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不使用撤销制度中“正当理由”的认定
商标权作为一种商业标识性权利,其功能和价值是在商业使用中发挥识别作用。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在商标权效力维持中意义重大,我国商标法把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规定为商标撤销事由。商标法中同时还规定了不使用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作为撤销的例外。总体来说,认定正当理由需要同时具备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
一、“正当理由”认定的重要意义
不使用撤销制度的本意是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注册人真正使用商标,使商标发挥出来源识别功能。虽然撤销本身也会使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损,导致其丧失权利。然而撤销只是手段,绝非目的。商标注册人的商标被撤销,正是因为其没有真正把商标投入使用,从主观上完全是明知而为,应当承受此种后果。大多数情况下,一个商标能否撤销与商标注册人有无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是紧密联系的。既然注册商标撤销制度本意并非惩罚商标注册人,那么对于确实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但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没有把商标投入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就要给其不使用商标抗辩的权利,不能因没能足够使用而撤销其注册商标。但考虑到维持一项商标权的效力,会影响到其他人对该商标或类似商标的使用,所以对于不使用商标又要维持商标权效力的,必须要对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作出严格的限定。
二、认定“正当理由”对商标权人的主观要求
认定正当理由,需商标权人证明其没有放弃商标的主观意图。对于证明方法,没有相对固定的证据要求,需要根据案件事实予以推定,但总的原则是对证明标准不能要求过高,毕竟“正当理由”中的商标不使用是由于客观原因所致。通常,只要商标不使用的客观理由出现,是偶然地中断了商标权人正在使用商标,或者商标承载的商标权人的商誉并未完全消失,都可以推定商标权人没有放弃商标的主观意图。
注册商标的不使用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商标从注册之日起就没有使用过,而且不使用超过了三年或五年可以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时间。另一种情况是商标曾经在市场中被真实使用过,后来出现一些特殊的原因才停止使用。对于这两种情形,商标权人要证明其没有放弃商标主观意图的标准并不一致。对于第一种情况来说,由于商标一直没有被使用过,商标没有在市场中发挥出任何识别作用,商标还未产生任何实际价值。因此,必须要对商标权人没有放弃商标的主观意图提出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避免商标权人滥用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的抗辩来维系其商标权。第二种情况则完全不同,商标权人曾经使用过注册商标的事实是存在的,商标权人也积累了一定的商誉。正常情况下,商标权人不会放弃已经建立的具有一定识别性和市场区别力的商标,更不会放弃辛辛苦苦积累起来的商誉。虽然商标权人不使用商标的时间达到了足以撤销其注册商标的标准,但只要其不使用商标的理由是正当的,就可以认为其没有放弃商标的主观意图。
三、认定“正当理由”的客观条件
与构成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的主观条件相比,商标不使用的客观条件更为重要,它是认定商标不使用是否具备正当理由的核心要件。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无论是TRIPS协议,还是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都明确了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如TRIPS协议就把“非出于商标所有人意愿的情况而构成使用商标的障碍”认定为不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日本也有学者提出,从注册商标撤销制度的宗旨来看,对“正当理由”不应作广义解释,仅限于天灾等不可抗力的情况。企业经营不良或市场不好等经济方面的情况,不为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把“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性的事由作为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从世界各国对“正当理由”的规定来看,可以看到各国之间对于“正当理由”的规定并不一致,然而总体上对“正当理由”的理解却具有同质性。
对“正当理由”的认定应采取相对严格的标准,大致有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客观事由的出现并不是出于商标权人的原因,非可归责于商标权人。如果客观事由的出现是由于商标权人的过错导致,则不属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其二,客观事由的出现阻碍了商标权人或其许可的使用人使用商标。客观事由的出现并不能阻碍商标权人继续使用商标的,也不构成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因此,不可抗力、破产清算以及其他不归责于商标权人的事由,都可以作为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而政府政策性限制能否作为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则应区分具体情况来看。可以作为注册商标不使用正当理由的政策限制,应当是临时性、偶然性的政策,不被商标权人了解且不受商标权人控制。如果政府机关的政策是一直稳定且持续的,那么不能以政府政策为由主张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此外,商标权人死亡不能视为正当事由,因为存在继承人的情况下,注册商标权人一旦死亡继承就开始,不管是否进行登记,继承人也就负有了使用注册商标的义务,商标权人死亡的事实并没有阻碍其继承人继续使用商标。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范文二:101商标法:如何理解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法:如何理解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
我国商标法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这便是我们常说的“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那么,是否所有的注册商标只要出现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就应被撤销呢?依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在收到商标局关于复审商标被申请撤销的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应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由此可见,复审商标注册人虽无法提交能够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但如果能够说明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的话,可以认定为该复审商标不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
哪些理由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呢?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以下情形视为注册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不可抗力;因政府政策性限制停止使用的;因破产清算停止使用的;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纵观以上4种情形,基本可以概括其共同的构成要件为“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在实务中司法实践又当如何进行判断呢?
