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什么是刑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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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ao.lawtime.cn 什么是刑罚的执行
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将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
刑罚执行具有的特征是:
一、是将刑罚付诸实施的一项刑事司法活动。他是国家对犯罪的侦察、审判、执行刑事司法活动的最后环节,这一环节是对犯罪分子实施刑法惩罚的具体施行环节;
二、执行的前提和基础是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定的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依据必须是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所确定的刑罚。 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和裁定书是指:
1、已过法定期限而未提起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2、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3、最高人民法院和由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人民法院的判决在生效前一律不准交付执行。
三、执行的主体机关是国家有权行刑的司法机关,这些机关分别执行不同的刑罚:
1、监狱,是刑罚执行的专门机关,负责执行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罚的执行;
2、公安机关,负责执行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等刑罚的执行;
3、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罚金、没收财产、死刑的执行。
刑法执行由行刑、减刑、释放三个部分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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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限制,是自由的前提
如果非要贴标签的话,那么冷军就是中国当代超写实主义油画的领军人物。冷军以其超写实主义风格,在作品中呈现比真实更加真实的画面,使观者在刹那间便获得终身难忘的视觉体验和心灵震颤,放纵思绪飞往遥远的记忆或虚拟的世界之中。冷军的画有着诱人触摸的柔软质感,有着刀锋一般的锐利与可想象的疼痛感,还有冰块一样的坚硬度以及可望融化的缓慢进程。冷军——被许多观众想象为冷峻的性格以及面容。 冷军现任湖北省文联副主席、湖北省美协副主席、中国油画艺委会委员、中国油画学会理事、国家画院油画院研究员等职。上世纪90年代即以观念性超写实主义画风闻名全国,多次获得全国美展金、银、铜等奖项,他的作品不仅受到学术界的高度评价和认可,同时在当前艺术市场上也颇受瞩目。有人甚至认为,冷军的作品要比杨飞云、陈丹青、艾轩、何多苓的作品还要细腻、还要丰富。然而冷军从不参加上海双年展和艺博会,上海观众亲眼看到冷军作品的机会并不多。他似乎一直徘徊在上海这座城市的边缘,表情冷峻地观察,但人们只要多看一眼他的作品,注定终身难忘。 上周六(10月26日),“限制·自由——冷军油画作品展”在东大名路上海美丽道国际艺术机构拉开帷幕。“美丽道”在2012年为冷军办过北京个展,今年又在意大利替他办过联展,上海个展是双方的第三次携手。参展作品囊括冷军近年来的精品力作,包括数幅超写实画作,还有近年来的“转型之作”,比如“场景写生”、“古董店写生”系列作品,可以说这次画展全面展示了冷军的艺术面貌。 展览以“限制与自由”为主题,意在说明艺术家创作的过程事实上就是突破限制获得表达自由,从而获得精神自由的过程。艺术家通过自己的实践,突破自然的限制和表现的限制,追求表达的自由,通过获得这种自由来达到自身与作品的平衡,进一步达到作品与文化历史环境的平衡。冷军敏锐地把握了他以及他的作品在现代艺术中的位置,以及在当代历史人文环境里的恰当所在,因此他也构建了自身与历史文化的平衡关系。 