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继承的准据法
继承的准据法
继承的准据法的决定方法可分为两种。
一种是《继承统一主义》。
继承统一主义,是不分遗产的种类,不动产还是其他,把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本国法或者住址地法)作为继承的准据法。不管所要继承的财产在哪个国家,都以被继承人的本国法作为继承的准据法。
采用继承统一主义的国家有:除了日本,还有意大利、韩国、西班牙、德国、葡萄牙、土耳其(以上为本国法主义),瑞士、丹麦、挪威(以上为住址地法主义)等。
另一种是《继承分割主义》。
继承分割主义,是把继承分为不动产的继承和动产的继承,不动产的继承问题要按照不动产的所在地法,不动产以外的财产(动产、积蓄等)的继承问题按照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住址地法或者本国法)作为继承的准据法。 采用继承分割主义的国家有:中国、罗马尼亚(以上为动产继承是本国法主义),以美国、英国为首的英美法系国家、法国、比利时(以上为动产继承是住址地法主义)等。
日本的通则法36条规定《继承》要《根据被继承人的本国法》。这条文中的《继承》中所含的概念可理解为:包括继承开始的原因、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及继承额、继承财产的构成?管理和转移等、继承开始到遗产的分配为止所发生的全部事项。
若被继承人所适用的本国法不是日本法,且所属国家采用继承分割主义的时候;还有即使是继承统一主义也要按照被继承人的住址地法执行的时候,有必要考虑《反致》。所谓反致,是即使在日本的国际私法上当事人的本国法应作为准据法,但是根据该国的国际私法日本法成为准据法时,最终日本法成为准据法的理论。所以,作为被继承人的本国的外国私法,可采用继承分割主义的时候,例如,所要继承的不动产在日本的时候,对于该不动产的继承是日本法成为准据法,反致成立,最终以日本法为准据法;被继承人的住址在日本的时候,对于动产同样反致成立,日本法成为准据法。
范文二:准据法的确定
准据法的确定
(一)区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
一般来说,一个国家内部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被称为法域。区际法律冲突,就是在一个国家内部 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或者说,是一个国家内部不同法域之间的法律冲突。区际私法(又被称 为区际冲突法或者准国际私法)则为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法律。国际私法同区际法律冲突和区际私法有着 较密切的联系,当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某一外国的法律作准据法,而该外国的法制不统一, 具有多个法埔, 存在着区际法律冲突时, 就会提出究竟是适用该外国的哪一法域的法律作为准据法的问题。 在实践中,对这个问题有如下几种不同的解决办法:1、按照该外国的“区际私法”来确定准据法
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都明确规定采用这种间接指定的做法。 例如, 1966年 《波兰国际私法》 第 5条规定:应适用的外国法有数个法律体系时,应适用何种法律体系由该外国法确定,这里讲的“该外国法”就是指 该外国的区际私法。这是最普遍的做法,其他做法多为这种做法的补充。
2、法院直接依据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如住所地、居住地、所在地,行为地等来确定适用该具体地点 的法律
这种直接指定的方法比较方便,而日与冲突规范的旨意不相违背。
3、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
例如, 1978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 5条第 1款规定:如外国法由几部分法域组成,则适用 该外国法规则所指定酌那一法域的法律。如无此种规则。则适用与之有最强联系的那一法域的法律。这是 目前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所采取的在无区际私法的情况下应使用的补充方法。
4、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居所地法或所属地方的法律代替其本国法
如日本 1898年《法例》第 27条第 3款规定:当事人本国内各地法律不同时,依其所属地方的法律。 5、采用国际私法的规定确定准据法
例如, 1966年《葡蓟牙民法典》第 20条第 2款规定,在外国无区际私法规范时,采用该外国的国际私 法本文
我国立法对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不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 192条规定:“依法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如果该外国不同 地区实施不同的法律的,依据该园法律关于调整国内法律冲突的规定,确定应适用的法律,该国法律未作 规定的,直接适用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 ”这实际上是兼采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办法。 (二)人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
一国法制不统一的另一种情况是在该国内部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人员集团,即 不同民族、种族、宗教(甚至包括不同教派) 、部落或阶级成员适用各自不同的法律:这种情况,在亚洲和 非洲的一些国家可以见到。人际法律冲突即指这种同一国家中适用于不同民族、种族、宗教(甚至不同教 派) 、部落或阶级成员的民商事法律之间在效力上的冲突,或者说是适用于不同成员集团的民商事法律之间 的冲突, ,而人际冲突法或人际私法便是解决同一国家内适用于不同的民族、种族、宗教、部落或阶级成员 的民商事法律之间的冲突的法律。
国际私法同人际法律冲突和人际私法也有一定的联系,当国际私法中的冲突规范指定适用某一外国法 律,但该外国法制不统一,存在人际法律冲突,就会提出究竟应该以该外国哪一类人适用的法律为准据法 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由该外国的人际冲突法或人际私法确定。如果该外国没有人际冲 突法,则适用与案件或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有的国家的有关规定既适用于区际法律冲突酌情形, 也适用于人际法律冲突的情形。例如, 1986年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施行法》第 4条第 3款规定:若需适 用多种法制并存国家的祛律;除非适用本身已有的规定,否则依该国法律确定适用何种法制的法律;如果 该国法律并无适用何种法制的规定,适用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制的法律。
(三)时际法律冲突与准据法的确定
在法律领域,时际法律冲突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时际法律冲突是指先后于同一地区施行并涉及相 同问题的新旧法律或前后法律规定之间在时间效力上的冲突。解决时际法律冲突的法律就是时际冲突法, 有时又称为时际私法或过渡法。国际私法上的时际法律冲突的发生主要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在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发生后发生了变更,这有可能是连结点发生 了变化,也有可能是限定连结点的时间因素发生了变化,还有可能是上述两方面都发生了变化。这时需要 确定适用什么时候的冲突规范去指定准据法。
第二种情况,是法院地的冲突规范末变。但其所指定的实体法发生了改变,这时需要确定是适用某一 法律关系成立时的旧法还是适用已改变了的新法。
第三种情况,是法院地的冲突规范及其所指定的实体法均未发生改变,但有关当事人的国籍或住所, 或动产的所在地等连结点发生了改变,这时需要确定是适用依原来的连结点所指引的法律还是适用新的连 结点所指引的法律。
在第一、二种情况下,准据法的确定应根据时际冲突法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时际冲突法主要有两大 原则:
一是法律不溯及既往,即法律只适用于其施行后的事项,对于其施行前的事项不具有追溯力。不过, 法律明确规定有溯及力的,应从其规定;
