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中宣部历任部长
陆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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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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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任重
邓力群
朱厚泽
王忍之
丁关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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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宣部前身为1921年中共一大后成立之「中央宣传局」,1924年5月正式成立中宣部。**后不久被取消(职权由中央**小组兼至),在1977年10月召开之十一大中宣布恢复职权
陆定一(1944年─1952年9月22日、1954年7月─1966年12月)
**(1952年9月22日─1954年)
**(1966年12月,1967年初被四人帮实行军管,至四人帮倒台后恢复权力)
张平化(1977年7月─1978年12月)
**(1978年12月25日─1980年3月12日)
王任重(1980年3月12日─1982年4月)
邓力群(1982年4月─1985年8月)
朱厚泽(1985年8月─1987年2月)
王忍之(1987年2月─1992年12月)
丁关根(1992年12月─2002年10月24日)
**(2002年10月24日─至今)
范文二:铁道部历任部长
铁道部历任部长
历任部长:滕代远、吕正操、苏静、杨杰、万里、段君毅、郭维城、刘建章、陈璞如、丁关根、李森茂、韩杼滨、傅志寰、刘志军、盛光祖。
历任部长
滕代远(1949年10月至1965年1月)
吕正操(1965年1月至1970年撤销)
苏 静(军管会主任 1967年4月至1968年7月)
杨 杰(铁道部军事管制委员会副主任 1970年7月至1975年1月)
万 里(1975年1月至1976年12月)
段君毅(1976年12月至1978年12月)
郭维城(1978年12月至1981年9月)
刘建章(1981年9月至1982年5月)
陈璞如(1982年5月至1985年6月)
丁关根(1985年6月至1988年1月)
李森茂(1988年1月至1992年4月)
韩杼滨(1992年4月至1998年3月)
傅志寰(1998年3月至2003年3月)
刘志军(2003年3月至2011年2月被双规)
盛光祖(2011年2月至今)
范文三:国家珍稀树种(林业部1992)
国家珍稀树种及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 (林业部1992年10月发布)
一级(37种):
海南粗榧 海南 两广 西藏
巨柏 西藏
银杏(原生种) 浙江
百山祖冷杉 浙江(仅存4株)
梵净山冷杉 贵州
元宝山冷杉 广西
资源冷杉 广西
银杉 广西 湖南 四川 贵州 白皮云杉 四川
康定云杉 四川
南方红豆杉 华南 西南 陕西
喜马拉雅红豆杉 西藏
水松 两广 福建 云南
水杉(原生种) 两湖 四川
秃杉 云南 湖北 贵州
普陀鹅耳枥 浙江(仅存1株)
天目铁木 浙江(仅存5株)
伯乐树(钟萼木) 两湖 两广 浙赣云贵川 膝柄木 广西(仅存1株)
狭叶坡垒 广西
坡垒 海南
毛叶坡垒 云南
望天树 云南、广西
铁力木 云南
大树杜鹃 云南
金丝李 广西 云南
银叶桂 四川 云南
降香黄檀 海南
格木 两广 台湾
绒毛皂荚 湖南(仅存2株) 珙桐 陕西 两湖 云贵川 光叶珙桐 同上
香果树 东南 华中 华南 秦豫甘 黄菠萝(黄檗) 大小兴安岭 长白 完达 千山 海南紫荆木 海南
猪血木 广西(仅存2株) 枧木 广西 云南
二级(95种)
中文 分布
西伯利亚冷杉 新疆 云南
篦子三尖杉 赣 两广 两湖 云贵川 岷江枯木 四川 甘肃
福建柏 浙 闽 赣 桂 云贵川
秦岭冷杉 豫陕鄂甘
大院冷杉 湖南
长冷苞杉 云川藏
黄枝油杉 湘桂贵
海南油杉 海南
矩鳞油杉 广西 大连
柔毛油杉 广西
海南罗汉松 海南 台湾
台湾穗花杉 Taiwan
云南穗花杉 云南
白豆杉 浙 江 湘 粤
东北红豆杉 黑吉辽
长叶榧树 浙江 福建
羊角械 浙江
金钱械 云南
蕉木 海南 广西
刺楸 东北 华北 华中 华南 西南 香树 华北 西北 中南 西南 榆率木 云南
太白红杉 陕西
四川红杉 四川
麦吊云杉 河南 湖北 四川 甘肃 大果青杆 河南 湖北 陕西 甘肃 西利利亚云杉 新疆
大别山五叶松 安徽 河南
红松(原生种)黑 辽
雅加松 海南
西利利亚红松 新疆
喜马拉雅长叶松 西藏
樟子松 大小兴安岭 内蒙
长白松 吉林
兴凯湖松 黑龙江
毛枝五叶松 云南
澜沧黄衫 云南 西藏
黄衫 两湖 云贵川
陆均松 海南
版纳黑檀 云南
花榈木 华东 华中 西南
西数木 云南
青皮 海南
青梅 广西
版纳青梅 云南
缙云猴杜仲 豫陕甘蜀贵 两湖
东京桐 云南
台湾水青冈 台湾
华南锥 两广
蒙古枥 河北 东北 山西 内蒙 长柄双花木 湖南 江西 浙江
喙核桃 桂贵云
核桃楸 东北 华北
云南樟木 华中 华南 西南
思茅木姜子 云南
闽楠 华东 华南 贵州
浙江楠 浙江 江西 福建
楠木 川贵 两湖
红椿 华南 西南
见血封侯 云南 广东
山槐(原生种) 东北 河北 内蒙 山东 红豆树 华东 华中 西南 陕西 长蕊木兰 云南 西藏
鹅掌楸 江南各省
厚朴 陕甘鄂 云贵桂
长喙厚朴 云南 西藏
香木莲 云南
大果木莲 云南
大叶木莲 云南
巴东木莲 两湖 四川
华盖木 云南
香籽含笑 广西 云南
水青树 华中 华南 西南
观光木 华南 西南
麻谏 两广 云南 海南
云南肉豆蔻 云南
水曲柳(原生种) 东北 华北
锯叶竹节树 广西
马尾树 贵州 广西 云南
钻天柳(原生种) 东北
野荔枝 海南 广东
紫荆木 两广 云南
蝴蝶木 海南
野茶树 两广 贵闽 海南
土沉香 两广 海南 云南
滇洞 云贵
椴木(原生种) 四川 两湖 鄂桂赣
榉木(原生种) 秦岭、黄河流域至华南、西南 云南石梓 云南 海南
贵州石梓 贵州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名录
一类保护植物
金花茶
银杉
沙罗(各有一个"木"字旁)
珙桐
水杉
人参
望天树
秃杉
二类保护植物:
百山祖冷杉
元宝山冷杉
资源冷杉
荷叶铁线蕨
长蕊木兰
云南穗花杉
矮沙冬青
原始莲座蕨
喙核桃
圆籽荷
小勾儿茶
盐桦
伯乐树
翅柄果
夏腊梅
萼翅藤
红皮糙果茶
显脉金花茶
大苞白山茶
长瓣短柱茶
平果金花茶
云南山茶花
野茶树
东兴金花茶
普陀鹅耳枥
董宗(含木字旁)
海南粗榧
贡山三尖杉
篦子三尖杉
连香树
独花兰 山铜材 琼棕 星叶草 峨眉野连 云南黄连 滇桐 岷江柏木 巨柏 叉叶苏铁 攀枝花苏铁 光叶苏铁 十齿花 双蕊兰 马蹄参 云南金钱械 长柄双花木 翘果油树 香果树 东北岩高兰 格木 伞花木 猪血木 杜仲 枧木 云南梧桐 苦枣 福建柏 金丝李 银杏 水松 云南石梓 裸果木 掌叶木 半日花 浙江七子花 七子花 异裂菊 狭叶坡垒 坡垒 毛坡垒 胡桃 海南油杉
黄山梅 华库林木 太白红杉 四川红杉 鹅掌楸 荔枝 紫荆木 马兰后 山楂海棠 新疆野苹果 香木莲 巴东木莲 华盖木 铁力木 峨眉含笑 永瓣藤
异形玉叶金花 舟山新木姜子 芦菊木 蕉木
狭叶瓶儿小草 刺参 疣粒野稻 药用野稻 普通野稻 天目铁木 擎天树 东北对开蕨 白皮云杉 康定云杉 大果青杉 大别山五叶松 鹿角蕨 雅加松 毛枝五叶松 鹿角蕨 蛛网萼 棉刺 金铁锁 金钱松 白豆杉 短叶黄杉 澜沧黄杉
木瓜红 大树杜鹃 马尾树 囊瓣木 娑罗双 合柱金莲木 秤锤树 山白树 太行花 喙毛太行花 台湾杉 金佛山兰 水青树 四合木 四数木 四药门花 崖柏 长叶榧树 龙棕 三棱栎 西藏延龄草 昆栏树 格苞菊 广西青梅
三类保护植物: 秦岭冷杉 长苞冷杉 西伯利亚冷杉 梓叶械 庙台械 羊角械 短柄乌头 皱叶乌头 顶果树 云南七叶树 穗花杉 天麟细子龙 沙冬青 榆绿木 见血封喉 土沉香 舌柱麻 无喙兰
黄耆 内蒙黄耆 草苁蓉 短穗竹 翠柏
锯叶竹节树 华南栲 青钩栲 油朴 肥牛木 钻天柳 明党参 天竺桂 银叶桂 沉水樟 苁蓉 蝴蝶果 黄连 短萼黄连 华榛 桂滇桐 金刚大 海南巴豆 隐翼木 德昌杉木 蓖齿苏铁 云南苏铁 台湾苏铁 大果青冈 陆均松 黑黄檀 降香黄檀 黑节草 龙眼
盈江龙脑香 金钱械 海南龙血树 绣球茜草 八角莲 胡豆莲 领春木 台湾水青冈 多宝八角金盘
