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中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规定的一个法定条件,属于非物质性损害后果,比较原则、抽象,实践中难以把握和认定,一直以来是困扰司法机关查办渎职犯罪的一个难点。对于我们基层院来讲,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案件很难遇到,但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却是我们在办案中经常遇到的情形,由于大家在认识上不统一,导致在执法活动中出现了一些偏差,因此,明确对渎职犯罪中恶劣社会影响的理解和把握,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引起群众不满和愤慨,导致群体性事件发生,造成局部地区社会不稳定,甚至造成企事业单位或政府机关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等。恶劣社会影响通常是以非物质形态表现出来,是无形的,属于非物质性损害结果,通常具有损害结果的不可计算性,损害后果具有相对的区域范围以及损害后果表现形式具有复杂多样性的特点。认定这一情形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把握恶劣二字,即什么程度才算是恶劣,恶劣到什么程度才够上我们的立案标准,笔者经过认真思考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谈一下认识,供大家借鉴和参考。
一、看案件本身性质是否恶劣
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取决于案件本身性质的恶劣程度。从主体上讲领导干部失职渎职要比一般干部失职渎职恶劣;从主观恶性是讲,故意犯罪要大于过失犯罪;从行为方式上讲,具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节的渎职犯罪,要比一般的渎职犯罪情节恶劣;从侵害客体上讲,损害党和政府声誉、形象、权威、公信力以及践踏国家法律法规的渎职犯罪比损害一般性企事业单位管理秩序要恶劣。总之,案件本身性质、情节的严重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判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一个重要方面。
二、看案件本身是否能引发恶劣的社会影响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恶劣社会影响可分为已经显现和尚未显现两种情况,就是说表现在面上的或者说已经表现出来的恶劣社会影响较好认定,如我县去年发生的因某某事件而引发的抬尸围攻县政府、集体上访等,就严重造成了县域公共秩序的不稳定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但在实践中有些本应显现出来的恶劣社会影响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显现或者未能及时显现。未能显现,并不是没有社会影响,关键要看案件本身是否能够引发这种社会危害性,只要能够引发恶劣社会影响,既是没有引发,潜在的危害也是客观存在的,况且没有引发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公信力控制的结果,有的是因为渎职行为被国家机关及时纠正所致,这些都是因公权力的介入,使恶劣影响脱离了公众视线或是得到了应有的控制。实践中,因公信力的控制未能引发的,不影响对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因为公权力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如将公权力的结果作为给渎职者抵债的条件,则违背和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也等于用公权力的结果来减免渎职犯罪的罪责。
三、认定恶劣社会影响不能违背刑法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
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了九种情形,第一条第
1款至第7款明确规定:只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才符合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第8款和第9款是对第1款至第7款以外的其他符合立案标准情形的概括和规定。从第1款至第9款之间的关系来看,第8款和第9款规定情形的社会危害程度应与第1款至第7款规定的程度大体相当,也即只有第8款和第9款规定情形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达到第1款至第7款程度相当的情形下,才能进行立案追诉。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社会影响是否达到恶劣程度时必须在不违背刑法基本原则,不违背立法本意上判断。
四、要从物质性损害和非物质性损害两方面来综合判断
司法实践中,许多渎职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既有物质性的也有非物质性的,当物质性损害后果达不到立案标准而非物质性损害后果也不是十分明显时,就要把两者结合在一起综合认定判断。恶劣社会影响属于非物质损害后果,是无形的,实践中存在认识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办案人员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的同时,还要建立沟通联系制度。既要加强向上级业务部门的请示汇报,争取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与支持,又要加强同本院侦监、公诉等部门的沟通与联系,特别是要加强同审判部门的沟通联系,力求在认识上达成共识。
总之,恶劣社会影响本身就是一个感性范畴的问题,司法解释再详细也囊括不了不断变化的客观现实,司法工作人员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在不背离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去认识和判断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程度,既不能失之过严,放纵犯罪,也不能失之过宽,扩大打击面,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准确把握和认定渎职犯罪中的恶劣社会影响,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做到不枉不纵,公正执法,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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