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九、司法机关
第九章 司法机关
[教学目标] 识记和理解司法机关和司法权的一般理论,西方国家和我国对司法机关的制度安排,司法机关的职权和职能。
[学法指导] 运用比较法的方法学习西方主要国家司法制度,运用规范宪法学学习我国司法的制度安排、职权和职能。
[重点难点分析]
学习重点:
1、司法权的概述,分权与司法独立,司法制度的宪法安排;
2、西方国家对司法机关的制度安排,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制度安排;
3、法院的职权和职能,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和职能,我国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
学习难点:掌握法院的职权和职能,特别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和职能,并能运用和分析有关材料。
司法机关是近现代国家重要的权力组成部分,是政府的三大分支之一,是行使国家司法权的机关。但是,国家司法权的概念却是需要探讨的。本章将在第一节讨论司法权的一般理论,即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是如何在宪法的框架内运行的;第二节学习司法机关的制度安排,即司法机关的制度设置;第三节学习司法机关的职权和职能。
第一节 司法权的一般理论
一、司法权概述
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作为争议双方之外的第三者来处理双方争议的权力。这种权力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司法权与公民的诉权相对应,任何人,只要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都可以要求法院通过行使司法权给予救济,因而司法权具有普遍性;
(2)司法权的行使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因而具有被动性的特点,与具有鲜明主动性特征的行政权明显不同;
(3)法院只能根据既有的法律和自己对法律的解释就诉讼案件作出裁判,不允许法院获得如同行政机关一样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
(4)出于管辖的方便和保证诉讼裁判的公正,司法权的行使实行两审终审或多审终审制,允许公民对法院的裁判不服,而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司法权从最终意义上讲,指的是审判权。在整个行使司法权的国家机关体系中,法院总是处于司法机关的核心。其他机关如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一般都是配合法院行使审判权。审判权的行使所引发的法律关系是三方法律关系。司法权的行使所追求的首要价值是公正而非效率。如果没有了公正,争议双方就不会求助于国家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来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要实现司法的公正,尤其是结果的公正却并非易事(实质正义),往往只能退而求其次,追求司法程序上的公正(程序正义),以程序正义保证尽可能地实现实质正义。这就要求国家
必须从程序上确保司法权行使者的独立、中立与理性,以及给予争议双方以平等的保护。
司法机关是国家权力体系中解决纠纷的机构。但是在我们的法律用语中,“司法机关”并不是一个清晰而毫无争议的概念,在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是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在我们的通常使用中,司法机关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而且包括公安机关(公安部门:公安部、公安厅、公安局)和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部、司法厅、司法局)。我国《刑法》第94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能的工作人员。”这意味着,我国的司法机关不仅包括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和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而且包括负责案件侦查的公安机关和负责监狱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这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检法司”。这种对司法机关和司法权的理解被统称为“大司法权力论”。实际上,这是着眼于公、检、法、司四类机关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分工,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这四道程序环节。
但是,大司法权理论并不适用于民事、行政等司法过程。在很多国家,公安机关(警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是毫无疑问属于行政机关的范围,是行政部门。而在一些不专门设检察院的国家,例如美国,检察官就是隶属于司法部内的检察官办公室,专职负责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代表美国政府向联邦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在面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兴起的情况下,到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初期,“大司法权理论”发生了重要的转型,试图调和司法权的刑事诉讼基础和司法权所面对的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由此来区分“司法机构”和“司法组织”。前者直接体现国家司法权的司法机关,例如公检法和狱政管理等;后者是从司法中分化出来的司法方面的组织,主要例如律师、公证和仲裁等,这些都已逐渐成为一种社会组织的力量。并逐渐形成了司法权的“三权说”,即认为司法权包括三种不同职能的权力: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
但是在明确区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基础上,司法权理论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也看作是行政权,从而将其排除出司法权的范围,由此构成了“审判权”和“检察权”相并列的两权说。这种观点不是从司法活动过程的角度来定义司法权,而是从国家权力划分的角度来界定司法权的。它认为在西方国家,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尽管我国不采取西方国家比较普遍的三权分立制度,但是我国宪法也采取国家机关实行分工与合作的原则。因此,在我国,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的检察权就构成了司法权的具体内容,以区别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和人民政府的行政权。这是目前我国法学界流行的通说,也获得了国家正式的政策和法律文件的认可。
二、分权与司法独立
在西方宪政国家中,由于实行三权分立的分权制衡体制,司法权是作为三权分立中的一权,具有独立性,与立法权、行政权并行,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我们曾在第七章讲授“立法机关”的第一节学习过权力分立原则,即分权原则。在那一章里我们重点是讨论立法机关,而在这里,我们要了解在分权制衡的国家权力体系中,司法权究竟处于什么地位。
就司法机关而言,我们可以从两种意义上理解分权。一个是从社会分工的意义,人类历史上独立出来的司法机关是在执法机关的基础上进一步的功能细化,在封建统治时代,司法权和行政权一样,是掌握在君主的手中。另一个分权是从
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特别是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理论中,强调了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此之前提出分权理论的英国思想家洛克则没有重视国家权力中的司法权,他只是将国家权力划分为立法权、执法权和对外权。而孟德斯鸠可以说是首次明确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立的思想。而美国建国时受到孟德斯鸠思想的很大影响,对美国制定宪法中的制度进行了理性的设计。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使不同性质的国家权力构成一个良好的政体,另一方面更是为了防止国家权力威胁到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但从各国的宪政安排看,实际上真正按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设计的只有美国最为典型,英国、法国等都不完全相同。我国宪法分配国家权力不是基于制约平衡的分权原则,而是采取分工意义上的分权原则。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司法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因此,我们也不能从三权分立的意义来理解我国宪法对国家机构的设置。
我国现行宪法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作为独立的一节,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国家主席、中央军事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并列列举,这种国家机构的设置可以说意味着国家权力体系的分配,“司法权”就无疑是包括了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行使的检察权。
目前也有学者提出,司法权都应以人民法院作为对象,而不包括人民检察院。但是,本课程从规范宪法学的角度出发,以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作为司法权的基本范围。因此,本章将主要从法院和检察院两个角度去探讨司法权的相关问题,并且以法院(审判权)为主。
三、司法制度的宪法安排
(一)司法独立的法律原则
