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情 ]
2006年 10月 4日 20时 45分许,被告郦云龙驾驶苏 LZ6358轿 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宜线延伸段 (金坛经济开发区三村交叉路口) 地 段,遇被告龚书平驾驶挪用沪 BJ2616牌号的轿车(载乘客赵国祥等 五人)由西向东通过该路口,避让不及,苏 LZ6358轿车前部与挪用 沪 BJ2616牌号的轿车右侧相撞,致沈金财、吴美芳当场死亡,赵国 祥、邵夕方、朱宜孝、郦云龙及龚书平受伤,其中赵国祥、邵夕方、 朱宜孝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造成特大交通事故。 2006年 10月 23日,金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郦云龙夜间醉酒后 驾驶机动车行驶至设有警告标志的交叉路口地段, 未能做到不得超过 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遇情况措施不及,发生事故,具有违法行 为; 龚书平酒后驾驶挪用牌号且载员超过核定人数的机动车行至没有 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 未能做到有交通标 志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具有违法行为;郦云龙、龚书平 的违法行为与该起事故的发生均有因果关系, 且作用基本相当, 郦云 龙、龚书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国祥等五人无违法行为,不负事 故责任。
赵国祥生前系丹阳市里庄中学马海毛被服厂的职工, 被告于顺康系该 厂厂长。 事故发生当日, 于顺康邀请赵国祥等五名职工及被告龚书平 等人到金坛吃晚餐。龚书平系于顺康、储旭生学驾驶的师傅,此前于 顺康平时常请龚书平驾驶车辆办事。 事故发生当日, 龚书平驾驶挪用
沪 BJ2616牌号的轿车接送赵国祥等 5人到金坛吃晚餐,回程途中遇 此车祸。
苏 LZ6358轿车系被告郦云龙所有。
2006年 11月,郦云龙、龚书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金坛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评析】
本案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 争议的焦点集中在认定帮工法律关系 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上。
一、龚书平和于顺康之间是否存在帮工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 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 , 在从事帮工活 动中致人损害的 , 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 工的 , 不承担赔偿责任。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 赔偿权利人请 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帮工是 一种在民间普遍存在的行为, 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 它是指帮工人自 愿、无偿的临时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被帮工人接受的社会关系。帮 工法律关系通常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一、 帮工人为被帮工人提 供劳动的无偿性、临时性。二、受益人为被帮工人。三、帮工人与被
帮工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依托性, 如二者通常存在师徒关系、 朋友关系 等。
关于龚书平和于顺康之间是否存在帮工法律关系存在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龚书平和其他五人共同接受了于顺康的邀请, 从丹阳到 金坛就餐时由龚书平接人属于帮工关系, 但是在就餐结束后, 个人各 自分散走, 并且龚书平也是在受邀请之列, 于顺康并没有请龚书平帮 忙送人回家, 也并不知道龚书平载哪些人回家, 龚书平与于顺康在发 生事故时并不存在帮工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 龚书平和受害人共同 接受了于顺康的邀请, 从丹阳到金坛就餐时由龚书平接送的行为为事 实上的帮工关系, 吃完饭后, 虽然于顺康没有提出请龚书平送被害人 回家,但可以认为,吃过晚饭,由龚书平送回其之前接来的五人是接 人的后续行为,仍旧属于帮工。第三种观点认为,龚书平的接送行为 是日常生活中的一种好意施惠行为, 不能认定为义务帮工。 笔者赞同 第三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是为了明确帮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关 系,以过错推定的方式,从公平角度出发确定赔偿责任人。本案中, 龚书平是于顺康的驾驶教练, 在平时的交往中, 于顺康经常会请龚书 平帮忙。 龚书平是因为和于顺康之间具有师徒情谊才主动接送五人去 金坛吃饭的, 但将种行为认定为帮工关系, 并由于顺康承担赔偿责任 是有待商榷的。 一是从受益人角度看, 帮工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
实质是从公平角度出发的一种无过错责任, 以法律明确规定来处理实 际生活中帮工人为受益人帮工产生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在弘扬中华 美德的同时,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在本案中 直接受益人并非于顺康, 故认定于顺康和龚书平之间存在帮工法律关 系并不妥当。 二是从公平责任看, 五个受害人是于顺康厂里的业务骨 干, 于顺康邀请他们吃饭应当属于一种增进相互感情的行为。 虽于顺 康能够从龚书平的接送行为中进一步增进其与其他五人的情感利益, 但这种利益是有限的, 由于龚书平的过失导致了严重的损害后果, 以 帮工法律关系要求于顺康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也违背了帮工致人 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宗旨。
二、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可以支持。
本案中的另一个焦点是原告方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可以 支持。关于这个问题,也存在两种对立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为 特大交通事故, 两被告已经被取保候审, 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我国 的有关法律,两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可能性非常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 l 条第 2款指出, “对于受 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 2002年 7月 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 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 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 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的, 人民法院不子受理。 ”据此, 我国“刑附民”赔偿范围只限于“物 质损失”, 不包括“精神损失”, 所以本案中的两被告可能受到刑事 处罚, 应当中止诉讼, 等待该案件的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再继续民事 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虽然被取保候审,但是,该案件还处于 刑事侦查阶段,并没有进入诉讼阶段。根据我国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应当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在本案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涉及两个基本问题。 一是实体上的 赔偿。二是程序上的进行。 如果被告被处以刑事处罚,那么根据我国 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应给予支持。 然而本案为民事诉讼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第 136条第五款规定的中止 情况为:“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 结。”笔者认为, 本案中刑事案件还处于侦察阶段,并没有进入法庭 审理。并且本案的审理并不需要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裁判依 据, 该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虽然背离了我国有关立法的法理基础 (刑事 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 应用刑罚加以惩处, 而不是使用民事赔偿的手 段,刑事处罚已包含了精神赔偿内容。对犯罪分子科以刑罚,就是对 受害人精神的最好抚慰)。但笔者认为,本案的民事审判区别于刑事 附带民事案件, 对相关的刑事案件不应该作出推断, 应当适用民事诉 讼法的相关规定, 在本案中中止诉讼, 以被告可能被处以刑罚而免除 他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于法无据, 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法理基础, 笔
