额为限;(4)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仅在相当于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规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对于受害人负有给付义务。[9]
总之,根据自己责任的原理,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负债承担无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的情形实际上只是习惯性的用法,因为所有的描述有限责任的情形都是关于某一民事主体为另外的一个民事主体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情形,在自己和别人的责任之间是有一个人格屏障的——即使它仅仅是法律上的虚拟。理论上,为别人的债务承担的“责任”一般应当是有限的,补充的,而且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
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比如债务人可以和债权人约定,债权人仅仅得就该特定财产满足其债权,纵使其债权未因此而全部获偿,对于其他财产,亦不得再为强制执行。但是王泽鉴先生认为这种情况似乎并不多见[10].我们可以举出为别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作为例子[11].另外,保证人的责任实际上也是根据约定而为别人的债务承担的一种无限责任。约定,由于包含了磋商的机制,既可以作为债务人有限责任的来源,也可以作为无限责任的来源。
当然我们知道,每个人的责任实际上都是有限度的,因为,第一,人们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总是有限的。这是一种物理的、自然法则的限制。第二,债务总是有范围、有数额、有量的限制的债务,一个人不能对另一个人负没有止境的义务。第三,强制执行制度本身对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了一系列的限制,比如说是必须以自己的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必须为债务人保留个人生活的必需品,等等。这些都是债的制度本身所包含的限制。我们并不因此就说每个人承担的都是有限责任。
(四)一个小结
上面所探讨的问题,实际上和一个更广阔的问题有关,那就是所谓的他人责任问题。(1)根据责任法的基本篇论文来自www.5udoc.com,无忧文档,收集与整理,感谢原作者~本原理,一个人承担的责任是自己责任(且是无限的责任)、过错责任,他通常是不会为别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2)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的
方式(基于“同意”)来使自己对别人的行为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也是自己责任原则所衍生的,责任性质可以是有限的,也可以是无限的。(3)在没有当事人的约定的情况下,一个人为别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就需要其他的正当性理由。在法人制度中,企业法人股东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而承担有限责任的,继承人是以继承人的身份承担有限责任的。这种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应当是有限责任——更准确地说,是对别人行为风险的分担,因而并不以责任人的过错为条件。
如果严格区分债和投资的话,是不应出现“债务人的有限责任”这种表达方式的。但是在不少的著作中都出现所谓债务人的有限责任的表达,所以作此澄清。当然,对于“债务人的有限责任”的表述只是一个用语习惯的问题,实践上并没有产生什么严重的问题,人们在不准确地使用这个术语之时大多知道自己实际上指的是什么。但愿我只是作一个杞人忧天式的提醒而已。
(五)债权与投资的关系再探讨——一个没有结论的话题
上面我们把债务人和投资人的地位作一下比较,目的是澄清有限责任并非债务人的有限责任。下面我们比较一下债权人和投资人的法律地位。
在前面我们提到,我国的法律理论和实践是严格区分债权和投资的。投资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有下面几种区别和联系。
(1)从时间上讲,投资者提供信用的时间要比债权人长。但是,如果把公司存续期内的所有债权人当作一个整体来考察,投资者与债权人提供信用时间上的区别也就不是很明显了。
(2)在一般情况下,公司投资者所持有的股份具有可转让性,而公司的各个债权人所拥有的债权却无法摆脱一定的人身属性,因而其转让性就比较差。但随着公司债券对公司债权人权利的证券化、标准化,而且还有可转换公司债,债权的可转让性也增强了。在另一个方向上,我们本来认为股权是具有可转让性的,可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由于不存在一个二级市场,其股份的价格很难形成,其转让性就大打折扣了。二者在流通性和可转让性上的区别也就有了趋同的迹象。
(3)债权被认为是一种比较纯粹的财产权,而股权则包含有管理权的因素。正像我们后面所论述的那样,这种区别也在模糊。
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第(4)点,即,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是一种固定索取权,股东的权利是一种剩余索取权。债权人的固定索取权是用合同确定的、在固定期间要求履行的权利;而所谓股东的剩余索取权(residualclaim)[12]是相对于债权人的合同收益权而言,指的是对公司收入在扣除所有对债权人的固定的合同支付(如原材料成本、固定工资、本金和利息等)的余额的要求权。也就是说,在顺位上,债权投资者的权利优越于股权投资者。因此,公司法中一般都有规定:公司的赢利水平不达到一定的标准,不得向股东分红。这是避免股权侵蚀债权,进而违反股权的剩余索取权的性质。
相应的,第(5)点区别,债权投资的风险相对较低,(债权人的权利都由具体的合同条款的保障,债权人的保障来自合同中事前详细
