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如何判断当事人的适格
适格是指"对于诉讼标的的特定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以当事人的名义参与诉讼并且请求透过裁判来予以解决的一种资格。
当事人适格问题是一个一直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大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经常有当事人辩驳“我没有侵犯你的权利,你不能告我”、“或者你没有实体权利,你不能当原告”,法院也经常认为某人不能成为原告,或者某人不能成为被告。这就涉及到当事人适格问题,即正当当事人。如何判断民事诉讼的正当当事人,一直为实务界所难以把握。实务界一个经常的做法是以是否实际享有实体权利、承担实体义务来判断是否为正当当事人,这样,就把正当当事人与真正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划上等号,犯了先定后审、先进行实体审查后进入诉讼程序的诉讼逻辑错误。
一、当事人适格及其判断标准
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适格当事人就具体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即是适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必是适格的当事人,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正当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对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更换。因此,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
当事人是否适格需要根据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但当事人适格又与实际上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一般认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为管理权和处分权。按照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可以进行放弃、认诺、和解等诉讼行为,并受既判力拘束。如果无处分权或管理权的人为这些诉讼行为就毫无法律意义。一般而言,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就该法律关系具有诉讼实施权,即是适格的当事人。如果对合同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而提起诉讼,则是不适格的原告。但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也具有实施诉讼的权能,是适格的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就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具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无诉讼实施权,则当事人不适格,例如母亲以自己的名义替女儿主张肖像权或者替女儿主张与丈夫离婚,就是不适格的当事人。再如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发生争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提起的诉讼是适格的原被告。
具体到各种诉讼,在给付之诉,原告只要主张自己有给付请求权,就是适格的原告,而被原告主张有给付义务的人,即为适格的被告。至于是否确实享有给付请求权或负担给付义务,是在审理过程中要查明的事实,是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理由,而不是当事人适格的要件。
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因此在确认之诉,就该法律关系有争执的当事人为适格的原被告。由于确认之诉可以对他人间的法律关系起诉,因此与有无管理权、处分权无关。只要实体法律关系在当事人间不明确有保护的必要,就可提起确认之诉。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若能够通过其他诉讼得到救济,则不能提起确认之诉。原告要求确认的必须是法律关系,纯粹事实不得提起确认之诉。但现代各国为发挥确认之诉解决纠纷与预防纠纷的功能,规定对于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在变更之诉,依照法律规定可成为当事人的就是适格的当事人。变更之诉,只有在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提起时方为当事人适格,而不能根据管理权、处分权的有无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唯一基础。如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
二、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思路
(一)首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与当事人适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诉讼权利能力是不管具体案件如何,一般性地能否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而当事人适格则是就某一具体案件谁应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二者既相区别又相相联系。当事人适格必须以有诉讼权利能力为前提,无诉讼权利能力肯定为当事人不适格,但有诉讼权利能力不一定适格。在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时当事人能力是一个前提性问题,但不能把二者等同起来。
(二)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
(三)根据原告起诉时诉的声明来判断。
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诉的声明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当事人适格与实际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判断,并非以法院调查结果为准,即从形式上认定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应当在何特定当事人间解决才具有法律上意义,与该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实际存在是两回事。当事人不适格,无庸再就本案诉讼标的进行判断。因此,切不可把当事人适格与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起来。即当事人适格与胜诉无必然的联系,当事人不适格,肯定败诉,但当事人适格,未必胜诉。如甲提起诉讼要求乙予以侵权损害赔偿,后法院认为侵权人为丙而不是乙,这种情况下虽然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甲和丙,但由于甲主张乙为侵权人,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甲和乙分别为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均为适格的原告和被告,但由于甲对乙的诉讼请求无理由,应当判决驳回,而不是当事人不适格。如果甲以丙侵权为由起诉要求乙赔偿,若乙和丙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那么此种情况应当为当事人不适格。
