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研究
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研究
摘要: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经过在美国的发展最终确立为一项美国法院的管辖权依据,这种管辖权改变了传统属人管辖权的连接点,确立了以“最低限度联系”为标准的管辖依据,长臂管辖权在美国普遍运用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中,美国各州的立法以及联邦立法中对此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弥补了传统管辖权的不足,对丰富传统的属人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但其也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着不足。
关键词:长臂管辖权、最低限度联系、正当程序条款
Abstract:Long-arm jurisdiction of American Court through a long time development and eventually became the basis of jurisdiction ,this kind of jurisdiction changed the junction of traditional Personal Jurisdiction rules,finally established the Minimum Contacts of the basis of junction.Long-arm jurisdiction was widely used in foreign-related civil and commercial cases in America.every state and federal legislation all made the corresponding regulation about it.Long-arm jurisdiction of American court made up the shortcoming of traditional Personal Jurisdiction,it has a great significance in enriching traditional Personal Jurisdiction,but to some extent it also has some shortage . Key words:Long-arm jurisdiction;Minimum contracts;Due process of law.
长臂管辖权制度是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管辖制度的一种特属的管辖制度,该制度不仅使用美国的州际民事管辖权的确立中,同时也被广泛的适用到该国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权诉讼中,并且在实践中不断的得到发展。简单的说,长臂管辖权是指当非法院地居民与法院地之间存在某种限度的联系,同时,原告提起的诉讼又产生于这种联系,法院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管辖权。它实际上是对根据普通法管辖权规则对物管辖权的人和法人行使管辖权。1很显然,对本来没有管辖权1 张愚:“论美国民事管辖权制度中长臂管辖权与不方便法院原则”,贵州大学,2009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
的公民和法人行使管辖权,这无疑是一种管辖权的扩张。关于长臂管辖权,下面将论述以下几点:
一、长臂管辖权的确立背景
(一)长臂管辖权的发展背景
传统的美国民事管辖权分为属人管辖权和属物管辖权,长臂管辖权是由属人管辖权发展而来的,传统的属人管辖权是基于传统普通法的效果原则和自愿服从原则,以权利支配理论理论为基础2。并通过1877年“彭诺耶诉纳夫”案件所确立的“领土主权的方法”来行使的。这项原则把法院管辖权定义为:法院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物具有司法权利,其他的非法院地不具有这一权力,任何行使域外管辖权的企图与行为都是对他州主权的侵犯。在彭诺耶诉纳夫的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确认对其领域内的人和物拥有管辖权,从而同时确立一般管辖权行使的依据是“存在”,即被告在法院地内的“实际存在”为确立对其管辖权的基本依据。但是这种普通法上对人行使管辖的原则和方法使得法院对非法院地居民以及非居民被告管辖权的行使收到很大的限制,这种管辖权的弊端在跨区域的交往不断扩大的情况下越来越明显。
此后,传统的管辖权理论受到了只要和挑战,对传统的以“实际存在”为依据的管辖权的改变始于“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中。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由于本案的交纳义务直接产生于被告在华盛顿州的活动,古该公司于华盛顿有足够的联系,因此认为华盛顿州法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时符合先发的。该案中,最高法院对宪法“正当程序条款”限制下的属人管辖权做出了全新的发展,而这种发展也弥补了“实际存在”为依据的管辖的弊端,这种“最低限度联系”的原则使得法院地对非法院地居民和法人的管辖权得到适当的扩展。按照“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案的判决,所谓“最低限度联系”主要取决于两点:第一是被告是否在法院地从事系统的和连续性的商业活动;第二,原告的诉因是否起源这些商业活动。至于被告是否在法院地实际出现,则无关紧要。
该案是美国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的里程碑,成为长臂管辖权萌生的开端。被告于法院地之间的“最低限度联系”成为论文一种新的管辖权确立依据。联邦最高法院对国际鞋业公司案的判决并没有完全放弃彭诺耶案的属地原则。它所确立的最低联系原则对属地原则的内容加以修证,级国家主权仍然限制着司法管辖
权,但其约束力已不那么严格。因此,严格的属地严责为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所取代。3
(二)长臂管辖权的发展原因
笔者认为,长臂管辖权的产生有其必然性,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一下几点:
首先,最为本质的原因是国际民商事交往的不断扩大,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美国经济更是日益不断的强盛起来,国际民商事诉讼的不断增加使其有必要去保护其本国的利益,但是随着国际民商事案件的不断增加,案件也越来越复杂,一味的追求严格的使用传统刻板的属人管辖权已经不能使用时代发展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就需要开拓一种新的方式去扩展其管辖权,以此来更好的保护本国利益。
其次,纵观美国长臂管辖权的发展历史,我们不难看出,最初产生的长臂管辖权主要是适用于解决美国州际之间的民商事案件,如“彭诺耶诉纳夫”案和“国际鞋业诉华盛顿州”案,美国法院通过这两个案件是确立了长臂管辖原则,从这个两个案件中我们可以看出最初依据长臂管辖原则来扩大管辖权主要是解决美国这种跨区域间的民商事交往,这种管辖权的扩大在一定程度上与美国的政治制度以及立法制度是分不开的。可以说长臂管辖权也可以说是一种从内走向外的管辖权,它先从美国本土发展起来,然后又逐渐扩张到国际民事诉讼的纠纷管辖中。美国这种联邦制政治体制是它发展的重要基础。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其各州都有独立的立法权,因此各州之间在管辖权规则上难免会有冲突,随着地区间的交流不断扩大,这种管辖权的冲突变得越来越明显,这种管辖权的冲突使得法院对跨区域的民商事案件越来越难以行使管辖权,而且,这种跨区域的民商事案件的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因此,法院亟需通过一种新的管辖方式来确定这种跨区域间的民商事纠纷,长臂管辖权的出现顺应了这种需求,所以它得到了美国法院的普遍认可,而这种管辖权的出现也解决了法院种种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法院管辖,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再次,科技的发展给法律的使用带来了新的挑战,也产生了组多新的领域需要调整,如互联网案件的出现。互联网案件有其特殊性,传统的管辖权很难对其有效地调整,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促进了长臂管辖权的发展。4随着人们越来越多的运用互联网进行商业活动,从传统活动所建立的“联系”到通过互联网建立“联系”,这种“联系”的纽带的转变也必然会促进传统的属人管辖向以“最低联系3
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页。
原则”为标准的长臂管辖权发展。
二、长臂管辖权的适用条件
无论是美国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在适用长臂管辖权时都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原则的依据是美国宪法的正当条款,级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和
第14条,主要内容是“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正当程序要求除非一州采用合理方式将诉讼通知送达某人,并给其合理的申辩机会,否则该州不得对其形式司法管辖权,及时该人处于该州的私法管辖之下。5在正当程序下运用长臂管辖权需要遵循最低联系原则、可预见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
(一)最低限度原则。在美国无论是法院还是学者都没有给出一个确切的定义,但是关于何种联系课构成最低限度联系,美国冲突法重述将各州的长臂管辖权的内容归纳了10个方面:当事人在该州出现;当事人在该州有住所;当事人是该国国民或者公民;当事人同意该州的管辖;当事人出庭应诉;当事人在该州从事业务活动;当事人在该州曾为某项与诉因有关的行为;当事人在国(州)外坐过某种导致在该州发生效果的行为;当事人在该州拥有、使用或占有与诉因有关的产业。凡是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均可被视为该当事人与该州有最低限速联系,该州法院即可对其行使管辖权。长臂管辖权要求被告与法院地有最低限度的联系,从而使法院能对被告提出的产生于这些“联系”的诉讼请求行使管辖权。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必须是与该联系密切相关的。同时,联系又被告建立,在确定是否存在“最低限度联系”是,其考察的核心在于被告于法院地、与诉讼之间的关系。如果联系是由于原告的行为建立的,而不是出资被告本身有意识的行为,则词联系不能作为长臂管辖权的依据。而且,这种联系必须是有意识建立的。该最低限度联系必须是被告于法院地州“有意识的”建立的,并且被告在由法院地去的了利益或者被告依据法院地法律取得了保障或权利。6即使与法院地唯一的联系是单一且孤立的行为,只要所提起的诉讼源于此行为,则法院亦有管辖权,即决定是否成立最低限度联系的是被告的行为。
