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离退休人员政策参考
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1)
1、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哪些方面?
离休干部应享受的生活待遇主要包括离休费、生活补贴、住房、用车、医疗保健、护理费等方面。《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指出,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其他各项生活待遇都与所在地区同级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并切实给予保证。医疗、住房、用车、生活品供应等方面,应当优先照顾。这是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总的政策规定。
2、离休干部“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主要是指哪些方面? 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略为从优,主要是指:
(1)老干部离休后原标准工资(含保留工资)照发,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不变。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其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
(2)在住房、医疗、用车等方面,适当给予优先照顾,可以参加由单位按有关规定组织的健康休养和参观工农业生产建设项目等活动。
(3)离休干部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补助费。需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又有困难的,可酌情给
予补助。
(4)离休干部除继续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外,还可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
(5)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干部及标准工资额高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的非行政级干部,他们离休后,可以分别享受副司局级和副处级待遇。
3、自国发[1978]104号文件颁发以来,党和国家已几次给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每次增加离休费的具体办法是什么?
国发[1978]104号文件下发后,干部的离休费都按本人离休前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发放。以后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至1996年前,党和国家已先后七次给离休干部增加了离休费。
(1)[86]卫人字第158号文件,即《卫生部关于护龄津贴、教龄津贴计入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86]教计字190号文件,即《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作为计发离休费待遇的通知》,规定:凡国家规定实行教龄津贴和护士工龄津贴单位的工作人员,离休时享有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的,其享有的教龄津贴或护士工龄津贴,可与本人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合并作为计发离休待遇的基数。包括1985年7月1日以来已经离休的人员均从1986年9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不补。
(2)[88]教计字105号文件,即《国家教育委员会、人事部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规定:根据劳动人事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劳人新[1988]2号
《关于下发(提高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从1987年10月起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现行的各级工资标 准(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提高10%。1987年10月以后离休的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提高10%的部分,均可以作为计发离休费基数。计发时间从1987年10月1 日开始实行。
(3)国发[1989]82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作出了提高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待遇的规定;国发[1989]83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89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安排意见的通知》,作出了提高企业离休干部待遇的规定。这两个文件关于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营企业单位离休干部待遇的规定内容基本相同,主要有以下几条:一是解决部分离休干部离休费偏低的问题,即,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124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可按124元领取离休费;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87.5元的,可按87.5元领取离休费;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8元的,可按78元领取离休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领取离休费。二是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休费总数。凡已按照规定解决了离休费偏低问题的,即
不再享受此项待遇。三是离休人员先提高待遇,再按照工资普调规定增加离休费。增加离休费的时间从1989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于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的办法,人薪发[1990]1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根据本人离休时所任职务的工资标准,按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加离休费;未参加工资改革的,按工资改革前本人原工资标准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加离休费。国发[1989]83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劳人薪[1985]31号文件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关于离休人员普调工资的办法,人薪发[1990]1号文件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干部,凡是在1985年工资改革以前离休的,按本人原工资级别提高一个级差的数额增发离休费。1985年工资改革以后至1988年8月24日期间离休的,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额增发离休费(地方单位,原则上按离休人员所在地区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发给,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其在京事业单位,按各部门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发给);1988年8月25日至1989年9月30日期间离休的,可按在职人员相应职务普调一级的平均增资数额增发离休费,也可按照组通字[1989]15号文件精神,参加这次工资普调,按哪种办法执行,由本人选择。上述各类人员增发的离休费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国发[1989]83号文件规定:国营企业单位离休
人员增加离休费的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劳人薪[1985]3l号文件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增发离休费,凡低于8元的,按8元发给。
(4)国发[1991]74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参加了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从1992年1月1日起,按本人离休、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调整后的每工作一年一元的标准计算原工龄津贴数额,纳入离休、退休费基数。对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也从1992年1月1日起,按本人离休、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每工作一年一元的标准增加离休、退休费基数。已达到国家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未办理离休、退休手续的人员,属于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批准继续工作的,可按实际工龄计发工龄津贴;其余人员均按本人达到国家规定离休、退休年龄时的工龄计发工龄津贴。
(5)国发[1992]28号,即《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3月起,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费的10%增加离休费。离休人员增加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国发[1992]29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力口离退休金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1月起,适当增加企业离休人员的离休金。具体办法是: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离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0元离休金。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离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金(包括上述增发的10元)的10%增加离休金;增加数额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
(6)国发[1993]79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3年10月1日起,给机关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国发[1994]9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规定,从1993年10月1日起,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这次给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幅度是自实行老干部离休制度以来最大的一次。其具体规定如下: 关于机关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规定:第一,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和已到达离休年龄的人员,除经组织批准留任外,均不实行职级工资制。这部
分人员参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水平,适当增加离休费。具体计算办法是:离休前有职务的,原则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离休前无职务的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各地区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在京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驻京外单位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按所在地的规定执行。第二,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之前,其离休费暂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全额计发(基本工资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第三,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时,离休人员按照在职人员提高基础工资的数
额增加离休费。在职人员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企业相当人员的工资水平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按调整工资标准的幅度相应提高离休费。 关于事业单位离休人员增加离休费的规定:第一,事业早位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和已到达离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不实行新工资制度,而是相应增加离休费。增加离休费的办法是:离休前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的,原则上按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离休前无职务的,其增力口离休费的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第二,这次工资改革后离休的人员,离休费的计算办法是: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全额计发。离休费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当月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工资构成比例所规定的津贴两项之和。第三,工作人员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在离休时按100%发给。另夕卜还规定,在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相应增加离休费。
关于企业离休人员增加离休金的规定:第一,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金: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100元离休金;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85元禹休金;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休的人员,每月增发70元离休金;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离休的人
员,每月增发60元离休金。第二,1993年10月1日以后离休的人员和已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离休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休金;1992年以来,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未按国家规定自行给国有企业离休人员增加了离休金,其增加金额高于这次规定标准的,这次不增加离休金;低于这次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离休金。第三,按这次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金并入离休金基数。第四,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离休人员增加离休金的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国办发[1994]62号规定,对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离休的人员,可按照每月不超过60元的标准增发离休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7)1995年,《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规定:各地从1995年7月1日起,对国有企业1994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人员,一般可按1994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一60%计算增加离退休金。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并考虑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进行调整。
4、自国发[1978]104号文件颁发以来,党和国家给离休干部增发了哪些生活补贴?每次增发生活补贴的具体办法是什么?
为了使离休干部的生活不受物价上涨因素的影响,更好地贯彻“生活
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从国发[1978]104号文件下发到1992年之前,国家曾先后七次
规定增加离休、退休和退职干部的生活补贴。
(1)国发[1979]245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销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指出:退休(含离休)职工、退休军队干部和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均按所在地区固定职工的副食品价格补贴标准发给。在一般地区的,每人每月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在纯牧业县(旗)的,每人每月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8元。新疆、西藏地区的补贴标准另作规定。
(2)国发[1982]62号,即《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规定:1921年7月1日到1949年9月30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行政八级和相当于八级以上(含八级)的不增发生活补贴。但是,国发[1989]82号文件,即《国务院批转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89年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又规定:从1989年10月1日起,对抗日战争时期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行政八级(含八级)以上的离休干部,同原行政九级以下的离休干部一样,按照他们参加
革命工作的不同时期,每年分别增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本人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
(3)国发[1985]6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除按国发[1982]62号文件和目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的待遇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从198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贴费;企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对离休、退休人员每月发给12—17元的生活补贴费,发给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国务院各部门在各地的企业,除铁路系统以外,一律按当地规定的发放时间执行。国发[1985]52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补充通知》又补充规定:企业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一般先按每人每月12元发给,以后随看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再逐步增加。
(4)劳字[1988]42号文件,即《劳动部、人事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规定:从1988年1月开始,对国家机关、企事业于位的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另外发给生活补贴费5元。个别地区在本通知下达前已发给他们5元生活补贴费 的,不再增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离退休人员是否发给生活补贴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5)国发[1988]23号文件,即《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规定:离退休人员的补贴标准,按在职干部职工对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驻地城市职工的补
贴标准,开始出台时,每个职工每月不得超过10元,其他城市应当再低一些。
(6)[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即《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规定:从1991年5月1日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补偿6元,增加离休、退休费。
(7)[92]财综字第38号文件,即《财政部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规定:从1992年4月1日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每人每月均按在职职工的粮价补贴标准5元发给。
5、1985年工资改革前的“原工资”包括哪些内容?
1985年工资改革前的“原工资”,包括级别工资、保留工资、附加工资。有地区生活费补贴的地方,“原工资”含地区生活费补贴。
6、1985年工资改革前的“标准工资”的含义是什么?
