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1989年2月51989年3月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注:部分内容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境内居民个人经常项目下购汇政策的通知》,汇发[2003]104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依
第三条 拟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提交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于?,天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第四条 经批准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
,二,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
,三,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
办理前款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时~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
第五条 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汇回利润累计达到汇出外汇资金数额时~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存款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境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
第六条 境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个月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现汇。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
汇收益~自该境外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年内全额留成~,年后依照
第八条 境外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筹措资金~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境内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担
第九条 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个月内~由其境内投资者外汇管理
第十条 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境内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
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股份转让报告书~并在转让结束后?,天内将所得外汇收益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企业依照所在国,地区,法律停业或者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将其应得的外汇资产调回境内~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企业未按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时完成利润计划或者经营亏损的报告书。如无正当理由~外汇管理部门可从保证金中将相应比例的外汇数额结售给国家,未开立保证金帐户的~从其境内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中扣除相应数额上缴国家~但累计扣除数额不超过
@@
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者~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其境内投资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天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有关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并依照规定将外汇收益调回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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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有关内容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110号,”修改 @注 :“有关内容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境外投资外汇资金来源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 43号,”修改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汇回利润保证金可以以人民币出具。 已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清理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110
?将“未开立…20%”修改为“未开立保证金帐户的~由其境内投资者将相应数额的人民币上缴国家~但累计上缴数额不超过汇出外汇资金数额所值人民币的20%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本条应当按照“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部门责令境内投资
者限期调回外汇~强制收兑~并处应调回外汇资金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以处以人民币10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的规定执行。
范文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
法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年%月"&日国务院批准"#$#年’月(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第二条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境外投资外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有利于国际收支平衡*制定本办法+汇管理*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从*
经营的活动+事生产,
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拟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提交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于三十天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第四条经批准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管理部*
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一"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
源审查的书面结论#
三"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
出外汇资金数额的文件$
办理前款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时%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进行复核$
第五条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以下简称保证金"’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汇回利润累
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存款的利息计达到汇出外汇资金数额时%
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境内投资者$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
第六条境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现汇$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第七条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自该境外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五年内全额留成%五年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留成$
第八条境外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筹措资金%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境内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担保$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第九条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由其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条
第十一条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境内投资者应当事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应当向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外汇管理部门提交股份转让报告书!并在转让结束后三十天内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第十二条境外投资企业依照所在国$地区%法律停业或者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将其应得的外汇资产调回境内!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境外投资企业未按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时完成利润计划或者经营亏损的报告书#如无正当理由!外汇管理部门可从保证金中将相应比例的外汇数额结售给国家&未开立保证金帐户的!从其境内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中扣除相应数额上缴国家!但累计扣除数额不超过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至’()处以外汇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者!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第九条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由其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条
第十一条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境内投资者应当事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应当向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外汇管理部门提交股份转让报告书!并在转让结束后三十天内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第十二条境外投资企业依照所在国$地区%法律停业或者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将其应得的外汇资产调回境内!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境外投资企业未按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时完成利润计划或者经营亏损的报告书#如无正当理由!外汇管理部门可从保证金中将相应比例的外汇数额结售给国家&未开立保证金帐户的!从其境内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中扣除相应数额上缴国家!但累计扣除数额不超过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至’()处以外汇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者!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其境内投资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天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有关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并依照规定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范文三: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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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利于国际收支平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拟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提交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于30天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第四条 经批准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一)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
(三)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文件。