(二)可预见性标准。即“世界大众汽车公司案”的标准,在坚持“最低限度联系”时,联邦最高法院在世界大众汽车公司案中还确认,并非任何与法院地的联系均构成长臂管辖权的充分依据,被告对于诉讼可能在法院地提起的“预见5
周丽霞:“论美国冲突法中的长臂管辖权”,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第13页。
性”也应是行使长臂管辖的要件之一。正是依据“可预见性”的标准,联邦最高法院在世界大众汽车案中认为下级法院对零售商和地区代理没有管辖权,而是维持了联邦下级法院对进口商和制造商的管辖权。此外,联邦法院还强调被告与法院地的联系是由被告“有意”建立起来的,这虽然不是标准,但这是我们更好地理解“诉讼的可预见性”,即制造商确定某州为其销售市场时,应被推定预见到了在当地法院诉讼的可能性。7
(三) 合理性标准。“国际鞋业公司案”引入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并把它作为检验管辖权是否公正的方法,可预见性标准则更进一步,当非居民与法院有某种联系时,还需被告能预见到诉讼在该地提起,从而使被告服从长臂管辖权符合公平正义。此外,合理性原则也被用来作为检验公正的标准。8在美国相继判例中,法院也确立了审查理性标准的以下几点因素:1. 被告人到法院地应诉的负担;2. 法院地审理纠纷的利益;3. 原告得到翻遍有效地私法救济的利益;4. 州际之间使纠纷得到最有效的解决的司法体制的利益;5. 州之间存在促进基本的社会实体政策方面的利益。这些应该考虑的因素,联邦最高法院也通过相应的判例阐述了它的合理性。
三、长臂管辖权适用案件的立法模式
美国法院在确定采用长臂管辖权的时候有两种不尽相同的模式,即州法院模式和联邦法院模式。因为各个州和美国国会都会有独立的立法权且长臂法规都各自不同,所以美国长臂管辖权的立法和法律适用情况非常复杂。但是有一点是相同的,无论是州法院还是联邦法院,在确定长臂管辖权的时候都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立法上不许有明确的管辖权依据,二是该管辖权依据是满足正当程序条款的要求。9
(一)各州长臂管辖权立法基本上有两种类型。一种类型是以立法形式规定行使长臂管辖权的具体诉讼标的种类,只有在有关诉讼属于这些诉讼种类时,才可以行使长臂管辖权。一些州对所使用的类型加以了列举,《统一州际和国际诉讼程序法典》也采用了列举式,此类立法要求法院在案件中审查两项内容:1. 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类型;2. 如果符合,是否满足正当程序条款固有的传统的公平观念和实质正义。另一类型的立法则是只是关注以上第二项内容,7
8 郭玉军、甘勇:“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兼论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合理性原则”,第271页。 李芊:“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长臂管辖权”,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第10页。
这些立法并未详细的列举可以行使长臂管辖权的类别,而只是直接授权在符合正当程序条款的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长臂管辖权。10如加利福尼亚州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本州法院可以再不违背本州宪法或联邦宪法基础上行使管辖权。在第二种立法模式下,法官在裁决是否适用长臂管辖权时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他只要遵从联邦的正当程序原则,但也正是它的弹性调大而没有严格的标准而为常人所批评。在第一种模式下,使用长臂管辖权的标准相对较为严格,因为他不但需要符合联邦的正当程序原则,还需要符合州的长臂管辖权的立法规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小,如果被告的行为和法院的联系不在长臂管辖的立法范围内,那么法官就无权行使长臂管辖权。11
(二)联邦法院与州法院在行使长臂管辖权方面有着较大的差别。国会虽然对联邦法院的属人管辖权有立法权,但是很少使用这项权利,而且,过会虽然对也没有为联邦法院制定一部全面联邦管辖法律。联邦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主要由《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则4支配,该规则于1993年作出大幅度修订。《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规则4为联邦法院提供了三种基本的属人管辖授权:第一,它授权联邦法院“借用”所在州的长臂管辖法律。对于联邦地区法院管辖权的界定,州的长臂管辖法规具有重要作用,因为规则4允许联邦法院在各类案件中借用所在地州的长臂法规,这也弥补了过会未制定长臂法规的缺憾,而且增加了联邦法院适用法律的灵活性;第二,联邦法院可以行使任何适用的联邦法律中所包含的管辖权。尽管没有全面的联邦长臂法规,但一些联邦制定法中包含了专门条款,对依据该法提起的诉讼中的送达以及对人管辖权予以规定。这些规定多数明确允许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在世界范围内向被告从事交易或者可以发现被告的任何地方进行送达,并获得对被告的管辖权。其他则仅限于在美国范围内进行送达12;第三,新修订的第11款第2项规定了某些联邦问题案件中构成联邦长臂管辖权的具体情况,即如果被告不收任何一州的管辖,则任何一个受诉法院都可以使用“国家联系”标准,如果认为该被告于美国整体之间的联系已构成“最低限度联系”则可以据此行使管辖权。因此,在联邦问题案件中如果可以确定外国被告于至少一个州存在最低限度的联系。13总之,联邦法院无论依据那个规则行使长臂管辖权,宪法正当程序条款都是唯一的限制。 10 孙劲:《美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71页。
11 李芊:“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长臂管辖权”,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第13页。
12 李芊:“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长臂管辖权”,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第12页。
四、对长臂管辖权产生的评价
由于长臂管辖权在许多方面发展了属人管辖权,因此它改变了传统的普通法有关管辖权的规则,管辖权规则更是富有弹性和灵活性,逐步摆脱了传统普通法的机械与呆板,使其适应了现代社会的发展。14在长臂管辖权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如最低限度联系,商业经营中的持续性和系统性原则,网络侵权案件中的活动范围都是应对现代生活的产物,如合意管辖、出庭应诉管辖等美国所谓的长臂管辖在今天已为各国所普遍承认,而侵权行为地的长臂管辖权在去他国家也是普遍存在的一个管辖权依据,只不过在其他国家这类管辖权可能称之为特别管辖权,如我国。15
不可否认的是,这一制度也存在在很大的负面影响:
首先,是对法律确定性的极大挑战。由于“最低限度接触”原则,最高法院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法院在行使管辖权时实际就有十分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不适当行使有可能造成法院做出有可能偏袒某一方的判决,这样就可能影响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审判。而且宽泛的自由裁量权也会导致法院对同类案件做出不同的判决,从美国的实际判例情况看,适用长臂管辖权导致的这种情况是大量存在的。
其次,这种域外管辖权也很难得到其他国家的认可。因此,这种一项的管辖权极有可能造成其他国家的报复性的管辖立法,以争夺国际民事管辖权,从而造成恶性循环,不利于国际民事争端的解决。毕竟在管辖权方面至今还没有什么统一的国际条约,因此,外国处于保护本国利益而拒绝承认美国法院域外管辖的判决也是很正常的。同时,国家之间的管辖权争夺以及报复性的管辖权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以及诉讼的及时解决,而且管辖权的也可能会造成国家之间的更多纠纷。
再次,这种管辖权的扩张导致了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造成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泛滥,这即有损于国家司法主权,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国际争端。16管辖权是国家主权的象征,管辖权的扩张就是国家主权的对外延伸,管辖权扩张不能控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必然会导致管辖权的泛滥,而且也极有可能触犯到一国的国家主权。国家主权的神圣不可侵犯,使14
15 郭玉军、甘勇“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兼论确立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合理性原则”,第25页。 李芊:“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长臂管辖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第33页。 16 张愚:“论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中长臂管辖权与不方便法院原则”,贵州大学,2009届硕士研究生学
得管辖权的扩张也应该要有适当的限制,这样才能避免管辖权的冲突,才能更好地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
五、结语