工资改革前的“标准工资”,一般是指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表中的级别工资,但有保留工资的离休老干部,其标准工资中含保留工资。
范文二: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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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政策原则
老干部离休退休以后,一定要很好地安排照顾,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并注意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这应当成为我们党和国家的坚定不移的政策原则之一。(中发[1982]13号)
政 治 待 遇
对于一切离休退休的老干部,他们的政治待遇,包括阅读文件、听重要报告、参加某些重要会议和重要政治活动等等,应当一律不变。(中发[1982]13号)
在举行重大庆祝会、纪念会等,要请离休干部的代表上主席台或荣誉席就座。(劳人老[1982]10号)
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原则上按同级在职干部的待遇阅读机要文件、听重要报告、看必要的学习材料以及参加重要的政治活动和会议。
对因病或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在不违背保密制度的原则下,老干部部门指定专人赴离休干部住地送阅重要文件或口头传达重要会议精神。(国办发[1983]39号)
为了体现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政治上的关怀,使他们及时了解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大好形势,有利于发挥力所能及的作用,根据各地经验,在他们健康条件允许和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组织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的一些活动。(劳人老[1983]18号)
离退休费待遇
■1983年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退休、退职职工,自1983年8月起,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元。过去已经退休和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自1983年8月起,也按上述规定执行。(劳人险[1983]60号)
■1985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除按国发[1982]62号文件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的待遇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从198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贴费。企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对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12-17元的生活补贴费。(国发[1985]6号)
■1989年
在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工资问题的同时,相应解决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
1、提高离休干部待遇。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124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可按124元领取离休费;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87.5元的,可按87.5元领取离休费;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
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8元的,可按78元领取离休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领取离休费。
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休费总数。凡已享受上述提高离休干部待遇的,不再享受此项待遇。
2、提高退休人员的待遇。将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30元提高到50元;将因工(公)致残的退休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40元提高到60元;将职工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25元提高到40元。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退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计入退休费总数。
提高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一律从1989年10月1日起计发。(国发[1989]82号 )
■1989年
提高国营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适当提高下列离休人员的离休费。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124元的,可按124元领取离休费;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87.5元的,可按87.5元领取离休费;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8元领取离休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领取离休费。1957年以来未升过级的离休、退休人员增发离休费、退休费。具体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
适当提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其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30元提高到50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由40元提高到60元;因不够退休条件而退职的,由25元提高到40元。从1989年10月1日起实行。(国发[1989]83号)
■1991年
从1992年1月起,适当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龄津贴标准。相应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具体办法是:对参加了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按本人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调整后的标准计算原工龄津贴数额,纳入离退休费基数,对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按本人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每工作一年1元的标准增加离退休费基数。(国发[1991]74号)
■1992年
从1992的3月起,适当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费。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按本
人月基本离休、退休费的10%增加离休、退休费。离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退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给。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可参照上述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发[1992]28号)
从1992年1月起,适当增加企业离休、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金。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0元离休、退休金。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金(包括上述增发的10元)的10%增加离休、退休金、离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2元,按12元发给;退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给。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人员,可参照上述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发[1992]29号)
■1993年
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相应增加离退休费。离退休前有职务的离休人员,原则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退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离退休费暂按下列办法计发:
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全额计发。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35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8%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2%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75%。
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的计算办法,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年龄的工人(经组织批准继续工作的除外),按照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其中,建国前参加工作并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的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按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国办发(1993)85号)
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相应增加离退休费。离退休前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的,离休人员原则上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
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
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的方法,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年龄的工人(经组织批准继续工作的除外),按照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其中,建国前参加工作并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的规定,享受本人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按同等条件在职工人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退职人员,按低于同职务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数额增加退职生活费。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其离退休费的计算办法,在事业单位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作如下规定: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全额计发。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退休时工作满35年的,退休费按90%计发;工作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人员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在离退休时均按100%发给。(国办发(1993)85号)
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作和级别工资按40%计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退休的,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退职的,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50%计发。(人薪发(1994)3号)
■1994年
国务院从1993年10起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退休金: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100元离休金和60元退休金;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85元离休金和45元退休金;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70元离休金和30元退休金;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60元离休金和20元退休金;1993年10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和已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离退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退休金;1992年以来,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未按国家规定自行给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了离退休金。其增加金额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
的,这次不再增加离退休金;低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离退休金。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离退休金并入本人离退休金基数。国有企业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可适当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发[1994]9号)
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对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可按照离休人员每月不超过60元、退休人员每月不超过20元的标准增发离退休金。(国办发[1994]62号)
■1995年
从1995年7月1日起,对国有企业1994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人员,以贯彻国发[1994]9号及国办发[1994]62号文件后的离退休金为基数,一般可按1994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的40%-60%计算增加离退休金,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并考虑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进行调整。(劳部发[1995]325号)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精神和《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的有关规定,尽快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的调整机制,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鉴于离休人员是一个特殊群体,各地要逐步做好企业离休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待遇的平衡工作。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劳部发[1995]449号)
国务院决定,1995年9月30日前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从1995年10月起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发[1995]32号)
■1996年
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为企业1995年12月31日前已离退休的人员。1996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基数,1995年离退休的人员为办理离退休手续时核定的离退休金,1995年以前离退休的为按照劳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调整后的离退休金。调整的总体水平一般为1995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低于40%。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在上述幅度内确定。调整时间原则上定为7月1日。(劳部发[1996]346号)
■1997年
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为1996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企业离退休人员。1997年调整基层养老金基数;1996年离退休的人员为办理离退休手续时核定了离退休金数额,1996年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为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6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6]346号)调整后的离退休金数额,调整的总体水平;一般为1996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低于40%。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时间原则上定为7月1日。(劳部发[1997]226号)
从1997年7月1日起,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从1997年10月1日起,对1997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仍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5]32号)规定精神,适应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地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人发[1997]91号)
■1999年
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机关、事业单位1999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留任的除外),从1999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机关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20元的。按120元增加。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10元,厅(局)级170元、处级140元、科级110元、科员及办事员9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7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4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10元、助教以下职务90元;工人,特级技师和技师11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90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0元退职生活费。
上述办法仅限于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在职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时,离退休人员仍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人发[1997]91号)规定的办法执行。(国办发[1999]78号)