者认为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法律权威性出发, 应当支持原 告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范文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苏增富,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张占乡苏占村。
委托代理人 孙合慧,郑州华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苏增立,男,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长垣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建设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 李岚,经理。
委托代理人 杨波田,新乡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王林祥,该单位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王之国,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城关镇蔡南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盛长栓,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城关镇西关街。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 杨波田,新乡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 田秀兰,女,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县张占乡苏占村。
原审原告 张秀粉,女,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苏玉敏,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 王鹤波,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垣县城关镇蔡南村。
上诉人苏增富,河南省长垣县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之国、盛长栓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增富的委托代理人孙合慧、苏增立,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林祥、杨波田,王之国、盛长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6日,苏玉敏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由长垣县张占乡苏占村由西向东左转入长恼路。王鹤波驾驶豫G91739依维柯旅行轿车自南向北行驶。在天有雾的情况下,超过中心线至左车道内行驶,撞在苏玉敏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上,当场致在苏玉敏车上乘坐的苏增富、田秀兰、张秀粉受伤。2000年2月15日,经长垣县交警队认定王鹤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玉敏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豫G91739号依维柯车主为盛长栓、王之国,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从长垣县至郑州的客运。2000年3月2日,
张秀粉、田秀兰二人与盛长栓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苏增富在治疗期间先后已收到盛长栓、王之国医疗费等费用68000元。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2000年7月4日就该事故调解终结。经王之国、盛长栓、王鹤波、运输公司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00年11月9日对苏增富作出(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田秀兰、张秀粉与盛长栓在公安机关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此协议属双方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行使,田秀兰、张秀粉伤情未发生变化仍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法院起诉,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苏玉敏的诉讼请求和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苏玉敏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害,该事故中受损车辆林海牌三轮车车主为苏增富,苏玉敏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其请求赔偿不应予以支持,应驳回苏玉敏的诉讼请求。关于王鹤波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鹤波自称为运输公司司机,而事实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王之国、盛长栓所雇佣,并由其二人发放工资,其在履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驾车同苏玉敏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车人苏增富身体受到损害,应由其雇主王之国、盛长栓承担民事责任,王鹤波对苏增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王鹤波超过道路中心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
例》第十三条、三十六条的规定;苏玉敏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由支路转入干路,没有尽到安全通行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二十五条、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王鹤波、苏玉敏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王鹤波、苏玉敏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公安机关认定王鹤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苏玉敏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应予采信。综合本案事故发生全部事实,应由王鹤波承担责任的90%,苏玉敏承担责任的10%.关于盛长栓、王之国、运输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豫G91739依维柯属王之国、盛长栓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运输经营活动,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应共同向苏增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苏增富伤残评定等级,(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法医学伤残评定书,经过法医临床学检查,河南省精神疾病第2000334号司法鉴定等程序,在对苏增富住院病历、CT报告、MPI报告,河南省高级法院(2000)豫法医检字第9号验伤证明书综合分析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条款所定。该鉴定结论的出具单位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苏增富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合法、科学、正当的重新鉴定事由,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伤残评定书应当作为认定事
实的根据,苏增富的伤残程度应为四级。关于苏增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苏增富所花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但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对苏增富请求的医疗费数额59441元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苏增富花去医疗费用59441元。按照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应承担的比例90%计算为53496.9元。据王之国提供的长垣县劳动局二OOO年十月十日出据的证明显示,新乡市中原防水材料厂内工资不属劳动局验证范围,该厂虽属集体性质企业,但苏增富之弟苏增立任新乡市中原防水材料厂厂长职务属实,厂方以法人名义出具证明证实苏增富系该厂工人,月薪500元,因厂长与其有利害关系,又无领取工资表予以印证,对厂方证明不予采信,苏增富应以农民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9×110×90%=891元。双方当事人对苏增富住院天数和日标准按10元计算均无异议,对此应予认定,按90%计算应为990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苏增富手术后需行高压氧等治疗,处于昏迷状,需4—6人护理。故护理人数可按4人认定。苏增富家庭成员均为农业户口,其又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按照河南省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3415.65元计算,每人每天的护理费应为9元。苏增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9×110×90%=3564元。据苏增富的伤残程度及伤情,今后苏增富个人的生活确实不能自理尚需有人护理,但应以一人为限,按9元/日计算20年,应为