二是新法优于旧法或后法优于前法,即对于新法或后法施行后的事项以及施行时的未决事项,依新法 或后法,不依旧法或前法。
有些国家的立法对法律的溯及力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例如,我国 1999年合同法公布后,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对合同法实施的时际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 定,这些规定也适用于涉外合同的时际法律冲突的解决。其具体内容如下:
(1)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 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 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2)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 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强调了对未决事项,新法忧 于旧法。
(3)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 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这一规定反映了“与其使之无效,不如使之有效”的精神,是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则的例外。
(4)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 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5)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已经作出终审裁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第三种情况在法国国际私法理论上叫做动态冲突。对这种情况,各国国际私法一般都根据国际民商事 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而分别采取可变和不可变两种做法。为了避免这种冲突,在实践中景为可取的做法 是一在立法时对冲突规范中的连结点加以时间上的限制。例如, 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 法》第 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需要依据国籍、住所或居所来确定法律适用时则以审理案件时的 国籍、住所或居所为准。又如,我国《民法通则》第 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 亡时住所地法律” ,这一规定限定了“住所地” 。
范文三:准据法的确定
准据法的确定
第一节 准据法的概念和特点
一、 准据法的概念
准据法(applicable law,lex causae),是国际私法中的一个特有概念,它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引用来确定国际民事关系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实体法规则。
二、 准据法的特点
从准据法的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准据法具有如下特点:
(一)准据法必须是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一国法律一般分为程序法、冲突法和实体法,但只有实体法才有可能成为准据法,因为冲突规范之所以要援引准据法,是因为它能够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准据法必须是经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实体法。准据法的本质特征是它必须经冲突规范指引,那些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不论是统一实体法,还是国内法中的专用实体规范,都不能称为准据法。在现代国际私法中,直接适用的法律和冲突规范是两种相互独立、相互排斥又相互依存的调整国际民事关系的方法和手段,它们代表两种不同的价值观念和法律制度,但共同服务于国际合作事业,致力于公平处理涉外民事纠纷,促进国际经济、文化和科学技术的交流活动。
(三)准据法不是冲突规范逻辑结构的组成部分,它必须结合具体的案情事实才能确定。冲突规范的目的和根本任务就是要援引某一实体法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准据法,如果准据法在冲突规范的结构中已经存在的话,其任务不就完成了吗?事实上,任何一件涉外民事案件都有各自的准据法,准据法的确定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把准据法作为冲突规范结构的一部分是由于把" 系属" 和" 准据法" 混同起来的缘故。例如,在" 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这条冲突规范中," 适用于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是系属,为了确定某一不动产所有权的准据法,法院必须将系属中的" 不动产所在地" 与该案情中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考察,如果不动产所在地在中国境内,中国法中的有关规定就是该不动产所有权的准据法。如果不动产所在地在外国,该外国法中的有关规定就是该不动产所有权的准据法。
(四)准据法不是笼统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而是一项项具体的" 法" ,即具体的实体法规范或法律文件。在根据冲突规范的连结点寻找应适用的准据法的过程中,如果仅仅是找到了应适用某一国家的实体法或某个统一的实体法,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因为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可能依诸如" 中国法" 、" 美国法" 、"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等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必须按照具体的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因此,准据法只能是具体的法律规则(rules of law)。
第二节 准据法的选择方法
现代国际私法越来越重视探讨准据法的选择方法。冲突规范的目的是就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该适用的准据法,在内外国法律间作出选择。法律选择方法是立法机关在制定冲突规范和司法机关在适用冲
突规范时的方法。这些方法因不同的法律适用理论而不同,因不同国家的司法实践而不同。常见的法律选择方法有:
1.依法律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这种方法起源于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从此以后,根据法律规则的性质决定其域内或域外的适用,一直为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所承认。直到现在,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首先考虑它所涉及的内国法和外国法究竟属于强行法或任意法,是属地法还是属人法,然后决定选择哪一国的法律,是一个很有价值、很重要的方法。
2.依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这是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所采用的方法,即从分析法律关系的性质入手,去寻找适用于该法律关系的准据法。这种方法首先摆脱了法则区别说的方法论的束缚,开创了法律选择领域内的" 哥白尼革命" 。这种方法对以后的国际私法理论和立法有很大影响,直到现在,各国制定的冲突规范,也都是依这种方法制定的。
