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连带责任追偿权如何行使?
连带责任追偿权如何行使?
对于连带责任部分追偿权的行使,是法律实务中的难点。向连带责任人进行部分追偿时,可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 是根据公平和利益平衡原则来确定。我国(民法通则)确认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关系、 确定当事人间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本案乙是甲雇的司机,乙的收益来自于因给甲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工资报酬,而甲的收益是依靠乙履行职务带来的商业效益。因 此,:所受损失可参照双方的收益比例,合理划分追偿份额。
二是根据过错程度进行区 分。过错程度分为故意、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在区分过错程度时,根据责任人的主观能动性区分故意和过失。在划分重大过失和轻微过失时,从责任人的岗位责任 和选任、管理、监督、转委托等职权义务及与年龄、知识水平相适宜的常识、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本案甲的过错表现在雇了没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和安排超载 运输任务。没有驾驶资格,不具备驾驶机动车上路的专业技能,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根源;安排超载运输,又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重大隐患。乙的过错表现 在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经济赔偿,二者的过错责任相当。对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比较,可确定追偿份额。
三 是根据其他情况确定。比如损失原本可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追偿人应办理保险而未办理保险,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则由追偿人自行承担。对于教唆、帮 助未成年人侵权的,应由教唆、帮助人承担全部责任,也不产生追偿问题。对一些损失较小,被追偿入主观恶性大的赔偿,追偿人可行使全部的追偿权。
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连带责任人被连带后追偿权的正确行使,在实现诚信原则、保障债权实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范文二:连带责任之部分履行追偿权探讨连
连带责任之部分履行追偿权探讨
所谓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 种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中每个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责任,各责任人相互间 有着连带关系。连带责任既存在于合同之债中,也存在于侵权之债中。只要存 在连带责任,就必然存在各责任人之间的债务承担问题,也就存在各责任人之 间基于给付而发生的追偿问题。对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债务承担及追偿法律有 一些具体规定,比如连带责任保证,但不明确的情形很多,甚或根本就没有规 定,以致实务中争议不断。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债务承担涉及一系列问题,本文 仅就连带责任之部分履行是否享有追偿权作一个探讨。即连带责任人一方对连 带债务履行了部分,在连带债务尚未完全消灭时其即就其认为的债权对其他连 带责任人提起追偿诉讼,法院对此应否受理。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受理。其理由如下,一、连带责任所指向的债为不可分 之债,这种共同债务的不可分割决定了各连带责任人在履行义务时,首先就应 无条件地承担全部责任,其后才在内部关系中体现各Hi的责任。连带债务仅履 行了部分,尚未完全消灭,而连带责任人对连带债务都负有全部履行的义务, 并没有先后及多少之分,其义务未履行完毕,其是否享有权利以及权利的多少 尚未可知,此时谈其权利保护为时过早,二、连带债务尚未完全消灭时,连带 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处j ?不确定状态下,随时会发生变化。连带责任 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最终确定,当事人不能就尚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提起诉讼,三、就一笔连带债务连带责任人可能会有多次给付行为,如果在连 带债务未履行完毕前即允许连带责任人提起诉讼,那每一次给付都能构成一场 诉讼,势必会造成缠诉。对法院而言就会加重审判压力,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 使本来就很紧张的审判资源更紧张。对当事人而言也会造成诉累,增加不必要 的负担,四、诉讼会使连带责任人一方既是法院的被执行人,又是申请人,且 标的具有同一性。法院一方面要求其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又不能对其权利置之 不理,而这两者的兑现在一定时期恰恰存有冲突,法院执行就会陷入尴尬境地, 造成法院执行上的障碍,妨碍原债权的实现,从而损害了原债权人债权的连带 利益。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受理。其理由如下,一、连带责任的不可分性,其法律 属性是就连带责任人共同对某一特定主体承担义务而言,强调了连带责任人对 共负的连带债务必须不分份额地承担清偿义务,其实质是连带责任人相互承担 履行连带债务的担保责任。但该属性并不必然否定连带责任人之间内部债务的 分担及追偿。一个是外部法律关系,一个是内部法律关系,内部法律关系以对 外部法律关系不造成损害为前提。对外负有义务与对内享有权利在这里并不相 矛盾,对内享有的权利并不因为对外的义务未履行完毕而丧失或被束缚,两者 完全可以并存不悖,该权利的实现并不以义务履行完毕为前提。
二、固然,连带债务尚未完全消灭时,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 处于不确定状态下,随时会发生变化,但就每一次变化而言却是确定的,当事
人完全可以相应地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即便可能因而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和司 法资源的过分消耗也在所不顾。我们应当相信绝大部分当事人会谨慎的行使自 己的诉权,对于法院而言这也是其职责所在,法院不能因为害怕个别当事人可 能的恶意诉讼而将大门关闭。
三、连带责任人就连带债务作了部分履行后对于其认为的可能的债权提起 诉讼,其胜诉后并不能以该生效的法律文书对抗法院对其负担的连带债务的执 行。虽然该债权与原连带债务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表象上似具有同一性, 但其实两者既非同一事实,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以及表现的法律关系均不 一样,一个表现为连带责任债权人与所有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 个表现为各连带责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己脱离原债权人在连带责任 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里既不存在抵销问题,也不存在对抗问题, 新的债权并不能对原有的连带责任产生减免的效力,故不会对原债权人的债权 造成损害。诚然,实践中连带责任人的这种债权得到法院法律文书确认后会对 当事人履行原连带责任产生消极的心理影响,甚至对执行法官产生消极的心理 影响,增加了法院的压力,但这不成其为法院回避的理由。
