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二审民事判决书房屋纠纷案
楼威文,叶萍诉吕法川财产权属纠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3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楼威文。
委托代理人马以标。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萍。
委托代理人曹国强。
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法川。
上诉人楼威文、叶萍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楼威文与叶萍系母女关系。2000年4月14日,楼威文、叶萍与吕法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
定吕法川将其所有的本市X路3671弄214号101室房屋以16.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楼威文与叶萍。后楼威文与叶萍按约先支付吕法川房款6万元,吕法川将系争房屋产权证等交给楼威文并于2000年7月将该房东南间交付楼威文与叶萍使用。之后,吕法川未购房,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5年9月,楼威文、叶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法川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给自己。同时,在该次诉讼中,楼威文、叶萍明确向原审法院表示因吕法川系年近八旬之孤老,同意让吕法川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吕法川去世,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支付吕法川购房余款。楼威文、叶萍胜诉后,于2006年7月19日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2006年7月25日,楼威文与叶萍将购房余款104000元交付至原审法院。2006年8月,楼威文、叶萍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法川迁出系争房屋,原审法院对楼威文、叶萍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本院维持了该判决。2006年11月22日,楼威文与叶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法川支付占用系争房屋期间(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迁出系争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1200元计,本案诉讼费由吕法川负担。
原审法院另查,自2005年9月9日起,楼威文与叶萍家人居住系争房屋西南间,吕法川居住东南间、北间,双方合用厅、厨房、卫生间。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对楼威文、叶萍要求吕法川支付占用上海市X路3671弄214号101室房屋期间(自2006年7月19日起至迁出上述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每月按人民币1200元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准许吕法川在居住上海市X路3671弄214号101室房屋期间每月给付楼威文、叶萍人民币20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计付。
楼威文、叶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系争房屋产权人,其与吕法川之间无任何关系,但吕法川至今无偿居住在系争房屋内,造成楼威文与叶萍及妹妹、妹夫居住不便,楼威文与叶萍只得在外借房居住,故其仍坚持原审的诉讼请求。
吕法川则辩称:吕法川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的东南间、北间,与楼威文与叶萍合用厅、厨房、卫生间是吕法川享有的合法权益,其已在原审中自愿向楼威文、叶萍支付了每月200元的使用费,故不同意楼威文与叶萍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三(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楼威文、叶萍曾在另案的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吕法川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其去世;同时该判决认定,在吕法川另行购房前,可按现状居住、使用系争房屋。鉴于楼威文、叶萍与吕法川并未建立租赁关系,
而吕法川亦未另行购房,故楼威文、叶萍要求吕法川支付租金的要求有悖于其在另案诉讼中所作承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楼威文、叶萍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楼威文、叶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元,由楼威文、叶萍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刘建颖
代理审判员 张志煜
二??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静静
范文二: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原告 (反诉被告 ) :沈 XX 。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反诉原告 ) :黎 XX 。
委托代理人:袁 XX ,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 XX 诉被告黎 XX 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 内提起反诉,本案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文君、被告 委托代理人袁 X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珠海市香洲区明珠北路 XX 号 3栋 304房系原告所有 的房产,该房屋是原告父母出全资购买,之前一直是对外出租,租 金每月 1200元。 2008年 10月 13日,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时将 该套房屋分割为原告所有,当时考虑被告无处居住,原告同意将该 房屋租给被告居住 5年,自 2008年 10月 13日至 2013年 10月 12日止,房租按照之前该套房屋的出租价格每月 1200元收取。现在租 赁期满,被告不但一分未付,而且还强行霸占拒绝搬出,被告的行 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 止侵权,腾退案涉房产给原告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 12000元 (按每月 1200元从 2013年 10月 14日暂计算至 2014年 8
