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利于增强行政机关领导人的法律意识,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我国现行的行政首长负责制,决定了行政首长对本部门的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一把手”出庭应诉,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对本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进行全面的掌握和考量。通过出庭应诉,可以促使其认真学习法律知识,深化依法行政意识,强化依法行政的责任感,从而进一步提高决策水平。
(二)有利于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树立执法典范,推动行政机关工作作风的改进。实践中,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时,通常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旁听的比例较高,对执法人员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都会产生积极的影响。行政机关负责人在法庭上直面行政相对人,平等地据理力争,据法力辩,也能更直接、更有力地促动工作人员改进工作,进而加快本机关工作作风的好转。
(三)有利于化解官民矛盾,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体现了对行政相对人法律地位的尊重和对其合法权益的重视。在诉讼中,许多行政相对人觉得自己与行政机关“一把手”平起平坐,实现了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在心理上得到极大的满足,从而大大缓和了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有利于行政纠纷的解决。另外,行政机关负责人亲自出庭,对行政相对人存有异议之处耐心解释,对机关本身存在问题之处虚心改正,真正地从源头上化解了官民矛盾,能更好地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四)有利于法治政府形象的展示。以积极的态度出庭应诉,既是对群众和法律的尊重,也是法治政府良好形象的展示。行政首长作为被告出庭在社会上会造成震撼,产生一种效应, 表率作用明显。随着依法行政的推进,行政机关尊重法律、尊重公众的做法会越来越多地赢得民心。
(五)有利于提高群众的法治意识,营造良好的法治氛围。
“民告官却不见官”现象的存在,客观上给老百姓造成行政机关拒绝接受司法监督的印象,容易使行政相对人对司法公正失去信心,从而产生寻求上访等途径解决问题的想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积极主动地出庭应诉,不仅有利于诚信政府的打造,而且对群众也是一种法制文明的宣传,有助于全社会法治意识的提高,加快推进法治进程。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法有哪些积极作用
认真做好答辩、举证等准备工作。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既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
因此,必须认真对待、认真准备。
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负责人为了“面子”好看,为了“正面宣传”,专挑一些胜诉把握比较大的案件。
在准备应诉答辩过程中,不认真对待,甚至完全依赖具体执法人员和律师,结果导致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法院的提问,无法准确回答,临阵慌乱,进退失据。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目的在于化解行政纠纷,对于化解行政纠纷应当准备若干化解方案,以备在庭审过程中根据相对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应对。
认真准备出庭应诉,是保证庭审成功的基本条件。
自觉遵守和维护法庭纪律。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时的身份是当事人,是被告,是被诉行政机关,与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法律地位完全平等。
因此,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时,应当自觉遵守法庭纪律,规范应诉行为,维护法庭秩序。
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倚仗自己的级别和身份,出现不尊重法庭和法官的言行。
行政机关负责人代表被告,应当服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准许,不得随意发问。
行政机关负责人回答问题应当有理有利有节,不能在法庭上以“管理者”自居,引发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意图的质疑。
敢于辩论、敢于化解矛盾。
目前在一些行政案件中,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对案情不熟,或者担心说错话、表错态而承担责任,庭审过程中不敢发言,不敢与对方当事人辩论沟通,直接影响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效果。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代表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是代表公共利益,必须敢于“发声”,善于“发声”,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要理直气壮地予以维护;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是作为被诉行政机关的代表,必须敢于化解矛盾,善于化解矛盾,对于行政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既要注意维护国家利益和行政管理秩序,也要注意化解矛盾。
对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敢于表态,敢于拍板;对法律明确规定不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要谨慎表态,慎重处理。
自觉配合人民法院的审理、调解和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根本目的在于化解行政纠纷。
因此,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做遵守法律的表率,自觉配合人民法院的审理和调解工作。
对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应当自觉予以尊重;对人民法院提出的调解方案,应当依法、认真予以回应。
要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并引以为戒;对人民法院因行政机关既无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又无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零出庭”现象而作出的司法建议,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对待,按时回复处理意见;对于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作出的公告,行政机关应当正确看待,正确理解其推进依法行政的积极意义。
注意总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经验和教训。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是一项具有鲜明中国特色的、实践中行之有效的优良诉讼制度。
这一制度既无域外法律可以照搬,也无域外实践可以借鉴。
因此,行政机关应当认真总结出庭应诉的经验,认真总结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适时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作为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指标。
通过这项工作,促使行政机关勇于负责、敢于担当,坚决纠正不作为、乱作为,坚决克服懒政、怠政,坚决惩处失职、渎职,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有什么问题?