9×365×20×90%=59130元。对苏增富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苏增富1950年12月13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00年2月6日,苏增富最终定残之日为2000年11月9日,其获得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年限应按20年计算。经重新评定苏增富的伤残程度为四级,按河南省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3415.56元,按90%的比例计算应为3415.56×20×60%×90%=36888.05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经专家会诊苏增富需继续用药治疗10年,并开列了治疗所用的药品品名、数量和单价及其它支出,苏增富请求给付五年的继续治疗费为53520元应予认定,按90%计算为48168元。苏增富发生交通事故时,苏玉胜年纪尚不满十八周岁,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应赔偿苏玉胜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河南省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50元/月计算二年零六个月为1500元。其母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后,按90%计算为675元。根据苏增富的伤残评定等级和身体状况,确需残疾用具。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法院调查的多功能残疾用床价格为准。经核实国产多功能残疾用具的价格为2800元,苏增富没有提供该床的使用年限和更新修理的相关证据,对其1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额支持,按2800的90%计算为2520元。参加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的赔偿,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标准按事故发生地一般工作人员标准25元/日计算,为每天75天。
苏增富提供的票据显示天数111天,金额为8934元。其符合规定的费用为8325元,按90%比例计算为7492.5元。苏增富在事故处理及治疗期间,确需他人协助,其交通花费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人。苏增富提供的票据均属正规票据,虽有部分商业发票,系抢救期间租用车辆的特殊情况所致,应予认定。鉴定期间租用救护车费500元有票据为凭,亦以认定,按90%的比例计算应为4995.45元。苏增富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失有鉴定书为据,且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均表示没有异议,对鉴定书予以认定,按90%的比例计算为390.6元。苏增富的伤残等级经重新评定为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失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侵害自然人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5000—100000元之间的酌定。鉴于本案的实际,苏增富应获得60000元较为适宜,对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考虑。苏增富的复印费、验伤费确属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其伤情的实际支出,又提供了正式票据,按90%比例计算为(100+44.8)×90%=130.32元。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营养费不在赔偿项目,对苏增富请求赔偿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之国、盛长栓诉苏玉敏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王之国、盛长栓向苏玉敏提出反诉,王之国、盛长栓提出的反诉与苏玉敏的本诉同属一
审普通程序,且该反诉与本诉均基于豫G91739依维柯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同一事实,故对王之国、盛长栓的反诉应予受理。在该交通事故中;苏玉敏、王鹤波的责任已经明确,苏玉敏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其应赔偿车损数额5650×10%=565元,对王之国、盛长栓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对豫G91739依维柯客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田秀兰、张秀粉已就事故的赔偿同盛长栓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苏玉敏请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亦不应予以支持。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王之国、盛长栓和挂靠单位运输公司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实际,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应按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反诉原告盛长栓、王之国诉反诉被告苏玉敏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苏玉敏应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田秀兰、张秀粉、苏玉
敏的诉讼请求。(二)、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苏增富医疗费53496.9元、误工费891元、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3564元、继续护理费5913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36888.05元、继续治疗费48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5元、残疾用具费2520元、食宿费7492.5元、交通费4995.45元,车辆损失费390.6元、残疾慰抚金60000元、验伤费、复印费130.32元共计279331.82元(含已支付6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苏增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苏玉敏赔偿反诉原告王之国、盛长栓车辆损失费5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鉴定费300元,由苏增富、张秀粉、田秀兰、苏玉敏负担4310元,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负担4500元,反诉费200元,由苏玉敏负担。
苏增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不应采纳(2000)新中法医检字第116号伤残评定书,而应采纳长垣县公安局交警支队的评定结论;其不应负任何责任,运输公司等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各项损失527303.4万元。运输公司、王之国、盛长栓共同上诉称,原审划分责任显失公平,请求按4:6划分责任;原判认定继续治疗费53520元及残疾慰抚金及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交通事故发生地1999年度人均消费支出2175.50元计算。苏玉敏虽也提出上诉,但未
交纳上诉费,也未申请减、缓、免交,本院未将其按上诉人对待。