月 14日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房 产证复印件 ;3、离婚协议书 ;4、离婚证 ;5、往来台湾通行证 ;6、房屋 费收条。
被告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双方 2002年 12月 9日登记结婚, 2008年 10月 13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儿子黎 XX 由 对方抚养,随其生活。作为对儿子黎 XX 抚养费的另一种形式的支 出,我放弃了对 304房的财产权益。但是没有料到,对方现在告知 儿子非亲生,与我没有血缘关系。
对方隐瞒儿子非亲生的关键事实,致使我陷入被欺诈的境地, 在协议离婚时基于抚养费的考虑,作为另一种形式的支出,放弃 304房的财产权益,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提起反诉,反诉请 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离婚协议中 “ 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珠 海市前山广场公路豪华花园 XXX 栋 304房的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 有 ” 的约定无效 ;2、判令反诉被告将房产恢复到上述约定所作登记之 前的状态 ;3、判令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对其辩称及反诉提供以下证据:1、房地产权登记表 ;2、房 地产买卖合同。
经审理查明,沈 XX 与黎 XX 于 2002年 12月 9日登记结婚, 2008年 10月 13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 婚生儿子黎 XX2007年 4月 28日出生,归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 女方负责。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随时探望。
范文三: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与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
(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 1928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 )***,男。
委托代理人李晓永,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男。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伟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明,男。
原审第三人 ***,男。
上诉人 ***因与被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刘明、 ***民间借贷纠 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 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2011年 12月 8日,原告通过自己建设银行的账户向 被告转账人民币 (以下均为人民币 )30万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一张第 三人刘明 2012年 3月 20日作出的《申明》原件,内容为:“ 刘明对 以下事情予以申明:由于 2011年 12月份经由原告 ***(广西 ) 账户汇
出所有款项至 ***、 ***账户由本人负责,与原告户头无关,一切法 律责任由本人承担。 ” 被告还提交了 2012年 7月 15日刘明签名的 《往来账明细》、案外人张某签名的《情况说明》、 ***2012年 1月 17日在澳康达二手车交易经纪有限公司刷卡为刘明购买了一辆价 值 50万元车辆的交易记录,拟证明刘明与 ***之间有多个业务往来 经济关系。被告提交了公证书及电子邮件,拟证明广西玉林毅德幕 墙工程系两第三人之间的合作,被告没有参与合作。被告还提交了 一张原告于 2013年 1月 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打印件,内容为 原告汇出多笔款项 (其中包括涉案此笔 30万元款项 ) 共计 200万元用 于广西玉林毅德幕墙项目,以上款项代刘明付出共 150万元,本人 付出 50万元。但原告对此《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 ***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 300000元 ;2、被告偿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 息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 系。结合本案中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没有 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体理由如 下:一、原告仅向法庭提交了涉案 3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原、被 告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借据,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证 明原告的转款系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二、原、被告系在第三人刘明 的介绍下认识的,刘明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其于 2011年 11月左右认 识的被告,则原告在同年 12月份向被告转账 30万元的时候,原、
范文四:继承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继承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大律师网
原告王三与姜君世、姜林清、姜谧、吴蕙心、姜维产业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法官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6年7月19日转为适用一般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刘法官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陈法官、郭法官构成合议庭,揭露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依法追加丁某、周进江、林森、林淼、林效先、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武迁、刘俊辉、姜杰为本案一起原告,依法追加姜莘、关啾、关湫为本案。原告王三及其托付署理人肖军,原告周进选、林森、林淼、林效先经本院依法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均表明不能供给第三人姜莘、关啾、关湫的下落,本院依法向姜莘、关啾、关湫公告送达了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王三诉称:坐落北京市某区的房子归于祖遗产,姜锦已、姜锦瑞均系合法承继人。政府于1984年发还私房时,遗产悉数由姜锦瑞代位挂号处理,原告方并未抛弃,遗产一向处于一中状况。我近来刚刚得知被告获得了上述房子的所有权,故请求承认我对坐落北京市某区房产享有二分之一比例的所有权。周进江、周进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是父子、父女联络,故他们不该分得遗产。刘俊辉自称于1980年与姜洵林,此刻姜洵林得房子归于,故刘俊辉及姜杰没有承继权。