开幕当天来了很多人,记者与冷军穿过粉丝的重重包围,在一间休息室里作了一次急风暴雨式的专访。 《新民周刊》:虽然我不是初次领略,但今天有幸饱览了你的作品,感觉依然很棒。你的作品已经不能简单地用古典主义情调来做标签了。你表面冷静实则热情洋溢地对当代题材的切入,极大地调动了观众的想象动力,并激起心灵的震颤。你抵达的艺术真实性,比生活真实更逼真。如果你同意我的看法,那么请问你是如何做到这一点的? 冷军:每个人的敏感力是不同的,这是表现力的基础,也形成了艺术家的特质。我通过我的眼睛与手,将感觉到的事物表达在画布上,同时还要考虑到造型能力、对色彩的感觉、对绘画材料等媒介的掌控、审美经验的积累等,更重要的是对绘画性的真切理解。这其中有一点出现偏差的话,就不可能实现我理想中的效果与境界。我也许是有点天赋的,一个人如果想在自己从事的领域里做到出类拔萃,就应该有天赋。那么,我对表现对象的捕捉、过滤、综合处理的能力是比较强的。我在选择对象和描摹的过程中,将自己对艺术、对人生、对世界的思考作为重要的元素渗透到作品之中。否则你的技术再高明,也不会产生持久的感染力和哲学的力量。所谓的超写实主义绘画,我认为还是属于传统艺术的范畴,它要求表现对象是基本精准的,还要符合大多数人的审美习惯与趣味。 《新民周刊》:你的超现实主义与美国的照相写实主义有什么区别? 冷军:照相写实主义是上世纪70年代兴起于美国的艺术流派,画家利用摄影成果做客观、逼真的描绘,往往先制作平面的照片形象,再将其移植到画布上。而我不是根据照片画的,我是直接面对模特儿。那么就会有选择和过滤,有我的激情,灵光乍现,决不是简单的复制。我在创作过程中常常会自觉地将突然感悟到的美放大后呈现出来,这一点也正是能够感动观众的地方。美国照相主义是在工业文明的背景下,对自我意识无限膨胀的反动,是对客观事物机械的表现。这个流派也就流行了二十多年,它是当代艺术发展过程中的阶段性产物。 《新民周刊》:超写实绘画的创作过程可能是漫长的,纤毫毕现,惟妙惟肖的极致操作也非常考验人的耐心与体力,漫长的操作也可能使画家丧失某种敏感的特质,变得迟钝和机械,你是否有这个担忧?如何排除尘世间的干扰而保持良好心态? 冷军:我的创作过程是非常愉快的,很轻松,体能消耗也不及精神消耗,一幅画大概要画几个月,我一直处于兴奋状态。我也不怕干扰,我的画室是开放的,谁都可以来,朋友在一边抽烟、聊天,我在画架前画我的画。来得人越多,我越有劲。陌生人也来看我画,有一次我还接待了两位美术爱好者,他们分别来自新疆和河南,我还为他们借了房子。他们天天看我画画,其中一个看了三个月。 《新民周刊》 :超现实主义绘画的实践,需要对事物的细致观察与描摹,那么写生就是一个日常性的操练。而今天许多人认为写生是过去式,不再重视,甚至投以高傲的轻蔑与嘲笑,认为只有观念出新才是王道。你如何把握基本功与观念二者的关系,是否还在通过写生积累素材,提升造型能力? 冷军:我对写生是从小迷恋的,在我小时候缺少绘画资料,连环画就是我的老师,它教会了我造型与构图。还有看电影,比如《渡江侦察记》之类的战争片,我就琢磨人物的动作与人物之间的逻辑关系,回家就画出来。在初中二年级的时候我还临摹过《蒙娜丽莎》,那是根据我家邻居的一个笔记本里的插画临的,里面还有伦勃朗和苏联的油画,我都如饥似渴地临摹。到了大学时代画石膏像,同一个角度我可以画几十张,但呈现出来的每一张都不一样,今天肯定比昨天画得好,而别人在一定的时间内都画得差不多。我从来就没有考虑过一定要画得很细腻、很逼真,超写实主义是别人给我的定义。所以我觉得这种绘画基础,可能就在理性思考上,很多艺术是自发生长出来的,没有一个明确的目标。现在有些美院的老师和学生不大注重写生这一基本功,那可能是受到当代艺术的影响。但我觉得不管哪种风格流派,感觉是第一位的。 《新民周刊》:今天,在当代艺术风生水起的喧哗声中,架上油画却遭到质疑,写实主义或者超写实主义也备受嘲笑与选择性冷漠,你却坚持在超写实主义绘画的道路上前行,是否感到困惑与孤独? 冷军:今天强调多元化,在艺术这档事上尤其如此,百花齐放是繁荣繁华的前提。不过我认为当代艺术走到今天已经不能为人类的走向提供更多的思考话题了,它本身就缺少坚实的哲学基础。当然,有些人对写实不满意,是因为还没有出现让大家非常满意的作品,或者他个人没有看到,对自己也没有信心。而我还在传统艺术的道路上一路前行,并不感到孤独,也没有困惑。当然,我一直对自己保持着警惕,那就是在长期驾轻就熟地表现对象的时候,我是否能一直保持一种敏感和激情? 《新民周刊》:所以近年来你的画风出现了微妙的变化,你希望突破技术带来的限制,实现更大的自由。比如在现场性绘画的“画室系列”里,你画得快了,有点写意味道,笔触粗犷了,对象模糊了。同时你也画起了“竹子系列”,那是一种类似中国画中的静物,却非常拟人化的对象。 冷军:我其实一直是画得快的,只不过呈现出来的画面好像很细腻,很清致,似乎是很慢。现在我让画面呈现一种快速流动的感觉,是为了让捕捉到的灵光更强烈地闪烁在观众面前,而造型的准确性是不变的。至于竹子系列,那也不是我故意为之,我过去对中国画和篆刻都有过尝试,对传统艺术有一定的鉴赏力,我对中国文人的理想境界一直是向往的,今天尤其如此。