具体的约定和有关担保条款。)但是,潜在的收益是固定的、比较低的。股权投资的风险较高,(而投资者的保障更多地来源于市场——投资者通过在市场上多元化投资以分担风险)但是,潜在的回报较为丰厚。这里,由于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具有不同的收益和风险结构,投资者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形,来选择介入到公司中的模式。
根据学者的研究,由于公司制度的发展,股东地位与单纯金钱债权人的地位有趋同的迹象。以债权的方式和股权的方式在广义上都属于投资的范畴,就须负担企业经营风险和分配率不得事先固定而言,股份与金钱债权虽然有差异,但这种差异事实上只是程度上的。(1)股份公司的资产基本上是靠股东提供的金钱购入的(也有是靠企业的负债购买的),但是股东对这些资产并没有法律上的所有权,而股东所有的所谓股权,事实上逐渐失去对公司的控制作用,退化为单纯的法律上的存在。(2)同时,股份交易市场的发展,使得个别股东与企业自身存续无关,而能够回收其资本,这与金钱债权的情形是相同的。股东地位近似于债权人的地位,“进而产生了使个别股东利益与金钱债权人的利益为同一比率的倾向。因为在股份流通中,其买卖价格与该股份表示的资本额无关,仅仅是由将此股份保障的收益(分配)资本化的金额来决定。所以从个别股东角度看,投入一定的金额取得股份而接受分配的利益,与投资同额的金钱成为金钱债权人而取得利息,两者比率应大体均等,这就是经济学家所说的‘企业家的利润利息化的倾向’”。[13](3)还有,公司的强势的债权人,比如银行,因资金的投入也享有了对公司的事务进行监督和干预的权利,这使得
债权人取得了类似股东的管理权,和股东的地位之差别就减少了。而对于持股分散的股份公司而言,股东的管理权只是名义上的。这样,股份与公司债,成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资本依存于他人金钱的盟友,以至在两者之间又产生了法律上也不能截然区分的无数中间种类。(4)而且,根据JohnCoffee教授的研究,由于存在于融资、公司组织、管制方面的变化,使得股权和债权的分类不再象从前那样清晰了。比如,他指出,当立法者需要面对不同种类的投资者不同的责任和义务时,就必须考虑投资者改变投资形态以规避法律的能力——他将这个过程称为“套利”(arbitrage)。金融创新和公司集团化都为套利提供了机会,而不断加强的管制虽然没有直接增加套利的可能性,但它刺激了投资者从事金融和公司集团化套利。他认为,对不同的投资工具做相似的平行的对待,不失为解决套利问题的一个办法,尤其在管制的背景下。[14]
在我国,和债权/股权(投资)关系这一抽象问题密切相联系的一个现实问题是企业之间是否允许拆借。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下发的《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之间不仅不得办理借贷,而且连“变相”借贷融资都不被允许。一方面是金融管制的合理性必要性——金融服务的特殊性质和国家宏观调控的必要性都要求加强管制;另一方面是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融资渠道的有限性——金融服务的垄断和其他融资渠道(比如直接融资)的堵塞不能满足企业对于资金的需求。这是一对矛盾,这就使得企业
(家)创造出很多规避法律的手段来取得资金,一个基本的途径就是灵活运用投资和债权的法律形式的变换和组合[15].而根据这一规定,这些规避法律的行为似乎都应该被宣布无效。这使人不得不反思人民银行确定的这一规则的合理性。而事实上,在2004年9月17日,央行已经发文5个部委、3家政策性银行、4家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以及4家股份制商业银行,向它们征求对《贷款通则》的修改意见。在下发的《贷款通则》征求意见稿中,我们再也找不到“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的类似条款了。[16]一个规则如果被广泛地规避和违反,它传达给我们的信息就是,这个规则在设置上可能是存在问题的。规则本身的合理性也是需要不断地论证的。本篇论文来自www.5udoc.com,无忧文档,收集与整理,感谢原作者~
实际上,一方面,我们把股东和合同债权人共同称为公司自愿的债权人,与非自愿的债权人(比如侵权之债的债权人)相对应;另一方面,我们把股东和债权人都称为公司的投资者,不过一个是权益投资者,一个是债权投资者。从这些新的归类我们可以看出股权和债权的法律关系上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投资者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对于股权和债权的法律结构进行机会主义的调整,借以实现自己的目的。对于这些新出现的权利义务结构,它名义上被称作什么似乎并不重要,只要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都应当按照其目的由其存在和运行,在处理相关纠纷的时候也不能仅仅从它被当事人叫做什么来判断,而要从其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判断。天才的莎士比亚早就说过,
玫瑰,不管你叫她什么,都会芬芳依然
(Arosebyanyothernamesmaysmellassweet.)。信然~
参考文献:
[1]参见,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0页。
[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663页。再如,史尚宽先生的表述为:“对于债务人之财产以一定之数额为限度,得为强制执行者,谓之量的有限责任(QuatitivbeschraenkteHaftung)。惟就债务人特定之财产得为强制执行者,谓之物的有限责任
(gegenstaendlichbeschraenkteHaftung)。例如限定继承之继承财产,当铺之质物,船舶所有人之责任”。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值得注意的是黄茂荣氏对于有限责任的表达,他的定义引自德文资料Esser,aaO.S.85f.:“有限责任指仅以一定之财产或者最高至一定之数额为限,对于特定债务之履行负其责任”。其中只说是对于“特定债务”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没有强调责任主体是“债务人”。这种表述似乎更为公允。见氏著《债法总论》,第65页及其注[109].
