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合同撤销权和合同解除权
合同撤销权和合同解除权
可撤销合同与撤销权区别
可撤销合同与撤销权
可撤销合同是指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条件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的条件是该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撤销权是指当具体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条件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所取得的权利。但可撤销权是有期限限制的,超过了法定期限不行使,该权利消灭。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
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补偿安置协议的无效与可撤销性情形
一、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严重欠缺有效要件,以至于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合同无效,是自始、绝对、当然地无效,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主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2条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在符合上述情形任何之一时都会导致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所谓欺诈,就是指为了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某种行为。比如,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构成欺诈需要有欺诈行为、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
认识、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胁迫,就是以向对方当事人及其亲友造成损害为要挟,使其发生恐惧,并基于这种恐惧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胁迫需要存在胁迫行为、胁迫人有胁迫的故意、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惧,受胁迫人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胁迫人所表示施加危害系属违法或不当。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必须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会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我们知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具有平等地位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什么时候会出现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呢?就是在被拆迁人代表国家管理财产的情形。比如,国有企业搬迁,某些事业单位的搬迁、某些市政机关的搬迁等等。对于这种情况,受欺诈或者胁迫的被拆迁人可以主张该合同无效,并且这种无效是自始、确定、当然的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这一无效的原因由主观和客观两个因素构成。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默示的方式接受。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
益。在实务上,合同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的情况相对少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在实践中不胜枚举。比如,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国家利益,也有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与其他人串通,共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无论是损害国家利益还是第三人利益,都可导致合同无效。当然,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在主张合同无效的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据。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例如,订立赠与合同,目的在于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订立联营合同,目的在于非法拆借资金等。因被掩盖的目的非法,在后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类合同应为无效。这种情况在实践中也很多见。比如,拆迁人为了亲友的利益,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让其亲友在拆
迁范围内租赁一处房屋。然后以承租人的身份要求安置。拆迁人便假借安置为名送给其一套住房。表面上别人是看不出有什么违法之处,事实上,损害了其他人的利益,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活动都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任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是绝对无效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其实质上是违反
了社会主义的公共道德,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例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助犯罪作为内容的合同,规避课税的合同,危害社会秩序的合同,赌博合同等非法射幸合同,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的合同,危害家庭关系的合同,限制经济自由的合同,违反公平竞争的合同,违反劳动者保护的合同等,均应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又称违反强行性规范,从法律类别看,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行性规范,以及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得任意扩大范围。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行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行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适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也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会导致无效。
(六)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条款无效,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无效。拆迁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加上免除其责任、加重被拆迁人责任、排除被拆迁人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比如,对于安置的房屋没有达到质量安全标准的,和自己无关等等,这种条款都是无效的。
二、可撤销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基于法定原因,当事人有权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撤销的合同。其种类有:(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
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人有权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重大误解是指由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对合同的主要条款产生错误认识,包括对补偿方式和补偿数额、安置用房、搬迁期限等事项发生错误认识。
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其权利义务明显不公平,违反等价有偿原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而导致可撤销的情况。比如,拆迁人强行压低补偿价格,按使用面积补偿而不是建筑面积等。这种不公平的补偿安置合同是可撤销的合同。
欺诈、胁迫在前面我们已经讲过,在此暂不赘述。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就是指利用对方的为难境地,使其作出不利于自己的意思表示,乘人之危的人从中受益的行为。这种情况也可导致合同无效。撤销权是撤销权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效溯及既往的消灭的权利。因撤销原因不同,撤销权人也不同。对于因重大误解而引发可撤销的,误解人
是撤销权人;显失公平中,遭受明显不公的人是撤销权人;欺诈、胁迫中,受欺诈、受胁迫的人是撤销权人。撤销权只能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撤销权的消灭的原因包括:(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仅赋予受到欺诈的一方,而欺诈方是没有选择权的,不能主张合同可撤销。
什么是可撤销合同,有哪几种情形?
可撤销合同是指意思表示不真实,可以通过撤销权的行使,将已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
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一、可变更、可撤消合同概述
因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而订立的合同以及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合同。所谓撤销,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能够被撤销的合同称为可撤消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民法通则上称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也就是说,此类合同可以由撤销权人请求撤销,
撤销权人也可以不要求撤销,而要求变更合(来自:WwW.xIelW.cOm 写 论文 网:合同撤销权和合同解除权)同内容。所谓变更,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改变合同的某些内容。如适当调整标的物价格,适当减少一方所承担的义务。通过变更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趋于公平,在变更的情况下,合同仍然是有效的。
(一)可撤销合同的特点
1、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在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以经利害关系当事人请求,撤销该合同,使其已经发生的法律
效力归于消灭。可是民法通则仅将两类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规定为可撤销的合同,而将其他一些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均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合同法对此进行了调整,将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作为无效合同来处理,而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在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他方利益的情况下作为可撤销合同来处理。
2、对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消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但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则应由权利人自由决定。