所以我觉得能画得细,也能画得粗,这是修养的体现。在竹子里边我要体现国画的造型与韵味,采用它的线条与构图。大写意的路子,在油画里也用得上,这就是中国人的优势。所以我认为中国文化是一个整体的高度,我的油画立足点是在东方的。 《新民周刊》:我从2012年雅昌拍卖指数上了解到,你作品的价位一直稳居写实画派第一交椅,其中一幅2005年的作品《肖像之相——小罗》在2010年的秋拍中以3136万元成交,创造了那一年写实作品的天价。那么,你是如何应对来自市场趣味的诱惑或干扰的? 冷军:我从来不受市场干扰,更别说买家要提出具体的要求,我一直走在市场的前头。 《新民周刊》:在展厅里,我发现大家对你的超写实作品“围观”热情最为高涨,比如《肖像之相——小唐》,画中的人物清纯无邪,像西方教堂里的童女那样纯洁,这是一个理想主义、唯美主义的饱满形象。这一审美形象与我们所处的社会环境似乎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让观众想到很多,感慨万千,更疼痛于我们失去的许多美好记忆。你认为唯美主义与当下人民群众所感知的现实生活是怎样一种关系? 冷军:我以前也玩过当代艺术,也以水管零件和五角星系列批判过工业文明,揭示人的异化,批判过体制,嘲笑过僵化和庸俗,但后来发现中国艺术家的批判大多停留在浅层次,而且脱离现实和群众的情况也比较严重,批判的武器后来往往成为批判的得益者。所以我后来改变了批判的方式,更加重视建设。 诚如你所言,在满世界都是那些怪异的、暴力的、色情的画面充斥的今天,人们很少能真正看到一些优雅、健康、深刻而审美的好作品。老百姓现在有一种强烈的愿望,希望欣赏大家喜闻乐见的,具有可读性、可看性,同时也具有传统审美价值的作品,过度的娱乐化也让大家产生了疲劳和厌恶,甚至反思。那么唯美主义——我理解的是传递真善美那种力量的唯美艺术,是群众乐意分享的。而这,也是中国传统文化一直强调与追求的道德内涵与教化力量。我们要相信群众的审美习惯与感情,中国人有着几千年来沉积下来的审美基因,在内心深处知道哪种艺术是美的,哪种是丑的,那是代代相传的识别系统,需要艺术家唤醒他们,亲近他们,与他们真诚地交流、交心,如此,我们才能充实思想内涵,提升境界,抑制贪欲,降服魔性。
范文三:限制离婚是个人自由的倒退
[摘要]限制离婚是对中国近代新文化运动以来个人解放逻辑的一次踩刹车,可说是在家庭制度上的“维稳”体现。
作者:维舟,腾讯大家专栏作者。
在近日一项对婚姻法的修改建议中,民革中央提出“有10周岁以下子女的当事人,不适用协议离婚”。在引起了轩然大波之后,这一提案现已匆匆改为“有未成年子女的,协议离婚前须让未成年子女表达其真实的意愿”。
毫无疑问,即便在这样更改之后,它仍是具有相当争议的。这不仅因为年幼的未成年子女往往不懂如何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愿”,而他们如果表达意愿,通常也都是最不愿意接受父母离婚的那个家庭成员。这在以往可以民事调解,但问题是如果入法的话,这个模糊的条款应当怎么执行呢?孩子的意愿是否仍构成对父母离婚的一票否决?如果有两个孩子,而这两个孩子意见分歧呢?从出发点上来说,这个修法建议似乎是为了孩子好,但孩子也很会察言观色,长期在一个不和的家庭中生活,是否一定比离异好?这些都是很难说的事。
这个修法建议之所以饱受争议,主要是因为这样为离婚设置一个限定条件的方式,与目前基于个人结合的婚姻自由原则存在矛盾冲突。实际上,这是对中国近代新文化运动以来个人解放逻辑的一次踩刹车,可说是在家庭制度上的“维稳”体现。
在历史上,这倒也并不是新鲜事。作为人类延续性最顽强的制度发明之一,由婚姻结合而组成的家庭向来是社会最基本的构成,但不同时代对婚姻和家庭的态度不同,往往是反反复复,在对待离婚的态度上大致是在“开放—保守—开放”之间来回摆荡。
与一般人设想的相反,早期的古代社会在对待离婚的态度上都是很随便的:古罗马人可自由离婚,汉代女子也可主动离婚再婚。但在进一步文明化之后,中古时代普遍迎来了压制离婚的保守倾向,中世纪欧洲的宗教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结成婚姻之后,教会法庭最多只能宣布他们分居,而不能解除婚姻,只有死亡才能终止夫妻关系;在中国也是越来越严:妻子离弃丈夫再醮的,唐宋律判处徒刑三年;明清律则干脆处以绞刑,其间只有宋代较为宽松。日本这样原先从未禁止协议离婚的国度,在进入近代后也加强了限制。
在任何社会,婚姻都是保守主义道德观的核心。因此对待离婚的态度往往是一个社会保守或开放倾向的指针,有时甚至是现代化的一种标志——在近代法国,分居现象在城市化较高的地区、受教育程度较高的人群中比率偏高。自由地解除婚姻与自由结合为夫妻,是婚姻自由的一体两面,其中强烈地表露着个人主义自由意志的重视。