[3]分别参见《公司法》第3条,《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2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2条,《公司法》第64条,和《继承法》第33条。
[4]这里的人身关系不是梅茵“从身份到契约”意义上的人身,
而是在现代社会组织团体中人的功能和地位所决定的人的关系。
[5]一个平衡的观念:投资具有不可撤销性,投资者风险太大,需要有股份的可转让性作为平衡。风险不可消除,但是,可以分散和转移。
[6]在民事合伙中,没有独立的合伙财产,合伙的信用与合伙人的信用不可分离,所以,民事合伙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合伙人对合伙事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对于商事合伙(合伙企业)而言,《合伙企业法》中存在大量的维护合伙财产相对独立性的规范,合伙人虽说仍然需要承担无限责任,但是,这种无限责任是一种第二位的,补充的责任。而且,合伙企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应诉,取得了诉讼主体资格。这些都说明,合伙企业具备了一种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
[7]在公司法中,认识到有限责任不是公司的有限责任,而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是认识上的进步;那么,认识到股东实际上根本不可能也不应该为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这似乎也应当算是一种进步吧。
[8]在公司法上,有限责任是一种商业风险的承担和分配机制,这在承担某种行为的后果的意义上属于是一种“责任”。但这和我们通常所说的“承担民事责任”中的“责任”的含义是有区别的。参见,赵廉慧:《作为一种机制的有限责任制度》,载杨立新主编:《民商法前沿》,第1、2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206页以下。
[9]参见,黄茂荣:《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5-66页。
[10]前引王泽鉴:《债法原理》,第30页。
[11]这里涉及一个概念运用的问题,即,担保人是否可以被看作是主债权人的债务人。多种教科书都认为担保人是只承担责任而没有债务的当事人。参见,前引王泽鉴,第29页;前引张俊浩:《民法学原理》,第669页。
[12]固定索取权和剩余索取权的关系有两个方面:(1)顺位问题,即,在两种权利冲突的时候谁的权利优先的问题。债权人的地位优先于股东,这是一般的规则;(2)权利的可约定性:债权人的权利是明确的,单纯的,在合同中有详细的规定,而股东的权利则是不可以详细地加以约定的,合同中甚至不能约定什么时候分取红利,股东的管理权更不可能在合同中加以具体的约定。
[13][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999年,第193-194页。
[14]See,JohnC.Coffee,InvestorLiability:FinancialInnvationsintheRegulatoryStateandtheComingrevolutioninCorpo
rateLaw.HavardLawReview,vol.107,1994,p1941.
[15]有论者总结了三种特殊性质的企业间借贷:(1)委托贷款。委托贷款是企业间借贷受到限制的产物,它已经不是间接融资,而是一种变相的直接融资。首先,企业可以通过它,进行定向筹资,等同于向特定群体发债。且不需要领取“债券配额”,不需要审批,可以避开政府对债权融资的控制。其次,资金供给者,即委托人可以通过它,避开政府对利率的控制,可以获得更高的投资收益。最后,对商
业银行来说,存贷差逐渐扩大的压力,已经迫使银行寻求其他途径,既要保证收益,又要防范风险。由于商业银行不需要承担委托贷款的风险,鼓励和引导存贷款向委托贷款转移,无意是解决上述矛盾的一个办法。(2)信托贷款。按照《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可见,信托的含义中已经包含了企业可以作为委托人以信托贷款的方式实现借贷给另一企业。(3)私募基金。私募基金是一种特殊的企业间借贷,这种借贷关系因其投资于证券领域而具有特殊的性质。参见,余珂:《关于企业间借贷问题》,《经济日报》,2004年10月1日。本篇论文来自www.5udoc.com,无忧文档,收集与整理,感谢原作者~/center>
范文三: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
投资人就其对企业承担的责任而言,主要分为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所谓有限责任是指投资人仅以对企业的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而无限责任则是投资人以其企业全部资产和投资人全部个人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一种责任形式。
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现阶段一般为“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厂矿;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为非法人企业,就其表现形式而言一般为个体工商户、个人投资企业、私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站在投资安全的角度来看,设立有限责任的企业比较安全,因为企业的债务不会无限制地牵连到投资人投资额以外的其他个人财产;而设立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则在企业资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投资人还应以其全部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范文四: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董学立)
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
董学立 山东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上传时间 :2005-9-8
企业法学理论认为,企业由三种要素构成:企业成员人数的单一 (A)或多数 (a),企业法 律地位是个人人格 (B)或法人人格 (b), 企业成员的责任方式是无限责任 (C)或有限责任 (c)。 对 三种要素所包包含的六种成分进行排列组合,可有八种企业组织形式制度安排供我们选择, 它们分别是:ABC 、 ABc 、 AbC 、 Abc 、 aBC 、 aBc 、 abC 、 abc 。根据目前我国企业立法,只 有上述的 ABC(个人独资企业 ) 、 aBC(合伙企业 ) 和 abc(公司 ) , 作为我国法定的企业组织形式。 任何人投资兴办企业, 只能在这三种企业组织形式中择其一进行投资, 此即企业类型法定主 义。 我国仅选此三种企业组织形式作为法定企业类型的法律原因, 是因为我国企业法学理论 认为, 企业法人以出资人的团体性为基础,以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为条件。 故此, 个人独资 企业因缺乏出资人的团体性基础而无以成为法人企业;合伙企业虽具有出资人团体性基础, 但又因其欠缺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条件而不得不居于个人人格地位; 公司则因其出资人的团 体性和承担有限责任而得为公司法人。 那么, 其他企业组织形式是不是就不具有上升为法定 企业形式的可能或需要呢?现有法定企业组织形式的合理性在那里?传统企业法人理论是 否可被修正?
