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案例分析
教学目标
1、知识目标
(1)掌握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2)熟悉诈骗罪的定罪量刑;
(3)了解生活中常见的诈骗。
2、能力目标
提高学员用法律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增强防范意识。
3、思想教育目标
增强学员在生活中遇到问题寻求法律途径解决的意识。 教学重点
1、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诈骗罪的处罚。
教学难点
分析诈骗案例的构成要件。
教学准备:
1、收集关于社会热点案例;
2、与部分学员面谈,了解学员对诈骗罪的认识程度;
3、收集、整理、准备相关图片、视频等多媒体课件。
教学大纲
教学过程
一、引入部分(10分钟)
(一)案例介绍
通过一段新闻截取视频,呈现一起典型诈骗案例。
(二)课堂提问
结合案例提问:该男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1、两人之间是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二人相互之间的经济来往(包括借钱)不应当认为是诈骗。如果这样的行为算是犯罪,那么恋人间谁还敢有任何的经济往来啊!
2、男子从一开始就是在欺骗王强,用欺骗的手段来获取他人财物,应该构成诈骗罪;
二 、展开部分(25分钟)
(一)什么是诈骗?
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以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限于各种具体的公私财物,不包括其他非法利益。
(三)案例分析
结合诈骗罪的概念和特征,教师引导学员分析案例:
1、该男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诈骗罪的主体要件;
2、该男子编造各种理由骗取女子的钱财,符合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
3、该男子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且获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要件;
4、该男子骗取被害人现金,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综上所述,该男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诈骗罪。那么对于该男子的行为按照法律应给予怎样的处罚呢?
(四)诈骗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也上的为 “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上的为“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但是,结合《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通知中沪检法
[2008]143号文件规定,犯该罪的立案标准(与最高院的起点不一样)为4000元。
(五)生活中常见的诈骗
1、电信诈骗
作案者冒充电信局、公安局等单位工作人员,以受害人电话欠费、被他人盗用身份涉嫌经济犯罪,以没收受害人所有银行存款进行恫吓威胁,骗取受害人汇转资金。
2、信用卡诈骗
使用伪造的、作废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以及恶意透支行为。
3、网络购物诈骗
伪造网络购物网站页面,诱使被害人向其账户汇款转账,或直接套取银行卡密码。
4、招工诈骗
犯罪嫌疑人事先在闹市区租房,挂出公司牌子,以招聘为名诱事主上当后,以要交纳服装费等为名收取钱财,几天内全部撤离。近日市区胜利东路某商贸大厦出现一个号称“尚影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诈骗公司,先由一人在街上搭识路上青年男女,以招聘广告模特为名,诱其至所谓的公司(事先租房,租装修),以可观的广告拍摄酬劳为诱饵,与受害人签订用工协议书、广告拍摄协议书等,并以要交纳策划服务费、服装费、拍摄确认金等名目,骗取受害人钱财。
5、“碰瓷”诈骗
以制造交通事故(工伤事故等)私了为由诈骗事主钱财犯罪团伙成员中一人自残(骨折或断指/趾)或被其他成员伤残,后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或工伤事故等),处理时不肯报警,其他成员以路人或亲戚身份因该自残伤情提出私了从而诈骗事主钱物。
6、迷信诈骗
选择对象为中老年妇女,犯罪嫌疑人甲以寻找“神医”(或“外地名医”、“老中医”、“算命先生”、“教授”)等与受害人搭讪,或称自己家中有人患急病求医,后出现乙犯自称认识此神医,并为受害人与甲带路,在途中甲了解受害人家庭成员、性别、年龄等基本情况,乙犯随即用手机或短信方式将被害人情况告之丙犯,到预定地点(一般在小区单元楼道下,不进屋),丙犯假冒神医孙子(或孙女)出现,并对受害人称其子女近期有灾并准确说出受害人家庭的真实情况,使受害人于惊恐间消灾心切而不及思考引其上钩,有时也以同样方式说甲家有灾,并由甲关切地问及消灾办法,说动受害人回家取来钱或金饰品,并以天机不可泄露为由告知受害人不能向其他人说明,财物到手后犯罪嫌疑人用调包的手段将钱骗走,或以买其他供品(一般为米、苹果、鱼等)为由将受害人支开后即逃离。
7、购车(房)退税诈骗:
犯罪嫌疑人事先通过一些非法渠道获取车主资料,作案时先以手机或语音电话联系受害人,自称为“车管所”或“国税局”工作人员,能准确说出受害人姓名,所购车辆号码、车型及购车时间(或已购住房信息),初步取得受害人信任后,告知其购车(房)可办理退税,并留一联系电话,目前多为010-5*******或010-8*******,然后引导受害人在ATM机上退税操作,实为将受害人卡上钱款转至犯罪嫌疑人事先开好的帐户上。
三 、收尾部分(5分钟)
(一)内容回顾
从案例中理解
(二)作业布置:
案例题:
“110”来电
6月27日,南京市民张某手机接到一个来电显示为02500110的电话,对方自称是南京市公安局民警:“你叫张**吗?我们接到武汉市公安局电话,说你涉嫌一起案件,主犯已经抓到,武汉市公安局寄给你的单子你有没有收到,等会武汉市公安局民警会和你联系的”(犯罪分子通过非法渠道获取了机主资料信息,使用任意显号软件冒充公安局民警,先说你身份,让受害人信以为真)