双方都有理由:在保守者看来,过度的自由让人不尊重婚姻的神圣性,促成了美德消亡,家庭的破碎又殃及孩子;但在坚持解放的人看来,婚姻是双方同意的契约,勉强维持一个不健康的家庭并无意义,这种情况下还禁止中断夫妻关系,只能延长痛苦并迫使人通奸。
这一争论自宗教改革以来,几乎贯穿了西方的整个近现代史。和许多教会统治下的西欧国家一样,法国早先是不准离婚的。到法国大革命时代,为顺应个人解放的逻辑,1792年国民公会将婚姻定为民事契约,并将离婚合法化,因为“如果信奉婚姻不能拆散的教条,那就会抹杀个人自由”。
颇具讽刺意味的是,在圣鞠斯特制定的公民规则中,他甚至规定:“一对夫妇组成家庭后,如果在7年内没有生育也没有收养孩子,根据法律必须离婚,并且必须分手。”同样是他,却又说过这样的话:“人民的自由是在他们的私人生活中,不要打扰它。”然而无可争辩的是,1792年后离婚合法化的确也使当时的法国人在婚姻问题上造成极为随便的风气,稍有不合便即离婚。结果在拿破仑倒台之后,复辟的波旁王朝最先做的事情之一,便是在1816年立刻在法律上禁止离婚,直到1884年离婚才再度合法。但在最保守的天主教堡垒西班牙王国,截止到1981年之前,离婚都是非法行为。
(英格兰亨利八世国王,1491-1547.他曾有六次婚姻,其中两个妻子被其下令斩首。为了离婚另娶新皇后,与当时的罗马教皇反目,推行宗教改革。)
设法维护婚姻制度、保持家庭完整的另一种办法,就是类似“有10岁以内孩子的不许离婚”这样,加上一个限定条款,这也是在近代欧洲发明的。19世纪上半叶的英国离婚率极低,主要原因之一是想要离婚非常之难:判决离婚须议会法案通过,且要交纳800-900英镑费用,而这笔钱足够一个殷实之家舒服过上三年;因此女方提出的离婚仅占3%。
在苏联,1936年颁布了一项新法律,规定离婚可以判处罚款。在1960年代的南越,根据《道德保护法》,离婚须经信奉天主教的总统吴庭艳批准,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虽然现在美国可算是世界上离婚率最高的国度,但直到1960年代之前,其道德观都是很保守的,视离婚为道德堕落。
在1930年代的好莱坞,电影公司给演员制定了一套严格的行为道德准则,其中之一是不准离婚,因为这会引起观众对演员的反感——虽然此时的美国已经是个离婚率飙升的现代社会,在1867-1929年间,美国人口增长了3倍,结婚率增长了4倍,而离婚率则增长了20倍。
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工具,之所以作出这些干涉私人生活的规定,都是为了维护某些价值观、信仰或利益,但未必是个人幸福。然而公平地说,传统上那种对离婚的抑制倾向,未必一无是处。古代中国的法律对离婚的限制,有一部分也是在保护女性:只有在构成“七出”的条件下,丈夫才能休妻,否则他会遭到全社会的谴责和法律的惩罚。
1945年,人类学家杨懋春曾说,“在中国农村,离婚几乎不可能,离婚要蒙受巨大的社会耻辱。一些评论家把这看作巨大的障碍”,但另一面,他也感到“不准离婚对暂时不成功的婚姻并不总是不利的,相反离婚自由会破坏许多本来可以通过相互忍耐和克制变得幸福的婚姻”。这也是梁启超曾感慨过的:“老式的婚姻,先结婚再培养爱情,离婚率很微;新式的婚姻,先谈恋爱,再谈婚嫁,离婚率很高。”
在近现代的中国,离婚现象几乎是与旧式家庭破裂、女性解放等密切关联在一起的。在新文化运动之后新旧价值交替之际,离婚是新道德讨论的焦点之一,是婚姻自由的重要侧面,象征着那个年代浪漫、自由的全新一面,它可以让人有机会冲破压抑的旧式家庭生活而去往自由的天地——虽然鲁迅提醒“娜拉出走后怎么办”的残酷现实,但至少社会被朝着这个方向推动。
30年代国民政府在《民法》亲属编中正式承认在一定条件下妻子的离婚要求。但与此同时,在两性尚未平等的状况下,法律的规定仍对女性存在不利,因为女性尤其无法忽视对家庭的责任。事实上,直到2000年,台湾地区才终于宣布,女性在离婚之后不必再等半年才可再婚——这个规定,原本也是对女性离婚自由的变相限制。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离婚这件事上,夫妻双方并不对等,很多限定往往是针对女性的。很多传统社会都禁止离婚,但尤其不利于女性。如早先贵州仫佬族的风俗规定:离婚或改嫁的妇女离开夫家后不准出正门。离婚的结果也极其不平等:根据一项研究,在当代美国,离婚后男人的平均生活水准提升了10%,而女人的平均生活水准却下降了27%。因此,维持婚姻或支持婚姻自由,还需要看到这会对谁更有利。
从历史可知,支持、反对、限制离婚的自由,从来都不是向着个人自由直线演化的,而往往是反反复复,有时走三步退两步。说来讽刺,众所周知的是,现代这种看似最能满足个人自由意愿的婚姻制度,造成的离婚率是有史以来最高的;但人们支持这种基于个体自由意愿的结合,并不是由于因此带来的婚姻制度最好最稳定,而是因为当人们感觉继续过下去没意义的时候,它能避免一些更坏的后果,并促使人更成熟而自主地看待自己的选择和婚姻生活。
范文四:没有限制,你是自由的