各国大都在宪法中将司法独立的原则予以明文规定,例如,法国的《人权宣言》明确提出“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1791年宪法第三篇第五章第1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司法权不得由立法议会或国王行使之。”日本宪法第76条第2款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联邦德国基本法第97条第1款规定:“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司法独立,不受行政机关的任意干涉,这一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
中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中设立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该制度有别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前者是法院独立审判,后者为法官独立审判。法官独立审判,意味着不仅仅是法院之外的国家机构、团体、个人不得干涉法官审判,即使是在法院内部,任何机构和人员也不得干涉法官独立审判。而法院独立审判,只强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法院独立审判,而在法院内部,承办案件的法官则受到相当的约束。后来采取了“主审法官负责制”,即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由主审法官负责,如果出现了错案,相应的责任也由主审法官承担。该项措施的出台,目的在于体现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加强主审法官的责任心,促进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
在中国,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在司法组织制度和司法审判制度中也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规定。但中国的司法独立制度与西方根据“三权分立”的学说所建立起来的司法独立制度是有相当的区别的。
中国的宪法虽然规定司法机关要独立于行政机关,但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司法机关的人事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经费管理制度都与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其产生是源于地方的经济利益,
但其得以真正的实现,则是依靠地方行政的力量。地方行政之所以足以干涉、甚至左右司法,从体制上讲,主要就是因为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制度受制于地方行政。要保证司法独立,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对司法机关的人事和财政制度进行变革,使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能独立于地方行政。这样的一种变革,是大势所趋,代表着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
(二)司法审查权
司法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正式确立了美国司法机关对法律(即国会立法)的司法审查权。之后,其他一些国家也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有的国家宪法规定由司法机关行使司法审查法律的权力,有的国家宪法对司法审查制度规定不明确,而以宪法惯例的形式在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发挥作用。一些国家的宪法规定的司法审查权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由普通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一类是由专门的司法机构,例如德国的宪法法院,以司法诉讼的形式实施宪法监督。
第二节 司法机关的制度安排
司法权是通过司法机关实现的,而司法机关是一个组织严密的体系,不仅有纵向的上下级,也有横向的不同部门。中国现行宪法确立了中国的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别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即将司法权划分为审判权和检察权。在这一节中,我们学习和了解西方国家对司法机关的制度安排,以及我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制度安排。
一、西方国家对司法机关的制度安排
西方各国由于历史、法律传统和国情的不同,在法院和检察机关的设置体系方面极不统一。在法院和检察机关的相互关系方面,主要有这样三种类型:
第一,审检合一型。检察机关没有自己独立的组织系统,而附设于法院内部。这种方式被很多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设立检察办公室;在联邦最高法院设一名总检察长和若干名副检察长。
第二,审检分离型。检察机关自行独立设置,与审判机关完全分离,有自己的组织系统。例如英国1985年的《犯罪起诉法》规定,检察体制为中央设法律事务部,首脑称作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由首相从下议院议员中提名任命;在地方设立刑事检察署。这些检察机关是分级设置,上下统一的。日本的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也采取审检分离式。
第三,检察机关附属于行政机关型。美国是这种类型的典型代表。美国联邦政府的司法部长兼任总检察长。联邦最高法院审理重大案件时,司法部长代表政府出庭提起公诉。总检察长领导下的联邦检察官,被派往各司法管辖区执行检察职务,各州的情况和联邦的基本相似。
在法官的产生方式上,各国的规定也不一样。英国大法官、常设上诉议员、上诉法院法官是由首相提名,国王任命。高等法院法官由大法官提名,国王任命。其余法官由大法官任命。美国联邦法院的法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由总统任命。德国的联邦法官由主管的联邦部长和法官委员会共同决定后任命。为了提高法官的素质,保证司法审判机关能正确适用法律,维护社会正义,各国都规
定,对法官的资格要求比对律师和检察官的要求更高。英国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地方法院法官,至少必须具有7年以上出庭律师的资历;担任高等法院法官,则必须有10年以上出庭律师的资历。
法官一旦被任命后,为了贯彻司法独立原则,确保法官独立审判,各国大多规定法官不可更换。法官要么终身任职(如美国),除非因健康原因或自愿辞职不得被免职;要么虽然有任期限制但可以连任。在经济上,一般都给法官以高薪待遇,并且待遇不得降低,以保证法官的物质生活水准,从而可以依法审理、裁判案件。
二、我国人民法院的制度安排
1、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和领导体制
根据中国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并且通过审判活动,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
其组织体系是,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森林法院和其他专门法院。
其领导体制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2、法官制度
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关于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任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的规章制度的总称。我国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法官法》(共十七章四十二条)对此作了较全面规定。
(1)法官的资格要求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的职责是参加合议庭和独任审判案件。
担任法官必须首先具备法官的资格条件。《法官法》第四章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年满23周岁;
3)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 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 身体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工作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均不得担任法官。
另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以及人民陪审员必须是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23岁的公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2)法官的任免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法官的任免权限和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专门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任免办法。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3、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三种形式:
独任庭是由审判员一人审判简易案件的组织形式。合议庭是由三名以上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审判委员会对合议庭或独任庭的意见拥有最终决定权。
4、审判工作的基本制度
(1)公开审判制度
根据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要一律公开宣判。所谓“公开”,就是对社会公开,对于开庭审判的全过程,除合议庭评议外,都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对依法应予公开审理的案件,法院在开庭前要公布案由、当事人的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当事人和涉及商业秘密案件的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2)辩护制度
