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XX部门对AAA老师的批评劝导鉴定意见
XX部门对AAA老师的批评劝导意见
AAA老师聪明,在某些方面如专业的教科研能力较强,这一点大家都肯定。
但在工作中,有时或常有如下缺点和不足,离一个优秀教师尚有较大的差距,已使部门深感困扰。8月7日专门为此开会进行讨论,在此以部门党政联席会议的名义提醒本人,期待本人及时改正,发挥聪明才智,迎头追赶,在工作中做出优秀教师相符的贡献。
1、工作认真态度方面
从上交的常规计划总结资料,评估、优秀申报、示范专业申报等材料等情况来看,常有“只求量不求质”的敷衍拖拉现象,更多只求数量有无,错漏、抄袭、延用无用资料情况较多,完成质量很差,让负责人或审核人后期加工或重新做起,拖延整个工作。
2、工作负责态度方面
从主持实训基地等工作来看,已明确由本人负责的工作要多次督促,缺少有始有终的负责到底精神,依赖别人严重,往往留下许多尾巴和漏洞,让别人很不放心。
3、团队协作方面
缺少主动配合团队负责人或教研室负责人或团队其它成员工作。例如在别人都能克服困难参加优秀院校多次加班或会议的情况下,本人缺席最多;安排其本人工作常从个人角度出发,有出现有名有利就干,没名没利拒绝或拖而不决现象,缺少从学院、系、专业等集体发展角度出发做工作,困扰团队工作整体推进。
4、对专业的贡献方面
虽从各类考核来看,个人所能填写的成果不少,但有不少工作和成果偏离课程、专业,对有利专业、学院发展成果不多,甚至所做工作成果不能体现在专业、学院工作总结中,因为一提及,涉及系和专业管理不善。
总的来说,只从学院优秀教师的选拔条件的基本条件“1(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德才兼备,有强烈的事业心和奉献精神,潜心教学、教风端正、治学严谨。 2(开拓创新,能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善于团结协作。”来说,AAA老师有较大差距。如从高级教师的聘用条件来说同样如此。希从以上几点改正,取长
补短,做一名名副其实的优秀教师。
XXXX
2012年8月9月
范文二:关于“对鉴定报告的异议”回复
“关于对长治市黄碾镇故新小区鉴定报告”回复
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广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 关于人工调差项,应计入签证工的调差。
回复:本鉴定工程造价按《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0版)计
价,其中人工费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人工费调差,如按照关于调整山西
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人工单价的通知 [晋建标字[2008]115号 ]文
件,签证工建筑安装工程调整为41.4元/工日,调整后的签证工不再
计取任何费用。
签证工调增:(96+720)*(41.4-27)*0.95=11162.88元;其
增加的工程造价,供法庭审理认定。
二、 关于材料找差项:水泥彩砖(300*300)、草坪砖、铸铁井盖、水泥道
牙等。
回复:鉴定报告中已特别说明:根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
定本工程主材由发包方供应,辅材由施工方自购,由于当事双方均未
提供主材采购明细,故上述材料鉴定人按定额预算价计入,未进行找
差,如上述材料为甲供材料,可按定额预算价扣除。如为施工方自购
材料,请提供补充资料。
三、关于所有施工预算工程量运距未算。
回复:根据《山西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00)》总说明:定额中均已
包括材料、成品、半成品从工地仓库、现场集中堆放地点或现场加工
地点至操作地安装地点的水平和垂直运输所需的人工和机械消耗量。
鉴定人:山西涌鑫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20日
范文三:对《司法鉴定报告》的异议
对《司法鉴定报告》的异议
甘粛荣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关于郑宣华等人诉盘锦市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的司法鉴定报告》,歪曲客观事实,未实际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勘察、测量,未采信经原告、第一被告、监理公司和第二被告被告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工程款,只依据第一被告单方提供的伪造证据,得出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鉴定的结果对本案的审判毫无意义。原告提出异议以下:
