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股东出资责任解析
[摘 要] 在实践中股东作为出资者,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现象很普遍,对我国的商事活动的发展带来了阻碍,影响商事活动的稳定性。本文鉴于股东出资的现状对股东出资责任进行论述,首先分析了股东出资责任的概念,论述了商法上股东违反出资责任的类型,进而分析了股东缴纳出资责任以及救济,希望对股东出资责任这一商法制度有所解析。
[关键词] 股东;出资责任;出资义务
【中图分类号】 G20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11-084-1
一、股东出资责任的概念
对于了解股东出资责任的概念,首先我们应该从股东责任的概念入手,所谓“股东”是指通过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公司的股权从而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人。所谓“责任”是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股东责任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身份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设置的股东义务时,依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之规定,违法股东及公司其他股东所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股东出资责任就是股东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设置的出资义务而应承担的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股东违反出资责任的类型
(一)股东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都具有欺骗性,都会给公司和债权人带来损害,但是在公司实践领域内极易为公司、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所混淆,进而错误地选择诉讼主张和诉讼路径,造成了诉讼成本的极大浪费。因此,需要我们对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行为进行区分,二者主要有以下不同:其一,二者虽然均属对出资义务的违反,但前者是在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基于股东的身份而发生的,后者则是在公司成立之前,以设立人身份发生,即此时设立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其二,虚假出资本身即为缴纳出资义务的绝对违反、自始违反,属于拒绝履行缴纳出资义务。股东抽逃出资的发生是股东已经依据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适当履行了缴纳出资义务,但是又由某些手段非法抽回了已经归公司所有的资金。
(二)股东违反缴纳出资的义务。1.股东拒绝出资。股东完全不出资,即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拒绝按照出资协议或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2.股东出资不适当。股东迟延出资,即指公司成立后,股东未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由于我国现行公司法采取比较宽松的公司资本制度,允许股东认缴公司注册资本,这就给股东不足额出资预留了存在的空间。股东瑕疵出资,即指在股东实物出资情形中,其所交纳的实物存在质量瑕疵或权利瑕疵。此种情形的发生,即可能是设立人出资瑕疵的延续,也可能是设立人拥有股东身份后的出资瑕疵。股东出资不实,即指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三、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以及救济
(一)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形式。足额缴纳出资是我国也是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采取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但是不是所有的情形都要优先适用这一规定,需要满足一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有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事实;第二,必须有公司提出继续履行的要求;第三,必须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具有可能性;第四,公司必须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足额缴纳出资的请求。这也有利于督促公司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补足差额是指针对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要求其补足不足的部分。主要包括货币出资和实物、知识产权出资的形式。对于货币出资,需要将没有缴纳完全的货币足额存入公司指定的账户;对于实物出资的,动产的没有转移占有的应当转移公司占有,对于不动产的,没有过户到公司名下的要在合理期限内过户到公司名下。经公司的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其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将其从股东名册中除名,公司可将其股权注销或者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他人。所以对于这种股东责任形式的责任承担需要慎重使用。
赔偿损失是指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依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要求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出资关系,我们可以借鉴民法上的相关规定来分析。股东基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本质上属于合同义务,股东出资责任的性质为违约责任,股东当然应该因为自己的不当行为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股东出资责任的救济途径。公司直接诉讼,对于不出资或者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相关的股东提起诉讼。股东的不出资直接影响到了公司资本的充足性,损害了公司的利益,故公司当然有权利直接向法院起诉。
股东派生之诉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由监事来提起诉讼,监事损害公司的利益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提起诉讼,他们为了自己的利益或者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利益不愿提起诉讼。在这样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相关责任股东提起股东派之诉。或者在紧急情况下,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从而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我国商法未经历漫长发展过程,一些商事制度需要从发达国家的商法制度中所借鉴,导致了我国现行商事法律制度的杂乱,所以我国商事法律制度必须做一番整理,这其中涉及到了商法制度的股东出资责任。希望本文在对商法上的股东出资责任有一定地解析。
参考文献:
[1]赵旭东.新公司法讲义[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43.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122.
