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产品侵权责任研究
产品侵权责任研究
FaXUeYanJiu
?法学研究?
产品侵权责任研究
齐江
(青海民族大学,西宁810007)
摘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形形色色的产品进入到人们的工作,生活等各个方面,大大丰富了我们的物质生活,促
进了生产的发展,但是另一方面,大量瑕疵产品的存在又严重危害着消费者的利益.怎样有效惩治侵权行为人,如何使消费
者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就成为商品经济大潮下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对产品侵权责任问题进行归纳,总结,研究,就
对防止缺陷产品的大量出现,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侵权责任;缺陷产品;赔偿;惩罚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1)32-0104-02
产品侵权的责任最初起源于1842年英国的合同领域
司法判例,随后逐步地发展为独立的法律领域.改革开放
以来,我国刺激并鼓励商品的流通与生产,商品经济出现
了高速发展的繁荣景象,产品数量极大地增加,在满足群
众物质文化需求的同时,也发生了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
数量众多的缺陷产品流人市场,对使用者财产和人身安全
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各种产品侵权纠纷层出不
穷.同时,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了对消费者利益关注和保护
不足,销售者,生产者承担责任强度偏低的情况.这就迫切
地需要健全我国的产品侵权的相关法律制度,其中的重中
之重就是要明确和完善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增强
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公平分配销售者,消费者及生
产者间的产品责任.
一
,产品侵权责任的概述
1.产品侵权责任的概念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
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的,生产者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
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
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
任法》对此也作了相同规定.产品侵权责任是指因为产品
缺陷所造成的对身体,财产,生命权及其他权利的侵害,应
当由产品的销售者,运输者,生产者,仓储者或与产品侵权
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对消费者或其他受到损害的第三人
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换句话说,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因
为产品的瑕疵缺陷引起的损害从而导致的侵权责任,是相
关责任人对于产品给使用者或其他人造成的除了产品自
身损失之外的损害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它是法定的责
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
2.产品侵权责任的性质
产品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首先,产品责
任并不是完全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只要是基于产品
的缺陷而造成了人身,财产损害,而无论受害人是直接的
买受人还是第三人都可要求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
产品的相应侵权责任.其次,产品侵权责任和一般的侵权
责任有所不同,一般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以过错归责为
原则,但产品侵权责任并不要求受害人证明侵权人存在有
过错,而只要证明产品存在缺陷,自身受到的损害以及两
者存在有因果关系即可.
3.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只有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才承担
产品侵权责任.
第一,产品本身存在缺陷.而所谓的缺陷,是指产品存
在危及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者如果有
保障财产和人身,人体健康安全的产品行业标准,国家标
准的,是指该产品不符合上述标准.这里所指的缺陷必须
是已经投入到流通领域的产品在进入流通时存在的并且
按照当时的技术能够发现的,否则就视为不存在缺陷.
第二,存在造成财产损害,人身伤害的事实.有损害才
有赔偿,侵权责任法的本意是期望通过损害赔偿使被侵权
人恢复到未受到侵害前的状态,因此要存在造成财产,人
身损害的事实,才能主张由销售者,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此处的财产损失应当是缺陷产品之外的损失,而并
不是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应当根
据销售合同向产品提供一方主张合同违约责任.
第三,产品的缺陷与损害事实的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
系.这是指产品的缺陷和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有
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产品的缺陷是原因,损害的事实则
是后果.只有当损害事实是由于产品缺陷所引起时,才能
收稿日期:2011—10—10
作者简介:齐江(1985-),男,河北石家庄人,2009级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从事民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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够要求销售者,生产者等产品的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侵
权责任.这种因果关系不以过错的存在为必要前提,它是
一
种推定关系,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的认定
主要有事实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和必然因果关系
说.我国司法和立法实践对产品的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的认
定主要采用”必然因果关系说”,强调的是原因和结果的必
然性联系,主张产品存在的缺陷与损害事实的发生之间必
须具有本质的,必然的,内在的联系,只有当存在这样的因
果关系时,相关的责任主体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否则产
品的缺陷就不是承担相应产品侵权责任的根据.