1、路基开挖土方:
鉴定报告采信汪国斌签字的《工程量计算表》,原告不认可。 原告向法院提交《工程量计算表》都是由两个人或两个人以上签字,该表只有汪国斌一人签字,无制表时间,无监理签字无效。汪国斌只是工程部的测量员,2010年7月已被原告解聘,汪国斌未经授权,无权代表原告出具报表。
原告认为该表是汪国斌在鉴定期间,被第一被告所收买,原告只欠王国斌18,130.00元,并在汪国斌被解聘后的次月付清.第一被告却与汪国斌签订了欠款54,000.00元的《工资支付协议书》, 这是收买行为。在第一被告指使下,汪国斌在第一被告伪造的材料上签了字,向法院出了伪证(补充证据1、2)。而鉴定单位对放着的证据不用,却采信第一被告提供的伪证,国法难容。
原告申请对该表产生的时间和汪国斌签字的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2、路基填土方(利用方填筑)
鉴定报告依据汪国斌提交的《工程计算表》,原告不予认可。理由同上。
该项已由唐敏代表第一被告呈报,监理审核,业主(第二被告)批准,土方量:203,082立方米额,工程款1,777,242.00元。鉴定报告依据第一被告提供的伪证作出的鉴定结果是错误的(补充证据1、2)。
土方量差额为203,082立方米-85,558立方米=117,524立方米 工程款差额为1,777,242.00元-383,300.00元=1,393,942.00元. 3、土方爆破及开挖不在鉴定工程量内。
凡是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都是鉴定的内容,鉴定单位不予鉴定,失去鉴定意义。在爆破项目中,原告方有爆破资质和专业的施工队伍,和经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爆炸作业单位使用许可证审批表》与施工队有爆破《工程承包合同》,原告的爆破及开挖石方是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进行鉴定是错误的。(补充证据3)
漏算:爆破工程量5800立方米×41.55元=240,990.00元。 4、砂砾换填
漏计量石方量2700立方米×41.55元=112,185.00元. 在工地鉴定现场,原告代理人向鉴定单位提出,2700立方米石方量漏算,评估单位不予理睬。业主已拨款1,858,657.00元(补充证据4),鉴定只计算988,101元。实为1,858,657.00元+112,185元=1,970,842.00元.
漏算:1,970,842.00元-988,101.00元=982,741.00元。 5、护坡挡墙,
本项鉴定报告中,原告报941.5立方米,单价299.34元,合价:281,828.60元,第一被告报705,8立方米,单价:293.46元,合价:207,124.00元。鉴定单位未对工程现场进行勘察、测量,本项中所附2页《工程量清单》无上报人或单位签字和盖章,因此只能是鉴定单位伪造的,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合同中并无对《护坡挡墙》内容的规定。因此本项工程鉴定认定的工程量和计价款无依据。
本项应依据原告呈报的数额为准(补充证据5)。
6、涵洞工程(2米跨径)、7、涵洞工程(3米跨径)、8、涵洞工程个(4米跨径)
以上3项工程,鉴定单位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测量,只是走马观花的看了一下,所做出的结论是错误的。业主根据项目部唐敏经理签字上报、监理同意,业主批准的拨款数为准。
业主已拨付工程款347,818.00元,是合法有效的(补充证据6、7、8)。
9、程举河大桥
已经业主比准,已拨款1,494,240.00元,其中只有三道小细樑未完成,数量很小。
鉴定方认为桩基检测项目包括在钻孔灌注桩单价中是错误的,应包括在大桥荷载试验计算,所以应单独计算(补充证据9)。
鉴定方认定不准确。 10、路基请表
鉴定依据的报表不是经监理公司批准的报表,应依据业主批准的
报表为准。由承包单位负责人唐敏呈报,监理单位审核的《2010年6月支付报表》批准的数额:73,905.00元为准(补充证据10)。
11、清理现场。已认定。 12、砍伐树木、13、挖出树根
原告呈报工程量砍伐树木715根,单价40.25元,合计:28,778.75元。砍伐树根715根,单价:49.19元,合计:35,170.85元,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是在业主工程招标时就已确定的工程量(证据11、12、13),业主实事求是的支付了工程款是正确的.