当然,在特定情况下法院调查的结果也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依据。如原告以清算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在法庭审理中,法院发现原告并非是真正的清算组,此时法院应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范文二:我国适格当事人范围的扩大
摘要:我国虽然在立法上实际上扩大的适格当事人的范围,但现有的关于起诉条件的障碍依然限制着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原有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桎梏仍然存在。对于原告不适格的问题,直到判决作出前的每一刻,诉讼程序都可能是非法的。
关键词:立法现状;理论发展;建议
一、什么是当事人适格
(一)当事人适格的含义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的诉讼,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实质上是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换一个角度而言,当事人适格也可以被理解为,为了使纠纷充分有效且适当的获得解决而应在何人之间进行诉讼的问题。比如A的哥哥为了替A要回B欠A的钱,以A的哥哥自己的名义起诉到法院,法院应当拒绝受理,因为A的哥哥对此诉讼标的没有实体法上的权利,也就是说此时的A的哥哥不是适格的当事人。
当事人适格又往往容易和当事人能力混淆。具备当事人能力的人是否能成为具体案件的当事人,还需要是适格当事人。一个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是否适格,应该从该具体的诉讼案件的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在他所起诉的当事人之间予以解决是否适当而且有意义来决定,当事人适格与法院审理的结果、原告所争执的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是否确实存在无关。当事人能力是一个不与具体案件相联系的念,是当事人能否充当民事诉讼原、被告的资格。
(二)各国当事人适格理论与立法的现状
对于当时人适格理论的研究,各国理论界和立法各有不同。德国是将诉讼实施权与适格当事人分开来看。主流的观点是亨格尔的从“法的利益”与“处分权”双方关系的角度建立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亨格尔认为有必要对三种诉讼类型分别讨论。原告的诉讼实施权,在给付之诉中关于诉讼的利益受其所主张的权利的处分权来决定:在确认之诉中,其诉讼利益被受保护的权利决定;在形成之诉中,诉讼实施的利益,受形成之利益决定。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在黑尔威管理权的基础上提出,对于诉讼标的争议,应当以何人为当事人,并且有做出判决的必要。而福永有利教授主张应当注重诉讼结果所涉及的利益而不仅仅是具有管理权的人。美国的民事诉讼法则以“实质的利益当事人”为原则,即除管理人、财产管理人、受托人或依成文法规定所承认的人之外,必须以实质利益当事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后这种利益的概念又被淡化,讲原告的适格问题进行扩大,目的是为扩大司法的救济范围。
二、我国关于当事人适格理论在立法上的发展
我国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新民诉法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有明确的被告;第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第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没有对当事人适格这一名词的明确定义,但这一直被视为我国有关当事人适格的立法上的规定。适格当事人在我国就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至于间接利害关系,比如对于因空气,水源被破坏对公民造成影响,该公民不被视为适格当事人。当然对于直接利害关系问题,也存在一些例外,例如破产企业清算组对债权债务无利害关系,也可以提起诉讼。
伴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公益诉讼制度被引入我国,即民诉55条规定的,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益诉讼具备民事诉讼一般的特征以外,还具有原告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起诉具有公益性、国家干预性强和判决效力较大的特征。从以上特征来看,公益诉讼对于我国当事人适格方面的直接利害关系条件,是一个较大的冲击,也是立法上的一个重要进步。传统的当事人适格对于环境污染案件与消费者维权带来很多司法上的障碍,而公益诉讼制度的引进,对于直接利害关系概念的外延被扩大,进而使得适格当事人范围得以扩大。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环境污染和消费者维权上,特定的国家机关与有关组织,成为了适格的当事人。
三、当事人适格理论发展的方向与建议
我国虽然在立法上实际上扩大的适格当事人的范围,但现有的关于起诉条件的障碍依然限制着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的可能。在环境污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成为适格当事人后,原有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理解为实质当事人)的桎梏仍然存在。
对于原告不适格的问题,如果人民法院一开始没有发现,那么直到判决作出前的每一刻,诉讼程序都可能是非法的。
一元论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为很多问题提供了解决的渠道。日本学者在对德国学者亨克尔二元论的评价中认为,依管理权说,管理处分的对象并不明确。有的诉讼,如日本民事诉讼中的日照权、环境权,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生活安宁权等新型诉讼,其权利属性不明确,管理权根本不存在,但是法院却作出了对提起诉讼的原告有利的判决;请求法院解决的纠纷,如果以原告对其有处分权为原告适格的要件,败诉判决与原告对该事件的处分结果就获得了相同的意义。但是,败诉判决并不一定是当事人处分的结果。如将原告受败诉判决与原告的处分权对应起来,就对原告的诉权进行了不适当的限制。因此,诉讼结果所涉及的利益,应当是适格当事人的条件。将其作为唯一的基础,即是所谓一元论的观点。只要原告的利益受生效判决的影响,其就具有实体上的利益。