本院二审过程中,对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进行了调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该诊断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大峰对其本人开具予以否认。另查明,依长垣县统计局199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133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各方对王鹤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异议,具体责任比例属原审法院自由裁量决定,原则上并无不当,但鉴于苏玉敏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认为苏玉敏承担20%责任较适当。关于责任主体,依据《长垣县汽车运输公司挂靠车辆经营合同书》,王之国、盛长栓是在运输公司指定的班线上营运,营运班线的所有权、管理权均归运输公司,结合该合同书其他条款,本院认为二人与运输公司之间系紧密型挂靠,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原审依据省级标准脱离当地实际,应予以调整,苏增富四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认定60%丧失劳动能力可调整为80%,结合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2133×20×80%×80%=27302元。关于继续治疗费,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与其出具的苏增富出院病案摘
要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继续治疗费可另行主张。关于残疾慰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已有明确规定,运输公司等上诉称判决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增富上诉请求大部分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运输公司、王之国、盛长栓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部分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新民初字第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共同赔偿苏增富医疗费47553元、误工费792元、伙食补助费880元、护理费3168元、继续护理费5256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73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0元、残疾用具费2240元、食宿费6660元、交通费4440元、车辆损失费347元、残疾慰抚金60000元、验伤费、复印费116元共计206658元(含已支付6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鉴定费300元,由苏增富、张秀粉、田秀兰、苏玉敏负担4810元,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费200元,由苏玉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10元,由苏增富负担2200元,经本院批准,同
意免交,王之国、盛长栓、运输公司各负担2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书金
代理审判员 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二??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天艳
范文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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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6
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查明与事故损害后果有着因果关系的当事人,不仅限于事故发生的责任人。责任主体是对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事故发生的不同情况,笔者拟对交通事故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进行归纳分类。
一、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主体
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保险标的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的先后顺序,保险公司的赔偿处于第一序位,肇事车主、行人及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处于第二序位。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为责任主体,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依据在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而非其本身的侵权行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负有不考虑肇事者有无过错的赔偿义务,只有在损失是由非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可以免责。但是,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的前提是机动车投保的保险性质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为商业保险。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保险法、合同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2、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按行为人有无过错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责任主体。(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为责任主体,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肇事双方为责任主体,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三种情况:其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其二,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责任主体为机动车一方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并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其三,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在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内由机动车一方作为责任主体,其余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主体为有过错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
在机动车之间或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应考虑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四个构成要素。确认赔偿责任主体应查明是谁的过错(原因)造成了损害(后果),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及其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确认
赔偿责任主体的关键。在侵权法的一般情况下,对损害结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行为人无过错则无责任,但由于机动车的危险性高于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也要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责任主体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导致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和意外,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责任承担,机动车一方的过错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受害人的过错有所不同。肇事方为机动车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肇事方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或者受害人的过错仅指过失,包括重大过失,但不包括故意。理论界和实务界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民法通则将高速运输工具规定为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支配人(名义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责任主体