3.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法律的选择。这种方法就是确定与某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和法律作为准据法。这种方法可以说是法律关系本座说的继承和发展。事实上,萨维尼提出的每一法律关系的" 本座" 并不是毫无根据的,它与某一法律关系常有着必然的联系,只不过萨维尼将这种联系固定为" 本座" 。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通过对案件进行综合分析,找出与该法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两者在方法论上是相似的。
4.依政府利益分析决定法律的选择。这一方法是美国学者柯里最先提出来的,其显著特点是透过法律冲突的表象,去分析其背后的利益冲突,然后根据利益冲突的情况来决定法律的适用。用政府利益分析来选择法律,其实质就是把传统冲突规范中表示空间场所意义的连结点,改变为用政府利益之有无、大小作法律选择的标准。
5.依规则选择方法决定法律的选择。这种方法是美国学者卡弗斯提出来的,也称为结果选择(result-selecting )方法。卡弗斯认为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是一种管辖选择(jurisdiction-selecting ),即只指定一个管辖权,然后再由法官依据这一指定去援用应适用的实体法,这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和" 虚假冲突" 的发生。因此,他主张依规则选择方法直接就有关国家的实体法规则进行比较,选择那种更适合案件公正解决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
6.依分割方法决定法律的选择。分割方法(d épecage )是指在一个涉外民事案件中,对不同的法律问题加以分割,并分别依其特性确定准据法。例如,对同一涉外婚姻,往往把婚姻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加以区分,前者依婚姻举行地法,后者依当事人属人法。这种方法自法则区别说以来一直得到国际私法理论和实践的肯定,并随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日益复杂化而越来越受到重视。
7.依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决定法律的选择。这种方法就是允许当事人选择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它产生于合同领域并已成为选择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现已扩展到侵权、婚姻家庭、继承等众多领域,成为整个国际私法领域内一个很重要的法律选择方法。
8.依有利于判决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决定法律的选择。任何一项法院判决如不能执行便不能实现其效力,而一国法院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判决常常需要到国外去承认和执行。因此,在选择法律时,依是否有利于判决在国外得到承认与执行作出判断,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方法。这种方法对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判决结果的一致和维护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均有帮助。
9.依比较损害方法(comparative-impairment approach)决定法律的选择。这种方法是美国学者巴克斯特在(Baxter )1963年发表的《法律选择与联邦制度》一文中首先提出来的。他认为,每一个地方的法律都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政策或目的,即内部目的和外部目的。内部目的是解决每个州内私人利益冲突的基础,外部目的则是不同州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所产生的政策。在真实冲突的情况下,就是两个州的外部目的发生冲突,这时只能服从其中一个州外部目的。确定的标准是:内部目的在一般范围内受到较小损害的那个州,其外部目的应服从另一个州的外部目的,换言之,在具体案件中应当比较两个有关州的内部目的,看哪一个受到更大的损害。如果内部目的受到了较大的损害,它的外部目的应得到实现,即适用它的法律。这种方法与政府利益分析方法相似,只是换一个角度而已。
10.依肯塔基方法决定法律的选择。这种方法是20世纪中叶在美国形成的,它不是理论工作者
分析研究的结果,而是在肯塔基州法院的法官的努力下,由判例形成发展起来的,故称" 肯塔基方法" 。该方法的最基本特点是采用所谓" 足够或充分联系" 的原则,对案件与两个州是否有联系这一情况进行比较分析。只要肯塔基州与某个案件具有足够的或充分的联系,肯塔基法院就应该适用法院地法--肯塔基州法。这种方法与最密切联系原则不同,它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并不要求法院对案情进行全面分析,找出最密切联系因素,而仅主张法院地与案件有足够的或充分的联系。可见,肯塔基方法的实质是追求适用法院地法。
11.依功能分析方法(functional analysis approach)决定法律的选择。这种方法是美国学者冯·迈伦(von Mehren )、特劳特曼(Trautman )和温特劳布(Weintraub )提出来的。他们主张把特定的规则和法律制度作为一个整体,通过考察其政策的目的的合理适用来解决问题。他们首先确定相关的法域,然后考虑该法域的内部规则所体现的政策和国际交易中某些特别重要的政策。当一个法域具有最终的有效控制以及所有相关法域都同意其中之一具有主导性利益时,就适用具有主导性利益的法域和规则,从而解决法律的真实冲突。这种方法实质上属于政府利益分析方法,只不过它认为法律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不断变化发展的,因而反对把注意力仅集中于其他州的现行法上,而要引导法院去考虑法律中的趋势,才能取得更合理的结果。
上述种种法律选择方法,都是在选择一定的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时可供利用的,有的可适用于国际私法的所有领域,有的只在特定领域适用;有的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采用,有的仅在美国等少数国家采用。可以肯定地说,随着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和多样化,任何一种法律选择方法均不能解决国际私法所有领域的法律适用问题。因此,无论是立法者制定冲突规范时,还是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实践中,都不得不综合考虑多种法律选择方法。
范文四:【doc】 论我国海事案件准据法确定的特点
论我国海事案件准据法确定的特点
法律适用月刊2o05年/8总第233期
{论我国海事案件准据法确定的特
海杜新丽国法的合理运用.有赖于严格的船舶登记和管理制度.但20
世纪中叶以后,一些国家
陆续采用开放登记制度,致使船舶与船旗
国之间失去了真正的联系.于是便产生了
愈演愈烈的方便旗船问题.方便旗船的出
现.意味着船舶与船旗国之间真正联系的
缺失.使船旗国法在实践中的优势荡然无
存.虽然人们也在呼吁遏制方便旗的使用,
但在海事实践中却屡禁不止.面对这种现
象,我国法官在运用船旗国法指引某一外
国法做准据法时.应吸收卡佛斯”结果说”
的法律选择方法.对船旗国和船舶的实际
联系以及船旗国的法律进行考察,然后再
决定法律适用问题.不可教条盲目地适用
规则.如果经过分析,确定了该船旗国法的
不可适用性,则应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
定应适用的实体法.第三,当船东(出租人)
将船舶以光船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另一个国
家的公民(承租人)时,有关船舶的经营管
理包括雇佣船员均由承租人负责.承租人
而非船东对船舶行使实际的控制权.这样
船舶与船东之间的联系就相当微弱,进
而与船旗国的联系也被大幅削弱.如果光
船承租人以期租或承租的方式再转租船
舶.这时光船租赁的准据法应是该光船承
租人的本国法,而不应是船旗国法.这一问
题目前各国已通过变更船旗的方式予以解
决,我国的《海船登记规则》也有相类似的
规定.
我国《海商法》第14章只将船旗国法适
用于船舶所有权,抵押权和船舶碰撞三个
方面,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规定比较理
智,但还是缺乏补充性规则,如果我国法官
在确定三类问题的准据法时,遇到方便旗
船舶将无规则可循,所以应将最密切联系
原则确定为补充规则.