海南梧桐 瓣鳞花 水曲柳 平贝母 新疆贝母 天麻 绒毛皂荚 珊瑚菜 野大豆 苦梓 马蛋果 银钟花 梭梭 白梭梭 瑞丽山龙眼 假山龙眼 蝴蝶树 光叶天料木 琴叶风吹楠 滇南风吹楠 海南大风子 地枫皮 宽叶水韭 中华水韭 黏木 核桃楸 猥实 黄枝油杉 油杉 柔毛油杉 旱地油杉 云南紫薇 火麻树 白菊木 天目木姜子 五极果叶木姜子 思茅木姜子 海南紫荆木 天目木兰 黄山木兰 大叶木兰 厚朴 凹叶厚朴
小花木兰 西康玉兰 宝华玉兰 锡金海棠 林生芒果 大果木莲 红花木莲 大叶木莲 香籽含笑 巴戟
云南肉豆蔻 扇蕨 水椰 毛叶紫树 兰花蕉 红豆树 喙毛红共度 爪耳木 海菜花 黄牡丹 紫斑牡丹 矮牡丹 假人参 姜状三七
乐东似单性木莲 峨眉似单性木莲 云南似单性木莲 合果木 山红树 黄蘖 闽楠 垂枝云杉 西伯利亚云杉 长叶云杉 胡黄连 华南五叶松 喜马拉雅长叶松 西伯利亚红松 樟子松 长白松 鸡毛松 兴凯湖松 长叶竹柏
番龙眼
胡杨
灰胡杨
思茅豆腐柴
蒙古扁桃
黄杉
台湾黄杉
青檀
景东翘子树
勐仑翘子树
云南翘子树
白辛树
筇竹
粗齿梭罗
兰果杜鹃
棕背杜鹃
似血杜鹃
和蔼杜鹃
大王杜鹃
硫磺杜鹃
香水月季
大叶柳
长白柳
雪莲花
半枫荷
峨眉山莓草
桃儿七
黄山花楸
紫茎
羽叶丁香
苟若薯(Tacca chantrieri Andre) 沙生怪柳
银鹊树
喜马拉雅红豆杉
千果橄榄
朝鲜崖柏
红椿
云南榧树
延龄草
南方铁杉
丽江铁杉
长苞铁杉
琅芽榆
醉翁榆 青梅 千果木 任木
范文四:林业纠纷处理办法-林业部1996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
(2016年 1月 2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促进林业发展和资源保护,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 议)的调解处理(以下简称调处)活动。
第三条 林权争议的调处,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尊重历史、兼顾 现实,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为林权争 议调处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机构, 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调处林权争议的具 体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依照管辖权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林权争议调处工 作。
第五条 发生林权争议, 应当通过协商、 调解方式解决;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 可以申请行政调处; 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发生林权争议,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争议升级和事态扩 大。
当事人应当理性表达诉求,依照法定程序解决林权争议,维护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权争议调解组织建设,提高调处人员 的业务技能, 可以公开聘请熟悉林木林地权属历史和现实情况、 具有相关法律知 识和实践经验、与林权争议调处工作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作为林权争议调解员。 第八条 对林权争议调处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给予奖 励。
第二章 调处依据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是 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当事人未取得前款规定的证书的, 1981年至 1983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 定自留山、 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工作时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林权所有 证、 自留山证, 以及之后依法变更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 是林权争议的处理依据。 第十条 没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理依据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调处林权 争议的权属来源证据:
(一) 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 林权登记的土地清册;
(二) 1961年至 1963年将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四项固定给生产 小队使用的时期, 确定林木林地权属归集体组织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凭证、 决议、决定、登记清册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 国有单位设立时, 经依法批准或者上级部门指定设计单位制定的确定 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任务书、规划书及其设计文本;
(四)国家机关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签订的生效的调解协议书;
(五)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生效的处理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人民法院 作出的生效的裁定书、判决书和调解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林地的 有关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
(七)林木林地权属登记换发证以及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台帐;
(八) 1986年至 1992年土地详查时期,土地权利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权属界 线核定书及附图;
(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或者赠与凭证;
(十)当事人管理使用林木林地的有关凭证和事实状况证明;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林权争议有关证据材料的效力,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 认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提供的权属凭证有矛盾的,应当追溯权属 来源。对权属来源清楚的,应予采信;对没有权属来源的,应当查证认定。 当事人对同一林权争议均不能提供权属凭证的, 可以结合历史情况、 经营现 状和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进行权属溯源并确定权属。 情况复杂难以确定的, 经各 方当事人同意并签订协议, 可以共同行使林地使用权、 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 第十二条 因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者赠送他人的林木林地,土地改革后至 1956年 6月《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实施之前,归接受一方集体组织 所有;《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实施之后的,仍归原集体组织所有。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原件无存档,但是当事人所在地其他持证 人存在相同情形的,应认定为有效凭证;没有相同情形的,应当查证认定。 当事人仅持有权属凭证复印件,有存档的,应认定为有效凭证;无存档的, 应当查证认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与发证机关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不一 致的,以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为准,档案存根或者登记台帐确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以附图为准。
