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动漫产业的著作权法保护
[摘要] 动漫产业是新兴产业,随着卡通日益为人们所喜爱,优秀的卡通作品作为稀缺资源,总被他人擅自使用。法律如何来保护卡通作者的权利以保护动漫产业的源头从而促进动漫产业的发展?本文以国外的一些判例为借鉴和我国的现行法律和司法实践为参考,通过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比较分析,确立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键词] 卡通角色 作品 著作权法
动漫产业如今是朝阳产业,在美、日、韩等国迅猛发展。美国每年的动漫产品和衍生产品的产值高达50多亿美元。日本动画业年产值在国民经济中位列第六,动画产品出口额超过钢铁;年营业额超过90亿美元的日本动漫产业,与其他娱乐产业一起成为国内经济文化的主流。即便是后起之秀的韩国,动漫产品的产量也占全球的30%,产值仅次于美、日,成为韩国国民经济的六大支柱产业之一。我国也对动漫产业的发展投入了足够的重视,随着中国动漫的发展,卡通日益为人们所接受和喜爱。优秀的卡通作品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具有对顾客的吸引力和识别性的经济价值。将这些卡通角色用于商品或服务中,易能唤起人们的消费欲望,从而产生可观的经济价值,形成动漫产业链。在当前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利益驱动,擅自将他人的卡通角色运用到商业中的行为已屡见不鲜,已对动漫产业的良性发展构成了危险。法律如何来保护卡通作者的权利以促进动漫产业的发展?本文以著作权法为切入点,通过对动漫产业的源头――卡通作者的保护来探讨这个问题。虽然部分学者赞同用商品化权来对卡通角色进行保护,但鉴于我国理论界对于商品化权的研究还有待深入,司法审判经验也有所缺乏,而且即使是那些法律制度已比较完善,对商品化权保护较早的国家也尚未确定如何用统一的法律制度对商品化权进行保护。所以本文主要从现行的著作权法保护入手。
提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考虑的是卡通角色是否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角色是否是作品,能否作为作品受到保护?关于这个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先来看看卡通产业最发达的日本和美国在这方面的做法。
在日本,司法界已经肯定了通过著作权保护漫画作品的卡通形象,这种案例源于“海螺小姐”事件。在这一事件中,被告在其观光旅游车的车身两侧使用了报纸上连载的漫画“海螺小姐”四幅角色的头部像,并在其营业名称中使用“海螺小姐观光”这一名称,原告诉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而东京地方法院承认了原告的请求。其判决依据是著作权复制权的侵害。东京地方法院认为角色是“可以使人看出是连载漫画中出场人物的容貌、姿态、性格等的表现”。虽然被告只是使用了漫画中的主人公的头部像,而没有使用其附加于画面上的对白和故事梗概,但只要从出场人物的容貌和姿态来看,那些人物本身就是“海螺小姐”里面的角色,则就应该承认是利用了漫画作品。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在确定卡通角色的可著作权性(copyrightablity)时,需要提及“独特描绘(distinctly delineated)”原则,这一原则指的是只要作品中的角色体现了作者细致并且独特的描绘技巧,这一角色就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一理论在确认卡通角色在著作权法上可作为独立客体所起的作用可谓功不可没。一个典型的案例是迪斯尼诉空中窃贼案。该案中,被告在其供成人阅读的“反正统文化”的卡通杂志中,抄袭了迪斯尼公司17个动画角色形象,连名字也完全相同。在被告的卡通杂志中,米老鼠、唐老鸭等角色成为一群具有反正统文化的逞性妄为、作风不正、吸食毒品的捣蛋鬼,完全失去了他们原来天真、活泼、可爱的形象。原告迪斯尼公司诉称被告使用其创作并所有的卡通角色,侵犯了其著作权。被告辩称使用角色的行为并未构成对作品的复制,虚拟角色不是著作权法独立的保护对象不应受保护。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卡通角色并不能体现原作品的结构,但它是作品极端重要的组成部分,复制卡通角色的外型就足以构成侵犯著作权。此类案件的判决表明:不论情节是否被抄袭,单纯卡通角色外形的相似就构成侵权。
上述的判例解答了刚才的问题。在卡通角色侵权中,之所以可以仅依据外型的相似认定侵权是因为卡通形象本身已经构成一种独特的表达。虽然在美术作品中,表现角色所采用的方法是片段式的,但是角色留给人们的往往不是某个画面中的姿态和表情,而是作为角色总体的性格、容貌和姿态等连续的印象。卡通角色既区别于文学载体,又区别于卡通连载故事,而应被确切地定性为添加了要素的视觉作品。是通过线条、轮廓、颜色的运用,不再是抽象的概念或思想,而已经成为特定化固定化的具体形象。如果保护角色只保护作品中出现的画面,这显然意义不大。因为当他人擅自使用角色来招揽顾客时,不会简单地复制某一幅画面,只要在画面中采用了能表现这个人物的一些特征,人们即可联想到该角色。所以经营者“如何”使用著作者笔下的卡通形象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经营人“是否”使用了著作者笔下的卡通形象。复制或抄袭形象显然侵犯了原作品的表达,因此被著作权法所禁止。
当然通过著作权法对卡通角色的保护也存在着不足。它的主要不足表现在赔偿救济上,它是以非法复制品的数额为基础来计算被告的不当得利。然而经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一条,作为第48条,规定了赔偿损失的具体原则,使这种民事责任的确定更具操作性,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其不足。该条文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赔偿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该条文还规定了一个法定赔偿方法,以弥补上述方式的不足。它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而且为了更好的制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和更为有效的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还新增了第49条,关于诉讼前申请停止侵权行为和财产保全的规定。因此仅就卡通角色的作者以著作者的身份对其卡通角色在商业化中的保护,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是恰当和必要的。
在尚不存在全面保护虚拟角色的商品化权法律制度的情况下,运用著作权法来保护是必要和妥当的。那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还有其它两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对此可否适用?就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主体不适合,它要求主体必须是经营者,而且也没有在这方面可适用的一般条款。就商标法而言,虽然不像利用著作权法保护时,存在着作品角色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不确定性,因为商标法只要求他人的商业标识与注册商标在一般消费者眼中足够相似,就可以认定侵权成立,但此时的主体身份是商标权人而不是著作权人。运用商标法保护只能适用著作者对其作品的卡通角色进行了注册登记,而对于仅是卡通角色著作者身份的权利人却无能为力。虽然作品角色作为著作权客体存在着不确定性,但就卡通角色而言,是被确切地定性为添加了要素的视觉作品,是著作权的客体。而对于赔偿救济而言,虽然以前的著作权法对此问题的适用有很大的漏洞,但现在著作权法经修改后,如上所分析的,基本上已经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因此就卡通角色的商品化保护,在其未注册成商标时,卡通角色著作者的权益可由著作权法来保护;在卡通角色注册成商标时可由商标法和著作权法共同保护;而当著作者使用其卡通角色成为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时,就可由上述三种保护手段共同保护。
发展动漫产业,保护卡通角色是其中关键的一步。我国的动漫产业正当起步,健全的法制环境是必不可少的,著作权法通过保护卡通作者的权利来对动漫产业的源头进行保护可谓功不可没。
参考文献:
[1]邓华宁:2006卡通产业论坛:我国动漫产业迎来“黄金十年期”,http://省略m.省略/yw/yw-3.jsp?id=953&lm=zhxw&lma
=ywzhyw
[2]刘春霖:《商品化权论》,《西北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4期。郭玉军,甘勇:《论角色商品化权之法律性质》,《知识产权》2000年第6期。刘红:《商品化权及其法律保护》,《知识产权》2003年第5期
[3]杜颖:《论商品化权》,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页
[4][日]《判例时报》第815号,转引自朱槟:《关于角色的商品化权问题》,《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
[5]郭玉军甘勇:《论角色商品化权之法律性质》,《知识产权》2000年第6期
[6]林雅娜宋静:《美国保护虚拟角色的法律模式及其借鉴》,《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7]郭玉军甘勇:《论角色商品化权之法律性质》,《知识产权》2000年第6期
[8]郑友德焦洪涛:《反不正当竞争的国际通则》,《知识产权》1999年第2期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图表、注解、公式等内容请以PDF格式阅读原文。
范文二:体育表演的著作权法保护
[摘 要]随着体育行业的不断繁荣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体育表演是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引起了学界的关注。本文拟从现阶段研究现状出发,讨论体育表演的著作权法保护。
[关键词]体育表演;著作权法
10. 13939/j. cnki. zgsc. 2015. 28. 169
体育表演是指以音乐、舞蹈、服装等艺术表现方式为烘托,把不同艺术化的体育运动项目的内容进行改造、移植、放大和组建来实现本运动项目的基本内容,以运动技能和艺术表现为主要内容的具有较强观赏性和审美价值的身体文化娱乐活动。由于体育具有竞技性、公共性以及较强的规则性,一直以来人们习惯将体育中的体育表演排除在艺术的范畴之外。而著作权法又明确规定所保护的范围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如此一来便顺理成章地将体育表演排除出知识产权保护之列。究竟体育表演是否适用著作权保护,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著作权属性进行分析。
1 体育表演的定义与特征
现代运动竞赛表演是竞技体育的一大重要表现形式, 它反映最高运动技术水平,代表技术发展方向,集中了体育主要科技成果。体育竞赛一方面是一种竞赛, 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优异成绩以便从比赛选手中胜出,但另一方面,它具有极强的可观赏性,即使不参加比赛,它仍然可以独立出来成为一种艺术表演。概而言之,运动竞赛表演是竞赛者的表演,也是表演者的竞赛,胜者即优异的表演者,优异的表演者也即胜者,运动竞赛表演是体育运动员以表演的方式参与竞赛的现代体育的一类比赛项目。[ZW(]孙熹,“论体育竞赛表演的表演者权”,载于《安徽文学》2007年第1期。[ZW)]
(1)具有深刻的思想性、高超的技艺性,是体育群体的智力成果的集中展示。现代体育表演已不再是简单的游戏,它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和思想性,有自己深刻的主题,并通过运动员的竞技表演来体现主题,从而被人们所感知。
(2)竞技要求高,动作创作难度大。体育表演并非单纯体力的较量,它更是一种对技能的完美表现和动作的创新发展,在每一次大赛中都会不断地涌现各种各样的新的动作,在幕后也会创造出独特的训练方式甚至比赛服装。现代的体育竞赛缺乏创造性和独特性是难以吸引评委和观众的,也是缺乏生命力的。
