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新计生条例出炉浙江
新计生条例出炉浙江
新计生条例出炉浙江2016-01-19浏览:分享人:姚月之手机版
新计生条例出炉:广东、湖北、天津、浙江、安徽、广西6省份取消晚婚假 2016年全国各省婚假天数一览表广东省新的计生条例最新浙江省计生条例广东 新计生条例 变化 北京方面~现行的计生条例中并没有单独明确配偶陪产假~但是此次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中也特别强调~除增加产假30天外~配偶也将享受陪产假15天。
新计生条例出炉:广东、湖北、天津、浙江、安徽、广西6省份取消晚婚假 2016年全国各省婚假天数一览表广东省新的计生条例最新浙江省计生条例广东 新计生条例 变化
陪产假增加5到15天不等 广西陪产假达25天
新计生条例出炉:6省份取消晚婚假在已出台或者正在酝酿新计生条例的地区中~男性的陪产假、护理假奖励也都做出了相应调整。
例如~广东的新计生条例中明确~将丈夫的陪产假从10天增加到15天。
广西则将陪产假天数从原本的10天增加至25天~成为已出台新计生条例省份中陪产假最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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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除了明确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外~还规定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北京方面~现行的计生条例中并没有单独明确配偶陪产假~但是此次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中也特别强调~除增加产假30天外~配偶也将享受陪产假15天。
此外~山东、吉林两地也拟给予或增加男方护理假奖励。其中吉林省拟将男方的护理假由7天增加至15天。山东省也拟给予男方护理假7日~同时其修正案草案中还特别强调~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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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正式落地。为与新法规定相适应~多地加快修订本地区计生条例。目前~广东、湖北、天津、浙江、安徽、广西等6省份新条例已出炉~晚婚晚育假均已取消~而产假及陪产假则做了相应延长~其中~广西的陪产假已增至25天之多。此外~北京、山东、吉林、山西等地也酝酿出了各自的计生条例修正案草案。
未来~各地婚假、产假如何休?陪产假、护理假增加多少?何种情况下可安排再生育(生育三孩及三孩以上)?就上述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诸多问题~记者进行了梳理。
晚婚假6省份已修法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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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以往规定~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妇~可在法定3天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婚假天数~各地晚婚假天数从7天到近30天不等。但新修订的计生法中取消了相关鼓励晚婚的条款。随后多地也相继取消了晚婚假。
去年底~广东省率先通过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草案)》~其中明确取消晚婚假。随后湖北、天津、浙江、安徽、广西这五个省份的新计生条例也相继出炉~并都明确了不再保留晚婚假。
除了上述6个地区~早前~北京、上海两市的卫计委也均明确表态称~从今年起将取消晚婚假。目前~这两地正在酝酿新的计生条例。
此外~吉林方面也正就《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其中“晚婚的职工~凭《结婚证》增加婚假十二天”一条被删除。山东省也拟取消原有的14天晚婚假。
不过目前多数省份的新计生条例尚未出炉~不少地区仍在按照现行计生条例落实晚婚假~例如~黑龙江、福建、重庆等地表态称晚婚假依旧可休。
产假延长30到60天不等
新计生法还取消了相关鼓励晚育的条款~但同时指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于是~各地的产假怎么休~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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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外界关注的焦点。
目前~广东的新计生条例中已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30日的奖励假。也就是说~加上基本的98天生育假~符合相关规定生育的女性至少可休128天产假。另外~天津、浙江、湖北三地的新计生条例中也已明确延长产假30日。
在已出台新计生条例的省份中~安徽的产假延长天数最多~达到60天~其次是广西~达到了50天。
另外~北京早前公布的《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中明确~取消现行计生条例中规定的30天晚育假~修改为女职工符合规定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如草案通过~符合生育政策的女性将享受到国家规定产假98天加上30天奖励假~为128天~与此前的产假天数相同。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明确~符合法律和该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60日。吉林方面也在就“延长产假60天”在网上征求意见。
陪产假增加5到15天不等广西陪产假达25天
在已出台或者正在酝酿新计生条例的地区中~男性的陪产假、护理假奖励也都做出了相应调整。
例如~广东的新计生条例中明确~将丈夫的陪产假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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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天增加到15天。
广西则将陪产假天数从原本的10天增加至25天~成为已出台新计生条例省份中陪产假最多的。
安徽除了明确男方享受10天护理假外~还规定夫妻异地生活的~护理假为20天。
北京方面~现行的计生条例中并没有单独明确配偶陪产假~但是此次修正案草案送审稿中也强调~除增加产假30天外~配偶也将享受陪产假15天。
此外~山东、吉林两地也拟给予或增加男方护理假奖励。其中吉林省拟将男方的护理假由7天增加至15天。山东省也拟给予男方护理假7日~同时其修正案草案中还强调~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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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浙江省新计生条例2016
浙江省新计生条例2016
浙江省新计生条例20162016-04-09浏览:分享人:程森裕手机版
2016年浙江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新版)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16年1月14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1月1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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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第六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二章 综合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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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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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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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
(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
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
第十九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不影响其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
公民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再生育。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再生育情形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县(市、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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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再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
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弃婴、溺婴、非法收养的~不予批准再生育。
第四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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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助。
第五章 奖励与保障
第三十条 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
(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
(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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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已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
(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者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
第三十四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
第三十六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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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按照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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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
(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
(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
(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后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征收;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一倍征收;
(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
(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
(七)民政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
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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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降级以上的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
第四十五条 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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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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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上海新计生条例
? ? ? ?上海新计生?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本?篇文章来自?。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第?十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
?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 市和?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和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相关责?任,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
? 第十?三条 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人口发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
?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调节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调控机制,?合理控制人?口机械增长?。
?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分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实施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适应。 ? 第十?六条 本市?制定、实施?的生育调节?、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施,应当有?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 ?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
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 本市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
?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产伤。 ?
