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制度探讨
作者:郑国泛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9期
摘 要 作为修改后的刑诉法所新确立的一项制度之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是贯彻落实宽严相济政策的体现。本文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选择考验期内有关规定(考验期制度)作为研究内容,结合司法实践,分别对考验期制度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概况、与其他相似制度的比较、可能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等问题阐述了相关见解。 关键词 附条件 不起诉 考验期制度 缓刑
作者简介:郑国泛,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048-03
修改后的刑诉法从法律层面正式确立了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作为一项新生的制度,其在实践中是否能得到有效的实施,还需要有关部门对该制度的条文理解、具体的程序操作等方面作进一步的明确。鉴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涉及众多方面,笔者试图择其一面,即该制度在考验期内的制度创设及可能涉及的程序操作(本文简称“考验期制度”),并结合笔者所在县院自新刑诉法颁布后就该制度的司法实践作浅显的探析,供大家批评指正。
一、考验期制度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概况
(一)条文规定及解读
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三条对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作了规定。其中: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涉及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包括法定条件(涉罪种类、可能的刑罚范围及犯罪嫌疑人悔罪表现)以及参考条件(公安机关、被害人意见);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二款涉及诉讼主体救济程序(包括公安机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异议程序以及被害人权利救济程序);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主要涉及考验期满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出路。本文所探讨的考验期制度则规定在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其中: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配合……做好监督考察工作”规定了考察主体为人民检察院,考察配合主体为被考察对象的监护人;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考验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则就考察义务以及考验期内的撤销条件作了规定,其中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分别从命令性和禁止性角度对考察义务内容作了规定。
(二)考验期制度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地位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的检察监管
[摘 要]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刑事司法制度,同时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的监督考察主体是人民检察院。那么,检察机关究竟该如何监管,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系统理论尚未形成,实践领域也仍需摸索探讨。本文主要将探索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的长效监管机制,旨在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监管和教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工作中的具体实效作用,进一步参与到我国诉讼体制的改革中去。
[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监督考察; 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 D925.2 [HT5H][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4738(2012)05-0034-05
一、 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概念和国内外的实践经验
(一) 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概念和国外的发展情况
附条件不起诉,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称谓,在德国称之为“附条件的不起诉”;日本为“起诉犹豫”;美国为“延缓起诉”[1]。我国学者普遍接受了附条件不起诉这一概念。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将其定义为:检察机关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触犯特定罪名的条件下,且有悔罪表现的,为了更好地实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暂不将其提交人民法院审判,而是规定一定的考察期限,并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
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传统上是起诉法定主义的代表,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逐渐被突破,起诉便宜主义逐步得到认可。德国在1974年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暂时不予起诉”制度。根据该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在对犯罪人附加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暂时不向法院提起公诉。这些条件主要包括:(1)对受害人作出相应赔偿,尽量把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修复到犯罪前的状态;(2)向国库或公共利益组织交纳相关数额的金钱;(3)对其他公共利益的支付;(4)向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支付相关数额的赡养费[2] 。
在美国联邦系统,没有延缓起诉制度。但在37个州实践中有延缓起诉的做法,并有7个州通过立法批准了延缓起诉程序。美国延缓起诉制度最初是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后发展为审前分流程序,并扩展适用于符合特定条件的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前分流程序就是按照成文法或者法庭规则的规定,在被告人同意接受非刑事替代性处理措施的前提下,对刑事指控予以暂缓或者撤销。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审前分流项目是“近期起源的制度,若干刑事被告人由此在审判前,可以被移交到社区机构,而同时对他们刑事指控中止”[3]。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是与审前分流项目相结合的,二者相辅相成。
日本最先明确规定起诉便宜主义的是大正11年(1922年)的《刑事诉讼法》①。明治后期,日本仿效德国构建了刑事诉讼制度,但并未采用德国的起诉法定主义。日本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可以根据具体犯罪情节灵活运用“缓诉”的主张。对于缓诉,日本学者指出,“这一主张与其说来自财政上的理由,毋宁说是基于对暂缓起诉所带来的刑事政策上积极效果的认识”[4]。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基于有无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性,从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裁量权,日本学者称之为“起诉犹豫”。
(二) 我国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背景