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并对实行这一原则和制度作了具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的。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两审终审制度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
人民法院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即设四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难易划分审级管辖。如果当事人对第一审案件的判决或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这个一审判决或裁定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或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除判处死刑的案件需要依法进行复核外,其他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4)合议制度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除第一审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都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制度是指由3人以上审判员或3人以上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制度,又称合议制,它是与一个审判员独任审判相对而言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一般为3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可以保留少数人的意见,但须记入笔录。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有同等的权利。
(5)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司法人员与其经办的案件或者案件的当事人有某种特殊的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因而不得参加处理这个案件的制度。
(6)死刑复核制度
是指审查核准死刑案件所遵循的程序和方式方法的规则。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7)审判监督制度
审判监督制度又称再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重新审判的一种特别的审判工作制度。审判监督制度是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的一个补救。
(8)司法协助制度
是指一国的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双边、多边协定,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则按互惠原则,应另一国司法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履行诉讼过程的一定司法行为。
三、我国人民检察院的制度安排
根据中国宪法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表明,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检察机关并不从属于行政机关,不是司法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而是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平行,是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学术界通常称之为法律监督机关。
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三节 司法机关的职权和职能
一、法院的职权和职能概述
与行政职能和立法职能比较,司法职能比较有限,但其重要性却不可忽视。
作为司法职能的一部分,法院审判职能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认定事实
认定事实,是各国司法机关的首要职能。因为法院是独立行使职权的,加上有一整套详细的证据规则,因此由法院来认定事实是比较适宜的。在刑事诉讼中,普通法法院采用“控告制”程序。公诉人必须在提起诉讼时提供有关的证据。法官只是作为公诉和辩护之间的公断人,引导陪审团认定事实问题的重要程度。大陆法系法院采用“纠问制”程序。法官对犯罪行为进行详细的预审,询问证人和嫌疑人,如果发现有一定的根据,便正式提出公诉。被告在受审时,实际上已在相当程度上具有犯罪证据,审理法官和检察机关只是证明预审的结果,查明案件的真相。
2、解释法律
解释法律,是各国司法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当法律只作原则性规定,而个案遇到的情况各不相同时,要将法律规定付诸实施,必须由司法机关对法律进行解释,并在具体的案件中确定适用何种法律规范。在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判例没有约束力,只适用成文法,因此法律解释具有重要的作用。在英美法系国家,在具体适用法律时,法官必须考虑周全,不但要探寻立法机关的立法目的和法律文件的字面含义,而且要追溯司法判例和可能作出的判决将要造成的影响,经过平衡和利益分析后决定法律适用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解释法律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就是创制法律。
3、法官立法
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判决起着一种立法的作用。行使司法审查权是最明显的法官立法形式。许多国家的法院都有权判定法律是否合宪,并且,如果认为法律违宪,可以拒绝适用。美国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如果法律的合宪性问题成为先决问题,任何法院都可以行使合宪审查权。
4、制定内部规则
法院制定内部规则,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制度,在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印度,菲律宾等国通行。在英国,享有规则制定权的是由大法官、首席法官等组成的规则委员会。一般民事诉讼方面的规则,除口头讯问证人、有关证据规则和陪审权外,均属于规则制定权的范围。而刑事诉讼方面的规则,原则上由法律加以规定。有些国家的最高法院对有关诉讼手续、律师、法院内部纪律以及司法事务的处理等事项享有制定规则的权力。
5、签发令状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可以签发许多令状,由执行人员强制当事人出庭。逮捕令授权逮捕或进行搜查,传票要求被传唤人出庭参加民事诉讼,出庭作证传票要求被传唤人出庭作证或提供有关的证据,其他的令状保证法院执行其判决,或对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提供救济,强制令要求公共官员、下级法院、或公共组织履行法律赋予的义务,上级法院通过禁止令可以命令下级法院终止超出其管辖权的诉讼,人身保护令要求将被逮捕的人尽快递解到法院,由法院确定是否应该逮捕。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也有类似于普通法令状的各种强制手段。不过,对于行政行为的干预,大多由行政法院进行,而且,大陆法系国家不存在人身保护令之类的措施。
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和职能
本章前面部分我们讲述了司法权和法院的职权与职能,我们还必须对具体的司法机构及其职能进行剖析。这里我们以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为例,来了解具体司法机构的职权和职能。
人民法院作为履行司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宪法上被规定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宪法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它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宪法第127条)。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权除拥有其他所有人民法院所拥有的法律审判权之外,还拥有其他各级人民法院所没有的一些额外权力,包括司法解释权、规则制定权、判例选择权和政策制定权,正是这些权力体现出宪法和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国家审判机关的地位。
1、法律审判权
审判权就是依照法律对诉讼双方争议的是非曲直进行裁判的权力。审判权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对事实的查明,另一部分是对法律的适用,这也就是“审” 和“判”两个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行使的权力和各级人民法院行使的权力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唯一的区别是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是终极审判权,即终审权。而且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审理上诉案件,而且可以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所做的终审判决提起再审。具体而言,审判权包括如下几种具体的权力:
(1)证据调查与判断权。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首先必须查明案件的事实。这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具有独立的证据调查权和证据判断权。即为了查明事实,人民法院拥有不受当事人(包括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约束的独立的调查权,而且具有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做出判断的权力。