二,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贝lJ
我国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大致分为:严格责任
说,过错推定说和过错责任说.关于我国产品侵权责任的
归责原则,<民法通则>对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责任没有做出
明确区分,根据于敏在民法典草案中的解释,产品的销售
者承担过错责任,生产者应承担严格责任.这里的赔偿责
任,并不以生产者具有过错为条件,生产者也不能通过证
明自身无过错而免责,但是如果生产者具有法定的免责条
件,仍然可以免责.对于产品的销售者则适用产品责任,仅
当其存在过错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据此,可以认为,我国产
品侵权的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以下情况.
lr销售者和生产者的直接责任
无论是缺陷产品的销售者还是生产者,对于直接责任
的承担都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只要是因为消费,使用瑕疵
产品而导致损害的被侵权人向该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主
张赔偿,销售者与生产者均不能以自身不存在过错而主张
兔责,被侵权人也不需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即使是无过
错的产品销售者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
无过错的产品销售者向被侵权人承担了直接责任后,
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行使追偿权,由产品的生产者来承担
最终的责任.销售者只要证明产品缺陷,损害事实以及二
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而不必证明产品的生产者具有
过错.因此产品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屑于严格责任.
三,对于完善我国产品严格责任制度的思考
1.完善产品责任赔偿额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产品侵权归责原则虽然主要采用严格责任原
则,但是普遍存在销售者,生产者的产品侵权责任赔偿数
额较低的现象.这样,常常无法充分弥补被侵权人所受到
的损害,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缺陷产品泛滥.惩罚和威
慑是侵权责任法的两个重要的功能,在产品责任上主要是
针对销售者和生产者的,应当适当提高对销售者和生产者
的产品责任,对于其违法行为要加重处罚.从”风险与成
本”权衡的角度来看,如果销售者,生产者对于缺陷产品致
害的赔偿数额大大超过了其可能从中获得利益的数额,他
们就不会再继续销售和生产缺陷产品.但是,如果赔偿范
围及数额太大,则会限制产品的流通与生产,阻碍商品经
济的发展.因此,我们应当找到—个最为合理的平衡点,在
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基础上,合理地借鉴西方国家对于赔
偿额限度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及各地具体的经
济状况,制定—个既方便操作又灵活的赔偿额标准.
2.构建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对超过实际损害的范围判决加
害者或者对损害负有赔偿义务的人对受害者予以额外的
金钱赔偿,以示对加害者的惩罚,目的在于阻止被告实施
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只在某些特殊的产品侵权案件中适
用.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案件中,只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
者处以程度较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并且消费者所能够得
到的赔偿也十分有限,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
度.而在我国建立该项制度是十分必要的,并且是相当迫
切的任务.由于损害赔偿数额较低,通常仅要求生产者承担
比较轻微的补偿性责任,而并不对其故意实施的不法行为
进行惩罚,这样一来,完全没有起到惩罚和威慑作用,生产
者可能不会主动地采取措施消除产品的缺陷,提高产品的
安全性和质量,还有可能会放任产品缺陷的存在从而损害
到消费者的财产,人身安全.如果实行惩罚性的赔偿会使
得产品生产者无法从恶意生产缺陷产品行为中获得利益,
增加了其违法生产的风险系数.在惩罚性赔偿和预期损害
赔偿总额超过了防止产品缺陷侵权的成本时,产品生产者
在利益的诱导下,就会选择增加在产品安全性方面的成
本,从而达到提高产品安全性的目的.