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的发展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这种管辖权适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也改变了属人管辖权的不足与弊端,这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法院充分合理的行使管辖权,也有利于当事人诉讼纠纷的及时解决。同时,美国是最早将长臂管辖权纳入立法并加以不断实践的,其理论和实践发展都要比其他国家成熟,这在另一方面也为各国合理的扩张管辖权提供了参考,要知道随着国际民商事的不断发展,各国适当的扩大本国的管辖权这是一种必然的趋势,美国长臂管辖权的发展将为各国提供重要的参考与借鉴,这也会为传统的属人管辖注入新的内容。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 白禄铉:《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
2. 孙劲:《美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执行制度研究》,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003年版。
3. 蔡彦敏、洪浩:《正当程序法律分析——当代美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 张茂:《美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 徐卉:《涉外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 刘力:《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第1版。
7. 徐伟功:《冲突法的博弈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二、中文论文
1. 郭玉军、甘勇:“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兼论确立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合理性原则”,《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3期。
2. 李芊:“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长臂管辖权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07年。
3. 周丽霞:“论美国民事诉讼中的长臂管辖权”,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2005年。
4. 张愚:“论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中长臂管辖权与不方便法院原则”,贵州大学,2009届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
5. 廖志敏:“国际民事管辖权冲突漫谈——从长臂管辖权说起”,《金融法苑》,第12期。
6. 徐伟功:“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中的两大阀门——不方便法院在原则与禁诉命令”,《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3月。
7. 郭玉军、向在胜:“网络案件中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
8. 张黛杰:“论最低限度联系原则”,《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10月。
9. 玉世声:“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制度”,《行业经济》,2008年10月。
范文二:美国法院国际民事管辖权研究
美国法院国际民事管辖权研究
摘要:
美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是一种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对外行使管辖权的原则主要包括普通管辖、专属管辖、特别管辖和协议管辖,美国作为英美法系的代表国家,其在行使国际民事管辖权则主要是以事物管辖和对当事人管辖为原则,而且由于美国联邦制的政治体制,美国法院体系氛围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他们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美国立法者基于考虑到州法院可能存在地方保护的可能,影响国际民事的公平审判,使得其将国际民事管辖权赋予联邦法院行使。同时,为了尽可能的保护本国利益的需要,长臂管辖权就在美国正式的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管辖权规则,使得法官在一定范围内拥有了自由裁量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归属的权利,但是又考虑到防止和限制法官的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过分扩大,美国又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此来限制和收缩自由裁量权,以此达到管辖权的合理适用。
关键词:
国际民事管辖权、事物管辖权、对当事人管辖权、长臂管辖权、不方便法院原则
国际民事管辖权是一个国家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管辖权问题在整个涉外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它关系到一国在解决涉外纠纷时的法律适用问题,甚至是判决能不能得到别国承认与执行,因此管辖权的确定对案件当事人有着直接而重大的
影响。同时,国际民事管辖权也是一个国家主权的体现。国家对涉外民事案行使事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司法领域的必然延伸和表现,而现在各国也从保护本国公民、法人和国家民事权益出发,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竭力扩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如何利用管辖权保护本国当事人的利益这成为一个国家在立法方面所必须要要解决好的,但是由于各个国家在立法的过程中国家利益出发点不同和立法指导原则不同,因此各国对管辖权的规定也是各有不同,管辖权的冲突也是在所难免。如何运用管辖权和选择法院对当事人有着重要的影响。下面将论述美国法院在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时的原则和依据:
一.美国法院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
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因此其法院体系有两个主要的组成部分: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现行的联邦法院体制主要包括普通法院、特别法院以及有国会参议院兼任的弹劾法院。普通法院主要由3部分构成:联邦地区法院是司法管辖的初审法院,其只能在过会明确授权的范围内受理案件,享有有限的管辖;联邦上诉法院(通常也称联邦巡回法院)是联邦地区的上一级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对来自联邦地区法院的所有上诉案件均有上诉管辖权;联邦最高法院处于整个法院体系的顶端,即对来自联邦法院上诉法院的案件具有管辖权,也对来自州法院有关联邦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具有管辖权。州法院体系相对于联邦法院体系而言要复杂一些,这是因为各州的法律制度存在差异,美国州法院系统大概类似于联邦法院系统,州的第一审法院是指具有一般管辖权的初审法院,其管辖的范围包括除分派给其他特定机构以外的所
有刑事和民事问题。各州的初审法院的名称不尽相同,诸如高级法院,地区法院,县法院等。美国大多数州都有一个称为中级上诉法院的第二审法院,类似与联邦法院系统中的上诉法院,对来自州初审法院的上诉案件进行审查。州最高法院对来自本州法院系统内低级法院具有管辖权,自低级法院向高级法院提出上诉的,通常要获得州最高法院的准许。下面将介绍一下美国联邦法院的国际民事管辖权管辖权的内容:
(一)主体事物管辖权
因为美国法院体系的不同,所以他们在管辖权的分配方面也是不同的。在美国州法院所拥有的是普遍主体事物管辖权,他可以审理所有未被法律明文禁止的案件,而联邦法院只具有有限主体事物管辖权,其只能审理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案件。正是由于州法院具有普遍管辖权,美国大部分案件都是由州法院来受理的。联邦法院为有限管辖权法院,它的管辖权局限于:(1)根据联邦实体法规产生的联邦问题案件;(2)不同州之间公民之间发生的案件;(3)与外国人管辖权有关的案件,对于不属于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只能在州法院进行诉讼。由此可见,联邦法院排除了州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美国宪法之所以将涉外民事管辖权赋予联邦法院,是因为此类案件往往关系到国际关系问题,州法院有可能基于保护主义或者是其他的利益考略,对涉外案件作出不公正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美国在国际政治经济交往中的利益,联邦法院相对的独立性可以保证对此可以做出公平的立场,同时,宪法制定者之所以会这样做也是基于对
保护法律完整性的考虑,将涉外管辖权收归联邦法院,也可以防止各州法院对联邦法律的破坏,以确保联邦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性。具体来说联邦管辖权的依据只要有以下几种:
1.联邦问题管辖权
联邦法院对联邦问题案件的管辖权被称为联邦事物管辖权,《美国法典》第二十八章1331条规定:“联邦地区法院对所有起因于众合国宪法、法律或条约的民事案件拥有原始管辖权。”联邦问题的存在与否是判断这一管辖权有无的关键。联邦问题诉讼必须是直接根据联邦法律所产生的实质性诉讼请求而发生的。在当事人控告的一种行为的权利或原因有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那么联邦问题就是存在。然而在所涉及的法律之规定或影响作为控诉原因的行为的情况下,这个问题就变得复杂了,《美国联邦法典编纂》中第1331条的解释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纳了一个重要的限制性程序原则,即“充分起诉状”规则。该原则要求,适用联邦问题管辖权的一个必要条件是“联邦问题”必须在起诉状中明确写明。 除了“充分起诉状”规则的程序性限制,适用联邦问题管辖权的一个实质性条件就是:联邦法律创设了诉因,这是行使联邦问题管辖权的一般原则。