办理前款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时,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进行复核。
第五条 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账户。汇回利润累计达到汇出外汇资金数额时,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存款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境内投资者。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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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境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现汇。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第七条 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自该境外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5年内全额留成,5年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留成。
第八条 境外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筹措资金,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境内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担保。
第九条 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由其境内投资者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条 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境内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股份转让报告书,并在转让结束后30天内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企业依照所在国(地区)法律停业或者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将其应得的外汇资产调回境内,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企业未按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时完成利润计划或者经营亏损的报告书。如无正当理由,外汇管理部门可从保证金中将相应比例的外汇数额结售给国家;未开立保证金账户的,从其境内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中扣除相应数额上缴国家,但累计扣除数额不超过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20 %。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10%至20% 处以外汇罚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者,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其境内投资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天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有关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并依照规定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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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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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利于国际收支平衡,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 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拟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 资审批事项前,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情 况和资料,提交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 来源审查,并于三十天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第四条 经批准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 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 (一)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 (三)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文件。 办理前款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时,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 资金来源进行复核。
第五条 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缴存汇回利润保证 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汇回利润累计 达到汇出外汇资金数额时,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存款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境内投 资者。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 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
第六条 境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 了后六个月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现汇。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 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第七条 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自该境外投资企业 设立之日起五年内全额留成,五年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留成。 第八条 境外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筹措资金,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其境内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担保。
第九条 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 度终了后六个月内,由其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条 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境内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外 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股分转让报告 书,并在转让结束后三十天内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企业依照所在国(地区)法律停业或者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当 将其应得的外汇资产调回境内,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企业未按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 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时完成利润计划或者经营亏损的报告书。如无正当理由,外汇 管理部门可从保证金中将相应比例的外汇数额结售给国家;未开立保证金帐户的,从其境内 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中扣除相应数额上缴国家,但累计扣除数额不超过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 ,,。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境 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至,,,处以外汇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 币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者,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外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其境内投资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 起六十天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有关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并依 照规定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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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ROCED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
范文五: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为贯彻执行《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 制定本细则。
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境外投资有 关外汇事宜的管理机关~负责对资本输出、输入的管理和统计工作~以保 障国际收支的平衡。
三、《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依法 成立的企业法人~或取得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组织~在境外依照当地法律 ~通过购股、参股或者新注册成立的独资、合资的具有当地法人资格的企 业、公司、金融机构~以及其他类型的机构。
党、政机关已在境外进行投资的~应遵守《办法》的规定向外汇管理 部门补报有关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并将所需境外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或 委托给境内具有境外投资资格者管理~有关转让或委托书报送外汇管理部 门备案。
四、境外投资项目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境内投资者共同举办的~由出 资较多的一方~或由投资者协商的一方~负责向所在地外汇管
理部门办理 有关手续~同时抄报其他投资者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
五、拟以外汇资金在境外投资的境内投资者~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 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提供以下资料和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进行投资 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
(1)投资所在国(地区)有关外国投资的法令、法规~如:投资法、公司 法、证券交易法、保险法规,
(2)投资所在国(地区)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及有关对境外投资者投资股 本、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的管制规定。如属限制外汇资金自由汇出的国家 (地区)~投资者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投资所在国(地区)有关当局允许该 项投资股本、利润汇出境外的合法证明原文,
(3)经投资所在国(地区)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境外投资项目经济可行性 分析报告和投资回收计划的报告,
(4)经投资所在国(地区)律师事务所证明的合资、合作伙伴的资信情况 和该项投资符合投资所在国(地区)法律或享受行业优惠的证明书,
(5)由境内投资者主管部门出具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
(6)我驻外使馆对项目的审查意见,
(7)外汇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在境外购买国外的企业或工厂的~除提供以上材料外~还应提供该企 业或工厂近3年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以及资产负债表等材料。
六、拟以机器、设备、工业产权或劳务等非现金形式在境外进行投资 的境内投资者~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除应提交第 五条中第1、2、3、4、6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该项投资所用的机器、设 备、技术与投资所在国同等产品的技术、性能、价格比。
七、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 源审查~应在境内投资者提交上述资料和证明后30天之内作出书面审查结 论。
1(投资外汇风险审查:
(1)投资所在国(地区)的信誉、投资风险等级,
(2)投资所在国(地区)有关投资项目方面的法律、法规,
(3)投资所在国(地区)外汇管理状况,
(4)投资货币与投资所在国货币汇率变化及可能的变化,
(5)投资回收计划的期限是否合理。
2(资金来源审查:
(1)用于境外投资的外汇资金一般应为境内投资者的自有外汇。如自有 外汇不足~项目效益好~资金回收快的~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 外汇管理部门也可批准使用其他外汇。
