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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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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标准的把握
“罪行极其严重”是刑适用的法律标准,“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是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执行的界限。在死刑适用中,何“罪行极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需要刑司法人员正确理解国家的死刑策,准确把握刑法于死刑适用标准,参照死刑案件的先例判决,在综合全案情节尤其是考虑从重或从情节在整个案件情节地位、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程度、社会治况的基上,做出是否适用刑、是适用死刑
确保死刑件
一、简
2009年130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居金某家中喝酒时,因琐事与金发生争执并互殴,金还言语威胁叶,被旁人劝开后叶即离开。日零时许,被告人叶某在金家门口再次遇见金时,即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刺戳金的部,致金某轻伤。同年4月17日叶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审。20099月1123时许,被告人叶为与金某商谈赔偿一事,金某、王某、李某等6人在一排档摊吃夜宵。因王提及叶以前刑之事,引起叶的感,两人发生争执,叶拿起一旁的啤酒瓶敲碎后欲砸王时被旁人劝阻,叶称要王着,随即离开。次日零时许,被告人叶手持尖刀返回排档摊,对王左胸猛刺一刀后逃离场,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9月12日,被告人叶某经亲友规劝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叶某为琐事与他人发生争后,刀刺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故意伤罪。叶某犯罪后主投案,如实供犯罪,系自首,法可从轻处罚。叶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酒后刀伤人,致人死亡,有相当的人身危险性,且犯罪后果严重,罪应当处死刑。鉴于叶某有首情节,对判处刑,可不必即执行。据
二、“
“罪行极其严重”是死刑适用的法律标准,何谓“行极严重”,关法、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一般认为,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仅要看犯罪的客危害是否极严重,且要看被告的主观恶性是否极深、人
判断犯罪的客危害是否极其严重,主要看罪性质是否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是否极其恶劣,犯罪后果等情节是否极其严重。犯罪质极其严重,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危害特别严重。定犯罪性质的轻重,一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行可能造的际后确定,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暴力性犯罪,社会危害程度通常要重于贪污贿赂等非暴力性犯罪。二是从律规限制死刑用的条件来掌握,如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虽然都有死条款,但前限制条件少后者限制条件多,相较下,一般认为故意杀人罪犯性质比故意伤害要严重。三是从法律规定的刑罚轻重幅度来掌握。刑罚规定的幅度小起刑点高的,一般犯罪性质严重,如故意杀人罪,刑罚是从死刑、无期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小起刑点,只要不有情节较轻的条件,起刑点就应10上选择。反,刑罚规定的幅度大起刑点低的,犯罪性质相对较轻。①当然,犯罪性质极其严重的犯罪,只有犯罪段极其恶劣、犯罪果等情节是其严重的,犯罪的客观
罪的性质极其严重,设置了死条,,这些犯罪的客观危害是否极其严重,能否适用死刑,刑法则从犯罪手
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主要表为被告人对刑法所保护的非常重要的利益持极其严重的对立态度,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预谋、意严重危害社会、犯罪态度坚决、连锁性犯、良知丧尽、不悔改、不堪改、极端藐视法制秩序和社会基本准则等,应到社最严厉的谴责。②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断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否大,需要综合被告人罪时的心理态度是否强烈、是否顽固地对抗社会,犯罪后是否悔罪、积极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以及平常的表现等进行认定。一般来,被人犯罪时对社会的敌意非烈,犯罪后不悔罪、不积极修补坏的社会关,如对遭受自己侵害的害人其亲属毫无意,说被
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其严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是判断罪行是否极严重的三方面,不能割裂,能单独作判断标。只有当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极其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同时具备时,罪才是极其严重,方可适用死刑。当然,判断罪行是否极其严重,刑事官往往是经过对全同时期、不同地、不同性质的犯罪行、同种性的不同个案、共同罪中的不同被
需要注意的,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并不必然导致适用死刑的结果。从刑法分则对规定死刑条款的罪名来看,对罪行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还需要综合考虑以下条件。一是所犯罪行触犯定刑绝对确定死刑之罪,即《刑法》第一百二一条劫持器、二百三十九条绑架,且不具有法定减轻罚情节的情形;二是所犯罪行触犯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罪,故意杀罪,同时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形;三是所罪触犯法规定的“可以判处死刑”之罪,但达到“对国家和人民害别严重、情节别恶劣”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而且还具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情形。其实,无论属于哪种情形,一定量刑情节的有无,对认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具有至关重意义。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当触定刑为绝对确定死刑之罪(第一种情形)时,有任何法定减轻罚情节的条件下;当触犯相对确定刑之罪(第二、三种情形)时,在具相的从重处罚情节的条件
三、“
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刑的犯分子,是死刑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取决于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尽管判处死缓也判处死刑,但判处死缓的罪犯除个别以外一般不执行死刑。这,对于罪极其严重应当死刑的犯罪分子,判处死刑
行,对犯罪分子来说往往是生死两重天。因此,在相关立法、司法释尚未“不是必须即执行”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准确裁量犯罪分子是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从而作出选择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的决,无论是对统死刑的适标准,还是发挥缓在限制死刑适用中重要作用
那么,哪些死刑案件属于应立即执行,哪些属于应当缓期执行?这是一个关涉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当犯罪行为触犯法定刑绝对确定死刑之的,在具有从轻处罚的况下,该情节以作为适用死的依据。当犯罪行为触犯相对确定死刑之的,既具有相应的从重处罚情节又具有从轻罚节的情况下,也有可能对告人判处死刑缓期行。可见,对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执行,是否从轻处罚情节①是一项重的量因素。这种从轻处罚情,既可能是法定的也可能是酌定。在司法实中,以下情况一般可视“不必须立即执的”,从
第一,罪当判处刑,但考虑到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未遂、从犯等法定轻处罚节的,可不执行。1999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②(以下简称《济南会议纪要》)指出:“被告人有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死刑立即执行。”司法践中,自首情节裁量死缓中
第二,罪当判处死,但考虑到被告人如实供述同种罪行,或者能如实坦白交代行,认态度好,确有表现和定从轻情节的,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其价值和意义有时并不逊色于自首节。尤其是供述同种较重罪行的,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当从轻处罚。告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表现和定从轻情节的,告人的人身
第三,罪当判处死,但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或者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罪后果等体情节,可不立行。如在意伤害人死亡犯罪案件中,只有手段特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对于手段不特别残忍、情节不是特别恶劣的,可以考虑适用死缓或者其他较轻刑罚。在共同犯罪中,一般应坚持一案判处死刑不要过的原则,应当对最重要的主适用死刑立即执
第四,罪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案件系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可立即行。《济南议纪要》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的严重危害社会安的其他意杀人犯罪案有所区别”。因婚姻庭矛盾而
其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具有特定性和局限性,行为往往有突发,危害结发生后罪人往往会醒悟悔罪。因邻里纠纷等引起的杀人、重伤案件,往往有着复杂的社会原因。对于因民间纠纷激化发的死刑案件,可不判处刑立即执行。这有利于化解矛盾,促进社
第五,罪当判处死刑,但考虑案件因被害人过错引起的,可不立即执行。《济南会议纪要》指出:“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化负有直接责任??一般不应判处死刑即。”被害人过错一定程度上反了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因而是析、考察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小重依据。被害人过错可分严重过错、明显过错、激化矛盾过错和一般过错。对于一般过错,过错程度轻微,尚不足以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发生、行为方和害强度产生较大影响的,般不虑过错情节而对被告人予轻处罚。双方对案发都有过错的,要分清哪方严重过错,哪方是一般错。于被害人存在重过,
第六,罪当处死刑,但考虑到被告确有悔罪表现,其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已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且不属于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的经损失,一定程度上缓了犯罪造成的实际危,反了告有真诚悔罪的态度,并因此得到被害的宽恕和谅解,显示了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2000年12月最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条规:“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量刑情节予以虑”。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①规定:“对于犯数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损失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立即执行”。当然,对于罪当判处死刑的分子,并不能因为赔偿得好,又得到了被害谅解,不判处死刑立即行,需十
第七,罪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被告人作案时的年龄、智力身体况等自身,可立即执行。如对于年龄超过70周岁的老人、智力低下的人、又聋又的人、盲人等犯罪的,尽管罪行极其严重,一般不宜适用刑立即执,而应考虑适死缓或者其他较轻刑罚,体
第八,罪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被告人作案时系间接故,被告的主观比直故意相对要小,且有其它酌定从轻情节的,可不立即执行。正如《济南会议纪要》指出的那样:“在直接故杀人与间接故杀人案件,犯罪人的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
第九,罪当判处死刑,但考虑到案件个别事实情难完全查,而量刑时留有余地,可不立即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案件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有个别影犯罪危程度的事实
罪责未查清或不能查清的,可以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如没有直接查获贩毒罪分子毒品,贩卖毒的数额是口供及言词证据而认定,缺乏定性定量分析的,宜适用死刑缓期执行。在共同杀人或共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中,当多数案犯在逃的情况下,谁是直致人死亡的凶手或是主犯未能清,就不能对已归的少案犯适用死刑立执行,而应