我们就总在限制我们自己,“不可以”,“那能行吗!”你这个“不行”,回溯到历史,从360度,从人的角度,时间的宽度,全放位的去考虑,你这个“不行”,放到曾经的一个点上,是不是“行”的?就放到历史的长河当中,放到哪一个事件当中,放到哪一个国家当中,你这个是“行”的,对不?你要是这么想,那就是老正常的了,是吧。可是呢,你放在了这个点上,在这个环境当中,你就认为是“不行”的。
那是谁让你认为不行的了?……”嗯”, 触动心神的感觉是“嗯”,脑子里不知道是什么限制就被打开了,那现在心里的那些“不行”,这不行,那不行,然后你自己问“真的不行吗?”杀人放火肯定不行,是吧。诶,但是伊斯兰教你跟他理论,理论不行,他就会杀了你,杀了你他认为是度了你。在他的脑海里就认为,杀了你,就是救了你,他真是那么认为的,深深的那么认为的。然后伊斯兰教的人就不理解,不行的人,为什么就不能给他杀了,让他重生。新疆那边的人,为什么因为仇恨能去下手杀人,就是因为他有这样的信仰。我们呢,没有这样的信仰。
我们要去体会,我们的那些“不行”,真的是不允许的吗?我们的那些“不可以”,真的是不可以的吗?而且我们的那些限制,真的是你给你自己订的那些规矩。这是从历史长河中发展的,那是因为标准是不同的。
我们去西藏,西藏最好的是天葬。天葬对我们意味着什么,就是把人的身体和糯米混在一起,让秃鹫来吃,灵魂升上天空,获得永生。然后是水葬,水是很好的,然后是火葬。最不好的是土葬,就是小偷啊,稍微好点儿的是土葬。中原大地呢,讲的是“入土为安”。给你天葬,你受不了的。在这里天葬,你会觉得受到诅咒的。也就是说,所有这些都是存在同一个宇宙范围内的。如果你拿着你自己唯一不变的同一个标准,上这儿(试)、上这儿(试),你就会觉得备受阻碍。应该要是,到这儿,“啊~,原来天葬是这么回事啊!啊~,原来他们这不是入土为安啊!”哦,就有一种心向世界打开,完全接纳的感觉,也不是要你完全去认可那天葬。
然后,这边家里人如果因为不能土葬闹的话,(因为国家不让土葬,提倡火葬),如果家里人不能买地的话,那你就开解自己,“诶,西藏那边讲入土还不行呢,火葬还不错。”了解?要自己给自己开解,你的开解不是自欺其人,而是这个世界上有一个频率就是这样的。你和那样的频率连接,你的认可并不孤独。不是你孤独的一个人认可他对、或不对。在中原是这样的,在欧洲是这样的,那种标准都是不一样的。那你是中原的,你就受中原的环境和规矩的限制;你是欧洲的,你就受欧洲的限制的。但是,你既不是中原的,也不是欧洲的,也不是西藏的。你是“诶,好的(微笑),不错不错,嗯,不错错。”了解?是你,取所有的频率当中,那一部分没有限制的让你自由。你不是什么。你不是欧洲的,你不是西藏的,你是自由的。
范文五:什么是夫妻间限制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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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
(一) 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含义及意义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们正常生产、劳动、学习和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先决条件。夫妻人身自由权是指已婚夫妇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
规定夫妻人身自由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旧中国,妇女被囚禁在家庭的牢笼之中,排除在社会活动之外,在家庭中伺候丈夫、老人与儿女,从事家务劳动,无权过问、更无权参与社会公共管理事务。由于妇女不能
从事社会活动,在家庭中处于从属地位,在社会上更没有地位。妇女如果不参加社会工作,生活依赖丈夫,就不可能享有与男子真正的平等的地位。妇女只有积极参加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觉悟和文化素质,参加公共劳动和社会活动,才能使妇女的家庭和社会地位真正得到提高,也才能真正与男子平等。
(二) 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内容
《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这里规定的夫妻人身自由权并不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全部内容,而是与夫妻关系有关的人身自由权的内容,涉及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实际上讲的是妇女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依据这一条的规定,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1、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
