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国发[1978]104号文件
国 务 院
关于颁发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和 《国 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
通 知
国发 1978[104]号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 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 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 下进行。各地试点的情况、经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 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 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
国 务 院
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 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 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 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 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 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 的,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 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 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 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 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 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 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 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 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 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 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 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 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 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对 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 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 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 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
的干部。
第二条 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 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 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 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 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 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 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 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 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 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 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 可以离职休养, 工资照发。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 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 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 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 , 直 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 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 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 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 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 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 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
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 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 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六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 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 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 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 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 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 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 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七条 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又不具备退 休条件的干部,应当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 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 低于二十元的, 按二十元发给。 第八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干部的安置,要面向农村 和中小城镇。在大城市工作的,应当尽量安置到中小城镇和 农村,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到本人或爱人的原籍安置;在 中小城镇和农村工作的,可以就地或回原籍中小城镇和农村 安置。易地安置有实际困难的,也可以就地安置。跨省安置 的,各有关省、市、自治区应当积极做好安置工作。对于其 他省、市、自治区要求向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要从严 控制。
第九条 离休、退休干部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 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由大中城市到农村安 家的,发给三百元。退职干部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本人两 个月的标准工资,作为安家补助费。
第十条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 解决;回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安置的,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
解决。 确需修缮、 扩建或新建住房的, 由接受安置的省、 市、 自治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
退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回 中小城镇安置的,其住房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尽量从公房中调 剂解决; 确实不能调剂解决, 需要修缮、 扩建和新建住房的, 也由接受安置的地区列入基建计划统一解决;回农村安置, 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要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 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 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 另建新房。
第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 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行李搬运 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干部本人,可以享受与所 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公费医疗待遇。
第十三条 规定发给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 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就地安 置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易地安置的,分别由负责管理的 组织、人事和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四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由所在单位按照干 部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老弱病残干部安置 工作的领导。党委的组织部门和革命委员会的人事、民政部 门,要在党委和革命委员会的领导下,认真做好离休、退休 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管理工作。就地安置的,由原工作单 位管理;易地安置的,分别由接受地区的组织、人事和民政 部门管理。要注意安排他们学习马列和**著作,按照规 定阅读文件、听报告。要关心他们的身体健康和物质、文化 生活。要及时研究解决离休、退休干部的实际困难,总结交 流工作经验,表彰离休、退休干部中的好人好事。
第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全民所 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以及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国家干部。
集体所有制企业、 事业单位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 各省、 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可以参照本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其各 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月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 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 的干部,符合本办法所定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改为离职休 养;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可以改按本办法规 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不 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休 改为离休以及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 发。已经担任荣誉职务的干部,不再重新安排。已经退职的 干部,不再重新处理。
国 务 院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 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 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 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 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 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 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 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 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 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 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 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 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一) 、 (二) 、 (三)项条件,抗日战 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 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 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的,连续 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 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
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百分之六十发给。 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 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 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 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 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 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 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 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 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 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 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 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 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 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 十五,但提高标准后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 委员会确认,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 应该退职。 退职后, 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 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单位一次发给 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 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 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 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要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
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 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 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 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 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 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 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 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 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 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 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 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 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 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 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 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 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 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 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 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 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 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 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
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 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 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 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 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 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 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 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 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 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 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 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范文二:国发[1978]104号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 [1978]104号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 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臵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 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 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 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 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 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 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 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 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 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 、 (二) 、 (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 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 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
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 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 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 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 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 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 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 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 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 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 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 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 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 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 军人,在退休时人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 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 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 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 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 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发给一百 五十元的安家补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 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 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 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 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 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 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 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 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 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臵,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 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 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 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 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 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