在一起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商标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原告从案外人手中高价购买了一件注册商标,并在商标局办理了核准转让手续。但原告开始正常使用该商标后不久,收到了商标局发出的《商标撤销通知》,得知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了,而且该连续三年的期间,恰恰是原告和案外人洽谈收购该商标之前的三年。因此,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了复审申请,在复审理由没有得到商评委的支持后,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的主要诉讼理由为,其对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是具有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正当理由。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该商标系其从原注册人处有偿受让取得,对于其在指定期间内是否有过实际使用并不知情,即便该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确实存在连续三年
停止使用的情况,也不应由原告来承担复审商标被撤销的法律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原告的主张并不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4种情形中的前3类情况,因此,原告此项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该案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未使用的原因是否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指定期间内,该商标的权利人仍为原注册人。在商标撤销复审期间,尽管原告积极联系原注册人搜集使用证据,然而根据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亦无法证明该“三年不使用”系因不可归咎于原注册人的任何原因。
其次,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有偿转让的情形较为普遍,然而商标的受让人在与商标原注册人就转让该商标进行磋商时,很少注意到该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商标原注册人通常亦不会主动披露。一旦该商标因原注册人连续三年怠于使用而被撤销,便会出现如该案中的原告重金购入的是具有效力瑕疵的商标的情况。至于此种情形是否属于商标原权利人在转让商标时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过错而导致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瑕疵,需要个案判断,但法院认为,在注册商标有偿转让时,商标原权利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将该商标的使用状况和效力状态如实告知,商标受让人亦应在磋商中主动查实上述情况,否则,除非商标受让人能够证明商标原权利人存在明显过错,商标受让者只能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风险。
范文三:商标法:如何理解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法:如何理解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
我国商标法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这便是我们常说的“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那么,是否所有的注册商标只要出现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就应被撤销呢?但如果能够说明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可以认定为该复审商标不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
;因政府政策性限制停止使用的;由。纵观以上4“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
原告从并在商标局办理了核准转让手续。但原告,得知该商而且该连续三年的期间,恰恰是原告和案外人因此,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了复审申请,在复审理由没有得到商评委的支持后,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的主要诉讼理由为,其对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是具有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正当理由。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该商标系其从原注册人处有偿受让取得,对于其在指定期间内是否有过实际使用并不知情,即便该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确实存在连续三年
停止使用的情况,也不应由原告来承担复审商标被撤销的法律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原告的主张并不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4种情形中的前3类情况,因此,原告此项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该案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未使用的原因是否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在复审商标该商标的权利人仍为原注册人。在商标撤销复审期间,人搜集使用证据,然而根据在案证据,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系因不可归咎于原注册人的任何原因。
其次,然而商标的受让人在一旦该商标因原注册人连续三年怠于使用而被撤销,至需要个案判断,但法院认为,在注册商标有偿知,否则,除非商标受让人能够证
范文四:[整理版]商标法:如何理解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法:如何理解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
我国商标法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
注册商标。这便是我们常说的“注册标局(下称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
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那么,是否所有的注册商标只要出现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就应被撤销呢?依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在收到商标局关于复审商标被申请撤销的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应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由此可见,复审商标注册人虽无法提交能够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但如果能够说明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的话,可以认定为该复审商标不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
哪些理由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呢?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以下情形视为注册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不可抗力;因政府政策性限制停止使用的;因破产清算停止使用的;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纵观以上4种情形,基本可以概括其共同的构成要件为“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在实务中司法实践又当如何进行判断呢?