1.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和所占比例有所提高,而且在作案方式、类型上出现了智能化、低龄化的倾向。而中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至少在立法领域,长期处于停滞不前的地步,反而是在司法实践领域取得了一些突破和发展。1984年少年法庭的出现,完全是社会实践发展的结果,当时尚没有关于其产生的法律依据,因为直到199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3条才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法庭。而在检察系统,各地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也在不停地摸索,积极探索适合未成年人的办案制度和模式。比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已经实施了社会调查制度,制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心理测试制度,并尝试了分案起诉制度,制定了监护人通话、会见制度等。这些颇具特色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在当时都已经走在了立法的前列。如果说,以1984年全国首个少年法庭的出现作为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诞生的分界标,那么在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中国的经济社会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革,这必然要求我们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加以关注和检讨,而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便是对社会变革和发展的一种回应。
2.现有不起诉制度需要补充和完善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设立了不起诉制度。但实际上检察机关做不起诉处理的比率一直较低,究其原因,一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但是何为“犯罪情节轻微”,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立法上的模糊性必然导致其在实践中降低可操作性;二是现行不起诉的规定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的效力,对不起诉人缺少行之有效的促其悔改机制,起不到惩戒和警示的作用。
3.减轻司法负担,节约司法资源
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居高不下,司法机关的诉讼负担有增无减。统计表明,在提起公诉的案件中,被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人数,占判决总人数的60%以上,对数量庞大、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案件绝大多数予以起诉和审判,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容易将更多的人推向社会的对立面[5]。构建和完善不起诉制度有助于解决刑事犯罪居高不下与诉讼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可以分流一部分轻微案件,减轻法院审判压力,也有利于对轻微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政策,化解缓和社会矛盾,体现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因此,建立中国特色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经刻不容缓了。 二、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的监管瓶颈和障碍
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4项规定了考察机构和人员,具体由预审法官及检察院有权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协助,进行考察。美国司法实践中与“附条件不起诉”相类似的“延缓起诉”制度规定的流程来看,检察官也不负责对参加诉前分流项目犯罪嫌疑人的监管职责,而是由美国缓刑局等机构负责[6]。与上述国家和地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主体不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人民检察院是监督考察的主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如何监管?依据什么监管?如何解决这些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出口问题?如何在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后,杜绝其再次犯罪?这一个个看似简单的问题,背后都隐藏着许多更为复杂、棘手的难题。可以预见的是,在现实的条件下,依据现有的资源配置,检察机关的监管必定会存在诸多瓶颈和障碍。
(一)相关司法解释和诉讼规则的缺失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的监管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但就如何监管却并未作出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尚未出台,仅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有一款“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的规定。从立法者的本意来讲,该款规定并不具有规范和局限检察机关监督考察方式的功能,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方式理应更加多元化和创新化,但监管方式的丰富和创新并不意味着监管可以无节制地进行,相反,监管方式的创新更需要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作为支撑,所谓“名正”才能“言顺”,在新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且即将实施的情况下,相关司法解释和诉讼规则的出台就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了。
(二)检察资源配置不到位
从附带不起诉制度适用的条件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将只会出现在基层人民检察院,而目前全国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特别是东南沿海等发达地区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相当尖锐,有些基层检察院的公诉人一年要审查起诉的公诉案件接近200余件,相当于每个工作日要审查起诉完毕一起案件。考察负责人在如此高强度的工作压力下,其办案的艺术性、监管的有效性必然有所欠缺。虽然很多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早已成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小组,但倘若加入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考察这一项内容,如何实现有效监管,如何使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接受教育、真心悔过,如何避免被不起诉人再次犯罪,这一系列问题,都将使得基层检察院的办案形势更加严峻。
(三)监管方法尚处盲区,监管制度有待建立和创新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全国各地已有不少检察机关率先试行了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制度,也创新了不少考察监管模式。比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实施暂缓起诉制度帮教细则(试行)》,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共青团北京市海淀区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妇女联合会共同设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委员会,负责落实具体的帮教工作。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的《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中写明: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建立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组织(包含单位、学校、社区、村组)等单位派员组成的帮教考察小组,由帮教考察小组对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考察。不难看出,上述地区虽然就暂缓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的监督考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具体如何监管,制度该如何创新,一系列现实的问题依然值得研究和探讨。
(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出路艰难,实现有效监管的难度大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主要分两类——在校生和社会闲散未成年人。现实情况是,在校生特别是高中生很多会收到学校劝转劝退否则将被开除的通知。这种情况下,为避免档案中记入被开除这不光彩的一笔,影响孩子的未来,家长都会将孩子转出。能找到接收学校的,就转到新学校上学;不能找到接收学校的,孩子只能失学在家,成为新的社会闲散未成年人。而处于考验期的社会闲散未成年人所面临的问题则是,缺少相关职业培训,没有一技之长,无法找工作,一旦接触一些不良社会青年,就有可能再次犯罪。即便在考验期内安分守己,但相关监管不力,又没有具体的事情可以做,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仍然很大。所以,如何在考验期内既解决被监管人的思想问题,又解决被监管人的出路问题,这又是摆在考察人员面前的一大难题。