生产泛指一切生产活动; 这里的工作指社会性工作,主要指一定的社会职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强调:(1)男女双方(尤其是女方) 并不因结婚而丧失参加社会劳动的权利。(2)已婚男女参与生产、工作的权利是平等的。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则在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和基本要求。只有赋予已婚妇
女享有与丈夫同等的生产、工作的权利,使她们从无偿的家务劳动中走入有偿的社会劳动,才能使她们真正地和丈夫处于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否则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仅是一句空话。
2、参加学习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自由。这里的学习,不仅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也包括扫盲学习、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的学习。保证妇女的学习的自由权,对于提高妇女的文化素质、提高妇女的就业率,对于妇女在家庭中与丈夫的平等地位都是必不可少的。
3、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所谓社会活动,指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是公民人身自由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公民只有通过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才能实现其民主权利及其他权利,才能体现其自身的价值。
4、禁止一方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为了保障夫妻双方都平等地行使参加工作、生产、学习和社会活动的权
利和自由,法律又相应作了这一禁止性的规定。当一方在行使权利时,另一方便负有相应的义务:不得限制、干涉对方权利的行使。一方的权利,便是另一方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相对应。夫妻间一方对他方一旦实施限制、干涉行为,实质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夫妻的自由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可以不顾家庭、为所欲为。夫妻行使人身自由的权利,必须符合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必须做到与其他权利义务的一致。夫妻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但是夫妻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如果夫妻一方对家庭、子女漠不关心,不顾一切地参加各种社会活动,与本条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合的。总之,权利不得滥用,只能正当行使,否则将损害他方和家庭的利益。
三、夫妻计划生育义务
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每对夫妇都有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违反规定要受到制裁。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因此,计划生育并不只是妇女一方的义务,而是夫妻双方的义务,不能片面地把计划生育的义务推给妇女一方。在现实生活中,实行计划生育,往往容易理解成是妇女一方的义
务,与男方无关,对此不自觉履行,阻碍了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因此,夫妻双方要共同协商,互相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自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