3、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仍然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仍应依合同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消的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
(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区别
1、违反合同有效要件的情形不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主要是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这个有效要件,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了内容应当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件,具有严重缺陷。
2、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不同
对于无效合同,当事人仅享有请求权,有权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出请求,而确认和取缔无效合同的权力属于国家审判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即使当事人不请求,审判机关至审理案件时发
现合同有无效情形的,也有权主动宣告合同无效。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和变更权,当事人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这个权利,法律把决定这些合同命运的权利给了当事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审判机关无权撤销。
3、效力不同
可撤销的合同被撤销前有效,在被撤销后自始无效,撤销权出于法定事由消灭的,该合同自始无效。无效合同只能自始无效。
篇二:合同撤销权的法律特征
合同撤销权的法律特征
合同撤销权,也就是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具体是指撤销权人,即利益受损一方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撤销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权利。
合同撤销权的法律特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可撤销合同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不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但这种不符合体现在意思表示不真实上。如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因欺诈、因胁迫或乘人之危而成立的合同。
2、可撤销合同在未撤销之前为有效合同,撤消后归于无效。
可撤销合同自成立之时起就发生效力,只是因存在可撤销的事由,经撤销后才自始无效。如果撤销权人在规定时间内不行使撤销权或者仅仅对合同的部分条款作出变更,合同仍为有效,当事人仍受合同约束,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
合同义务。
3、合同的撤销与否取决于撤销权人是否行使撤销权。
由于可撤销合同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而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其他人难以知晓,即使他人知道,而当事人自愿承受该行为的后果,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法律也没有干涉的必要。因此,法院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如果当事人不主张撤销,法院不能主动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只能变更合同,也不得撤销。
本文来源:360法网(法律常识/zhishi/)
篇三:合同的撤销、解除及终止
合同的撤销、解除及终止
【相关法条】
可撤销合同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的解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
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合同的终止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PS:继续性合同与非继续性合同】
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在一定的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
追溯力: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没有溯及力。 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均属于此类。租赁、借用、消费信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这些合同解除不管有无溯及力,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响应的价金,在相应的给付时,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回曲折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不如规定这些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规定。但是,在长期的购销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
无溯及力时,只发生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不当得利的返还,往往以受领方的现存利益为限,受领方取得的给付因意外事故减少
或不复存在,就不负返还义务。加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是普通债权,在违约方(受领方)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守约方可能在实际上得不到给付的全部返还。
时效:每个相对独立的履行部分来个别计算,分别适用诉讼时效。
举证责任:在继续性合同的诉讼中,合同的继续性决定了合同的履行不是一次性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进行着的,如果严格遵守让履行合同一方举证合同已经履行,则难免失之过苛,履行方也不可能将每一时刻的合同履行予以记载,也不符合继续性合同履行的习惯。因此,在实务中出现了法院将继续性合同是否履行的举证责任全部加之于相对方,即让相对方负担合同没有履行或是违约的证明责任。这种将举证责任转换的司法实践,确实考虑了继续性合同履行的特殊性,也是出于对证据距离的考量,但是,缺乏法律依据,《若干规定》仅于第六条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证明责任予以了倒置规定,而不能普遍适用于继续性合同纠纷案件。
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即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如买卖、赠与、承揽等合同。
追溯力: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具有溯及力的效果,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
范文二: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之理解和适用
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之理解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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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0年1月10日,王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儿子王小某。2012月1月30日,被保险人王某因肝癌身故,2月20日保险金受益人王小某向保险公司索赔30万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王某在2009年7月已被XX肿瘤医院确诊为肝癌,并于2009年7月和10月在该医院两次住院治疗,遂拒赔。王小某不服诉至法院,保险公司则提起反诉,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保险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因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保险人已丧失对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构成欺诈的情况下,保险人能否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保险合同,这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存在着巨大争论。本文将针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险人基于保险法的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撤销权的适用问题争论
《保险法》第十六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需要以实相告。投保人故意或是因为严重过失而未能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的义务,足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决定同意承保或是提升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从保险人知晓有解除原由的时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从合同成立开始超过二年的,保险人则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人负有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即保险公司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依法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和不可抗辩条款。根据该条款,只要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即使保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严重影响承保的,保险人也无权再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半年前,已确诊肝癌,并两次住院治疗,但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对其进行健康询问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恶意隐瞒事实真相,使保险人作出了错误的核保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但由于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零二十天,保险人已丧失合同解除权。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能否因投保人欺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请求撤销保险合同,对于此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排除适用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法是一般法,保险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理此案时应当适用保险法。保险法只规定了保险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未规定保险人享有合同撤销权。因此,即使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因两年不可抗辩条款而消灭,保险人也不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2、权利竞合选择说
此观点认为,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法中的撤销权,并不产生法条的冲突,而是权利的竞合,不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保险人依法可以择一权利而行使。
