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2016-11-02浏览:分享人:戴文亚手机版
虚假诉讼一般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事实,经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因虚假诉讼社会危害性大,如何规制该类行为学术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虚假诉讼入罪,再次引发争议。本期学术沙龙特邀专家学者对虚假诉讼的入罪问题进行探讨。 梁根林
对虚假诉讼或诉讼诈骗如何定性,争论比较激烈。有学者认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有学者认为以妨害作证罪论处,有的学者则主张,直接按刑法第266条的诈骗罪定罪处罚。
针对实践中的难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下称草案)决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作出专门规定。一方面增设了独立的虚假诉讼罪,作为第307条(妨碍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一,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另一方面又对通过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作出拟制性规定,即“有前款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依照本法第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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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在此基础上,又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共同犯罪行为作出注意性规定,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两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毫无疑问,如果刑法修正案(九)最终得到通过,无疑将成为遏制虚假诉讼、惩治诉讼欺诈的重要法律武器。
首先,草案将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描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可能人为地增加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难度。草案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设臵为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意味着检察机关在个案的证明中,不仅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还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否就意味着,如果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使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亦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很显然,设立虚假诉讼罪的目的在于维护法院的司法工作秩序,不论行为人的具体动机与目的如何,凡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都是严重妨害法院司法工作秩序的行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行为本身,即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立法上完全没有必要特别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构成要件,建议草案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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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予以删除。
其次,草案没有对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行为予以类型化和特定化,使得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描述过于概括抽象,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司法实践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体行为的方式与种类很多,捏造事实的虚假程度亦不尽相同。在文义上,甚至可以将所有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伪造证据、篡改证据、隐匿证据、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统统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一则我国刑法第307条已经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即“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妨害作证罪论处,如果不将上述妨害作证行为从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中予以排除,则会导致法条竞合,某种意义上会使虚假诉讼罪的设立显得多此一举。二则,如果不对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予以类型化与特定化,可能会使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泛化,从而导致定罪范围不适当扩张,或者定罪界限的过于模糊与随意。因此,建议修改草案时运用明示列举式的立法技术,将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虚假诉讼行为类型化,同时为避免挂一漏万,最后规定“以其他方式捏造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作为兜底条款。
第三,草案混淆了虚假诉讼案常态与例外的关系。如果按照草案的逻辑,似乎虚假诉讼罪的主观要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不包含“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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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出于这一非财产性的犯罪目的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应以虚假诉讼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并“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其虚假诉讼行为则应转化为诈骗罪,并“依照本法第266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尽管虚假诉讼的动因可能多种多样,但不可否认的基本事实是,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应是虚假诉讼最为常见的情形,也是社会危害性最大、入罪呼声最为强烈的情形。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描述以及基本犯与转化犯的配臵,应当反映而非颠倒虚假诉讼动因的这一常态与例外关系的样态。基于以上考虑,笔者以为,草案其实应当主要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骗取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逼迫他人执行或者强制执行裁判,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行为,专门设臵诉讼诈骗罪,以示与刑法第266条普通诈骗罪的区别。