总之,船旗国法仍是当代海事国际私
法的基本规则,尽管方便旗船问题给它带
来了巨大的危机,但其自身的合理性与确
占I?,,,f
定性是不容抹杀的.所以我国法官在审理
海事纠纷时.应在规则的指引下适用船旗
国法律,只有当船旗国与船舶缺乏真正联
系时,才可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找寻与船
舶存在真正联系的国家并适用其法律.
二,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提单运输中的
限制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合
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
人选择法律必须明示,其选择适用的法律,
不得违背中国的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共利
益.对法律的选择应当是善意的.不能以规
避为目的,损害第三方的利益.提单运输中
的当事人对法律的选择通常采用两种方式
进行,一是在提单中设定”首要条款”,将某
一
国际公约作为提单应当适用的准据法.
通常在”首要条款”中选择适用1924年《海
牙规则》.二是在提单中设定”并人条款”,
将某一租船合同的条款并入提单条款.通
常作这样的表述:”所有租约中列明的条
件,条款和豁免都适用于提单,并被认为是
提单的一部分”.并且特别声明租约的法律
适用条款也并入提单,从而通过意思自治
对提单的准据法作出选择.那么这种选择
的效力如何,选择的权利是否受限以及选
择的法律与国际公约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
不一致时怎么办?这些问题都值得认真探
讨.
首先,我们应从提单运输和租船运输
的性质人手来分析问题.从法律性质上讲,
它们有以下不同.
(一)提单运输是适用于零担货物的运
输方式,所以一个班轮上不是一个货主的
货物,而是多个货主的货物.假定一个单航
次中,班轮为几百个货主运输货物,那么相
应的也就有几百个合同关系.每个合同关
系的连接因素会有所不同,如货主的国籍,
居所地,收货人的国籍,居所地等等.假如
对数以百计的每份提单都分别地确定其法
[1]甚至有学者主张将海事国际私法从国际私法中划分出来,使之成
为国际私法的一个独立的分支学科.参见候军:”论国际海事冲突规范
与法
律选择准则”,栽《远洋运输》1994年第4,5期,第2【】页.
(2)田园:”论海事冲突法中的船旗国法原则”,栽《法商研究}}2001第
6期,第l15页.
内..?咿量
律选择,实践中将是十分困难的一件事.
(二)在租船合同关系中,船东是与一
个租船人建立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固定
的,一对一的债的关系,不会与第三方产生
联系.而在提单场合下,提单是可以流通
的,是经常转让的标的,在货主一边的连接
因素将会起相应的变化,提单一方当事人
是不固定的.
(三)提单受国际公约和国家强制性法
律的支配,这又是一个与租船合同不同的
地方.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提单
运输中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思自治应当受
到一定的限制.首先,由于有《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等国际公约的制约,承运人
的权利,义务,责任和豁免均在公约规定的
范围内.超出范围的降低责任或扩大免责
都将导致法律适用条款的无效.这是因为
在租船运输中,没有强制性的公约适用,有
关的规定只存在于各国的法律之中,当事
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采用或排除,可以平
等自由地选择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
在租船合同中出现了降低承运人责任或扩
大免责的条款,反映的是当事人的意愿,法
院应予以认可但是如果将这种条款并入
提单之中.提单持有人并不参与合同的谈
判,无疑是强迫性地让提单持有人承担了
风险.例如在合同中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
限较短.或者说承运人不承担管货的责任
等等.那么提单中关于承运人责任期问的
条款或”首要条款”就会被”并入条款”规定
的内容所取代,就会出现原来用”首要条
款”确定的承运人的起码的责任被排除.取
而代之的是比较宽松和任意的合同条款.
这样的结果显然不利于提单持有人合法权
益的保护,也不符合提单的法律特征.提单
中的法律选择条款即使在承运人和托运人
之间是自由选择的,也不代表这一选择能
被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接受,尤其这,选
择往往是为了降低承运人责任和扩大承运
人免责而设定.这些责任或免责最终都将
作用于收货人,对于收货人而言,他根本无
法预见自己将要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所
以提单中的”并入条款”不能取代”首要条
款”.
其次,如果提单中的”并入条款”规定
是将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并入提单,那
么通常情况下也不应包含法律适用条款,
BB
NationalJudgesC峨LawJournal
法学论坛
除非在并入条款中作特别说明.没有作出
特别声明的法律适用条款不能并入提单.
再次.如果在”并入条款”中特别声明
所有租约中列明的条件,条款,豁免,包括
法律适用条款和管辖权条款都适用于提
单.关于法律适用条款是否在提单中产生
效力,法官还要进一步审查,看其法律适用
条款中选择的法律关于承运人的义务是否
低于《海牙规则》的规定,如果出现更多的
豁免和更低的义务,这一特别声明的”并入
条款”也是无效的.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失去
效力,提单的准据法还是”首要条款”中指
明的国际公约.只有在对租约中法律适用
条款的并入作出特别声明,而选择的法律
对承运人的责任规定了比公约更高的条件
时,这个法律选择才有效,法官可以将选择
的某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提单的准据法.
三,国际条约适用的优先和延伸
由于海事关系的国际性,各国在制定
有关国内法的同时.还缔结了众多的国际
公约.自19世纪以来,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
近70个国际公约.其中不少公约已生效.可
以说海事国际私法领域的国际公约数量最
多.范围最广,是其他领域无法比拟的.此
外.在海事领域中对国际公约的适用.有两
个做法值得注意.一是在推动海事国际私
法统一化方面.国际社会比较强调对公约
的统一解释.如1993年生效的《联合国海上
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第3条规
定:”在解释和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时,
应注意本公约的国际性质和促进统一的需
要”.这一规定旨在对公约进行统一的解
释.以防止各国按照本国的法律意识,法律
概念解释和适用公约.二是许多国家采用
不同方式使国内海事立法与有关的国际公
约趋于一致,以求得海事交往的正常进行.