3、目前司法上尚未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尚无统一的裁判标准。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规范目的上不一致,因而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支持了保险人撤销保险合同的请求。但是在二审中,法官并不认同一审法院观点,而是认为保险法关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包括了合同法中的“欺诈”情形,保险法作为特别法,源自于保险法的合同解除权应优先于合同法中的合同撤销权。该案二审最终以调解结案。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询意见稿的第8、9、11、12稿,均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撤销权,即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欺诈情形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2013年6月正式施行的版本中,删除了该规定。
目前,对于保险人能否因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欺诈而享有撤销权的问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找不到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亦无明确的裁判标准。
二、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之理解
1、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上看
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究竟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还是权利的竞合,以下我们从规范的构成要件角度分析该问题。
根据法学理论,法律规范之间要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一般规范的构成要件与特别规范的构成要件之间须为包含关系,而《保险法》第十六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构成要件上并不符合这一特征。《保险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如实告知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此两种情形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是不同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的事实,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重大过失并非“故意”,而故意不如实告知虽然也表现为故意隐瞒事实,但和欺诈仍有本质区别,即欺诈比故意
不如实告知对于恶意的程度要求更高。欺诈必须要达到社会生活所不能容忍的程度,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而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而不论被影响的程度。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典型例子就是本文所引用的带病恶意投保的案例,使保险事故的发生几乎成了必然,投保人隐瞒病情的目的就是骗取身故保险金。
因此,保险法第十六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构成要件上仅为交叉关系,并不符合特别法排除一般法的构成要件。
2、从立法目的上看
各国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该义务享有合同解除权,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保险人所承保保险标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需要了解保险标的情况,所以要求投保人对相关情况如实告诉保险人,使保险人能根据所测定的保险风险收取保费或拒保无可保性的风险。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引进了国际上通行的不可抗辩条款,是基于保险人作为制定保险产品和格式条款的强大商业实体,为平衡双方利益而在法律的权利义务配上倾向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维护成立超过两年的保险合同交易之稳定性,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如果法律只允许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排除保险人就投保人通过欺诈方式订立保险合同行使撤销权,则恶意带病投保骗取保险金等欺诈行为将依托两年不可抗辩条款而得逞,导致保险人为不具可保性的风险支付理赔金,这会危及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或迫使保险人提高保险费,最终损害全体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这与保险法“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不
符,也背离了引进不可抗辩条款、加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本意。
3、国外立法借鉴
实际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但在确立不可抗辩规则时,大多规定了例外情形――投保人欺诈。例如:
(1)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1条第3款规定 :“保险人根据本法第19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所享有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合同生效后5年内,如果保险事故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发生,则上述规定不适用。如果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上述期限为10年。”该法第22条同时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欺诈性
不实陈述为由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受影响”。由此可见,德国允许保险人在投保人不实告知构成欺诈时,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撤销保险合同。
(2) 我国香港地区的判例法明确,在投保人欺诈的情况下,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受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
(3) 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41条规定:“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或拒绝给付保险金;然而保险人仅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合同所定的更短期限内行使因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利;但如投保人之行为属于故意,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但是,我国《保险法》在借鉴不可抗辩规则时,并未系统引进整套制度而只是简单引进了单个法条,这就不可避免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不可抗辩条款进行恶意骗保,背离了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
三、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在人身保险合同司法适用上的建议
综上,本文建议对保险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撤销权的适用采用权利竞合选择说,并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在人身
保险合同中,对于欺诈性的不如实告知,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行使合同撤销权,为司法审判提供统一尺度。这样就可以在不修改保险法的情况下,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符合法律不保护欺诈行为的基本价值取向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欺诈是关键,在此建议重点把握以下几点:(1)保险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投保人实施了欺诈性的不如实告知行为;(2)欺诈性不如实告知的目的是通过有意识地隐瞒患病事实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3)投保人在投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保险人获悉其患病事实,就会拒绝投保要约;(4)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由保险人负责证明存在上述1-3点问题。
但是,考虑到保险法在法律权利义务分配上偏向保护保险消费者的立法价值,为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撤销权,维护保险交易之稳定性,建议同时规定保险合同成立超过10年的,保险人不能再行使合同撤销权。
兰州家教
范文三: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之理解和适用.doc
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之理解和适用
案情简介:2010年1月10日,王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儿子王小某。2012月1月30日,被保险人王某因肝癌身故,2月20日保险金受益人王小某向保险公司索赔30万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王某在2009年7月已被XX肿瘤医院确诊为肝癌,并于2009年7月和10月在该医院两次住院治疗,遂拒赔。王小某不服诉至法院,保险公司则提起反诉,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构成欺诈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保险合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因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保险人已丧失对保险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在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已构成欺诈的情况下,保险人能否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撤销保险合同,这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都存在着巨大争论。本文将针对该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险人基于保险法的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法撤销权的适用问题争论
《保险法》第十六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需要以实相告。投保人故意或是因为严重过失而未能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的义务,足以影响到保险人是否决定同意承保或是提升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从保险人知晓有解除原由的时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从合同成立开始超过二年的,保险人则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负