同时,鉴于诉讼诈骗罪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法益,而且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刑法应当独立设臵有别于普通诈骗罪、相对更为严厉的法定刑,而非像草案那样概括地规定为“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在此基础上,对捏造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骗取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规定为虚假诉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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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列方式捏造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骗取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二)篡改证据,虚增债权债务标的的;(三)债权债务本已履行完毕,利用债务人没有索回或者销毁的债务文书作为证据主张债权的;(四)以其他方式捏造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
以上述方式捏造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骗取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两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李洪杰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无罪说、敲诈勒索说、诈骗罪说。判断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要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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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进行分析。
首先,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虚假诉讼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一,虚假诉讼行为恶意制造诉讼,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以及起诉方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立案。法院的这种审查仅为形式审查,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从而使大量的恶意诉讼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若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则可能上诉、申诉、申请再审,使得现在已经不堪重负的司法系统雪上加霜。表现二,虚假诉讼行为极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危害审判权威。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事实必须依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正是巧妙地钻了法律的漏洞,提出了虚假的证据,而被告却无证据提供或者其证明力明显不足,因此往往败诉。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利用虚假证据取得了有利判决,若被告不执行,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而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将法院视为工具,玩弄于股掌之间,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可见一斑。表现三,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行为人制造虚假诉讼,将相对人拖入冗长的诉讼之中,必然耗费其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生活。另一方面,若相对人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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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则必然失去自己的合法财产,不管自己是否自愿,在法院的判决面前,相对人失去合法的财产是必然的,而罪魁祸首却是行为人的行为。
其次,虚假诉讼行为具有诈骗性质但与诈骗罪不同。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一般认为,诈骗罪的构造为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形成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自愿地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得到财产。而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却与此有较大的区别:法院虽然被骗,却不能认定其为被害人;被害人没有被骗,其交付财产不是自愿的。
从本质上讲,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该罪的核心在于行为的欺骗性(即“骗”)、行为后果的取财性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诈骗行为模式可以简化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因欺骗行为而失去财产。对虚假诉讼定性不应侧重于“诉讼”的行为以及被害人是否“自愿”,而应对其“骗”的实质进行认定。诉讼行为仅为行为人的手段,而骗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则是最终目的。虚假诉讼行为比一般诈骗行为更为“高明”之处在于把法院作为行凶工具,借法院之手骗取被害人财产。被害人失去财产的后果与行为人的“骗”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言自明。
另外,我国刑法规定的有些罪名也是被害人与被骗人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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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一,与虚假诉讼有相似之处,如信用卡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在信用卡诈骗罪中,若行为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则被骗人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相关机构在行为人正确输入密码后会处分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此时是非自愿的。
第一,民诉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民诉法第111条规定,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对于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的行为,法律已经上升到可以适用刑罚加以处罚的程度。而刑法在衔接上存在问题。在妨害司法罪中有16个罪名,其中与虚假诉讼行为有关的罪名有3个:第305条伪证罪、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是,这三个罪名均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针对的诉讼主体并非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因此,针对虚假诉讼而言,如果适用这三个罪名会出现问题。也就是说,对虚假诉讼行为尚不能用妨害司法的罪名进行打击,需要用刑法中的其他罪名进行规制,即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