一、 团体与人格
人格学说中的“人”是指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格”是指成为这种主体的资格。所以, 人格者, 民事权利义务主体资格之称谓也。 ①现代民商事主体法律制度中, 人包括自然人和 法人。 自然人与人格是完全吻合的, 任何一个自然状态的人从出生至死亡, 始终毫无例外的 具有独立人格。 自然人皆具有人格的法律制度符合现代法律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平等和人格 权平等保护的法治理念。 这也是人作为人的起码的法律制度要求。 作为 “人法”的民法又因 自然人生理和心理因素的某些差异创设了民事行为能力制度, 予一部分人以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 予其余者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以保护其财产权利并维护其人格利益。 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人可以自己独立的意思自主的行为创设权利并负担义务; 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保 护, 则是以否定其行为的法律效力或使其行为效力处于待定状态的法律制度来实现的。 总之, 自然人人格法律制度维护了法治理念下人作为人的法律制度要求, 它把人自身作为权利设定 和运行的最高和最终的价值目标。
自然人的社会存在形式表现为分散独立的个人和以一定方式结合在一起的个人联合。 自 然人存在的两种方式都不妨碍自然人以其具有的个人人格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使法律对各 种社会关系的调整达其目的。 单一成员组成的个人独资企业和以二个以上成员组成的合伙企 业, 就是以自然人个人人格为权利义务主体进行法律调整的。 既然如此, 法律为何又在个人 人格之外创设法人人格呢?这里面蕴藏着深刻的经济原因和法律原因。
个人和个人联合两种个人存在基本形式, 可以说是一切生物体存在的普遍形式。 象自然 人在古罗马法中不一定都具有个人人格一样, 普遍存在的个人联合体——团体, 也并不是都 被作为法律主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 而且, 团体也没有像自然人一样最终发展到团体与人 格的吻合。 团体之具有人格, 首要的原因是团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经济
的发展, 社会经济活动中多有个人所不能或较困难实施的事业。 这就需要给予社团如个人一 样的权利能力或人格, 以便于其顺利地进行法律活动。 社团的广泛存在以及所显示的强大生 命力和社会经济价值, 也使人们认识到, 与其与组成团体的个人打交道, 不如与一个有组织 的,人员熟悉的团体打交道更容易。 因此,予团体以法律人格,使团体因个人存在形式所表 现的无限多样性,在法律人格法律外衣装扮下,粉除其差异性,构造出统一性,使团体以法 律赋予的面孔对外发生法律关系。 法人人格本身乃是使法律关系简单化而由法律所认许的一 项法技术。 ①至于团体内个人间的关系, 则留给了个人以协商的方法处理。 但组成团体的个 人与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 在此时则成了两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 团体人格是团体所具有 的一种独立法律人格。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团体就是法人。所以,团体人格又称法人人格。 团体具有了独立法律人格,就意味着团体与其组成“分子”的个人人格的法律分离。 商事法人人格与个人人格的法律目的是显有不同的。 个人人格既是手段更是目的, 法人 人格则仅具有法律手段意义。 法人人格所维护的是一个得以永续存在的组织体。 独立于个人 的法律主体就可依成就了的法律条件而不受个人自然存亡客观条件和意思自由主观条件的 制约。 而这一点正好迎合了经济社会发展对企业维持的制度要求。 在法律的视野内, 与法律 主体资格要求相适应的, 法人须有自己的意思和形成意思的组织机构, 有自己的权利能力和 行为能力,有自己的财产,可以以团体的名义从事各种与其“身份”要求相适应的活动,并 在其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总之, 从团体取得法律人格时起, 凡自然人所具有的法律特征 几乎都可以移植用于团体。团体被赋予了法律生命,团体成了法律上的人。 ①总之,经济的 发展使团体越来越多, 如何处理团体与外界的关系, 以使经济活动更具有效率, 更符合社会 经济活动对交易安全追求,对此,法律必须予以正面回答。予团体以法律人格,使其像自然 人一样拥有权利、承担义务、负有责任, 并在此基础上使团体与组成团体的个人相分离,相 区别,相并存,就成了水到渠成之事。
那么, 法律为什么常常以企业成员为二人以上作为赋予其法律人格的条件呢?成员二人 以上组成的企业与由一人组成的企业相比, 除上述可以使企业财产来源渠道多外, 另一个重 要的区别就是企业的所有者、 支配者不再是一个人。 这一白话式叙述的深刻内涵是, 多数成 员的多方意志或意思, 在客观上可以最终得以形成有异于团体成员个人意思的团体意志或意 思。团体意思的形成自然地排斥了个别成员对团体财产的直接支配和对团体利益的独自享 有。 正是由此出发, 传统的公司法一直强调公司由多数股东组成的团体性, 并把它作为使公 司与其成员实现真正隔离的组织屏障。 很显然, 仅由一个人组成的公司, 要比由若干人组成 的公司在实现这种分离时要困难得多, 唯一股东对公司一切权利的独自拥有和对公司事务的 全权支配, 将使其难一真正形成不同于股东个人意志的公司意志或团体意志, 很难确保公司 形成其特有的财产机制、 内部隔离机制和权力制衡机制。 ①企业成员人数对企业人格和企业 分类的影响是明显的。 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根本性区别就在于企业成员的人数; 个人 独资企业只有一名成员组成; 合伙企业则由二名以上成员组成, 若合伙企业因某种原因仅剩 下一名成员时, 则合伙企业就变成个人独资企业了。 个人独资企业因成员的单一而缺乏团体 性,因而一般不予其法人人格, 但这并不是说,只要企业成员为二人以上, 就一定要赋予法 人人格。 企业成员的团体性, 仅为赋予企业法人人格地位的一个必要条件, 能否最终取得法 人地位,还取决于一定实体条件的具备和法律程序的履行。团体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最终要取决于团体与其成员的人格是否彻底分离并独立存在。 企业与组成企业之因素的企业 成员的法律分离, 是企业取得法律人格的充分条件。 企业成员的团体性只是使企业的非个人 意志性便于体现和识别, 但它却不能构成企业法人成立的充分条件。 基于这一思想, 一人公 司法人(Abc )得以设立和存在。
