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辽宁朝阳合同纠纷律师 辽宁建筑律师刘政伟:工程款发生纠纷怎么办
辽宁建筑律师刘政伟:工程款发生纠纷怎么办
工程款发生纠纷怎么办,如果处理不好会造成什么样的后果呢?辽宁工程律师刘政伟主任表示,当您面 对建筑工程款纠纷时,千万要冷静处理,想好事情的前因后果,找一位专业的律师处理比较妥当。接下来,我们就来听一听刘政伟主任对工程款发生纠纷怎么办吧!
明确发包方对被挂靠方应付工程款的总额和确定依据是认定双方之间工程款是否付清的前提。在挂靠人所施工的工程合格的情况下,二者之 间的工程款 总额是否应以合同约定的标准为准,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是否应以被挂靠方的资质为基础进行工程造价的审定,对于这个问题 法院和律师都有不同 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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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政伟律师,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主任、创办人,著名建筑工程及房产法律事务处理专家。
刘政伟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先后发表专业论文数十篇。其作风稳健,勤于思考,勇于开拓,经验丰富,技巧娴熟。刘政伟律师一 直致力于 工程建筑及房产法律事务的研究,在房产和工程建筑服务领域,在工程建筑法律服务领域造诣颇深,成绩斐然。特别是在处理各类重大 、复杂、涉及多层 面、多线索的非诉项目或诉讼案件中,能够全方位、立体化地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从而为客户提出最佳解决方案,广受好评。
多年来,刘政伟律师先后为多家国内知名房产及建筑工程企业提供过专业、高水平的法律服务,并为交通银行、建筑银行、鞍钢集团等上百 家企业及 具体项目提供了卓有成效的法律服务。
第一种观点: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主张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即在工程质量 竣工验收 合格的情况下,即使无效合同,其中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款也应按有效处理。据此规定,被挂靠人虽然不是实际施工人,但其也处于承 包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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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位,因此 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被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中规定的工程款结算条款对双方之间仍有约束力,应按其中规 定的工程款的总额或计费依 据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按实际施工人的资质标准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主要依据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 件的暂行 规定》(2000年7月28日粤高法[2000]31号) 第 20条规定:转包、挂靠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按实际施工人的建筑资质等 级结算工程款, 但对施工人主张的工程结算中有关计划利润部分的请求可不予支持。第21条规定:建筑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属发包人的过 错,工程款的结算按有效 合同的原则处理;因承包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造成合同无效的,应按非等级建筑资质结算工程款。
第三种观点 认为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应区分发辽宁建筑律师刘政伟:工程款发生纠纷怎么办包方对于挂靠施工是否知情有过
错来区别对待。如果发包方知情有过错,则无效合同按有效处理 ,被挂 靠人可以选择主张按照其与发包方之间所订立的合同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如果发包方对于挂告不知情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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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错,则应按实际施工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 算工程款。本省高院在具体个案中采用第一种观点进行了判决,因为这种观点符合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而且很好地平衡了发包方、挂靠人、被 挂靠人三 方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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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案件分析:番茄低温裂果农民百万索赔缘何不了了之
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案件分析:番茄低温裂果农民百万索赔缘何不了了之
律师:马长鹏 律所: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05年春,辽宁省北票市五间房镇土城子村张某等百余户农民在自家的大棚里栽种了北京某种苗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红—10F 1番茄种子。由于2005年春季温度比往年同期低,致使某等种植的大红—10F 1番茄陆续出现裂果现象。在与该种子经销商北票某菜籽店种子门市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张某等单方面向北票市种子管理站申请了种子质量田间鉴定。2005年3月25日,北票市种子管理站做出了第一份《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1、“大红—10F 1”番茄植株生长整齐一致,不属于假种子;2、在其花芽分化阶段,由于环境温度低,使得细胞分裂紊乱,形成多心室或乱心室子房,造成畸形花、畸形果;3、“大红—10F 1”较“百利”在花器发育期间耐低温能力差。得到这份鉴定结论后,张英利等百余户农民便向北票市工商局投诉,要求北京某种苗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百余万元。[辽宁律师]
结案过程:因大红—10F 1番茄种子无论是室内检验还是田间检验均不是假、劣种子,所以工商部门只能就农民的损失进行调解。受北京某种苗有限公司委托,笔者代其全程参与了此案的调解过程。接到委托后,笔者到农户田间进行了实地考察,发现裂果现象及给农户造成的损失并不像农户所说的那样,于是心里有了一个清晰的调解意见。2005年4月10日,在北票市工商局组织下,笔者与农户进行了第一次调解,提出了如下调解意见:首先,农户据以投诉的证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鉴定书》是无效的,因为这份鉴定结论所请的专家是四人。《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七条规定:专家鉴定组人数应为3人以上的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该办法第十七条(一)