3.建立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销售者,生产者或进口
者对于其销售,生产或者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的人
身财产安全瑕疵时,依法将该缺陷产品从市场上回收,并
且免费对该召回的缺陷产品进行更换或修理的制度.当
前,许多发达国家已普遍采用了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而
该制度在我国尚未被普遍采用,仅以缺陷的汽车产品首次
作为试点,建立了一个良好的开端,建立,完善该制度是客
观需要,大势所趋.由于有缺陷的产品进入市场以后,销售
者,生产者在发现产品存在瑕疵时,如果仍然不及时采取
召回措施,不仅会故意持续损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
益.还会严重地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普遍地确立和实施缺
陷产品的召回制度,不仅可以防止消费者损失的进一步扩
大,也可以防止后续的其他损害事件发生.
四结语
在当前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产品侵权已经成为
社会生活中的一个常见多发的现象,如何更好地认识产品
侵权责任,更好地理解产品侵权责任,对于抑制假冒’伪劣商
品的泛滥和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因
此,通过对产品侵权责任进行较为深入全面地剖析;结合我
国的产品责任制度的现状,融合自己对该问题的思考,提幽
科学,合理的建议,不仅对于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制度的完整
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更重要的是能够加强对消费
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有效抑制缺陷产品的大量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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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田苗)
范文二:论产品侵权责任
INTELLIGENCE法 学 视 野
论产品侵权责任
张家口市教育学院 庞轶芳
一、产品质量及产品质量问题1、产品瑕疵
是指产品不具备良好的特性,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是产品本身并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如外观污损、数量短缺等。我国现行法律未对瑕疵含义作明确统一地界定。关于瑕疵的表述见《产品质量法》二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十二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九、一百九十一、三百七十、四百一十七条。《产品质量法》的第四十条是对销售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2、产品缺陷(1)含义
《产品质量法》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是对《民法通则》一百二十二条“产品质量不合格”规定的扬弃,确立了产品缺陷的双重判断标准,即“不合理危险”缺陷与“不符合标准”缺陷。
关于“不合理危险”的认定。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没有界定,一般认为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没有尽到最高的注意义务,没有采取最适当的预防措施,或没有使用最有效的警示方式而使产品无法向他人提供他们有权期待的安全。”
关于“不符合标准”的解释。产品质量标准依据《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种。其中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依据性质之不同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类。强制性标准具有强制性,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加以改变。我国《产品质量法》中指的就是强制性的国家和行业标准。
由于安全性标准比生产标准的要求更高,所以“不合理危险”已经包含了产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在内,即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必定是有缺陷的产品;而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却不能说就是无缺陷的产品。
(2)种类:我国《产品质量法》未明确规定,但从相关条文分析主要包括三类
一是设计缺陷。即生产者在预先指定产品生产方案时,对产品的结构、配方等问题缺乏全面考虑,致使生产的产品存在着对他人人身、财产的不合理的危险。
二是制造缺陷。即产品的设计没问题,但在产品的生产制造或品质管理过程中,因原材料、零配件存在缺陷,或者因装配出现错误等导致产品具有不合理危险。
三是警示缺陷。即生产者未以适当的方式提供产品的警示及说明,致使产品在使用、储运等过程中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二十七、二十八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十八条一款二项规定了警示义务。
二、产品侵权责任(一)产品侵权责任概述1、含义和法律特征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的质量存在缺陷而致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时,该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法律后果主要是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和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也称产品(质量)侵权责任或产品(质量)侵权赔偿责任。
其法律特征是:(1)产品侵权责任发生在商品流通领域。(2)产品侵权责任是因产品自身存在缺陷而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而不是因产品自身瑕疵或损坏而造成的损失。
(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于产品责任案件的归责原则,历来是我国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基本上存在有以下几种主张:(1)否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产品责任实质上仍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或说适用过错推定;(2)主张承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学者认为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3)有人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相结合的原则;(4)还有人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应采取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后两种观点的相似之处在于主张多元的归责原则,不同之处在于第三种观点所主张的是针对不同产品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第四种观点所主张的是针对不同主体适用不同归责原则。
对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如此众多的不同观点,一方面反映了法学的繁荣,另一方面又说明对这一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以形成某种程度的共识。研究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一个前提是对无过错责任的正确认识。在我国民法学界虽然对无过错责任的认识存在不同看法,但被较为广泛接受的观点是: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免责及减责条件由法律明确规定。