第?十八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民政等?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相互配合?,开展生殖?健康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做好艾滋?病和影响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
?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 第二十条? 统计、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一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 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相互提供与?人口管理相?关的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共?同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在作?出生育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
?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
第?二十四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 第二?十五条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第四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
生育工作。?本篇文章来?自。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与计划?
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
?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
市?和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和?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相关?责任,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 ?
第?十三条 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人口发?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
?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调节?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调控机制?,合理控制?人口机械增?长。
?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分布?。
?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实施?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适应。 ?
第?十六条 本?市制定、实?施的生育调?节、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施,应当?有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 本市?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
?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十八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民政?等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相互配?合,开展生?殖健康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做好艾?滋病和影响?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 ?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 第二十?条 统计、?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 第二十一?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
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相互提供?与人口管理?相关的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 夫妻双方?共同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在?作出生育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 ?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
第?二十五条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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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 ?
出具的从?事出海捕捞?有关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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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收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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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 公民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的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 ?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本篇文章来?自。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 第三十四?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第三十?六条 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十六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 第三?十九条 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制定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时,?应当体现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先照?顾。
? 第四十?一条 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销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部?分托费和管?理费。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以下处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以下 ?
处理》?的,应退回?《光荣证》?,终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所享?受的奖励;?
(?三)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系其他人员?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纪律处分;?
(?四)系农民?的,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 第四十四? 条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四十六?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4月?15日起施?行。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在?本条例施行?前结婚,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仍可以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奖励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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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上海新计生条例
上海新计生条例
上海新计生条例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合理分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完善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对在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口综合管理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
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人口总量、人口出生、人口死亡、人口结构、人口迁移等人口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为制定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综合调控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区、县人民政府,区、县人民政府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和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相关责任,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年度目标。 第十三条 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确定人口发展规模,调控常住人口总量。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生育调节政策,稳定低生育水平;建立常住人口流入流出调控机制,合理控制人口机械增长。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控制中心城人口规模,引导城乡人口合理分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和实施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专业规划时,应当与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适应。 第十六条 本市制定、实施的生育调节、人口迁移、人口流动等制度和措施,应当有利于优化人口年龄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降低婴儿死亡率和出生缺陷发生率,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本市提倡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公民自愿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的措施。 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和孕产期检查时,应当提供规范、优质的服务,并为当事人保守秘密。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预防和减少产伤。 第十八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民政等
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相互配合,开展生殖健康的宣传、教育,倡导健康的生活方式,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做好艾滋病和影响生殖健康的其他疾病的预防和治疗工作。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 第二十条 统计、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市户籍人口和在本市居住一定期限的非本市户籍人口开展常规统计、抽样调查、专项调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统计分析数据。 第二十一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系统应当纳入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 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本市社会保障和市民服务信息系统相互提供与人口管理相关的数据,实现人口信息共享,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二十二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共同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在作出生育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四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次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第二十五条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生育的第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三)一方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一方符合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条件的;
(五)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从事出海捕捞的;
(六)女方为本市农业户口,无兄弟,其姐妹均只生育一个子女,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赡养老人的。 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过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婚前生育过一个或者两个子女的;
(二)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双方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其中一方生育的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本人的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或者本人十四周岁前被收养,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可以视为本条所称的独生子女。 第二十六条 婚前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经本市二级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患有不孕症的夫妻,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一个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一个子女。 第二十七条 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结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华侨、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三)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
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选择适用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诊断证明材料。
(二)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应当提供《革命伤残军人证》。
(三)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提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从事出海捕捞有关证明。
(四)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提供收养证明。
(五)依据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 公民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的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
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 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本篇文章来自资料管理下载。晚婚假期间享受婚假同等待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及其待遇。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六条 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公民,在子女十六周岁以前,由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颁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以下简称《光荣证》)。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可以享受以下奖励:
(一)在子女年满十六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农民在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其独生子女按两个人计算分配面积;