四、不予受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 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连带责任人部分履行 后提起追偿诉讼符合以上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 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同时规定,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 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 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 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 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 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 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对照以上规定, 不予受理亦缺乏法律依据。
五、民事诉讼时效为消灭时效,当债权人怠丁?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的期间, 其公力救济的权利就会归于消灭,债权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在诉讼时效期间 连带债务未必能够履行完毕,而业已存在的债权并不因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 中止,势必将该债权置于不利的境地,会产生诉讼时效的风险。
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连带责任人之一方对连带债务履行了部分,即便连 带债务尚未完全消灭,该履行行为在连带责任人之间即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 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可确定的,该追偿之诉法院应予受理。,江苏省如 皋市人民法院?沙建国,
范文三: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
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
【案情】
2009年元月14日,A公司、B公司签订玻璃产品的销售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订购价值14.6万元的玻璃产品.合同签订后,A公司如约向B公司提供了玻璃产品.同年元月10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玻璃供货安装合同,约定B公司为C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上述玻璃并进行更换.合同签订后,C公司共支付B公司玻璃款及拆装费300560元,B公司也如约施工.安装完毕后,发现已安装的玻璃有大面积色差,C公司、A公司、B公司均认为玻璃存在质量问题.
C公司遂将A公司、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B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后,A公司与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为:
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C公司玻璃款149286.35元,拆装费9000元及支付运费14500元.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A公司对上述款项(除拆装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A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A公司、B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C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强制划转A公司银行存款226000元.
现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226000元,并赔偿玻璃损失149286.35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
A公司、B公司均未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A公司、B公司双方承担.按上述判决内容B公司承担直接给付C公司174496.35元的义务,而A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除拆装费9000元).现A公司已被强制履行了上述连带赔偿责任,其有权向B公司追偿,B公司就应当向A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
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由于A公司、B公司双方均没有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所造成的执行费用,该部分费用是因A公司、B公司双方过错造成,应当按过错原则由双方均摊,故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此部分的损失,不能足额支持.上述玻璃已被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其价值已发生变化,现A公司要求B公司按原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A公司公司192380.17元.二、驳回A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C公司、B公司、A公司均认可玻璃存在质量问题,B公司作为玻璃的销售者,其应向C公司承担返还玻璃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A公司作为玻璃的生产者,除9000元拆装费外,其应对B公司所负之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判决已经确认本案所涉玻璃
存在质量问题系由玻璃生产厂家A公司所致,因此,A公司向C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其依法不享有向B公司行使追偿权之权利.
B公司上诉称A公司没有追偿权之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公司对B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本案体现的法理基础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
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又称不真正连带债务,系指债权人就同一给付对数个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的满足而使其余的请求权均告灭失的责任,也就是指数个债务人对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任一债务人完全履行,则全部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特征为:
1、偶然联系的原因不同.首先,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发生的原因各不相同,由此产生数个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各个原因、各个法律关系互不依存,具有独立性.其次,这些原因是偶然联系在一起的.这里所说的联系,仅仅表现为不同原因所导致的各个债务人的债务给付指向了同一内容,而给付内容相同也完全是因为相关的法律关系偶然的发生了巧合,各个债务人之间既没有主观意识的沟通联系,即主观上缺乏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未共同实施某个行为,缺乏客观行为的共同结合.再次,债权人对于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分别存在,所以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各自独立的请求权.
2、同一给付,数人各负全部的内容.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个债务人给付的内容是同一或者基本上是相同的,即客观上均指向债权人的损失并以此为赔偿范围.对于该给付,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不区分比例和份额.
当然,因各债务人抗辩的不同,或者法定赔偿范围的不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个债务人的给付数额是有可能不同的.