三、 检察机关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若干设想
(一)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诉讼规则,建立合理考察机制
附条件不起诉的关键就在于在考验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考察,考察效果良好则不起诉,否则将继续对其作出起诉。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确定考察期后,稍有疏忽,便可能使考察流于形式,不能达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初衷。因此,如何建立一个合理的考察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帮教,直接影响着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目前,新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专门的考察帮教机关,但就如何监管,需要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和诉讼规则进一步细化、明确和落实。首先,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机关如何帮教监管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和诉讼规则,进一步规范和明确检察机关监管的部门、方式和责任;其次,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共同制定司法解释,明确责任,互相配合,联合帮教;再次,最高人民检察院亦可同团委、教育等党委行政部门共同签署帮教考察协议,并以下发文件的形式开展布置下来;最后,各地的检察院可以积极同一些社会团体展开合作,如南京的诚爱基地、北京的青苹果之家等,虽然与西方发达的社会团体相比,我国的此类团体在数目、规模、功能上相去甚远,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类似团体必将大量涌现,如何利用好民间社会团体的力量,亦是将来研究帮教考察的一个方向。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诉讼规则和签订帮教协议等方式,最终形成人民检察院带头、各行政部门社会团体相协助、各种监管力量齐头并进的考察机制。
(二)检察机关实施机构改革,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检部门 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管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一般而言,办理案件的公诉人应该就是监管的主要负责人,而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案件承办检察官在办理大量案件的情况下还要负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管,不仅实践运作起来存在较大困难,而且将影响帮教效率,效果亦难以保证。为此,许多基层检察院早已设立了专门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部门,值得借鉴和推广。如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成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简称“未检科”),其主要职责是办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工作及相关工作。在“案多人少”的公诉部门,另外再成立像“未检科”这样专门的未成年人审查起诉部门,有利于充实未成年人犯罪的办案力量,进一步分配好检察资源,从而更好地实现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帮教和监管。
(三)积极发挥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
从目前情况来看,“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由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正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上述五种人皆是“已决犯”,而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是“未决犯”,故适用“社区矫正”制度时应该有所区别和创新。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与共青团浦东新区区委联合启动的“诉前考察制度”采用的就是“社区矫正”这一考察模式。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由检察机关向社区工作服务站发出《社区矫正通知书》,并由检察机关、社区工作服务站和犯罪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订《社区服务协议书》。同时成立一个由检察机关、社区工作服务站各派一名代表组成的考察小组,负责对该未成年人进行日常考察。在考察期内,由社区工作服务站指定专业社工督促罪错未成年人在社区从事公益劳动,安排他们参加社区的有关活动。每周安排他们与其家庭成员进行交流、沟通以了解其思想状况。考察小组每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小结。考察期满后,由考察小组写出书面的考察总结,提交给检察机关[7]。
(四)主动监管、灵活监管,人性监管
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出路难的问题,检察机关在考验期内应当做到主动监管、灵活监管、人性监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在校学生,收到学校劝转劝退或开除通知的,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学校进行沟通,建议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能够继续接受正规的学习和教育,同时避免其档案中记录被开除这不光彩的一笔。犯罪嫌疑人是社会闲散未成年人的,检察机关可以责成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的机会,学得一技之长,为走向社会工作岗位做好准备。检察机关还可以联系政府部门、街道社区、相关企业,帮助其联系技能学习、就学就业,着重从工作、学习方面帮助其重拾信心,引导其发现学习工作中的乐趣,进而培养其社会责任感。从法律的角度,应当对其加强法制教育,介绍分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自身的破坏性,以增强其法制意识。同时,对于实施了不同加害行为、具有不同社会生活背景的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其帮教和监管内容的侧重点应当有所区别和调整。
(五)建立跟踪回访机制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和监管不仅是一件系统的工程,更是一项长久的规划。为防止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满后再次犯罪,有必要建立跟踪回访制度,及时跟踪反馈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适用帮教措施后是否表现良好、是否再次违法犯罪的信息。建议检察机关尽快建立涉案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在一定时间后向青少年所在学校、社区了解其表现,发现不良行为及时矫治,对矫正后3年内的表现评估跟进。此外,有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对违法犯罪保持着高度的克制,由于未接受实际刑罚,其考察期满后又再次犯罪,对于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否再次适用被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能再次适用,又该如何考察监管,是否应该与其他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管有所区别,要解决这一系列问题,跟踪回访机制提供的信息可以起到参考和借鉴的作用。
[参考文献]
[HJ1][HJ1mm]
[1] 陈光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的思考[J].人民检察,2007(24):7-8.
[2] 德国刑事诉讼法[M].李昌坷(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73.
[3] 高 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构建[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9.
[4] 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日本法学家论日本刑事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54.
[5] 黄太云.刑事诉讼法修改释义[J].人民检察,2012(8):62.
[6] 杨 诚,单 民.中外刑事公诉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5.