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指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车辆户籍的单位或者个人(登记车主)。实际支配人是指事实上对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管领地位的单位或者个人(实际车主)。车辆作为特殊动产,物权法规定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未经登记,不得对抗依登记而取得所有权的善意第三人。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车辆作为动产,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应按物权法、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以转移占有为交付,自交付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在现实生活和审判实践中,有不少车辆存在挂靠、承包、租赁、借用及多次买卖等法律关系,出现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况。一般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具有车辆所有关系和对驾驶员的选任、监督管理关系,这两种关系缺一不可。无论车辆所有权变动关系如何,只要原车主、现车主与肇事者不存在选任、监督管理关系,就不能以所有权变动上的任何原因使原车主或现车主对肇事者应负之责承担垫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均是因两种关系缺一,即虽有所有权关系,但不存在对驾驶员的选任、监督管理关系。这两个司法解释将盗窃车辆及保留所有权情况下的名义车主(车辆所有人)的责任排除了,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规定名义车主的垫付责任。
在车辆未办理登记过户的情况下,司法解释采纳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为标准确定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这里的“连环购车”是指机动车买卖两次以上而不过户的行为,“连环购车”中的“原车主”是指原来实际出资购买车辆的人,包括在车辆连环买卖过程中实际出资但未过户的原所有购买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云高法研复(2005)6号《关于挂靠车辆交通肇事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答复》理解与适用认为,机动
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是通过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两项标准来把握。所谓运行利益,是指因运行而生的利益;运行支配,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即与机动车之间具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的关联性主体,就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1、购买的车辆未登记过户而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肇事时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的购买人,即实际车主)。
由于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无论车辆买卖多少次,也不论出卖方是否保留所有权,买卖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车辆交付其所有权转移后,原登记所有人、原车主(包括连环购车中的原购买人)及原使用人、出卖方均为名义车主,因不是肇事时车辆的所有人,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此,作为名义上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取得运行利益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包括挂靠人(实际车主)和具有监督管理义务的被挂靠单位(登记车主)。
所谓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的车辆登记到某单位(如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或客运站)名义之下从事运输,车辆所有权为车主个人所有。挂靠人为实际车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挂靠单位为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其一,如果挂靠人以所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收取挂靠人的管理费,享有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并能支配车辆营运,其负有对车辆营运的监督管理义务,被挂靠单位应当在肇事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如果挂靠人不需以挂靠单位的名义经营,被挂靠单位仅收取管理费承认车辆的挂靠关系而不支配车辆的营运,但不尽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在安全监督管理的职责下对能够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直接侵权人追偿。其三,如果被挂靠单位同意出资购买人将车辆登记挂靠在其名义之下,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购买车辆的实际出资人(挂靠人)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作为登记名义人的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的所有人,既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因而对挂靠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施行后,《机动车管理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对挂靠单位已不能再让其承担垫付责任。
3、承包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赔偿的责任主体为肇事直接侵权人(承包人、租用人)和肇事时车辆的所有人(发包人、出租人)。
在承包、租赁车辆民事法律关系中,发包方和出租方的权利是收取承包费和租金,获取车辆运行定额收益,承包方和承租方的权利是获得承包、租赁经营权和车辆占有、使用、收益权。承包方和承租方履行了交纳承包费和租金的合同义务后就可以独立自主地支配车辆运行或取得运行利益,发包方和出租方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在肇事直接侵权人(承包方和承租方)不能赔偿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肇事直接侵权人追偿。
4、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出借人有无过错分别不同情况确定责任主体。如果出借人(肇事车辆所有人)无过错,车辆由借用人支配运行,出借人对借用人的行为不能实
施任何控制,也没有获取任何收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肇事直接侵权人(实际使用人,即借用人)作为责任主体负责赔偿。如果出借人有过错,如明知借用人无驾驶证或者酒后而借用,则出借人与借用人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三、肇事车辆驾驶员执行职务行为的责任主体
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应负责任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由用人者(法人及其他组织、雇主、被帮工人)作为责任主体。
用人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替代责任,其前提条件是劳务关系和执行职务,两者缺一不可。其一,驾驶员是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雇主的成员,或者是为车主(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人,即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其二,驾驶员是在执行职务当中造成他人损害,即客观上驾驶车辆是执行法人和组织或者雇主指派的任务,或者是为车主利益完成任务的行为。
1、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处理。
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3、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肇事车辆致使同乘者遭受损害的责任主体
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损害的一方机动车内的乘车人,包括有偿的同乘者(如乘客)和无偿的乘坐者(搭车人)。同乘者遭受损害,因存在违约和侵权竞合,责任主体应按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的不同法律关系分别确定。
1、购票乘坐客运汽车的旅客与承运人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旅客人身伤亡的,旅客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请求侵权损害赔偿。(1)选择合同违约之诉的,按客运合同纠纷处理,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2)选择侵权损害之诉的,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直接加害人(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一,承运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因过错直接侵权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其二,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承运人没有过错,应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肇事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承运人有过错,未尽到防范制止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承运人在其能