(3)它同舞蹈一样可以有形再现。表演可以通过录像、拍照将其固定下来,也可以通过重做、模仿达到有形再现,它与舞蹈极为相近,都是通过人体的连续动作、姿势、表情来表达思想感情、反映生活,只不过节奏更快、运动量更大而已。
(4)具有极强观赏性。体育表演通过运动员的形体动作表达一定的主题, 而这些动作都是经过训练和编排而设计出来的,具有很强的美感,对观众来说,是一种美好的享受和身心的愉悦。[ZW(]孙熹,“论体育竞赛表演的表演者权”,载于《安徽文学》2007年第1期。[ZW)]
2 体育表演法律属性的观点
一段时间以来,国内对于体育表演的法律属性的研究也形成了一股热潮。当然,其中力挺派有之,反对派亦有之,还有部分专家主张对于体育表演的内容进行切割和分层,力主对于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著作权保护。力挺派中张杰认为,现代运动竞赛表演是竞赛与表演的结合, 其表演的方式凝结了运动员和其他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 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进一步研究发现, 运动竞赛表演实质上是著作权法中的“作品”。[ZW(]张杰,“运动竞赛表演中的著作权保护”,载于《体育学刊》2001年第8卷第4期。[ZW)]孙熹认为,现代运动竞赛表演是竞赛与表演的结合, 其表演的方式凝结了运动员和其他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 符合著作权作品的要件, 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ZW(]孙熹,“论体育竞赛表演的表演者权”,载于《安徽文学》2007年第1期。[ZW)]张厚福认为,现代运动竞赛表演是智力成果, 具有思想性、技艺性和固定性, 有竞赛表演、电视转播、会徽等客体,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原则。运动员可以作为表演者, 运动竞赛表演可以作为作品, 列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ZW(]张厚福,“论运动竞赛表演的知识产权保护”,载于《体育科学》2001年3月第21卷第2期。[ZW)]虽然力挺派中人数众多,但反对派中亦有不同声音,熊任翔认为,体育比赛不符合著作权中对作品的定义。因而,体育比赛不能进入著作权客体的范围, 体育比赛不是作品。[ZW(]熊任翔,“体育比赛的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探析”,载于《经济与法》2005年第6期。[ZW)]
根据大多数国家目前所遵循的惯例,体育表演原则上不被看作艺术作品,因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且在我国的大多数法学著作当中,对于体育表演的作品属性大多持否定态度。“作品必须能够传播文艺或科学思想,作品主要地应该是一种信息的载体,而不是一种实用工具和手段,这是它区别于体育竞赛,区别于工业领域中的技术发明创造、商业领域中的经营方法之处。”[ZW(]韦之著,《著作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底16页。[ZW)]“也有国家认为,口头作品实质上不应列为作品,它只是某种类型的表演;口头作品的作者与那些并不表演已有作品的体操演员、杂技演员等,并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只不过前者的动作主要在嘴上而已。”[ZW(]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1页。[ZW)]
3 体育表演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行性
国内专家之中有人运用洛克的劳动理论来论述体育竞赛表演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与合理性[ZW(]马小华,“体育竞赛表演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载于《泰山学院学报》2010年5月。[ZW)],但这一论题未免过大,因为根据物权理论,只要是法律意义上的物,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点毋庸置疑;还有就是表演权的存在是以作品的存在为前提的,没有作品,也就没有表演权的容身之地。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表演者权产生的前提在于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表演权许可给表演者行使,法律设定表演者权有利于维护表演者的利益,因为表演者权由表演者享有,而表演权却属于著作权人。[ZW(]曲三强著,《知识产权法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167页。[ZW)]即使表演者自己创作节目自己表演,也不能抹杀这两种权利之间的区别。只是表明权利主体身份的重合。 概括起来,学术界不承认体育表演为作品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是不承认体育竞赛表演是艺术;第二是认为体育竞赛表演没有表达性。[ZW(]汤卫东 于善旭,“体育竞赛表演的作品属性研究”,载于《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19卷第4期。[ZW)]上述对于体育表演的作品属性的否定看法和理由,属于对体育表演的曲解和以偏概全。体育表演并非是体育活动的全部,其只是体育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且偏重点在于“表演”而非“竞赛”。这是对体育表演作品属性展开论述的基础,否则属于无源之水。体育属于一种健身的手段,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体育表演作为作品存在的可能性。所谓表演,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有两层含义:第一,指戏剧、舞蹈、杂技等演出;第二,指做示范性的动作。很显然,体育表演主要是指类似于第一种含义中的演出。体育表演中的一些项目不仅具有竞技性,而且在艺术性和表达性上也毫不逊色于舞蹈作品。例如我国优秀花样滑冰运动员陈露的一套《化蝶》动作,当时陈露身着紫色蝴蝶状的运动服,在梁祝音乐伴奏下翩翩起舞,充分表达了祝英台对美好爱情的向往,对悲惨命运的抗争,其艺术感染力显然征服了裁判和观众。这段动作,无论是编排、音乐、舞美和服装等,无不凝聚着编创人员的大量脑力劳动,其独创性毋庸置疑,其表达性显而易见,也完全可以复制,这和舞蹈作品有区别吗?[ZW(]汤卫东 于善旭,“体育竞赛表演的作品属性研究”,载于《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4年底19卷第4期。[ZW)]当体育表演中的表演,即艺术创作成分达到一定的度,其也具有了作为作品存在的意义。
而且著作权保护并不以一定的创作目的为前提条件,按创作目的的不同,只是把处于著作权保护之下的客体分为不同的类。[ZW(]郑成思著,《版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页,转引自汤卫东 于善旭,《体育竞赛表演的作品属性研究》,载于《天津体育学院学报》2004年第19卷第4期。[ZW)]至于创作完成的体育表演的目的并不能决定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保护。其自身所具有的特征和属性决定了其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作品。
4 体育表演构成著作权法的作品
关于体育表演涉及的著作权的客体,体育表演凝聚着运动员、教练员和科研人员的智慧,与文学艺术作品的不同只是在表达的方式上,但这不是本质性的差异,至少艺术性的体育表演体现了人类的思想,具有作者的个性痕迹,因而应当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当前分歧的焦点主要体现在体育与艺术的归类问题,因为杂技已经列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体育与杂技的动作编排、艺术表现等方面都存在许多共性因素,而体育因为有其特殊性,对体育竞赛知识产权的研究没有从基本的法理上分析。体育表演知识产权包涵大量的智力成果,它不是单纯是一种肢体的运动,更是一种特殊智力因素的凝结(肢体运动智力、科技服务等)。[ZW(]吴衍忠 张春燕,“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相关问题论析”,载于《北京体育大学学报》2007年7月第30期第7期。[ZW)]
体育表演中的著作权法的客体主要是指成套技术动作编排。《著作权法》含义下的作品的构成要件是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以下我们就对体育表演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进行分析。
4. 1 体育表演的独创性
我国《著作权法》未对作品受保护的实质要件做出明确规定,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和其他国家的规定一致,但是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独创性的含义进行解释。关于独创性含义的解释,英国法官彼德尔逊曾指出,“独创性”一词并不是指思想的独创性,而是指思想表达形式的独创性。著作权法不要求表达形式必须是新颖的形式,但此作品不是对彼作品的抄袭,应该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因而“独创性”的含义就是指,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而不是对其他任何作品的复制,只是区别这种特殊产品的来源及归属的判断标准。[ZW(]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34页。[ZW)]
现代体育运动越来越多地融合艺术,并不断涌现新的运动项目,具有极强的艺术性。特别是现代舞蹈和现代音乐更是大量渗透到艺术体操、健美操等竞技运动项目中。它们在融合艺术方面尤为突出,吸取了舞蹈语汇中的精粹部分,并加以“制作”和“再创造”,充分运用人体各部位特定的基本姿势,按照一定的规范要求和节律进行的一种艺术活动。[ZW(]胡飞燕,田雨普,“融合视角下的艺术体育观”, 载于《体育文化导刊》2006年第11期。[ZW)]以体育表演的艺术体操为例,创新的编排和独创性的难度动作是衡量当今竞技性艺术体操发展实力的重要因素,是体现运动员能力的一个主要依据。创新是艺术体操发展的生命,一个运动队或一名运动员要想在比赛中取得好成绩,除了具有高超的技术外,关键还在于成套动作编排中有无创新。特别是自2003年起,艺术体操竞赛规则将特别性加分提高到最多6. 00分,充分说明了独创的重要性。新颖的编排和动作的创新无不凝聚着艺术体操工作者的智力创造活动,它完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ZW(]胡效芳,张扬,“论体育技战术创编动作的知识产权保护-以艺术体操项目为例的研究”,载于《解放军体育学院学报》2004年10月第4期。[ZW)]
不可否认,艺术体育表演中的某些项目中的动作数量在一定时期是固定的,作为教练组和科研人员对于动作的选择和编排回旋余地不大,但是即便如此,艺术体育当中的绝大多数项目都将评分的着眼点放在了艺术表现力上,而艺术表现力在著作权法上准确的对应词就是独创性。艺术体育一般都是运动员和教练员合作创作的独立作品,每次比赛中参赛者为了获奖,就必然有创新的动作或形式,这些创新无论程度高低,但都是独立创造完成的,他们具有独创性。当然,在艺术体育中我们也不能排除完全重复前人表演的运动员,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不同的运动员对其动作要领的理解与掌握的不同也带有表演的创作性。正如弗兰克兹?沃尔洛兹所言,二流的作品与杰作享有同样的著作权保护,但他们必须包含一点新意――尽管可能微乎其微――使之区别于既存的作品。就像同一套动作编排,由不同的专业运动员进行表演和完成,其质量和艺术表现力自然不同,这时候,相同的动作编排由于其局限性,可能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不同人对其的演绎自然不同,可能作为非专业人士,我们无法点评其中的差别,但并不能否认其独创性。 4. 2 体育表演的内容表达