[7] 徐祯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研究[D].成都: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21.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的检察监管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的检察监管
直线导轨 http://www.hiwinlc.com.cn/
[摘 要]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刑事司法制度,同时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的监督考察主体是人民检察院。那么,检察机关究竟该如何监管,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系统理论尚未形成,实践领域也仍需摸索探讨。本文主要将探索检察机关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的长效监管机制,旨在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监管和教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工作中的具体实效作用,进一步参与到我国诉讼体制的改革中去。
[关键词] 附条件不起诉; 监督考察; 制度构建
[
一、 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概念和国内外的实践经验
(一) 附条件不起诉的基本概念和国外的发展情况
附条件不起诉,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称谓,在德国称之为“附条件的不起诉”;日本为“起诉犹豫”;美国为“延缓起诉”[1]。我国学者普遍接受了附条件不起诉这一概念。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们将其定义为:检察机关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触犯特定罪名的条件下,且有悔罪表现的,为了更好地实现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暂不将其提交人民法院审判,而是规定一定的考察期限,并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制度。
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传统上是起诉法定主义的代表,检察官不起诉裁量权受到严格限制,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逐渐被突破,起诉便宜主义逐步得
到认可。德国在1974年的《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暂时不予起诉”制度。根据该条之规定,检察机关在对犯罪人附加一定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暂时不向法院提起公诉。这些条件主要包括:(1)对受害人作出相应赔偿,尽量把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修复到犯罪前的状态;(2)向国库或公共利益组织交纳相关数额的金钱;(3)对其他公共利益的支付;(4)向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支付相关数额的赡养费[2] 。
在美国联邦系统,没有延缓起诉制度。但在37个州实践中有延缓起诉的做法,并有7个州通过立法批准了延缓起诉程序。美国延缓起诉制度最初是用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后发展为审前分流程序,并扩展适用于符合特定条件的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前分流程序就是按照成文法或者法庭规则的规定,在被告人同意接受非刑事替代性处理措施的前提下,对刑事指控予以暂缓或者撤销。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审前分流项目是“近期起源的制度,若干刑事被告人由此在审判前,可以被移交到社区机构,而同时对他们刑事指控中止”[3]。美国的延缓起诉制度是与审前分流项目相结合的,二者相辅相成。
日本最先明确规定起诉便宜主义的是大正11年(1922年)的《刑事诉讼法》 ?。明治后期,日本仿效德国构建了刑事诉讼制度,但并未采用德国的起诉法定主义。日本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检察官可以根据具体犯罪情节灵活运用“缓诉”的主张。对于缓诉,日本学者指出,“这一主张与其说来自财政上的理由,毋宁说是基于对暂缓起诉所带来的刑事政策上积极效果的认识”[4]。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基于有无追究刑事责任之必要性,从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裁量权,日本学者称之为“起诉犹豫”。
(二) 我国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立法背景
1.未成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和所占比例有所提高,而且在作案方式、类型上出现了智能化、低龄化的倾向。而中
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至少在立法领域,长期处于停滞不前的地步,反而是在司法实践领域取得了一些突破和发展。1984年少年法庭的出现,完全是社会实践发展的结果,当时尚没有关于其产生的法律依据,因为直到199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3条才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少年法庭。而在检察系统,各地的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也在不停地摸索,积极探索适合未成年人的办案制度和模式。比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已经实施了社会调查制度,制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心理测试制度,并尝试了分案起诉制度,制定了监护人通话、会见制度等。这些颇具特色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在当时都已经走在了立法的前列。如果说,以1984年全国首个少年法庭的出现作为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诞生的分界标,那么在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中国的经济社会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革,这必然要求我们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加以关注和检讨,而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便是对社会变革和发展的一种回应。
2.现有不起诉制度需要补充和完善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设立了不起诉制度。但实际上检察机关做不起诉处理的比率一直较低,究其原因,一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规定的适用范围过窄,仅限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但是何为“犯罪情节轻微”,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立法上的模糊性必然导致其在实践中降低可操作性;二是现行不起诉的规定具有终止刑事诉讼的效力,对不起诉人缺少行之有效的促其悔改机制,起不到惩戒和警示的作用。
3.减轻司法负担,节约司法资源
近年来,我国刑事犯罪居高不下,司法机关的诉讼负担有增无减。统计表明,在提起公诉的案件中,被人民法院判处三
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人数,占判决总人数的60%以上,对数量庞大、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犯罪案件绝大多数予以起诉和审判,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容易将更多的人推向社会的对立面[5]。构建和完善不起诉制度有助于解决刑事犯罪居高不下与诉讼资源有限之间的矛盾,可以分流一部分轻微案件,减轻法院审判压力,也有利于对轻微犯罪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政策,化解缓和社会矛盾,体现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因此,建立中国特色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已经刻不容缓了。 二、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的监管瓶颈和障碍
我国澳门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4项规定了考察机构和人员,具体由预审法官及检察院有权要求社会重返部门提供协助,进行考察。美国司法实践中与“附条件不起诉”相类似的“延缓起诉”制度规定的流程来看,检察官也不负责对参加诉前分流项目犯罪嫌疑人的监管职责,而是由美国缓刑局等机构负责[6]。与上述国家和地区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主体不同,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人民检察院是监督考察的主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如何监管,依据什么监管,如何解决这些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的出口问题,如何在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后,杜绝其再次犯罪,这一个个看似简单的问题,背后都隐藏着许多更为复杂、棘手的难题。可以预见的是,在现实的条件下,依据现有的资源配置,检察机关的监管必定会存在诸多瓶颈和障碍。
(一)相关司法解释和诉讼规则的缺失
尽管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的监管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但就如何监管却并未作出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尚未出台,仅在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有一款“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的规定。从立法者的本意来讲,该款规定并不具有规范和局限检察机关监督考察方式的功能,检察机关