2.异籍管辖权
美国法典规定联邦法院的跨州管辖全范围,在满足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它包括下列诉讼(1)不同州公民之间(2)一州公民与外国的公民或臣民之间(3)不同州的公民之间且外国的公民或者臣民是一方当事人(4)外国政府为原告与一州或者不同州的公民之间。联邦
法院的这种管辖权被称为异籍管辖权。因为美国没有专门针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规定,因此美国法院对国际民事诉讼的审判与处理州际案件是同样的,也就是说,在美国州际民商事案件和国际民商事案件一样都被视为涉外民商事案件。但是法院在形式这种管辖权的时候,又做出了一定的限制,他对诉讼标的大小做了相应的规定,《美国法典》第28卷1332节第一款第2项规定,对于美国某州公民与外国公民或臣民之间的争议金额在7.5万元以上的纠纷,由联邦地区法院管辖。
3.移送管辖权
移送管辖权是指在州法院起诉的而联邦法院具有最初管辖权的案件在被告的请求下,被移送之联邦法院起诉。美国宪法尽赋予裕联邦法院异籍管辖权、联邦问题管辖权,但是州法院对这两类案件同联邦法院有共同管辖权。联邦法院只对专利、商标、还是、破产等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在已经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联邦法院或者是州法院提起诉讼。联邦法院由于其法官的终身制以及没有州利益保护等优势,很多当事人在联邦法院起诉更为公平,二综合法院由于诉讼费比联邦法院少,很多律师更熟悉州法律诉讼程序等优势,也受到一些人的青睐。移动管辖权就是指可以有联邦法院审理的以及管辖权案件和联邦问题管辖权案件,原告就这些案件可以想法院申请将案件移送到联邦法院审理。笔者认为,这种个管辖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极大程度的保证当事人得到法院公平公正的判决,这种管辖权的存在在可以根源上避免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做出的不一致判决,而
且,基于这种法官独立的地位,事实上联邦法院也能做出公平的判决,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保障美国司法的高度统一性和完整性。
4.补充管辖权
补充管辖权是联邦法院在扩大事物管辖权时所适用的原则,它是由附带管辖权和补充管辖权发展而来的,现在已有立法明确的加以确定,根据关联管辖权原则,如果联邦法院对当事人双方之间联邦问题诉讼请求具有管辖权,那么该法院可基于州法院产生的这些诉讼请求进行裁判,即使基于州法产生的诉讼请求并不能单独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根据附带管辖权原则,在州籍不同的案件中,如果原被告之间至少有一个“核心”的诉讼请求,可以附加有关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与该核心诉讼请求之中,即使这当事人、诉讼请求或者由于缺乏不同州籍、或者由于未达到法定的争议标的额二不能单独的构成联邦事务管辖权。1990年,《美国联邦法典编纂》第28章1367条将关联事务管辖权和附带管辖权合并为一个概念,即“补充管辖权”。概括而言,根据补充管辖权规则,一旦有一个基本的争议属于联邦事务管辖权的范围,那么就可以在该联邦事务管辖诉讼中增加相关的诉讼请求、增加相关的当事人,而不需要这些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当事人均单独符合联邦事物管辖权的要求。
(二)对当事人管辖权
主体事物管辖解决的是法院究竟对那些事情可以享有管辖权的话,那么对当事人管辖权就是用来约束法院到死可以能够对那些人事行使管辖权。美国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规则是建立在有效控制原则
基础上的,在这一原则上分为对人管辖权、对物管辖权以及准对物管辖权。这实际上也是美国属人管辖权的三种形态,这些原则共同构成了美国民事管辖权的基础理论体系。由于美国涉外民事管辖权主要是由联邦法院行使的,所以在这里对对当事人管辖权只做简要概述。对人的诉讼管辖是指法院具有确定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权限。其给予法院权利对被告本人作出判决,被告所有的全部财产都可以被扣押一满足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这是法院对当事人行使管辖权的主要内容;对物管辖权,此种管辖权给予法院权利对有关想财产或身份地位的请求权做出裁判,如确认有关不动产的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准对物诉讼管辖权是指诉讼给予对被告在法院所在地州所有的财产的扣押或对所欠被告的债务的扣押而发生和进行。 通过以上对美国民事管辖权制度的简单介绍可以了解到,在美国,对一个案件的管辖权的确立基本遵循这样一个步骤:首先根据以上提到的规则确定案件时有州法院管辖还是由联邦法院管辖,其中有很多诉讼既是可以向州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联邦法院提起诉讼的,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有自己选择的可能性。在确定是由州法院还有联邦法院来提起诉讼后,再根据对人管辖、对物管辖、对准对物管辖等规则来确定属于哪个州或者哪个联邦法院的管辖,完成了这两步才能找到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过也往往存在多个法院具有管辖权。美国复杂的民事诉讼制度和频繁的涉外案件的审理是的美国法律实践中出现许多具有代表性的管辖权制度和理论,在这种复杂的背景下,长臂管辖权和不方便管辖原则的运用和发展并不让人感到意外。
二.特殊的管辖规则
(一)扩张的管辖权——长臂管辖权
近几十年,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民商事交往不断地扩大和深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其在法律制度的建设方面都在不断地扩张本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作为经济实力最强的美国,其法律制度中的长臂管辖权的确立就是这种管辖权扩张的一种表现。长臂管辖权制度是英美法系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种特殊的制度,该制度不仅适用于美国州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立中,同时也被广泛的使用到各国的国际民商事诉讼的管辖中。长臂管辖权是指当非法院地居民与法院地之间存在某种限度的联系,同时原告提起的诉讼有产生这种联系时,法院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管辖权。它实际上是对根据普通管辖原则的本来没有管辖权的人和法人行使管辖权。很显然,这是一种管辖权的扩张,这种管辖权确定的标准是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最低限度接触”原则,即只要被告于法院地州有着一些“最低限度的接触”并且该诉讼之进行并不违反“平等对待和实际公平”的传统观念,只要是在宪法“正当程序条款”的范围内,该地法院对其就具有管辖权。笔者认为,美国作为世界头号资本主义大国,在涉外民商事交往不断扩大的情况下,为极力保护本国的利益,长臂管辖权的出现也是必然的,这种跨区域甚至是跨国界的民商事交往日益增多,也使得涉外民商事案件不断地增多,案情也越来越复杂,一味的追求严格的适用传统的管辖权规则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这种长臂管辖权丰富和发展了属人管辖权,一定程度上更正了属人管辖
权的刻板与僵硬,长臂管辖权的出现适应了这种现代社会发展的要求。
(二).管辖权的自我限制——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
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是美国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普遍运用的一项原则,该原则是对其行使管辖权的一种自我限制。不方便法院管辖原则简单的来说就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法或者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国际民事案件有管辖权,但是当事人与诉因的关系以及当事人、证人、律师或法院的便利或者花费等角度看,审理该案件是极不公平的,而且存在其他法院较为方便审理该案的外国法院时,该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不方便法院最早出现在苏格兰,但是在美国真正地发展成为一项重要的管辖权规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的确立,对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试图对原告、被告以及法院的利益加以平衡,其对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确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首先他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美国法院的的诉讼负担,要知道,美国作为头号世界经济体,每年的涉外民商事诉讼案件的数量是相当大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一定层面排除了一些不适合由美国法院审理的案件,因此也减轻了民国法院的诉讼负担。其次,它也有效地限制和防止了当时人挑选法院,由于美国高额的诉讼赔偿金的相关的因素,致使一部分当事人在挑选法院时,本来可以选择更方便的法院而选择在美国诉讼。不方便法院原则则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挑选法院的自由。再次,不方便法院原则便于法院和当事人节省资源和开销,尤其是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的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节省当事人因
