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武汉养犬管理条例(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域内远离城区的乡(镇)、村,经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以下简称禁养区)。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五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但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见附录。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体高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可以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
第八条 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登记前,应当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疫病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个人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等有关证明材料;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动物检疫证明,接受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的检查、监测。接受检查、监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
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补办。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检疫证明有效期满,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予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严密监控,依法确定禁止饲养犬
只和强制检疫、免疫的区域。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 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收容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告之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二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养犬,或者不按规定处理
幼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证养犬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或者不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其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不将弃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处理的,或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所养犬只伤人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所养犬只未在其住所内饲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所养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或者护卫犬活动范围超出护卫区域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待销售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两年内累计受到罚款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可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自吊销养犬登记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限养区内个人禁养犬只
一、成年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超过45厘米的犬只。
二、以下34个品种的犬只:
1、所有种类的獒犬(Mastiff)、雪橇犬(Malamute)、拳狮犬(Boxer)、笃宾犬(Dobermann)、大丹犬(Great Dane)、大白熊犬(Great Pyrenees)、纽芬兰犬(New Found Land)、可蒙多犬(Komondor)、罗威纳犬(Rottweiler)、圣伯纳犬(St.Bernard)、萨摩耶德犬(Samoyed)、德国牧羊犬(German Shepherd Dog)等工作用犬;
2、阿富汗猎犬(Afghan Hound)、巴山基猎犬(Basset Hound)、寻血猎犬(Bloodhound)、苏俄牧羊犬(Borzoi)、猎狐犬(Foxhound)、灵缇(Geryhound)、猎鹿犬(Deerhound)、威玛猎犬(Weimaraner)、波音达猎犬(Pointer)、贝生吉犬(Basenji)等猎犬;
3、贝林登梗(Bedlington Terrier)、边境梗(Border Terrier)、牛头梗(Bull Terrier)、凯丽蓝梗(Kerry Blue Terrier)、美国斯塔福郡梗(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等梗犬;
4、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斗牛犬(Bull Dog)、松狮犬(Chow Chow)、大麦町犬(Dalmatian)等非运动犬;
5、土佐犬(Tosa)、秋田犬(Akita)、雪达犬(Setter)等其他类别的犬。
范文二: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以下是小编收集的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仅供大家阅读参考!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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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域内远离城区的乡(镇)、村~经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以下简称禁养区)。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五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但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见附录。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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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种、体高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可以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