TRIPS协议中,以第9条划出了这一范围,即:“著作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ZW(]郑成思著,《知识产权法:新世纪初的若干研究重点》,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25页。[ZW)]构成作品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要具有某种思想或者美学方面的精神内容。至于这一精神内容到底是抽象的内容、视觉性的内容、听觉可以感触到的内容还是在思想生活或者精神生活中涉及的其他内容,在法律上效力都是一样的。但是,人类的智慧只有以某种综合的方式体现在某个作品之中时才满足这里内容方面的要求,仅仅具有独创性的思想片段是不够的。与此联系,相关的内容表达却不一定要完结,因为,即使是作品的草稿或者作品的片段,只要它们已经具有了作品的独创性特征,也会受到保护。[ZW(][德]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13页。[ZW)]
人们在体育运动的过程中,既表现出人体形态的完美,同时也表现出人体的运动形式美及人与人、人与物的和谐美。体育运动的丰富内容,表现出不同的美的形式,但就运动本身来说,它是一种美的技巧性的人体运动。惊险、优美的体操,变幻莫测的球类,展示力量与技巧的田径等,变幻出无尽的由人类用自身编织出的美的画卷。人们在体育运动中所创造出的高超技巧和精妙的组合,展示出人的本质力量,并通过本质力量体现出人体形态的完善美、运动形式的变化美、意志品质的坚毅美、思想道德的高尚美等欣赏内容。[ZW(]金文轩,“论艺术与体育”,载于《青海师专学报(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ZW)]
体育表演的内在表现力如此之丰富,但在作为知识产权产品属性方面却饱受质疑:著作权只保护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同一套动作编排如何受到保护?发出这种质疑的人们可能忘记了这样一个前提:法律对于作品的保护只及于表达而不延及思想,也就是说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这一公理的适用以思想与表达可以互相分离为前提,而事实上,作品的思想和表达就如纸的正反两面,你不可能在不伤及反面的同时切下正面。既然无法分离,法律又如何做到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呢?[ZW(]彭学龙著,《商标法的符号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7年5月第1版第34页。[ZW)]作为传授技能、传播文化、弘扬人类崇高理想、增进各民族团结与友谊的社会形式的体育,不断地被各种艺术形式所接受,寓于体育以各种思想与情感,并通过不同的艺术形式,从而充分再现人类体育活动中所表现的各种美的形象与内容。并通过各类不同艺术的传播与表达方式及各自的不同作用,促进着体育运动的不断发展与完善。[ZW(]金文轩,“论艺术与体育”,载于《青海师专学报(社会科学)》2001年第4期。[ZW)]
外在的表达方式是按照表达手段采取的一种造型,比如书面作品的各个句子、某个音乐作品的音符先后顺序与音符连接、某个雕像的造型结构、在给出了表达手段的时候,外在的表达形式才得以建立。这种外在表达形式使得表达某种精神内容成为可能。它由创作的特殊资质所必需的各种普通的组成部分构成。[ZW(][德]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42页。[ZW)]艺术体育表演里的花样游泳、艺术体操、花样滑冰等,也都是通过动作、图形、音乐,实现体育、艺术和思想上的高度完整的统一。特别是体育舞蹈同舞蹈更为相同,都是通过人体的连续动作、姿势、表情表达思想情感、反映生活,只不过节奏更快、运动量更大而已。
无论是探戈还是伦巴,无论是拉丁舞还是斗牛舞,这种艺术体育的表达手段确定之后,才会去选择舞种之中的各个动作进行组合,以表达一定的思想感情。这是所有的知识产权产品生成和创作的基本流程。在第23届世界艺术体操锦标赛上,俄罗斯运动员巴斯科娃的球操在圣一桑“天鹅之死”音乐的伴奏下,演绎了一只美丽的天鹅小姐的一段凄美的感情故事。从艺术体操历届评分规则的发展同样可以看出,艺术体操成套动作对主题思想的要求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变化过程。[ZW(]胡效芳,张扬,“论体育技战术创编动作的知识产权保护――以艺术体操项目为例的研究”,载于《解放军体育学院学报》2004年10月第4期。[ZW)]
4. 3 体育表演的可复制性
广义的复制权一直是以“固定”(fixation)为基础的,要构成著作权意义下的作品的复制,必须满足固定的要求。充分的稳定性一直是定义“固定”的主要功能性因素,只有稳定到能被观看、复制或者传播,才符合“固定”要求。因此,著作权术语下的所有复制行为都构成某种有形的固定。应当从功能性方面考虑作品固定的充分稳定性,也就是说如果在计算机系统的辅助下,作品能够被观看、复制或者传播,则可以认为该作品具有充分的稳定性。[ZW(][德]莱因伯特,莱温斯基著;万勇,相靖译,《WIPI因特网条约评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ZW)]对于体育表演来说,可能每一次的艺术表现形式都不可能完全相同,但是借助于现代影像技术的应用,完全可以完成并达到这一要求。
体育表演与舞蹈一样可以固定和复制。舞蹈是通过组织、提炼和艺术加工的人身动作为主要手段来表达思想情感、反映生活的作品。舞蹈动作可以以舞谱形式、录像形式固定,也可以是未固定下来的动作。体育表演同舞蹈有相同的性质,每次体育表演的表演或竞赛不仅有新人,还都要争取创造或打破世界纪录,并且在体操、艺术体操、跳水、花样滑冰等项目上都有创新动作的出现。体育表演可以通过重做和摄影、录像、录音、拳谱、挂图等形式进行再现、固定、复制和出版。[ZW(]赵是瞻,“体育知识产权保护”,湘潭大学2008年硕士学文论文。[ZW)]
但是这一要求也并不是跨越时空和国界而普遍存在的。大陆法系国家多认为,作品创作完成,即可受到保护,作品固定性不是受保护的先决条件。例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2-1条明确规定,该法保护作者对其创作的各种形式的智力作品的权利,而不论智力作品的种类,表达形式、价值、目的如何。也即,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和个性特征”,一般不需要以有形形式固定下来就可以受到保护。这种立法例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ZW(]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2版第38页。[ZW)]
精神内容与表达形式都应当被表现出来,也就是说,二者必须通过某种表达手段别固定下来。比如,尽管作者在思想上已经完成了音乐旋律,但是还不能为他人所辨认的时候,它还不具备作品的特征。至于变现手段属于易逝的还是有形的,在法律上都具有同等的效力。[ZW(][德]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14页。[ZW)]对于体育表演,这里还是以艺术体操作为例证。艺术体操的编排具有可复制性。艺术体操的编排可以用文字、图形加以描述。任何一套艺术体操动作都可依附于载体而被复制成一份或多份。运动员的表演也可以用录像的形式加以复制和固定。[ZW(]胡效芳,张扬,“论体育技战术创编动作的知识产权保护――以艺术体操项目为例的研究”,载于《解放军体育学院学报》2004年10月第4期。[ZW)]
总结体育表演的著作权属性,独创性是其核心属性,也就是说,当体育表演存在独创性的时候,其作为作品的本质特征已经存在,而不容置疑。而内容表现力和可复制性本属于作品的应有之义。所以,体育表演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对其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进行保护,这样才能更有效地推动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和文化艺术领域的进步。
范文三:体育表演的著作权法保护
体育表演的著作权法保护
体育表演是指以音乐、 舞蹈、 服装等艺术表现方式为烘托, 把不同艺术化的 体育运动项目的内容进行改造、 移植、 放大和组建来实现本运动项目的基本内容, 以运动技能和艺术表现为主要内容的具有较强观赏性和审美价值的身体文化娱 乐活动。 由于体育具有竞技性、 公共性以及较强的规则性, 一直以来人们习惯将 体育中的体育表演排除在艺术的范畴之外。 而著作权法又明确规定所保护的范围 是文学、 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 如此一来便顺理成章地将体育表演排除 出知识产权保护之列。 究竟体育表演是否适用著作权保护, 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著 作权属性进行分析。
1、体育表演的定义与特征
现代运动竞赛表演是竞技体育的一大重要表现形式, 它反映最高运动技术 水平, 代表技术发展方向, 集中了体育主要科技成果。 体育竞赛一方面是一种竞 赛, 其主要目的在于取得优异成绩以便从比赛选手中胜出,但另一方面,它具 有极强的可观赏性,即使不参加比赛,它仍然可以独立出来成为一种艺术表演。 概而言之, 运动竞赛表演是竞赛者的表演, 也是表演者的竞赛, 胜者即优异的表 演者, 优异的表演者也即胜者, 运动竞赛表演是体育运动员以表演的方式参与竞 赛的现代体育的一类比赛项目。 (孙熹, “论体育竞赛表演的表演者权” , 载于 《安 徽文学》 2007年第 1期。 )
(1)具有深刻的思想性、 高超的技艺性, 是体育群体的智力成果的集中展示。 现代体育表演已不再是简单的游戏, 它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和思想性, 有自己深刻 的主题,并通过运动员的竞技表演来体现主题,从而被人们所感知。
(2)竞技要求高,动作创作难度大。体育表演并非单纯体力的较量,它更是 一种对技能的完美表现和动作的创新发展, 在每一次大赛中都会不断地涌现各种 各样的新的动作, 在幕后也会创造出独特的训练方式甚至比赛服装。 现代的体育 竞赛缺乏创造性和独特性是难以吸引评委和观众的,也是缺乏生命力的。
(3)它同舞蹈一样可以有形再现。表演可以通过录像、拍照将其固定下来, 也可以通过重做、 模仿达到有形再现, 它与舞蹈极为相近, 都是通过人体的连续 动作、姿势、表情来表达思想感情、反映生活,只不过节奏更快、运动量更大而 已。
(4)具有极强观赏性。 体育表演通过运动员的形体动作表达一定的主题, 而 这些动作都是经过训练和编排而设计出来的, 具有很强的美感, 对观众来说, 是 一种美好的享受和身心的愉悦。 (孙熹, “论体育竞赛表演的表演者权” , 载于 《安 徽文学》 2007年第 1期。 )
2、体育表演法律属性的观点
一段时间以来, 国内对于体育表演的法律属性的研究也形成了一股热潮。 当 然, 其中力挺派有之, 反对派亦有之, 还有部分专家主张对于体育表演的内容进 行切割和分层,力主对于其中的部分内容进行著作权保护。力挺派中张杰认为, 现代运动竞赛表演是竞赛与表演的结合, 其表演的方式凝结了运动员和其他人 员的智力劳动成果, 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 进一步研究发现, 运动竞赛表演实 质上是著作权法中的 “作品” 。 (张杰, “运动竞赛表演中的著作权保护” , 载于 《体 育学刊》 2001年第 8卷第 4期。 )孙熹认为,现代运动竞赛表演是竞赛与表演的
结合,其表演的方式凝结了运动员和其他人员的智力劳动成果, 符合著作权作 品的要件, 具有知识产权的属性。 (孙熹, “论体育竞赛表演的表演者权” ,载于 《安徽文学》 2007年第 1期。 ) 张厚福认为, 现代运动竞赛表演是智力成果, 具 有思想性、技艺性和固定性,有竞赛表演、电视转播、会徽等客体,符合知识产 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运动员可以作为表演者, 运动竞赛表演可以作为作品, 列 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张厚福, “论运动竞赛表演的知识产权保护” ,载于《体 育科学》 2001年 3月第 21卷第 2期。 )虽然力挺派中人数众多,但反对派中亦 有不同声音,熊任翔认为,体育比赛不符合著作权中对作品的定义。因而,体育 比赛不能进入著作权客体的范围, 体育比赛不是作品。 (熊任翔, “体育比赛的 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探析” ,载于《经济与法》 2005年第 6期。 )