从1999年7月1日起,按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企业离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水平应与机关事业单位大体相当,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幅度,1999年应比正常年份高一些,一般应比1998年月平均养老金水平提高15%左右,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目前养老金的实际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确定。今年已经对养老金进行了正常调整的地区,在这次调整中相应冲减。(国办发[1999]69号)
提高待遇
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包括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工人),是否同干部一样享受老红军、老干部待遇的问题。根据1979年4月17日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解决部分老红军、老干部工资过低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应享受老红军、老干部的待遇。其标准工资低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十七级的,一般的可以提高到行政十七级的标准工资额。(由所在单位负责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已经退休的,其待遇可以改按离职休养的规定办理,并从批准之月起执行。)([81]劳险字9号)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司局(地专)级职务的行政十四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司局(地专)级的政治、生活待遇。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处(县)级职务的行政十八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中组发[1982]13号 )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四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司局(地专)级政治、生活待遇。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八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中组发[1984]11号 劳人老[1984]13号)
为了解决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继续按有关规定享受司局级或处级待遇的问题。1982年底以前,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工资级别调为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仍按中组发[1982]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1983年底以前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其标准工资额调为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四级、十八级干部工资额的(不包括浮动工资、津贴、补贴和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调整的工资),仍按中组发[1984]11号、劳人老[1984]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组通字[19
85]44号)
确属落实干部政策,工资级别调升为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的干部或调升后工资额超过当地行政十四级、十八级的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可以按中组发[1982]13号、组通字[83]29号、中组发[1984]11号和劳人老[1984]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或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老干字[87] 第10号)
凡确属平反冤假错案、落实政策,工资级别调升为行政十四、十八级以上或调升后工资额超过当地行政十四、十八级的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的离休干部,可按照中组发[1982]13号、组通字[83]29号、中组发[1984]11号和劳人老[1984]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或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除此之外晋级的,仍按组通字[1985]4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老干字[87] 第047号)
离休干部按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县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规定提高待遇后,享受副司局级或副县处级待遇。(老干办字[1993] 第106号)
特殊贡献待遇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5%-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国发[1978]104号)
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国发[1983]141号)
“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上述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幅度(5%-15%),由各省市、各部委具体确定。(劳人科[1983]153号)
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986年已满60周岁,并于1983年9月1日前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老科学家、老教授、老专家(含建国前在国外工作,建后回国的),在
他们退休后,仍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他们的退休费按其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给。对于过去已经办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同样对待;领取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退休费的时间,自1986年2月起计算。(国发[1986]26号)
国发[1986]26号文件所规定的三个条件,高级专家(包括已退休的高级专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并领取原工资额百分之百的退休费。([86]国科发干字0281号)
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离休后提高待遇的问题,仍应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4]11号、劳人老[1984]13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待遇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85]4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在职时按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的乘车、医疗等项待遇,离休后仍可以继续享受。(老干办字[1990]213号)
1991年的政府特殊津贴及按去年发放特殊津贴的标准,即每人每月100元,免征工资调节税,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离、退休后可继续享受,数额不减。(中发[1991]10号)
中小学教师在职期间获得特殊教师荣誉称号并享受特级教师补贴费,在退休时仍保持其称号和待遇的,可以按照教育部、劳动人事部[1982]教计资字213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即:“特级教师退休、病休时,有补贴费的,其补贴费可作为计算退休费和病假待遇的基数;离休时有补贴费的,补贴费照发”。(人退司函[1991]5号)
对部分收入较低的离退休专家发给适当生活补贴。这次发放补贴的范围是1998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在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专业技术级别为1-6级的离退休专家。根据离退休专家原专业技术级别和现有月固定收入额确定补贴标准。1-3级离退休专家月固定收入达不到1000元的,补足到1000元;4-6级离退休专家达不到800元的,补足到800元。(组通字[1999]11号)
1-2个月工资生活补贴
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1921年7月1日到1949年9月30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
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5年9月3日到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
老干部离休后的生活补贴,自批准离休之日起按年发给。(国发[1982]62号)
《几项规定》(国发[1982]62号文件)第三条中所称“标准工作”,一般是指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表中的级别工资,但有保留工资的离休老干部,其标准工资中含保留工资。
离休老干部按《几项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当年一至十二月不论哪个月批准离休的,都在批准离休之月按一年一次全额发给(离休前领取的奖金不再扣回)。由退休改为离休的老干部,其生活补贴应从1982年4月开始发给。从第二年开始,在每年一月份发给。(劳人老[1982]10号)
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现在仍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含军队无军籍的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对于1945年9月2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数额为: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生活补贴,从批准退休之日起按年按全额发给。(劳人险[1983]3号)
离休干部按《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享受的每人每月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按《国务院关于发给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985]6号)规定享受的十七元生活补贴费,可纳入本人离休费总数,计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国发[1989]82号、83号)
按照国发[1982]62号和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每年享有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离休费总数生活补贴的离休干部,这次(指国发(1991)74号)增加的离休费,可作为计发“生活补贴”的基数。今后,凡是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均可照此办理。(人退发[1992]3号)
保险统筹
国营企业单位离休干部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的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和医疗待遇。其
中医疗费用的列支项目与离休干部原来在职时相同。国营企业单位的职工退休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医疗待遇。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当享受与在职职工相同的丧葬补助费;如有供养直系亲属,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还可享受抚恤费或救济费。(劳人办险[1986]1号)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衡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国发[1997]26号)
各地要通过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财政补助等措施,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目前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足额缴拨的地区,要在今年9月底前改为全额缴拨。各地不得实行行业间的封闭运行, 对尚未完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地区,在明确保证发放责任的同时,要加大基金调剂力度,对当期发放确有困难的地区要及时实施基金调剂。对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要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必须保证足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应由企业根据效益自行确定。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减轻企业负担的重要手段,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业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必要条件。各地要制定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工作方案和实施计划,力争在今年年底前基本实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或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目标。(国发[2000]8号)
护理费
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离休干部,一般可发给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护理费。需要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有困难的,可酌情补助。(国发[1980]253号)
《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因病
残发给护理补助费的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一个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的工资标准。病情好转、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护理补助费停发。(劳人老[1982]10号)
对于离休、退休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特、一等革命残废军人,应参照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0]2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由发放离休费、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民[1984]优18号)
离休、退休人员按照国家规定条件享受的护理费,其标准调整为《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中规定的当地新五级工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为51元)。本通知自下达之月(1986年11月)起执行。(劳人老[1986]16号)
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按照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一般分别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其费用按现行渠道开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对于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的特别严重者,护理费标准可以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的50%,对于部分护理依赖者中的较轻者,护理费标准可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30%。(劳险字 [1992]28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适当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根据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凡特等和一等伤残人员可享受护理费,其标准:特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一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40%、30%。伤残情况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略高于本等级标准,伤残情况较轻的,护理费可略低于本等级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人退发[1993]1号)
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由原当地新五级工月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51元)调整为每月100元。已高于此标准的地区,不再调整。新的护理费标准从1998年7月起执行。(人发[1998]56号)
优抚待遇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
当提高一些。(民发[1980]5号 财事[1980]34号)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从1986年7月1日起,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20个月工资计发。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10个月工资计发,但其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的1/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1/4。离休、退休的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抚恤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时的全额工资计发)。(民[1986]优6号)
1991年国务院决定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后,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1991]财综字第44号)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元;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有关补偿问题的通知》([1991]后财字第321号)规定,给军队离退休干部每人每月增加10元,离退休职工和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增加6元。上列各项均列入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国发[1991]74号)对离退休人员按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增加的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2]28号)对离退休人员增离退休费及《军队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301号)对军队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今后,军队和国家行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凡按国家规定计入离退休费基数或直接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均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除此之外增加的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得计入一次性抚恤金。上述规定,从有关文件规定的执行时间起开始执行。(民优发[1992]32号)
1993年国家机关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按以下项目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工资制度改革后,实行职级工资制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之和计发;退休技术工人,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