历史不同时期的山权林权所有证、 自留山证记载四至清楚的, 以四至的地物 标自然形成宗地的闭合线为准; 四至地物标以其与宗地最近的结合边线为准; 四 至记载存在多个地物标的, 按四至记载的最近的地物标确定四至; 四至记载无法 确定全部地物标的, 以可以确定的地物标、 记载的面积和自然地形确定四至, 记 载的面积不符合常理的除外。
本条所称四至,是指山林座落地东、南、西、北或者周边具体界址。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权属凭证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确定 真伪。鉴定权属凭证为真实的,费用由主张方承担;鉴定权属凭证为虚假的,费 用由出具虚假凭证方承担。鉴定期间不计入调处期限。
第十七条 林地和林木权属均有争议的, 可以按照林地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 林木权属分离的原则进行调处, 其中一项权属确定后, 不影响其他项权属的调处。 属于人工种植的林木, 种植管护期间林木权属未发生争议的, 应当维护林木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仅对争议的林地权属依法调处。
第十八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仅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的,投 资、 造林、 管护的凭证可以作为调处依据, 明知林地有争议或者未依法取得林地 使用权抢造林木的除外。
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各方当事人同意国家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由当事 人签订同意征收、征用或者占用确认书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办理征收、 征用或者占用相关手续。 国家征收、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不影响林权争议调处, 调 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和调处。
林权争议解决前 , 争议林地被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所得的林地补偿费、林木 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变卖木材、林产品等所得收益,由人民政府指定的工 作部门提请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提存 , 不得挪作他用。林权争议解决后,应当将提 存款项支付给确权后的相关权利人。
第二十条 调处国有单位与集体组织的林权争议,应当根据国有单位设立时 的经营范围,以及原公社、大队、生产队将林木林地权属以划归、赠与等形式交 付国有单位的合约和协议确认权属。
林权争议调解协议书或者处理决定书涉及国有单位林地权属变更的, 在签订 调解协议或者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历史上未确权且跨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人工林的林木权属归 造林方所有, 人工林的林地权属、 天然林和荒山荒地的权属应当兼顾双方利益依 法调处。属国有单位之间的,可以以行政区域界线确定权属。
第二十二条 登记、发放、变更、撤销林木林地权属证书,依照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办理。 新发放林木林地的不动产权证书, 应当注明权属来源以及相关信息, 同时收回旧证,建立相关台帐。
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所发出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 原发证机关已经变更或者撤销的, 由继续行使原发证机关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该 职权:
(一) 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 毁灭有关证据的;
(二)有证据证明存在争议且未解决而颁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
(三)发证机关超越行政管辖权限确权发证的;
(四)林木林地权属证书附图绘制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发放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
(六)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登记的内容与实地无关联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发证机关不按规定撤销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的, 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予 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土地改革前的旧契约以及有关林木林地权属凭证,不作为调处 林权争议的依据和权属来源证据。
各类地图中的行政界线不等同于林木林地权属界线。 1996年后行政界线勘 定时,依法调整并达成协议的林木林地权属界线除外。
第三章 管辖受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和调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权争议。 但是,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内个人之间、集体组织与个人之间林地使用权、林木 所有权、林木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调处。 第二十五条 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林权争议,由申请方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受理, 牵头组织调解, 调解不成的, 由当事人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必要时, 由受理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 府依法调处。
跨地级以上市的林权争议, 由申请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受理, 牵头组织调 解, 调解不成的, 由当事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联合调解。 联合调解不成 的, 由当事人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共同作出处理决定。 必要时, 由申请方 所在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依法调处。
跨省(区)的林权争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调处。