纵观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发展,从共同诉讼到公益诉讼的不断引进,正是由于市场经济不断的发展,单纯的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适格标准,已经不能满足整个社会对公共利益的关注。最初的由国家包办的所有公共利益,也应当由社会组织和公民共同保护。(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江伟,李浩.《配套教学案例分析》[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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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于海生.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问题研究[J].北方论丛,2004.4
[4]肖建华.正当当事人理论的现代阐释[J].比较法研究,2000.4
范文三:试论当事人的适格(刘伍雄)
试论当事人的适格
刘伍雄
上传时间:2005-12-10
当事人理论是民事诉讼理论三大基石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是保护当事人民事上的利益,维护民事法律秩序。无论在当事人主义抑或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对民事案件进行裁判必须首先由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发动诉讼程序,如果当事人没有将争议诉诸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则无权依职权主动对案件进行审理。“无原告即无法官”这一句古老的法谚形象地表明了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在整个民事诉讼当中的基础地位。所以,当事人的制度是我国重要的民事制度之一,是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研究重大的课题。然而,由于我国理论界对适格当事人内涵以及外延研究及归纳的缺乏,实务界对谁是适格当事人、适格当事人的识别标准以及当事人与适格当事人的区分存在认识差异,往往引起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当事人的理论重新整理归纳,构建既适合当今民事诉讼法发展潮流又符合我国审判实践的适格当事人理论。
一、当事人适格概念的渊源。
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其概念最早源于日尔曼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日尔曼法上,凡有共同共有关系存在时,仅能以其全体之总和为权利人或义务人。当时的观念认为,共同共有在诉讼上,必须以其共有人的全体为原告或被告,当事人才为适格。当时称为"共同诉讼 (amentk age)"。换言之,以共同共有权或共同共有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时,必须以全体共有人为原告或被告,该原告或被告才是正当的原告或正当的被告。只有全体共有人一同起诉或应诉,才可行使诉讼权能,如果仅由共有人中的一人起诉或被诉,被告对原告的诉的声明(Ansprake)可以拒绝答辩。诉的声明的法定形式为,"你非正当的原告,所以我不予答辩"或"我非正当的被告,所以不能答辩(Non tibire spondes, non debes mecumagere)"。[i]
二、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一)当事人适格概念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以自己名义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有诉讼实施权的主体,也即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支配讼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它具有以下特征:(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对争议案件享有诉的利益,具有诉讼实施权;
(3)受法院裁判的约束。
(二)关于当事人适格的几种学说
纵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当事人立法趋势和理论的研究,学者们主要提出下面的几种学说:
1、利害关系人说。这种学说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从上述定义我们可以归纳出该学说所主张的当事人具有以下特征:(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3)受法院裁判的约束。这种学说是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也是我国现行关于当事人立法的理论源泉。这种学说确定当事人的标准是实体的标准或判决所认定的利害关系人,该学说的理论基础是认为大陆法上的诉讼是一种规范出发型的诉讼,一般是先有法律,后有裁判,程序法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为了维护权利人实体法上的权益,能够成为诉讼当事人
的只能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人与义务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与诉讼法上的当事人是一致的,脱离实体法的纯粹的程序法上的当事人是不存在的。[ii]
2、关系诉讼结果利益说。这是我国学者吸收德国学者的理论并对民事诉讼法108条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进行批判而提出的观点,该观点为现理论界普遍流行的观点。按照此观点,当事人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2、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即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3、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iii]该学说承认诉讼上的实施权与实体上的实施权存在相当的区别,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一般就是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但是,如果起诉或者应诉的主体具有相对的诉讼利益也可成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即当事人包括两类:(1)实体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利害人。