有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此即保险公司因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依法享有的合同解除权和不可抗辩条款。根据该条款,只要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即使保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严重影响承保的,保险人也无权再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半年前,已确诊肝癌,并两次住院治疗,但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对其进行健康询问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恶意隐瞒事实真相,使保险人作出了错误的核保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但由于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零二十天,保险人已丧失合同解除权。在这种情形下,保险公司能否因投保人欺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请求撤销保险合同,对于此问题,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排除适用说
此观点认为,合同法是一般法,保险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关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理此案时应当适用保险法。保险法只规定了保险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但未规定保险人享有合同撤销权。因此,即使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因两年不可抗辩条款而消灭,保险人也不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2、权利竞合选择说
此观点认为,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法中的撤销权,并不产生法条的冲突,而是权利的竞合,不应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的原则,保险人依法可以择一权利而行使。
3、目前司法上尚未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该问题,尚无统一的裁判标准。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保险法》第十六条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规范目的上不一致,因而不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支持了保险人撤销保险合同的请求。但是在二审中,法官并不认同一审法院观点,而是认为保险法关于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范围包括了合同法中的“欺诈”情形,保险法作为特别法,源自于保险法的合同解除权应优先于合同法中的合同撤销权。该案二审最终以调解结案。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询意见稿的第8、9、11、12稿,均明确规定了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撤销权,即投保人在投保时具有欺诈情形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2013年6月正式施行的版本中,删除了该规定。
目前,对于保险人能否因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欺诈而享有撤销权的问题,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均找不到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亦无明确的裁判标准。
二、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之理解
1、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上看
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究竟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还是权
利的竞合,以下我们从规范的构成要件角度分析该问题。
根据法学理论,法律规范之间要构成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一般规范的构成要件与特别规范的构成要件之间须为包含关系,而《保险法》第十六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构成要件上并不符合这一特征。《保险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不如实告知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此两种情形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欺诈是不同的。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的事实,或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重大过失并非“故意”,而故意不如实告知虽然也表现为故意隐瞒事实,但和欺诈仍有本质区别,即欺诈比故意不如实告知对于恶意的程度要求更高。欺诈必须要达到社会生活所不能容忍的程度,才构成法律上的欺诈,而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而不论被影响的程度。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典型例子就是本文所引用的带病恶意投保的案例,使保险事故的发生几乎成了必然,投保人隐瞒病情的目的就是骗取身故保险金。
因此,保险法第十六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在构成要件上仅为交叉关系,并不符合特别法排除一般法的构成要件。
2、从立法目的上看
各国保险法均规定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该义务享有合同解除权,这是因为保险合同是约定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保险人所承保保险标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需要了解保险标的情况,所以要求投保人对相关情况如实告诉保险人,使保险人能根据所测定的保险风险收取保费或拒保
无可保性的风险。 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引进了国际上通行的不可抗辩条款,是基于保险人作为制定保险产品和格式条款的强大商业实体,为平衡双方利益而在法律的权利义务配上倾向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维护成立超过两年的保险合同交易之稳定性,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如果法律只允许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排除保险人就投保人通过欺诈方式订立保险合同行使撤销权,则恶意带病投保骗取保险金等欺诈行为将依托两年不可抗辩条款而得逞,导致保险人为不具可保性的风险支付理赔金,这会危及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或迫使保险人提高保险费,最终损害全体保险消费者的利益。这与保险法“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的立法目的不符,也背离了引进不可抗辩条款、加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利益的本意。
3、国外立法借鉴
实际上,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但在确立不可抗辩规则时,大多规定了例外情形――投保人欺诈。例如:
(1) 德国《保险合同法》第21条第3款规定 :“保险人根据本法第19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所享有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为合同生效后5年内,如果保险事故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发生,则上述规定不适用。如果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上述期限为10年。”该法第22条同时规定:“保险人以投保人欺诈性
不实陈述为由撤销保险合同的权利不受影响”。由此可见,德国允许
保险人在投保人不实告知构成欺诈时,根据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撤销保险合同。
(2) 我国香港地区的判例法明确,在投保人欺诈的情况下,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不受保险合同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限制。
(3) 我国澳门地区《商法典》第1041条规定:“如投保人之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能影响风险之评估则导致保险人解除合同或拒绝给付保险金;然而保险人仅得于订立合同起一年内或合同所定的更短期限内行使因不声明或不正确声明而生之权利;但如投保人之行为属于故意,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但是,我国《保险法》在借鉴不可抗辩规则时,并未系统引进整套制度而只是简单引进了单个法条,这就不可避免有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不可抗辩条款进行恶意骗保,背离了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
三、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在人身保险合同司法适用上的建议
综上,本文建议对保险合同解除权和合同撤销权的适用采用权利竞合选择说,并在保险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对于欺诈性的不如实告知,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行使合同撤销权,为司法审判提供统一尺度。这样就可以在不修改保险法的情况下,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利益,符合法律不保护欺诈行为的基本价值取向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具体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构成欺诈是关键,在此建议重点把握以下几点:(1)保险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投保人实施了欺诈性的不如实告
知行为;(2)欺诈性不如实告知的目的是通过有意识地隐瞒患病事实来影响保险人的承保决定;(3)投保人在投保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如果保险人获悉其患病事实,就会拒绝投保要约;(4)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由保险人负责证明存在上述1-3点问题。
但是,考虑到保险法在法律权利义务分配上偏向保护保险消费者的立法价值,为防止保险人滥用合同撤销权,维护保险交易之稳定性,建议同时规定保险合同成立超过10年的,保险人不能再行使合同撤销权。(作者单位:中英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孙宏涛著:《德国保险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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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2013年第19期。
范文四: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案例分析
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案例分析
【案情】
原告:钱某某
被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被告:李某某,该建材公司董事长、股东