第二十六条 同一宗权属争议既有林权争议,又有其他土地权属争议,存在 管辖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处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调处机构提交《林 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 和有关证明材料, 以及用于归档的经签字、 盖 章或者按指印的复印件,并按照被申请方的数量提交副本。
当事人不得伪造、变造权属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为集体组织的,应当由本组织十八周岁以上成员或者本 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过半数同意申请调处, 并推选参加调处的代表。 代表人数为三 至五人,由集体组织予以授权委托。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调处活动。 代理人从事林权争议调处代 理活动,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不得提供或者协助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据 材料,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扰乱调处秩序。
村(居)法律顾问应当参加调处活动。
第二十九条 调处机构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书》和有关证 明材料后, 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查,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出具加盖专 门印章的受理通知书,并在林木林地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由人民政府下达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 加盖印章,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不属于本调处机构受理的, 应当同时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当事人以外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 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处。
调处机构发现当事人以外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 的, 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调处。 第三人接到调处机构通知后, 明示或者默 示不参加调处的,不影响调处机构正常调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林权争议调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 权属清楚无争议, 因林木林地承包、 转包、 租赁、 转让、 互换、 抵押、 合作等流转行为发生争议,属于民事侵权行为或者合同纠纷的;
(二)个人对林地所有权提出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不予受理的情形, 以及涉及水库移民等林权争议且国家和省已明 确规定受理部门的, 调处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国家和省 的有关规定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林权争议受理申请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调处机构应 当将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 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调处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 以及用 于归档的经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复印件。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 不配合调处的, 不影响调处 机构正常调处。
第三十三条 林权争议调处申请受理后,经调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 足以支持其主张的, 由调处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其申请的决定。 申请人 对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林权争议调处申请被驳回后, 申请人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 可以重新提 出调处申请。
第四章 调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林权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林木林地权属所在地人民调解委 员会申请调解,收到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组织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林权争议调解员名单中选择调解员, 或者选择当事人均认可的其他人, 由调处机构协调进行调解; 经当事人同意, 调 处机构可以推荐调解员进行调解。 达成协议的, 由当事人签订协议书。 林权争议 调解员参与调解的交通劳务费由调处机构支付。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行政调处。
第三十五条 林权争议受理后,调处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解,调解期限不得 超过六个月; 情况复杂的, 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并书面 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
调解期限自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算, 被申请人逾期 未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明材料的,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配合调处机构对有关证 明材料和情形进行调查核实。 被调查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与案件相 关的事实,不得伪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调处机构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 并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被调查人拒绝签字的, 应当在调查笔 录中加以说明。
调处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勘验, 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 所委托的代理人、村(居)法律顾问到场,同时通知当地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或者村(居)负责人参与见证。调处机构应当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绘 制权属争议界线图,由勘验人、当事人、见证人及有关到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