一人公司是由单一成员 (人或法人) 组成公司法人。 一人公司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法律 人格并以自己名义下的财产对公司经营的风险承担直接无限责任, 单一成员则以出资额为限 对公司法人经营债务承担间接有限责任。 一人公司成员的单一性突破了传统公司法理论所特 别强调的公司成员的团体性要求。由此,促使公司法人制度得以生成的两个基本价值取向:企业组织形式法律外衣统一化所追求的经济目的,企业成员团体性所保证法人意志形成机 制, 在一人公司就只剩下前者了。 经济发展对企业组织形式的要求, 总是因追求自以为是的 目的而力破陈规旧习。 予团体以法律人格, 符合经济发展对企业组织形式的要求, 使法律调 整的经济效率目的得以实现。 以团体的客观存在作为获得企业法人人格的基础, 是个人人格 之外又创设法人人格的早期根据。 法人制度的发端以及有关企业法人制度的传统理论都证明 了这一点。 但是, 法人制度作为一个业已存在的优秀法律制度, 它的适用是否必须以企业成 员的团体性为必要条件, 它有无自己特有的并据此超越团体性而被利用的独立存在价值, 在 法人制度初现的时候就已经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和思考。 这一法律外衣包裹所形成的法律统一 形式, 在一定条件下, 与企业成员的构成状况区别了开来。 企业成员的个人事变因法律上的 区别而不致影响到业已拟制成立的法人。 经济发展的历史一再向世人昭示, 它是我们所处的 物质世界和精神世界的主宰, 任何阻碍其发展的障碍都会被其要求发展的力量击得粉碎。 经 济发展的效率性追求是永恒的主题, 虽然它不时的受到安全性价值的轨制。 在满足了安全性 价值的基本要求下, 任何有助于财产效率价值实现的企业法律制度形式, 都是可以被创制出 来的。 法人制度的法学理念在发展, 它由起初作为团体和团体意思的统一和独立的法律认可 形式, 在悄悄地向更加重视法人制度所确立的企业独立形式价值过度。 在法律视野里, 法人 是一个不依赖具体成员而独立存在的法律拟制存在。 法律拟制企业为法人的基本原则是, 这 一拟制必须有助于经济目的的实现,必须同时满足经济法律制度创设的效率和安全价值要 求。 一人公司得以被选择正是发展了的法人制度的必然产物。 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由国家授 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单独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即国有独资公司为我 国的法定一人公司。 这一经济特权思想有其历史的原因。 时至今日, 有关公司法应允许设立 一人公司并据其特点以积极调整的呼声日高且已形成共识。 现公司法不许设立私人一人公司 而允许其存在的法律羞答残局,是应该予其名正言顺的时候了。
二、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
在大陆法系, 德国系列商事组织法认为, 企业之法律人格与企业成员承担有限责任, 是 同一事物的不同侧面特征表述。 即, 具有法人人格的企业其成员必承担有限责任, 企业成员 承担有限责任者必有其法人人格; 法国系列商事组织法认为, 企业组织体之有无法律人格与 企业成员承担责任的方式无任何牵连关系, 企业法人人格与企业成员的有限责任各有其独特 的法律目的。 制度自身独立的价值与制度之间的相互依赖, 是不同层面的问题。 基于此一理 论,法国法承认合伙企业具有法律人格。 如前所述,法人人格是一种法律虚拟,这种虚拟可 以完全忽视被拟制为法人的企业内部完全不同的组织结构、 财产的独立程度以及财产的责任
性质等。 企业成员的有限责任, 相对于无限责任来说, 它首先是以有限责任的形式表现出来 的企业成员所享有的一种权利。 决定某一组织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的核心因素, 是企业组 织的内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权义结构, 并非是其是否具有统一的外在法律形式。 德国企业法学 理论强调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之间的制度依赖关系, 这一理论认为, 公司人格的完备性以公 司能否独立承担责任为条件, 公司独立承担责任又以股东的有限责任为条件, 而股东能否享 有有限责任之权利, 又以公司的责任独立或法人人格为前提。 这一逻辑的循环表明了法人人 格与有限责任之间的某种制度依赖关系。 但制度之间的相互依赖关系并不是制度自身。 法人 人格与有限责任各有其存在旨趣。
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具备法律人格的当然结果, 但不是必然结果。 ①尽管我国学术界也 把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作为公司概念的应有之义来理解,但公司产生的历史和功能都表明, 公司并非天然的含有有限责任的内容,公司、 有限责任、 法人制度在其产生背景、 功能上各 有其个性。 ②股东有限责任并非以公司法人人格为自足条件。 可视为公司投资者的公司债权 人,也是以其投资额为限对公司经营亏损承责任的。在这一点上, 它们完全相同。 但投资人 对其它企业组织形式如合伙企业, 也承担以投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 则说明了投资人承担有 限责任并非是公司的法人人格在其中起了决定作用。 在其中起决定作用的, 是作为对股东或 投资人享有权利的有限责任形式的均衡制度安排。股东或投资人须履行或遵守某些法律义 务, 并且, 这些义务的切实履行或遵守才是股东获得有限责任权利的自足条件。 这些义务在 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有不同的要求和表现。 