的监督考察方式理应更加多元化和创新化,但监管方式的丰富和创新并不意味着监管可以无节制地进行,相反,监管方式的创新更需要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作为支撑,所谓“名正”才能“言顺”,在新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且即将实施的情况下,相关司法解释和诉讼规则的出台就显得尤为紧迫和必要了。
(二)检察资源配置不到位
从附带不起诉制度适用的条件来看,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将只会出现在基层人民检察院,而目前全国的基层人民检察院,特别是东南沿海等发达地区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相当尖锐,有些基层检察院的公诉人一年要审查起诉的公诉案件接近200余件,相当于每个工作日要审查起诉完毕一起案件。考察负责人在如此高强度的工作压力下,其办案的艺术性、监管的有效性必然有所欠缺。虽然很多基层检察院公诉部门早已成立了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小组,但倘若加入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考察这一项内容,如何实现有效监管,如何使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接受教育、真心悔过,如何避免被不起诉人再次犯罪,这一系列问题,都将使得基层检察院的办案形势更加严峻。
(三)监管方法尚处盲区,监管制度有待建立和创新
新刑事诉讼法颁布之前,全国各地已有不少检察机关率先试行了附条件不起诉这一制度,也创新了不少考察监管模式。比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实施暂缓起诉制度帮教细则(试行)》,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联合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共青团北京市海淀区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妇女联合会共同设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委员会,负责落实具体的帮教工作。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制定的《关于探索开展轻微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规定》中写明: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建立由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基层组织(包含单位、学校、社区、村组)等单位派员组成的帮教考察小组,由帮教考察小组对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考察。不难看出,上述地区虽然
就暂缓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的监督考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具体如何监管,制度该如何创新,一系列现实的问题依然值得研究和探讨。
(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出路艰难,实现有效监管的难度大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主要分两类——在校生和社会闲散未成年人。现实情况是,在校生特别是高中生很多会收到学校劝转劝退否则将被开除的通知。这种情况下,为避免档案中记入被开除这不光彩的一笔,影响孩子的未来,家长都会将孩子转出。能找到接收学校的,就转到新学校上学;不能找到接收学校的,孩子只能失学在家,成为新的社会闲散未成年人。而处于考验期的社会闲散未成年人所面临的问题则是,缺少相关职业培训,没有一技之长,无法找工作,一旦接触一些不良社会青年,就有可能再次犯罪。即便在考验期内安分守己,但相关监管不力,又没有具体的事情可以做,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仍然很大。所以,如何在考验期内既解决被监管人的思想问题,又解决被监管人的出路问题,这又是摆在考察人员面前的一大难题。
三、 检察机关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若干设想
(一)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和诉讼规则,建立合理考察机制
附条件不起诉的关键就在于在考验期间对犯罪嫌疑人的考察,考察效果良好则不起诉,否则将继续对其作出起诉。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确定考察期后,稍有疏忽,便可能使考察流于形式,不能达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初衷。因此,如何建立一个合理的考察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有效帮教,直接影响着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目前,新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专门的考察帮教机关,但就如何监管,需要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和诉讼规则进一步细化、明确和落实。首先,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检察机关如何帮教监管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和诉讼规则,进一步规范和明确检察机关监管的部门、方式和责任;其
次,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共同制定司法解释,明确责任,互相配合,联合帮教;再次,最高人民检察院亦可同团委、教育等党委行政部门共同签署帮教考察协议,并以下发文件的形式开展布置下来;最后,各地的检察院可以积极同一些社会团体展开合作,如南京的诚爱基地、北京的青苹果之家等,虽然与西方发达的社会团体相比,我国的此类团体在数目、规模、功能上相去甚远,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类似团体必将大量涌现,如何利用好民间社会团体的力量,亦是将来研究帮教考察的一个方向。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诉讼规则和签订帮教协议等方式,最终形成人民检察院带头、各行政部门社会团体相协助、各种监管力量齐头并进的考察机制。
(二)检察机关实施机构改革,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检部门 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管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一般而言,办理案件的公诉人应该就是监管的主要负责人,而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的矛盾较为突出,案件承办检察官在办理大量案件的情况下还要负责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管,不仅实践运作起来存在较大困难,而且将影响帮教效率,效果亦难以保证。为此,许多基层检察院早已设立了专门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部门,值得借鉴和推广。如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成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简称“未检科”),其主要职责是办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出庭公诉工作及相关工作。在“案多人少”的公诉部门,另外再成立像“未检科”这样专门的未成年人审查起诉部门,有利于充实未成年人犯罪的办案力量,进一步分配好检察资源,从而更好地实现对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帮教和监管。
(三)积极发挥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作用
从目前情况来看,“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主要是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或由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监外执行的罪犯以及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且正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上述五种人皆是“已决犯”,而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是“未决犯”,故适用“社区矫
正”制度时应该有所区别和创新。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与共青团浦东新区区委联合启动的“诉前考察制度”采用的就是“社区矫正”这一考察模式。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由检察机关向社区工作服务站发出《社区矫正通知书》,并由检察机关、社区工作服务站和犯罪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签订《社区服务协议书》。同时成立一个由检察机关、社区工作服务站各派一名代表组成的考察小组,负责对该未成年人进行日常考察。在考察期内,由社区工作服务站指定专业社工督促罪错未成年人在社区从事公益劳动,安排他们参加社区的有关活动。每周安排他们与其家庭成员进行交流、沟通以了解其思想状况。考察小组每月对罪错未成年人的情况进行小结。考察期满后,由考察小组写出书面的考察总结,提交给检察机关[7]。
(四)主动监管、灵活监管,人性监管
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出路难的问题,检察机关在考验期内应当做到主动监管、灵活监管、人性监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在校学生,收到学校劝转劝退或开除通知的,检察机关应当主动与学校进行沟通,建议给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能够继续接受正规的学习和教育,同时避免其档案中记录被开除这不光彩的一笔。犯罪嫌疑人是社会闲散未成年人的,检察机关可以责成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为其提供职业培训的机会,学得一技之长,为走向社会工作岗位做好准备。检察机关还可以联系政府部门、街道社区、相关企业,帮助其联系技能学习、就学就业,着重从工作、学习方面帮助其重拾信心,引导其发现学习工作中的乐趣,进而培养其社会责任感。从法律的角度,应当对其加强法制教育,介绍分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自身的破坏性,以增强其法制意识。同时,对于实施了不同加害行为、具有不同社会生活背景的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其帮教和监管内容的侧重点应当有所区别和调整。