(2)法律解释权。各级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必然对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做出自己的理解和解释,尽管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权体现了法官在司法判断过程中运用理性的自由活动,但是人民法院的法律解释权必须受到一个基本的限制,这就是对所使用的法律和法规不能做出违宪的解释。
(3)法律选择权。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会遇到许多法律渊源,因此,在适用和解释法律之前必须对法律渊源的相关性进行比较和排除,以确立哪些法律渊源是本案中最具有相关性的法律。这个权力就是法律选择权。
根据立法法和相关的法理,人民法院的法律选择权基本上遵循这样四项基本原则:第一,在下位法的具体规定与上位法的一般规定相冲突时,采取具体规定优先的原则;第二,在下位法的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采取上位法优先的原则;第三,在相同位阶的法律之间或法规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如果是同一个机构颁布的,则使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第四,在相同位阶法律之间或法规之间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如果是不同部门颁布的,人民法院可以提请其共同的上级机关进行解释,也可以进行选择适用。
(4)司法审查权。上面的第二个和第四个原则事实上构成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即人民法院可以在司法判决中不适用那些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或者那些超出了立法权限范围的立法。这种司法审查权尤其体现在对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审查之中。如果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上位法对下位法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那么也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行使违宪审查权。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的这种违宪审查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违宪审查权构成了中国的二元违宪审查体制。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宣布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下位法无效的问题
上,应当谨慎。因为,我国实行的是人大制度,人民法院可以避免在判决书中使用“宣布违反”、“无效”这样的字眼,而采取实际上对法律做出选择适用的方法。
2、司法解释权
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解释权被称作“司法解释权”。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在具体案件中对具体的法律条款进行解释的法律解释权,司法解释权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和法规做出一般性的解释,这种解释对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遇到的所有的案件都具有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就是一种立法权。包括三种形式:
(1)整体性的司法解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具体的部门法之后,为了使该法律更具有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会根据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以司法解释的名义针对整部法律制定一般性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人民法院适用该法律的具体细则。
(2)专题性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遇到的某一类集中反映出来的具体问题,对部门法的有关内容或条款所做出的一般性的解释。
(3)个案性的司法解释。这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下级人民法院就针对某个具体案件在适用法律问题中出现的疑难,向最高人民法院发出请示;然后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回答”等形式对相关的问题做出解释。
3、规则制定权
上述的司法解释权尽管具有立法的功能,但是这种立法原则上是对这些法律和条款的内容的进一步具体化,并没有超出法律和相关条款的范围。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针对审判和法院管理中遇到的某一类集中反映出来的问题,以相关的法律或条款为依据,直接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可以独立制定规则,而且还常常与其他国家机关联合起来制定规则,例如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财政部、司法部等。
4、判例选择权
为了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从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判决中挑选出一些具有指导意义的判例,汇编成册公开出版。尽管这些案例仅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进行参考,但是这些判例事实上对各级人民法院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这种方式创立先例或者判例。
但大家应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选择权并不意味着我国实行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制度相同的判例制度。
5、政策制定权
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整个审判活动中的司法政策,并筹划整个司法制度发展的方向。在这个意义上,最高人民法院是一个政策决策机构。最高人民法院的政策制定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确定审判中的司法政策,另一方面是筹划司法审判制度和法院管理制度的改革和发展。
三、我国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国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而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包括贪污贿赂犯罪案件,渎职犯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的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等;
3、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和支持公诉。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认真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应由检察长或检察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5、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小结]
1、司法权的特点:(1)司法权与公民的诉权相对应,任何人,只要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都可以要求法院通过行使司法权给予救济,因而司法权具有普遍性;(2)司法权的行使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因而具有被动性的特点,与具有鲜明主动性特征的行政权明显不同;(3)法院只能根据既有的法律和自己对法律的解释就诉讼案件作出裁判,不允许法院获得如同行政机关一样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4)出于管辖的方便和保证诉讼裁判的公正,司法权的行使实行两审终审或多审终审制,允许公民对法院的裁判不服,而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2、分权与司法独立:在西方宪政国家中,由于实行三权分立的分权制衡体制,司法权是作为三权分立中的一权,具有独立性,与立法权、行政权并行,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
3、司法制度的宪法安排:司法独立的法律原则,司法审查权。
4、西方国家对司法机关的制度安排:在法院和检察机关的相互关系方面,主要有这样三种类型:审检合一型、审检分离型、检察机关附属于行政机关型。
5、我国人民法院的制度安排:(1)人民法院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和领导体制;(2)法官制度;(3)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4)审判工作的基本制度。
6、我国人民检察院的制度安排: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检察机关并不从属于行政机关,不是司法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而是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平行,是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学术界通常称之为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7、法院的职权和职能:认定事实、解释法律、法官造法、制定内部规则、签发令状。