第二,虚假诉讼入罪适宜单独规定。对于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打击,应该统一司法尺度,规范司法行为。在立法机关尚未出台规制虚假诉讼刑事法规的前提下,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联合制定规制虚假诉讼的规范性文件是权宜之计。考虑到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还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与普通的诈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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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单一客体又有不同。因此,刑法单独设立一个条款对虚假诉讼予以规制非常有必要,草案将之列为第307条之一并不妥当。应参考信用卡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按照侵犯的客体进行单独定罪的方式,在刑法中单独设立“虚假诉讼罪”或者“诉讼诈骗罪”,列入“妨害司法罪”一节。该罪名可以表述为: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取得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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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
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一般指诉讼参加人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事实,经符合程序的诉讼形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从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因虚假诉讼社会危害性大,如何规制该类行为学术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虚假诉讼入罪,再次引发争议。本期学术沙龙特邀专家学者对虚假诉讼的入罪问题进行探讨。 虚假诉讼入罪要斟酌三个问题
梁根林
对虚假诉讼或诉讼诈骗如何定性,争论比较激烈。有学者认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有学者认为以妨害作证罪论处,有的学者则主张,直接按刑法第266条的诈骗罪定罪处罚。
针对实践中的难点,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下称草案)决定对虚假诉讼行为作出专门规定。一方面增设了独立的虚假诉讼罪,作为第307条(妨碍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一,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另一方面又对通过虚假民事诉讼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作出拟制性规定,即“有前款行为,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依照本法第266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在此基础上,又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共同犯罪行为作出注意性规定,
即“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两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毫无疑问,如果刑法修正案(九)最终得到通过,无疑将成为遏制虚假诉讼、惩治诉讼欺诈的重要法律武器。
尽管如此,草案的上述规定仍然存在可以讨论与值得改进之处,兹细述之。
首先,草案将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描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可能人为地增加了检察机关指控犯罪的难度。草案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设置为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意味着检察机关在个案的证明中,不仅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还要证明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这是否就意味着,如果是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即使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亦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很显然,设立虚假诉讼罪的目的在于维护法院的司法工作秩序,不论行为人的具体动机与目的如何,凡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都是严重妨害法院司法工作秩序的行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行为本身,即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客观上“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立法上完全没有必要特别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构成要件,建议草案修改时予以删除。 其次,草案没有对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行为予以类型化和特定化,使得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描述过于概括抽象,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司
法实践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具体行为的方式与种类很多,捏造事实的虚假程度亦不尽相同。在文义上,甚至可以将所有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伪造证据、篡改证据、隐匿证据、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统统认定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是,一则我国刑法第307条已经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即“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以妨害作证罪论处,如果不将上述妨害作证行为从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中予以排除,则会导致法条竞合,某种意义上会使虚假诉讼罪的设立显得多此一举。二则,如果不对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予以类型化与特定化,可能会使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行为泛化,从而导致定罪范围不适当扩张,或者定罪界限的过于模糊与随意。因此,建议修改草案时运用明示列举式的立法技术,将司法实践中常见多发的虚假诉讼行为类型化,同时为避免挂一漏万,最后规定“以其他方式捏造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作为兜底条款。