第八条 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登记前~应当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疫病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个人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等有关证明材料;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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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动物检疫证明~接受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的检查、监测。接受检查、监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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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检疫证明有效期满~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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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予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严密监控~依法确定禁止饲养犬只和强制检疫、免疫的区域。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 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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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收容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告之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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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养犬~或者不按规定处理幼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证养犬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或者不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其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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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不将弃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处理的~或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所养犬只伤人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所养犬只未在其住所内饲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所养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或者护卫犬活动范围超出护卫区域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待销售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两年内累计受到罚款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可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自吊销养犬登记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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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附:武汉市限养区内个人禁养犬只
一、成年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超过45厘米的犬只。
二、以下34个品种的犬只:
1、所有种类的獒犬(Mastiff)、雪橇犬(Malamute)、拳狮犬(Boxer)、笃宾犬(Dobermann)、大丹犬(Great Dane)、大白熊犬(Great Pyrenees)、纽芬兰犬(New Found Land)、可蒙多犬(Komon-dor)、罗威纳犬(Rottweiler)、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Samoyed)、德国牧羊犬(German Shepherd
Dog)等工作用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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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阿富汗猎犬(Afghan Hound)、巴山基猎犬(Basset Hound)、寻血猎犬(Bloodhound)、苏俄牧羊犬(Borzoi)、猎狐犬(Foxhound)、灵缇(Geryhound)、猎鹿犬(Deerhound)、威玛猎犬(Weimaraner)、波音达猎犬(Pointer)、贝生吉犬(Basenji)等猎犬;
3、贝林登梗(Bedlington Terrier)、边境梗(Border Terrier)、牛头梗(Bull Terrier)、凯丽蓝梗(Kerry Blue Terrier)、美国斯塔福郡梗(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等梗犬;
4、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斗牛犬(Bull Dog)、松狮犬(Chow Chow)、大麦町犬(Dalmatian)等非运动犬;
5、土佐犬(Tosa)、秋田犬(Akita)、雪达犬(Setter)等其他类别的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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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51125(颁布时间)
20060501(实施时间)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文号)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5日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域内远离城区的乡(镇)、村,经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以下简称禁养区)。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五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但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见附录。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体高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可以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 第八条 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登记前,应当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疫病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个人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等有关证明材料;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动物检疫证明,接受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的检查、监测。