摘自:沈志
论死刑的证明标准
目 录
引言 ...................................................................... 1 正文 ...................................................................... 1 一、证明标准的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 1
(二)证明标准的特征 ...................................................... 2
(三)两种主要的证明标准 . ................................................. 2 二、
(一)美国死刑的证明标准 . ................................................. 3
(二)我国死刑的证明标准 . ................................................. 4 三、 “两个规定”对办理死刑案件的司
(一)有利于司法公正 ...................................................... 8
(二)有利于建设和社会 . ................................................. 8 语 ..................................................................... 9 参考文
论死刑的证明标准
———以“两规”为视角 学生姓名:耳
内容提要 死刑的证明准是刑事证明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审理死刑案件时采用严格的证 明标准可提高死刑的量,做到“少杀” 、 “慎杀” ,使司法得公正,社会得以和谐。本文对死刑 证标的基本内涵进行了阐述, 并国和美国的死刑证明准准进行了比较析, “两个规定” 对 我国的司法实践意义重大。随着《关于办理死刑案件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定》和《关于办理 刑案件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两个规的出台,我国的死刑证标准更进步明确
关键词
引言
近年来冤假错案的出现频率相来说比较高,定罪量刑的证明标准也逐渐受到了人们的关注, 尤其是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佘祥林案件是个典,它明显指出了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不完。最 人民法院、最人民检察院、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 2010年 5 30号联合出台了《办理 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 和《非法证据排除规 定》 (即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 。 这个定对政法机关办理刑事 特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更严的要求,对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准确执行国 家法律,彻党国家的刑事政,依惩
一、证明标准的概述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基本语义:如果对“明标准”一词作机械的理解,我们首先可以将其分为“证明” 和“标准” 。首先来看“证明” ,在“证明标准”一词组中,证明是动,指的是“证明”这一 。 “证明”一词运于诉讼中被称为讼证明。诉讼证明就是指运用证据去证明案件事,以求 讼请求得到法庭支持。 “标准”一词在字中解为“衡量事物的准则” 。 当然,不管“标准” 准则, 还是规范, 它总是在被作为衡量事物的标尺来加以理解和运用的。 确切一点说, 它是一种 “界 线” 。 界线之上则是超过标准或为符合准; 界线之下就是低于标称之为不符合标准, 通俗地 讲“不达标”或“不合标准” 。把“证明”与“标”结合起来, “证标
1
什么是证明标准?是指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程度 ① 我国现行的诉并没有对明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来说的要是“案件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 。这是一种近完美近乎幻想的规定,无论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或者行政诉讼有 相关的规定,实性很差,规定较模糊,需要在具体用中有具体更进一步的
(二)证明标准的特征
1. 主观性
证明标准服务于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知活动,是为认有争的案件而创的,它 存在于裁判者的内心。当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达到了证明标准的要求,裁判者就可以形 该方所主的事实系实的内心确。这样一来裁判者的主
2. 客观性
如果说证明标准是纯主观的是不正确的,证明标准的制定有其一 的观因素,虽许 多判者可能在内心形成了所谓的的“证明标准”,而且实务中存在的证明标也是宽严不 一的,但是它的存在并不取决于一个人的内心标,它来源诉讼中人们对明规律的认 识来源
2. 无形性
证明标准是内在的是无形的,它是裁判心的一尺,证明标准与裁判者对证据证 明力大小的评价及由此形成的内心确信的程紧密相,它
3. 最低性
证明标准是裁判者在诉讼中认定事实设定的一底线,当证据证明达到或超过了这 条底线, 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即被认定为真实; 当证的证明力低这条线, 就需把所要认定的事实归
4. 模糊性
由于证明标准不是统一的, 没有哪部法律能够明确具体而又用的对明标准进定, 从而在裁判者的内心形成统一的、明确的、具体的标尺。无论是“内心确”、“排除合理 怀疑”、还是“案件事实清,证据确实充”等,都是证明标准的解
(三)两种主要的证明标准
1.
排除合理怀疑是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所谓 的“排除理怀疑”,首先意 控方对告人有罪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排除 “一切怀疑”的程度,它所要求的只是排除 “合理的怀疑”。这是从反面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准所作的解释。理解这一标时,我 们最好弄清楚什么是 “合的怀疑”。
第一,合理怀是根据的怀疑,怀疑者本人能
第二 ,排 除合 理怀 疑的 证 并 排 除所 有的 可能 性, 而是 排除 连根 据都 有 的可 能
第三,排除合理疑证明要求法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
① 证明标准的念 . 来源于《证明标准》 http://baike.baidu.com/view/657223.htm.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没有对证 明标准进行明确的规定,证据的要求是“证据确实充分” ,是以一种近乎完的举证要求来规定,刑事诉讼、 事诉讼、行政都做这样的规定,的学者称之
2
第四,如果在存在合理怀疑时,法应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无罪推定的原则)。 2.“案件事实
在我国刑事诉讼,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确实、分。具 体符合:(1)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关联性;(2)据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可采性;(3)属 于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 (4)所有证在总体上已以对所要证 明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的结论,排
二、中
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刑事案证明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死刑案件中采取较为严格的证明 标准可以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虽然这样增加了明的难度,但可以到控制死刑和避免冤假 用。死刑案件明标准是指按法律规定证明适用死刑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所求达的程 度或标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与其他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有其自己的特殊性。其 中最大的特点是: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适用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两个方面的证明上。由于死刑案件 的特殊,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对案件证明标准不应采取通常的明准。视角的单一, 容易出现“” ,而一“错”了将难以进行实质的补, “迟来正义非
(一 ) 美国死刑的证明标准
在美国,刑事案中比“排除合理怀疑”更高的证明标准则是“绝对确定” 。但是国死刑案件 未采取“绝对确定”要求。美国的死刑案件陪审团不仅判决被告人有罪,而且决定是否适用死刑, 在定罪和量刑方面都有决定权。虽然美国的死刑案件有制定更高的证明准,但经过次判断, 也就是两次查是否存在怀疑,实际是提高
1.
排除合理怀疑指的是:排除有根据的合理的疑而使裁者到内心确信,对指控的犯罪事 实深信不疑,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这一证明标准用于定罪量刑,双重把
所谓“排除合怀疑” ,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此种被除的怀疑,能够 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换句话说, “排除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并不要求绝对肯定,不是求一丁点儿怀疑影子都没有,而是要求已经存的一点点怀疑也是有 充分的理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对有罪判决采用的是“排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据美国学者考证,英 国最早在判例上确排除合理怀的证明标准在 18世纪初期, 只是那时这一明标准针对刑 案,对其他案件没有
2. 美国死刑
(1)客观性
“排除切怀疑” 就相当于 “绝对确定” , 这是死刑案最高证标准, 在践中缺乏可行性。 因为绝对确定很难达到,如果非要追求这样证明高度,只会造成有罪的人罪释放、杀人的人逍 遥法外这样的局面。从而我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从实践出发,客观有利于实践一项重要的证 明标准,所
(2)确定
① 刘文,刘磊 . 刑事诉讼原理研究 [M].厦门:
② 杨宇冠 . 死刑案的程序控制若干问题——刑事司法国准则角
3
“排除合怀疑” , 首先不合理的怀疑就不予考虑了, 只针对理有据的怀, 且根据必 须是具体明确的。只有所有的合理怀疑都被排除在外,案的事实也的无可厚非,可以清的相 对“主观”呈现在人们眼前,有利于案件的裁判。 “排除合怀疑”所要证的的案事实必须是 唯一的,所以这一证明标准
美国对于“毒树之果”采取的是一律否定的态度,认为根本不合法,所以生证应以排, 但英国人认为即使被告人的供述因程序违法而被排除,但是从供述中取得的证据仍可纳。日 本对此的态度英国如出一辙,并不为派生证据应该排除,而是要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以及个 证据之间关联,决该派生据是否予以排除。我认为日本的
(3)严格性
“排除理怀疑”这一死刑证明标准的适用比其他刑案的证明标准要严格(这是由死刑的 性质决定的) ,如果排除不了有的理怀疑,在定罪段,就不能够罪,在量刑阶段,要慎重的 考虑,在罪与量刑准相较之下,我认为定罪标准会更高
3.美国死刑证
“合理怀疑”是相于“想象的怀疑” 、 “推测的怀疑”而言的,指的是证明之确切程度不足以 使理智正常且不带见的人在心理上排除的怀疑。 ① 关于“合理疑”引用为广泛的美国加利 福尼亚刑法典的界定:“它不仅仅是一个可能的怀疑, 而是指该的状态, 在经过对所有证据总 的比较和考虑后,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们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出 久的裁决已达到内确的程度。 ” ② 说明,引用最为广泛的“合理怀”是从心理学的角度,由 陪审员或法官判断是达到心确,如果没有确信表明有合理怀疑。从逻辑学的角度正面除 各种合理的怀疑,这种怀疑必非“想象的” 、 “推测” 。就死刑案件而言,排除合理怀即是除 于“定”刑罪和“量”死刑的“事”存在的怀疑,可见,这种合理的怀疑还需是“对象”正 确的怀疑,因为“
我认为, “排除合理怀疑”是与“除一切合理怀疑”一样的,因为如果仅“排”部“合理 疑” ,就说明没有完全排除“合怀疑” ,似乎上“一切”更
(二)我国死
目前,我国事诉讼法对于证明标准的规定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为什么这 一标准实务中容易定,现在行的解是:犯罪事实清楚是指与罪量刑的事实和情节都要 查清,于不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没要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指作为定案 根的证据质和量的总体要求。证据实证据都必须实,有证明力;证据充分,证据必须达到 一定量,足认定犯罪事实。根据践经验,事清楚、证据确实充需要达到一定的标准,在 第一部分已经有过
对死刑的控制应从多角度进行,从实体法角度可减少死刑的适用;从程序法的角度加强程序 规则而控制死刑;从证据法角可设定科的证明标体系以到限制死刑的用。我们因 为在某一方面进行了努力,而视甚至放弃另一方面。我国家这些年来调宽相济的刑事司法 政策,注重“少杀、慎杀” ,最高院回死刑核准权,完了死刑复程序。为进一步规范死刑的 适用,从而提高死刑案件的质量,有必要对死案的证标准体系进行完。而“两个规定”的 出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从某一方,它们限制了死刑的适用,对护司法 公正起了很的作用,有利于讼制度的民主化、法制化。从一定程度上讲,提高了办案人员的
① 谢鹏程 . 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N].