第三,草案混淆了虚假诉讼案常态与例外的关系。如果按照草案的逻辑,似乎虚假诉讼罪的主观要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不包含“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目的,出于这一非财产性的犯罪目的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应以虚假诉讼罪论处。如果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并“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其虚假诉讼行为则应转化为诈骗罪,并“依照本法第266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司法实践中,尽管虚假诉讼的动因可能多种多样,但不可否认的基本事实是,
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应是虚假诉讼最为常见的情形,也是社会危害性最大、入罪呼声最为强烈的情形。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描述以及基本犯与转化犯的配置,应当反映而非颠倒虚假诉讼动因的这一常态与例外关系的样态。基于以上考虑,笔者以为,草案其实应当主要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骗取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逼迫他人执行或者强制执行裁判,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行为,专门设置诉讼诈骗罪,以示与刑法第266条普通诈骗罪的区别。同时,鉴于诉讼诈骗罪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法益,而且严重妨害司法秩序,刑法应当独立设置有别于普通诈骗罪、相对更为严厉的法定刑,而非像草案那样概括地规定为“依照刑法第266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在此基础上,对捏造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骗取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规定为虚假诉讼罪。
总之,笔者主张将草案相关条文修改如下:在刑法第266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66条之一:
以下列方式捏造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骗取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侵占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数额较大或者情节较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伪造证据,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二)篡改证据,虚增债权债务标的的;(三)债权债务本已
履行完毕,利用债务人没有索回或者销毁的债务文书作为证据主张债权的;(四)以其他方式捏造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的。 以上述方式捏造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骗取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两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虚假诉讼侵犯双重客体
李洪杰
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性质,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无罪说、敲诈勒索说、诈骗罪说。判断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要从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刑法的规定进行分析。 首先,虚假诉讼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虚假诉讼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滥用诉权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一,虚假诉讼行为恶意制造诉讼,妨害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以及起诉方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立案。法院的这种审查仅为形式审查,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判断,从而使大量的恶意诉讼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若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则可能上诉、申诉、申请再审,使得现在已经不堪重负的司法系统雪上加霜。表现二,虚假诉讼行为极有可能造成司法不公,危害审判权威。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坚持“证据裁判原
则”,认定事实必须依靠证据。虚假诉讼的行为人正是巧妙地钻了法律的漏洞,提出了虚假的证据,而被告却无证据提供或者其证明力明显不足,因此往往败诉。虚假诉讼的行为人利用虚假证据取得了有利判决,若被告不执行,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从而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行为人将法院视为工具,玩弄于股掌之间,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可见一斑。表现三,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行为人制造虚假诉讼,将相对人拖入冗长的诉讼之中,必然耗费其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生活。另一方面,若相对人败诉,则必然失去自己的合法财产,不管自己是否自愿,在法院的判决面前,相对人失去合法的财产是必然的,而罪魁祸首却是行为人的行为。
其次,虚假诉讼行为具有诈骗性质但与诈骗罪不同。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一般认为,诈骗罪的构造为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害人形成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而自愿地处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得到财产。而虚假诉讼的行为特征却与此有较大的区别:法院虽然被骗,却不能认定其为被害人;被害人没有被骗,其交付财产不是自愿的。
从本质上讲,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财物的行为,该罪的核心在于行为的欺骗性(即“骗”)、行为后果的取财性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诈骗行为模式可以简化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因欺骗行为而失去财产。对虚假诉讼定性不应侧重于“诉讼”的行为以及被害人是否“自愿”,而应对其“骗”的实质进行认
定。诉讼行为仅为行为人的手段,而骗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则是最终目的。虚假诉讼行为比一般诈骗行为更为“高明”之处在于把法院作为行凶工具,借法院之手骗取被害人财产。被害人失去财产的后果与行为人的“骗”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言自明。
另外,我国刑法规定的有些罪名也是被害人与被骗人并不同一,与虚假诉讼有相似之处,如信用卡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在信用卡诈骗罪中,若行为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则被骗人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相关机构在行为人正确输入密码后会处分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此时是非自愿的。