接受检查、监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补办。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检疫证明有效期满,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予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严密监控,依法确定禁止饲养犬只和强制检疫、免疫的区域。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 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收容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告之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二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养犬,或者不按规定处理幼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证养犬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或者不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其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不将弃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处理的,或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所养犬只伤人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所养犬只未在其住所内饲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所养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或者护卫犬活动范围超出护卫区域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待销售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两年内累计受到罚款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可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自吊销养犬登记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限养区内个人禁养犬只
一、成年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超过45厘米的犬只。 二、以下34个品种的犬只:
1、所有种类的獒犬(Mastiff)、雪橇犬(Malamute)、拳狮犬(Boxer)、笃宾犬(Dobermann)、大丹犬(GreatDane)、大白熊犬(GreatPyrenees)、纽芬兰犬(NewFoundLand)、可蒙多犬(Komondor)、罗威纳犬(Rottweiler)、圣伯纳犬(St.Bernard)、萨摩耶德犬(Samoyed)、德国牧羊犬(GermanShepherdDog)等工作用犬;
2、阿富汗猎犬(AfghanHound)、巴山基猎犬(BassetHound)、寻血猎犬(Bloodhound)、苏俄牧羊犬(Borzoi)、猎狐犬(Foxhound)、灵缇(Geryhound)、猎鹿犬(Deerhound)、威玛猎犬(Weimaraner)、波音达猎犬(Pointer)、贝生吉犬(Basenji)等猎犬; 3、贝林登梗(BedlingtonTerrier)、边境梗(BorderTerrier)、牛头梗(BullTerrier)、凯丽蓝梗(KerryBlueTerrier)、美国斯塔福郡梗(AmericanStaffordshireTerrier)等梗犬; 4、比特犬(PitBullTerrier)、斗牛犬(BullDog)、松狮犬(ChowChow)、大麦町犬(Dalmatian)等非运动犬;
5、土佐犬(Tosa)、秋田犬(Akita)、雪达犬(Setter)等其他类别的犬。
鄂常备[2005]19号(来源)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文 - 汉语汉字 编辑词条
文,wen,从玄从爻。天地万物的信息产生出来的现象、纹路、轨迹,描绘出了阴阳二气在事物中的运行轨迹和原理。
故文即为符。上古之时,符文一体。
古者伏羲氏之王天下也,始画八卦,造书契,以代结绳(爻)之政,由是文籍生焉。--《尚书序》
依类象形,故谓之文。其后形声相益,即谓之字。--《说文》序》
仓颉造书,形立谓之文,声具谓之字。--《古今通论》
(1) 象形。甲骨文此字象纹理纵横交错形。"文"是汉字的一个部首。本义:花纹;纹理。
(2) 同本义 [figure;veins]
文,英语念为:text、article等,从字面意思上就可以理解为文章、文字,与古今中外的各个文学著作中出现的各种文字字形密不可分。古有甲骨文、金文、小篆等,今有宋体、楷体等,都在这一方面突出了"文"的重要性。古今中外,人们对于"文"都有自己不同的认知,从大的方面来讲,它可以用于表示一个民族的文化历史,从小的方面来说它可用于用于表示单独的一个"文"字,可用于表示一段话,也可用于人物的姓氏。
折叠编辑本段基本字义
1(事物错综所造成的纹理或形象:灿若,锦。
2.刺画花纹:,身。
3(记录语言的符号:,字。,盲。以,害辞。
4(用文字记下来以及与之有关的:,凭。,艺。,体。,典。,苑。,献(指有历史价值和参考价值的图书资料)。,采(a(文辞、文艺方面的才华;b(错杂艳丽的色彩)。
5(人类劳动成果的总结:,化。,物。
6(自然界的某些现象:天,。水,。
7(旧时指礼节仪式:虚,。繁,缛节(过多的礼节仪式)。
8(文华辞采,与“质”、“情”相对:,质彬彬。
9(温和:,火。,静。,雅。
10(指非军事的:,职。,治武功(指礼乐教化和军事功绩)。
11(指以古汉语为基础的书面语:552,言。,白间杂。
12(专指社会科学:,科。
13(掩饰:,过饰非。
14(量词,指旧时小铜钱:一,不名。
15(姓。
16( 皇帝谥号,经纬天地曰文;道德博闻曰文;慈惠爱民曰文;愍民惠礼曰文;赐民爵位曰文;勤学好问曰文;博闻多见曰文;忠信接礼曰文;能定典礼曰文;经邦定誉曰文;敏而好学曰文;施而中礼曰文;修德来远曰文;刚柔相济曰文;修治班制曰文;德美才秀曰文;万邦为宪、帝德运广曰文;坚强不暴曰文;徽柔懿恭曰文;圣谟丕显曰文;化成天下曰文;纯穆不已曰文;克嗣徽音曰文;敬直慈惠曰文;与贤同升曰文;绍修圣绪曰文;声教四讫曰文。如汉文帝。
折叠编辑本段字源字形
字源演变与字形比较
折叠编辑本段详细字义
〈名〉
1(右图是
“文”字的甲骨文图片,资料来源:徐无闻主编:《甲金篆隶大字典》,四川辞书出版社。1991年7月第一版。
“文”字的甲骨文字绘画的像一个正面的“大人”,寓意“大象有形”、“象形”;特别放大了胸部,并在胸部画了“心”,含义是“外界客体在心里面的整体影像、整体写真、整体素描、整体速写”。
许慎《说文解字》把“文”解释为“错画也”,意思是“对事物形象进行整体素描,笔画交错,相联相络,不可解构”,这与他说的独体为文、合体为字的话的意思是一致的。“说文解字”这个书名就表示了“文”只能“说”,而“字”则可“解”的意思。“文”是客观事物外在形象的速写,是人类进一步了解事物内在性质的基础,所以它是“字”的父母,“字”是“文”的孩子。“文”生“字”举例(以“哲”为例):先对人手摩画,其文为“手”;又对斧子摩画,其文为“斤”。以手、斤为父母,结合、生子,其子就是“折”(手和斤各代表父母的基因)。这个“折”就是许慎所谓的“字”。“字”从宀从子,“宀”表示“独立的房子”,子在其中,有“自立门户”的意思。故“字”还能与“文”或其他“字”结合,生出新“字”来。在本例,作为字的“折”与作为文的“口”结合,就生出了新的字“哲”。
2(
同本义 [figure;veins]
文,错画也。象交文。今字作纹。——东汉?许慎《说文》
五章以奉五色。——春秋?左丘明《左传?昭公二十五年》。注:“青与赤谓之文,赤与白谓之章,白与黑谓之黼,黑与青谓之黻。”
美于黼黼文章。——《荀子?非相》
茵席雕文。——《韩非子?十过》
织文鸟章,白旆央央。——《诗?小雅?六月》
斑文小鱼。——明? 刘基《诚意伯刘文成公文集》
3(又如:文驾(彩车);文斑(杂色的斑纹);文旆(有文彩的旗帜);文绣(绣有彩色花纹的丝织品;刺花图案);文织(有彩色花纹的丝织品);文鳞(鱼鳞形花纹)。
4(字,文字(“文”,在先秦时期就有文字的意思,“字”,到了秦朝才有此意。分别讲,“文”指独体字;“字”指合体字。笼统地说,都泛指文字。) [character]
饰以篆文。——南朝宋?范晔《后汉书?张衡传》
分文析字。——东汉?班固《汉书?刘歆传》