3、一人履行,全部消灭的效果.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给付内容是同一的,故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其全部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债权在客观上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
4、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责任人,又称终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是指数个债务人中对债权人的损害负有最终之全部给付义务的人.从债的主体上分,不真正连带债务属于多数人之债,既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又有数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和对内效力.其对外效力体现为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上,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赔偿损失,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未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为由拒绝履行.其对内效力体现为债务人追偿权的行使.不真正连
带债务中的追偿权系基于承担终局责任而非内部分担关系产生的,存在终局责任人是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内部,各债务之间是独立的,并不存在责任份额,一债务人为全部给付实际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并不意味着他超过了自己应该分担的份额.因此,一般情况下,他是无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只有当存在终局责任人时,债权人的损失最终是因规则于该债务人的事由而产生,该债务人应该承担最后的赔偿责任,故为追究最终责任,维护公平价值,在其他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应允许其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据此,结合本案,二审法院确认A公司作为玻璃的生产者,除9000元拆装费外,其应对B公司所负之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便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判决已经确认本案所涉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系由玻璃生产厂家即A公司所致,即终局责任人是A公司,故其履行债务其实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对B公司当然不负有追偿权.另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可以看出,只有在销售者有过错的情况下,生产者才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而本案中B公司作为销售者是无过错的,所以作为生产者的A公司无权向其追偿.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民事责任论》中国社会科会出版社,1991年版.
参考资料:http://www.qikan5.com
范文四: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
《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的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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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9-06
这是一起典型的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的案件。在当事人协议离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夫或妻不得以财产已分割为由对抗其共同债权人,夫妻离婚后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www.69ls.com)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介绍:
陈权(男)与黄敏(女)于2006年10月登记离婚,因婚生女由黄敏直接抚养,双方便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支付房屋首期款而向陈亮借支的债务100000元,由陈权负责偿还70000元,由黄敏负责偿还30000元。达成离婚协议后,黄敏依约偿还了陈亮30000元,并将离婚协议出示给陈亮,告知剩余债务应由陈权偿还,但陈权却以暂无偿还能力为由迟迟拖欠,无奈之下,陈亮以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陈权和黄敏共同偿还尚欠的70000元,法院判决支持了陈亮的诉讼请求,2009年10月在法院的执行过程中,黄敏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向陈亮偿还了70000元。
虽然黄敏的经济境况优越于陈权,但协议时已经约定了该项债务应由陈权负担,没理由让自己承担。黄敏越想越气,在多次找陈权理论无果的情况下于今年5月将陈权起诉至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已经明确约定陈权应负责向陈亮偿还70000元,这部分款项属于陈权的偿还义务,在代为偿还的前提下陈权应向其返还该款项。而陈权则认为,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而且当时签订协议时只是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因而签订的内容并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该协议无权约束离婚双方,该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平均分割,黄敏应负责偿还50000元,而不是30000元,其只同意负责偿还50000元。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夫妻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夫妻可以以协议或由法院判决的方式明确各自的偿还数额。在夫妻双方以协议方式明确各自的清偿数额后,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而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陈亮认为离婚协议对共同债务的约定系出于达到离婚的目的,非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离婚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其认为应平均分割债务的主张与其自身签订的离婚协议存在冲突,对其主张依法不应支持。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黄敏和被告陈权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黄敏基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而向陈亮偿还70000元,有权依照其与陈权签订的离婚协议向陈权行使追偿权,原告黄敏的主张应予支持。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的案件。在当事人协议离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夫或妻不得以财产已分割为由对抗其共同债权人,夫妻离婚后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夫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是指夫妻一方在共同债务中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不能成为其向债权人拒不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内部之间不存在分担债务的原则。按照连带责任的一般原理,连带责任内部相互之间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方式明确各自的债务份额,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协议约定的前提下,应当平均分担债务份额。因此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是夫妻一方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和标准。
在协议离婚中,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担的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成为夫妻之间分担债务的标准,一般来说,夫妻之间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约定,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夫妻双方与共同财产来源、子女抚养等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故夫妻之间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应当成为一方行使追偿权的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行使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依照离婚协议时约定的分担数额向另一方行使其追偿权。
范文五: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
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
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追偿权
张金玲
(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710063)
【案情】
2009年元月14日,A公司,B公司签订玻璃产品的销售合同,约 定B公司向A公司订购价值14.6万元的玻璃产品.合同签订后,A 公司如约向B公司提供了玻璃产品.同年元月10日,B公司与C 公司签订玻璃供货安装合同,约定B公司为C公司承包的工程提供 上述玻璃并进行更换.合同签订后,c公司共支付B公司玻璃款及 拆装费300560元,B公司也如约施工.安装完毕后,发现已安装的 玻璃有大面积色差,c公司,A公司,B公司均认为玻璃存在质量问 题.c公司遂将A公司,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B公司退还 货款,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判决后,A公司与c公司不服,提起上 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为:B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返还c公司玻璃款149286.35元,拆装费9OOO元及支付运费14500 元.逾期不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A公司对上述款 项(除拆装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A公司负担.判决生效 后,A公司,B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c公司遂向法 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强制划转A公司银行存款226000元. 现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A公司损失226000元,并赔偿玻璃 损失149286.35元.