笔者认为,对于虚假诉讼从立法上予以规制应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民诉法与刑法的衔接问题。民诉法第111条规定,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法院审理案件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对于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的行为,法律已经上升到可以适用刑罚加以处罚的程度。而刑法在衔接上存在问题。在妨害司法罪中有16个罪名,其中与虚假诉讼行为有关的罪名有3个:第305条伪证罪、第307条规定的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是,这三个罪名均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针对的诉讼主体并非民事诉讼中的原被告双方。因此,针对虚假诉讼而言,如果适用这三个罪名会出现问题。也就是说,对虚假诉讼行为尚不能用妨害司法的罪名进行打击,需要用刑法中的其他罪名进行规制,即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
第二,虚假诉讼入罪适宜单独规定。对于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打击,应
该统一司法尺度,规范司法行为。在立法机关尚未出台规制虚假诉讼刑事法规的前提下,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联合制定规制虚假诉讼的规范性文件是权宜之计。考虑到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还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与普通的诈骗行为的单一客体又有不同。因此,刑法单独设立一个条款对虚假诉讼予以规制非常有必要,草案将之列为第307条之一并不妥当。应参考信用卡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按照侵犯的客体进行单独定罪的方式,在刑法中单独设立“虚假诉讼罪”或者“诉讼诈骗罪”,列入“妨害司法罪”一节。该罪名可以表述为:在民事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骗取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取得财产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刑法修正案九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入罪的刑法构建
【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虽然确立了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虚假诉讼构成何种犯罪却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行为的惩戒力和威慑力严重弱化。因此,在刑法中增设虚假诉讼罪,对于强化虚假诉讼打击力度,维护公平公正、稳定有序的司法秩序以及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尤为重要。
【关键词】虚假诉讼;罪状;法定刑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7-089-02
一、我国有关虚假诉讼定性的论争及评析
对于如何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分歧,下面就主要存在的几种观点作简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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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诈骗罪
目前,刑法学界有相当一部分学者持这种观点,认为诈骗罪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直接诈骗,即行为人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直接向财产所有人行骗,也可以借助国家权力直接实施其行为。对行为人借助诉讼程序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应按照三角诈骗的原理,认定其构成诈骗罪。全国人大代表、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周光权也称已向全国人大提交了建议书,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将诉讼诈骗行为一律以诈骗罪处理。然而该说所不能克服的缺陷在于,首先从罪刑法定主义来讲,有罪类推是绝对禁止的,把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进行扩充解释,将虚假诉讼行为认定为诈骗罪,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其次虚假诉讼与诈骗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也不尽相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虚假诉讼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了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国家正常的司法程序,因此,诈骗罪客体不能涵盖虚假诉讼客体的外延,将虚假诉讼纳入诈骗罪欠妥。
(二)虚假诉讼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该观点认为虚假诉讼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不是直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因此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自愿交付自己的财物”以及“受骗人与被害人具有同一性”的特征,不构成诈骗罪;相反,虚假诉讼是要借助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把虚假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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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成一种胁迫方式更为恰当,更接近敲诈勒索罪的特征,然而,虚假诉讼与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不尽同。就敲诈勒索罪来说,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他人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构成该罪必须有客观上的威胁或要挟的行为方式,无论威胁或要挟,都要致使他人在精神上产生恐惧,具有压制他人的心理存在。但是在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案件中,被告清楚知道原告根本没有证据或是明知原告持有的证据是伪造的,甚至是双方恶意串通的,当然认为自己不会败诉,甚至该“败诉”有可能是行为人所追求的,并不会因为对方提出虚假诉讼或虚假的诉讼请求而担心自己败诉就将财物交与原告,被告人交付财物并非因为恐惧心理,而是法院判决的强制力。因此虚假诉讼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三)虚假诉讼单独入罪说
即在刑法中增设虚假诉讼罪,例如,赵秉志教授认为对于诉讼诈骗而言,确立一个罪状详细、外延适当的独立的诉讼诈骗罪(或诉讼欺诈罪)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将诉讼诈骗行为纳入诈骗罪中,或者创设一个新的罪名来处罚诉讼诈骗中的部分行为的观点,都难免有失偏颇。许多学者也认为,近年来,诉讼欺诈案件呈现日渐增多的趋势,但各地法院对虚假诉讼的处理又不尽相同,不少法院认为此种行为不构成犯罪,只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这种处理方法在一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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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上助长了诉讼欺诈的风气,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因此,将诉讼欺诈行为单独规定为“诉讼欺诈罪”,写入刑法,不但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也具有现实的紧迫性,这既是理论发展的要求,也是现实生活的要求。
