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释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是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的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是2012年修改新增的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作了明确规定。我国刑法对拘留、逮捕的期限折抵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作了规定,主要是考虑,拘留、逮捕作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本身不属于刑罚处罚,因此,在判处刑罚之前对罪犯人身自由的先期剥夺或者限制,应当在其承担的刑罚中予以折抵。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虽然不属于羁押措施,但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的程度比一般的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更强,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次修改规定了这一内容。
二是明确了折抵的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日折抵管制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程度与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不同,在强制措施执行中的处遇也不同,从与刑罚的比较来看,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管制的强度相似,但明显低于拘役、有期徒刑,因此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在折抵标准上应当低于羁押措施,规定了不同的折抵标准。
另外,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也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注意折抵的计算方法。根据刑法规定的计算方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折抵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开始执行的当日起计算,当日包括在刑期之内;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一日折抵管制刑期一日,或者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这里所说的“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被送交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之日,而不是指判决生效的日期。对于虽已作出有罪判决,但犯罪分子尚未交付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的,还不能算判决执行之日,不能开始计算刑期。
范文二:什么是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条件是什么,期限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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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条件是什么,期限是多久,
一、什么是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这里的住所,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住所。居所,是指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给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做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二、监视居住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的妇女; (三
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是否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法院或检察院决定。 同时,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如果发现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三、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是多久?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采取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 以上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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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在监狱执行。但是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还是被限制了人
身自由,并且强度比取保候审要大的多。因此,当事人以及近亲属应当注意监视居住的时间,
如果超过了6个月仍然没有解除或者没有变更为其它强制措施的时候,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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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什么是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条件是什么,期限是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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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条件是什么,
期限是多久,
一、什么是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限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为加以监视、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这里的住所,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住所。居所,是指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给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必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做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二、监视居住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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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是否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法院或检察院决定。
同时,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共同居住人及其聘请的律师以外的其他人;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时,如果发现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情节严重的予以逮捕。
三、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是多久?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采取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