作者简介:白逸民(1989-),男,汉族, 河北衡水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于倩(1991-),女,汉族,辽宁庄河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范文二:股东出资责任
成都精英律师团 都燕果律师
股东出资责任
一、股东出资责任
1.股东出资责任的意义
股东出资责任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依法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这种义务既是约定的义务,同时也是一种法定义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前,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属于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已足额交纳出资义务的股东可采取违约救济措施并就其自身遭受的损失向未交纳出资的股东请求赔偿。公司成立之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不仅属于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还构成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这种行为既损害已足额出资股东的利益又损害公司的利益。故除已足额出资的股东可追究违反出资义务股东的违约责任外,公司也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股东出资责任即包含了前述两种责任。
2.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表现
按行为方式不同,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可表现为完全不履行、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三种形式:
完全不履行是指股东未出资,具体又可分为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未完全履行又可称为未足额履行,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未按照规定数额足额交付,包括货币出资的不足,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显著低于章程所定的金额等。
不适当履行,是指出资的时间、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包括延迟出资、瑕疵出资。
3.股东出资责任的基本内容
根据《公司法》第28、30、83、93条等有关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出资责任在内容上主要有以下四种责任:
(1)货币出资的缴纳责任
即公司股东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补缴。
(2)非货币出资的差额填补责任
又称价格补足责任,即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格的,应当由交付该财产的股东补足其差额。
(3)违约责任
即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应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4)出资连带责任
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或发起人应承担连带缴纳或补足的责任。
以上四种责任可以归纳为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
出资违约责任适用于对一般股东出资责任的追究,具体的救济手段主要有追缴出资、催告失权和损害赔偿。
资本充实责任适用于对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的出资责任追究,它既要求发起人对自己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承担出资责任,又要求其对公司资本的充实相互承担出资担保责任,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和差额填补责任。
二、股东出资责任的形态
1.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责任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责任
这两种公司的出资责任基本相同。
2.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责任与一般股东的出资责任
发起人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一般股东包括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的认股人和公司成立后加入公司的一般股东,一般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3.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和对股东的出资责任
公司法上出资责任既包括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也包括股东对股东的责任。在公司成立前对出资责任的追究,通常是已出资股东对未出资股东的追究,在公司成立后对出资责任的追究,主要是公司对股东的追究,但同时也存在已出资股东对未出资股东违约责任的追究。
4.货币出资的责任与非货币出资的责任
这两种责任在法理上并无本质的区别。
5.出资缴纳的责任与违约赔偿责任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首先的责任是出资缴纳责任,即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在不能继续履行时,应采取变更出资形式、承担赔偿责任等违约救济措施。 违约赔偿则既可以在不能履行时适用,也可以在继续履行时适用。它既可以是对公司的损害赔偿,也可以是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赔偿责任。
6.分别出资责任与连带出资责任
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情况下,股东的出资责任只是分别出资责任,即各股东只就自己未出资的部分承担出资责任。