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 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 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内,不能超 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 住的,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 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 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 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 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 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 退职, 由省、 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 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 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 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 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 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 不再变动。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范文三:国发[1978]104号
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 (劳动和社会保障 ) 厅 (局 ) ,国务院有关部门劳 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 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 ? 1999? 10号,以下简称 《通知》 ) 精神, 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 现对有关 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 行为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 60周岁,女工人年满 50周岁,女 干部年满 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 健康工作 (以下称特殊工种 ) 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 55周岁、女年满 45周岁;因 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退休年龄为男年满 50周岁、女年满 45周岁。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确定的 l11个 “优化 资本结构” 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年的职工; 三 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 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 织布工种的挡车工。 但此项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名职工。
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 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 理提前退休、 退职的企业, 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 已办理提前退休、 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
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
(一 ) 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各地区要严格按《通知》规定的 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权限,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要建立审批工作 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
(二 ) 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 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 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 和编造档案。
(三 )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 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 律无效。
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核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作出鉴定 结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 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GB/T16180— 1996)(1— 4) 级》执行,省级劳动保 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补充规定。
(四 ) 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 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 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
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 满 10年, 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 9年, 从事其他 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 8年。
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 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 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
对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和按 111个 “优化资本结构” 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 业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 1997? 26号 ) 规定的办法计发,按新办 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部分不予弥补。
对于按纺织企业提前退休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国家 经贸委 《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臵工作的补充通知》 (劳社部发 ? 1998? 16号 ) 的规定减发养老金。
四、集中力量,按期完成清理提前退休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按期完成对企业 职工提前退休、退职情况的清理工作。企业要开展自查,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 督检查,对违反国家规定办理的提前退休要严格按规定进行纠正。对存在问题 而不主动进行清理的企业,要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在清理工作 中,要做好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讲清道理,争取他们 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对被清理的人员要妥善安臵,保证职工队伍的稳定。各 地区、 各部门要将清理情况和下一步加强管理的措施及处理结果写出书面报告,
并填报《清查和纠正 1998年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统计表》 (附后 ) ,一并于 5月 10日前报送劳动保障部,由劳动保障部汇总后上报国务院。
五、加强领导,切实做好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 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退职的危害性,切实加强领导,将其作为深化企业改 革、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 劳动保障监察,定期公布退休、退职审批结果。企业对职工退休、退职的报批 要严格把关,切实维护职工参加劳动和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即可恢复职工退休和退职的审批工作。职工从办理退休、 退职手续之日起领取养老金。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国发 [1978]104号 )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 则批准)
老年工作和因工、 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 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 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臵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 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作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 个现代化,必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 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 群众团体的工作, 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 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 工作,男处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 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长会确认, 完全丧失劳动 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第(一) 、 (二) 、 (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 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 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 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 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 的百分之九十发给, 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护理费标准, 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 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 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 退休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 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 期间的待遇。
患二、三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 劳动模范称号, 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 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 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进仍保持其荣誉的, 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 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 不具备退休条件, 由医院证明, 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完全丧 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 四十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 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 一般由原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
助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 工人退休、 退职的时候, 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 中所需的车船费、 旅馆费、 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 工人的退休费、 退休生活费, 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 党政机关、 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 付。
第十条 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 子 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 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 城镇应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 粮食还没有过关, 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 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家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 安臵,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其他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 女参加工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到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 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退休、 退职后, 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 他们到城镇
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 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 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 生活费在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位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 退休、 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地的, 迁入地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 各地区、 各部门、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 退职工作的领 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 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 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 工质量。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 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 由省、市、 自治区 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过去有关工人退休、 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按本办法执 行。 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 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规定标准的, 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 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 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 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范文四:国发[1978]104号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 [1978]104号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和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 退职的 暂行办法》 , 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 现在发给你 们,请你们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各地的试点工作, 要在省、 市、 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各地试点的情况、 经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劳动总局、 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
附件:国家劳动总局局长康永和对两个暂行办法的说明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 则批准)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
工作。 这些干部, 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 为党和人民做了许 多工作,对革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 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 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 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 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 人总是要老的, 这是自然规律。 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 离休、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 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 教育老弱病残干部, 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 服从党组织的安排。 认真做 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 对于精兵简政、 提高工作效率, 对于建设老中青三 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
其所属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 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 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 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 各级顾问安 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 做一些工作, 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 行政公署正 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 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
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 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 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 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 一九四二年底 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
书记、 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 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 作的县委正副书记、 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一九三七年七月七 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经过 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符合第四条(一)项 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 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 加革命工作, 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 工作年限满十五 年不满二十年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 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 按本 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范文五:2014年即目前法定退休年龄:(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
法定退休年龄是指1978年5月2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现在仍然有效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所规定的退休年龄。
关于退休年龄,我国实行男女退休年龄不同的政策:男干部和工人60岁,女干部和女灵活就业人员55岁,女工人50岁。这一规定从1958年起定型,一直沿用至今。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发[1978]104号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经党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批准,现在发给你们,请你们先行试点,总结经验,然后再普遍实行。
各地的试点工作,要在省、市、自治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地试点的情况、经验和主要意见,请于十月份报送国务院,并抄送中央组织部、国家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
附件:国家劳动总局局长康永和对两个暂行办法的说明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作。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作,对革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休、退休的干部,要在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一条国务院各部门及其所属司局级机构,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省辖市、行政公署一级领导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县(旗)革命委员会,相当于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都可以根据情况设顾问,在同级党组织和革命委员会领导下,根据他们的特长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各级顾问安排同级或高一级的干部担任。安排对象是:担任实职有困难,有斗争经验,尚能做一些工作,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二条各级政协、视察室、参事室、文物管理委员会、文史馆等单位,可以安排一些老同志担任荣誉职务。安排的对象是: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
第三条对于丧失工作能力,一九四九年九月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地委正副书记、行政公署正副专员及相当职务以上的干部;一九四二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县委正副书记、革命委员会正副主任及相当职务的干部;一九三七年七月七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可以离职休养,工资照发。
第四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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