以上就是对什么是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条件是什么,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是多久问题的解答。虽然被监视居住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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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在监狱执行。但是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还是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并且强度比取保候审要大的多。因此,当事人以及近亲属应当注意监视居住的时间,如果超过了6个月仍然没有解除或者没有变更为其它强制措施的时候,可以要求解除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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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宪性审视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合宪性审视
文 章来源 自 3 e d u 教育 网
【内容提要】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适用于一些特殊且严重的罪行的、 为了防范有碍 侦查的情况而采取的、在侦查部门批准的居所内执行的监视居住 , 可折抵刑期的羁押性强制 措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迁就了原法律执行中监视居住羁押化的现实 , 让名监实押的“潜规 则”成为法定的“明规则”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背后潜藏着基本权利危机 , 其比拘留和逮捕更 容易失控 , 不能体现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互相制约的程序控制精神。为了化解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背后的基本权利危机 , 必须首先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为一种羁押措施 , 并比照拘 留和逮捕这类羁押措施的人权保障要求 , 建立互相制约的决定、审查和救济程序 , 提高指定居 所的保障程度 , 压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 , 让辩护权、申诉权和控告权的行使更加充分 , 并且与其他羁押措施实行同等的抵扣和赔偿制度。
【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合宪性 基本权利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大修。早在《刑事诉讼修正案 (草案 ) 》一公布 , 就引发了不 小的争议 , 首当其冲的就是该法第 73条 , 即所谓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款” 。面对汹涌的民 意 , 人民日报就第 73条专门回应称 , “就第 73条关于监视居住的规定以及第 83条关于通知家 属的规定来说 , 公众最担心的是法律被执法部门滥用。 因此 , 如何回应百姓关切 , 如何严格依法 办事 , 如何保证执法活动处于监督之下 , 这不仅需要相关执法机关及时出台符合权限、符合法 律本质、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的实施细则 , 更需要这些部门加强对执法人 员的教育和培训 , 以提高他们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意识。 ” ⑴作为官方媒体 , 人民日报强调立 法要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 , 执法要“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意识” , 实在难 能可贵。不过需注意的是 , 宪法是保障人权的一条有约束力的具体规范 , 不是人权原则的空泛 宣示或道义说教。面对针对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种种违宪或侵犯人权的指责 , 我们惟有从宪 法的具体规范出发 , 发现立法本身的漏洞和问题 , 才能找到化解其人权风险的有效对策。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所谓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指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没有固定住处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 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并且在住所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 经上一级人民检 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 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新《刑事诉讼法》 第 73条规定 :“监视居住应当 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进行 ; 无固定住处的 , 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 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 , 在住所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 , 经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 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 , 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 所执行。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并不是全新的制度 ,1996年 《刑事诉讼法》 已经规定被追诉人没 有固定住处的 , 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在有些学者看来 , 其完全称得上是法定 5种强 制措施外的第 6种强制措施。⑵具体来看 , 这一新增的内容有如下特点。
第一 , 适用于一些特殊且严重的罪行。该法第 72条规定 , 除了被追诉人没有住所的以外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特别针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这三类特 殊的犯罪类型 , 这些犯罪危害性比较大 , 可能判处比较重的刑罚 , 有些嫌疑人甚至还有相对较 高的人身危险性。
第二 , 适用于有碍侦查的情形。 有碍侦查是限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主要程序要件 , 新 《刑 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 , 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 讼规则》对之予以了细化 , 包括可能毁灭、伪造证据 , 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 可能引起犯罪 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 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的 情形。 可以说 , 作为一种新型监视居住 , 之所以不在住处而在指定居所执行 , 不是因为被追诉人 没有固定住处 , 而是考虑到保障侦查的需要 ; 即使被追诉讼人有固定的住处 , 也不会在住处执
行。