根据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一国缔结
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有优先适用
的效力.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
《海商法》都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
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
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但
是《海商法》的规定,则更加强调了国际条
约适用的强制性和优先性.《海商法》第268
条首先对国际条约的适用作出规定.而其
他法律则一般是在一个条款中的第2款或
第3款中予以明确.《海商法》对海事关系中
国际条约适用的强调可见一斑所以我国
法官在审理海事案件中,对于中国参加的
国际条约应当直接适用.
依照条约法的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
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但是在海
事领域中却出现了国际公约的效力延伸至
非缔约国的现象.如涉及货物运输方面的
最重要的公约——1924年《海牙规则》,至
今约有80多个缔约国,仍有不少国家未参
加该公约.但是该公约在国际货物运输中
的地位以及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则远远不止
于此.这是因为:第一,许多非缔约国根据
《海牙规则》的内容制定本国的海商法.在
当今的提单运输中已普遍按照《海牙规则》
的适航规定确定承运人的责任.我国不是
《海牙规则》的缔约国,但我国《海商法》关
于提单运输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同《海牙规
则》的规定基本相同.第二,当事人通过意
思自治选择适用公约.使公约在非缔约国
产生效力.
中国法官是否可以直接适用当事人在
提单”首要条款”中选择的《海牙规则》,这
是一个在理论上颇有争议的问题,但在我
国的司法实践中基本持肯定态度.例如.我
国某海事法院审理的五矿某进出口公司诉
罗马尼亚班轮公司迟延交货纠纷案,2o01
年和2o02年,五矿公司与罗马尼亚某商务
航运(塞浦路斯)有限公司签订两份买卖合
同,分别约定购买1万吨线材和1万吨角钢,
出口方在罗马尼亚康斯坦萨港将货物装上
“柯兹亚”轮(M.V.COZIA),船长签发了1号
和2号提单.两份提单的背面条款中均载
明:1924年《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
的国际公约》(即海牙规则)的条款作为提
单条款的一部分,并入提单.因为”柯兹亚”
轮在本案争议航次的上一航次,主机已发
生故障,承运人在装货和运输的过程中不
断对船舶进行修理,最终致使货主的货物
迟延到达并且有一定的损失.五矿公司以
班轮公司提供的船舶不适航,抵达黄埔港
的时间比正常航行时间晚6个月,造成其损
失为由,向海事法院起诉.海事法院认为:
五矿公司,班轮公司一致同意以1924年《关
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法律.该选择案件准
据法的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国法律,应确认
其效力.最终法院依据1924年《海牙规则》
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和判决.
(下转第96页)
—墨U
观点集萃
金刑,无论其金额制定的如何合理,如果执行方法有问
题.则将无刑罚之效果.由于罚金刑的执行受诸多因素
的影响,特别有赖于受刑者的配合,因此,罚金刑在执
行中面临着许多困境,罚金刑执行难,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现
象,在我国,某些区域性的调查报告显示,罚金刑的执行率是极
低的,”判而不罚”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造成这种现象,除了执
行机制方面的原因,如财产状况随卷移送制度,财产保全制度,
执行协助制度等等的不健全.立法上的原因是不容忽视的
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
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
金的,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
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免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
刑的执行方式有三种:其一.主动缴纳.指犯罪人在一定期限内
主动向人民法院缴纳一定数额的罚金其二.强制缴纳指犯罪
人有支付能力但超过期限仍不主动缴纳罚金时.由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其三,酌情减免.指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犯罪人缴
纳罚金确实有困难的,可以由人民法院酌情减少或免除
主动缴纳和强制缴纳是在犯罪人有支付能力情况下的缴纳
方式,在相应制度的保障下,相对容易得到落实;酌情减免.立法
者的本意是从人道主义出发.对无力缴纳者的减免,但这种减免
既与犯罪人罪行轻重无关,又非犯罪人确有悔改不致再危害社
会这种法定的减免情况.它既动摇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又缺乏
法理上的依据,因此,参照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为解决无力缴
纳情况下罚金如何执行的问题,我国刑法有必要设立罚金刑易
科执行制度
易科执行是指犯罪人缴纳罚金确有困难的.依据一定的折
算标准换作其他形式的处罚来代替罚金的一种罚金刑执行方
式.罚金易科执行与罚金刑减免相比有以下优点.第一,罪责相
适应原则要求刑罚轻重与犯罪人所犯罪行和刑事责任相适应.
即罚当其罪.罚金刑减免的原因是”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
困难的”,这实际使罪责相同的犯罪人因罪责以外的原因而接受
的处罚不同.易科执行则使同等罪责者都受到应有的惩罚.第
二,酌情减免动摇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罚金易科执行维持了法
院判决的尊严,使罚金刑不仅仅停留在判决上.而是得到贯彻执
刘彩灵
行.
易科执行的方式繁多,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易科自由刑;
第二,易科训诫;第三,易科自由劳动;第四,易科劳役.笔者认为
罚金刑易科自由劳动应作为我国刑法的选择.而社会服务制度
的确立与完善是其得以贯彻执行的保证.
社会服务制度大多被考虑为短期自由刑的一种易科方式被
讨论或使用.其是指强制犯罪人为社会提供一定时间的无报酬
的劳务.英国1972年制定的新《刑事司法法》创设了用于代替短
期自由刑的社区服务令制度.之后在瑞士,舒尔兹刑法草案在提
出减少短期监禁刑的主题之下.最引人注目的是社会服务也可以
作为罚金刑的替代措施被提出.在我们寻求罚金刑最合理并且有
效的方式时.社会服务制度很自然的应纳入视线.其理论上的合
理性无需论证.重要的是如何将该制度在立法上予以确认.并加
以完善.要做到这一点.以下问题必须明确
第一,适用对象.为被法院判处罚金刑.但由于遭遇不能抗拒
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犯罪人.即被判罚金但无力缴纳者.既包
括全部不能缴纳.也包括部分不能缴纳.
第二.劳务的类型.劳动的主要类型应为社会福利机构服
务,公共道路清扫,公共工程的修建与维修等公益性劳动.其技
术性不得太强.否则,会出现受刑人的不公平待遇.