② 刘文,刘磊 . 刑事诉讼原理研究 [M].厦
③ 卞建林,刘玫 . 外国刑事诉讼法 [M].北京: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2:50.
4
1.实践中的单
就目前言,无论立法还是学者所主张的证明标准绝大多数单的,如“案件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 、 “排除合理怀疑” 、 “排他”以及“事实没有他解释的余地”,都是单维证明标 准。 在死刑案件中采单维证明标存在多的弊端, 最大的弊端就是导致
“ 错杀” 、 “冤杀”问题频频。单维证明标准视角单一,容易导致“一叶蔽目,不泰山” ,所以有必要拓 宽视野,对其加以具体、注重实践的解,否则容易出现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人, 1998 9月 22日,佘祥林被判处 15年有期徒刑。 2005年 3月 28日,佘妻(即被害人)张玉突然从山东回到京山。 4月 13日,京县人法院经新 开庭审理,宣
这是一起型的冤错案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个中原因常杂,但其中定不 缺乏证明标准的单视角性导致难以判断真实情况。实践中,因为证明准的单视性和缺乏操作性 而现错案的情形仍然多。我相信如果这个案件发生在两个规定出台以后,则会是另一番象。 (1) 《办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对我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162条定,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 。但是,此规定过于原则化,对什是“证据确实、充分” ,在实践中难握。针对这一《办 死刑件证据规定》第 2条规定, “认案件事实,必以据为根据” ,第一次明文确立了证据 裁判原则,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深化。必须做到定案事实应当有相应 的证据可以证明,一要靠证据来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实;须做到存疑的证据不 采,确保判决认的事实证确实、充分;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 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的根。 《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 5条对“证据确实、充分” 予以细化: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已经法定程序查属实; 三是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实之不存矛盾或者盾以合排除,强调必须排除其他 可能性;四是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据证据推断案事实的过
虽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统,这一证明标准太过于单一,但是《办理死刑 件据规定》使具体化了,有利于在裁判者内心形成更为切的证标准,对件的审理起了
办理刑案件时,一些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充分。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 5条对次也做了明确规定:一是案件否发生;二是案件发生的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是否有其 他情节, 例如自首等轻节; 三是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四是被告人是否有事责任; 五是被人的罪过;是否共犯罪及被告人犯中的地和作用;七是否有从重情。佘 祥林案中,公安关“想”的案件并未发生,所以之后所收集的对佘祥林不利的证据以及纯主观 的推明显是极不合理的。定罪的证据含糊不清未达到死刑的明准,单从量刑上“委婉”的 判,是一种误的做法,难洗脱“此地无银”的嫌疑,这与曾经证明标准不确切是不的。 由于死刑刑罚的不可逆转性, 《办死案件证据定》 明确定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必须是 最高、最严的,以确保处死刑的案件万无失。但是,并非死刑案件所有事实都要适用这样的标 准,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或者对被告人轻处罚的事实不需达到这样的证明标准即可予以 信。 《办理死刑案证据规定》第 5条第 3款规定了“指的犯罪事实” ,包括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事实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的事实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 的具体内容进了列举。这样规定,既避了司法践中因一些细枝末节问题使案件久拖不决,还 ① 单维的标准指是:证明角度比较单一,是多个角度考虑的证标准,证明的角度具有单一性, 够面。例如:我国的证明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规定从正面的角度对明标准进行规划;英美 法系的明标准“排除合怀疑”从反面的角度对明标准予以规定,二者都是从单一角度
5
突出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明必须达“确实、充分”的明
(2)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我国死刑证明标准
传统司法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但因其规定的内容较为则, 且规定相应操作序,致使排除规则很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法律规范应有的功能。办理死刑案 件证据至要, 《非证据排除规定》 提高了论是正在定罪还是量刑时适的证明标准, 对证据 的使用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从减少了判误判的可能性,对死刑案的罪,亦或量刑起到了 很大的限制作用,从而
①《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非法据的排除对象突出了
一是突出非法言词证据。非法,除了非法言词证据,还有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据排除规 定》主要是对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作规程作
二是突出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主要包实体法,如以刑 逼取得口供;程序违法,如侦查人员违反规定单人取证等。对于程序违法取的言词证,实践 中一般均应正、完善。 《非法据排除规定》第 1条、第 2条明确规定,以刑讯逼等非法手段取 得的犯疑人、告人供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②明确了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的初步责任。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 6条规:“告及 其辩人提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 、 方式、 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 ” 虽然控方承担对被人审判前供述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但是, 启动这一序的初责任应由被告人其辩护人担,可以避免
③明确了由控诉方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和相应的证明标。 事讼中, 公诉关承担提供证据证被告人犯罪的职责,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庭述系非法 取得的线索或者证据,同承担证明被告人庭前供系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控方不举证,或者 已提供的据不够确实、充的情况,应当承担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
④明确了问人员出庭作证问题。法庭审理中,对于有无刑讯逼供等非取行,控辩方 往各执一词,查证十分困难。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 7条规定明了讯问人出庭作证问题,这 也重要的新的规定,既免了动辄要求讯问人员到场,也保证了讯问人员必时就其执行职情 况庭证,有于便捷、有效地查明证据取得
⑤明确了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的排除问题。对非法取得的物证、书证否排,内外都 存在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为规范取证活动,确保办案公,阶段已对证、 书证的非法取问题作出原则性规定,“物证、书证的取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可能影响公正 判的,应当以补正者出合理释,否则,该物证、书证不能作
《非法证排除规定》以上几点的规定把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提升到了一个高,有于件 的审。对死刑案件来说,定的证据以客观的物证、书证等为主,言词证据只能起到了的 作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是承“毒树之果”的,通过法言词证据取得的物证、书证等予以采 用,但是我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从做判断。现实的角度出发,以事实为依据,
“两个规定”使得单维的明标准更为具体化,实践性更强了,有利于国刑诉法的发展。 2.学界出的三维
学界提出的三维证明标准是指哲学标、心理学标准和逻学
① 郭华,王进喜 . 办理案件证据规定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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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学标准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 认为在诉讼证明活动过程中追求客观真实, 强调 研究、事求是,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人们的认识符合客观实际,坚持以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 明标,是要求司法关处理诉讼案件,必须以查案件客观真实情况作为根,否则就要依 予以纠正。我国《刑事诉讼法》 、司法释和法政策一直坚持“件事实清,据确实充”的 证明标准,这是客观真实标准的
(2) 心理学准是指对证明对象的证明所达到的心理状态和程度, 即内心确信标准。 内心确信 是指真诚地相信,其包括两状态,即信无疑和信有疑。确信无疑是指内真诚地相排除 了一切合理怀疑。确信有疑指内心真诚地相信但心里有怀疑。由于以在讼证明活动中的实 践和理论研究过分强调客观性而忽视观,所以心理学标一未被提。仿佛在证明的问题上 一提心理学准就会与资产阶级的自由心证掺和在一起。实,理标准在我国的证制度中也是 起作用的。从理学标准的角度来看,为避免对内心确的误解和偏,在有罪判决的定罪事实方 ,心确信后可“无疑”二字,从而将标设定为“内心确信无疑”标准,在死刑案件作出适 用死刑的判时
(3) 逻辑学标准是指对证明的证明从逻辑的角度所达到的状态和程度。 逻辑学准角度 来看,逻辑学的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排性、排除其
以上三种表述的角度不同,内涵一致。我很赞同三维证明标准理的精神,与完善后的单维 证明标准所要达到的果基本是
三、 “两个规定”对办死刑案件的司法
死刑案件人命关,质量问题尤为重要,在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上绝对不容许出任何差错。为 了能从头和基础工作上切实把好事关、 证关, 2007年 3月, 最高人法院、 高民检察院、 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定了 《关于进一步严格法办案确保办理刑件质量的意见》 , 对确保把死 刑案件办成铁案发挥重作用。根据中央于化司法体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最高人 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全部司法部总结近年来法实践经验,特别是办理 死案件的实际,针对办案中存在的证据收、审查、断和非法证据排除尚有不规范、严、 不统一问题, 经过充分调研, 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共同起草了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制定《办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宗旨和依据是:为依法、公正、准确、慎重办理刑件, 惩犯罪,保障人权,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制定。 在确保死刑案件证据审查断与认定的质量,防止假错案的发生。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 行刑法和刑事讼方法,切实到事实清,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制定《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宗旨和依据是:为规范司法为,促进司法公正,据刑事诉讼 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人民法院、人民检院、公机关、国家安全机和司法行政机关理刑 事案件工作实际而制定的。旨在使除非法证据合保人权和促司法公正的刑事诉讼的