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情况下,股东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起人对设立过程中发生的未出资行为和出资承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这种连带出资责任就是资本充实责任。
范文三:股东出资不足致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时的责任分担
股东出资不足致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时的责任分担
股份回购及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分析
高汉 华东政法大学 副教授
关键词: 股份回购/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内容提要: 我国2006年颁布和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将旧《公司法》中关于股份回购的范围有所扩大,这必将有利于我国股份回购市场的发展和企业战略的实施。但这些相对旧《公司法》放宽的规定,有可能会对中小股东的权益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如何保护在新的法律规定下的中小股东权益就显得非常重要,对此问题进行分析后,文章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股份回购的界定
由于股份既可以对内转让,也可以对外转让,所以使得通过要约或协议收购目标公司股份成为可能,并能实现结构的调整和资源的重新配置。但是,不管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很少给股份回购一个确切的定义,《香港公司购回本身股份守则》给出了很明确的定义:“指由要约人或要约人代表向要约人股东提出的购买、赎回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股份的要约,而全部或部分属于此类要约的私有化计划、协议安排或其他形式的重组计划亦包括在内。”一般认为,所谓股份回购(ShareRepurchase),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将本公司已发行在外的
股份购回的法律行为。具体而言,是通过买回一定数额的已发行在外的股票来实现股份的回购。股份回购是一种大规模改变公司资本结构的行为。
真正的股份回购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许多上市公司为规避政府对于发放现金股利的管制,采取股份回购作为代替股利发放。后来,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与成熟,股份回购的多种功能日益显现,于是作为一种资本运营手段和企业经营策略的股份回购被各国所广泛采用。有关股份回购的立法体例世界各国的规定大体分为两种:一种是原则允许,例外禁止。美国的公司立法原则上容许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如公司出于善意(ingoodfaith),在不侵害债权人的情况下,可以取得自己的股份;另一种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 [1][i]。大陆法系国家对股
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但都规定了例份回购一般采取限制或禁止的立法态度,
外情况。
据统计,自1996年至2001年的五年期间,美国公司回购了高达27000亿美元的股份。在日本,2002年第一季度公司宣布回购股份的金额已达48亿日元,超过2000年和2001年两年计划回购金额的总和[ii]。
二、放宽或允许股份回购的原因分析
很多国家的《公司法》之所以放宽或允许股份回购,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
(一)维持股价,确保公司地位
过低的股价会降低人们对公司的信心,可能使消费者对公司未来产生怀
疑,使公司难以从证券市场进一步融资,对公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公司经常在市场上进行股份回购,以稳定交易和提高股价。当公司由高速成长阶段进入稳定阶段,或已处于成熟阶段,缺乏预期收益超过资本成本的投资机会,为了避免公司管理层出于自身权益的考虑,从事降低股东价值的低收益过度投资扩张行为,公司采取股票回购的方式来维持和提高公司每股收益和公司股票价格,减轻经营压力,恢复社会投资者的信心。所以,公司在其股价过低时回购股份是维护公司形象的重要方式。
(二)反敌意收购的需要
所谓敌意收购,是指收购人意图在收购后,将目标公司资产变卖以获取高出收购成本的利润,而不是为了目标公司的更好发展去管理和经营它。所以公司在遭受敌意收购的情况下,公司一般经常会采取股份回购来防御敌意收购[iii]。在国外,采用与一定的大股东订立回购协议可以作为反收购的重要手段,协商回购经常用于反收购的手段,近年来,目标公司的管理者在受到收购威胁的时候,往往和大股东安排协商回购,根据协商,公司的投资者同意出售其股份并在一定期间内不再购入任何股份[iv]。
(三)实施公司发展战略的需要
公司从自己的长远战略考虑,应该逐步建立起一系列激励机制,如员工持股计划[v]、股票期权计划[vi]等。这样有利于激励公司各阶层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而员工持股计划和股票期权计划的顺利推行,就在于员工和经营管理人员合法拥有相应的股份,股份回购则是提供相应股份的很好方式。
(四)保护公司少数异议股东合法权益的需要
在各国现代公司法中,公司的决策通常采用“多数表决规则”(MajorityRule),持少数股份的股东应当服从股东大会依照法定程序基于多数股东的意见而作出的决议。这一规则既体现了股东民主、股份平等的原则,同时也有利于维护公司经营的顺利进行。但在实践当中,多数股东特别是有控制权的股东利用“多数表决规则”排挤少数股东,侵害少数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况也相当普遍。对此,各国公司法大多给予少数股东适当的补救,股份收买请求权就是其中的一种形式,其含义是当公司股东大会经过多数表决通过决议,就有关公司章程修改、重大资产买卖、重大公司重组、公司合并或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
或其他股东以公平价格予时,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拥有要求对其持有的股份由公司