(2)存款账户中应有足够的储蓄。境内投资者自有外汇账户在整个投资 期间内~应保留投资金额的15,的外汇金额~如进行多个投资~本条所指 投资期间则为从第一个投资期开始日到最新一个投资期的终止日~账户金 额则为投资项目中金额最高、或风险最大的项目金额的15,。
境内投资者人民币储蓄账户在整个投资期间内~应保留相当于3个月的 收入~或相当于这一金额的国库券及有价证券。
(3)境内投资者的债务合理~能控制所欠债务。
八、境外投资项目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其境内投资者应持《办法》所 规定的有关材料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外汇 管理部门对境外投资企业建立档案~实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九、境外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应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之后办理。汇 回利润保证金存入外汇管理部门在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十、汇回利润保证额度专户。境外投资汇出外汇资金在100万美元以上 500万美元以下的~经验证~以现汇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确有困难的~可以 相应比例的外汇额度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汇回利润 保证金额度专户。
十一、书面承诺。境外投资汇出外汇资金在500万美元以上的~经验证 ~以现汇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确有困难~而又无相应外汇额度的~可由投 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其 他外汇收益。
以上书面承诺以及其他需要作出书面承诺的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之后~方能生效。
十二、以机器设备、工业产权或劳务等非现金形式进行境外投资的~ 按下列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1)以机器设备、工业产权或劳务和一部分外汇进行投资的~其境内投 资者按所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
(2)境外投资以机器设备、工业产权或劳务等非现金形式进行的~外汇 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境内投资者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的数额或 由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十三、境外中方独资企业的外汇资金~原则上应存入所在地的中资金 融机构~如所在地没有中资金融机构的~或因特殊需要~应选择资信好的 有关银行开户~并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境外企业的外汇资金~原则上不得以中方个人名义存放境外。如属特 殊需要~应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除当地法律规定外~原则上不准以个人名义持有有价证券。如股票、 债券等有价证券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的~则应通过当地律师事务所办妥所 持有价证券实际受益人的有关公证。
十四、境外企业在当地注册开业后~应在30天之内将当地注册证明及 企业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等有关材料由其境内投资者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 案。
十五、境外投资企业应为责任有限公司~其境内投资者和国内主管部 门不对外承担任何责任。境外企业根据经营需要~可在境外自行筹措资金 ~凡须由境内机构提供担保的~按《境内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暂行管理办 法》及其他外汇担保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六、境外企业依法宣告停业或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将清算后的 资产负债表、财产目录、财产估价等资料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并将中 方应得的外汇资产在清算结束后30天内调回境内~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 放境内。
十七、境外投资中方所得利润及其他外汇收益~经国内主管部门在决 算中批准用于境外企业业务发展和增资的部分~在征得外汇管理部门同意 后~可留于境外企业使用~未经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必须按期调回境内 ~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存放境外。
十八、境内投资者应按投资回收计划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留成手续:
(1)以自有外汇到境外投资的~自境外企业在当地注册之日起~5年之 内全额留成,5年后~20,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
(2)以机器设备、技术或劳务等方式进行投资的~汇回利润或其他外汇 收益按以上比例办理留成。
非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境外企业的利润或其他外汇收益不得擅自挪 用或留存境外。
十九、境外投资企业应每半年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当地会计制度规 定的资产负债表、资金运用表、资金损益说明书等有关财务报表。年终财 务报表应经当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二十、外汇管理部门有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外汇收支状况进行监督、 检查~境外投资企业应积极予以配合~提供方便。其境内投资者必须据实 报告~并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二十一、境外投资企业需要增资的~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风 险审查和资金来源审查~除说明增资的原因外~还应提供该企业历年的经 营情况等材料。
二十二、凡委托他人进行境外投资的~须报经外汇管理部门和其
主管 部门批准同意~并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委托书~受托者所在地律师事务所 出具的受托人资信证书。资金汇出按《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受 托者按期限报送受托人使用资金的情况、项目经营情况、利润回收状况、 财务状况等资料。
二十三、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外汇管理部门将根据情节轻 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四、在港澳地区进行以上投资活动的~遵照《办法》及本细则的 规定执行。
二十五、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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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1989年2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外汇管理局发布,是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利于国际收支平衡而制定的办法。
目录
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第一条
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
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展开 编辑本段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利于国际收支平衡~制定本办法。
编辑本段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 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编辑本段第三条
拟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向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境外投资审批事项前~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境外投资所在国,地区,对国外投资的外汇管理情况和资料~提交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证明~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于三十天内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编辑本段第四条
经批准在境外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和投资外
汇资金汇出手续: ,一,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外汇管理部门关于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的书面结论, ,三,投资项目的合同或者其他可证明境内投资者应当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文件。 办理前款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时~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境内投资者的投资外汇资金来源进行复核。
编辑本段第五条
境内投资者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按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保证金应当存入外汇管理部门指定银行的专用帐户。汇回利润累计达到汇出外汇资金数额时~退还保证金。保证金存款的利息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给境内投资者。 境内投资者缴存保证金确有实际困难的~可向外汇管理部门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境外投资企业按期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
编辑本段第六条
境内投资者来源于境外投资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必须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调回境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或者留存现汇。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编辑本段第七条
境内投资者从境外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自该境外投资企业设立之日起五年内全额留成~五年后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计算留成。
编辑本段第八条
境外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自行筹措资金~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境内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提供担保。
编辑本段第九条
境外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由其境内投资者向外汇管理部门报送。
编辑本段第十条
境外投资企业变更资本~其境内投资者应当事先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编辑本段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者转让境外投资企业股份~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股份转让报告书~并在转让结束后三十天内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编辑本段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企业依照所在国,地区,法律停业或者解散后~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将其应得的外汇资产调回境内~不得擅自挪作他用或者存放境外。
编辑本段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企业未按利润计划汇回利润或者其他外汇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当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交不能按时完成利润计划或者
经营亏损的报告书。如无正当理由~外汇管理部门可从保证金中将相应比例的外汇数额结售给国家,未开立保证金帐户的~从其境内投资者的留成外汇中扣除相应数额上缴国家~但累计扣除数额不超过汇出外汇资金数额的,,,。
编辑本段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者~外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境内投资者限期调回~并可按应调回资金数额的,,,至,,,处以外汇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者~外汇管理部门对境内投资者可处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者~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编辑本段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设立的境外投资企业~其境内投资者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天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外汇管理部门补报有关材料~办理登记手续~并依照规定将外汇收益调回境内。
编辑本段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编辑本段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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