鉴定单位依据被告提供的虚假情况作出的结论是错误的。 14、临时道路修建
原告呈报工程量6550米,单价87.33元,合价572011.9元。 第一被告呈报工程量4710米,单价33.51,合价157832元。 鉴定认定工程量4833米,单价33.98元,164225.34元。 经业主审核5240米,单价87.33元,(依据业主招标价)拨款457,609元,原告认为该价款是正确的(补充证据14)。
15、临时工程用地
原告呈报工程量65,250㎡,单价3元,合价195,750.00元,原告有5份协议书可证明。并有工地所在地政府关于《宁长二级公路临时用地》补偿标准可证明(补充证据15、16、17)。
鉴定单位的鉴定结果无依据,是无效的。 16、临时供电设施
原告呈报工程量合213848元,原告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因此应
按施工合同价付款。
鉴定方按总价的20%计取没有根据(补充证据15、16、17) 17、供水设施
招标修正报表按100,000.00元报价,第一被告按16,566.00元申报,经监理单位审核,《2010年6月支付报表》批准拨款80,000.00,原告已完成全部工程量,应按100,000.00元确定工程款(补充证据15、16、17)。
鉴定认定错误 18、承包人驻地建设 原告呈报150,000.00元。 第一被告呈报90,000.00元。
鉴定120,347.12元。已拨款180,000.00元。
原告认为业主经审核认定的数额180,000.00元是正确的(补充证据18)。
鉴定结果是错误的。
19、自购材料费(砂石料部分) 原告呈报价:1,388,230.00元。 第一被告呈报价:586,287.00元 鉴定价同第一被告。
2009年灌桩基础用八家嘴黄沙:32,500.00元和2009年甲方供砂石料5,880.00元鉴定漏算(补充证据19)。
20、固定设备费
原告呈报价:1,547,880.00元是准确的。鉴定采取分摊、折旧不合理。
第一被告呈报价:914,168.43元,鉴定予以认定无依据。 原告施工所采购的设备,定做的钢模都是由原告垫付大量现金购进的,一般工程的投入都在前期,只有工程全部干完才有利润产生,原告中途被迫退场,责任完全在被告,因此让原告承担设备费没有道理。
21、预制场地硬化
原告呈报价:409,500.00元。 被告呈报价9,873.00元。 鉴定认定:9,873.00元。
该预制场地仅地面硬化情况:长130米,宽45米,厚0.2米。 130×45×0.2=1170立方米
每立方米混凝土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水电费等350元/立方米,即:1170×350=409500元(补充证据21)。
鉴定结果无依据。 22、钢筋缺失问题 钢材缺失与原告无关。
工地钢材由第一被告项目部材料员李振强一人管理,钢材进多少,收多少都是由李振强经办,原告没有这个权力,因此钢材丢失与原告无关。况且工地钢材也被第一被告项目部自盗过,这些情况原告工地保管员和当地村支部书记都是现场目击者,并当时就报告了华能
业主,将车辆扣了两天,通过华能业主才放了车(补充证据22)。
23、郑宣华领用附属非工程主体所用物资费用 第一被告呈报6579元。 鉴定认定:6579元。 此项不属于工程量鉴定内容。 24、关于因为暗坟和征地影响误工费用
鉴定单位对这个有关工程重大事项采取回避的态度,提出三方协商解决,真是天大的笑话。如果能协商解决还找鉴定单位鉴定干什么。
此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530,000.00元,鉴定漏算(补充证据24)
25、关于资金借贷利息问题
不承认借贷利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鉴定单位说原告和被告在这方面有协议,根本没有。事实上业主(第二被告)每个月都按工程进度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因此必须承担欠款的利息1,188,000.00元(补充证据25)。
26、办理保函费用
关于这个情况:每个工程在签订合同时都要交保证金或办保函,当时王宝良多次找原告要求办一个1,500,000.00万元的保函,原告想尽办法办到了,后来王宝良又不要了,说办保函的费用他负责,当时认可8万元(证据26)。
27、已用去税金费用
第一被告所呈报的税金实实在在,原告其中出了67000元,是原
告郑宣华给赵岭的现金(补充证据27)。
28、后段钢筋制作及底座费用
此项费用已经发生,已由第一被告在2010年8月16日直接付给了大桥施工队叶正兵,还有底座相关材料未计算,应该补算。