不方便法院管辖所因支出的费用。同时,采取这种制度也是对外国主权和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尊重和礼让,有利于缓和国家之间的关系。最后,笔者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最重要的作用在于它能够限制不断扩张的管辖权,长臂管辖权允许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不方便法院原则则限制了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这样就保证了自由裁量权能够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得到行使。
三.总结
美国的国际民事管辖权是一种比较独特的管辖权制度,这种特有的制度及体现了美国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成熟,普通管辖规则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解决了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问题,在这个范围内不允许法官行使自裁量权,保证的法律的高度统一。长臂管辖权和不方便法院原则这种特殊的管辖制度通过将管辖权适当的扩张和自我限制来保证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是适当的,这种特殊的管辖权又补充了普通管辖权规则的一些不足,避免了普通管辖规则在处理一些特殊问题时所带来的问题,即灵活又方便。美国这种发达和完整的国际民事管辖权规则也为其他国家在构建自己的涉外民事法律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借鉴,也对我国涉外民事关系管辖权的完善提供了重要借鉴与参考。
范文三:美国法院管辖权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在Internet案件中的扩张
美国法院管辖权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在Internet案件中的扩张
美国 法院 管辖权 案件
【内容提要】网络空间全球化、虚拟化、非中心化等特点动摇了传统管辖权的基础,使法院对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辖面临挑战,而美国法院已出现将长臂管辖理论适用于Internet案件的倾向。本文通过对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理论及其Internet案件司法实践的考察,指出美国法院把长臂管辖权扩张至Internet案件是一种有害的司法实践。
Internet将全球的计算机及其网络联为一体,构成了一个独特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网络空间全球化、虚拟化、非中心化等特点动摇了传统管辖权的基础,使法院对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辖面临挑战。目前的Internet案件主要发生在美国,而美国法院已出现将长臂管辖理论适用于Internet 案件的倾向。 考虑到美国法院的主张对以后关于Internet 案件管辖权的公约可能造成的影响, 有必要对美国关于Internet的司法实践作适当考察。
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基本理论
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 )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 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以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 这就是长臂管辖权的应用[1](P43)。
在历史上,“权力支配”理论曾经在美国法院管辖权基础中占据主导地位,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被认为是法院司法强制力的一个功能。因此,被告在法院地的“实际出现(Physical Presence)”, 如被告在法院地有居所或住所、被告出现在法院地等联结因素被视为管辖的基本依据。
进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美国成为头号经济强国。经济的发展对商业交往的灵活性和便利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美国法院开始为其司法管辖权重新定位,其标志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中对长臂管辖权的确立。
一、最低联系标准
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注:该案的详细情况参见:International shoe co.v.state of washington,326U.S.310(1945))中,国际鞋业公司辩称其不是华盛顿州的公司,在华盛顿州也没有“营业活动”,因而公司没有“出现”在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却对宪法“正当程序条款”限制下的属人管辖权作全新的发展:“在历史上,法院在属人诉讼中的管辖权产生于其对被告人身的实际支配能力,因此被告出现在法院所管辖的地域内是被告受法院判决拘束的前提条件??但是既然拘捕被告的命令已被传票或其它形式的通知所取代,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仅是,如果被告没有出现在法院的辖区,法院要想使其服从属人诉讼的判决,则被告与法院之间应有某种最低联系。因此,该案件的审判就不会与传统的公平和公正观念相抵触。
最高法院认为,符合法律的最低联系的数量和种类取决于诉讼的
起因是否产生于该联系。如果诉讼的起因产生于该联系,则即使是单一的独立的联系也足以使被告隶属于该州法院的属人管辖。如果诉讼的起因不产生于该联系,则需要确定该联系是否是连续的、系统的和实质性的,以至于能够使被告在缺乏诉讼的起因相关联时,在法院应诉是公正合理的[2]。
该案是美国州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成为长臂管辖权萌生的开端,“最低联系”标准开始取代传统的“权力支配”理论成为新的管辖依据。长臂管辖权理论表明,即使一个非居民被告没有在法院地“出现”,只要他与法院地有某种联系或有意地与法院地建立了某种联系时,法院倾向于对被告行使一种特别管辖权,这就为扩大州法院的管辖权开辟了一条道路。
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长臂管辖权为美国各州法院普遍采用,并发展出一些新的管辖标准,如有意接受(Purposefully Availment)、营业活动(Transaction of Business)等[2]。
二、故意接受标准
到了80年代,“最低联系”说又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在1980年的“国际大众公司诉伍德森”一案中, 最高法院将“有意接受”(Purposeful availment)作为判定“最低联系”的一个基本标准:即如果被告为自己有利益有目的地利用法院地的商业或其它条件,以取得在法院地州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进而得到该州法律上的利益与保护,则该州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这种标准实际上是强调行为的目的性和可预见性。最高法院在以后的案件中将这一标准限定在三个方
面:(1 )被告是否有意地利用法院地州的有利条件(had purposefully availeditself of the benefits of the forum
state);(2)原告的诉因是否产生于被告在法院地州的行为;(3)管辖权的行使是否公正合理。
三、营业活动标准
美国一些州的长臂管辖权法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产生自被告在本州的“营业活动”时,州法院可对其行使管辖权。至于被告在州内的“营业活动”是否构成“最低联系”标准则由法官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1](P47—49)。在美国, 有关“营业活动”产生了大量判例法,有关法官在对“营业活动”是否构成“最低联系”时所作的过于自由宽松的解释,受到其它国家的强烈批评。
长臂管辖权在美国确立之后,经过半个世纪的繁衍变化,内容日益丰富。美国以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使长臂管辖权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 美国法院又将长臂管辖权延伸至Internet案件中。但这种域外管辖权的行使严重阻碍了国家间正常的经济文化交流,从一开始就受到许多国家的反对,他们纷纷指责长臂管辖权违反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美国法院与Internet相关的司法实践
随着Internet的普及,电子商务得到迅猛发展,涉及网络交往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从80年代中期到1999年短短的十余年间,美国法院受理的Internet案件就高达百余起[3]。笔者根据Internet 的特点把这些案件大致分为两类, 并列举部分相关案例以从中考察美国法院
对Internet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态度。
1.涉及Email、BBS或Chat Room的案件。
案例一:California Software V. Reliability Research,Inc.
这是美国审理的第一例Internet案件。在该案中,位于内华达州的被告通过Email和BBS散布了对原告的诽谤言论, 因而被控侵权。 该Email被发往加州,BBS的内容可被包括加州在内的所有网络用户看到,加州法院据此行使了管辖权。加州法院在该案中还指出:“现代科学技术使全国性商业活动变得简单易行,即使是一般的商业交易也会导致法院对网络案件管辖权的扩大。”[3]据此可以看出, 加州法院主张网络联系使长臂管辖权得以扩大运用。
案例二:Codt V.Ward.
在该案中,康涅狄格州法院运用了“营业活动”标准,认为被告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和聊天室利用虚假陈述诱导原告购买股票满足了与康州的“最低联系”,从而对非居民被告行使了管辖权[3]。
2.涉及网址的Internet案件。
案例三:Bensusan Restaurant Corp.V.King.