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2、免费搭乘客运汽车的乘客与承运人形成无名合同(无偿搭乘的合同)关系,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伤亡的,根据合同法规定,可以参照客运合同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确定责任主体。
五、肇事车辆驾驶员死亡的责任主体
肇事车辆驾驶员死亡后,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死亡驾驶员对造成损害结果有过错的,作为侵权责任的债务人,应由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按其继承份额各自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继承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范文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张 洪 陈良清 【要点提示】
横跨国道的电线、电视线路等较为常见,一般而言,要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 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导线跨越的区段应设立标志牌,标 名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还要在导线上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设置警示标志或者警 示标志不明显的,造成他人伤害,产权人或管理人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 情】
2007年 9月 1日 5时 30分左右, 董丙亮驾驶皖 S06638号重型箱式货车沿 206国道由北向 南行驶至 667KM+100M时, 将大吴镇政府所有的跨国道有线电视线路及电线杆撞倒后, 导致电视 线及附在电视线上的铁丝坠落, 董丙亮驾车逃逸。 同日 6时许, 田玉峰驾驶皖 S06267号中型箱 式货车,沿 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 667KM+100M时,又撞到已落下跨国道的该有线电视线上, 将有线电视线及电线杆撞起,致在路东非机动车道上的段翠娥、李文平二人受伤,车辆损坏。 段翠娥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 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责任认定, 因董丙亮肇事后驾车逃逸,致使车辆高度及有线电视线路高度无法查清。
另查明, 被告田玉峰驾驶的皖 S06267号中型箱式货车, 于 2007年 4月 11日在安邦保险安 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挂靠于古城运输公司,被告田玉峰驾驶的皖 S06267号中型箱式货车经江苏省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检验为 不合格。 被告董丙亮驾驶皖 S06638号重型箱式货车, 在中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 (编号为皖:0660388173) 。该车在安徽省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 动车辆登记系统中显示,登记在“安徽省亳州市鸿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客货运输公司”名 下,在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2008)贾民一初字第 200号李文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一案中,鸿运客货运输公司承认该车归其所有。该事故涉及的有线电视线路的产权归大吴 镇政府所有和管理,该跨国道的电视线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
再查明,段翠娥生前系农村户口。庄志英系段翠娥之母,崔明义系段翠娥之夫,崔莉莉、 崔海军、 崔连连系段翠娥之子女。 庄志英夫妻生育一子一女。 原告庄志英于 1929年 3月 9日出 生。崔明义、崔莉莉、崔海军、崔连连、庄志英系农村户口。事故处理期间,被告田玉峰因该 事故已支付给原告 15600元。
原告崔明义、崔莉莉、崔海军、崔连连、庄志英于 2007年 12月 25日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 法院诉称, 2007年 9月 1日 5时 30分,被告董丙亮驾驶皖 S06638号重型箱式货车沿 206国道 由北向南行驶至 667KM+100M时,将被告大吴镇政府所有的跨国道有线电视线路及电线杆撞倒 后,驾车逃逸。同日 6时左右,被告田玉峰驾驶的皖 S06267号中型箱式货车,沿 206国道由南 向北行驶至 667KM+100M时, 又撞到已落下跨国道有线电视线上, 将有线电视线路及电线杆撞起, 致使在路东非机动车道上的段翠娥受伤,段翠娥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 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组调查,由于被告董丙亮肇事后逃逸,致使车辆的高度以 及有线电视线路的高度无法查清,从而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被告董丙亮肇事后逃逸 有过错,被告大吴镇政府作为线路产权人没有及时清理线路也有一定过错,被告田玉峰是造成 受害人受伤的直接原因。 请求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 19807.89元、 误工费 127.2元、 护理费 2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元、营养费 40元、死亡赔偿金 116260、丧葬费 11874元、因丧葬实
际支出费用 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14532.5元、交通费 465元、精神抚慰金 50000元 ? 计 215880.79元。
被告田玉峰辩称, 1、田玉峰无过错,不承担本案事故责任。田玉峰当时驾驶挂靠古城运输 公司的货车,在 206国道上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章,并尽到了合理限度注意义务。在 20-30米远以外范围内,田玉峰不可能预见跨越国道的电视线路离地面 1米高,发现时采取踩刹车已 来不及,撞到了已落下横跨国道的铁丝上。 2、董丙亮、大吴镇政府有过错,应共同承担本事故 的全部责任。董丙亮于 2007年 9月 1日 5时 30分,驾驶自己挂靠在鸿运客货运输公司重型货 车肇事后逃逸,有一定过错。该线路为大吴镇政府所有,没有尽到管理义务。 3、田玉峰是受害 人,保留诉权。 4、原告民事部分不合理,存在不合法的车旅费,实际丧葬费用不应赔偿和重复 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举证,其他事项赔偿应支持合理合法部分。
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 1、 本公司与古城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应当 保障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免除和免赔的选择。 2、原告没有责任,合法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 应分析造成事故的最终原因,该事故不是田玉峰驾驶车辆直接致受害人死亡。
被告中保亳州分公司辩称, 同意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意见, 原告的合理部分应当赔偿, 但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以及原因承担责任。
被告大吴镇政府辩称,该事故应按照民事责任的过错原则,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董丙 亮撞线后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田玉峰车辆为不合格车辆, 行驶速度过快,未采用有效观察和有效刹车措施,致使撞线致人死亡,应承担应负责任。大吴 镇政府未能及时清理线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预见董丙亮超高车辆从此经过,也无法预见