第三 , 指定居所要符合法定条件。为了避免指定居所沦为“准看守所” , 新《刑事诉讼法》 规定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此外 , 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还规定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 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 ) 便于监视、管 理 ;(三 ) 保证安全。 ”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此基础上 , 还进一步明确了羁押场所、 专门的办案场所的范围 , 前者包括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场所 , 而后者包括留置室、讯问室 等场所。可以说 , 指定居所的自由度决定了监视居住的性质 , 如果指定居所中被追诉人的人身 自由基本被剥夺 , 那么这种措施与拘留、 逮捕无异 ; 如果人身自由很少受到影响 , 可以自由进出 , 那么这种措施就接近住所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
第四 , 可以折抵刑期。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法律效果中 , 最让人难以捉摸的也许就是折 抵刑期的规定 , 新《刑事诉讼法》 第 74条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 判处管制的 , 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被判处拘役、 有期徒刑的 , 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 日。 ”
第五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保障措施主要有两方面 :一是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批 准。 这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事前制约。 二是通知被追诉人家属。 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的 , 除无法通知的外 , 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 24小时内 , 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 的情形消失以后 , 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的由来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的产生有一个历史的过程。在 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它只是 作为住所监视居住的一种补充 , 但是在此后的实施过程中 , 它却常常喧宾夺主 , 取代住所监视 居住的主导地位 , 并有一种沦为变相羁押的趋势。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 , 它不仅与住 所监视居住平起子坐 , 还成为了得到立法肯定的羁押措施。
第一阶段 :补充住所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首次出现于 1996年《刑事诉讼法》 , 该法第 57条规定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 , 无固定住处的 , 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 的居所。 ”从条文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是一种补充性的、例外的监视居 住方式 , 主要是照顾到被追诉人没有固定住处的实际情况 , 而在执行上采取的一种变通措施。 这种住所监视居住的补充性措施是为了尽量扩大监视居住的适用 , 从而避免将那些没有固定 住处又不宜逮捕的被追诉人被送到剥夺人身自由的看守所。
第二阶段 :“名监实押”成为潜规则。如果立法者补充住所监视居住的立法意旨真能得 到贯彻 , 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确实可以起到减少羁押和保障人权的功能。然而 , 此后的实践 证明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没有沿着既定的轨道发展 , 而是逐渐演变成一种变相羁押。在监视居 住制度的实际执行过程中 , 同时出现了两种有一定关联的倾向 , 即住所监视居住虚无化和指定 居所监视居住羁押化 , 而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大有取代住所监视居住的趋势。
住所监视居住无论从成本还是从效能上讲都不能让人满意 , 导致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 机关既无力也无心来落实这项强制措施。随着我国社会的转型和人口流动的加快 , 治安形势 日渐严峻 , 有限的警力连一些基本的办案需要都很难满足 , 更不用说抽出足够力量在被追诉人 住所及附近进行监视了。而且被监视居住人与家庭成员同住一宅 , 监视一人很可能变成监视 一家 , 加之通讯手段的不断进步 , 使得监视的难度日益增大。于是作为住所监视居住补充的指 定居所监视居住得到了办案人员的青睐 , 成为监视居住的主流。在很多案件的办理中 , 即使被 追诉人有固定的住处 , 侦查机关也要“创造条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 譬如办案机关的上 级机关有意将本来应由犯罪嫌疑人常住地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给其他地方的侦查机关 办理 , 人为造就了犯罪嫌疑人在案件指定管辖地无固定住处的条件 , 从而可以合法地对犯罪嫌 疑人采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措施。⑶这样做的效果十分显着 , 虽然指定居所既不是羁押场 所 , 也不是办案场所 , 但是其同样可以达到有效控制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目的 , 不仅如此 , 被追
诉人的通信自由、聘请和会见律师的自由都打了折扣 , 必须仰办案人员之鼻息而行。相反 , 办 案人员的侦查行动倒是获得了极大的自由 , 由于指定居所由办案机关选择 , 所以办案人员对其 环境十分熟悉。在最长可以达到 6个月的期限里 , 办案人员受不到任何类似看守所内的那种 约束 , 可以运用各种手法实施讯问 , 还不用担心为此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 可以说 , 指定居所监 视居住取代住所监视居住 , 进而“名监实押”已经成为了落实监视居住的一条潜规则 , 虽然不 合法 , 但成为了实际有效的规则。
第三阶段 :潜规则成为明规则。在“名监实押”的潜规则主宰监视居住实际运行的情况 下 , 法学界、 司法界对监视居住的 “去留” 出现了两种对立的观点 , 即 “废除论” 和 “改造论” 。 “废除论” 认为 , 既然监视居住存在那么多的问题 , 成本高昂 , 适用率不高 , 又容易变相羁押嫌疑 人从而侵犯人权 , 已成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 , 那么不如干脆将监视居住制度予以 废除。 “改造论” 则认为 , 目前我国的羁押性强制性措施太多 , 本身就需要非羁押性的强制性措 施 , 如果去掉监视居住 , 则取保候审就成为唯一的非羁押性强制性措施 , 如此不利于减少审前 羁押率。⑷
不过 , 在笔者看来 , 尽管这两种理论就监视居住的存废观点对立 , 但是在反对监视居住成 为变相羁押这一点上却是统一的。然而 ,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恰恰迁就了变相羁押这一现 实 , 让“名监实押”的潜规则一夜之间浮出水面 , 成为法定的明规则 , 直接让上述争论失去了意 义。 实际上 , 修正案起草者的说法也是相互矛盾的 , 既然指定监视居住容易沦为变相羁押 , 那么 为什么还扩大其适用范围 , 使其获得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 ? 既然是冲着减少羁押的目标而来 , 为什么还可以和拘留逮捕这类羁押措施一样可以折抵刑期 ? 难道这是对其变相羁押的一种默 许 ?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在作《关于刑诉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指出 :“适当 定位监视居住措施 , 明确规定适用条件。监视居住同取保候审类似 , 都是限制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 但限制自由的程度不同。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这两种强制措施规定 了相同的适用条件。考虑到监视居住的特点和实际执行情况 , 将监视居住定位于减少羁押的 替代措施 , 并规定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比较妥当。 ” 他的主要意思是要给监视居住适当 定位 , 从而增加其适用的机会 , 降低羁押率。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尽管在消除其与取保候审 方面的同质化方面作了努力 , 但是却拉近了其与逮捕的距离 , 并且通过刑期折抵的规定肯定其 羁押效果 , 因而难以达到降低羁押率的立法目的。