笔者认为单独入罪说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应对虚假诉讼行为,行为犯罪化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且为社会绝大多数人所不能容忍并主张以刑法规制;第二,其他制裁力量不足以抑制这种行为,只有动用刑罚才能充分保护合法权益。因虚假诉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对其现实规制力度有限,更凸显了增设虚假诉讼罪的必要性。虚假诉讼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所当然具有刑事可罚性。
二、虚假诉讼罪的罪状表述及法定刑配置
关于虚假诉讼的界定,尽管理论存在争议,但是对于虚假诉讼的核心要素并不存在多大分歧。一般来说,就主观目的来看,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就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一般是通过虚假的事实提起诉讼、骗取审判机关作出错误的裁判;就行为结果而言,行为不仅必然侵犯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而且及可能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因此在确定本罪的罪状时,需要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核心要素加以体现:结合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虚假诉讼罪的罪状可表述如下: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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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伪造证据等方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利用欺诈手段骗取仲裁文书、公证文书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申请法院执行,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调解或执行的妨害司法活动客观公正性的行为。虚假诉讼的法定刑的配置方面,既要与虚假诉讼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体相当又恰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此学界提出了虚假诉讼罪的法定刑设置。本罪法定刑可表述为:恶意4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故意提起民事诉讼,破坏人民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上述法定刑中“情节严重”是指法院作出胜诉判决,给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权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法院作出胜诉判决,从而使得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损失数额巨大的。该法定刑设置既考虑到与妨害司法罪整体量刑的协调,又兼顾虚假诉讼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比如涉及侵财的,参照其他相似侵财类犯罪的量刑标准,较为合理。 三、虚假诉讼罪的章节归属
关于虚假诉讼罪纳入刑法分则章节归属,学术界亦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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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争议。对刑事司法而言,判断某一犯罪的犯罪客体,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加以推定即可。但是,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需要判断应当将某一类犯罪行为置于刑法分则的哪一章节才是科学、合理的。对于诉讼诈骗这种侵犯多个客体的犯罪行为而言,“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设定,是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如行为侵犯的特点、价值取向、立法传统等,不完全取决于它们自身的价值。前文讨论了虚假诉讼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以及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那么,在虚假诉讼中,刑法应该重点保护哪种社会关系呢,有的学者认为基于司法的权威性和不容侵犯性应将其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也有学者认为基于结果侵犯财产的终极性应将其纳入侵犯财产罪。相对于财产权利,正常的司法秩序更具有基础性和重要性,原因在于行为人实施诉讼诈骗,侵犯他人财产并不是必然的,案件有可能被二审或再审纠正而得不到财产,因此诉讼诈骗行为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是或然的、次要的,但行为人只要提起了虚假诉讼,必然会对正常司法审判活动带来影响,这是其一。其次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的权威和秩序不容破坏,有学者认为虚假诉讼行为人之所以伪造证据或者隐瞒事实,其目的不在于破坏司法活动,而是通过欺骗法院获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因此不能因为这种行为通过破坏司法活动来进行就据此认为其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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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于破坏司法活动,否认其侵犯财产的本质,否则,就会只强调行为对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破坏,而完全忽视该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损害,但主要客体的确定并不是否认次要客体的存在,对待虚假诉讼行为到优先保护司法秩序还是财产权并不存在价值上的冲突,只是保护方法途径的不同,更进一步说,良好司法秩序的存在也有利于对公民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从侵犯主要客体这个角度而言,增设的虚假诉讼罪应纳入妨害司法罪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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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浅议虚假诉讼行为
《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浅议虚假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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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是立法得以有效运行、民众法治意识培育的关键。近年来,由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增多,严重危害了社会的和谐稳定,极大地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
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者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行为。