董丙亮撞线后逃逸 ; 事发时天未亮,大吴镇政府值班人员无法赶到现场清理 ; 大吴镇政府人员对 线路正常维护,不存在失职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古城运输公司、鸿运客货运输公司、董丙亮未到庭参,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审 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七被告的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首先,段翠娥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 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均认可段翠娥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段翠娥在该 交通事故有过错,故原告不承担责任。其次,被告田玉峰具有一定过错,应负该事故的相应责 任,被告古城运输公司对被告田玉峰应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交 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玉峰驾驶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机动 车运行安全技术检验为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且没有尽到足够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车辆撞到已 落下跨国道的该有线电视线上,将有线电视线路及电视杆撞起,致在路东非机动车道上的段翠 娥受伤,是导致段翠娥受伤死亡的直接原因,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田玉 峰辩称自己是正常行驶,没有任何违章,并尽到了合理限度注意义务,无过错,不承担本事故 责任, 但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 故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田玉峰称自己也是受害者, 保留诉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古城运输公司作为被告田玉峰车 辆的挂靠单位,也应当对被告田玉峰在该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玉峰驾驶车辆 致人死亡具有一定过错,且在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 保险安徽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告董丙亮具有明显过 错,被告鸿运客货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丙亮对被告 鸿运客货运输公司应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被告中保亳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 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丙亮驾驶重型箱式货车将大吴镇政府所有的跨国道有线电视线路及电
线杆撞倒后,作为驾驶人员明知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公案机关报案,但被告董丙亮 既没有停车防止过往车辆出现险情,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选择驾车逃逸,故意放任安 全危险的存在,是导致段翠娥受伤死亡的重要原因,具有明显的过错,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被告 鸿运客货运输公司应当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董丙亮应对被告鸿运客货运输公司应负的 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鸿运客货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被告中保亳州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鸿运客 货运输公司称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按照规定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被告鸿运客货运输公司可 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另行主张。第四,被告大吴镇政府具有一定过错,也应当对该事故承 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大吴镇政府作为该事故涉及的电视线路产权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横跨国 道的电视线没有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 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综合分析,在该事故中被告田玉峰应承担该事故的 20%的责任,被告古 城运输公司对被告田玉峰应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 被告鸿运客货运输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 70%的责任, 被告董丙亮对被告鸿运客货运输公司应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 被告大吴镇政府应承担该 事故的 10%的责任 ; 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 被告中保亳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自承担 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各项请求如何计算的问题。段翠娥系农村居民,段翠娥的死亡赔偿金 为 116260元、 丧葬费为 11891元 ; 被抚养人庄志英的生活费为 10337.5元 ; 原告因段翠娥住院支 付医疗费 19807.89元 ; 原告因处理该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 465元,符合人之常情,是必要的也 是必需的, 应予支持 ; 根据病案和段翠娥住院情况以及规定标准 ? 原告护理天数为 7天 ? 护理人数 以 2人为宜 ? 护理费 223元 ; 误工费 111.5元 ; 营养费应结合本案情况和相关标准计算 ? 营养费 49元,原告只要求赔偿 40元,本院予以支持 ; 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本案情况和相关标准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 126元, 原告只请求 120元, 本院予以支持 ; 至于原告请求的为丧葬实际支出的 2400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该笔支出已经包含在其所请求的丧葬费之中,故该请求不予
支持 ; 段翠娥因该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带来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 50000元,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等综合判断,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 项费用合计 209255.9元。
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文平受伤和段翠娥死亡, 被告田玉峰驾驶的皖 S06267号中型箱式货 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 被告鸿运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 车辆皖 S06638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保亳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 因此, 李文平 及段翠娥均享有两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 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 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 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 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 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江苏 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2008)贾民一初字第 2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 公司和被告中保亳州分公司分别赔偿李文平医疗费、 营养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 6118元, 误工费、 护理费为 2250元。 因此, 被告安邦保险安徽分公司和被告中保亳州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 1382元,死亡赔偿金 47750元。被告鸿运客货运输公司应赔偿 77694元。被告田玉峰应赔偿 22198.4元。被告大吴镇政府应赔偿 110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 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 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明义、 崔莉莉、崔海军、崔连连、庄志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 4913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 明义、崔莉莉、崔海军、崔连连、庄志英死亡赔偿金、医疗费 49132元。