项规定,专家鉴定组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现场鉴定无效。故而这份鉴定书是无效的;其次,就算这份鉴定结论是可信的,也不能证明是种子原因造成农户的损失。理由如下:
一、鉴定结论1说明“大红—10F 1”番茄植株生长整齐一致,不属于假种子;二、虽然鉴定结论2说明“在其花芽分化阶段,由于环境温度低,使得细胞分裂紊乱,形成多心室或乱心室子房,造成畸形花、畸形果”,但因为温室生产属于人工气候环境,并不是天然气候环境,环境温度低是人为造成的,与种子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既然不能证明种子质量有问题,公司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农户并没有受到多少实际损失,公司出于道义上的考虑,同意退还农户的种子款,并可以适当补偿农户部分损失。 农户当即拒绝笔者的调解意见,并重新向北票市种子管理站申请田间鉴定。于是北票市种子管理站再次组织三位专家重新进行了田间鉴定,并出具了第二份《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鉴定书》,鉴定结论前三点意见与第一份鉴定结论完全相同,只是增加了一点鉴定意见:该品种在引种上没有进行试验试范就盲目大面积推广、销售是造成农户损失的直接原因之一。对此份鉴定结论,笔者当即予以否认。《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十条规定: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时,应当通知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到场。但北票市种子管理站做该次鉴定时,做为被投诉人的北京某种苗有限公司并未接到任何通知,该份结论当然是无效的。[辽宁律师]
鉴于在工商部门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并且第二份鉴定结论有明显的主观性,笔者向北票市工商局提出了终止调解的声明:如果投诉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可以到司法部门诉讼解决;如果工商局认为北京某种苗有限公司有违反工商行政法规的地方,可以对其立案调查,并做出行政处罚。但对于投诉人的投诉行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北京某种苗有限公司决定不再参加工商局的调解。于是北票市局工商做出终止调解,建议农户走司法途径解决的决定。
在向法院咨询得知起诉费用巨大之后,百余户农民放弃了起诉的权利。在没有得到任何赔偿的情况下,百余万元的巨额索赔就这样不了了之了。
辽宁律师马长鹏点评:
作为北京某种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说尽到了代理人的职责,但对农民的损失没有得到任何赔偿仍深感遗憾。在国家日益法制化的今天,农民知道为自己维权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要知道如何维权。受到损失当然应该得到赔偿,但也不能无原则地随意提出巨额索赔,法律规定也不过是直接经济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等可计算的损失而已,如果妄想通过不现实的索赔来达到致富的目的,很可能会适得其反。另外,作为种子管理部门,也应该加强自身的法律修养,如果因为自身的过失致使农民索赔无门,不但会给农民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还可能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范文三: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种子繁育合同,委托人无需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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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种子繁育合同,委托人
无需担责
律师:马长鹏 律所: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05年,经朝阳人郭某联系,凌海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N公司)与北票市泉巨永乡某村委会 (以下简称B村)及周边村存开始有农作物种子生产关系。2006年4月20日,通过郭某联系,N公司作为委托人,B村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了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N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为B村提供玉米作物白G39和联87品种种源,数量分别为1500公斤和250公斤,委托B村种植生产玉米作物连玉16品种种子,其种植面积为500亩,预计产量12(5万公斤。交付种子时间为同年12月30曰,种子交付地点在B村,结算方式为现金收购。种子的包装由委托方提供,费用由委托方承担。该合同对种源、种子检验标准、时间、方法、提出异议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合同订立后,N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B村法定代表人房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其单位合同专用章和公章。同时,郭某代为N公司在朝阳市种子管理部门办理了繁制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合同签订后,N公司依约向B村提供了种源(亲本种子),B村将该生产种子任务委托房某、张某等88户制种农户进行生产繁育。B村根据N公司提供的种源,在该村种植960亩。在育种期间,N公司依约派高某、郭某及技术人员到B村处对育种户进行田间管理和技术指导,并提供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相关技术资料。期间,N公司还委托郭某请求北票市种子管理站对其所培育的种子进行了田间质量检验。但种子生产培育结束后,N公司却迟迟未能依约对B村所育种子进行收购。为此,B村同郭某多次到N公司,要求其对种子进行收购,在得到N公司口头同意后,郭某以N公司名义以每斤1.1元价格(带轴状)予以回收。2007年2月8日至2月12日期间,郭某组织收购人
律伴网,lvban365.com,法律服务平台 员对B村的88户育种农户所培育的种子进行了收购,所收购的种子均由郭某代为雇佣的收购人员侯某、程某出具收购种子检质检斤单,但收购后因N公司未能及时给付种子价款,故郭某也未给付B村种子款。为此,B村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法院,要求判令N公司及郭某给付种子价款447,818元。