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计发;退休普通工人,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计发。工资制度改革前离休、退休人员,按民政部、财政部民优发[1991]12号、民优发[1992]32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国发[1993]79号、国办发[1993] 8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发。工资制度改革后,凡国家规定增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费,也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内。取消1986年对国家机关工资人员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民优函[1994]212号)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离休、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993年9月30日前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包括以下项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应包括项目的通知》(民优发[1991]12号)和《关于军队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民优发[1992]32号)规定的项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1993年10月1日后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今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作;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取消1986年对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人薪发[1994]48号)
革命伤残人员抚恤(保健)金标准
(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年
在乡
伤残等级
伤残性质
新标准
特 等
因战
6000
因公
5840
一 等
因战
4600
因公
4470
因病
4340
二等甲级
因战
2480
因公
2370
因病
2280
二等乙级
因战
1680
因公
1600
因病
1560
三等甲级
因战
1050
因公
1030
三等乙级
因战
930
因公
930
在职
特 等
因战
1180
因公
1150
一 等
因战
980
因公
940
因病
930
二等甲级
因战
515
因公
495
因病
475
二等乙级
因战
420
因公
400
因病
390
三等甲级
因战
320
因公
300
三等乙级
因战
265
因公
255
(民发[2000]133号)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
标 准
对象
居 住 地
(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月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
农 村
115-120
110-115
小 城 镇
125-130
120-125
大 中 城 市
130-135
125-130
(民发[2000]133号)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标准
(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月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
500
370
110
(民发[2000]133号)
医疗保健
县、市以上卫生部门,要定期组织离休干部进行健康检查,离休干部就医、疗养应给予优先照顾。愿在附近医院诊治的,应给予方便。(劳人老[1982]10号)
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离休干部健康休养,有疗养场所的,对离休干部应优先安排;没有疗养场所的要积极创造条件自建或联合筹建。(国办发[1983]39号)
组织健康休养,应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分期分批地进行。凡有疗养场所的,对离休干部应优先安排;没有疗养场所的,可与有关单位联系一些床位,适当安排。
参加健康休养的离休干部,必须本人自愿;有医疗部门的检查,证明其健康状况容许,并经本单位组织批准,。有传染病或严重慢性病者,不要参加。(劳人老[1983]17号)
在医疗制度改革中,对离休老干部要给予适当照顾。老同志在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应实报实销。要使他们有病能得到及时治疗,治病用车原则上要给予保证。(中组发[1990]5号)
对离休干部不能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一旦患有严重疾病,个人就无力支付,甚至影响治疗。这些办法是不可取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坚持实报实销。(组通字[1990]2号)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
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国发[1998]44号)
探亲
老干部离休后,除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劳人老[1982]10号)
干部离休后除继续享受国家对在职干部规定的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住宿费和伙食费自理。探视地点只准一处(顺路中途下车的不限)。陪同人员的费用自理。
离休干部出国探亲,按对在职干部的探亲规定报销国内途程的往返路费。(劳人老[1983]20号)
国家建立职工探亲制度,是为了解决在职职工因工作和生产需要与家属分居两地的团聚问题,退休、退职职工已经脱离工作和生产岗位,一般在存在与家属分居两地问题,对探亲假也不应理解为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所以,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应再享受国务院规定的职工探亲待遇。(劳险司函[1989]1号)
住房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国发[1978]104号)
离休干部住房有困难的,就地安置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优先解决。确实无力建房的基层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负责解决。
跨省安置离休干部的建房,原工作单位将所需建房费划拨给接受安置地区后,由接受安置地区作为自筹基建优先列入地方计划,并负责筹建、管理。对到农村安置的,可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费。(劳人老[1982]10号)
离休干部住房,按家庭同居人口、职务级别分配。原则上在同等条件下,比在职干部优先分配,并在住房的条件上给予照顾。(国办发[1983]39号)
离休干部的住房标准享受同级在职干部的待遇,在分配住房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中办发[1984]18号)
严格控制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从我国经济能力和严重缺房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近期内,我国城镇住房只能是低标准的。全国城镇和各工矿区住宅均应以中小型户(一至二居室一套)为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一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2-45平方米;二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这两类住宅适用于一般职工。三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适用
于县、处级干部及相当这一级的知识分子。四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适用于厅、局、地委一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在全国住房分配标准未颁发之前,上述标准可暂作为分配控制标准。(国发[1983]193号)
关于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住房(不包括私房)产权归属问题。凡安置时原工作单位与接受安置单位已商定归属的,按协议确定;未明确归属的,根据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第十四条的规定精神,产权归接受安置单位或地区。房改中,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个人需购买现住房时,应按产权持有单位或地区的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该单位或地区同职级离休干部的购房优惠待遇。(老干字[1994]3号)
用车
干部休养所和直接管理离休干部较多的部门,要配备必要的车辆,为离休干部服务。(国发[1980]253号)
要给离休干部配备必要的车辆。地专级以上的离休干部,按同级在职干部的配车规定配备车辆。县以上老干部工作部门和干休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配备车辆。供离休干部看病、学习、公出使用,所配车辆应首先从各单位现有车辆中调剂,不足部分由上级有关部门负责解决。(劳人老[1982]10号)
离休干部使用的车辆,参照现行标准配备。原配有专车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鉴于工作量减少,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专车也可组成为老干部服务的车队,由机关统一调度。离休后符合配车条件的。老干部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配备适当数量的工作车辆,为离休干部服务。
参照上下班市内交通补贴标准,可继续发给离休干部交通补贴。(国办发[1983]39号)
离休干部的配车、用车,要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配有专车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如本人自愿,可将专车组成为老干部服务的车队,统一调度。高级干部原未配专车的,离休后不再固定专车,但要保证用车。(中办发[1984]18号)
离休干部看病、公出、学习等需要用车,必须按规定予以保证。(组通字[1986]19号)
经费
离休干部单列编制,离休干部需要的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支付,跨省安置的,由原单位拨交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掌握支付,医药费用由原单位负责报销;过去已由接受地区负责支付的,应当由接受地区干部、人事部门列预算支付。(国发[1980]253号)
离休干部不占在职干部的编制,由发给离休工资的单位单列编制,定期报送编制主管部门。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工资、生活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
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福利费、公用经费、探亲路费、护理费、购置病残工具补贴费、建房费和按规定配备汽车等项费用),由所在单位列入预算。行政单位在其他行政经费、事业单位在有关事业费项下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目内列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由组织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离休后所需的各项经费,可由上级主管单位分别在企业、事业费中开支。(劳人老[1982]10号)
凡系老干部管理部门出面组织老干部参加的有关体育活动,如所在单位同意其参加,其费用可由该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经费开支。(劳人老[1984]12号)
特需费、公用经费 有离休干部的单位,每年按每个离要干部一百五十元计算,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劳人老[1982]10号)
特需费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不能挪作他作。可以跨年度使用。(劳人老[1983]20号)
公用经费,包括办公用品、文体、学习、健康疗养和必要的差旅费等开支,特费,按财政制度是老干部特需用费,这笔钱应该拨给,用在老干部身上,亏损企业的经费,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在核定时,就应该把离休干部的费用,列入政策性的亏损范围来解决;集体所有制的亏损企业,可以采取按地区、按系统统筹的办法来解决。(组通字[1986]19号)
困难补助 《暂行规定》(国发[1980]253号文件)第五条所称“福利待遇不变”,是指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原单位同级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各项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不变。(劳人老[1982]10号)
离休干部和在职干部一样享受机关的集体福利待遇和生活困难补助。(国办发[1983]39号)
洗理费 离休干部洗理费可与所在单位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劳人老[198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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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执行《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单位】 民政部/财政部
【颁布日期】 19800203
【实施日期】 19800203
【章名】 通知
现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
定”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你们地区的实际情况
,制定具
体办法下发执行,并报我们备案。
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暂行规
定》
【章名】 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
助暂行规定
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困难问题,一九
五七年、一九六四年内务部、财政部、国务院人事局在联合通知中原则规
定,可给予临时或者定期的补助。多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执行很不一致
,互有影响。为了妥善解决遗属生活困难,有利于安定团结,解除广大工
作人员后顾之忧,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为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多
作贡献,根据现在的情况和各地的要求,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
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
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
则,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
在地区的标准)。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
,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
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
者生前的工资。
三、补助对象,是指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的下列直系亲属和其他亲属:
1.父(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夫年满六十岁,或者基本丧
失劳动能力的;
2.母(包括抚养死者长大的抚养人)、妻年满五十岁,或者基本丧
失劳动能力的;
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者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
十六岁,或者满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4.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弟妹)年未满十六岁,或者满
十六岁尚在普通中学学习,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上述补助对象参加劳动或农业生产所得的报酬,应作为本人的生
活费用,在计算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时,要把这部分收入考虑在内。
五、死者配偶有固定收入的,其收入数额在扣除本人必要的生活费以
后,所余部分应作为遗属生活费,不足时,再给予补助。扣除标准,由各
地区根据本地区一般工作人员的生活水平确定。
六、遗属在享受定期补助以后,如遇有特殊困难,死者生前所在单位
,还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七、享受补助的遗属,因经济收入增加、就业和人员减少,可
根据新
的情况减发或者停发其生活困难补助费。
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的经费内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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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离退休干部政策法规
山东省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加强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离退休干部党支部是党在离退休干部党员中建立的基层组织,是党联系广大离退休干部的桥梁和纽带,是团结教育广大离退休干部,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继承发扬党的优良传统,保证完成党的各项任务的坚强战斗堡垒。
第三条 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在所属单位党委(总支)领导下工作,接受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和老干部工作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离退休干部党支部的设置
第四条 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应本着就近、便于管理和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进行设置。
凡有离退休干部正式党员3人以上的单位,可以建立离退休干部党支部。离退休干部党员多的单位,可建立离退休干部党总支,并根据党员居住地的分布状况,建立若干个党支部或党小组。
不具备单独建立离退休干部党支部条件的单位,党组织应将离退休干部党员编入党的一个支部,并指定一名支部委员负责联系离退休干部党员。
第五条 实施改组、改制或破产重组后的企业,已经建立了党组织的,其离退休干部党员一般由企业党组织管理,也可由居住地党组织管理;未建立党组织的,其离退休干部党员,一般由居住地的党组织负责管理。
第六条 对居住分散和回农村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党员,可就近编入所在地的党支部。易地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党员,由接收安置地(单位)党组织管理。
第三章 离退休干部党支部的主要任务
第七条 离退休干部党支部的主要任务是:
1、组织离退休干部党员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决定,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2、加强党员的教育和管理。教育党员牢记党的宗旨,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坚决抵制封建腐朽思想的侵蚀,崇尚科学,抵制**,保持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做到政治坚定、思想常新、理想永存,不断加强党性修养和党性锻炼。
3、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制度,加强党内监督。组织党员学习党的基本知识。督促党员积极履行党员义务,正确行使党员权利,按规定 缴纳党费。
4、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经常开展谈心活动,紧紧围绕离退休干部党员的思想实际,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坚持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提高,做到离岗不褪色,保持革命晚节,维护离退休干部队伍的整体形象。