原告丁某诉称,我不愿意再参与处理诉争房产事宜,我赞同将我应当分到的遗产比例悉数赠与我的儿子王三。
原告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武迁诉称:坐落北京市某区的房子是姜锦己及姜锦瑞爸爸妈妈的遗产,二人均对上述房子享有承继权。姜锦瑞获得该的做法归于署理挂号的做法,遗产一向处于由承继人的状况。姜锦己与武迁于1955年成婚,婚后生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4个后代,姜锦己于1986年逝世,咱们依法享有承继姜锦己遗产的权力。咱们一向不了解北京房产的状况,也并没有超越诉讼时效,故现请求咱们关于北京市某区的房产享有所有权。
原告刘俊辉、姜杰诉称:刘俊辉于1980年与姜洵林成婚,婚后生有一女姜杰,姜洵林于1988年逝世,咱们依法享有承继姜洵林遗产的权力。先请求承认咱们关于北京市某区的房产享有所有权。
原告周进选、周进江、林效先、林森、林淼未到庭参与庭审。
被告姜君世辩称:原告王三所述事实,我赞同由原告王三对北京市某区的房产享有二分之一比例的所有权。
被告姜林清、姜谧、吴蕙心、姜维辩称:姜锦己是姜墨江与其榜首个老婆所生孩子的孩子,其榜首个老婆逝世后,姜墨江于1917年与姜柳氏成婚,生有姜锦瑞、姜莘、姜专璀三个后代。姜锦己于20世纪二三十年代离开北京,一向未归,未对老一辈尽到。且姜锦己于姜柳氏没有血缘联络,也没有构成联络,按照的规则其无权承继姜柳氏的遗产。原告关于房子的权属挂号有贰言,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该该选用民事诉讼的办法。姜柳氏于1951年获得诉争房子的产权,姜锦瑞于1983年获得诉争房子的产权,原告应当知道房子产权的状况,其诉讼现已超越诉讼时效。综上,不赞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姜莘、关湫、关啾未到庭参与庭审。
经审理查明:姜锦己系姜墨江的长子,于1915年出世。姜锦己与席惠清(音)成婚后生有一子姜洵林。席惠清逝世后,姜锦己与周美锦成婚,婚后生有3个后代:周金秀、周进江、周
进选,周美锦于2003年逝世。武迁及其后代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称,武迁与姜锦己于1955年摆布成婚,婚后生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4个后代,并供给了其住所地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实,证实武迁与姜锦己系,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是武迁与姜锦己的后代,姜锦己于1986年死忘。姜洵林与丁某成婚后生有一子王三。庭审中,原告王三称,姜洵林与丁某1970年摆布。1979年姜洵林与刘俊辉成婚,婚后生有一女姜杰,姜洵林于1988年5月逝世。周金秀于1988年逝世,周金秀与其老公林效先生有两个后代:林森、林淼。1917年,姜墨江与金同是成婚,婚后生有姜锦瑞、姜莘、姜专璀三个后代,姜墨江于1944年逝世。姜锦瑞于2003年12月逝世,其有4个后代,分别为:姜航澂于2004年5月9日逝世,姜航澂与其老婆吴蕙心生有一女姜维。庭审中,原、被告两边均提出姜专璀与其老公已逝世,姜专璀有两个后代关湫、关啾,但均表明不能供给姜莘与关湫、关啾的地址等状况。
北京市东城区事务所档案记载,1951年8月,姜莘、姜专璀、姜锦瑞、姜洵林向有关部门出具了一份赞同书,内容为滋有内三区汪家胡同一号后门姜墨江名下房地产一所,姜墨江已于1944年4月逝世,后代姜莘等4人赞同产权由母亲姜柳氏一人承继挂号。姜莘、姜专璀、姜锦瑞在该赞同书上签名,姜洵林代姜锦己在赞同书上签名。1951年9月,姜墨江名下的房产挂号到姜柳氏名下。姜柳氏于1971年2月逝世。1983年6月,姜莘、姜专璀、姜锦瑞在北京市某城区公证处处理了公证书,内容为:查被承继人姜柳氏于1971年2月在北京逝世,逝世后在北京市原第三区横街汪家胡同1号后门遗有房产一所,共8间。死者生前无遗言。其爸爸妈妈及老公均于解放前逝世。依据我国法律规则,死者姜柳氏的遗产,应有其后代一起承继。现其长女姜专璀、次女姜莘均声明抛弃承继权,故上述应由其子姜锦瑞承继。1983年9月,坐落北京市东城区横街5号的8间房子由姜锦瑞承继,挂号到姜锦瑞名下,并处理了产权挂号手续。2003年2月,姜锦瑞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处理了(2003)京东证内字第735号公证书,将其名下的房子赠与姜航澂、姜君世、姜谧、姜林清,并处理了产权挂号手续。姜航澂逝世后,其老婆吴蕙心,女儿姜维承继了姜航澂名下的房子,并处理了产权挂号手续。
庭审中,被告供给了姜莘、姜专璀、姜锦瑞于1983年6月在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处理(88)京东证北字191号公证的卷宗资料,其中有姜莘及姜专璀的书面声明,内容为:我决议不承继先母姜柳氏所留传的房产。关于我应承继的部分,全数归我弟姜锦瑞承继,由他全权处理。
原告王三供给了周进选及丁某所书写的书面定见,二人均在书面定见中表明其应当承继的比例赠与给原告王三。
被告提出姜墨江与姜柳氏成婚时姜锦己没有成年,在家中日子,但由一个保姆担任照料,其于姜柳氏未构成抚育联络,且姜锦己于20世纪二三十年代离开北京,在家中再无任何联络,未对家庭尽义务,以为原告方没有承继姜柳氏遗产的权力。一起提出,姜洵林关于房子产权的改变状况一向都了解,原告的申述现已超越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告王三提出姜洵林一向照料姜柳氏的日子,其一向不了解北京房产的产权状况,在2006年4月才知道房子产权改变的状况,之前挂号在姜锦瑞名下归于署理挂号的做法,其诉讼并没有超越诉讼时效。原告刘俊辉、姜杰表明赞同王三的定见,亦表明一向不知道该房子产权改变的状况。原告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武迁表明一向不知道北京房产的状况,之前挂号在姜锦瑞名下归于署理挂号的做法,其诉讼并没有超越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的公证书,公证处的卷宗资料内容,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事务所的档案资料,姜锦己单位的证实,姜锦瑞单位的证实,姜锦瑞的档案资料,姜洵林单
位的证实,姜洵林的档案资料,漳州市公安局新桥派出所的证实,照片及两边当庭陈说等依据资料在案佐证。