8、[本章重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和职能:法律审判权、司法解释权、规则制定权、判例选择权、政策制定权。
11
范文二:司法机关框架
(一) 司法机关
A.审判系统(即法院系统)
职权:
审判权:对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判权。我国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四级两审制,四级就是前面提到的法院的四个级别设置,两审是指一个案件可以经过初审和上诉审程序。对于初审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上诉。
执行权:包括对本院审理的案件的执行,也包括对外地法院委托案件的执行,还包括对行政执法机关委托申请的执行以及对仲裁裁决的执行。
法院-机构设置
(1)办公室
其主要职能是:协助院领导组织、协调、处理日常工作;负责文秘、文电、档案、保密、保卫及综合性会议组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武器弹药的管理;负责本院的装备和法庭的基本建设工作;负责本院车辆、房屋、设备设施的管理及维修,负责环境卫生和接待等工作。
(2)政工科
其主要职能是:负责本院的思想政治工作;协助院党组抓好队伍建设;负责本院法官等级的评定与晋升的呈报工作,办理法官考评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负责对本院司法警察的警衔的评定与晋升呈报工作。负责本院的组织人事、劳动工资管理;负责本院的教育培训工作,制定并实施法官培训计划;负责全院立功创模活动和表彰工作,贯彻实施人民法院奖励条例;负责全院离退休人员、离岗待退人员的服务和管理工作;负责处理机关党委日常工作。
(3)研究室
明文文件不能以检察官的名义
其主要职能是:负责组织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承办适用法律政策问题的请示或解答;负责本院法制宣传;负责编写《法院简报》、信息报道,起草综合性文件、讲话、报告;负责司法统计与分析及文印工作;指导法庭的信息、调研工作。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办理审判委员会会务等工作。
(4)立案庭
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对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各类案件进行登记、立案、排期、送达和审判流程管理及案件督办工作;依法审理管辖争议案件和公示催告案件;对不服本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提出各类申诉以及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负责司法救助工作;负责信访工作;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
(5)刑事审判庭
其主要职能是:依法审判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审理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受理或其他同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的刑事案件。
(6)民事审判第一庭
其主要职能是:依法审判一审婚姻和家庭、继承案件,损害赔偿案件,人身权案件,债权、债务案件,房地 产案件,财产权属及相关合同等纠纷案件,劳动争议等民事纠纷案件;监督、指导法庭的相关民事审判工作。
(7)民事审判第二庭
其主要职能是:依法审判一审买卖、保管、承包等合同纠纷案件,金融纠纷案件,企业破产等商事纠纷案件;监督、指导法庭的相关民事审判工作。
(8)行政审判庭
其主要职能是:负责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立案,依法审判一审行政案件;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案件。
赔偿办公室与行政审判庭合署。赔偿办公室负责执行赔偿委员会决定事项,审查处理赔偿告诉、申诉案件。
(9)审判监督庭
其主要职能是:依法审判各类再审案件;审判检察机关的抗诉案件。督察各类审判案件的裁判质量和卷宗质量。
(10)执行局
其主要职能是:执行市人民法院第一审生效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决定;执行法律规定的由本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局内设执行一庭、执行二庭。
(11)技术室
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市人民法院的司法技术鉴定工作;负责涉案财物的评估、审计、鉴定工作。
(12)法警大队
其主要职能是:负责警卫法庭、押解人犯、执行死刑,配合有关审判庭和执行局执行有关事项,维护机关秩序。
(13)财务科
其主要职能是:负责对财务收支、财务收发和增减使用、债权债务、费用、财务成果依法进行核算;负责涉案财物的管理工作;负责编制年度预算和决算;负责定期进行审计、清产核资,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14)监察室
各级法院是根据行政职能和地域来划分的.
我国的法院系统四级
基层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1) 基层法院
、我国人民法院分为四级: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 中级法院
(一) 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三)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
3) 高级法院
4) 最高法院
B. 检察系统(即检察院系统)
职权:
检察权:主要是负责对刑事案件的批捕、审查与提起公诉、支持公诉;
侦查权: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和贪污、受贿等犯罪进行侦察;
监督权:
1.对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监督,如果检察院认为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公正,可以依职权提起抗诉。
2.对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监督,也是以抗诉的形式对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
3.对国家司法、执法人员的监督。
设置:按国家行政区划设置,分别设在区或县级行政区中、地区级行政区中、省级行政区中和国家级行政区中。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置内部机构,分别承办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 控告申诉部门、举报中心 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反贪污贿赂部门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反渎职侵权局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审查逮捕部门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
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审查起诉部门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监所检察部门 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又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 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检察技术部门 承办对有关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收集、固定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进行科学鉴定,对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案件中的涉及技术性问题的证据进行审查或鉴定等工作。 纪检监察部门 承办受理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刑讯逼供、吃请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进行查处等工作。 除上述以外,还有办公室、政治部,现在又增设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上面说的是基层,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有一些部门,如外事局、研究室、铁检厅等。
1) 控告申诉部门
2) 反贪污贿赂部门
3) 反渎职侵权局
4) 审查逮捕部门
5) 审查起诉部门
6) 监所检察部门
7)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8) 检察技术部门
9) 纪检监察部门
(二) 行政执法机关
C. 公安机关 职责: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防范、打击恐怖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管理交通、消防、危险物品;管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国籍、入境事务和外
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场所和设施;管理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监督管理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监察工作;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组织机构 公安部设有
办公厅、
警务督察、
人事训练、
宣传、
经济犯罪侦查、
治安管理、
边防管理、
刑事侦查、
出入境管理、
消防、
警卫、
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
监所管理、
交通管理、
法制、
外事、
装备财务、