共计:263,995.00元(补充证据28)。 未评估鉴定部分款项:
1、自购材料部分:
1钢绞线、波纹管、锚具:395900元(补充证据29及诉状证据○
6)。
2连接钢板:281288元。 ○
3工字钢:35000元。 ○
4桩基检测管:21900元。 ○
以上合计:734,088.00元。
2、三标工程变更及增补项目,合计:812,981.00元(补充证据32)。
3、其它工程费用
误工费和利息1,530,000元+1,188,000.00元=2,718,000.00元。 4、工程量清单修正报表
1施工环保费:40,000元。 ○
2施工安全生产专项费:50,000元。 ○
3电讯设备施费:80,000元 ○
以上三笔共98,000元。
以上合计漏算:3,550,088.00元
综上所述,鉴定单位就是一个造假公司,对该工程鉴定数据与被告呈报的数据分毫不差,连小数点都不差。实际上,鉴定单位就是第一被告的代理人。所做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证据目录
11
12
13
此致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
14
证据目录
15
16
17
范文四:鉴定人对鉴定报告的不同看法
鉴定人对鉴定报告的不同看法 一、鉴定会开始时,专家强调:“重复的内容”不要再说。因当 时尸检报告中就有中医院 4月 20日出据的张东红入院就诊情况 (院 方证实患者肝功能正常)的资料,这是份不争的事实依据,所以没再 重复。但结果出来后,我们发现鉴定未对 4月 20日材料中(肝功能 正常)的结论做出判定。
二、诊疗行为分析里的第 1
因为双方均未提供有关门诊记录资料, 无法对医方 4月 7日的诊 疗行为分析判断。
根据国家卫生部网站 2010年 2月 4日发出通知,要求从 2010年 3月 1日起, 在全国各医疗机构施行修订完善的 《病历书写基本规 范》 该规范第一章基本要求第一条, 病历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的 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 (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第二章的第 14条,门(急)诊病历记录 应当是接诊医师在患 者就诊时及时完成。而我手里的门诊病历本至 今却是空白的,足以说明医方诊疗行为违反了该规范要求。
三、因果与分析
1、肝脓肿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病例,在临床上极为少见, 一旦发生难以救治。
因为肝脓肿在临床上是易诊断,易治疗,易控制,根本发展不到 破裂程度(可药物及手术治疗) 。而医方违背了卫生部于 2012年 12月 27日卫办医政发【 2012】 156号印发的《单病种临床路径标准住 院流程》里规定,住院第一天,必须完成血常规,肝功能等的检查项 目,因医方漏诊肝功能的检查,而造成了难以救治的局面。
2、被救鉴定人张东红门诊和住院时的主诉为“胃脘部”疼痛, 对于一个没有一点医学常识的人来说, 只能说出自己的肚子痛, 而绝 不可能说出“胃脘部”这三个字的医学词汇 。
3、被鉴定人当日上午入院“ 19时突然意识丧失” , “ 20时 46分 抢救无效死亡” ,病情变化急骤,难以完成诊断程序。
根据病历记载, 2015年 4月 16日早 8点患者是步入翼城县中医 院的,而不是抬入医院的。并且当日上午就做了尿常规、肾功能、胃 镜、心脏彩超等有关检查,唯独没有做肝功能,腹部彩超,血常规这 三项检查, 而这三项检查恰恰正是肝脓肿诊断的重要依据, 根本不存 在难以完成诊断程序。
而是在完全有条件和有时间的情况下, 医方严重不负责任。 主观 断定肝功能正常, 从而漏诊了肝脏的检查程序, 也再次印证了院方违 反了卫生部 [2012]156号文件规定 (第 1天必须完成的检查项目) 。失 去了诊断和治疗肝脏疾病的有利时机, 因此在病人突然出观意识丧失
时,给予的是心脏施救,而不是肝脏施救。
4、祥审病例资料未见医方有加重被鉴定人肝脓肿,导致肝破裂 的诊疗措施。 被鉴定人的死亡与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 窄看在治疗中, 医方未加重对肝病治疗,但是,是基于医方违背 了卫生部颁布的《单病种临床路径标准住院流程》的规定:完全没有 尽到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措施和采取对肝脏施救的抢救方法。 任由疾病迅速发生发展转归。 因得不到医方正确的抢救手段, 直接导 致肝破裂死亡的原因。
