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咸宁市古民居保护条例-地方人大法律
咸宁市古民居保护条例
《咸宁市古民居保护条例》已由咸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 2016年 10月 20日通过, 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 2016年 12月 1日批准, 现予公 布,自 2017年 6月 1日起施行。
咸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 12月 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认定与规划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民居保护,传承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古民居的保护和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文物保护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古民居,是指建于 1911年以前,具有地域文化特色和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 宅,以及祠堂、牌坊、亭、台、楼、阁等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古民居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优先、合理利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民居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古民居保 护工作责任制和联动工作机制,做好古民居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民居的调查认定、保护规划、监督管理 等工作。
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古民居保护相关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检查指导等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旅游、林业、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民居保护相关工 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古民居的保护和管理,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组织本行政区域古民居的保护和修缮;
(二)完善古民居配套基础设施;
(三)合理开发利用古民居资源;
(四)落实古民居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
(五)依法制止违反古民居保护规定的行为;
(六)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古民居保护工作。
第八条 古民居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做好古民居保护的宣传和巡查工作;
(二)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古民居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古民居;
(三)对损毁严重的古民居进行登记,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古民居构件,并及时向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根据当地古民居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开展古民居的火灾预防、扑救等工作;
(五)劝阻、制止违反古民居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聘请专业人员组成古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开展古民居保护的 咨询、指导、评审等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古民居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古民居的行为进行劝阻、举 报和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古民居民间保护组织,参与古民居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认定与规划
第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申报认定为古民居。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古民居的调查,对本行政区域符合古民居认定条件 的建筑物、构筑物,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古民居所有权人或者使用 权人的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认定。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认定申请,交由古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后,会同住房和城 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在十五日内审查认定,并将认定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名录制度。经批准认定的古民居列入古民居保护名录,并 予以公布。
古民居的名称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重新公布。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古民居,应当设置统一的保护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民居调查认定的情况,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古民居保护 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古民居保护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古 民居保护规划,并根据具体情况编制古民居保护专项规划。
古民居保护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 展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六条 县(市、区)古民居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要求;
(二)古民居及其周边环境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三)古民居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以及相应的保护方案和建设控制要求;
(四)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方案;
(五)古民居资源开发利用的内容和规划;
(六)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古民居保护利用实施 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古民居,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 24小时内赶赴现场,经初步勘验确有保 护价值的,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通知预先保护对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预先保护措 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拆除预先保护对象。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预先保护对象应当组织调查,符合古民居认定 条件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进行申报;不符合古民居认定条件的,书面通知解除预先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古民居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不明的古民居由古民居所在地村 (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古民居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得古民居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同意后,可以进行抢救 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人民政 府应当给予帮助。
第二十二条 古民居的修缮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任意改变和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 装饰。
古民居的修缮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古民居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因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周边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等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古民居,需要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 者拆除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
古民居迁移异地保护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古民居的迁移与复建应当编制方案,实施单位应当做好测绘、文字记录和摄影、摄像等 资料收集工作,落实古民居构件及建筑材料保管措施。
古民居的迁移与复建工作应当同步进行,由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古民居的维护、修缮、迁移、复建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发挥传统工匠的作用, 尽量运用原材料、原工艺,保持原结构。
古民居的修缮、迁移与复建应当由取得相应工程建设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接受市、县(市、区)人 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古民居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在古民居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 制要求,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报县(市、区)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征求文 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古民居核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在古民居内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
(三)在古民居上刻划、涂污;
(四)其他可能对古民居造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古民居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等;
(三)其他可能破坏古民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禁止拆分买卖古民居及其构件。
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古民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禁止使用古民居的集体 建设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和住宅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可以通过货币补偿或者产权置换的方式收购古民居 的产权,对古民居进行保护和利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合作入股、宅基地置换等方式对古民居进行保护和利用。
被列入保护名录的古民居原住户符合农村宅基地安置条件的,可以优先安排宅基地建房。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古民居资源研究开发特色民俗文化项目, 发展旅游、文化产业。
鼓励社会各界采用出资、捐赠、认领、租用等方式,参与古民居的保护和利用。
鼓励古民居的所有权人以古民居、资金入股,共同参与古民居的保护和利用,并依法享有收益权。 第三十三条 因利用需要改变古民居用途的,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 案。
第四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四条 古民居的保护资金遵循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承担、政府补助和社会资助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民居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和安排古民居保 护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古民居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和监督。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奖励或者补助的方式,支持古民居的维护和修缮。 对古民居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予修缮补助的,应当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三十八条 金融管理机构可以制定融资优惠政策,对古民居保护项目提供信贷支持;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贷款贴息。
古民居可以依法作为资产向银行抵押贷款。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对古民居的保护进行捐赠的,依法享受税收 方面的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完成古民居认定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古民居设置统一保护标识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古民居保护规划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古民居预先保护对象采取预先保护措施的;
(五)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未按照规定依法移交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