(一)有利
1.有利于保障公基本权利。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为,直接侵犯宪法赋予公的基本
① 郭华,王进喜 . 办刑案件证据规定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义和适 [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
② 郭华,王进喜 . 办理案件证据规定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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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有效证据排除可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维护公民基权利,从而也能有效的防止死错案
2. 排除非证据既有利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排除非证据 规范了办案人员的证行为,使侦查关把精放在依照合法序收集上,做到重证据、重 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对案件处理建立在确实充分证据之上,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3.利于彰显程序公正。非法取是对法律秩序的破坏,严重损害律的权威性。排除非法证 据可以保证件质的同时,从实上实现司法公正,从而使国法律的权威得到维护;而且排除 法证据的程也有利于实现诉讼程序的开与透明,增司法公正性,有利于立司法权威。 只有程序公正了,才能为实体保驾护航,
4. 除非法证据有利于社会的长久稳定。 刑讯供非法取证行为会导致个案错误, 冤枉无辜, 而且即使个案没有发错误,其刑讯逼供等非取证行为本身会在当事人及其亲友的内心深处造 成劣影响,他们社会产不满情绪,这不利于社
(二)有利于
1.符国际上的有关规则。 联合国 《关于面对死刑的人的利的障施》 的第条明确规定:“至少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其他解释余地的情下,才能判处 死刑” ,这一规定,是对死刑案件适用“排除合理疑”证据标准特殊,是最高的据要求,充 分体现了“慎
2.被主流的法学理论所支持。刑诉法学界吁,应该建立有差别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死刑案 件涉及个人生命权,是最严重的刑罚,且死刑判决具有不可逆转性,所,必须用高的 明标准,得出唯一
3.是防冤假错案的重要屏障。我国在个别死刑案件上出现问题的重要因是刑明标准 把不当,把有重大瑕疵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在存在重要疑点的情况下仍认罪并适用刑。 而防止冤假错案,需要办案人员改变观,提高素质,也需要在诉讼和证据制度上强化对刑事案 的办理,尤其死刑案理的防错能,其中严格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4.加强了证明准的可把握和可操作性,从而提高办案质量。司法实践中刑诉法证明标准过于 笼统,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好把握,其对死案件这种最严重、证明要求 高的案件。而通过制定这一规定,对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作出具体的解释,虽然能保证司 法人员判断的依据和案件事实的正确,但能帮他掌握“案件事实楚,证明确、充分”的具 体要求;帮助他们自的运用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去判断证据和实;帮他们通过“相互印” 、 “排除矛盾”等方式,去检验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帮助他们用唯一性的准作最终的事实判断。 确保“案事实清楚,据确、充分”具体证明准的解释,对于检察官准确把握证明标准,并 促使检察官合理、可
这两个规定对政法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对于完 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提高执法办案水平,推进社会主法治建设,有十分重要意义。对进 一步统一思,提高认识,面准确执行国家法律,贯彻党和国家的刑政策,依法惩治犯罪、切 实障人权、维护司法正,也是十分重要的。两个《规定》仅全面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 则,细化了证明标,还一步具体定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审查、判和运用;不仅 规定了非法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对查和除非法证据的程序、明责任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 。它们的颁行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果,是我国入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 是事讼制度进民主、法治化的重要标志。切实把两个规定贯彻好、执行好,对于进一 步提高执法办案水平,进一强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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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作刑事审判中最重的刑罚,它必须要受到严格控制,无是还上量刑上,无论是程 序上还是实体上,都必须严格把关。生命是无价的,失去就法从来,对待每一可能判处死刑的 案件,必须要用最高的死刑证明标准去衡量判,两个规定出台此提供了力的依据,是刑事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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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ndard of Proof of Death Penalty
—
Abstract The standard of proof of death penalty i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criminal standard of proof . Death penalty cases heard by the strict standard of proof can improve the quality of death penalty cases . To b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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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ywords Standard of Proof Standard of Proof of The Death Penalty Two Stipul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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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论死刑案件
[摘 要] 基于死刑的严厉性与不可逆转性,各国在死刑案件证明准选上至为格。国《刑事诉讼法》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标准,在现实中在不少问题。本着“杀、慎杀”的原则,当从反面否定角度来选择“排除一切可能性”作为刑案件证明标。在适这标准时,还应当确认合议庭一致同意才
[关键词] 死刑证明标准 少杀慎杀 排合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的程
①刑的证明标准,判处被告人死刑所需要掌握的的据,及这些证据有效所要到的证明
虽然适用死刑仍是刑事案件中的极少一部分,但刑乃剥夺人的生命之刑罚,而生命之于人具有至高无上价值,并且一旦失即不可逆转。又近几年一些死刑冤案、错案的继发生,让我不得重新考虑死刑的证
一,我国的死刑证明
(一)我国的
对于死刑证明标准,英美法国家通行的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大陆法国家用标准是“内心信”。“排除合理怀疑”,指排除一切使被告人免于刑罚的可能性,然后才被告人进定罪处罚。“内心确信”,即法官根据当事人双在法庭上的辩论以及证据展示,以自己的内心确信而决证据的证明力及施与被的罚。可说这两者一个着眼于消极证明,一
我国的证明标准“独具特色”,根据我国《刑事讼》第162条第一款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律认定被告人罪的,应当作有罪判决。”从而可以看出我国死案件的证标准该是“件事实清楚,证据
(二)我国的死刑
可以看出,与传统的英美法和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现行的证明标准过于原和抽化,在实践缺乏可作性。因此在司法践中,法官不得不提出一些具体的比较具有可能性的要和准,而这标准只是实践中的权宜之,缺乏认识适用上的统和解释上的一致性。实际操作中往往由法官根据其个人的律意识和信念去握,造了律适用不一致,所以经常出现同样的案件
并且,由于在“严”过程中确立了“两个基本”原,“只要基本事实清楚,本证据
○就要快捕快诉快判,不要在细枝末节问题上纠缠,延时机”,2这就大大降低了死的证明
违背了“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原则,客观上提高了错案发生的可能性。比如孙万刚案,经法院再审后改无罪,审中发现原审对明标准的要求相低,在不能对疑点作出合理排除的情况就作出了有裁定判处死。滕兴善故意杀人案也同
○1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与刑证明标准之间的关系,学者间有不同的见解,为“致说”和“加强说”,本文为表述方便,所有涉及明标准的地方均述为“死刑的证
○22001年4月4日,**同志全国社会治安会议的
求过低而导致冤案的生。佘祥林涉嫌故意杀人案等有题的死刑错案也多与证明标准求过低
二,我国死刑证明标准应该遵从“少杀、慎杀”的根本
虽然不合时宜,我想起了**总理在汶川地震中的那句话:“我们中国有13亿人口,但我珍惜每一位同胞的生命。”我想说是,虽然们中国在着庞大、复的犯罪问,但我们应该珍惜每个犯罪者的生和自由。生命为人最本、最重要之权利,格来讲任何人都无权剥夺。我们不能因为犯罪者犯下夺人生命权的错误(者其它严重的),而去剥夺其生存的权利。以暴制暴,用错误惩罚错误是不可取,以们看到当今世界除死刑乃是大势所趋。这也符合我国刑法的根本目的的,我们通适用刑罚要达到的最根本、最本质的的,不是为了罚犯,而是为了预防罪。我们应该相信,任何犯罪者都是可以教化的;即使不能
当然,在国目前的国情下废除死刑是不可能做到的,这是出于民意、政治、治安等方的综考虑,但我们能以此借口裹足不前,而应实贯彻“少杀、慎杀”的原则。能不杀的尽量不要判处死刑,得杀的也要保证据十分充分,减小错判的能性。在死刑案件中应树一种“宁可错千人,不可错杀一人”的理念,也就是说,在死案件中,避免死刑用的价值向优先于事真相的查明,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优
三,我国死刑证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知道,我国证明标准最主要的问题是证明标准不统一、证明准要求过低。这就要求我们在“少杀、慎杀”原则的导下,统一标准、提高要求。具体
(一)引进英美法系“排合理怀疑”的原
证明标是衡量人们运用证据证明过去发生的历史事实相程度的尺度,因而,最大限度地解除人们的疑虑,当是确定死刑案件证标准所遵循的思路。而也没有比“排除理怀疑”更能打消人们疑虑的方法了。但国的刑法论却为,“犯构成要件应当是积极要
①括消极要件”,就使得我国犯罪构成体系均由积要件组成,成为控方用来“罪”的
准,而对辩的“出罪”则意义不大。反观大陆法系国家,尽管他们选择了“内心确信”这肯定的证标准,但于其罪成立体系存在着大量极否定性要件,因而不构成犯罪的否定方面在定罪过程中也得到了体现,以肯定式选择证明标准不会影响到错功能的发挥。更不用说以极件为证明准的英美法系国家了。所以引入“排除合理疑”这消极要件势在必行,不仅有利完死刑的证标准,而且更加有利于实践操作。建议从