禁毒、
科技、
反恐怖、
信息通信等局级机构,
分别承担有关业务工作。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国家林业局的公安局和海关总署缉私局列入公安部序列,接受主管部门和公安部双重领导。 中国公安机关的职责是: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防范、打击恐怖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管理交通、消防、危险物品;管理户口、居民身份证、国籍、出入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场所和设施;管理集会、游行和示威活动;监督管理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监察工作;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公安部是国务院主管全国公安工作的职能部门。各省、自治区设公安厅,直辖市设公安局;各市(地、自治州、盟)设公安局(处);市辖区设公安分局,接受上级公安机关直接领导;各县(市、旗)设公安局,分别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县(市、区、旗)公安局下设公安派出所,由县(市、区、旗)公安机关直接领导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英语:Ministry of Public Sercurity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MPS)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主管全国公共安全工作的组成部门,是全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公安现役部队(公安边防部队、公安警卫部队、公安消防部队)的最高领导和指挥机关。其前身是1949年10月成立的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内设机构1989年3月5日,公安部发出《关于印发公安部“三定”方案的通知》。为便于工作,公安部各局、司重新编排序号,如一局、二局等等。上述各司局的序列号只在公安机关内部使用。办公厅、政治部等不排序列号。注意,上述序号名称不能加“第”字头,即不能称为第一局、第二局等。一局:国
内安全保卫局 公安部警务保障企业管理办公室(设在一局,对内称两化企业管理办公室,是公安部警务保障企业领导小组的办公室) 二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兼证券犯罪侦查局) 三局:治安管理局 四局:边防管理局 五局:刑事侦查局 十二处:警犬处 物证鉴定中心(原公安部第二研究所) 公安部昆明警犬基地 六局:出入境管理局 七局:消防管理局 八局:警卫局 九局:中央警卫局(由中共中央办公厅管理领导;列入公安部序列) 十局:铁道部公安局(原为铁道部管理领导。现已转为公务员建制,由公安部管理领导) 十一局:网络安全保卫局(原称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局) 十二局:行动技术局[2] 十三局:监所管理局 十四局:交通运输部公安局(由交通运输部管理领导,列入公安部序列) 十五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公安局(由中国民用航空局管理领导,列入公安部序列) 十六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由国家林业局管理领导,列入公安部序列) 十七局:交通管理局 十八局:法制局 十九局:国际合作局(挂国际刑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牌子) 二十局:装备财务局 二十一局:禁毒局 二十二局:科技局 二十三局:信息通信局(信息通信中心) 二十四局:缉私局(由海关总署管理领导,列入公安部序列) 二十五局:警务保障局(机关服务中心) 二十六局:反**局 二十七局:反恐怖局 证券犯罪侦查局(没有序列号,由经侦局兼) 审计局(与公安部纪委合署办公) 警务督察局(与公安部纪委合署办公) 监察局(与公安部纪委合署办公) 离退休干部局 其他机构 办公厅 政治部 人事训练局 院校处 现役干部处 宣传局 人民公安报社 群众出版社 啄木鸟杂志社 机关党委 宣传处 群众工作处 离退老干局 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央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中央维护稳定工怍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 公安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 公安部第一研究所(警用装备、社会安保装备研发) 公安部第三研究所 公安部直属高等院校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公安部人民警察干部学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培养指挥管理和专业技术警官的本科院校) 公安海警高等专科学校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领导信息孟建柱部长杨焕宁副部长李东生副部长刘金国副部长、纪委
书记、督察长孟宏伟副部长张新枫副部长蔡安季政治部主任陈智敏副部长黄 明副部长地方公安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领导信息孟建柱部长杨焕宁副部长李东生副部长刘金国副部长、纪委
书记、督察长孟宏伟副部长张新枫副部长蔡安季政治部主任陈智敏副部长黄 明副部长部属厅局子站纪委监察局
警务督察局
人事训练局
宣传局
经济犯罪侦查局
治安管理局
边防管理局
刑事侦查局
出入境管理局
消防局
网络安全保卫局
监所管理局
交通部公安局
民航总局公安局
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
交通管理局
法制局
国际合作局
装备财务局
禁毒局
离退休干部局
机关党委 地方公安子站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部直属单位 公安部第一研究所 公安部第三研究所 江西警察学院 山东警察学院 河南警察学院 湖北警官学院 广东警官学院 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公安报社 群众出公安院校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学院 内蒙古警察职业学院 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 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黑龙江公安警官职业学院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浙江警察学院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 福建警察学院 重庆警官职业学院 四川警察学院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 云南警官学院 西藏警官高等专科学校 甘肃警察职业学院 南京森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
北京市下面的各区的公安分局法制处处长是正科级(公安部十八局-法制局)!承担相关业务工作!
范文三:中国司法机关
中国司法机关
中国的司法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其领导的律师组织、公证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等。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公安机关是治安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国家安全机关具有公安机关的性质;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是管理监狱、劳改、律师、公证、人民调解和法制宣传教育等工作。司法组织是指律师、公证、仲裁组织。
杨波涛案件:
原标题:河南省高院院长回应“嫌犯十年”:他或无罪 我们有责
嫌犯十年 2月10日
云浮在线消息:《成都商报》报道,郑州大学毕业生杨波涛因涉嫌一起杀人碎尸案,从2004年6月27日起被羁押在看守所。2005年至2009年间,他先后被商丘市中院判处死缓、死缓、无期,但三次均因“事实不清”被河南省高院发回重审。
2月12日
杨波涛被取保候审,他坐上回家的车,姿势怪异地望着前方的路,“全变了,认不出来了”。十年之后,一家人相拥而泣。
昨日
在北京两会现场,成都商报专访河南省高院院长谈“嫌犯十年”报道,他表示,公检法机关在这起案件中都有责任,将根据公安部门补充侦查的情况,再做出定论,如证据不充分应宣告无罪。
进展如何?
责任如何?
涉嫌一起强奸杀人碎尸案,杨波涛被羁押十年,却未获最终生效的判决。历经河南省商丘中院3次判决(死缓、死缓、无期),河南省高院3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商丘市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回起诉。2014年2月10日,《成都商报》全国独家报道这一消息。12日,杨波涛被取保候审。
昨日,全国人大代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接受了成都商报记者独家专访,回应了本报报道。他表示,目前,案件已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部也给予了支持。他表示,公检法机关在这起案件中都有责任,将根据公安部门补充侦查的情况,再做出定论,如证据不充分应宣告无罪。
进展如何?
检察院已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关于案件进展,张立勇表示,检察院已经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现在,这个案子在公安环节。公安部门还在组织力量,对有些证据进行进一步侦查。
10年来,对于河南省商丘中院做出的3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一直未有一个最终的结论。张立勇说,这是因为案件中的很多事实还是不够清楚,证据还是不够确实、充分。因此,河南省高院连续三次都发回重审,就是要让地方公检法部门再补充证据。张立勇表示,直到现在证据还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10年前的案子,直到现在证据还不充分,再去寻找搜集10年前的证据,也更加困难。张立勇坦承:“反正我认为难度还是比较大的。”
责任如何?