夫文,止戈为武。——《左传?宣公十二年》
距洞数百步,有碑仆道,其文漫灭。——王安石《游褒禅山记》
文曰“天启壬戌秋日”。——明? 魏学洢《核舟记》
文曰“初平山尺”。
5(又如:甲骨文;金文;汉文;英文;文迹(文字所记载的事迹);文书爻(有关文字、文凭之类的卦象);文异(文字相异);文轨(文字和车轨);文狱(文字狱);文钱(钱。因钱有文字,故称);文状(字据,军令状);文引(通行证;路凭);文定(定婚)。
6(文章(遣造的词句叫做“文”,结构段落叫做 “章”。) [literary composition]
故说诗者不以文害辞。——《孟子?万章上》
好古文。——唐? 韩愈《师说》
属予作文以记之。——宋? 范仲淹《岳阳楼记》
能述以文。——宋? 欧阳修《醉翁亭记》
摘其诗文。——清? 纪昀《阅微草堂笔记》
7(又如:文价(文章的声誉);文魔(书呆子);文会(旧时读书人为了准备应试,在一起写文章、互相观摩的集会);文移(旧时官府文书的代称);文雄(擅长写文章的大作家);文意(文章的旨趣);文义(文章的义理);文情(文章的词句和情思);本文(所指的这篇文章);作文(写文章;学习练习所写的文章);文魁(文章魁首);文价(文章的声价);文什(文章与诗篇)。
8(美德;文德 [virtue]
圣云继之神,神乃用文治。——杜牧《感怀诗一首》
9(又如:文丈(对才高德韶的老者的敬称);文母(文德之母);文武(文德与武功);文命(文德教命);文惠(文德恩惠);文德(写文章的道德);文薄(谓文德浅薄);文昭(文德昭著)。
10.文才;才华。亦谓有文才,有才华 [literary talent]
而文采不表于后世也。——汉? 司马迁《报任安书》
11(又如:文业(才学);文英(文才出众的人);文采风流(横溢的才华与潇洒的风度);文郎(有才华的青少年);文彦(有文才德行的人);文通残锦(比喻剩下不多的才华)。
12(文献,经典;韵文 [document;classics;verse]
儒以文乱法。——《韩非子?五蠹》
言必遵修旧文而不穿凿。——《说文解字?叙》
13(辞词句。亦指文字记载 [writings;record]。如:文几(旧时书信中开头常用的套语。意为将书信呈献于几前);文倒(文句颠倒);文过其实(文辞浮夸,不切实际);文义(文辞);文辞(言词动听的辞令);文绣(辞藻华丽)。
14(自然界的某些现象 [natural phenomenon]
经纬天地曰文。——《左传?昭公二十八年》
15(又如:天文;地文;水文;文象(日月星辰变化的迹象);文曜(指日月星辰;文星);文昌(星座名)。
16(文治;文事;文职。与“武”相对。 [achievements in culture and education;civilian post]
文能取胜。——《史记?平原君虞卿列传》
文不能取胜。
文武并用。——唐? 魏征《谏太宗十思疏》
精神折冲于千里,文武为宪于万邦。――明《袁可立晋秩兵部右侍郎诰》
17(又如:文臣,文吏(文职官吏);文席(教书先生的几席);文品(文官的品阶);文帅(文职官员出任或兼领统帅);文烈(文治显赫);文员(文职吏员);文阶(文职官阶);文道(文治之道);文业(文事);文僚(文职官吏)。
18(法令条文 [articles of decree]
而刀笔吏专深文巧诋,陷人于罪。——《史记?汲黯列传》
19(又如:文劾(根据律令弹劾);文法吏(通晓法令、执法严峻的官吏);文丈(规矩;制度);文移(官府文书);文牓(布告;文告);文宪(礼法;法制)。
[literary language]。如:半文20(文言。古代散文文体之一;别于白话的古汉语书面语
半白;文语;文白(文言文和白话文)。
21(文教;礼节仪式 [rites]
则修文德。——《论语?季氏》
22(又如:文丈(崇尚礼文仪节);文俗(拘守礼法而安于习俗);文致(指礼乐);文貌(礼文仪节);文绪(文教礼乐之事);文仪(礼节仪式)
23(指表现形式;外表 [form;appearance]。如:文服(表面服从);文榜(告示、布告之类);文诰(诰令)
24(指鼓乐,泛指曲调 [music;tune]。如:文曲(指乐曲);文始(舞乐名)
25(谥号,谥法:勤学好问叫文 [study deligently]
何以谓之文。——《论语》
是以谓之文。
26(姓
〈动〉
1(在肌肤上刺画花纹或图案 [tatto (the skin)]
被发文身。——《礼记?王制》。注:“谓其肌,以丹青涅之。”
文绣有恒。——《礼记?月令》
2(又如:文笔匠(在人身上刺花的艺人);文身断发(古代荆楚、南越一带的习俗。身刺花纹,截短头发,以为可避水中蛟龙的伤害。后常以指落后地区的民俗);文木(刻镂以文采之木)
3(修饰;文饰 [cover up]
身将隐,焉用文之?——《左传?僖公二十三年》
饰邪说,文奸言,以枭乱天下。——《荀子?非十二子》
4(又如:文过饰非;文致(粉饰;掩饰);文冢(埋葬文稿之处)
5(装饰 [decorate]
舍其文轩。——《墨子?公输》
此犹文奸。
文车二驷。——明? 归有光《项脊轩志》
文马四百匹。——《史记?宋世家》
若将比予文木邪。——《庄子?人间世》
6(又如:文巧(文饰巧辩);文竿(以翠羽为饰之竿);文舫(装饰华丽的游艇);文饰(彩饰);文榭(饰以彩画的台榭);文舟,文艘(装饰华丽的船);文剑(装饰华丽的剑);文舆(饰以彩绘的车)
7(撰写文章 [write]。如:文匠(写文章的大家);文祸(因写文章而招来的灾祸);文雄,文杰(指文豪)
〈形〉
1(有文采,华丽。与“质”或“野”相对 [magnificent;gorgeous]
其旨远,其辞文。——《易?系辞下》
晋公子广而俭,文而有礼。——《左传?僖公二十三年》
2(又如:文巧(华丽奇巧);文朴(文华与质朴);文服(华美的衣服);文砌(华美的石阶);文背(不文雅,粗俗);文轩(华美的车子);文质(文华与质朴)
3.柔和,不猛烈 [mild;gentle]。如:文烈(指火候温猛)
4(美,善 [fine;good]。如:文徽(华美);文鸳(即鸳鸯。以其羽毛华美,故称);文衣(华美的服装)
5(通“紊”。紊乱的 [disordered]
惇宗将礼,称秩元祀,咸秩无文。——《书?洛诰》
天子祭天下名山大川,怀柔百神,咸秩无文。——《汉书?郊祀志上》
王者报功,以次秩之,无有文也。——庆劭《风俗通义?山泽》
〈量〉
1(用于旧时的铜钱。如:一文钱
2(用于计算纺织物
五扶为一首,五首成一文。——《后汉书》
范文四: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域内远离城区的乡(镇)、村,经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以下简称禁养区)。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五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但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见附录。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体高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身份证明;(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 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可以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
第八条 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登记前,应当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疫病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个人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等有关证明材料;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十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动物检疫证明,接受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的检查、监测。接受检查、监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补办。