本院以为:承继从被承继人逝世时开端。榜首次序承继人包含爱人、后代、爸爸妈妈。后代包含、、养后代和有抚育联络的。依据原被告的陈说并归纳姜锦己的出世时刻以及姜柳氏与姜墨江成婚的时刻,可见姜锦己系姜柳氏的继后代,姜柳氏与姜墨江成婚时姜锦己没有成年。被告所供给的依据不足以证实姜柳氏与姜锦己未构成抚育联络,故姜锦己应是姜柳氏的榜首次序承继人。依据两边当事人供给的依据,姜锦己后代有:姜洵林、周金秀、周进江、周进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武迁为其爱人。姜洵林的承继人有:儿子王三、女儿姜杰、老婆刘俊辉。依据原告王三的陈说,姜洵林与丁某于1970年离婚,而姜柳氏于1971年逝世,故丁某并不能分得该房子的比例。周金秀于姜锦己以后逝世,其承继人包含其老公林效先、儿子林森、女儿;林淼。综上,目前有权承继姜锦己遗产的人包含:武迁、周进江、周进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刘俊辉、王三、姜杰、林效先、林森、林淼。诉争房产归于姜柳氏的遗产,依法应有其后代姜锦己、姜锦瑞、姜莘、姜专璀四人承继。依据被告方供给的公证处的公证资料,姜莘、姜专璀有书面声明,证实姜莘、姜专璀已将其应承继的遗产比例赠与姜锦瑞。本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姜莘以及姜专璀的承继人未到庭参与诉讼,故关于被告所供给的依据,姜锦己、姜锦瑞作为姜柳氏的法定承继人应当一起承继诉争房产。姜锦己、姜锦瑞作为姜柳氏的法定承继人应当一起承继诉争房产。姜锦瑞于2003年将诉争其后代,并处理了产权挂号手续,对此原告均表明不了解房子产权改变挂号的状况,被告虽提出原告应当知道房子产权改变的状况,但被告未能就其主张举证,故被告所提出的原告的申述现已超越了诉讼时效的定见依法不能成立。现姜锦己现已逝世,其应得到的遗产应由其承继人承继。因为周进选供给书面定见表明将应归于自个的比例赠与王三,其已对自个的比例进行了处置,故周进选不再享有房子的比例。综上,诉争房子应由姜锦己的持续人即武迁、周金建、周进选、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刘俊辉、王三、姜杰、林效先、林森、林淼与姜锦瑞的承继人即姜君世、姜林清、姜谧、吴蕙心及姜维承继并共有。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承继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则,判定如下:
一、 承认座落在北京市某城区的房间八间的产权由原告武迁、周进江、姜黎黎、周姜委、姜宝环、姜尚伍、刘俊辉、王三、姜杰、林效先、林森、林淼以及被告姜君世、姜林清姜谧、吴蕙心、姜维共有。
二、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三的别的诉讼请求。
案子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君世、姜林清、姜谧、吴蕙心、姜维担负(于本判定收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定,可于判定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子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子受理费的,按主动撤回上诉处理。
范文五: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秀兰不被告陈结根离婚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醴法民一初字第581号
民亊判决书
原告陈秀兰,女。
委托代理人余筱平,醴陵市佳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结根,男。
原告陈秀兰不被告陈结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二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平独任审判,二201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兰及委托代理人余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结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原告稍有不慎,即招来被告打骂,村、组领导多次调解无效,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女儿由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98字第143号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兲系。
2、被告写的收条一份及板杉乡红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闹离婚,2010年3月在组长、村妇女主任及陈结根父母等人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已支付8000元给被告的亊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亊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亊实如下:
1998年原告不前夫离婚后,经人介绍二1998年7月不被告相识,1998年12月31日在醴陵市板杉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告不前夫离婚时已怀有身孕, 1998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亊发生争吵。2002年农历12月19日,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原告带着女儿离家到湖南省浏阳市打工,此后七年不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3月,原告回家不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二2011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不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兲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常闹矛盾。2002年12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不被告分居生活多年,并二2010年提出不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生女儿陈琴不是原、被告婚生子女,原告要求抚养合理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事条第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秀兰不被告陈结根离婚;
事、原告所生女儿陈琴由原告陈秀兰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亊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二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与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劢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易 平
事?一一年七月事十日
代理书记员 汤 菊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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