研究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二个前提是对国外有关法律和理论的正确认识。在西方国家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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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LLIGENCE法 学 视 野
中,既有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的,也有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的。以美国产品责任法为例,受害人既可依侵权行为法上的严格责任主张赔偿,也可以依过错或违反担保主张赔偿。据统计,仅以严格责任主张赔偿的案件占22%,仅以过错主张赔偿的案件占15%,仅以违反担保主张赔偿的案件占3%;以三种诉因主张赔偿的案件占30%;以严格责任与过错主张赔偿的案件占14%;以过错和违反担保主张赔偿的案件占8%;以严格责任和违反担保主张赔偿的案件占7%。而在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中,60%属于依严格责任主张赔偿的。根据德国学者的见解,欧共体产品责任指示主张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在德国新产品责任法调整的特定领域,产品责任将适用无过错(严格)责任。但过错责任原则仍在该法所不调整的领域有效,如对非金钱损害的赔偿,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比较法上的观察给予我们两点启示:(1)在西方主要国家,采用二元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2)在多元的归责原则中,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居于主要地位。研究我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三个前提是,对我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责任”的特殊性的正确认识。我国产品质量法对责任主体和责任种类之规定都具有特殊性。关于责任主体的规定,其特殊性在于比较广泛地规定了销售者的责任,而不像西方国家产品责任法那样,将责任人主要限定为制造者。关于责任种类,其特殊性在于区别了直接责任(也可称为表面责任)和最终责任(也可称为实质责任)。所谓直接责任,是指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直接向请求赔偿的受害人所承担的责任;所谓最终责任,是指产品责任的最终归属,包括(1)制造者的制造责任;(2)销售者的过错责任;(3)产品运输、储存者的过错责任。当承担直接责任者也是最终责任之承担者时,这两种责任完全重合。当承担直接责任者(如无过错的销售者)不是最终责任的承担者(如缺陷产品的制造者)时,这两种责任分离,前者得向后者追偿。
(三)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二元归责原则和多种归责方法
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立法,采取了(产品责任的)二元归责原则,即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适用过错责任
原则,但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导的归责原则。对于不同的责任主体承担不同种类的赔偿责任,则采用了多种归责方法。
1、无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
(1)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表面责任)
从我国《民法通则》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41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产品质量法》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看出,在我国产品责任法中,无论是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还是销售者,对直接责任(表面责任)之承担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产品不合格,受害人受有损害,且两者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就应当承担责任,而对其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换言之,只要因使用、消费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向该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受害人也无须证明被告的过错。即使是无过错的销售者,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责任。
(2)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实质责任)
从《产品质量法》43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无过错的销售者向受害者承担直接责任(表面责任)之后,得向生产者追偿,由生产者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只需证明缺陷、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无须证明生产者的过错。因此,生产者的最终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如果受害者直接向生产者主张赔偿,在大多数情形生产者在承担直接责任的同时亦即承担了最终责任,这时也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1)销售者的最终责任
从《产品质量法》42条的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明确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责任”。可以看出,销售者只有在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因此是过错责任原则。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时销售者应承担最终责任。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时,如果销售者承担了直接责任(即受害者直接向销售者提出赔偿要求,销售者承担了责任)时,则不得再向生产者追偿,因为销售者本身就是最终责任人;如果生产者承担了直接责任,生产者则可通过证明缺陷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所致,而向销售者追偿(《产品质量法》43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但是,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即被视为生产者,其对最终责任之承担由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转化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的最终责任。