综观医院自始至终未告知患者有肝病, 以致患者未能知道自己的 真实病情, 这完全是医方过失行为。 待尸检后, 患者家属才恍然大悟, 得知了真实病情。
而院方一次次认定的肝功能正常, 可患者确死于肝浓肿破裂, 医 院该做如何解释呢?
鉴定报告中也未给予判定。 医方无论如何狡辩, 岂能是轻微因果 关系,力度不能大于 20%呢?
请求法官给予明断。
张忠
2016年 11月 23日
范文五:[法律资料]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的执业情况监管不力
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的执业情况监管不力
当前的鉴定体制,是社会中介机构将本行业的执业资格证书拿到司法行政部门注册、从业机构和人员达到一定要求,即可获准司法鉴定资格,每年再履行年审程序,就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操作规程从事鉴定工作。这样使以前的公益性司法鉴定推向社会,其性质就变为经营性,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直接与其自身的经济利益挂钩,行业监管就彰显其脆弱的一面。司法行政部门对社会鉴定机构的行业监管,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城际、部门间的属性,因为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其监管就有虽鞭之长难及马腹的尴尬。毕竟人、财、物还是社会鉴定机构自主的,如果靠社会鉴定机构的自律,那么这种自律就势必带有自由色彩的主观因素。特别是当制度与监督还缺位的情境下,自律的绩效就难免遭到质疑。依靠远程靠行业协会必然监管缺位,靠自律其效果究竟有多大也仍然受到质疑,更何况许多社会鉴定机构是股份制的个人即主要负责人控股,这种机构的管理层“人治”、“一言堂”的弊端也将难以避免。这方面也正是人们对当前社会鉴定机构素质、执业良知所关注的理由之一。另一方面,据笔者调查,以前市县两级司法行政部门基本没有进行过司法技术鉴定,自然缺乏相应的技术人才,让其审核鉴定的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事实上是不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的。司法行政部门没有涉足有关司法鉴定的程序和实体工作,缺乏有针对性的具体的业务指导。对鉴定结论的出具和进入诉讼程序后的采用情况均知之甚少或一概不知,所以对其执业情况的监督管理实际上是一句空话。根据笔者在对外委托鉴定工作中所了解到的情况,对鉴定时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活体检查笔录是否让当事人和在场人员签字作法不一,在对疑难案件是否合议、文书制作格式等方面也存在着差异,因此鉴定中出现失误和漏洞是在所难免的。如果鉴定人职业道德存在问题,受外界因素的影响,结论出现瑕疵就是必然的,甚至出现同一事实在不同的鉴定机构作出了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如我院审理的刘某某诉某汽车运输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王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王某患胃癌死亡)”,而
1
死者家属又自行委托另一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机构就出具了“王某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结论。暂且不论死者家属在怎样情况下促使第二家鉴定机构出具有因果关系的结论,单就两个鉴定机构先后出具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而言,鉴定机构的权威性以及鉴定结论的唯一性必然受到质疑。虽然法官可从程序到实体审查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进而采信前一鉴定结论,但是鉴定结论的随意性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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