原告是纽约州一家著名爵士乐俱乐部“蓝记号”的拥有者,被告是密苏里州一家同名俱乐部的经营者,被告利用自己在密州的Web 站点为其“蓝记号”俱乐部作广告。原告向纽约州起诉被告侵犯商标权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纽约法院认为拥有一个可被全世界访问的风站并不构成管辖的基础, 如果被告没有针对纽约州的“进一步行为(AdditionalActivity)”,并且从纽约州获取利益,就不构成对纽约州
的“最低联系”,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该案的被告不服一审裁定,
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3]从该案可以看出, 纽
约州法院运用了“有意接受”标准。/center>
范文四: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在Internet案件中的扩张
作者:郭明磊刘朝晖
河北法学 2001年03期
中国分类号:D915(7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01)01—0130—03
Internet将全球的计算机及其网络联为一体,构成了一个独特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网络空间全球化、虚拟化、非中心化等特点动摇了传统管辖权的基础,使法院对Internet案件的司法管辖面临挑战。目前的Internet案件主要发生在美国,而美国法院已出现将长臂管辖理论适用于Internet 案件的倾向。考虑到美国法院的主张对以后关于Internet 案件管辖权的公约可能造成的影响,有必要对美国关于Internet的司法实践作适当考察。
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基本理论
长臂管辖权(Long Arm Jurisdiction )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地州, 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Minimum Contacts),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以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虽然他的住所不在该州),可以在州外对被告发出传票。 这就是长臂管辖权的应用[1](P43)。
在历史上,“权力支配”理论曾经在美国法院管辖权基础中占据主导地位,对被告的属人管辖权被认为是法院司法强制力的一个功能。因此,被告在法院地的“实际出现(Physical Presence)”,如被告在法院地有居所或住所、被告出现在法院地等联结因素被视为管辖的基本依据。
进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美国成为头号经济强国。经济的发展对商业交往的灵活性和便利性提出了更高要求。美国法院开始为其司法管辖权重新定位,其标志是联邦最高法院在1945年“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中对长臂管辖权的确立。
一、最低联系标准
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州”一案(注:该案的详细情况参见:International shoe co.v.state of washington,326U.S.310(1945))中,国际鞋业公司辩称其不是华盛顿州的公司,在华盛顿州也没有“营业活动”,因而公司没有“出现”在华盛顿州。最高法院却对宪法“正当程序条款”限制下的属人管辖权作全新的发展:“在历史上,法院在属人诉讼中的管辖权产生于其对被告人身的实际支配能力,因此被告出现在法院所管辖的地域内是被告受法院判决拘束的前提条件……但是既然拘捕被告的命令已被传票或其它形式的通知所取代,正当法律程序所要求的仅是,如果被告没有出现在法院的辖区,法院要想使其服从属人诉讼的判决,则被告与法院之间应有某种最低联系。因此,该案件的审判就不会与传统的公平和公正观念相抵触。
最高法院认为,符合法律的最低联系的数量和种类取决于诉讼的起因是否产生于该联系。如果诉讼的起因产生于该联系,则即使是单一的独立的联系也足以使被告隶属于该州法院的属人管辖。如果诉讼的起因不产生于该联系,则需要确定该联系是否是连续的、系统的和实质性的,以至于能够使被告在缺乏诉讼的起因相关联时,在法院应诉是公正合理的[2]。
该案是美国州际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成为长臂管辖权萌生的开端,“最低联系”标准开始取代传统的“权力支配”理论成为新的管辖依据。长臂管辖权理论表明,即使一个非居民被告没有在法院地“出现”,只要他与法院地有某种联系或有意地与法院地建立了某种联系时,法院倾向于对被告行使一种特别管辖权,这就为扩大州法院的管辖权开辟了一条道路。
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长臂管辖权为美国各州法院普遍采用,并发展出一些新的管辖标准,如有意接受(Purposefully Availment)、营业活动(Transaction of Business)等[2]。
二、故意接受标准
到了80年代,“最低联系”说又得到了进一步发展。在1980年的“国际大众公司诉伍德森”一案中,最高法院将“有意接受”(Purposeful availment)作为判定“最低联系”的一个基本标准:即如果被告为自己有利益有目的地利用法院地的商业或其它条件,以取得在法院地州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进而得到该州法律上的利益与保护,则该州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这种标准实际上是强调行为的目的性和可预见性。最高法院在以后的案件中将这一标准限定在三个方面:(1)被告是否有意地利用法院地州的有利条件(had purposefully availeditself of the benefits of the forum state);(2)原告的诉因是否产生于被告在法院地州的行为;(3)管辖权的行使是否公正合理。
三、营业活动标准
美国一些州的长臂管辖权法规定,如果权利要求产生自被告在本州的“营业活动”时,州法院可对其行使管辖权。至于被告在州内的“营业活动”是否构成“最低联系”标准则由法官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判断[1](P47—49)。在美国, 有关“营业活动”产生了大量判例法,有关法官在对“营业活动”是否构成“最低联系”时所作的过于自由宽松的解释,受到其它国家的强烈批评。
长臂管辖权在美国确立之后,经过半个世纪的繁衍变化,内容日益丰富。美国以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使长臂管辖权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美国法院又将长臂管辖权延伸至Internet案件中。但这种域外管辖权的行使严重阻碍了国家间正常的经济文化交流,从一开始就受到许多国家的反对,他们纷纷指责长臂管辖权违反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美国法院与Internet相关的司法实践
随着Internet的普及,电子商务得到迅猛发展,涉及网络交往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从80年代中期到1999年短短的十余年间,美国法院受理的Internet案件就高达百余起[3]。笔者根据Internet 的特点把这些案件大致分为两类,并列举部分相关案例以从中考察美国法院对Internet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态度。
1.涉及Email、BBS或Chat Room的案件。
案例一:California Software V.Reliability Research,Inc.
这是美国审理的第一例Internet案件。在该案中,位于内华达州的被告通过Email和BBS散布了对原告的诽谤言论, 因而被控侵权。 该Email被发往加州,BBS的内容可被包括加州在内的所有网络用户看到,加州法院据此行使了管辖权。加州法院在该案中还指出:“现代科学技术使全国性商业活动变得简单易行,即使是一般的商业交易也会导致法院对网络案件管辖权的扩大。”[3]据此可以看出, 加州法院主张网络联系使长臂管辖权得以扩大运用。
案例二:Codt V.Ward.
在该案中,康涅狄格州法院运用了“营业活动”标准,认为被告通过电话、电子邮件和聊天室利用虚假陈述诱导原告购买股票满足了与康州的“最低联系”,从而对非居民被告行使了管辖权[3]。
2.涉及网址的Internet案件。
案例三:Bensusan Restaurant Corp.V.King.
原告是纽约州一家著名爵士乐俱乐部“蓝记号”的拥有者,被告是密苏里州一家同名俱乐部的经营者,被告利用自己在密州的Web 站点为其“蓝记号”俱乐部作广告。原告向纽约州起诉被告侵犯商标权和进行不正当竞争。纽约法院认为拥有一个可被全世界访问的风站并不构成管辖的基础,如果被告没有针对纽约州的“进一步行为(AdditionalActivity)”,并且从纽约州获取利益,就不构成对纽约州的“最低联系”,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该案的被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驳回)[3]从该案可以看出,纽约州法院运用了“有意接受”标准。
案例四:Inset System,Inc V.Instruction Set,Inc.
本案的原告是康涅狄格州的一家软件公司,被告是马萨诸塞州的一家科技公司。1996年原告在康州法院起诉,称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原因是被告在Internet上设立的站点使用了“inset.com”的域名。 被告认为康州法院没有管辖权,因为被告在康州既无雇员,也无经营机构。而法院认为被告设立的站点可以被康州在内的世界各地的人们访问,康州有约10,000人可能访问了该网址,而且其站点上的广告也构成了对康州的重复商业引诱(solicitation of business),根据康州“长臂”法案和“最低联系”原则,法院拥有管辖权[3]。
案例五:Cybersell Inc.V.Cybersell Inc.
位于亚里桑那州的原告和位于佛罗里达州的被告是两家同名公司,原告向亚里桑那州法院起诉,称被告侵犯商标权。法院认为根据本州“有意接受”标准,有必要对被告的网址作出定性,结果被告的网址被认定为被动型网址,法院据此拒绝行使管辖权。上诉法院对此裁定持肯定态度,认为被动型网址不构成对法院地的“营业活动”,因而亚里桑那州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3]。该案中的法院对Internet 案件中的长臂管辖权作了创造性的发展,即把网址区分为被动型网址(passive
site)和互动型网址(interactivesite), 并主张对互动型网址行使长臂管辖权。
案例六:Candlestick,Inc.V.Candlestick,Inc.