从《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可以看出运输者、仓储者以及介于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中间供货人不是直接责任的承担者,但如果产品的缺陷是因其过错所致,生产者或销售者在对受害人承担了无过错的直接责任之后,则可向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或中间供货人追偿。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对这种最终责任之承担所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在具体诉讼中,可以另案处理,也可以将他们列为第三人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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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产品侵权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问题研究
[内容提要]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该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侵权责任都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在日常生活中,因产品质量问题对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因此,深入研究产品侵权责任,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商品流通秩序,正确适用法律,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产品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责任竞合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等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侵权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型产品进入到流通领域,有的生产厂家,不重视产品质量,构成了对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威胁,缺陷产品对人身和财产伤害的案件呈上升趋势,而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又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
赔偿范围、赔偿请求权释中,本文拟从产品侵权责任的含义、构成要件、归责原则、
的选择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产品侵权责任的含义及其发展演变
产品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产品侵权责任,是指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该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特殊侵权责任。其发展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普遍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首创了产品侵权责任的
“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此原则下,契约关系成为消费者对固有产品缺陷所致损害进行有效索赔的障碍,所以有人认为,这是一个苛刻又过时的理论。1916年美国麦克佛森诉别克汽车公司一案首次采用过失责任处理侵权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产品致害责任的确定。但是该判例采用过失责任原则归责,因举证责任要求过严,对于受害人仍有保护不周之弊。 1963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最高法院法官泰诺在格林曼诉尤巴电力公司一案的判词中表述说:制造商将其产品投入市场,明知其产品将不经检验而被使用,则此有缺陷产品所致人身损害应由制造商承担责任。该判例被公认为标志着严格责任原则得以确立的里程碑。
二、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产品存在缺陷。对于这一要件的表述,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称之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司法实践中也一直使用这一概念,直到1992年《产品质量法》制订时采用了通用的概念,即产品存在缺陷,这在立法和理论上都是一大进步。“产品”,按《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据此,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过加工、制作,未经加工、制作的自然物不是产品,二是用于销售,亦即进入流通领域的物,对于未进入流通领域的产品,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产品”的外延。立法没有予以明确规定。但从立法宗旨讲,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的“产品”的外延应作限制解释,首先应指劳动产品,不包括自然产物;其次,在劳动产品中,仅指物资产品,不包括精神产品;再次,还应将农业原产品和猎物排除在外。
按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定义,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规定对产品之缺陷采取的是双重标准,其一“缺陷”是指“不合理危险”;其二 “缺陷”是指“不符合法定标准”。其立法思想是,关于产品的安全性既然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生产者即负有遵循该标准的法定义务,凡不符合该标准即应认为有缺陷。 “缺陷”包括三种:(1)设计缺陷。指产品设计时在产品结构、配方、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不合理的危险;(2)制造缺陷,指产
品在制造过程、加工过程中,因原材料,配件、工艺程序等方面存在错误,导致制作的最终产品具有不合格的危险;(3)指示缺陷,指产品设计、生产均无问题;质量也符合标准,只是在未对产品的安全使用提供充分的提示和警告。正确区分上述缺陷的种类,对于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必须有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产品侵权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我国《民法通则》尚无明确规定)。人身损害包括致人死亡和致人伤残,对其赔偿范围,与一般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有相同之处。需要注意的是财产损害,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支付的价金的损失,而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精神损害主要是指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给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创伤,一般不是指对受害人名誉权等人格或人格利益的损害。《产品质量法》比《民法通则》增加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上述新增加两项赔偿是否即属精神损害赔偿,该法未予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年7号),肯定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此精神损害,在致人死亡的情形,称为“死亡赔偿金”,在致人残疾的情形,称为“残疾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称为“精神抚慰金”。据此解释,《产品质量法》第43条所规定的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性质应为精神损害赔偿。