(六)未落实古民居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古民居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城市管理或者城乡规划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 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古民居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 (市、 区)城市管理、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利、交通等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活动的;
(三)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流水系、道路的;
(四)其他可能破坏古民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活动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民居上刻划、涂污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 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古民居内堆放易燃、 易爆、 放射性或者腐蚀性等危险品的, 由县 (市、 区)公安消防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 2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古民居保护标识的,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 个人处 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拆除预先保护对象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 后果的,对单位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缮古民居改变或者破坏原有建筑的布局、结构和装饰的,由县(市、 区)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5000元以上 2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分买卖古民居及其构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 后果的,对单位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1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拆除古民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 果的,对单位处 1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民居损毁、灭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1911年以后修建的具有重要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和利用,参照本条例 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古民居构件,是指古民居建筑结构和建筑装饰的组成部分,包括柱、梁、 桁、枋、椽、斗拱、雀替、柁墩、门、窗和砖木石雕构件、壁画、匾额等。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7年 6月 1日起施行。
来源 :http://www.fae.cn/fg/detail2034223.html
范文二: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
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皖南古民居的保护,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皖南古民居(以下简称古民居),是指本省境内长江以南地区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民用建筑物。
第三条 古民居受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城乡建设规划、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文物管理秩序。
古民居及其构件、附属文物的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依法对古民居保护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保护古民居与改善古民居居民居住条件的关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
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古民居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
古民居较多的村可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普查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古民居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古民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
其他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和古民居较多的村落的环境风貌的保护。
在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古民居建筑较多的村落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按原状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指导。第十五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林业部门设置的木竹检查站在检查中发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予扣留,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和维修。 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对其使用的古民居进行保养维修。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根据保护级别,地方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民居,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非国家所有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古民居的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民居的行为。
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经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城市维护费中依法用于文物保护的经费和依法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入开支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古民居保护维修和财力的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民居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基金,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为重要开支项目。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捐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古民居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对古民居的保养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属于文物保护对象的古民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民居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范文三: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皖南古民居的保护~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皖南古民居,以下简称古民居,~是指本省境内长江以南地区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民用建筑物。 第三条 古民居受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城乡建设规划、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文物管理秩序。
古民居及其构件、附属文物的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
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依法对古民居保护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保护古民居与改善古民居居民居住条件的关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古民居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
古民居较多的村可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普查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古民居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古民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
其他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和古民居较多的村落的环境风貌的保护。
在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古民居建筑较多的村落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按原状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
林业部门设置的木竹检查站在检查中发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予扣留~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和维修。
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对其使用的古民居进行保养维修。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根据保护级别~地方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民居~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非国家所有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古民居的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民居的行为。
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城市维护费中依法用于文物保护的经费和依法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入开支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古民居保护维修和财力的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民居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基金~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为重要开支项目。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捐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古民居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对古民居的保养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属于文物保护对象的古民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民居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家具及其它木雕件,石雕件、砖雕件、
空心砖、画像砖、彩画砖~有文字、花纹图案的瓦,以及琉璃件、金属件和水管道等古代建材。
第三十条 我省其它地区古民居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居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范文四:泾县实施《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办法
泾政办?2007?3号
关于印发《泾县实施〈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
护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泾县实施?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办法?业经县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十二日
泾县实施《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文物工作方针~贯彻落实?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切实做好我县的古民居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和省文物局?关于立即制止擅自拆除、买卖皖南古民居及其构件的紧急通知?,皖文物办?2006?97号,精神~结合我县的古民居现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是指本县境内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民用建筑物。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构件和附属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及其它木雕件,石雕件、砖雕件、空心砖、画像砖、彩画砖、泾县花砖、有文字或花纹图案的瓦~以及琉璃件、金属件和水管道等古代建材。
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居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民居的义务。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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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 保护措施与责任