(2)尽管不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但法律规定某些人对他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具有管理权或支配权的人也是当事人。该学说突破了利害关系人学说在“当事人即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理论局限,肯认了当事人还包括与争议的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纯粹上的诉讼当事人,比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破产企业的清算人等等。他们虽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但诉讼法明确规定其有权作为适格当事人承受诉讼审判结果。
3、纯粹诉讼法上的当事人学说。在英美法系,由于其法律是一种事实出发型的法律,一般是先有具体的案件事实,由陪审团判定事实,由法官从具体的个案中发现法律,因此,诉权并非来源于法律,所谓的诉讼当事人只是诉讼法上的一项技术性的构造,只要是与案件有关的所有具备法定行为能力的主体都是诉讼当事人。[iv]即当事人是指基于诉状、法院裁判文书的记载,接受法院为解决具体争执而行使的民事审判权的诉讼主体。这种理论实际上是以“实际诉讼当事人”作为当事人识别的依据,任何具备法定行为能力的主体根据诉状的记载都可以成为适格的当事人,按照这种学说,当事人就是诉状、法院诉讼文书所记载的诉讼主体,与争议案件不存在实体法律关系的人作为不合格的当事人可能会败诉,甚至可能会被从诉讼中取消资格,但在此之前,他仍是合格的当事人,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
(三)正当当事人的识别标准
上述观点都有其合理性,但亦存在一些缺陷:1、利害关系人学说以是否与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和是否客观上或实际上存在权利义务来判断是否是当事人,尽管可以使实际争议的权利义务纠纷得以解决,但由于这种当事人判断的产生,往往在诉讼过程中或诉讼结束之时才能由审判组织作出,但诉讼实践中当事人的确定是由立案庭在接受起诉时就必须确定的,而且由于社会的发展和诉讼形态的变化,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相继出现,该学说日益不适应司法实践的发展,并且,该观点所研究的前提是“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使得其适用的前提仅限于给付之诉,而未将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这两种诉讼类型涵盖在内,因为这两种诉讼类型均不存在实体法上的争议,按其观点这两种诉讼类型应被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但实践中法院却是受理此诉讼类型的,因此该观点是不周延的。2、关系诉讼结果利益说尽管对利害关系人说进行了批判吸收,扩大了正当当事人的范围,但是其仍然是依据实体规范来定义正当当事人的,未将公益性诉讼等新出现的诉讼类型没有包括在内。3、正当当事人从渊源来讲,是具有实体规范因素的概念,纯粹诉讼当事人学说抛弃对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的审查,论述的只是当事人的概念,而不是正当当事人的概念,因此,其学说会引
起诉讼的泛滥。
由于上述理论存在的缺陷,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正当当事人识别的标准,我们认为,研究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从诉讼实施权的角度出发,将诉讼实施权这一抽象概念作为为确认当事人是否适格的一般标准。
1、诉讼实施权的理论起源
正当当事人和诉讼实施权概念均起源于德国,当时理论界普遍认为实体上权利义务的存在与诉讼上当事人的权限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实体上的权利义务是当事人诉讼权限的基础,只有实体法上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才可成为诉讼当事人。立法亦将当事人的概念的含义确定为“实体的当事人”,对争议案件不享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而又参加诉讼的人,如遗嘱执行人、破产管理人则称为代理人,而非“实体当事人”,后德国学者奥特卡沿袭学者考拉的法律思想,首创“形式当事人”的概念,将诉讼当事人概念与实体上争议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分开。认为代理人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他人的利益而参加诉讼,拥有诉讼的资格,可以成为案件的正当当事人,原因在于他们从实体法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中获得了诉讼资格。这种观点扩充了诉讼正当当事人的范围,但并未提出判断正当当事人的统一标准。德国另一学者赫尔威格则以实体法上的管理权或处分权为基础提出诉讼实施权的概念,并将这一概念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一般实体要件,企图克服上述学说的缺陷。诉讼实施权指在某一具体的诉讼中,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的资格或权能。赫尔威格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既可能是与具体案件有实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权能,成为正当当事人;也可以为保护他人利益而有诉讼权能,成为正当当事人。从原告角度诉讼实施权是指对案件诉讼标的有诉权而提起诉讼,并进而有实施诉讼行为的权能;从被告角度看诉讼实施权,指对原告就诉讼标的的起诉,有应诉抗辩的权能。私法上的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于特定的诉讼只要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就可成为正当当事人。关于管理权的界定,通说认为管理权应指广义的管理权,既包括行使一定事实行为和行使一定法律行为的一般权能,还包括了实体的处分权能。
2、当事人与诉的利益
(1)管理权理论的局限性
在民事诉讼仅仅是实体法附属的时代,赫尔威格以财产权诉讼案件为基础将管理权作为诉讼实施权的理论基础,认为有诉讼实施权的争议主体便能成为适格当事人,把民事实体权利和请求法院裁判的权利统一起来,为民事诉讼理论的独立和程序的公正作出了伟大的贡献,在司法实务界影响深远。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新的诉讼类型的出现,将管理权作为正当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已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日益显示出其局限性。因为按照赫尔威格的学说,诉讼客体一般地限于可为个人有权处分管理的对象,不具有实体法上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当事人便不具备诉权的实质要件,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法院将以诉无理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当有法律没有预先设定的、但应予以保护的权利类型出现,则不能通过诉讼予以救济,如环保权、隐私权等权利请求等权利请求将被拒之法院门外,不能依公平原则获得司法救济。随着权利保护意识的增强和法院救济范围的扩大,特别是在现代司法面临新的诉讼类型不断出现,只有通过法官造法才能弥补现行法漏洞的情势下,法理要求依现行法没有实体管理权的主体如果对其所争诉之案件享有诉的利益,便可进入诉讼程序,通过法院的胜诉判