5、经常了解、听取并如何向本单位党组织和有关部门反映离退休干部的情况、意见、建议和要求,关心离退休干部的思想和生活,协助党组织和有关部门做好落实离退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工作,帮助离退休干部解决实际困难,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6、从本单位的需要和离退休干部的实际出发,引导支持离退休干部在“三个文明”建设中继续发挥作用。尤其是在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党风廉政建设、创建文明社区、关心教育下一代、建设和睦文明家庭等方面多做贡献。
7、组织开展适合离退休干部特点的各项文体活动,丰富他们的晚年生活。鼓励离退休干部积极锻炼身体,开展科学健身活动。
8、关心非党离退休干部,做好在非党离退休干部中发展新党员的工作。
第四章 党的离退休干部支部委员会
第八条 离退休干部党支部设立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人数不足7人的党支部,可不设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支部书记1人,必要时可增选副书记1人。支部委员会选出的书记、副书记,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
第九条 支部委员会、总支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或三年。
第十条 支部委员会根据党员人数和工作需要,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设书记、副书记和组织(纪检)、宣传、文体委员。支部委员会成员缺额时,应及时增补。
第十一条 离退休干部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和委员应由党性强、公道正派、组织能力强、民主作风好、热爱支部工作、身体较好、有一定党务工作经验、群众威信高的离退休干部党员担任。
党员普遍年龄较大、行动不便、开展正常工作有困难的离退休干部党支部,经本单位党组织推荐,党员大会选举,可由一名熟悉党务工作、离退休干部党员信任、从事或分管老干部工作的在职党员,担任支部委员或副书记。
第十二条 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凡属重要问题都应由支部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离退休干部党支部要加强自身建设,支委会成员要加强学习,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做到团结协作,共同做好党支部工作。 第十三条 支部委员会成员分工和职责:
支部书记在本单位党组织和支部委员会的集体领导下,主持党支部的日常工作。传达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指示;组织制定和实施党支部工作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按时召开支部民主生活会,定期向党员大会和单位党组织报告工作;以身作则,发挥支委会的集体领导作用;关心并积极向单位党组织和有关部门反映离退休干部的思想、学习、生活和身体健康情况,带头做好本支部党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支部副书记协助书记工作。支部书记不在时,副书记主持支部工作。
组织(纪检)委员负责组织好支部的组织生活,按时收缴党费,转接党员组织关系,负责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发展和预备党员的教育、考核、转正工作;检查党风党纪执行情况;负责支部内的有关统计上报工作。
宣传委员负责组织、安排理论学习,开展时事政治教育和宣传工作;引导离退休干部在“三个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
文体委员负责组织开展适合离退休干部特点,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文体活动,丰富离退休干部的晚年生活;组织离退休干部积极开展科学的自我保健活动。
第五章 离退休干部党支部的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应从离退休干部的实际出发,建立健全下列工作制度:
1、学习制度。离退休干部党支部要把政治理论学习作为党支部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坚持每月至少组织学习一次。学习可采取多种形式,并注重实效。
2、组织生活制度。定期召开党小组会、支部委员会和党员大会;组织党员听党课和参加党内活动;每年进行一次民主评议党员和评选、表彰先进党员活动。
3、报告工作制度。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应定期向本单位党组织汇报工作,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汇报。支部委员会应定期向党员大会报告工作。党员应定期向支部汇报自己的工作、学习和思想情况。
4、联系党员制度。支部会成员要分工联系本支部的党员。要关心老同志的思想、学习、生活和身体情况,定期到老同志家中走访,听取老同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主动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每个党员要分工联系非党员离退休干部。
5、流动党员管理制度。离退休干部党员外出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应把组织关系转到临时居住单位或居住地党组织;对外来离退休干部党员,离退休干部党支部要主动安排他们参加
党的组织活动。出国(出境)一年以内的离退休干部党员,每半年必须向党组织汇报一次在国外(境外)的思想、学习、生活和身体情况;出国(出境)定居的离退休干部党员,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保留党籍的手续。
6、组织检查制度。支部要对党员的政治学习、参加组织生活、履行党员义务、参加上级党组织安排开展的各项活动等进行检查督促,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对长期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组织生活或有其它违纪行为的党员,支部要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接受或经批评教育无转变的,由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组织处置。
第六章 加强对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工作的领导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和组织部门要把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纳入党的建设规划,经常研究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工作,做到统一研究部署,统一检查评比,统一总结表彰。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的老干部工作部门要把加强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好。要根据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制定阶段性目标,进行分类指导;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加强对离退休干部党支部成员的培训;要注意总结推广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的经验;要定期对离退休干部党支部的工作进行检查,确保组织落实、制度落实;要定期组织评选和表彰先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先进离退休干部党员。
第十七条 各级党委、政府和组织部门要在活动场地、经费、学习材料等方面给予离退休干部党支部以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所有离休干部党支部、退休干部党支部和离退休干部党支部(总支)。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共山东省委老干部局负责解释。
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 中共山东省委老干部局
2003年4月7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组发〔2008〕10号
长期以来,广大离退休干部为我国的革命、建设和改革事业做出了重大贡献,他们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离退休干部工作是党的组织工作、干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为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推动离退休干部工作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现就加强新形势下的离退休干部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加强新形势下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全面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的要求,落实离退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发挥离退休干部作用,不断完善工作制度、健全工作机制、改进工作方法,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实践中,不断开创离退休干部工作的新局面,为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创造良好条件。
(二)加强新形势下的离退休干部工作,要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在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中奋发有为;坚持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不断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最新成果武装广大离退休干部;坚持以人为本,关心照顾好离退休干部的生活;坚持把老有所养和老有所为结合起来,引导离退休干部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坚持以让党放心、广大老干部满意为标准,开拓创新,不断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坚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整合各方面资源,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和社会合力。
二、加强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建设
(三)坚持和完善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的各项制度。认真落实离退休干部阅读文件、听报告、参加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向离退休干部通报情况、组织离退休干部就近就地参观学习、走访慰问离退休干部等制度,使离退休干部及时了解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际国内形势以及本地本部门的重要情况,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根据离退休干部特点和需求,创新和改进落实离退休干部政治待遇的方式方法。
(四)加强和改进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工作。把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纳入党的基层组织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分类指导,整体推进。从离退休干部党员的实际出发,本着有利于把他们组织起来参加活动、有利于教育管理和有利于发挥作用的原则,优化组织设置,健全工作制度,选好支部班子,创新活动方式,保障活动经费。选配党性强、威信高、讲奉献的同志担任离退休干部党支部书记,不断增强党支部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完善和落实离退休干部党员组织生活的各项制度,加强离退休干部党员教育管理,保障离退休干部党员对党内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增强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和党员队伍的活力。充分发挥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在推动发展、服务群众、凝聚人心、促进和谐中的作用。
(五)加强和改进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深入开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教育,引导离退休干部认真学习**理论和 “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和勉励广大离退休干部坚定理想信念、珍惜光荣历史 、 永葆革命本色。以正面教育、自我教育为主,充分调动离退休干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围绕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及离退休干部共同关心的热点问题,做好解疑释惑工作。把思想政治工作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加强离退休干部党员和理论学习骨干的教育培训工作。注意发挥面向离退休干部的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阵地在离退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中的导向作用。
三、完善落实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保障机制
(六)巩固和完善离休干部 “三个机制”。 按照中央的要求,坚持 “单位尽责、社会统筹、财政支持、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离休费保障机制、医药费保障机制、财政支持机制的健全完善和有效运转。
健全离休费保障机制。离休费由财政负担的,要在预算中足额安排。离休费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有统一规定的开支项目要全部纳入,保证按时足额发放。
健全医药费保障机制。实行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的,要合理确定统筹标准,不断拓宽统筹渠道,切实加大征缴力度,确保医药费统筹金按时足额到位。医药费由财政负担的,要在预算中足额安排。没有实行医药费单独统筹的企事业单位,要按规定给予经费保障。 采取积极措施,稳妥推进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参加所在地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工作。加强。对统筹金的监管,确保合理使用,防止浪费。完善方便离休干部看病就医的具体措施。
健全财政支持机制。各级财政特别是省级财政要强化对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资金支持力度,确保离休干部 “两费” 保障机制的正常运行。对因机构改革、企业改制和破产等原因单位变更的,要及时明确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单位,落实 “两费” 的资金渠道。组织、老干部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协调、检查和督促,确保离休干部“两费'的落实。
(七)按照党和国家的政策规定,保障退休干部生活待遇的落实。退休费要按时足额发放,在医疗上享受相应的待遇。
(八)建立健全离退休干部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的机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提高离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在进行涉及离退休干部切身利益的改革时,要同步研究制定相应的保障办法和措施。
(九)完善对有特殊困难的离退休干部的帮扶机制。制定和完善困难帮扶制度和办法,加大工作力度,对有特殊困难的离退休干部,给予适当照顾, 帮助他们解决生活、医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四、推进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老年大学)工作
(十)统筹规划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工作。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建设全民学习、终身学习的学习型社会的要求,适应离退休干部活动、学习的需要,制定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工作计划和长远规划,健全组织机构,保障工作经费,规范各项工作,提高管理效能,推进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十一)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各地各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加强离退休干部活动、学习场所的建设,建成规模合理、实用性强的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并注意向街道、社区、乡(镇)延伸活动和学习的网络。要把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地本部发展规划,加大投入力度。
(十二)积极开展学习和文体活动。坚持“教、学、乐、为”相统一的原则,把政治性、思想性和科学性、知识性、趣味性有机结合起来。从有益于离退休干部身心健康出发,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积极向上的文体活动。从有助于激发学习兴趣、增强学习效果出发,合理设定教学科目,做好规范教材工作。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开展离退休干部教育理论研究工作,创新教学手段,提高教学水平。逐步推进示范性老干部活动中心、老干部大学建设工作。
五、发挥离退休干部的积极作用
(十三)发挥离退休干部在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中的推动作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参谋作用,在大力弘扬党的优良传统和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中的示范作用,在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先进性建设中的促进作用,在关心教育下一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十四)做好组织引导工作。要从工作需要出发,根据离退休干部的身体状况、志趣爱好和
专业特长,本着自觉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鼓励离退休干部面向社会、面向群众、面向基层,发挥积极作用。老干部工作部门和离退休干部原工作单位以及社会有关方面,应为离退休干部发挥作用创造一定条件,并经常进行指导。
六、做好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
(十五)做好 “双高期”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要针对离休干部普遍进入高龄、高发病期的实际情况,满怀感情、主动服务,全心全意为离休干部做好事、办实事、解难事,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服务和管理办法。对行动不便、身患重病、身边无人照料的离休干部,要定期派人走访,了解他们的身体状况和生活情况,在生活上给予必要的照顾。
(十六)推进企业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按照中央的要求,做好企业离休干部特别是国有改制和破产企业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切实做到离休干部的事情有人管、工作有机构负责、所需经费有保障。建立和完善企业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长效机制,确保离休干部各项待遇得到落实、服务管理到位。
(十七)利用街道、社区资源为离休干部搞好服务。在保持原有管理关系、 服务关系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街道、社区的作用,让离休干部就近学习、就近活动、就近得到关心照顾、就近发挥作用,逐步建立和完善单位、街道、社区、养老机构、家庭相结合的离休干部医疗保健、生活服务体系,为离休干部提供医疗服务、学习活动服务和精神慰藉服务。对居住在农村的离休干部,乡(镇)、村两级党组织要多渠道、多方面给予关心照顾。
(十八)加强易地安置离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原单位要关心重视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认真落实他们的各项待遇,定期走访慰问,并和接受单位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服务管理工作,特别要解决好医疗问题。接受单位要关注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帮助他们解决学习、生活等方面的实际问题。
七、加强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