诉讼过程中,B村向法庭提交了收购种子检质检斤单据共计88张和自己书写收据“白条”9张,用以证明N公司在B村处收购种子(带轴状)407,108斤的事实。但B村所提供的88张收购种子检质检斤单中,侯某、程某出具的收购种子检质检斤单据有87张,种子数量为365577斤,另有农户房某1558斤检质检斤单未有收购人员签字,但郭某予以认可,对B村所提供的9张白条合计21,359斤种子,郭某不予认可。按照每市斤1.1元计算,88张检质检斤单合计收购种子367,135斤,合计价款403,848(50元。在庭审中,N公司承认从郭某处已拉走种子6车计20万斤,并已支付郭某部分种子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N公司辩称,B村与郭某存在种子买卖关系,我公司并未收购B村的一粒种子,也不欠B村一分钱,同时,我公司与B村签订育种合同约定面积为500亩,而B村实际育种面积为960亩,超出部分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B村对我公司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B村的起诉。
郭某辩称,我是N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在N公司的授意下与B村发生业务关系的,依据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给付B村种子价款的义务。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村与N公司所签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B村按照N公司提供的亲本种子依约组织88户制种农户为其生产繁育了玉米种子,育种结束后,N公司委托郭某收购种子,但未能依约现金支付种子价款,其行为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B村诉请N公司支付367,135斤种子价款403,848(5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于支付自书“白条”价款部
律伴网,lvban365.com,法律服务平台 分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不应支持。N公司虽提出B村制种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制种面积不相符,但B村系依据N公司向其提供的亲本种子数量进行种植繁育,且N公司在培育期间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时,亦未对B村超出的制种面积提出异议,虽B村向其交付种子(带轴)数量与合同约定的预收种子数量不符,但合同约定的数量应为粒状,而实际收购的为带轴状,其收购数量基本相符,因此N公司提出实际种植面积960亩,超出了约定的面积500亩,超过部分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N公司提出其与郭某之间系买卖关系,B村与郭某之间系买卖关系及其未向B村收购过种子故不承担给付种子款的辩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N公司与郭某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代理合同,但郭某在整个育种前后和期间,代为N公司向B村制种户提供种源,根据N公司提供的制种技术方案进行田间管理和指导,并代为N公司到种子管理部门办理育种许可证,组织种子田间检验及收购种子的行为,均为N公司授意所为,且N公司在郭某代为收购种子后接收了大部分种子,因此,郭某与N公司形成了代理关系,上述其行为均得到了N公司的认可,且在代理权限内,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及法律后果,依法由N公司承担。故此判决N公司给付B村403,848(50元;驳回B村对郭某的诉讼请求。
辽宁律师马长鹏点评:
在很多种子繁育合同纠纷中,都有一个特殊的身份,那就是联系人,或曰中间人,通俗来说,就是合同双方的牵线搭桥人。但这个人并不是白搭工的,而是要收取服务费。很多种子繁育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中间人也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实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是完全错误的。就中间人而言,不过是合同一方的委托代理人而已,他的行为并不承担直接的法律后果,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要由受托人来承担。目前在各地以代繁为主的种子公司角色大抵如此。当然如果签订买卖合同的例外。
既然中间人的角色法律定位是委托代理人,那么我们就有必要详细了解一下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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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有如下 特点:
1、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任基础上
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此,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受托的事务。同时,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对他方产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辽宁律师]
2、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为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合同法》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但是,应当指出,委托事务的范围也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3、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处理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因此,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委托人承受。这是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类似合同的重要区别。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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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约定收取报酬,则为有偿合同。如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双方又没有约定给付受托人报酬的,则为无偿合同。[辽宁律师]
5、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合意一致,合同即生效。
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时即成立,不以物的交付或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合同采用何种形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委托合同无论是否有偿,均为双务合同。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虽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其仍负有其他义务,如支付费用、接受委托事务的结果、赔偿损失等,这些义务与受托人的义务是相对应的。因此,无偿的委托合同也是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一般原因是指一般合同所通存的终止原因。如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委托合同履行已经不可能、委托合同的存续期间届满等;特殊原因是指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特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原因:
1. 当事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终止权,可以任意终止合同。无论是有偿委托合同还是无偿委托合同,也无论是定有期限的委托合同还是未确定期限的委托合同,也无论委托事务的处理进行到何种程度,当事人均有权终止委托合同。这是因为,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并无一定的规格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信念上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就应不问有无确凿可信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会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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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在发生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以外,委托合同终止。
委托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而终止,这是一般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委托合同也可以不终止。这些特殊情况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当事人一方有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的情形时,委托合同仍不终止。例如,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委托合同可以约定,不因委托人的死亡而终止代理诉讼。二是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委托合同不因当事人一方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而终止。[辽宁律师]
当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后果。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是,如果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例如,正当委托人昏迷不醒,无法另行安排委托事务的处理,而委托事务的处理又正处于关键阶段时,受托人终止合同,势必会给委托人带来损害,对此损害,受托人就应负责赔偿。当然,如果当事人一方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解除合同时,则可不负赔偿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一方须负举证责任,证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的存在。关于解除委托合同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而终止委托合同的后果。因委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时,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因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律伴网,lvban365.com,法律服务平台 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本案N公司与郭某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是正确的。既然双方为委托关系,郭某的行为就应该由N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所以人民法院判决N公司承担给付B村种子款的义务并无不当。[辽宁律师]
范文四: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种子繁育合同,委托人无需担责
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种子繁育合同,委托人
无需担责
律师:马长鹏 律所: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05年,经朝阳人郭某联系,凌海市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N 公司) 与北票市泉巨永乡某村委会 (以下简称B 村) 及周边村存开始有农作物种子生产关系。2006年4月20日,通过郭某联系,N 公司作为委托人,B 村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了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N 公司于2006年4月25日为B 村提供玉米作物白G39和联87品种种源,数量分别为1500公斤和250公斤,委托B 村种植生产玉米作物连玉16品种种子,其种植面积为500亩,预计产量12.5万公斤。交付种子时间为同年12月30曰,种子交付地点在B 村,结算方式为现金收购。种子的包装由委托方提供,费用由委托方承担。该合同对种源、种子检验标准、时间、方法、提出异议的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合同订立后,N 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B 村法定代表人房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其单位合同专用章和公章。同时,郭某代为N 公司在朝阳市种子管理部门办理了繁制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合同签订后,N 公司依约向B 村提供了种源(亲本种子) ,B 村将该生产种子任务委托房某、张某等88户制种农户进行生产繁育。B 村根据N 公司提供的种源,在该村种植960亩。在育种期间,N 公司依约派高某、郭某及技术人员到B 村处对育种户进行田间管理和技术指导,并提供农作物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相关技术资料。期间,N 公司还委托郭某请求北票市种子管理站对其所培育的种子进行了田间质量检验。但种子生产培育结束后,N 公司却迟迟未能依约对B 村所育种子进行收购。为此,B 村同郭某多次到N 公司,要求其对种子进行收购,在得到N 公司口头同意后,郭某以N 公司名义以每斤1.1元价格(带轴状) 予以回收。2007年2月8日至2月12日期间,郭某组织收购人
员对B 村的88户育种农户所培育的种子进行了收购,所收购的种子均由郭某代为雇佣的收购人员侯某、程某出具收购种子检质检斤单,但收购后因N 公司未能及时给付种子价款,故郭某也未给付B 村种子款。为此,B 村诉至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法院,要求判令N 公司及郭某给付种子价款447,818元。