调处机构进行现场调查勘验,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现场、 未经调处机构 许可中途退出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的, 可以按照自动放弃申请处理。 被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有此类行为的, 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正常进行, 但是应当在现 场勘验笔录中加以说明。
村(居)法律顾问未到场,或者有关见证人到场不齐的,不影响现场勘验笔 录及争议界线图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 调处机构组织行政调解,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林权争议调解 员参加或者协助调解。
情况复杂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调处机构应当邀请公众代表、相关专家、 有关社会组织和当事方亲友代表参与再调解, 并根据需要将调解情况向有关单位 和个人通报。
第三十八条 在林权争议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为达成协议或者和 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方案和建议,不得在后续的处理、复议、诉讼程序 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书,或者经调解签订的生效的协议书, 是申请不动产权登记的依据,各方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书》。协议 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字、 盖章或者按指印并经调处机构盖章确认之日起生效, 并由 调处机构将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 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明以及 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作为附件,同时送本级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林权争议行政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协议的,调处机构应当提出 处理意见, 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下达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 定书》,决定书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自行政调解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情况复杂的, 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 期理由。
第四十一条 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调处机构可以组织质证,由当 事人公开陈述事实和理由, 提供证据, 进行对质和辩论; 对涉及行政处理的事实、 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情况复杂的, 当事人提出或者调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组织听证; 也可 以组织召开由公众代表、 法律工作者、 相关专家与学者、 社区代表等无利害关系 的第三方参加的公开评议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并获 取送达回证。
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生效的处理决定书, 供公众查阅, 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四十三条 人民政府作出林权争议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卷归档,卷宗包括 以下材料:
(一)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清单和材料的复印件;
(三) 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按规定推举的代表、 所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明、 授 权委托书;
(四) 受理通知书、 向被申请人发出的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通知书、 根 据需要下发的维持现状通知书和送达回证;
(五)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清单和材料的复印件;
(六)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现场勘验笔录、行政调解记录。
当事人曾提出并接受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调解的, 应附有关调解简况。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调处机构应当在林权争议调处工作办结时,告知 权利人凭生效的林权争议调解协议书、 处理决定书、 复议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的 裁决书、判决书等文书依法办理林木林地的不动产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调解书、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拒不 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或者调处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生效的行政调解书、 决定 书、 复议决定书进行合法性审查, 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准予执行的, 可以交由作 出处理的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
当事人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林权争议调处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调处机构可以中止调处, 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林权争议调处的;
(二)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中的;
(三)故意砍伐、毁坏有争议的林木林地,执法机关正在查办的;
(四) 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 而其他案件尚未办结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其他情形需要中止的,调处机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
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处。 调处机构中止、 恢复林权争议调处, 应 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中止期间,不计入调处期限。