几分钟后,受害人张某手机接到了来电显示为002785874400的电话,自称是武汉市公局民警:“你叫张**吗,你是**年**月**日出生的吗?”(说出受害人出生年月,让受害人更加确信对方是公安局民警无疑),“我们这里抓了一个叫王强的人,他用你的身份证办了2张银行卡欠了2百多万元巨款,案件非常大,你现在在哪里,讲话是否方便”,受害人此时正在单位,犯罪分子让其不要关机,立即回家接听电话。半小时后,受害人到家,犯罪分子电话随即打了过来,“你在银行里办了多少张卡,卡里有多少钱,我们要对卡内资金进行检查,否则将立即全部没收”(开始恫吓威胁,让受害人精神紧张),受害人如实告知对方银行存款情况后,犯罪分子便威胁其不要对家人提到此事,并将电话给了另1名自称是李警官的犯罪分子。2名犯罪分子轮流、不间断地对受害人进行威胁,要求受害人将所有的钱转到他们指定的公安局账户上进行核查。受害人相信后,遂赶到银行进行转账,
期间犯罪分子一直与受害人保持通话,诱骗受害人将2张银行卡上的290万元转到犯罪分子提供的4个银行账户内。
作业题:诈骗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合同诈骗罪案例
《合同诈骗罪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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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6
2004年12月19日,被告人刁某驾驶“豫n一41033”号货车在海南经浙江台州货运部驻海口办事处徐道恩介绍,与海南省东方黎族自治县板桥镇供销社的王松林签订了西瓜货运协议,约定卸货地点为上海。运输途中,被告人刁某为了偿还个人欠帐,改道将西瓜运至郑州。次日,又租车将西瓜拉到浙江嘉兴水果市场销售,售价69000元,后携款逃匿。
【审判】
夏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销售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 (四)项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刁某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合议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刁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刁的行为构成同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一、从不罪的客观方面分析
所谓合同诈骗罪,是指(一方当事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以1万元为起点)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具体列举了本罪的5种行为模式,即:(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它,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产后逃逸的;(5)以其它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本案的被告人刁某系个体司机,通过他人介绍与对方签订西瓜货运协议,其在西瓜运输中不按约定把西瓜送到上海而是改道郑州,继而又租车把西瓜运往他处销售得款后逃匿。给托运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刁的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
二、从本罪的主观方面分析
本罪在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 达到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往往是行为人先以真实身份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在合同订立后,行为人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坐等对方履约上当,从而使诈 骗的目的得逞。本案中,刁某骗取对方的货物后,为偿还个人债务,将其非法处置,占为已有,刁对自己诈骗对方的行为,持的是一种直接故意的心理状态。
三、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的界限
所谓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留物或埋藏物占为已有,拒不退还的行为;而合同诈骗则不同。二名在主观上都要求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则不构成此二罪。二者的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直观上表现为他方当事人财产的损失或减少,但具侵犯的客体是双重的,不仅是对他方当事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而且更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妨害?而侵占罪则要有通过正当、善意、合法的手段持有他人财物后将其非法占为已有,拒不交还,甚至在他人提出主张后仍擅自处分。
四、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活动中的欺诈行为有相同点,亦有不同点,分析如下:
?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使对方当事人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它与合同诈骗罪的相同点是:两者都发生在经济交往活动中,且都有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存在。两者在客观,上都采取欺骗方法,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从而使自己得到不义之财,另外,两者均是在故意的心理准状态下进行。
(2)二者的区别在于:首先是主观目的(故意内容)不同。民事欺诈行为的一方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做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谋取非法利益,其实质是牟利,而合同诈骗虽然在客观上能引起他人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自勺减意,而是想使对方履行“单方义务”,直接非法占有对方财物。其次是客观方面不同。合同诈骗都是“作为”:而民事欺诈行为则不仅表现为“作为”,还有的表现为“不作为”。从其欺诈的内容看,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而民事欺诈行为中仍有民 事内容的存在,再就是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合同诈骗 罪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而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则是“债权”。