三、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背后的基本权利危机
从立法者的立法思路和一般人的看法出发 , 拘留和逮捕也许是整个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 最严厉的两类措施。然而综合考察程序、场所、期限等多方面因素 , 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惊人 的结论 :在对人身自由、辩护权、申诉权和控告权的限制程度上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很可能是 有过之而无不及。
(一 ) 比逮捕和拘留更容易失控
首先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体现法院、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互相制约的程序控制精神。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 73条的规定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需要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 批准 , 而且在批准后还需要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不过 , 笔者以为上述程序控制并不足以有 效地控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一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由侦查机关的上级机关批准 , 不能体现 法院、 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互相制约的精神。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审批主体为侦查办案机关的 上级机关——上一级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尽管这样的规定体现了侦查机关系统内部上下级 之间的科层控制 , 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 但将这种意味着被适用者人身自由会受到较高强度、长 期性限制的强制措施 , 交由与侦查利益具有直接关系的侦查机关一体行使决定权和执行权 , 权 力是否会被滥用 , 不能不令人怀疑。⑸与逮捕相比 , 这样的程序制约显然比较薄弱 , 《宪法》第 37条规定 :“任何公民 , 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 , 并由公安机关执行 ,
不受逮捕。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样也是立法者变相肯定的带有羁押效果的措施 , 在强度上很 难说就一定比逮捕低很多 , 而在期限上一般又长于逮捕 ; 为何由侦查机关自我批准 , 在程序保 障上如此薄弱 ? 第二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尽管规定了控告和举报机制 , 但是并没有建立一套侦 查部门和嫌疑人一方对质的审查机制 , 被追诉人能否获得有效的人身保护 , 完全取决于检察院 是否能充分发挥其调查职能。检察院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 , 但同时也是公诉机关 , 在追究嫌疑 人责任方面与侦查机关站在一起 , 而与嫌疑人对立 , 这种角色的混同也使得其监督职能大打折 扣。第三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如果是由检察院本身作出的 , 无论批准决定还是监督决定都由该 检察院的上级机关作出 , 这显然不利于纠正违法的批准决定。
其次 , 指定居所难受制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其他强制措施的主要区别就是执行的场 所为指定居所 , 指定居所中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程度决定了其是否属于羁押性强制措施 , 如果 指定居所中被追诉人的自由度与在看守所中的自由度差不多甚至更少 , 那么我们便无法将这 其中的监视居住归入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范畴。新《刑事诉讼法》只是从反面规定“不得在 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 却没有从正面规定对指定居所的保障措施。虽然此后检 察院和公安机关出台的解释作了补充 , 但是这种场所的保障标准与看守所不可同日而语 , 而且 看守所无论是在相关法律规范的完善上 , 还是在设备的更新上 , 都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 侦查机关指定监视居住场所的做法也从另一方面背离了法院、 检察院与公安机关间互相 制约的精神。三者的互相制约不仅体现在程序控制上 , 还体现在场所的控制上。看守所虽然 在法律上隶属于公安机关 , 但是作为法定机构也有一套相对独立的系统 , 而指定居所全凭公安 机关临时指定 , 基本丧失了独立性。看守所虽不是由中立的机关控制 , 但是也有检察院的驻所 监督 , 而指定居所作为临时办案地点 , 没有也不可能有这种常态化的监督形式。从实践的情况 看 , 为了办案方便寻找临时场所一直是某些侦查机关脱离制约、滥用侦查权的主要手段 , 如重 庆“打黑”运动中的临时办案点⑹和美国关塔那摩基地中的“黑狱”⑺就是此类办案场所的 前车之鉴。
最后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有可能沦为期限最长的羁押措施。与拘留和逮捕的期限相比 , 指 定居所监视居所更是有过之而无不及 , 拘留的期限一般最长为 14天 , 特殊情况下可以达到 37天 ; 逮捕后的审前羁押期间一般最长为 2个月 , 监视居住期间最长可以达到 6个月。对于非羁 押性的住所监视居住而言 ,6个月的期限也许并不足惧 , 但是对于羁押性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而言 ,6个月的期限则足以让人担忧。
(二 ) 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首先 , 人身自由极可能被剥夺。 在上文中 , 笔者已经指出 , 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取决于监视 居住的程序、场所和期限等多方面因素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决定的作出缺乏中立机关 的制约 , 指定居所的保障水平还不如看守所 , 在期限上通常超过逮捕 , 这些不利因素均可能使 得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沦为长期的变相羁押。
其次 , 辩护权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张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 , 然而 对于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被追诉人而言 , 这项权利不仅没有增长 , 而且还受到更加严格的 限制 , 基本上处在与被追诉人对立的侦查机关的掌握之中。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 37条的规定 , 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 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嫌疑人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对象是不能自由会见律师的 , 如要会见必须要 经过侦查机关的许可。刑事诉讼法中的会见律师许可制在律师法中是没有的 , 对于这种许可 制 , 笔者有以下诸多疑问 :许可或不许可的前提是什么 ? 许可应当在多长时间内作出 ? 许可作出 后又应该在多长时间内安排会见 ? 在整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过程中 , 是否可以一直以有碍侦 查或其他理由一次也不允许会见律师 ? 对这些问题刑事诉讼法皆未明确 , 而新出台的公安机 关和检察院的解释在会见限制条件方面 , 除了“国家秘密”之外 , 又增加了“有碍侦查” 。 最后 , 申诉权和控告权也被削弱。在诉讼中 , 申诉权和控告权在某种意义上是辩护权的延
伸 , 与辩护权的遭遇一样 , 申诉权和控告权同样可能因会见律师难而被削弱。申诉权和控告权 的行使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 而且由于直接涉及侦查机关的违法行为 , 必然会受到侦查机关的强 烈抵制 , 嫌疑人自身几乎不可能在没有律师帮助的情况下独立行使这项权利。然而 , 刑事诉讼 法所设定的会见许可制却给律师的介入构成了障碍 , 试想如果律师无法会见嫌疑人 , 那么他如 何获得嫌疑人受到非法对待的证据 , 进而提起申诉或控告请求 ?