第四十七条 林权争议调处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处机构可以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终止调处。
(一)当事人争议的林木、林地因不可抗力灭失的;
(二)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申请人的资格终止,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不主 张权利,同时不损害第三人权利的;
(三)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调处机构准予撤回的。
第四十八条 经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撤销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作出该处 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在六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重作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处理决定基 本相同的处理决定,仅因违反法定程序需要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除外。
第四十九条 林权争议解决前,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对有争议的林木 林地发放权属证书; 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生态公益林损失性 补偿资金及其他补助金和补偿金, 不得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手续和批准使 用林地。但是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 争议的林木林地采取临时限制生产经营措施, 并予以公告, 同时书面告知有关利 害关系人。
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林的, 由受理的人民政府通知停止生产、 限期迁移, 并告知其后果。
第五十条 林权争议解决前应当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 从事新的生产经营活动,因防治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不得以林权争议为由扰乱社会 秩序、侵犯他人人身等权利。
第五十一条 调处机构调处林权争议,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承办。
当事人认为调处人员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 理的, 可以申请回避; 与林权争议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调处人员,应当回避。调处人员的回避,由调处机构负责人决定;调处机构负责 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林权争议申请不受理的;
(二)在受理、调处林权争议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 知义务的;
(三) 在林权争议期间, 违反规定发放林木林地权属证书、 林木采伐许可证、 生态公益林损失性补偿资金, 办理相关林木林地权属变更手续和批准使用林地的;
(四)伪造、变造林木林地权属凭证,或者协助、指使他人伪造、变造林木 林地权属凭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调解和处理林权争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林权争议调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行政机关负责人负有领导责任的, 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 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伪造、 变造权属凭证等有关证明 材料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人数众多拒不按规定推举 代表扰乱调处活动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伪造证据或 者提供虚假证言的;
(四)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 阻碍林权争议调处工作, 或者以林 权争议为由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人身等权利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有争议的林地上造 林, 不依照人民政府通知限期迁移的, 所造林木归处理决定确定的林地权利人所 有。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新的 生产经营活动, 造成确权后的权利人损失的, 依法予以赔偿, 并由县级以上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受委托参与调处的代理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情节严重的,由调处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取消代理人继续参加调处活动的资格, 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16年 5月 1日起施行。
(1996年 10月 14日林业部令第 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 或者使用权的归属而产生的争议。
处理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以下简称林权争议),必 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处理林权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 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的生产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 处理机构 (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 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 理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所在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 地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 不得在有争 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
第二章 处理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 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第七条 尚未取得林权证的,下列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
(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证;
(二)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 林地的土地清册;
(三)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