被告:孙某某,该建材公司股东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加盟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加盟费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生产百世邦零甲醛实木复合基材,所有产品均由被告某某公司收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于2010年11月23日以某某公司一分厂名义正式生产,后因被告某某公司始终未建立起产品销售渠道,导致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全部积压,被告某某公司收购原告产品的承诺至今无法兑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足的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300万元并依约收购原告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可期待利息损失1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的《加盟合同》;被告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30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了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责任的方式,即请求被告某某公司返还原告交纳的加盟费3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80万元,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存在多项违约。原告未能依合同约定办理合法的工厂开工手续;未能提供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导致其资金链断裂不能正常生产,且被告某某公司多次向原告下发订单要求其生产,但原告均以目前前无法生产为由予以拒绝。2、原告要求返还其交纳的300万元加盟费不能成立。涉案加盟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原告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被告仅提供指导、服务,原于交纳的300万元加盟费全部用于对原告的服务之中,包括购买设备、人员培训、专家指导、参加展会和办理认证等,被告某某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3、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赔偿;4、涉案加盟合同尚在履行中,被告某某公司仍在积极帮助原告销售产品,故不同意解除涉案加盟合同;5、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被告未参加涉案加盟合同的签订,也没有资格参与合同条款的讨论和制定,对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原告主张本被告出资不足并不属实,对此本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诉权。
被告孙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济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以及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本案中,涉案加盟合同约定,原告认同并接受某某公司统一制定的一切生产管理制度、规范的基础上,某某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加盟成员之一,在天津市开展生产,且原告交纳某某公司加盟费,该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另依《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与特许人签约的目的在于借鉴特许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使用其经营资源,而“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则是成熟经营模式的量化体现,特许经营企业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是对保证特许人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因此,特许人是否拥有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是否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将会直接影响到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资质、经营实力和项目前景的判断和认知,并影响到被特许人决定是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被特许人如实披露上述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无直营店,也未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庭审中,某某公司虽称其已向原告披露了该情况,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涉案加盟合同约定“原告仅被授权生产某某零甲醛实木复合基材,无权以公司品牌进行销售经营活动,由某某公司统一收购产品进行销售”。现某某公司已经停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交纳300万元加盟费后,某某公司仅收购原告价值3000元左右的产品后未再向原告发出过订单;某某公司虽抗辩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多次向原告发出订单,并提供了订单确认书、生产指令单及韩国仁川订单和证人孟德宝、田娓、孙继惠、秦笑证言予以证明,但三份订单均无原告方确认;证人均与某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中孟德宝系该公司现任总经理、田娓、孙继惠、秦笑均系该公司原职工,且证人亦未出庭接受质询,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某某公
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某公司在签订涉案加盟合同过程中隐瞒了关键信息,该行为足以影响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同时某某公司已停产,涉案加盟合同至2013年12月8日【合作期限为三年,自某某公司受到原告全额加盟费用(2010年12月8日)起三年】即告终止,原告签订涉案加盟合同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涉案加盟合同,其主张返还加盟费300万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80万元,其仅提交了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及某产业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因涉案加盟合同所产生的租金损失,但因原告并非该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且未提供证据证明租金系原告实际支付,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法院不予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合格证均无法证明所积压产品的单价和数量,故不足以证明积压产品损失;市场分析报告是通过对行业市场调查和供求预测,根据行业产品的市场环境、竞争力和竞争者,分析、判断行业产品在限定时间内是否有市场,以及采用怎样的营销策略来实现销售目标或者采用怎样的投资策略进入市场;成本分析报告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构成产品成本的诸多因素进行量化分析,以求控制实际成本支出,以实现用最少的消耗获得最大经济效益,故该两份分析报告均属于调查研究性质,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润损失,且两份分析报告均无某某公司确认。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180万元,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始股东张某某、孙某某和何某某分两期出资2000万元并经验资机构验资,2010年5月24日某某公司登记成立后,出资已转为公司财产,股东取得相应的股东权利,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2010年5月28日、5月31日2000万元注册资金分两次以汇划的形式转入案外人某某游艺有限公司。三股东的行为发生在某某公司成立之后。是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虽抗辩称注册资金转给某某游艺有限公司是基于某某公司与某某游艺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孙某某自认其自某某公司成立至今出资就是140万元,并提供了三份验资报告书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足额出资的义务,但三份验资报告未能反映真实出资情况,法院不予采信。
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同时也是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目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
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故不能仅以验资报告作为股东实际出资到位的依据,而应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对账单或依法办理的财产权转移手续来认定股东出资是否实际到位。通过本院依法调取的工商银行南京路支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孙某某在履行出资义务后又抽逃了出资;某某公司在农业银行大良支行开设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亦无法证明被告孙某某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故被告孙某某在某某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原告债务时,在680万元范围内对某某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与原股东张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3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某,孙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19.7%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某,何某某将其持有的某某公司33%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某某,新公司章程及某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均显示某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李某某认缴出资1714万元。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虽称就受让股权已向原股东支付了相应对价,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且原股东与被告李某某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未就转让价款进行约定,故在此种不对价的情况下,受让股东李某某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当认定其对原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庭审中,被告李某某自认其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就是500万元,亦提供了三份验资报告书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足额出资的义务,但三份验资报告亦未能反映真实出资情况,法院不予采信。后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又抗辩称李某某系受让股东,鉴于原股东已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其无需再行出资,其自认的500万元中有300万元转入某某公司在农业银行大良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另200万元分别用于代某某公司支付房租和日常开销,但通过法院依法调取的某某公司在农业银行大良支行开设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无法证明上述300万元款项是由被告李某某转入,且就李某某代某某公司支付房租和日常开销,被告李某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综上,其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受让被告孙某某股权394万元范围内与孙某某连带承担某某公司应负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股权受让人李某某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股权转让人孙某某追偿。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抗辩称因某某公司已依法进行减资,变更后注册资本640万元,实收资本640万元,被告李某某自认出资500万元,孙某某自认出资140万元,故二被告均已履行了足额出资义务,但根据法院依法调取的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8月4日某某公司分别在工商银行南京路支行与农业银行天津大良支行所开设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均无被告李某某、孙某某自认出资500万元和140万元的任何记载;且原告与某某公司因签订涉案加盟合同而产生的各自权利义务形成于某某公司减资前,由于原告的信赖利益