三、被告田玉峰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明义、崔莉莉、崔海军、崔连连、庄 志英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 医疗费、 护理费、 误工费、 营养费、 伙食补助费、 精神抚慰金 22198.4元, 扣除田玉峰已付的 15600元, 田玉峰实际赔偿 6598.4元。 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古城汽车运输 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安徽省亳州市鸿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客货运输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 赔偿原告崔明义、崔莉莉、崔海军、崔连连、庄志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护理费、 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 77694元,被告董丙亮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人民政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明义、 崔莉莉、 崔海军、崔连连、庄志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 费、精神抚慰金 11099.2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评 析】
本案处理的关键在于被告大吴镇政府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大吴镇政府作为该起事故电视 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大吴镇 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虽然由于被告董丙亮肇事后逃逸,造成公安机关对所跨越国道
的电视线路的高度无法查清,但是大吴镇政府对电视线路保持了正常的维护,且该交通事故主 要是因为跨越国道的电视线路因董丙亮将电视线杆撞到,导致电视线路下坠,使过往的田玉峰 撞到下坠的电视线路上,将一边的架设电线杆起地撞断倒地,将路边的段翠娥砸死,前后不到 半小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大吴镇政府无法安排人员及时赶到清理现场。大吴镇政府对电视 线路进行了正常维护,第一次发生事故至第二次发生事故时,因时间非常短,及时清理现场不 能,无管理上的过错,故不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一种意见认为,大吴镇政府是否承担责 任的关键,还要从跨越道路的线路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判断。《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因工程 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 部门的同意 ; 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架设跨越线路, 首先要 报道路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影响安全的,还需要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而大吴镇政府 架设跨越国道的电视线路虽然并不影响交通安全,但却没有得到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其次,架 设跨越道路的线路, 要采取安全措施, 使跨越的线路达到足够安全, 如架设高度达到行业标准, 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 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牌,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对跨越 道路的电力导线有明确的规定。而有线电视线路的管理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作为跨越公 路的电视线路架设,首先考虑的是安全,安全措施足以达到安全程度。架设高度必须符合安全 规定,同时对跨越公路的导线也应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提醒驾驶人员注意安全。因此,大吴 镇政府架设跨公路电视线路是否经过批准、架设电视线路是否符合高度并不是大吴镇政府是否 承担责任的关键,而是在于该镇架设跨越国道的电视线路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和警示标志是否明 显,从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大吴镇政府架设跨公路电视线路根本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大吴镇政 府作为该电视线路的产权人和管理人,在架设跨越国道的电视线路时,并没有在跨越国道的电
视线路上设置警示标志,对田玉峰再次撞到下坠的电视线路上而致电线杆断倒砸死段翠娥有一 定影响,具有一定管理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在判决时采纳了这一意见。
范文五: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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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8-07
案情简介:2008年11月17日9时许,原告王扶俐驾驶其所有的甘d-23148号小货车行驶到省道201线95km+850m处时, 与被告宇翔公司司机高兴国驾驶甘d-09070号大货车因左道逆行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扶俐受伤,甘d-23148号小货车受损。经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司机高兴国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6000 元费用。后通过诉讼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因修理事故车辆,致使该车停运71天,每日损失194.26元,造成停运损失计13792.46 元;因修车造成停车费用1600元。另查明,甘d-23148号小货车大梁修理费5600元,经保险公司核定保险人应承担1680元。
主要证据:原、被告陈述,白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景泰大队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景泰县昌运汽车综合修理部证明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甘肃省景泰县公路运输管路所证明一份。。
法院审理:一审认为,被告雇佣司机高兴国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规则逆行,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高兴国是宇翔公司所雇佣的驾驶员,属于受被告指派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宇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不能继续营运,致使预期的可得利益未能获得,被告依法应对其造成的停运损失亦应赔偿。原告受损车辆大梁修理费用的30%未被保险公司定损,以及受损车辆的停车费用均系修理必须支出的费用,均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甘肃宇翔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3792.46元,大梁修理费用1680元,停车费用1600元。除已付6000元,现应付11072.46元。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甘肃宇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宇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被上诉人与修理厂之间是承揽合同,其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驾驶本案存在修理费用,该部分损失以及大量修理费均属保险公司承担。且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修理部和公路管理所的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没有资格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宇翔公司应否承担王扶俐的损失。对于停运损失,被上诉人宇翔公司雇用司机高兴国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违规逆行,事故责任认定高兴国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车辆因事故受损不能营运,造成损失,宇翔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上诉提出的昌运修理部和公路管理所证明,上诉人也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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