本案中,被告人刁某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信任后使行骗得逞,非法占有对方价值6万多元的货款,其行为应认定为诈骗,而不属民事欺诈行为。
综上所述,认定被告人刁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审判实践中,只有正确划清合同诈骗罪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界限,才能做到准确打击合同诈骗活动。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认罪服法,没有上诉。
合同诈骗罪案例
董满礼合同诈骗案
问题提示:汽车承租人骗租车辆“抵押”借款的行为是诈骗还是合同诈骗?如何计算诈骗的数额?承租人给付的租金是否计入诈骗数额?
【要点提示】
1.汽车租赁诈骗案件中,如果出租方为租赁公司,应定合同诈骗罪;如果出租方为自然人,可定诈骗罪。
2.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实际取得”应指所骗租的车辆价值,而不是行为人将所骗租车辆变现的实际所得数额。
3.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为租赁汽车事先支付的租金,应在诈骗数额中扣除。
【案例索引】
一审: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0)相刑初字第0208号(2010年7月20日) 二审: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淮刑终字第0129号(2010年9月21日)
【案情】
原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满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董满礼以做生意用车为由,与淮北市君骋租车城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每日以200元租金承租皖 F35380号朗逸牌轿车(价值
9.6万元)。同年7月中旬,董满礼伪造皖 F35380号车主高永胜的身份证、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冒充高永胜将该车抵押给河南省永城市昌盛寄卖行。后多次向该寄卖行老板孟群英借款
8.5万元。同年8月10日,董满礼将该车以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孟群英。同年7月24日,董满礼以送朋友去杭州为由,又与该租车城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以每日200元租金承租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价值9.6万元)。同年9月11日,董满礼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荣红玲,骗取荣红玲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淮北市君骋租车城业主系范文涛。
(2)租车合同、租车登记表:被告人董满礼于2009年5月24日、7月24日两次与淮北市君骋租车城签订租车合同,先后租赁皖F35380、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
(3)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身份证照片、车辆转让协议:被告人董满礼伪造高永胜的身份证、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所有人为高永胜,于2009年8月10日,以高永胜的名义将该车转让给孟群英。
(4)借条: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董满礼将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抵押给荣红玲,向荣红玲借款6000元。
(5)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领条: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于2009年12月7日从孟群英、荣红玲处扣押皖F35380号、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各一辆,均被被害人范文涛领回。
(6)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淮)价证鉴(2009)388号、3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皖F35380号、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均价值9.6万元。
(7)被害人范文涛的陈述:2009年5月24日,董满礼租赁一辆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每日租金200元。同年7月24日,其又将一辆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租给他。同年10月,其给董满礼打电话要皖F36163号朗逸车,董称在外地,其通过GPS系统断掉该车的电路及油路,后在淮北市中医院附近找到该车。开车的司机说董满礼将车抵押给他了。后其又打电话问董满礼皖 F35380号朗逸牌轿车在哪里,董说因欠别人的钱,该车在河南省永城市的朋友处。
(8)被害人孟群英的陈述:2009年7月,高永胜持其身份证、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等材料到河南省永城市昌盛信托寄卖行将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寄卖。同年8月10日,他将该车以9万元转让给其,并签订转让协议。其曾多次催他将该车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2月5日8时许,其开车时遇到一男一女说该车是他们的,后到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警队处理此事。