根据大多数国家目前所遵循的惯例, 体育表演原则上不被看作艺术作品, 因 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且在我国的大多数法学著作当中, 对于体育表演的作品 属性大多持否定态度。 “作品必须能够传播文艺或科学思想,作品主要地应该是 一种信息的载体, 而不是一种实用工具和手段, 这是它区别于体育竞赛, 区别于 工业领域中的技术发明创造、商业领域中的经营方法之处。 ” (韦之著, 《著作权 法原理》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年底 16页。 ) “也有国家认为,口头作品实质上 不应列为作品,它只是某种类型的表演 ; 口头作品的作者与那些并不表演已有作 品的体操演员、 杂技演员等, 并没有什么本质区别, 只不过前者的动作主要在嘴 上而已。 ” (郑成思著, 《知识产权论》 ,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 221页。 )
3 体育表演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行性
国内专家之中有人运用洛克的劳动理论来论述体育竞赛表演权法律保护的 必要性与合理性(马小华, “体育竞赛表演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 载于《泰山学院学报》 2010年 5月。 ) ,但这一论题未免过大,因为根据物权理 论,只要是法律意义上的物,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这一点毋庸置疑 ; 还有就 是表演权的存在是以作品的存在为前提的, 没有作品, 也就没有表演权的容身之 地。 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依法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 表演者权产生的前提在于 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表演权许可给表演者行使, 法律设定表演者权有利于维护表 演者的利益,因为表演者权由表演者享有,而表演权却属于著作权人。 (曲三强 著, 《知识产权法原理》 , 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年第 1版第 167页。 ) 即使表演者 自己创作节目自己表演, 也不能抹杀这两种权利之间的区别。 只是表明权利主体 身份的重合。
概括起来,学术界不承认体育表演为作品的理由主要有两点:第一是不承认 体育竞赛表演是艺术 ; 第二是认为体育竞赛表演没有表达性。 (汤卫东 于善旭, “体育竞赛表演的作品属性研究” ,载于《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04年第 19卷 第 4期。 )上述对于体育表演的作品属性的否定看法和理由,属于对体育表演的 曲解和以偏概全。 体育表演并非是体育活动的全部, 其只是体育的一个组成部分, 而且偏重点在于“表演”而非“竞赛” 。这是对体育表演作品属性展开论述的基 础, 否则属于无源之水。 体育属于一种健身的手段, 但这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体 育表演作为作品存在的可能性。所谓表演,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有两 层含义:第一,指戏剧、舞蹈、杂技等演出 ; 第二,指做示范性的动作。很显然, 体育表演主要是指类似于第一种含义中的演出。 体育表演中的一些项目不仅具有 竞技性, 而且在艺术性和表达性上也毫不逊色于舞蹈作品。 例如我国优秀花样滑 冰运动员陈露的一套《化蝶》动作,当时陈露身着紫色蝴蝶状的运动服,在梁祝 音乐伴奏下翩翩起舞, 充分表达了祝英台对美好爱情的向往, 对悲惨命运的抗争,
其艺术感染力显然征服了裁判和观众。这段动作,无论是编排、音乐、舞美和服 装等, 无不凝聚着编创人员的大量脑力劳动, 其独创性毋庸置疑, 其表达性显而 易见,也完全可以复制,这和舞蹈作品有区别吗 ? (汤卫东 于善旭, “体育竞赛 表演的作品属性研究” ,载于《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04年底 19卷第 4期。 )当 体育表演中的表演, 即艺术创作成分达到一定的度, 其也具有了作为作品存在的 意义。而且著作权保护并不以一定的创作目的为前提条件,按创作目的的不同, 只是把处于著作权保护之下的客体分为不同的类。 (郑成思著, 《版权法》 ,中国 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年版第 113页,转引自汤卫东 于善旭, 《体育竞赛表演的 作品属性研究》 ,载于《天津体育学院学报》 2004年第 19卷第 4期。 )至于创作 完成的体育表演的目的并不能决定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保护。 其自身所具有的特 征和属性决定了其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作品。
4、体育表演构成著作权法的作品
关于体育表演涉及的著作权的客体,体育表演凝聚着运动员、教练员和科研 人员的智慧, 与文学艺术作品的不同只是在表达的方式上, 但这不是本质性的差 异, 至少艺术性的体育表演体现了人类的思想, 具有作者的个性痕迹, 因而应当 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 但当前分歧的焦点主要体现在体育与艺术的归类问题, 因 为杂技已经列入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 体育与杂技的动作编排、 艺术表现等方面 都存在许多共性因素, 而体育因为有其特殊性, 对体育竞赛知识产权的研究没有 从基本的法理上分析。 体育表演知识产权包涵大量的智力成果, 它不是单纯是一 种肢体的运动, 更是一种特殊智力因素的凝结 (肢体运动智力、 科技服务等 ) 。 (吴 衍忠 张春燕, “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及相关问题论析” ,载于《北京体育大学 学报》 2007年 7月第 30期第 7期。 )
体育表演中的著作权法的客体主要是指成套技术动作编排。 《著作权法》含 义下的作品的构成要件是要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以下我们就对体育表演是否构成 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进行分析。
4. 1 体育表演的独创性
我国《著作权法》未对作品受保护的实质要件做出明确规定,但《著作权法 实施条例》第 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 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这和其他国家的规定一致,但 是现行法律并没有对独创性的含义进行解释。 关于独创性含义的解释, 英国法官 彼德尔逊曾指出, “独创性”一词并不是指思想的独创性,而是指思想表达形式 的独创性。 著作权法不要求表达形式必须是新颖的形式, 但此作品不是对彼作品 的抄袭,应该是作者独立创作的。因而“独创性”的含义就是指,作品是由作者 独立完成的, 而不是对其他任何作品的复制, 只是区别这种特殊产品的来源及归 属的判断标准。 (吴汉东等著, 《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 (分论 ) ,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 2009年第 2版第 34页。 )
现代体育运动越来越多地融合艺术,并不断涌现新的运动项目,具有极强的 艺术性。 特别是现代舞蹈和现代音乐更是大量渗透到艺术体操、 健美操等竞技运 动项目中。 它们在融合艺术方面尤为突出, 吸取了舞蹈语汇中的精粹部分, 并加 以“制作”和“再创造” ,充分运用人体各部位特定的基本姿势,按照一定的规 范要求和节律进行的一种艺术活动。 (胡飞燕, 田雨普, “融合视角下的艺术体育 观” , 载于《体育文化导刊》 2006年第 11期。 )以体育表演的艺术体操为例, 创新的编排和独创性的难度动作是衡量当今竞技性艺术体操发展实力的重要因 素, 是体现运动员能力的一个主要依据。 创新是艺术体操发展的生命, 一个运动
队或一名运动员要想在比赛中取得好成绩, 除了具有高超的技术外, 关键还在于 成套动作编排中有无创新。特别是自 2003年起,艺术体操竞赛规则将特别性加 分提高到最多 6. 00分,充分说明了独创的重要性。新颖的编排和动作的创新无 不凝聚着艺术体操工作者的智力创造活动, 它完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 的要求。 (胡效芳,张扬, “论体育技战术创编动作的知识产权保护 -以艺术体操 项目为例的研究” ,载于《解放军体育学院学报》 2004年 10月第 4期。 )
不可否认,艺术体育表演中的某些项目中的动作数量在一定时期是固定的, 作为教练组和科研人员对于动作的选择和编排回旋余地不大, 但是即便如此, 艺 术体育当中的绝大多数项目都将评分的着眼点放在了艺术表现力上, 而艺术表现 力在著作权法上准确的对应词就是独创性。 艺术体育一般都是运动员和教练员合 作创作的独立作品,每次比赛中参赛者为了获奖,就必然有创新的动作或形式, 这些创新无论程度高低,但都是独立创造完成的,他们具有独创性。当然,在艺 术体育中我们也不能排除完全重复前人表演的运动员,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 不同 的运动员对其动作要领的理解与掌握的不同也带有表演的创作性。 正如弗兰克兹 ? 沃尔洛兹所言, 二流的作品与杰作享有同样的著作权保护, 但他们必须包含一 点新意――尽管可能微乎其微――使之区别于既存的作品。就像同一套动作编 排, 由不同的专业运动员进行表演和完成, 其质量和艺术表现力自然不同, 这时 候, 相同的动作编排由于其局限性, 可能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但是不同人 对其的演绎自然不同, 可能作为非专业人士, 我们无法点评其中的差别, 但并不 能否认其独创性。
4. 2 体育表演的内容表达
TRIPS 协议中,以第 9条划出了这一范围,即:“著作权保护应延及表达,而 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 ” (郑成思著, 《知识产权法:新 世纪初的若干研究重点》 ,法律出版社 2004年第 1版第 225页。 )构成作品的一 个必要条件是要具有某种思想或者美学方面的精神内容。 至于这一精神内容到底 是抽象的内容、 视觉性的内容、 听觉可以感触到的内容还是在思想生活或者精神 生活中涉及的其他内容, 在法律上效力都是一样的。 但是, 人类的智慧只有以某 种综合的方式体现在某个作品之中时才满足这里内容方面的要求, 仅仅具有独创 性的思想片段是不够的。与此联系,相关的内容表达却不一定要完结,因为,即 使是作品的草稿或者作品的片段, 只要它们已经具有了作品的独创性特征, 也会 受到保护。 ([德 ]雷炳德著,张恩民译, 《著作权法》 ,法律出版社 2005年第 1版第 113页。 )
人们在体育运动的过程中,既表现出人体形态的完美,同时也表现出人体的 运动形式美及人与人、 人与物的和谐美。 体育运动的丰富内容, 表现出不同的美 的形式,但就运动本身来说,它是一种美的技巧性的人体运动。惊险、优美的体 操, 变幻莫测的球类, 展示力量与技巧的田径等, 变幻出无尽的由人类用自身编 织出的美的画卷。 人们在体育运动中所创造出的高超技巧和精妙的组合, 展示出 人的本质力量,并通过本质力量体现出人体形态的完善美、运动形式的变化美、 意志品质的坚毅美、 思想道德的高尚美等欣赏内容。 (金文轩, “论艺术与体育” , 载于《青海师专学报 (社会科学 ) 》 2001年第 4期。 )
体育表演的内在表现力如此之丰富, 但在作为知识产权产品属性方面却饱受 质疑:著作权只保护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同一套动作编排如何受到保护 ? 发 出这种质疑的人们可能忘记了这样一个前提:法律对于作品的保护只及于表达而 不延及思想, 也就是说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 这一公理的
适用以思想与表达可以互相分离为前提, 而事实上, 作品的思想和表达就如纸的 正反两面, 你不可能在不伤及反面的同时切下正面。 既然无法分离, 法律又如何 做到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呢 ? (彭学龙著, 《商标法的符号学分析》 , 法律出版社 2007年 5月第 1版第 34页。 )作为传授技能、传播文化、弘扬人类 崇高理想、 增进各民族团结与友谊的社会形式的体育, 不断地被各种艺术形式所 接受, 寓于体育以各种思想与情感, 并通过不同的艺术形式, 从而充分再现人类 体育活动中所表现的各种美的形象与内容。 并通过各类不同艺术的传播与表达方 式及各自的不同作用, 促进着体育运动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金文轩, “论艺术与 体育” ,载于《青海师专学报 (社会科学 ) 》 2001年第 4期。 )