三是必须有因果关系。产品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是指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确认产品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须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或消费有缺陷的产品所致。受害人首先要证明缺陷产品曾被使用过或消费过,其次要证明使用或消费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在证明中,对于高科技产品侵害原因不易证明者,可有条件的使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即受害人证明使用或消费某产品后发生某种损害,是这种缺陷产品通常可以造成这种损害,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由侵害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不成立。
三、我国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即归责的规则,它是基于一定的归责事由而确定责任成立的法律原则。在我国产品侵权领域,很多学者认为,其所适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但是,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我国产品侵权责任应该是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1、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的区别
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但是却往往是将之与无过失责任原则等同起来,在表述时往往用“无过失(严格)责任原则”,或者是“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其实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是有区别的。严格责任主要是英美法中采用的一个概念,近年来已被我国学者所吸收。按照普通法学者的解释,严格责任是指当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某种明显的损害,应对此损害负责,它主要考虑的是被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当损害发生以后,如果形成了明显的责任根据和因果关系,就要确立被告的责任。但是,严格责任并不是绝对责任并非绝对不考虑过错问题。“严格责任表面上不考虑被告造成损害是出于故意或能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而避免损害,就可以确定被告的责任,实际上在这里采取了一种过错推定的办法,即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被告有过错,但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第三人的过失和自然原因造成的而减轻或免除其责任。另一方面,“从法律性质上说,严格责任保持了法律的惩罚、教育功能,同时也能及时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而无过失责任已丧失了惩罚和教育的功能???”。所以严格责任是不能等同于无过失责任的。它与无过失责任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无过失责任不在于对具有“反社会性”行为之制裁,其基本思想乃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它不具有法律责任本来的含义,仅成为一种补偿形式,只具有恢复权利的性质。而严格责任则保持了法律责任的惩罚、教育功能,同时又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失的作用。
第二、一般认为,严格责任并不绝对,各国立法例多承认加害人得提出特定的抗辩事由,如对方过错,严格产品责任还允许以“现代科学技术水平”为抗辩,而无过失责任一般只允许以受害人的故意为抗辩。可见,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的被告抗辩事由是不同的。
第三、从赔偿范围看,严格责任比无过失责任对受害人赔偿更全面。严格责任要求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害予以补偿,而无过失责任只是对损害的合理分配,法律在某种情况下规定最高限额,并且对精神损害一般也不予考虑。
2、严格责任下产品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英国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应负责的一般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在严格责任里,仍有一些有限的对责任的抗辩事由可以援引,但当事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被告即使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一般的注意义务也不能免责,还必须证明法律规定的事由的存在。从立法技术来看,“各国立法例多承认行为人必须提出特定的抗辩或免责事由。”在产品责任法来讲,这些免责事由就是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二款规定的三个事由,以及在《民法通则》第132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损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有自己负责。”当然,前面我们已经有过阐述,对于后面这两个规定中的受害人的过错,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如果是一般过失,也是不能构成被告方的免责条件的。综合来讲,在严格责任归责中,生产者必须证明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免责: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4.受害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四、赔偿法律关系
构成产品侵权责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赔偿权利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
(一)赔偿权利主体。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受害人,受害人残废或死亡的,是其受害人本人或继承人。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主要是自然人,但在造成财产损害的场合,受害人也包括法人。受害人依其赔偿请求权,可以向加害人要求赔偿。请求的内容,是赔偿损失,包括恢复原状,但不包括修理、重做、退换缺陷产品的合同责任形式。
(二)赔偿义务主体。
1、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民法能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产品质量法》则只规定销售者和制造者。运输者、仓储者在运输、仓储产品过程中,可能存在经营缺陷,将其也列为赔偿义务主体是正确的,但与制造者、销售者相比较,应为第二顺序的赔偿义务主体。
由此可见,我国产品责任法将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作为基本的责任主体,而对于其他人员,如运输者、仓储者、非直接销售者虽然对产品缺陷负有责任,但消费者不能直接向其请求赔偿,而只有生产者、销售者在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再向这些人追偿。这样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消费者请求的方便。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2款作了与之不同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如果销售者能够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即非直接出售人,则该提供者应承担责任。