四、如何化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背后的基本权利危机
为了化解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背后的基本权利危机 , 必须首先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定位于 一种羁押措施 , 并比照拘留和逮捕这类羁押措施的人权保障要求 , 建立互相制约的决定、审查 和救济程序 , 提高指定居所的保障程度 , 压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 , 让辩护权、 申诉权和控 告权的行使更加充分 , 并且与其他羁押措施实行同等的抵扣和赔偿制度。
1. 明确定位为羁押性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模式的适用条件、适用内容及法律后果乃 至立法意旨都与取保候审相去甚远 , 而与逮捕十分接近 , 完全算得上是一种羁押性措施。在此 种定位的前提下 , 我们就不能参照取保候审、住所监视居住这类非羁押措施的人权保障模式 , 而是要比照逮捕这类羁押措施的人权保障要求 , 譬如 , 在程序上要充分发挥《宪法》中法院、 检察院与公安机关间的制约机制 , 在居所的指定上也要确保中立性 , 在居所的保障程度上不能 比看守所还要低很多 , 在期限上更不能和住所监视居住一样漫长。可以预见 , 如果这些方面都 能逐步完善 , 那么这种强制措施的人权风险会大为降低 ; 不过 , 其司法成本也会大幅提高 , 从而 限制其适用的范围。 也许有人会担心这样是否会降低其对逮捕的替代率呢 ? 笔者认为 , 这种担 心纯属多余 , 因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貌似比逮捕强度低 , 但如果保障措施不到位 , 那么其给被 追诉人带来的人权风险可能远超过逮捕。
2. 建立互相制约的决定、审查和救济程序。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程序制约应当贯穿其 决定、审查和救济三个阶段。首要的是决定程序。在决定程序中 , 目前只包含侦查机关上级 机关的制约 , 其中公安机关可能既是决定机关也是执行机关 , 保障程度显然低于逮捕。有鉴于 此 , 我们可以借鉴逮捕程序 , 取消公安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权 , 交给检察院行使。 从 长远来看 , 无论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 还是逮捕 , 作为羁押性强制措施 , 都应当交由独立的法院 来决定 , 这也是国际通例。
其次 , 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中 , 应当随时受到中立机关的审查 , 如果有碍侦查的事 由消除 , 就应即刻转到住所执行 , 或变更为取保候审 , 或立即解除监视居住。 事实上 , 从新 《刑事 诉讼法》 第 73条的立法原意看 , 对于几类涉嫌特殊性质罪名的嫌疑人 , 不是一定要适用指定居 所监视居住的 , 如果未出现有碍侦查的情形 , 那么也可以在住所执行。现有关于有碍侦查的实 体规定虽算不上法律 , 但也没有太大的问题 , 不过自始至终都由与被追诉人对立的侦查机关判 断 , 缺少必要的程序制约。 笔者认为 , 应建立一种定期的审查制度 , 审查机关必须独立于侦查机 关 , 如公安机关为侦查机关时 , 审查机关应为检察院或者法院 ; 而侦查机关为检察院时 , 审查机 关应是法院。侦查机关每隔一段时间均应报告嫌疑人的情况 , 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可以将会见 的情况反映给审查机关 , 审查机关将根据他们提供的情况来判断有碍侦查的情形是否消除。 当侦查机关和辩护律师提交的情况有明显冲突时 , 审查机关应当亲自调查 , 在调查过程中应当 通知辩护律师到场 , 就冲突的情况询问监视居住的执行人员以及辩护律师 , 同时也要向嫌疑人 了解情况。
最后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都可能存在违法情形 , 此时应该能够让嫌疑人获得 及时的救济。从现有规定来看 , 如果检察院为侦查机关的 , 那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批准机关 和监督机关均为上级检察院。此时对于违法的批准决定 , 我们该如何获得救济 ? 从各主要法治 国家的实践来看 ,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 , 都有一套十分完善的审前羁押的救 济程序。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性救济制度是人身保护令制度 , 而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性救济 制度是司法复审制度。这两种制度的共性是 :只要嫌疑人或其辩护律师对审前羁押措施提起
救济请求 , 侦查机关就应当迅速将嫌疑人移交司法听审。这一点也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等重要的国际公约吸收。 我国当前在拘留、 逮捕制度这些典型的羁押措施上尚没有贯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要求 , 更不 用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了。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毫无疑问应当定性为羁押措施 , 从保障嫌疑人各项基本权利的角度出 发 , 也应当有一套完善的司法救济制度 , 具体来看 , 应采取以下步骤 :第一 , 救济制度由检察院主 导逐步过渡到法院主导。在对审前羁押的救济措施方面 , 法院主导是各国通例 , 也是我国加入 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明文规定 , 其中立性显然要远远胜过检察院。当然 , 考 虑到制度的惯性 , 可以采取一定的过渡措施 , 一方面 , 检察院继续受理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 申诉和控告 ; 另一方面 , 如果检察院不予受理或嫌疑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 , 就应当允许嫌疑人 向法院提起控告 , 由法院作出最终的判断。