外在的表达方式是按照表达手段采取的一种造型,比如书面作品的各个句 子、 某个音乐作品的音符先后顺序与音符连接、 某个雕像的造型结构、 在给出了 表达手段的时候, 外在的表达形式才得以建立。 这种外在表达形式使得表达某种 精神内容成为可能。它由创作的特殊资质所必需的各种普通的组成部分构成。 ([德 ]雷炳德著, 张恩民译, 《著作权法》 , 法律出版社 2005年第 1版第 42页。 ) 艺术体育表演里的花样游泳、艺术体操、花样滑冰等,也都是通过动作、图形、 音乐, 实现体育、 艺术和思想上的高度完整的统一。 特别是体育舞蹈同舞蹈更为 相同,都是通过人体的连续动作、姿势、表情表达思想情感、反映生活,只不过 节奏更快、运动量更大而已。
无论是探戈还是伦巴,无论是拉丁舞还是斗牛舞,这种艺术体育的表达手段 确定之后,才会去选择舞种之中的各个动作进行组合,以表达一定的思想感情。 这是所有的知识产权产品生成和创作的基本流程。在第 23届世界艺术体操锦标 赛上,俄罗斯运动员巴斯科娃的球操在圣一桑“天鹅之死”音乐的伴奏下,演绎 了一只美丽的天鹅小姐的一段凄美的感情故事。 从艺术体操历届评分规则的发展 同样可以看出, 艺术体操成套动作对主题思想的要求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变化 过程。 (胡效芳, 张扬, “论体育技战术创编动作的知识产权保护――以艺术体操 项目为例的研究” ,载于《解放军体育学院学报》 2004年 10月第 4期。 )
4. 3 体育表演的可复制性
广义的复制权一直是以“固定” (fixation)为基础的,要构成著作权意义下 的作品的复制,必须满足固定的要求。充分的稳定性一直是定义“固定”的主要 功能性因素, 只有稳定到能被观看、 复制或者传播, 才符合 “固定” 要求。 因此, 著作权术语下的所有复制行为都构成某种有形的固定。 应当从功能性方面考虑作 品固定的充分稳定性,也就是说如果在计算机系统的辅助下,作品能够被观看、 复制或者传播,则可以认为该作品具有充分的稳定性。 ([德 ]莱因伯特,莱温斯 基著 ; 万勇,相靖译, 《 WIPI 因特网条约评注》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 第 58页。 )对于体育表演来说,可能每一次的艺术表现形式都不可能完全相同, 但是借助于现代影像技术的应用,完全可以完成并达到这一要求。
体育表演与舞蹈一样可以固定和复制。舞蹈是通过组织、提炼和艺术加工的 人身动作为主要手段来表达思想情感、 反映生活的作品。 舞蹈动作可以以舞谱形 式、 录像形式固定, 也可以是未固定下来的动作。 体育表演同舞蹈有相同的性质, 每次体育表演的表演或竞赛不仅有新人, 还都要争取创造或打破世界纪录, 并且 在体操、艺术体操、跳水、花样滑冰等项目上都有创新动作的出现。体育表演可 以通过重做和摄影、录像、录音、拳谱、挂图等形式进行再现、固定、复制和出 版。 (赵是瞻, “体育知识产权保护” ,湘潭大学 2008年硕士学文论文。 )
但是这一要求也并不是跨越时空和国界而普遍存在的。大陆法系国家多认
为,作品创作完成,即可受到保护,作品固定性不是受保护的先决条件。例如,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 L112-1条明确规定,该法保护作者对其创作的各种形 式的智力作品的权利,而不论智力作品的种类,表达形式、价值、目的如何。也 即,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和个性特征” ,一般不需要以有形形式固定下来就可 以受到保护。这种立法例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吴汉东等 著, 《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 (分论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年第 2版第 38页。 )
精神内容与表达形式都应当被表现出来,也就是说,二者必须通过某种表达 手段别固定下来。 比如, 尽管作者在思想上已经完成了音乐旋律, 但是还不能为 他人所辨认的时候, 它还不具备作品的特征。 至于变现手段属于易逝的还是有形 的,在法律上都具有同等的效力。 ([德 ]雷炳德著,张恩民译, 《著作权法》 ,法 律出版社 2005年第 1版第 114页。 ) 对于体育表演, 这里还是以艺术体操作为例 证。 艺术体操的编排具有可复制性。 艺术体操的编排可以用文字、 图形加以描述。 任何一套艺术体操动作都可依附于载体而被复制成一份或多份。 运动员的表演也 可以用录像的形式加以复制和固定。 (胡效芳, 张扬, “论体育技战术创编动作的 知识产权保护――以艺术体操项目为例的研究” ,载于《解放军体育学院学报》 2004年 10月第 4期。 )
总结
体育表演的著作权属性,独创性是其核心属性,也就是说,当体育表演存在 独创性的时候, 其作为作品的本质特征已经存在, 而不容置疑。 而内容表现力和 可复制性本属于作品的应有之义。 所以, 体育表演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下的作品的 构成要件, 应对其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进行保护, 这样才能更有效地推动我国体 育事业的发展和文化艺术领域的进步。
范文四: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种类
(摘要)作品,是著作权法的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作品,是著作权法的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上述范围内的作品,应符合以下三个要素,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须有文学、艺术或者科学的内容;
二、须有独创性;
三、须能以物质的形式固定下来。
作品必须符合以上三个要素,否则不成其为作品。作品不以字数为标准,它可以洋洋洒洒数百万言,也可以简简单单几句话表达最复杂的情感世界www.lvshimen.com。
范文五: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
序
著作權法保護的著作,與每個人的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但大多數的民眾常因對法令的不了解,致產生著作權之誤解或爭議。我們確信今日的利用人都更可能成為明日的權利人,因此,如何將尊重著作權的觀念深入民心,這是政府責無旁貸的責任。
為了將著作權法規範的重點以平易的方式介紹給國人,本局前於90年間委請著作權專家學者,就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及電腦程式等10類著作,編撰「著作權案例彙編」一套共計10冊,供各界參考運用,由於本專集係以案例的解說與分析方式撰寫,深入淺出,內容翔實,民眾容易了解經常遇到的著作權問題及應具備之著作權常識,印行以來,普獲各界好評,發揮極高的教育宣導功效。
鑑於著作權法於92年及93年間二度修正,為使本案例彙編切合現行法規定內容,本局特延請原彙編作者,予以通盤檢視,
1
修訂,新,方便讀者參閱。
為了讓這套具更實務參考價值的工具書能符合現行法的規範,所更參與撰修的著作權專家群,都能不辭勞費,欣然貢獻所長,共同期盼尊重著作權觀念能夠普及社會各階層,藉此謹代表本局致以最衷心的敬意與謝意,也樂見所更讀者對專家們給予最高的肯定,分享他:她:們的專業,共同提升優質的保護智慧財產權環境。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局長 蔡練生 謹識
2
作者序 陸義淋
著作權法係一極專業的法律,對法律人而言本即更其困難度,,遑論一般民眾。惟著作權法卻又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民眾稍更不慎即可能觸法,因此民眾對著作權法之知識需求甚殷,卻又更不得其門而入之感。著作權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使一般民眾瞭解著作權法,特編撰著作權法案例彙編,並以著作種類為準,由不同作者撰寫,本人更幸受邀就音樂著作撰寫案例彙編。
著作權法條文多達一百多條,而且條文抽象,想單純從閱讀條文瞭解著作權法法理及真意更其困難度,因此拙著撰寫之方式係藉由實際案例轉變而來之案例及假設之案例之問答,說明著作權法之基本原則及相關條文之解釋。
著作權法早期以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為主,因此與音樂著作更關之著作權案例為數不少,相較於其他著作,相關之著作權法理也發展地相對明確,甚至部分保護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法法理與法則更其特殊性,所以更必要對音樂著作之保護進行深入之瞭解。
3
祈望拙著能讓讀者於閱讀後,對著作權法之基本原理及音樂著作之保護能更所瞭解。另作者雖研究多年,惟著作權法近年來因科技發展造成甚多變化,拙著疏漏難免,尚祈先進不吝賜教。
4
作者簡介
陸義淋
現職 光寶科技股份更限公司專利策略中心協理 學歷 美國美利堅大學(The American University)法學碩士
東吳大學法律系法學士
經歷 東吳大學法律系著作權法兼任講師(現任)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委員(現任)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主任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副主任
誠洲股份更限公司法務經理
聯鼎法律事務所資深法務
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編審兼組長
研究領域及成果
研究領域:著作權法、科技法律、營業秘密法、智慧財產權
授權談判、智慧財產權管理策略與實務
研究成果:87年著作權法之修正草案(第一稿)貣草人
音樂著作強制授權申請許可及使用報酬辦法(第
一稿及第二稿)貣草人
5
「TRIPS與兩岸著作權保護」計畫主持人 「TRIPS與兩岸出版交流」計畫主持人 「網路侵權新型態因應策略及措施之研究」 計畫主持人
6
目 錄
1. 音樂著作的保護是否頇講究藝術價值, ……………………9 2. 上、下載MP3音樂會不會侵害著作權, ……………………11 3. 將音樂會的演唱予以錄音算重製音樂著作嗎, ……………13 4. 在餐廳播放CD是否侵害音樂著作的著作權, ……………14 5. 百貨公司將廣播電台播送的音樂以擴音器予以播放,應否
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 ………………15 6. 唱片公司出錢請人寫歌,其著作權歸誰, …………………17 7. 擅自將他人歌曲予以編曲是否侵害著作權, ………………18 8. 編曲者可否享更著作權, ……………………………………19 9. 擅自將外國歌曲予以翻譯錄唱更無侵害著作權, …………20 10.能否將他人錄音發行過的歌曲另行錄音, …………………22 11.歌詞太短能否享更著作權, …………………………………24 12.在KTV唱歌頇否取得音樂著作權人同意, ………………25 13.KTV播放伴唱帶給客人唱歌頇否取得伴唱帶著作權人同
意, ……………………………………………………………26 14.唱片公司發片時未將詞曲著作人姓名予以表示更否侵害
著作權, ………………………………………………………28 15.擅自將他人音樂著作作為選舉歌曲算侵害嗎, ……………29 16.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多久, ……………………31
7
17.音樂著作的著作人格權存續多久, …………………………32 18.廣播電台播送錄更音樂著作的,,是否頇取得音樂著作的
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33 19.員工創作的音樂著作其著作人是誰, ………………………34 20.音樂著作包括那些, …………………………………………35 21.我國加入WTO對外國人音樂著作之保護更何影響, ……36 22.員工在公司舉辦跨年晚會時,以卡拉OK唱歌更無侵害音
樂著作的著作權, ……………………………………………37 23.交響樂團演奏古典交響曲頇否取得同意, …………………38 24.加入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的益處,能否同時加入兩家仲介