第三.执行机构.应在法院的执行部门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
社会服务的执行.为便于管理.执行机构应委托社会服务的受益
单位或受益人,对受刑人的劳动进行监督与评估.并有义务向执
行机构报告社会服务执行的情况.
第四,不完成社会服务的处理.如果受刑人不完成或不如实
完成社会服务.可以由人民法院宣布以自由刑代替罚金刑这是
确保法罚金刑得以落实的最后手段.
社会服务制度要做到避免虚设,还有许多细节问题必须逐
一
解决,如劳动日与罚金额的折算比率,管理机构的详尽职责,
服刑人应遵守的规定以及完成劳动的评估标准等等,因此,社会
服务制度在我国的确立与完善并非能够一蹴而就,但因其作为
罚金刑不能缴纳情况下的一种最为适当的替代措施在我国理论
界越来越受关注.实践中也已开始尝试
(作者单位:河南科技大学)
(上接第66页)
那么,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当
事人选择的《海牙规则》的依据是什么?依
据应是冲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海
商法》第269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
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
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
曩
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正是我国法律的这
一
条规定,赋予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当事人选择我国未缔结参加的调整班轮运
输的国际公约的权利.当事人依据意思自
治原则所选择的法律,不仅可以是中国法,
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外国法.也可以是国际
惯例,国际条约.当然也包括我国未缔结或
参加的国际条约.这是因为国际民商事当
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律时.重视
的是法律的具体内容.而不是本国是否已
经缔结或参加了该条约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范文五:运输合同的准据法
运输合同的准据法
篇一:提单并入条款的准据法与航次期租合同
提单并入条款的准据法与航次期租合同
(发布于2008-9-4)
任建风律师网-海商国贸
提单并入条款的准据法与航次期租合同
作者:黄永申
对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并入提单~我国法学界多有讨论~最高法院也曾有过司法解释~总的原则是持肯定态度~但需满足一定的条件。但在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这样两个问题~一个是确定提单并入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是什么~另一个是航次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并入提单。我在审判中就曾遇到过这样的问题。
我国某粮食集团从巴西进口六万余吨大豆。货到青岛港后~该公司持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到码头提货~承运人开舱后~该收货人发现大豆大量发生霉变。于是申请海事法院扣押该船舶。承运人提供担保后~该收货人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承运人对我国海事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承运人认为~1、收货人持有的提单为康金格式提单~根据提单背面条款规定~本提单并入租约的所有条款~包括仲裁条款。而根据租约的规定~承运人与收货方之间的任何
纠纷均由伦敦仲裁并适用英国法律。2、中国司法普遍承认提单并入条款的法律效力,尽管本案并入的是航次期船合同而不是航次运输合同~但中国法律并未禁止提单并入期租合同条款~因此~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并入。3、确认提单并入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是合同准据法及仲裁地国家的法律。据此承运人认为~根据该提单的并入条款~收货人应当到伦敦申请仲裁~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1]
承运人的抗辩是否有道理~海事法院有没有管辖权~笔者认为~关键要看航次期租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并入提单。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应当首先要解决并入的准据法到底是什么,
一、提单并入条款的准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在涉外案件中~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但是~现在的问题不是有仲裁协议怎么办~而是当事双方是否存在仲裁协议~即能不能根据提单的并入条款~将航次期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引入”到提单中,显然上述法律规定并不能解决这个问题。
承运人认为~租约并入问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法律或仲裁地的法律解决。笔者认为~通常说来~提单中的并入条款
是提单的条款之一~如果提单中含有法律适用条款~当然应当适用提单约定的法律。但是~如果提单“并入条款”并入的不仅是收货人的权利义务条款~而且还包括租约中的仲裁条款~那么~能否都适用提单约定的准据法则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即使判断提单并入条款的效力可以适用提单约定的准据法~但是~在判断能否并入租约的仲裁条款时~则应当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或仲裁地法。第一~仲裁条款的准据法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条款的准据法并不相同。仲裁条款是解决争议的条款~其本身具有独立性。
这种独立性也就决定了合同的准据法并不必然适用于仲裁条款。第二~提单并入条款的本身虽不是仲裁条款~但它是“引入”仲裁条款的重要渠道~对提单是否存在仲裁条款、当事人是否有权诉讼、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诉权的确定和法院管辖权的有无~只能依据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而不能依据外国法,即合同准据法,。我国的民诉法和仲裁法之所以规定“当事双方有协议仲裁的~不得起诉”~其道理也在于此。第三~从海事司法实践来看~租约中的仲裁条款能否并入提单~一般都是依据法院地法判断~笔者还没有发现依据外国法,合同约定的准据法,的判例。即使在英国~一百年来法院审理的几乎所有这类案件~也从未适用过外国法~其适用的都是英国法,即法院地法,。
承运人提出~判断提单“并入条款”效力的法律为租船
合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仲裁地的法律。其理由也不能成立。这是因为~在租船合同是否并入提单的问题尚未解决之前~该合同选择的法律或仲裁地的法律不可能作为解决该问题的准据法。
二、定期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问题
含有并入条款的提单一般都规定~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因此~讨论定期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并入提单~应首先解决定期租船合同的“所有条款”能否并入提单问题。
根据中国《海商法》第95条规定~“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条款。”根据该规定~中国法律认可航次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的效力。但对定期租船合同的条款是否可以并入提单~中国的《海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确实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法律没有禁止~不一定就是允许~定期租船合同的条款不能并入提单。首先~提单所证明的合同与定期租船合同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同~二者不相容。提单是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与承运
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条款均与货物运输有关。航次运输合同的条款也是如此。而定期租船合同则完全不同~它属于船舶租用合同。在该合同中~其所有权利义务条款都是围