(五)建立跟踪回访机制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和监管不仅是一件系统的工程,更是一项长久的规划。为防止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满后再次犯罪,有必要建立跟踪回访制度,及时跟踪反馈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适用帮教措施后是否表现良好、是否再次违法犯罪的信息。建议检察机关尽快建立涉案未成年人信息档案,在一定时间后向青少年所在学校、社区了解其表现,发现不良行为及时矫治,对矫正后3年内的表现评估跟进。此外,有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对违法犯罪保持着高度的克制,由于未接受实际刑罚,其考察期满后又再次犯罪,对于这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否再次适用被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能再次适用,又该如何考察监管,是否应该与其他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监管有所区别,要解决这一系列问题,跟踪回访机制提供的信息可以起到参考和借鉴的作用。
[
直线导轨 http://www.hiwinlc.com.cn/
附条件不起诉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可以不立即追究刑事责任时,给其设立一定考察期,如其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并完成与被害人及检察机关约定的相关义务,足以证实其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我院于2008年4月,首次举行对拟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举行不起诉听证会。虽然此次不起诉听证会并没有冠以附条件不起诉的衔头,但是其实质上是附条件不起诉的一个雏形。我们从这次实践中深刻地感受到如果是对嫌疑人采取审判后免于处罚形式,则这一“犯罪”标签将伴随着未成年人今后的人生道路,将严重影响他们身心健康成长,也不利于社会稳定,而通过此种方式,能使未成年人免于犯罪前科,加以适当的引导,将使他们更容易回归社会。此后我院制定《新会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工作规定》,将附条件不起诉对象规定在未成年罪犯,切实做好未成年人的感化挽救以及警示教育工作。
附:《新会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工作规定》
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附条件不起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中央政法委布署的三项重点工作,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高检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 2009年—2012年工作规划》等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本规定办理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坚持全面把握、区别对待、严格依法、注重效果的原则,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三条 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具备的条件:
(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犯罪嫌疑人为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3)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4)犯罪嫌疑人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犯罪后及时悔罪并积极配合办案。
(5)其他符合具备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处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属惯犯、累犯,或具有黑恶、恐怖组织性质的;
(3)犯罪嫌疑人被判处管制、缓刑、假释正在服刑期间的;
(4)没有监护条件的犯罪嫌疑人;
(5)其他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后,经审查后认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启动该程序。
第六条 对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赔偿部分,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积极促进刑事和解,也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七条 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应按审查案件程序进行,由承办人根据审查案件的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提出的申请,提出适用的理由和意见,经公诉部门集体讨论,报分管检察长研究后,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拟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作品行调查。
第九条 品行调查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区域的熟悉犯罪嫌疑人的人员中进行。
被访人员不得少于三人,以保证调查结果全面、客观、公正。
第十条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在学校、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附条件不起诉案件自觉接受内部和外部监督。
(1)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报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如果上级检察机关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有异议,应及时移送起诉,进入审判程序。
(2)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举行公开听证,听取各方意见。
第十二条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案件事实、附条件不起诉的理由、考验期限等内容。
第十三条 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应当告知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及其所在学校,不起诉所附条件、考察方式、法律后果。
第十四条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所在学校。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书五日内向本院控告申诉部门提出。
本院控告申诉部门收到异议后,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异议成立的,报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于十日内答复。
第十六条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后,被送达人十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发生效力。
被送达人提出异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维持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自答复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设定考验期,若采取取保候审的,考验期限为取保候审期限;若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考验期限为一年以下,但不能少于六个月。考验期限从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设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委员会(以下简称帮教委员会)。成员为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共青团新会区委员会、新会区教育局、新会区机关工委关工委、新会区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帮教委员会由各方指派专人组成,负责落实具体的帮教工作。
第十九条 被宣告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学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所在单位的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考察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考验期限届满,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应当写出悔罪表现总结及学习法律、法规的体会,监督部门写出书面评价和鉴定意见。如果没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研究,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十一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在考验期间内犯新罪或者发现以前还有其他罪没处理或有重大违法行为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对其所有犯罪行为依法提起公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附条件不起诉
【摘要】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程序性的刑事制度,在实践上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有利于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及对相关权益的保护,同时他体现的人性化的司法理念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理念相互交融,在刑事诉讼中设计出比较完备的附条件不起诉的方法和程序,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有着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概述