(四)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
(五) 对同一起林权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 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 出的最终决定或者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
(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判决。
第八条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 参考依据:
(一)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 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 理范围及附图;
(二)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三)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能够确定林木、林地权属的其他凭 证。
第九条 土地改革前有关林木、林地权屑的凭证,不得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 依据或者参考依据。
第十条 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 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 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 应当协商解决, 经协商不能解决的, 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 并结合实际 情况确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 按照 “谁造林、 谁管护、 权属归谁所有” 的原则确定其权属, 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 法规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林权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主动、互谅、互让地协商解决。经 协商依法达成协议的, 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者盖章, 并报所在地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备案; 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 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林权争议处 理机构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林权争议由当事人共同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负责办理具体处理工 作。
第十五条 申请处理林权争议的,申请人应当向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提交《林 木林地权屑争议处理申请书》。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 争议的现状, 包括争议面积、 林木蓄积, 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 四至和附图;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
(四)当事人的协商意见。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 处理机构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在接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 应当及时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当事人不能出具证据的,不 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证据认定争议事实。
第十八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 议上签名或者盖章, 并由调解人员署名, 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印章, 报同级人 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林权争议经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 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处理意见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事由、各方的主张及出具的证据;
(三)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认定的事实、 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法规及政策规定;
(四)处理意见。
第三十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或者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 议处理决定, 凡涉及国有林业企业、 事业单位经营范围变更的, 应当事先征得原 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 效;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 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三条 在林权争议处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 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 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擅自采伐有争议的林 木或者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及其他生产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处理林权争议过程中, 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范文五:林业部纪检书记述职述廉报告
林业部纪检书记述职述廉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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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局班子成员和局属各单位、各部门全体干部职工的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下,本人不断加强学习沟通,尽职尽责,廉洁奉公,较好地完成了本职工作和组织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现将本人一年来担任林业局纪检书记职务以来的工作进行述职报告如下:
一、今年纪检监察工作开展情况
(一)认真履行职责,深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以廉政监督为举措,实施党风廉政建设与业务工作两手抓,促使我局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取得实效。