决获得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不仅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原告可以提起诉讼获得胜诉判决,而且大量的公益型诉讼也可以获得司法救济。于是学者们提出将诉的利益作为正当当事人的基础,主张只要有关当事人可以通过审判请求获得一定的利益(包括个人利益、公共利益、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即诉的利益,从而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时,法院都应当许可该当事人作为正当当事人进行诉讼。诉的利益指原告谋求判决时的利益,它是原告所主张的利益面临危险和不安时,为了除去这些危险和不安而诉诸于诉讼谋求判决的利益,这种利益由于原告主张的实体利益现实地陷入危险和不安时才得以产生。[v]诉的利益与管理权学说的不同之处在于,即使当事人对请求法院承认和保护的权利没有实体规定上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但只要有诉的利益,就具有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成为正当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进行实体权利生成的事实举证和抗辩。采用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扩张了正当当事人适格的范围,扩大了司法救济的范畴,更有利于体现现代司法权利救济的精神。
(2)关于以诉的利益为基础的几种观点
诉的利益被引进正当当事人适格的理论中后,逐渐获得理论界的认同,成为判断当事人适格基础的主流思想,对当事人适格的确定起了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承认诉的利益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并不是否定管理权理论的意义,而且将其视为是在原理论基础上的进步。但诉的利益理论产生后,学者们对何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仍有不同意见。
①二元论的当事人适格理论
这主要是的德国学者亨克尔(Hencke )的观点,他主张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应当由诉的利益与处分权共同决定,处分权和诉的利益同为正当当事人实施权的基础。原因在于传统的管理权理论并非尽善尽美,而是存有缺陷,它无法从理论上解释:法律上剥夺实体权利主体的诉讼实施权,将其诉讼实施权赋予第三人和第三人与权利主体同时拥有诉讼实施诉权这两种情形。因此享克尔主张将宽泛的诉的利益的概念与处分权的限定范围结合起来,并就不同的诉讼类型来分别说明诉讼实施权的确定问题。亨克尔的理论在近来颇受重视,德国在制定有关法规涉及当事人适格问题时十分重视其理论。
②一元论的当事人适格理论
以管理权和诉的利益共同作为诉讼实施权基础的学说,称为诉讼实施权的二元论。它虽有其重要的学术价值,但其说明方式并不恰当,其缺陷亦是显而易见的。如在一些涉及日照权、环境权、生活安宁权的新型诉讼中,权利属性不明确,当事人可能根本不享有管理权,此时如仍采用二元论的理论观点则无法予以适当的解释,因此一些学者主张将“诉讼结果所涉及的利益”或“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唯一基础,即所谓的一元论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一般而言,只要原告具有通过诉讼判决除去现已存在的危险和不安的法律上的利益,就可成为适格当事人,享有受判决保护的实体法利益。
3、诉的利益在适格当事人识别中的意义
传统的当事人适格概念,诞生于诉讼法附属于实体法的年代,且诉讼类型主要为给付之诉,诉讼事件大部分为财产权诉讼,所以以当事人对实体权利享有管理权和处分权作为确定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很有价值的。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当出现了以国家审判权来确认私权的存在,确认之诉以解决民事争议以及出现环境保护权、生活安宁权等超越了个人可以处分的财产利益范围的诉讼事件时,为了依据公平和正义的观念对此类诉讼案件进行救
济,学者们提出了以诉的利益为基础确立当事人适格的理论。这一学说对所有的诉讼类型都可以起到说明性和定义性的作用,但是缺乏实用性和有效性,不利于正当当事人的确定,因此笔者赞同一元论的观点,主张以诉的利益为前提,根据诉讼事件的类型,将当事人适格的确定方法具体化。
(1)给付之诉中的适格当事人
给付之诉,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向其履行特定给付义务之诉。在这种诉讼类型中原告的诉讼实施权根据原告就实施的诉讼所享有的诉的利益来确定;被告的诉讼实施权在给付金钱的诉讼中,根据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诉的利益和被告对原告所要求的承担给付请求权的标的财产有处分权限来确定,在原告提起请求原告不作为的诉讼中,应当根据原告所诉称的侵害其法益,原告对该侵权人有禁止实施该妨害行为的利益来确定被告,因此,给付之诉中的适格原告就是对作为诉讼标的的给付请求权有诉的利益的人;适格的被告是对给付请求权有偿付义务的人。[vi]
(2)确认之诉中的适格当事人
确认之诉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在这种诉讼中,原告的诉讼实施权根据原告就实施的诉讼所享有的利益与受到法律保护的权益而决定,正当被告的诉讼实施权以原告对其有确认利益存在的正当理由来确定,因此确认之诉中只需是主张法律关系存在与否有不明确的人,对于争执其主张的人提起,而且对确认判决有法律上利益的人就是适格当事人。
(3)形成之诉的适格当事人
形成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判决,改变或者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之诉。形成之诉中原告的诉讼实施权根据原告就实施的诉讼所享有的法益来决定,有时也与判决所确定的有关权利而决定;形成之诉中的被告是对形成权有直接的处分权,并且原告对其具有形成的利益。由于这种诉讼的目的是使现存的民事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因此适格的原告必须是依照法律规定以诉的形式行使形成权的人,至于被告,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因该以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相关的法理来决定。