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的几个问题: 一、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 被诉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单位的全面工作,管理单位的日常事务,事务繁忙,要求其应诉每一个行政诉讼案件,某种程度上会降低行政管理效率,影响行政机关正常执法工作的开展。
况且,法定代表人是统领全局,下面设置了具体分管领导,对于涉诉行政行为,法定代表人可能还没有具体分管领导了解,强制要求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达不到诉讼效果。
行政诉讼中,应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涉诉行政行为,从被诉行政行为熟悉程度、利于纠纷化解等角度出发确定具体应诉人。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时,如果是法定代表人,只需向法院递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即可,如果是非法定代表人,则需要在递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之余,还应递交负责人身份证明,该证明需载明职位。
二、相应工作人员的范围 具体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是具体执法人,了解事情始末,在庭审中可以当场就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解释与说明,有利于缓解对方当事人的对抗情绪,也可以及时听取对方的意见与建议,在以后的执法活动中纠正不当之处;行政机关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了解本单位情况,又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可以强化诉讼的目的性与专业性。
法律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必须派员参加诉讼,是一种立场,表达的是对司法的尊重,对法律的尊重。
如果允许行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法律顾问等代替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就失去了该条的立法目的。
相应工作人员接受指派出庭时,应当递交书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自己的身份证明,并在自己的身份证明上载明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委托负责人签名及工作人员岗位和职务。
三、委托的含义 一、委托的主体不同。
第三条规定中的委托主体为承担出庭应诉义务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第三十一条中的委托主体是当事人(含被诉行政机关、原告第三人)、法定代理人。
二、委托的对象不同。
第三条规定限定了委托对象为相应的工作人员,即具体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工作人员或行政机关法制部门的工作人员,是一种强制性规定;第三十一条中的委托对象为律师、法律工作者、公民等,是否委托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自行决定,不是强制性规定。
三、委托的人数不同。
第三条未规定出庭的相应工作人员的数量;第三十一条则限定为一至二人。
四、委托的条件不同。
第三条规定中的委托是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时,才能委托相应工作人员代为履行出庭应诉义务;第三十一条中的委托代理人,不管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是否出庭应诉,均可以接受委托参与诉讼,发挥其辅助诉讼的作用。
五、委托的方式不同。
相应工作人员一般是接受单位的指令参加诉讼,是履行其作为单位成员的义务,往往没有拒绝的权利;而委托代理人通过委托合同的方式接受委托,有拒绝接受委托的权利,并以合同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综上,第三条中的委托更像是一种指派,相应的工作人员接受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指派,代表其参加诉讼,行使相关的诉讼权利与义务。
他的诉讼行为,对被诉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直接影响诉讼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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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企业章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甲方)于200-年-月-日在中国----签定了建立合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公司)合同,根据合同具体内容,特制定本公司章程。
第二条 合营公司名称为合营公司的法定地址为:-第三条 甲、乙双方的名称、法定的地址为:甲 方:-法定地址:-法定代表:- 职务:- 国籍:-乙 方:-法定地址:-法定代表:- 职务:- 国籍:-第四条 合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条 合营公司为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管辖和保护,其一切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 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
第二章 宗旨、经营范围第六条 甲 乙 丙三方合资经营的目的是:本着加强经济合作和交流的愿望,采用先进而适用的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开发新产品,并促进产品在质量 价格等方面具有更强的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使投资各方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
第七条 合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和销售----产品。
第八条 合资公司生产规模为:初期达到------生产规模。
第九条 ------。
第三章 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第十条 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万元。
第十一条 合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万元。
其中:甲方已现汇设备出资-万美元,-%;乙方以厂房、现金出资-万元 ,占注册资本的-%。
第十二条 合资企业注册资金有合资各方按其出资比例自合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分期投入。
第十三条 合资企业第一期投入-万元人民币,于营业执照领取三月内到位;第二期投入-万元人民币,与-年-月-日前到位。
第十四条 合资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关批准。
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非合营方转让出资额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
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十五条 厂房、库房、办公室的使用方法:厂房、库房、办公室由乙方筹建,然后以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合资公司,具体面积以实际发生数为准,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0元,其费用由合营公司承担,纳入生产成本之中。
第四章 董事会、监事和经营管理机构第十六条 合资企业设董事会,合资企业成立之日,为董事会成立之日。
董事会由三人组成,甲方委派-人,乙方委派-人。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甲方委派,副董事长由乙方委派,董事和董事长任期四年,经委派方委派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董事会是合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事宜。
对于下列事项应该出席董事会的董事(或董事会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如下决定:(一) 合资企业章程的修改。
(二) 合资企业的终止、解散(三) 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减转让。
(四) 合资企业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
对于其他事宜,可采取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决定。
董事长是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权时,可临时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为代表。
第十八条 董事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
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长提议,董事长应召开临时董事会议。
董事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会议记录应归档保存。
第十九条 合资企业设监事是一人,由甲方委派,监事行使如下职权:(1) 检查公司财务;(2) 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监事列席董事会议董事会议一般应在企业法定地址所在地举行。
第二十条 合资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2人。
总经理、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任期3年.总经理的职责是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工作。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
总经理处理重要问题时,应同副总经理协商。
总经理、副总经理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董事会可以随时解聘。
第五章 税务与外汇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外资企业在经中国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开立人民币和外汇帐户。
外资企业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开户银行的外汇帐户;外汇支出,应当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外资企业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
第六章 职工与工会第二十六条 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雇用职工,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签订劳动合同。
合同中应当订明职工的雇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劳动纪律事项。
第二十七条 外资企业负责职工的业务技术培训,建立考核制度,使职工在生产,管理技能方面能够适应企业的生产与发展需要。
第二十八条 外资企业有权对违反外资企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职工,给予警告、记过、降薪的处分,情节严重,可予以开除,对开除处分的职工,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职工的工资待遇,参...
宜昌市司法局行政复议申请条件有哪些呢?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颁发资格证、执业证、许可证手续,司法行政机关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二)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审批、审核、公告、登记的有关事项,司法行政机关不予上报申办材料、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注册执业证,司法行政机关未出示书面通知说明理由,注册执业证期满六个月仍不予注册的; (五)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参加资格考试,司法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六)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消、变更或者维持公证机构关于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 (八)对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授权作出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决定不服的; (九)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行政赔偿决定不服的; (十)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应诉工作规定》第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下列事项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执行刑罚的行为; (二)执行劳动教养决定的行为; (三)司法助理员对民间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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