产生于减资前,故抽逃出资股东的责任应以原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律师讲法】维度三
退一步讲,即使法院推定被告隐瞒资质的情形存在,原告享有的也是合同的撤销权而非解除权。本案中原告的撤销权因已经超过除斥期间而消灭。
法院在判决书中称“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无直营店,也未在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庭审中,某某公司虽称其已向原告披露了该情况,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即使法院因被告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而做出上述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
见,本案中,原告由于被告隐瞒其资质情况而与被告订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
立合同的,其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该合同以保护其合法利益,但是该撤销权是有除斥期间限制的,不可能对原告的受隐瞒行为进行无期限的保护,这明显不利于合同的稳定性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原告如果在知情后怠于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则不再享有撤销权,否则合同相对方的可期待利益就会受到严重侵害。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在本案中,合同履行已经接近三年,在双方来往交易的过程中,被告公司的经营时间和资质问题原告早已了解并认同,但是其并未因被告公司的资质问题行使撤销权,而是在其认为被告公司不能提供大量订单促其盈利的情况下,希望解除合同来降低原告面临的交易风险。作为一个商业交易合同,交易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合同双方的交易风险应当各自负担,原告所面临的交易风险不能也不应该随意转嫁给合同相对方,这是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事交易习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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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fdc120.com
范文五:论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关系
论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关系
论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关系
1季昱辰
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然而当投保人违反保险合同告
知义务时,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将产生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与合
同撤销权的竞合。2013年6月8日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并没有对此问题做出解释与规定,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
行更为深刻的研究,以解决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的分歧与矛盾。本文共分为四部分,
第一部分介绍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并对二者做
出了对比,从而揭露了二者的主要差别所在;第二部分论述了目前学术界对此问
题存在的三种学说,即排除说、选择说与补充说;第三部分针对三种学说做出具
体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认为保险法中保险人基于违反告知义务产生的法定
解除权其实为合同撤销权的异化;第四部分为结语,并对保险法之完善提出了相
关的建议。
关键词:保险合同;解除权;撤销权;竞合
Abstract:The duty of disclosure is an important system of insurance law, however,
breaches the duty, according to the Insurance Law and Contract Law, when the insurant
the insurer respectively has the right to terminate the insurance contract, then concurrence exists. In the opinion, who think the legal right of the underwriter based on the violation of the duty of disclosure in Insurance Law actually is the right of revocation in Contract Law; The fourth part is the conclusion, and puts forward Suggestions to the insurance law of the perfect. 1季昱辰,女,汉族,山东省济宁市,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论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关系 Keywords: Insurance Contract; Legal rescission; Right of revocation; Concurrence 当投保人违反保险合同告知义务时,将可能发生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的竞合。对此,理论界存在三种学说:排除说;选择说;补充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曾经将此问题列入第九条,给予了明确的回答,但2013年6月8日施行的《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中却将此问题避之不理,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更为深刻的研究,以解决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的分歧与矛盾。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两种法律后果 为了使保险人能够更为准确、有效地预估风险,各国保险法均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6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然而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即产生解除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构成欺诈或引起保险人产生重大误解时,保险人可以撤销保险合同,从而产生撤销权。 (一)保险合同解除权 《保险法》第16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根据投保人的主观状态不同,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限制及效果也有所差异。《保险法》第16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而第五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根据以上规定,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为故意时,无论涉及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严重影响,只要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就可以 [2]行使解除权,保险合同一旦被解除,其效力及于合同订立时,保险人不必承担保 [2]此处涉及保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效果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理论界有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本文采肯定说,即认为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效力是溯及既往的。参见张永强, 臧兴东,《保险合同解除后法律效力研究》,贵州工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2004年6月第6卷第3期,53-56页;方芳,《保险合同解除权的时效与溯及力》,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年12月第8卷第6期,42-47页。 论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关系 险事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但是为了惩戒恶意的投保人,保险人不用退还已交的保险费;然而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是出于重大过失,只有当涉及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才可以行使解除权,合同解除后,效力同样及于合同订立之时,保险人不必承担保险事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应当退还投保人已交的保险费。 为了避免保险人承保时不审慎承保,发生保险事故后,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理由,拒绝赔偿,从而损害投保人利益的情形,我国保险法引用了英美法系的不可抗辩条款,对保险人解除权的行使进行了时间上的限制。《保险法》第16条第3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合同撤销权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解释》)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于保险人询问的重要事项,故意不告知或者不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对风险做出错误的评估,进而影响到其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此,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应当被认定为欺诈行为。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状态等相关事项产生重大误解,从而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符合《民通解释》第71条的规定,可以被认定为重大误解。综上,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能够享有民法上的撤销权。保险合同一旦被撤销,其效力为自始无效,投保人得以要回已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对于撤销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但有权利主张投保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损害赔偿。 撤销权的行使同样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合同法》第5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保险合同的撤销权在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而消灭。 