三、正当当事人与几个概念的联系
(一)正当当事人与当事人
我国民事诉讼学者一般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民事权益被侵犯和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就是案件的实体利害关系人,从而将当事人理解为正当当事人,赋予当事人概念以实体含义。但是在赋予当事人实体含义的同时,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理论和实践却同时又承认了非正当当事人的存在,比如破产案件中的清算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等。我国立法中之所以会强调实体法律关系与当事人的联系,很大程度上是受前苏联法学思想的影响,前苏联民事诉讼学者普遍认为"并不是一切有权利能力的人都能成为具体案件的原告,而是对提起这项诉讼有法律利益的人,即享有被告所侵犯的或争执的那项纠纷的权利人才可能成为原告。并不是一切有权利能力的人都能为具体案件的被告,而只有确实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或对原告的权利提出了争执的人才可能作为被告。民事诉讼中与案件没有实体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因此,传统的理论认为,当事人就是正当当事人,也就是实体利害关系人,只有对诉讼标的具有法律利益,才可以提起诉讼。这样的理论并没有从实然和应然
的角度对当事人与正当当事人的概念进行区分,从而造成概念的混淆。当事人的概念是从实存的角度来界定的,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就特定的民事争议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及相对人,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就是提起诉讼的人即原告,被诉的相对人即被告,即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要求法院就具体诉讼案件行使审判权并作出裁判的人及相对人。这种当事人概念理论被称为“程序意义的当事人”以便于和传统实体意义上的当事人相区别。其具有以下的特征:1、依起诉状、法院诉讼文书的记载而取得身份。2、接受法院为解决具体争执而行使的民事审判权。3、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我们认为在诉讼开始时无法查明也不应该查明当事人是否为正当当事人,而是要由法院和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进行中,通过当事人举证、法院调查和当事人的法庭辩论才能弄清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既可能经审理查明是具备正当当事人的要件而成为正当当事人,同时也可能经审理查明属于不具备正当当事人的要件而成为非正当当事人。但无论结果如何,在这之前,他仍然是本案的当事人。因为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要求立案庭在接受争议案件当事人的起诉时只能做形式上的审查,至于实体法法律关系则必须由审判庭来进行判断。而当事人的地位问题在立案庭接受起诉受理案件后便应确定下来,如果此时不赋予争议主体当事人的地位,诉讼程序则无法进行,相应的诉讼程序后果也没有人承担。例如:甲与乙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丙与甲、乙之间的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任何的关联,但丙却以自己的名义对乙提起诉讼,要求乙归还甲的欠款,按照当事人的观点,丙不是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人,亦不是诉讼上规定适格的当事人,应不享有当事人的资格,但是,法院必须对丙的诉讼行为作出一定的裁判,即丙要承担一定的诉讼后果,如果不将丙视为当事人,则此案件将无人承担诉讼后果。而且即使前苏联学者在客观真实的诉讼目的支配下研究民事诉讼理论,有些学者还是承认非正当当事人的存在,并认为非正当当事人是“原告”或“被告”,只不过是“非正当”的原告和被告,如果在审理之后发现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所诉的民事法律关系,就认定他们为非正当当事人。即他们主张为司法实践的方便应区分当事人概念和正当当事人概念,将二者作为两个独立的分支,而不应混淆一谈。笔者亦认为纯粹意义上的当事人概念应与含有实体要素的正当当事人区别开来,当事人仅需作为程序意义上的主体,而正当当事人则除具备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含义外,还必须具备实体意义,并对二者做如下区分:
(1)要件构成不同
当事人满足起诉应诉的形式要件便是合格当事人,而正当当事人除需满足程序当事人的要求外,还必须与诉讼标的存在诉的利益,能够引起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2)确定的阶段不同
当事人在立案庭接受起诉受理案件后便应确定下来,而正当当事人必须进入审判阶段,由法院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调查取证、审判后方可确定。
(3)目的不同
当事人概念的确定只是为方便程序上的称谓,而正当当事人的确定则是实体上的要求,只有正当当事人才能承担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裁判后果。
我们认为应对两概念进行区分,因为确定纯粹意义上的当事人概念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性,保障当事人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确立正当当事人的概念,使诉讼在与诉讼标的有实体利害关系的法律主体之间进行,则有利于保障诉讼运行的合理性,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正当当事人与诉权
实务界长期存在着对于驳回诉讼和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混淆不清的情况,其实质在于没有正确认识正当当事人在诉权理论中的地位和作用。正当当事人与诉权的概念是密切联系的两个概念,这里只是从正当当事人属于权利保护要件还是属于诉讼成立要件的角度来讨论两者的关系,从而澄清驳回诉讼和驳回诉讼请求不同的适用情形。关于诉权,理论上有两种主要的学说:
1、具体诉权说
具体诉权说认为诉权以民事权利的存在为先决条件,它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一种权利。当事人的诉权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诉讼要件、诉的程序前提要件以及诉的实体前提要件。
具体诉权说将当事人适格作为程序前提要件对待,它认为当事人不适格的,当事人对其主张的利益无请求权。其法律效果是:如起诉欠缺当事人适格要件,法院将以诉无理由判决驳回。从实体的方面强调了当事人适格对于解决纠纷的意义:当事人不适格,将不具备诉权。
2、本案判决请求权说