1.在定罪实的证明上必须严格适用“排除合理怀疑”,使人确信无疑。要求对死刑案件的部事和情绝对的查清楚是现实的,但直接关系定罪的事实则不能含糊不清。其中,“谁是犯罪行为实施者”是证明心,证明结果应是排他的。只要一个排他的证就足以推翻某人作案之结论,对应该做最严“合理怀疑”之排除。比如某个真实案例:杀人案中,各项对被告不的证据都分分,(甚至已经招供,不过后又在庭上翻供)但侦查
○告曾到过现场的证,而且被告妻子说其夫案发时未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可以除。2
○1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馆2001年版,
○2参见王余标:《对‘疑罪’原则的再反思———以刑事实证为视角》,载《2007年江苏省刑事诉讼法学年会论文集》,
一合理怀疑关乎“谁是犯行为实施者”这一证明核心,所以最免于适故意杀人罪。这是“排除合理怀疑”原的一个成
其它定罪实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上应当宽松。如“犯罪行为具表形式和害结”,即犯罪行为的“何时、何地、何事、何原因、何手段、何结果”构成因素,应当尽量查证清楚,允许存在受客观因素约而一时难以查清的某些事实和具体细节,例如准确作案时间、点、经以行为人真实动机等,无需予以确切证
2.在有利告的量刑情节的认定上设置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只要达到一般意义上“排除合理怀疑”程度可以。比如在北高攀一中,关于高攀年龄的证有三种:一是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本,证明案发时高攀已满18周岁零两天;当地的县教委具的学籍档案;三是案发后一小侦查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后两都明高攀在实犯罪时尚未满18周岁。按照“案件事实存疑时当作出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一原则,应对攀的“未满18岁”这一减刑情节予以肯定,而不应该“最
(二)增加合议庭人数,并贯彻一致同意
我国刑事判合议庭的组成一般为三人,贯彻简单多数原则,只要有两个官意可判处告人刑。但是,在三分之一的人对证明力持否定态度的情况下作出死刑判决,发错误的风是相当大的,尤其是虑到死刑的特殊性。所鉴于死刑的不可回转性,应该增加合议庭的人数并贯一致裁决原则,以增加方证明难,从而减少死刑判决的数量,并
总之,我国的死刑证明标准还很不完善,标准、证明要求过低。按照“少杀、慎杀”的原则,我们有必引进美法系的“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并通过改革死刑合庭来减死、防止杀,最终实现废除
死刑的证明标准1
余茂玉
【摘要】年来,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在一段时间成关的“核”,证明标准问题是证据制度中的核心问题,由于死刑案件(本文所提“死刑”特别注明,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明准问题涉及适用死刑否的问题,因此,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就成了“核”中“核”。笔者为:死刑的定罪、刑应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而且
【关键词】死刑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近年来,死刑复核程序的革引起全社的广泛注,在一段时间里成为关注的“核心”,而证明标准问题是证据制度中的核心问题,由于死刑案件(本文所提“死”非特别注明,指死刑立即执行)的证明标问题涉适用死与否的题,,死刑案件的明标就成了“核”中之“核”。死刑案件证标准是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死刑案件中取最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可以提高死刑案件质量。这样虽然增加了证的难度,但能起到减少错杀、控制死刑的作用。死刑件证明标准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证明适用死刑罪事实量刑事所要求达到的程或标。死刑案件证明准与其他普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有其特殊性。中最大的特点是:普通刑事件的证明标准适用于定罪上的要求程度,而死刑案证明标准则适用于定罪事实量刑事实两个方面的证明上。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性,并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应采取通的证明标准。视角单一,容易出现“错觉”,而一旦“错”了将难以行实性补,因此很有要构一个整的证明标准体系。笔者结合度状、域外规定和理论观点提出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应适用一的、最高证明标准,且这个标准非是一的标准而
一、我国死刑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以简称《刑事诉讼法》)是1996年进行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采用“案件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定,案件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当作出证据不足、控的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相关的法解释也对此做了进一步的明确。最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干题的解释》第176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楚,证据确、充分,依据法律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决;(二)??”。可见,无论是我国《刑事诉法》还是相司法解释,对于刑事案件的有罪判决明标均设为:“件实楚,证据确实、充分”。目前司法实践中,这个标准是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任何类型案件。这是从正面定
《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的犯分。对应当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期二年执。”这里的“罪行极严重”是需要证据证并且须达到最高证明标准的。不仅死刑罪名的认定要达到最高证标准,量刑情上是否极其严重,亦需达到最
2006年11月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工作会议上(简称“刑会议”)出:要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原。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遵循的裁判原则。切实贯彻好这一原则,对于准认犯罪和适用刑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此,如定犯罪的事实清、证据,特别影定罪关键证据存问,不能除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应当坚决按照“案件事实清,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准,果断作出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要在事实楚、证据实充分上下功夫,不能先入为主,搞有罪推定,要实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1]可,最高司法关在刑事件证明标准问题上,始终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实充分”标,时主张从另一角度提出“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论”要求。“件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正面肯定的路,而“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论”是反面否定的思,这样更易确保刑事案件的正确性。这种正反方面的思路的提出,表明国最高司法机关决策层对证明标准问题的认是深刻的,认识到了单维证明标准的不足,具有积极意义。 于死刑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部2007年3月9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办案确保办理死案件质量的意见》(以下简称《死刑质量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裁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被告人有罪的,应出有罪判;对依据律认定被告人无罪,应作出无罪决;据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出证据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当留有余地。”可见,在死刑案件证上必须达到“案件实清楚,据确实、充分”,是死刑案的定罪和量刑的统一标准,也
地方上关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也有一些有益探索,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台的《关刑事审证据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苏高法审[2003]6号)第66条规:“对死刑案应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切合理怀疑,否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切合理怀是指:(一)有证据能全涵盖件事实;(二)有现象表明某种
况可能在,且不能排除;(三)存在人们常识中很可能发生响件实性的情。” 这实际上坚持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增加了“排除合理疑”进行检验,避了单维证明标准的不足。这条规定指出:“死刑案件应到??”,实际上括了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
二、关于 “留有
(一)理论解读
笔者认为,从判决内容来看,留有余地判决包括留有余地判处死缓和留有余判处期、有期徒两种;从判决性质来看,留有余地判决包括定罪证据上不足的留有余地判决和量刑上不足的有余地判决两种。其中,“定罪证据上不足的留余地判决”属于对“留有余地”的误读和曲解。针对实践的误读,为正确解“留余”问题,现依据前述有关规定,对留有余地
第一,“留有余地”决是量刑证据存时的“留有余地”,定罪事实上不得“留有余地”。这是关于“留有余地”最科学、最合理、最合法的解读。根据《死刑质量意见》的规定:人民院应当根据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和有关的律规定,依作裁判。对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作出有罪的死刑判决,不到标准即应宣告无罪。只有当定罪的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处时才能有余地。这表在刑案件证明准问题上,仅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这一选择,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即便涉及重大嫌,如证据有达到证明被告人具有施被指控犯罪行为的唯一性证明标准,能作出“留有余地”的死缓或者无期徒刑等判决,而当依照“疑罪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2]所以罪据上疑时应作判决,当量刑证据上存疑时可作有余地判决。量刑证据上存疑作有利于被告人的留有余地判决体现了人权障的宪法
第二,“留有余地”的出台是死刑案件最高证明标准要。定罪的证据和事实方面没有疑问,在量刑方面证据上比较“软”时作“有余地”判决。刑方面可留有地正是死刑的证明标准采取最高证明标的体现,是因达不到
第三,正适用法律的留有余地判决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策要必正确把握“宽严相”的“度”。“宽”“严”是相对的,不能强调一方面而弱化另一方面,须做到该严严,当宽则宽,严适中,不能“宽”无边,不能“严”无度。“宽”以增加和谐因,“严”可以消除不和谐因素。重罪轻判固不对,轻罪重判一样也是误的。因,量刑证据存有疑问时作留有余地判决符合宽严相
(二)实践反思
尽管理论上如上述进行解读,但实践中却并非都如此。为便于反思“留有余地”判决的相关问题,现列举例(按案时为序)。需注意的,下面所举五例是五起典型在案件定罪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作留有余地的判决,实践中还存在大量的定达到证明标准,在量方面证据存在疑问时而留有地判决的情形,实践中存在的量方证据存疑而作有余地判决是具有积极意义的,有利于限制和控制刑的适用。意即:并非所有留有地判决均是背法、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要求,只是为了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