以购买或补偿的权利。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最早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美国的特拉华州,此后逐渐被美国其他绝大多数州及标准公司法所采纳[vii]。运用股份回购这一机制,当股东大会通过表决决定对公司进行重大变更时,为持异议的少数股东提供一种退出机制。也可以用来解决股东间“搭便车”的问题。因为股份回购的受益者只是要求股份回购的股东,其他股东不可能“搭便车”。另外,这一制度还可以在保护少数股东利益的同时也使公司重大决策得以顺利实施。因为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后能获得股份的公平价格,一般就不会再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诉,这样就可以防止少数股东滥用诉权来破坏公司重大决策[viii]。
(五)公司减少资本的需要
公司在成立后,应当遵循资本不变原则,但资本不变原则并非一般的禁止资本之变更,仅禁止自由减少资本而已,即减少资本,应以严格之程序。在公司
的经营方针和市场需求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使经营规模与资本相称并减少分派股利的压力,公司可以购回发行和流通在外的股份并予以注销。基于法定原因引起的公司资本减少,不仅为公司法所允许,而且与资本不变原则亦不相悖。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允许公司通过以取得自己股份的方式达到公司减资之目的。
(六)公司合并的需要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适应公司合并的需要。在一定意义上讲,合并会造成公司数量的减少,但会形成留存公司的规模扩大,成为资源配置的有利市场手段和公司外部成长的途径。在公司合并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公司持有自有股份的情
当被吸收公司持有吸收公司的股份时,两公司合并将会况。在吸收合并的情形下,
使吸收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因此,在很多国家都认可公司的合并是股份回购的法定情形。我国不论是旧的《公司法》,还是2006年实施的新《公司法》都规定了这一法定情形[ix]。
三、禁止或限制股份回购的原因分析
尽管股份回购有着积极的作用,但也容易出现弊端。
(一)股份回购违反了资本维持和资本充实的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强调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
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资本是公司当的财产,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清偿债务的能力,
对外交往的一般担保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x]。所以如果公司取得自己的股份,则形同股东出资返还,公司的资产因而就减少,这将危及资本的充实,
有悖资本维持原则,可能剥夺对债权人的清偿机会,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二)违反股权平等原则
首先,易导致股东间机会的不平等。若公司不按股东的持股比例回购自有股份,而是随意地从一部分股东或一个股东买取自有股份,则势必造成机会不平等。机会的不平等使得部分股东得以获得出资返还,退出公司。剩余股东则可能因公司资金减少而负担较大的经营风险。尤其在公司经营不善、发生危机时,如果不按比例回购股份,则等于将被回购股份承担的公司风险转嫁于其他股东。其次,也可能表现在价格上的不公正。当公司回购股份的价格高于实际价值时,未被回购股东的股份价值就相应地被稀释;相反,当回购的价格低于真实价值时,则剩余股份的价值就相应被提高。最后,公司回购自有股份将减少已发行股份的总数,因而公司的表决控制权会随之而改变。回购的股份一般在公司持有期间并无表决权,故控制公司所需表决权较之在回购自有股份前也会相应降低。这样,控股股东就提高了自己表决权的控制力,有违股东平等原则。
(三)股份回购违反了股份交易公正原则,为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创造了条件
如果被允许收购自己的股份,公司得以任意操纵股票的价格,容易导致市场投机,对公司的股东来说是一种诈欺行为。公司内部人员利用其地位可掌握内部信息,通过买卖公司的股票获得不正当的权益,损害其他投资者的权益。
(四)从法理上看,公司不能同时成为自己的股东
公司为营利社团法人,具独立法律人格,其股东亦由具独立人格的自然人或法人担任。依照一人仅具一人格的法理,公司在理论上不可能同时成为自己的股东[xi]。也就是说,公司与其股东,均须为不同的独立人格者。因此,公司不能取得自己的股份,这是自法理推演的当然结论。而公司自有股份回购,会导致公司本身成为自己公司的股东,这与公司的理论基础互相冲突。
四、股份回购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情形
(一)在股份回购中,对中小股东实行歧视性待遇在股份回购中,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总是希望公司能以高于他人的价格回购自己的股票[xii]。在公司董事、控股股东拥有地位优势或者持股优势时,这种非法获利的目的很可能会实现,但此时却形成了对中小股东的价格歧视,比如,控股股东或者董事可以通过操纵董事会,由董事会作出以高于市价的价格向控股股东、董事回购股份的决议,还可以在股东大会上提议以高于市价的价格协议回购控股股东、董事的股份,并利用其持股优势,使股东大会通过决议。在这些情况下,控股股东、董事顺利地实现其个人私利就变得很容易,进而侵害了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管理层在股份回购中,操纵公司股价以及进行内幕交易,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公司控股股东或董事先制造、散布虚假信息,然后乘机低价购入股票再以高价位要求公司回购其股票,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在股份回购中,控股股东、公司的董事利用自己能预先得知相关信息的信息优势,操纵市场价格。
(三)股份回购成为公司管理层以及控股股东维持控制权的工具
在公司面临被第三人收购威胁时,控股股东、公司董事为了维持自己的地位而不考虑公司、股东的最大权益,通过决议让公司在公开市场上回购公司的股份,既将股份回购作为公司的反收购策略,旨在挫败第三人的收购企图,以防止第三人收购成功后,替代自己的控股股东地位或另行指派他人代替自己成为公司的董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中小股东往往会失去以更高的价格出卖自己的股份的机会,也失去了由比现任董事会更好、更合格的董事会为公司及广大股东的权益管理公司的机会。由此可见,当控股股东、公司董事仅仅或主要为了巩固自