该学说不同于具体诉权说的基础主要是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认识不同,该学说认为,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在于解决民事纷争,以确定程序上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请求为本案判决的权利即为诉权。诉权是当事人请求作出本案判决之权利,不论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之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法院作出原告胜诉或败诉之判决,均承认原告有诉权存在。诉权问题,实质上是法院对该案件作出判决所必须的诉讼要件。当事人适格等具体诉权构成要件是诉权存在要件,欠缺诉权存在要件的,其诉讼不成立,法院应以诉不合法为理由而驳回诉讼。这与具体诉权说认为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时,原告诉权才存在的观点根本不同。
3、两种学说的取舍
在我国立法上,民事诉讼法108条对原告起诉的资格采取正当当事人的界定,把原告适格的性质归为诉讼成立要件,从而导致不是由当事人起诉引起民事诉讼的开始,而是由法院进行一定的实体审查程序认可后才予以受理而进入诉讼程序。在这种民事诉讼机制下,把当事人适格的性质归于诉讼成立要件,导致了有些诉请解决的纠纷根本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把可能得到司法救济的人永远得不到司法救济。而现代司法理念认为把争议提交法院解决是诉讼主体利用法院的权利,法院应当及时为诉讼主体的诉请提供司法救济,至于受理之后,当事人是否具有正当当事人资格,当事人是否可以胜诉,这需要法院依据一定的实体法律规范进行判断。因此,针对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存在的缺陷,我们必须明确适格当事人是具有实体法因素的一个概念,只要当事人对所争议的案件有诉的利益,便可以成为正当当事人,而不必非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笔者认为将当事人适格归入权利保护要件比较符合扩大司法救济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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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肖建华著:《正当当事人理论的现代阐释》,载于《比较法学》2001年第4期。
[ii] 中村英郎著,陈刚等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iii] 谭兵著:,《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151页。
[iv]中村英郎著,陈刚等译,《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v]肖建华著:《正当当事人理论的现代阐释》,发表于《比较法学》杂志2001年第4期。
[vi] 李龙著,《民事诉讼标的的理论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2页。
范文四:当事人适格及其扩张的意义
当事人适格及其扩张的意义?
当事人适格:是指就特定的诉讼,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当时人。这种以自己名义为当事人而受本案判决拘束的权能成为诉讼实施权或者诉讼行为。
当事人适格的概念在民事诉讼中有如下功能:
A、防止滥用诉权,排除不适当的当事人。保证每一个人充分行使自己诉权的权利。缓解人民法院的诉讼积案,是司法资源得到充分的利用,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B、在多数人诉讼的场合具有节约诉讼资源的功能。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多数人诉讼的场合,当事人适格具有选定代表人的功能。只有强调代表人选定的正当性并对适格当事人的定义进行扩张,判决效力才能获得正当性。
C、实现当事人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当事人适格是一个在利害关系人概念之外不断扩张的诉讼范畴,它扩大了权利救济的范围。既为程序当事人概念提供实体法上的支持,又为司法救济功能的扩张提供了可能性。
3、适格当事人的认定:
1)、只要是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主体,以此进行诉讼的人,就是适格当事人。
2)、非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主体,成为适格当事人的情形:
A、根据当事人的意思或者法律规定,依法对他人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人。如破产清算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
B、在确认之诉中,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即该当事人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当事人适格的扩张:
1、当事人适格,最开始是限定为实体当事人,即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主体才是适格当事人,这些人享有诉讼实施权。
2、其次,诉讼实施权从“实体权利义务主体”扩张到管理权或者处分权,因此对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或者处分权的主体也是适格当事人。
3、以管理权或者处分权作为适格的基础,没有办法适用于确认之诉,因此有学者主张,以“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
4、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从实体权利义务到管理处分权再到诉的利益,是一个不断扩张的过程。
5、当事人适格扩张的意义:使没有实体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成为适格当事人,因而有权求得本案实体权利,有利于在不断变迁的社会中,将越来越宽泛的纠纷纳入到司法救济的范畴。
范文五:民诉当事人适格
当事人适格问题是一个一直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大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经常有当事人辩驳“我没有侵犯你的权利,你不能告我”、“或者你没有实体权利,你不能当原告”,法院也经常认为某人不能成为原告,或者某人不能成为被告。这就涉及到当事人适格问题,即正当当事人。如何判断民事诉讼的正当当事人,一直为实务界所难以把握。实务界一个经常的做法是以是否实际享有实体权利、承担实体义务来判断是否为正当当事人,这样,就把正当当事人与真正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划上等号,犯了先定后审、先进行实体审查后进入诉讼程序的诉讼逻辑错误。
一、当事人适格及其判断标准