在一起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商标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原告从案外人手中高价购买了一件注册商标,并在商标局办理了核准转让手续。但原告开始正常使用该商标后不久,收到了商标局发出的《商标撤销通知》,得知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了,而且该连续三年的期间,恰恰是原告和案外人洽谈收购该商标之前的三年。因此,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了复审申请,在复审理由没有得到商评委的支持后,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的主要诉讼理由为,其对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是具有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正当理由。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该商标系其从原注册人处有偿受让取得,对于其在指定期间内是否有过实际使用并不知情,即便该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确实存在连续三年
停止使用的情况,也不应由原告来承担复审商标被撤销的法律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原告的主张并不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4种情形中的前3类情况,因此,原告此项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该案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未使用的原因是否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指定期间内,该商标的权利人仍为原注册人。在商标撤销复审期间,尽管原告积极联系原注册人搜集使用证据,然而根据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亦无法证明该“三年不使用”系因不可归咎于原注册人的任何原因。
范文五:商标法如何理解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
商标法:如何理解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
我国商标法?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这便是我们?常说的“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那么,是否所有的?注册商标只?要出现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就?应被撤销呢??依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人在收?到商标局关?于复审商标?被申请撤销?的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应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由此可见,复审商标注?册人虽无法?提交能够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但如果能够?说明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具有正当理?由的话,可以认定为?该复审商标?不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
哪些理由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正?当理由”呢?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以下情形视?为注册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不可抗力;因政府政策?性限制停止?使用的;因破产清算?停止使用的?;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纵观以上4?种情形,基本可以概?括其共同的?构成要件为?“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在实务中司?法实践又当?如何进行判?断呢?
在一起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商标?撤销复审行?政案件中,原告从案外?人手中高价?购买了一件?注册商标,并在商标局?办理了核准?转让手续。但原告开始?正常使用该?商标后不久?,收到了商标?局发出的《商标撤销通?知》,得知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了,而且该连续?三年的期间?,恰恰是原告?和案外人洽?谈收购该商?标之前的三?年。因此,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了复审?申请,在复审理由?没有得到商?评委的支持?后,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的主要?诉讼理由为?,其对于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是具有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正当理?由。
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该商标系其?从原注册人?处有偿受让?取得,对于其在指?定期间内是?否有过实际?使用并不知?情,即便该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确实存在?连续
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也不应由原?告来承担复?审商标被撤?销的法律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
原告的主张?并不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4种情形中?的前3类情?况,因此,原告此项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该?案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未使用的?原因是否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指定期间?内,该商标的权?利人仍为原?注册人。在商标撤销?复审期间,尽管原告积?极联系原注?册人搜集使?用证据,然而根据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亦无法证明?该“三年不使用?”系因不可归?咎于原注册?人的任何原?因。
其次,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有?偿转让的情?形较为普遍?,然而商标的?受让人在与?商标原注册?人就转让该?商标进行磋?商时,很少注意到?该商标的在?先使用情况?,商标原注册?人通常亦不?会主动披露?。一旦该商标?因原注册人?连续三年怠?于使用而被?撤销,便会出现如?该案中的原?告重金购入?的是具有效?力瑕疵的商?标的情况。至于此种情?形是否属于?商标原权利?人在转让商?标时存在隐?瞒重要事实?的过错而导?致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存在瑕疵,需要个案判?断,但法院认为?,在注册商标有偿转让时?,商标原权利?人应本着诚?信原则将该?商标的使用?状况和效力?状态如实告?知,商标受让人?亦应在磋商?中主动查实?上述情况,否则,除非商标受?让人能够证?明商标原权?利人存在明?显过错,商标受让者?只能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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