绕“船舶租用”而约定的。尽管出租方和承租方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存在一些有关货物的条款~但这些条款也只是与“船舶租用”密切相关~并不因此改变整个定期租船合同的性质。“航次期租合同”与普通期租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它是按照船舶的航次而不是按照船舶使用的时间计算租金~租金计算方式的变化并不改变其期租合同的性质~也不会因此而成为航次租船合同。没有人会认为~航次期租合同不是期租合同。因此~完全可以说~提单关系与定期租船合同,包括“定期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属于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合同关系。我国《海商法》将这两种合同分别列在不同的章节中予以规定~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由于这两种合同的性质完全不同~因此~定期租船合同的有关权利义务条款不可能并入提单。如果允许定期租船合同权利义务条款并入提单~必将把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提单货物运输关系~变成为一种船舶租用关系~这不符合中国有关提单的法律规定。
其次~将定期租船合同条款并入提单~不符合中国《海商法》有关提单并入租船合同的规定。提单不是运输合同~不能因为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在提单上签字盖章而成为运输合同。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签字盖章~可能是为了背书转让~也可能是为了证明其收货人身份~并不表明其完全接受提单条款。收货人接受提单并不意味着提单条款必然可以具有约束该收货人。正因如此~中国《海商法》虽然规定~承
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第七十八条,~但同时还规定~提单条款违反该法第四章规定的~无
效,第四十四条,。提单“并入条款”属于提单条款之一~显然也应受到《海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制约。该法对航次租船合同有“特别规定”~允许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并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而对定期租船合同则没有这样的“特别规定”~这表明:中国《海商法》对提单的“并入条款”并入的合同是有限制的~而不是任意的,只有并入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对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才具有约束力,并入其他合同,如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有关陆上运输合同等,条款的~该提单条款均应无效。因此~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提单持有人可以承担航次承租人的运输合同义务~但不应承担期租人的船舶租用合同义务~将期租合同,不管是定期租船还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条款并入提单的~应当一律无效。
承运人认为~中国法律没有禁止定期租船合同的条款并入提单~所以应当承认该并入条款的效力。我认为~对提单条款而言~只要不符合《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即应无效~对此~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如果承运人“不禁止即允许”的主张成立~承运人将可以把任何合同的条款并入提单~其后果是~收货人持有的提单将完全失去提单的
法律意义~这不符合我国《海商法》有关提单的规定。
三、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入提单问题
笔者认为~本案定期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不能并入提单。仲裁条款虽可以独立于合同而存在~但任何仲裁条款的订立都有其特定的背景和特定的仲裁事项~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不例外。定期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目的是~通过仲裁解决因该合同引起的有关争议~其仲裁的范围也仅限于因船舶租用问题。这就决定了该仲裁条款不能用于解决因运输合同引起的争议或其他争议。这个案件所涉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也是如此。鉴于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争议并不涉及定期租船问题~因此~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当然不能用来解决因提单运输引起的纠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这个案件争议的主要问题不是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而是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是否可以并入提单~因此~法院如果认定不能并入~无需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于该问题涉及收货人的诉讼资格和法院管辖权问题~故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作为解决该争议的准据法,定期租船合同不是运输合同~其涉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提单完全不同~将该合同的条款并入提单不符合中国法律规定~故提单中并入定期租船合同的条款应当无效,定期租船合同的仲裁范围决定了其仲裁条款不能用于解决提单纠纷~故不
能单独并入提单。据此我认为~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我国的海事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应当驳回承运人的管辖异议。
篇二:国际私法03任务--0001
03任务_0001
试卷总分:100 测试时间:
60分钟
剩余时间:59分32秒
一、单项选择题,共 20
道试题~共 40 分。,
1. 在下列海运保险条款中~承运人责任范围最小的是, ,
A. 水渍险
B. 平安险
C. 一切险
D. 综合险
满分:2 分
2. 美国籍人约翰1998年在我国北京市购住宅一套。
2000年~约翰被其所在公司派驻日本。约翰将所购住宅转让给法国人巴姆。后因付款两人发生争议在我国法院涉诉。这起案件应适用的法律是, ,。
A. 美国法
B. 法国法
C. 可以选择适用美国法或法国法
D. 中国法
满分:2
分
3. 法国人格里姗在我国某海滨城市购沿海别墅一幢~两年后因其所在公司委派他常驻印度开展业务~决定将此别墅出售给其商业伙伴美国人彼鲁。此合同适用, ,。
A. 法国法律
B. 美国法律
C. 印度法律
D. 中国法律
满分:
2 分
4. 在我国~侵权行为事实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一致时~由, ,确定侵权行为地。
A. 当事人
B. 人民法院
C. 致害人
D. 受害人
满分:2 分
5. 北京某高校学生甲与美国一高校联系到该校就读~获
准。与学生甲住同一宿舍的学生乙产生嫉妒~盗用学生甲的名义给美国的学校发一函件~称不愿到该校就读。学校遂取消学生甲的入学资格。学生甲得知此事后~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是,,。
A. 美国法律
B. 中国法律
C. 当事人在中国法律或美国法律之间作出选择
D. 法院在中国法律或美国法律之间作出选择
满分:2 分
6. 我国加入的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是, ,。
A. 《瓜达拉哈拉公约》
B. 《海牙议定书》
C. 《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D.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
满分:2 分
7.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 ,。
A. 投资国的法律
B. 文明国家的法律
C.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国家的法律
D.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满分:2 分
8. 由付款人购买所在地国的汇票~寄给对方~由对方到受票人处兑现~此种汇付的方式称为,,
A. 电汇
B. 信汇
C. 票汇
D. 托收
满分:2 分
9. 德国某汽车公司与中国上海某公司合资在上海设立汽车生产企业。合同纠纷应在,,法院提起诉讼。
A. 中国
B. 德国
C. 双方协商
D. 在中国、德国均可
满分:2 分
10. 发生在航空器内部的侵权行为~大多数国家主张适用, ,。
A. 受害人国籍国法
B. 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C. 航空器登记国法
D. 航空器到达地国家的法律
满分:2 分
11. 《华沙公约》规定的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是,,
A. 过失责任制
B. 推定过失责任制
C. 无过失责任制
D. 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责任基础
满分:2 分
12. 卖方负责提供货物、租船运输~买方负责货物保险~这一价格条件是,C ,。
A. FOB
B. CIF