(9)被害人荣红玲的陈述:2009年9月的一天,董满礼向其借6000元,并以一辆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抵押。之后,董满礼将该车的钥匙交给其,并出具借条:“今借荣红玲人民币6000元,押车人董满礼”。
(10)被告人董满礼的供述:2009年5月24日,其到淮北市君骋租车城租赁皖F35380号朗逸牌轿车后,将该车开到河南省永城市昌盛寄卖行抵押借钱,三次借3.5万元,第四次借钱时,寄卖行陈老板让其将该车的证件拿给他才同意借。其在濉溪县支付180元办理该车的假登记证,又支付80元办理高永胜的假身份证。其把假证件交给陈老板,他又借给其3万元。之后,其所借他的钱加上利息,给他出具9万元的借条。后其无钱归还,将该车以9万元转让给陈老板,其以高永胜的名字签订转让协议。同年7月24日,其又到君骋租车城租皖F36163号朗逸牌轿车给朋友开去杭州。朋友将该车还给其后,荣红玲借其车急用。其向他借6000元,并将该车抵押给他。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5月24日,被告人董满礼以每日200元租金的价格从淮北市君骋租车城承租皖F35380朗逸轿车一辆。董满礼伪造车主证件,将该车先抵押给孟群英借款85000元,后又将该车以90000元转卖给孟群英。经鉴定,该车价值96000元。2009年7月24日,被告人董满礼以同样手段从淮北市君骋租车城承租皖F36163朗逸轿车一辆,后将该车抵押给荣红玲,骗取荣红玲6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96000元。
被告人辩称:其实际只从孟群英处骗取49200元,其他系高利贷利息,不应计入其诈骗数额;第二起中,其主观目的是向荣红玲借钱,是民事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审判】
相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董满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伪造身份证及行车证之手段,将租来的车辆予以抵押或转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董满礼两次租赁汽车均是将租赁的车辆用于抵押借款,其目的是非法占有租赁的车辆;其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租赁公司的财产权。起诉书指控的两起事实性质相同,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董满礼将车辆以车主身份抵押或转让给他人以获取现金的行为,是其最终非法占有他人租赁财物的手段行为,是其对赃物的处置问题,故本案的诈骗数额应以两辆涉案轿车的实际价值计算。对董满礼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构成犯罪及第一起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49200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相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董满礼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董满礼违法所得九万一千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董满礼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第一起数额96000元不当;第二起不构成犯罪。请求减轻处罚。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董满礼第一次租车时支付了先期租赁费,骗取出租人信任后,又租赁一辆车,并将其租赁的两辆车均用于抵押骗取借款。在其无力归还借款后,又伪造他人身份证、车辆登记证等证件,冒用他人名义将其租赁的第一辆车予以转让。据此,其目的是非法占有租赁的车辆。其将租赁的车辆进行抵押骗取借款或转让,是对诈骗租赁车辆的处置,故上诉理由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诈骗罪
1、案情介绍:张某与李某相识,李某以“去病除邪”手段进行诈骗活动,后将此方法传授于张某,张某伙同刘某、钱某、包某相继进行诈骗活动。与此同时李某也继续以团伙方式进行诈骗,共犯有南方人邢某、于某,东北的田某、赵某、韩某,此团伙在南方及东北常年多次作案。2009年4月案发。经公安机关侦查,侦查卷宗能够核实的是自2008年2月起张某伙同刘某、钱某、包某共诈骗两次,涉案金额为2.3万元,另外张某伙同邢某(另案处理)、李某于2008年3月诈骗5万元。关于此起诈骗有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辨认均指认张某参与本次诈骗活动。而李某涉嫌诈骗金额为28万元。后由公诉机关依据相关事实提起公诉。
2、判决结果:作为张某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会见嫌疑人、阅卷,最终将辩护着眼点放在涉案金额上,主旨是力求2008年10月诈骗5万元不成立。最终达到律师辩护目的,法院认定张某的犯罪金额为2.3万元,在未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判处刑罚为一年半。
3、案件分析:1)、我国《刑法》关于诈骗罪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关于诈骗罪辽宁省规定3千元为数额较大,4万元为数额巨大,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那么衡量本案,如果法院认定张某5万元的诈骗成立,量刑就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故本律师将辩护重点放在犯罪数额上。2)、关于侦查及公诉机关认定本案5万元诈骗数额成立的刑事证据:其一是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孙某于2008年3月报案,距案发之时已有一处之久;其二是被害人的辨认笔录指认张某参与此起诈骗活动,但从报案到辨认已间隔一年多的时间,而且侦查机关在辨认程序上明显存在违法,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侦查机关在辨认前应先询问被害人嫌疑人的相关体貌特征,然本案侦查机关的询问与辨认从卷宗材料上看时间是同时进行的,再者辨认照片中仅是被辨认者的头部图像,而被害人所描述的嫌疑人的特征是穿着及体形特征,此描述中对嫌疑人的头型还有明显差异。3)、我国刑法适用的是无罪推定原则,证据不足或缺少证据依据的是不能认定有罪并且定罪量刑的。
诈骗罪成功案例
A 某涉嫌诈骗80多万,刑辩律师刘平凡为其洗脱罪名!