【审判】
一
审法院认为:依法生效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 行.A公司,B公司均未按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由此产生的法
律后果,应由A公司,B公司双方承担.按上述判决内容B公司承 担直接给付C公司174496.35元的义务,而A公司承担的是连带赔 偿责任(除拆装费9000元).现A公司已被强制履行了上述连带 赔偿责任,其有权向B公司追偿,B公司就应当向A公司赔偿该 部分损失.A公司要求B公司赔偿由于A公司,B公司双方均没 有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所造成的执行费用,该部分费用是因A公 司,B公司双方过错造成,应当按过错原则由双方均摊,故A公司 要求B公司赔偿此部分的损失,不能足额支持.上述玻璃已被认 定存在质量问题,其价值已发生变化,现A公司要求B公司按原 合同约定价格予以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 如下: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A公司公司192380.17 元.二,驳回A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
一
审宣判后,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c公司,B公司,A公司均认可玻璃存在 质量问题,B公司作为玻璃的销售者,其应向c公司承担返还玻璃 款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A公司作为玻璃的生产者,除9000元拆 装费外,其应对B公司所负之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 中,判决已经确认本案所涉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系由玻璃生产厂家A 公司所致,因此,A公司向c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其依法不享有向 B公司行使追偿权之权利.B公司上诉称A公司没有追偿权之上 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评析】
笔者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公司对B公司是否享有追 偿权,本案体现的法理基础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 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又称不真正连带债务,系指债权人就同 一
给付对数个债务人分别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因其中一个请求权 的满足而使其余的请求权均告灭失的责任,也就是指数个债务人
对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 履行之义务,任一债务人完全履行,则全部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法律特征为:
l,偶然联系的原因不同.首先,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数个债务发 生的原因各不相同,由此产生数个各不相同的法律关系,各个原因, 各个法律关系互不依存,具有独立性.其次,这些原因是偶然联系 在一起的.这里所说的联系,仅仅表现为不同原因所导致的各个债 务人的债务给付指向了同一内容,而给付内容相同也完全是因为相 关的法律关系偶然的发生了巧合,各个债务人之间既没有主观意识 的沟通联系,即主观上缺乏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未共同实施某个行 为,缺乏客观行为的共同结合.再次,债权人对于数个债务人均享 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基于不同的原 因而分别存在,所以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各自独立的请求权. 2,同一给付,数人各负全部的内容.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各 个债务人给付的内容是同一或者基本上是相同的,即客观上均指 向债权人的损失并以此为赔偿范围.对于该给付,不真正连带债 务的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而不区分比例和份额. 当然,因各债务人抗辩的不同,或者法定赔偿范围的不同,不真正 连带责任的各个债务人的给付数额是有可能不同的. 3,一人履行,全部消灭的效果.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由于给付 内容是同一的,故一旦一个债务人清偿了其全部债务,那么债权人的 债权在客观上就得以全部实现,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 4,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债务中有终局责任人.所谓终局 责任人,又称终极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是指数个债务人中对债权 人的损害负有最终之全部给付义务的人.从债的主体上分,不真正 连带债务属于多数人之债,既有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又有 数个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形成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对外和对内效 力.其对外效力体现为债权人请求权的行使上,债权人可以请求债 务人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赔偿损失,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
债权人未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为由拒绝履行.其对内效力体现为债 务人追偿权的行使.不真正连带债务中的追偿权系基于承担终局 责任而非内部分担关系产生的,存在终局责任人是产生不真正连带 债务追偿权的前提条件.在不真正连带债务内部,各债务之间是独 立的,并不存在责任份额,一债务人为全部给付实际是为自己的行 为负责,并不意味着他超过了自己应该分担的份额.因此,一般情 况下,他是无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只有当存在终局责任人时, 债权人的损失最终是因规则于该债务人的事由而产生,该债务人应 该承担最后的赔偿责任,故为追究最终责任,维护公平价值,在其他 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应允许其向终局责任人追偿.
据此,结合本案,二审法院确认A公司作为玻璃的生产者,除 9000元拆装费外,其应对B公司所负之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便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判决已经确认本案所涉 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系由玻璃生产厂家即A公司所致,即终局责任 人是A公司,故其履行债务其实是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对B公 司当然不负有追偿权.另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 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 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 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 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可以看出,只有在销售者 有过错的情况下,生产者才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而本案中B公司作 为销售者是无过错的,所以作为生产者的A公司无权向其追偿. 【参考文献】
[1]郭明瑞,《民事责任论》中国社会科会出版社,1991年版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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