另外,当消费者因产品缺陷受到损害时,是先向生产者提出赔偿请求,还是先向销售者提出赔偿请求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给予了消费者的选择权。受害人选择销售者还是生产者作为被告,或者选择二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依其自主意志决定,不受其他限制。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决由作为被告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责任。
仓储者、运输者是产品缺陷来源的,亦为赔偿义务主体,但他们不是产品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受害人并不直接向仓储者、运输者请求赔偿,而是在销售者、生产者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以后,对产品负有责任的运输者、仓储者有义务赔偿销售者、生产者的损失。因而,运输者、仓储者是产品责任赔偿关系消灭以后产生的另一种求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它的赔偿义务,是因自己造成的缺陷而赔偿销售者、制造者因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
2、服务的提供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3、营业执照的持有人或借用人。由于在我国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进行非法经营的现
象为较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7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4、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由于各种展销会已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购物方式,柜台的出租者在许多商场已非常普遍。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追偿。
5、广告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在我国已司空见惯,为规范广告市场和加强广告经营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也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而又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赔偿范围
《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了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项目,包括人身伤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和其他赔偿。
(一)人身伤害赔偿。《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这种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对致人死亡的,应赔偿抚恤费。对上列各项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依照常规赔偿、劳动能力损失赔偿,致人死亡赔偿、扶养损失赔偿办理。例如,条文中没有例举的护理人员补助费、住院治疗的营养费、转院治疗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致
人残废的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都是应当予以赔偿的。如果认为《产品质量法》第32条没有规定这些项目,就不能予以赔偿,就会对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到位。
关于致人死亡的抚恤费,《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规定该项赔偿项目,而《产
品质量法》对此作出了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对残疾赔偿金和第42条对死亡赔偿金这两项赔偿项目都作出了规定。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笔者认为,抚恤金实际就是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或者称为慰抚金。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造成死亡或人身伤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
(二)财产损害赔偿。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产品质量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的规定基本相同。因而,应当依照侵权行为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则予以赔偿。
六、责任竞合问题
(一)产品责任与加害给付。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包括对该产品买受人的损害和对第三人的损害。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该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损害赔偿关系,只能是侵权责任,应当以侵权损害赔偿确认其性质。
缺陷产品致该产品的买受人损害,在产品销售者、制造者与买受人即受害人之间,原本应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是这种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发生缺陷产品造成损害之后,在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产生两个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一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违约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前者依据法律而发生,后者依据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保护义务而发生,形成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竞合。
(二)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民事责任的竞合,实际上表现为赔偿请求权的竞合。受害人对竞合的赔偿请求权,享有选择权。我国侵权法理论通说认为,产品侵权责任的赔偿请求权性质是单一的,不存在竞合问题,当事人只能依侵权赔偿请求权行使。这种看法不完全正确。在缺陷产品致害第三人的责任中,这种看法是正确的。但是,
在缺陷产品造成买受人损害的场合,这种主张并不准确,因为对此不准许受害人自由选择赔偿请求权,是不公正的。第一,从责任竞合的观点看来,由于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在举证、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免责条件以及诉讼管辖上,都存在着重大区别,例如,合同纠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受害人选择何种请求权起诉,直接关系到受诉法院管辖权,不允许受害人选择,是不正确的。第二,从赔偿的范围来看,合同损害赔偿旨在赔偿受害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损失,从而使受害人获得从交易中应该得到的利益。产品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如果因此遭受了重大的可得利益损失,受害人并可以就此举证,那么允许受害人选择合同责任,就可以得到可得利益的赔偿,而按照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难以包括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的赔偿。可见,准许受害人选择侵权赔偿请求权或合同赔偿请求权,对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