第二 , 完善审查程序。当前审查程序亟待细化 , 只要 嫌疑人或者其辩护律师提起救济申请 , 审查机关收到申请当时就应当立即展开审查 , 同时通知 侦查机关将嫌疑人带到审查场所 , 侦查机关的代表与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当庭质证 , 审查的焦 点围绕嫌疑人是否妨碍诉讼或给社会带来危险 , 以及是否受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行 为的侵害。如果不符合羁押条件的 , 就应当即时作出解除决定或变更为其他非羁押性强制措 施。当然如果发现嫌疑人明显无罪的 , 也可以当庭作出解除决定。如果审查机关维持羁押决 定的 , 那么嫌疑人可以向审查机关的上级提起上诉或申诉。第三 , 对违法取证或者超期羁押的 直接责任人员 , 情节严重构成刑讯逼供罪、 非法拘禁罪者 , 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 未达到犯罪标准 的 , 审查机关即时作出处罚。
3. 提高指定居所的保障程度。 前文曾提到 , 指定居所无论是历史上的表现、 现有制度规范 还是未来的发展空间都让人担忧 , 同时也背离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间互相制约的精神 , 这 种情况亟待改变 , 否则指定居所中的人权风险有可能远超过看守所。笔者认为 , 指定居所保障 措施的完善应立足以下几点。
首先 , 提高指定居所保障程度的关键是明确 “谁来指定” 。 现在指定居所由侦查机关指定 , 这种指定方式违反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间互相制约的精神 , 造成了极大的人权隐患。在 一系列恶性事件之后 , 学界当前多主张“侦押分离” , 即侦查机关不再控制羁押场所。在笔者 看来 , 这里的羁押场所当然应该包括看守所 , 但更应该包括“指定居所”这类临时性的羁押场 所。既然要落实“侦押分离” , 就应当取消侦查机关的指定权并交给其他更加中立的机关行 使。从羁押 (关押 ) 管理体系的发展方向看 , 无论是看守所、监狱还是其他临时羁押场所 , 都应 当由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行使。如果让司法行政机关来指定 , 那么这种临时羁押地点的管理将 更加规范 , 也能够比较好地防止侦查机关脱离制约 , 对嫌疑人采取各种非法取证手段。
其次 , 细化指定居所的规范要求。前文曾提到对指定居所的规范过于粗疏 , 不能防范各种 人权风险 , 为了改变这种局面 , 应从以下几点出发细化现有规定 :第一 , 建立常态化的监督机制。 目前 , 看守所有检察院的驻所监督 , 这种监督机制也可以为指定居所借鉴 , 考虑到指定居所的 规模可能并不大 , 驻所监督人员的规模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降低。如果是检察院作为侦 查机关的 , 驻所监督的人员应当由法院派出。第二 , 监视场所和讯问场所分离。考虑到指定居 所有可能成为侦查人员非法获取口供的场所 , 故该居所不能成为讯问场所 , 而只能作为监视场 所。如果侦查人员有讯问要求的 , 而且嫌疑人没有行动不便的情况 , 应当将嫌疑人传唤到办案 场所 , 并且贯彻所有关于传唤的程序要求。
最后 , 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 , 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寓所作为指定居所。在刑事诉讼法修正 案通过之初 , 便有主张保留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学者提出 , 可以借鉴英国的附条件保释中的保 释公寓制度 , 完善我国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在英国的附条件保释制度中 , 法官除了可以 要求被保释人定点居住、 禁止前往指定地点或只能呆在离指定区域一定范围内的地方等一般 条件外 , 对一些特定案件的被保释人还可以要求其必须住在指定的保释公寓 (或称保释招待
所 ), 并适用电子监视等特定处遇。 在适用条件方面 , 除了对无家可归或无稳定住所的被保释人 可以适用外 , 对有多次犯罪记录、 再犯可能性较高的被告人 , 犯罪行为与住所地有关的被告人 , 或者对被告人的行为如果不在社会上进行监督就可能使公众处于危险之中等情形 , 也可以适 用。⑻当然也有学者不赞同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 , 因为“在严格限制适用条件的情况下 , 其适用率同样不会很高 , 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产生的诉讼成本将远高于在指定居所或固 定住处执行监视居住而产生的诉讼成本。 ” ⑼可见 , 否定设立专门监视居住场所的学者主要担 心由此带来的高成本将降低监视居住的适用率。不过 , 在笔者看来 , 否定论者偏离了强制措施 制度的主旨 , 因为尽管我们要通过扩大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来减少拘留和逮捕的适用 , 但是如 果监视居住本身对人权的保障程度因某些关键缺陷而在保障程度上还不如拘留或逮捕 , 那么 我们扩大监视居住适用的意义又何在呢 ? 所以 , 笔者认为 , 指定居所的保障措施如果不完善 , 我 们宁可适用相对完善的逮捕 , 也不要任意适用人权隐患极大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4. 压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 在期间上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非羁押性的住所监视居 住一致 ; 在强度上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又与逮捕接近。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违背了强制措施体系 应当贯彻的一条基本原则 , 即强度与期间之间应成一定的比例。既然立法者也承认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是远甚于住所监视居住的一种羁押性措施 , 那么在期间上就不应如住所监视居住一 般漫长 , 合理的期间应当定位于逮捕和住所监视居住之间。目前 , 逮捕后的审前羁押期间一般 最长为 2个月 , 监视居住期间最长可以达到 6个月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可以略长于 2个月 , 而绝不能以 6个月为最长期间 , 在笔者看来 ,3个月足矣。