论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关系 (三)不同后果之对比 根据以上论述,我们大致可以从三个方面对比保险合同解除权和撤销权的行使效果: 1、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表1 权利内容 合同关系 保险责任 保险费 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合同关系自始消解除权 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不退还保险费 灭 任 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合同关系自始消退还保险费,但可撤销权 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灭 要求损害赔偿 任 由上图可知,当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和撤销权的主要区别在于保险费的退还问题之上,其他后果基本一致。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表2 权利内合同关系 保险责任 保险费 限制 容 告知涉及事项保险人对解除前合同关系自始消对保险事故的解除权 发生的保险事故退还保险费 灭 发生有严重影不承担保险责任 响 保险人对解除前合同关系自始消撤销权 发生的保险事故退还保险费 无 灭 不承担保险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是出于重大过失时,保险人行使两种权利的主要区别在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有限制的,只有在告知涉及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才享有解除权,而其他的法律效果基本一致。 3、权力行使的时间限制: 表3 权利内容 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 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 论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关系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解除权 权利消灭 日起三十日内 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撤销权 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通过比较我们可以得出,保险人解除权与撤销权的行使在时间限制上的差异是比较突出的,对解除权的限制,我国《保险法》吸取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采用了双重限制的方式,突出了保护投保人利益的立法原则;而《合同法》仅采取了单一标准,迎合了民法上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立法思想。 (四)本章小结 本章主要介绍了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并对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法律效果与行使限制的差异进行了对比,可以看出这两种权利竞合后产生的主要争议在于一下两点:1.当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若所涉及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重大影响时,保险人可否依据《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撤销合同,从而拒绝对保险事故进行赔偿;2.根据不可抗辩条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后,保险人的法定撤销权消灭,此时,保险人可否根据《合同法》行使撤销权,撤销保险合同。 二、国内外存在的学说 对于保险合同解除权和撤销权的适用关系,目前国内外存在三种学说,即排 [3]除说、选择说、补充说。 (一)排除说 排除说,又称为“否定说”,即认为保险法上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排除合同法上撤销权的适用。该说基于当事人间利益均衡以及权利义务之安定为出发点, 认为告知义务之规定,“系根据保险本质上之必要所为之特别规定,而民法诈欺之规定,系法律行为撤销之普通规定,倘二者发生竞合时,自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 [4]适用保险法之特别规定。” 内地学者李庭鹏也表示:“投保方在缔约时违反告知义务而对重要事实不实告知,保险人得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其解除权取得的依据是缔约意思表示有瑕疵。因为,如果保险人获得正确信息,它将修改承保条件,如提高保险费率或变更有 [3]在日本,关于撤销权与解除权的适用关系存在的学说为:适用除外说、重叠适用说、错误规定除外说。参见,詐欺無効と告知義務違反解除,,载于,保険事例研究会レポート,,2005.11,第201号。 [4]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第303页 论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关系 关保险条款;如果保险标的危险巨大,保险人依通常业务标准,该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性而拒绝承保;在这两种情况下,保险人缔约意思表示有瑕疵是肯定和明显的,解除保险合同是正当、合理的选择和救济。依据一般合同法理,这种意义 [5]上的保险合同解除与撤销在法性质上并无二致。”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众多“判例”在此问题上也选择了排除说,可参见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7年台上字第2113号判决、1997年台再字第102号、1997年保险上 [6]字第41号、1998年保险上字第2号和1999年上字第1411号。 (二)选择说 选择说,又称为“并存说”,即认为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选择行使法定解除权或者撤销权,以此使保险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该说认为这两种权利的立法目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都不相同,并且相互之间均有对方所不具备之要件,是各自独立的制度,保险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来选择行使。当保险合同解除权因不可抗辩期间的经过而消灭,保险人仍可以选择撤销权来保障自己的利益,二者非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 除了有相关的理论基础,也有相应的立法例支持该学说。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人基于有关危险情事之诈欺所生之撤销权不受影响。”我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规定:“投保人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补充说 补充说,又称为欺诈除外说,即认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时, [7]保险人得行使合同撤销权撤销合同,而不必受到合同解除权的影响。此学说是对排除说的补充,该学说认为如果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完全排除撤销权的行使,将会导致投保人利用不可抗辩条款,在保险合同订立两年后,因保险人解除权消灭,发生保险事故必须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而又无法行使合同撤销权,进而进行保险欺诈骗取保险金。因此根据排除说,则会纵容投保人钻法律漏洞骗取保险金,不公平地剥夺保险人本可享有的合法利益,最终也会损害风险共同体内其他无辜被保险人的利益。该说认为在保险合同解除权排除撤销权行使的前提下,应视投保人欺诈为例外,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而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是出于重大 [5]李庭鹏:《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0页。转引自夏元军:《论保险法上解除权与民法上撤销权之竞合》,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 2 期,第 119 页。 [6]参见夏元军:《论保险法上解除权与民法上撤销权之竞合》,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 2 期,第 118 页。 [7]参见:夏益国:《应在我国保险法律中增加保险合同的撤销》,载于《济南金融》第8期。 论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关系 过失,保险人只能依保险法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当不可抗辩期间经过后,保 [8]险人也不得以撤销合同为由拒绝对保险事故的赔偿。 日本学者田中诚二和内地学者樊启荣均认为,于诈欺情形,应与民法规定并存适用,因告知义务人有欺罔保险人之恶意,对其利益自无保护之必要,否则因 [9]其不法行为,亦可获得不当利益,显非妥当。 (四)本章小结 本章主要介绍了对于保险人解除权与撤销权竞合问题,学术界存在的三种学说,以及支持其观点的判例、立法例。 三、具体分析 (一)选择说将使不可抗辩条款形同虚设 所谓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无争议条款,是指规定保险人对投保人违反告知 [10]。我国《保险法》义务的抗辩权,在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期间后不得行使的条款 第16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款体现了保险 [11]法上谨慎核保的原则,对于规范保险行业,约束保险公司谨慎核保,以及平衡保险关系各方之间的利益有明显的作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理赔难”的问题,使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等理由随意解除保险合同,防止保险人滥用法定解除权,从而保障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信赖利益。 而选择说认为,当保险人根据《保险法》16条2款的规定无法行使解除权时,仍然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使保险合同效力归于消灭,从而达到拒绝赔偿的目的。也就是说,自保险人得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之日起超过30日后,保险人虽然不能解除合同,但在之后的11个月中,保险人可以随时撤销合 [8]在日本法学界,此学说被称为错误规定适用除外说,即认为适用说(与国内的选择说同)忽略了保险法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在错误情形下违反告知义务加以保护的原则,而投保人欺诈的情形对于保险关系来讲,没有保护的必要性,因此,应将基于错误而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排除于适用说之外。该观点与我国补充说的趣旨基本一致。参见西岛梅治:《保险法》(第三版),平成10年,第61页。 [9]夏元军:《论保险法上解除权与民法上撤销权之竞合》,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 2 期,第 119 页。 [10]史为进:《保险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57页。 [11]谨慎核保原则,是对保险人提出的要求。它要求保险人在订约时不能只依靠投保人的告知陈述作为估计危险的唯一依据,而应进一步对订约的相关事宜谨慎核实。详见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第九章。 论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关系 同;而当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投保人有理由相信该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并因此产生信赖利益时,保险人却可以在其知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后随时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因此,选择说将导致不可抗辩条款形同虚设,从而使保险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不仅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是极其不利的,更容易导致保险人粗放承保,加重“款核保严理赔”的现象。因此,选择说对于解决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的竞合问题是不合理的。 (二)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解除权的实质应为撤销权。 1、将解除制度作为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方式存在不妥。 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最大诚信原则而产生的一项古老的制度,其目的在与保障保险人测定危险因素资料之正确,使保险人能正确估计危险率,计算保险费, [12]。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进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顺利缔结保险契约,将导致保险人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做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对此,最早的的救济方式采用的是“无效主义”,即直接导致保险契约无效。如《1807年法国商法典》第348条规定:“被保险人的任何未为告知或者错误陈述,保险合同与提单的任何不符,如果其促使保险人对风险的评估比实际的风险更低,保险合同无效。即使未为告知、错误陈述和不符与实际损害没有任何影响亦然。”“无效主义”虽然能够有利于最大诚信原则的贯彻,保障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确保了保险人的权益,但也否定了具体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主观意志和选择权,忽视了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的保障。因此,随着保险法律制度的改善,《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17、18条首次摒弃了无效主义,而是赋予保险人一项权利,以终止合同的效力,其规定为:“If the assured fails to make such disclosure, the insurer [13]may avoid the contract.”其使用的“avoid”一词,在《元照英美法词典》中被解释为“使无效,撤销”。随后,《德国商法典》、《日本商法典》均将解除权规定于保险合同制度中,开启了所谓的“解除主义”时代。然而,无论是英国法的规定还是德国、日本法的规定,其发展均是为了寻求一种既能保障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又能确保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的救济方式,即一种对意思表示瑕疵合理的救济方式。 然而,合同法中的法定解除制度,主要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非正常因素, [14]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解除合同,以终止合同的效力。世界各国立法以及国际公约中对于合同法定解除也都作出了明确的限制,归结起来,一般都规定只有在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可以解除合同。正如我国台湾学 [12]夏元军:《论保险法上解除权与民法上撤销权之竞合》,载于《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 2 期,第 119 页。 [13]杨良宜、汪鹏南:《英国海上保险条款详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590页。 [14]王启明:《合同解除制度研究》,第4页。 论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关系 者林诚二所言:“德国、日本及英美立法例都证明契约解除权并不因任何契约债务不履行而生,必因契约债务不履行对契约目的之取得有重大影响者,始生契约解 [15]除权,否则只要给予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已足”。因此,从这方面来讲,合同解除被视为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即合同解除制度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救济方式。因此,《保险合同》将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作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方式,显然是不妥当的。 再者,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具有先契约性,是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应当承 [16]担的法定义务,因此其性质为先合同义务。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成立 [17]之前,自缔约人为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开始产生的注意义务。此义务区别于其他义务的关键在于该义务的产生时间为要约生效之后,合同成立之前,具体到保险合同中,即为投保单到达保险人之后,保险人同意承保之前。因此,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而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只有满足以下情形之一时,才可以行使: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由此看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由此产生法定解除权的理由只能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但纵观《保险法》之规定,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产生理由包括: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谎称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对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保险合 [18]同经过复效期以及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在这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除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外,其他情形的发生均满足《合同法》94条前四种情形之一。因此,《保险法》将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产生的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权利规定为解除权,显然不符合《合同法》上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范围。 2、合同撤销制度既是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方式,又能够达到与解除权相同的法律效果。 合同撤销制度的产生,是为了解决市场经济交易中由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而产生的当事人意思表示瑕疵问题,其打破了合同效力在有效与无效之间简单 [19]的二元分法,赋予了当事人更多自由选择的权利,既能够保障当事人意思表示 [15]李沛:《合同解除制度研究》,第13页。 [16]史为进:《保险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44页。 [17]翟云岭、郭洁:《新合同法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75页。 [18]分别参见《保险法》第16条、第27条、第51条、第49条、第52条、第37条、第58条。 [19]李倜然:《论可撤销合同制度》,第2页。 论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关系 的真实性,又能够确保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其设立与保险法律制度中关于违反告知义务法律后果完善的需求不谋而合,是合理的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方式。 此外,根据本文前述关于撤销权与解除权法律后果之比较,我们可以发现,解除权所能实现的法律后果,撤销权基本都能实现。至于二者的区别,正是体现了保险合同作为合同中的特别合同,《保险法》对于保险合同进行了特殊规定。 纵观中国《保险法》全文的规定,通篇没有涉及到保险合同撤销权的概念,通过上述论证,笔者认为,《保险法》中所规定的当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产生的保险人法定解除权,其本质应为合同撤销权。 (三)欺诈情形是否应当作为排除说的例外。 对于支持补充说的观点认为,保险欺诈目前存在的现象较多,经常以提高保费的方式将大量的、不必要的成本转移给公众,反欺诈要求给予保险人以充分的武器来制裁欺诈行为人,因此应当允许在不可抗辩期间经过后,保险人得以通过合同撤销权来维护自身的利益,惩罚恶意的投保人。也有学者提出,应借鉴英美法系的规定,将欺诈行为分为一般欺诈行为和严重欺诈行为,一般欺诈行为不应作为排除说的例外,而严重欺诈行为应当作为排除说的例外。 解决此问题,一方面要预防恶劣的故意欺诈;一方面要保护无辜受益人的安全,使其免于保险人对保单效力提出的高成本、高技术的抗辩,因此,应在这两 [20]个值得称赞的公共物品中寻求平衡。笔者认为欺诈情形不应作为排除说的例外,理由主要为:一是在保险实务中,很难区分一般性欺诈和严重性欺诈,若以此来认定保险人是否可以行使撤销权,势必会增加举证的难度,从而加大司法成本;二是我国目前的保险业,“宽核保严理赔”的现象严重,禁止保险人在欺诈情形下行使合同撤销权,能够促使保险人严格核保程序,谨慎核保,由此带来的收益将大于因投保人通过不如实告知而诈保所带来的损失;三是不将欺诈情形作为排除说的例外,符合了我国《保险法》保护保险关系弱势一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立法宗旨。 当然,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因主观状态不同而产生的解除权,规定相同的不可抗辩期间确有不妥,因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两种不同主观状态产生的解除权在行使效果、行使条件限制方面均有不同,而在不可抗辩期间却有统一的规定。因此,更为恰当的安排应学习德国的立法例。德国2008年新《保险契约法》第21条第3项规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5年,第19条第2项至第4项规定的合同解除权消灭;但保险事故发生于5年之内时除外。如果保单持有人故意地或欺诈地违反告知义务,则可抗辩期间为10年。”也就是对不同的主观状态规定不同的不可抗辩期间,既能够对投保人恶意欺诈做出惩罚, [20]王冠华:《保险法上不可抗辩条款适用问题三论》,载于《暨南学报》2013年,第32页。 论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关系 又能够促使保险人谨慎核保,以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实现更合理的平衡。 (四)本章小结 本章通过具体分析,指出了选择说存在的弊端,并提出解除制度本身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救济方式,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错误承保,是意思表示出现瑕疵,因此应当适用意思表示瑕疵的救济方式——合同撤销制度,由此得出保险法中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获得的法定解除权其实为合同法上撤销权的异化,其本质应为合同撤销权。此外,欺诈也不应被排除在不可抗辩条款之外,而是建议适当修改不可抗辩条款,使其对投保人的不同主观状态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 结论 通过以上论述,在不修改目前《保险法》的情况下,应支持排除说,即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只能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均排除《合同法》下撤销权的行使。然而为了能够根本的解决解除权与撤销权的竞合问题,特提出以下两点建议:一、更改《合同法》第16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解除权为撤销权;二、参照德国立法例,将《合同法》16条2款规定的不可抗辩期间根据投保人主观状态的不同分别规定为不同的期间。 论保险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的适用关系 参考文献 [1]樊启荣.保险契约告知义务制度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0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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