产品致害责任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由受害人作出选择都对受害人有利,因而必须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何种情况下受害人不可以选择而只得按侵权责任起诉。其规则是:
第一、受害人不得选择的产品侵权责任。对此,受害人只能依照侵权的诉因起诉,主要有如下几种情况:一是由于缺陷产品造成了对第三人的损害。由于第三人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对第三人的损害也是合同当事人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适用合同责任,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既可以合同相对性规则否定其存在,也可因其订约时不可预见违约后果而要求减轻或免除责任。这对第三人权利的保护不利。因此,应当将缺陷产品造成第三人损害作为一种单独的侵权行为对待,由加害人直接对第三人负侵权责任;二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害。这种情况,按照我国判例和学说的一般观点,违约责任只对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违约而造成人身伤亡,则因为是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不可预见的,因此不应由合同债务人赔偿。合同法主要保护财产利益,侵权法既保护财产利益,也保护人身利益。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损害,超出了合同法保护利益的范围,因而不能选择合同责任保护受害人的人身伤害的损失,必须按侵权责任处理;三是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例如缺陷产品是腐烂食物,受害人食用后造成精神痛苦,是否可依同责
任获得赔偿,判例、学说都不允许受害人根据合同责任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由于精神损害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这种损害又难以通过金钱加以衡量,因此原则上受害人不能通过合同之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果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又主张精神损害,就只能按照侵权责任请求赔偿。
第二、受受人可以选择的产品致害责任。除上述三种情况以外,其他缺陷产品致害,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的诉因或者违约的诉因,向法院起诉。选择的原则,是赔偿权利人即受害人认为对自己的利。加害人对此无选择权,亦无拒绝选择的权利。受害人选择不明或未选择的,法官应向受害人履行“释明权”义务,通常情况下作出对受害人有利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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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产品侵权责任研究
产品侵权责任研究
摘 要:随着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形形色色的产品进入到人们的工作、生活等各个方面,大大丰富了我们的物质生活,促进了生产的发展,但是另一方面,大量瑕疵产品的存在又严重危害着消费者的利益。怎样有效惩治侵权行为人,如何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就成为商品经济大潮下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对产品侵权责任问题进行归纳、总结、研究,就对防止缺陷产品的大量出现,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侵权责任;缺陷产品;赔偿;惩罚
产品侵权的责任最初起源于1842年英国的合同领域司法判例,随后逐步地发展为独立的法律领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刺激并鼓励商品的流通与生产,商品经济出现了高速发展的繁荣景象,产品数量极大地增加,在满足群众物质文化需求的同时,也发生了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数量众多的缺陷产品流入市场,对使用者财产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时有发生。各种产品侵权纠纷层出不穷。同时,我国长期以来形成了对消费者利益关注和保护不足,销售者、生产者承担责任强度偏低的情况。这就迫切地需要健全我国的产品侵权的相关法律制度,其中的重中之重就是要明确和完善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合理性,公平分配销售者、消费者及生产者间的产品责任。
一、产品侵权责任的概述
范文五:产品侵权责任
司考民法冲刺:产品责任
重点讲述产品责任。
1、生产者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
2、销售者的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2条
(1)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被侵权人要求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的追偿权:(《侵权责任法》第43条)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注意:通说认为:非连带责任。
(2)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3)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法律敎育 网
4、生产者、销售者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向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追偿。(《侵权责任法》第44条)
5、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6条)
6、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第47条)
【例题】 甲系某品牌汽车制造商,发现已投入流通的某款车型刹车系统存在技术缺陷,即通过媒体和销售商发布召回该款车进行技术处理的通知。乙购买该车,看到通知后立即驱车前往丙销售公司,途中因刹车系统失灵撞上大树,造成伤害。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11年卷三第67题,多选)
A(乙有权请求甲承担赔偿责任 B(乙有权请求丙承担赔偿责任
C(乙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 D(甲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
【答案】ABD
【考点】产品责任
【解析】选项A、B正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据此可知,乙有权请求生产者甲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要求销售者丙承担赔偿责任。
选项C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题中,甲、丙并不存在明知该汽车存在缺陷而故意生产、销售的情况,而且甲在发现汽车存在缺陷后及时
通过媒体和销售商发布召回该款车的通知,说明其在主观上不存在恶意,乙无权请求惩罚性赔偿。
选项D正确。甲的责任是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不以有过错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