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社会中的每一个人一旦有越轨行为就会被贴上违法犯罪标签,不仅行为人会被社会视为异类,行为人的‘自我’概念也会产生戏剧性的变化而直接往社会所认定的标记走(逆反心理),最终愈演愈烈成为更严重的犯罪行为人。[1]为了克服犯罪学上所谓的“标签效应”给被指控人(尤其是轻罪犯罪行为人)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各个国家的刑事政策和一些制度构建发生了某些转向。具体而论,微罪处分、中间处分、附条件不起诉、起诉犹豫、缓刑和假释等都是其转向的具体体现。然而,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因拥有自身的特点,在预防犯罪和矫治犯罪,以及化解刑事纠纷等方面能够发挥出较大的作用,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司法改革都具有重大意义。
(一)含义及其特征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公诉机关对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其涉嫌犯罪事实和人身危险性的情况,认为可以暂时不予起诉的,而对其施加强制命令和行为规则,若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间内履行义务,没有发生法定撤销的情形,期满届满就不再提起公诉的制度。[2]作为轻罪非犯罪化处理的一种起诉替代措施,附条件不起诉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轻微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达成谅解,维持社区安宁和社会稳定,集中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的核心精神,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
同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也具有自身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对象只能是轻罪。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目的就是给那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且本人又有悔罪表现的犯罪嫌疑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而避免因被贴上“犯罪标签”而带来的负面效果。(2)检察机关享有是否附条件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对此类案件可以选择起诉也可以选择附条件的不起诉,行使自由裁量权。除了检察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3)附条件不起诉是附期限和附条件的,这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本质特征。从实质来说,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本身是构成犯罪的,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要件的,但是综合考虑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等各种因素,而做出的暂时不予起诉的决定。(4)这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不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只有在考察期间犯罪嫌疑人没有被检察机关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该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才具有与不起诉决定一样的效力,否则,检察机关将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刑事政策根据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论基础
实际上,附条件不起诉是在起诉便宜主义成为多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潮流的背景下,借鉴日本和德国不起诉制度的基础上提出的。起诉便宜主义,又称起诉裁量主义,是指虽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但是检察机关斟酌各种情形后,有权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即检察机关对于起诉与否享有自由裁量权。起诉便宜主义的优点在于能够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从而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程序。自20世纪初期,起诉便宜主义已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并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一大趋势,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立法,都不同程度地确认检察机关享有一定程度的起诉裁量权。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有权对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根据个案犯罪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对犯罪行为人的矫正、对未然犯罪的预防等方面的考虑,最终裁量使一些犯罪案件不必流入审判程序。而附条件不起诉正是通过行使不起诉自由裁量权来实现起诉便宜主义。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起诉裁量权,使其能够通过不起诉决定适时地终结一些已经开始启动的诉讼程序,不仅是效益的要求,而且有助于实现正义。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符合起诉便宜主义的价值内涵,而且与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核心精神遥相呼应,是对其在制度设计上的一次成功尝试。
所谓恢复性司法制度,简单来说,它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恢复性司法程序是指通过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解决犯罪发生后的实际问题。[4]而恢复性结果是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体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犯罪所受到的生活恢复常态,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而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在于:犯罪不应当被认为是对公共规则的违反或者对抽象的法道德秩序的侵犯,而应当被认为是对被害人的损害,对社区和平与安全的威胁以及对公共秩序的挑战,使犯罪的反应应当致力于减轻这种损害、威胁与挑战。[5]在犯罪发生后,经由检察机关对符合一定条件的犯罪嫌疑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促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刑事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不起诉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以及恢复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睦关
系,并使被不起诉人改过自新,为其重新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通过面对面的协商,一方面被不起诉人通过深刻反省,逐渐了解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社会造成的不利后果继而产生的消极影响;而另一方面,被害人通过对被不起诉人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从而在某种程度上降低了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乃至精神痛苦。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恢复性司法倡导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要征求被害人的意见,根据被害人的要求设定附加条件。但这并不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的必要条件,即使被害人不同意附条件不起诉,而检察机关综合考量,认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为宜时,仍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这是因为保护被害人利益不能影响司法工作正常进行,被害人由于其立场,往往过于注重自身利益,考虑因素不会太全面,而检察机关还承担着挽救犯罪人、维护公益的职责,这应该更为重要。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刑事政策根据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不仅依赖其深厚的法理基础,而且也符合我国现行的一些刑事政策的要求。一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基本涵义是: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有宽有严,宽严适度;“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附条件不起诉就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体现;二是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虽然附条件不起诉不限于未成年人,但未成年人是附条件不起诉的重点对象。附条件不起诉可以使未成年人免于犯罪前科,使他们更易于回归社会,有未来和前途。而如果是审判后免于刑事处罚,这是以有罪为前提的,这一犯罪标签对未成年人心理,以及未来回归社会伤害很大;三是诉讼和解的精神和原则。附条件不起诉符合现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最高法院提出的司法和谐。实际上是,诉讼和解有利于减少上诉率、申诉率,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这也是世界的潮流;四是诉讼经济的原则。附条件不起诉能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在起诉环节解决一部分案件,从而减少审判的负担,符合诉讼效率原则。而且凡是经过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再犯罪率相对也少很多,他们会感受到法律的宽大,没有前科的阴影,从而更容易改过自新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之理性构建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由检察机关会同相关部门或单位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充分的考察监督,并根据考察监督的情况作出起诉或不起诉决定,具有机动性、灵活性的特点,既避免了作出决定的草率性,又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发挥刑法的谦抑性,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应从以下六个方面考虑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