案例一: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妻子张在玉失踪,其亲属怀疑是被佘杀害。同年4月11日,湖北京山雁门口吕冲村塘发现一具名女尸。县公安局经过排查,认为死为张在玉,其丈夫佘祥林有故意杀人疑。经侦查、起诉,同年10月,佘祥林被原地区中级人民法一审判死刑。佘祥林上诉后,湖北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疑点重重,回审。19986月15日,经市、县两级政法委协调,京山县人民法以故意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15年,剥政治利5年。2005年,“死者”张在玉返乡,同年4月13日,佘
案例二:1994年发生的河北承德陈国清等四人抢劫杀人案中,曾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四人被河北承德市级人法院先后3 次判死刑,二审法院河北省高人民法院每次却又戏剧般地“刀留人”。案件于2004年被河北省高人法院终审。终判决“被告人陈国清、何国强、士亮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朱强无期徒刑”。媒体以“一个‘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为进行了疑报道,指出该案存着“N”个点。[4]从报来看,这显然是在定罪证据存在疑问的情况下,
案例三:1995年,原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陈金昌等4人抢劫杀人案”。被告人陈昌犯抢杀人,被判处刑,剥政治权利终身,其他三人判处有期徒刑。1996年5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除定金昌尚不属必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原判陈金昌量刑过重,把死刑改判死,缓期二年行外,其余3 人均维持原判。1998年2 1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了云高申字3号判决。决最后决定:对陈金昌、温绍国、姚泽坤、温
案例四:1996年6月发生在安徽芜湖的安徽机电学院副教授刘明故意人[6]中,明河的第一次判决是“死刑”,两次发回重审,两次均被芜湖市中级人法院“留余地”地判“无期徒”,最后于20014月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宣告无罪,这个案件历五年六审跨越新千年,跨越了事诉讼法从“疑罪从轻”到“
案例五:1998年4月22日云南省戒毒所民警杜培武的妻子和另一个民警同时被害,杜培武被警方为是大的疑犯,尽管培武及辩护人提出了包括刑讯逼在内的种种辩护理由,但,昆明中级法院仍于1999年2月5日以故杀罪,一审判处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0月20日,云南高人民法院“刀留人”,以“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和辩护人所提他辩护见有可采纳之处”为,终审改判培死刑,缓期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最后真凶出现,
上述五案判决发
表1(无法
从五案案情和上表可看出,上述案例定罪证据上不足的留有余地判决。包含了留有余判死缓和留余地判处无期、有期徒刑两种情形。结上述五例,现对有余地判决进行
第一,定罪证据疑而作“留有余地”判决是误读和曲解,违背“疑罪从无”原则的要求。1996年《刑诉讼法》修改后确立了“疑罪无”的原,依据该则,达到刑事案件有罪决证明标准,应宣告无罪,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也不外。从上述案例来看,实中,一些司法机关于“民愤”等方面考虑,在定罪据未达确实充分,事实不清楚情下,而留有余地判。定罪方面在问题,是有罪与否的问题,而非量刑重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只有“疑罪从无”一“道”可走。 第二,在定罪证据未达证明标准要求的况下而定罪并留有余地判决容易出现错。上述所举例,除案例二尚没有结论,正在诉[8]外,其余案均“昭雪”——宣告罪。这些案件的宣告无罪恰从逆向的角度证明初期的死刑判决和后来
第三,定罪上的证据有疑问而留有余地判决违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死刑证明标准的有关法律司法释等前已述,根据这些内容,只有在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量刑的据有疑点,才可在处刑时应
三、死刑案件证明
(一)联合国文件中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 (UN Economic & Social Council——ECOSOC,简“经社理事会”)《关于保护死刑犯的权利的保障措施》[9](Safeguards guaranteeing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ose facing the death penalty,简称《保障措》)第四项对死刑案件证标准进行了规定。有一些学者在论述死刑问题时引用该条有误。如引用表述为:“只有据明确和令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的证据而对被告定罪的情下,才能判处刑。”[10]这是对该条的误译,因为从经社理事会网站载的英文《保障措施》该条内容为:“(d)Capital punishment may be imposed only when the guilt of the person charged is based upon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leaving no room for an alternative explanation fo the facts.”译成中文为:“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情况,才能判处死刑。”依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网站公布的《措施》文版内即为此。前面的译正确译文差别不仅是文字上的差异,而是在内上的实差异,按照误译的内容,死刑的证明标准只是在定罪上要达到“对事实没有其解释余地”,而依正确译文,是在判处死刑时须达“对事实没有其解释余地”,这就包括了定罪和量刑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在其1973年5月16第1745(LIV)号决议中,请秘书长自1975年起每隔五向理事会提出一份关于死刑问题的定期最新分析报告。2000年发布的六次五年期报告[11](简称“E/2000/3”)审19941998期死的采用和趋势,括《保措施》的执行情况。于第四项保障措施,E/2000/3答复了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第六次调查的保留死刑国家告它们守了这项保障措施,并且在19941998年期间未发现有无者处决的例。然而,在保留死刑的任何国家遵守这一保障措都只是一种渴待实现的目标,而不是所有案件中的。2005年发布第七次五年期报告[12](简称“E/2005/3”)对1999-2003年期间包括保障措施执行情况在内的刑使用情况及趋势进行了回顾。于第四项保障措施,E/2005/3指:为行第四项措施,各国必须确保只有在根据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判定有罪,从而没有可对事实另作释的任何余地时,才可判处死刑。E/2005/3报告第七项结论和建部分对中国近些年来有的工作给予了积极评价。E/2005/3第133条(自报英文版,与报告中文版有同)指:关于保护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障措,仍有太多的报告让人担忧。然而,有几个保留死刑的国家在限制死范围方面有了些进步;其国家,最显著是中,在就采取这做法的前景的讨论方面取得了
(二)美国的死
在美国,事案件中比“排除合理怀疑”更高的证明标准是“绝对确定”。但美死刑件未采“绝对定”要求。美国的死刑案件不仅要求陪审团一致判决被告人有罪,而且也由团一致决是否适用死刑。虽然美国死刑案件没有制定更高证明标准,但经过两次判断,也就是说两次审查是否存在疑,实际是提了死刑件证明标准。这也正印证了以程序控制死刑案
美国哥伦比亚大学一组律师和刑事学家编纂而成了研究报告。他们总共研究了1973年至1995年间美国的5700死刑案例。这研究发现,全执行死刑最多的3个州——弗吉尼亚、德克萨州佛罗里
和73%。研究指出,肯塔基、马里兰和田纳西州死刑案件的误判率达100%,密西比州91%。这项研究显示,美国执行死刑的26州中,有24州的误判率高于52%。研究人员发,在他们所研究的死刑例中,有68%经州联邦法院下令重审。研究显示,死刑被推翻的囚犯中75%在重审中获减刑,7%判无罪,有18%再度被判死刑,其中有
[14]许多美国学者主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主张只达到排除一切怀疑的程度,才能对被告人
经社理事会E/2000/3报告指出:美国的上诉程序导致许多人脱离死囚囚区。因此,1994年到1998年五年中,被判处刑的平均数为300人。而同一期间,平均有87起刑判决(不定涉及同样人)被上诉法院推或撤消。每年均34项定罪被宣布完全无效。尽管如此,在美还是不断有人表示仍有无辜的人判处死刑,有一些人后遭到决。1999年,有8个在死囚囚的人被宣布无罪释放。这些表示的是,2000年初,参议院纳题为“无辜保护法”的案。报告还指出:“如果说在美利合众国这种将死刑的范围划得很窄而且法律制度健全的家,上诉法都能发现在死刑审判上犯的相当多的法律和事实错误的话,那,在保留死刑的许多其他国家,也会发生这样的错。”E/2005/3报告指出:在美国,有无辜的人被处死,些最终被行死。从1973年至2000年头三个月期间,有95名犯人在证明他们无辜的证据出现后被从死囚释。从1999
由上可见,美国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但误判导致出现的死刑错案使得提高证明标的呼渐高,这是值得注的。从排合理怀疑的本身来看,因于不合理的怀疑理应予以排除,而时实际上是能够达到排除其他的可能性的,见,排除合理怀并非于证明标准,而是最高的明标准。美国死刑案件的裁判有程上控制,但程上的控制似乎并未有效解决死刑错案的问题。这是什么呢?因很复杂,有实体上、程序上和证上问题,但正面以判断“合理怀疑”亦是一项重要原因,所以必
(三)其他国家的
E/2000/3报告指出,关于第四项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1994年至1998年期间,曾有来自好几个其他国家关于人犯有时是监禁多年之被无罪放的报告,大不列及北爱尔兰联合国、乌兹别克斯坦和俄罗斯联邦曾在犯人被处决推翻过导致决的定。这表明四项措施在这些国家里并
据美国学者威格摩尔(Wigmore)考证,英国最早在判例法上确立排除合理怀疑证明准是在18世纪初期,那时这一标准仅适用于死案件,而对其他
(四)域外死刑
就有死刑国家而言,在废除死刑时机尚不成熟况下,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限制和控制死刑则是必要和实的。限制和控制刑的方式包括实体上减少死刑的适用情形、程序则上控死、证据度上提高死刑案件
上述国家在死适用上均存在误判现象,有些是在死刑犯被处决后才推翻原有判决的,而生命是不可逆的,即救济也法还原辜者的命。死刑错除了实、程序上的问题之外,一个重原因是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不科学或者未严格适用证明标准而处决的。联合国《保障施》第四项中的“对实没有他解释余地”是诉讼证明的最标准。这里的事实,即为关于死刑的罪实和量刑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合国文为各国设置的判处死刑的明标准,但在国可据情况具体设标准。总体来看,各国设置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单
四、我国死刑案件证
(一)不同角度
对死刑的控应从多角度进行,从实体法角度可减少死刑的适用;从程序法的角度可加强序规控制刑的作用;从证据角度可设定科学的证标准体系以限制死刑适用。我们不能因为在某一方面进行了努力,视甚至放弃一方面。我们国家这些年来较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策,注重“少、慎杀”,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完善死刑复程序。为进一步范死刑的用,从而提高死案件的质量,有必要对死刑案件的证明
1、实践中的
由前所述,无论立法还是学者所主张的证明标准绝大多数是单维的,如“案件事实清、证确实分”、“排除合怀疑”、“排他性”及“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等,都是单维证明标准。在死件中采用单证明标准存在很多的弊端,最大的弊端就是导致死刑案的出现,“错杀”、“冤杀”问题频频出现。单维证明准具单视角特征,这易导致“叶目,不见山”的问题,所以有必要拓宽视野,否
10年前,内蒙古一青年被指强奸杀人被判处。10年后,另一名强奸杀人的犯罪嫌疑人赵志红主动交,之被判决的这强奸杀人案是自己所为。内蒙古自治区政法委有负责人示,当年判死刑的证据明显不