则会对公司中小股东的权己的地位,而将“股份回购”作为公司的反收购策略时,
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五、股份回购中中小股东权益的法律保护
从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对于股份回购中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法律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建立保护中小股东表决权的法律机制
一般采取累积投票制度、表决权排除制度、表决权代理制度、独立董事制度等等来保护中小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这些制度共同的目的都是在于保障中小股东表决权的行使,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大股东、董事等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排挤中小股东。通过累积投票制度,可以保障中小股东将自己的代表选入公司董事会,从而对控股股东的代表也能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有效地防止了公司控股股东、董事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益。而表决权排除制度,包括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和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当某一利害关系人在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对该决议事项进行表决时,该利害关系人或其代理人不得行使表决权的制度。一般而言,在股份回购是通过协议方式进行时,该董事或股东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上无表决权[xiii]。总之,所有关于保护中小股东表决权的制度的设计基点都在于在一定程度上排除“资本多数决原则”,以保障中小股东表达个人意见的权力。
(二)建立和强化控股股东以及董事在股份回购中对中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制度
英美法中公司董事对公司诚信义务适用于股份回购。具体体现在股份回购上,董事也不应通过回购股份,以牺牲敌对股东的办法,使其友善股东获益,这应包括故意减少部分股东表决权股份数量,而直接或间接地增强董事对公司的控制力的情况。另外,还规定了董事的一些具体义务,如董事在股份回购中的调查义务,尤其是当股份回购作为公司的反收购策略时,美国的判例法还确立着董事的特别义务,即保证并证明作为反收购策略的股份回购与公司面临的收购威胁有一定的内在联系的方案。
(三)建立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的机制
关于建立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机制的目的在于中小股东能获得充分、有效的信息,以保障自己能作出正确的抉择。可以通过建立健全股东质询制度、股东提案制度来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一般来说是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为行使其股东权,有权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就会议事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确认股东质询制度,可以使股东在表决股份回购方案之前,能够获得充分、有效的关于本次股份回购的信息,免于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盲目表决。而股东提案制度
则是指规定拥有一定比例股权的中小股东个人或中小股东集体,可以在股东大会上提出关于公司股份回购的意见和方案。
(四)建立信息披露制度
由于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常常利用其信息优势和地位优势,通过制造、散布不实或虚假信息的方式,操纵股价,从而危害债权人及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同时为了保障中小股东能获得充分、有效的信息以作出正确的抉择,各国也普遍规定了股份回购中的公告制度,从本质上看,公告制度其实属于信息披露制度中的一种,不仅要求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披露其在股份回购中可能得到的权益,并且更加要注重他们对于公司实施股份回购的原因、公司实施股份回购的价格的确定依据和计算方式以及公司实施股份回购后将对股东产生的影响等有关的信息。此外,作为公司股份回购进行中的持续披露制度,要求董事、控股股东持续披露其在股份回购中权益的变动情况以及其他可能对公司股东的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与股份回购有关的信息[xiv]。
(五)建立和健全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份回购的程序、条件、资金、数量、回购股份处理办法等法律规制制定关于股份回购程序、条件、资金、数量、价格、股份回购处理办法等的法律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股份回购按照法定的程序、条件进行,从而从形式上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不受侵害。
注释:
作者简介:高汉(1971-),男,河南罗山人,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
[i]卞耀武1>.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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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美)弗雷德??威斯通.兼并、重组与公司控制[M].唐旭等译.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1:388.