诉讼过程中,B 村向法庭提交了收购种子检质检斤单据共计88张和自己书写收据“白条”9张,用以证明N 公司在B 村处收购种子(带轴状)407,108斤的事实。但B 村所提供的88张收购种子检质检斤单中,侯某、程某出具的收购种子检质检斤单据有87张,种子数量为365577斤,另有农户房某1558斤检质检斤单未有收购人员签字,但郭某予以认可,对B 村所提供的9张白条合计21,359斤种子,郭某不予认可。按照每市斤1.1元计算,88张检质检斤单合计收购种子367,135斤,合计价款403,848.50元。在庭审中,N 公司承认从郭某处已拉走种子6车计20万斤,并已支付郭某部分种子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N 公司辩称,B 村与郭某存在种子买卖关系,我公司并未收购B 村的一粒种子,也不欠B 村一分钱,同时,我公司与B 村签订育种合同约定面积为500亩,而B 村实际育种面积为960亩,超出部分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B 村对我公司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B 村的起诉。
郭某辩称,我是N 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在N 公司的授意下与B 村发生业务关系的,依据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给付B 村种子价款的义务。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 村与N 公司所签订的农作物种子生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B 村按照N 公司提供的亲本种子依约组织88户制种农户为其生产繁育了玉米种子,育种结束后,N 公司委托郭某收购种子,但未能依约现金支付种子价款,其行为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B 村诉请N 公司支付367,135斤种子价款403,848.50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于支付自书“白条”价款部
分的主张,因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不应支持。N 公司虽提出B 村制种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制种面积不相符,但B 村系依据N 公司向其提供的亲本种子数量进行种植繁育,且N 公司在培育期间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时,亦未对B 村超出的制种面积提出异议,虽B 村向其交付种子(带轴) 数量与合同约定的预收种子数量不符,但合同约定的数量应为粒状,而实际收购的为带轴状,其收购数量基本相符,因此N 公司提出实际种植面积960亩,超出了约定的面积500亩,超过部分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N 公司提出其与郭某之间系买卖关系,B 村与郭某之间系买卖关系及其未向B 村收购过种子故不承担给付种子款的辩解意见,人民法院认为,N 公司与郭某虽未签订书面形式的代理合同,但郭某在整个育种前后和期间,代为N 公司向B 村制种户提供种源,根据N 公司提供的制种技术方案进行田间管理和指导,并代为N 公司到种子管理部门办理育种许可证,组织种子田间检验及收购种子的行为,均为N 公司授意所为,且N 公司在郭某代为收购种子后接收了大部分种子,因此,郭某与N 公司形成了代理关系,上述其行为均得到了N 公司的认可,且在代理权限内,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及法律后果,依法由N 公司承担。故此判决N 公司给付B 村403,848.50元;驳回B 村对郭某的诉讼请求。
辽宁律师马长鹏点评:
在很多种子繁育合同纠纷中,都有一个特殊的身份,那就是联系人,或曰中间人,通俗来说,就是合同双方的牵线搭桥人。但这个人并不是白搭工的,而是要收取服务费。很多种子繁育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中间人也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实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是完全错误的。就中间人而言,不过是合同一方的委托代理人而已,他的行为并不承担直接的法律后果,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要由受托人来承担。目前在各地以代繁为主的种子公司角色大抵如此。当然如果签订买卖合同的例外。
既然中间人的角色法律定位是委托代理人,那么我们就有必要详细了解一下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了。
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委托合同有如下 特点:
1、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相互信任基础上
所以选定受托人为自己处理事务,是以他对受托人的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为基础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也是出于愿意为委托人服务,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这也是其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因此,委托合同只能发生在双方相互信任的特定人之间。没有当事人双方相互的信任和自愿,委托合同关系就不能建立,即使建立了合同关系也难以巩固。因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转托他人处理受托的事务。同时,在委托合同建立后,如果任何一方对他方产生了不信任,都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辽宁律师]
2、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
委托合同是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为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委托人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合同法》并没有将委托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因而解释上应不限于法律行为。但是,应当指出,委托事务的范围也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委托事务必须是委托人有权实施的,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行为。
3、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处理事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和费用,而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和费用进行的。因此,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的后果,直接归委托人承受。这是委托合同与行纪合同、承揽合同、居间合同等类似合同的重要区别。