1、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得到认真贯彻落实。把建立
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作为关键问题,及时召开会议,传达贯彻上级会议精神,安排部署本局反腐倡廉工作,并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研发工作要点、制定落实措施、层层签订责任书,并责成各股室也相应制定了规章制度,使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得到了全面建立。为从源头预防腐败的发生打下了基础。确保了目标任务明确、保障措施得力、领导责任落实。
2、 党风廉政教育富有生机活力。把加大反腐倡廉教育放在各项工作的首位,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和”创先争优”活动为载体,把廉政勤政教育活动、廉政文化进机关活动与局创佳评差活动、争做六好职工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不仅使党风廉政教育更加充满了生机与活力,而且使广大林业工作人员的思想道德防线、警示训诫防线、党纪国法防线进一步建立,尤其使各级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和廉洁从政的意识普遍增强,年内,在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中未发生或发现违纪违法行为。
(二)狠抓工作落实,不断开创反腐倡廉工作新局面。
1、狠抓信访工作,维护林区和谐稳定。保持高度的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政治纪律,坚
决抵制各种错误思想和言论;变被动接访为主动下访,深入基层化解各类矛盾;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来信来访件,努力做到信访问题不积压、不推诿,切实推进了林业党风廉政建设。
2、强化责任意识,违规违纪行为得到有力查处。把惩治违规违纪违法行为作为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根本性措施来抓,不断强化”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意识,局纪检组采取了停职、停岗、停薪、接受诫勉谈话等方式,对违规的执法人进行批评教育,督促违规执法人员开展自我批评,深刻反省和检讨,挖除思想根源。年内查结纪检监察案件1件,处理股级干部一名,在林业系统起到了很好的警示效果。
(三)履行岗位职责,中心工作呈现亮点。
1、抓好党员干部廉洁自律工作。一年来,认真组织干部职工学习了《党章》、两个《条例》和积极参加了县举办的各项活动。同时,在各种会上经常教育全体干部职工正确看待权利观、利益观。重点加强对森林公安干警、林政执法人员和木材检查站人员的教育,让他们依法执法、公正执法、廉洁执法、文明执法,激发职工时刻严格要求自己,模范遵守党纪国法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今年通过开展”党风廉政教育月”、民主生活会、”解放思想、更新观念”和”创先争优”
等活动,全局党员干部整体素质得到了明显提高。
2、做好来信来访接待和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一年来,从纪检监察室接待群众来电来访中,涉及了林业部门工作事项,我都从有关规定入手,及时派员并带队深入调查落实和答复,对案情十分复杂,责成由森林公安分局按照办事时限要求负责调查处理,全年共受理群众来访3 件,3件3人已办结;收到群众信访信件、电话举报10起,也均已办结;信访室转来信访1件,办结1件,所有信访件达到办结率100%今年从政府综合部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涉林企业业主和基层干部中疏理并办理出提案或建议达20多件,各代表满意率达100%。
3、巩固纠风治乱取得的成效。为巩固纠风治乱取得的成果不反弹,责成森林公安、林政执法、森林检疫的办事程序,收费项目、标准实地公示公开,对木材检查站的公示项目重新规范,严格执政上岗,今年局纪检监察室先后三次深入木材检查站检查工作,按照《行政许可法》认真开展机关效能建设,严格行政审批制度,使全局工作作风有很大的转变,大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增强了服务意识。
(四)加大监督力度,妥善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
题,着力提升服务水平。
1、严格管理各项惠农资金。一年来我一直把涉林重点工程项目作为监督内容,在退耕还林工程和生态公益林中,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实施,监督资金使用与落实,使农民的有关补偿政策真实到位。
2、对工程领域资金使用进行监管。根据《江西省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检查工作方案》等文件精神规定,我局加强对”一大四小”林业建设各绿化工程进行严肃认真的自查和项目监督力度。
3、强化为林农服务意识。我局结合工作实际,强化了机关效能建设,优化了工作环境,木材检查站、林政投、野保站、森防站、办证中心、办公室及基层站、场,对各自的审批项目与服务内容进行了自查,并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今年,共办理各类林业行政许可达160多件,即办件办结率达100%;举办了二期高产油茶栽培技术培训班,分发了大量技术手册,扩大了种植群体;以带观念、带信息、带技术为主线,开展文明结对帮扶工作;开展了林业技术员包乡林业生产指导服务活动,达到了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改进工作作风的目的。
4、规范涉林项目建设,督促做好为施工方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
5、山林纠纷调处工作扎实细致。积极调处、化解山林纠纷,确保了全县林业的和谐稳定。在我分管山林纠纷的一年内,全县已排查各类山林纠纷11起,形成书面调解协议10起,明晰权属2800余亩,其中解决了几起历史遗留下来的老大难问题,为村组、林农解决了实际问题,促进了农村林业秩序稳定。
(五)个人廉洁自律方面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
我本人能够从大局出发,加强学习,切实提高对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勇于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以找准自身存在问题,促进工作为目的摆正自己的位置,不越权不越位,对需要办理的重大事项进行了申报。在实施履行中本人能够做到了”三个管住”:一是管住自己,二是管好亲属朋友,三是管好下属单位。
二、下一步的工作打算
一年来,我虽然做了一定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离上级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广大人民群众对我的工作也还有不满意的地方,对干部职工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宣传教育还不到位,个别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一时难以解决,自身建设有待加强等,所有这些问题都有待于下一步工作中加以解决。
1、继续深入学习上级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相关文件精神。
2、认真履行好教育、制度、保护、惩处四大职能和抓好领导廉洁自律,查办案件、纠风和行政执法监督”三项”工作任务。(面试网 www.mian4.net)
3、抓好班子和下属支部的建设,继续推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
4、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做好信访接待工作,按时上报各种信息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