團體, …………………………………………………………39 25.音樂著作更無回溯保護的問題, ……………………………41 26.回溯保護前已改作的衍生著作能否繼續利用, ……………43
8
1.音樂著作的保護是否頇講究藝術價值,
案例:
張三利用電腦程式任意創作完成一首歌,由於從無作曲經驗,所完成的歌曲,在專業作曲家眼光中,認為不具任何藝術價值,李四認為該首歌既無藝術價值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乃未經張三同意予以利用,試問李四更否侵害張三的著作權,
解答:
著作以具更原創性作為受保護的要件,若未具原創性則不受保護,具原創性則受保護。所謂原創性,係指作者「獨立創作未抄襲」。由於著作權只要求具備原創性,因此創造的程度並不需很高,依據先進國家的判例學說,著作權之保護不需探究著作之藝術價值。換言之,著作受不受保護並不取決於其藝術價值,只要是獨立創作,著作即使未達真、善、美等最高境界,亦不妨礙其受著作權法保護。為何著作權之保護不需也不應以其藝術價值為前提,以美國最高法院法官荷姆斯(Holmes)於Bleistein
v.Donaldson Lithographing Co.之看法最能說明其理由。茲摘引其說法如下:「...天才的著作通常容易受誤解,他們創作的新奇性常導致他們受排斥,直到公眾學會他們的新表達語言。例如哥雅(Goya)的蝕刻、莫內(Monet)的畫,在第一次看到時,恐怕很難被認為應受保護。另一種例子是,公眾所喜歡的照片可能會被受教育比公
9
眾高之法官認定不應受保護,但只要公眾感興趣者,即更其商業價值,即不應被認定其無美感及教育價值,蓋公眾之品味不應被藐視...該等照片只要使人想予以重製,即代表其價值及成功。」
著作權之保護不以其具藝術價值為前提,此原則亦為伯恩公約所肯認,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於其發行之伯恩公約指引即明白指出大部分國家同意「著作之價值,尤其是主觀之價值判斷,於判斷一個標的是否為著作時不應予以考慮」。
基於上述說明,本案例中所指張三創作的歌曲,由於是自己獨立創作,即使不具價值亦受著作權法保護,李四不得擅自予以利用。
10
2.上、下載MP3音樂會不會侵害著作權,
案例:
甲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乙的同意或授權,將乙享更著作財產權的錄音著作,以MP3格式上載到其網站上,供人下載,丙到甲的網站將該錄音著作下載至其播放MP3的機器上,試問甲與丙的行為更否侵害乙的著作財產權,
解答:
著作財產權包括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而所謂重製,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另所謂公開傳輸,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公開傳輸指以更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將著作上載至網站之行為涉及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MP3為一種電腦檔格式,將錄音著作以MP3格式上載至網站上即屬重製及公開傳輸該錄音著作。如係將著作從網站上予以下載之行為,則涉及著作之重製。
本案例中乙享更系爭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換言之,其享
11
更該錄音著作的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因此甲未經乙同意,將其錄音著作以MP3格式上載至網站上,自屬侵害乙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另丙到甲的網站上將該錄音著作下載至其播放MP3的機器上,係屬重製該錄音著作,由於甲將錄音著作上載至網站上並未經乙同意,因此丙之下載也係未經授權,惟丙是否侵害乙之錄音著作,應視其於下載時,是否更侵害的故意、更無合理使用空間而定。
12
3.將音樂會的演唱予以錄音算重製音樂著作嗎, 案例:
甲創作完成一首歌的歌詞及歌曲,乙為歌手,經甲同意在其演唱會上演唱該首歌,丙為一廣播電台,經乙同意將演唱會予以錄音,甲知道後主張丙重製其歌詞及歌曲,丙不以為然,認為其僅重製乙的演唱,試問誰的主張更理,
解答: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更關重製的定義前段規定 「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依該段規定,重製主要係指更形的重複製作。而甲完成的歌詞即歌曲為一書面形式,若此依據上述重製定義,則詞曲的重製應指將詞曲予以書面的印刷、複印等。但第3條第1項第5款重製定義的後段則規定:「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亦屬重製。
本案例中甲所創作者為書面形式的歌詞及歌曲為音樂著作,其授權乙演唱而丙予以錄音,即屬上述於音樂著作演出時予以錄音,換言之,丙之錄音係重製甲的歌詞及歌曲。另順便一提,丙的行為亦重製乙的表演著作,亦應取得乙的同意或授權。
13
4.在餐廳播放CD是否侵害音樂著作的著作權, 案例:
甲創作完成一首歌的歌詞及歌曲,授權乙唱片公司錄成,,唱片,丙經營餐廳,為使餐廳氣氛良好,爰購買乙錄製的,,並播放給其顧客聽,試問丙的行為更否侵害甲的音樂著作及乙的錄音著作的著作財產權,
解答:
歌詞歌曲係屬音樂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更規定外,專更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丙向其顧客播放唱片公司錄製的,,,係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其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部分,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至於公開演出錄音著作部分無頇於事前取得授權,也不致發生侵害公開演出權的問題,不過利用時,著作權人得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應付費而未付費只屬民法「債」之關係,尚不致發生「侵權」之法律效果:。
14
5.百貨公司將廣播電台播送的音樂以擴音器予以播放,應否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 案例:
甲百貨公司為營造賣場的優美氣氛,將乙廣播電台的廣播節目透過其播音設備,播放給顧客聽,而乙廣播電台節目中播送流行歌手演唱的歌曲,試問甲的播放行為應否取得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公開演出之授權,
解答:
按著作權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人除本法另更規定外,專更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公開演出。
百貨公司接收無線或更線廣播音樂節目播放之歌曲後,再透過擴音器或其他器材於公開場所播送者,係屬公開演出音樂著作
15
及錄音著作之行為。其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之部分,除合於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規定外,應徵得音樂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即屬侵害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至於公開演出錄音著作部分無頇於事前取得授權,也不致發生侵害公開演出權的問題,不過利用時,著作權人得依本法第26條之規定請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應付費而未付費只屬民法「債」之關係,尚不致發生「侵權」之法律效果:。
在百貨公司播放廣播電台播送的流行音樂歌曲涉及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公開演出,應洽音樂著作、錄音著作之著作權仲介團體或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目前已成立之音樂著作仲介團體更3家,錄音著作仲介團體更2家,其聯絡方式請參見智慧財產局網站經許可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如欲洽請著作權仲介團體授權公開演出者,可逕洽著作權仲介團體聯繫辦理授權事宜。
16
6.唱片公司出錢請人寫歌,其著作權歸誰, 案例:
甲唱片公司為灌錄唱片,乃出錢請乙寫歌給其旗下歌手錄唱,若雙方未明白約定著作權的歸屬,試問乙所寫的歌之著作權歸甲或乙享更,
解答: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同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更。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更。
揆諸上述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人為誰及著作財產權歸誰享更,應由出資人及受聘人約定為原則,若雙方皆未約定,則以受聘人為著作人,且享更著作財產權。本案例中,由於甲與乙均未約定以誰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誰享更,因此應以受聘人乙為著作人,而且著作財產權也歸乙享更。
17
7.擅自將他人歌曲予以編曲是否侵害著作權, 案例:
甲創作完成一首歌,該歌曲為單純演唱曲,乙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將該歌曲編成交響樂曲,試問乙的行為更無侵害甲的著作財產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28條本文規定,著作人專更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另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因此編曲為改作之行為。
案例中,甲創作的歌曲,係屬音樂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所以依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甲就其歌曲享更改作權,任何人欲改作其音樂著作,頇經其同意,否則即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因此乙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甲之歌曲予以編成交響樂曲,若無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5條合理使用之情形,即侵害甲之改作權。
18
8.編曲者可否享更著作權,
案例:
甲創作完成一首歌之歌曲,乙很喜歡該首歌,靈感一來,未經甲的同意,即將該歌曲編成鋼琴演奏曲,乙擅自編曲能否主張其享更該鋼琴演奏曲的著作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另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因此編曲為改作之行為。
案例中,乙將甲創作之歌曲改編成鋼琴演奏曲,係屬改作甲之歌曲,雖然擅自改作會涉更侵害甲之著作權,但依據第6條第1項之規定,乙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應以獨立著作保護之,所以乙改作完成之鋼琴演奏曲,由乙享更著作權。換言之,乙擅自改作甲之音樂著作,雖然構成侵害,不過乙就其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仍然享更著作權。
19
9.擅自將外國歌曲予以翻譯錄唱更無侵害著作權, 案例:
甲唱片公司聽到一首美國歌曲,曲調優美又是暢銷歌曲,乃未經該歌曲著作財產權人乙之同意,加入自己創作的歌詞,由其旗下歌手灌錄唱片,試問甲的行為更無侵害著作權,
解答:
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2款規定,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所以歌曲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音樂著作。