4、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委托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如约定收取报酬,则为有偿合同。如法律没有另外规定,当事人双方又没有约定给付受托人报酬的,则为无偿合同。[辽宁律师]
5、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合意一致,合同即生效。
委托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时即成立,不以物的交付或当事人实际履行行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委托合同为诺成合同。委托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合同采用何种形式,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委托合同无论是否有偿,均为双务合同。在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虽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但其仍负有其他义务,如支付费用、接受委托事务的结果、赔偿损失等,这些义务与受托人的义务是相对应的。因此,无偿的委托合同也是双务合同。
委托合同终止的原因包括一般原因和特殊原因。一般原因是指一般合同所通存的终止原因。如委托事务处理完毕、委托合同履行已经不可能、委托合同的存续期间届满等;特殊原因是指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特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种原因:
1. 当事人一方解除委托合同。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终止权,可以任意终止合同。无论是有偿委托合同还是无偿委托合同,也无论是定有期限的委托合同还是未确定期限的委托合同,也无论委托事务的处理进行到何种程度,当事人均有权终止委托合同。这是因为,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并无一定的规格和限制。如果当事人在信念上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就应不问有无确凿可信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终止委托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会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2. 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在发生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以外,委托合同终止。
委托合同因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而终止,这是一般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委托合同也可以不终止。这些特殊情况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当事人一方有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的情形时,委托合同仍不终止。例如,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委托合同可以约定,不因委托人的死亡而终止代理诉讼。二是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因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委托合同不因当事人一方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而终止。[辽宁律师] 当事人任意解除委托合同的后果。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是,如果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例如,正当委托人昏迷不醒,无法另行安排委托事务的处理,而委托事务的处理又正处于关键阶段时,受托人终止合同,势必会给委托人带来损害,对此损害,受托人就应负责赔偿。当然,如果当事人一方系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解除合同时,则可不负赔偿责任。但在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一方须负举证责任,证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的存在。关于解除委托合同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而终止委托合同的后果。因委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时,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因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本案N 公司与郭某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是正确的。既然双方为委托关系,郭某的行为就应该由N 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所以人民法院判决N 公司承担给付B 村种子款的义务并无不当。[辽宁律师]
范文五: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一起特大假种子案件的思考
辽宁朝阳律师马长鹏:一起特大假种
子案件的思考
律师:马长鹏 律所: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04年4月2日,接到农民举报,朝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对北票市某种子经销处进行检查。发现该经销处经营的吉林省四平市农科院玉米研究所包装的杂交玉米种子涉嫌假种子。发现问题后,执法人员当即与辽宁省种子管理局和吉林省种子总站进行电话联系,据吉林省种子总站证实:《种子法》实施后,吉林省种子总站于2001年6月30日起对全省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实施换发新证工作,到目前为止,吉林省四平市农科院玉米研究所没有申请办理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近几年来所办理的一百多家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企业名录中也没有吉林省四平市玉米研究所这个法人名称。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某种子经销处经营的吉林省四平市玉米研究所包装的杂交玉米种子涉嫌假种子。执法人员当场对包装和标签均为吉林省四平市农科院玉米研究所的二万五千余公斤种子进行了异地保存,并下发了《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做了询问笔录。当事人供认种子来源如下:一是自己包装四个品种五百余公斤;二是从吉林省四平市农科院玉米研究所调入二万公斤;三是来源不明的有近五千公斤,其中还有几袋大豆种子包装,里面包装的是杂交玉米种子。但所有包装和标签均为吉林省四平市农科院玉米研究所。 鉴于吉林省四平市农科院玉米研究所没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种子标签为假标签,包装为假包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执法机关认定某种子经销处经营的二万五千余公斤种子属假种子。[辽宁律师]