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一个概念是“生育权”,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而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不分男女都有生育的权利。
笔者认为,生育行为是双方合意的特殊共同行为,一方的生育权要通过另一方的配合才能实现,若对方不配合,则不能强行主张权利,因为法律不能强迫和要求任何一方去生育或不生育,正如同法律不能强迫人们去相爱一样。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在一方权利不能实现之时,法律
夫妻间限制人身自由的内容
(一) 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含义及意义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人们正常生产、劳动、学习和从事各种社会活动的先决条件。夫妻人身自由权是指已婚夫妇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
规定夫妻人身自由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旧中国,妇女被囚禁在家庭的牢笼之中,排除在社会活动之外,在家庭中伺候丈夫、老人与儿女,从事家务劳动,无权过问、更无权参与社会公共管理事务。由于妇女不能从事社会活动,在家庭中处于从属地位,在社会上更没有地位。妇女如果不参加社会工作,生活依赖丈夫,就不可能享有与男子真正的平等的地位。妇女只有积极参加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觉悟和文化素质,参加公共劳动和社会活动,才能使妇女的家庭和社会地位真正得到提高,也才能真正与男子平等。
(二) 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内容
《婚姻法》第15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这里规定的夫妻人身自由权并不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全部内容,而是与夫妻关系有关的人身自由权的内容,涉及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实际上讲的是妇女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依据这一条的规定,夫妻人身自由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1、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
生产泛指一切生产活动; 这里的工作指社会性工作,主要指一定的社会
职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其意义在于强调:(1)男女双方(尤其是女方) 并不因结婚而丧失参加社会劳动的权利。(2)已婚男女参与生产、工作的权利是平等的。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原则在夫妻人身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和基本要求。只有赋予已婚妇女享有与丈夫同等的生产、工作的权利,使她们从无偿的家务劳动中走入有偿的社会劳动,才能使她们真正地和丈夫处于平等的社会地位和家庭地位,否则男女平等、夫妻平等仅是一句空话。
2、参加学习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自由。这里的学习,不仅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也包括扫盲学习、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的学习。保证妇女的学习的自由权,对于提高妇女的文化素质、提高妇女的就业率,对于妇女在家庭中与丈夫的平等地位都是必不可少的。
3、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所谓社会活动,指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是公民人身自由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公民只有通过参加各种社会活动,才能实现其民主权利及其他权利,才能体现其自身的价值。