附条件不起诉的实现过程其实就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机关所达成的一个附条件协议的履行过程,应当同时符合一定的实体和程序条件:1.必须是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且属于轻微犯罪。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对于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及犯数罪的,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2. 必须经被害人同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履行特定之义务从而赔偿或者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
3. 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并且同意该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二) 附条件不起诉的附带处分
所谓附带处分,是指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对犯罪嫌疑人科处的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履行的义务。在规定期限内,犯罪嫌疑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的,检察机关将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起诉程序; 否则,检察机关将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检察机关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2. 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给予相应补偿;3. 提供免费的社会服务;4. 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款项等。
(三) 附条件不起诉的审查决定程序
对于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由承办检察官向检委会报告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听证的情况,检委会讨论决定后,依程序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应当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根据现有的检察工作规定,自侦案件的附条件不起诉还应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
(四)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监督程序
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应当设置一定的考察期间,并建立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包含社区、村组) 、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四位一体”的考察体系。由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基层组织、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对犯罪嫌疑人在不起诉考验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督考察,对被不起诉人的表现进行综合评估。当考察期限届满时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表现作出最后的处理决定。
(五) 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
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继续侦查或起诉:1.违反法定义务;2. 附条件不起诉前,故意犯有他罪,而在考察期间内被查处的;3. 故意犯新罪的。检察官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犯罪嫌疑人已履行的部分义务,不得请求返还或赔偿。
(六) 附条件不起诉的救济
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救济,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1.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请求纠正。同时,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 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当或错误时,可以指令下级检察机关纠正。
附条件不起诉与酌定不起诉应当共存、互为补充。对于那些从各方面考察并不担心适用不起诉会引起当事人涉检信访或发生其他不利后果的案件,可以适用酌定不起诉; 而对那些直接适用酌定不起诉存在某种忧虑,而又不是必须起诉到法院的案件,则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种共存状态将使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得到科学、理性的扩大,从而更加积极、主动、灵活地处理案件,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职权的范围内努力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四.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附条件不起诉限定条件过严
刑诉法修正案草案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符合起诉条件, 但有悔罪表现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 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草案增加一章, 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诉讼程序, 很有必要。”姜兴长委员说, 在这一章中, 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规定, 从司法实践经验看, 从维护社会稳定出发, 这是有积极意义的。但草案将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限定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在实践中并不好把握, 效果也可能不会明显, 因为刑法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的很少。
考虑到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和感化, 姜兴长委员建议, 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霍瑛也提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在实践中不好把握, 建议改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戴玉忠也认为, 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作为界限, 涉及到两个基本问题。首先是刑法分则中法定最高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只有两条, 一条是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 另一条是刑法修正案(八) 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在实践当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的案件也是比较少的, 这样写意义不大。其次, 由检察院判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在实践中难以掌握。“检察院怎么考虑这个案件判多少年? 建议对这一条再斟酌, 作出适当修改。”戴玉忠委员说。
(二)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的意见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说, 草案没有给附条件不起诉案件的被害人提供救济的途径和渠道, 如果被害人提出异议的, 检察机关是不是也应该接受?
“当然不一定被害人一提异议, 就要作出起诉决定。”周光权委员说, 未成年人需要照顾, 但是被害人是实实在在的受害人, 他们的权利也要考虑。如果被害人或者家属有异议的, 检察机关应当给其复议或者复核的机会, 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应当有一个程序, 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或复核。
“要在制度上留有空间, 别把被害人维护权利的路堵上了。”周光权委员说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制度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