被告是一家位于加利弗尼亚的体育用品公司,该公司在加州设立了域名为“candlestick.com”的网站用于商业经营。 被告在堪萨斯州和宾夕法尼亚州同时被另一家同名的公司控告侵权,此前被告在堪州没有商业活动,在宾州也只是刚刚同意向那里的一所大学提供运动衣。宾州法院认为仅有网址与该州的联系并不构成足够的联系,法院要行使管辖权,还需要其它的联系因素,向州内大学提供运动衣不属于最低联系,因而宾州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堪州法院却认为可被该州访问的网址已经构成了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足够根据[4]。从该案可以清楚地看到, 美国不同的法院对相同的事实却作出不同的判断。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关于Internet案件的司法实践呈现出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美国法院关于Internet案件种类繁多,既有关于网址的案件,也有关于Emai、BBS和CR的案件;既有关于合同的案件, 也有关于侵权的案件。
第二,美国法院对Internet案件的管辖权问题尚处于摸索阶段,还未形成成熟的理论,但已将长臂管辖权扩张至Internet案件中,只是在具体的管辖基础上还存在分歧,反映出一种百家争鸣的势头:有的法院主张根据“最低联系”原则行使管辖权,有的法院主张根据“有意接受”标准行使管辖权,也有法院主张根据“营业活动”标准行使管辖权。但何为“最低联系”,不同的法院采用了不同的标准。有的法院认为Email、BBS和CR均构成与法院地的“最低联系”,但有的法院持相反的态度,还有的法院把网址区分为被动型网址和互动型网址,主张互动型网址构成与法院地的“最低联系”,而被动型网址则不构成“最低联系”。
评析
在Internet构成的网络空间里,什么是管辖权的合理基础?网络接触是否构成“充足联系”等成为困扰各国法院的难题,国际上也未形成一致认可的管辖权规则,有些国家的法院仍将Internet案件视同传统案件加以解决(注:我国在1998年的“恒升诉王洪”案中就是根据传统侵权行为地行使管辖的。),而美国法院在处理与计算机网络有关的案件时,仍试图沿用国际制鞋公司案的判例模式,将长臂管辖权扩张到Internet案件中。
由于管辖基础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效率、效益,因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笔者认为,作为一项高速发展的崭新技术,Internet给社会带来巨大而深远的影响。任何一项因素被确定为Internet案件的管辖基础,都必须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并促进Internet的发展。
管辖权问题涉及到国家的司法主权,因而国际社会缔结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公约的行动进展迟缓,但某些连结因素禁止作为管辖权的基础则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可。在1998年3 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秘书处召开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委会第二次会议上,美国“营业活动”标准受到与会国的普遍反对,有的国家指责美国把这一标准作为一般管辖权原则滥用,特别是将其扩张到与营业活动无关的案件中。
美国法院长臂管辖权的本质是域外管辖权,由于它威胁到他国的管辖主权,一直受到其它国家的猛烈抨击。随着人类共同利益的增强,国际社会法律的协调发展和国际利益的优先已成为一个突出的趋势[ 5] (P11—18)。在信息时代,网络接触无孔不入,长臂管辖权在Internet案件中的运用意味着“域外管辖权”的过分扩张,其结果必然导致全球所有法域都对Internet案件具有管辖权,造成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冲突的泛滥,这既有损于国家司法主权,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甚至引发国际争端。此外,这种域外管辖权也很难得到其它国家的认可。
笔者认为网络接触毕竟只是一种虚拟的联系,他有别于传统的实质意义上的“联系”,把这种接触的管辖权(tagjurisdiction )扩张到网络空间,使网络经营者时时受制于他从未实际接触的区域的管辖,过分加重了网络经营者的负担。而Internet的出现成为推动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等领域发展的“强劲动力”,如果把网络接触作为管辖权基础,既违背了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则,也会阻碍Internet的发展,与人类的整体利益背道而驰。
因此,美国法院把长臂管辖权扩张至Internet案件中是一种非常有害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Internet目前尚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而远未定型,网络案件管辖基础的确定还有赖于它的进一步发展。而Internet的特点决定了单个国家不可能有效解决Internet上的跨国法律问题,国际社会的通力合作才是与Internet相关的法律制度发展完善的真正途径。
收稿日期:2000-07-08
作者介绍:郭明磊,男,武汉大学法学院国际法硕士生。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范文五:美国法院在国际专利侵权案件中的管辖权_尚清
2007.03
司法天地
美国法院在国际专利侵权案件中的管辖权
□
尚
清
湖北?武汉430070)
(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
摘
要
美国法院对一个国际专利侵权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案标的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如果二者
不是同时具备,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无效的。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即使美国法院享有管辖权,法院可以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关键词
国际专利侵权
案标的管辖
属人管辖
不方便法院
文章编号:1009-0592(2007)-555-02
中图分类号:D97
文献标识码:A
美国法院对一个国际专利侵权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主
要取决于两个方面:案标的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只有两者都确立,法院才能作出有效判决。案标的管辖权是指法院受理特定种类案件的权力。它涉及到联邦法院和州法院管辖权之间的划分;根据美国法的规定,只有联邦法院才对专利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在确定法院案标的管辖权之后,还需进一步确定其是否享有属人管辖权。属人管辖权是指法院针对特定被告人的司法管辖权。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使美国法院享有管辖权,也并非意味着一定管辖,法院可以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本文结合美国法院的权威案例,对美国法院在国际专利侵权案件中的案标的管辖、属人管辖以及不方便法院原则对行使管辖权的限制进行比较深入的探讨,以其对我国相关立法有所裨益。
一、美国法院在国际专利侵权案件中的案标的管辖权在美国,联邦法规定了联邦法院在国际专利侵权案中的案标的管辖权。
(一)有关美国专利的国际侵权案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根据美国宪法、法律以及合众国行使权力已缔结或将缔结的条约而产生的案件,由联邦地区法院管辖。美国法典第28卷第1331节授予联邦地区法院对根据美国宪法、法律或条约而产生的所有民事诉讼享有原始管辖权。尤其是,该法典第1338节规定联邦地区法院对与专利、植物多样性保护、版权和商标有关的任何国会法令引起的所有民事诉讼有原始管辖权。该条款虽未提到“国际专利”,但联邦最高法院在Christionv.Colt①案中裁定:美国法典第28卷第1338节规定的管辖权扩大到所有符合“合理起诉”规则案件。由于联邦专利法是“合理起诉”的必要组成,有关美国专利的国际侵权案根据联邦专利法提起并适合在联邦地区法院起诉。
(二)有关外国专利的国际侵权案
1.附属管辖权
美国法典第1367节规定,在联邦地区法院有原始管辖权的任何民事案中,联邦地区法院应对与这些原始管辖权