5. 辩护权、 申诉权和控告权的行使更加充分。 由上文的分析可知 , 横在辩护权、 申诉权和 控告权面前的最大障碍是律师会见许可制。刑事诉讼法修正后 , 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 活动犯罪和重大贿赂犯罪而言 , 律师会见嫌疑人的难度不是降低而是大幅提高了。对此 , 笔者 认为 , 任何一项强制措施都应当尊崇比例原则 , 尽量以最小的人权代价实现保障诉讼和降低社 会危险的目的。 尽管限制甚至剥夺嫌疑人的辩护权、 申诉权和控告权可以有利于打击特定的 犯罪 , 但是由此付出的是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将失去起码的保护。这些基本权利的保障与打击 犯罪一样关乎正义的实现和整个社会的良性发展。 律师会见许可制将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自 我保护的武器完全交给了与之对抗的侦查机关 , 直接破坏了刑事诉讼中的侦查机关和嫌疑人 之间的力量平衡 , 为嫌疑人的人权风险埋下了伏笔。
当然 , 如果律师确实超出自己的职责范围 , 给嫌疑人通风报信 , 让其在羁押场所能够继续 遥控指挥犯罪 , 我们也应该将该律师作为共犯处理。此外 , 考虑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 义犯罪等犯罪的危害极大 , 一旦发生 , 后果难以挽回 , 我们也可以采取一些事前的预防措施 , 如 由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立场、操守进行细致的审查 ; 由侦查机关和律师签署严格的保密协 议 ; 禁止律师对外披露案情进展 ; 代理嫌疑人提起申诉控告时 , 采取保密措施 , 如隐匿姓名、 不公 开审查等 ; 所有律师费用由司法行政机关拨付 , 断绝其与嫌疑人之间的利益交往。 事实上 , 从一 些国家的实践来看 , 由于采取了比较严密的防范措施 , 律师为恐怖活动嫌疑人通风报信的情况 极其少见。
6. 抵扣刑期以及获得国家赔偿与羁押性强制措施一致。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 抵刑期。新《刑事诉讼法》第 74条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 管制的 , 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 被判处拘役、 有期徒刑的 , 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 对于这么一个“打了半折”的折抵规定 , 笔者并不认同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有期徒刑或拘役 同作为羁押性措施 , 实行与逮捕或拘留同等的折抵规定才是符合公平性原则的。也许有人认 为 , 如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得很宽松 , 还给予其如此大幅度的折抵 , 那么是否放纵了嫌疑 人 ? 笔者认为 , 这种思维背离了有利于嫌疑人这一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立场 , 在指定居所监视 居住中 , 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基本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 , 其主要的诉讼权利 , 如辩护权、 申诉 权和控告权都受到侦查机关的限制。最关键的一点是 , 连会见律师都需要侦查机关许可。从
有利于嫌疑人的角度看 , 应当考虑到其未获得侦查机关任何许可的情况 , 事实上此时其自由被 剥夺的程度甚至可能超过拘留、逮捕 , 完全可以获得和其他羁押措施一样的折抵待遇。 同时 , 因应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羁押性的认同 , 相关的国家赔偿制度也应当确 立。 国家赔偿请求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 现行 《国家赔偿法》 第 17条规定 , 违法 的拘留或逮捕可以获得国家赔偿。与拘留、逮捕一样 ,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是羁押性措施 , 当 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 , 公安机关或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的 , 或者法院判决宣告无 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 嫌疑人也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获得赔偿。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苏宁 :《从立法进步到执法挑战》 , 《人民日报》 2012年 3月 24日。
⑵参见左卫民 :《指定监视居住的制度性思考》 , 《法商研究》 2012年第 3期。
⑶参见李建明 :《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 《法学论坛》 2012年第 3期。 ⑷参见李钟、刘浪 :《监视居住制度评析——以 2011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草案 ) 〉为 视角》 , 《法学杂志》 2012年第 1期。
⑸同前注⑵ , 左卫民文。
⑹参见童之伟 :《重庆应当反思些什么》 , 《财经》 2012年第 8期。
⑺ See Boumediene v.Bush,553 U.S.723(2008).