虚假诉讼行为有以下特点:
(1)从主观来讲,可以是诉讼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也可以是一方蓄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
(2)从目的上看,无论是财产性利益或非财产性利益的非法占有,都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从手段上看,变现为行为人捏造事实或恶意串通、使用虚假或伪造的证据等积极的作为行为。
(4)从结果看,行为造成了多重危害,损害的可能是实体利益,也可能是程序利益。既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又侵犯了司法机关的裁判权。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虚假诉讼行为是诉讼上的不法行为和实体法上的不法行为的竞合。
二、虚假诉讼入罪的合理性分析
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害或者威胁,也可说是指某行为对法院的侵害或威胁。虚假诉讼无疑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方面,破坏了司法权威,行为人通过虚构诉讼主体、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极易导致法院做出错误裁判,使人们丧失对法院的信赖;另一方面,损害了社会诚信体系,需行为人采取虚构法律关系等手段其他诉讼,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再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2.刑罚当罚性
刑法当罚性是危害行为应当承受相应的刑事法律后果,一方面表现为犯罪本身特有的内部联系,即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一定严重程度,另一方面它能为人们的直觉所把握,而且也是区分犯罪与其他违
法行为的科学标准。
三、虚假诉讼行为刑法规制——《修正案九》
关于虚假诉讼行为的入罪问题,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进行讨论。
1.立法过程
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中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案件的若干意见》首次以文件形式对虚假诉讼进行规制;2010年浙江省高院与省检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1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治理虚假民事诉讼行为的若干意见》等。 2.应否独立成罪
修正案出台前,在理论界和实践上,对虚假诉讼行为定性有无罪说、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等说法。此次将虚假诉讼独立成罪,笔者认为有如下理由:
(2)从侵犯的客体看,虚假诉讼侵犯的主要是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而非公私财产权,单独规定为犯罪更能反映其行为的性质。
(3)从司法实践看,对于虚假诉讼行为,司法实践中的处罚差异很大,不独立成罪不利于有效惩处虚假诉讼行为。
虚假诉讼行为人利用诉权这一合法形式,实际上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它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
公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中,把虚
假诉讼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范围,具有重大意义。
作者:林晓玲 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5年9期
《刑法修正案(九)》中虚假诉讼罪构成要件解读
摘 要 2015年11 月 1 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修正案中增加了虚假诉讼罪,以惩治频现的虚假民事诉讼。这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但也是我国第一次将虚假诉讼行为入刑,如何清晰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还比较困难。本文根据《刑九》条文,结合对司法实践的考虑,以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探讨了其罪与非罪的认定。
关键词 刑法修正案九 虚假诉讼 犯罪构成
作者简介:刘月,北京联合大学法律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115-02
近年来,我国经济迈入高速发展的快车道,纠纷不断增多,与此同时公民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加上立案登记制的施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尤其是民事案件数量呈井喷式增长。其中不乏当事人为了逃避债务等原因进行的虚假诉讼,虚假诉讼利用司法权力的权威性、执行力和公正力实现私人不正当的目的,真正权利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且往往会引起更多连环纠纷诉讼,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司法公信力受损。
2015年11 月 1 日,《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修正案中就打击虚假诉讼现象做出了新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此条款规定的虚假诉讼罪,非常有针对性的弥补了民事虚假诉讼的刑法空白,改变了只能将虚假诉讼行为适用刑法中妨害作证罪的状况:之前妨害作证罪只规定了当事人以外的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构成犯罪对那些自己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却未提及, 而虚假诉讼中更多的恰恰是当事人自己伪造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妄图通过法院的裁判达到其非法目的。此条款的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在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道路上向前迈了一大步。然而,这毕竟是虚假诉讼罪在我国刑法中的第一次出现,本文将根据此条文,结合司法实践经验,以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探讨其罪与非罪的认定。
一、虚假诉讼罪保护的客体
虚假诉讼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司法秩序、他人合法权益、社会诚信关系及社会管理秩序。依据《刑九》中“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将虚假诉讼罪的客体理解为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虚假诉讼罪是放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里面,社会管理秩序显然也是虚假诉讼罪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在对草案进行审议前,全国人大发布了《关于的说明》中载明“(六)维护社会诚信,惩治失信、背信行为……增加规定虚假诉讼犯罪。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严重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此说明中也能看出立法者设立虚假诉讼罪保护社会诚信关系的立法初衷。