当事人适格,也称为正当当事人或者合格的当事人,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适格当事人就具体的诉讼作为原告或者被告进行诉讼的权能,称为诉讼实施权。具有诉讼实施权的人即是适格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未必是适格的当事人,法院只有针对适格当事人作出的判决才有法律意义,也只有正当当事人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对于不适格的当事人,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者更换。因此,当事人是否适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前提。
当事人是否适格需要根据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来判断,但当事人适格又与实际上的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不同。一般认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为管理权和处分权。按照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就诉讼标的可以进行放弃、认诺、和解等诉讼行为,并受既判力拘束。如果无处分权或管理权的人为这些诉讼行为就毫无法律意义。一般而言,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通常就该法律关系具有诉讼实施权,即是适格的当事人。如果对合同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而提起诉讼,则是不适格的原告。但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也具有实施诉讼的权能,是适格的当事人。如破产管理人就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具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无诉讼实施权,则当事人不适格,例如母亲以自己的名义替女儿主张肖像权或者替女儿主张与丈夫离婚,就是不适格的当事人。再如合同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发生争议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该合同提起的诉讼是适格的原被告。
具体到各种诉讼,在给付之诉,原告只要主张自己有给付请求权,就是适格的原告,而被原告主张有给付义务的人,即为适格的被告。至于是否确实享有给付请求权或负担给付义务,是在审理过程中要查明的事实,是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理由,而不是当事人适格的要件。
确认之诉是当事人要求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诉讼,因此在确认之诉,就该法律关系有争执的当事人为适格的原被告。由于确认之诉可以对他人间的法律关系起诉,因此与有无管理权、处分权无关。只要实体法律关系在当事人间不明确有保护的必要,就可提起确认之诉。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若能够通过其他诉讼得到救济,则不能提起确认之诉。原告要求确认的必须是法律关系,纯粹事实不得提起确认之诉。但现代各国为发挥确认之诉解决纠纷与预防纠纷的功能,规定对于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是否存在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
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变更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在变更之诉,依照法律规定可成为当事人的就是适格的当事人。变更之诉,只有在依照法律的特别规定提起时方为当事人适格,而不能根据管理权、处分权的有无作为当事人适格的唯一基础。如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诈害债权的行为。
二、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思路
(一)首先判断当事人是否具备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与当事人适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诉讼权利能力是不管具体案件如何,一般性地能否成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而当事人适格则是就某一具体案件谁应作为原告或者被告的问题。二者既相区别又相相联系。当事人适格必须以有诉讼权利能力为前提,无诉讼权利能力肯定为当事人不适格,但有诉讼权利能力不一定适格。在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时当事人能力是一个前提性问题,但不能把二者等同起来。
(二)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
(三)根据原告起诉时诉的声明来判断。
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诉讼实施权,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诉的声明来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把当事人适格与实际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以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判断,并非以法院调查结果为准,即从形式上认定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应当在何特定当事人间解决才具有法律上意义,与该法律关系本身是否实际存在是两回事。当事人不适格,无庸再就本案诉讼标的进行判断。因此,切不可把当事人适
格与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等同起来。即当事人适格与胜诉无必然的联系,当事人不适格,肯定败诉,但当事人适格,未必胜诉。如甲提起诉讼要求乙予以侵权损害赔偿,后法院认为侵权人为丙而不是乙,这种情况下虽然真正的权利义务主体为甲和丙,但由于甲主张乙为侵权人,在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中甲和乙分别为权利义务主体,因此均为适格的原告和被告,但由于甲对乙的诉讼请求无理由,应当判决驳回,而不是当事人不适格。如果甲以丙侵权为由起诉要求乙赔偿,若乙和丙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那么此种情况应当为当事人不适格。
当然,在特定情况下法院调查的结果也可以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依据。如原告以清算组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在法庭审理中,法院发现原告并非是真正的清算组,此时法院应以原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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