⑻同前注⑵ , 左卫民文。
⑼潘金贵 :《监视居住保留论 :反思与出路》 , 《人民检察》 2007年第 14期
范文五: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内容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内容
[论文摘要]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由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文章立足新《刑事诉讼法》修订精神,确定了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督任务后,立足现行法律规定内容,结合监所检察工作规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内容进行了初探界定。
[论文关键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执行 监督内容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
本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区别开来,不再并列为类似的强制措施,对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从强制措施的严厉性上看,监视居住是介于取保候审和逮捕之间的一种强制措施;从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上看,监视居住的性质是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分流审前羁押的案件,降低羁押率,同时还是取保候审的替代性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除了具有上述监视居住的一般性质外,根据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作为限制人身自由性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能像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和逮捕一样折抵刑期,可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的严厉程度甚于一般的监视居住。
二、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任务
对于本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引发了学者的批评和担心,主要是担心监视居住中关于“指定居所”,因其没有类似于规范看守所侦查活动的规定,可能给刑讯逼供提供场所与条件,非常危险,?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得不好,将会变成变相羁押的法律根据。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屡见不鲜的。
为防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和为刑讯逼供提供合法场地,因而需要通过检察监督的权力控制,保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在《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合法范围内运行,防止滥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侵犯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进行法律监督。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版)第12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原厅长袁其国在《监所检察部门执行修改后刑诉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中提到,根据刑诉规则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主要任务有两个:一是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如防止和纠正被监视居住人被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及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防
止和纠正被监视居住人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被执行监视居住,被变相羁押;二是保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活动的依法顺利进行。如防止和纠正办案人员和公安机关监视居住执行人员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干扰侦查办案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概括的说,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的任务是: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正确实施,维护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需要注意的是,结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监督而没有对一般的监所居住进行监督的立法本意,监督的重点主要是通过行使监督权防止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滥用职权而对被监视居住人变相羁押、实施刑讯逼供、体罚和虐待等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
三、对制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检察监督内容
在确定监督内容前,先确定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主体。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指出“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所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也由公安机关执行。依据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可见,执行主体可以是派出所,也可以是办案部门,或者两者共同参与。
另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4条指出“法院、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1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后交给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可见,检察机关,法院也可以是执行主体。
综上,一般来说,执行主体就是公安机关的派出所。但是必要时,执行主体可以是公安机关的办案部门(刑侦、预审),也可以是决定监视居住的检察院、法院的办案部门。
1.监督内容。监督内容的范围界定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所有执行活动。
(1)执行机关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考察活动是否合法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考察活动。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第75条规定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六项规定。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属于监视居住的范围,因而存在执行机关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
督考察活动,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督考察活动理所当然属于检察监督内容。具体有:一,对被监视居住人离开指定居所的批准活动是否合法;二,对被监视居住人与他人会见和通信的批准活动是否合法;三,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驾驶证件进行保存是否合法;四,是否积极履行职责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管理;五,是否按照规定对被处于侦查期间的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通信进行监控管理;六,防止执行机关疏于履行职责,导致被监视居住人脱逃。
(2)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监管活动是否合法
执行机关除了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的管理活动外,还有其他管理活动。依据《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第120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对5种违法情形提出纠正意见,《关于检察机关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意见》中对“关于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的监督”中提出7种执行的违法行为,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对执行机关的下列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的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有两方面内容,一是监管活动是否合法,二是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对存在下列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一是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二是在羁押场所、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监视居住的;三是没有及时告知被监
视居住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监视居住人要求委托辩护人,没有及时转达其要求的;四是收到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及其他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五是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或者伪造立功材料的;六是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被监视居住人的;七是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的;八是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行为的。
(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是否符合规定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一种羁押的替代性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较强,如果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适用期限超过法定期限六个月,就会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益,应当提出纠正,防止超期适用。
(4)开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的职务犯罪预防和侦查工作
执行主体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可能会存在刑讯逼供、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等职务犯罪,而且《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0条规定,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或者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结合《监所检察“四个办法”》的立法精神,以及高检院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办理在监督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的相关文件精神,监所检察
部门应该开展指定居所执行中的职务犯罪预防和侦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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