4、禁止一方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为了保障夫妻双方都平等地行使参加工作、生产、学习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和自由,法律又相应作了这一禁止性的规定。当一方在行使权利时,另一方便负有相应的义务:不得限制、干涉对方权利的行使。一方的权利,便是另一方的义务,双方权利义务相对应。夫妻间一方对他方一旦实施限制、干涉行为,实质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夫妻的自由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可以不顾家庭、为所欲为。夫妻行使人身自由的权利,必须符合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必须做到与其他权利义务的一致。夫妻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但是夫妻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如果夫妻一方对家庭、子女漠不关心,不顾一切地参加各种社会活动,与本条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合的。总之,权利不得滥用,只能正当行使,否则将损害他方和家庭的利益。
三、夫妻计划生育义务
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每对夫妇都有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违反规定要受到制裁。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因此,计划生育并不只是妇女一方的义务,而是夫妻双方的义务,不能片面地把计划生育的义务推给妇女一方。在现实生活中,实行计划生育,往往容易理解成是妇女一方的义务,与男方无关,对此不自觉履行,阻碍了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是不符合法律要求的。因此,夫妻双方要共同协商,互相配合,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自觉履行这一法定义务。
与计划生育相关的一个概念是“生育权”,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而2001年《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不分男女都有生育的权利。
笔者认为,生育行为是双方合意的特殊共同行为,一方的生育权要通过另一方的配合才能实现,若对方不配合,则不能强行主张权利,因为法律不能强迫和要求任何一方去生育或不生育,正如同法律不能强迫人们去相爱一样。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在一方权利不能实现之时,法律只能采用排除权利实现障碍的办法,即解除婚姻的办法,使婚姻中的一方另外创造条件实现他的权利,来解决这一权利冲突。且实际中,涉及男性生育权与女性不生育权纠纷的案例,或以双方和解、或以法院不予受理告结。由此可见,要公平地处理男性生育权与女性不生育权之间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还面临着许多问题。
只能采用排除权利实现障碍的办法,即解除婚姻的办法,使婚姻中的一方另外创造条件实现他的权利,来解决这一权利冲突。且实际中,涉及男性生育权与女性不生育权纠纷的案例,或以双方和解、或以法院不予受理告结。由此可见,要公平地处理男性生育权与女性不生育权之间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还面临着许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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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什么是夫妻间限制人身自由http://s.yingle.com/hy/4944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