在合伙企业, 作为企业投资人的合伙人不享有有 限责任的权利而负无限责任, 是因为合伙企业既不要求合伙人转移出资财产以形成合伙企业 财产, 也不要求合伙人企业所有与经营的分离。 在合伙企业, 合伙人享有不移转申报的出资 财产权利和直接经营合伙企业的的权利。 尽管在理论上合伙人作为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没有 障碍, 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所享有的上述权利, 置交易相对人于十分危险的境地。 作为对 此均衡的救济, 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便成为合伙人不愿为而须为的制度安排。 不然, 即使合 伙企业制度存在, 也因其在制度上不能衡平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 而无法促成交易以实现其 经济目。 合伙企业的内部权义结构如此, 不变更其内部权义结构关系, 予合伙企业以法人人 格, 构造合伙企业的统一外在形式, 便可实现法人制度的自身目的。 这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就 是无限公司即 abC 。
我国法定形态公司完全恪守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条件。 尽管立法如此, 但在法 学理论上,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也不以公司的法人人格为依赖条件,如 abC 公司。并 且,在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权利常有被否认而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 但是,即使股东有限 责任权利被否认的情形,公司的法人人格也是不会被“否认”的。在法人存续期间,法人人 格的法律拟制形式是不可能被否认的。 从公司成立到公司终止, 它始终持续存在着。 尽管法 律理论一再使用“法人人格否认”的措辞。就像“股东有限责任”被误说成是“公司有限责 任”一样, “法人人格否认”实质就是“股东有限责任否认”的误说。在公司,一方面,股 东有限责任制度与公司资本制度牵制; 另一方面,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也与公司经营控制制度 牵制。
根据公司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之间的关系, 公司资本制度有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两 种基本情况。 法定资本制的认缴出资与实际缴纳出资数额相同, 授权资本制的实际缴纳出资
数额低于认缴出资。 在法定资本制下, 股东以实际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如果公司股东出资 不实或虚假出资,除非极个别的情况外, 则是要求股东补足其出资的; 授权资本制下, 股东 则以所认购的股份数额承担责任, 实际缴纳数额低于认购股份数额的部分予以补足。 在英国 担保公司企业形式, 公司股东是以他们保证的, 在公司清理时对公司财产投入一定份额, 并 以此约定份额作为公司存续期间的信用基础。 由此可见, 担保公司法律制度已把公司股东的 出资责任、公司法人人格乃至股东有限责任的形成之间的联系变得不那么必然。上述表明, 股东有限责任权利之享有,以股东负担某种形式的法定出资义务为前提。
不仅如此为结果, 股东有限责任权利之享有, 还需以股东对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 为条件。 股东不享有如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一样的直接经营权, 是股东须遵守的一项义务, 此 义务之切实履行与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权利互为条件。 由于公司成员的内部结构和人身关系的 原因, 股东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法律分离, 有时会遭到人为的破坏。 股东不能很好的遵守 法律划定的界线, 是其承担有限责任权利否认的原因。 因一人公司、 家族公司和封闭公司的 股东更有可能破坏这种分离, 所以, 与股份公司相比, 上述三公司的股东也就更容易被适用 有限责任否认制度。 由此可知, 公司股东较小的责任承担与其享有较少的公司直接支配权相 均衡, 作为补充, 否认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使其承担无限责任, 则是与股东超越公司法定 授权相对抗、 相制约的措施。 所以, 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与公司股东对公司的非完全的直 接的支配权相牵连。 制度是实在的且其实施是可以触摸得到的客观存在。 制度之间的牵连关 系, 是实现制度之价值追求的保障。 拟制外在的法人人格形式, 与公司法各项法律制度之间 因均衡而达成的制衡结构,根本就是绝无相通的两个制度。尽管德国法系 (包括我国在内 ) 把 其说成了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并在理论上自圆其说。