【本案大状刘平凡律师亲办刑事案例基本案情展示】
A 某,男,1979年10月生,中专文化,无业。2010年7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8月19日被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公诉机关起诉书认为:2010年3月许,嫌疑人A 某将做进出口贸易、电子产品及开发票业务的广告传真至B 市各家公司。B 市某电子公司收到广告后,因业务需要与A 某取得联系(当时A 某化名C 某),称需一批加速器做研发并将所需数量及型号发给A 某,双方谈好了总价1763000元的购销合同,双方商定由B 市某电子公司先付50%的货款给A 某,A 某将该笔881500元的货款发票交与B 市某电子公司。后A 某与犯罪嫌疑人E 某联系,要E 某代为找寻发票,E 某将该笔发票交给A 某,A 某通过快递将该笔印有“F市某某电子公司”的发票寄给B 市某电子公司。4月15日,A 某到B 市某电子公司处将购买加速器的合同取走,并交与E 某,E 某盖上“F市某某电子公司”的公章后交回A 某某。4月20日A 某去B 市某电子公司取货款,该电子公司将数额为881500元的支票交与A 某,A 某将购销合同交给该电子公司。事后,A 某联系E 某,意图将支票兑换为现金,二人协商二八分成,遂找到了某五金店老板G 某将支票兑换为现金,在G 某拿了4400元好处费后,A 某将剩余的钱取现,自己拿了170000元,其余分给了E 某。4月26日,B 市某电子公司发现货款被转走,A 某亦关机后遂报警。7月15日警方将A 某抓获,并缴获用赃款购买的现代汽车一辆。 88万多的诈骗,非同小可!得知A 某犯了法,A 某的家人慌了神,“你一定要帮帮他,否则他的一生就毁了”,急匆匆来到际唐律师事务所的A 某的家人央求刘平凡律师无论如何要伸出援手。因为他们经了解得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有可能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果罪名成立,等待A 某的将是漫漫刑期和重金处罚!
【本网首席大状律师介入辩护】亲笔撰写辩护词,亲自出庭辩护!
律师严重质疑公诉机关起诉意见:A 某不构成诈骗罪!
刘平凡律师接受委托后,面对A 某88万多的诈骗指控,没有自乱阵脚,盲目认罪,而是仔细审阅了全部案卷,比对证词、搜集证据,并多次会见嫌疑人A 某。经仔细推敲,历经数十遍的梳理,最终刘平凡律师等一致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不准确,事实上被告人的行为根本构不成诈骗罪!