第四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古民居维修方案的审核批复和维修施工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其他部门查扣的古民居构件的接收和管理~并定期将收缴文物保护管理情况书面报告县政府,负责各文物点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公安,交警、消防,部门负责打击走私、盗窃古民居构件的活动~指导、检查、监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文物商店及违法买卖古民居构件、非法经营的文物购销活动。
第七条 林业部门在开具旧房料外运证时~须凭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方可受理~各木竹检查站在检查中发现手续不完备的古民居构件,含旧木料、旧砖瓦、旧石础石料,和附属文物~应坚决扣留~并及时通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八条 建设规划部门在工程建设中要遵循当地的文物保护整体规划并及时通知文物部门参与。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要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本辖区内古民居保护的责任~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有领导分管~有专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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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对象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国土部门要严格遵循当地的文物保护整体规划~并查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书。
第十一条 旅游部门在古民居的旅游开发中~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做好文物保护工作。负责其使用、管理的旅游区内的文物安全。
第十二条 各相关执法部门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及附属文物~应及时无偿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收缴和移交的古民居构件及附属文物应一一登记造册~对其处理须通过县文物保护领导组。
第十三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要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指导,负责对古民居进行保养维修。维修前须制定维修方案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施工。
第十四条 因宣传、出版、研究、教学和影视工作需要利用我县古民居进行影视拍摄的~须向县委宣传部报告并在得到书面允许后~再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拍摄目的、计划、方式等文字报告~获得书面批准后方可实施拍摄。拍摄过程中~应切实遵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对古民居造成损害。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我县古民居的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变更古民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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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单位的~应首先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得到批准并与文物部门签订保护利用协议后~方可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该古民居不得拆除或随意改建~维修时要制定详细的维修方案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十六条 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按原状在县内易地迁移保护~如确需出县境~须由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以古民居为主体的历史文化名镇、村,街区,和全国、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任何形式的古民居拆迁。维修、复原和整合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规划~报建设规划、国土、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下进行。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八条 严厉打击故意损毁古民居的行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者实施保护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将其查扣、没收的古民居构件和附属文物移交给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后~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将视文物价值和查扣没收工作的难易程度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古民居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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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视情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个人维修古民居成绩突出且经济上又确有困难的~县政府可在文物保护专项经费中安排适当的以奖代补资金。
第二十二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不履行保护、维修古民居的责任~或故意促其损毁、或私自拆卖构件和附属文物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经许可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及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私自从事文物买卖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私自拆毁或收购古民居构件和附属文物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追缴没收文物~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损坏属于文物保护对象的古民居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民居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三,对不服从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阻碍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或暴力抗拒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在古民居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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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文物保护规划使用土地的~由建设规划和国土部门责令停工、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可按有关规定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被告知有古民居及其构件拆毁、买卖外运等事件发生却不及时处理的~按行政不作为或渎职处理。
,二,林业部门的木竹检查站故意放行未经批准出境的古民居构件及附属文物的~按徇私舞弊追究责任。
,三,工商、公安、林业部门查扣没收的古民居构件等文物不及时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追缴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四,国土、建设部门不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批准用地和建设项目~影响古民居保护的~批件一律作废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五,旅游部门在旅游开发中破坏古民居及其原有环境风貌或因管理不善造成古民居损毁的~依法责令其赔偿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操作中的问题~由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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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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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技巧]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
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皖南古民居的保护,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皖南古民居(以下简称古民居),是指本省境内长江以南地区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民用建筑物。 第三条 古民居受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
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城乡建设规划、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文物管理秩序。
古民居及其构件、附属文物的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 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依法对古民居保护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保护古民居与改善古民居居民居住条件的关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古民居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
古民居较多的村可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普查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古民居档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古民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
其他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和古民居较多的村落的环境风貌的保护。
在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古民居建筑较多的村落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按原状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的,须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 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
林业部门设置的木竹检查站在检查中发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予扣留,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和维修。 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对其使用的古民居进行保养维修。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根据保护级别,地方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民居,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非国家所有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古民居的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民居的行为。 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城市维护费中依法用于文物保护的经费和依法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入开支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古民居保护维修和财力的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民居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基金,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为重要开支项目。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捐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开发、利用古民居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对古民居的保养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 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属于文物保护对象的古民居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民居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家具及其它木雕件;石雕件、砖雕件、空心砖、画像砖、彩画砖,有文字、花纹图案的瓦;以及琉璃件、金属件和水管道等古代建材。
第三十条 我省其它地区古民居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居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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