第十三条 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检疫证明有效期满,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第十五条 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予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严密监控,依法确定禁止饲养犬只和强制检疫、免疫的区域。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 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在限养区内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收容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告之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二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养犬,或者不按规定处理幼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证养犬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或者不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其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不将弃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处理的,或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所养犬只伤人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所养犬只未在其住所内饲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所养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或者护卫犬活动范围超出护卫区域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待销售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两年内累计受到罚款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可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自吊销养犬登记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限养区内个人禁养犬只
一、成年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超过45厘米的犬只。
二、以下34个品种的犬只:
1、所有种类的獒犬(Mastiff)、雪橇犬(Malamute)、拳狮犬(Boxer)、笃宾犬(Dobermann)、大丹犬(GreatDane)、大白熊犬(GreatPyrenees)、纽芬兰犬
(NewFoundLand)、可蒙多犬(Komondor)、罗威纳犬(Rot鄄tweiler)、圣伯纳犬
(St.Bernard)、萨摩耶德犬(Samoyed)、德国牧羊犬(GermanShepherdDog)等工作用犬;
2、阿富汗猎犬(AfghanHound)、巴山基猎犬(BassetHound)、寻血猎犬(Bloodhound)、苏俄牧羊犬(Borzoi)、猎狐犬(Foxhound)、灵缇(Geryhound)、猎鹿犬(Deerhound)、威玛猎犬(Weimaraner)、波音达猎犬(Pointer)、贝生吉犬(Basenji)等猎犬;
3、贝林登梗(BedlingtonTerrier)、边境梗(BorderTerrier)、牛头梗(BullTerrier)、凯丽蓝梗(KerryBlueTerrier)、美国斯塔福郡梗(AmericanStaffordshireTerrier)等梗犬;
4、比特犬(PitBullTerrier)、斗牛犬(BullDog)、松狮犬(ChowChow)、大麦町犬(Dalmatian)等非运动犬;
5、土佐犬(Tosa)、秋田犬(Akita)、雪达犬(Setter)等其他类别的犬。
范文五:[法律法规]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阅读全文】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犬和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可以就本区域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事项依法制定公约。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与养犬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方面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前款所列区域内远离城区的乡(镇)、村,经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入限养区。 其他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需要限制养犬的,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的办公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以下简称禁养区)。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限养区内确定并公告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五条限养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养一只,但禁止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体高标准见附录。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对禁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体高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六条限养区内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七条限养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国务院《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可以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限养区内单位养犬的,应当有固定的犬舍,并有专人负责管理、饲养。 第八条限养区内禁止无证养犬。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登记前,应当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所养犬只进行狂犬病疫病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 个人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与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单位养犬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养犬用途、犬只种类和数量的书面说明等有关证明材料;饲养护卫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在办理养犬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限养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缴纳管理服务费。管理服务费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 盲人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免缴管理服务费。 第十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和动物检疫证明,接受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的检查、监测。接受检查、监测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由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登记的犬只转让、赠与、死亡、丢失,原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养犬登记手续;在限养区内随养犬人迁居或者养犬人换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或者动物检疫证明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和畜牧兽医部门补办。 