不论是从历史发展的方面, 还是在制度本身的价值方面; 也不论是在制度的适用性方面, 还是在制度间的依赖性方面, 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是两个完全相互独立的法律制度。 就历史 的发展来看, 在公司企业, 法人人格较有限责任出现得早, 有限责任制度是在公司法以外的 领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并在相当成熟的情况下被移植到公司法理论和立法中去的; 在英国 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中,被称为法人公司的特许公司和合股公司,是在 17世纪后半页确定 下来的; 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则是在经过了十余年的激烈争论之后, 于 1855年以颁布 《有 限责任法案》形式, 决定予以接受的。从制度价值层面看,法人人格所维护的是企业活动的 统一外在形式, 法律之所以承认企业为有异于个人人格之外的法人人格, 仅是立法上的一种 政策的选择,即以此简化公司的对外关系,以便于交易的便捷、顺畅。除此之外,独立的法 人人格尚可使企业维持价值追求得以实现; 有限责任的法律价值是重大的, 它不仅满足了投 资主体个人对减少投资风险的要求,而且,有限责任制度在客观上激发了大众的投资热情, 自资本主义以来的社会化大生产对巨额资本的需求, 因有限责任的投资激励机制得到了极大 化的满足。公司最主要的特征在于它是社会组织体,而不在于公司股东是否采用有限责任。 在公司法规定的范围内, 无论是否采用有限责任形式, 均不排除或影响其获得法人人格。 我 国现公司法理论过分强调有限责任在确定公司主体法律资格上的作用, 而忽视其在限制投资 商业风险上的作用。 在制度的适用方面, 公司人格的确定只是一个时间点是概念, 因而是一 个虚拟的、 抽象的因而也是容易确定的因素, 它表现为公司设立人的设立申请与公司登记机 关的设立登记之间的关系, 属于行政法的范畴; 而有限责任的适用需要进行个案的、 具体和
现实的分析, 其使用的肯定状态或否定状态, 只有在与其他制度条件的是否满足中才可获得 判断, 并且,其适用属于民商法的范畴。 在制度的依赖性方面,尽管一些公司法理论和立法 把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作不可分割的制度牵连, 并且这种制度牵连理论几乎达到了 天衣无缝、 自圆其说。但实质上,两者之间却是趣旨非同且各得其所。 把两者说成是同一事 物的两个方面的论调, 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极其错误和危险的。 而且, 公司组织形式可选择 的有限性也与市场经济初期社会对经济组织形式多样性要求存在矛盾。这一些都要求我们, 必须重新全面审视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 在立法上或者起码在理论上纠 正多年来的理论偏差。 公司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应该是这样的:公司具有法 人人格不以股东承担承担有限责任为必要, 但反过来, 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却以公司具有法律 人格为必要。基于此,两合公司 [ab(C+c)]和股份两合公司 [ab(Cˊ+cˊ)]得以被选择确立。 虽然我国 《公司法》 的颁布对规范经济秩序和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起到了巨大作用, 但因其不 可避免的历史局限性和非立法因素影响, 使其带有明显的不足。 如过分强调公司的独立法人 性, 轻视和忽视对股东有限责任权利的限制性制度安排; 仅规定了股份公司、 有限公司和国 有独资公司三种公司形式, 造成对公司组织形式可供选择供给的相对短缺, 也表现出了对私 人投资的歧视态度; 等等。 经济的发展是一个不可逾越的历史进程。 曾经在商品经济发展历 程中出现过的各式企业组织形式, 虽说没有必要在一个正历经商品经济发展的国度机械式的 重复, 但经济发展历程的不可逾越性却告戒人们:拔苗不能实现助长。 近年来理论界一直探 讨关于“一人公司” 、 “法人合伙” 、 “有限合伙” 、 “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等问题,这些问题 都与法律人格、有限责任及其相互关系密切相连。
范文五:浅论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
论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关系
岳汇川
摘要:如今在商事领域,法人人格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联系紧密。本文尝试从法理上对两者的创设意义及实践价值作出粗浅剖析,进而分析两者之间的本质联系,以备新的问 题出现时,能依靠对二者关系更恰当的理解作出合理应对。
关键词:法人人格 有限责任 责任能力
一. 法人人格之法理意义
人格一词在法学术语上与生活语言语义差异明显,在分析“人格”之于法律时,需注意与生物意义上之人相区别。自然人的人格来源于生活实践,有伦理共识的基础;然而“法人”概念纯属人为构造,其所谓人格相应也是因法律实践所需而创设。对这一点王泽鉴先生有过精辟的阐述。①
无疑,“法人”作为专业术语,其存在之合理性毋庸置疑。它极大简化了法律关系中主体资格的确定,实为当今法律实行之必需。那么看待它的人格时,应当视作一种工具性创造在法律上的地位的确立,并且需要注意的是,“人格绝对不仅仅是一种主体资格”②,法人的概念已经赋予了团体以法律主体之地位,其人格之意义更为广泛,因为它明确了法人具有产生各种法律关系的能力。虽然在当今学界,法人之人格往往与法人权利能力、权力主体相替用,但是笔者认为更严谨的说法是,后者只是法人人格的片面体现。总之,法人“只是实现对自然人保护的一种技术性工具”③,法人之人格也应局限于法律技术的语境下进行理解。 有必要指出,法人概念在当下有广泛的涵盖面,但既然在此讨论的是其与商法中的“有限责任”的关系,那么本文所探讨法人人格概念应更着重于经济性的法人:企业法人、商事法人等范畴之内。
前文已经说明了法人人格之工具性本质,那么具体到经济性法人时,这种技术性表现更甚。在史际春所著《企业和公司法》中指出,“法人的外部支配关系、内部的组织和运作方式、其财产的独立性和财产权的行使机制,则不受一般法人制度调整。” ④换言之,法人是从外部、从形式上给予了团体一个独立的主体地位,而该团体之内部组织方式等不在法人意义的统摄范围内。
董学立先生谈及商事法人人格时,论述到:“法人人格所维护的是一个得以永续存在的组织体。独立于个人的法律主体就可依成就了的法律条件而不受个人自然存亡客观条件和意思自由主观条件的制约。而这一点正好迎合了经济社会发展对企业维持的制度要求。”⑤ 综上可见,尤其对于商事法人之存在意义,其功利性目的不应被避讳。从实证法的角度隔离开法律人格与伦理人格有助于我们更好理解法人人格之本质。马克思指出法律不是同“我”发生关系,而是同“我的行为”发生关系,相似的,法人人格仅仅在依托于法律实践时才有意义。
二.法人之责任能力
法人人格要与责任承担相联系,势必引出关于法人之责任能力的问题。