公检法都有责包括河南省高院
10年,法院却未能产生一份生效的判决,一个嫌疑人没有被定罪,却被羁押10年。对此,张立勇称,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法院等几个环节都出了问题,包括河南省高院都是有责任的。
他表示,这个案件中,几个环节都出了问题。一是,公
安机关侦查的时候存在问题,案件中的多个现场,有的现场警方甚至没有到现场,侦查工作做得不细致;第二,公诉机关,检察机关把关也不够严格。
他特别提到法院在这个案件中的责任:“尽管,省高院应该说还比较谨慎一点,认为证据不够确实,发回重审,第二次又发回重审,第三再次发回重审。但是连续发回重审,发回一次,就耽误一年多、两年的时间。”张立勇表示,“就说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如果证据确实不够充分的话,应该依法宣告无罪的。不能反反复复地发回重审,所以从河南省高院方面,在这块也是有责任的。”
结论如何?
仍没最终结论有罪无罪还未知
杨波涛案虽然仍未有最终结论,有罪、无罪还不知晓。但2月12日,在《成都商报》报道两天后,杨波涛被取保候审。
这是不是意味着杨波涛即将获得自由。对此,张立勇解释,现在的情况只是对杨波涛变更了强制措施的方式。之所以变更强制措施,是因为法院已经将案件退回检察院,检察院又退回到公安部门进行补充侦查。司法部门决定,第一步先把对杨波涛采取的强制措施进行变更,不能老是把他羁押在看守所。
虽然,杨波涛在被羁押10年后终于能回家了,但下一
步会对他采取什么措施,他是否会重回看守所,还不得而知。
对于案件走向,张立勇表示,下一步就看公安部门的进一步侦查结果。他透露,现在已经组织很多力量,包括公安部的支持,都在对此案进行侦查。他表示,将根据公安部门补充侦查的情况,再做出定论。
从现在的调查情况看,杨波涛是否有罪。张立勇称,“目前还不太好说”。
杨波涛是凶犯,还是被冤枉,这一结论已经等待了10年。现在,案件是否有时间表。张立勇说,现在要等待侦查机关侦查的情况,目前还说不好具体的时间。
范文四:司法机关职能
司法行政机关承担着普法依法治理、人民调解、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法律援助等四大职能,同时管理公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和司法鉴定等事务。在市级以上的司法行政机关,还承担着管理监狱和劳动教养机关的职能。从这里可以看出,司法行政机关所从事的是基础性、预防性的工作,它既是政府工作部门,又是政法机关重要的一员。
在这里我想说说乡镇司法所。乡镇司法所作为县司法局的派出机构,其作用是不可小视的。大家知道,农村的纠纷隐患是相当多的,如在干旱季节,争水纠纷就比较突出;村与村、组与组之间因以前山林定权时不明确,或者本身就是山水相连,也没办法分清,导致山林权属纠纷也较多;为了建房,宅基地纠纷也不少;因承包农村山林、土地、水面而引发生产经营纠纷;为小事争吵而引发大的纠纷甚至群体性械斗的事件也不在少数,等等。这些案件,如果不及时化解,一方面会使矛盾越来越大,进而引发更大的矛盾纠纷,另一方面,如果把它们全部交给法院审理,那我国就是再设十倍的法院也会审理不清。即使审理了,执行起来也会疲于奔命。那么,这些案件又是如何解决的呢,答案很简单,我们的乡镇司法所将大量的这类纠纷解决在了基层,解决在了萌芽状态。因此,可以这么说,乡镇司法所在解决矛盾纠纷方面,其所起的作用是大大超过一个派出所或者法庭的。用比较形象一点的话讲就是:公安是救火队,大火烧起来了再去救火,案件发生了再去抓人;而司法行政机关则是预防队,在大火烧起来之前就把它扑灭,矛盾纠纷刚出现苗头,就及时化解,防止引发恶性案件。
近年来,随着我国农业税的取消,乡镇政府职能正在发生着重要的变化,即:从以前的收粮收钱为主,变为以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为主。现在中央也看到了这一点,正在逐步重视和加强乡镇司法所的建设。近几年,中央在连续拨出专项国债资金为乡镇司法所建设高标准办公用房的同时,也逐步给司法所配备电脑、打印机、传真机等办公设备和摩托车等交通工具,并且已经正式下文要求将乡镇司法所直接收归县司法局管理,每所确定2-3名政法专项编制,以使乡镇司法所能更好地发挥调解矛盾纠纷、开展法制宣传、参与综合治理、减少社会乱源、为基层政府当好法律助手的作用。
乡镇司法所在逐步得到加强的同时,也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和困难。多的不讲,就单拿省里配发摩托车一事来说,其实就存在着一个相当大的困难。大家知道,司法所虽然不算正式授衔的警察,但他们时常要调解各种各样的纠纷案件,包括突发性的矛盾纠纷,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矛盾纠纷发生后,一般都是乡镇司法所的同志首先赶到现场,做好群众的思想工作,稳定局面。所以为便于开展工作,给他们配发了司法警用摩托车。但是,在办牌照时,交警部门却嫌麻烦,要求他们办地方普通摩托车牌照~这就出现了外观标志是司法警用车,而挂的却是地方牌照的尴尬局面。
之所以讲这么多,也是因为乡镇司法所在维护基层社会稳定中,确实起着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在此,我也希望各位能够多理解司法行政机关,多支持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共同创造一个平安、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我是司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关于警服问题,这早几年就有的事情,后来考虑到司法警服与公安警服一样,只是袖章上的公安字样与司法字样的区别,所以容易混淆是公安还是司法,因此,2004年,所有的司法警服都取消掉了.但是取消掉之后发现问题百出,因为司法部门内有很多小部门都负有执法性质的工作,比如说调解委员会,通常遇到群众斗殴什么的情况都要我们调解员出动劝解(和事佬),事情就体现在此了,当调解员去进行调解工作的时候,身上没有明显的标志,人家还以为是来助架的,打群架不管是谁,不认识的就打了.所以考虑到种种问题,现在司法部门的警服又陆续的恢复过来了.不过目前来看还是少数地方恢复而 [ 转自铁血社区 http://bbs.tiexue.net/ ]
司法所不但承担着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能,还承担着安置帮教工作,特别是现在试行的社区矫正工作,由于司法所的列编是2004年才正式列编,所以司法所干警的待遇还在不断完善中,司法部早有精神将司法所干警入警享受警衔工资,目前只有天津等几个地方的司法所授衔,毕竟司法是新成立不久的单位.现在北京就是试行,罪犯在判刑时由罪犯当地司法所出具平时表现情况,作为量刑依据,也就是所以后司法所干警授衔,是出于安置帮教管理矫正人员的方面.