[v]所谓员工持股计划(EmployeeStockOwnershipplan),是指公司员工通过持有公司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并通过股东大会参与公司的民主管理。
[vi]股票期权计划,是指经营管理者在与公司约定的期间内享有以某一预先确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本公司股票的权利,这种股票期权是公司内部制定的面向高级管理人员等特定人员的不可转让的期权。
[vii]沈四宝.国际商法论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
[viii]李莉,刘花玲.股份回购法律制度探析[J].暨南学报,2002,(4):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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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王荣康.股份回购对债权人和中小股东的保护[J].现代法学,2002,(3):22-23.
[xi] (台)贾玲玲.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研究[M].台湾:台湾国立政治大学出版社,198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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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v]施天涛,孙逊.公司取得自己股份法律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2002,(4):2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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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股东出资不足致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时的责任分担
股东出资不足致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时的责任分担
赵 虎 陈志超
2006年8月,李某、黄某、张某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万元,
其中李某应出资2.5万元,黄某应出资1.5万元,张某应出资1万元。但李某、黄某实际各出资1万元,张某实际出资了0.4万元。公司成立后,领取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后进行经营活动。后因经营不善,累计拖欠某贸易公司(乙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及出资人李某、黄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偿10万元货款。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为: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本案中,因李某、黄某、张某实际出资额分别为1万元、1万元和0.4万元,其实际出资总额仅为2.4万元,并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的限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精神,该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开办该企业的出资人即李某、黄某、张某对公司财产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及出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但是,李某、黄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3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在以3个投资人的实际出资偿还部分债务后,剩余债务应按照3个投资人的股份比例承担责任,即李某、黄某、张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5?1.5?1。这是因为,公司虽然没有实际成立,但是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还是按照3个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来分担的,根据责任与收益相对应的原则,公司产生的债务也应按照出资比例来分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甲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李某、黄某、张某实际是构成了个人合伙,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的分担,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出资人显然没有约定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因此,应由合伙人即出资人平均分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确定出资人的责任时应贯彻的原则是:谁应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越大,谁的过错就大,谁应承担的责任就越大。据此,李某、黄某、张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2.5-1)?0.5(1.5-1)?0.6(1-0.4)。
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全体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中,已经全部出资到位的出资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而这些责任全部由瑕疵出资的出资人承担。此时的承担方式是,先由瑕疵出资人补足实际出资与未出资之间的差额,如果差额不足以清偿债务,则超出部分由瑕疵出资的股东按照“谁应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越大,谁的过错就大,谁应承担的责任就越大”的原则来分担责任;如果差额足以补偿违约责任,则剩余部分应作为公司的共同财产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各位出资人。在本案中,李某、黄某、张某应先分别补足出资,然后在出资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按照1.5(2.5-1)?0.5(1.5-1)?0.6(1-0.4)的比例进行分担。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首先,瑕疵出资人承担较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时更重的法律责任,是因为其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其与个人合伙承担责任的方式相类似,但却不是个人合伙。在个人合伙中,合伙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分配收益,没有约定的,平均分配收益、分担责任,这种利益分担、责任分配制度是建立在各合伙人达成一致的合伙协议基础上的。而在瑕疵出资致公司不具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各出资人并没有成立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个人合伙的出资份额。如果将各出资人实际出资作为个人的合伙投入,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与第一种观点一样,可能导致实际出资越少的出资人承担的责任越小、足额出资的出资人也需要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
其次,公司设立被确认无效后,依法应进行清算。在进行清算时,依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依据这些规定的相关精神,无论公司是不是实际成立,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都应在清算程序中补足出资。
再次,瑕疵出资的出资人在清算程序中补足出资后,以补足后的资产作为公司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出现补足后的公司资产清偿债务后还有剩余的情况。此时,剩余财产应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而按照前述三种观点,在公司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足额出