有学者认为法人之责任能力之要件为法人具有侵权能力。进而把问题转化到法人是否具
有侵权能力的讨论上。
在这一点上,笔者十分赞同蒋学跃先生的观点,他认为针对这个问题的讨论意义不大。笔者在前文已经论述了法人人格之工具性本质,而侵权能力根源于自然人的伦理性基础。法人概念本身是没有伦理性基础,而侵权能力作为法人人格的一方面体现,本身即是伴随其人格创设而自然诞生的。所以不妨将此问题打住,回过头我们看到问题关键已不在于法人之侵权能力有无,而在于设计法人之责任能力之必要性。
法人的责任能力之意义在于“更能服务于损害补偿的实质公平要求”。⑥具体说来,蒋学跃先生给出了两点理由。其一,法人经历赔偿能力强于自然人。其二,生产过程引发侵权行为时,很可能并非个人所为,而是法人的集体行为。
三.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之历史渊源
从本源来看,起初二者并无直接联系。1662年英国议会通过法案, 标志着有限责任制度的正式出现,而法人概念由萨维尼在19世纪中叶确立法人概念在法学领域的重要地位。显然,萨氏所处时代,有限责任制度早已有之。而他“根本没有提到法人的有限责任问题”。⑦再到后来,“法人制度产生后或者是这个名词为学界所熟知后,德国法学界在面对出现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时,竟然开始争论它们是否属于法人。”⑧由此可见,至少在本源上,法人地位与有限责任承担并非相互可推的关系。
之后,“以法国为代表的拉丁国家一直就认为法人的独立责任不是判断法人的必要标准。”⑨
我们看到,现在在法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法律承认无限公司的法人主体地位。这与刚才提到的“法人的独立责任不是判断法人的必要标准”的观点是相契合的:公司团体之个人承担无限责任与公司法人人格合法存在并行不悖。
四.两者的法理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司一经合法成立即取得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以法人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我国并无“无限责任公司”的概念,公司只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这二者差异仅在于前者对公司债务之义务限于“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后者“以缴清其股份之金额为限”。⑩
如此看来,
(一). 公司与法人地位等价
(二). 公司合法成立必须以有限责任为要件。
由(一)、(二)直接可导出“法人地位以有限责任为要件”。
这种逻辑关系在笔者看来是不合理的。笔者以为,从法理上讲,两者并无必然联系。 其一,上文已从历史角度给予了分析。
其二,结合法人制度创立原由,尤其针对经济性法人而言,因为其被人为创设的事实,必然具有外在性的特点。前文提到过,若是离开法律,法人概念亦随之自然消亡而已。这里不妨再举个例子加以说明。当今不少公司因自身商业活动涉及面广泛而设立母公司与子公司。这种划分显然是在内部的行政管理中进行的模式选择,但是在法律关系上,母公司与子公司具有平等的法人地位,这也才有了时兴的“二级法人”或“多级法人”之说。
于此,董学立先生有过精准的概括:“制度自身独立的价值与制度之间的相互依赖,是
11对法人制度的必要性,以实证主义来看不容置疑,更无需探讨其本源不同层面的问题。”○
之合理性。而对有限责任制度而言,在商事领域,其已然被证明极大激发了投资者的热情,为经济社会注入了持久的活力。前者为解决人们的商业行为所引发的法律关系提供了更简捷
的方式方法;后者则为人们的商业行为激发动力。若是航行海上,前者若船,后者似帆。笔者借此文,试图充分说明法人人格创设之目的,进而看到虽然两者联系紧密,但当是不同范畴、不同旨趣的制度设计。从而在新的问题出现时,我们能从法理上对二者关系有更好的理解。
作者信息:岳汇川,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在校本科生
注释:
① 《民法总则》王泽鉴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② 《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尹田《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2年01期 ③ 《法人制度法理研究》蒋学跃 法律出版社
④ 《企业和公司法》史际春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四版
⑤ 董学立 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 《现代法学》:2001年10月第23卷第5期 ⑥ 《法人制度法理研究》蒋学跃 法律出版社
⑦ 《法人制度法理研究》蒋学跃 法律出版社
⑧ 《法人制度法理研究》蒋学跃 法律出版社
⑨ 《法人制度法理研究》蒋学跃 法律出版社
⑩ 《中国商事法》 刘朗泉 商务印书馆 2011年版
? 《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董学立 《现代法学》:2001年10月第23卷第5期
参考文献:
【1】《民法总则》王泽鉴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2】《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尹田《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2年01期
【3】《法人制度法理研究》蒋学跃 法律出版社
【4】《企业和公司法》史际春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四版
【5】《中国商事法》 刘朗泉 商务印书馆 2011年版
【6】《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董学立 《现代法学》:2001年10月第23卷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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