范文五:清代地方司法机关
清代地方司法机关
在中国古代,行政与司法在体制上是统一的。清朝实行地方行政、司法合一的政权体制,即有一级行政原则上便有一级司法审判。在实际中,清律并没有对审级系统的规定。根据《大清会典》,清代地方一般分为省、道、府、县四级,而地方审级的设置也大致可分为“县、府、司、院”四级。清初的学者给我们描述了清代司法的大体流程:“今夫狱治于州县,定于府厅,覆于司道,成于抚按,而后闻之上,覆之法司,而狱治决”,“刑名之职掌,系重且
1严矣”。从中可见,清代地方行政与司法是大致一致的。
1、第一审级——县、州、厅
以县为基层政权,自秦汉以来,历代不变。前代在全国共设有县及厅、州1500个左右。《大清律例》规定:“军民人等遇有冤抑之事,应先赴州县衙门具控。如审断不公,再赴该
2管上司呈明,若再屈抑,方准来京呈诉。”可见,清代是逐级复审制,清代的民众应首先在州县衙门进行诉讼,不容许“越级”上诉,“越级”也是不予受理的。
州县管辖的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州县自理案件, 即“ 自行审理户籍、继承、婚姻、土地、水利、债务。等民事案件, 及斗殴、轻伤、盗窃少量等应责以答、杖刑的轻微刑事案
3件”, 州县对于这些案件, 不须援引律例, 可以自己决断。只要当事人不上诉,即不用复审。另一类是州县审转案件,即命、盗、“ 逃人” 、“**”等严重“ 犯罪” 和其他徒刑以上案件, 州县无权判决, 但必须侦察、缉捕, 采取必要的措施和进行初审。最后要根据清律提出判决意见,这就是“拟律”,然后将全部案宗报送上司。
2、第二审级——府
清朝在全国设有80多个府,一般管辖五六个至八九个州县。府有“决讼检奸”的职责,
4是州县的上一审级。清律规定,凡在本县“不便控告,后有冤抑,审断不公”,即应向本
5州县的上司府进行控告。府级的司法职责主要是复核、复审州县审结的案件,府级管辖主要是复审州县上报的刑案,州县审完的案犯要押解至府进行复审,看人证、物证是否准确。如果复审与原审无异的话,知府既要作出“看语”,就是判决意见,而后再上报臬司。
3、第三审级——按察使司,又称臬司
按察使又称臬司臬司,在明代与布政司、督指挥司同为省级长官之一,主管司法审判,
1 沈大明:《大清律例》与清代的社会控制,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第43页。 2 《大清律例?卷30?<诉讼?越诉>》
3 赵旭光:《清代地方司法管辖浅析》,《天中学刊》,2003年S1期。
4 赵尔巽:《清史稿?职官志三》,北京:中华书局,2003年,第3356页。
5 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91页。
6为全省最高审级。在清代,按察司已降为督、府的属隶。臬司不直接受理一审案件,主要是对府道上报的案件进行复审。不仅是卷宗要到臬司,人犯也一并解来寄押在首府、首县监
7狱。清代薛允升曾说到“州县一切案犯由府转解(臬)司”。臬司对州县的审录进行驳斥的话,一般是发回原审衙门重审。如果没有异议,便可以加上“审供无异”的看语上报督抚。按察使司还主办全省秋审事务,管理狱政。
4、第四审级——总督、巡抚
臬司所处理的案件必须呈报督抚进行正式审理。督抚不只是书面审,而是正式开庭审。清代法定的刑罚是笞、杖、徒、流、死五刑,省督抚有权对徒刑案件作出判决。也就是说,拟律为徒刑的案件自州县,经府、司报到督抚后,督抚再次复审,就可作出终审的判决了。对臬司上报的流刑,死刑案件,也需要督抚复审,是书面审和言辞审相结合的。复审无议,就可上报。而流刑案件要到达刑部,死刑案件要向皇帝具题。流刑、死刑案件是由刑部判决的。
清代地方审级是县、府、司、院,是督抚领导下的逐级复审,而道一般不作单独审级,府之二审案不必经道审转。而对于直隶厅州,道则是必经之审级。清例规定:“直隶州所属,
8向例由道审转”。
清代地方司法管辖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权力的高度集中,地方统于督抚,全国统于皇帝。案件层层审转,实际中层层照转,文牍往复,虽无益于司法审判,但对维持专制集权制度却不失为一种必要的措施。
6 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卷8)》,第338页。
7 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第91页。
8 郑秦:《清代法律制度研究》,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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