的诉讼请求有关并为美国宪法第3条所规定的相同案件或纠纷的一部分的所有其它请求有附属管辖权。如果一个州的诉讼请求与根据联邦法提起的诉讼请求有关,联邦法院
可以审理该州的诉讼请求。如果联邦诉讼请求来源于根据附属管辖权规定能够被审查的州诉讼请求这一有法律效力事实的共同核心(所谓Gibbs标准),那么这两者诉讼请求之者就确立了必要关系。在对州诉讼请求实施附属管辖权之前,为了确定该诉讼请求是否构成相同案件或纠纷的一部分,法院会考虑司法的经济、方便、公平和礼让等因素。不过,尽管第1367节规定的附属管辖权是强制性的,但法院还是有权根据该节C款规定拒绝实施附属管辖权。尤其是,如果一个州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支配了一个联邦地区法院有原始管辖权中的诉讼请求以及如果一个联邦地区法院驳回其有原始管辖权中的所有诉讼请求,该联邦地区法院可以拒绝附属管辖权。美国法院在有关外国专利的国际侵权案中能够援用附属管辖权。在Ortmanv.Stanray②案中,第七联邦巡回法院肯定:包含被指控美国、加拿大、巴西、墨西哥专利侵权四项单独诉因的控告应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适用Gibbs标准,得出一个结论:在不同国家以相同手段制造和销售而引起的控诉来源于有法律效力事实的共同核心。在MarsInc.v.Kabushiki③中,地区法院根据Ortman案推定其有权审理日本专利侵权案。不过联邦巡回法院认为基于日本专利和美国专利提起的这两个诉讼请求不是来源于有法律效力事实的共同核心,因为美国专利只包括方式诉讼请求,而日本专利只是设备诉讼请求。并且,被指控的设施在美国和日本不一样,被指控的侵权行为也不同。尽管联邦巡回法院最终拒绝对日本专利侵权案实施附属管辖权,但拒绝的理由并不适用于其它案件,并且该法院也没有对Ortman案表示疑议。
2.未决案件管辖
根据美国法典第1338节b款规定,当涉及版权、专利、植物多样性保护或商标法所规定的相关诉讼请求时,联邦法院对宣称不正当竞争的任何民事案享有原始管辖权。该
555
司法天地
条款授权联邦法院对同一案件中由于知识产权引起的联邦诉因相关的非联邦不公平竞争诉讼请求自裁管辖,以尽量避免“零碎的案”。由于第1338节b款规定的对不公平竞争诉讼请求的管辖权与附属管辖权十分密切,因此它被称为未决案件管辖权。在Marsv.Kabushiki案中,原告根据第1338节b款援引了不公平竞争管辖权,并主张:根据美国法这一外国专利侵权构成不公平竞争。联邦巡回法院否认这种主张,解释说:主张不公平竞争的诉讼请求必经在独立于美国法典第1338节b款的管辖权的法律渊源中找到基础。在联邦巡回法院看来,“不公平竞争”术语不包括专利侵权,因为专利法和不公平竞争法有不同的背景,而且有关联邦法院诉讼标的管辖权的成文法应被狭义解释。
3.外国人管辖权
根据美国法典第1332节规定,联邦法院对不同州的公民之间或美国某州公民与外国公民之间或不同州公民之间涉及到外国公民作为共同当事人发生的所有争议金额超过7.5万美元的民事案享有“不同州公民管辖权”。联邦法院对不同州公民管辖权的存在在某种程度上基于这样一种假设:一个州法院比联邦法院更可能不公平对待本州以外的人。由于该管辖权规定了案中的一方当事人为外国公民,因此该管辖权又称为“外国人管辖权”。外国人管辖权授权联邦法院对包括国际关系在内的事项提供保护性管辖,但它并不是适用双方当事人均为外国人的案件。在一些国际专利侵权案件中能够看到外国人管辖权,它常被当作获得美国联邦管辖的最后一个途径被频繁行使。
二、美国法院在国际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属人管辖权美国法院在国际专利侵权案中为享有属人管辖权,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管辖权的合理基础;(2)程序要求,包括被告服从属人管辖权的义务以及对被告的有效送达方式。其中,管辖合理依据居于首要地位。所谓管辖合理依据,其核心是“必要联系”,即法院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行使管辖权时,该案件的被告必须与法院地有一定联系,否则法院无权管辖。自从国际制鞋公司案④
后,“最低联系”标准就成为美国法院判断国际专利侵权案件管辖合理基础的试金石。在AkroCorp.v.KenLuker这一国际专利侵权案中,联邦巡回法院采用“最低联系说”分析是否享有属人管辖权时,运用了三步测试法(也被称为“Akro测试法”)。这三步分别为:(1)被告有目的针对法院地州的活动;(2)原告的诉因与被告有目的针对性活动有关;(3)管辖权的行使公平合理。在Akro案前一年,联邦法院审理的第一个国际专利侵权案中裁定:如果被告有目的地把被指控的产品通过确定的发行渠道移送到一个州时,属人管辖权存在。Akro测试法的第一步可以说是对该案裁决的概括或总结。被告市场活动也构成其有目的针对法院地州的行为。比如,一个被告向加利福利亚州发出推销单,请求模型定单,寄去Videos和样品零件,发布了价格配额,回应了E-mail的通知要求,开始了与该州居民的某类合作,这些都是有目的地针对加利福利亚州的行为。但消极的网址不能成为确立属人管辖权的充分依据,因为它是从法院地州被访问的。Akro测试
556
2007.03
法第二步应与特殊属人管辖权(与一般属人管辖权相比)内在的限制有关。如果原告诉因基于待售专利产品的报价并
且满足Akro测试法第一步的市场活动涉及到相同的专利产品时,原告诉因与被告有目的针对法院地州的行为之间有充分关系。Akro测试法第三步涉及到公平要求。在BurgeKingCorpv.Rudzewicz案中,确定公平与合理的标准归纳为五点:(1)被告到法院地应诉的负担;(2)法院地审理纠纷的制度;(3)原告得到方便有效的司法救济的利益;(4)州之间使纠纷得到最有效解决的司法体制;(5)州之间在促进基本的社会实体政策方面的共同利益。
三、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国际专利侵权案件中的运用即使美国法院对国际专利侵权案件有管辖权,也并非意味着一定管辖,法院可以“不方便或不适合”为由不予管辖。这就是“不方便法院原则”。它是美国法院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时的一项重要原则。如果法院发现其是审理案件的一个严重不方便的法院且案当事人和公共利益要求原告到另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案,它允许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管辖权。法院在适用该原则时,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存在一个适当的可替代法院;(2)分析与案件所有相关的私人利益因素和公共利益因素,得到有利于倾向拒绝案的结论。
一些联邦法院主张,在关于美国专利的国际侵权案中,联邦法院不应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因为美国专利所有权和各方当事人在美国的侵权行为使该案与法院地之间存在很强利害关系。另一方面,如果是关于外国专利的国际侵权案,美国法院倾向援引不方便法院原则。在MarsInc.v.Kabushiki案中,联邦法院认为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日本专利侵权案的管辖并无明显错误。该法院考虑的公共因素包括:适用法院地的相关利益,适用外国法导致问题的无效,法院处理具有地方化争议中的公共利益等。但这样苛刻地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受到批评,因为这将意味着美国法院很少对有关外国专利的国际侵权案实施管辖。不过如果案件的原告是法院地州居民或在该法院地州居住,且该原告在美国提起有关外国专利的国际侵权案,联邦法院运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的风险会小一些。支持该原告挑选法院通常有一个强烈的依据,该依据只有在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素很清楚地偏向可代替法院时才会无效。外告原告选择法院的理由差不多。一些法院甚至认为,非方便法院原则在这些情况下不应适用。⑤
注释:
①在美国,如何确定一项诉讼是否根据联邦法律产生是容易发生纠纷的问题。对此,法院必须运用“合理起诉”规则加以判断。该规则要求对原告的控诉进行审查,以便确定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联邦法律依据。但是,即使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为州法,如果其中的主要因素涉及联邦法律问题,则联邦法院也对之行使联邦问题的管辖权。
②371F.163(7thCir.1967).③24F.162(Fed.Cir.1994).
④InternationalShoeCo.v.Washington,326U.S.310(1945).
⑤SeeB.Born.InternationalCivilLitigationinUnitedStatesCourts89,938(1996).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美国法院的长臂管辖权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