这是一起典型的冤错案件,原因必复,但个中必定不缺乏证明标准的单视角性导难判断真实况。实践中,因为证明标准的单视角和缺乏操作性而现错案的情形
2、学界提出的
学界提出的三维证明标是指哲学标、心学标准和逻辑学标准。哲学标准要求达到客观真实的要求,认为在诉讼证明活动过程中追求客观真实,强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的,人们的认符合客实,坚持以客观真作为讼证明标准,就要求司法机关理讼案件,必须以查明案件客观真实情况作为根据,否就要依法予以纠正。我国《刑事诉讼》、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直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准,这是客观真实标准的要求,是哲学标准。心理学准是指对证明对的证所达到的心理态和程度,内心确信标准。内心确信是指真诚地相,其包括两种状态,即确无疑和确信有疑。确信无疑是指内真地相信除了一切合理怀疑。确信疑是指内心真诚地相信但心里还有怀疑。由以前在诉讼证明活动中的实践和理论研究过分强调客观性而视主观性,所以理学标准一直未被提起。仿佛在证明的问题上提心学标就会与资产的自心证掺和在一起。其实,心标准在我国的证据制度中也是起作用的。逻辑学标准是指对证明对象的证明从逻辑的度所达到状态
从哲学标准的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一直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的明标准,这是观真实标准要求;理学标准的角度来看,为避对内心确信的误解和偏见,在有罪判决定罪事实方面,内心确信后可加“无疑”二,而将标准设定“内心信无疑”标准,在死刑案件出适用死刑的判决时更应当达到内心信疑的要求;从辑学标准角度来看,逻辑学的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排性、排其他可能性,这些表述角度不同,但涵致。笔者赞同维证明标准理论的精神,并借鉴此理论以对死刑案件
3、关于不同角度
(1)排除合理
关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合理疑”,界观点不一,难以统一、直接地界定。[19] “合理怀疑”是相对于“想象的怀疑”、“推测的疑”而言的,是指证明之确切程度不足以理智正常且不偏见的在心上排除的怀。[20]关于“合理疑”引用最为广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刑法典的界定:“它不仅仅是一可能的怀疑,而是指该案的状态,经过对所有证据的总的比和考之后,陪审员的心理处于这种状况,他不能说他们感到对指控罪行的真实性得久的决已达内心确信的程度。”[21]这表明,引用最为广的“合理怀疑”是从心理学的角度,由审员或法官判断是否达到心确信,如果没有确信表明仍有理怀,从逻学的角度正面排除各种合的怀疑,这种怀疑必非“想象的”、“推测”、“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等。就死刑案件而言,排合理怀疑即是排除于“定”死刑罪名和“量”死刑的“事实”在的疑,见,这种合怀疑需是“对象”正确的怀疑,这些“事实”无关的“怀疑”即使其多么合理,亦非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意义上的“合理怀疑”,因
笔者认为,“除合理怀疑”是与“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同义的,因为如果仅“排除”分“合理怀疑”,就说没有完排除“理怀疑”,似乎加上“一切”更放心,但其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异。排除合理怀疑也是与排除其他可能、排除一切怀疑具有同义的(很多学者认为他们义是不同的,并认排除合怀疑是分层次的),因为排除他可能性的“可能性”是“合理的可性”,不合理的可能是可不予考虑的;排除切怀疑的“怀疑”也是“合理的疑”,不理的怀疑也是可不予考虑。所以我们没必要“排除合理怀”之外再行设计“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排除其他可
前已及,我国最高法院领导在其话中指出:“如认定犯罪的实不清、证据不足,特别是影响定罪的关键证据在疑问,不能排除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当坚决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裁判标,断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笔者认为,排除怀疑得出唯一论是与除理疑具同义,因为排理怀疑已将只要合理的怀疑全都排了,这时的结论就应是唯的。最高法院提出“排除合理怀疑”表明希望通过此裁判标准以剔除刑诉法所规定“案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标准不易直接从正面判断的端,从而提高了证明标准的操作。而“排除合怀疑”之后加上“得出唯一结论”实际上是在应对一些观点认为的西方排除合理怀疑只能达到95%-99%准确率说,笔者为只是正执行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于有判决的定罪事实部分是达到100%的,然 “无关紧要的细枝末节”并不属于此范围。考虑到,制度推广还要考虑“可接受性”,我国长期以,无论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决策层、执行层还一部分者,均对国的制度比较反感而笼统认为“不符合国情”,因此,如果在我国直接采用排除合理怀疑似乎难以被接受,加上“出唯一结论”可以解除人们对“排除合理怀疑”得不出唯一结论的“忧虑”,尽管这可能某种意义上“杞人忧天”。因此如采用最高法院的“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似更易为人所,而我坚持认其含义与“排除合怀”是没有别的,当在“得出唯一结论”的过程中不要有据制度上的支持,还要有程序规则上的充分保障,而这是任何证明标准都必须有的。于此,笔者认为,在制度设计将逻辑学上的标准为“排合理怀疑得出唯结论”,尽管略显繁琐,但确是合理、
排除合怀疑的死刑证明标准未能有效阻止死刑错案的出现并非其证标低或科学原因,而是标准的单视角性以及诸多复杂的原因所致。在普通刑案件里,除合理怀疑标准仅“有罪”的标准问题,而在死刑案件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还适用于刑上的标准问,量上关于适用刑的情节存在合理怀疑时,
(2)不同角度
哲学上的客观真实标准、心上的内心确信无疑标准、逻辑上的排合理怀得出唯一结论标准是相互统一的,“真相”是三标准的
笔者认为,作为客观实标准的制度化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目标,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最终的就是为了达到此标准。案件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和内心确信从正面肯定路出发进行设置的,排除合理怀疑反面否定思路出发并进行设置的。确信和怀疑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当怀疑度是100%时,确信度为0;当怀度是60%时,确信度是40%;怀疑度是40%时,确信度是60%;怀度是0,确信度是100%;以此类推。从逻辑上能除怀疑,使怀疑度降低,从而使得内确信度加大。“虽然措辞上不尽相同,但一般认为,除合怀疑心确信其实是同一证明准互为表里两种表述。”[22]在刑案件里,对于有罪判决的事实认定必须达到排除合怀疑得出唯一结以达到内心确信无疑,从而实现“案件清,证确实充分”。于刑案件而言,不仅在定罪实上,而且在量刑事实上也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从而达到内确信无疑,最
(3)“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准与不同角度证明准
关于联国《保障措施》第四项,有学者认为,对死刑案应用最高限度的明标准,必须达到 “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23]。笔者为,该项中“对事没有其他解释余”意即关于死刑的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没其他解释的地,以其与上三维证明标准理论是统一
1.“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统一的。在死刑罪和刑要求“案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实上即要求“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否则即不能称为“案件实楚,证据确充分”,因为在死刑案件里“案件事实”涉及死刑罪名定罪事实和罪极其严重的量刑事实,只有这二者“清楚”,且都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清楚”,表明“对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可见,二者是
2.“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 与“对实有其他解释余地”是统一的。因为在死刑案件里,如果排合理疑并得出了唯结论,即表明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所以二是统一,而二者都从反面否定的思路
3.“心确信无疑”与“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一的。在死刑案件里,内心的“确信无疑”外在的表现即为排除合怀疑出唯一结论,也现为对事实没其他解释余地,当事实还有其他解释地时,内就不能达到“信无疑”的,可见,
(二)死刑案件证明
基于死刑案件的重要性,对于死件证明标准的设计,不应是单一的,而是个系,因此,笔者这里提出要构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体系,此处重从理论的
1、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适用统一的证明
基于前面的分析,者认为死刑案件的定罪、量刑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体分析
第一,刑法关死刑的规定要求定罪、量刑适用统一的证明标准。死刑的性质决定了定罪、量同样重要,均涉及到人权障问题,者无“后轻重”问题,应同等到重视。述及,刑法第48条关于死刑的文中的 “罪行极其严”是需要证据证明且达到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基于刑法的“法无明文定为罪”的要求,关定罪方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法定的死刑罪名立,方可定罪。对于量刑,因为死刑刑,要求达到“极其重”方可适用,因此,相应对“极其严重”的情节也需要证据以证明。里不仅死刑罪名的认定上要到最高证明标准,而且刑情节上是否极严重,亦需达到最高证明标准的要求。因此,死刑案件的定
第二,定罪、量的“分而治之”有悖于人权保障原则。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国家司法机关普遍重视权保障,取得了定成效。于人权保障方的考虑,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适用于定罪的要求或程度,而在量上并不适用与定相的标准,而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则统一适用于定罪事实量事实两个方面的证明。有学认为,对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能笼统地主张其证明标准应该高于普通事件证明标准。对死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应当采“分而治之”的策略:死刑案件定罪证明标准应采取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准,判处死刑的明标准则应当采用更高的“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24]
(1)无法应“不合理怀疑”。按其逻辑“排除一切怀疑”是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那这里的“一切怀疑”是么?如何定?不理的怀如何解决?如对于“不理”的“怀疑”也必须要求排除,而现实情况下,基于种原因,才真正可能致放纵犯罪。如有的怀疑明知是“任意妄想的”、“过敏感的”、“臆测”、“毛求疵的”、“故意为逃避刑责”怀疑,但还要去进行判断是否能够除,这不必要的。按照们的理解,作为司法中的“排除一切怀疑”这里的一切应是“理的”、“理的”怀疑,这在前面我已进行分析,所对“除一切怀疑”“排除合理怀疑”进行区分很大程度上只是文字表述上的差
(2)死刑案件的定罪标不能降低。即使依该观点的逻辑,“排除理怀疑”低于“排除一切怀疑”标,我们不
死刑案件的定罪明标准为何能低于量刑证明标准?论者的一个重要理由可概括为:定罪证明标准高可能纵犯罪,而量刑证明标准高会导致放犯罪,因这时已经定罪,无论如不会逃脱律裁。[25]笔者认为,我们应坚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和平衡。在运用律武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注意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惩罚犯与障人权,是刑事法可分割的项任务,必须坚持两者的统一和平衡。依法有效惩罚犯罪,保护合法权利不受侵,保障权;保障被告人到合法、公正的审判,保障无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也是保障人权。在当死刑案件审判过程中,要切实重视和加强法域中的人权障,且这也是国际发展势。虽然社会治安并未达到高度和谐状态,但也不能因为“放纵犯”