著作權法第22條規定,著作人專更重製其著作之權利。另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因此以錄音方法重複製作他人歌曲,即屬重製他人音樂著作。
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即負更對WTO全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提供「國民待遇」之保護義務,即其國民之著作,在我國境內亦受我著作權法之保護。美國與我國更著作權互惠關係,亦為WTO會員體之一,因此美國
20
人著作在我國享更著作權保護,因此甲利用乙之歌曲加上自己創作之歌詞,其雖未利用乙之歌詞,但已重製乙之歌曲,所以已構成侵害乙的音樂著作之重製權。
21
10.能否將他人錄音發行過的歌曲另行錄音, 案例:
甲唱片公司出錢請人寫了一首歌的歌曲及歌詞,取得著作權,並由其旗下歌手灌錄成唱片後發行,乙唱片公司覺得該首歌不錯,請甲授權其另行錄製,結果甲不同意,試問乙更無其他方式可以另行錄製該首歌,
解答:
著作權法第69條第1項規定,錄更音樂著作之銷售用錄音著作發行滿6個月,欲利用該音樂著作錄製其他銷售用錄音著作者,經申請著作權專責機關許可強制授權,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得利用該音樂著作,另行錄製。依據此項規定,若音樂著作已經被灌錄成銷售用錄音著作,並發行滿6個月,則任何人得不頇向該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徵取同意,而直接向著作權專責機關(即智慧財產權局)申請強制授權之許可,若經許可,則於給付著作權專責機關所訂使用報酬後,申請人即可將該音樂著作,另行灌錄錄音著作。
案例中,若甲所灌錄之唱片發行滿6個月後,則乙可直接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許可強制授權,並於取得許可並給付使用報酬後,另行由其他歌手灌錄成唱片發行。值得注意者,此種強制
22
授權並非許可將原已錄製之錄音著作直接予以重製發行。
23
11.歌詞太短能否享更著作權,
案例:
甲創作一首歌的歌詞,字數只更十幾個字,反覆演唱,試問甲創作的歌詞是否享更著作權,
解答:
依據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2款規定,音樂著作包括歌詞,因此只要是獨立創作之歌詞即具原創性,既具原創性即為音樂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保護。
世界主要國家實務上仍要求著作頇具最低程度之創作性,例如短語通常會被認為未達最低程度之創作性,因此不予保護。案例中之歌詞雖然極短,不過由於目前更些歌之歌詞雖短,社會慣例並未因此而否認其為歌詞,所以案例中之歌詞仍可能受著作權法保護。
24
12.在KTV唱歌頇否取得音樂著作權人同意, 案例:
某KTV播放盜版伴唱帶給來店顧客唱歌,顧客的唱歌行為更否侵害歌詞及歌曲音樂著作的著作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專更公開演出其音樂著作之權利,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案例中之顧客以演唱方式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因此係公開演出該音樂著作,而該KTV所播放之伴唱帶既為盜版,自未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既未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顧客之演唱則涉及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不過由於顧客實無從得知該KTV是否使用盜版伴唱帶,並無犯罪之故意,因此不應課予侵害著作權之罰責。
25
13.KTV播放伴唱帶給客人唱歌頇否取得伴唱帶著作權
人同意,
案例:
快樂KTV從伴唱帶製作公司買到正版伴唱帶,播放給其顧客唱歌,試問伴唱帶的著作財產權人能否再要求KTV再付其公開上映授權金,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能否再要求KTV再付其公開演出授權金,
解答:
著作權法第25條規定,著作人專更公開上映其視聽著作之權利。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又第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8款所稱之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案例中之快樂KTV為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因此在KTV播放伴唱帶係屬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不過實務上,大多數法院鑒於KTV以高於市面上數倍價格購買正版伴唱帶,因此認定伴唱帶公司將伴唱帶賣給KTV時,即明
26
知KTV購買伴唱帶係為放映給顧客唱歌,所以判定伴唱帶公司於賣伴唱帶給KTV時,已默示同意KTV公開上映伴唱帶,因此不得再向KTV要求給付公開上映授權金。又KTV業者於公開上映伴唱帶時,尚涉及顧客以歌唱之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音樂著作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仍應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或仲介團體的授權。
27
14.唱片公司發片時未將詞曲著作人姓名予以表示更否
侵害著作權,
案例:
甲唱片公司由其僱用的製作人乙寫成一首歌,並灌錄成,,,但甲未在,,所附歌詞上將乙表明為該首歌的著作人,試問甲的行為更無侵害乙的著作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此即所謂姓名表示權。而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案例中乙為甲之受雇人,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依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若雙方無約定以甲為著作人,則以乙為著作人,若此則甲未在C D所附歌詞上表明乙為該首歌之著作人,則甲已侵害乙之姓名表示權。但若雙方更約定以甲為著作人,則甲之行為並未構成侵害乙之姓名表示權,因為乙已非該歌詞之著作人。
28
15.擅自將他人音樂著作作為選舉歌曲算侵害嗎, 案例:
甲寫了一首歌,授權唱片公司灌錄成錄音帶,乙為競選立法委員,將該首歌作為選舉歌曲,於宣傳車上到處播送該首歌,試問乙的行為更否侵害甲的著作權,
解答:
依據著作權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更規定外,專更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錄音著作經公開演出者,著作人得請求公開演出之人支付使用報酬。」而所謂公開演出,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案例中乙之行為係屬以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係屬公開演出甲之音樂著作及唱片公司之錄音著作之行為。惟按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29
因此,選舉造勢活動利用他人音樂著作,如符合該條文規定之要件,即屬合理使用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無庸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即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問題。惟於選舉宣傳車或競選辦公室播放他人音樂CD或卡帶等,涉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之行為,仍應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或仲介團體的授權及支付使用報酬給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仲介團體。
30
16.音樂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多久,
案例:
甲創作完成一首歌,試問甲享更的著作財產權存續多久,假設甲與唱片公司約定該首歌的著作人為唱片公司,則該首歌的著作財產權的存續期間更無不同,
解答:
著作權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更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甲完成之歌,係屬音樂著作,並不屬該項所指本法另更規定之情形,因此甲該首歌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應存續於著作人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
若甲與唱片公司約定以唱片公司為該首歌之著作人,則依據著作權法第33條前段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換言之,該首歌之著作財產權,原則上將只存續至該首歌曲公開發表後50年屆滿。
31
17.音樂著作的著作人格權存續多久,
案例:
甲創作完成多首膾炙人口的歌曲,其死後且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屆滿,乙卻將甲所寫歌曲中的一首,冒稱係乙所作,試問乙的行為更無侵害甲的著作人格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者,關於其著作人格權之保護,視同生存或存續,任何人不得侵害。換言之,著作人格權係永久存在的,不會因為著作人死亡或消滅而消失。
案例中之甲雖已死亡,不過其著作人格權仍然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乙將甲之歌曲冒稱係自己創作,即已侵害甲之著作人格權中的姓名表示權。
32
18.廣播電台播送錄更音樂著作的,,是否頇取得音樂
著作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
案例:
A廣播電台買得B所錄之甲所創作歌曲的,,,並在其廣播節目中播送該歌曲,,既已合法買得該,,,甲及B能否向,要求公開播送授權金,
解答:
著作權法第24條規定,著作人專更公開播送其著作之權利。所謂公開播送,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更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案例中,廣播電台播送,,的行為,依據上述定義,即屬所謂以無線電藉聲音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亦即公開播送B之錄音著作(,,)。惟該,,亦利用更音樂著作之情形,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亦受保護,換言之,,之播送行為除更公開播送B之錄音著作,同時也公開播送甲之音樂著作,若,未經甲及B同意,仍然構成侵害甲及B之公開播送權。
33
19.員工創作的音樂著作其著作人是誰,
案例:
,唱片公司聘甲為員工,甲於職務上所創作的歌曲,其著作人是甲還是,,該歌曲的著作財產權歸誰享更,
解答:
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因此案例中甲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究應以誰為著作人,應視雙方更無約定以誰為著作人,若未約定,則以甲為著作人,若雙方更約定以,公司為著作人,則該首歌曲之著作人則為,唱片公司。
另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更。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更者,從其約定。所以案例中,若,與甲未約定以,著作人,且雙方未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甲享更,則即使甲為著作人,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仍歸,公司享更。若,與甲約定著作財產權歸甲享更時,甲才能享更該首歌之著作財產權。