(十九)加强对退休干部工作的宏观管理。各地各部门要从退休干部数量不断增加的实际出发,加强对退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和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履行好对本地区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督促检查的职能。老干部工作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抓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原领导班子成员和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退休领导干部的政治待遇落实等工作。
(二十)做好退休干部的日常服务管理工作。退休干部的日常服务管理由供养关系所在单位负责。按规定移交到街道、社区的,由所在街道、社区负责。坚持因地制宜,研究切合实际的退休干部管理形式,不断改进和完善退休干部管理办法。各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服务管理工作,落实好退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为他们参加活动、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二十一)保障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基本条件。调配相应的工作人员,确定管理和活动的经费,并按照规定列入单位经费预算,确保落实到位。要积极建立健全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制度,完善工作办法。
八、加强对离退休干部工作的领导
(二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把离退休干部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坚持完善老干部工作领导责任制。党政主要领导要经常关心过问,分管领导要加强指导,定期听取工作汇报。要建立健全老干部工作领导小组,加强指导和协调。
地方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具体指导,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要明确一位部领导联系和指导离退休干部工作,逐步实行地方党委老干部局局长兼任同级党委组织部副部长。老干部工作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有关部门在制定出台涉及离退休干部利益的政策规定前,要征求老干部工作部门的意见。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 形成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社会各方面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加强离退休干部信访工作。做好宣传引导工作,对表现突出的优秀离退休干部和老干部工作人员要给予表彰和宣传,通过
树立典型,起到引导和示范作用。
(二十三)加强老干部工作部门建设。要保持老干部工作机构的相对稳定,编制和人员配备必须与担负的任务相适应。要对老干部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予以切实支持。要按照政治素质好、工作能力强、作风过得硬、对老干部有感情的要求,选好配强老干部工作部门领导班子。要严把 “入口”,畅通“出口”,不断改善老干部工作队伍结构。要关心老干部工作人员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为他们的成长进步创造条件,做到以事业留人、感情留人、适当的待遇留人。加强教育培训工作,提高老干部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素质,提高政策运用能力、服务管理能力、调查研究能力和改革创新能力。要加强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教育党员干部 “讲党性、重品行、作表率”,树立和展示新时期老干部工作部门的良好形象。
范文四: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
离退休人员各项待遇政策
基本政策原则
老干部离休退休以后,一定要很好地安排照顾,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还要略为从优,并注意很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这应当成为我们党和国家的坚定不移的政策原则之一。(中发[1982]13号)
政 治 待 遇
对于一切离休退休的老干部,他们的政治待遇,包括阅读文件、听重要报告、参加某些重要会议和重要政治活动等等,应当一律不变。(中发[1982]13号)
在举行重大庆祝会、纪念会等,要请离休干部的代表上主席台或荣誉席就座。(劳人老[1982]10号)
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原则上按同级在职干部的待遇阅读机要文件、听重要报告、看必要的学习材料以及参加重要的政治活动和会议。
对因病或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在不违背保密制度的原则下,老干部部门指定专人赴离休干部住地送阅重要文件或口头传达重要会议精神。(国办发[1983]39号)
为了体现党和国家对离休干部政治上的关怀,使他们及时了解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大好形势,有利于发挥力所能及的作用,根据各地经验,在他们健康条件允许和本人自愿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组织参观工农业建设项目的一些活动。(劳人老[1983]18号)
离退休费待遇
■1983年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退休、退职职工,自1983年8月起,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在现行标准的基础上提高5元。过去已经退休和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退职的职工,其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自1983年8月起,也按上述规定执行。(劳人险[1983]60号)
■1985年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除按国发[1982]62号文件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享受的待遇和副食品价格补贴外,从198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发给17元生活补贴费。企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对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发给12-17元的生活补贴费。(国发[1985]6号)
■1989年
在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工资问题的同时,相应解决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问题。
1、提高离休干部待遇。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124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可按124元领取离休费;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87.5元的,可按87.5元领取离休费;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8元的,可按78元领取离休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领取离休费。
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离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离休费,计入离休
费总数。凡已享受上述提高离休干部待遇的,不再享受此项待遇。
2、提高退休人员的待遇。将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30元提高到50元;将因工(公)致残的退休职工退休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40元提高到60元;将职工退职生活费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25元提高到40元。对1957年以来从未升过级的退休干部,按提高一级工资的数额增加退休费,计入退休费总数。
提高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一律从1989年10月1日起计发。(国发[1989]82号 )
■1989年
提高国营企业离退休人员待遇。适当提高下列离休人员的离休费。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124元的,可按124元领取离休费;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底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87.5元的,可按87.5元领取离休费;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8元领取离休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人员,其离休时工资低于70元的,可按70元领取离休费。1957年以来未升过级的离休、退休人员增发离休费、退休费。具体数额,为本人原标准工资与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颁发的工资标准所列的相近工资额与上一级工资额之差。
适当提高退休费、退职生活费的最低保证数。年老和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其退休费的最低保证数由原来的30元提高到50元;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由40元提高到60元;因不够退休条件而退职的,由25元提高到40元。从1989年10月1日起实行。(国发[1989]83号)
■1991年
从1992年1月起,适当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龄津贴标准。相应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具体办法是:对参加了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按本人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调整后的标准计算原工龄津贴数额,纳入离退休费基数,对未参加1985年工资改革的,按本人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和每工作一年1元的标准增加离退休费基数。(国发[1991]74号)
■1992年
从1992的3月起,适当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费。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费的10%增加离休、退休费。离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2元的,按12元发给;退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给。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可参照上述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发[1992]28号)
从1992年1月起,适当增加企业离休、退休人员的离休、退休金。未参加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离休、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发10元离休、退休金。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月基本离休、退休金(包括上述增发的10元)的10%增加离休、退休金、离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2元,按12元发给;退休人员增加数额不足10元的,按10元发给。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人员,可参照上述办法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发[1992]29号)
■1993年
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相应增加离退休费。离退休前有职务的离休人员,原则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实行职级工资制后离退休的人员,在新的养老
保险制度建立前,离退休费暂按下列办法计发:
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原基本工资全额计发。退休人员的退休费,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全额计发,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35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8%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2%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75%。
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的计算办法,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年龄的工人(经组织批准继续工作的除外),按照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其中,建国前参加工作并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的规定,享受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按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国办发(1993)85号)
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相应增加离退休费。离退休前有专业技术职务或行政职务的,离休人员原则上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如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高于平均增资额,离休人员可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
退休工人增加退休费的方法,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和已到达退休年龄的工人(经组织批准继续工作的除外),按照同等条件在职工人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其中,建国前参加工作并按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的规定,享受本人原工资100%退休费的退休工人,按同等条件在职工人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退职人员,按低于同职务退休人员增加退休费的数额增加退职生活费。
这次工资制度改革后离退休的人员,其离退休费的计算办法,在事业单位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暂作如下规定:离休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全额计发。退休人员的退休费,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退休时工作满35年的,退休费按90%计发;工作满35年的,按85%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80%计发。工作人员原享受的政府特殊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在离退休时均按100%发给。(国办发(1993)85号)
机关实行职级工资制的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6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全额发给,职务工作和级别工资按40%计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机关工人,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退休的,其退休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70%计发;工作年限不满10年退职的,其退职生活费按本人原工资(含活的部分)的50%计发。(人薪发(1994)3号)
■1994年
国务院从1993年10起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国有企业中1993年9月30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从1993年10月起分别按下列标准增加离退休金:1978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100元离休金和60元退休金;1979年1月1日至1985年工资改革前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85元离休金和45元退休金;1985年工资改革后至1988年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70元离休金和30元退休金;1989年1月1日至1993年9月30日离退休的人员,每月分别增发60元离休金和20元退休金;1993年10月1日以后离退休的人员和已实行以岗位技能工资为基数计发离退休的人员,这次不增加离退休金;1992年以来,有些地区、部门和单位未按国家规定自行给国有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了离退休金。其增加金额高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这次不再增加离
退休金;低于本通知规定标准的,按实际差额增加离退休金。按本通知规定增加的离退休金并入本人离退休金基数。国有企业中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可适当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发[1994]9号)
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对1993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离退休的人员,可按照离休人员每月不超过60元、退休人员每月不超过20元的标准增发离退休金。(国办发[1994]62号)
■1995年
从1995年7月1日起,对国有企业1994年12月31日以前离退休人员,以贯彻国发
[1994]9号及国办发[1994]62号文件后的离退休金为基数,一般可按1994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的40%-60%计算增加离退休金,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并考虑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在上述幅度内自行确定;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按低于40%的比例进行调整。(劳部发[1995]325号)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
[1995]6号)的精神和《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的有关规定,尽快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正常的调整机制,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鉴于离休人员是一个特殊群体,各地要逐步做好企业离休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待遇的平衡工作。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劳部发[1995]449号)
国务院决定,1995年9月30日前的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从1995年10月起适当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工资档次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月低于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国发[1995]32号)
■1996年
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基本养老金的范围为企业1995年12月31日前已离退休的人员。1996年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基数,1995年离退休的人员为办理离退休手续时核定的离退休金,1995年以前离退休的为按照劳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调整后的离退休金。调整的总体水平一般为1995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低于40%。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养老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在上述幅度内确定。调整时间原则上定为7月1日。(劳部发[1996]346号)