(3)死刑的“罪行极其严重”要求定罪均须达到统一的最高证明标准。在定罪方面达不到最证明准,则不能死刑罪名;在死刑定罪证据确实情况下,刑证据疑时,可作有余地判决,但
2、死刑案件证明
只有从不同角度审视刑案件的定罪、量刑事实确实达到了“罪行极其严重”的要求,才能真正做到减少、杜绝死刑错案、误判出现。无论是制度层面还是死刑审人员的观念层上,存在一最高的、罪量刑统一的证明准体系是至关的。事实上,最高司法机关已认识到单维证明准的不足,开始了新的的探索。如前所述,肖扬院长“五会议”讲话中“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出唯一结论的,就应当坚决按照‘件事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判标准,果作出证据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的观点表明最高司法机关已经深刻认识到单维证标的弊端。此外,地方上对死刑案证明标准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前述江苏高院《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66条的规定不仅坚持了“案件事实清楚,据确充”的标准,主张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是在深刻认识单维证明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的探索,是富有积极价值的。该规定试
基于前的分析,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体系的主要内可括为:排除合理疑得出唯一结论,达到内心确信无疑,实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的目标。无论立法还是观念层的证明标准体系,一方面内容要完整、规,另一方面是科的运用。学运用对于标准体系功
3、死刑案件中
当定罪证据上存疑时应作无罪判决,当量刑证据上疑可作留有余地判决。定罪方面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内心确无疑,案件事清楚,证据确、充分,而量刑时不能达到该要求时,处刑应当有余。这在面已进行详细分析,
4、证明标准体系的功能发挥有待关程序规则与证据规则
很多人析死刑错案责任时常归咎于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笔者为,单改革证明准必定无法起到预想的作用,完全寄希望于证明标准体系的改是过于想化的,如前所述,改革和提高死刑案的证明标准,只是限制和控制死刑的路径之,笔者认为,具体可的程序规和证据规则的配套是我们
【作者简介】
余茂玉,最高人民法院法研研究人员,法学博
【注释】
[1]参见陈永辉:“以社会主义刑事司法理念指导审判工”,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1
[2]参见李玉花:“限刑适用,专家建议——对死刑案件采最高限
[3]参见于一夫:“佘祥林冤案检讨”,载《南方周末》,2005-04-14。
[4]参见郭国松:“一个‘留有余地’的死刑判决?”,载《南方周末》2004年4月1日。
[5]详细案情参见方三:“无辜青年屈打成招被判死刑 云南
[6]详细案情参见强:“逼供定罪:老教授冤入死
[7]详细案情郭国松、民:“世上还有包青天吗——杜培武‘死囚
[8] 详细案情参见“四次死刑,十年冤案待
[9]即为:联合国经社理事会1984年5月25日第1984/50号议件所载《
[10]黄芳:“论死适用的国际标准与国内法的协调”,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6期,
[11] 《死刑和关于保护死刑犯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秘书长的报告》(文编:E/2000/3),2000年7月5日至8月1日务实会议,联合国经社理
[12] 《死刑和关于保护死刑犯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秘书长的报告》(文件号:E/2005/3),2000年7月5日至7月29日实质性会议,载联合国经社理
[13] 杨宇冠:“死刑的程序控制若干问题——刑事司法际准则度”,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5
[14]相关报道参见郑砾:“美国死囚误判多——23年中近七成判被推翻审”,载《人民日报.华南新闻》20006月14日
[15]陈永生:“死刑与误判”,载《政法论坛》2007年第1期,第95-110页。
[16]卞建林主:《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
[17]详细案情参见马、刘洋:“小伙因奸杀被毙10年真落网
[18]三维证明标准理论的阐述参见友、李玉华:“论诉讼证明标准”,载《诉讼证制度究——全国院第十三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
[19]陈永生:“排合理怀疑及其在西方面临的挑战“,载《
[20]参见谢鹏:“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载《检察日报》2001年65日第
[21]参见卞建林:“美国诉讼简介”,载卞建林译:《美国联邦事诉讼
[22]卞建林主:《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
[23] 参见李玉花:“死刑适用,专家建议———对死刑案采用最
[24]陈卫东、李训虎:“分而治之:一种完善死刑案件证明准的思
[25]陈卫东、李训虎:“分而治之:一种完善死刑案件证明准的思
死刑适用标准的理论与实践
死刑适用标准的
——从死刑存
作者: 邓家元 张
【内容提要】死刑适用标准既是一个理论问,是一个实践问题,本文从死刑存废之争说起,具体阐述死刑用的理论标与实践标准,并深入论述了死刑适用理论标准实践标的统问题,以期为司法实践提
死刑是国为剥夺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其刑体中最严、最酷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死刑多样、千姿态,有水刑、火刑、活、凌迟、吊死、割乳、碎身、尖刀刑、沸油刑等数百种。总体说来,它经历了野蛮到文明的刻转变(——斩首——绞刑——枪决——电刑——针
一、死刑存废之争与死刑适用准的关系:藕断
死刑在人类不假思索地运用了几千年之后,1764年,意利刑法学家贝里亚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用将近1/10的篇宣传关限制以至废除死制度的惊世言论,此后,死刑这一统治阶级视为巩固其地位的要“法宝”开始受质疑,由此引发的死刑存废之争
(一)目前关于死刑存废问题的种主要观点及其存在
1、“死刑保留论”。这观点存在如下问
(1)死刑是否终身监禁有更大的威慑力?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严重犯罪的发案率与死的存废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合国1988年关死刑与杀率之间联系的究报告认:不能证明死刑具有比终身监禁有更的遏制效果。而实证研究1983年以来中故杀人罪案件数量和罪犯人数的变动情况后亦显示:重刑威效果难以持久,威效果的固期有缩短的趋势。“生命诚可贵,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事已证明,存在死刑的家,与废除死刑而以终身监(使犯罪分子丧失自由)为最高刑的国两者对犯罪威慑力是大体相当的。马克说过:“历史和计科非常清楚地证明,……最残暴的杀人行为都是在处死罪犯之后立即发生的”。因此死
(2)刑是否为犯罪人留有悔过自新的机会?统计学资料示,谋杀无论是在狱里还是被释放后,都极不可能再犯他罪。死刑以消灭肉体方式来除人内心的“恶”,这是将生命作为罚目的实现的手段,而改造犯罪人的观念却搁置起来,这断绝犯罪人悔
能无过?”只要是人,哪不犯错误的时候,关健是“错”了能,不区分的将所有杀人犯判处死刑使犯罪人失了改正
(3)死刑是否现代文明相协调?曾有学者说过:“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对身体使用的越来越少,而且逐渐财产刑、格刑和自由所取代,死刑的执行方式越来越文。这一切渐渐掩盖了死刑属于身体刑的本。这是大多数身体刑被人废弃而死刑却得保的原因。然而,死刑毕竟是体刑,无论死刑的执行方法如文化,死刑也是极端的。这种酷的刑罚,不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产,更不是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而越来越发,反死作为人类未开化时继承下来的遗迹,是随着人类明的发展而逐渐走向没落的”。[1]“人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这些源原始会血亲复仇观念,很显然是与现代文格格不入的。人类既然可以废除车裂、腰斩、凌迟等残忍的死刑,又何
(4)死是否该由犯罪人一人承担呢?俗话说:“一人做事一人担”。犯分自己违法罪之事应自己承担责任,这是咎由自取,但是犯罪人并不是孤立地存在于社会当,他之所以上违法犯罪的道路,与育他的社会和自然环境息相关,例如不良的成长和教育环境、贫穷等,从某种度上说,社会须承担犯人再教育责任,而处决他,就是让他一人
此外,人死不能复生,错用死刑将造成不可挽损失。据统计,美国在近20年间,有102名无辜者被判刑,怪美国科罗多大学教授拉德莱特说:“在美国被判死刑的人,不是因犯了重的罪,而是因为请了最
2、“死刑废除论”。《公民权利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即规定“取缔死刑”,一学者更是扬文字:“死刑尚未废除,同志仍努力”。不过这观点存在如下
(1)常情形下,刑罚越严厉,人们越害怕,其威吓作用就越大,而刑最严厉刑罚,没有哪一种刑罚比剥夺人的生命更可怕。如果废除死刑,有可能导犯罪率上,特别是在目前我国民素质普遍不高的况下更有可能。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处身监禁,他还有可能监狱中犯,例如杀人、越狱、故意伤害
(2)废除死刑与人民群众通常的伦义不相符。“杀人偿命,欠债还钱”,在群众灵魂处根深蒂,传统的“善有善报,恶有恶报,不不报,时间未到”观念使死刑可以
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理,像张君、刘涌这些“大恶极”的犯罪分子,在中国老百姓看来,“不杀不足以民愤”、“死有余”。2003年8月15日刘涌被二审改判死缓,媒体和论法官、师和学者的口诛笔
(3)废死刑而代之以长期监禁可能导致财政费用的大量支出。众所周知,中是一有13亿人的泱大国,人均GDP值尚处在发展中国家的中等水平,财政收入并不宽裕,而要监禁那些重犯罪分子,势必要让纳人为监禁这些人的费用而单(即财政支出),这与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花费一弹、一针成本相比未免代过于高。何况留下条命的犯罪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
3、“限制并终废除死刑论”。**同志就曾代表中国共产党提出过“逐步地达到全废除死刑”的主张。种观点致了人在废除刑时间节点的分歧。些学者主张立即废除死刑;一学者提出过废除死刑的“百年梦想”;而一些学者则提出了一个分阶段削减死刑条文和刑名的设想,认为国应在2020年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候废除死刑。从某种意义上说,主张即废死刑的就成了定的废除死刑论者;而主逐步废除死刑的,反而在现阶段成了保死刑论者。一些学者由此称自己既是一死刑除论者,又是个死刑保留论者。事实上,从我国修正史考查,死刑的
(二)死刑存废之争与
尽管死刑存废之争已有二百多年了,但在国罪高峰未见减缓的现阶段,有必要暂时摒弃有关死刑废的论,先确定个死刑是否应存在的标准,再看是否应废除刑。与同时,死刑用标准也应相应
1、人道标准。卡里亚说过;“死刑并不是一种权利,我已经证明这是不可能的;而是一场国家同个公民的战争,因为,它认消灭这个民是必要和有益。然而,如果我证明死刑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就首先为人道打赢官司”。[2]所谓人道主义,是人当作人,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人道主义的核心在于权(HumanRights),即于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而具有不可剥夺的权利。人权是人之为人的权利,是须以保障的权利。如连人权都不能得到保障,那其他权利的行使根本就无从谈起,但在国过去的司实践中,过于重视保护被害人权利,而对犯罪的权保护则做得很不够,因此,我们必须在全社会树立“人是不可杀的”人道观念,在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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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阶级标准。在阶级社会中,死刑可以使统治获得更多的权力,将其用作镇压敌对的、种族的、民族的、宗的与下阶层的群体手段,并越来多地采取原因不明的失踪、法外处和政治杀等式。我是社会主义国家,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