(三)在年老退休时,领取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光荣证》的公民,其独生子女在未满十六周岁之前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不愿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三十九条 依法生育子女的妇女,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制定老年保障制度和措施时,应当体现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先照顾。 第四十一条 依法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销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部分托费和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给予以下处理: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和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
(二)持有《光荣证》的,应退回《光荣证》,终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退回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所享受的奖励;
(三)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系其他人员的,所在单位可以给予纪律处分;
(四)系农民的,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不增加自留地和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四十四 条机构和个人开展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X年4月15日起施行。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在本条例施行前结婚,且婚后未生育又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仍可以按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享受奖励待遇。
范文五:新计生条例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2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1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三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
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工作机制,明确专(兼)职人员,实施综合治理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干预防治网络,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实施出生缺陷干预。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政策,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养老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和服务网络,配备必要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实行以现居住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经商、务工、购房、社会保障等手续时,应当与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互通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借)给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服务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相关信息,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居住证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成年流动人口营业执照的,应当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工单位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用工手续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二十条 建设部门应当协助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婚姻登记工作和收养管理工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农业部门在实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证照颁发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护士资格的考核认定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工作。编制部门应当稳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在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科研活动,指导培训计划生育专门人才。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科学研究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评审、鉴定、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八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少数民族实行计划生育、优生优育,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少数民族贫困家庭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十一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三十二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四)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子女,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生育第一个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凭个人身份证明、结婚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登记,免费领取服务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办理《计划生育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安排生育;再生育的,按照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处理:
(一)经批准再生育,怀孕后无特殊情况未经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引产的;
(二)遗弃子女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性别,谎报婴儿死亡的。 第三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归国华侨或者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三十七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以下服务:
(一)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二)指导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三)做好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工作,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四)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四十条 坚持避孕为主。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两个子女的,或者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提倡使用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应当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一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孕情、环情检查等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四十二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四十四条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到具有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资质的医疗机构,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生育子女。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明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第四十五条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施术条件,施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并按照节育手术常规施行手术,确保受术者的安全和健康。
禁止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四十六条 计划生育手术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确认。
第四十八条 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受术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了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其费用在生育保险费中列支,未参加统筹地区生育保险的,在本单位医疗费用中开支;受术者是其他城乡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违反手术常规施行手术造成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第四十九条 接受节育手术后,因特殊情况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需持有《计划生育证》,医疗机构方可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五十条 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社会救助。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十二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以及依法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继续享受原有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为农村中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家庭和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推行养老保险制度及提供其他社会保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中,应当为农村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户、生育两个女孩并已落实绝育措施的二女户的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缴纳需要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法登记结婚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0天;符
合政策生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女方增加产假6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照规定享受休假。在享受以上规定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第五十六条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可以享受以下奖励和优惠待遇:
(一)发给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奖励费100元至500元,并从领证当月起每月领取5元以上的独生子女保健费,至子女满14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规定退休的,加发5%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的10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三)独生子女升学、劳动就业、农村安排宅基地,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农村独生子女户的女孩考生、二女结扎户的考生,在参加高考时给予加分的照顾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根据国家高考政策的要求适时作出调整;
(四)有条件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可以酌情补助或者减免独生子女的入托费、入学费、医疗费等;
(五)当地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惠待遇。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的有关奖励和优待
外,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并一次性发给500元以上的奖励费。
第五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夫妻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部承担;夫妻双方均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八条 在县以下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企业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岗位累计工作20年以上,并获得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发的《荣誉证书》的专职人员,退休后给予奖励。
在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专职(含招聘)人员,可以享受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发放的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予以开除,并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是农村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是城镇居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的人员,按照本人所在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条 非婚生育和违法收养子女的,比照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非婚生育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征收社会抚养费时间从子女出生之日起至办理结婚登记后1年止,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六十一条 对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二女绝育户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停止原享受的各项计划生育奖励优惠待遇。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生育规定怀孕后,不听劝告,不终止妊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月预征夫妻标准工资各30%的社会抚养费;其他各类人员分别按照其社会抚养费应征金额的50%预征。
终止妊娠的,预征的社会抚养费,在扣除终止妊娠所需的手术费用后全部退还;造成生育事实的,冲抵社会抚养费。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突破当年人口计划的地区和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其主要领导人不得晋级、晋职。
第六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或者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为无生育证明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的患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不配合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服务区域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十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而当事人又拒不承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权要求当事人接受技术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当事人拒绝接受技术鉴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技术鉴定费及当事人因技术鉴定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技术鉴定结果证明当事人未违法生育的,上述费用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承担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七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私分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七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落实避孕节育措施,以及阻碍育龄夫妻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接受孕情检查的;
(二)为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
(三)妨碍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侮辱、威胁、殴打或者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第七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