■1997年
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范围为1996年12月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企业离退休人员。1997年调整基层养老金基数;1996年离退休的人员为办理离退休手续时核定了离退休金数额,1996年以前离退休的人员为按照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6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6]346号)调整后的离退休金数额,调整的总体水平;一般为1996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低于40%。具体调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时间原则上定为7月1日。(劳部发[1997]226号)
从1997年7月1日起,给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对1997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
从1997年10月1日起,对1997年9月30日前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仍按《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5]32号)规定精神,适应增加离休、
退休费和退职生活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在职人员晋升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的档差增加离休费,每月低地25元的按25元增加;退休人员按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月15元增加退职生活费。(人发[1997]91号)
■1999年
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机关、事业单位1999年6月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留任的除外),从1999年7月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机关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20元的。按120元增加。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10元,厅(局)级170元、处级140元、科级110元、科员及办事员9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7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4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10元、助教以下职务90元;工人,特级技师和技师11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90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0元退职生活费。
上述办法仅限于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在职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时,离退休人员仍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人发[1997]91号)规定的办法执行。(国办发[1999]78号)
从1999年7月1日起,按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企业离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水平应与机关事业单位大体相当,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幅度,1999年应比正常年份高一些,一般应比1998年月平均养老金水平提高15%左右,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目前养老金的实际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确定。今年已经对养老金进行了正常调整的地区,在这次调整中相应冲减。(国办发
[1999]69号)
提高待遇
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包括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和共产主义青年团的工人),是否同干部一样享受老红军、老干部待遇的问题。根据1979年4月17日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解决部分老红军、老干部工资过低和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应享受老红军、老干部的待遇。其标准工资低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人员十七级的,一般的可以提高到行政十七级的标准工资额。(由所在单位负责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已经退休的,其待遇可以改按离职休养的规定办理,并从批准之月起执行。)([81]劳险字9号)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司局(地专)级职务的行政十四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司局(地专)级的政治、生活待遇。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未担任处(县)级职务的行政十八级以上老干部离休后,一般可享受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中组发[1982]13号 )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四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司局(地专)级政治、生活待遇。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企业干部,其标准工资额应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八级干部的工资额,离休后方可享受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中组发[1984]11号 劳人老[1984]13号)
为了解决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继续按有关规定享受司局级或处级待遇的问题。1982年底以前,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生等部门,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工资级别调为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的干部,仍按中组发[1982]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1983年底以前按国务院调整工资的规定,其标准工资额调为高于当地国家机关行政十四级、十八级
干部工资额的(不包括浮动工资、津贴、补贴和各地区、各部门自行调整的工资),仍按中组发[1984]11号、劳人老[1984]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和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组通字[1985]44号)
确属落实干部政策,工资级别调升为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的干部或调升后工资额超过当地行政十四级、十八级的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可以按中组发
[1982]13号、组通字[83]29号、中组发[1984]11号和劳人老[1984]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或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老干字[87] 第10号)
凡确属平反冤假错案、落实政策,工资级别调升为行政十四、十八级以上或调升后工资额超过当地行政十四、十八级的国营企业非国家机关行政级的离休干部,可按照中组发
[1982]13号、组通字[83]29号、中组发[1984]11号和劳人老[1984]13号文件的规定,分别享受司局(地专)级或处(县)级政治、生活待遇。除此之外晋级的,仍按组通字[1985]4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老干字[87] 第047号)
离休干部按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县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规定提高待遇后,享受副司局级或副县处级待遇。(老干办字[1993] 第106号)
特殊贡献待遇
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干部;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干部;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认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5%-15%,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国发[1978]104号)
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国发[1983]141号)
“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一般系指:国家统一颁发的各种奖(如自然科学奖、发明奖等)获得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人或作者;全国劳动模范、全国劳动英雄、全国先进工作者;各省、市、自治区,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一级授予的劳动模范、劳动英雄、先进工作者或被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一级确认为在生产、科研、文教、卫生、管理等方面做出优异成绩者。上述专家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幅度(5%-15%),由各省市、各部委具体确定。(劳人科[1983]153号)
凡建国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1986年已满60周岁,并于1983年9月1日前获得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称的老科学家、老教授、老专家(含建国前在国外工作,建后回国的),在他们退休后,仍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他们的退休费按其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发给。对于过去已经办了退休手续,符合上述条件的,也同样对待;领取原工资额的百分之百退休费的时间,自1986年2月起计算。(国发[1986]26号)
国发[1986]26号文件所规定的三个条件,高级专家(包括已退休的高级专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保留原已获得的称号,并领取原工资额百分之百的退休费。([86]国科发干字0281号)
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离休后提高待遇的问题,仍应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号)、《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4]11号、劳人老[1984]13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
人事部关于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待遇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85]4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在职时按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的乘车、医疗等项待遇,离休后仍可以继续享受。(老干办字[1990]213号)
1991年的政府特殊津贴及按去年发放特殊津贴的标准,即每人每月100元,免征工资调节税,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离、退休后可继续享受,数额不减。(中发[1991]10号)
中小学教师在职期间获得特殊教师荣誉称号并享受特级教师补贴费,在退休时仍保持其称号和待遇的,可以按照教育部、劳动人事部[1982]教计资字213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即:“特级教师退休、病休时,有补贴费的,其补贴费可作为计算退休费和病假待遇的基数;离休时有补贴费的,补贴费照发”。(人退司函[1991]5号)
对部分收入较低的离退休专家发给适当生活补贴。这次发放补贴的范围是1998年12月31日前离退休,在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专业技术级别为1-6级的离退休专家。根据离退休专家原专业技术级别和现有月固定收入额确定补贴标准。1-3级离退休专家月固定收入达不到1000元的,补足到1000元;4-6级离退休专家达不到800元的,补足到800元。(组通字[1999]11号)
1-2个月工资生活补贴
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1921年7月1日到1949年9月30日各个革命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
作的老干部,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5年9月3日到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不增发生活补贴。
老干部离休后的生活补贴,自批准离休之日起按年发给。(国发[1982]62号)
《几项规定》(国发[1982]62号文件)第三条中所称“标准工作”,一般是指由国家统一制定的工资标准表中的级别工资,但有保留工资的离休老干部,其标准工资中含保留工资。
离休老干部按《几项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当年一至十二月不论哪个月批准离休的,都在批准离休之月按一年一次全额发给(离休前领取的奖金不再扣回)。由退休改为离休的老干部,其生活补贴应从1982年4月开始发给。从第二年开始,在每年一月份发给。(劳人老[1982]10号)
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现在仍在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含军队无军籍的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对于1945年9月2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标准工资外,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生活补贴的数额为: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一个月的本人原标准工资。生活补贴,从批准退休之日起按年按全额发给。(劳人险[1983]3号)
离休干部按《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享受的每人每月五元副食品价格补贴和按《国务院关于发给
离休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985]6号)规定享受的十七元生活补贴费,可纳入本人离休费总数,计发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离休费总数的生活补贴。(国发
[1989]82号、83号)
按照国发[1982]62号和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每年享有一个月、一个半月、两个月离休费总数生活补贴的离休干部,这次(指国发(1991)74号)增加的离休费,可作为计发“生活补贴”的基数。今后,凡是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均可照此办理。(人退发[1992]3号)
保险统筹
国营企业单位离休干部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的保险待遇,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和医疗待遇。其中医疗费用的列支项目与离休干部原来在职时相同。国营企业单位的职工退休后,其供养直系亲属不再享受医疗待遇。退休人员死亡后应当享受与在职职工相同的丧葬补助费;如有供养直系亲属,其供养的直系亲属还可享受抚恤费或救济费。(劳人办险[1986]1号)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
老办法平衡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在发给基本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国发[1997]26号)
各地要通过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财政补助等措施,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目前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足额缴拨的地区,要在今年9月底前改为全额缴拨。各地不得实行行业间的封闭运行, 对尚未完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地区,在明确保证发放责任的同时,要加大基金调剂力度,对当期发放确有困难的地区要及时实施基金调剂。对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要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必须保证足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应由企业根据效益自行确定。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减轻企业负担的重要手段,也是建立独立于企业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必要条件。各地要制定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工作方案和实施计划,力争在今年年底前基本实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或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目标。(国发[2000]8号)
护理费
因公致残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离休干部,一般可发给不超过当地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标准工资的护理费。由于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可酌情发给护理费。需要购置病残工具而本人有困难的,可酌情补助。(国发[1980]253号)
《暂行规定》第五条所称因病残发给护理补助费的标准,不得超过当地一个普通机械行业二级工的工资标准。病情好转、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后,护理补助费停发。(劳人老
[1982]10号)
对于离休、退休的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特、一等革命残废军人,应参照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0]2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由发放
离休费、退休费的单位发给护理费。(民[1984]优18号)
离休、退休人员按照国家规定条件享受的护理费,其标准调整为《关于印发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劳人薪[1985]31号)中规定的当地新五级工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为51元)。本通知自下达之月(1986年11月)起执行。(劳人老[1986]16号)
企业工伤全残职工护理费标准按照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一般分别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其费用按现行渠道开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对于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的特别严重者,护理费标准可以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的50%,对于部分护理依赖者中的较轻者,护理费标准可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30%。(劳险字 [1992]28号)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适当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根据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凡特等和一等伤残人员可享受护理费,其标准:特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一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40%、30%。伤残情况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略高于本等级标准,伤残情况较轻的,护理费可略低于本等级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人退发[1993]1号)