资的出资人的出资作为公司的资产将全部用于清偿债务,而瑕疵出资的出资人承担的债务数额很可能小于其应补足的出资,这样导致的后果是足额出资的出资人承担的损失反而最大。
最后,瑕疵出资的出资人补足出资后仍无法全部清偿债务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谁应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越大,谁的过错就大,谁应承担的责任就越大”的原则,在瑕疵出资的出资人之间进行分配,较好地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瑕疵出资的出资人在出资过程中有过错,其过错所产生的损害就是因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承担超过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时应承担的责任。在此损害范围内,根据过错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应出资与实际出资差额越大的,过错责任就越大,应承担的责任也就越重。
范文五:【经典案例】股东出资不足致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时的责任分担
股东出资不足致公司不具法人资格时的责任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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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8月,李某、黄某、张某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万元,其中李某应出资2.5万元,黄某应出资1.5万元,张某应出资1万元。但李某、黄某实际各出资1万元,张某实际出资了0.4万元。公司成立后,领取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后进行经营活动。后因经营不善,累计拖欠某贸易公司(乙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及出资人李某、黄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清偿10万元货款。 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为: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本案中,因李某、黄某、张某实际出资额分别为1万元、1万元和0.4万元,其实际出资总额仅为2.4万元,并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的限额,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精神,该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开办该企业的出资人即李某、黄某、张某对公司财产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乙公司要求甲公司及出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但是,李某、黄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3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在以3个投资人的实际出资偿还部分债务后,剩余债务应按照3个投资人的股份比例承担责任,即李某、黄某、张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5?1.5?1。这是因为,公司虽然没有实际成立,但是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利益,还是按照3个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来分担的,根据责任与收益相对应的原则,公司产生的债务也应按照出资比例来分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甲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李某、黄某、张某实际是构成了个人合伙,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的分担,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出资人显然没有约定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因此,应由合伙人即出资人平均分担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确定出资人的责任时应贯彻的原则是:谁应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越大,谁的过错就大,谁应承担的责任就越大。据此,李某、黄某、张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5(2.5,1)?0.5(1.5,1)?0.6(1,0.4)。 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全体股东承担补充连带责任中,已经全部出资到位的出资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而这些责任全部由瑕疵出资的出资人承担。此时的承担方式是,先由瑕疵出资人补足实际出资与未出资之间的差额,如果差额不足以清偿债务,则超出部分由瑕疵出资的股东按照“谁应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越大,谁的过错就大,谁应承担的责任就越大”的原则来分担责任;如果差额足以补偿违约责任,则剩余部分应作为公司的共同财产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给各位出资人。在本案中,李某、黄某、张某应先分别补足出资,然后在出资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按照1.5(2.5,1)?0.5(1.5,1)?0.6(1,0.4)的比例进行分担。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首先,瑕疵出资人承担较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时更重的法律责任,是因为其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其与个人合伙承担责任的方式相类似,但却不是个人合伙。在个人合伙中,合伙人按照约定分担责任、分配收益,没有约定的,平均分配收益、分担责任,这种利益分担、责任分配制度
是建立在各合伙人达成一致的合伙协议基础上的。而在瑕疵出资致公司不具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各出资人并没有成立合伙企业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个人合伙的出资份额。如果将各出资人实际出资作为个人的合伙投入,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与第一种观点一样,可能导致实际出资越少的出资人承担的责任越小、足额出资的出资人也需要承担过错责任的情况。 其次,公司设立被确认无效后,依法应进行清算。在进行清算时,依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产财产。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依据这些规定的相关精神,无论公司是不是实际成立,
再次,瑕疵出资的未缴纳出资的出资人,都应在清算程序中补足出资。
出资人在清算程序中补足出资后,以补足后的资产作为公司资产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可能出现补足后的公司资产清偿债务后还有剩余的情况。此时,剩余财产应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而按照前述三种观点,在公司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足额出资的出资人的出资作为公司的资产将全部用于清偿债务,而瑕疵出资的出资人承担的债务数额很可能小于其应补足的出资,这样导致的后果是足额出资的出资人承担的损失反而最大。 最后,瑕疵出资的出资人补足出资后仍无法全部清偿债务的,对超出部分按照“谁应出资与实际出资的差额越大,谁的过错就大,谁应承担的责任就越大”的原则,在瑕疵出资的出资人之间进行分配,较好地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瑕疵出资的出资人在出资过程中有过错,其过错所产生的损害就是因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承担超过公司具备法人资格时应承担的责任。在此损害范围内,根据过错与责任相对应的原则,应出资与实际出资差额越大的,过错责任就越大,应承担的责任也就越重。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赵 虎 陈志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