异地保存的种子经确认为假种子后,因种子价款已超过5万元人民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2条之规定,2004年4月8日朝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将此案移交朝阳市公安局处理。
经朝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立案侦查,认定某种子经销处业主的行为不够成犯罪。2004年6月9日朝阳市公安局将该案移回朝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建议对某种子经销处作出行政处罚。2004年6月11日,朝阳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向某种子经销处送达了没收种子并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通知书。
经某种子经销处业主申请,朝阳市农委于同年7月2日举行了听证会,执法人员与某种子经销处业主就案件情况进行了相互辩论。某种子经销处业主当时提出了一些本案调查过程中没有出示的新证据。针对其提出的新证据,朝阳市农委进行了进一步调查。朝阳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曾受朝阳市公安局委托,对这批种子做了全面的检测,检测数据显示,该批种子纯度仅为60%左右,远远低于国家标准98%!另外,吉林省四平市农科院、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种子管理站证实:吉林省四平市农科院2003年根本没有在伊通满族自治县生产过种子,而某种子经销处的这批种子标签却注明产地为伊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这批种子不但是假种子,而且是根本不能做为种子用的劣种子!2004年9月2日,朝阳市农委对某种子经销处作出了没收种子并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辽宁律师]
诉讼过程:
在朝阳市农委对此案调查过程中,某种子经销处业主突然于2004年6月29日对朝阳市农委下发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朝阳市农委于2004年4月2日下发的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行为违法。接到朝阳市农委的委托后,本律师随即向法院提出了答辩意见。本律师认为,行政权和审判权是相互分立的两种不同的权力,下发证据保存清
单这个取证行为是法律、法规赋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权力,单纯的下发证据保存清单行为是不应该受到审判机关审查的。下发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只是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行为,并不是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只能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依申请的审理。所谓具体行政行为,就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做出的处理决定。在行政机关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人民法院是不能提前介入行政机关案件处理的,这也是两权分立的一种具体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律师认为,除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行政指导、行政调解等行为外,尚未成熟的行为、程序性的准备行为也应该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为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的通知、取证、调查等行为本身缺乏独立性,必须依附于其后续的决定行为,不能单独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洽洽就是这样一个程序性的取证行为。在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前,人民法院是不能对“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这样的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理的。因此,本律师认为一审法院应该驳回某种子经销处业主的起诉。[辽宁律师]
但一审法院无视本律师的这种观点,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为由,判决朝阳市农委作出证据保存清单行为程序违法!随后本律师代理朝阳市农委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某种子经销处业主的起诉。经过开庭审理,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观点,撤销了一审判决,同时裁定驳回某种子经销处业主的起诉。[辽宁律师]
起诉朝阳市农委的程序行为败诉后,2004年11月,某种子经销处业主向朝阳市政府法制办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2004年9月2日朝阳市农委对其作出的没收种子并罚款五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04年12月,朝阳市政府法制办做出复议决定,维持朝阳市农委的行政处罚决定。随后,某种子经销处业主又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05年3月,看到胜诉无望的某种子经销处业主只好撤诉,一起特大假种子案的诉讼过程就止终结。
辽宁律师马长鹏点评:
虽然这起特大假种子案现已尘埃落定,但还是留给了我们不少的思考。种子是一种特殊商品,如果假种子流入市场,将会给农民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轻者可能会使农户减产欠收,重者可能使大面积农田绝收。造成粮食减产事小,如果数以万计以田为生的农民颗粒无收,还可能引发社会动荡!所以国家对种子工作相当重视,出台了为数不多的行业法律《种子法》。事实证明,某种子经销处所出售的小部分该批种子已给农民造成了不小的损失,《朝阳日报》、《燕都晨报》等已对此做了报导,朝阳市政府的主要领导也作出了重要批示。如果这批假种子流入市场,将会给朝阳农民造成数百万的巨大经济损失,种子管理的重要性由此可以一斑。尽管如此,作为种子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除了要注重实体外,一定还要注意程序的公正。虽然本案行政机关在程序上并没有什么过错,但法院一审判决行政机关程序违法从另一个侧而也给种子行政执法部门上了一次法制课,它提醒我们的种子执法人员,不论何时何地,我们都要注重执法程序,因为一个程序的违法,将导致全案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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