刘平凡律师等人戳穿谎言,为我们还原以下事实真相:
第一点:K 某为逃避责任编造利己谎言,其关于B 市某电子公司因购买加速器被骗的陈述纯属虚构。一方面,K 某关于B 市某电子公司购买加速器的陈述,既与A 某供述不一致,又无传真广告内容印证,明显只能是虚假陈述。另一方面,K 某关于与A 某订立合同的两次陈述前后不一,缔约过程又缺乏A 某供述相佐证,实则是极力掩盖向A 某购买发票的事实。真相是:K 某联系A 某是购买发票,K 某提供加速器买卖合同并伪造了合同卖方,是虚构买卖合同以虚开发票的铁证。A 某并没有与K 某协定总价为1763000元的合同,也未谎称找到加速器货源及要求支付一半的货款,亦并未实施利用合同诈骗的行为。
第二点:无巧不成书,B 市某电子公司自摆乌龙,财迷A 某得以趁机而入。A 某只是向B 市某电子公司销售发票而已。按所开发票金额的5%计算,发票的业务费应是88150元,而
B 市某电子公司开具的支票是881500元,两者仅差一位数。可见是该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错开了支票,自摆了乌龙。A 某供述,自己是在领取支票后才知道金额为80多万元,本以为捡了大便宜,殊不知其兑换支票并拒不返还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
第三点:A 某在本案中只是销售发票,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其一,K 某关于A 某的陈述前后矛盾,开始描述了A 某的形貌,后又称没见过A 某本人,明显前后不一,难以作为定案依据。其二,K 某与A 某二人各执一词,一说是支付的合同首付款,一说是收取销售发票的业务费。能够证明K 某说法的买卖合同系K 某提供和伪造,无A 某签名笔迹,因此K 某的陈述不能作为依据。另外,缺乏充分证据证明A 某从B 市某电子公司领取的是合同首付款。该公司员工王某和G 某只是证明A 某拿走了支票,不能证明是合同首付款。本案亦无监控录像或其他资料作为证明。辩方律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明显不足,罪名难以成立。
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A 某应按从犯论处!
A 某得以做成这宗买卖发票业务,E 某难脱干系,实际上E 某是主谋,A 某只是从犯而已。从犯罪地位来看,E 某是整个犯罪案件的策划和组织者。从犯罪作用来看,E 某提供主要犯罪工具并发挥主要作用。合同上的卖方公章和发票都是E 某伪造和提供的。从犯罪所得来看,A 某仅分的17万多,70多万现金则被E 某据为己有。从结果来看,E 某对被害人的危害性最大。E 某在逃,无法让A 某承担全部责任。
【刑事律师介入辩护,扭转案件结局】:改诈骗罪罪名为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值80多万,只领3年有期徒刑,A 某感激涕零!
最终,法院认为辩方意见符合逻辑和客观实际,予以采信,并认定A 某系案件从犯的辩护意见,综合A 某的犯罪情节,依法判决A 某犯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不得不说,A 某的案子的确是个出人意料的漂亮逆转。“像做了一场梦,一下跌入谷底,一下又飞上云端。”事后,A 某直呼完全没想到,对于A 某律师的办案之神,更加深信不疑。回头想想,自己一时的贪婪之心,差点导致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
要说神那是夸大其词,但是刘平凡律师确实思维活跃,在办案敏锐性上胜人一筹。但更多的则是:愿意付出常人不愿付出的努力。“作为一名律师,我习惯用事实说话,不虚伪,不隐恶,有一说一,有二说二。能够把案子做到什么样,就是什么样,不会对你承诺什么。但是,我怎么做案子,委托人可以全程参与进来,就是说,我们与委托人的沟通是顺畅透明的!”刘平凡律师常常对当事人如是说。际唐所的律师们也说,你说我们“神”啊?那你看看一双双熬红的眼睛和我们书柜里汗牛充栋的犯罪方面的书籍,就知道“神”从何来了。
说起A 某的案子,刘平凡律师坦言:当时确实牵扯着我的心,每一根神经都紧。但一路做起来,我们最大的感受是:律师接案时拟定的刑事辩护方案要懂得并舍得适时修改。比如说:刚刚接受A 某诈骗案时,律师的辩护策略是:认罪,但从轻处罚。随着对案情了解的深入,我们刑事律师团队开了案情研讨会,一致认为:A 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占有80多万款项的行为,涉嫌侵占罪的可能性更大,后遂向办案机关递交了我们的专业法律意见书。在
法律意见书的最后,刘平凡律师提出:除销赃行为证据相对充足外,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A 某构成诈骗罪,存在诸多疑点。不仅明显存在定性不准确,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而且关键证据也明显存在瑕疵,定案证据不充分的问题。待案件到了法院庭审阶段,律师根据阅卷后的辩护提纲和庭审辩护词,有理有据的发表律师的辩护观点,庭上,公诉人当庭认可辩护律师的部分观点,律师辩护策略得到全面执行和认可。最终,涉案80多万的A 某,仅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
法律规定
出售伪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刑法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金; 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 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