因瘫痪等原因生活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由原当地新五级工月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51元)调整为每月100元。已高于此标准的地区,不再调整。新的护理费标准从1998年7月起执行。(人发[1998]56号)
优抚待遇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以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
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规定(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对于在保护、抢救国家资财或在对敌斗争中牺牲的人员,其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一些。(民发
[1980]5号 财事[1980]34号)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从1986年7月1日起,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抚恤金,分别按下列标准发给: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牺牲时的20个月工资计发。军队干部、志愿兵、机关工作人员病故的一次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10个月工资计发,但其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被军委或大军区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的1/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因公牺牲或病故,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1/4。离休、退休的军人、机关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病故的一次抚恤标准,也按上述规定执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时的全额工资计发)。(民[1986]优6号)
1991年国务院决定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后,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1991]财综字第44号)规定,给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6元;总后勤部《关于军队贯彻国务院调整粮油统销价格后有关补偿问题的通知》([1991]后财字第321号)规定,给军队离退休干部每人每月增加10元,离退休职工和退休志愿兵每人每月增加6元。上列各项均列入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国务院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龄津贴标准的通知》(国发[1991]74号)对离退休人员按离退休前的实际工龄增加的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国发[1992]28号)对离退休人员增离退休费及《军队贯彻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1992]后财字第301号)对军队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
今后,军队和国家行政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凡按国家规定计入离退休费基数或直接增加的离休、退休费,均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除此之外增加的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得计入一次性抚恤金。上述规定,从有关文件规定的执行时间起开始执行。(民优发[1992]32号)
1993年国家机关工资制度改革后,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死亡后,按以下项目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工资制度改革后,实行职级工资制的离休、退休人员,按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本工资、工龄工资之和计发;退休技术工人,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计发;退休普通工人,按本人退休时的岗位工资及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奖金之和计发。工资制度改革前离休、退休人员,按民政部、财政部民优发[1991]12号、民优发[1992]32号文件规定的项目和国发[1993]79号、国办发[1993] 8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发。工资制度改革后,凡国家规定增加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费,也应计入一次性抚恤金内。取消1986年对国家机关工资人员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民优函[1994]212号)
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离休、退休人员
死亡一次性抚恤金,1993年9月30日前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包括以下项目: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军队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后计发一次性抚恤金应包括项目的通知》(民优发[1991]12号)和《关于军队和国家行政机关离退休人员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民优发[1992]32号)规定的项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1993年10月1日后离休、退休的,计发基数为本人离休、退休时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与按国家规定比例计算的津贴之和。今后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退休费,计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作;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取消1986年对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人薪发
[1994]48号)
医疗保健
县、市以上卫生部门,要定期组织离休干部进行健康检查,离休干部就医、疗养应给予优先照顾。愿在附近医院诊治的,应给予方便。(劳人老[1982]10号)
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离休干部健康休养,有疗养场所的,对离休干部应优先安排;没有疗养场所的要积极创造条件自建或联合筹建。(国办发[1983]39号)
组织健康休养,应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分期分批地进行。凡有疗养场所的,对离休干部应优先安排;没有疗养场所的,可与有关单位联系一些床位,适当安排。
参加健康休养的离休干部,必须本人自愿;有医疗部门的检查,证明其健康状况容许,
并经本单位组织批准,。有传染病或严重慢性病者,不要参加。(劳人老[1983]17号)
在医疗制度改革中,对离休老干部要给予适当照顾。老同志在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应实报实销。要使他们有病能得到及时治疗,治病用车原则上要给予保证。(中组发[1990]5号)
对离休干部不能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一旦患有严重疾病,个人就无力支付,甚至影响治疗。这些办法是不可取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坚持实报实销。(组通字[1990]2号)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国发[1998]44号)
探亲
老干部离休后,除按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费。(劳人老[1982]10号)
干部离休后除继续享受国家对在职干部规定的探亲待遇外,本人还可按现行差旅费开支标准报销一次探视父母、子女或回原籍的往返车船。住宿费和伙食费自理。探视地点只准一处(顺路中途下车的不限)。陪同人员的费用自理。
离休干部出国探亲,按对在职干部的探亲规定报销国内途程的往返路费。(劳人老
[1983]20号)
国家建立职工探亲制度,是为了解决在职职工因工作和生产需要与家属分居两地的团聚问题,退休、退职职工已经脱离工作和生产岗位,一般在存在与家属分居两地问题,对探亲假也不应理解为非生产性的福利待遇。所以,职工退休、退职后不应再享受国务院规定的职工探亲待遇。(劳险司函[1989]1号)
住房
离休干部的住房,就地安置的,由原单位负责解决;离休或退休的干部确需修建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和标准,应当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根据家庭人口和当地群众住房水平确定,不要脱离群众;自己有房屋可以居住的,不得另建新房。(国发[1978]104号)
离休干部住房有困难的,就地安置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优先解决。确实无力建房的基层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房管部门负责解决。
跨省安置离休干部的建房,原工作单位将所需建房费划拨给接受安置地区后,由接受安置地区作为自筹基建优先列入地方计划,并负责筹建、管理。对到农村安置的,可酌情给予一定数额的建房补助费。(劳人老[1982]10号)
离休干部住房,按家庭同居人口、职务级别分配。原则上在同等条件下,比在职干部优先分配,并在住房的条件上给予照顾。(国办发[1983]39号)
离休干部的住房标准享受同级在职干部的待遇,在分配住房时,应当给予优先照顾。(中办发[1984]18号)
严格控制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从我国经济能力和严重缺房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近期内,我国城镇住房只能是低标准的。全国城镇和各工矿区住宅均应以中小型户(一至二居室一套)为主,平均每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一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2-45平方米;二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45-50平方米,这两类住宅适用于一般职工。三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适用于县、处级干部及相当这一级的知识分子。四类住宅,平均每套建筑面积80-90平方米,适用于厅、局、地委一级干部和相当于这一级的高级知识分子。??在全国住房分配标准未颁发之前,上述标准可暂作为分配控制标准。(国发[1983]193号)
关于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住房(不包括私房)产权归属问题。凡安置时原工作单位与接受安置单位已商定归属的,按协议确定;未明确归属的,根据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第十四条的规定精神,产权归接受安置单位或地区。房改中,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个人需购买现住房时,应按产权持有单位或地区的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该单位或地区同职级离休干部的购房优惠待遇。(老干字[1994]3号)
用车
干部休养所和直接管理离休干部较多的部门,要配备必要的车辆,为离休干部服务。(国发[1980]253号)
要给离休干部配备必要的车辆。地专级以上的离休干部,按同级在职干部的配车规定配备车辆。县以上老干部工作部门和干休所,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配备车辆。供离休干部看病、学习、公出使用,所配车辆应首先从各单位现有车辆中调剂,不足部分由上级有关部门负责解决。(劳人老[1982]10号)
离休干部使用的车辆,参照现行标准配备。原配有专车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鉴于工作量减少,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专车也可组成为老干部服务的车队,由机关统一调度。离休后符合配车条件的。老干部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配备适当数量的工作车辆,为离休干部服务。
参照上下班市内交通补贴标准,可继续发给离休干部交通补贴。(国办发[1983]39号)
离休干部的配车、用车,要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原配有专车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如本人自愿,可将专车组成为老干部服务的车队,统一调度。高级干部原未配专车的,离休后不再固定专车,但要保证用车。(中办发[1984]18号)
离休干部看病、公出、学习等需要用车,必须按规定予以保证。(组通字[1986]19号)
经费
离休干部单列编制,离休干部需要的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支付,跨省安置的,由原单位拨交接受地区的干部、人事部门掌握支付,医药费用由原单位负责报销;过去已由接受地区负责支付的,应当由接受地区干部、人事部门列预算支付。(国发[1980]253号)
离休干部不占在职干部的编制,由发给离休工资的单位单列编制,定期报送编制主管部门。离休干部所需的各项经费(包括工资、生活补贴、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冬季取暖补贴、福利费、公用经费、探亲路费、护理费、购置病残工具补贴费、建房费和按规定配备汽车等项费用),由所在单位列入预算。行政单位在其他行政经费、事业单位在有关事业费项下的“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目内列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由组织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干部,离休后所需的各项经费,可由上
级主管单位分别在企业、事业费中开支。(劳人老[1982]10号)
凡系老干部管理部门出面组织老干部参加的有关体育活动,如所在单位同意其参加,其费用可由该单位的离退休人员经费开支。(劳人老[1984]12号)
特需费、公用经费 有离休干部的单位,每年按每个离要干部一百五十元计算,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作为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劳人老[1982]10号)
特需费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不能挪作他作。可以跨年度使用。(劳人老[1983]20号)
公用经费,包括办公用品、文体、学习、健康疗养和必要的差旅费等开支,特费,按财政制度是老干部特需用费,这笔钱应该拨给,用在老干部身上,亏损企业的经费,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在核定时,就应该把离休干部的费用,列入政策性的亏损范围来解决;集体所有制的亏损企业,可以采取按地区、按系统统筹的办法来解决。(组通字[1986]19号)
困难补助 《暂行规定》(国发[1980]253号文件)第五条所称“福利待遇不变”,是指干部离休后,继续享受原单位同级在职干部同样的困难补助(含遗属生活困难补助)等各项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不变。(劳人老[1982]10号)
离休干部和在职干部一样享受机关的集体福利待遇和生活困难补助。(国办发[1983]39号)
洗理费 离休干部洗理费可与所在单位在职干部一样对待。(劳人老[1983]20号)
范文五:离退休人员收入的相关政策
兵团出台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收入的相关政策
兵团党委、 兵团高度重视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 为维护社会和谐 稳定,在 2010年 7月自治区出台了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收入的三项政策后,多 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 根据中央新疆工作座谈会关于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的 要求, 决定从企业离退休人员普遍关心的热点、 难点问题入手, 增加企业离退休 人员收入, 及时出台了 ?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冬季采暖费补贴的通知的通知? (新兵办发 [2010]47号)、?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参加自治区城 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实施生活补贴的通知的通知? (新兵办发 [2010]48号)、?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参加自治区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人员死亡后抚恤待遇标准问题的通知的通 知?(新兵办发 [2010]49号)三个文件,对兵团范围内企业离退休人员实行冬 季采暖费补贴、对 1995年底以前退休人员实施生活补贴以及调整企业参保人员 死亡抚恤待遇标准三项政策。
此次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收入的三项政策主要内容:
一是参加兵团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 按每人每 月 120元的标准发放冬季采暖费补贴。 该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随养老金按月 发放给个人。 所需费用,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 由基本养老 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冬季采暖费补贴政策从 2010年 1月 1日起执行, 对符合 ?转 发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财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
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试行办法〗 的通知? (新兵办发 〔 2010〕 21号)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的未参保集体企业退 休人员,从参保缴清养老保险费后的次月起执行,对 2010年1月 1日以后办理 退休手续的人员,从领取养老金之月起执行。
二是参加兵团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于 1995年 12月 31日前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每人每月增加 120元生活补贴。生 活补贴所需资金由各师财务和相关团场、 企业分别承担。 凡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 所需资金由企业负担;属关闭、破产和困难企业,所需资金由各师财务负担。生 活补贴政策从 2010年 7月 1日起执行。
三是达到退休年龄,并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退职)人员,一次性抚恤 金按死亡时本人的月养老金标准一次性发给 20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未达到 退休年龄的在职参保人员,按照其死亡前本人 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标 准,缴费每满 1年支付 1个月,最多发给 20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抚 恤金政策从 2010年 7月 26日起执行, 对符合 ?转发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财 务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关于解决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 遗留问题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新兵办发〔 2010〕 21号)规定纳入城镇企业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范围的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 在参保缴清养老保 险费后领取养老金待遇期间死亡的,也按此规定执行。
二 0一 0年八月三日