笔者认为,相对于社会诚信关系他或人合法权益,司法秩序是虚假诉讼罪要保护的首要客体,也是主要客体。法律是禁锢恶,平复善,是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的底线强制力,法律不强人所难,不要求每个人都生活得像一个自我道德要求极高的基督徒。民事审判实践中,民事纠纷的往往都由于诚信关系被打破引起的,法官在查清案情时往往发现有一方当事人失信于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互相失信。而在诉讼中,当事人对法官说谎更是司空见惯,只有少数当事人会主动向法官承认和坦白对自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多数当事人都希望通过隐藏真相或夸大、甚至编造事实以说服法官做出有利于己的判决,以获取最大利益。举例来讲,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不能进行完整的举证以证明案件事实,而另一方完全可以保持沉默或者否定真实发生过的事实,但这仍属于常见的诉讼情形,虽然可能会严重破坏社会信用关系的,都可能严重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根据虚假诉讼罪的条文表述,构成此罪需实施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客观行为,对于客观行为的范围,笔者对此表述持有异议:“捏造的事实”改为“虚假的事实”更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初衷。“捏造”在汉语词典里的解释是凭空编造。而“虚假”在汉语词典里的解释是不真实的状态 ,有两种情况可以导致这种伪的状态,那就是无中生有、隐瞒真相或者歪曲事实本来的面貌,在司法实践中,捏造事实表现为本来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债务却假造借条诉讼;隐瞒真相表现为对方并没有欠自己债务,却伪造借条将对方告上法庭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干扰对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歪曲事实表现为夫妻双方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处罚将夫妻双方感情很好这一事实就行扭曲,在法庭上展现出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愿意离婚的情形。很显然,虚假诉讼中除了“捏造的事实”这种无中生有的事实,还有隐瞒真相和歪曲事实的情形。后两种情形明显也妨碍了诉讼秩序,侵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从严谨适用刑法定罪的角度来讲,“捏造的事实”这个表述并未涵盖到后两种情形。在司法适用中,很可能产生歧意,让隐瞒真相后者歪曲事实的恶意诉讼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司法秩序得不到巩固,公平正义难以维持,立法目的难以实现。
《刑法》第十三条有但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表明认定犯罪不但需要正确“定性”,还需要合理确定危害的“度”或定“量”。在定罪时“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必须有一个度的衡量,这个度可以是经济损失的数额,也可以是规定虚假诉讼的次数,也可以是导致了司法审判程序上一定程度的紊乱,或是导致了裁判文书出现某种错误,当然也可以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其它情形,需要对“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一个具体的认定标准,以区别罪与非罪。 另,虚假诉讼罪的条文表明,构成此罪必须存在“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犯罪结果,也就是说虚假诉讼罪属于结果犯。这种结果与诉讼程序是否结束,法院是否已经做出裁判结果没有必然关系。利用人民法院做出的错误裁判,借助裁判的公信力和执行力谋取自身不当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导致争讼不断,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罪要规制的一种情形。在裁判文书没做出,诉讼程序没结束前的恶意诉讼行为也会导致司法机关多次进行审理、调查取证,耗费大量司法资源,或造成对方当事人为了应诉而花费巨额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或因一方恶意申请诉前保全,导致对方当事人经营困难甚至破产等。
三、虚假诉讼罪的犯罪主体构成要件
《刑法修正案(九)》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中“提起”二字可理解为发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的发起者为原告或者提出反诉的被告,如果采用“提起民事诉讼”的表述就是排除了原、被告双方共同作为虚假诉讼罪犯罪主体的情形。笔者对此有异议,认为将“提起民事诉讼”改为“进行民事诉讼”更为合适。
第一,原、被告互相串通,编造虚假事实欺骗法官,这在离婚案件中颇为常见,一方到法院起诉离婚,另一方同意离婚,待法院裁判财产归属到一方名下后逃避债务的情形多如牛毛。
第二,原、被告双方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更能够给法官造成事实认定无误的假象,使法官做出错误的裁定或者判决。
第三,原、 被告双方均有虚假诉讼的行为,犯罪后果是其基于双方合意共同实行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如果法律只惩治一方,必然导致不能正确定罪量刑,将有损于实质的正义。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表明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且对单位犯罪的情形下对单位和自然人实行双罚制。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表明司法工作人员也是犯罪主体,然而司法工作人员这个概念在广义和狭义上所囊括的范围是不同的,从能导致犯罪后果和危害性的角度出发,应将司法工作人员定位为广义的主体:不仅包括审判人员,也包括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执行人;不仅包括虚假诉讼自身案件涉及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包括一些上级司法工作人员等。
四、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从《刑法修正案(九)》中“捏造的事实”、“利用职权”的罪状描述的字面表象俩看,“捏造”和“利用”都是积极的作为行为,虚假诉讼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包含直接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后果却积极追求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但现实司法实践中,也常见间接故意导致的虚假诉讼行为,即明知道有一方诉讼主体进行诉讼,却以间接故意放纵虚假诉讼不良后果的发生, 属于虚假诉讼罪的共犯形态。
《刑法修正案(九)》并未对虚假诉讼罪的目的进行规定,虚假诉讼罪的主观目的可以是多方面的,除了非法侵占他人的合法利益以外,还可能是从经济上拖垮诉讼相对人、或者是利用诉讼诋毁其它自然人、法人的名誉等。这是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一大区别点, 诈骗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有明确界定。
五、结语
虚假诉讼的治理是一项系统性工程, 虚假诉讼罪的出台只是遏制虚假诉讼现象的手段之一。治理虚假诉讼,既需要加大反虚假诉讼的宣传力度,规范律师代理行为,做好虚假诉讼的预防工作,完善虚假诉讼行为的惩罚体制,也需要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提升公众道德水准公民法律意识。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历史来看,总是先往一个极发展,发展到如火如荼出现问题时,便积极折向相反的另一极,同样衍生出问题以后再折往中间的平衡点。法治事业需要法律人的热情,但更需要法律人把握住工作的平衡点。将虚假诉讼正式入刑,是对虚假诉讼现象的有力打击,但刑法只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刑罚不能作为惩治违法行为的常规武器,对虚假诉讼行为定罪必须慎重。
注释:
陈桂明、李仕春.诉讼欺诈及其法律控制.法学研究.1998(6).
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中国法学.20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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