第十三条限养区内,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带养犬登记证,为犬束犬链、挂犬只标识,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不得携犬进入禁养区和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机关、医院、学校、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候车(船、机)室;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乘坐住宅区公用电梯,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护卫犬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六)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损坏公共设施; (七)动物检疫证明有效期满,携犬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 (八)携犬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九)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 第十四条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 第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予支付。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伤人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卫生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严密监控,依法确定禁止饲养犬只和强制检疫、免疫的区域。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十七条举办犬只展览,从事犬类养殖、销售、犬类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对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禁养区、限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场所。 禁养区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场所;限养区内设立犬类交易场所,应当符合本市商品交易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在限养区内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的来源合法; (二)犬只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三)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四)禁止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收容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必要的犬类留检场所。犬类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收容、留检、没收的犬只。 犬类留检场所接收的犬只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并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并告之处理结果;依法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二条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第四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养区内养犬,或者不按规定处理幼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证养犬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十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或者不办理变更养犬登记手续的,应当留检犬只,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办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处警告,责令其改正;警告后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不将弃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送交犬类留检场所处理的,或者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所养犬只伤人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所养犬只未在其住所内饲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所养犬只未圈养或者拴养,或者护卫犬活动范围超出护卫区域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待销售的犬只圈养或者拴养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九)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销售烈性犬和大型犬的,没收犬只,并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的单位和个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两年内累计受到罚款处罚三次以上的,公安机关可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自吊销养犬登记证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武汉市限养区内个人禁养犬只 一、成年体高(站立时从肩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超过45厘米的犬只。 二、以下34个品种的犬只: 1、所有种类的獒犬(Mastiff)、雪橇犬(Malamute)、拳狮犬(Boxer)、笃宾犬(Dobermann)、大丹犬(Great Dane)、大白熊犬(Great Pyrenees)、纽芬兰犬(New Found Land)、可蒙多犬(Komondor)、罗威纳犬(Rottweiler)、圣伯纳犬(St.Bernard)、萨摩耶德犬(Samoyed)、德国牧羊犬(German Shepherd Dog)等工作用犬; 2、阿富汗猎犬(Afghan Hound)、巴山基猎犬(Basset Hound)、寻血猎犬(Bloodhound)、苏俄牧羊犬(Borzoi)、猎狐犬(Foxhound)、灵缇(Geryhound)、猎鹿犬(Deerhound)、威玛猎犬(Weimaraner)、波音达猎犬(Pointer)、贝生吉犬(Basenji)等猎犬; 3、贝林登梗(Bedlington Terrier)、边境梗(Border Terrier)、牛头梗(Bull Terrier)、凯丽蓝梗(Kerry Blue Terrier)、美国斯塔福郡梗(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等梗犬; 4、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斗牛犬(Bull Dog)、松狮犬(Chow Chow)、大麦町犬(Dalmatian)等非运动犬; 5、土佐犬(Tosa)、秋田犬(Akita)、雪达犬(Setter)等其他类别的犬。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