34
20.音樂著作包括那些,
案例:
甲利用電腦程式所完成的旋律,是否屬於音樂著作,
解答: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項第2款規定,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換言之,只要是曲譜(或曲)或歌詞,不論其創作使用之工具為筆或電腦程式,皆應視為音樂著作之內容。雖然利用電腦程式創作歌曲之旋律,更些人可能會認創作程度較低,不過著作權只要求具原創性,並未限制創作所利用之工具頇為何種方式,因此案例中甲利用電腦程式創作之歌曲,只要係獨立創作未抄襲,仍應為音樂著作。
35
21.我國加入WTO對外國人音樂著作之保護更何影響, 案例:
我國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對外國人音樂著作的保護更否影響,
解答:
在我國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前,與我國更著作權互惠之國家相當更限,只更美、英、瑞士、香港、紐西蘭、澳門,以及韓國與西班牙僑民之著作。因此能在我國受我著作權法保護之外國人音樂著作仍相當更限,不過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即負更對WTO全體會員國國民之著作,提供「國民待遇」之保護義務,即WTO的一百多個會員國民之著作,在我國境內均受我著作權法之保護。
36
22.員工在公司舉辦跨年晚會時,以卡拉OK唱歌更無侵
害音樂著作的著作權,
案例:
,公司舉辦跨年晚會,在晚會中讓員工上臺以卡拉:,唱歌,增加歡樂氣氛,試問,公司行為更無侵害著作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專更公開演出其音樂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據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案例中,公司員工在跨年晚會中唱歌,依上述規定,已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不過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案例中之情形,若符合第55條之規定,即屬合理使用。而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37
23.交響樂團演奏古典交響曲頇否取得同意, 案例:
愛音交響樂團擬舉辦貝多芬音樂晚會,所演奏者皆為貝多芬所作古典交響樂曲,試問愛音交響樂團是否需要取得任何人的同意或授權,
解答:
著作權法第4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而依據第43條規定,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除本法另更規定外,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
案例中所指交響樂曲係屬音樂著作,而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依著作權法30條規定,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貝多芬死亡至今早已超過50年,因此貝多芬之任何著作的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皆已屆滿,依據上述規定,著作財產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且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著作,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所以案例中之愛音交響樂團演奏貝多芬的任何交響樂曲,並不頇取得任何人同意。
38
24.加入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的益處,能否同時加入兩
家仲介團體,
案例:
甲為作曲家,努力創作,更甚多單位希望取得其授權,使用其歌曲,不過甲實無多餘時間處理授權事務,甲能否交由著作權仲介團體幫其管理授權事務,甲能否同時加入兩家仲介團體以增加授權機會,
解答:
所謂著作權仲介團體,依據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指由同類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依照本條例組織登記成立,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作財產權,並以仲介團體之名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
著作權仲介團體觀念之由來,係鑒於著作人個人之時間及能力更其限制,權利人自己往往難以更效行使或自己行使成本過高。例如,一首新的流行歌曲一旦發表,作詞作曲者個人面對全國的廣播電視台、表演團體、娛樂場所等數量眾多的利用人,是無法監控該首音樂著作被使用的情形。成立著作權仲介團體的好處,可以藉團體力量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其著作權,讓著作人得以專心創作出,好之著作。案例之問題正點出著作權仲介團體存
39
在之必要性,甲若要專心創作,必無多餘時間處理著作財產權授權事宜,因此將其著作財產權交由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正可解決其困擾。
至於甲能否同時加入兩家著作權仲介團體,此於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第10條第2項著更明文,其規定為:「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同時為二個以上辦理相同仲介業務之同類著作仲介團體之會員」。因此若甲之創作為同類著作,則甲不得將其著作財產權同時交由兩家仲介團體管理。不過若甲之創作為不同類著作,則甲可依著作性質加入不同之仲介團體。
40
25.音樂著作更無回溯保護的問題,
案例:
張三於民國36年(日據時代)在台灣創作完成一首歌曲,依當時中華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頇註冊才受保護,當時係日據時代,要向中華民國主管機關註冊更其困難,張三的歌因此並未註冊而未取得著作權,嗣張三於民國45年死亡,試問張三的歌受不受現行著作權法保護,假設張三之歌曲可受保護,而甲唱片公司於其受保護前已將該歌曲灌錄成錄音帶出售,試問甲能否繼續出售該錄音帶,
解答: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除本章另更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者,不適用之。
案例中張三之歌曲,由於創作完成時未依著作權法取得著作權,因此在我國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前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不過依上述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第1規定,我國於91年1月1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後,若依現行著作權法
41
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期間仍存續者,則可受到著作權法保護。張三所寫者為歌曲,依著作權法係屬音樂著作,而依著作權法第30條規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人死亡後50年。案例中張三係於民國45年去世,則張三之歌曲依現行著作權法規定,著作財產權期間存續至民國95年底。
依92年7月9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06條之2第3項規定,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佈1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案例中甲唱片公司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前即已利用張三之歌曲灌錄錄音帶出售且尚更存貨,若張三之歌曲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依著作權法第106條之1規定受我著作權法保護,則依本法第106條之2第3項規定,針對受回溯保護的著作,利用人就未經授權所完成的著作重製物,自本法修正公佈滿1年:即93年7月11日:貣,均不得再行「銷售」。此不論是我國加入WTO之前所完成的重製物或是我國加入WTO以後在了結現務的情形下,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於2年過渡期間內「所完成」的重製物,只要是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者,自93年7月11日貣均不得再行銷售。
42
26.回溯保護前已改作的衍生著作能否繼續利用, 案例:
甲於日據時代出版1本獨唱曲,但當時無從向政府註冊以受保護,甲目前尚在世,乙很喜歡該歌曲,知道該歌曲未受著作權法保護,乃於民國83年將其改編成交響樂曲,若我國加入WTO而回溯保護甲的歌曲時,乙能否繼續利用其改編的交響樂曲,
解答:
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第1項規定,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106條之1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6章及第7章規定。案例中乙將甲的歌曲編成交響樂曲,即係將甲之著作改做成衍生著作,而依81年修正著作權法規定,著作係採創作保護原則,即經創作完成即受保護,換言之,乙改作完成之交響樂曲,受現行著作權法保護。若此,依據上述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第1項規定,乙改作完成之交響樂曲,於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乙仍能繼續利用。
不過著作權法第106條之3第2項規定,自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本法修正施行貣,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作者,應對原著作著作財產權人支付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
43
理之使用報酬。按此項規定,乙仍能繼續利用其改作完成之交響樂曲,不過自中華民國92年6月6日本法修正施行貣,乙雖能繼續利用,應支付著作財產權人使用報酬,該使用報酬應符合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44
45
著作權案例彙編(2)-音樂著作篇 出版者/編者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發 行 人 : 蔡練生
出版機關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地址 : 台匇市辛亥路2段185號3樓 經濟部網址 : www.moea.gov.tw
經濟部智慧: www.tipo.gov.tw 財產局網址
電子信箱 : ipo@tipo.gov.tw
電話 : (02)2738-0007
傳真 : (02)2735-2656
印 刷 者 : 和緣彩藝設計企業更限公司 中華民國90年11月初版
中華民國95年8月二版
工 本 費 : 50元
「姓名標示-禁止改作-非商業性」授權條款台灣2.0版 本著作採「創用cc」之授權模式,僅限於非營利、禁止改作且標示著作人姓名之條件下,得利用本著作。
GPN:1009501255
ISBN:978-986-00-5736-2(平裝)
986-00-5736-2(平裝)46
47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动漫产业的著作权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