C. CFR
D. FCA
满分:2 分
13.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抵押权的~适用, ,的法律。
A. 行为地法
B. 法院地法
C. 船旗国法
D. 原船舶登记国法律
满分:2 分
14. 卖方负责提供货物、提供与货物有关单据、承担货
物越过船舷前的一切风险~买方负责租船、货物保险~这一价格条件是, A,。
A. FOB
B. CIF
C. CFR
D. FCA
满分:2 分
15. 我国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主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时~通常情况下~适用, ,。
A. 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B. 合同履行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C. 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D. 合同履行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满分:2 分
16. 美国商人史蒂夫和英国商人俄勒尔在上海签订合同买卖中国绒毛玩具~二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在日本东京依日本法仲裁。后果有纠纷~适用, ,。
A. 中国法律
B. 美国法律
C. 英国法律
D. 日本法律
满分:2 分
17.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实行的是, ,。
A. 特别责任原则
B. 严格责任原则
C.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D. 共同过错责任原则
满分:2 分
18. 下列合同中哪一类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A.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B. 国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
C.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D. 国际保险合同
满分:2 分
19. 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一般适用, ,。
A. 船旗国法
B. 致害人国籍国法
C. 受害人国籍国法
D. 法院确定适用何国法
满分:2 分
20. 德国商人茨格曼到中国旅游观光~在广州发现广州钢琴厂生产的钢琴质量上乘~遂与该厂达成书面协议~订货
200架。之后发生纠纷~双方没有就适用何国法律达成一致意见~则该合同应适用, ,。
A. 中国法律
B. 国际条约
C. 德国商法
D. 国际惯例
满分:2 分
篇三:电大国际私法03任务0002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共 20 道试题~共 40 分。, 得分:36
1. 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时~合同适用, ,。 A.
合同缔结地法
B. 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C. 合同履行地法 D. 合同自体法 满分:2 分
2. 确定合同准据法最基本的学说是, , A.
意思自治说
B. 客观标志说 C.
最密切联系说 D. 特征性履行说 满分:2 分
3. 发生在航空器内部的侵权行为~大多数国家主张适用, ,。 A. 受害人国籍国法 B. 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 C. 航空器登记国法
D. 航空器到达地国家的法律 满分:2 分
4. 卖方负责提供货物、租船运输、货物保险~买方在货物到达目的付款~这一价格条件是,,。 A. FOB
B. CIF C. CFR D. FCA
满分:2 分
5. 法国人格里姗在我国某海滨城市购沿海别墅一幢~两年后因其所在公司委派他常驻印度开展业务~决定将此别墅出售给其商业伙伴美国人彼鲁。此合同适用, ,。
A. 法国法律 B. 美国法律 C. 印度法律 D. 中国法律 满分:2 分
6. 卖方负责提供货物、租船运输~买方负责货物保险~这一价格条件是, ,。
A. FOB B. CIF C. CFR D. FCA
满分:2 分
7. 卖方负责提供货物、提供与货物有关单据、承担货物越过船舷前的一切风险~买方负责租船、货物保险~这一价格条件是, ,。
A. FOB B. CIF C. CFR D. FCA
满分:2 分
8. 韩国某汽车公司、日本某汽车公司、德国某汽车公司与中国某汽车公司在日本签订在中国建立合资企业的协议。协议书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适用被告方法律。该协
议在履行中发生纠纷~中国某汽车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应适用, ,法律。
A. 日本
B. 韩国 C. 德国 D. 中国
满分:2 分
9.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抵押权的~适用, ,的法律。
A. 行为地法 B. 法院地法 C. 船旗国法
D. 原船舶登记国法律 满分:2 分
10. 颇为普遍的理论与实践均主张侵权行为之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其主张的依据是, ,。
A. 侵权行为地蒙受的损失最大
B. 可对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起警示作用,防范作用, C. “场所支配行为”原则
D. 行为人与受害人的利益和责任由行为地法判定最能得到平衡 满分:2 分
11.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实行的是, ,。
A. 特别责任原则 B. 严格责任原则 C.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D. 共同过错责任原则 满分:2 分
12. 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一般适用, ,。
A. 船旗国法 B. 致害人国籍国法 C. 受害人国籍国法
D. 法院确定适用何国法 满分:2 分
13. 美国商人史蒂夫和英国商人俄勒尔在上海签订合同买卖中国绒毛玩具~二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纠纷在日本东京依日本法仲裁。后果有纠纷~适用, ,。
A. 中国法律 B. 美国法律 C. 英国法律 D. 日本法律 满分:2 分
14. 美国籍人约翰1998年在我国北京市购住宅一套。2000年~约翰被其所在公司派驻日本。约翰将所购住宅转让给法国人巴姆。后因付款两人发生争议在我国法院涉诉。这起案件应适用的法律是, ,。
A. 美国法 B. 法国法
C. 可以选择适用美国法或法国法 D. 中国法 满分:2 分
15. 我国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主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时~通常情况下~适用, ,。
A. 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B. 合同履行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C. 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D. 合同履行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法律 满分:2 分
16. 《华沙公约》规定的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基础是,,
A. 过失责任制 B. 推定过失责任制 C. 无过失责任制
D. 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责任基础 满分:2 分
17.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 ,。
A. 投资国的法律 B. 文明国家的法律
C.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国家的法律 D.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满分:2 分
18. 下列合同中哪一类合同必须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A.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B. 国际知识产权转让合同
C. 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D. 国际保险合同 满分:2 分
19. 船舶和飞机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一般都采用 , ,
A. 目的地法 B. 国旗国法 C. 法院地法 D. 出发地法 满分:2 分
20. 在下列海运保险条款中~承运人责任范围最小的是, ,
A. 水渍险 B. 平安险 C. 一切险 D. 综合险 满分: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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